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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芝吟指定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75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芝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芝吟(原名包崇慧、林崇慧)係張家繁三哥程越檀(原名張家蘭)之前配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張家繁住處(以下稱系爭房屋),向張家繁佯稱邀其合夥投資林芝吟所有臺北市○○區○○○路○○○ 號12樓之2 房地,由張家繁出資新臺幣(下同)

110 萬元,將該處改建成4 間套房後,再行出租收取租金以獲利,張家繁則每月可分得1 萬元,致張家繁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宜安郵局,以其永和永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110 萬元至林芝吟國史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截至99年6 月5日,林芝吟住處仍未動工改建成套房,亦拒不返還上開款項,始知受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99年1 月7 日,以張家繁出國期間,幫張家繁保管00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為由,致張家繁將該門號SIM 卡交由林芝吟保管。詎林芝吟於取得該門號SIM 卡後,自99年1 月17日至同年3 月26日止,陸續盜用該門號SIM 卡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卻未支付通話費用773.16元,嗣張家繁發現帳單金額有異,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與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參)。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林芝吟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繁、丘文淦、丘振強、丘振剛等人之陳述,⑶告訴人所有永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告所有國史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儲金簿,⑷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護照影本,⑸告訴人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 月、2 月、3 月通話明細及99年3 月26日至同年9 月22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⑹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總覽,⑺遠傳電信公司102 年9 月2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⑻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9 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237625800 號函,⑼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期間聯絡電話申登人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位於台北市○○區○○○路○○○ 號12樓之2 房屋於案發前為其所有;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以其永貞郵局帳戶轉帳110 萬元至被告國史館郵局之帳戶內;告訴人於99年1 月7 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辯稱: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我完全沒有跟告訴人講過要她出資110 萬元改建系爭房屋,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轉帳110 萬至我的郵局帳戶,是告訴人清償之前向我借的錢;就被訴盜用電話部分,系爭門號SIM 卡是告訴人去大陸前交給我保管的,也有告知開機密碼,請我把每月的通話費用用掉,並幫告訴人接聽她男友傅延祿打來的電話等語。

肆、經查:

一、被訴詐欺部分:

(一)被告林芝吟對於其原名為包崇慧,於100 年3 月24日從母姓為林,嗣更名為林芝吟,曾與告訴人之兄程越檀(原名張家蘭,後從母姓為程,嗣更名為程越檀)於72年結婚,隔年離婚;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宜安郵局,自其所有之永貞郵局帳號轉帳系爭11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史館郵局帳戶內等情,於原審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個人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告訴人之永貞郵局帳號及被告之國史館郵局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2644 號卷【下稱偵字第22644 號卷】第8 頁、第13至16頁、第14

2 頁、第146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卷【以下稱偵緝字第1444號卷】第54至5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就上開告訴人於98 年12 月30日,自其所有之永貞郵局帳號轉帳系爭11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史館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告訴人指稱: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由告訴人出資110 萬元,將系爭房屋改建成4 間套房出租,告訴人每月可分得1 萬元」,告訴人始將其郵局帳戶內之110 萬元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 至5 頁,偵緝字第1444號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二第156 至157 頁)。然被告就上開匯款110 萬元之客觀事實則辯稱:是告訴人清償之前向我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是就上開110 萬元匯款之原因究係投資或清償借款,告訴人與被告間各執一詞,而告訴人就上開遭被告詐欺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有渲染、誇大之情形,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上開投資改建系爭房屋而匯款110 萬元給被告帳戶乙節僅有口頭約定,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等語(見偵字第22644 號卷第3 頁反面)。再證人丘文淦(告訴人之夫)與證人丘振強(告訴人之子)於偵訊或原審民事事件審理時均證稱:沒有在場聽聞上開投資改建系爭房屋之事,係告訴人於匯款後110 萬元之後轉告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緝字第1444號卷第30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至63頁)。至證人丘振剛(告訴人之子)於原審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我在98年7 月間,於我家一樓餐廳大家吃飯時聽到被告說她的復興北路的房子要改成

