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玉英
程培海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74、18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兄妹關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2年至99年底之交往期間,共同經營富勝瓦斯行、富勝畜牧場與興富勝肉品有限公司之事業(以下合稱興富勝公司),被告乙○○擔任興富勝公司會計,100 年間因感情不睦而分手,詎被告乙○○、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向告訴人甲○○佯稱興富勝公司經營不善嚴重虧損,已由其家人代墊虧損,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坐落其上同地段 15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暫時抵押,釐清公司帳目後,無積欠帳目即返還,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被告丙○○指示於100年5月18日某時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個人印鑑證明,並於同日某時至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被告丙○○住處將前開印鑑暨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丙○○,被告丙○○、乙○○明知告訴人甲○○與程啓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買賣及移轉上開房地之事實,竟未獲得告訴人甲○○同意,於100年5月18日至100年5月31日間某日某時,由被告乙○○持被告丙○○所交付告訴人甲○○的印章,至李秋蓉代書事務所交由不知情之友人廖李淑貞,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房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騎縫處、「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義務人之簽章欄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處用印及冒告訴人名義簽名,而偽造告訴人印文、署押,廖李淑貞另以程啓舜印章於「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騎縫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權利人之簽章欄處用印,而偽造「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被告乙○○另於不明時間、地點交付前開偽造「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不知情程曉菁(另行不起訴處分)於100年9月 2日以買賣名義持之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行使,致系爭房地登記為程啓舜所有,侵害告訴人甲○○對系爭房地之財產權,並致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與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指被告乙○○、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乙○○、丙○○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丙○○之子程啓舜、之女程曉菁之證述、證人李秋蓉之證述、證人廖李淑貞之證述、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被告乙○○提供之簡訊 3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桃園縣新屋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切結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辦委託書、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丙○○固不爭執確有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至程啓舜名下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且㈠被告乙○○辯稱:甲○○有欠我錢,我沒有說興富勝公司經營不善有虧損,他欠我們家很多錢,我跟他要這些錢,到100年6月20日他傳簡訊給我,說他把印鑑相關資料給丙○○,叫我去辦過戶,故此過戶是經過他同意,也是他主動要求,沒有不實在等語;㈡被告丙○○則辯稱:甲○○是在 6月20日左右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說這個雞場先過戶給我,因為乙○○說他借了2千多萬元,接著9月中左右,甲○○跟他一個小弟利用晚上三更半夜的時間,開著 6部卡車、油罐車到我場裡停好,傳簡訊跟我說所有的瓦斯行通通交還給我,在甲○○告我之前,沒有來找過我,告我之前,我們還在合作等語。
經查:
㈠、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159建號房屋原係告訴人甲○○所有,於100年間由被告乙○○持告訴人甲○○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至李秋蓉代書事務所交由友人廖李淑貞,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騎縫處、「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義務人之簽章欄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處用印及簽立告訴人「甲○○」名義之署名,廖李淑貞另以被告丙○○之子程啓舜之印章於「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騎縫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權利人之簽章欄處用印,而製作「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後,再由被告乙○○將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其姪女程曉菁於100年9月 2日持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至程啓舜名下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他5200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8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1頁、偵18374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4頁至第56頁、原審審訴卷第35頁至第第36頁、原審訴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27頁反面至第230頁;他5200卷第81頁至第 82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69頁、偵18734卷第64頁至第65頁、原審審訴卷第 35正、反面、原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230頁至第231頁),核與證人程啓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5200卷第32頁)、證人程曉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5200卷第80頁、82頁、101至102頁、169 頁)、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人員李秋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5200卷第167頁、171頁)、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人員廖李淑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5200卷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5頁、第187頁、偵18374卷第 61頁至第63頁、原審訴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 0000000號印鑑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6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 0000000號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卷在卷可稽(見他5200卷第 5至12頁、第39至55頁、第85至91頁),是此部份事實,首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雖自檢察事務官詢問起迄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在帳冊釐清前,印鑑證明等只是暫放云云,然依其於⑴101年1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丙○○跟我說當初興建雞舍時,他有出錢,我有欠他錢,要我把印鑑章、印鑑證明暫放他那裡(見他5200卷第31頁);⑵102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初是把權狀、印鑑證明交給丙○○,交付時間就是印鑑證明所載之日期,大概是100年5月,這是因為丙○○有拿一份帳冊給我,說乙○○表示該帳冊是我欠乙○○的錢,要我先將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暫放在他那裡保管,我交付印鑑時,沒有限制用途,印鑑是丙○○叫我去申請的(見他5200卷第81頁至第82頁);⑶102年6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印鑑證明是我本人去申請的,100年6月20日所發送內容為「我已經叫 2哥找代書把雞場過回去了,你自己派人過來養,還有瓦斯公司的東西我這禮拜會全部歸還給你,也請你自己派人去承接,小車子已經在小黃那了,別再找我要了,我也希望你答應我的事情你要做到,把我爸的那塊地還他」等語之簡訊是我發的,當時我是說如果我有欠他們家錢我就把雞場過給他們,丙○○說我欠他們錢,要我把印鑑證明押給他,我才會把印鑑證明拿給他,是丙○○要我去申請並交付的(見他5200卷第110頁);⑷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 5月18日我有把印鑑證明交給丙○○,因為丙○○、乙○○說他們把錢都拿到我身上,丙○○要求我放印鑑證明在他那裡我才申請,交付印鑑證明給丙○○時,有連同土地謄本,陸續還交付一本支票、公司的印章,系爭房地就是我經營雞場的所在地,乙○○保管的印鑑章跟我交給丙○○的印鑑證明是同一顆,我於100年初就向乙○○拿回印鑑章(見原審訴卷第159至162頁、216頁)等語,而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不否認該印鑑證明係由告訴人所交付(見他5200卷第81頁、第169頁、原審審訴卷第35頁、原審訴卷第 48頁反面),可證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確係由告訴人親自交付被告丙○○。