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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年助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泰勳指定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源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49號、第15150號、第151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第864號、105年度偵字第21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年助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吳泰勳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至23(即本件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林金源部分,均撤銷。

張年助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雙管散彈槍外型之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驗餘總淨重肆拾肆點壹肆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貳包(驗餘總淨重肆佰玖拾玖點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伍台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KIOWI黑色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伍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吳泰勳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9 、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9 、10、11所示之刑(含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6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6 、8 所示之主刑(含沒收);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捌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林金源犯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主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SAMSUNG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G-PLUS黃色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捌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年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2 月

6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並有下列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紀錄:

⑴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10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90年3 月3 日確定,92年12月3 日經同法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03 號裁定撤銷緩刑,92年12月22日確定,於93年8 月17日入監執行,93年11月16日確定;⑵於92年6 月5 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2年7 月24日確定;⑶於92年9 月1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93年1 月14日因公共危險、恐嚇取財、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中恐嚇取財、毀損罪確定,公共危險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於93年10月5 日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93年12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⑸93年3 月5 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3年4 月14日確定;前揭⑵至⑸各罪於98年2 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 年(公共危險罪部分不符減刑要件,不予減刑),98年3月30日確定;於92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9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0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張年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彈,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猶為下列各行為:

㈠張年助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散彈槍、改造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6 、7 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攜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雙管散彈槍外型改造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仿WALTHE

R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口徑12mm之GAUGE 制式散彈12顆及口徑約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2 顆至桃園市○○區○○路○○○○巷○○號張年助當時居所,用以抵償其積欠張年助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賭債,張年助同意而收受上開槍枝、散彈、子彈後即放在該屋抽屜內,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散彈、子彈。

㈡張年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6日前約1 週某不詳時間在上址其居住處所,向前來兜售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興」之年約30餘歲男子,以10萬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20包(扣除後述施用部分,總毛重52.61 公克,驗餘總淨重44.14 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3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2包(扣除後述施用部分,總毛重518.55公克,驗餘總淨重499.91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480.07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4 年12月16日凌晨3 、4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從上開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少量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及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少量置至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㈢張年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4 年10月2 日傍晚6 時22分許吳泰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張年助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張年助聯絡購買毛重2 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年助應允後,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吳泰勳撥打張年助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張年助約交易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八仙樂園」門口後,二人即出發至上址碰面,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二人再次電話聯絡後不久即在「八仙樂園」門口碰面,張年助將毛重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吳泰勳,及自吳泰勳收受2 萬4000元,張年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二、吳泰勳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著作權法等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紀錄;又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勒戒所。其並於95年4 月11日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年6 月,95年9 月21日確定;於94年2 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94年4 月26日確定;於95年9 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5年10月23日確定;上開各罪並於96年

7 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於95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100 年4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01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泰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受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9 、10、11所示成年人魏一祥、張富翔、陳仁鴻、林金源、杜耀宗、李諾維撥打該門號,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9 、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一祥、張富翔、陳仁鴻、林金源、杜耀宗、李諾維,並收取如附表1 、2 、4 、5 、7 、

9 、10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4 、5 、

7 、9 、10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易,雙方約定價金是從日後應給付李諾維之工資中扣除,惟尚未扣抵。

㈡吳泰勳與其所僱請從事油漆、清潔工作之員工邱政佑(綽號

阿佑)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吳泰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受如附表編號3 、

6 、8 所示成年人魏一祥、陳仁鴻撥打該門號,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額及前去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1 樓吳泰勳所經營公司向其員工「阿佑」即邱政佑拿後,吳泰勳即交待邱政佑,由邱政佑分別於附表3 、6、8 所示時間在上址公司從吳泰勳放在該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拿附表編號3 、6 、8 所示之重量交付與魏一祥、陳仁鴻,吳泰勳、邱政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價金部分先記帳,其中魏一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萬元迄未支付,陳仁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價金嗣均由陳仁鴻交付與吳泰勳,邱佑政未分得分文。

㈢吳泰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6日前一週內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居住處所,以8000元之價錢向前來兜售之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除後述施用部分,總毛重

16.9370 公克,驗餘總淨重15.0115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黃色藥錠2 顆(驗餘總淨重0.5448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之居所內,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少量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林金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受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成年人吳泰勳、呂青峰撥打該門號,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價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吳泰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呂青峰,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額、林金源聯絡持用之門號均詳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載)。

四、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先後至下列處所搜索查扣如下所示之物:

㈠持原審法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巷○○號張年助現住處搜索,現場查扣⑴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雙管散彈槍外型之改造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⑵口徑12mm之GAUGE制式散彈共12顆、口徑約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2 顆、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總毛重52.61 公克,驗餘總淨重

44.14 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30.8公克)、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總毛重518.55公克,驗餘總淨重499.91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480.07公克)、⑸張年助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KIOWI 黑色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

M 卡1 張)、供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5 台,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2 組(起訴書漏載吸食器2 組,應予更正)、⑹與本案無關之手機4 支、平板電腦

1 台、研磨器1 組、已用過之注射針筒3 支、FM2 17顆、現金3 萬6000元。

㈡經吳泰勳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 巷○ 弄○○號吳泰勳所經營公司辦公室搜索,查扣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16.9370 公克,驗餘總淨重15 .011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黃色藥錠2 顆(驗餘總淨重0.5448公克)、⑵吳泰勳所有供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SAMSUNG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3 台(起訴書誤載為2 台,應予更正)、分裝袋8 包、⑶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2 組、⑷與本案無關之綠色藥錠2 顆。

㈢經林金源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 巷○○號3 樓林金源現住處所搜索,扣得⑴其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SAMSUN G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G-PLUS黃色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8 包(起訴書漏載分裝袋

8 包,應予更正)、⑵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5.2240公克)、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23.4

1 公克,純質淨重2.17公克,另2 包合計淨重4.57公克,純度低於1%,不列入計算純質淨重)。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原審法院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①被告張年助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6日原審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張年助被查獲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認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 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審卷第235 頁正反面),②被告吳泰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③被告林金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15150 號、第15151 號、10

5 年度偵字第216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第864 號起訴書、105 年5 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2頁至第10頁反面、第235 頁正反面)。

二、經原審審理結果:①被告張年助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罪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關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年助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毒品,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上揭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係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罪刑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張年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1次(如原審決書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經判處罪刑。②被告吳泰勳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經判處罪刑。③被告林金源販賣第一級毒品

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均經判處罪刑,此有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42頁至第75頁)。

