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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江守山自訴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林鳳秋律師被 告 呂至剛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黃耀祖律師江東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江守山自民國81年間起擔任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腎臟科主治醫師迄今,被告呂至剛自87年間起擔任新光醫院腎臟科主治醫師,自101 年間起擔任新光醫院腎臟科主任迄今,自訴人原係如附表13名腹膜透析病人之收治主治醫師,依據新光醫院撥付原則與慣例,新光醫院依收治主治醫師名單,撥付予負責追蹤處置腹膜透析病患之主治醫師每名病患每月新臺幣(下同)1,308 元。被告呂至剛雖為腎臟科主任,並無變更之權限。詎被告陸續自102 年11月起,陸續指示不知情之護理長廖秋萍變更新光醫院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將附表所示13名腹膜透析病患之收治主治醫師由自訴人江守山改為被告呂志剛,自訴人因此受有短少附表每名病患每月1,308元收入之損害(詳如附表「主治醫師」欄所示經變更為「呂志剛」部分均屬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自訴人指訴之事實,係自訴人原係第一次收治如附表所示13名腹膜透析病人之主治醫師,新光醫院會撥付予負責追蹤處置腹膜透析病患之主治醫師每名病患每月1,

308 元,詎被告陸續自102 年11月起,無故侵入新光醫院電腦設備變更電磁紀錄,將上開13名腹膜透析病患之收治主治醫師由自訴人改為被告,致自訴人因此受有短少上開收入之損害云云。依自訴人之指訴,該等電磁紀錄係新光醫院據以撥付1,308元追蹤處置費對象之依據,如附表所示13名病患「主治醫師」欄記載「呂志剛」部分,新光醫院亦未再為審核均由被告領取該1308元,則自訴人指述被告所為已直接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權,應認自訴人亦為直接被害人,其自訴當屬合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主要係以:①如附表所示13名病患及病患蕭○安之病歷;②證人即新光醫院腎臟科醫師林秉熙、謝適仲之證述;③證人林欣玲103 年7 月22日寄送之信件,說明新光醫院為鼓勵醫師提高腹膜透析比例,將原本追蹤處置費用1308元再提高為1570元等旨;④新光醫院106年1月9日新醫秘字第0118號函檢附之電磁紀錄檔;⑤新光醫院104年1月14日函,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㈡第187頁至第193頁)。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13名病患均係由自訴人收治之腹膜透析病患,而新光醫院每月亦撥付予負責追蹤處置腹膜透析病患之主治醫師每名病患每月1308元。附表所示13名病患由新光醫院每月撥付之1308元撥付醫師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變更,是因為有些病人無法看原來收治的醫師,護理長請示我如何處理,我就指示病患由哪位醫師處置,就歸哪位醫師,這也是按照新光醫院規定程序辦理,並無自訴人所指無故入侵電腦之情事。變更為我的病患部分,都由我實際追蹤處置該名病患,對照病歷資料即可明瞭;部分病患主治醫師變更為林秉熙,並非我具體指示,而是護理長依其前揭概括指示辦理,我並無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稱:①依新光醫院103年12月24日(103)新醫秘字第2524號函及104年1月14日(104)新醫秘字第0066號函可知,被告向護理長廖秋萍所為「現在看誰的門診就歸誰」之指示,乃係新光醫院賦予科主任之權力,及遵守新光醫院所得支給辦法之職責,並無違法之處;自訴人江守山之追蹤處置任務既已終了,自不應繼續收取每月每名病患1,308元之追蹤處置費;②自訴人所指應由最初收治醫師領取該每月每名病患1,308元之追蹤處置費之慣例,業據自訴人自承係其創立,並無新光醫院之規定為其依據,且與新光醫院「醫院執行醫療技術所得支給辦法」有違,自無從拘束被告及新光醫院;③新光醫院「醫院執行醫療技術所得支給辦法」中所定「醫師收入」雖亦包括「非親自操作部分」,然並不等同於自訴人所指「病患一經收治,不論收治之醫師其後有無執行腹膜透析追蹤處置任務,仍得收取該筆追蹤處置費」。依該支給辦法,倘病患係於家中自行操作腹膜透析設備,該負責追蹤處置任務之仍負諮詢、監督、管理之責;遇病人有突發狀況,亦須緊急返院採取必要措施。又如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自己雖無法執行醫事檢驗項目,然對於醫事檢驗師之檢驗仍負實質監督維護病患權益之責任,不能以上開支給辦法於醫師未實際執行醫事檢驗項目時,仍得取得收入,即推論依上開支給辦法亦得由未實際負責追蹤處置任務之醫師收取追蹤處置費;④附表13名病患之主治醫師與新光醫院(106)新醫秘字第0118號函所附光碟中之VIVIAN結帳藥水之藥水批價單所載主治醫師幾乎完全相同,不符之處可能係因VIVIAN結帳藥水之藥水批價表為護士人工填載,或有誤載之情形,可見新光醫院係依VIVIAN結帳藥水之藥水批價表單作為撥付每月每名病患1308元追蹤處置費之依據。另門診紀錄與VIVIAN結帳藥水之藥水批價表單所載主治醫師不同之原因,亦可能係因自訴人向醫院反應被告搶走其病患,被告為求科室和諧,放棄由其領取追蹤處置費,向護理長廖秋萍表示將上開13名病患中由被告負責追蹤處置之病患變更主治醫師為自訴人,實際上仍由被告追蹤處置。自不得以上開不符部分,反推被告犯罪等語。

六、經查,新光醫院每月按每病患自健保給付費用中撥付1308元追蹤處置費予該病患之主治醫師,而如附表所示13名病患腹膜透析原均由自訴人收治,亦由新光醫院每月每病患撥付予自訴人,嗣新光醫院每月撥付之1308元撥付醫師經變更後,部分由原本撥付予自訴人(代號0302)改為撥付予被告(代號0145)或新光醫院其他醫師(0303),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證1、2(原審審自卷第4至9頁),新光醫院104年1月14日函(原審卷㈠第31頁)、同院104年12月2日(104)新醫醫字第2417號函及所附13名病患主治醫師變更對照表(見原審卷㈠第193、194頁)、該院105年2月4日(105)新醫管字第0243號函及所附13名病患自102年11月起歷次撥付追蹤處置費全部紀錄表(見原審卷㈡第9至15頁)可按,附表13名病患「主治醫師」欄所示經變更為「呂志剛」部分均有變更,由被告領取該每病患每月1308元之追蹤處置費,首堪認定。