至告訴人就其究係交付權狀、印鑑證明或印鑑章、印鑑證明或僅印鑑證明予被告丙○○,固前後所述不一,惟系爭房地既可辦理過戶完成,應可認定告訴人有將辦理系爭房地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予被告丙○○,且此亦據證人廖李淑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5200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偵 18734卷第61頁至第62頁、原審訴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而該等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多專屬個人,衡情,如非告訴人甲○○提供,他人實無從取得,尤以其中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係個人資產保管、流通之重要物件,攸關個人之財產權益,而印鑑證明通常具有委託他人代表本人辦理不動產移轉或變動財產之重要授權表徵,以確保個人財產之安全性,具專有性及強烈之屬人、隱私性,是除持有人或關係極為親密、信任者代為保管外,其餘他人若非經刻意交付,應無任何管道可以取得,且一旦交付即具有授權他人得代表本人使用印鑑證明上所示之印鑑章並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參以告訴人係因多年業務往來而認識被告丙○○,且曾出資經營富勝瓦斯行、富勝畜牧場、興富勝肉品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載述甚明(見他5200卷第 1頁),又曾擁有系爭房地,顯見並非未有社會經歷之人,亦非毫無識見之人,苟未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自應知悉縱有欠款欲質押擔保需要,亦不可能僅因被要求即特地親自申辦取得印鑑證明,並連同其他辦理房地過戶所需之權狀、印鑑等文件全部交予他人之理,更遑論在雙方帳冊尚未釐清之情形下,根本無何必須交付印鑑證明供擔保之必要。是告訴人指稱伊交付印鑑證明等予被告丙○○只是暫放,待帳冊釐清後,再拿回該等物品,不同意過戶云云,實與常理有違,難認有據。且由被告 2人確有取得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並辦理過戶完成以觀,可認被告 2人辯稱告訴人有同意系爭房地過戶等語,並非無憑。
㈢、再觀諸證人甲○○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⑴100年6月20日傳送「我已經叫 2哥找代書把雞場過回去了,你自己派人過來養,還有瓦斯公司的東西我這禮拜會全部歸還給你,也請你自己派人去承接,小車子已經在小黃那了,別再找我要了,我也希望你答應我的事情你要做到,把我爸的那塊地還他」(見原審審訴卷第58頁);⑵100年6月21日傳送「請你盡快派人來接管這邊,我還要帶我爸去很多地方,別耽誤我跟他的時間好嗎?他不是很有時間可以等我」(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⑶100年7月23日傳送「請你儘速將你的財產過戶走,我還必須去上班養家,麻煩你,謝謝」(見原審審訴卷第60頁);⑷100年7月29日傳送「我做到這個月,你可以找人來接收瓦斯行了,你也可以找阿全幫你,還有雞場你可以排雞了,但是也請你自己安排人員過來養,電表請你自己申請過,我不想又給你說我家又要靠你養,大老板麻煩你了」(見原審審訴卷第61頁);⑸100年7月31日傳送「你的雞舍你自己派人來洗,你的瓦斯行你自己派人來送,我不是你的奴隸,明天開始我必須要去上自己的班,電話我會轉還給你我不做了」(見原審審訴卷第64頁);⑹100年9月13日傳送「所有的東西你都拿回去了,請你這有錢有勢的大小姐不要再來騷擾我家」(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⑺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2日過戶後之100年 9月15日發送「公司你家全部接收了,全部問題你自己去處理,不要那麼裨畢(應為「卑鄙」之誤)」(見原審審訴字第66頁)等簡訊至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另於⑴100年9月14日傳送「二哥,對不起,我沒把公司顧好來,我已經很盡力,這幾個月我也受過了,為了瓦斯行我的健康也賠進了,……這裡的一切也是二姐說要要回去的,因為這都是你家的事業,……」、「……瓦斯行的帳我一毛都沒有侵吞,蓋雞場也是全部用貸款的,相信你看到雞場的謄本就知道了……因為不把全部的公司歸還你會很難做人」(見原審審訴卷第67頁);⑵100年9月19日傳送「二哥,我這個月會過去馬來西亞去,已經跟那聯絡好了」(見原審審訴卷第68頁)等簡訊給被告丙○○,有上開各則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其中100年6月20日所傳送之簡訊亦據原審勘驗屬實,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卷第 212頁正、反面),參以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提示刑事陳報狀證一之簡訊】是否為你發給被告乙○○?)