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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育晟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奐瑩選任辯護人 王祖均律師

幸大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正義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被 告 陳昀琪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6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育晟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李奐瑩、莊正義部分,均撤銷。

黃育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

莊正義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李奐瑩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

其他上訴(陳昀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黃育晟於民國96年2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3 月1 日,應予更正)起至97年1 月15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下仍以舊制稱之)宗教課課長,綜理宗教課業務(宗教財團法人、教堂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管理)、主管業務案件之審查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負有神明會管理、登記事項之審查權責,為有法定審查神明會登記事項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仍以舊制稱之)南崁廟口小段116 至119 、132 、133 、117 之1 、

120 及132 之1 地號等9 筆土地,因地籍重測後變更為桃園縣○○鄉○○段○○○ ○○○○ ○○○○ ○○○○ ○號及桃園縣○○鄉○○段733 、735 、737 、739 、844 、916 至918 、94

0 、941 地號等22筆土地;上開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於「萬善祠」名下,依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仍以舊制稱之)39年11月24日證明之「萬善祠會員並持份證明聲請書」所載,日籍人士加藤仁作家族等7 人持分為27分之10(臺灣光復後收歸國有),餘27之17持份分別登載於游孝華27分之4.5 、游樹旺27分之0.25、游建枝27分之1 、游孝番27分之0.25、黃呆27分之1 、廖萬益27分之1、李阿惷27分之2 、林鶴壽27分之6 及簡連和27分之1 ,惟因故遲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致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空白數十年,嗣經游孝華繼承人游振東申請補辦總登記後,始於91年間將上開土地持分27分之17登記至神明會寺廟萬善祠(下稱萬善祠)名下。另萬善祠派下員代表人游振東前於86年3 月25日委託李奐瑩、莊正義辦理上開土地清理事宜,並由萬善祠會員代表游振東為申請人,數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神明會萬善祠會員名冊以利辦理後續清理事宜,惟因未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之「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所規定應提出原始規約憑證,亦未能依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釋,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即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資料,經桃園縣政府於89年9 月4日、同年12月29日駁回申請;嗣游振東再於91年11月1 日申請公告神明會寺廟萬善祠會員名冊,仍因未檢附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資料、載明會員會份轉讓前及轉讓後之系統表,亦未提出全部會員之戶籍謄本等必備文件,遭桃園縣政府否准申請並於92年1 月16日以府民禮字第0920012829號函覆說明否准理由。游振東乃於95年3 月27日檢附桃園縣大溪鎮公所39年11月24日證明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發給神明會萬善祠會員變動名冊,仍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4 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50095637號函函覆,以上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未經公告徵求異議程序,未便據以認定該神明會會員已確定而得辦理死亡繼承變動為由駁回申請,並再次說明申請人游振東應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釋檢附申請書、推舉書、沿革、原始規約憑證、會員(信徒)系統表、會員(信徒)繼承慣例、會員(信徒)名冊、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會員權拋棄名冊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方得辦理神明會萬善祠清理。因此萬善祠上開土地清理事宜,歷經十餘年遲未能完成,游振東乃向前任立法委員朱鳳芝陳情,經前任立法委員朱鳳芝於96年3 月

1 日(原判決書誤載為「97年3 月1 日」,應予更正)召開「桃園大溪神明會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協調會」,邀集內政部民政司、法規會、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大溪鎮公所等人與會商討,甫於96年2 月6 日接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之黃育晟、萬善祠代表人游振東、莊正義、李奐瑩等人均出席該協調會,該協調會結論為:⑴陳情人游振東將重新整理相關文件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核轉桃園縣政府申請、⑵縣政府將安排土地會勘確認、⑶若有不足之處,陳情人要簽切結保證。會後黃育晟即通知游振東先將申請相關文件彙整後送交宗教課,並指示該課課員陳佩玉進行內部預審。

三、莊正義、李奐瑩長期受託辦理萬善祠土地清理事宜,明知因無法提出萬善祠原始規約憑證,現有「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00000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等文件,屢遭桃園縣政府認定僅能證明日據時代之會員名冊及持分,尚無法佐證至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亦無法提出會份轉讓前後資料,又因日據時代之會員林鶴壽,行方不明,無法順利取得之戶籍謄本或知悉其繼承人資料,其等申請核發、公告萬善祠會員名冊所應備文件顯有不足,於法不合,屢遭桃園縣政府否准申請。詎莊正義於96年3 月1 日參與上開「桃園大溪神明會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協調會」後,為避免申請案再遭桃園縣政府以相同理由退件、否准申請,以求儘速完成公告萬善祠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後續得憑以辦理處理萬善祠土地,可獲取鉅額報酬,乃思以金錢疏通時任宗教課課長黃育晟。嗣莊正義輾轉得知黃育晟將於96年7 月初出國旅遊,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6年6 月30日上午6 時許,前往黃育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仍以舊制稱之)保定二街1 號7 樓住處,假借預祝黃育晟旅途愉快之名義,將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賄款之水果禮盒交付予黃育晟;而黃育晟於參與上開協調會後,已知悉莊正義為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等案之相關人士,且明知莊正義此舉意在求取其能配合該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之申請,縱有不符法令之處亦使該申請案通過,進而完成公告程序,猶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該筆20萬元現金。

四、黃育晟返國後,知悉承辦課員陳佩玉預審結果猶與先前桃園縣政府駁回理由相同,並將游振東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全數退還游振東,仍要求游振東依前述協調會結論正式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送件申請,游振東遂於96年8 月27日以萬善祠代表人名義,檢具申請書、推舉書、萬善祠沿革、昭和16年原始憑證影本、會員繼承系統表、會員代表名冊、會員全體戶籍謄本、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省府41年冬字31期公報、39年大溪鎮公所核證萬善祠會員證明書及昭和19年總會名簿、萬善祠土地補辦總登記相關文件、萬善祠土地更名登記相關資料、萬善祠會員繼承變動桃園地方法院認證書、切結書、萬善祠早年與政府舊公文佐證資料、萬善祠向大溪鎮公所申請會員繼承變動相關文件、大溪鎮公所向國有財產局求證相關萬善祠證明文件、日產27分之10歸國有囑託登記證明、萬善祠資料照片等文件,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會員繼承變動及祠產變動登記(下稱萬善祠申請公告案),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同年8 月30日函轉陳桃園縣政府,分由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員徐美玲承辦。徐美玲審查後,向黃育晟表示欲駁回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黃育晟乃於同年11月間,假借當時宗教課人力吃緊,欲減輕課員負擔為由,經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民政處處長李貞儀同意後,接辦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並訂於同年12月27日邀集萬善祠會員、佃農(土地承租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在桃園縣政府召開「神明會萬善祠土地使用現況說明會」。李奐瑩、莊正義獲悉後,為求順利通過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乃商議續以金錢疏通黃育晟,而李奐瑩明知莊正義為求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得以通過審查,先前曾交付20萬元賄款予黃育晟,猶基於與莊正義共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說明會召開前之96年12月25日,從其個人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提領之現金100 萬元,以供行賄黃育晟之用。

五、黃育晟明知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因始終未能提出原始規約,所提出之「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等文件僅能證明日據時代當時之會員及持分,而無法佐證至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復欠缺主要會份會員林鶴壽之戶籍謄本,不符合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文件,迭經桃園縣政府駁回申請在案,且此次游振東所提出之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前經宗教課課員陳佩玉、徐美玲初審後,皆認與前述要件不符;其亦知悉林鶴壽雖行方不明,惟未經註記死亡或死亡宣告,依法仍應將林鶴壽列為萬善祠會員。又黃育晟於承辦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時,對於申請書所付文件之真偽,固僅為形式審查,但程序仍須本於職責審核應備文件是否齊備,其明知游振東所提出之萬善祠沿革記載萬善祠於日據時代之會員為游其燦、簡連和、廖萬益、李桶、游焰、黃呆、游其安、游孝番、「林鶴壽」及日人加藤仁作家族等人(臺灣光復後會份全接收為國有),卻未檢附會員林鶴壽之戶籍謄本,從形式上以觀,應備文件顯有缺漏不足,竟因前已收受莊正義所交付20萬元賄款,明知有此疑義,竟未命申請人代表人游振東補正萬善祠原始規約或其他足資證明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會員林鶴壽戶籍謄本或死亡宣告證明文件,不顧本案駁回申請原因仍存在,指示游振東將「林鶴壽」自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予以刪除後重新製作會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並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有上述應備文件缺漏不足、經修改後之會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係內容不實之文書,不得逕依程序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竟於97年1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於其職務上所掌內部簽呈之公文書上,記載「檢呈游振東先生申報神明會『萬善祠』之登記資料乙份,經查尚符規定,擬依程序辦理公告」,並將上開漏未記載會員林鶴壽之萬善祠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等不實文書資為附件,簽請核准公告,經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民政處處長李貞儀、副處長陳嘉聰及會辦單位(即桃園縣政府法制處)簽核後准予公告,足生損害於神明會萬善祠真正會員之權利、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對於神明會管理之正確性。而莊正義、李奐瑩於97年1 月13日得知黃育晟業已簽請擬准公告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等,莊正義承前揭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李奐瑩則基於與莊正義共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將其備妥之現金100萬元交予莊正義,由莊正義於97年1 月15日前往黃育晟上址住處,親自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黃育晟,黃育晟則承前揭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黃育晟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並主張分論併罰。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育晟涉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被告黃育晟本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