三、被告張年助、吳泰勳、林金源對原審判決判處其等各罪刑部分均提起訴上訴,此有林金源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張年助提出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吳泰勳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191 頁至第194 頁、第92頁),被告張年助於105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對販賣第一級毒品11次部分撤回上訴,此有105 年8 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05 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只有附表,無附表二,是撤回上訴聲請書所書寫之附表二應係誤繕)(本院卷第522 頁)。因此,被告張年助經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次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前述判決確定外之被告張年助、吳泰勳、林金源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年助、吳泰勳、林金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105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8 頁,105 年8 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

1 頁至第421 頁),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年助、吳泰勳、林金源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5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332 頁,105 年8 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1 頁至第496 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年助部分㈠事實一、㈠部分:

關於被告張年助於上揭時、地自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收受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用以抵償「阿春」積欠其15萬元賭債之事實,已據被告張年助供承在卷(104 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5151 號卷第11頁,104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第113 頁、第114 頁,104 年12月18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243 號卷第7頁,105 年4 月15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

105 年5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53 頁正面,105 年5 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23 頁正面、第230 頁反面、第231 頁正面,105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1 頁、第242 頁,105 年8 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2 頁、第50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4

6 頁至第252 頁、第262 頁至第264 頁),與槍枝3 把、子彈14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送鑑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散彈槍,由仿雙管散彈槍外型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mm之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④送鑑子彈14顆,其中12顆均係口徑12mm之GAUGE 制式散彈,均經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1048022149號鑑定書及檢附照片(同前偵查卷第255 頁至第261 頁)、105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43153號函(原審卷第18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年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張年助於前揭時、地以1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興」

之年約30餘歲男子購買取得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32包,及於104 年12月16日凌晨3 、4 時許在上址居住處所,分別取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少量施用各1次之事實,已據被告張年助供承在卷(104 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頁,104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第114 頁,104 年12月18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243 號卷第7 頁、第8 頁,105 年

4 月15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105 年5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53 頁正面,105年5 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23 頁正反面、第

231 頁正反面,105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2 頁、第243 頁,105 年8 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3 頁、第50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46 頁至第252 頁、第262 頁至第264 頁),與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 包、碎塊9 包、黃色粉末9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32包、電子磅秤5 台、吸食器2 組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粉末、碎塊、結晶體經送鑑定結果,①送驗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5.27公克(驗餘淨重4.86公克,空包裝重1.51公克,因純度低於1%,鑑定機關不提供純質淨重),碎塊9 包,合計淨重31.16 公克(驗餘淨重31.08 公克,空包裝總重2.97公克),純度78.36%,純質淨重24.42公克,黃色粉末9 包,合計淨重8.39公克(驗餘淨重8.20公,空包裝總重3.31公),純度76.07%,純質淨重6.38公克;②送驗白色結晶體32包,驗前總淨重約500.08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6%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0.0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2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282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88 頁、第18

9 頁正反面)。又被告張年助於104 年12月16日被查獲解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92 頁、第191 頁)。足證被告張年助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張年助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嗣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認其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卷㈠第235頁反面),惟查此節業據被告張年助堅詞否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辯稱:因其自己有毒癮,每天都要施用毒品,施用量很大,故其一次向上游購入扣案之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要供己施用,並沒有要拿來販賣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1頁、第114 頁、原審卷㈠第231頁反面),且其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同前偵查卷第191 頁),參以實務上購毒者向上游購買之毒品數量越大,價格越便宜,毒癮較大之使用者一次購入大量毒品非屬罕見,是被告張年助所辯並未悖於常情,尚難僅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較高,即為不利被告張年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不足認定被告張年助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等毒品,應以其所述係為供己施用為可採。

⑶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年助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一、㈢部分:

⑴被告張年助與同案被告吳泰勳於104 年10月2 日晚間11時

32分許聯絡後不久,雙方在八仙樂園門口前碰面,被告張年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兩(約70公克)與同案被告吳泰勳,並向同案被告吳泰勳收取價金2 萬400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張年助供承不諱(104 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頁,104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6 頁,104 年12月18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243 號卷第8 頁,105 年4 月15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105 年5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53 頁正面,105 年5 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23 頁正面、第231 頁反面,105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1 頁、第242 頁,105 年8 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4頁),且據同案被告吳泰勳證述甚詳(104 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26頁,104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7頁、第78頁),並有同案被告吳泰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張年助持用之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第43頁、第246 頁至第252 頁、第262 頁至第264 頁),與KIOWI 黑色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電子磅秤5 台扣案可證。足證被告張年助有販賣交付2 兩(約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吳泰勳,並向同案被告吳泰勳收取2 萬4000元。

⑵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對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須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為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倘販毒者始終不願供出利得若干,或片面供述不實之取得毒品價格,即無從以販賣罪名相繩,又豈是事理之平。且依被告張年助於105 年5 月26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其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公克價錢30萬元(原審卷第231 頁反面),是每1 公克販入之價錢為

300 元,70公克則為2 萬1000元,而被告張年助交付約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吳泰勳,向同案被告吳泰勳收取2 萬4000元,從中賺取3000元價差,被告張年助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已從中獲取利益至明。

⑶至於被告張年助、同案被告吳泰勳於偵、審程序中提及本

件第二級毒品均稱「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於市面上係屬鮮見,而被告張年助被查獲持有之結晶體經鑑驗結果是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詳如前述,可見本案被告張年助所販賣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其等所述「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同案被告吳泰勳雖未精確說明被告張年助所販賣交付者,係屬於「安非他命類」毒品中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惟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事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說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張年助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泰勳部分:㈠事實二、㈠及㈡部分:

⑴被告吳泰勳前揭所示於附表編號1 、2 、4 、5 、7 、9

、10、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魏一祥、張富翔、陳仁鴻、林金源、杜耀宗、李諾維等人,收取附表編號1 、2 、4 、5 、7 、9 、10所示價金,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易,雙方約定價金是從日後應給付證人李諾維之工資中扣除,惟尚未扣抵,及於附表編號3 、6 、8 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吳泰勳與另案被告邱政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魏一祥、陳仁鴻,其中證人魏一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 萬元迄未支付,證人陳仁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價金,均由證人陳仁鴻嗣後交付與被告吳泰勳,另案被告邱佑政未分得分文等事實,已據被告吳泰勳供承在卷(104 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104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104 年12月17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241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105 年2 月1 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5 年度偵聲字第15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105 年3 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72 頁,

