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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田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蔡木生

李國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5 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57號、103年度偵字第17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福田、蔡木生部分均撤銷。

林福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萬元追徵之。

蔡木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福田、蔡木生均明知依「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大安公墓墓園及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之1 規定訂定之「桃園縣八德市大安公墓墓園及納骨塔收費標準」之規定,凡設籍於桃園縣之縣民申請使用公墓墓園者,每一墓基使用費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申請使用納骨塔,每一塔位每櫃由3萬6仟元至4 萬元不等(依樓層不同而有不同收費);惟往生者或申請人為往生者之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且設籍在八德市4 個月以上之居民,則使用費依上開收費標準減半收費。林福田因其配偶林曾美曰、其母林蔡春先後於民國98年1 月29日、同年2月1日往生,擬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桃園縣八德市大安公墓墓基作為埋葬使用,而林福田、林曾美曰、林蔡春之設籍地址均係「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依前開收費標準,每一墓基應繳納使用費9 萬元,共計應繳納18萬元。詎林福田為圖減少應繳納之墓基使用費,竟與其堂弟蔡木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9日前之某時許,先由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噴墨印表機,以噴墨列印方式,偽造戶號「H0000000號」之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公文書計4 紙(含謄本後方之印文),並將其上林福田、林曾美曰、林蔡春之戶籍地址(本應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虛偽記載為「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號」,林福田、蔡木生乃於98年2月9日持上開偽造之除戶、全戶戶籍謄本公文書,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大安公墓辦公室,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國鋒申請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而行使之。李國鋒因而誤認林福田、林曾美曰、林蔡春係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居民,而依前揭使用費減半之規定,製發繳款金額各為4萬5仟元之繳款書2 紙,供林福田及蔡木生向八德市庫繳納,林福田因而獲取減少支出9 萬元墓基使用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林福田、蔡木生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福田、蔡木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林福田及其辯護人、被告蔡木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至100、177至179、339至34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

⒈訊據被告林福田、蔡木生固坦承於98年2月9日至八德市公所

大安公墓辦公室辦理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墓基使用事宜,並有提供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除戶、全戶戶籍謄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之前開戶籍謄本公文書犯行,均辯稱:渠等係持自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之林曾美曰及林蔡春除戶、全戶戶籍謄本至八德市公所大安公墓辦公室,被告蔡木生依同案被告李國鋒之指示,在2 份「墓基使用申請書」填寫「八德市○○里○○路○○○ 號」地址,卷附之戶籍謄本並非渠等偽造云云。被告林福田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福田為本件申請前,確由其胞妹蔡月琴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林曾美曰、林蔡春之戶籍謄本,蔡月琴設籍於八德市,林蔡春部分原本要以女兒蔡月琴之名義申請,僅須繳納4萬5仟元,林曾美曰部分則以被告林福田名義申請,須繳納9 萬元,故被告林福田當天係自帳戶提領15萬元準備繳納使用費,但申請時被告林福田向同案被告李國鋒表示是否兩件可比照同一收費標準,同案被告李國鋒乃開立各繳納4萬5 仟元之單據供被告林福田繳費,被告林福田繳費完畢後才於申請書簽名,不知申請書之記載究係何人所寫,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⒉被告林福田之配偶林曾美曰及其母親林蔡春先後於98年1 月

29日及同年2月1日死亡,被告林福田及蔡木生遂於98年2月9日至八德市大安公墓辦公室辦理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事宜,並由同案被告李國鋒製發應繳納4萬5仟元之墓基使用繳款書(繳款書編號分別為636、635號)2 份予被告林福田,被告林福田、蔡木生持前開墓基使用繳款書至八德市農會繳款後,將前開墓基使用繳款書業務單位留存聯繳回等情,業據被告林福田、蔡木生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1、25頁,本院卷第96、97、19