6 年5 月22日具狀聲明撤回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是本院就被告黃育晟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其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至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因檢察官未就此提起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20日桃檢坤魏10

5 上126 字第91381 號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6 頁),而被告黃育晟既已撤回業務侵占罪刑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先予說明。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李奐瑩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游振東、游阿龍、陳佩玉、陳嘉聰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檢察官偵訊所為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游振東、游阿龍、陳佩玉、陳嘉聰於調詢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李奐瑩、莊正義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本院審酌證人游振東、游阿龍、陳佩玉、陳嘉聰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三第95頁至第106 頁、第170 頁至第182 頁、第182頁反面至第185 頁、第199 頁至第206 頁,原審卷五第3頁至第46頁、第84頁至第89頁),而證人游振東、游阿龍、陳佩玉、陳嘉聰於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情節大致與原審證述內容相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李奐瑩、莊正義等人有罪與否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游振東、游阿龍、陳佩玉分別於101 年9 月17日、10月8 日、9 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等人涉犯本案相關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證人游振東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等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等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原審審理時業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游振東、游阿龍、陳佩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認已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辯論,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游振東、游阿龍、陳佩玉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被告李奐瑩、莊正義及其選任辯護人泛以上開證人所述不實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未具體說明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可採。

(三)至於被告李煥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一於調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惟本院未將之引用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再贅述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共同被告黃育晟、李奐瑩於審判外(即調詢、偵訊)所為關於被告莊正義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至於黃育晟、李奐瑩所述關於自己犯行部分,要屬自白範疇):

(一)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法則之適用,並未規定。惟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以對向犯(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為擔保其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

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二)查黃育晟、李奐瑩於101 年8 月28日、9 月1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中所為陳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119 頁至第127 頁,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6頁至第83頁),對被告莊正義而言,均屬被告莊正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黃育晟就承辦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之經過、審核過程、有否與同案被告莊正義私下聯繫接觸、如何收受賄賂等節,以及李奐瑩就其與莊正義間交付賄賂給黃育晟之謀議、動機、理由等節,與其嗣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或有所述不ㄧ,或有繁簡之不同。惟依黃育晟、李奐瑩上述調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黃育晟、李奐瑩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黃育晟、李奐瑩或莊正義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無明顯瑕疵,而黃育晟、李奐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歷次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得見黃育晟、李奐瑩前開調詢筆錄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黃育晟、李奐瑩接受調詢時,均係單獨、個別為之,其他被告並未同時在場,較不易受到壓力而為不實之供(證)述,且距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嗣於法院審理時,為己身利益而飾詞迴護、更異其詞,或因距離案發之時更久,記憶不清,故黃育晟、李奐瑩調詢時之陳述,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憑信性甚高;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均未曾供述彼此間有何糾紛或怨隙,應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彼此之動機及可能,是黃育晟、李奐瑩於調詢所述有關被告莊正義之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而行、收賄乙事,既屬犯罪行為,多較為隱密,而本案相關事實經過,僅存於黃育晟與莊正義、李奐瑩與莊正義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黃育晟、李奐瑩調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莊正義是否成立本案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上所述,黃育晟、李奐瑩上開調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檢察官為調查該他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使令就該他人犯罪部分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但其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部分,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就該他人之案件,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之同意外,應依同法第

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規定,於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絕對可信性(審判中供述不能)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黃育晟、李奐瑩於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黃育晟、李奐瑩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李奐瑩、莊正義交付賄賂等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且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依檢察官、被告莊正義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

(五)第218 頁至第235 頁、第頁),給予被告莊正義當庭詰問之機會,其等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是黃育晟、李奐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莊正義而言,仍認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莊正義犯罪與否之依據。

三、另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尚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兩人間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游振東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所提出之97年5 月29日、

8 月7 日、8 月17日、9 月9 日、11月間某日之對話錄音檔案,係證人游振東以手機錄音軟體、錄音機,當場將其分別與莊正義、李奐瑩、黃育晟談(對)話內容,直接錄下為錄音檔等情,業經證人游振東於調詢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屬於私人私下自行蒐證而取得之證據,雖錄音中包含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然證人游振東提出上述錄音光碟附卷後,業經原審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 頁至第36頁),經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及其原審辯護人當庭閱覽後,均表示對上開勘驗筆錄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無庸勘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第438 頁),則證人游振東所提供之私人錄音取證行為,既無國家機關公權力之介入,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者,原審勘驗結果,上開錄音檔案均係連續錄音而無中斷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 頁至第36頁),而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過程中,經調查員分別播放上開錄音檔予其等聆聽,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均供稱係其自己的聲音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104 頁反面,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且未主張上開對話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再經原審、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讓檢察官、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及其等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合於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錄音檔及原審勘驗筆錄自得憑為認定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有無犯罪之證據。被告莊正義、李奐瑩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錄音檔案侵害個人隱私,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第438 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 頁),被告莊正義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應命游振東提出原始檔,查明真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均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再聲明異議或加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育晟固坦承其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期間,有於96年6 月30日、97年1 月15日收受莊正義交付之20萬元、100 萬元現金,並於97年1 月11日簽辦神明會萬善祠沿革、不動產清冊案、會員名冊及徵求異議公告文書函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經伊瞭解後,研判本件萬善祠公告案是可以辦理的,雖然沒有原始規約,但依據內政部函釋,如因年代久遠而有佐證資料足資證明其組織成員及出資比例,主管機關得逕為認定,本件申請人游振東有提出昭和16年會議記錄、省府公告等文書,應足以證明,此為行政裁量;至於建議刪除林鶴壽會份,是因為游振東僅提供林鶴壽行方不明的資料,故意隱藏已查獲之林鶴壽戶籍謄本並謊稱林鶴壽已經將會份讓渡給游振東祖先,伊才會善意建議將林鶴壽從會員名冊刪除,伊也有將此事實寫在簽呈上並會法制室,都經過簽核;伊雖有收受莊正義所交付賄賂,但沒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二)訊據被告莊正義固坦承於96年6 月30日以為黃育晟夫婦送風為由,交付內有20萬元現金賄款之水果禮盒給黃育晟,嗣於97年1 月15日交付100 萬元予黃育晟等事實,然否認有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萬善祠公告案本來就可以通過,是游振東得罪人,多年來才會遭刁難無法通過;伊交給黃育晟的款項是要捐款給聖愛教養院,不是賄款,沒有對價關係云云。

(三)訊據被告李奐瑩否認有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並辯稱:萬善祠公告案原本就是合法的,該補正的我們都有補正,但原始會員如何轉讓到現在會員是沒有辦法補正,我們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林鶴壽是否列名在會員名冊,與萬善祠土地清理案沒有關係,莊正義說把林鶴壽列為失蹤人口也可以公告;莊正義交給黃育晟20萬元,是莊正義個人社交行為,且伊當時人在國外,毫不知情,此部分與伊無關;至於100 萬元部分,因為伊跟莊正義合作模式為伊出錢、他出力,伊經常放一筆資金方便莊正義支用,所以伊有領100 萬元作為辦事基金、交由莊正義自由運用,並非要他拿去行賄,也不知道他行賄何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育晟於96年2 月6 日起至97年1 月15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負責綜理宗教課業務(宗教財團法人、教堂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管理)、主管業務案件之審查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業據被告黃育晟供承在卷,復為被告李奐瑩、莊正義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3 月29日府人給字第1020071588號函暨所檢附職務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第152 頁),是被告黃育晟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神明會管理、登記事項審查亦為其主管事務、職務範圍。

(二)又坐落桃園縣○○鄉○○○○○段116 至119 、132 、13

3 、117 之1 、120 及132 之1 地號等9 筆土地,因地籍重測後變更為桃園縣○○鄉○○段○○○ ○○○○ ○○○○ ○○○○ ○號及桃園縣○○鄉○○段733 、735 、737 、739 、