105 年4 月15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65頁反面,105年5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正面、第153 頁正面,105 年5 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23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第233 頁正面,105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3頁、第244 頁,105 年8 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504 頁、第505 頁);且據同案被告林金源、另案被告邱政佑、證人魏一祥、張富翔、陳仁鴻、杜耀宗、李諾維證述甚詳(104 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1頁,104 年12月2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100 頁,林金源;104 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105 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254 頁,104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185 頁、第186 頁,105 年1 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91 頁、第192 頁,邱政佑;105 年1 月13日警詢筆錄,105 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

147 頁至第149 頁,105 年1 月13日偵查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224 頁、第225 頁,魏一祥;104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198 頁,張富翔;105 年1 月11日警詢筆錄,105 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177 頁、第178 頁,105 年1 月11日偵查筆錄,

104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215 頁、第216 頁、第217頁,陳仁鴻;104 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105 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202 頁、第203 頁,104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177 頁、第178 頁,杜耀宗;104 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105 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224 頁、第228 頁,104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205 頁、第206 頁,105 年4 月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38 頁、第239 頁,李諾維),並有被告吳泰勳販賣毒品過程之雙方通訊監察譯文(10

4 年度警聲搜字第841 號卷第38頁、第41頁、第42頁、第44頁、第48頁、第49頁、第104 頁、第51頁、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4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在卷足稽,與SAMSUNG 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3 台、分裝袋8 包扣案可證。

⑵而且,①證人魏一祥於105 年1 月13日中午11時許被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張富翔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許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陳仁鴻於105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杜耀宗於104 年12月16日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李諾維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足稽(105 年度偵字第624 7 號卷第160 頁、第161 頁、第173 頁、第174頁、第186 頁、第187 頁、第209 頁、第210 頁、231 頁、第232 頁),上開證人皆有施用第二級毒品;②證人李諾維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查獲而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230公克一節,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212 頁);是其等供出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告吳泰勳購買取得之詞,真實可採。

⑶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吳泰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張富翔時間是於104 年10月6 日凌晨零時57分04秒許電話聯絡後某時,此已據被告吳泰供述甚詳(104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76頁,104 年12月17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241 號卷第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起訴書附表編號17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均認定交易時間是104 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與卷內證據不符,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⑷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對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須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為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倘販毒者始終不願供出利得若干,或片面供述不實之取得毒品價格,即無從以販賣罪名相繩,又豈是事理之平。且依被告吳泰勳於105 年5 月26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向上游「阿凱」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1 兩約35公克1 萬4000元(原審卷第232 頁反面),是每1 公克販入之價錢400 元,因此其販賣給魏一祥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 萬元,販賣給張富翔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販賣給陳仁鴻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販賣給杜耀宗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 萬元,販賣給李諾維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均有從中賺取價差,另其亦表示向「阿凱」拿的量愈多價格愈便宜,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同一重量之價格不一(原審卷第232 頁反面),是其販賣給同案被告林金源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收取之價金雖係6000元,顯係販入之價格較低所致,其仍係有從中賺取價差,被告吳泰勳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已從中獲取利益至明。⑸至於被告吳泰勳、同案被告林金源、另案被告邱政佑、證

人魏一祥、張富翔、陳仁鴻、杜耀宗、李諾維於偵、審程序中提及本件第二級毒品均稱「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於市面上係屬鮮見,且證人李諾維被查獲向被告吳泰勳購買持有之結晶體經鑑驗結果是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詳如前述,可知本案被告吳泰勳所販賣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其等所述「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同案被告林金源、證人魏一祥、張富翔、陳仁鴻、杜耀宗、李諾維雖未精確說明被告吳泰勳所販賣交付者,係屬於「安非他命類」毒品中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惟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事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說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吳泰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㈢部分:

被告吳泰勳基於施用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6日前一週內之某日,在上址居住處所,以8000元之價錢向「阿凱」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除後述施用部分,總毛重16.9370 公克,驗餘總淨重15.0115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黃色藥錠2 顆(驗餘總淨重0.5448公克),並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之居所內,從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少量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被告吳泰勳供承在卷(104 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11頁,104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5頁,105 年4 月15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65頁反面,105 年5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51 頁反面、第153 頁正面,105 年5 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23 頁反面、第232 頁正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4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在卷足稽,與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體5 包、疑似MDMA之黃色藥錠2 顆、電子磅秤3 台、吸食器2 組及分裝袋8 包扣案可證;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體5 包及黃色藥錠2 顆經送鑑定結果,白色結晶體淨重15.0850 公克,取樣

0.0735公克,餘重15.0115 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 ,純質淨重15.0699 公克,黃色藥錠2 顆淨重0.5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448公克,檢出MDMA及Caffe-ine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稽(105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被告吳泰勳於104 年12月16日被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送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5 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124 頁正反面)。綜上,被告吳泰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吳泰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源部分:㈠被告林金源前揭所示於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同案被告吳泰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青峰之事實,已據被告林金源供承在卷(

104 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5150 號卷第25頁,104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7頁、第70頁、第71頁,105 年2 月3 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

5 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第12頁反面,105 年4 月15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65頁反面,105 年5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52 頁正面、第153 頁正面,105 年5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23 頁反面、第233 頁正反面,105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5 頁,105 年8 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6 頁、第512頁、第513 頁);且據同案被告吳泰勳、另案被告邱政佑、證人呂青峰證述甚詳(104 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104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6頁、第77頁,吳泰勳;104 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105 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248 頁、第249 頁,

104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18

6 頁、第188 頁,105 年1 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192 頁,邱政佑;105 年1 月11日警詢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5150 號卷第134 頁,105 年1 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7 頁,呂青峰),並有被告林金源販賣毒品過程之雙方通訊監察譯文(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841 號卷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15150 號卷第32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與SAMSUNG 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PLUS黃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8 包扣案可證。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

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須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為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倘販毒者始終不願供出利得若干,或片面供述不實之取得毒品價格,即無從以販賣罪名相繩,又豈是事理之平。而依被告林金源於105 年2 月3日原審延押訊問供述,其販賣價錢1000元之0.4 公克海洛因,是從中抽取一些海洛因供自己施用,販賣價錢5000元之0.

