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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水龍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坤峯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吳鏡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蒞追字第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3559號、104年度偵字第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與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乙○○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件編號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件所示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件「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第1 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我國國境,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2 年11月28日,在中國大陸澳門地區某地,甲○○(

被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業於本院105 年8 月8 日撤回上訴確定)。因積欠乙○○債務,乙○○提議由中國大陸某地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並同意以扣抵債務之利益,並由甲○○提供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及其設址台南市○里區○○路○○○ 號全視福數位機上盒有限公司(以下稱全視福公司,佯寫成「全至富公司」)予乙○○供作收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資料之用,並由甲○○收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依乙○○指示由甲○○分送至指定地點之人收受,之後,於102 年12月某日,乙○○以化名「錢先生」,以其持用之大陸地區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從事小三通物流業務之禾貿公司攬貨業者劉素娥聯繫,表示欲由中國大陸地區運輸一批寺廟用的「大型蠟燭」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台南市○里區○○路○○○ 號全視福公司(佯寫成「全至富公司」),嗣經劉素娥允諾並以轉單方式,央請另一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保時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保時達公司)所提供之捷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捷昕公司)位在大陸東莞厚街之倉庫地址(大陸深圳市迅達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址設:東莞市○○路○ 號)予乙○○後,乙○○旋將重約7,

2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夾藏於12支「大型蠟燭」內,送至上址,再經捷昕公司以貨櫃裝載後,運抵臺灣並負責理貨通關進入臺灣後,再交由保時達公司配合之另一不知情業者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下稱大榮貨運)送貨員於103 年1 月4 日,依正常貨物配送程序,將上開12支「大型蠟燭」內夾藏重約7,2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運送至台南市○里區○○路○○○ 號全視福公司(佯寫成「全至富公司」),並由不知情之全視福公司員工陳玥縈簽收領取,之後,由員工陳玥縈交付予全視福公司老闆甲○○,甲○○復於確認收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個月後某日凌晨4 時許,甲○○依乙○○指示在臺灣高速鐵路嘉義朴子站將包裝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乙○○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完成(

1 月中旬及下旬,共分2 次交付,前後相距數天)。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航調站)查獲如下述第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下㈡所述),甲○○於103 年7 月9 日基隆航調站之調查官詢問時,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承認並接受裁判,並於原審103 年9 月2 日審理103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時坦認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又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 」號,供己作為與甲○○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用,另於103 年1 月初某日起商討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並連繫甲○○匯款以籌措購毒資金(詳如後附表一㈡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監聽內容),並由乙○○與不知情之攬貨業者禾貿公司劉素娥聯繫(詳如後附表一㈠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監聽內容),乙○○表示又有一批「大型蠟燭」欲由中國大陸地區運輸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臺南市○里區○○路○○○ 號全視福公司(佯寫成「全至富公司」),劉素娥乃透過上開相同轉單方式,委由不知情之保時達公司人員承攬運送,並發送「東莞市○街鎮○村○路0 號,保時達物流公司收000000000000」簡訊予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 號,之後,乙○○將夾藏有市價約2 千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2773.05公克,總淨重12773.31公克,驗餘總淨重12773.05公克,純度96.96%,純質淨重12385.00公克)之「蠟燭」一批送至上址,並交由不知情之捷昕公司人員以貨櫃裝載後,自大陸地區轉往香港,再於103年3月9日自香港出發,於103年3月12日運抵基隆港後放置在進儲國成貨櫃場中,並委請另一不知情報關業者商有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稱商有報關公司)人員林立武於翌(13)日以編號第AA/03/0778/448 7號進口報單申請報關,之後,航調基隆站人員依法於同日對報單所載之貨物及貨櫃進行查驗,在櫃號KWLU 0000000之貨櫃內,編號15(進口報單號碼:AA/03/0778/4 487)、申報貨名「蠟燭」之貨物(共24PCE)中查獲夾藏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4包(總毛重12773.05公克,總淨重1277

3.31公克,驗餘總淨重12773.05公克,純度96.96%,純質淨重12385.00公克)。嗣基隆航調站偵查人員及監聽單位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下稱北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查緝員為循線查獲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乃請報關公司依原訂送貨流程將上開申報貨名「蠟燭」之貨物(共24 PCE)中查獲夾藏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4包運送至上開甲○○提供之全視福公司(佯寫成「全至富公司」)所設住址台南市○里區○○路○○○號,因全視福公司於103年3月5日搬離原址無人查收,而將上開毒品退回上開處所,因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嗣經劉素娥連繫乙○○之配偶張劉秋雲,得知乙○○因涉嫌持用偽造證件,於103年3月3日遭大陸地區珠海拱北出入境邊防檢查站查獲逮捕,之後,乙○○於103年3月20日遣送回臺灣,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門號如附表二編號4、附三編號1、2)。之後,基隆航調站持原審法院搜索票,於103年7月9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號甲○○租處扣得甲○○名片2張(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航調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案經北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104 年度蒞追字第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3559號、104 年度偵字第3607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先就被告甲○○與乙○○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部分提起公訴在案,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另就其二人共同犯上開事實欄一、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 次)部分追加起訴(104 年度蒞追字第3號),是被告乙○○就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應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係屬相牽連之案件,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予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被告甲○○提起上訴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於本院105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當庭具狀撤回上訴確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甲○○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

252 頁),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甲○○部分,僅限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而被告乙○○部分,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

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調查局調查員余昌翰、許庭維、魏彥鼎所為之證述並不是親自聽聞犯罪事實,是推測之詞,沒有證據能力部分:查證人余昌翰、許庭維、魏彥鼎證述:本案因基隆航調站依法執行貨櫃查驗時,在櫃號KWLU0000000 之貨櫃內,查獲「蠟燭」中查獲夾藏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4包後,渠等如何循線查獲被告乙○○、甲○○等語(詳如後述),係就其等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又證人余昌翰、許庭維、魏彥鼎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令其等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並均依法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且經對質詰問,已保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上權益,其等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依直接審理原則,乃法定審判程序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洵無可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 款、第2 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 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三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 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乙○○之隨身札記,為被告乙○○之備忘錄或紀錄,屬

傳聞法則之例外,且在航調處調查時提示予被告乙○○,被告乙○○亦供稱上開隨身札記為其親自記載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68 號卷第16頁),其真實性即無庸置疑;再上開隨身札記既係由被告乙○○所製作,其記載應屬於備忘性質之記載,被告乙○○於製作時並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性,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應認被告乙○○之隨身札記,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乙○○之辯護人認被告乙○○之隨身札記無證據能力,即不可採。

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原始資料,於

執行電信通常業務過程中之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其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並無任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行動電話(000000000000號)簡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00

000000000000號)簡訊翻拍照片、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電話申辦原始資料、甲○○名片2 張等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乙○○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⒈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明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書狀中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如與本次開庭不符者,以本次開庭為主明確(均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8頁、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

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 2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第

2 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等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辯稱:伊不承認犯罪,103 年1 月那次(指犯罪

事實一㈠),甲○○去澳門找伊玩,在澳門當場給伊名片,甲○○在澳門賭錢輸了,伊借他80萬元,而260 萬元是伊之前借他的,伊沒有跟甲○○一起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沒有用全視福公司的名義要運大型蠟燭進入臺灣公司,沒有寄東西給甲○○。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伊也沒有寄送,因為連甲○○搬家、公司地址伊都不知道云云。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起訴部分主要是以甲○

○跟劉素娥的證詞來做認定,針對劉素娥部分,她的證詞都是她自己所說,看不到相關寄件的憑證,被告雖然與劉素娥有過通聯、對話,但是從對話內看不出是寄什麼物品,甚至在103年3月這次(指犯罪事實欄一㈡),進貨是在103年3月13日,而被告於103年3月3日就已經被大陸那邊緝獲,被告乙○○跟劉素娥到底講些什麼事情,這批貨物到底是何人託運,是不是被告乙○○跟劉素娥在電話中講的這些東西,在卷證中都看不出來,只有劉素娥單方指認說是被告乙○○叫她寄的,但卷內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乙○○委託寄這批貨物,是不是劉素娥自己寄貨,因為這個事情爆發,她就隨便找一個通話的人;另外針對甲○○證詞部分,在103年3月這部分,甲○○自己都否認犯罪,他沒有參與過這件,甲○○的證詞也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與甲○○共犯103年3月運輸毒品部分,本案其他證據包含報關行人員等等他們都是透過劉素娥聯繫的,他們的證詞沒辦法證明被告乙○○的犯罪事實,況劉素娥的供述證據與事實不符,證人說要託運的人會自己在電腦輸入資料,劉素娥指證被告乙○○是寄件人,卻拿不出託運資料,與常情不符,證人劉素娥所言不實在;又劉素娥多次在偵查、調查筆錄中說託運的人錢先生就是被告乙○○,是以開頭189 的電話打給她的,因為被告乙○○是在珠海、澳門地區,珠海地區的電話並非189 開頭,劉素娥的供述矛盾,不足採信;另外甲○○證述追加起訴的部分,他聽人家講蠟燭裡面是安非他命,聽聞來的事實是傳聞證據,不可以作為有罪之證據,且甲○○說被告乙○○曾經在電話中有說要寄K 他命給他,這部分因為沒有扣案的蠟燭,蠟燭內也有可能不含毒品,既然都沒有人看到蠟燭裡面的確藏有毒品,有合理之懷疑此部分不足以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云云。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辯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伊並未參與,伊

於第1 次收貨後,知道收的東西是第二級毒品,伊就跟業主反應說伊不收這些東西,之前伊使用的行動電話,伊也都沒有用,因為伊知道他們是在運輸這些東西,伊有告訴乙○○說伊不再替他們收這些東西,也不要再寄給伊,到了103 年

2 月底的時候,伊就將公司搬遷,地址也沒有用,領貨手機0000000000號也沒有再用,後來乙○○他們再寄貨物給伊,伊並不知道,手機0000000000號,是伊在第1 次領貨的時候有用,關於電話聯絡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伊在使用沒有錯,但103 年1 月7 日至同年2 月28日此段時間和乙○○聯絡時,並沒有提到毒品運輸的事情,對於海關在

103 年3 月12日檢查發現大型蠟燭裡面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報關公司將上開蠟燭運輸至全視福公司,但因全視福公司搬遷而退回,此部分伊不知情,全視福公司是103 年3 月5日之前搬遷,乙○○於103年3月3日在大陸被逮捕,於同月

20 日遣送回臺灣此事伊也不知道云云。⒉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劉素娥、吳祥本等人的

證述沒有提到被告甲○○知悉或是參與,不可以作為不利被告甲○○的判斷。乙○○在103 年2 月24日將蠟燭送到保時達物流公司託運,在此之前,被告甲○○與乙○○的通聯,只有第一次運輸毒品及乙○○向甲○○討錢的對話,沒有本件103 年3 月份運輸毒品的內容,原審判決以卷內乙○○手機翻拍照片,認定乙○○有接到甲○○的來電,雖乙○○所持用的電話,在103 年3 月9 日到17日都有已接來電,3 月

12 日到19 日也有已撥電話,但是乙○○103 年3月3日在珠海被公安逮捕,3 月20日被遣返,這段期間乙○○被拘留,手機交給公安或調查人員,不可能在這段期間可以接聽電話或撥打電話對外聯絡,可以證明乙○○持用手機的時間設定上顯然有錯誤,因此翻拍照片所顯示的時間點,是基於錯誤的設定,客觀上並不正確。又被告甲○○早在103年1月間向房東表示要在2月底3月初終止租約,3 月初也由甲○○將房屋點交,並返還鑰匙,房東韋玉芬也在原審證述明確。另全視福公司員工陳玥縈也證稱全視福公司於103年3 月4日搬遷完畢,原審判決認定103年3月4日臺南市○○路○○○號就已經將鐵門拉下,沒有人上班也沒有人收受郵件,被告甲○○在本件3 月份查獲的毒品交運前,就已經表示終止租約,當時乙○○還沒有跟劉素娥聯絡託運蠟燭,被告甲○○早就將全視福公司搬遷新址,如果被告甲○○知道要共同運輸毒品,怎麼會沒有告知乙○○新址以便收貨,且起訴書所指甲○○提供收貨的電話,在這次毒品送達前都沒有開機,要如何等待通知以便收取物品,況103 年1 月間,任何人包含被告甲○○及乙○○自己,都無法預知乙○○會被逮捕遣返,故甲○○決定搬遷公司不是因為乙○○被逮捕要逃避查緝而搬遷。再依被告2 人103 年1 月到103 年2 月28日監聽譯文內容都顯示乙○○要被告甲○○匯錢,及被告甲○○表示在弄錢要還給乙○○,這些情形沒有關於103 年3 月間毒品運送的事情,可知被告甲○○沒有同意配合將本次毒品寄到全視福公司。103 年2 月28日12點48分被告2 人最後一通通聯,是被告甲○○接到乙○○來電要錢,被告甲○○敷衍乙○○,沒有匯錢給乙○○,依照被告甲○○提出的匯款證明,最後一次匯款給乙○○是103 年1 月28日,故監聽譯文無法認定被告甲○○有同意參與毒品運輸,原審判決與卷內證據不相符。監聽譯文有提到水果等用語,其中除了103 年1 月7 日譯文提到的水果是指103 年1 月初第一次運輸的毒品外,跟

103 年3 月無關。被告甲○○在102 年間去澳門賭博時,向乙○○借款80萬,扣除第一次收受毒品的報酬5 萬元,還欠乙○○75萬,與乙○○原審所述借給被告甲○○港幣2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80萬元,還有80萬元沒有還,因乙○○否認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當然不可能承認被告甲○○同意有扣掉

5 萬元的報酬,所以乙○○稱被告甲○○還有80萬元的欠款,並無不合理,另260 萬元的欠款,因被告甲○○早就在10

3 年1 月28日匯款給乙○○,被告甲○○所述還有75萬元欠債,與乙○○稱80萬元沒有不一致,請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 次

)部分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蒞追字第3 號)部分:⒈被告乙○○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收取毒品之人即證人甲○○與其員工陳玥縈之證述相符: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調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證稱:(提示103 年1 月4 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陳玥縈於103 年1 月4 日簽收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 號」的蠟燭一批,是伊指示陳玥縈收領的,伊認識乙○○大約是在案發前3 、4 天,寄件日期前103 年1 月4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這1 次是伊在102 年9 月份去大陸時,第1 天去的時候就在珠海見面了,那時候沒有談什麼事,純粹吃飯而已,因為伊帶朋友去,7 、8 個,他請伊吃飯,隔天他有去澳門找伊,他有打電話給伊,他說在某某飯店叫伊去找他,伊是坐計程車去的,伊與乙○○在飯店聊天差不多1 小時,乙○○意思就是跟伊說朋友要寄東西給伊,他叫伊幫他收東西,之後伊回來臺灣,差不多11、12月的時候,他直接打給伊,他說要寄給伊,東西在臺北,臺北的朋友再寄來伊公司,伊跟他說好,他是叫他朋友打電話給伊,伊才把地扯抄給他朋友,有可能是在臺北叫貨運行打電話來給伊問地址,伊把電話跟地址都抄給他,回臺灣後過幾天,乙○○打電話給伊告訴伊東西已經寄出來了,請伊注意一下,所以伊就請會計陳玥縈注意一下,如果有收到東西就通知伊,過幾天後陳玥縈就通知伊有東西寄來了,伊就打電話給乙○○通知他東西到了,可以請他的朋友來拿了,他表示希望伊可以開車送到臺北去給他的朋友,他可以再補貼伊

5 萬元,但伊覺得太遠了,伊要他叫他的朋友坐高鐵到南部來,伊在高鐵站交貨,過了約一個禮拜,乙○○又打電話告訴伊他的朋友會搭高鐵到嘉義朴子站跟伊拿,請伊送到高鐵朴子站,乙○○並將伊的車輛及特徵及對方的穿著特徵交待給伊等雙方,伊依照乙○○的指示,把東西送到高鐵朴子站給他的朋友,但當時的貨有兩箱,乙○○指示伊先給他朋友

1 箱,伊拆開箱子後發現裡面是蠟燭,伊就用購物袋裝起來送去給乙○○的朋友,隔了幾天後,乙○○才又再指示伊將另一箱送到高鐵朴子站給他的同一個朋友,一樣是拆開裝在袋子裡才去送貨,伊幫乙○○收這批要從臺北寄來給伊的東西報酬為5 萬元,在大陸時就說好,他說的時候是在飯店,當面他說要拿5 萬元給伊,因為伊有欠他錢,5 萬元是他說要給伊,問題是伊有欠他錢,伊沒有跟他拿5 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68 號卷第135 至139 頁反面、第144 至145 頁反面、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12至14頁、第156 至161 頁、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四第88頁反面)。至證人甲○○雖於調查局證稱:伊是在102 年年底的時候去玩,然此部分證人甲○○已稱:調查局詢問伊時伊想不起來,伊也有跟他講,印象中是差不多11、12月那時候,伊不知道伊什麼時候出國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157 頁),另證人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稱:伊幫乙○○收貨物之報酬為5 萬元等語,然證人甲○○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在澳門時乙○○有拿5 萬元給伊,伊說伊有欠他錢,他扣下來就好,就是實際上伊沒有拿5 萬元,伊的意思是5 萬元是抵銷伊欠乙○○的錢,用這個方式抵償伊的債務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160 頁),故上開部分雖與調查局及偵查所述有所不同,然證人甲○○既稱關於幾月份出國是因為忘記出國時間所致,而是否拿5 萬元部分,是證人甲○○初未明確證稱實際有無收取所致,故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亦無違一般常情,上開部分應以原審審理時所證為可採。

②證人陳玥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佳里區全視福公

司的會計,甲○○是該公司老闆,公司只有伊一個員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上面的簽名是伊簽的,公司收的東西都是伊在收,如果是機上盒,客人要寄機上盒回來會跟伊講,而且伊看他的住址是客人寄的,伊會把它拆開,其他的伊都不會拆,伊也不會動,伊也不用特別跟老闆講,因為東西寄回來都在辦公室,是屬於伊的業務會把它拆開處理,其他的伊會放在旁邊等語(見偵字2785號卷第19頁、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154 至206 頁、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

⑵並有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甲○○、被指認人:乙○○)、乙○○札記影本

1 份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2張、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2785號卷第18頁、蒞追字第3號卷第

66 頁、他字368 號卷第19至23頁反面、第24至95頁、第140頁)。

⑶綜上,證人即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證人劉素娥、吳祥本、梁碧洪就本件如何取得夾藏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蠟燭」,並以海運由大陸地區寄送方式,將毒品運至臺灣之過程,均證述綦詳:

⑴證人即禾貿公司攬貨業者劉素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102 到103 年間伊是做小三通的貿易,是運輸貨物,大陸跟臺灣的兩岸貿易的貨物運輸,負責承攬,伊是廈門禾貿公司負責人,有接全中國的貨物,伊負責聯絡保時達公司,伊承攬到貨物後交給保時達公司,保時達公司負責理貨通關到臺灣,還幫伊送到客戶手裡,錢是伊收,伊再匯錢給保時達公司,保時達公司在臺灣錦州街,客戶收到保時達公司運的貨品後,保時達公司會開收款單子給伊,伊就照單子再加上伊的價格,通知客戶匯錢給伊,伊收到錢後,再把應該給保時達公司的錢給保時達公司,保時達公司統一轉大榮貨運送到客戶手裡,保時達公司只負責清關,就是去報關稅,乙○○第1 次要伊送蠟燭託運的時候,大概是在102 年年底到 103年年初,收貨人也是全至富公司,收貨地址也是臺南市○里區○○路○○○ 號,聯絡電話也是0000000000,第1 次也是這個地址、這個電話,收貨人也是這個,第1 次有收到錢先生(指乙○○)給的錢,幾千塊而已,因為它那個才幾公斤而已,好像有超過1 萬元,航程差不多都是7 天,大陸那邊他一禮拜有2 個航班,禮拜三跟禮拜六,大陸開始寄到臺灣前後加起來12至15天會寄到,因為到基隆港不知道保時達有沒有馬上清關,他要是馬上清關的話就差不多12天,伊的轉運地點是大陸的東莞厚街,他就幫伊出關到基隆港,貨要先到大陸的東莞厚街那裡,然後去秤重量,到達的時候保時達公司會送到他指定的地點,進口報單是保時達公司填寫,捷昕公司是船務公司,那艘船是捷昕公司專門在跑小三通的船,東莞厚街指的是大陸深圳市迅達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在東莞市○○路○ 號,進口報單是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的捷昕公司做的,保時達公司委託大榮貨運送,當時打給乙○○或乙○○跟伊聯絡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第1 次也是ATM 轉帳,錢都有拿到,有幫乙○○送2 次的蠟燭,是在同一個地點,實際的地址伊要看本子,但是很好記的是全至富公司,都是同一支電話,就是用0000000000,收貨電話就是這支電話,乙○○第1 次叫伊送蠟燭,有把蠟燭送到臺南佳里的全至富公司,乙○○有給錢,乙○○不姓錢是大陸的太太告訴伊的,她說他不姓錢,他叫張峯榮(音譯),有給1 支臺灣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2785號卷第47至48頁、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173 至206頁)。

⑵證人即保時達公司業務吳祥本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時證稱

:伊在保時達公司擔任業務,主要負責臺灣出口至大陸貨物的報關及物流業務,103 年1 月初接到客戶禾貿公司劉素娥的委託,劉素娥表示她的客戶有一批蠟燭要從大陸回臺,但是她們公司沒有回臺的航線,要伊幫她運送及報價,因為本公司回臺貨物也都是委託捷昕公司代為運送,所以伊就再轉委託給捷昕公司,伊記得102 年底保時達公司也曾接受劉素娥的委託,幫禾貿公司運過一批類似的蠟燭貨品至臺南,伊長期做這個行業,對於一些品項伊有時候會覺得很疑惑,因為蠟燭這種東西不值錢,臺灣也不是買不到,坦白說沒什麼好寄,劉素娥跟伊是業務關係,伊就問劉素娥說這個蠟燭為什麼要寄回來,難道臺灣沒有賣,劉素娥說她也不知道,反正客戶要寄,費用的話,這個行業報價都是以公斤或材積做計價,當初報多少費用坦白說伊也忘了,重點是臺灣的客戶要收到貨以後再結帳,捷昕要跟伊請款,伊要跟劉素娥請款,劉素娥要跟終端的客戶去收錢,收到錢她會給伊,這批貨到臺灣後,就是由基隆那邊直接操作,劉素娥一定有拿到錢,她這筆有付款給伊,伊再付給捷昕公司款項,這是一定的流程,第2 次之前有1 次也是這樣寄送蠟燭,所以伊才印象深刻,伊等一定都要收到錢,收到錢表示這個案子結束了,第1 次伊是百分之百確定一定有收到。基本上伊不配送,是捷昕公司梁碧洪他們把東莞的倉庫地址給伊,伊再往下給劉素娥,請她通知客戶直接送過去,伊不參與中國內陸運輸這一塊,只提供倉庫地址,就把貨發過去,因為伊遠在臺灣,沒有辦法掌控大陸的事情,這一批貨物伊不知道是叫誰送,有可能請司機送,只知道貨到了,捷昕公司會跟伊講貨有收到,伊不會紀錄通知貨收到的時間,因為這個量太少了,不會去記這些東西,這種生意基本上就是電話裡確認,電話中他們說是蠟燭,伊就跟捷昕公司說這是蠟燭,捷昕公司電話問完沒問題他們可以報關,那就報價,伊就往下報,對方同意,伊就通知客戶,這批貨實際的貨主伊不知道,因為是分

3 個環節點,上游是梁碧洪,伊是中游,劉素娥是下游,彼此是獨立作業切開來的,基本上不會有交集,真正最接近貨主是劉素娥這一塊等語(見偵字第3559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33頁反面至41頁、第122 頁反面至12

4 頁)。⑶證人即捷昕公司員工梁碧洪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與先生共同開設捷昕公司,負責業務是報價、會計、聯繫客戶等作,因為保時達公司的進口貨量較少,無法自行裝櫃,所以才將進口的貨品轉交捷昕公司一同報關進口,伊不清楚派送客戶資料為何,要問保時達公司才知道,捷昕公司曾於

102 年12月18日收過保時達公司委託的蠟燭4 件,保時達公司會直接匯款至捷昕公司的帳戶,流程的部分是客戶有下單運輸物品,才會把伊公司的地址給予大陸的寄貨方,寄貨方可能看他們地區遠近的問題,比方用物流寄給伊,或者是請貨車送給伊,如果他們在附近的話,可能親自送到伊公司去,在收貨的時候,公司內部管理時會登記臺灣收貨人的資料,以臺灣收貨人作為貨主去作登記,委託的貨品伊會登記,大陸那邊拿貨給伊的人員資料不會登記,但給什麼貨品要登記,價值要登記及台灣收貨地址也要登記,聯絡方式那部分也要登記,是登記收貨的,因為貨主是臺灣的,所以會以貨主為優先登記,基本上不可能有發生送不到的情況,因為貨是他買的,他不可能留一個不真實的資料給伊,貨值大過於運費,他不可能不要貨然後把貨給伊,那一批貨沒有太多的資料登記,因為伊登記的前提是如果要幫貨主墊付費用的話,伊會作詳細登記,在不需要付費的前提下,伊不需要做太詳細的登記,這一批貨到倉庫的時間有登記,當時調查局來問伊貨的流程,伊有提供1 張入倉紀錄單,這批貨後來的運費是跟保時達公司收取,受貨人及貨主都沒有接觸,(提示

103 偵字3559號卷第11頁)102年12月18日蠟燭4件有收貨,費用也收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559號卷第7至8頁、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104至114頁)。

⒊被告乙○○與甲○○在電話中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在臺灣之價

格(附表一㈢編號1 至編號5 ),且在託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貨物「蠟燭」送達後,亦不斷與甲○○連繫,確認收取及數量,內容如下:乙○○:「你那個『水果』數量對嗎? 是不是兩箱12顆? 」甲○○:「對啦」,乙○○:對就好,那個一顆六百。甲○○:「好,我有看了」。(附表一㈡編號

1 、2 ),亦有後附表一㈡㈢甲○○監聽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見蒞追字第3 號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此外,並有捷昕公司大陸進口派送資料--海運1 紙附卷可參(見蒞追字第3號卷第79頁)。

⒋綜合證人劉素娥、吳祥本、梁碧洪、陳玥縈之證述內容、附

表一㈡編號1 、2 、附表一㈢編號1 至編號5 被告甲○○監聽譯文及捷昕公司大陸進口派送資料,相互對照以觀,被告

2 人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如何自大陸地區取得有夾藏毒品之「蠟燭」,經以海運寄送方式送抵臺灣,再經貨運公司配送至被告甲○○經營之全視福公司,末由不知情之全視福公司員工陳玥縈簽收之過程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是被告乙○○確有與甲○○為此部分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甲○○、乙○○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證人即禾貿公司攬貨業者劉素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103 年初,錢先生(指乙○○)又打電話表示要再送一批蠟燭,但是那時伊在美斯樂做義工,就表示說沒辦法,要的話要等伊回臺灣,回臺灣後,於103 年3 月錢先生用同支大陸手機打電話給伊,說要送一批蠟燭回臺灣,伊打給保時達公司,保時達公司就說是送到東莞厚街,伊就轉告錢先生直接把貨送到東莞厚街,後來保時達公司吳祥本經理告訴伊那個客戶裝的是違禁品,叫伊配合調查局把錢先生調查出來,伊就打電話給錢先生,但他電話一直沒人接,後來伊又再打,結果是他大陸老婆接的,她說他到澳門去了,伊請她先把貨款付給伊,伊才能幫他送,錢太太就匯錢給伊,伊就匯給保時達公司,伊又問她要寄貨要寄到哪,錢太太說上次送到哪就送到哪,伊說收貨電話一直關機中,伊請她告訴伊他大老婆的電話,她就告訴伊電話是0000000000,伊照這個電話打過去,對方說她不是錢太太,伊只好又打電話給錢先生大陸的老婆,大陸老婆告訴伊錢先生並不姓錢姓張,伊就再打0000000000,並問她是張太太嗎,她才說是,伊問張太太貨到底要送哪裏,她告訴伊過幾天她先生就回來了,過幾天又打電話給0000000000問她到底什麼時候要回來,臺灣老婆支支吾吾的告訴伊說她先生20號就回來了,但是伊一直找不到張先生,伊只好打電話給大陸的老婆,大陸老婆說妳不會看電視嗎,他被抓了,伊就問她為什麼被抓,她說持假護照,調查局就來問伊,伊就去做筆錄了,伊不認識甲○○,一開始錢先生就已經告訴伊東西要寄到全至富公司,一開始承攬時就要說好寄到哪裡,到東莞厚街時,就要始秤重量,伊再依他要送的地點收錢,保時達公司到時再按收貨電話及收貨地點送貨,錢先生就是乙○○,而且曾經有替他送過一次蠟燭,這是第2 次,第2 次也是ATM 轉帳,錢都有拿到,兩次都是錢太太匯款的,就是他們兩個伊不知道是誰匯,反正伊就有收到就對了,他匯款很複雜,因為他這個月用這個名字,下個月用那個名字,而匯款帳號每一次匯款都重新問一次他的帳號,因為有可能隨時會換,伊當時有給調查局人員,收貨的資料要跟保時達調,保時達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了,當時是跟吳經理聯絡,伊沒有收貨資料,只有處理運送,報關、出關都是保時達,報關的那些費用也是保時達在收費,他報給伊的時候依重量,他就告訴伊1 公斤多少錢,然後伊加上去自己的利潤而已,保時達的吳經理他就會全程安排,伊不知道他給誰報關,出關、報關都是他們公司,(當庭交付小冊子內載貨主姓名、電話、公司號碼及地址等資料共三頁,予以影印附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126 至131 頁)劉楚楚就是伊,3 月21日那一欄(記事本欄位)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全部都是錢先生留給伊的電話,「麥可老大」是他的一個朋友說他是「鹹的」,收貨地點是臺南市○里區○○路○○○ 號,全至富有限公司,電話是0000000000,名字是陳成功,3 月22日的那一欄(記事本欄位)是寫東莞市○街鎮○○村○路○○ 號,就是保時達公司要伊送貨送到那邊的,電話是000000000000,收貨人是徐暢,3 月29日這邊(記事本欄位)還有一個,是錢太太的電話,錢太太的電話是00000000000 ,錢老闆是00000000000 ,是錢太太跟錢老闆在大陸的電話,第1 支是00000000000 ,第2 支是000000000000,第3 支是0000000000

0 ,第4 支是00000000000 ,加上通訊錄這兩支號碼,錢太太的是00000000000 、錢老闆的是00000000000 ,這支號碼都不一樣,在3 月29日(記事本欄位)電話號碼的上面有一行字,那是伊問了錢太太,伊說他叫什麼名字,她告訴他叫錢順茂,因為每一批都是經過地下匯兌,沒有辦法提供,隔天就換,吳祥本匯給伊也是這樣子,今天提出的這3 張資料是當時錢先生打電話時顯示的號碼,伊把號碼全部紀錄下來,他的6 支電話號碼都是由他提供的,只有電話聯絡而已,沒有見過面,他在大陸直接以ATM 轉帳,收到的錢的資料,伊就跟地下錢莊對就好了,入帳的資料伊自己知道。剛開始大陸的錢太太她並不是講元配,她是講大姐,伊才問她是大姐嗎,她才說是臺灣的老婆,大陸的錢太太也說他不姓錢,他姓張,後來才依照錢太太給的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過去要找張先生的太太,當是伊把所謂自稱為錢先生真實姓張的人,給的收貨地點全至富公司,收貨地點臺南市○里區○○路○○○ 號告訴保時達公司,保時達公司就按照這個地址、收貨人、貨主,自己就去寄了,因為一開始不曉得錢先生姓張,但為這個貨退回來收不到了,所以才開始去問怎麼處理,問的結果他並不是姓錢,才知道他姓張,錢只是一個假裝的名稱,不是怕沒有收到錢,是因為貨沒有辦法遞了,保時達公司一直跟伊講說人都不在,門都關著,所以伊才一直問,伊要出貨的時候都會問貨要寄哪裡,他有說跟上次的地址一樣,伊就知道了,因為吳祥本(保時達公司經理)一直問,委託大榮貨運,沒有地址、人名給他,他也運不了等語(見偵字第2785號卷第48頁、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154 至16

0 頁、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114 至125 頁、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四第68頁),並有證人劉素娥於原審104 年1 月15日作證時提出之內載貨主姓名、電話、公司號碼及地址等資料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126 頁至

131 頁),足見證人劉素娥上開所證應非子虛。⑵證人即保時達公司業務吳祥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保時

達公司任職大概2 年多左右,公司從事大陸跟臺灣之間物品的報關或是物流的相關業務,(提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

3 年10月8 日函)伊不是真的做報關的,只是做攬貨人,這批物品是伊公司下面有一位客戶劉素娥,因為長期都有這個業務關係,她把貨物交給伊來承攬,伊再丟給捷昕公司梁碧洪做承攬,然後報關回來,伊親自跟劉素娥聯繫的,劉素娥就跟伊說她有一批貨物要寄回臺灣,伊就請她提供正確的品名,因為要報價,伊再把正確的品名丟給捷昕公司的梁碧洪,由他們報關給伊,伊再報關給劉素娥,確定好價錢以後,劉素娥也同意了,伊會叫她直接把貨物寄到伊指定廠去交貨,就是捷昕公司的指定廠在東莞厚街那邊,剩下就是他們的事情,大陸端交貨的流程伊全部都不知道,因為客戶是劉素娥的,那批貨物還沒回來臺灣就那個了,那時候伊就已經有被通知說這批貨物恐怕有異常,所以整個收貨流程那時候伊都是全部配合基隆那個區塊在作業,東莞那邊不是保時達的公司,那是捷昕的公司,保時達在大陸沒有倉庫,收貨端不是伊這邊收貨的,伊只是中間都有聯繫的橋樑,就是伊一開始業務關係報價,報完價伊通知他們去大陸端交貨,交完貨以後就是捷昕公司的事情,捷昕公司那邊會跟伊講說貨已經到了,他們就利用他們自己的管道報關回臺灣,回臺灣他們本來指定要送到伊八里廠,可是那時候也還沒送到就被找上了,所以保時達公司也沒處理什麼事情,就是只是報個價而已,然後叫他把貨送到哪裡去,其實也就這樣子而已,除了劉素娥,伊不會知道這批貨的相關的貨主或是收貨人的相關資訊,因為那是劉素娥的客戶,伊這邊不可能會去知道這些訊息,這是劉素娥的客戶在大陸端去送到伊給他指定的倉庫去做這個交貨的動作,回到臺灣劉素娥是有給伊地址,前端會做的就是說貨快進來的時候,伊就會知道,就準備要在臺灣的市區做派送,這就是有給伊地址,伊就準備要派,後來因為這個還沒回來,這個事情就出來了,這客戶是劉素娥的,她怎麼去對、怎麼接伊不知道,伊只管報價跟運送,伊只記得在臺南,詳細的名字伊不會去記,這是寄第2 次,第2次有收到錢,捷昕公司有跟伊請款,伊有付給捷昕公司錢,之前有1 次也是這樣寄送蠟燭,蠟燭就是劉素娥,所以伊才印象深刻有寄過2 次蠟燭,2 筆寄蠟燭都有收到錢,因為如果第1 次沒收到錢伊就不會再做她第2 次的生意,所以伊可以百分之百確認第1 次有收到錢,第2 次應該也是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41頁、第124頁)。

⑶證人即捷昕公司員工梁碧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14

日調查局在基隆港那邊有扣到一個貨櫃,裡面有一批蠟燭夾藏毒品,經過調查局查證是由捷昕公司委託報關,這一批貨是保時達公司委託伊從大陸運輸回來,配送地址當時在貨櫃到達之前都有詳細地址資料,這個是保時達公司業務員吳祥本委託的,這批蠟燭是從東莞厚街的公司地址寄回台灣,在東莞公司裝櫃以後,隔天要大陸結關,然後大概是6 至7 天到臺灣的基隆港報關,報關過程大概兩天時間,然後清關完畢隔天用大榮貨運作配送,從東莞公司回到客人手上的正常時間大概是10到12天,去年3 月14日這一個貨櫃被查獲之前,捷昕公司還有替保時達公司寄送過相似蠟燭的貨運,印象中102 年12月有寄過一批,東莞厚街那個地方是捷昕公司的倉庫,收貨紀錄伊已經遞交給調查局了,(提示大陸進口派送資料--海運、捷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大陸進口派送資料--海運及大陸進口派送資料海運,偵字3559號卷第9 至11頁)這3 張資料是伊提供給調查站的資料,第9 頁(即捷昕公司大陸進口派送資料--海運,提單日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

3 月14日)是貨櫃回來臺灣以後,因為伊是貨運業主,所有的貨是客人的,所以會有一整櫃的派送明細,上面第一個部分是單號裡面有幾件貨,下面會貼編號,也就是伊驗貨的品名、件數及重量,後面的重點是這個貨要送到什麼地址跟給誰,這個資料的用意就是要給大榮貨運,因為貨櫃回來以後,是透過大榮貨運做全島的分流,所以必須有一份全部的明細,這個明細的來源在於前提每個客人有單據給伊公司,也就是這個東西要寄哪裡,是保時達公司吳祥本給伊貨要送哪裡的資料,保時達公司把貨交給伊,但保時達公司跟誰接的貨伊不知道,伊費用是根據品名、件數及重量報出來,所以第9 頁是送貨的資料,第10頁(即捷昕公司大陸進口派送資料--海運)是在第9 頁其中一個截圖出來,第9 頁是整櫃的明細,第10頁只是摘錄其中這一個,11頁的部分(即捷昕公司大陸進口派送資料--海運,提單日102 年12月18日)是在