七、自訴人指被告陸續自102 年11月起,無故侵入新光醫院電腦設備變更電磁紀錄,將上開13名腹膜透析病患之收治主治醫師由自訴人改為被告,致自訴人因此受有短少上開收入之損害云云,被告則辯稱本案係因自訴人自102 年10月3 日起被新光醫院終止委任關係,自訴人雖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而供擔保恢復主治醫師身份,但新光醫院考量實際醫療需要而減少其每週門診時段,病患因而改掛其他腎臟科主治醫師之門診,經護理長將上情向身為科主任之被告報告後,被告指示護理長依病患實際就診情形更改主治醫師,嗣新光醫院乃將腹膜透析病患追蹤處置費依電腦紀錄,按每名病患每月1,308 元核發給變更後之主治醫師,被告既未無故侵入新光醫院電腦設備變更電磁紀錄,亦無自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等語。自訴人指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均以被告對廖秋萍護理長所為前揭「現在看誰的門診就歸誰」之指示是否有據而非「無故」、「不法」為前提要件。則新光醫院按每月每名病患從健保給付中撥付1308元究應如何歸屬?被告是否有權得為前揭指示,實為本案核心爭點,應先究明。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應依慣例由最初收治該病患之主治醫師領取,與

嗣後是否實際執行追蹤處置任務無關;被告則因自訴人與新光醫院間之訴訟爭議,縮減看診時數,而指示原屬自訴人收治之病患該筆費用由實際追蹤處置之主治醫師領取。該1308元既係由新光醫院自健保給付中撥付,則該款項之歸屬,自應依新光醫院有關規定為其依據。就此,新光醫院先後函復略以:①該院103年12月24日(103)新醫秘字第2524號函略以:「關於腹膜透析之處置,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訂醫療服務給付項目,代碼第58011C及58017C項,為『連續性可攜帶式腹膜透析--3.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連續性可攜帶式腹膜透析』及『連續性可攜帶式腹膜透析--3.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全自動腹膜透析」之醫療處置給付項目。依本院管理部財務課訂定主治醫師執行醫療技術所得支給辦法,由主治醫師所進行之醫療處置、操作等所得,分別依各項目不同性質,全部或部分歸屬該醫師所有,並按所訂收入分配原則計算醫師收入。腹膜透析之醫療處置,原則上應由其當時之主治醫師擔任。從而本院腎臟科腹膜透析病人如先前由某位主治醫師看診,後病人改掛其他主治醫師門診並由該醫師負責照護進行腹膜透析時,原主治醫師階段性任務如已終了,不再擔任追蹤處置,則前項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依上規定應撥配歸該實際負責追蹤照護處置之醫師所有,實際情況如有不明,由該科主任查核決定之。又貴院所詢腹膜透析之處置項目,按103年度費用點值換算並依上述原則由財務課撥配醫師收入,健保給付每筆追蹤處置費中所包括之醫護人員費計5,235元,醫師收入每筆可分配1,308元。」(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03至104頁);②該院104年1月14日(104)新醫秘字第0066號函復略以:「本院腎臟科每位腹膜透析病人皆有負責為之照護進行追蹤醫療處置之主治醫師,且原則上應由其當時門診之主治醫師擔任。關於此部分之醫師收入,如本院前次103年12月24日(103)新醫秘字第2524號函回覆內容所載,每筆為新台幣1,308元,其項目名稱為『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與門診看診費用並不相同。又若腹膜透析病患當月未至門診看診或當月至原主治醫師以外之其他醫師之門診看診,是否仍會撥付上項報酬與該病患之原主治醫師,端視原主治醫師之追蹤處置任務是否終了為斷,例如病人偶因原主治醫師請假或因故一時無法看診,而未前來就診或改至其他醫師之門診就診,於此情況,原主治醫師之追蹤處置任務似未終了,仍當由其擔任照護並收取報酬。反之,如原主治醫師實際上已卸除其追蹤處置任務,則報酬應撥歸繼任主治醫師所有。實際情況如有欠明,則報由該科主任查核決定。本院腎臟科主治醫師江守山,於102年10月間,因故經本院調整其門診次數為每週一診,由於無法全數接納原由其看診之病人,遂有部分病人分別選擇改至其他數名主治醫師之門診就診並由各該主治醫師負責腹膜透析之追蹤處置,及收取報酬。貴院函示原由江守山醫師診治之13名病人即其中之一部分,伊等選擇呂至剛醫師並由其接任負責腹膜透析追蹤處置之任務,本院因而將每月1,308元之追蹤處置費撥歸呂至剛醫師所有。」(見原審卷㈠第31至32頁)。