844 、916 至918 、940 、941 地號等22筆土地;上開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於「萬善祠」名下,依桃園縣大溪鎮公所39年11月24日證明之「萬善祠會員並持份證明聲請書」所載,日籍人士加藤仁作家族等7 人持分為27分之10(臺灣光復後收歸國有),餘27之17持份分別登載於游孝華27分之4.5 、游樹旺27分之0.25、游建枝27分之1 、游孝番27分之0.25、黃呆27分之1 、廖萬益27分之1 、李阿惷27分之2 、林鶴壽27分之6 及簡連和27分之1 ,惟因故遲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致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空白數十年,嗣經游孝華繼承人游振東申請補辦總登記後,始於91年間將上開土地持分27分之17登記至萬善祠名下。另萬善祠派下員代表人游振東前於86年3 月25日委託李奐瑩、莊正義辦理上開土地清理事宜,並由萬善祠會員代表游振東為申請人,數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神明會萬善祠會員名冊以利辦理後續清理事宜,惟因未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之「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所規定應提出原始規約憑證,亦未能依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釋,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即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資料,經桃園縣政府於89年9 月4 日、同年12月29日駁回申請;嗣游振東再於91年11月1 日申請公告神明會寺廟萬善祠會員名冊,仍因未檢附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資料、載明會員會份轉讓前及轉讓後之系統表,亦未提出全部會員之戶籍謄本等必備文件,遭桃園縣政府否准申請並於92年1 月16日以府民禮字第0920012829號函覆說明否准理由。游振東乃於95年3 月27日檢附桃園縣大溪鎮公所39年11月24日證明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發給神明會萬善祠會員變動名冊,仍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4 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50095637號函函覆,以上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未經公告徵求異議程序,未便據以認定該神明會會員已確定而得辦理死亡繼承變動為由駁回申請,並再次說明申請人游振東應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釋檢附申請書、推舉書、沿革、原始規約憑證、會員(信徒)系統表、會員(信徒)繼承慣例、會員(信徒)名冊、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會員權拋棄名冊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方得辦理神明會萬善祠清理。因此萬善祠上開土地清理事宜,歷經十餘年遲未能完成,游振東乃向前任立法委員朱鳳芝陳情,經前任立法委員朱鳳芝於96年3 月1 日(原判決書誤載為「97年3 月1 日」,應予更正)召開「桃園大溪神明會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協調會」,邀集內政部民政司、法規會、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大溪鎮公所等人與會商討,甫於96年2 月6 日接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之黃育晟、萬善祠代表人游振東、莊正義、李奐瑩等人均出席該協調會,該協調會結論為:⑴陳情人游振東將重新整理相關文件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核轉桃園縣政府申請、⑵縣政府將安排土地會勘確認、⑶若有不足之處,陳情人要簽切結保證。會後黃育晟即通知游振東先將申請相關文件彙整後送交宗教課,並指示該課課員陳佩玉進行內部預審。其後游振東於96年8 月27日以神明會萬善祠代表人名義,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會員繼承變動及祠產變動登記申請,經大溪鎮公所於同年8 月30日函轉陳桃園縣政府,經正式掛號收文後,分由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員徐美玲承辦,96年11月間,被告黃育晟以減輕課員負擔為由,經請示當時民政處處長李貞儀同意後,由其兼辦該萬善祠公告案,並於同年12月27日邀集萬善祠會員、佃農(土地承租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在桃園縣政府召開神明會萬善祠土地使用現況說明會,被告李奐瑩、莊正義亦參與該說明會;被告黃育晟於97年1 月11日於其職務上所掌內部簽呈之公文書上,記載「檢呈游振東先生申報神明會『萬善祠』之登記資料乙份,經查尚符規定,擬依程序辦理公告」等不實事項,簽請核准公告包含漏未記載會員林鶴壽之萬善祠會員名冊、系統表,旋於同年1月16日調至桃園縣大園戶政事務所任職,惟上開簽呈經桃園縣政府民政處處長李貞儀、副處長陳嘉聰及會辦單位(即桃園縣政府法制處)簽核後准予公告,於同年1 月29日,由桃園縣政府函文大溪鎮公所、蘆竹鄉公所等單位徵求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異議公告,時間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2 日止,公告時間一個月,因期滿無人異議,97年3 月2 日即完成萬善祠公告程序,同年月10日桃園縣政府核發萬善祠會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被告李奐瑩、莊正義在萬善祠所有土地清理程序完成後,被告李奐瑩獲取1 億188 萬5,086 元之報酬,被告莊正義從中分得3,000 萬元報酬等事實,為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李奐瑩分別於偵訊、原審(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供認(證)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同他字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第98頁,原審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原審卷五第90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8頁、第218 頁反面至第220 頁、第226 頁至第

227 頁反面、第231 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一第328 頁至第329 頁、第401 頁至第402 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復經證人游振東、游阿龍、陳嘉聰、陳佩玉、徐美玲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101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28 頁,原審卷三第95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第199 頁至第205 頁,原審卷四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原審卷五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第84頁反面至第8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1 年5月10日崁存字第1010001344號函暨所檢附李奐瑩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14日公告神明會「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徵求異議公告函稿、神明會萬善祠沿革、萬善祠會員繼承慣例、證明書、總收入金額及總支出金額一覽表、收據、萬善祠土地清冊資料、立法委員朱鳳芝國會辦公室「桃園大溪神明會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協調會說明、結論、86年3 月25日委受任契約書、被告黃育晟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102 年3 月29日府人給字第1020071588號函、職務說明書、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68年5 月21日台內民字第1563

9 號函、68年5 月25日民一字第12220 號函影本、桃園縣蘆竹鄉97年3 月5 日蘆鄉民字第0970006236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29日府民宗字第09700347961 號公告神明會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會員總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29日府民宗字第0970034796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14日函(稿)、公告(稿)、97年1 月11日黃育晟簽呈、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及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桃園縣政府89年9 月4 日89府民禮字第143205號函、89年12月29日89府民禮字第263565號函、92年1 月16日府民禮字第0920012829號函、93年3 月15日府民宗字第0930051025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1 月6 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3000336 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56頁至第68頁、第89頁至第94頁,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20頁、第28頁、第78頁、第79頁,101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134 1號卷第121 頁,原審卷一第151 頁、第152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0頁、第56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102 頁、第107 頁,原審卷三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上午6 時許,前往被告黃育晟位於桃園縣○○市○○○街○ 號7 樓家中,假借祝福旅途愉快為由,交付內裝有現金20萬元之水果禮盒,由被告黃育晟收受;另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李奐瑩於97年1 月13日均參與萬善祠會員在全牛莊所舉辦之餐會,被告莊正義嗣於97年1 月15日前往被告黃育晟上址住處交付現金10

0 萬元予被告黃育晟收受等事實,為被告黃育晟、莊正義分別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供認(證)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113 頁至第115 頁、同上他字卷二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96頁,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第98頁,原審卷三第68頁至第72頁、第77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220 頁至第225 頁、第

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本院卷一第329 頁至第330 頁、第401 頁至第402 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所為供述互核相符,且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分待證事實所為證述內容,亦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憑信性甚高。另參佐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昀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6 月30日上午莊正義到住處說要找黃育晟,伊叫黃育晟出來後就去廚房泡茶,等伊泡茶出來時,莊正義就離開了,伊與黃育晟回國後,黃育晟才提到莊正義來的時候有送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奐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莊正義在96年6 月30日早上有送20萬元給黃育晟的事情,當時伊人在國外,返國後莊正義親口告知;因為游振東他們覺得之前是因為雞毛蒜皮、微不足道的事情被駁回,就是被刁難,若我們繼續送,又會被其他理由駁回,伊就不堅持,在96年底領了100 萬元交給莊正義,叫莊正義看著辦,後來莊正義跟伊說錢有送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並有被告李奐瑩申設之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62頁),足認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從而,被告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上午6 時許、97年1 月15日某時許前往被告黃育晟住處,先後交付20萬元、100 萬元給被告黃育晟收受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黃育晟於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期間,承辦本件游振東於96年8 月27日以神明會萬善祠代表人名義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會員繼承變動及祠產變動登記公告一案(即萬善祠申請公告案),嗣於97年1 月1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內部簽呈公文書上登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簽請核准公告,應認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1)關於神明會申請土地清理案件,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須提出「申請書、推舉書、沿革、原始規約憑證、會員(信徒)系統表、會員(信徒)繼承慣例、會員(信徒)名冊、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會員權拋棄名冊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又依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說明,「若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有上開內政部函釋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第107 頁,原審卷三第118 頁反正面)。復佐以證人即前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民政司副主任范國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蒐集法令後曾編有祭祀公業法令及實務、神明會法令與實務之著作;原始規約憑證係神明會原始出資人及創設當時由發起人、出資人所定之公同共有人間契約的文件,或者能夠看得出該神明會組織成員之證明文件,以查證其出資人或設立人;無原始規約依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內民字第915838號函及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990720

286 號函規定,可以由該神明會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代替,需有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才能證明原始的出資人跟數額;神明會的會員名冊公告時,由申請人依照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之人作為設立人,設立人死亡後,依照其戶籍列入其後代子孫作為會員名冊,確立神明會的會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頁至第25頁反面)。準此,為審核及確定申請公告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所製作之會員系統表之正確性,自須檢附足資認定該神明會原始之設立人或出資人之原始規約或其他證明文件,並提出全體神明會會員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否則無從核實其所製作之會員繼承前後及轉讓前後之系統表之正確性,以及會員名冊所載會員有無錯誤。