102 年12月曾經有類似這一批的東西走過貨物的派送資料紀錄,那是102 年12月之前的;(提示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20至22頁,捷昕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捷昕海運貨物運輸明細表、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這3 張也是伊提供的,第21頁部分(捷昕海運貨物運輸明細表)是伊跟保時達的請款明細1,330 元,有收到錢,第20頁(捷昕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是伊跟他的對帳明細,第22頁(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是伊提供他們入帳到伊等銀行的明細,伊跟他請款是因為2月26日有一票貨,3月5 日有一票貨,也就是第20頁這個明細上面,伊跟他請款金額是5,130 元的總額,第22頁是他匯進來的5115元,因為15元的手續費是內扣,伊跟他請款5,130元,扣15元,所以報帳金額是5,115元,15元是銀行手續費,第21頁就是伊等在東莞公司入倉的資料,上面有寫幾件貨、送到哪裡去的基本資料,送貨公司是保時達國際,聯繫人是鄭玲玉,因為他們倉庫有人員在,寫送給誰收,上面也有電話跟地址,收貨人是保時達的鄭玲玉,他們是寫聯繫人,因為吳祥本是業務,送貨的地址是公司倉庫的地址,誰送貨至東莞公司沒有紀錄了,因為大陸那邊如果不是伊等需要幫他去墊付費用的話,伊等不會幫他登記一些入倉的資料,如果向臺灣貨主收櫃的話,大陸那邊的資料就不會留了,而是留臺灣收貨人的資料,伊有問過那個資料不在,這個貨很簡單,你要問伊蠟燭1 公斤多少錢,進來是蠟燭伊就寄蠟燭回來,公司接觸到的就是這個東西,沒有接觸到報關文件或者是商業發票或提單等等資料,然後請大榮運送,貨主有收到東西這樣就OK了,費用的部分就是保時達公司會匯款到公司帳戶,(提示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20頁)3月5日這一次蠟燭是3 件,伊在臺灣公司要報關,一定會開箱看貨或秤重量,要看3 箱是蠟燭貼了什麼號碼,才能報關進來,開箱一定有拍照、秤重,兩次送蠟燭收錢的時候當然要聯繫貨主,就是跟保時達公司收錢,貨主伊不知道,伊不會跟貨主聯繫,當時伊公司在八里有倉庫,保時達公司就在伊隔壁而已,所以伊是把貨交給保時達,當然保時達公司的貨是跟哪一個客人收的,他們那一邊才會知道,對伊來說,伊的貨主是保時達公司,保時達公司應該用同樣的一套方式再送給他的貨主,他再跟他的貨主收錢上面的地址也是保時達公司,貨進來了,他付款,伊就送貨給他,伊沒有機會聯絡臺灣真正收貨的貨主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104至114頁)。

⑷證人即受捷昕公司委託報關之商有報關公司人員林立武於10

3 年3 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自102 年12月間始受捷昕公司委託報關,該公司所委託報運之貨物幾乎均為雜貨,

103 年3 月7 、8 日間捷昕有限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伊有貨要委託伊報關,船會在3 月12日到港,3 月12日伊就收到臺正船務代理公司到貨通知的傳真資料,通知伊貨櫃到達時間、地點並請伊到基隆的臺正船務代理公司換小提單,伊今(13)日上午在尚志貨櫃場驗關時,當時機動隊帶著緝毒犬要求伊配合查驗伊所報關的貨櫃,在品項第15項「蠟燭」中查驗出夾藏毒品,伊才知道該只貨櫃有問題,捷昕公司委託報關的貨物都是雜貨,印象中好像也有進過「蠟燭」,捷昕公司委託伊於貨物放行後派車送至該公司倉庫,該倉庫址設新北市○里區○○○街○○○○號,貨物送到後伊會通知該公司梁碧洪,伊在貨櫃到達之前即請該公司匯款報關、稅金等相關費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559號卷第5 至6 頁)。⑸就上開證人劉素娥、吳祥本、梁碧洪、林立武證述內容綜合

以觀,其等就如何於不知情情況下取得夾藏毒品之「蠟燭」及透過海運寄送方式運輸毒品等證述情節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⒉復參酌證人劉素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劉素娥行動電

話0000000000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103 年2月5日18時2分54秒0000000000跟0000000000000之通話、103 年2 月6 日17時7 分38秒0000000000跟0000000000

000 之簡訊、103 年2 月17日12時26分20秒0000000000接到0000000000的電話、103 年2 月17日21時38分52秒是0000000000接到0000000000000 的電話,監察對象0000000000是伊所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000 的號碼,B 方當初取名菲律賓的就是乙○○,伊與乙○○應有上開4 通通話及1 通簡訊〈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5 部分所示〉,第1 通因為乙○○有跟伊說他要運大根的蠟燭,就是廟裡在用很大根,可以點好幾天的蠟燭,是大陸委託伊的,就是庭上的乙○○跟伊對話,以前不認識他,是之後來這裡才知道,因為他聲音有點啞啞,伊聽就知道了,他沒有說裡面有裝什麼東西,伊知道是蠟燭,但是裡面有沒有裝伊不知道,因為做物流,不用跟客戶見面,這是伊第2 次幫他運了,之前還有一次也是運蠟燭,第1 通是伊打電話問他,是因為他已經有跟伊說他要寄東西回來,伊要問他說上次講的蠟燭有沒有要再回來,有沒有要寄,然後他跟伊說還要再一個禮拜他才會跟伊聯絡,第2通17時07分38秒的電話,伊無印象,第3 通2 月17日12時26分伊跟吳祥本經理的通話,伊都是要銷到大陸去的,不是回來的東西,回來的是他幫忙伊,保時達的經理吳祥本,要過去小三通他比較弱,但是要回來臺灣是他的強項,因為伊很少接回臺貨,伊接到回臺貨,就直接丟給吳祥本,伊說吳經理現在有人有貨要回來,就是第2 次乙○○要送回來的蠟燭,吳經理跟伊的對話這個是他要過去的貨,伊回來的貨都是吳祥本經理幫處理回來的。第4 通不知道要伊幫忙他什麼,但不是你們所講的毒品,有可能他的貨比較棘手,譬如最近他也有委託伊幫他出一批貨,是德國那種cosplay 的刀子,因為像這種刀子一般是不能去的,但是有快船就可以去,所以他委託伊,伊就丟給快船,快船就幫伊清關。103 年2 月24日8 時30分10秒電話,監察電話是0000000000,接到乙○○使用之0000000000000 來電〈如附表一㈠編號6 部分所示〉,因為外面的紙箱壞了,海關會找麻煩。這樣看起來,這通應該是伊與乙○○的通話,這通是乙○○大陸要寄貨運回來,跟伊說他大陸那邊要送到哪一個託運商去,交給你委託的託運商然後送回臺灣,2月24日9時26分33秒的通話〈如附表一㈠編號7部分所示〉是乙○○跟伊要地址,2月24 日9時41分伊就發簡訊給乙○○,「東莞市○街鎮○村○路○ 號保時達物流公司收」是伊發大陸那邊收件地址給他,2 月24日9時41分17秒是伊接到乙○○來電〈如附表一㈠編號8部分所示〉,是乙○○跟伊確認說他貨已經送到大陸收貨地點去了,他要跟伊確認一下,請伊聯絡吳祥本經理那邊是不是收到貨了,2 月24日12點43分伊與吳祥本經理之通話〈如附表一㈠編號10部分所示〉,是針對乙○○所要寄回來這批貨物,回臺貨保時達都要切結書,同樣的貨第2 次他就跟伊說不用切結書了,第1 次伊有寫切結書給他。同樣一個人,第一批貨、第二批貨都是蠟燭,所以就不用切結書了,本來伊要提切結書給他,第2 批他就說不用了,伊本來要叫吳祥本經理MAIL切結書給伊,伊要送給乙○○去簽,結果後來吳祥本經理跟伊說不用了,24日12時55分伊與乙○○通話〈如附表一㈠編號11部分所示〉這通電話是乙○○跟伊確認說,伊委託保時達要回臺,就是乙○○委託伊要回來臺灣的3 箱貨物是否已到達保時達物流大陸的收貨地點了,伊就跟他確認這 3箱已經到了,在3月3日17時27分伊與吳經理的通話〈如附表一㈠編號12部分所示〉是第1 次回來的時候,乙○○委託伊的蠟燭的包裝有分開,因為大陸的紙箱都很薄,吳經理就跟伊說上次那個有夠爛的,這次要請業者把它捆緊一點,伊跟他們說紙箱很薄沒關係,但是綑綁的時候要用透明的膠帶捆緊,不然散掉的話,那些工人都會罵髒話,所以伊這次就跟他說上次回來的箱子實在是有夠爛的,這次要捆緊一點,不要讓貨散出來,這次是第二次乙○○委託伊送蠟燭,前面已經有1次,所以才會講到第1次就是包裝比較爛,品項委託東西也是蠟燭,103年3月5 日伊與張太太對話〈如附表一㈠編號13部分所示〉張太太就是乙○○的太太,聯絡內容是伊問她是不是出事了,因為大陸的太太跟伊說乙○○拿了假護照,在澳門的關口被抓了,她告訴伊臺灣太太的電話,因為貨已經到了,伊一定要聯絡寄貨人,張太太好像跟我說他先生已經被遣送回來了,3 月10日11點40分伊撥打給乙○○臺灣的太太0000000000〈如附表一㈠編號14部分所示〉是沒有辦法處理他的貨,就是他運送回來這批蠟燭,因為乙○○大陸的太太有跟伊講,你要自己小心,伊說什麼事,她說你自己就知道了,因為伊問他大陸的太太,她說是毒品,伊問是不是跟這個有關,她說那不知道,所以伊就跟他太太說那這樣是不是炸彈的問題,他老婆就沒有跟伊講了,假如第一次伊知道是這樣的話,伊不會幫他運這個,因為伊作物流的,假如有這個的話,整個都臭掉了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四第60至64頁),核與附表一㈠編號1 至14所示內容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見聲監字第32

5 號外放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四第64至66頁、蒞追字第3 號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足見被告甲○○、乙○○確有將夾藏毒品之「蠟燭」透過海運寄送方式運輸毒品入臺,並由被告乙○○負責聯繫劉素娥相關運輸事宜。

⒊並有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

申請書、103年3月14日統一發票、全順報驗費明細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23至25頁)。

⒋再參諸被告乙○○與甲○○之通聯可知,被告甲○○在103

年1 初第1 次收到夾藏甲基安非他命貨物「蠟燭」後,被告乙○○擬再次運送毒品而籌措資金,在103 年1 月16日2 人之通聯中,被告乙○○說「我是想說你快一點,我要『珍珠』,我要重新開始」等語」,並不斷催促被告甲○○匯款,有附表一㈡被告甲○○監聽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見蒞追字第

3 號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是被告甲○○、乙○○確有此部分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㈢本案係因基隆航調站依法執行貨櫃查驗時,在櫃號KWLU0000

000 之貨櫃內,編號15(進口報單號碼:AA/03/0778/4487)、申報貨名「蠟燭」之貨物(共24PCE )中查獲夾藏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4包,此前並經由長時間監聽而進一步查獲,查獲過程如下:

⒈基隆航調站查獲夾藏疑甲基安非他命共24包貨名「蠟燭」之貨物之經過如下:

⑴證人即基隆航調站調查官余昌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

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18頁至25頁,基隆航調站103 年12月3 日函所附查獲照片)這個貨進口報單上面是103 年3 月12日進來的,3 月13日海關拆櫃查到,查到之後海關就把東西交給伊等,所有的蠟燭全部都已經拆解了,是海關檢查貨櫃的時候查到,海關就通知伊等去,事前沒有其他線報,為了要抓後面的貨主,伊等就跟海關協調好讓它通關、正常運送,伊記得送貨是在103 年3 月18日送到臺南市○里區○○路○○○ 號,但是當時那個地方已經關起來了沒有營業,所以也送不到,打收貨電話也沒有開機,就請劉素娥打到大陸去問,伊等是用電話跟劉素娥聯繫,那時候她在高雄,伊等就請她打去大陸問,劉素娥是說她就打寄貨人的手機,但是寄貨人的手機沒開,她就說她再打寄貨人另外一支備用的手機,打通後是一個女孩子接的,劉素娥是說當初寄貨人自稱是錢先生,她就問那女孩子說請問錢先生在嗎,他有東西要寄找不到人,後來那個女孩子就跟她說那個人不是錢先生,他叫做張先生,但是她現在也不知道他在哪裡,後來幾通電話打來打去之後,她就跟她說他已經回臺灣了,你們都沒有看新聞是不是,因為大陸那個女孩子在電話裡面有跟劉素娥講說張先生叫張坤榮,伊等就去看新聞,就看到有一條新聞就是有一個毒品通緝犯叫乙○○從大陸被抓回來,剛好又是臺中市調查處抓的人,因為這個名字很像,時間點也差不多,伊就跟臺中處聯絡,臺中處就提供給伊等剛剛那個本子,他隨身攜帶的筆記本,伊等就去看那筆記本,裡面就看到一支電話0000000000,這支電話就是這批貨的收貨電話,電話旁邊就署名「水龍」,所以伊等就針對這支電話開始查,先查這個電話的申登人,申登人是一個姓朱的,再查這個人的三等親,這個人的姐夫叫做甲○○很符合,所以伊等就開始追查,後來甲○○的話是有上線1 個月,那個時候主要上線的目的是要找他在哪裡,因為他戶籍地在雲林,伊等不知道他現在住在哪裡,還有收貨地址是臺南市○里區○○路○○○ 號,那時候去看的時候有掛一個招牌寫「全視福有線數位機上盒公司」,在網路上就有查過一些資料,在網路上有看到這個公司的負責人叫吳先生,就各種的跡象去拼湊,認為應該就是他,還有就是0000000000這個電話的申登人叫陳鳳雀,向陳鳳雀查證後,她說這支0000000000收貨電話就是甲○○叫她辦的,辦完之後給他用,所以就鎖定他,上線1 個月找到人,伊等就去搜索,在搜索的過程中也確實有找到他的名片,就是印「臺南市○里區○○路○○○ 號」是他開的,他自己也承認,這個蠟燭總共寄過2 次,第1 次的簽收單是一個叫做陳玥縈的女孩子,陳玥縈就是甲○○的會計,甲○○自己有承認說這個是他請陳玥縈收的,因為她是會計,幫公司簽收這樣,也問過陳玥縈,第2 批貨的話,他在做筆錄的時候他的供述是說他不知道乙○○寄了第2 批來,但是他認為這個應該是乙○○寄給他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41至46頁反面)。

⑵有基隆航調站103 年3 月17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 份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 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他字第

368 號卷第1 至2 頁、偵字第3559號卷第4 頁、第29頁、第45頁、第48頁、第49頁、第50至52頁)。

⒉關於北區巡防局及新竹機動查緝隊查緝員為循線查獲上開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對被告甲○○、乙○○及證人劉素娥實施通訊監聽,因而查獲被告甲○○、乙○○之證據如下:

⑴證人證詞:

①證人即北部地區巡防局情報科專員(案發時任新竹機動查緝

隊查緝員)魏彥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查緝毒品走私的案件,伊等以桃園、臺北、屏東、高雄等地區涉案人同時聲請通訊監察來實施偵辦,由通訊監察所獲得,當初在偵辦的時候,由通訊監察發現臺南地區伊等取名為綽號「董仔(臺語)」的犯嫌(後來經查證是甲○○)涉及在臺販賣大量毒品,所以就對他聲請通訊監察,經由通訊監察發現,他的毒品來源是由一個大陸地區,伊等取名為「菲律賓」的男子所提供,經偵查之後,該名綽號「菲律賓」之男子叫乙○○,乙○○由大陸地區將二級毒品透過海運的方式進到臺灣交給甲○○販賣,甲○○販賣之後再將錢匯回去給乙○○,本案對甲○○聲請通訊監察是102 年10月9 日桃院聲監第727號開始對本案聲請監察,乙○○通訊監察資料因為獲得比較稀疏而且都片段,所以沒有另外調閱出來,伊今天準備的是關於本案可以用的譯文資料,伊把卷都調出來,有聽到他們講毒品價格,乙○○詢問臺灣愷他命、安非他命毒品價格是多少,很具體的是毒品回來,甲○○收到貨,他們的相關匯款情形,這一段伊的敘述是在講他從2 月份至3 月份那批貨回來的概略情形,這一段是在講他被海調處所查獲那批貨,整個毒品運送的過程,就是3 月查扣的這一批,伊等通訊監察劉素娥,在103 年2 月24日9 點26分33秒,及9 點35分46秒,9 點41分17秒、12點28分43秒、12點43分26秒、12點55分31秒等譯文發現乙○○打電話給劉素娥說有一批貨要送到大陸的貨運行去,請劉素娥將大陸的收貨地址傳給乙○○,於是劉素娥就傳了簡訊,簡訊內容就是要送貨到大陸那邊收件的物流公司是東莞市○街鎮○村○路○○○○○ 號,運送回來臺灣的收件公司即代理公司是保時達公司,簡訊內容有提到東莞那邊的電話是000000000000,在電話中並且有聽到劉素娥跟乙○○確認說是3 箱貨物要回來,要經由海運回到臺灣,伊等就針對保時達公司及基隆關開始進行協調,準備攔截這批貨,但被海調處(指基隆航調站)扣走了,本件是伊等跟基隆關一位姚姓公務員(海關人員,伊不知道何單位,是專門在查緝的人員)報告說本案臺灣是哪個物流公司,當時伊知道毒品要回來,就在保時達公司守了好幾天,後來伊直接進到保時達公司去瞭解這批貨物什麼時候會回來、是經由哪個報關行,但保時達公司說船班時間沒辦法掌握,只確定是從基隆關回來,所以伊等就開始等,當初這批貨在臺灣,乙○○是找高雄的劉素娥來運送回臺灣,劉素娥是找保時達公司的吳祥本經理來把這批貨物運送回臺灣,伊後來有去找吳祥本,確實回來的3 箱是蠟燭,而且當場跟伊等說這次之前也是同一批貨,也有進來一次,也是蠟燭,當下伊問他說你怎麼那麼清楚,吳祥本有說他們保時達公司主要是做小三通到大陸去的貨物,回臺貨物非常少,所以他才記得有兩次,他印象非常深刻,當時伊有請他配合,請吳祥本貨一到臺灣之後馬上通知伊,貨到當天伊有接到吳祥本電話通知說貨到了,伊馬上要聯絡海關的時候,吳祥本第2 通電話又來了,說海調處的人已經開始找他們,海關前一天已經把貨攔下來,這件案子這個部分伊只辦到這樣,知道他運回臺灣,然後開始針對保時達物流、倉庫、小三通還有基隆港長達蒐證30天,最後就被海調處扣走了,抓到當時,伊等有去找海調處跟他們一起偵辦,劉素娥是監聽到103 年6 月23日,乙○○是知道他被抓就都停了,乙○○是在大陸地區用護照被攔到引渡回臺灣,那時候在新聞媒體有發現到,從劉素娥的通聯有發現到,乙○○被逮捕的時間大概在103 年2 月底,就是他把貨物寄出來之後,劉素娥一直聯絡不到他,應該就是被抓了吧,他們2 人最後一通通聯是在103 年2 月28日12點48分02秒;甲○○部分是監聽到103 年4 月26日,伊記得3 月3 日之後,乙○○通聯就停掉了,因為103 年2 月28日之後甲○○一直撥電話給乙○○,都找不到乙○○,等於說到103 年2 月28日之後幾乎就沒有聽到他跟乙○○的對話,從劉素娥那邊完全沒聽到,乙○○的身份是經由劉素娥,

