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劉政池自訴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蔡宜臻律師被 告 陳茂春
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劉政池(下稱自訴人)於民國87年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甲區建物)及其旁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獨立永久性建物(下稱乙區建物),有合法使用管理及申請承租、承購權利,自訴人雖於90年3月3日將甲區建物所有權轉讓第三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0月23日更名登記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但未將乙區建物一併轉讓,故自訴人仍保有乙區建物之使用管理權利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申請承租或承購之權利。緣被告陳茂春時任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處長,被告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分別為陽管處副處長、課長、承辦人、執行人員,其等於102年12月5日故意藉過程草率之會勘,挾破天荒史無前例之效率,以不到24小時之翌(6)日函知中郵通公司強拆甲區建物,於102年12月16日 4時50分許,被告陳茂春率被告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等大隊人馬前往拆除中郵通公司甲區建物,並不分青紅皂白故意擴大範圍連同自訴人所管理使用之乙區建物亦遭拆除毀損,乙區建物明顯非拆除範圍,渠等明知甲區建物與乙區建物不同,亦不理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所為「最好還是等檢方處分後再行拆除」之善意提醒,渠等顯有強制及毀損之主觀犯意,又證人吳正興於渠等率隊前來拆除時曾提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假處分案供被告陳茂春檢視,被告陳茂春揮手格掉證人吳正興之假處分卷宗,回以「不理他(指法院),先拆了再說」,甚連偵辦該案之檢察官於拆除後之當日前往見此狀,亦詢問證人吳正興「這個老房子怎麼也會被拆掉」,被告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基於上下隸屬、分工合作之主從關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共同分擔,或直接間接實行毀壞拆除建築物,其等假借公權力,以強制力妨害自訴人維護自己財產權意思決定及居住自由、強暴妨害自訴人佔領管理使用之正當權利,因認被告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於87年間向陳逸雄購得⒈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000地號(未分割前面積為10000.70平方公尺,原○○○區○○段○○○○○號,下稱506地號土地)、506-1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使用權;⒉坐落 506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及30098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即甲區)及506地號、506-1地號土地上全部增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內)之所有權,自訴人於87年間購得甲區建物後因違法施工整修改建,屢遭查報違建,乃於90年 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甲區建物移轉登記予中郵通公司,中郵通公司仍持續在該處施工修理或改建,經陽管處多次發函通知中郵通公司自行拆除,然中郵通公司均未自行拆除,陽管處於102年12月5日會同中郵通公司至現場勘查,發現甲區建物歷經修建、改建,連同乙區之違建面積共計892.37平方公尺,經陽管處審認中郵通公司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乃於102年12月6日以營陽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張貼告示通知中郵通公司因其所有之甲區建物、乙區建物共計892.37平方公尺違建未依期限自行改正或移除完竣而應予拆除等情,有建物買賣及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陽管處102年12月5日會勘紀錄、陽管處102年12月6日營陽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切結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5至20頁、第47至51頁、原審自字卷第23至33頁反面)。嗣中郵通公司委請自訴人代理中郵通公司出具切結書,向陽管處承諾除甲區建物標示紅線區域留待鑑定外,甲區其餘部分及乙區均於102年12月13日至102年12月15日由中郵通公司自行拆除,中郵通公司另於 102年12月1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行政處分,並表明該行政處分所示甲區建物、乙區建物共計892.37平方公尺俱為其所有一情,有切結書、行政緊急聲請停止執行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自字卷第51頁、原審自字卷第41至44頁反面),是陽管處 102年12月 6日營陽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違建通知單所示之乙區建物係中郵通公司所有,並由其管領使用甚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自字卷第30頁),故自訴人對於乙區建物不具所有權或管領權甚明。
㈡自訴人雖謂乙區建物於58年即已存在,其於87年間依建物買
賣及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取得乙區建物之使用管理權,於90年間未將乙區建物連同甲區建物一併移轉登記予中郵通公司,其擁有乙區建物之管理使用權、申請承購權、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
⒈自訴人於陽管處上開行政處分、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中,均
未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加或主張其上開權利,反係代理中郵通公司出具自行拆除乙區建物之切結書,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切結書可證(見原審審自字卷第51頁、原審自字卷第23至33頁反面),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內政部103年4月25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卷及陽管處原處分卷宗核閱無訛,已難認自訴人就乙區建物具有所有權或管領權。
⒉又58年航測地形圖雖顯示甲區建物右上方有一正方形建物,
但依69年航測地形圖、78年 7月14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建築物調查表建物現況略圖、85年 3月地形圖所示甲區建物右上方之建物已變更為橫向之長方形建物,於87年10月19日國財署現場勘查甲區建物右上方之建物已然消失,反係在甲區建物右側有一不規則建物等情,有監察院 103年度財政字第10號糾正案附件圖7、8、3、78年7月14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建築物調查表、85年 3月地形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6頁、第67頁),觀之陽管處拆除之乙區建物雖位在甲區建物右上方,然建物外觀形狀已係一直向之長方形,且面積亦與先前78年 7月14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建築物調查表所載該橫向長方形建物面積不符,難認自訴人主張乙區建物係58年航測地形圖甲區建物右上方之正方形建物一節為真。
⒊再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所有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自承乙區建物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審自卷第 2頁反面),殊不論乙區建物於自訴人與陳逸雄訂立建物買賣及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之際是否存在,惟稽之上開契約書載明自訴人係受讓 300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 30098建號建物、及506地號、506-1地號土地上全部增建物,未及於同段50