5 、199至201頁),且為同案被告李國鋒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03、204頁),並有死亡者姓名為林曾美曰之「墓基使用申請書」、八德市公所留存之林曾美曰除戶及戶籍謄本、死亡者姓名為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書」、八德市公所所留存之林蔡春除戶及戶籍謄本、繳款人為林福田之墓基使用繳款書(編號分別為636、635號)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3至148頁,102 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下稱他1623號卷,卷一第7 、10頁,上開申請書及戶籍謄本之原本存於他1623號卷一末紙袋內)。又林曾美曰及林蔡春生前之戶籍地址與被告林福田相同,均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經被告林福田、蔡木生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1、25頁),並有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25日桃市桃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林曾美曰及林蔡春除戶謄本、蔡萬春(即被告林福田之父親)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5至170頁);而八德市公所留存之死亡者姓名分別為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書」上,戶籍地址欄位均記載為「八德市○○里○○路○○○ 號」,申請人林福田之戶籍地址欄均記載「同上(即同死亡者戶籍地址之意)」;且八德市公所留存之林曾美曰及林蔡春除戶、全戶戶籍謄本正面「里鄰地址」欄位均記載為「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號」,背面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係以噴墨列印方式輸出而成,非以印章實物蓋印而成,與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係以戶籍謄本專用用印打號機逐一用印核發之戶籍謄本有別等情,有死亡者姓名分別為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書」、八德市公所留存之林曾美曰、林蔡春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3年2月7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3至148頁,102年度偵字第23857號卷,下稱偵23857 號卷,第27至31、34頁,本院卷第272至280頁),足認死亡者姓名分別為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書」上所記載戶籍地址「八德市○○里○○路○○○ 號」、被告林福田之戶籍地址「同上」等內容,均非實在,並八德市公所留存之林曾美曰及林蔡春除戶、全戶戶籍謄本均屬偽造等情,均堪以認定。

⒊按申請使用公墓墓園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死者除戶謄本、申

請人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等文件各乙份,向八德市公所填具申請書及繳納使用費並核發埋葬許可證後,始得使用;使用公墓墓園之每墓基使用費為9 萬元,設籍八德市之市民減半收費,有桃園縣八德市大安公墓墓園及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桃園縣八德市大安公墓墓園及納骨塔收費標準可稽(他1623號卷一第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鋒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6年7 月至99年12月任職於八德市公所民政課,擔任公墓管理員職務,一般民眾申請埋葬許可須提出申請人的戶籍謄本、死亡者的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或火化證明,伊是依照林福田、蔡木生提供之資料處理,伊當時看到的是八德市的戶籍謄本,林蔡春、林曾美曰之除戶、全戶戶籍謄本是申請人當天帶來的,林福田申請當時伊看到的戶籍謄本是八德市的地址,伊是根據林福田提供之戶籍謄本幫忙填寫申請書及開立繳款書等語(原審卷一第208頁背面、209頁背面、211頁正面、212、21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民政科課員黃福田於偵查中證稱:八德市公所大安公墓辦公室是由管理員受理公墓申請,由申請家屬帶死者除戶謄本、可以證明申請人與死者關係之申請人身分證、謄本、印章,另外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可以讓管理員知道是否設籍八德市,而有不同收費標準,申請人備妥上開資料到辦公室填寫申請書,寫完之後交給管理員,收件後管理員會開立繳款書,申請人拿到繳款書之後就到八德市農會繳款,農會會將繳款書其中兩聯交給申請人,通常管理員1 個月會把相關資料彙整送回公所1 次,伊會核對資料,看是否有提供死者除戶謄本,可以看出申請人與死者親屬關係之身分證影本或申請人戶籍謄本等文件是否備齊等語相符(偵2385

7 號卷第53頁背面、54頁),可徵八德市大安公墓辦公室管理員受理民眾申請公墓使用時,係依照申請人提供之身分證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資料辨識該申請案件應適用何種身分資格繳納費用,亦即若非申請人即被告林福田提出記載往生者林曾美曰、林蔡春及其本身設籍於八德市之戶籍資料,用資辨識符合前揭墓基使用費減半之規定,始能獲取減半墓基使用費之優惠。