9 公克海洛因,其進價是4000元,可賺取1000元之價差,販賣500 元之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進價是400 元,可賺取

100 元之價差等語(原審105 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第12頁反面),足證被告林金源主觀上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已從中獲取利益至明。

㈢至於被告林金源、證人呂青峰於偵、審程序中提及本件第二

級毒品均稱「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於市面上係屬鮮見,而被告林金源於104 年12月16日被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結晶體7 包經送鑑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 年2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05 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312 頁),足證本案被告林金源所販賣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其等所述「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證人呂青峰雖未精確說明被告吳泰勳所販賣交付者,係屬於「安非他命類」毒品中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惟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事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金源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被告張年助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張年助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各僅論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張年助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張年助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各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張年助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嗣於原審審理中復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卷第235頁正選面),容有誤會,業如前述,而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⒊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張年助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張年助所為上述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1 次犯行、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1 次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泰勳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核被告吳泰勳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3 、6、8 ),被告吳泰勳與另案被告邱政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泰勳於事實欄二、㈠、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關於事實欄二、㈢部分,核被告吳泰勳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嗣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原審卷第222 頁反面】);其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之單一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吳泰勳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1次犯行、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1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金源部分:

關於事實欄三部分,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部分,核被告林金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核被告林金源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5 次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部分㈠被告張年助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紀錄,於

92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公共危險等罪經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00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張年助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吳泰勳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紀錄,於

95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等罪經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100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吳泰勳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張年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吳泰勳,並向同案被告吳泰勳收取2 萬4000元之事實(104 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5151 號卷第13頁,104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第116 頁,104 年12月18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243 號卷第8 頁,105 年4 月15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105 年5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53 頁正面,105 年5 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23 頁正面、第231 頁反面,105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1 頁、第242 頁,105 年8 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

4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被告張年助上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⒉被告吳泰勳對於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 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10

4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10

4 年12月17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

241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105 年2 月1 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5 年度偵聲字第15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105 年3 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72頁,105 年4 月15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65頁反面,

105 年5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正面、第153 頁正面,105 年5 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23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第233 頁正面,105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3頁、第244 頁,105 年8 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504 頁、第505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就上開部分,均予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

⒊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

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訊問被告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因此,就被告之特定販賣毒品犯罪事實,未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進行詢(訊)問,即予以起訴之特殊情況,被告無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即偵查中自白,祇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4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被告吳泰勳於警詢中固曾否認(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8),惟嗣於偵訊中則均未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另就附表編號8 之犯行,其於警詢、偵訊中亦均未經詢問,致其未有自白之機會,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此被告吳泰勳所犯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⒋被告林金源對於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及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 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5150 號卷第25頁,104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7頁、第70頁、第71頁,105 年2 月3 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5 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第12頁反面,105 年4 月15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65頁反面,105 年5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52頁正面、第153 頁正面,105 年5 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23 頁反面、第233 頁正反面,105 年8 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5 頁,105 年8 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6 頁、第512 頁、第513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被告林金源所犯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各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吳泰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魏一祥、

張富翔、陳仁鴻、杜耀宗、李諾維、同案被告林金源等人,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被告吳泰勳於附表編號4 、6 、7 、8 、1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富翔、陳仁鴻、李諾維之重量分別為1公克、0.5 公克、0.8 公克、0.5 公克、1 公克,價金分別為1000元、500 元、1000元、500 元、1000元,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所得款項均甚微,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附表編號4 、6 、7 、8 、11所示之犯行,被告吳泰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此部分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遞減。

⒉被告林金源販賣第一級與同案被告吳泰勳、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證人呂青峰,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被告林金源於附表編號12至1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同案被告吳泰勳之重量分別為0.4 公克、0.4 公克、

0.4 公克、0.9 公克、0.9 公克,價金分別為2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及被告林金源於附表編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青峰之重量僅1 公克,價金500 元,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所得款項甚微,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金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此部分之犯行,應予適用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⒊關於被告張年助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同案吳泰

勳部分、被告吳泰勳於附表編號1 、2 、3 、5 、9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魏一祥、張富翔、杜耀宗、同案被告林金源部分,各次販賣之重量分別為70公克、17.5公克、17.5公克、17.5公克、17.5公克、17.5公克、17.5公克,價金分別為2 萬4000元、1 萬元、1萬元、1 萬元、7000元、6000元、1 萬元,重量及所得款項均非屬輕微,衡以被告張年助、吳泰勳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仍販賣予他人,非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亦危及社會、國家之法益,本應嚴厲規範,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宣告刑度已稱妥適,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遞予減刑。

㈢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⒉查,

⑴被告吳泰勳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是向另案被告蔡宗倫購買,且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105年度偵字第6132號另案被告蔡宗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經借提至地檢署作證,其與同案被告蔡宗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均是由同一員警承辦,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⑵被告吳泰勳於104 年12月16日被查獲解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調查製作詢問筆錄,其供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為「阿凱」及同案被告張年助,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係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同案被告張年助、「阿凱」,此有104 年12月16日、104 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8 頁、第26頁)、104 年12月17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241 號卷第9 頁),而承辦被告吳泰勳販賣第二級品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佐即證人陳良俊亦到庭具結證稱:「…(你在查獲吳泰勳販賣毒品後,在分局內對其偵訊過程中,其有無透露其上游購自何人?)有,有詢問其毒品上游…(當時他透露的上游,你還有印象嗎?)警詢時他說是跟張年助買的【即為在庭被告張年助】,另外一個人叫阿凱…(阿凱你有循線去查獲到嗎?)沒有…(你知道他所指阿凱是誰?)不知道…(吳泰勳所說的阿凱,你們有做什麼樣的偵查動作嗎?)就吳泰勳所說的阿凱,在通訊監察中沒有聽到有這個人,我有根據吳泰勳所說阿凱的特徵做查證,也沒有查到…」(105 年8 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07 頁、第408 頁、第411 頁),並表示:「…(你是否知道蔡宗倫涉及毒品相關犯罪?)知道…(是否由你所偵辦?)是…蔡宗倫販賣毒品給吳泰勳的行為,是我們在對吳泰勳實施通訊監察的時候,發現吳泰勳有向他購買毒品之嫌,我們是從譯文裡面發現出來的,當時蔡宗倫的身分尚未查出,後來我們知道蔡宗倫持用的門號及身分,我們才去借訊吳泰勳,讓他指認這支門號是不是蔡宗倫的,他也有指認…(所以你有在吳泰勳羈押中借訊過他,詢問蔡宗倫販賣毒品給他的過程?)是…(是否在吳泰勳指認蔡宗倫之前就已經確知是蔡宗倫販售給他?)知道…」等語(105年8 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08 頁、第409 頁)。足證被告吳泰勳被查獲時未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上游是另案被告蔡宗倫,是承辦偵查佐即證人陳良俊依據對被告吳泰勳實施通訊監察時查悉蔡宗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吳泰勳,其再詢問被告吳泰勳作進一步之確認。

⑶另據被告吳泰勳於105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6132號被告蔡宗倫,我就是跟他拿安非他命,他是我的上游,我有在這個案件去士林地檢作證,跟我是同樣的移送機關,也是同一個承辦警員…」(本院卷第333 頁),顯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承辦105 年度偵字第6132號被告蔡宗倫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已查出另案被告蔡宗倫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泰勳,因此才借訊被告吳泰勳調查有關另案被告蔡宗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吳泰勳一事。

