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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昭被 告 林家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清昭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所得財物未分配之生鵝屠體壹佰壹拾玖隻(總重貳玖捌點伍公斤)均沒收。

林家珍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所得財物未分配之生鵝屠體壹佰壹拾玖隻(總重貳玖捌點伍公斤)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清昭、林家珍、中國籍船員林賢星、中國大陸籍船員王勇棋(林賢星、王勇棋現滯留大陸地區未歸,業經原審通緝中)分別擔任案外人郭金珍所有、其子郭錦龍(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負責營運之海德億號漁船(CT4-2040)之船長、船員、輪機長、船員等職務,詎陳清昭、林家珍、林賢星、王勇棋及郭錦龍等5人均明知中國大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俗稱禽流感)國家,而大陸地區之生鵝屠體,屬禁止擅自輸入家禽屠體之檢疫物,竟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基於共同違反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清昭、林家珍、林賢星、王勇棋等4人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17時12分許,駕駛該海德億號漁船自新竹漁港出港後,逕自駛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黃岐鎮黃岐港,於104年12月21日16時6分許抵達並泊靠該港口後,於104年12月21日16時6分許泊靠該港口起至104年12月26日20時36分許駛離黃岐港止間之某時許,以不詳代價,向某年籍不詳之大陸人民取得大陸山東省濰坊市臨朐縣華美食品廠生產之生鵝屠體119隻,共計298.5公斤,再由陳清昭、林家珍等4人合力將該生鵝屠體自岸邊搬運至海德億號漁船船艙後,以冰塊覆蓋,復於104年12月26日20時36分許駛離黃岐港後,於104年12月27日22時21分許駛回新竹漁港時,經海巡人員實施安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生鵝屠體119隻(總重298.5公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家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2611號卷〈下稱偵卷〉第178至185頁、第188至190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原審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75至77頁、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二四岸巡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船員證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查緝紀錄、查獲現場照片14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臨朐縣華美食品廠網路訂購平台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年1月14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5年1月20日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1月26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職務報告暨海德億號航跡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4頁、第50頁、第70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9頁、第122頁、第128至132頁、第135至137頁、第166頁、第168至174頁、第196至208頁),並有扣案之生鵝屠體119隻(總重298.5公斤)存卷可佐。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之法令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訂定「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並以函令公告「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以為我國禁止或管理檢疫物輸出入之依據。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病原體之物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查扣之生鵝屠體為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境內應施以檢疫之檢疫物無疑。復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事項與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規定,大陸地區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表列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非疫區國家,其檢疫物輸入須依「疫區」相關規定辦理,本案扣案之生鵝屠體既屬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之生鮮或冷凍、冷藏之禽鳥肉,禁止輸入我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5年1月20日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1月26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8至174頁)。

㈡核被告陳清昭、林家珍所為,均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3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論處。被告陳清昭、林家珍與經原審通緝之中國籍船員林賢星、王勇棋、另案偵辦之郭錦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且均給予緩刑宣告,較伊等前科所科處刑度更輕云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清昭身為船長,綜理船務,與身為船員之被告林家珍均有多年航海經驗,對於法令嚴格禁止輸入未經檢疫之物均應知之甚詳,竟為圖一己之私利,擅自從疫區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且數量非少,顯見其等漠視法令,影響檢疫機關對於動物傳染病之檢疫與防治,造成國人健康、社會經濟及公共衛生之潛在危害,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上開檢疫物甫輸入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陳清昭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船長、已婚、有3名成年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家珍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船員、單身、有2名成年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偵卷第8頁、第21頁、原審卷第8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陳清昭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86年3月8日裁判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判處罪刑無異;被告林家珍前曾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再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89年7月3日裁判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等此後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及第65至67頁)。核被告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等之年齡及其等犯後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此次因一時失慮,再罹刑典,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又為促使被告2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本院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案發時職業、智識程度、資力及其因本案犯罪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⑶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本件扣案之生鵝屠體119隻(總重298.5公斤),為禁止輸入

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此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然查該扣案之生鵝屠體119隻,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予以沒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80頁);又扣案之生鵝屠體119隻,係被告陳清昭、林家珍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郭錦龍所有之物,有被告陳清昭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是老闆郭錦龍叫伊載,伊就帶回來交給老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2頁)可佐,惟按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38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因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已無從查證被告陳清昭、林家珍與其他共犯間,如何約定分配之數量,依目前卷證資料所得,實無法區分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將各自分得若干?為免日後共犯到案,法院判決認定內容發生歧異,致有遺漏現象,爰令負共同沒收之責,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之主文內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