4 間套房,改裝費用約需110 萬元,大概兩年就可以還本等語(見偵緝字第1444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原審卷二第185 頁反面),惟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書狀及於原審作證時均陳稱:98年9 月間起被告常常借住告訴人新北市○○區○○路上的透天樓房,被告跟我說她那邊臺北市○○○路○○○ 號12樓之2 可以改裝成4 間套房,每間可以租

2 萬,每月可以給我1 萬,要我出資110 萬元,98年12月20日在被告花蓮住處,被告拿出她的郵局存摺,並要我投資,並把她的郵局帳戶號碼給我,我在98年12月30日從郵局轉帳110萬元至被告戶頭等語(見偵緝字第299號卷第12

2 頁,偵字第22644 號卷第124 至125頁,原審卷二第177頁),則證人丘振剛與告訴人就有關被告於何時、何地要求告訴人出資改建系爭房屋之陳述,顯有差異,證人丘振剛上開證述是否即為事實之真正經過,尚有疑問,況證人丘振剛於原審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98年7 月間在我家一樓餐廳吃飯時,被告要告訴人投資110 萬改建系爭房屋,告訴人當時並沒有答應,後來有沒有答應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字第1444號卷第64頁),即證人丘振剛於被告與告訴人最後洽談匯款過程時,並未在場聽聞甚明。從而,證人丘文淦、丘振強、丘振剛均未親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最後洽談及匯款情形,而本件110 萬元之投資案又無書面契約,即本件除告訴人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就投資改建系爭房屋一事為約定,而逕認定上開匯款110 萬元即為投資款。

2、又告訴人曾於原審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提出準備書狀謂:98年9 月間起,被告之住所雖在台北市○○區○○○路上,惟其卻常常借住告訴人新北市○○區○○路上的透天樓房。被告見告訴人一家4 口均有上班(丘文淦乃出口商,兩名兒子一在瑞助營造場當工地主任,另一在華映公司上班,告訴人則有時做外燴工作),且又擁有4 棟房屋(2棟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遂一再遊說告訴人出錢投資,欲將被告所有復興北路的國宅整修隔間出租,被告謂可隔4間套房,一間出租2 萬元,每月有8 萬元之進帳等語(見偵緝字第299 號卷第122 頁)。是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告訴人於案發前後既有2 棟房屋出租之情形,顯然對於有關房屋出租之地段、隔局、坪數、租金等細節,應知之甚詳。而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去過系爭房屋1 次以上,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甚明(見偵緝字第1444號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93頁),然依卷附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顯示,系爭房屋之室內面積為69.52 平方公尺(合約20坪),若依告訴人所述,分為4 間套房出租,扣除公用空間後,每間套房大約僅有4 坪大小,該4 坪大小要如何容納包含衛浴、床舖、衣櫃、書桌、冷氣、電視等設備而成為套房?而該改建後之套房,是否可以每間出租2 萬元,每月有租金8 萬元之收入?以告訴人具有出租房屋之經驗,對於被告所提上開改建方案是否可行,竟全無質疑,亦未與被告進行討論,顯不合常情。再被告若同意每月給付告訴人1 萬元利潤,1 年給付12萬元,以告訴人投資110 萬元計算,則告訴人之年投資報酬率高達10.9%,本件110 萬元之投資數額非小,然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投資細節全無合意,亦無書面協議,告訴人竟全無懷疑,即匯款110 萬元給被告,實難想像。

3、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曾具狀陳述:緣於98年6 月間,因父親病情告急,告訴人打電話約程越檀,但接電話的是被告,且很熱心的一起去台中探視我父親,從98年6 月至同年8月,被告開車載我至台中照顧父親,每週約2 、3 次,從98年6 月開始聯絡後,一直到同年12月間,被告常常借宿我家,我讓被告睡我房間,情同姐妹。98年9 月間,父親病情好轉,被告就沒有跟我一起去台中,我與被告仍保持聯絡,並時常一起出遊,有一次於98年12月20日左右,我、被告、程越檀和李義雄一起去花蓮旅遊,住宿在被告房子,被告即把她的郵局存摺給我看,並慫恿我投資,98年12月20日在被告花蓮住處,被告拿出她的郵局存摺,並要我投資,並把她的郵局帳戶號碼給我,我在98年12月30日從郵局轉帳110萬元至被告戶頭等語(見偵字22644號卷第124至12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證人程越檀、證人李義雄出遊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444號卷第98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6 月至98年12月底,彼此關係相當良好、往來密切。而被告於偵查時亦具狀表示:告訴人與被告密切交往中,告訴人曾目睹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 號12樓之2 房屋,除自用外,尚有部分無償提供「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以下稱司革會)」之評鑑長莊榮兆作台北連絡處之用,此為告訴人所明知等語(見偵續字420 號卷第30 頁),核與證人李義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司革會擔任評鑑委員,被告從95年至