103 年3 月5 日之前伊等還不知道他的身份,還不知道他叫乙○○,還是取綽號叫他「菲律賓」,因為他人在大陸,沒辦法經由跟監蒐證及電話通聯調閱來證實他的身份,是 103年2 月24日之後他交貨品,送到劉素娥所指定的物流中心,準備要將3箱貨物運送回臺灣之後,劉素娥一直要找乙○○找不到,於103年3月5日撥電話給乙○○的太太,號碼是0000000000 號,由他的通話內容來知道這位小姐就是乙○○的太太,然後經由調這支門號,清查其庫內全部人的存戶資料及前科素行相關資料,查到乙○○有毒品前科而且棄保潛逃在大陸,所以才確認是乙○○,而且經由後面的一些通聯中聽到發現,由這個時間點來發現,證實他的身份,伊是拉有用的譯文出來的,監聽票是從102 年10月10日開始監聽,從譯文上很明確顯示他在103年1月7日大約中午時收到2箱毒品,從通聯中可以聽到是12顆,是12公斤,「1顆600」是指 1顆60萬元(第1次)。因為當初這個案件,他第2次要進來的時候,去保時達公司問的時候,有確認到這一份,當初確實送台南甲○○公司的有一批貨,確實是2箱,當初進來是3箱貨,品名是蠟燭,1箱送臺北,2箱送臺南,伊等從吳祥本他們公司內有調到,好像是大榮貨運,他那時候有跟伊等講是從大榮貨運出貨送到甲○○的網路電視公司,因為當時有部分的票被法官駁,沒有辦法掌握到劉素娥這一段,監聽內容甲○○與「菲律賓」相關的匯款情形,都是與103年1月7 日的貨有關,有提到叫他趕快把錢匯過去,他下一批要動,因為他1月7日已經走進來一批了,12顆,講伊等的術語是 720萬元,你錢要趕快回回來啊,不然我怎麼會有本錢再從大陸把東西過來,是103年2月28日12時48分的通聯,他接到乙○○來電跟他要錢,叫他趕快把錢匯過去,不然他沒有辦法動,中間有段譯文是叫他趕快把錢匯過去,因為準備下一批要動,大陸理貨人通常不會跟在臺販賣的人講他的管道是什麼方式,因為這會增加他的風險,只是貨到了,通知他貨到了,就像103年1月7日的貨,原本3件都要到臺南,也是由乙○○透過劉素娥通知,改由兩箱送到臺南給甲○○,劉素娥有跟甲○○聯絡過,因為這段時間那支門號伊等還沒有搶到線,線還沒有馬上聲請到,但是從那時候調閱的通聯比對,伊印象很深刻,他們兩個在貨到的前一天有通聯過,103年1月

6 日晚上乙○○打給甲○○,之後就發現到甲○○有一支號碼尾數881或是568,有跟劉素娥通聯到,所以劉素娥知道他們這一批貨是兩箱到那邊、哪家公司送過去的,收貨電話也是當時甲○○使用的0000000000,這是指第一批103年1月7日的事情,103年1月份那時候,伊等有跟吳祥本還有劉素娥那邊聯絡,都已經把詳情告訴調查站,調查站說他們要全程處理,案發當日伊等有跟他說要共同偵辦,但他說他們要全程處理,103年1月份這個案子應該是他們要移,因為他們也有資料,他們有去詢問相關的人,那個時候伊也有跟檢察官報告這一段,因為103年1月東西已經出去了,也扣不到東西了,乙○○有非常多電話,這一件貨到臺灣之後,甲○○的再下一手要收貨的情資並沒有掌握到,他很小心,他轉貨那一段、他賣的方面伊等聽不到,其實他是個正常的生意人,他從事的是大量的販賣,他不像一般販毒的人是小量,會有很多的聯絡,他只是針對有這1 公斤,交給某人去賣,他交給誰沒有查到,而且他的通聯非常少,他的通聯平常都是在講他的生意,聽不到其他他販賣的,只有聽到他走私這一段,也就是只聽到乙○○轉回來要給他這一段,其他都聽不到,沒有其他相關的資料,他貨到保時達公司之後,保時達公司會打電話通知劉素娥,乙○○就是交給臺灣的理貨人,交給甲○○去處理,一般1公斤約5萬元至10萬元的獲利,臺灣的製毒師傅去大陸大量製造,透過很多方式走私回臺灣,導致那個時間點的安非他命價格降得非常低,在3 月初那時候,好像降到1 公斤50、60萬元,現在可能更低,甲○○所有跟本案有關的監察號碼全部都過濾完了,針對重要的過濾出來,乙○○部分,電子檔部分因為電腦壞掉,幾乎資料都沒了,只剩紙本資料,現在的資料都是伊等找出來,一個個重聽重打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三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

②證人即新竹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許庭維於原審審理時時證稱:

本案是由魏彥鼎主辦,伊負責協辦,伊是參與做通訊監察書及行動蒐證,而調查筆錄,都有依據乙○○、甲○○2 人的回答來製作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三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

⑵監聽部分,有甲○○、劉素娥毒品案監票作業管制表1 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續字第128 號、第186 號、第259 號、第33

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 年聲監字第81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 年聲監續字第15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續字第68號、第123 號、第18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 年聲監字第72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 年聲監續字第1403號、第151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 年聲監續字第15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續字第69號、第122 號、第18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蒞追字第3 號卷第89至90頁、第91至94頁、第95至98頁、第99至102 頁、第103 至104 頁、第105 至10

6 頁、第107 至109 頁、第110 至112 頁、第113 至115 頁、第116 至118 頁、第119 至121 頁、第122 至124 頁、第

125 至127 頁、第128 至130 頁、第131 至133 頁、第134至136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40 至142 頁)。

⑶扣得夾藏在「蠟燭」中之24包結晶,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總淨重12

773.31公克、驗餘總淨重12773.05公克,純度96.96%,純質淨重12385.0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1 張及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7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68 號卷第153 至154 頁、偵字第2785號卷第28至29頁)。

⒋此外,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基

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3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59號卷第4頁、第29頁、第48頁、第50至52頁、第54頁、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19頁、第107頁、第110至111頁、第106頁、第108 至109 頁),扣案之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⒌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證人陳鳳雀所申辦,然

自始至終均交由被告甲○○所持用供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此業據證人陳鳳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大約在102 年年初,伊工作美容坊的一位熟客,委託伊幫他去辦一張預付卡給他,他當時向伊表示是要給他兒子使用,他年約52歲,看起來很年輕,不知道他姓名,因為他有1 臺賓士車及哈雷機車,伊都稱呼他「賓士仔」或「哈雷」,(提示遠傳電信0000000000電話申辦原始資料影本)申辦人簽名應該是伊的簽名,也有伊的雙證件影本,這支0000000000電話應該是美容坊熟客委託伊替他申辦的預付卡門號,伊不認識乙○○,委託伊辦易付卡的人就是甲○○,他當天有給伊5 百元去辦,找的錢伊有還他,伊這2 、3 年曾經幫他申請過3 次易付卡,這次是第3 次,他說第1 次遺失,伊有報遺失,第2 次拿來還伊,叫伊跟電信公司報遺失,第2 次也有報遺失,之前他說他是幫兒子辦的等語(見他字368 號卷第106 至107 頁、第112 至114 頁、第117 至118 頁)⒍而基隆航調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中:

⑴乙○○札記載著甲○○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

⑵乙○○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中仍留有乙○○與劉素娥之簡訊內

容:「東莞市○街鎮○村○路○ 號,保時達物流公司收000000000000」(他字第368 號卷第24頁),另乙○○在大陸被查獲前一日(103 年3 月2 日)仍有與甲○○通話(他字第

368 號卷第83頁)。有乙○○札記影本1 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2張、遠傳申請資料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名片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368 號卷第1 至2 頁、第14頁、第19至95頁、第108 至110 頁、第130 至134 頁)。應認被告乙○○係與劉素娥連繫,並委託劉素娥運送夾藏毒品之「蠟燭」,並與被告甲○○有密切連繫。

⒎此外,並有航調基隆站103 年12月3 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照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 年12月30日北所總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航調基隆站104 年1 月13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10月6 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進口報單影本一宗、航調基隆站104 年3 月24日航基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案情報告書等資料全卷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17號卷二第18至25頁、第82至90頁、第100 至101 頁、原審重訴17號卷四第49至50頁、外放卷),並有扣案之NOKIA 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000 )1 支、NOKIA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COOLPAD 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000 )1 支、甲○○名片2 張、甲基安非他命24包、蠟燭2 箱(當庭勘驗已經熔化成一堆)可資佐證。

㈣被告甲○○、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被告甲○○辯稱其經營之全視福公司於2 月底已搬遷,未收取貨物乙節,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甲○○所經營之全視福公司遲至3月5日始自臺南市○里區○○路○○○號原址搬遷至臺南市○里區○○路○○○號新址:

①證人即被告甲○○之房東韋玉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南市

○里區○○路○○○ 號的房子是先生郭文智所有,是郭文智跟甲○○的太太朱貞芳(音譯)簽訂的契約,他是102 年9 月的時候開始承○○里區○○路○○○ 號的房子,之前沒有租,簽過2 次租約,每1 次都是1 年,剛才提示這份是第2 次簽的,他3 月初搬的,差不多在1 、2 個月之前他有打電話來跟伊講,他打電話給伊,甲○○有告訴伊因為他買房子所以要提前終止這個租約,○○路000 號的房子在103 年3 月初收回來之後有再出租給別人,3 月5 日之前吳先生曾打電話給伊要交還房屋及鑰匙,因為伊要上班所以跟他約禮拜天3月9 日交還房屋及鑰匙,是甲○○本人在3 月9 日交屋,交屋時房屋都已經清空,後來房子都是關起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154 至206 頁)。

②證人陳玥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開始在全視福公司擔

任會計,目前為止還在全視福公司工作,全視福公司原本是設○○里區○○路○○○ 號,現在○○里區○○路○○○ 號,伊等搬到那邊以後,全視福公司的貨物才會寄到現在新的住址,伊等3 月4 日搬完鐵門就拉下來了,就沒有人收貨,因為沒有人在那邊上班,(提出工作日記簿,當庭予以影印3 頁附卷)可以確認103 年3 月4 日全視福公司已經搬遷完畢,○○路000 號的地址已經沒有人在那邊上班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154 至206 頁)。

③查被告乙○○在103 年2 月底3 月初已將夾藏毒品之「蠟燭

」委託海運寄出,最終端送貨地址為臺南市○里區○○路○○○ 號,以如此多重量、高價額之毒品,被告乙○○自不可能隨意託付,更業已被告甲○○商談妥當,其2 人自然會密切連繫。而被告乙○○在大陸被查獲前一日(103年3月2 日)仍有與甲○○通話(見他字第368 號卷第83頁),而被告乙○○在103年3月3 日在大陸珠海地區被逮捕無法與他人通訊,被告甲○○隨即於103年3月4日將臺南市○里區○○路○○○號之鐵門拉下未營業,任令寄送之毒品因無人收貨而退回。衡情上開毒品自大陸經香港轉運臺灣前,即為偵查機關密切監控中,被告乙○○於103 年3月9日貨櫃自香港起運前,即於3月3日遭逮捕,被告甲○○在突然無法與被告乙○○聯繫,事態不明情況下,焉敢冒險取貨。被告甲○○應係恐因收取被告乙○○寄送之貨物有遭員警查獲之風險,且恐遭質疑何以提供收貨處所,而迅將臺南市○里區○○路○○○ 號全視福公司之鐵門拉下暫停營業,並任令寄送之毒品因無人收貨而退回,待被告乙○○自行處理,或待事態明朗後再見機行事。更何況被告甲○○所承租之上開房屋期間自102 年9月5日至103 年9月5日,租賃期間尚有半年,而上址係兼作為經營機上盒公司生意所用,若無突發狀況,自不可能突然停止營業,並有臺南市○里區○○路○○○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58至64頁)。足認103年3月4日前被告甲○○仍於臺南市○里區○○路○○○號經營全視福公司,因擔心收取被告乙○○所寄送之貨品同遭查獲而離開上址。故證人陳玥縈雖於偵查時證稱:公司在103年4月底5月初搬○○里區○○路○○○號,因為甲○○買自己的房子等語,其於偵查所證之時間點因與其開證據不符,無從作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⑵又據證人余昌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張(103 他字368 號

卷第83頁)是從乙○○的手機取出來的,伊等直接從乙000000000000000 的手機裡面拍照出來的,那支手機是乙○○在使用,第1 支+000000000000 是甲○○的電話,有扣案,因為它是已接電話的部分,所以就是代表乙○○在3 月2 日凌晨1 時42分有接到0000000000的來電,因為這支電話是甲○○使用的,應該就是甲○○打給乙○○的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46頁),亦有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68 號卷第83頁),再互核對照與法務部105 年2 月22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內容所載:「乙○○因涉嫌持用騙取證件出境,于2014年

3 月3 日被珠海拱北出入境邊防檢查站查獲。同年3 月20日,乙○○被遣返回台」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徵(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四第49頁),是被告乙○○在大陸地區因涉犯持用假護照於103 年3 月3 日遭大陸公安逮捕前,被告甲○○仍有與其仍有電話聯絡。

⑶且依證人劉素娥於偵查時證述:103 年初錢先生又打電話表

示要伊再送一批蠟燭,但是那時伊人在美斯樂做義工,就表示說沒辦法,要的話要等伊回臺灣等語明確(見偵字2785號卷第47頁反面),是被告乙○○原定103年1月初即欲進行第2次運送毒品,係因證人劉素娥於國外不克處理始延至3月,足徵被告甲○○主觀上顯然知悉被告乙○○第2 次運輸上開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另參諸證人魏彥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監聽的過程中,伊

等研判被告2 人的關係,是乙○○從大陸買完毒品,寄過來給甲○○,乙○○會跟他講說一公斤是多少錢,然後他要把錢匯回去給他,然後在臺灣要賣多少錢他並不知道,聽起來等於是乙○○把毒品運送回來給甲○○去銷,銷完之後再回錢回去,等於乙○○那邊的成本多少,甲○○可能也不知道,甲○○只知道要匯回多少錢去,在監聽當中並未聽到甲○○於第2 次時不幫乙○○收貨的事,只是有感覺到好像甲○○在拖乙○○的錢,乙○○從大陸打來要催錢,甲○○有一點閃避,因為他在譯文中有一些是甲○○在騙乙○○,伊等從頭到尾都在監控他,有發現到甲○○好像有在拖乙○○錢的感覺,只有這樣子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三第157 頁反面),是被告甲○○辯稱拒絕第2 次收貨乙節,應堪認屬虛妄。

⑸綜上,被告乙○○在大陸地區因涉犯持用假護照於103年3月

3 日遭大陸公安逮捕前被告甲○○仍有與被告乙○○電話聯繫,且被告甲○○亦是於被告乙○○遭大陸公安逮捕後始搬離始自臺南市○里區○○路○○○ 號原址搬遷至臺南市○里區○○路○○○ 號新址,在被告乙○○遭逮捕前被告甲○○仍有與其仍有電話聯繫,且並未拒絕收取第2 次的貨物,且由證人劉素娥及證人即基隆航調站調查官余昌翰前開所證可知,被告乙○○因涉犯持用假護照於103 年3 月3 日遭大陸公安逮捕時,其遭逮捕之事亦經新聞媒體播報,被告甲○○為本案關係人,自會注意該新聞及動態,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甲○○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於第2 批毒品運至全視福公司時仍冒險領取。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⒉被告乙○○前開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原審於105 年3 月3 日勘驗附表一㈠編號1 至14、附表一㈡

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並提示相關譯文內容,逐一訊問被告甲○○、乙○○,證人劉素娥、張劉秋雲等人,經渠等確認確係其渠等之通話,亦顯示被告甲○○、乙○○就本件2 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劉素娥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播放如後附表一㈠編號1 至

1 4 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並提示相關譯文內容,逐一詢證人劉素娥後,證人劉素娥已就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一說明,詳如前述,核與證人張劉秋雲(被告乙○○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剛的監聽通話,是伊與劉素娥的通話,伊沒見過劉素娥,是第一次接到劉素娥電話,當時乙○○是已經被大陸公安抓起來了,是經大陸朋友告知,伊才知道伊先生被大陸公安抓起來,伊大陸的一位朋友有去問,給伊的訊息乙○○是3 月20日要從大陸送回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四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亦有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監字第325 號卷影本一宗及監聽光碟(外放卷)在卷可佐,足徵證人劉素娥所指之「錢先生」確係被告乙○○無訛。

②又觀諸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A 103 年1 月7 日13時33分48秒:是伊跟乙○○的對話,第 1次的,第1 次講說有進來那個,有兩箱12顆,就是1 顆 600公克,就是蠟燭12條。

B 103 年1 月8 日23時19分18秒:這是伊跟乙○○的對話,他叫伊送一箱。

C 103 年1 月14日16時03分36秒:打電話沒人接。

D 103 年1 月14日16時04分13秒:這是伊跟乙○○的對話。

E 103 年1 月16日00時16分18秒:這是伊跟乙○○的對話,他在要錢。

F 103 年1 月20日12時0 分27秒:這是伊跟乙○○的對話,他叫伊湊錢給他,他大多是要跟伊討債。

G 103 年1 月24日13時50分11秒:這是伊跟乙○○的對話,他跟伊要錢,伊湊錢要給乙○○。

H 103 年1 月27日14時29分0 秒:這是伊跟乙○○的對話,伊要匯錢要給乙○○,伊收到的是蠟燭。

I 103 年1 月28日21時13分02秒:這是伊跟乙○○的對話,伊要匯錢要給乙○○,伊總共匯了260 萬元給他,後來伊1 月底又匯70萬,就是這一次,最後一次70萬。

J 103 年2 月3 日19時28分4 秒:這是伊跟乙○○的對話,雞血應該是錢,因為他說他雞血被吸光光,伊不知道雞血是什麼,感覺應該是錢。

K 103 年2 月5 日17時20分12秒:乙○○要跟伊要錢,伊在湊錢給他,「大人」意思好像是要伊幫他問K 他命,伊問利息錢是2 分、3 分那邊,「3 號」是衣服,就是K 他命,1000公克約25萬元,「大人」應該是安非他命的價錢吧,他叫伊幫他問,伊去問,意思就是還有3 分至2 分半,過年前還有

2 分半,「3 號」就是講K 他命,「大人」應該就是安非他命,他叫伊幫他問,伊沒有幫他問。

L 103 年2 月13日15時13分29秒:沒有交保這回事,是伊騙他的,因為他要跟伊討錢,伊湊不到錢還他,伊叫伊太太騙他說伊現在被抓走,「那個」是指「錢」,不是指毒品,他要伊湊錢還他,伊說跟錢沒關係,意思說伊這兩天湊給他。他跟我討錢,伊要騙他說伊被警察衝。

M 103 年2 月16日17時39分12秒:乙○○問K 他命的價錢,是講K 他命的價錢,市價是28,就聽他們講,一段一段的價錢不一樣,「英文」、「28」、「30」,應該K 他命的價錢,就那邊的人在問的。

N 103 年2 月24日16時9 分34秒:乙○○要跟伊要錢。

O 103 年2 月28日12時48分2 秒:他跟伊要錢,伊要匯錢給他,結果沒有匯等語明確。

(104 蒞追字第3 號卷第71頁,詳如後附表一㈡編號15所示(監察電話為甲○○所持用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音檔,104 年度蒞追字第3 號卷第68、69頁、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四第72頁反面至第79頁)。