㈡另證人即新光醫院腎臟科腹膜透析室護理長廖秋萍亦就何以

有上開之變更,已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一次到新光醫院接受腹膜透析之病患會有一位主治醫師,腹膜透析的護理站有此紀錄,稱呼為病人名單,是輸入電腦後列印出來的紙本紀錄,我會把名單整理好及核對後,每個月送交腎臟科主任簽名後,一份送給採購課叫藥水、一份送給批帳作結帳,不會送交會計室,也不會給資訊室,如何計算薪水,這我就不清楚了…這幾年來病人名單上之主治醫師更改過幾次,一次是87年或88年李素慧醫師離職時改過一次,另外若有醫師離職轉為兼任醫師也會改,接著就是自訴人的這次也有改過…我不確定何時知道自訴人離職,但醫院系統一公告我們就會知道…變動自訴人收治之病人時,我有問擔任科主任的被告,應該是自訴人102 年轉兼任的時候改的,我問被告說「現在江醫師(即自訴人)的病人要怎麼處理」,被告跟我說「現在看誰的門診就歸誰的」…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根據健保規定,包括醫師費、護理費、檢驗費、衛材費及檢查時一些換管費等,批價碼好像是8,675 點,這筆錢應該是健保局給醫院,醫院怎麼發下來我不清楚…我是問病人決定要看哪位醫師,病人說現在要看某醫師,我就會改成這個醫師,當時要更改時,因被告說「現在病人要看就歸誰」,所以那時我有問病人說「你現在沒有給江守山醫師看,以後打算要給哪一位醫師看」,病人告訴我他要給哪個醫師看,我就改過來,當時自訴人的門診變比較少,有些病人覺得麻煩,他們也會跟我說現在他想要給別的醫師看,問我可不可以,我們會跟病人說可以,病人就告訴我們他決定要看哪一位醫師,我們就把名字改過來…腹膜透析費與門診掛號費應該是不一樣的…自訴人門診變少,病人自己知道,因為病人會發現沒有那個門診時段,比如病人都掛禮拜三下午的門診,我會說沒有這個門診可掛,當時自訴人好像只剩下禮拜二、禮拜四上午的門診,有些病人會問我是否已沒有禮拜三下午的診,我會告訴病人說先掛禮拜二、禮拜四早上的門診,有的病人會說掛不進去,我會回答說在現場加掛,但有病人說要等很久,所以跟我們反應覺得這樣很困擾,或有病人沒有辦法配合自訴人的門診時間,我就跟病人說「依你的情況,看你要選哪一個醫師,你可以自由選擇」,102 年自訴人轉兼任前,禮拜三下午的門診就取消了,只剩下禮拜二跟禮拜四的門診…江守山醫師轉兼任時,被告沒有給我名單,只有跟我說「現在的病人看誰的就歸誰」…我不確定什麼時候,自訴人最後變成只有禮拜二的門診,連禮拜四的門診都沒有的時候就更難掛,有些病人就來跟我說真的掛不進去,我就請他去看有沒有其他可以幫他看診的醫師,然後病人自己會去掛…製作病人名單的目的是為了向健保局申請費用…病人名單是直到自訴人轉兼任後才開始異動…我去問被告說自訴人已經轉兼任了,要如何處理他的病人,被告就說「現在看誰的門診就歸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 至171 頁)。

㈢則據新光醫院上開函文及證人即護理長廖秋萍之證述,被告

對護理長廖秋萍所為指示,客觀上雖使自訴人無從再以收治主治醫師身分領得每月每病患1308元之追蹤處置費,而短收報酬,然被告所為依新光醫院管理部財務課訂定之「主治醫師執行醫療技術所得支給辦法」,並非無據。況依前揭新光醫院之函覆,倘追蹤處置任務之責任是否終了遇有疑義,被告既係科主任,亦獲授權得視情形予以調整、裁決,查核決定該1308元撥付對象。準此,被告所為前揭指示內容雖影響自訴人之財產收益,然不問基於新光醫院之內規,或其身為科主任所具之查核權限,並無自訴人所指「無故」、「不正」之情事,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要件均不該當。㈣自訴人又以被告既為新光醫院腎臟科主任,新光醫院相關函

文既與腎臟科有涉,難謂未曾經被告核稿,其內容欠缺可信性;又被告雖指示「誰看的就歸誰」,然而對照附表所示13名病患之相關看診紀錄及1308元之撥付對象,仍非完全依「誰看的就歸誰」而定追蹤處置費之歸屬,反有由被告看診,但追蹤處置費卻撥付予自訴人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另末期腎臟病患可選擇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方式治療,血液透析費用昂貴,必須在醫院為之,醫師獲取之費用較高。腹膜透析則可由病患在家中自行操作。新光醫院迄今腎臟科病患腹膜透析比例尚未達醫策會要求之比例,此是將該筆1308元撥付予收治主治醫師,正是基於鼓勵醫師提高病患接受腹膜透析之意願,彌補病患選擇腹膜透析所致醫師收入之損失之目的,亦已為新光醫院腎臟科20餘年之慣例,而為勞雇雙方行之有年之約定;又主治醫師之薪資,涉及醫師與醫院之間契約必要之點之變更,亦非被告身為科主任即有權予以變更等語。然查:

⒈新光醫院前揭函文係援引該院所訂之醫師執行醫療技術所得

支給辦法(見103 年度士簡字第792 號卷第73至80頁)為其依據,此亦為醫師與新光醫院間成立契約、分配健保付之有效規範依據。此觀自訴人與新光醫院間訂定之「主治醫師合約書」第2 條約明「乙方之業務所得依甲方(本院按:即新光醫院)『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計算之」(原審法院士簡字第792 號卷第73頁)自明。而前揭函文進一部指出:依該辦法,「由主治醫師所進行之醫療處置、操作等所得,分別依各項目不同性質,全部或部分歸屬該醫師所有,並按所訂收入分配原則計算醫師收入。腹膜透析之醫療處置,原則上應由其當時之主治醫師擔任。從而本院腎臟科腹膜透析病人如先前由某位主治醫師看診,後病人改掛其他主治醫師門診並由該醫師負責照護進行腹膜透析時,原主治醫師階段性任務如已終了,不再擔任追蹤處置,則前項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依上規定應撥配歸該實際負責追蹤照護處置之醫師所有,實際情況如有不明,由該科主任查核決定之。」等旨,稽之該辦法第二章第4 條就專任主治醫師之醫師費收入配原則明訂:「一、收入分配原則:(一)醫師所得項目-凡主治醫師親自操作,應分別依各項不同性質,全部或部分歸屬醫師所有。(二)醫師各項所得分配比率依各項不同性質而定,其原則如下:⒈危險性及困難度高者其分配比率亦高,如手術。⒉量少者分配比率高,量多者分配比率低,少者如EMG ,多者如EKG 。⒊只負監督責任,而非親自操作者,其分配比率最低,如檢驗。⒋花費時間多者,分配比率高;少者分配比率低。前者如血管攝影,後者如胸部攝影。⒌使用設備貴,人員多者,分配比率低;設備便宜,人員少者,分配比率較高」(原審法院士簡字第792 號卷第74頁);第三章就兼任主治醫師津貼給付方式,於第7 條規定:「一、除另有規定外,醫師費(PF)依本院所訂醫師費收入分配原則。」等語(原審法院士簡字第792 號卷第76頁),顯示該院醫師費收入原則乃以親自操作、監督負責為分配收入之原則,與前揭函文以實際負責追蹤照護處置之醫師撥付追蹤處置費之原則,即屬有據,尚不得以被告現仍為新光醫院腎臟科主任,臆測該函文可能經其核稿,即逕而不採。