是我發的,但陸續有發很多通,但我不確定是發給誰,提示的簡訊只是擷取一部分」等語在卷(見他5200卷第 110頁),而該刑事陳報狀證一之簡訊即係上開100年6月20日傳送之簡訊(見他5200卷第61頁,與原審審訴卷第58頁之簡訊為同一),是該則簡訊確係告訴人甲○○發送給被告乙○○一節,自堪認定,而前揭各則簡訊之發送及接收均同,顯可推知係告訴人甲○○所發送無訛。細繹前開各則簡訊內容,可知證人甲○○先告以被告乙○○欲委由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代為過戶,至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 2日過戶後,尚透過簡訊分別向被告乙○○表示系爭房地已過戶而不再經營及過問,向被告丙○○解釋系爭房地過戶之緣由,益徵被告 2人辯稱系爭房地之過戶係經過甲○○同意授權等語,洵非無據。綜上,告訴人甲○○就系爭房地之過戶,除主動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謄本等過戶系爭房地所需文件予被告丙○○外,復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後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與被告 2人,足見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過戶實難諉為不知。
㈣、再參以證人廖李淑貞於⑴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申請印鑑證明前甲○○應該知道要把土地過戶給乙○○吧,因為乙○○拿權狀來給我,我再請甲○○補其他資料,我不知道甲○○是何原因要將土地過戶給乙○○,但我曾經問過甲○○說要過戶給乙○○要申請資料,甲○○沒有說不要,他只有說好,我有跟甲○○說乙○○把土地權狀拿過來要辦理過戶,請告訴人準備資料(見他5200卷第177頁、第 87頁);⑵偵查中證稱:我跟甲○○說乙○○拿東西來,說土地跟房子要過戶給乙○○,所以請甲○○準備印鑑證明一份、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及印鑑章,是乙○○跟我說甲○○要把土地過戶給乙○○,但我請甲○○準備資料的時候他就應該知道(見偵18734卷第 61頁至第62頁);⑶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帶了甲○○的土地跟房子的權狀過來,她說甲○○的房子要過給她,請我打電話給甲○○跟他講過戶要準備什麼資料,我有打電話給甲○○,除了權狀之外,我跟甲○○說你土地房子要過戶給乙○○,請你準備印鑑證明 1份、戶籍謄本、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他說好,我當時有很明確地告知甲○○說土地房子是要辦過戶,要準備這些資料,甲○○已經完全的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我有打電話請他準備資料,他說好啊,我認識甲○○很久了,我認識甲○○的聲音,我不會聽錯,如果甲○○不同意過戶,可以來事務所找我們把東西拿回(見原審訴卷第 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31頁反面至第 132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37頁正、反面)等語,核與被告乙○○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200卷第185頁、原審訴卷第 27頁正、反面、第 228頁反面),且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就廖李淑貞確實有打電話給甲○○之情亦證述明確(見他5200卷第185頁、第186頁、原審訴卷第165頁、第173頁反面),證人甲○○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稱其於廖李淑貞來電時有答稱「喔好」等語(見他5200卷第 185頁),核與證人廖李淑貞前揭所述相符,已可徵被告乙○○辯稱因伊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代理業者廖李淑貞有與告訴人甲○○聯絡準備過戶之相關文件等語,要屬有憑,益證告訴人甲○○並非不知上開系爭房地過戶情事。至告訴人甲○○雖主張伊該時接獲廖李淑貞電話時,廖李淑貞僅告知二哥交待的事情辦好了,伊只回「好」,沒有提到過戶云云,然證人廖李淑貞與告訴人甲○○電話聯絡時未曾告以「二哥交代的事都辦好了」,且廖李淑貞也不會叫丙○○二哥等情,已據證人廖李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訴卷第 135頁),況縱證人甲○○所述屬實,則其於不知情下接獲證人廖李淑貞來電告知事情已辦妥時,按理應會進一步追問事情原委,而非僅回覆「喔好」;又廖李淑貞受被告乙○○之囑託代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已如前述,苟此過戶未經告訴人甲○○同意,被告 2人自不可能讓廖李淑貞就此事與甲○○聯絡,況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係由告訴人甲○○所交付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可徵證人廖李淑貞證稱伊於電話中僅通知告訴人甲○○提供系爭房地相關文件等語,應可採信,是告訴人於被告乙○○委由證人廖李淑貞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後,廖李淑貞與告訴人聯絡時,應可認已知悉上開過戶情事,卻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如非告訴人本即知悉該過戶情事,要無不表示反對之理。