③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

3 68號卷第83頁,被告乙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103 年

3 月2 日1 時42分接聽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甲○○撥打給乙○○)伊2 日凌晨還沒被抓,伊應該是2 日中午才被抓,這支(0000000000號)是甲○○的電話沒錯,手機內有顯示這通的話應該是有,剛剛聽的通訊監察譯文音檔〈指前開當庭播放104 年度蒞追字第3 號卷第68頁反面至71頁通訊譯文音檔〉,均是伊與甲○○的通話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四第19頁、第74至79頁)。

④是被告甲○○、乙○○自上開103年1月7日起至103年2 月28

日止,其等2 人確實均有上開電話往來互通消息聯絡詳如附表一㈡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內容,並有提及「珍珠」、「五條」、「水果」、「雞血」等語無訛。

⑵衡情毒品係違禁物,為眾所周知之事,邇來政府查緝嚴密,

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為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毒品交易,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或以「日常生活用語」等術語,來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甚或,毒品交易相對人間,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毒品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毒品種類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緝,因此,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觀之,「珍珠」、「五條」、「水果」、「雞血」,實難認與「金錢」一詞有何關係及聯想。

⑶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⑷又103年度聲監字第325號卷第28頁反面最後一通至第29頁之

103年3月3日12時4分13秒、14時29分0秒、22時33分5秒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因技術、設備未紀錄留存致無從勘驗外(上開部分未採為被告甲○○、乙○○不利之認定),其餘譯文經原審當庭播放通訊監察光碟並供證人劉素娥、張劉秋雲、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逐一確認無訛,並詳細論述如前,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北區巡防局調取被告甲○○103 年2 月28日至同年4 月26日間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音檔,惟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原儲存之電腦硬碟部分磁軌損壞,且通訊監察光碟亦有無法讀取之情形,故僅能提供現有光碟資料等情,有北部地區巡防局105 年9 月12日新竹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6至384 頁及證物袋),經核對北區巡防局所檢附之譯文與本案所引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譯文相符,足見監聽譯文部分僅至103年3月10日,且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所檢附通訊監察譯文、光碟亦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提示、播放並經被告甲○○、乙○○逐一確認,詳如前述,故本院不再重複調查,併予敘明。

⒊再被告甲○○、乙○○雙方就積欠債務金額多少、雙方金錢往來前後加總數額之供詞反覆不一:

⑴被告甲○○於103 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欠乙○○

8 0 萬元,就抵掉80萬元裏的5 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160 頁);於104 年10月1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匯錢給他,那監聽譯文都有,匯70萬元、90萬元、10

0 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三第129 頁反面);復於104 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庭庭呈匯款單三張)是伊由伊太太的帳戶領出來的匯款的,這三筆匯款都是伊欠乙○○賭博的錢,1 月份,那些錢是伊欠他賭博的錢,101 年8 月20幾日伊去大陸澳門的時候,欠他的錢,沒有字條或證據,他說拿多少算多少,他有借伊80萬,一開始伊跟他借200 多萬,到102 年的時候他才開始逼伊還,伊是10

2 年8 月24日在澳門賭博,後來伊有回來,102 年9 月伊又過去澳門,又跟乙○○借80萬元,乙○○就叫伊200 多萬這一筆要籌還給他,伊總共是匯260 萬元,伊欠他這260 萬元,伊先匯給他是101 年8 月那1 次欠260 萬元,9 月第2 次又欠乙○○80萬元,那80萬元還沒還,第1 次102 年12月的12顆蠟燭的5 萬元沒有收到,這5 萬元伊之前在海巡署就有說了,他那時候說好他5 萬元要扣起來,所以才剩欠75萬元,75萬元並未在電話中講到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三第166 至167 頁反面);續於105 年3 月3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總共匯了260 萬元給他,後來伊1 月底又匯70萬,就是這一次,最後一次70萬,乙○○所說伊欠他的賭債15萬是指人民幣,伊前後到底欠乙○○3 百多萬,還他260 萬,剩下80萬(後稱)剩下75萬,是260 萬加80萬340 萬元,除此之外,沒有欠乙○○錢了,260 萬是不是第一次去澳門借的,那時候是2 百多萬,已經還給他,他一直催伊,伊就一直湊錢還他,是伊之前就欠他了,好像101 年就欠他了,260萬這個數字是陸陸續續跟乙○○借款全部加起來的錢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四第76頁、第88頁),並有匯款資料

3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三第180 至182 頁)。綜上以觀,被告甲○○歷次於原審時就積欠債務金額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故被告甲○○積欠被告乙○○究竟多少債務金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利益扣抵多少,本非無疑。⑵再被告乙○○於103 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供稱:當時借給甲

○○港幣2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80萬元,還欠80萬元,沒有還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48至49頁、第56頁);續於104 年10月1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應該不可能一次匯200 萬元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三第129頁反面);復於105 年3 月3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甲○○所稱有匯70萬元給伊之事,伊不知道,伊忘記匯多少錢了,但有匯錢給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四第76頁反面),足見被告乙○○與被告甲○○關於借還款之供述無一相符。

⑶核與證人張劉秋雲即被告乙○○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甲○○匯錢到戶頭,伊先生跟伊說他在澳門,人家欠他的錢,伊匯回去大陸給乙○○,因為乙○○說他那邊要用,叫伊匯給他,他叫伊匯多少,伊就匯多少,他說他那邊也要做生意,乙○○的情形伊都不知道,乙○○要錢,他只跟伊說他在那邊投資賭場要用到,(提示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三第20

8 頁張劉秋雲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這是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倒數第二用螢光筆畫),轉帳支出有匯出新臺幣 155萬,伊先生跟伊說他要投資,叫伊匯出去伊就匯,匯到某一個帳戶,然後那個帳戶的人在大陸會把錢交給伊先生等語(見原審重訴地17號卷四第71頁),並有張劉秋雲元大銀行匯款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12月11日國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

3 日元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三第180 至182 頁、第 194頁起至205 頁、第206 頁至第217 頁)。

⑷被告甲○○、乙○○雙方就積欠債務金額多少、雙方金錢往

來前後加總數額及是否有返還借款、返還金額之供述內容非但前後不一;被告甲○○既供稱積欠被告乙○○賭債未能清償,卻又能不定時替被告乙○○匯款,供被告乙○○使用,應認係為運輸毒品所需之資金,故被告乙○○、甲○○所供均有避重就輕之嫌。

⒋復參諸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是伊太太朱珍

芳申辦的,使用至今至少2 至3 年,0000000000是伊曾經使用過的門號,是陳鳳雀幫伊申辦的,什麼時候開始用的不記得了,(提示如後附表一㈢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譯文)第 1及第2 則通聯是因為乙○○透過臺灣友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樣本一小包要伊測試毒品的品質,後來伊友人(真實姓名伊不知道)說這毒品品質不好,所以伊打電話給乙○○跟他說毒品不好,第3 通是伊向乙○○詢問先前伊去澳門的時候,乙○○與伊所談定毒品要寄的時間,第4 通後半段通聯是乙○○詢問伊目前臺灣的安非他命毒品市價,伊告訴他目前安非他命毒品價約每公斤約50萬元,(提示如後附表一㈢編號5 所示譯文)此通聯是伊撥打電話給乙○○問何時要將毒品寄給伊,因為伊之前有與乙○○談好接收一次毒品,就會有5 萬元報酬,伊希望藉由幫助乙○○接收寄來的毒品來抵消伊與乙○○的債務,後來乙○○跟伊說近期他有寄毒品給宜蘭的人,目前他沒有毒品了,後來伊一直跟乙○○要求希望他能將毒品給伊,讓伊賺這5 萬元的報酬,(提示如後附表一㈡編號1 、附表一㈢編號6 所示譯文)伊提到「剛吃飽」是向乙○○表示伊已收到貨了,「你那個水果數量對嗎?是不是兩箱12顆」是乙○○向伊詢問收到的蠟燭是否為兩箱共12支,伊回答他「對」,另乙○○提及的「那個1 顆六百」是指一個內藏毒品的蠟燭重量為60

0 公克,伊跟乙○○在澳門討論毒品寄送事宜時,乙○○是跟伊說是愷他命毒品,收到夾藏毒品的蠟燭1 週左右(1 月中旬),乙○○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嘉義高鐵站拿給指定的人,伊幫乙○○送有夾藏毒品的蠟燭至嘉義高鐵站是沒有額外報酬的,伊的報酬只有收到由乙○○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出來的蠟燭(有夾藏毒品),才有報酬,103 年1 月4 日伊在臺南市○里區○○路○○○ 號(全視福公司租屋處)替乙○○收2 箱共12支內藏有毒品的蠟燭,每支蠟燭含毒品的重量約600公克等語(見蒞追3號卷第54至58頁)。足認被告甲○○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提供所經營之全視福公司作為收受毒品之處所,並於收受毒品後依被告乙○○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行為分擔,至臻明確。

⒌末查,被告乙○○雖均否認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被告甲○○否認第2 次有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從而,被告甲○○、乙○○利用上開不知情業者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蠟燭」,自中國大陸地區運抵我國境內,顯已實行毒品之運輸行為無訛,縱尚未交付毒品予受貨者(第2 次)即遭查獲,亦不影響其運輸毒品行為既遂之認定,參以本件查獲之原因在於查獲單位查獲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循線掌握運送人等相關情資,認被告甲○○涉嫌運輸毒品,再經被告甲○○自白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而查獲共犯乙○○,並透過監聽被告甲○○、乙○○及證人劉素娥相關行動電話門號,正確解譯其等3 人之通話內容,因而破獲本案等情,是被告甲○○、乙○○就上開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等上開辯稱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洵非有據,應無可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告乙○○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⒈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函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或函請保時達公司提供託運人之「切結書」以證明本案託運事項是否為被告乙○○所為,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詢貨運通關是否有交付切結書等情,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覆以該等公司通關時未曾檢附「切結書」等情明確,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 年4 月24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且證人即保時達公司業務吳祥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貨端不是伊,伊只是中間都有聯繫的橋樑,除了劉素娥,伊不會知道這批貨的相關的貨主或是收貨人的相關資訊,因為那是劉素娥的客戶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35頁);而證人即捷昕公司員工梁碧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送貨公司是保時達國際,聯繫人是鄭玲玉,因為他們倉庫有人員在,寫送給誰收,上面也有電話跟地址,收貨人是保時達的鄭玲玉,他們是寫聯繫人,因為吳祥本是業務,送貨的地址是公司倉庫的地址,誰送貨至東莞公司沒有紀錄了,如果向臺灣貨主收櫃的話,大陸那邊的資料就不會留了,而是留臺灣收貨人的資料,伊有問過那個資料不在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110 頁)。且捷昕公司僅有貨物運輸明細表,亦有基隆航調站104 年1 月13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100 至101 頁)。足見並無所謂的「切結書」可供證明,被告乙○○聲請調查之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

⒉又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時聲請將證人劉素娥、被告甲

○○送請測謊,以證明證人劉素娥及被告甲○○2 人各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乙○○之證述,並非事實,均乃出於偽證之情,然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綜合被告甲○○及證人劉素娥、吳祥本、梁碧洪、林立武、陳玥縈、韋玉芬、陳鳳雀、張劉秋雲、基隆航調站調查員余昌翰、北區巡防局查緝人員許庭維、魏彥鼎之證述,佐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已足認被告乙○○有兩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明,自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⒊另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被告甲○○、

證人劉素娥到庭證述,然被告甲○○、證人劉素娥已於原審具結作證,且本案事證明確,無待其再次到庭證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04

年2 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9、3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運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參照)。再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是以,區別運輸毒品罪之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件被告甲○○、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夾覆於蠟燭內,透過由不知情之攬貨業者禾貿公司劉素娥以轉單方式交予另一不知情之保時達公司委由另一不知情之捷昕公司以貨櫃裝載後,自大陸地區非法運抵入境臺灣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皆已完成,已屬既遂。是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甲○○、乙○○2 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乙○○各次均係以單一私運輸入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將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蠟燭透過不知情之業者禾貿公司、捷昕公司、保時達公司及大榮貨運,以海運寄送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運輸方式,再由被告甲○○依被告乙○○指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領(第1 次)之行為分擔(共犯在國內收貨本為此種運輸方式不可或缺亦無法分割之部分行為),是被告乙○○與甲○○,就2 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甲○○2 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利用不知情之攬貨業者、船運公司、報關行業者、貨運司機及全視福公司員工為之,屬間接正犯。另被告乙○○既已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由被告甲○○在臺灣收受毒品,雖被告甲○○搬離收受毒品地址無人查收,致上開夾藏毒品之「蠟燭」被退回,惟上開毒品既已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應論以既遂,併予敘明。

㈤被告乙○○就上開2 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559號、104年

度偵字第36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尚有未洽。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即原審附表二編號9、10)僅有證人劉素娥於原審時證稱:上開電話為被告乙○○與伊聯絡所用之電話,然除證人劉素娥之證詞外,並無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資佐證,難認被告乙○○確有以上開電話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是原審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

⒈甲○○上訴意旨:

⑴依證人劉素娥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2 月5 日18時02分54秒

劉素娥與乙○○之對話,劉素娥詢問乙○○下禮拜是否要出貨,張坤峰則表示「現在沒錢,要再一個禮拜」,到了同年

2 月21日仍未將蠟燭一批交運,乙○○在103 年2 月24日始將該批蠟燭送至大陸東莞保時達公司託運,是以乙○○運輸毒品之犯行,亦以此時始為運輸行為之著手並達於既遂,而在此之前,被告甲○○與乙○○之通聯內容,均僅有關於前一批即103 年1 月份所運輸之毒品,以及乙○○向被告甲○○索討金錢之對話,並無關於103 年3 月份運輸毒品之內容,不應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甲○○主觀上知悉第2 次即 103年3 月份運輸毒品之事;另原審判決以卷內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認定乙○○在103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42分有接到甲000000000000的來電,但依卷內乙○○手機之翻拍照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9日至3月17日間均有「已接來電」,於103年3月12日至3 月19日間亦有「已撥電話」,而依前開法務部105年2月22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乙○○於103年3月3日被珠海拱北出入境邊防檢查站查獲,同年3 月20日被遣返回臺,則該期間乙○○遭拘留期間,手機均交付公安人員或調查人員保管,絕無可能於上開期間接聽或撥打電話對外聯絡,因此乙○○前開手機之時間設定顯然有誤,該翻拍照片所示之時間已非正確,再參以海巡署對於甲○○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監聽時間係102年10月間至103年4 月26日,兩相比對,亦無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03年3月2日凌晨1時42分之通話記錄或監聽譯文,而卷內有關被告甲○○與乙○○之通話,最後一通之時間點為103年2 月28日,如前述103年3月3日之後乙○○就不可能再使用手機撥打或接聽電話,因此卷內乙○○手機的翻拍照片其通話日期、時間已有明顯的錯誤,不能採為認定的依據。

⑵被告甲○○早在103 年1 月間向房東郭文智之太太韋玉芬表

示因購買新屋,將在2 月底3 月初提前終止租約,且實際上在103 年3 月9 日當天由被告甲○○親自將房屋點交並將鑰匙返還予韋玉芬,此業經證人韋玉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證人陳玥縈亦證稱全視福公司實際上已在103 年3 月4 日搬完,而○○路000 號原址於3 月4 日之後即鐵門拉下,無人在該址上班,亦無人收受郵件,並提出其工作日記以佐證全視福公司搬遷之日期。此節亦經原審認定無誤,而對於被告甲○○早在103 年1 月間第2 次毒品交運前即對房東表示提前終止袓約之明確事實,而當時非但乙○○尚未與劉素娥約定何時託運蠟燭一事,運輸毒品一事亦尚未著手,被告甲○○早已決定搬遷至新房屋,若被告甲○○有與乙○○共同運輸第2 次毒品之行為,豈有決定搬遷而故意不告知乙○○新址之理?且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所提供作為收貨聯絡電話,於毒品送達前亦均未開機,甚且在103 年1 月間,任何人包含被告甲○○或乙○○都無法預知103 年3 月3 日乙○○會遭公安逮捕、遣返回臺之事,被告甲○○實不可能因為乙○○遭逮捕後為逃避查緝而立即將公司搬遷;再參以卷內被告甲○○與乙○○103 年1 月至103 年2 月28日間之監聽譯文內容,明顯可看出乙○○來電索討債務,被告甲○○一再閃避乙○○峰,並向乙○○藉詞謊稱因案在警局處理事情,可知被告甲○○實際上未同意或答應乙○○將上開毒品寄送全視福公司而無與乙○○共同運輸第2 次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有關原審判決附表一㈠編號1 至編號14、附表一㈡編號1 至

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顯示乙○○一再要求被告甲○○匯錢,以及被告甲○○向乙○○表示在弄錢要還乙○○,以及被告甲○○避不接電話等情,並未提及運輸第 2次毒品之相關內容,原審逕以該內容推論被告甲○○與乙○○就本件2 次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⑷附表一㈡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監聽譯文內容,雖有提及「珍

珠」、「五條」、「水果」、「雞血」等語,惟其中除 103年1 月7 日譯文中所提及之「水果」係指103 年1 月1 日 1第1 次運輸之毒品(與係爭103 年3 月間查獲之第2 次運輸之毒品無關),其餘「珍珠」、「五條」、「雞血」,依前後之語意及說出該語詞之人為乙○○,並非被告甲○○,而且係乙○○要求被告甲○○「珍珠再幫我弄一下喔」、「你如果那個要五條」、「快點我沒雞血了」,顯然並非在指毒品,而是指金錢,否則毒品之運輸既由乙○○從大陸地區託運進入臺灣,豈有可能在尚未運輸毒品入臺之前要求被告甲○○幫忙給「珍珠」、「五條」、「雞血」?原審判決僅以「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認為前開語詞與金錢無關等語,但並未敘明究竟係何種經驗法則,又依前後對話之語意,縱有該暗號或暱稱,亦難認係指毒品,因此原審判決之推論與前開監聽譯文之前後語意不符,亦與毒品運送係由大陸地區託運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經過不合。再者,證人即海巡署查緝員魏彥鼎亦證稱「只是有感覺到好像甲○○在拖乙○○的錢,避不接電話,有感覺到這樣子而已,因為乙○○從大陸要催錢,甲○○他有一點閃避的過程,甲○○有一些是騙乙○○,等於甲○○騙乙○○根本沒有發生那個事情,甲○○就騙乙○○,因為我們從頭到尾都在監控他,所以有發現到甲○○好像有在拖乙○○錢的感覺」等語,亦足以證明乙○○確實一再向被告甲○○催討金錢,被告甲○○則在閃避拖欠,前述「珍珠」、「五條」、「雞血」,意指金錢而非毒品,尚非無據。