⒉至自訴人稱新光醫院腎臟科向有將該追蹤處置費用撥付予第

一次收治病患之主治醫師,不問嗣後何醫師負責追蹤處置之慣例,並稱此舉係提高腹膜透析比例之必要政策。其中,有關是否曾有此慣例乙節,確據證人即新光醫院腎臟科主治醫師謝適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略以:以病患蕭○安之每月1,308 元為例,照慣例應該是由我收取。照新光醫院的慣例,洗腎病人包括血液透析或是腹膜透析,只要第一次收治病人,以後追蹤處置費就是歸屬收治醫師,不管日後病人去看哪一位醫師。按病歷顯示,病患蕭○安之腹膜透析實際上都由自訴人追蹤處置,但是每月1,308 元還是歸我…若是醫師離職就要看情況,會有其他調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頁背面至152 頁),而肯認曾有「追蹤處置費原則上歸屬第一次收治病患醫師收取」之慣例存在,惟其則未就此一慣例背後之政策目的、遇特殊情形之調配進一步提出說明。至證人即新光醫院腎臟科主治醫師林秉熙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收治腹膜透析病患之主治醫師,醫院每月會給付約1,308元,金額有時會略有變動,大致上是這個金額沒錯,我們沒有一個很正式的說法稱此為何種費用,但的確會歸屬到收治的主治醫師,腎臟科有1 個名單,放在腹膜透析的護理長那邊,也會存入電腦紀錄中,這個名單原則上於收治時名字就固定下來,但若收治的病人後來發生疑義,譬如病人由某位主治醫師收治,收治後我們去查資料,發現該病人以前都是看另外一個醫師,這時候我們會做一個變更,將病人歸屬到前面的那一位主治醫師,我們原則上是以第一次收治的主治醫師為準。」「在我們醫院的規定中,這筆錢簡稱叫「PPF」,中文即醫師照護費用,但實際上提撥下來時,我們科長期以來的作業慣例,這筆錢是撥給歸屬的主治醫師,即當初收治的主治醫師,是由醫院直接撥付給當初收治之主治醫師,科只是提供名單給醫院表示病人是哪位醫師的,醫院就會依照該名單,直接把錢撥付給該主治醫師,算是薪資的一部份…原則上腹膜透析病人每月回診一次,或一次以上,回診時病人不一定掛我的號,但既然該病人歸屬在我名下,若掛在我名下的病人有任何情況時,該病人專責的護理師還是會直接先找我,原則上,短時間的請假或出國,大概都不會有變動,原先是哪位醫師收治,1,308 元就歸屬於原先收治的醫師」「…另外一種狀況是,科裡面基於整體業務的調整,譬如87年曾經有一位非常資深的醫師離職,其病人自然會重新調整歸屬…至於何人可以變動該名單,因護理長只會接受科主任的指令,經由科主任的指示,由護理長變更,只有科主任有這個權限…」「原則上來講,我們是以長期追蹤診療的為主,我們有兩種狀況,一是病人很少或第一次到我們醫院來,但已經很嚴重,需要直接透析,那天是哪位醫師值班,或是那天病患掛哪位醫師的門診,就由該主治醫師負責收治;另外一種狀況是,病患長期在醫院追蹤,終於到病情比較嚴重時需要治療,原則上我們就會把病患歸屬於長期追蹤的醫師,不管病患最後一次看診掛到哪一位醫師,我們會將病患歸屬到長期看診的那位醫師…」(見原審卷㈡第143 頁背面至149 頁),亦證述新光醫院腎臟科有關此筆費用曾有原則上歸屬於第一次收治病患醫師之慣例,而佐證自訴人之主張。然依證人謝適仲、林秉熙所證,雖可認新光醫院腎臟科長期以來確有此一慣例,然該慣例畢竟係於自訴人擔任腎臟科主任時所創建,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無確切之規範依據,且依證人林秉熙所證,遇特殊情形亦容有由科主任調整之空間,自無從資為認定被告所為指示是否不法之準據。此參證人林秉熙亦於原審結證稱:「(問:作業慣例有無明文?)沒有明文。」「(問:之後是否你沒有實際負責追蹤處置該病患,但因為當初你是第一次收治,所以你仍可以每月領取1,308元?)這個問題我要解釋詳細一點,原則上腹膜透析病人每月回診一次,或一次以上,回診時病人不一定掛我的號,但既然該病人歸屬在我名下,故若掛在我名下的病人有任何情況時,該病人專責的護理師還是會直接先找我。」「(問:何以你不是當初收治的主治醫師,但你可以收到醫院給你的病患之腹膜透析的獎金?)我不知道該病人已經調整給我,我有照顧這位病人,但我並沒有去注意該病人的錢是否有提撥給我。」「(問:自訴人曾經因職務問題導致病患分別歸屬其他醫師,由科主任決定歸屬一事,你們科務會議中是否有醫師反對?)我不太記得,因科務會議我不見得每次參加,我沒有聽說有腎臟科醫師反對收自訴人的病患,若病人來找某醫師,科裡面把錢撥給某醫師,我想大概沒有人會反對。」「(問:你方稱,有變動時,之前有規章規定可由科主任或科務會議決議,此有變動是否包含有爭執時?)是。」等語在卷,亦可明瞭。且依證人林秉熙上開所證,該1308元之撥付對象,亦不完全以第一次收治之主治醫師為唯一標準,縱係如此撥付,其背後之原因亦係該病人既歸屬於該主治醫師名下,遇有情形仍由該主治醫師實際負責追蹤處置任務之故;如遇自訴人看診數調整減縮之特殊情形,亦非不得由科主任查核調整。參以被告對護理長指示稱「誰看的就歸誰」而調整原歸屬於自訴人之病患前,新光醫院即於102年10月3日發函要求自訴人於3日內自動請辭,否則即依約終止雙方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係,並另聘自訴人擔任兼任主治醫師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訴人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法院裁定自訴人以2,000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新光醫院擔保後,於自訴人與新光醫院間確認專任主治醫師僱佣關係繼續存在之訴訟終結確定前,自訴人與新光醫院間之專任主治醫師僱佣關係暫時繼續存在,且新光醫院應准許自訴人繼續至新光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並應依按月給付自訴人主治醫師之薪資;嗣經自訴人供擔保及聲請執行後,原審法院乃以執行命令執行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有新光醫院102年10月3日(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號函(見原審審自字卷第28頁)、原審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3號函(見原審審自字卷第29頁)、原審法院102年11月1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執行命令(見原審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792號卷第35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見當時自訴人因與新光醫院涉訟,其情形已非一般,自訴人亦自承其自102年10月起,於新光醫院僅有每周一診,不被准許進行腹膜透析之醫療處置,並無可能擔任腹膜透析追蹤處置之任務(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至第171頁),猶徵被告之指示並非「不法」、「無故」。