(2)查本件游振東於96年8 月27日向大溪鎮公所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會員繼承變動及祠產變動登記公告時,僅提出申請書、推舉書、沿革、昭和16年原始憑證影本、會員繼承系統表、會員代表名冊、會員全體戶籍謄本、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省府41年冬字第31期公報、39年大溪鎮公所核證萬善祠會員證明書及昭和19年總會名簿、萬善祠土地補辦總登記相關文件、萬善祠土地更名登記相關資料、萬善祠會員繼承變動桃園地方法院認證書、切結書、萬善祠早年與政府舊公文佐證資料、萬善祠向大溪鎮公所申請會員繼承變動相關文件、大溪鎮公所向國有財產局求證相關萬善祠證明文件、日產27分之10歸國有囑託登記證明、萬善祠資料照片等文件資料影本,有桃園縣政府民政局102 年1 月15日桃民宗字第1020000692號函檢附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6年8 月30日溪鎮民字第0960018551號函、神明會萬善祠辦理土地清理案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 頁、第72頁、第88頁至第376 頁),其中並無萬善祠原始規約,且游振東提出之神明會萬善祠會員全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至第270 頁),亦無查「林鶴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會份轉讓情形,此復為證人游振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再參卷附桃園縣政府96年9 月17日府民宗字第0960018551號函(稿)記載「今申請人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依其所附資料顯示會份權有讓渡之情況,但未能載明會份轉讓前及轉讓後之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堪認游振東於96年

8 月27日提出申請時所檢具之文件資料,並無萬善祠原始規約、「林鶴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亦未載明會份轉讓前及轉讓後之狀況,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釋「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本件申請文件顯有所缺漏甚明。

(3)雖游振東有提出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政府41年冬字第31期公報暨省府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39年大溪鎮公所核證萬善祠會員證明書及昭和19年總會名簿等文件(原審卷二第88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23 頁至第133 頁)作為替代萬善祠原始規約之佐證資料,惟參諸游振東提出之「萬善祠沿革」(見原審卷二第58頁),萬善祠係創設於清咸豐

9 年(民國前53年)間,由游氏家族發起集資,於日據時代因日本殖民政策對於民間祭祀之限制及課稅,眾會員乃贈會份權27分之10予日人加藤仁作家族,另有27分之17會份權屬萬善祠出資會員游其燦、簡連和、廖萬益、李桶、游焰、黃呆、游其安、游孝番、林鶴壽等9 人所有,但上開出資會員9 人之個人出資比例、會份如何,因欠缺萬善祠原始規約憑證而不明確,游振東所提出之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政府41年冬字第31期公報暨省府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39年大溪鎮公所核證萬善祠會員證明書及昭和19年總會名簿等文件,僅能證明萬善祠於日據時代之會員人數及姓名、出資狀況、萬善祠係會員集資共有之組織,尚無從證明萬善祠最原始之設立人與出資狀況,亦無從核實萬善祠各會員繼承前後或會份轉讓前後之正確性,難認符合前述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函釋要求之應備表件;況游振東所提出39年大溪鎮公所核證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見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亦因年代久遠,大溪鎮公所檔案室查無原件留存,無從查明核發當時准駁之法令依據,無從得知該證明書之效力等情,有桃園縣政府

102 年10月17日府民宗字第1020251623號函所檢附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5年4 月4 日溪鎮民字第0950006933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另觀諸游振東所提出萬善祠沿革、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39年大溪鎮公所核證萬善祠會員證明書及昭和19年總會名簿等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均列有會員「林鶴壽」,然游振東所提出之神明會萬善祠會員全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至第270 頁),並無「林鶴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此亦為證人游振東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2頁、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1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至第179 頁)。據此,游振東於96年

8 月27日提出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時,檢附文件資料難認已符合上開內政部函釋要求之應備表件。另參諸證人即參與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預審之宗教課課員陳佩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件,並未經一般總收文掛號,係黃育晟直接交給伊審查看有無缺失,經伊與其他同事梁美瑞、賴春美等人商討,都認為欠缺原始規約及其他文件,不應准許,其後伊有透過研習時請教范國廣,范國廣當時認為欠約原始租約,游振東所提出之其他資料不足以證明而不應准許申請,伊將上開詢問及結論告知過黃育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 頁至第184 頁反面、第

203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證人即原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之承辦人徐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件原先係由伊承辦,伊有與同事陳佩玉、蔡慕靜等人商討,也有跟被告黃育晟討論過,因為對游振東所提出替代原始規約之文件是否足以證明有所疑義,因此有函詢內政部,另外也有透過96年10月間邀請范國廣來講習時詢問范國廣,他的意見是認為欠缺原始規約或神明會成立當時之出資證明,但本件申請沒有原始規約,也沒有成立當時之出資證明;後來內政部函覆後,伊最後認為應該要駁回申請,但因為96年11月間,宗教課只有伊與陳佩玉,被告黃育晟表示較複雜、棘手的案件交由其處理以減輕負擔,這件申請案較為棘手,就由被告黃育晟接手辦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亦均認游振東於96年8 月27日提出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時,所檢附之文件資料尚與內政部函釋要求之應備表件有間。

(4)再者,萬善祠由游振東擔任代表人,自89年起即多次申請核發萬善祠會員名冊、辦理萬善祠土地清理事宜,惟因未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之「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所規定應提出原始規約憑證,亦未能依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釋,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即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資料,經桃園縣政府於89年9 月4 日、同年12月29日駁回申請;嗣游振東再於91年11月1 日申請公告神明會寺廟萬善祠會員名冊,仍因未檢附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資料、載明會員會份轉讓前及轉讓後之系統表,亦未提出全部會員之戶籍謄本等必備文件,遭桃園縣政府否准申請並於92年1 月16日以府民禮字第0920012829號函覆說明否准理由。游振東乃於95年3 月27日檢附桃園縣大溪鎮公所39年11月24日證明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發給神明會萬善祠會員變動名冊,仍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

4 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50095637號函函覆,以上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未經公告徵求異議程序,未便據以認定該神明會會員已確定而得辦理死亡繼承變動為由駁回申請,並再次說明申請人游振東應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方得辦理神明會萬善祠清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10月17日府民宗字第1020251623號函暨所檢附神明會萬善祠自89年至97年申請清理公告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25 頁至第152 頁)。而證人游振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歷次送件被退件的原因,欠缺萬善祠原始規約是主要原因,林鶴壽在萬善祠會份27分之6 是桃園縣政府承辦人都知道,而且是萬善祠原始出資人之一,縣政府要求所有的會員都要能夠提出轉讓前跟轉讓後的過程;92年1 月16日桃園縣政府回函中稱不能以查無戶籍予以公告,是要求林鶴壽現戶繼承人的戶籍資料,證明林鶴壽繼承人是否屬實;於89年4 到6 月間取得林鶴壽繼承人資料,內政部規定是要神明會會員名冊申報必須檢附原始出資人暨現存繼承人之全部資料,伊沒辦法取得林鶴壽在台設籍繼承人林亮、林勳之資料,所以將林鶴壽列入萬善祠會員名冊,在下面記載行蹤不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第178 頁反面、第

180 頁),而被告黃育晟亦自承:萬善祠土地清理案件之所以延宕十多年之原因第一個是拿不出原始規約,第二個是林鶴壽的繼承人找不到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

514 號卷第6 頁),被告莊正義、李奐瑩就此亦均知悉(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116 頁、同上他字卷二第97頁正反面)。綜上,足認神明會萬善祠多年來均未能取得會員名冊、申請公告會員名冊及會員系統表等文件遭駁回,係因欠缺原始規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會員會份轉讓前後之系統表、會員林鶴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文件,且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李奐瑩就此均知之甚詳。

(5)被告黃育晟並未要求游振東補具其他文件資料,亦未要求提出林鶴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反建議其修改會員名冊、章程,刪除林鶴壽名字等情,業據證人游振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莊正義、李奐瑩自始就知道提不出萬善祠原始規約、林鶴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先前申請時,縣政府都有要求伊提出佐證資料,但伊無法提出;96年8 月27日申請時所提出之會員名冊確實列入林鶴壽,後來在97年1 月13日全牛莊聚餐後,黃育晟打電話通知伊去辦公室,由黃育晟幫伊修改萬善祠規約、繼承慣例、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黃育晟一再強調既然找不到林鶴壽,放在會員名冊公告,將來一樣無法處分土地;因為黃育晟是承辦人,如果不同意他刪除林鶴壽,申請案就無法通過,伊有告知黃育晟林鶴壽已死亡且找不到在台設籍的現繼承人戶籍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第173 頁、第176 頁、第181 頁反面),而被告黃育晟亦不否認其確有建議證人游振東修改會員名冊、章程並刪除林鶴壽名字等情(見10

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147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12