故告訴人甲○○證稱伊於廖李淑貞來電時,因為當時正在從事危險的工作,沒有詳聽內容,僅知是說二哥交待的事情辦好了,故只答「喔好」,並不知是在講系爭房地過戶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廖李淑貞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雖證稱系爭房地是過戶給程啟舜,且未將此告知甲○○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反面),然證人廖李淑貞自檢察事務官詢問以至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請告訴人甲○○提供系爭房地過戶所需相關文件之電話中,有提及是系爭房地要過戶給被告乙○○,已如前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出入,而土地所有權移轉本即可以指定登記予第三人,告訴人既未反對系爭房地之過戶,則被告乙○○將之指定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程啟舜,並非法所禁止,故縱證人廖李淑貞未將此告知告訴人甲○○,亦不因此可遽指證人廖李淑貞前後所述有所不符,而認其證言矛盾不可採信。
㈤、另再依證人甲○○於⑴101年1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丙○○跟我說當初興建雞舍時,他有出錢,我有欠他錢,要我把印鑑章、印鑑證明暫放他那(見他5200卷第31頁);⑵102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所以將權狀、印鑑證明交給丙○○是因為丙○○有拿一份帳冊給我,說乙○○表示該帳冊是我欠乙○○的錢,要我先將本件房地權狀及印鑑暫放他那裡保管(見他5200卷第81頁);⑶原審審理時證稱:雞舍設備部分當時由丙○○先向國外訂購,由丙○○先去付錢,有收入之後,就給丙○○先扣回,有給他扣還;富勝瓦斯行的時候,當時候我資金不足,這是在雞場還要之前的事情,是蓋雞場前 4年的事情,丙○○有先匯款50萬給我,當時是他(即丙○○)帶我進這個行業,所以我有給他們家乾股四分之一的利潤,每個月的錢全部撥到丙○○那邊,丙○○把他的利潤還有成本扣完之後,才把錢還我,當時帳都是由丙○○在做;我的公司再加我私人的帳戶都變成跟乙○○的戶頭有在互通,當時還有一間興富勝肉品,都變成有在互通(見原審訴卷第213至214頁)等語,並有股東協議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存根照片(見他5200卷第126至129頁、原審審訴卷第46至47頁反面)、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戶工資明細表 2張(見他5200卷第130至131頁)、工資明細表 2張、泰衍企業有限公司飼料廠應收帳款明細表、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養雞單批請款記錄表(見他5200卷第132至135頁)等在卷可佐,再觀諸支票存根上載有「瓦斯先支付50萬、阿貴」等文字,核與被告丙○○所提出上開於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19日所收受之簡訊發信人暱稱為「阿貴」等文字相符,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些簡訊均係伊傳送與被告丙○○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70頁),可見被告2人與證人甲○○間確有經營雞場、瓦斯行等業務及資金往來。是證人甲○○因此而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丙○○,且依證人廖李淑貞之通知而提供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並於系爭過戶後傳送上開簡訊予被告 2人,佐以該等簡訊內容之意思表示,難謂證人甲○○主觀上無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 2人之意思表示,更難指被告乙○○及丙○○係未經證人甲○○之授權而辦理過戶。
㈥、證人甲○○雖就部分簡訊內容尚證稱不確定是否為伊所傳,且該等簡訊內容並非全部的談話內容云云,惟上開證人甲○○傳送與被告乙○○之簡訊內容,其中100年6月20日所傳送之內容為「我已經叫 2哥找代書把雞場過回去了,你自己派人過來養,還有瓦斯公司的東西我這禮拜會全部歸還給你,也請你自己派人去承接,小車子已經在小黃那了,別再找我要了,我也希望你答應我的事情你要做到,把我爸的那塊地還他」之簡訊(見原審審訴卷第58頁),業據原審勘驗屬實,已如前述,且該等簡訊均有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各該則簡訊內容文義亦均甚明確,並無何文義不明或易使人誤解之處,縱非告訴人甲○○與被告 2人間往來簡訊之全部,惟告訴人甲○○就該等簡訊內容均能清楚說明文義(見原審訴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216頁至第218頁),徵諸其中關於「把雞場過過去」、「瓦斯公司的東西全部歸還」等語,業經證人甲○○明確證稱:簡訊提到「雞場」是指系爭房地,當時乙○○告訴我因為我不會經營,丙○○叫我把所有公司的生財設備,包括雞舍跟瓦斯行交給他們,一氣之下,當天我就把瓦斯車子開到丙○○高榮住處,簡訊上所載「因為不把全部的公司歸還你會很難做人」係丙○○告訴我他媽媽一直在追他,要把這件事處理好,我不想讓他難做人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第 162頁、第216頁、第170頁正、反面),且系爭房地就是告訴人甲○○經營雞場之所在地一節,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證述甚明(見原審訴卷第 213頁)。
