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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淑嫺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張家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交付審判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淑嫺與高紹武為姊弟,高紹武因案於民國95年5月19日起在監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於執行強制戒治期間,曾手寫委託書經監所驗證指紋,並交付印鑑章1枚予高淑嫺,委託高淑嫺處理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過戶事宜,高淑嫺受託後,已於95年8月16日辦妥該屋過戶登記。高淑嫺明知其受委託之上開事項已辦理完畢,未再經高紹武另行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2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之「當事人」欄盜蓋高紹武之印鑑章,並在「受委任人」欄簽寫自己姓名,偽冒受高紹武之委託,以高紹武名義申請該戶政機關核給高紹武前已登記在案之印鑑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檢附高紹武同前之手寫委託書,復於同日簽署切結書,連同前揭偽造之申請書一併交予戶政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收取委託書、切結書,經實質查驗受委任人之年籍資料及手寫委託書(即委任證明文件)、高紹武之印鑑登記後,誤信高淑嫺受高紹武之委託而申請,而於戶政電腦系統上登打受任人資料並載有收取委託書,而准予核發高紹武印鑑證明兩份,足以生損害於高紹武本人之權益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紹武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2609號),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該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52號),高紹武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原審就上開部分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紹武於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95年7月3日及同年12月26日告訴人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被告檢附之同份告訴人手寫委託書(載明為委託高淑嫺處理事實欄所載房屋過戶及一切手續事項而書立,惟未填載日期,其上有戒治所核對高紹武左姆指屬實之指紋核對章戳)、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各1份,及上開事實欄所載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已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配偶名下)暨告訴人在監戒治紀錄(95年5月19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6年3月12日停止戒治)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手寫委託書所委任之特定事項,業已辦畢,該委託書所為授權已失效力,卻未經告訴人另外同意或授權,便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再度持上開委託書、印鑑章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偽冒受告訴人委託,且盜用告訴人印鑑章加蓋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作成告訴人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據以申請核給告訴人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堪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前於偵查中之答辯並非事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盜蓋告訴人印鑑章,為偽造告訴人名義製作「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認被告上開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即其弟高紹武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已失效之委託書偽以其名義單獨前往辦理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侵及告訴人權益,並有損戶政機關控管印鑑證明核發流程正確性之公益,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但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別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蓋印於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該印章及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依據上開判例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申請書本身,雖係本案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申請時既已交付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併予諭知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其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已有增訂、修正,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被告偽冒受託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前說明,然並非被告所有,縱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亦無庸宣告沒收。至申請書上被告所加蓋之印文,係被告竊用告訴人印鑑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在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列,是原審縱未及審酌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章規定,對於是否宣告沒收之本旨均不生影響,爰由本院補充刑法沒收章已增修相關規定之意旨即可。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次查「如印鑑證明係委託申請,則承辦人員均會登打委任人資料並收取委託書」,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卷內印登字第0000000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即本件被告冒稱受告訴人委託所填具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3頁)所載一致,此部分應堪認定。惟戶政機關為辦理本國人民印鑑及證明,於62年11月30日內政部(62)台內戶字第555080號令發布全文14條,嗣於88年11月24日行政院(88)台內戶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於本案被告行為後,於98年10月13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第3、5、6條條文,再於103年1月29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而本案發生於00年00月間,依當時有效之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及同辦法第7條所定「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辦理,且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四、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第13條規定「辦理印鑑登記其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

」等規定。基此,依印鑑登記辦法第9、13條規定,戶政承辦人員受理申請印鑑證明時,應查驗申請人身分證明並核對戶籍登記資料,對於受委託申請印鑑證明時,發現有疑義時並負有實質查證義務,從而被告於95年12月26日偽稱受告訴人之委託而申請印鑑證明時,戶政承辦人員對於被告受委託申請情事,本即有實質之審查權,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214條之罪,認罪用法顯有違誤,即非可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量刑之依據,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訴意旨另指應加重被告徒刑之量刑事由,即被告偽稱受告訴人之委託而申請告訴人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用於辦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乙事,核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核考量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而據以量刑,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非可取。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告的本案犯行,使其繼承權受到侵害,因此所發生之權利移轉,為被告之不法利得云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或產生犯罪的所得,在犯罪與利得之間須有直接關聯性。本案被告所犯偽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在當事人欄加蓋告訴人印鑑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至戶政承辦人員對被告偽冒受告訴人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乙情,縱施以實質審查,仍未能即時發現,致核發告訴人印鑑證明2份予被告收執,然印鑑證明本身為戶政承辦人員依法核發,為公務員依據印鑑登記辦法規定發給之公文書,並無違法情事,被告縱於收執告訴人印鑑證明後,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所生之產權變動,亦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具有直接關聯性,自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之利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