4 頁,原審卷三第181 頁反面)。

(6)綜上所述,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依游振東於96年8 月27日所提出之萬善祠沿革,已明白記載萬善祠於日據時代之會員為游其燦、簡連和、廖萬益、李桶、游焰、黃呆、游其安、游孝番、林鶴壽及日人加藤仁作家族等7 人,則在日人加藤仁作家族等7 人成為神明會會員前之會員及原始出資狀況,並無從自游振東所提出之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政府41年冬字第31期公報暨省府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39年大溪鎮公所核證萬善祠會員證明書及昭和19年總會名簿等文件資料推知,且游振東並未提出原始會員「林鶴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亦無載明會份轉讓前及轉讓後之狀況,亦如前述,則本件游振東以萬善祠代表人名義,提出申請萬善祠管理人變更登記、會員繼承變動及祀產變動登記公告,從形式審查,與前開內政部函釋要求應備表件已有不合,顯有待補正文件。被告黃育晟自承其已審閱申請人游振東檢附相關文件,並查閱神明會清理要點等相關法令函釋、桃園縣政府歷次否准申請資料(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120 頁至第124 頁反面、第15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123-1 頁、第124 頁),當明知依據前述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80年4月18日台內民字第915838號函,應要求申請人游振東再行補正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文件、補正原始會員林鶴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如未能補正,即應駁回申請,始為適法。且被告黃育晟自游振東所提萬善祠沿革、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等文件,從形式審查即知悉游振東漏未檢具林鶴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然被告黃育晟竟未命申請人游振東補正前開缺漏不足文件資料,反建議、要求證人游振東將萬善祠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修改、刪除原始會員林鶴壽部分,繼而於97年1 月1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簽呈)記載「檢呈游振東先生申報神明會『萬善祠』之登記資料乙份,經查尚符規定,擬依程序辦理公告」,並將上開漏未記載會員林鶴壽之萬善祠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等不實文書資為簽呈附件,簽請核准公告,被告黃育晟此部分所為,非但已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而違反刑法第213 條規定,更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7)被告黃育晟雖辯稱:年代久遠,欠缺原始規約,依內政部函釋可以審核佐證資料是否足資證明其組織成員及出資比例,此部分屬行政裁量,並無違背職務云云。然按行政事務複雜而多樣化,因人力、物力之侷限,何種行政事務應於何時、如何或優先執行,有時無法逐一以法令規章定之,而須授權由公務員自由判斷。公務員於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故意濫用其裁量,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該裁量行為即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具有可罰性。而所謂裁量之濫用,係指裁量之行使,牴觸授權之目的,或裁量時,為追求不當目的,或攙雜與事件無關之動機或因素,故應構成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釋意旨,欠缺原始規約,提出其他文件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以替代原始規約之審查,固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然證人游振東提出本件公告申請時所提出之「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日據時代當時之會員及持分,而無法佐證至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桃園縣政府分別於89年9 月4 日、89年12月29日、92年1 月16日、93年3 月15日以萬善祠會員系統表以昭和16年(民國30年)定期總會出席者為其設立人,顯與事實不符,且無從認定會員及會份之正確性為由,駁回在案,亦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10月17日府民宗字第1020251623號函暨所檢附神明會萬善祠自89年至97年申請清理公告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5 頁至第

152 頁),被告黃育晟自承有調閱先前申請退件公文資料審閱,其對游振東所提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等文件,能否佐證萬善祠原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尚有疑義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陳佩玉於96年6 月22日、96年10月30日邀請前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民政司副主任范國廣於龜山鄉壽山巖觀音寺及桃園縣政府擔任桃園縣96年度宗教業務講習會之講座,陳佩玉及96年8 月27日萬善祠正式送件申請後之承辦人徐美玲,經審核游振東所提出之文件及詢問范國廣之意見後,均認萬善祠一案欠缺原始規約,且提出之文件資料不足以代替原始規約,欲駁回該申請案,並均曾告知被告黃育晟等情,業經證人陳佩玉、徐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51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陳佩玉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訂於96年6 月22日、10月30日辦理96年度宗教業務講習之函(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08 頁至第214 頁),是被告黃育晟於親自承辦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之前後,顯已知悉證人范國廣、陳佩玉及徐美玲對本案仍認欠缺原始規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會員會份轉讓前後資料等,不應准許公告,則被告黃育晟於97年1 月11日簽辦公告萬善祠會員名冊及系統表之簽呈「說明四、本案係原登記有案之神明會,因年代久遠資料保存不良,致查無證件可續辦,但大溪鎮公所39年11月24日核發之證明記載其會員及持分在案,且刊登於臺灣省政府公報『41年冬字第31期公告中』及早年日產土地收歸國有土地等資料」,因原申報時已將原始規約繳交大溪鎮公所存檔,致使現在提不出原始規約可憑辦,以上資料似可作為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見原審卷二第80頁),猶認「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等文件足資佐證萬善祠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所為裁量判斷是否妥適,已非無可疑之處。再者,游振東於96年8 月27日之申請文件,除提出「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文件外,並未提出其他早於日據昭和16年之資料,與歷次因無法證明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而遭駁回之情形並無不同,且證人游振東證稱:參加96年3 月1 日前立法委員朱鳳芝協調會結束後,黃育晟要求先送件讓他研究,伊有說被退件的被退件的原因是萬善祠原始憑證,伊向黃育晟表示93年本人向國有財產局申領的萬善祠昭和19年總會名簿以及大溪鎮公所39年核准之萬善祠會員持份證明書,已清楚載明萬善祠會員持分證明,符合內政部規定之提出該神明會成立時該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主管機關得逕依職權認定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正反面),證人游振東並未主張萬善祠原始規約係因向大溪鎮公所提出被收走而無法提出,而係主張上開資料得以佐證萬善祠成立時該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則被告黃育晟於上述簽呈「說明四」記載「因原申報時已將原始規約繳交大溪鎮公所存檔,致使現在提不出原始規約可憑辦」,被告黃育晟所憑依據為何,亦有可疑。況國有財產局接收日人土地之程序與神明會會員名冊公告之程序及所依據之法令並不相同,業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以95年4 月4 日溪鎮民字第0950006933號函覆桃園縣政府(見原審卷三第132 頁至第133 頁),則被告黃育晟自承審閱過本案所有資料,卻仍以前開理由認游振東所提出之「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等文件已可作為證明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資料而簽請核准公告,顯有縱違反法令規定,亦讓該申請案完成公告之意。被告黃育晟辯稱屬行政裁量,未違背職務云云,自非可採。

(8)另被告黃育晟於97年1 月11日簽呈說明五記載「原登記會員之一『林鶴壽』經臺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經本所現存電腦檔存資料按址並無查獲』,所以查無行蹤及後代子孫可繼承,得不予公告為現會員代表」(見原審卷二第80頁)。然查,卷附臺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於89年4月11日北市大戶㈡字第8960340400號函,僅載有「經查本所現存電腦檔存資料按址並無查獲,請補強利害關係佐證資料,俾便陳轉本府民政局查找」(見原審卷二第97頁),非如被告黃育晟上述簽呈說明五所指「查無行蹤及後代子孫可繼承」,且卷附臺北市民政局89年4 月13日北市民四字第8921108700號函中亦記載「請檢具被申請人林鶴壽與申請人桃園縣神明會寺廟萬善祠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書向被申請者原及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俾轉本局辦理」(見原審卷二第99頁)、桃園縣政府89年4 月25日89府民戶字第076612號函亦記載「有關函請查詢已故林鶴壽先生日據時期地址及其子孫遷徙記錄一事;依臺灣省戶籍謄本申領須知第3 點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領戶籍謄本者,需提憑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文件,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而證人游振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再檢附昭和十六年萬善祠總會名簿證明本人與林鶴壽利害關係,大同戶政事務所就有讓伊領林鶴壽個人戶籍資料,並記載林鶴壽昭和12年死亡日期,伊於89年就知道林鶴壽已經死亡,有六個男性繼承人;92年1 月16日桃園縣政府回函中稱不能以查無戶籍予以公告,是要求林鶴壽現戶繼承人的戶籍資料,證明林鶴壽繼承人是否屬實;於89年4 到6 月間取得林鶴壽繼承人資料,內政部規定神明會會員名冊申報必須檢附原始出資人暨現存繼承人之全部資料,而我沒辦法取得林鶴壽在台設籍繼承人林亮、林勳之資料,所以依規定將林鶴壽列入萬善祠會員名冊,在會員名冊下面記載行蹤不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及反面、第178 頁反面、18

0 頁)。是以,自前開函覆文件及證人游振東之證詞可知,會員林鶴壽並非查無行蹤及後代子孫可繼承,而係須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再次申請林鶴壽之戶籍謄本,且證人游振東嗣後經補正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後亦已領得林鶴壽之戶籍謄本,足見此係屬可補正之缺失,被告黃育晟竟於簽呈中記載「查無行蹤及後代子孫可繼承」,與前開臺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回函內容矛盾,顯乏依據。又被告黃育晟辯稱:係因游振東告知伊林鶴壽行方不明,還騙說林鶴壽會份已經讓渡給游振東祖先,所以伊才善意建議游振東將林鶴壽除名云云。惟證人游振東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從89年5 月17日每次送件,會員名冊都有列包含林鶴壽共

9 人,最後一次是96年8 月27日送件,會員名冊一樣包含林鶴壽,後來黃育晟約伊到桃園縣政府宗教課辦公室,他一再強調林鶴壽行蹤不明,人既然找不到,放在會員名冊公告,將來土地無法處分,而要求伊刪除林鶴壽名義,伊想黃育晟是主管機關,就答應他把林鶴壽刪除;是黃育晟主動要伊將會員名冊刪除林鶴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 4頁正反面、第176 頁正反面),而被告黃育晟於偵訊時曾自承:伊有看到林鶴壽是萬善祠的出資會員,出資27分之