⒋被告林福田、蔡木生雖辯稱對於八德市公所留存之前揭除戶

、全戶戶籍謄本係屬偽造乙節不知情、蔡木生依同案被告李國鋒之指示於申請書填載死亡者之戶籍地址云云,惟查:

⑴被告蔡木生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福田係伊堂哥,死亡者姓

名分別為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書」上方表格部分係伊代被告林福田填寫,填寫完由被告林福田自己簽名,「八德市○○里○○路○○○ 號」地址是伊依照承辦人口唸內容書寫云云(他1623號卷一第20、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2月9日伊陪被告林福田至八德市公所大安公墓辦公室辦理林曾美曰、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伊和被告林福田向承辦人即同案被告李國鋒表示希望能夠用林福田妹妹蔡月琴為八德市民資格,一起辦理林曾美曰和林蔡春墓基使用,被告李國鋒就拿出空白「墓基使用申請書」,死亡者姓名為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書」上方表格部分包含死亡者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性別、戶籍地址「八德市○○里○○路○○○ 號」、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與死者關係、聯絡電話、戶籍地址「同上」等都是由伊填寫,其中戶籍地址「八德市○○里○○路○○○ 號」是同案被告李國鋒唸給伊寫,其他部分是伊自己填寫,「墓基使用申請書」中間申請人欄位是被告林福田自己簽名、蓋章云云(原審卷一第201頁背面至203頁)。然八德市公所留存之死亡者姓名分別為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書」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該申請書表格戶籍地址欄位記載「八德市○○里○○路○○○ 號」之筆跡,與同案被告李國鋒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被告蔡木生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前開實驗室104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原審卷一第136至139 頁),則被告蔡木生上開依同案被告李國鋒口述內容填載地址之證述,顯屬有疑,無從據以認定上開申請書填載林曾美曰、林蔡春設籍於八德市之不實內容係同案被告李國鋒所為。

⑵被告林福田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同案被告李國鋒拿出「墓

基使用申請書」要給伊填寫,因為伊精神不好,也沒有帶眼鏡,所以由被告蔡木生幫忙填寫,伊知道李國鋒有唸內容讓蔡木生照著寫,但是李國鋒實際上唸什麼內容伊沒有聽到,蔡木生寫好後伊有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之後伊就和蔡木生拿著李國鋒製發的繳費書去農會繳費,之後把繳費收據拿回去大安公墓辦公室云云(原審卷一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死亡者姓名分別為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書」上各只有簽過1次名、蓋過1次章等語(原審卷一第191 頁),依被告林福田上開供、證述可知,其與被告蔡木生於00年0月0日至八德市公所大安公墓辦公室辦理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事宜時,其於死亡者姓名分別為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書」上方表格填寫完畢後,始在申請書中間申請人欄位自行簽名及蓋章,並無重複在死亡者姓名為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之情形;復佐以被告林福田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其持有之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書」申請人留存聯(原審卷一第160、161頁),經比對該2 份「墓基使用申請書」申請人留存聯與八德市公所留存之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書」之筆跡、筆劃特徵、字體間隔及字體位置,該2 份「墓基使用申請書」申請人留存聯顯然係八德市公所留存之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書」複寫所得,可排除被告蔡木生依同案被告李國鋒口述填寫林曾美曰及林蔡春「墓基使用申請書」之後,同案被告李國鋒再次自行填寫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書」,再由被告林福田簽名蓋章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林福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申請書並非伊所寫,可能是伊繳費之空檔被運作,伊繳費完畢後回到同案被告李國鋒處,李國鋒叫其在申請書簽名云云,顯非可採。進者,被告林福田既係於同案被告李國鋒代為填載之申請書簽名蓋章,且其本身已取得「第三聯:申請人留存聯」(原審卷一第160、161頁),則其對於該等申請書記載林曾美曰、林蔡春及其本身均設籍於「『八德市○○里○○○路○○○ 號」之記載,顯不可能毫無所知,其既明知戶籍地址之記載不實,卻未為任何異議或要求更正,仍於其上簽名蓋章,益見其就持以行使之除戶、全戶戶籍謄本係屬偽造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⒌又被告林福田、蔡木生係於申請書填寫完成、同案被告李國