106 年9 月間免費提供系爭房屋給司革會使用,而告訴人會與司革會接觸,係因告訴人的大哥繼承其父親的房子及現金,結果告訴人的大哥把財產拿走後就不理其父親,告訴人親自到司革會要求我們替他處理家務事,司革會評鑑長莊榮兆建議告訴人的父親提告,都是告訴人帶著被告到台中辦理手續,當時往來很密切,告訴人到系爭房屋也就是司革會復興北路的辦公室很多次,我現在還住在系爭房屋,證人程越檀也住在那裡,系爭房屋還有很多人設戶籍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12 頁),及證人程越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司革會在系爭房屋設辦公室已經十幾年了,現在辦公室還在,我於98年間到現在大部分都住在系爭房屋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從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既因其父親與其大哥之財產訴訟而與司革會往來密切,多次前往系爭房屋辦理事務,而於98年6 月至99年1 月間又與告訴人、證人程越檀、證人李義雄關係良好,多次共同出遊,則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設有司革會辦公室,及證人程越檀、證人李義雄等人居住其內等情,豈有不知之理?且告訴人曾於原審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狀表示:98年9 月間起,被告之住所雖在台北市○○區○○○路上,惟其卻常常借住告訴人新北市○○區○○路上的透天樓房等語(見偵緝字第299 號卷第122 頁),益證告訴人於98年6 月至99年1 月間,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應知之甚詳,則被告若有將系爭房屋改建出租之計畫,該司革會人員、證人程越檀、證人李義雄等人之去處豈有不加考慮而有所討論?而告訴人既知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且有出租房屋之經驗,又豈會因被告之改建提議,未經討論及評估,即輕率地陷於錯誤而受被告所騙?告訴人謂:我當時想被告應該不會騙我,才匯款11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顯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4、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自98年7 月起陸續向其借錢,每次都是幾十萬元,至少借了100 多萬元,98年12月20日再向其借25萬元云云。惟被告對於告訴人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緣由、利率及借出款項之出處,均無法說明,迄於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借款明細及相關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借款關係云云,是否屬實,仍有疑問。雖證人程越檀、李義雄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曾目睹告訴人向被告借錢情事(見偵緝字第1444號卷第118 頁,原審卷二第19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6 頁正反面、第107 頁正面),然其等對於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之用途、利率或還款日期等均不知悉,且與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寄發予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載稱告訴人積欠被告借款50萬元等情不符(見偵緝字第1444號卷第80頁),且告訴人所有上開永貞郵局帳戶,自97年8月起至98年12月30日匯款前,帳戶內存款金額均不低於12

3 萬餘元,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2644 號卷第8 頁),並無向被告借款之需求,顯見其等證詞之真實性甚有可疑。是被告辯稱上開110 萬元係告訴人清償之前向其借錢之項款云云,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三)準此,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涉犯詐欺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就投資改建系爭房屋一事為約定,而逕認定上開匯款110 萬元即為投資款。雖被告之抗辯或反證或有可疑之處,仍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即有施詐之事實,本件既未見有何可資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執此告訴人之單一而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二、被訴違反電信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99年1 月7 日經由告訴人交付而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且因開機密碼錯誤致遭鎖卡而向遠傳公司取得PUK 碼,又自99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26日止,接續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門號SIM 卡插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撥打或傳送簡訊,共計773.16元並未支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7 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8 至180 頁),並有系爭門號99年1 、2 、3 月通話明細、遠傳公司102年9 月2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資佐(見偵續字第420 號卷第68頁,偵緝字第1444號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第185 至188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就上開告訴人於99年1 月7 日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給被告之客觀事實,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指稱:其於99年1 月