⑷而前揭另案被告蔡宗倫涉嫌於104 年11月16日上午6 時

26分許與被告吳泰勳電話聯絡後某時販賣毛重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泰勳,此有被告吳泰

105 年6 月13日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55

4 頁、第557 頁、第558 頁)可稽。查,①被告吳泰勳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其中附表編號1 、4 、5 、6 、7 、9 、10所示104年10月11日、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6 日、104年10月12日、104 年10月31日、104 年10月5 日、104年10月8 日,已如前述,均是在前揭另案被告蔡宗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泰勳之前,是被告吳泰勳於附表編號1 、4 、5 、6 、7 、9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非另案被告吳泰勳。②另被告吳泰勳於附表編號2 、3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 年11月29日、104年12月5 日、104 年12月14日,重量分別為17.5公克、

17.5公克、1 公克,亦詳如前述,距前揭另案被告蔡宗倫與被告吳泰勳交易時均有相當之時日,審酌被告吳泰勳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泰勳於附表編號2 、3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向另案被告蔡宗倫販入的,且如前述,另案被告蔡宗倫於上述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泰勳一事,在被告吳泰勳作證指認前已為承辦本案之淡水分局偵查佐即證人陳良俊所查悉,並非因被告吳泰勳之供述因而查獲。③另案被告吳泰勳於附表編號8 所示104 年11月16日至18日間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仁鴻,在前揭另案被告蔡宗倫與被告吳泰勳交易時間之後,且二者時間極為相近,然如前所述,另案被告蔡宗倫於上述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泰勳一事,在被告吳泰勳作證指認前已為承辦本案之淡水分局偵查佐即證人陳良俊所查悉,並非因被告吳泰勳之供述因而查獲。⑸綜上,被告吳泰勳雖有作證指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是另案被告蔡宗倫,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5年度偵字第6247號),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書內雖另記載邱政佑為被告(原審卷第206 頁),惟查邱政佑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修正刪除移送併辦意旨書此部分之記載(原審卷第222 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審究,附予敘明。

參、原判決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吳泰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部分僅戕害自身健康,並衡其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⑴在被告吳泰勳住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16.9370 公克,驗餘總淨重15.0115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黃色藥錠2 顆(驗餘總淨重

0.544 8 公克),屬被告吳泰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及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吳泰勳所有供持有、施用上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不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⑵至在被告吳泰勳住處扣案之綠色藥錠2 顆(合計驗餘淨重0.3883公克),經鑑驗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

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105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卷第36頁、第37頁),確屬違禁物,然與本件被告吳泰勳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吳泰勳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在法定刑內就被告吳泰勳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4月,為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酌加1月,再往上加1 月,實已從輕量刑,被告吳泰勳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不足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規定於被告吳泰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後均已修正,是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及適用修正前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告沒收銷燬,惟因僅是條項不同,規定沒收意旨相同,不影響原判決結果,是予以更正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可。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⑴被告張年助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⑵被告吳泰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⑶被告林金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吳泰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張富翔之時間為104 年10月6 日凌晨零時57分04秒許電話聯絡後某時,此已據被告吳泰供述甚詳(104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76頁,104 年12月17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241 號卷第

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原審判決認交易時間是104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與卷內證據不符,尚有違誤。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張年助係因「阿春」成年男子積欠其賭債15萬元,將扣案之改造槍枝3枝、散彈12顆、口徑約8.9 ±0.5m m之非制式子彈2 顆交與其以抵償債務而被動持有扣案槍枝、子彈,及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係自104 年6 、7 月間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期間無發生被告張年助持有扣案之槍、彈犯案之情事,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損害,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對被告張年助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稍嫌過重。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張年助被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純質總淨重3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純質總淨重480.07公克,二者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罪刑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前揭毒品持有之數量尚非鉅量,持有時間約1週,亦非長,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亦有稍重之嫌。

㈢被告吳泰勳於附表編號4 、6 、7 、8 、11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富翔、陳仁鴻、李諾維之重量及所得款項均甚微,及被告林金源於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青峰之重量僅1 公克,價金500 元,重量及所得款項甚微,以其等各次情節論,惡性均尚非重大不赦,而附表編號4 、6 、7 、8 、11所示之犯行,被告吳泰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屬過重,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吳泰勳、林金源上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皆有未洽。㈣刑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根據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無抵償之問題(理由詳後述)。原判決關於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未及審酌上開修正後之法律,容有未洽(被告吳泰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有關沒收部分,修正前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是法條所列項次不同,文義無不同,無庸撤銷改判,詳前所述)。

二、被告張年助上訴主張關於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均量刑稍嫌過重,請求量處輕於原審判決之刑,為有理由;主張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此部分之刑期,為無理由。被告吳泰勳上訴主張所犯附表編號4 、6 、

7 、8 、11各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此部分之刑期,為有理由;主張所犯附表編號1 、

2 、3 、5 、9 、10各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此部分之刑期,為無理由。被告林金源上訴主張所犯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此部分之刑期,為有理由。如前所述,原審既有如上所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對於⑴被告張年助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⑵被告吳泰勳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至23(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⑶被告林金源部分(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至28,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9,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量處刑期如下:㈠被告張年助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枝、改造散彈槍1 枝、散彈

12顆、非制式子彈2 顆,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純質總淨重3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純質總淨重

480.07公克,及販賣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吳泰勳,收取價金2 萬4000元,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非難,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罪,深表悔意、其係因「阿春」成年男子積欠其賭債15萬元,將扣案之槍枝、子彈交與其抵償債務而被動持有之,又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時間係自104 年6、7 月間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期間無發生被告張年助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犯案之情事,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損害,其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非鉅量,持有時間約1 週,亦非長,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舖柏油路工作,每日工資收入1500元,已婚並有二女,分別為1 歲、5 歲,現由配偶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吳泰勳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

均生危害,自應予非難,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罪,深表悔意,並協助檢警調查毒品上游蔡宗倫,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戕害自身健康,與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承接工程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每日工資收入12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有1 約10月大之幼子,現由生母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被告林金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均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非難,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罪,深表悔意,並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暨其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原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4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與年事已高之父母同住,每月分擔2 萬元家用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張年助、吳泰勳、林金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

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 年6 月22日修正、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㈢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年助部分

⑴在被告張年助住處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雙管散彈槍外型之改造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均屬違禁物,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口徑12mm之GAUGE 制式散彈共12顆及口徑約8.9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均業經鑑驗擊發,已不具子彈結構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總毛重52.61 公克,驗