鋒開立繳款書後,據以繳納減半後之使用費(墓基2處計9萬元)等情,經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9、205頁),可徵被告林福田、蔡木生於取得同案被告李國鋒開立之繳款書後,即已知悉僅須繳納共計9 萬元使用費;而渠等對於每一墓基使用費為9 萬元,本應繳納18萬元知之甚詳,此自被告林福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自己戶籍設在桃園市,本來要用胞妹蔡月琴(設籍於八德市,他1623號卷一第19頁)名義申請,但伊配偶林曾美曰部分不符規定,伊要求比照胞妹蔡月琴之八德市市民身分辦理;伊在申請前,即已瞭解非八德市與八德市市民之收費標準不同,伊若以桃園市市民身分申請,繳的錢較多等語(本院卷第199、201、

202 頁)、被告蔡木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申請前有聽說八德市、非八德市市民使用之費用不同,伊之伯母林蔡春用蔡月琴之八德市市民身分申請,有問同案被告李國鋒伊堂嫂林曾美曰是否也可以比照八德市市民身分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即可得證;又被告林福田於前往八德市公所申請墓基當天,尚自其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即林蔡春部分若以蔡月琴為申請人,僅須繳納4萬5仟元,連同林曾美曰部分須繳納之9萬元,合計為13萬5仟元),擬用以繳納本件墓基使用費,有其於本院提出之提領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87、288頁),可見被告林福田明知至少應支付13萬5 仟元使用費,惟其於同案被告李國鋒開立繳款書後,即知申請2 處墓基,卻僅須繳納9 萬元,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更正,益證被告林福田、蔡木生有意行使前揭偽造之戶籍謄本,資以符合使用費減半之優惠規定,獲取減少支付使用費之不法利益。被告林福田、蔡木生雖一再執詞辯稱係同案被告李國鋒主導云云,惟本件2 份墓基使用申請書表格部分均係同案被告李國鋒之筆跡,業如前述,若前揭戶籍謄本亦為同案被告李國鋒所偽造,其何致再親自於申請書填載該等不實之戶藉地址等內容而自曝犯行,顯與常情不合,應以同案被告李國鋒所辯其係依被告林福田、蔡木生提出之戶籍謄本代為填載申請書,其無法審查戶籍謄本之真偽等語較為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林福田、蔡木生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

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認係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74年度台上字第6050號、7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福田、蔡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林福田、蔡木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惟起訴事實記載被告林福田、蔡木生依偽造後(起訴書誤為變造)之戶籍謄本繳納使用費9 萬元,嗣為答謝承辦人即同案被告李國鋒而行賄3仟600元云云(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是渠等2 人行使該等偽造之戶籍謄本,應屬起訴事實所載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階段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雖漏未論列此部分法條,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林福田、蔡木生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37頁),被告2人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福田、蔡木生偽造該等戶籍謄本或委由他人偽造而為間接正犯,不生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之問題(詳如後述)。渠等2 人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林曾美曰、林蔡春之除戶謄本、林福田之全戶謄本,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渠等2 人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本件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林福田本件行為時先後喪偶、失恃而須申請墓基安葬至親,悲痛之情不難想見,而其於案發時年近70,年歲亦高,每月收入僅約2 萬餘元,尚須扶養98歲高齡老父,可徵其資力亦非豐厚,為圖支付減半後之墓基使用費而行使偽造戶籍謄本,較諸行使偽造公文書用以詐騙他人錢財(例如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其犯罪惡性顯然較輕;被告蔡木生則係陪同其堂兄即被告林福田辦理墓基申請,雖然明知被告林福田不應獲取使用費減半之優惠,然仍與其共犯,本身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足見渠等2 人本件犯罪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限,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而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經審酌被告林福田、蔡木生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衡情自屬情輕法重,渠等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刑法第211 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福田、蔡木生於向八德市庫繳納使用費後,將繳款回執聯送還同案被告李國鋒時(李國鋒被訴無罪部分,如後述),共同基於行賄之故意,於繳款書內夾帶3仟600元交予同案被告李國鋒,因認渠等2 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惟按: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補強證據與該自白之犯罪事實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⒉有關被告林福田、蔡木生行賄同案被告李國鋒部分,僅有被