7 日出國前,因被告稱可代為保管系爭門號SIM 卡,若告訴人父親撥打系爭門號,被告可代為接聽並轉達等情(見偵緝字第1444號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8 頁),被告則辯稱:我會收取上開系爭門號SIM卡,係因告訴人在出國時拜託我幫她接電話,要我隱瞞告訴人出國的事實,目的是讓傅延祿不知道告訴人出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

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正面)。是就上開交付系爭門號SIM卡之原因究竟是代接告訴人父親之電話或代接傅延祿之電話乙節,告訴人與被告間各執一詞,則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採,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然查:

1、就上開告訴人於99年1 月7 日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給被告之客觀事實,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指稱:其於99年1 月

7 日出國前,因被告稱可代為保管系爭門號SIM 卡,若告訴人父親撥打系爭門號,被告可代為接聽並轉達等情(見偵緝字第1444號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8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被告和程越檀送我去機場,在機場時被告說系爭門號SIM 卡在大陸用不到而且比較貴,我帶到大陸沒有用,叫我再買一個,這個交由被告保管,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是告訴人就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給被告之原因為何,即有前後陳述不同之情形。

2、被告就告訴人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之目的陳稱:這是告訴人在出國時拜託我幫她接電話,目的是讓傅延祿不知道告訴人出國,而且告訴人要我隱瞞她出國的事情,這樣她當時的雇主才不會不再分配工作給她,因為當時告訴人的工作是端盤子的臨時工,所以0000000000門號的SIM 卡是告訴人自己交給我的。告訴人也有叫我要用上開門號SIM 卡打電話,把基本費365 元打掉,這樣傅延祿幫告訴人繳手機費時才不會因為電話費太少而發現告訴人不在國內,而且告訴人也說如果傅延祿打來而我沒有接到,傅延祿會懷疑告訴人可能要甩掉他,會把告訴人與傅延祿兩人不可告人的事情抖出來讓告訴人的先生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7

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正面),核與證人程越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要出國的那一天早上,我開車載告訴人及被告去機場,先在告訴人保健路家收拾行李時,告訴人將系爭門號SIM 卡交給告訴人,並告知密碼,還叫被告幫告訴人處理電話,假如有人打電話進來,由被告幫忙應付,被告原本不需要這個SIM 卡,後來被告勉強的收下,告訴人還對被告說妳可以把基本費用打掉,傅延祿的電話不要斷掉、要接電話、要幫忙傳簡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0 至192 頁,本院卷二第115 頁)。而告訴人於偵訊亦陳稱:傅延祿是我認識10年的朋友,我也有介紹被告與傅延祿見過2 次面;傅延祿在我出國前有傳一封簡訊給我,內容說什麼很愛我,活不去等語,我覺得很無聊,我有轉傳給被告看等語(見偵緝字第1444號卷第29頁反面、第117 頁),再被告於告訴人出國期間即99年2 月間確有多次使用系爭門號與傅延祿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或傳簡訊等情,有遠傳公司出具之系爭門號99年1 至3月通話明細,及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門號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644 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二第14頁)。是核對上開被告、告訴人、證人程越檀之陳述,及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於99年2 月間與傅延祿通聯情形,堪信被告上開辯稱:收受系爭門號SIM 卡之目的是在告訴人出國期間幫告訴人接電話,讓傅延祿不知道告訴人出國等情,應屬有據,並非捏造。

3、若告訴人謂其將系爭門號SIM 卡交給被告,其目的是方便其父親撥打該門號等情為真,則被告於偵查時已具狀表示:案發時告訴人之夫丘文淦乃出口商,告訴人之兩名兒子一在瑞助營造場當工地主任,另一在華映公司上班等語(偵緝字第299 號卷第122 頁),顯見案發時告訴人之夫及兩名兒子,均有正當工作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告訴人於出國期間若欲方便其父撥打系爭門號而與告訴人聯絡,該系爭門號SIM 卡自應交給與告訴人更為親近之配偶或其兒子保管,方能達到與其父親聯絡之目的,豈有交給外人之被告,再由被告代為接聽並轉達之理?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顯與常情不合。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先是被告約我去大陸玩,在機場時被告叫我把SIM 卡交給她保管,被告跟我說一個禮拜後會來找我,所以我才會把SIM 卡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則告訴人交付SI