6 ,因為游振東提出一再顯示林鶴壽行方不明,無法查下去,類似失蹤人口,無法找人繼承,伊考慮到這樣無法清理乾淨,所以把他剔除掉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147 頁),足認被告黃育晟係主動向證人游振東建議、要求證人游振東將林鶴壽從會員名冊中予以刪除,被告黃育晟如非意圖使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通過,當無須主動為上開建議、要求之理。是被告黃育晟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9)至被告黃育晟另辯稱已將簽呈會辦法制處,仍經簽准云云。然徵諸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法制處胡得聖於原審證稱:法制單位不會做實質的審查,僅提供法律意見,實質認定還是交由業務單位;本件當時沒有詳細審查簽呈附件,因公告沒有確定私權的效力,仍有異議程序,如果簽呈沒有記載公告程序或簽的方式是錯的,我們才會把意見簽上去,請承辦人依相關程序辦理或請他釋明;除制訂或修正自治法規有規定一定要會法制處外,在97年間,宗教科辦理神明會之清理業務不用會法制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法制處人員林靜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神明會並沒有一個具體的法制,都是透過內政部個案函釋累積,是不是可以由切結或不予公告為會員,法制單位不可能比業務單位更清楚,法制單位僅係諮詢輔助,仍尊重業務單位權責,法制不備部分,亦尊重業務單位辦理事務慣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足認本件為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之業務,本非必須會法制處,且法制處僅審查業務單位擬公告所依循之法令及公告方式有無違誤給予意見,僅就形式審查,是否准予公告,仍依權責分工,尊重業務單位之認定甚明。被告黃育晟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黃育晟收受被告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交付20萬元、收受被告李奐瑩及莊正義於97年1 月15日交付100 萬元賄款,與被告黃育晟前述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即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而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悖於職務範圍而違法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即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悖於其職務範圍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77 號、102 年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收賄雙方就其相對給付是否具特定關係,受賄者是否有為其職務上特定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自應就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

(2)查被告黃育晟以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身分參與前立法委員朱鳳芝於96年3 月1 日召開協調會,因被告李奐瑩、莊正義均到場,被告黃育晟已知悉被告莊正義、李奐瑩均為萬善祠土地清理案之相關人員,在此之前,與被告莊正義、李奐瑩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等人供認不諱,並有立法委員朱鳳芝國會辦公室「桃園大溪神明會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協調會說明、會議結論等件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足見被告黃育晟與被告李奐瑩、莊正義在96年3 月1 日因萬善祠申請公告案有所接觸前,並不相識,亦無交情,衡諸常情,被告莊正義豈可能於96年6 月30日無故餽贈20萬元予被告黃育晟以祝其「旅途愉快」。又被告黃育晟、莊正義及李奐瑩對於萬善祠歷年來遭桃園縣政府駁回申請公告會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等件之理由均知之甚詳,且被告三人亦坦承於96年8 月27日該次申請仍未提出會員林鶴壽之戶籍謄本,亦未提出不同於歷次申請之足資證明原始規約憑證之文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被告黃育晟前揭為使萬善祠申請公告案通過之種種積極作為,就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等人行為歷程整體觀察,被告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假借為黃育晟前往國外旅遊送風為由交付20萬元賄款,雙方對於該款項係作為審查萬善祠申請公告案時,能順利通過審查,不要有所「刁難」,縱有與法令不符之處,亦配合通過,彼此顯有以之為被告黃育晟審查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作為對價之意;嗣被告黃育晟於96年12月27日召開說明會,繼之於97年1 月11日擬具簽呈,簽請核准公告後,即由被告李奐瑩交付被告莊正義100 萬元,由被告莊正義於97年1 月15日交付與被告黃育晟,就被告黃育晟所為上述行為,與被告莊正義、李奐瑩交付款項之時間等主客觀環境通盤觀察,兩者間顯然具關連性。況被告黃育晟於101 年

8 月29日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坦認收受被告莊正義交付之賄款,與協助處理神明會萬善祠案件有關連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514 號卷第7 頁,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146 頁),嗣被告黃育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調職前一天,莊正義用一個塑膠袋來,他說不好意思讓我調職,他沒有明說這是賄款,但伊想這應該是賄款,是辦理萬善祠土地清理案件的謝金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59頁反面)。而被告莊正義於偵訊時亦自承:100 萬元是萬善祠因為十幾年來縣政府承辦人員刁難的很厲害,這次因為立法委員民代協調處理的關係,又是黃課長代表縣政府宗教課,希望他不要刁難;交付120 萬元主要訴求是不要讓縣政府刁難,是游振東說要打通關節,打通就是給錢,他沒有說多少錢等語(見

101 年度他字第2436號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被告李奐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萬善祠這個案子經過好幾個課長沒有處理完成,我們就去找桃園縣立委朱鳳芝陳請,那時候在朱立委的辦事處有開一個協調會,當時黃育晟有到場,黃育晟就說他會盡量便民,只要在不違法的原則下,他會盡力;游振東一直抱怨伊是出資人不願意去打點,一直指過去因為雞毛蒜皮、微不足道的事情被駁回,被刁難,若我們繼續送,又會被其他理由駁回,後來就不堅持了,應該是96年底的時候,伊就去領了100萬元出來,伊說你們認為一定要向承辦人表示的話,就把錢交給莊正義,叫莊正義看著辦;希望不要刁難,比如說像以前的課長就說會員的繼承,承接會份,繼承次序,要求會份權的轉讓前後通通都要列出來,轉讓後當然有辦法,轉讓前,伊就認為這是無理的要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是被告黃育晟就事實欄四所示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簽呈)、簽請核准公告等違背職務行為,與被告莊正義交付20萬元、被告李奐瑩及莊正義交付100 萬元之時間、彼等主觀意思、客觀環境等通盤觀察,顯具關連性,不論其性質係前金、後謝,甚或於事中交付款項,二者間均具有對價關係之關連性。

(3)至被告莊正義、李奐瑩雖均辯稱:萬善祠土地清理一案本即可通過,是遭縣政府刁難,故被告黃育晟簽准公告並非違背職務,其等亦無行賄之動機云云。然查,被告莊正義於偵訊時供稱:萬善祠這個案子自85、86年間去縣政府辦理,長達10餘年均無法辦理成功,是因為沒有原始文件,但內政部有規定,可以依相關文件去法院辦公證或認證來代替;因為林鶴壽在民國26年就死掉了,31年兩次開會他都沒有列席,等於行方不明,清理要符合房份,因為林鶴壽在大陸或臺灣因為找不到人及謄本,證件不齊,所以也不能列入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另被告李奐瑩於調詢時亦自承:萬善祠歷年送件遭駁回的原因是欠缺原始規約及會員全部戶籍謄本缺了林鶴壽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97頁正反面),是被告莊正義、李奐瑩均知悉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歷年來無法經過縣政府核准公告均係因欠缺原始規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會員會份轉讓前後之系統表、會員林鶴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文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並非刁難,其等所辯已乏依據。又被告莊正義、李奐瑩均曾參加96年3 月1 日之協調會而知悉游振東將再次送件,則在萬善祠未能補具其他文件資料之前提下,被告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交付20萬元、被告李奐瑩及莊正義於97年1 月15日共同交付100 萬元給黃育晟,希冀被告黃育晟能配合通過審查、完成會員名冊等公告程序,其等主觀上顯存有縱有不符法令之處,亦請被告黃育晟配合、使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通過審查、進行公告程序之意,故被告莊正義、李奐瑩上開所辯,顯非有據,自非可採。

(六)被告李奐瑩雖辯稱其認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為合法,不需要去疏通,也不知莊正義何時交付被告黃育晟100 萬元,並無與被告莊正義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李奐瑩於86年3 月25日係與游振東、李清蒼及游振益簽約之受委任人,且被告莊正義係受被告李奐瑩之委託協助辦理,且其報酬係以被告李奐瑩所得之報酬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一半計算等情,為被告李奐瑩、莊正義所供認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同他字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10 頁),復經證人游阿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並有86年3 月25日委受任契約書、90年約定書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41 號卷第12

1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李奐瑩自陳:游振東一直抱怨李奐瑩是出資人不願意去打點,過去因為雞毛蒜皮、微不足道的事情被駁回、被刁難,若繼續送,會被其他理由駁回,後來就去領了100 萬元交給莊正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並有被告李奐瑩申設之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62頁),顯見被告李奐瑩因受託處理萬善祠土地清理,已長達十餘年,為求儘速完成土地清理,獲得豐厚報酬,就被告莊正義欲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黃育晟,希望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能順利通過審查、完成公告程序,縱有不符法令之處,亦能使該申請案通過乙節,已與被告莊正義事前有所謀議。雖被告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交付20萬元給被告黃育晟之款項,因被告李奐瑩不在國內,係由被告莊正義支出,事後始告知被告李奐瑩(此部分難認被告李奐瑩事前知情、同意,詳如後述),然被告李奐瑩猶於96年12月25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嗣後交付給被告莊正義並同意將之交付給被告黃育晟,顯見被告李奐瑩於受任辦理萬善祠申請土地清理一案期間,知悉被告莊正義對於被告黃育晟行賄20萬元後,為求順利完成,而與被告莊正義共同商議以金錢疏通被告黃育晟,方提款100 萬元,推由被告莊正義於97年1 月15日交付被告黃育晟賄款100 萬元之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李奐瑩既已知悉且決意參與被告莊正義於97年1 月15日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100 萬元賄款之犯行,縱認未親自參與交付賄款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應堪憑認。被告李奐瑩辯稱其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不足採信。