告林福田、蔡木生之自白,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林福田、蔡木生前揭有關行賄同案被告李國鋒自白之真實性(詳後述),自難僅以被告林福田、蔡木生之自白,遽而認定渠等行賄之唯一證據。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法院之心證達至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為被告林福田、蔡木生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有罪之不利認定,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之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林福田、蔡木生涉犯行賄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論究被告林福田、蔡木生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卷附墓基使用申請書所載之戶籍地址虛偽不實,該等申請書後附之亡者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亦屬偽造等情,均足以補強被告林福田、蔡木生行賄同案被告李國鋒之自白,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福田、蔡木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福田、蔡木生明知依

林蔡美曰、林蔡春及林福田之設籍地址,不得享有八德市大安公墓墓基使用費減半之優惠,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使偽造之戶籍謄本,損及八德市公所對戶籍登記及公墓墓基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可議;惟渠2 人係為至親申請墓基使用,尚非取得墓基後再用以轉手賺取差價謀利,惡性並非重大;衡以被告林福田年事已高,現於土地公廟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須扶養高齡老父;被告蔡木生從事汽車修護業,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須負擔家計,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林福田、蔡木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各諭知緩刑2年。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是有關「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偽造之林曾美曰、林蔡春之除戶、全戶戶籍謄本,雖係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惟經渠等持以行使交付八德市公所留存,有桃園縣政府政風處102年11月28日桃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偵23857號卷第5頁背面),已非被告2人所有,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爰不諭知沒收。至該等偽造之戶籍謄本背面之印文,均係以噴墨列印,並非以實物印章蓋印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23857號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272至280頁),可徵本件並無偽造之印章可供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依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第3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被告林福田因本件犯行,就埋葬林曾美曰、林蔡春之墓基僅支付減半後之使用費9萬元(本應支付18萬元),堪認其獲取減免支付9 萬元墓基使用費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屬被告林福田獨自取得,爰不於被告蔡木生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追徵;而被告林福田因本件犯罪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依其性質無從為原物之沒收,其價額相當於應付而未付之墓基使用費9 萬元,業經被告林福田及其辯護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7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38-1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福田犯行項下諭知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9萬元。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國鋒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鋒前於96年7月2日至100 年1月1日間係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約僱人員,經派在民政課擔任桃園縣八德市大安公墓管理員,其工作內容係在八德市大安公墓辦公室負責受理民眾向八德市公所申請使用八德市大安公墓,並依前揭收費標準製發八德市大安公墓墓基使用費收入繳款書予申請者。其於98年2月9日受理被告林福田申請其配偶林曾美曰、母親林蔡春使用八德市大安公墓時,明知林福田、林曾美曰及林蔡春設籍地址係「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路○○○號」,依前開收費標準應分別製發繳款金額為9萬元之墓基使用繳款書2 張,竟違反上開收費標準之規定,以口頭指示被告林福田及蔡木生,在死亡者姓名為林曾美曰、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書上戶籍地址欄位,均虛偽填載「八德市○○里○○路○○○ 號」,並在申請人姓名為林福田之戶籍地址欄位記載「同上(即同死亡者戶籍地址之意)」,被告李國鋒並製發應繳納4萬5千元之墓基使用繳款書2 份予被告林福田(繳款書編號分別為636號、635號),而圖利被告林福田共9 萬元。被告李國鋒再以噴墨印表機,將林福田所提供之林曾美曰、林蔡春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正面之里鄰地址欄位記載由「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變造為「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號」,並偽造戶籍謄本後方之戶籍謄本用印。嗣於被告林福田及蔡木生持上開4萬5千元墓基使用繳款書至八德市農會繳納費用後,被告李國鋒則收取渠等夾帶於墓基使用繳款書業務單位留存聯內之賄款3仟600元。因認被告李國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等罪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補稱:被告李國鋒前開所為已逾其權限,似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7日丙○坤閩105上154字第077984號函,本院卷第15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及實例上認為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惟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準此,行賄之業者,對於受賄公務員所為之指證,亦應有補強法則之適用,必賴其他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指證之真實性,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鋒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福田、蔡木生之供述、死亡者姓名為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書」、八德市公所留存之林曾美曰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林蔡春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3年2月7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國鋒對於死亡者姓名為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書」係由其受理,並由其開立繳款金額為4萬5千元之墓基使用繳款書2 份(繳款書編號分別為636號、635號)予同案被告林福田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收受賄賂、變造特種文書或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辯稱:八德市公所留存之林曾美曰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林蔡春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係被告林福田所提供,伊係依照被告林福田所提供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協助填載死亡者姓名為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書」,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戶籍地址「八德市○○里○○路○○○ 號」也是伊依照申請人林福田提供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記載填載,伊並沒有變造或偽造申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也沒有收受同案被告林福田、蔡木生交付之金錢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國鋒以口頭指示同案被告林福田、蔡木生