M 卡之目的既在方便其父撥打系爭門號,而告訴人又預期被告將於1 星期之後到大陸與其會合,則告訴人於一星期前交付SIM 卡給被告豈不失其原本要方便其父撥打、聯絡之意?觀察上開各種情形,均足認告訴人上開交付SIM 卡目的之陳述皆不合常情。反觀被告辯稱收取SIM 卡之目的是要隱瞞告訴人出國的事實,讓傅延祿不知道告訴人已經出國等語,則與卷內證據相符,而堪採信。又告訴人既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給被告,為讓SIM 卡得以運作而對被告告知其密碼乃合乎常理,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狀表示:因為我和遠傳在此門號有簽約,每個月可以打365 元,被告就請我把SIM 卡給她保管,每個月可節省被告之365 元電話費等語(見偵字第22644 號卷第125 頁),足見告訴人將系爭門號SIM 卡交給被告時,確實提及該門號每月基本費用為365 元,被告始會要求告訴人同意其使用該基本費365 元撥打電話之事,均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告知SIM卡密碼並同意其使用該基本費365 元等語,並非無據。

4、另系爭門號曾於99年1 月13日下午5 時32分左右進線客服中心,查詢PUK 密碼等情,有遠傳公司102 年9 月25日、

102 年2 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444號卷第156 頁、偵續字第420 號卷第68頁)。然告訴人所稱交付SIM 卡給被告時,並未告知密碼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門號之基本費用等情,是否屬實,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則被告於原審陳稱:99年1 月7 日告訴人將系爭門號SIM 卡交給我時,她有告訴我PIN 碼(按,即開機密碼),所以後來有幾天都有正常運作,我也有在告訴人從大陸打電話給我時,告訴她有哪些人找她,後來我的手機沒電,充電之後要再使用就必須再輸入PIN 碼,結果那時候我忘記PIN 碼是多少,在告訴人於大陸打電話給我問有哪些人打電話給她時,我就告訴她我忘記開機密碼是多少,後來告訴人就告訴我PI

N 碼,但我試了2 、3 次都不對,告訴人就叫我自己打電話到遠傳公司問,遠傳公司的人說告訴人告訴我的PIN 碼有錯,我就再跟告訴人講,告訴人就要我打去遠傳公司,報上她的身分證字號去詢問要如何解開SIM 卡的使用限制。我以電話按鍵輸入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取得PUK 碼,均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反面),即非無可能,尚不能以被告曾有查詢PUK 密碼等情,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依告訴人提出系爭門號99 年1 月之通話明細所示(見偵字22644 號卷第13頁),系爭門號於告訴人出國之日(99年1 月7 日)後並無使用紀錄,至99年

1 月17日方才使用等情,惟現在手機功能眾多,開機運作而不使用該手機進行通話或傳簡訊亦屬正常,被告上開辯稱99年1 月7 日告訴人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後,有幾天都有正常運作,與該門號於同年月17日方有通聯紀錄情形,兩者並不相違,不能依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者,99年2 月27 日系爭門號曾撥打「878」,有系爭門號99 年3月之通話明細為憑(見偵字第22644 號卷第16頁),而「878」簡碼係為遠傳公司熱線i-talk 服務專線,客戶透過手機直撥878 申請並登錄最多5 個熱線號碼,支付月租費及設定費,即可享有熱線i-talk之優惠費率等情,有該公司上開00000000000 號函可證(見偵續字第420 號卷第68頁),惟告訴人於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給被告時,同意其使用該門號之基本費用,亦屬合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事後縱有透過手機直撥「878」申請並登錄熱線號碼,亦屬合理使用該門號之範圍,亦不得以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雖曾於99年3 月28日進線遠傳公司客服中心反應門號遭盜用乙事,要求限制門號之收發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78 頁反面),並有遠傳公司上開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佐(見偵續字420號卷第69頁),然告訴人前揭有關未告知密碼、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等情,是否屬實,既有前揭可疑情形,則告訴人其後向遠傳公司反應遭盜打乙節,既屬事後之個人行為,亦不能因此反推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準此,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涉犯違反電信法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本件既未見有何可資證明被告有涉犯違反電信法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執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外,未見有何可資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執此告訴人單一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率以罪責相繩。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