⒊又原審法院及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向新光醫院調得之資料,

該1308元追蹤處置費之撥付對象,自訴人主張或有與被告所為指示「誰看的就歸誰」未盡相符之情形,如①依新光醫院105年2月4日(105)新醫管字第0243號函附該13名病患自102年11月起歷次撥付追蹤處置費全部紀錄表,檢附之處方醫囑單,似附表編號4所示病患張○裡103年3至11月實際上由被告負責病患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該筆1308元卻撥付予林秉熙醫師;②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病患陳○金部分,對照處方醫囑單上之記載,102年12月至104年2月實際上係由自訴人進行腹膜透析追蹤處置,然而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卻撥付予被告,自訴人並據此質疑實際上追蹤處置費之撥付,並非按被告指示之原則撥付,認其中仍有弊端。然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為抽象之原則指示,被告並未實際負責紀錄、撥付款項,亦未見被告曾就相關撥付款項逐筆審核確認,反而,被告及到庭之證人即新光醫院腎臟科主治醫師林秉熙均稱並不了解該等1308元款項撥付之帳務明細,亦從未查核受撥付款項源自哪位病患,均信任醫院之記載與撥付結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原審卷㈡第148、150頁),準此,縱該1308元之實際撥付情形,與被告所指示原則即「誰看的就歸誰」不相符合,亦不足以逕推認該等不符與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有關。況以上開②之情形為例,自訴人雖以處方醫囑單上之記載認定實際看診之醫師,然卷附處方醫囑單上之醫師簽章,有時係由護理人員事後補蓋,此已據證人即護理長廖秋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該等紀錄亦與被告提呈本院經新光醫院管理部病歷課病歷資料簽證章簽證之該病患陳○金門診病歷紀錄(本院卷㈡第724頁至752頁),均記載係被告為病患陳○金看診等節不符,不能排除係因護理人員事後補蓋醫師簽章有誤所致。

⒋自訴意旨另謂除附表所示13名病患外,另一病患蕭○安雖係

謝適仲醫師收治,實際上係由自訴人進行追蹤處置,其追蹤處置費卻均撥付謝適仲,足證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係撥付給最初收治之主治醫師,並非撥付給實際進行追蹤處置之主治醫師。惟證人即護理長廖秋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蕭○安一開始的主治醫師就是謝適仲醫師,蕭○安後來給自訴人看,但自訴人並沒有向我們反應要求更改及提出疑義,因此我不會更動,病人名單也就因此一直掛在謝適仲醫師名下,這次會變更係因自訴人轉兼任,變更的是自訴人名下病人,謝適仲醫師名下病人不會更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 頁),亦足徵被告所為之抽象指示,於具體執行時確可能因實際執行之人產生不同之理解與執行落差,以至於執行結果產生疵誤,實不足以據此即推斷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⒌本院另依自訴人聲請,向新光醫院再調得該院腎臟科腹膜透

析護理站電腦中所存載有主治醫師病人名單等相關電腦紀錄檔,雖可發現新光醫院如附表所示病患資料中,標示有主治醫師之欄位並非單一,計有「抽血名單所載VS號」、「病人IC卡名單所載VS號」、「VIVIAN結帳藥水VS號」等。上開新光醫院腎臟科腹膜透析護理站電腦中所存載各欄位主治醫師之記載,各欄位彼此雖有相同或不符情形,分據自訴人整理在卷(本院卷㈠第328 頁至第352 頁)。然該等欄位畢竟並非被告自行登載,而係護理人員登載,依卷存資料,不無可能係因自訴人與新光醫院涉訟之情事特殊,甚為少見,被告科主任所為指示前無操作經驗,有以致之。況被告僅指示護理長稱「誰看的就歸誰」、「病人給誰看就登記誰」,自己並不負責登載,亦不負責向新光醫院請款或確認該1308元之撥付對象,尚不得以該等紀錄彼此有關主治醫師之欄位記載有所不符,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被告提出附表13名病患之病歷資料(本院卷㈠第390頁至第936頁)顯示,附表13名病患均已改掛其名下由被告看診,被告並稱由新光醫院依「VIVIAN結帳藥水之藥水批價表單」所載主治醫師代號,作為撥付每月每名病患1308元追蹤處置費之依據。對照附表13名病患每月1308元撥付對象之主治醫師,與新光醫院