⑸有關被告甲○○積欠乙○○債務一事,第1 次係於101 年間

,總計260 萬元,此部分業於103 年1 月間匯款還清,有卷內匯款單據可稽;至於102 年被告甲○○到澳門賭場時向乙○○借款80萬元(扣除第1 次收受毒品之報酬5 萬元),尚欠乙○○75萬元,與乙○○在審理時所稱「當時錯給甲○○港幣20萬元,相當於臺幣80萬元,還欠80萬元沒有還」(原審103 年12月11曰審判筆錄)但因乙○○否認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當然不可能承認被告甲○○因同意在臺收受毒品之送達而扣除5 萬元報酬,故其主張尚欠80萬元未還,自屬合理,而前述260 萬元之欠款,因被告甲○○早已於103 年1 月28日全部還清,且該不同筆欠款自不應混一談,被告甲○○所述尚有75萬元欠債,與乙○○所稱之80萬元欠債,彼此間尚屬一致,原審所認洵有誤會。

⑹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確因積欠被告乙○○高額賭債,而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提供所經營之全視福公司作為收受毒品之處所,並於收受毒品後依被告張坤蜂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行為分擔,此部乃指103 年1 月7 日第1 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即本追加起訴之部分),並無疑義,然原審判決將此理由錯置,列於認定103 年3 月間第2 次輸毒品犯罪事實,蓋第2 次所運輸之毒品既經攔截查獲,自無「收受毒品後依被告乙○○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可言云云。

⒉被告乙○○上訴以:

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謂102 年12月間運輸安非他命7,200 公克

夾藏於12支大型蠟燭乙節,純乃共同被告甲○○片面之詞,既無安非他命物證,更無從檢測其成份與重量。而據承辦人員北部地區巡防區情報科專員委魏彥鼎在庭證述,雖有他案「監聽」所知運輸之事,但「錄音檔因技術或設備問題未紀錄留存而巳滅失,致無法提供」云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符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僅共犯之自首、與偵辦人員之證述,即可認定被告犯罪,實為擅斷,被告乙○○此部份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⑵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均否認涉有103 年1 、2 月間

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至臺灣地區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2 次之犯罪事實過程中,唯一得確定之事證,乃運送業者劉素娥及劉素娥所承接運輸之事實。本件兩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偵審人員一再為劉素娥粉飾,指稱其係「不知情」者,實甚詭異,就本件犯罪,關鍵人物乃劉素娥,尤以犯罪事實欄一㈡,甲○○堅稱其「佳里區」地址之營業所全視富公司早已於103年3 月間不再營業,張、吳2人焉有可能共謀將大陸地區之毒品運輸至上開營業場所而自曝其短?而該次運輸毒品,唯一連繫因素即劉素娥,應可合理之懷疑,劉素娥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臺,先以其熟悉之全視富公司為受貨地,惟因司法單位已循線查獲該批毒品,劉素娥不得已乃循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過程,「事主變公親」,指述張、吳2 人為運輸毒品之行為人,而將自己脫免於罪,偵審人員受其矇騙,劉素娥遂將其行為嫁罪於張、吳2 人,甚至在本案103年3 月這次,進貨是在103年3 月13日,而被告於103年3月3 日就已經被大陸那邊緝獲,不管被告乙○○跟劉素娥到底講些什麼事情,到底託運的最後這批貨物是何人託運,是不是被告乙○○跟劉素娥在電話中講的這些東西,在卷證中看不出來,唯一只有劉素娥單方指認說這就是被告乙○○叫伊寄的,但卷內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說就是乙○○委託寄這批貨物,另外劉素娥多次在偵查、調查筆錄中說託運的人錢先生就是被告乙○○,是以開頭189的電話打給她的,因為被告乙○○是在珠海、澳門地區,珠海地區的電話並非189開頭,所以劉素娥的供述矛盾,不足採信。

⑶追加起訴的部分,甲○○證述,蠟燭裡面他聽人家講說是安

非他命,聽聞來的事實是傳聞證據,不可以作為有罪之證據,另外甲○○說曾經在電話中乙○○有說要寄K 他命給他,但是這部分因為沒有扣案的蠟燭,也有可能蠟燭內是不含毒品的,這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照實務見解,既然有合理之懷疑,都沒有人看到這蠟燭裡面的確藏有毒品,此部分不足以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云云。

⒊經查:

⑴被告乙○○遭扣押之行動電話,於其在大陸遭逮捕期間有撥

接紀錄之原因多端,尚難執此推認行動電話之設定日期有誤,況被告甲○○最後乙次係於103年2月28日或3月2日與被告乙○○聯繫乙節,亦不影響本案犯罪情節之認定。

⑵被告甲○○縱曾於103年3月9日搬遷前之1、2月之前有電話

向證人韋玉芬表示要提前終止租約,惟此提前終止租約之預告,既未確定搬遷日期,自不得執為被告甲○○有利認定,況被告甲○○當時亦有可能誤判毒品運送日期,且衡情被告甲○○縱不情願提供收受毒品地址予被告乙○○,亦不可能事先未告知被告乙○○,讓其另安排毒品收受地點。

⑶被告甲○○、乙○○之通訊內容縱僅提及毒品市價及資金湊

集,而未明白提及再次運送毒品之細節,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⑷本件並非僅憑共同被告甲○○之自白認定被告乙○○有犯罪

事實欄㈡之運輸毒品之犯行,尚有證人劉素娥、吳祥本、梁碧洪、陳玥縈之指認及相關客戶簽收單可佐,被告乙○○徒以遭證人劉素娥嫁禍及未現實扣得蠟燭內之毒品,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⑸從而,被告甲○○、乙○○所提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其等上

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定應執行刑、被告乙○○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

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為貪圖牟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非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境國內,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且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4包,合計總毛重達12773.05公克(驗餘總淨重12773.05公克,純度96.96%,純質淨重12385.00公克),依當時市價高達2 千萬元許,又其等運輸入境之數量甚鉅,流佈之廣、危害之深,猶難輕縱,幸該批毒品因相關刑事偵查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乙○○、甲○○涉入程度、參與分工之多寡,被告乙○○居於主導之地位等犯罪情節,被告乙○○、甲○○於犯後均否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2 人對己行未有自省反思之意,再斟酌被告甲○○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3 個分別26、24、15歲、家中成員有父母、1 個哥哥、2 個妹妹、配偶、小孩之婚姻家庭狀況,從事砂石場,目前與妻子在眼鏡行賣眼鏡,月薪4 萬多元之工作情況、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乙○○於本院自陳:初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4 個,1 女3 男、家中成員有母親、弟弟、配偶、小孩之婚姻家庭狀況、從事貿易跟成衣,月薪10幾萬元之工作情況、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暨審酌被告乙○○、甲○○2 人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得,兼衡其等運輸毒品之次數、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分工程度不同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及第3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

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

⑶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⑷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製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⑸是依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⒉經查:

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1 ,驗餘總

淨重12773.05公克),業經鑑定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4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或附著於內剝離不易),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NOKIA ,IMEI:

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係被告乙○○在原審供稱係其所有(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四第80頁),供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絡之用,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蠟燭(當庭勘驗已經熔化成一堆)、編號3 所示之貨運外紙箱3 個,均係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藏放毒品以利運輸之用,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乙○○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因上開物品均業據查扣在案,且行動電話及

SIM 卡為特定之物,而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

S IM卡1 張)、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均係被告甲○○所持用並供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見他字第368 號卷第135 至139 頁反面、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14頁、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係證人陳鳳雀受被告甲○○委託所申辦,自始至終均交由被告甲○○所持用供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證人陳鳳雀證述明確,應屬被告甲○○實質所有(見他字第368 號卷一第112 至114 頁、第117 至118 頁)。再被告乙○○雖否認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編號

8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係其所有,觀諸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劉素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認上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乙○○實質所有,並持以作為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用,雖均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乙○○人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並合併執行之(其中附件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5、6 所示之物,因共同被告甲○○部分業已確定,即非本案之受判決之人,此部分不諭知與被告甲○○連帶追徵之旨)。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甲○○名片2 張,雖係被告甲○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之行動電話(NOKI