餘總淨重44.14 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30.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總毛重518.55公克,驗餘總淨重499.91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480.07公克),屬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下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皆應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自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⑶扣案之KIOWI 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張年助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電子磅秤

5 台係用以秤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使用,均係供本件被告張年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張年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之被告張年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 萬4000元,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⑸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張年助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為被告張年助所有,已據被告張年助陳明在卷(原審卷㈠第229 頁反面),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下,宣告沒收。⑹其餘扣案之手機4 支、平板電腦1 台、研磨器1 組、已

用過之注射針筒3 支、FM217 顆、現金3 萬6000元,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吳泰勳部分

⑴在被告吳泰勳經營之公司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 包(總毛重16.9370 公克,驗餘總淨重15.0115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黃色藥錠2 顆(驗餘總淨重0.5448公克)屬本案被告吳泰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皆應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自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⑵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示被告吳泰勳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泰勳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證人魏一祥未交付價金與吳泰勳,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被告吳泰勳與買方李諾維約定價金是從日後應給付李諾維之工資中扣除,惟尚及未扣抵即被查獲,無犯罪所得,已詳如前述,自均不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SAMSUNG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電子磅秤3 台(起訴書誤載為2 台,應予更正)、係供被告吳泰勳犯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秤重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毒品罪下分別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分裝袋8 包為被告吳泰勳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

預備用之物,吸食器2 組為被告吳泰勳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皆為被告吳泰勳所有,已據被告吳泰勳陳明在卷(原審卷㈠第229 頁反面),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⑸其餘扣案之綠色藥錠2 顆,經鑑驗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6、37頁),確屬違禁物,然與本件被告吳泰勳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⒊被告林金源部分

⑴未扣案之被告林金源於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及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金源於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⑵扣案之SAMSUNG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林金源犯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扣案之G-PLUS黃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係被告林金源犯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林金源犯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分別於被告吳泰勳所犯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販賣毒品罪下分別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分裝袋8 包為被告林金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預備所用之物,皆為被告林金源所有,已據被告林金源陳明在卷,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⑷其餘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