是該等簡訊內容並無何斷章取義情事,況證人甲○○僅空言泛稱非全部之簡訊內容,未見其說明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未能提出其手機簡訊內容或證據以證其實,是告訴人甲○○主張被告 2人僅能提出該等意函係事業經營、管理之簡訊內容,而無法提出與伊簡訊往來之全部內容,不足為伊同意系爭房地過戶依據云云,尚非有據。
㈦、又因系爭房地係農業用地,廖李淑貞基於為委託人節稅之考量,遂於代理辦理該房地過戶時,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惟因現場建物未檢附使用執照,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不符,而遭駁回退件等情,業據證人廖李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 126頁反面),且此申辦案因前開原因而遭駁回退件一節,亦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規費收據、桃園縣新屋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切結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辦委託書及桃園縣新屋鄉公所100年9月 5日桃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參(見他5200卷第116頁至第121頁)。而從證人廖李淑貞已證稱伊並未告知甲○○要就系爭房地申請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卷第 129頁),縱可知申辦該證明時,告訴人並不知有該申辦案件,惟依證人甲○○於⑴102年8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我在收到鄉公所駁回農地農用申請公文前鄉公所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該份申請書上的簽名與我之前簽立的名字不同,我那時就知道有被冒名申請,我就開始搜集證據了,該份公文我有收到,是以掛號方式收件,我於發文後隔幾天就收到了(見他5200卷第 170頁);⑵102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我收到農地農用退件公文後,我有問公所,公所說因為是畜牧用地,所以沒辦法辦理過戶,我當時也就沒有去查,我是被告送件到公所時,公所承辦人就問我是否要辦理過戶,我說不是,所以公所的人員跟我說他會駁回該申請,隔一、二天我就有收到公文(見他5200卷第185頁至第186頁);⑶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農業證明所載的申請送件日期當天,鄉公所承辦人員打電話給我說為何農業證明的申請書與我當時去農業課辦理文件的簽名不同,當時我告訴鄉公所的人員,我並無要過戶的意思,也有詢問他如果農業證明沒有辦可否過戶,當時鄉公所人員回答因畜牧場是特定農業設施,一定要申請農業證明才可以申請過戶,所以他告訴我這份文件退回來,當時申請人就無法辦理過戶動作,鄉公所的人打電話給我時,我當下有問鄉公所的人員,他說我們是屬於特定畜牧設施,沒有農業證明是無法辦理過戶,當下我又打電話到縣政府農業課詢問,農業課人員回答我畜牧場執照並無辦理過戶,所以縣政府的人員也告訴我一定要辦農業證明,才有辦法辦理牧場轉移,雖然丙○○無法去轉移牧場,改以用農舍名義去移轉,我有懷疑,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去詢問,詢問完之後,我認定他沒有辦法去做轉移的動作,就沒有去追究,後來才知道被轉走(見原審訴卷第163頁、第166頁正、反面)等語,可見告訴人甲○○於上開系爭房地申辦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遭退件時即已知悉有系爭房地要辦理過戶情事。再徵諸上開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規費收據、切結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辦委託書影本所載,可知上開系爭房地申辦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間應係100年8月30日,而告訴人既證稱伊係上開申辦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送件當日,鄉公所人員有打電話給伊,顯見告訴人應於100年8月30日即已知悉有上開申辦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要辦理過戶情事。