A ,IMEI:000000000000000 )、(COOLPAD ,IMEI: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各1 支,雖係被告乙○○所有;另證人劉素娥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即原審附二編號9 )、00000000000 (即原審附二編號10)係被告乙○○之連絡電話,惟並無證據證明供係作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⑸另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涉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而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於被告甲○○、乙○○均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甲○○、乙○○告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分得任何利益。是以,既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甲○○、乙○○有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件: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 │欄一㈠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欄一㈡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 │ │2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均與被告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 │ │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 │ │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均與被告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㈠監察對象:劉素娥(A) ││ 監察電話號碼:0000000000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B) │ 通 話 內 容 │ 卷 頁 │├──┼──────┼───────┼───────────────┼─────────┤│ 1 │103年2月5日 │ 菲律賓 │B: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18時2分54秒 │ (即乙○○) │A:董ㄟ,你下禮拜有要出貨嗎?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 │0000000000000 │B:要在一個禮拜喔,現在沒錢, │署)103年度聲監字 ││ │ │ │ 再一禮拜啦,現在沒錢 │第325號訴訟卷宗之 ││ │ │ │A: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下稱桃園地院)通訊││ │ │ │ │監察書102年聲監續 ││ │ │ │ │字第1591號後面所附││ │ │ │ │之通訊監察資料九、││ │ │ │ │原審重訴字第17 號 ││ │ │ │ │卷四第64頁 │├──┼──────┼───────┼───────────────┼─────────┤│ 2 │103年2月6日 │ 菲律賓 │簡訊:這次60(指此次要走私回台│桃園地檢署103年度 ││ │17時7分38秒 │ (即乙○○) │的毒品數量或件數) │聲監字第325號訴訟 ││ │ │0000000000000 │ │卷宗之桃園地院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 ││ 3 │103年2月17日│ 吳經理 │B:劉小姐 │字第1591號後面所附││ │12時26分20秒│ 0000000000 │A:吳經理 │之通訊監察資料九 ││ │ │(保時達物流)│B:我這禮拜沒辦法幫你上(指貨 │ ││ │ │ │ 櫃) │ ││ │ │ │A:沒關係,你幫我估價就好 │ ││ │ │ │B:沒幫你上你還要價格呀,我這 │ ││ │ │ │ 禮拜櫃量有限(指貨櫃) │ ││ │ │ │A:沒關係,那就下禮拜呀 │ ││ │ │ │B:下禮拜的我也沒辦法確認,因 │ ││ │ │ │ 為現在有情況,關口還沒開, │ ││ │ │ │ 很多業者跑到這邊來我就開始 │ ││ │ │ │ 虧了 │ ││ │ │ │A:那你看看甚麼時候可以你告訴 │ ││ │ │ │ 我我跟他講 │ ││ │ │ │B:你說我要確定可以幫你上1我才│ ││ │ │ │ 能跟你講耶 │ ││ │ │ │A:這是包裝問題而已,你不要告 │ ││ │ │ │ 訴我包裝價格就好 │ ││ │ │ │B:現在不是包裝問題,是你給我 │ ││ │ │ │ 的貨我上不了船,我空間有限 │ ││ │ │ │A:你一點一點幫我運也可以呀 │ ││ │ │ │B:現在沒空間了 │ ││ │ │ │A:那三月份也可以 │ ││ │ │ │B:恩恩,我現在也是想跟你這樣 │ ││ │ │ │ 說,但是如果你有貨很急你可 │ ││ │ │ │ 以再跟我說,我會幫你想辦法 │ ││ │ │ │A:好,先這樣 │ │├──┼──────┼───────┼───────────────┤ ││ 4 │103年2月17日│ 菲律賓 │B:大姊 │ ││ │21時38分52秒│ (即乙○○) │A:喂,你們真的還要忙喔 │ ││ │ │0000000000000 │B:再忙一次就好 │ ││ │ │ │A:鍥而不捨捏,精神這麼好 │ ││ │ │ │B:不是鍥而不捨,胖子沒打給我 │ ││ │ │ │ ,我也累了 │ ││ │ │ │A:我認為他們在耍我們一樣,不 │ ││ │ │ │ 用說甚麼既然不信任那算了呀 │ ││ │ │ │B:因為價錢啦 │ ││ │ │ │A:那你們自己處理丫 │ ││ │ │ │B:這次60,船一到200萬就上打給│ ││ │ │ │ 你 │ ││ │ │ │A:沒有到船到才在打錢的啦,而 │ ││ │ │ │ 且是回來的時候進來人家就把 │ ││ │ │ │ 額度給你,你跟他說不信任就 │ ││ │ │ │ 不用了啦,一定要先訂金給人 │ ││ │ │ │ 家,錢又不是打給我 │ ││ │ │ │B:他這樣價差太大,他現在開的 │ ││ │ │ │ 價錢,對方說要200 │ ││ │ │ │A:我跟你說,我叫小陳來跟你們 │ ││ │ │ │ 說啦,我累了,明天,現在人 │ ││ │ │ │ 在警察局 │ ││ │ │ │B:在警察局? │ ││ │ │ │A:她心情不好遇到白木,然後把 │ ││ │ │ │ 人家的車打壞了,對方報警 │ ││ │ │ │B:哈哈哈哈哈 │ ││ │ │ │A:說不定等等還要去保他出來 │ │├──┼──────┼───────┼───────────────┼─────────┤│ 5 │103年2月21日│ 乙○○ │A :你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11時05分10秒│0000000000000 │B:劉小姐、劉小姐。 │察署(下稱基隆地 ││ │ │ │A:喂喂、喂喂。 │檢署)104年度蒞追 ││ │ │ │B:聽的到嗎? │字第3號卷(下稱蒞 ││ │ │ │A:有。 │追第3號卷)第72頁 ││ │ │ │B:我那個我盡量趕,那個大陸那 │、原審重訴字第17號││ │ │ │ 邊。 │卷四第64頁反面 ││ │ │ │A:你禮拜一送的到嗎? │ ││ │ │ │B:今天禮拜幾? │ ││ │ │ │A :今天禮拜五。 │ ││ │ │ │B :我可能要等到後家,我盡量趕│ ││ │ │ │ 。 │ ││ │ │ │A :你要確定跟我說,我要先報關│ ││ │ │ │ 阿。 │ ││ │ │ │B:我知道,我過兩天我看有沒有 │ ││ │ │ │ 辦法跟他說,因為我明天開工 │ ││ │ │ │ ,我明天開始給他那樣,我看 │ ││ │ │ │ 怎樣如果OK就趕回去。 │ ││ │ │ │A :好,好。 │ │├──┼──────┼───────┼───────────────┼─────────┤│ 6 │103年2月24日│ 乙○○ │B:劉小姐。A:抱歉,我在刷牙。│蒞追字第3號卷第72 ││ │8時30分10秒 │0000000000000 │B :喔,我想說我今天寄明天才會│頁、原審重訴字第17││ │ │ │ 到,所以我叫少年ㄟ直接寄過│號卷四第72頁反面 ││ │ │ │ 去,你住址發給我。 │ ││ │ │ │A:你沒住址嗎? │ ││ │ │ │B:我現在在廣州,12點之前就會 │ ││ │ │ │ 到,我叫他直接載到你們那裏 │ ││ │ │ │ 。 │ ││ │ │ │A:喔,我要用唸的還是怎樣? │ ││ │ │ │B:你發訊息就好,箱子外面都不 │ ││ │ │ │ 用寫,空白就好了吧? │ ││ │ │ │A:對,記得用緊一點ㄟ。 │ ││ │ │ │B:好。 │ │├──┼──────┼───────┼───────────────┼─────────┤│ 7 │103年2月24日│ 吳祥本 │B:喂。 │蒞追字第3號卷第72 ││ │9時26分33秒 │ 0000000000 │A:吳經理,去年那個地址可以嗎 │頁、原審重訴字第17││ │ │(保時達物流)│ ? │號卷四第64頁反面 ││ │ │ │B:等等跟你說,我現在在開會。A│ ││ │ │ │:因為那司機在等我在催了。 │ ││ │ │ │B:那你傳你去年的那個地址,你 │ ││ │ │ │ 傳LINE給我看看。 │ ││ │ │ │A:好。 │ │├──┼──────┼───────┼───────────────┼─────────┤│ 8 │103年2月24日│ 乙○○ │簡訊:東莞市○街鎮○村○路○號 │蒞追字第3號卷第72 ││ │9時41分17秒 │0000000000000 │保時達物流公司收 000000000000 │頁、原審重訴字第17││ │ │ │ │號卷四第61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9 │103年2月24日│ 乙○○ │A:喂,你好。 │蒞追字第3號卷第72 ││ │12時28分43秒│0000000000000 │B:我送到了,他說你沒跟他聯絡 │頁、原審重訴字第17││ │ │ │ 。 │號卷四第65頁 ││ │ │ │A :好,我跟他說。 │ ││ │ │ │B :好。 │ │├──┼──────┼───────┼───────────────┼─────────┤│  │103年2月24日│ 吳祥本 │A:喂 │蒞追字第3號卷第72 ││ │12時43分26秒│ 0000000000 │B:劉小姐呀,吳先生 │頁反面 ││ │ │(保時達物流)│A:吳經理 │ ││ │ │ │B:你說切結書幹嘛? │ ││ │ │ │A:回台貨不是都要切結書嗎? │ ││ │ │ │B:你不是出一樣的東西嗎?跟之 │ ││ │ │ │ 前一樣的東西,他有跟妳報價 │ ││ │ │ │ 嗎 │ ││ │ │ │A:對呀,所以我問你陳國林的切 │ ││ │ │ │ 結書還有嗎?還要再傳嗎? │ ││ │ │ │B:你先送過去,我小姐在跟他講 │ ││ │ │ │A:反正你MAIL裡面有,你找一下 │ ││ │ │ │ ,那個不識字的真的很痛苦 │ ││ │ │ │B:我知道,好,你司機在外面等 │ ││ │ │ │ 是不是 │ ││ │ │ │A:對呀 │ ││ │ │ │B:他現在在幫你講,等一下就可 │ ││ │ │ │ 以送進去了 │ ││ │ │ │A:好 │ ││ │ │ │B:下次要出這個跟我提早講,今 │ ││ │ │ │ 天出今天送太快了,沒有給我 │ ││ │ │ │ 時間 │ ││ │ │ │A:好好,我現在在福州耶 │ ││ │ │ │B:你在福州喔,好好,那麻煩你 │ ││ │ │ │ 了 │ ││ │ │ │A:嗯,好,掰掰 │ │├──┼──────┼───────┼───────────────┼─────────┤│  │103年2月24日│ 乙○○ │A:喂。 │蒞追字第3號卷第72 ││ │12時55分31秒│ 000000000 │B:喂,有沒有收到,三箱。 │頁反面、原審重訴字││ │ │ │A:有啦,有說好了,我跟你說我 │第17號卷四第65 頁 ││ │ │ │ 不敢跟他先說,我是怕你這邊 │ ││ │ │ │ 又在慢拖到。 │ ││ │ │ │B :不會啦,我說甚麼時候就甚麼│ ││ │ │ │ 時候。 │ ││ │ │ │A :有啦,好、好。 │ ││ │ │ │B :嗯嗯 │ │├──┼──────┼───────┼───────────────┼─────────┤│  │103年3月3日 │ 吳祥本 │A:你好 │蒞追字第3號卷第72 ││ │17時27分31秒│ 0000000000 │B:劉小姐 │頁反面至第73頁 ││ │ │(保時達物流)│A:是,吳經理 │ ││ │ │ │B:你剛剛跟我講說那個廈門到台 │ ││ │ │ │ 灣茶盤家具可做嗎,回台貨嗎 │ ││ │ │ │A:對呀,那個郭總啦,就是那個 │ ││ │ │ │ 漁網的,郭總是專門做中國大 │ ││ │ │ │ 陸內地的運輸,我廈門的運輸 │ ││ │ │ │ 幾乎都是他在做 │ ││ │ │ │B:是喔,他是各個地方都有嗎, │ ││ │ │ │ 還是只有幾個城市? │ ││ │ │ │A:你廈門要到各地方都有呀,他 │ ││ │ │ │ 新疆西藏都有耶 │ ││ │ │ │B:那也很厲害耶,是大車手嗎? │ ││ │ │ │A:他有聯結車,中國大陸那個很 │ ││ │ │ │ 可怕 │ ││ │ │ │B:對呀,那個聯結車可以連很多 │ ││ │ │ │ ,很大台,我看過 │ ││ │ │ │A:恩,以前貨到深圳都是他,以 │ ││ │ │ │ 前那個都是他在幫我運 │ ││ │ │ │B:你說那個漁網太貴是不是 │ ││ │ │ │A:對,因為他說是廢的,要回收 │ ││ │ │ │ 的,那個價錢太高,他們不划 │ ││ │ │ │ 算 │ ││ │ │ │B:要多少錢 │ ││ │ │ │A:我跟他說,你去取個合理的價 │ ││ │ │ │ 錢,我去跟海關講 │ ││ │ │ │B:對呀,去調查一個行情價錢, │ ││ │ │ │ 那個茶盤家具我是可以做 │ ││ │ │ │A:他那個漁網是每個月差不多三 │ ││ │ │ │ 到四個櫃 │ ││ │ │ │B:沒問題呀,所以我才說我們當 │ ││ │ │ │ 個案來做 │ ││ │ │ │A:好好,那我等他報價錢我在跟 │ ││ │ │ │ 你說 │ ││ │ │ │B:你那個茶盤家具我不太放心, │ ││ │ │ │ 因為那個很容易碎,你看你那 │ ││ │ │ │ 個蠟燭每次回來我都提心吊膽 │ ││ │ │ │ ,那箱子真的很爛 │ ││ │ │ │A:我跟你說,我才不管,要跟他 │ ││ │ │ │ 寫切結書,有損壞我們一概不 │ ││ │ │ │ 受理 │ ││ │ │ │B:嗯 │ ││ │ │ │A:我們沒辦法給他負責,要他自 │ ││ │ │ │ 己包裝好我們才有辦法做 │ ││ │ │ │B:OK,如果包裝好我們可以做 │ ││ │ │ │A:恩恩,好 │ ││ │ │ │B:那個傳幾張照片來,那個茶盤 │ ││ │ │ │ 家具,先給我看一下照片 │ ││ │ │ │A:好,OK │ │├──┼──────┼───────┼───────────────┼─────────┤│  │103年3月5日 │ 乙○○太太 │B:喂。 │蒞追字第3號卷第73 ││ │13時55分26秒│ 0000000000 │A:張太太,我請問你,我聯絡不 │頁、原審重訴字第17││ │ │ │ 上張先生耶,他是不是出事了 │號卷四第65頁反面 ││ │ │ │ ? │ ││ │ │ │B:真的喔?我不知道耶,我也聯 │ ││ │ │ │ 絡不到,他兩三天沒有打電話 │ ││ │ │ │ 給我,我也找不到他。 │ ││ │ │ │A:我已經找了他好幾天了耶,怎 │ ││ │ │ │ 麼辦? │ ││ │ │ │B:你是哪位? │ ││ │ │ │A: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說呢,我是 │ ││ │ │ │ 幫他做事的。 │ ││ │ │ │B:這樣喔,我也不知道耶。 │ ││ │ │ │A:他的客戶你知道嗎? │ ││ │ │ │B: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人在臺灣 │ ││ │ │ │ ,所以我都不太清楚。 │ ││ │ │ │A:他上次跟我講說他要慢一點做 │ ││ │ │ │ ,他那個小姐把他錢拐走,我 │ ││ │ │ │ 剛剛打電話給那個小姐,那小 │ ││ │ │ │ 姐說已經回來了,那個小姐也 │ ││ │ │ │ 找不到他。 │ ││ │ │ │B:喔喔,你幾天跟他沒有聯絡了 │ ││ │ │ │ ? │ ││ │ │ │A:我跟你說,你問他身邊那個小 │ ││ │ │ │ 姐她很清楚,因為他叫他來, │ ││ │ │ │ 他已經有來了,我問他是不是 │ ││ │ │ │ 要拿錢還他,她說對,她說他 │ ││ │ │ │ 叫我來,我照時間來,他有好 │ ││ │ │ │ 幾支電話,結果她說她打兩支 │ ││ │ │ │ 電話都有通,但是都被切掉了 │ ││ │ │ │ ,我跟你講這個八成已經進去 │ ││ │ │ │ 了 │ ││ │ │ │B:這樣喔 │ ││ │ │ │A:應該是,因為我跟你說,我打 │ ││ │ │ │ 不到他的那個電話,我一定會 │ ││ │ │ │ 打他澳門的,結果澳門的也關 │ ││ │ │ │ 機,沒錯啦,應該是這樣子。 │ ││ │ │ │B:那怎麼辦,我也不知道,因為 │ ││ │ │ │ 我們平常也很少在聯絡。 │ ││ │ │ │A:平常很少在聯絡? │ ││ │ │ │B:對啊。 │ ││ │ │ │A:他是你先生,那怎麼不跟他聯 │ ││ │ │ │ 絡。 │ ││ │ │ │B:因為沒有事的話,我們都很少 │ ││ │ │ │ 在聯絡。 │ ││ │ │ │A:你不是都去澳門跟他會面嗎? │ ││ │ │ │B:對啊,我才回來兩個禮拜,我 │ ││ │ │ │ 前陣子都去那邊沒錯啊,都沒 │ ││ │ │ │ 事我就回來了啊,因為就為了 │ ││ │ │ │ 被那個女朋友拐走,為了那件 │ ││ │ │ │ 事。 │ ││ │ │ │A:他就跟我講說你對他女朋友這 │ ││ │ │ │ 麼好,他女朋友還這麼做,我 │ ││ │ │ │ 剛剛也罵她說他老婆對你很好 │ ││ │ │ │ 耶,你為什麼這樣做,你怎麼 │ ││ │ │ │ 那麼傻,你跟在他旁邊,你要 │ ││ │ │ │ 拿錢還不容易嗎,你非得要把 │ ││ │ │ │ 他全部都弄走了,你弄一次全 │ ││ │ │ │ 部都沒了,沒下文了,你花一 │ ││ │ │ │ 花還不是沒了,你跟在他旁邊 │ ││ │ │ │ ,你每個月有薪水有費用可以 │ ││ │ │ │ 拿,真傻,然後他就惦惦沒有 │ ││ │ │ │ 說話。 │ ││ │ │ │B:喔喔,那他今年有沒有去找你 │ ││ │ │ │ ? │ ││ │ │ │A:他就是說他沒有可以做。 │ ││ │ │ │B:那應該沒事吧,他都沒錢啊。 │ ││ │ │ │A:是喔。 │ ││ │ │ │B:對啊,我再聯絡看看。 │ ││ │ │ │A:嗯,你聯絡看看,你說廈門的 │ ││ │ │ │ 在找他,他就知道了。 │ ││ │ │ │B:好。 │ │├──┼──────┼───────┼───────────────┼─────────┤│  │103年3月10日│ 乙○○太太 │B:喂。 │蒞追字第3號卷第73 ││ │11時40分44秒│ 0000000000 │A:張太太,張先生到底怎麼回事 │頁反面、原審重訴字││ │ │(保時達物流)│ 你要老實告訴我,不然我沒辦 │第17號卷四第66 頁 ││ │ │ │ 法處理。 │ ││ │ │ │B:今天晚上我再跟你回電話好嗎 │ ││ │ │ │ ? │ ││ │ │ │A:怎麼說呢,今天晚上他就可以 │ ││ │ │ │ 出來了嗎? │ ││ │ │ │B:沒有啦,20號的樣子,20號他 │ ││ │ │ │ 會回來。 │ ││ │ │ │A:你怎麼知道? │ ││ │ │ │B:我有聽說,說20號會回來。 │ ││ │ │ │A:20號會回來? │ ││ │ │ │B:對。 │ ││ │ │ │A:那我的事情怎麼辦? │ ││ │ │ │B:我也不知道,我打電話去問看 │ ││ │ │ │ 看好了。 │ ││ │ │ │A:你叫他趕快先打個電話給我, │ ││ │ │ │ 不然我沒辦法處理。 │ ││ │ │ │B:好好。 │ ││ │ │ │A:你跟他講說,他沒打電話給我 │ ││ │ │ │ ,到時候到了之後沒辦法處理 │ ││ │ │ │ ,我就自己處理囉,這個是炸 │ ││ │ │ │ 彈的問題,這個是炸彈耶,不 │ ││ │ │ │ 要開玩笑。 │ ││ │ │ │B:好好。 │ │├──┴──────┴───────┴───────────────┴─────────┤│㈡監察對象:甲○○(A) ││ 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話對象 │ 通 話 內 容 │ 卷 頁 │├──┼──────┼───────┼───────────────┼─────────┤│ 1 │103年1月7日 │ 乙○○ │A:大ㄟ。 │蒞追字第3號卷第68 ││ │13時33分48秒│0000000000000 │B:喂喂喂喂。 │頁反面、原審重訴字││ │ │(甲00000000│A:有聽到嗎? │第17號卷四第72 頁 ││ │ │ 6568) │B:喂,有啦,有啦,你那個水果 │反面至第73頁 ││ │ │ │ 數量對嗎?是不是兩箱12顆? │ ││ │ │ │A:對啦。 │ ││ │ │ │B:對就好,那個一顆六百。 │ ││ │ │ │A:好,我有看了。 │ ││ │ │ │B:好啦。 │ │├──┼──────┼───────┼───────────────┼─────────┤│ 2 │103年1月8日 │ 乙○○ │B:喂。 │蒞追字第3號卷第68 ││ │23時19分18秒│0000000000000 │A:喂,大ㄟ,今天水果才開始吃 │頁反面、原審重訴字││ │ │(甲00000000│ 一顆去而已。 │第17號卷四第73 頁 ││ │ │ 6568) │B:喔,好啦。 │反面 ││ │ │ │A:看怎樣我再弄一弄,我下禮拜 │ ││ │ │ │ 再弄給你。 │ ││ │ │ │B:好啦,好啦。 │ │├──┼──────┼───────┼───────────────┼─────────┤│ 3 │103年1月14日│ 乙○○ │A:我要匯錢過去,打電話還沒人 │蒞追字第3號卷第68 ││ │16時03分36秒│0000000000000 │ 接,喂喂喂(訊號差掛斷)。 │頁反面、原審重訴字││ │ │(甲00000000│ │第17號卷四第73 頁 ││ │ │ 6568) │ │反面 ││ │ │ │ │ ││ │ │ │ │ │├──┼──────┼───────┼───────────────┼─────────┤│ 4 │103年1月14日│ 乙○○ │B:喂。 │蒞追字第3號卷第68 ││ │16時04分13秒│0000000000000 │A:我要匯給你,要問你匯到嫂子 │頁反面、原審重訴字││ │ │(甲00000000│ 的戶頭是不是,電話又不接, │第17號卷四第74 頁 ││ │ │ 6568) │ 所以就沒匯了。 │ ││ │ │ │B:我就接起來就掛了。 │ ││ │ │ │A:我怎麼知道,我電話打兩三通 │ ││ │ │ │ 都沒接才沒匯,我明天匯給你 │ ││ │ │ │ 。 │ ││ │ │ │B:我等一下要去再去跟會。 │ ││ │ │ │A:好呀,我明天去匯給你。 │ ││ │ │ │B:你幾點要匯? │ ││ │ │ │A:我差不多中午去匯。 │ ││ │ │ │B:不好啦,我女兒十二點才有休 │ ││ │ │ │ 息,我還要再去跟會。 │ ││ │ │ │A:我十一點去匯啦。 │ ││ │ │ │B:十點啦。 │ ││ │ │ │A:好,匯阿嫂的帳戶嗎? │ ││ │ │ │B:對,匯多少我好打算。 │ ││ │ │ │A:匯100過去。 │ ││ │ │ │B:100不夠,你也要匯200過來。 │ ││ │ │ │A:沒辦法,我這邊只能先匯100,│ ││ │ │ │ 我晚點看怎樣再跟你說。 │ ││ │ │ │B:好啦,好啦,先匯100我就不夠│ ││ │ │ │ 。 │ ││ │ │ │A:喔,好。 │ │├──┼──────┼───────┼───────────────┼─────────┤│ 5 │103年1月16日│ 乙○○ │B:喂。 │蒞追字第3號卷第68 ││ │00時16分18秒│0000000000000 │A:喂,你找我喔。 │頁反面、原審重訴字││ │ │(甲00000000│B:對阿,你怎不用你那隻打? │第17號卷四第74 頁 ││ │ │ 0000000000 │A:我怎麼知道,我想說你找我打 │正反面 ││ │ │ │ 這隻,我就打過去阿。 │ ││ │ │ │B:我是想說你快一點,我要珍珠 │ ││ │ │ │ ,我要重新開始。 │ ││ │ │ │A:喔。 │ ││ │ │ │B:因為台北那兩咖我都拿不到, │ ││ │ │ │ 他在催了。 │ ││ │ │ │A:是喔。 │ ││ │ │ │B:珍珠再幫我弄一下喔。 │ ││ │ │ │A:好啦。 │ │├──┼──────┼───────┼───────────────┼─────────┤│ 6 │103年1月20日│ 乙○○ │A:大哥怎樣。 │蒞追字第3號卷第69 ││ │12時0分27秒 │0000000000000 │B:你考慮的怎樣? │頁、原審重訴字第17││ │ │(甲00000000│A:甚麼? │號卷四第75頁 ││ │ │ 6568) │B:考慮的怎樣。 │ ││ │ │ │A:我今天問問看,看怎樣我再跟 │ ││ │ │ │ 你說。 │ ││ │ │ │B:好啦,好啦,你如果那個要五 │ ││ │ │ │ 條喔。 │ ││ │ │ │A:喔,好。 │ ││ │ │ │B:嗯。 │ │├──┼──────┼───────┼───────────────┼─────────┤│ 7 │103年1月24日│ 乙○○ │A:大哥怎樣。 │蒞追字第3號卷第69 ││ │13時50分11秒│0000000000000 │B:吃飯沒。 │頁、原審重訴字第17││ │ │(甲00000000│A:沒啦,我沒上去了喔。 │號卷四第75頁 ││ │ │ 6568) │B:是喔。 │ ││ │ │ │A:費力啦,這樣我難過,我整理 │ ││ │ │ │ 一下,我禮拜一整理一兩百給 │ ││ │ │ │ 你啦。 │ ││ │ │ │B:喔,好啦。 │ ││ │ │ │A:嗯,不然這樣,幹你娘,我這 │ ││ │ │ │ 兩天整理我會給你。 │ ││ │ │ │B:你有問嗎? │ ││ │ │ │A:沒啦,我這兩天都在整理錢要 │ ││ │ │ │ 給你啊,想想費力呀。 │ ││ │ │ │B:本來就費力阿,想說你有問, │ ││ │ │ │ 我想說去給你問問看會不會變 │ ││ │ │ │ 大。 │ ││ │ │ │A:我知道啦,我禮拜五匯給你看 │ ││ │ │ │ 多少我再跟你說,剩下過年過 │ ││ │ │ │ 我再整理給你啦。 │ ││ │ │ │B:嗯嗯。 │ ││ │ │ │A:這樣你才不用在那邊費力在那 │ ││ │ │ │ 有的沒有。 │ ││ │ │ │B:沒關係啦,你先幫我問問看, │ ││ │ │ │ 如果有再說吧,先問看看有怎 │ ││ │ │ │ 樣再說。 │ ││ │ │ │A:好啦,好啦。 │ │├──┼──────┼───────┼───────────────┼─────────┤│ 8 │103年1月27日│ 乙○○ │A:喂。 │蒞追字第3號卷第69 ││ │14時29分0秒 │0000000000000 │B:喂。 │頁反面、原審重訴字││ │ │(甲00000000│A:我先給你匯90,明天會去幫你 │第17號卷四第75 頁 ││ │ │ 6568) │ 匯。 │反面 ││ │ │ │B:好啦,快一點,過年前弄一些 │ ││ │ │ │ ,過年後再來。 │ ││ │ │ │A:好啦。 │ ││ │ │ │B:另外那個有問嗎? │ ││ │ │ │A:沒啦,在弄錢要還你,過年要 │ ││ │ │ │ 到了。 │ ││ │ │ │B:我知道啦,要問一下,看那一 │ ││ │ │ │ 個比較好,你跟我說哪個好, │ ││ │ │ │ 我就用比較好的回去呀。 │ ││ │ │ │A:好好好。 │ │├──┼──────┼───────┼───────────────┼─────────┤│ 9 │103年1月28日│ 乙○○ │A:喂。 │蒞追字第3號卷第69 ││ │21時13分02秒│0000000000000 │B:喂,有聽到嗎? │頁反面、原審重訴字││ │ │(甲00000000│A:怎樣,我今天弄70給你。 │第17號卷四第76頁 ││ │ │ 6568) │B:過年後,開工再給我弄一弄, │ ││ │ │ │ 我這邊還不夠用。 │ ││ │ │ │A:就剩10幾萬能過年了,都給你 │ ││ │ │ │ 了。 │ ││ │ │ │B:好啦。 │ │├──┼──────┼───────┼───────────────┼─────────┤│  │103年2月3日 │ 乙○○ │A:大哥新年快樂。 │蒞追字第3號卷第69 ││ │19時28分4秒 │0000000000000 │B:新年快樂,我要跟你說新年快 │頁反面、原審重訴字││ │ │(甲00000000│ 樂呀。 │第17號卷四第76 頁 ││ │ │ 6568) │A:好呀,祝你新年快樂,今年大 │反面 ││ │ │ │ 賺錢。 │ ││ │ │ │B:我不快樂呀,我過年到現在沒 │ ││ │ │ │ 出去。 │ ││ │ │ │A:怎麼了? │ ││ │ │ │B:就那個呀。 │ ││ │ │ │A:你馬子那個喔。 │ ││ │ │ │B:對呀,他證件給我拿光光。 │ ││ │ │ │A:你都沒保護自己,證件都被他 │ ││ │ │ │ 拿光光喔。 │ ││ │ │ │B:都四、五年了,都給我拿光呀 │ ││ │ │ │ ,就是這樣才賭爛呀,我一些 │ ││ │ │ │ 雞血也一起拿光光。 │ ││ │ │ │A:你不知道她家嗎? │ ││ │ │ │B:我不知道呀,叫警察找才有辦 │ ││ │ │ │ 法啦。拿去就拿去吧,你有幫 │ ││ │ │ │ 我整理好沒有,快點我沒雞血 │ ││ │ │ │ 了,本來要弄多一點,現在也 │ ││ │ │ │ 沒辦法了。 │ ││ │ │ │A:好啦,我盡量。 │ ││ │ │ │B:別盡量啦,去跟人家弄看看, │ ││ │ │ │ 清一清我來用。 │ ││ │ │ │A:好好 │ │├──┼──────┼───────┼───────────────┼─────────┤│  │103年2月5日 │ 乙○○ │A:大ㄟ,我這兩天。 │蒞追字第3號卷第70 ││ │17時20分12秒│0000000000000 │B:少年ㄟ。 │頁、原審重訴字第17││ │ │(甲00000000│A:我禮拜一匯給你。 │號卷四第77頁 ││ │ │ 6568) │B:禮拜一會來不及,我這邊要弄 │ ││ │ │ │ 那些。 │ ││ │ │ │A:我也沒辦法,我也要去跟人借 │ ││ │ │ │ ,對方說禮拜一才能給我。 │ ││ │ │ │B:我這邊也有借,因為我們這邊 │ ││ │ │ │ 都不夠,都不能動了。 │ ││ │ │ │A:我盡量啦,能禮拜五就禮拜五 │ ││ │ │ │ ,沒辦法最晚就禮拜一給你, │ ││ │ │ │ 這樣啦。 │ ││ │ │ │B:通都弄好一次都解決掉,我們 │ ││ │ │ │ 再來弄。 │ ││ │ │ │A:好啦。 │ ││ │ │ │B:那個3號的利息有幫我問嗎。 │ ││ │ │ │A:他說現在大概有2分2分多2分3 │ ││ │ │ │ 那邊,過年前有比較好,大概 │ ││ │ │ │ 有2分辦啦。 │ ││ │ │ │B:那大人的呢? │ ││ │ │ │A:大人的我沒問耶。 │ ││ │ │ │B:那你大人那邊問一下,問完再 │ ││ │ │ │ 打給我。 │ ││ │ │ │A:好啦。 │ │├──┼──────┼───────┼───────────────┼─────────┤│  │103年2月13日│ 乙○○ │B:喂。 │蒞追字第3號卷第70 ││ │15時13分29秒│0000000000000 │A:喂,我回來了。 │頁反面、原審重訴字││ │ │(甲00000000│B:你是怎樣呀。 │第17號卷四第78 頁 ││ │ │ 4881) │A:我被人給拗去,想不開,去檢 │ ││ │ │ │ 舉我。 │ ││ │ │ │B:恩。 │ ││ │ │ │A:就那天被衝到。 │ ││ │ │ │B:恩,那那個。 │ ││ │ │ │A:跟那個沒關係,他就跟我拗, │ ││ │ │ │ 我是別的東西啦,別的工作啦 │ ││ │ │ │ ,跟那個沒關係。 │ ││ │ │ │B:恩,好啦。 │ ││ │ │ │A:我昨晚回來,今天打電話給你 │ ││ │ │ │ 。 │ ││ │ │ │B:好啦 │ ││ │ │ │A:我這幾天事情處理好,再聯絡 │ ││ │ │ │ 你啦。 │ ││ │ │ │B:好啦。 │ │├──┼──────┼───────┼───────────────┼─────────┤│  │103年2月16日│ 乙○○ │A:大哥怎樣? │蒞追字第3號卷第70 ││ │17時39分12秒│0000000000000 │B:喂,會錢弄好了嗎? │頁反面、原審重訴字││ │ │(甲00000000│A:還沒,我不是跟你說之前用掉1│第17號卷四第78 頁 ││ │ │ 4881) │ 、2百,我現在在幫你瞧這筆錢│正反面 ││ │ │ │ ,他現在沒有在幫我用這筆錢 │ ││ │ │ │ ,你那個部分還在弄。 │ ││ │ │ │B:我知道,我就是在等這筆,上 │ ││ │ │ │ 面的一直等,就一直缺珍珠, │ ││ │ │ │ 你知道吧。 │ ││ │ │ │A:我知道你的意思,我就是卡在 │ ││ │ │ │ 這筆,那天又30萬交保。 │ ││ │ │ │B:我想說你叫我不要一直打,我 │ ││ │ │ │ 就沒有每天打。 │ ││ │ │ │A:我知道你找我,我就會打給你 │ ││ │ │ │ ,不用擔心,我會幫你處理。 │ ││ │ │ │B:我不會擔心啦。 │ ││ │ │ │A:我知道,如果你不是很辛苦也 │ ││ │ │ │ 不會給我前,我禮拜一本來要 │ ││ │ │ │ 給你不是,我就是要去找他的 │ ││ │ │ │ 時候他給我講一大堆。 │ ││ │ │ │B:嗯,找到就好。 │ ││ │ │ │A:幹你娘有夠婊子,叫人來檔我 │ ││ │ │ │ 啊,我有叫他大哥出來講了。 │ ││ │ │ │B:把她修理修理啊。 │ ││ │ │ │A:我現在沒辦法勸他,因為我卡 │ ││ │ │ │ 住,不然人家就知道我動的。 │ ││ │ │ │B:恩,看要不要我出來?反正他 │ ││ │ │ │ 也不知道我地址。 │ ││ │ │ │A:我現在就是卡住不能,不然本 │ ││ │ │ │ 來隔天就要叫人去把他處理掉 │ ││ │ │ │ 了,是朋友叫我說這樣不行, │ ││ │ │ │ 叫我去跟他大哥處理。 │ ││ │ │ │B:嗯嗯,這樣有確定就好。 │ ││ │ │ │A:恩,那天我就跟我老婆說了, │ ││ │ │ │ 大哥現在很辛苦我知道,就是 │ ││ │ │ │ 現在卡在這筆。 │ ││ │ │ │B:嗯嗯,如果你那邊確定就好。 │ ││ │ │ │A:我下禮拜盡量整理給你,我盡 │ ││ │ │ │ 量弄。 │ ││ │ │ │B:好好。 │ ││ │ │ │A:你身體好不好? │ ││ │ │ │B:就被搞一下不好了。 │ ││ │ │ │A:恩,英文現在的價錢很好耶。 │ ││ │ │ │B:恩,那時候28吧。 │ ││ │ │ │A:我是說過年前,過年前23、25 │ ││ │ │ │ 呀。 │ ││ │ │ │B:我都不是問市價,我都是問給 │ ││ │ │ │ 人家的。 │ ││ │ │ │A:28是前一陣子吧,外面30,裡 │ ││ │ │ │ 面28,那是過年的時候。 │ ││ │ │ │B:是喔,那個也快,你們都要中 │ ││ │ │ │ 的嗎? │ ││ │ │ │A:對呀。 │ ││ │ │ │B:中的喔,那你要多少我弄多少 │ ││ │ │ │ 給你呀。 │ ││ │ │ │A:恩,等我這兩天錢跟你清楚再 │ ││ │ │ │ 來處理這些工作。 │ ││ │ │ │B:恩,好啦,盡量快就好。 │ ││ │ │ │A:恩,好好。 │ ││ │ │ │B:別卡住就好。 │ ││ │ │ │A:好好好。 │ │├──┼──────┼───────┼───────────────┼─────────┤│  │103年2月24日│ 乙○○ │A:喂。 │蒞追字第3號卷第71 ││ │16時9分34秒 │0000000000000 │B:喂,你不是說要打給我。 │頁、原審重訴字第17││ │ │(甲00000000│A:我就在忙呀,那天還去家裡亂 │號卷四第79頁 ││ │ │ 6568) │ 呀。 │ ││ │ │ │B:恩。 │ ││ │ │ │A:對呀,沒關係啦,跟他講條件 │ ││ │ │ │ 講好了。 │ ││ │ │ │B:你就處理處理呀。 │ ││ │ │ │A:我就交就好了啊。 │ ││ │ │ │B:交什麼,交錢喔。 │ ││ │ │ │A:交錢,我哪有錢。 │ ││ │ │ │B:那你交什麼? │ ││ │ │ │A:交一支槌子呀,不然在那邊囉 │ ││ │ │ │ 唆,我下禮拜還要出庭。 │ ││ │ │ │B:好啦,你那個藥弄喔,再等了 │ ││ │ │ │ 。 │ ││ │ │ │A:對啦,我知道啦,我這兩天處 │ ││ │ │ │ 理,在弄這條錢,這兩天處理 │ ││ │ │ │ 好我就會先匯給你。 │ │├──┼──────┼───────┼───────────────┼─────────┤│  │103年2月28日│ 乙○○ │A:喂,怎樣。 │蒞追字第3號卷第71 ││ │12時48分2 秒│0000000000000 │B:喂。 │頁、原審重訴字第17││ │ │(甲00000000│A:大ㄟ,怎樣。 │號卷四第79頁反面 ││ │ │ 6568) │B:你是弄好沒。 │ ││ │ │ │A:我就還在湊錢要給你,還沒好 │ ││ │ │ │ 。 │ ││ │ │ │B:我欠的要死呀,都不能動。 │ ││ │ │ │A:一事歸一事,我先湊錢給你, │ ││ │ │ │ 我這兩天在湊,我下禮拜跟人 │ ││ │ │ │ 借要給你。 │ ││ │ │ │B:我是說你這禮拜就借好,就在 │ ││ │ │ │ 等等到現在。 │ ││ │ │ │A:沒有,他說下禮拜才會給我。 │ ││ │ │ │B:好啦,快點啦,不然沒辦法動 │ ││ │ │ │ 。 │ ││ │ │ │A:好啦。 │ │├──┴──────┴───────┴───────────────┴─────────┤│㈢監察對象:甲○○(A) ││ 監察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B) │ 通 話 內 容 │ 卷 頁 │├──┼──────┼───────┼───────────────┼─────────┤│ │102年10月31 │ 乙○○ │A:這個是菲律賓的是嗎?黑漆漆 │蒞追字第3號卷第54 ││ 1 │日19時45分56│0000000000000 │ 的,現在哪有小姐這麼醜的 │頁反面至第55頁 ││ │秒 │ │B:那麼醜就退回去啊 │ ││ │ │ │A:這個是菲律賓的是嗎?怎麼黑 │ ││ │ │ │ 漆漆的 │ ││ │ │ │B:不是啦,那個是泰國的,醜就 │ ││ │ │ │ 退掉 │ ││ │ │ │A:那個皮膚很醜,很黑 │ ││ │ │ │B:你看看,不行的話我跟他講叫 │ ││ │ │ │ 他拿回去 │ ││ │ │ │A:沒啦,我跟你講的意思是那個 │ ││ │ │ │ 不通啦 │ ││ │ │ │B:好啦,不行退掉啊,我跟他講 │ ││ │ │ │A:好 │ │├──┼──────┼───────┼───────────────┼─────────┤│ 2 │102年11月1日│ 乙○○ │A:一樣啦,都不會衝,也不會暈 │蒞追字第3號卷第55 ││ │16時27分53秒│0000000000000 │ 啊 │頁 ││ │ │ │B:好啦 │ ││ │ │ │A:我有試了,又不會暈也不會衝 │ ││ │ │ │B:好啦,他說好,我看這樣不要 │ ││ │ │ │A:都一樣,我就照你講的那樣啊 │ ││ │ │ │B:好 │ │├──┼──────┼───────┼───────────────┼─────────┤│ 3 │102年11月4日│ 乙○○ │A:老大,那個到底是怎樣,你不 │蒞追字第3號卷第55 ││ │20時45分7秒 │0000000000000 │ 是說禮拜一,怎麼沒消沒息 │頁正反面 ││ │ │ │B:有啦,就禮拜一寄,明天到啊 │ ││ │ │ │A:喔,是這樣 │ ││ │ │ │B:禮拜一寄,明天下午到,那你 │ ││ │ │ │ 那個大人確定不能用齁 │ ││ │ │ │A:沒啦,我今天不能用 │ ││ │ │ │B:便宜一點也不行嗎 │ ││ │ │ │A:不能,對啊 │ ││ │ │ │B:便宜也不行,那個是怎樣,沒 │ ││ │ │ │ 味道 │ ││ │ │ │A:有味道啦,就沒效果 │ ││ │ │ │B:沒效果,還有怎樣 │ ││ │ │ │A:我今天有拜託朋友看怎樣再跟 │ ││ │ │ │ 我回消息 │ ││ │ │ │B:好,沒關係,如果的不行就不 │ ││ │ │ │ 要,那看少多少我就叫人家去 │ ││ │ │ │ 拿,他那個香港的沒辦法嘛, │ ││ │ │ │ 我再叫台北的下去拿 │ ││ │ │ │A:沒,我的意思是如果可以我們 │ ││ │ │ │ 就幫忙處理,幫忙用一用,你 │ ││ │ │ │ 知道意思嗎 │ ││ │ │ │B:對啊,你自己看看沒關係,明 │ ││ │ │ │ 天再回覆 │ ││ │ │ │A:沒辦法我們就沒辦法啊 │ ││ │ │ │B:沒辦法就不要了 │ ││ │ │ │A:對啊 │ ││ │ │ │B:那等明天了 │ ││ │ │ │A:好 │ │├──┼──────┼───────┼───────────────┼─────────┤│ 4 │102年11月5日│ 乙○○ │B:喂 │蒞追字第3號卷第55 ││ │15時51分2秒 │0000000000000 │A:你怎麼都不要分開,都要混在 │頁反面至第56頁 ││ │ │ │ 一起 │ ││ │ │ │B:什麼東西混在一起 │ ││ │ │ │A:電話啦 │ ││ │ │ │B:我電話有分開啊 │ ││ │ │ │A:對啊,你就都要分開啦,我跟 │ ││ │ │ │ 你講,他有拿10支給我,對不 │ ││ │ │ │ 對,是不是10支 │ ││ │ │ │B:對 │ ││ │ │ │A:我等一下要約朋友看 │ ││ │ │ │B:快一點,因為如果好了的時候 │ ││ │ │ │ 我就要跟速惠講,等他談好了 │ ││ │ │ │ ,我就一起分,因為速惠我跟 │ ││ │ │ │ 他講一些那個,房子不要蓋這 │ ││ │ │ │ 麼多,我還要去做模子幹嘛 │ ││ │ │ │A:那你那個多少錢 │ ││ │ │ │B:不是說65 │ ││ │ │ │A:沒啦,現在外面沒這麼貴了 │ ││ │ │ │B:那要多少 │ ││ │ │ │A:現在剩5而已 │ ││ │ │ │B:剩50,50哪裡划算 │ ││ │ │ │A:對啊,所以才叫你不要再搞那 │ ││ │ │ │ 個了,剩50而已 │ ││ │ │ │B:怎麼才剩這樣子而已 │ ││ │ │ │A:北部剩60 │ ││ │ │ │B:我知道50就不行,光是速惠一 │ ││ │ │ │ 個40,老子我就度爛,剩60幾 │ ││ │ │ │ 了 │ ││ │ │ │A:不划算啦 │ ││ │ │ │B:好啦,不划算看你怎樣用一用 │ ││ │ │ │ 我就不要用了 │ ││ │ │ │A:因為現在很糟啊 │ ││ │ │ │B:我知道,你引看看多少,可以 │ ││ │ │ │ 的話我這批用一用就那個,跟 │ ││ │ │ │ 我講,我叫人去 │ ││ │ │ │A:好啦 │ │├──┼──────┼───────┼───────────────┼─────────┤│ 5 │102年11月20 │ 乙○○ │B:喂 │蒞追字第3號卷第56 ││ │日17時24分31│0000000000000 │A:大哥怎樣 │頁正反面 ││ │秒 │ │B:哦,你打來喔 │ ││ │ │ │A:嗯 │ ││ │ │ │B:我是想說,那個說現在說有啦 │ ││ │ │ │A:你說 │ ││ │ │ │B:大人的 │ ││ │ │ │A:都有嗎? │ ││ │ │ │B:大人的有呀,越南的也有,海 │ ││ │ │ │ 也有她那邊60,如果給你載出 │ ││ │ │ │ 來大概70吧,這樣 │ ││ │ │ │A:你甚麼時候要回來給我 │ ││ │ │ │B:我又沒交通工具 │ ││ │ │ │A:還沒回來就是了,妳之前朋友 │ ││ │ │ │ 沒有回來喔 │ ││ │ │ │B:我之前拿3個給宜蘭那個,賺 │ ││ │ │ │ 500至600,結果他們自己用被 │ ││ │ │ │ 抓,就剩你們兩個要退休了, │ ││ │ │ │ 搞到這樣 │ ││ │ │ │A:哦哦,我是想說你朋友之前被 │ ││ │ │ │ 抓的都沒了 │ ││ │ │ │B:你說之前那個喔,回來一次而 │ ││ │ │ │ 已呀 │ ││ │ │ │A:然後就沒了喔,老子我車子又 │ ││ │ │ │ 卡 │ ││ │ │ │B:回來一次人家搞得亂七八糟,3│ ││ │ │ │ 個給他賺400至500 │ ││ │ │ │A:哦哦,又搞得臭臭的 │ ││ │ │ │B:她有差一遍啦,沒有辦法用新 │ ││ │ │ │ 的 │ ││ │ │ │A:沒有了喔 │ ││ │ │ │B:有啦 │ ││ │ │ │A:你沒叫他拿回來給我補一下 │ ││ │ │ │B:你要我他說說看呀 │ ││ │ │ │A:對呀,要給我補一下,不然我 │ ││ │ │ │ 車子卡住了耶 │ ││ │ │ │B:哦,這樣喔 │ ││ │ │ │A:現在還放在倉庫,卡位,而且 │ ││ │ │ │ 臭臭的 │ ││ │ │ │B:卡住就吃力了,你那邊猴仔小 │ ││ │ │ │ 孩好過嗎 │ ││ │ │ │A:不好過啦,如果好過我會給他 │ ││ │ │ │ 回去,你想也知道,我有錢好 │ ││ │ │ │ 賺幹嘛不賺 │ ││ │ │ │B:你如果有人要,我有交通工具 │ ││ │ │ │ 我在跟你說 │ ││ │ │ │A:你那邊看還有沒有,處理給我 │ ││ │ │ │ ,讓我混一下 │ ││ │ │ │B:有我在跟你說啦 │ │└──┴──────┴───────┴───────────────┴─────────┘附表二:沒收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12773.05公│已扣案。(即原審判決附表││ │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4只 │二編號2) │├──┼─────────────────┼────────────┤│2 │偽裝用蠟燭2 箱(當庭勘驗已經熔化成│已扣案。(即原審判決附表││ │一堆) │二編號3 ) │├──┼─────────────────┼────────────┤│3 │貨運外紙箱3個 │已扣案。(即原審判決附表││ │ │二編號4 ) │├──┼─────────────────┼────────────┤│4 │NOKIA 手機1支 (門號: │已扣案。持用人:乙○○(││ │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 │ │ │├──┼─────────────────┼────────────┤│5 │行動電話1 支(門號: │未扣案。持用人:甲○○(││ │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6 │行動電話1 支(門號: │未扣案。持用人:甲○○(││ │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 │├──┼─────────────────┼────────────┤│7 │行動電話1 支(門號: │未扣案。持用人:乙○○(││ │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8 │行動電話1 支(門號: │未扣案。持用人:乙○○(││ │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 )│├──┼─────────────────┼────────────┤│9 │行動電話1 支(門號: │未扣案。持用人:乙○○(││ │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不予沒收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1 │NOKIA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 支 │ │├──┼─────────────────┼──────────┤│2 │COOLPAD 手機(含SIM 卡: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0000000000000 )1 支 │ │├──┼─────────────────┼──────────┤│3 │甲○○名片2張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