,在死亡者姓名為林曾美曰、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書」上戶籍地址欄位,虛偽填載「八德市○○里○○路○○○號」,惟上開「墓基使用申請書」經原審送交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戶籍地址欄位記載「八德市○○里○○路○○○號」筆跡與被告李國鋒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被告蔡木生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且同案被告林福田並無於上開使用申請書重複簽名、蓋章之情事,均如前述,是同案被告林福田、蔡木生所述前開墓基使用申請書係蔡木生依被告李國鋒之指示填載云云,難以採認屬實,此部分起訴意旨尚非有據。

㈡起訴書認被告李國鋒以噴墨印表機,將同案被告林福田所提

供之林曾美曰、林蔡春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正面之里鄰地址欄位記載由「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變造為「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號」,並偽造戶籍謄本後方之戶籍謄本印文部分:

⒈被告林福田於偵訊中供稱:林曾美曰並未設籍於八德市,伊

以胞妹之名義向八德市公所申請墓基使用,伊不知道當時檢附之戶籍謄本地址為何記載為八德市○○○○道戶籍謄本是何人提供;使用埋葬許可申請書2 份上之簽名均係伊所簽,應該是伊胞妹蔡月琴前去辦理云云(他1623號卷一第15、16頁);證人蔡月琴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去申請戶籍謄本,申請完就交給被告林福田,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埋葬許可事宜並非由伊辦理等語(他1623號卷一第19、20頁);同日偵訊被告林福田又稱:伊不知道誰變造戶籍謄本,當時係伊和堂弟蔡木生去辦理埋葬許可事宜云云(他1623號卷一第20頁);嗣被告林福田與蔡木生均供稱:渠等送申請書當時,沒有看過戶籍謄本上面是否寫桃園市云云(他1623號卷一第21頁)。而被告林福田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八德市公所留存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並非伊和被告蔡木生於00年0月0日到八德大安公墓辦公室申請墓基使用時所交付云云(原審卷一第25頁);被告蔡木生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八德市公所留存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並非伊和被告林福田所交出去,伊和被告林福田所交付出去的謄本是蔡月琴位於八德市住處的戶籍謄本,及被林福田自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戶籍謄本云云(原審卷一第21頁)。自同案被告林福田、蔡木生上開供述,可徵被告林福田於偵訊中並未爭執八德市公所留存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非其所提供,僅表示不知該戶籍謄本記載不實之原因,嗣又與被告蔡木生一同表示不清楚渠等所交付予被告李國鋒之戶籍謄本內容為何;然渠2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明確陳述八德市公所留存之戶籍謄本與除戶謄本與渠等於98年2月9日交付予被告李國鋒之版本並不相同,足見同案被告林福田、蔡木生先後供述並非一致。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木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林福田