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自訴人亦無從依上開契約取得乙區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自訴人執此認對乙區建物保有管領權云云,亦乏其據。
㈢綜上,原審認無任何證據證明自訴人對乙區建物有何所有權
或合法之管領使用權,自訴人既非乙區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屬有適法管領權之人,即非本件因毀壞建築物、強制等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屬程序上之判決,並未就該案件為實體上之審判。故第二審法院若認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刑事自訴狀因 104年度審自字50號審查庭承審法官裁示
須將相關事實及證據另行整理提出,經自訴人依指示將被告等犯罪事實及證據重行整理,並於 105年3月8日以刑事自訴二狀提出,就犯罪事實已依刑法構成要件及證據以證據清單予以敘明,與 104年12月15日刑事自訴狀所述事實部分已有不同(即毀損甲區建築物部分亦屬自訴範圍),依刑事自訴二狀所示,自訴人係自訴被告等毀損自訴人實際管理使用之「甲區」及「乙區」建築物,而非僅係原刑事自訴狀所述之「乙區」建築物,原審判決僅就「乙區」建築物認定自訴人非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即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然就被告等毀損「甲區」建築物部分卻置而不論,即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足認原審明顯未閱覽全卷即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其判決明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原判決一方面以乙區建物係中郵通公司所有並由其管領使用
,卻又認自訴人對於乙區建物不具所有權或管領權,另一方面卻認自訴人與陳逸雄訂立建物買賣及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未及於同段 505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自訴人無從依上開契約取得乙區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試問中郵通公司係如何自自訴人處受讓自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認定事實明顯矛盾。
㈢原審判決認自訴人於陽管處上開行政處分、訴願、行政訴訟
程序中,均未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加或主張其上開權利,而係代理中郵通公司出具自行拆除乙區建物之切結書,然前開切結書並非僅針對乙區建物而為切結,實際主要係針對甲區建物,而因甲區建物係登記中郵通公司所有,且該違法行政處分相對人係中郵通公司,故自訴人始代理中郵通公司出具切結書,而正因自訴人就甲區及乙區建物有實際之管領權,始能出具同意拆除部分建築物之切結書,原審卻認自訴人就乙區建物無有所有權或管領權,明顯無據。
㈣乙區建物是否曾出現於58年航測地形圖上,與認定自訴人是
否具有乙區建物所有權或管領權無涉,乙區建物遭被告等強制拆除為明確之事實,而對該建物有管領權之自訴人自得提起毀損建物之自訴,至該建物是否確為58年航測地形圖甲區建物右上方之正方形建物,則涉及被告等是否構成違法拆除乙區建物之實質認定事項,與自訴人是否對乙區建物有無所有權或管領權無涉,原審判決認定乙區建物非係58年航測地形圖甲區建物右上方之正方形建築物,並依此推論自訴人非乙區建物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明顯無稽,原審判決據此為自訴不受理之理由,其認定事實明顯有誤。
㈤原審判決顯然未閱覽全卷即率予認定自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而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其認事用法明顯有上述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五、經查: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於87年間向陳逸雄購得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未分割前面積為10000.70平方公尺,原○○○區○○段○○○○○號,下稱506地號土地)、506-1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使用權;⒉坐落 506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及30098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即甲區建物)及506地號、506-1地號土地上全部增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內)之所有權,有建物買賣及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卷第15至17頁),自訴人於87年間購得甲區建物後,嗣於90年 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甲區建物移轉登記予中郵通公司,中郵通公司在該處施工修理或改建,經陽管處多次發函通知中郵通公司自行拆除,然中郵通公司均未自行拆除,陽管處於102年12月5日會同中郵通公司至現場勘查,發現甲區建物歷經修建、改建,連同乙區之違建面積共計892.37平方公尺,經陽管處審認中郵通公司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乃於102年12月6日以營陽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張貼告示通知中郵通公司因其所有之甲區建物、乙區建物共計892.37平方公尺違建未依期限自行改正或移除完竣而應予拆除等情,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陽管處102年12月5日會勘紀錄、陽管處102年12月6日營陽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切結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8至20頁、第47至51頁、原審自字卷第23至33頁反面),原審因認乙區建物係中郵通公司所有並由其管領使用,然原審於理由中認定自訴人與陳逸雄訂立建物買賣及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未及於同段 505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乙區建物),倘自訴人無從依上開契約取得乙區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中郵通公司係如何自自訴人處受讓乙區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認定似有矛盾,非無再為詳為研求之餘地。
㈡且原審認自訴人於陽管處上開行政處分、訴願、行政訴訟程
序中,均未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加或主張其上開權利,反係代理中郵通公司出具自行拆除乙區建物之切結書,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切結書可證(見原審審自字卷第51頁、原審自字卷第23至33頁反面),因而認定自訴人就乙區建物無所有權或管領權,然前開切結書並非僅針對乙區建物而為切結,尚包括甲區建物,而該切結書係中郵通公司委託自訴人出具,而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係中郵通公司,究竟自訴人對甲區及乙區建物有無實際之管領權,尚無法徒以上開切結書而為認定,原審遽以上開切結書認定自訴人就乙區建物無所有權或管領權,亦有可議之處。
㈢又自訴人於 104年12月15日提刑事自訴狀自訴內容雖僅就被
告等擅自拆除乙區建物,涉嫌毀壞建築物罪、強制罪,然自訴人於 105年3月8日所提出之刑事自訴二狀中,已補充被告等毀損自訴人實際管理使用之甲區及乙區建物,有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二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至7頁、第117至124頁),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毀損甲區建物部分,未予認定,尚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毀損甲區建物部分,
並未加以說明;且自訴人是否對乙區建物有所有權或管領使用權,尚有再予深入查究之必要,原審遽以自訴人不具備被害人身分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不無可議,自訴人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