(106)新醫秘字第0118號函所附光碟中之VIVIAN結帳藥水之藥水批價單所載主治醫師,大部分均相一致,應非無據。將「VIVIAN結帳藥水之藥水批價單所載主治醫師」對照病歷所載看診醫師相互對照確認結果,顯示附表13名病患均由被告看診,而該1308元或有撥付予被告者,亦有撥付予自訴人者。被告辯稱該等由其看診負追蹤處置任務,而1308元仍撥付予自訴人之原因,係其見自訴人出而主張,為求和諧,乃仍將之改為撥付予自訴人,則被告雖為實際追蹤處置之主治醫師,其為維持醫院科室和諧,自願放棄該追蹤處置費,改由最初收治之自訴人為追蹤處置費之撥付對象,自不能反而據以推認撥付予被告部分均係不法。至自訴人又質疑新光醫院(106)新醫秘字第0118號函所附光碟中之VIVIAN結帳藥水之藥水批價單所載主治醫師,仍有與實際撥付對象不同者,自訴人據以質疑「VIVIAN結帳藥水之藥水批價單所載主治醫師」或者並非新光醫院據以核撥1,308元之依據,而另有其他核撥依據,並據以臆測被告另有刪改紀錄之犯行。然此兩欄位所載醫師不同部分,僅病患李○美103年7月一筆(本院卷㈠第330頁)、病患許○凱103年7月一筆(本院卷㈠第338頁)、病患曾○雪102年11月及103年7月各一筆(本院卷㈠第346頁)、病患楊○達103年7月一筆(本院卷㈠第350頁),筆數尚微,不能排除係行政疏誤所致,尤無從據此臆測自訴人有何不法犯嫌。

八、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廖秋萍、林欣玲、林秉熙、謝適仲、楊垂勳、吳志仁到庭行交互詰問。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查證人廖秋萍、林欣玲、林秉熙、謝適仲均已於原審到庭經行交互詰問,陳述均已明確。雖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另向新光醫院調取資料,經新光醫院(106 )新醫秘字第0118號函檢附光碟,提供較之原審更為詳細之相關資料,又經自訴人比對各病患「病人IC卡列載VS」欄位與「VIVIAN結帳藥水名單中藥水批價列載VS」欄位,存有不符情事,此固係原審就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時,卷內所無之資料。然上開函文中,雖存有自訴人所指疑義,然仍不足以論斷被告犯行,業如前述。況證人廖秋萍到庭已證述其係因自訴人與新光醫院間之民事訟爭衍生病人歸屬疑義,請示被告,並承被告「現在病人看誰的門診就歸誰的」為之,業據證人廖秋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1 至171 頁),被告僅抽象指示,並未經手該等紀錄之登載,縱再行傳訊證人廖秋萍,亦無從再為釐清相關疑義;證人林欣玲則於原審審理時則已結證略以:伊不清楚腹膜透析業務,伊係由人事室派駐腎臟科做行政方面事務,例如醫院或科交代的行政事務、轉呈公文等等。伊沒有經手醫師自己本身PPF ,除非有些要提撥的獎金才會由伊這邊寫公文出去,並送給相關單位跑流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 至174 頁),其既未經手亦不清楚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相關事宜,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證人林秉熙、謝適仲就該1308元款項之撥付原則,均已結證在卷,且亦證稱並不了解相關明細與帳務資料,甚且不知道1308元獎金是否實際上有匯入渠等薪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150頁),則就此等原審判決後本院調得資料細節間所存不一致之處,顯然無從再予釐清。至有關該筆追蹤處置費政策上應如何歸屬,始有利於提升腹膜透析比率而達到醫策會之要求,自訴人舉林欣玲信件為據(原審自證17),論稱新光醫院為鼓勵醫師提高腹膜透析比例,已將追蹤處置費1308元再調高為1570元等語,然此與本案「被告所為指示是否不法、無故」之爭點無關,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垂勳、吳志仁醫師,亦係為證明國內各大醫院將如系爭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撥付予收治病為腹膜透析病患之收治主治醫師之政策亦同,均附此敘明。