淨重23.41公克,純質淨重2.17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4.57公克,純度低於1%,不列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5.2240公克),分別為被告林金源另案所用之物、持有之違禁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泰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各罪被告張年助、吳泰勳、林金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販賣人│買受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譯文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1 │吳泰勳│魏一祥 │104年10 │新北市八│吳泰勳以搭配門│A-1編號1至7 │吳泰勳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1日晚│里區龍米│號0000000000號│(見警聲搜卷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11時12│路1段266│之SAMSUNG 廠牌│39 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 │分 │巷2樓( │行動電話與魏一│ │SAMSUNG 廠牌行動電││ │ │ │ │魏一祥居│祥電話聯絡購毒│ │話壹支(含00000000││ │ │ │ │所)附近│事宜,並使用其│ │81門號SIM卡壹張) ││ │ │ │ │ │所有之電子磅秤│ │、電子磅秤參台及分││ │ │ │ │ │及分裝袋分裝甲│ │裝袋捌包均沒收。未││ │ │ │ │ │基安非他命後,│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以10,000元之價│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格,販賣甲基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非他命17.5公克│ │收時,追徵之。 ││ │ │ │ │ │予魏一祥,魏一│ │ ││ │ │ │ │ │祥當場付清價金│ │ ││ │ │ │ │ │,吳泰勳先當場│ │ ││ │ │ │ │ │交付13.45 公克│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其餘毒品數量│ │ ││ │ │ │ │ │嗣後已補交付。│ │ │├──┤ │ ├────┼────┼───────┼───────┼─────────┤│ 2 │ │ │104年11 │臺北市士│吳泰勳以同上門│A-1編號22、23 │吳泰勳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9日下│林區新光│號行動電話與魏│(見警聲搜卷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6時17 │醫院附近│一祥電話聯絡購│41 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 │分 │ │毒事宜,並使用│ │SAMSUNG 廠牌行動電││ │ │ │ │ │其所有之電子磅│ │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秤及分裝袋分裝│ │81門號SIM卡壹張)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 │、電子磅秤參台及分││ │ │ │ │ │,以10,000元之│ │裝袋捌包均沒收。未││ │ │ │ │ │價格,販賣甲基│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安非他命17.5公│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克予魏一祥,魏│ │如全知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一祥當場先交付│ │收時,追徵之。 ││ │ │ │ │ │5 千元,吳泰勳│ │ ││ │ │ │ │ │則交付17.5公克│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事後魏一祥已│ │ ││ │ │ │ │ │付清剩餘價款。│ │ │├──┼───┤ ├────┼────┼───────┼───────┼─────────┤│ 3 │吳泰勳│ │104年12 │新北市淡│吳泰勳以同上門│A-1編號24至28 │吳泰勳共同販賣第二││ │邱政佑│ │月5日下 │水區民生│號行動電話與魏│(見警聲搜卷第│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午4時28 │路124巷 │一祥聯絡購毒事│41 頁)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分至同日│32弄9號2│宜,並使用其所│ │案之SAMSUNG 廠牌行││ │ │ │晚機9時 │樓 │有之電子磅秤及│ │動電話壹支(含0986││ │ │ │15分間之│ │分裝袋分裝甲基│ │500181門號SIM卡壹 ││ │ │ │某時 │ │安非他命後,以│ │張)、電子磅秤參台││ │ │ │ │ │10,000元之價格│ │及分裝袋捌包均沒收││ │ │ │ │ │,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7.5公克予│ │ ││ │ │ │ │ │魏一祥,並由吳│ │ ││ │ │ │ │ │泰勳指示魏一祥│ │ ││ │ │ │ │ │至交易地點找邱│ │ ││ │ │ │ │ │政佑拿毒品,邱│ │ ││ │ │ │ │ │政佑依指示交付│ │ ││ │ │ │ │ │毒品,惟因數量│ │ ││ │ │ │ │ │不足,僅交付15│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魏一祥,│ │ ││ │ │ │ │ │魏一祥則尚未給│ │ ││ │ │ │ │ │付價款。 │ │ │├──┼───┼────┼────┼────┼───────┼───────┼─────────┤│ 4 │吳泰勳│張富翔 │104年9月│新北市淡│吳泰勳以同上門│A-2編號1 │吳泰勳販賣第二級毒││ │ │ │30日晚間│水區民生│號行動電話與張│(見警聲搜卷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某時 │路113巷1│富翔聯絡購毒事│44 頁) │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 │弄21號1 │宜,並使用其所│ │SAMSUNG廠牌行動電 ││ │ │ │ │樓 │有之電子磅秤及│ │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分裝袋分裝甲基│ │81門號SIM卡壹張) ││ │ │ │ │ │安非他命後,以│ │、電子磅秤參台及分││ │ │ │ │ │1,000 元之價格│ │裝袋捌包均沒收。未││ │ │ │ │ │,販賣甲基安非│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他命1 公克予張│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富翔,毒品及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金當場付清 │ │收時,追徵之。 │├──┤ │ ├────┼────┼───────┼───────┼─────────┤│ 5 │ │ │104年10 │新北市淡│吳泰勳以同上門│A-2編號3 │吳泰勳販賣第二級毒││ │ │ │月6日凌 │水區民生│號行動電話與張│(見警聲搜卷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零時57│路113巷1│富翔聯絡購毒事│44 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 │分許電話│弄21號1 │宜,並使用其所│ │SAMSUNG 廠牌行動電││ │ │ │聯絡後某│樓 │有之電子磅秤及│ │話壹支(含00000000││ │ │ │時 │ │分裝袋分裝甲基│ │81門號SIM卡壹張) ││ │ │ │ │ │安非他命後,以│ │、電子磅秤參台及分││ │ │ │ │ │7,000 元之價格│ │裝袋捌包均沒收。未││ │ │ │ │ │,販賣甲基安非│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他命17.5公克予│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 │張富翔,毒品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價金當場付清 │ │收時,追徵之。 │├──┼───┼────┼────┼────┼───────┼───────┼─────────┤│ 6 │吳泰勳│陳仁鴻 │104年10 │新北市淡│吳泰勳以同上門│A-3編號13 │吳泰勳共同販賣第二││ │邱政佑│ │月12日下│水區民生│號行動電話與陳│(見警聲搜卷第│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午3時許 │路113巷1│仁鴻聯絡購毒事│48 頁) │期徒刑貳年肆月,扣││ │ │ │ │弄21號1 │宜,並使用其所│ │案之SAMSUNG廠牌行 ││ │ │ │ │樓 │有之電子磅秤及│ │動電話壹支(含0986││ │ │ │ │ │分裝袋分裝甲基│ │500181門號SIM卡壹 ││ │ │ │ │ │安非他命後,以│ │張)、電子磅秤參台││ │ │ │ │ │500 元之價格,│ │及分裝袋捌包均沒收││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命0.5 公克予陳│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仁鴻,並由吳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勳指示陳仁鴻至│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交易地點找邱政│ │ ││ │ │ │ │ │佑拿毒品,邱政│ │ ││ │ │ │ │ │佑依指示交付毒│ │ ││ │ │ │ │ │品,款項嗣由陳│ │ ││ │ │ │ │ │仁鴻交予吳泰勳│ │ ││ │ │ │ │ │。 │ │ │├──┼───┤ ├────┼────┼───────┼───────┼─────────┤│ 7 │吳泰勳│ │104年10 │新北市淡│吳泰勳以同上門│A-3編號19、20 │吳泰勳販賣第二級毒││ │ │ │月31日上│水區民生│號行動電話與陳│(見警聲搜卷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11時17│路113巷1│仁鴻聯絡購毒事│49 頁) │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分許 │弄21號1 │宜,並使用其所│ │SAMSUNG廠牌行動電 ││ │ │ │ │樓 │有之電子磅秤及│ │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分裝袋分裝甲基│ │81門號SIM卡壹張) ││ │ │ │ │ │安非他命後,以│ │、電子磅秤參台及分││ │ │ │ │ │1,000 元之價格│ │裝袋捌包均沒收。未││ │ │ │ │ │,販賣甲基安非│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他命0.8 公克予│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陳仁鴻,毒品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價金當場付清 │ │收時,追徵之。 │├──┼───┤ ├────┼────┼───────┼───────┼─────────┤│ 8 │吳泰勳│ │104年11 │新北市淡│吳泰勳以同上門│D-1編號5、6 │吳泰勳共同販賣第二││ │邱政佑│ │月16日至│水區民生│號行動電話與陳│(見警聲搜卷第│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8日間某│路113巷1│仁鴻聯絡購毒事│104 頁) │期徒刑貳年肆月,扣││ │ │ │時 │弄21號1 │宜,並使用其所│ │案之SAMSUNG廠牌行 ││ │ │ │ │樓 │有之電子磅秤及│ │動電話壹支(含0986││ │ │ │ │ │分裝袋分裝甲基│ │500181門號SIM卡壹 ││ │ │ │ │ │安非他命後,以│ │張)、電子磅秤參台││ │ │ │ │ │500 元之價格,│ │及分裝袋捌包均沒收││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命0.5 公克予陳│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仁鴻,並由吳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勳指示陳仁鴻至│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交易地點找邱政│ │ ││ │ │ │ │ │佑拿毒品,邱政│ │ ││ │ │ │ │ │佑依指示交付毒│ │ ││ │ │ │ │ │品,款項嗣由陳│ │ ││ │ │ │ │ │仁鴻交予吳泰勳│ │ ││ │ │ │ │ │。 │ │ │├──┼───┼────┼────┼────┼───────┼───────┼─────────┤│ 9 │吳泰勳│林金源 │104年10 │新北市淡│吳泰勳以同上門│A-4編號5至8 │吳泰勳販賣第二級毒││ │ │ │月5日晚 │水區民族│號行動電話與林│(見警聲搜卷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9時27 │路112巷 │金源聯絡購毒事│51 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 │分 │46號3樓 │宜,並使用其所│ │SAMSUNG 廠牌行動電││ │ │ │ │ │有之電子磅秤及│ │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分裝袋分裝甲基│ │81門號SIM卡壹張) ││ │ │ │ │ │安非他命後,以│ │、電子磅秤參台及分││ │ │ │ │ │6,000 元之價格│ │裝袋捌包均沒收。未││ │ │ │ │ │,販賣甲基安非│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他命17.5公克予│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林金源,毒品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場交付,價金事│ │收時,追徵之。 ││ │ │ │ │ │後給付完畢。 │ │ │├──┤ ├────┼────┼────┼───────┼───────┼─────────┤│10 │ │杜耀宗 │104年10 │新北市八│吳泰勳以同上門│A-7編號1至3 │吳泰勳販賣第二級毒││ │ │ │月8日 │里區仁愛│號行動電話與林│(見警聲搜卷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路31號12│金源聯絡購毒事│65 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 │ │樓 │宜,並使用其所│ │SAMSUNG 廠牌行動電││ │ │ │ │ │有之電子磅秤及│ │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分裝袋分裝甲基│ │81門號SIM卡壹張) ││ │ │ │ │ │安非他命後,以│ │、電子磅秤參台及分││ │ │ │ │ │10,000元之價格│ │裝袋捌包均沒收。未││ │ │ │ │ │,販賣甲基安非│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他命17.5公克予│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林金源,毒品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價金當場付清。│ │收時,追徵之。 │├──┤ ├────┼────┼────┼───────┼───────┼─────────┤│11 │ │李諾維 │104年12 │新北市淡│吳泰勳以同上門│無 │吳泰勳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4日晚│水區民生│號行動電話與李│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11時許│路113巷1│諾維聯絡購毒事│ │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 │弄巷口 │宜,並使用其所│ │SAMSUNG 廠牌行動電││ │ │ │ │ │有之電子磅秤及│ │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分裝袋分裝甲基│ │81門號SIM卡壹張) ││ │ │ │ │ │安非他命後,以│ │、電子磅秤參台及分││ │ │ │ │ │1,000 元之價格│ │裝袋捌包均沒收。 ││ │ │ │ │ │,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公克予李│ │ ││ │ │ │ │ │諾維,毒品當場│ │ ││ │ │ │ │ │交付,價金雙方│ │ ││ │ │ │ │ │係約定從吳泰勳│ │ ││ │ │ │ │ │日後應給付李諾│ │ ││ │ │ │ │ │維之工資中扣除│ │ ││ │ │ │ │ │,尚未給付。 │ │ │├──┼───┼────┼────┼────┼───────┼───────┼─────────┤│12 │林金源│吳泰勳 │104年11 │新北市淡│林金源以搭配門│F-1編號47 │林金源販賣第一級毒││ │ │ │月5日上 │水區民生│號0000000000號│(見警聲搜卷第│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午10時許│路113巷1│之SAMSUNG 廠牌│119 頁) │拾月,扣案之SAMSUN││ │ │ │ │弄21號1 │行動電話與吳泰│ │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樓 │勳聯絡購毒事宜│ │(含0000000000門號││ │ │ │ │ │,並使用其所有│ │SIM卡壹張)、電子 ││ │ │ │ │ │之電子磅秤及分│ │磅秤壹台及分裝袋捌││ │ │ │ │ │裝袋分裝海洛因│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後,以2,000 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之價格,販賣海│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0.4 公克予│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吳泰勳,毒品及│ │追徵之。 ││ │ │ │ │ │價金當場付清。│ │ │├──┤ │ ├────┼────┼───────┼───────┼─────────┤│13 │ │ │104年12 │新北市淡│林金源以同上門│F-1編號49-50 │林金源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日下 │水區民族│號號行動電話與│(見警聲搜卷第│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午5時11 │路112巷 │吳泰勳聯絡購毒│120 頁) │拾月,扣案之SAMSUN││ │ │ │分許 │46號3樓 │事宜,並使用其│ │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所有之電子磅秤│ │(含0000000000門號││ │ │ │ │ │及分裝袋分裝海│ │SIM卡壹張)、電子 ││ │ │ │ │ │洛因後,以2,00│ │磅秤壹台及分裝袋捌││ │ │ │ │ │0 元之價格,販│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賣海洛因0.4 公│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克予吳泰勳,毒│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品及價金當場付│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清。 │ │追徵之。 │├──┤ │ ├────┼────┼───────┼───────┼─────────┤│14 │ │ │104年12 │新北市淡│林金源以同上門│F-1編號47 │林金源販賣第一級毒││ │ │ │月7日上 │水區民族│號行動電話與吳│(見警聲搜卷第│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午1時22 │路112巷 │泰勳聯絡購毒事│120 頁) │拾月,扣案之SAMSUN││ │ │ │分許 │46號3樓 │宜,並使用其所│ │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有之電子磅秤及│ │(含0000000000門號││ │ │ │ │ │分裝袋分裝海洛│ │SIM卡壹張)、電子 ││ │ │ │ │ │因後,以2,000 │ │磅秤壹台及分裝袋捌││ │ │ │ │ │元之價格,販賣│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海洛因0.4 公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予吳泰勳,毒品│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及價金當場付清│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之。 │├──┤ ├────┼────┼────┼───────┼───────┼─────────┤│15 │ │吳泰勳 │104年11 │新北市淡│林金源以同上門│F-2編號1 │林金源販賣第一級毒││ │ │(吳泰勳│月8日凌 │水區民生│號行動電話與吳│(見警聲搜卷第│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委託邱政│晨1時許 │路113巷1│泰勳聯絡購毒事│122 頁) │拾月,扣案之SAMSUN││ │ │佑代為聯│ │弄21號1 │宜,並使用其所│ │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繫) │ │樓 │有之電子磅秤及│ │(不含SIM 卡)、電││ │ │ │ │ │分裝袋分裝海洛│ │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 │ │ │ │ │因後,以5,000 │ │捌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元之價格,販賣│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海洛因0.9 公克│ │幣伍仟元沒收,如一││ │ │ │ │ │予吳泰勳,毒品│ │部或全部不得沒收時││ │ │ │ │ │及價金當場付清│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6 │ │ │104年11 │新北市淡│林金源以同上門│F-2編號5 │林金源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0日晚│水區民生│號行動電話與吳│(見警聲搜卷第│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間8時許 │路113巷1│泰勳聯絡購毒事│122 頁) │拾月,扣案之SAMSUN││ │ │ │ │弄21號1 │宜,並使用其所│ │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樓 │有之電子磅秤及│ │(含0000000000門號││ │ │ │ │ │分裝袋分裝海洛│ │SIM卡壹張)、電子 ││ │ │ │ │ │因後,以5,000 │ │磅秤壹台及分裝袋捌││ │ │ │ │ │元之價格,販賣│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海洛因0.9 公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予吳泰勳,毒品│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及價金當場付清│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之。 │├──┤ ├────┼────┼────┼───────┼───────┼─────────┤│17 │ │呂青峰 │104年11 │新北市淡│林金源以搭配門│無 │林金源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2月│水區民族│號0000000000之│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間之某日│路112巷 │G-PLUS行動電話│ │拾月,扣案之G-PLUS││ │ │ │ │46號3樓 │與呂青峰聯絡購│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附近 │毒事宜,並使用│ │含0000000000門號SI││ │ │ │ │ │其所有之電子磅│ │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及分裝袋分裝│ │秤壹台及分裝袋捌包││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以500元之價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格,販賣甲基安│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非他命1公克予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呂青峰,毒品及│ │徵之。 ││ │ │ │ │ │價金當場付清。│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