苟其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自不可能於該100年8月30日知悉有人申辦系爭房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猶於100年9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傳送上開告知被告乙○○、丙○○系爭房地交予被告2人之簡訊,況依上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100年9月5日桃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以觀,足知該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案之所以被駁回,是因現場建物未檢附使用執照,而非告訴人之簽名與先前不同所致,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有異,故告訴人前揭所述,尚難採為被告 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檢察官固聲請調查㈠發函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即原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詢問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案之承辦人為何、如有異動,請提供完整名單;㈡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有代理人,駁回或准予核發之函文係寄送予申請人本人或代理人?如係寄送予代理人,本件申請案有代理人李秋梅,何以駁回函係僅寄給告訴人甲○○而未寄給代理人?有無另通知代理人?㈢本案有無至現場勘查?勘查時在場人為何人?有何意見表示?並請提供相關勘查紀錄;㈣另詢問本案承辦人於辦理本案時,是否曾電聯本案之告訴人甲○○詢問相關事宜及有無申請云云,惟證人廖李淑貞辦理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辦時並未通知告訴人,且該申辦案嗣因現場建物未檢附使用執照而經駁回退件,該退件並寄送告訴人,已如前述,此已足推知告訴人至遲於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辦案遭駁回時,應可知悉系爭房地有辦理過戶情事,至於該申辦案駁回究係為何僅寄送告訴人、承辦人為何、有無現場勘查、勘查時在場人為何、曾為如何之意見表示等等,甚至是否所使用之印文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印鑑證明不符,亦均無從影響本院認定之事實,故本院認為就此等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再者,就證人甲○○交付印鑑證明之緣由,證人甲○○於⑴刑事告訴狀上主張被告乙○○利用其長期之信任,於在職期間刻意混淆不清三家公司之帳目,並假造帳款項目,謊稱公司經營不善,反積欠程家人債務,經其對於系爭帳目提出質疑,被告乙○○甚而要求其將所有系爭房地暫押於程家名下,其秉持多年交情,於100年5月間將其印鑑證明交與被告乙○○,俾辦理系爭房地抵押之用(見他5200卷第 1頁);⑵101年1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丙○○跟我說當初興建雞舍時,他有出錢,我有欠他錢,要我把印鑑章、印鑑證明暫放他那等語(見他5200卷第31頁);⑶102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初把權狀跟印鑑證明交給丙○○,交付時間就是印鑑證明所載時間,時間大概是100年5月,丙○○有拿一份帳冊給我說乙○○表示該帳冊是我欠乙○○的錢,要我先將房地權狀及印鑑暫放在他那裡保管(見他5200卷第81頁);⑷102年6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過戶期間這顆印鑑章一直都在我身邊,且我陸續一直有用這顆印章,100年5月我就拿回印鑑章,因為丙○○拿假帳單說我們家欠他們錢,要我把印鑑證明押給他,丙○○說乙○○有給他帳單,我沒有押權狀給丙○○,我只有押印鑑證明給丙○○,這顆印鑑章之前一直由乙○○保管,因為我要開支票,所以
5 月份我就向乙○○取回該印鑑章及支票,另外申請印鑑證明給丙○○(見他5200卷第110至111頁);⑸原審審理時則先後證稱:於 5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給丙○○時,沒有連同印鑑章一起交,在丙○○拿一本帳冊給我表示有欠他們家錢前,乙○○只說她有拿錢去戶頭裡面而已;我交給丙○○印鑑證明、土地謄本、一本支票,公司的印章,這個是陸續交的,但是當天只交給他印鑑證明及土地謄本,乙○○自己用電腦打一張單子,打好幾頁A4的紙,說我欠她多少錢,乙○○是拿著那一份A4的帳單直接跑來告訴我我有欠她錢,後來丙○○在富岡養雞場拿帳單給我看,(後改稱)乙○○沒有拿帳單給我,是丙○○拿給我,丙○○告訴我是乙○○打的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58至160頁、第215至216頁),則證人甲○○對於被告乙○○或丙○○究係施用何詐術,使其交付何物,前後證述不一。而證人甲○○與被告乙○○曾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5200卷第31頁、原審訴卷第 156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乙○○、證人廖李淑貞所述情節相符(見他5200卷第 31頁、第178頁),雖堪認定,然依前揭證人甲○○傳給被告乙○○或被告丙○○之簡訊及證人甲○○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證人甲○○與被告乙○○感情生變、互有嫌隙,證人甲○○當無隨意或無故將其個人重要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謄本交付被告乙○○或被告丙○○,並透過簡訊告以將委由被告丙○○代為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尚傳送雞場已過戶而不再過問及勿再騷擾等文字之簡訊內容,在在足認被告丙○○、乙○○係於確信證人甲○○已有授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意思表示下,始辦理過戶以為抵債,難謂被告 