帶著林福田和蔡月琴申請的戶籍謄本,去八德市大安公墓辦公室辦理墓基使用申請,伊和林福田向李國鋒表示要申請兩個墓地,希望能夠用蔡月琴為八德市居民的資格,一起辦理林蔡春及林曾美曰的墓地使用,也就是林蔡春部分用女兒蔡月琴名義辦理,看林曾美曰部分可不可以跟林蔡春部份一樣繳4萬5千元,但是伊和林福田並沒有直接跟李國鋒明講4萬5千元,只是說可不可以用依親的方式辦理,李國鋒沒有說話,就拿出「墓基使用申請書」給伊填寫,申請書上方表格部分是由伊填寫,住址「八德市○○里○○路○○○ 號」部分是李國鋒唸給伊寫,其他部分是伊自己填寫,伊不知李國鋒為何唸這地址,當時伊覺得李國鋒在幫伊忙,伊就照其唸的寫,伊也知道李國鋒唸的地址不正確;之後李國鋒開立繳納4萬5仟元之墓基使用繳款書2份,伊和林福田去繳款後,臨時起意將3仟600元連同收據放在李國鋒桌上,伊和林福田把錢和收據放著就走了,不知道李國鋒有無將錢收起來云云(原審卷一第202至2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福田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帶著伊申請的戶籍謄本,還有伊妹妹蔡月琴位於八德市的戶籍謄本,到八德市大安公墓辦公室,蔡木生對李國鋒講,林蔡春部分要以蔡月琴戶籍謄本申請,並且問林曾美曰部分可否依照親戚關係辦理,李國鋒沒有講話,就拿申請書給伊和蔡木生,申請書是蔡木生填寫,但是伊沒親眼看見戶籍地址「八德市○○里○○路○○○號」是何人書寫;之後李國鋒開了4萬5仟元的繳款書2 份,伊和蔡木生去農會繳錢,繳完錢之後,伊回到八德市大安公墓辦公室,要把繳款收據交回給李國鋒,因為伊拜託李國鋒給伊方便,所以伊在收據內放了現金3仟600元,伊並未事先對李國鋒講請其幫忙會給紅包,李國鋒也不曾對伊說要收取紅包,伊也不清楚李國鋒有無將3仟600元收起來云云(原審卷一第186 頁背面至187頁、188頁背面至190、191頁),可徵證人蔡木生、林福田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向被告李國鋒表示林蔡春部分要以蔡月琴戶籍謄本申請,希望林曾美曰部分可以比照辦理乙節,然林曾美曰及林蔡春之「墓基使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均係填寫「林福田」、而非「蔡月琴」,顯與渠等上開欲以蔡月琴作為申請人之陳述有所齟齬;抑且,證人林福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2月9日之前並未到過八德市大安公墓辦公室,當天辦理墓基使用事宜係第一次與李國鋒碰面,之後未見過李國鋒,伊也沒有事先探聽當天承辦人是何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90 頁),證人蔡木生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8年2月9日去填寫申請書之前,並未見過李國鋒等語(原審卷一第206 頁背面),被告李國鋒既於本件案發前與證人林福田、蔡木生素不相識,事後亦無任何往來,若證人林福田、蔡木生僅表示要以蔡月琴名義申請墓基使用,就林曾美曰部分希望一併依親辦理,被告李國鋒是否即能理解渠等真意係希望林曾美曰部分亦收取4萬5仟元費用,並非無疑;且被告李國鋒與證人林福田、蔡木生初次見面,在未進一步確認渠等真意之前,實難以想像其能立即反應、甚至驟然指示證人蔡木生虛偽填載憑空產生之「八德市○○里○○路○○○號」,顯有違常情。從而,尚非得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福田、蔡木生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李國鋒之認定。