九、綜上,原審審理後,同此認定,以自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法律適用與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聲請本院調查證據,然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表:13名病患主治醫師變更表┌──┬────┬───┬────┬──────────────────┐│編號│病人姓名│年/月 │主治醫師│ 備註 ││ │ │ │ ├──────┬───────────┤│ │ │ │ │自訴人指訴 │新光醫院函覆之變更情形││ │ │ │ │之變更情形 │(自訴人104 年10月離職││ │ │ │ │ │前,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 │ │ │ │ │) │├──┼────┼───┼────┼──────┼───────────┤│1 │方○瑩 │102/11│江守山 │103/6 │未變更 ││ │ │102/12│江守山 │由江守山變更│仍為江守山 ││ │ │103/01│江守山 │為呂至剛 │ ││ │ │103/02│江守山 │ │ ││ │ │103/03│江守山 │ │ ││ │ │103/05│江守山 │ │ ││ │ │103/06│江守山 │ │ │├──┼────┼───┼────┼──────┼───────────┤│2 │李○美 │102/11│江守山 │103/4 │102/12 ││ │ │102/12│呂至剛 │由江守山變更│變更為呂至剛 ││ │ │103/01│呂至剛 │為呂至剛 │ ││ │ │103/02│呂至剛 │ │ ││ │ │103/03│呂至剛 │ │ ││ │ │103/04│呂至剛 │ │ ││ │ │103/05│呂至剛 │ │ ││ │ │103/06│呂至剛 │ │ ││ │ │103/07│呂至剛 │ │ ││ │ │103/08│江守山 │ │ ││ │ │103/09│江守山 │ │ ││ │ │103/10│江守山 │ │ ││ │ │103/11│江守山 │ │ ││ │ │103/12│江守山 │ │ ││ │ │104/01│江守山 │ │ ││ │ │104/02│江守山 │ │ ││ │ │104/03│江守山 │ │ ││ │ │104/04│江守山 │ │ ││ │ │104/05│江守山 │ │ ││ │ │104/06│江守山 │ │ ││ │ │104/07│江守山 │ │ ││ │ │104/08│江守山 │ │ ││ │ │104/09│江守山 │ │ ││ │ │104/10│江守山 │ │ ││ │ │104/11│呂至剛 │ │ ││ │ │104/12│呂至剛 │ │ │├──┼────┼───┼────┼──────┼───────────┤│3 │馬○瑩 │102/11│江守山 │103/4 │未變更 ││ │ │102/12│江守山 │由江守山變更│仍為江守山 ││ │ │103/01│江守山 │為呂至剛 │ ││ │ │103/02│江守山 │ │ ││ │ │103/03│江守山 │ │ ││ │ │103/04│江守山 │ │ ││ │ │103/05│江守山 │ │ ││ │ │103/06│江守山 │ │ ││ │ │103/07│江守山 │ │ ││ │ │103/08│江守山 │ │ ││ │ │103/09│江守山 │ │ ││ │ │103/11│江守山 │ │ ││ │ │103/12│江守山 │ │ ││ │ │104/01│江守山 │ │ ││ │ │104/02│江守山 │ │ ││ │ │104/03│江守山 │ │ ││ │ │104/04│江守山 │ │ ││ │ │104/05│江守山 │ │ ││ │ │104/06│江守山 │ │ ││ │ │104/07│江守山 │ │ ││ │ │104/08│江守山 │ │ ││ │ │104/09│江守山 │ │ ││ │ │104/10│江守山 │ │ ││ │ │104/11│呂至剛 │ │ ││ │ │104/12│呂至剛 │ │ │├──┼────┼───┼────┼──────┼───────────┤│4 │張○裡 │102/12│林秉熙 │103/5 │102/12 ││ │ │103/01│林秉熙 │由江守山變更│變更為林秉熙 ││ │ │103/02│林秉熙 │為呂至剛 │ ││ │ │103/03│林秉熙 │ │ ││ │ │103/04│林秉熙 │ │ ││ │ │103/05│林秉熙 │ │ ││ │ │103/06│林秉熙 │ │ ││ │ │103/07│林秉熙 │ │ ││ │ │103/08│林秉熙 │ │ ││ │ │103/09│林秉熙 │ │ ││ │ │103/10│林秉熙 │ │ ││ │ │103/11│林秉熙 │ │ │├──┼────┼───┼────┼──────┼───────────┤│5 │許○敏 │102/12│呂至剛 │102/11 │102/11 ││ │ │103/01│呂至剛 │由江守山變更│變更為呂至剛 ││ │ │103/03│呂至剛 │為呂至剛 │ ││ │ │103/05│呂至剛 │ │ ││ │ │103/07│呂至剛 │ │ ││ │ │103/08│呂至剛 │ │ ││ │ │103/09│呂至剛 │ │ ││ │ │103/10│呂至剛 │ │ ││ │ │103/11│呂至剛 │ │ ││ │ │103/12│呂至剛 │ │ ││ │ │104/01│呂至剛 │ │ ││ │ │104/02│呂至剛 │ │ ││ │ │104/03│呂至剛 │ │ ││ │ │104/04│呂至剛 │ │ ││ │ │104/05│呂至剛 │ │ ││ │ │104/07│呂至剛 │ │ ││ │ │104/08│呂至剛 │ │ ││ │ │104/09│呂至剛 │ │ ││ │ │104/10│呂至剛 │ │ ││ │ │104/11│呂至剛 │ │ ││ │ │104/12│呂至剛 │ │ │├──┼────┼───┼────┼──────┼───────────┤│6 │許○凱 │102/11│呂至剛 │102/11 │102/11 ││ │ │102/12│呂至剛 │由江守山變更│變更為呂至剛 ││ │ │103/01│呂至剛 │為呂至剛 │ ││ │ │103/02│呂至剛 │ │ ││ │ │103/03│呂至剛 │ │ ││ │ │103/04│呂至剛 │ │ ││ │ │103/05│呂至剛 │ │ ││ │ │103/06│呂至剛 │ │ ││ │ │103/07│呂至剛 │ │ ││ │ │103/08│江守山 │ │ ││ │ │103/09│江守山 │ │ ││ │ │103/10│江守山 │ │ ││ │ │103/11│江守山 │ │ ││ │ │103/12│江守山 │ │ ││ │ │104/01│江守山 │ │ ││ │ │104/02│江守山 │ │ ││ │ │104/03│江守山 │ │ ││ │ │104/04│江守山 │ │ ││ │ │104/05│江守山 │ │ ││ │ │104/06│江守山 │ │ ││ │ │104/07│江守山 │ │ ││ │ │104/08│江守山 │ │ ││ │ │104/09│江守山 │ │ ││ │ │104/10│江守山 │ │ ││ │ │104/11│呂至剛 │ │ ││ │ │104/12│呂至剛 │ │ │├──┼────┼───┼────┼──────┼───────────┤│7 │陳○○珠│102/12│呂至剛 │102/12 │102/11 ││ │ │103/01│呂至剛 │由江守山變更│變更為呂至剛 ││ │ │103/02│呂至剛 │為呂至剛 │ ││ │ │103/03│呂至剛 │ │ ││ │ │103/04│呂至剛 │ │ ││ │ │103/05│呂至剛 │ │ ││ │ │103/06│呂至剛 │ │ ││ │ │103/07│呂至剛 │ │ ││ │ │103/08│江守山 │ │ ││ │ │103/09│呂至剛 │ │ ││ │ │103/10│呂至剛 │ │ ││ │ │103/11│呂至剛 │ │ ││ │ │103/12│呂至剛 │ │ ││ │ │104/01│江守山 │ │ ││ │ │104/02│江守山 │ │ ││ │ │104/03│江守山 │ │ ││ │ │104/04│江守山 │ │ ││ │ │104/05│江守山 │ │ ││ │ │104/06│江守山 │ │ ││ │ │104/07│江守山 │ │ ││ │ │104/08│江守山 │ │ ││ │ │104/09│江守山 │ │ ││ │ │104/10│江守山 │ │ ││ │ │104/11│呂至剛 │ │ ││ │ │104/12│呂至剛 │ │ │├──┼────┼───┼────┼──────┼───────────┤│8 │陳○明 │102/12│呂至剛 │102/11 │102/11 ││ │ │103/01│呂至剛 │由江守山變更│變更為呂至剛 ││ │ │103/02│呂至剛 │為呂至剛 │ ││ │ │103/03│呂至剛 │ │ ││ │ │103/04│呂至剛 │ │ ││ │ │103/05│呂至剛 │ │ ││ │ │103/06│呂至剛 │ │ ││ │ │103/07│呂至剛 │ │ │├──┼────┼───┼────┼──────┼───────────┤│9 │陳○金 │102/11│呂至剛 │102/11 │102/11 ││ │ │102/12│呂至剛 │由江守山變更│變更為呂至剛 ││ │ │103/01│呂至剛 │為呂至剛 │ ││ │ │103/02│呂至剛 │ │ ││ │ │103/03│呂至剛 │ │ ││ │ │103/04│呂至剛 │ │ ││ │ │103/05│呂至剛 │ │ ││ │ │103/06│呂至剛 │ │ ││ │ │103/07│呂至剛 │ │ ││ │ │103/08│呂至剛 │ │ ││ │ │103/09│呂至剛 │ │ ││ │ │103/11│呂至剛 │ │ ││ │ │103/12│呂至剛 │ │ ││ │ │104/01│呂至剛 │ │ ││ │ │104/02│呂至剛 │ │ ││ │ │104/03│呂至剛 │ │ ││ │ │104/04│呂至剛 │ │ ││ │ │104/05│呂至剛 │ │ ││ │ │104/06│呂至剛 │ │ ││ │ │104/07│江守山 │ │ ││ │ │104/08│江守山 │ │ ││ │ │104/09│江守山 │ │ ││ │ │104/10│江守山 │ │ ││ │ │104/11│呂至剛 │ │ ││ │ │104/12│呂至剛 │ │ │├──┼────┼───┼────┼──────┼───────────┤│10 │曾○雪 │102/11│江守山 │102/12 │102/12 ││ │ │102/12│呂至剛 │由江守山變更│變更為呂至剛 ││ │ │103/01│呂至剛 │為呂至剛 │ ││ │ │103/02│呂至剛 │ │ ││ │ │103/03│呂至剛 │ │ ││ │ │103/04│呂至剛 │ │ ││ │ │103/05│呂至剛 │ │ ││ │ │103/06│呂至剛 │ │ ││ │ │103/07│呂至剛 │ │ ││ │ │103/08│江守山 │ │ ││ │ │103/09│江守山 │ │ ││ │ │103/10│江守山 │ │ ││ │ │103/11│江守山 │ │ ││ │ │103/12│江守山 │ │ ││ │ │104/01│江守山 │ │ ││ │ │104/02│江守山 │ │ ││ │ │104/03│江守山 │ │ ││ │ │104/04│江守山 │ │ │├──┼────┼───┼────┼──────┼───────────┤│11 │湯○英 │102/12│呂至剛 │102/12 │102/11 ││ │ │103/01│呂至剛 │由江守山變更│變更為呂至剛 ││ │ │103/02│呂至剛 │為呂至剛 │ ││ │ │103/03│呂至剛 │ │ ││ │ │103/04│呂至剛 │ │ ││ │ │103/05│呂至剛 │ │ ││ │ │103/06│呂至剛 │ │ ││ │ │103/07│呂至剛 │ │ ││ │ │103/08│呂至剛 │ │ ││ │ │103/09│呂至剛 │ │ ││ │ │103/10│呂至剛 │ │ ││ │ │103/11│呂至剛 │ │ ││ │ │103/12│呂至剛 │ │ ││ │ │104/01│江守山 │ │ ││ │ │104/02│江守山 │ │ ││ │ │104/03│江守山 │ │ ││ │ │104/04│江守山 │ │ ││ │ │104/05│江守山 │ │ ││ │ │104/06│江守山 │ │ ││ │ │104/07│江守山 │ │ ││ │ │104/08│江守山 │ │ ││ │ │104/09│江守山 │ │ │├──┼────┼───┼────┼──────┼───────────┤│12 │楊○達 │102/11│呂至剛 │102/11 │102/11 ││ │ │102/12│呂至剛 │由江守山變更│變更為呂至剛 ││ │ │103/01│呂至剛 │為呂至剛 │ ││ │ │103/02│呂至剛 │ │ ││ │ │103/03│呂至剛 │ │ ││ │ │103/04│呂至剛 │ │ ││ │ │103/05│呂至剛 │ │ ││ │ │103/06│呂至剛 │ │ ││ │ │103/07│呂至剛 │ │ ││ │ │103/08│江守山 │ │ ││ │ │103/09│江守山 │ │ ││ │ │103/10│江守山 │ │ ││ │ │103/11│江守山 │ │ ││ │ │103/12│江守山 │ │ ││ │ │104/01│江守山 │ │ ││ │ │104/02│江守山 │ │ ││ │ │104/03│江守山 │ │ ││ │ │104/04│江守山 │ │ ││ │ │104/05│江守山 │ │ ││ │ │104/06│江守山 │ │ ││ │ │104/07│江守山 │ │ ││ │ │104/08│江守山 │ │ ││ │ │104/09│江守山 │ │ ││ │ │104/10│江守山 │ │ ││ │ │104/11│呂至剛 │ │ ││ │ │104/12│呂至剛 │ │ │├──┼────┼───┼────┼──────┼───────────┤│13 │劉○香 │102/12│呂至剛 │102/12 │102/12 ││ │ │102/12│呂理哲 │由江守山變更│變更為呂至剛 ││ │ │103/01│呂至剛 │為呂至剛 │ ││ │ │103/02│呂至剛 │ │ ││ │ │103/03│呂至剛 │ │ ││ │ │103/04│呂至剛 │ │ ││ │ │103/05│呂至剛 │ │ ││ │ │103/06│呂至剛 │ │ ││ │ │103/07│呂至剛 │ │ ││ │ │103/08│江守山 │ │ ││ │ │103/09│呂至剛 │ │ ││ │ │103/10│呂至剛 │ │ ││ │ │103/11│呂至剛 │ │ ││ │ │103/12│呂至剛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