2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㈨、至檢察官指上開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上之甲○○印文顯與甲○○交付與被告丙○○之印鑑證明印文有所不同,然依證人甲○○歷次證述內容,對於究係遭被告何人施以如何之詐術而交付財物之內容等,均見歧異,且其雖證稱未將印鑑章交付與被告丙○○,及申請印鑑證明後,沒有使用過其他與這個印鑑格式相同的印鑑,100年 5月至9月該印鑑章為其保管云云;惟卻又證稱:我有兩顆字體相同的圓印鑑章,只是直徑不一樣,沒有辦法確認農業申請證明文件上的章是否跟印鑑章一樣,支票章在100年7月跟丙○○談判破裂後就是由我保管,這顆印章於乙○○叫我把公司所有的東西拿到他們家的期間不在我身上,但是在 7月談判破裂之前,我就把公司大小章、支票章跟丙○○拿回來了,很確定 7月以後印鑑章百分之百在我身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7頁、第163頁至第
164 頁反面),則證人甲○○對於其所使用之印鑑章樣式、數量,及印鑑章究有無或何時交付與被告丙○○等證述內容,前後歧異,均難採信。又告訴人對於上開被告 2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尚難諉為不知情,且證人廖李淑貞申辦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已據本院綜合各項卷證綜合研判而認定如前,縱認上開兩份文件之印鑑章有所不同,亦不足證明被告 2人係未經證人甲○○同意之下而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故檢察官聲請函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提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訴被告 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該文書之原本,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訴被告 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該文書上之告訴人「甲○○」之印文,是否與告訴人於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所申請登記之印鑑相符,進而一併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鑑定云云,認對本院認定前揭事實並無影響,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2人有罪之確信。另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不足憑為被告 2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有何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就其於104年10月20日、105年 3月22日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即104年度蒞字第14740號、105年度蒞字第459號)均未調查,且未於原判決中說明有何無調查必要,形式上已違法,又原判決認告訴人甲○○之印文無庸鑑定而未予調查,錯失釐清真相之契機,亦屬違法,另對告訴人、證人廖李淑貞之證詞均有評價及取捨之錯誤,且被告 2人所提出之告訴人所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核與系爭房地之過戶無關,亦無授權被告代簽名及用印,故本件實係被告家族為維護財產及為被告乙○○爭一口氣,趁被告乙○○尚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之期間或另一顆印文形式相似近似之支票章、甚或偽刻告訴人印章,由被告 2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縝密之詐術(一方面由被告乙○○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另一方面由被告丙○○告知告訴人將系爭房地「暫押」待釐清債務等情,軟硬兼施)使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交付之,於取得完整之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後,待100年8月知悉甲○○與其他女子交往時,再未經甲○○同意偽造文書辦理系爭房地之農業使用證明申請及過戶,於此期間,被告 2人再誘使告訴人發送內容看似對其不利之簡訊,然因系爭房地之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遭奉公守法之鄉公所人員察覺有異,相關申請文件上之告訴人印文亦顯然與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不同,證人廖李淑貞之證述與被告 2人之更南轅北轍,致本案縱使被告 2人持有告訴人發送之簡訊而以斷章取義脫免罪責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2人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從憑為被告 2人有罪之認定,認無調查必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