⒊林曾美曰及林蔡春「墓基使用申請書」上方表格之戶籍地址

「八德市○○里○○路○○○ 號」等內容,並非同案被告蔡木生所書寫,而係被告李國鋒所書寫乙節,業如前述。參佐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位均係記載「林福田」,且八德市公所所留存之林曾美曰及林蔡春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係被告林福田與林曾美曰及林蔡春同戶之謄本,並未見蔡月琴之戶籍謄本,而在林曾美曰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上,有紅筆圈劃「林福田」、「林曾美曰」、「八德市」、「民國98年1月29日死亡」;在林蔡春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上,有紅筆圈劃「林福田」、「林蔡春」、「八德市」、「民國98年2月1 日死亡」等痕跡,皆與被告李國鋒辯稱其係依照同案被告林福田、蔡木生所提供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填載林曾美曰及林蔡春「墓基使用申請書」上方表格,戶籍地址「八德市○○里○○路○○○ 號」亦係依謄本記載,其也有確認謄本記載申請人與死亡者之關係、是否設籍八德市、死亡時間等語相互吻合,而同案被告林福田、蔡木生犯行使前揭偽造戶籍謄本公文書,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李國鋒係依同案被告林福田、蔡木生持以行使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資料辨識該申請案件應適用何種身分資格繳納費用,進而開立減半後之使用費繳款書,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國鋒明知該等戶籍謄本係屬偽造。至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李國鋒變造前揭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正面之里鄰地址欄位,並偽造戶籍謄本後方之戶籍謄本用印云云,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八德市公所留存之林曾美曰、林蔡春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係被告李國鋒、林福田、蔡木生所偽造。再者,同案被告林福田、蔡木生供述將3仟600元併同繳款書收據放在被告李國鋒桌上乙節,為被告李國鋒始終否認,且卷內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補強;又同案被告林福田、蔡木生關於本件申請林曾美曰、林蔡春墓基使用事宜,就「墓基使用申請書」填寫過程之供述有重大瑕疵,並隱瞞渠2 人行使偽造戶籍謄本之犯行,不能排除被告李國鋒辯稱依據同案被告林福田提供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填寫「墓基使用申請書」及開立繳款書之可能性,自無從單憑同案被告林福田、蔡木生之指述,遽認被告李國鋒有起訴書所指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李國鋒

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李國鋒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李國鋒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

被告李國鋒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對主管事務圖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國鋒犯罪,而為被告李國鋒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福田、蔡木生既已交付賄

款3仟600元予被告李國鋒,何必自行變、偽造上揭戶籍及除戶謄本,反面言之,被告李國鋒既收受賄款,自有偽、變造申請資料以使申請案形式上符合規定之動機,原審認事用法殊有違誤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林福田、蔡木生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多所矛盾,難認屬實,業如前述,且渠等關於交付賄款3仟600元予被告李國鋒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擔保其憑信性,尚無從認定被告李國鋒確有收受該等賄款,檢察官所稱「被告李國鋒已收受賄款3仟600元」乙節既屬有疑,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李國鋒因此有偽造前揭戶籍謄本之動機云云,顯屬無據。

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李國鋒有罪之積極證明,業經原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1條第1項、第3項、第38-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國鋒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所在 │├──────────────────────────┼───────┤│偽造之林蔡春除戶謄本背面之「本部分謄本與戶籍登記資料│偵23857號卷第 ││無異、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主任李顯堂、中華民國98│19頁背面,原本││年2月6日、桃市戶謄字第(己)000000」、「桃園縣桃園市│附於他1623號卷││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一末紙袋內 │├──────────────────────────┼───────┤│偽造之林蔡春全戶謄本背面之「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偵23857號卷第 ││資料無異、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主任李顯堂、中華民│20頁背面,原本││國98年2月6日、桃市戶謄字第(己)000000」、「桃園縣桃│附於他1623號卷││園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一末紙袋內 │├──────────────────────────┼───────┤│偽造之林曾美曰除戶謄本背面之「本部分謄本與戶籍登記資│偵23857號卷第 ││料無異、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主任李顯堂、中華民國│22頁背面,原本││98年2月6日、桃市戶謄字第(己)000000」、「桃園縣桃園│附於他1623號卷││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一末紙袋內 │├──────────────────────────┼───────┤│偽造之林曾美曰全戶謄本背面之「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偵23857號卷第 ││戶資料無異、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主任李顯堂、中華│23頁背面,原本││民國98年2月6日、桃市戶謄字第(己)000000」、「桃園縣│附於他1623號卷││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一末紙袋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