(3)至被告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交付被告黃育晟之20萬元賄款部分,因被告李奐瑩係96年5 月29日出境,迄同年6 月30日入境,此有被告李奐瑩之入出境資料存卷可稽(見10

1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7 頁),足徵被告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黃育晟之前1 個月,被告李奐瑩即已出境,則被告李奐瑩辯稱其事前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況被告莊正義於101 年8 月28日偵訊時供稱:20萬元是他們夫妻要出國的時候,伊個人想跟黃育晟互動,所以是伊出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1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送20萬元的部分,係伊個人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反面),再參諸被告黃育晟、陳昀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6 月30日只有莊正義到伊住處,李奐瑩沒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3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是被告李奐瑩是否知情及參與交付20萬元賄款予被告黃育晟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非無疑義。至證人游振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莊正義送20萬元一事,伊事前完全不知情,係在公告後幾個月,李奐瑩、莊正義到伊住處告知,大部分是莊正義說的,也不清楚為何要送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77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第181 頁),足認證人游振東亦係事後知情,且被告李奐瑩係於公告後才與莊正義到證人游振東住處告知上情,難以此推認被告李奐瑩就此筆20萬元部分,事先有與莊正義為協商或事前知情。綜上,尚無從認定被告李奐瑩事前知情或參與交付20萬元賄款行賄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3頁),原判決就此認被告李奐瑩亦知情且參與行賄20萬元部分,尚有違誤,特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育晟當時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課長,於96年11月間承辦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違背職務而未命申請人游振東補正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佐證神明會萬善祠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會員林鶴壽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會份轉讓前後證明等文件,且明知林鶴壽屬萬善祠原始出資會員,卻建議、要求游振東於欲公告之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上將「林鶴壽」部分予以刪除,於97年1 月11日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簽呈)登載不實事項並以不實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資為附件,簽請核准公告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並於96年6 月30日、97年1 月17日先後收受被告莊正義交付之20萬元、100 萬元現金,顯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又被告莊正義、李奐瑩為求當時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課長黃育晟配合完成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之公告,以利後續土地清理事宜,縱有不符法令之處,亦使申請案通過,而共同於97年1 月15日交付被告黃育晟100 萬元之賄款,另被告莊正義於96年

6 月30日另行交付20萬元賄款,顯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所執各項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李奐瑩犯行均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李奐瑩聲請傳喚證人游振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晟(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至第297 頁、第413 頁至第414 頁)、被告莊正義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至第335 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上開證人游振東、同案被告黃育晟、李奐瑩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均已陳述明確,並給予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顯無重覆詰問之必要性存在。被告李奐瑩、莊正義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因上開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存有諸多矛盾、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而有再行傳喚之必要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況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往往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訊問之必要,特此說明。

四、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黃育晟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固分別於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100 年

6 月29日、100 年11月23日、105 年4 月13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就本案被告黃育晟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二)又被告莊正義、李奐瑩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

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增訂第2 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 至第5 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3 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莊正義、李奐瑩所犯本案,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4 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5 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之規定,於104 年12月2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沒收新制)。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理由以: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併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本次沒收經參考國外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適用裁判時法。況且本次沒收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創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追繳、抵償既屬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可為價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之方法,而非從刑,亦無於本法區分,故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再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及38條之1 為追徵之規定。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 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關於沒收、追徵、追繳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五、論罪:

(一)被告黃育晟部分:

(1)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育晟於案發時係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且負責承辦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均已如前述,被告黃育晟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

又97年1 月11日「檢呈游振東先生申報神明會萬善祠之登記資料乙份,經查尚符規定,擬依程序辦理公告」之簽呈內,被告黃育晟蓋印其職銜章並記載日期「01.11 」、「1530」於其上之事實,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故該簽呈係被告黃育晟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

(2)核被告黃育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另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之文書,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則簽擬不實之簽呈公文書呈核,則該等公文書既須層轉由單位主管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黃育晟於本案中所簽擬之不實簽呈,僅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其後於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內部層轉由主管核可判行、會辦法制處,並非被告黃育晟行使行為,附此敘明。

(3)又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育晟係於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課長期間,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其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在96年6 月30日收受20萬元賄款,並於兼辦審核萬善祠申請公告案後,在97年1 月15日收受100 萬元賄款,顯係基於同一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接續收受賄賂,係為代表人游振東申請公告神明會萬善祠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乙案,以完成公告程序之同一動機、目的,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4)被告黃育晟前於96年6 月30日收受20萬元賄款後,繼之於97年1 月11日將明知林鶴壽並未行蹤不明且屬萬善祠會員之一,會員名冊及系統表漏未登載林鶴壽部分均為不實之事項,猶擬具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簽呈)簽請核准將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一併公告,即係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嗣於97年1 月15日收受被告莊正義、李奐瑩所交付賄款100 萬元,是被告黃育晟前後行為,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復均係在行為著手之階段,自可認被告黃育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登載不實公文書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黃育晟關於明知為不實事項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簽呈)之行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六第2 頁反面、第7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2

7 頁、第380 頁,本院卷二第71頁、第361 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特予說明。

(5)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並非所問;且所謂自白,應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育晟就事實欄四、五所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供認不諱,已屬自白犯行,且於原審於101 年8 月29日羈押訊問中供稱「(問:我的意思是問你收錢跟你事後處理神明會土地的案件,有無對價關係?)有」(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159 頁),並於101 年10月22日原審延押訊問時,詳述收受賄款之時間、金額、方式,並承認收受賄款與伊承辦業務有對價關係而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偵聲字第516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至其事後改辯稱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核屬其辯護權之行使,自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是被告黃育晟既已於偵查中自白所為上開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共120 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徵(見101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15 頁正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莊正義、李奐瑩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正義、李奐瑩均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核被告莊正義、李奐瑩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原起訴書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應予補充。

(2)被告莊正義本於受被告李奐瑩委任代為處理萬善祠神明會清理、登記業務之地位,基於向被告黃育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希望被告黃育晟配合通過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之目的,先後交付20萬元、100 萬元賄款予被告黃育晟,其行為目的均相同,且該交付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3)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奐瑩、莊正義就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97年1 月15日交付賄款100 萬元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並非所問。查本件被告李奐瑩、莊正義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於被告莊正義於偵查中供稱:對2 次行賄罪,一次20萬,一次一百萬都有認罪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132 頁)、被告李奐瑩亦於101 年10月8 日偵訊時供稱:「我認罪」(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132 頁),是被告李奐瑩、莊正義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為簡單、承認之陳述及自白,惟審酌被告李奐瑩、莊正義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不宜給予免刑,諸前開說明,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李奐瑩等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黃育晟就本件犯行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莊正義、李奐瑩於偵查中均曾為自白,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⑵原判決認被告李奐瑩參與96年6 月30日以現金20萬元行賄被告黃育晟部分之犯行,亦有不當;⑶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沒收,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該等相關規定,容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李奐瑩所為收賄、交付賄賂犯行,時間有所區隔,應予分論併罰、⑵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等語,然查:原審就被告黃育晟先後向被告莊正義、李奐瑩收取20萬元、100 萬元賄賂,係基於單一目的、整體決意下所為,侵害國家單一法益,而論以接續犯,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尚難指為違法。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就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李奐瑩等人所為刑之裁量,已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就其犯行量處所依據之標準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況原判決既存有上開漏未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亦失其依據而無理由。

(三)被告黃育晟上訴否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莊正義及李奐瑩提起上訴否認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犯行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等人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上訴否認犯罪,亦為無理由。

(四)檢察官及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等人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黃育晟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莊正義、李奐瑩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與莊正義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22 頁),素行尚佳,被告黃育晟當時身為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課長(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善盡其職責,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收受賄賂,所獲取財物高達12

0 萬元,並危害桃園縣政府大溪鎮公所及蘆竹鄉公所公告之正確性及神明會萬善祠真正會員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李奐瑩與莊正義為謀神明會萬善祠之土地清理程序完成後可獲得鉅額之報酬,為求儘速通過審核,心存僥倖,竟主動對被告黃育晟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黃育晟已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尚有悔悟之心,被告李奐瑩、莊正義間行為分擔、參與程度、現已分別年逾79歲、86歲,且被告莊正義罹患慢性腎衰竭而需長期洗腎之身體健康狀況,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併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等罪量處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及斟酌全案情節,就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分別宣告褫奪公權3 年、1 年、1年。

(六)沒收:

(1)被告黃育晟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2)查被告黃育晟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120 萬元,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120 萬元業已扣案,而得以直接沒收,不生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本案相關扣案物品(詳見本院105 年度保字第110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或係被告黃育晟個人所有,或係被告李奐瑩、莊正義所有,然均非屬直接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屬本案犯罪所得、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七)末查被告李奐瑩、莊正義除本案外,未有任何犯罪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22 頁),尚非品行不端正之人,念及被告李奐瑩、莊正義現分別年逾79歲、86歲,且被告莊正義現罹患慢性腎衰竭而需長期洗腎,日常生活賴人照顧等節,本院經斟酌以上各情,認被告李奐瑩、莊正義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認被告李奐瑩、莊正義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李奐瑩、莊正義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李奐瑩、莊正義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分別向公庫支付130 萬元、150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惟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李奐瑩、莊正義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昀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昀琪為同案被告黃育晟之配偶,並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聖愛教養院院長。緣萬善祠派下員代表人游振東等為處理萬善祠會員會份之確認、繼承及土地地目、地籍清理等事項,乃委託以辦理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地目、地籍清理為業之同案被告莊正義、李奐瑩處理,雙方並於86年3 月25日簽訂以實物或價值約4 成酬勞之委任契約,全權辦理前揭事實欄二所載土地臺灣光復後在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當時承辦機關漏列萬善祠土地所有權人、原始出資證明及原始規約,致延宕多年無法進行神明會土地地目、地籍清理公告。莊正義、李奐瑩為順利處理萬善祠土地資產,完成相關公告程序,以獲取上億元酬勞,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假借祝黃育晟及陳昀琪夫婦旅途愉快之名義,交付內裝有現金20萬元之水果禮盒予黃育晟、陳昀琪夫婦,黃育晟、陳昀琪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收下水果禮盒及20萬元現金。被告黃育晟在接受前開賄款後,於96年7 月17日與莊正義、李奐瑩討論萬善祠因缺乏原始規約等正本文件資料及如何辦理公告程序問題,得悉陳佩玉欲駁回申請案件,旋指示陳佩玉交出本案,改由黃育晟承辦、審核等行為,莊正義、李奐瑩於96年12月底得知聖愛教養院有資金上缺口,乃於97年1 月初,共同前往黃育晟、陳昀琪住處並交付現金100 萬元,黃育晟、陳昀琪夫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被告陳昀琪並當場向莊正義、李奐瑩表示「感謝李奐瑩、莊正義他們給的現金100 萬元,解決他們投資聖愛教養院之經濟困難」。黃育晟夫婦收受前開120 萬元賄款後,黃育晟於97年1 月13日上午與游振東共同至其辦公室,代替游振東修改章程、會員名冊、繼承慣例並建議刪除林鶴壽會份後,再一同前往全牛莊餐廳與萬善祠會員代表餐敘;黃育晟再於97年1 月14日簽辦「神明會萬善祠沿革、不動產清冊案、會員名冊及徵求異議公告」文書函稿,並呈請依程序辦理公告;迨於同年1 月16日,黃育晟轉任大園戶政事務所任職,同年1 月29日桃園縣政府函文大溪鎮公所等單位徵求萬善祠會員名冊、土地清冊、萬善祠沿革、系統表異議公告,迄至97年3 月2 日公告期間期滿,無人異議而完成公告程序,同年3 月10日核發萬善祠會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因認被告陳昀琪係與同案被告黃育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被告陳昀琪擔任聖愛教養院之院長,綜理聖愛教養院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育晟、陳昀琪於100 年9 月17日,在聖愛教養院內收受時任萬善祠管理人游阿龍代表萬善祠捐贈之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陳昀琪簽收;其等明知該100 萬元係捐贈予聖愛教養院,卻因個人事由需款甚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趁其等職務之便,未將其職務上代表聖愛教養院收取之捐助款項,存入聖愛教養院之帳戶,反擅自將上開100 萬元款項挪作個人私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昀琪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黃育晟共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對向犯(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同法第15

6 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惟仍須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聯性,相互印證,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叁、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陳昀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昀琪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於調詢所為證述、證人游振東及游阿龍之證述,以及游振東提出之錄音譯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1 月6 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3000033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96年8 月30日大溪鎮公所函桃園縣政府轉陳游振東申請辦理萬善祠管理人變更登記,會員繼承及祠產變動登記申請書函文影本、96年12月18日黃育晟簽辦召開萬善祠召開「神明會萬善祠土地使用現況說明會」文書函稿影本1 頁、97年1 月14日黃育晟簽辦「神明會萬善祠沿革、不動產清冊案、會員名冊及徵求異議公告」、「神明會萬善祠土地清理案」文書函稿影本、97年1 月14日桃園縣政府函文公告文書函稿影本、萬善祠原定繼承慣例、規約書、黃育晟修改後之繼承慣例、規約書各1份、神明會萬善祠86、87、88、90、96、100 年會員代表會議紀錄影本、「聖愛教養院」基本資料及97年至99年愛心捐款資料明細影本、100 年度收支決算表影本、陳昀琪入出境資料、89年4 月11日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大戶(二)字第8960340400號函影本、89年4 月13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北市民四字第8921108700號函影本、89年4 月25日桃園縣政府八九府民戶字第076612號函影本、97年3 月5 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蘆鄉民字第0970006236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9年4 月13日以北市民字第8921108700號函、桃園縣政府89府民戶字第076612號函、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7年3 月5日以蘆鄉民字第0970006236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陳昀琪固坦認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有送一盒水果禮盒至其與黃育晟位於桃園市○○區○○○街之住處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黃育晟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到其住處時,其才剛起床,莊正義將水果禮盒放在客廳就離開,當天黃育晟沒有告知有人送20萬元,事後才講這件事情,但講的時間不記得了;至於莊正義交付100 萬元的事情,其不在場,事後黃育晟也沒有告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1 頁)。

三、經查:

(一)關於同案被告莊正義、李奐瑩明知被告黃育晟時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並負責辦理萬善祠申請公告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事宜,乃於96年6 月30日上午6 時許,前往被告陳昀琪與同案被告黃育晟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7 樓住處,假藉祝黃育晟夫婦旅途愉快之名義,交付內裝有現金20萬元賄款之水果禮盒,以期被告黃育晟協助通過上述申請等事實,業如前述(詳參前開理由,茲不贅述)。被告陳昀琪雖於調詢及偵訊時坦認:其與黃育晟出國前一天,莊正義到其住處,莊正義表示知道我們要出國,需要零錢花用,就把裝有20萬元現金的紙袋放在客廳就離開了;其跟黃育晟收下這20萬元沒有退回去是錯的;20萬元部分,其有在場、看到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88頁、第90頁正反面、第93頁至第95頁,101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107頁),然依同案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歷次供述及證詞,黃育晟、莊正義所述前後不一且彼此矛盾,亦與被告陳昀琪前述自白(供述)內容不同,尚無從以此作為被告陳昀琪前述自白之補強證據,復無法以此佐證被告陳昀琪確有參與或介入前揭被告黃育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造意、居間聯繫等過程:

(1)同案被告黃育晟於101 年8 月28日調詢及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96年6 月份,伊去法國旅遊之前,莊正義拿20萬元到伊住處,說你們要出國,祝一路順風,當時伊妻子也在場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124 頁反面、第146 頁);嗣於101 年10月22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96年6 月底,伊擔任宗教課課長,莊正義當天一大早就送個禮盒到伊住處,並祝伊旅途愉快就離開,之後伊打開禮盒,才發現裡面有現金20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聲字第11頁至第12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天莊正義確實有拿一個水果禮盒送到伊住處,走的時候說祝伊旅途愉快,伊打開禮盒後才發現裡面裝現金20萬元;伊打開後才告知伊太太(即被告陳昀琪)說有人送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6 月30日上午6 時許,莊正義到伊保定二街住處,丟下禮盒就離開,一打開禮盒才看到裡面有水果、現金20萬元,還有1 張寫有莊正義本人的聯絡電話,伊馬上打電話跟莊正義說不能收這個錢,請莊正義收回去,但莊正義說他很忙,請伊旅行回來後再說,因為伊隔天就要出國,就先去上班,想等回國後再說;回國後再打電話給莊正義表示要退還錢,莊正義說要將這筆錢當作捐款,用在蓋聖愛教養院;96年6 月30日當天莊正義到伊住處時,陳昀琪只有開門讓莊正義進屋,就進去泡茶,等陳昀琪泡茶出來時,莊正義已經離開;陳昀琪只是大約知道有人送錢,但伊當下就有告知陳昀琪會將這筆錢退還,要陳昀琪不要管,陳昀琪是在96年底結算時,才知道伊將這筆20萬元用在聖愛教養院的工程款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0 頁正反面、第225 頁正反面),並解釋:在調詢時,伊確實有說陳昀琪也在場,但這是因為伊被通知要約談時,心想是因為當宗教課課長期間曾經有收受賄賂的事情,且這筆錢是用在聖愛教養院上面,所以在車上就跟陳昀琪說你是院長且這筆錢用在教養院,由其去承擔,因為伊是公務員,如果有收這條錢會犯公務員收賄罪,所以就請陳昀琪承擔這條錢的責任,才在調詢時說陳昀琪有在場,並且把錢都推到教養院當作捐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1頁正反面、第225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

(2)同案被告莊正義於101 年8 月28日調詢時雖供稱:當初在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時,負責處理祭祀公業、神明會及寺廟等清理登記業務,需要與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保持良好關係,為了要認識宗教課課長黃育晟,自行到他住處樓下等候,希望他上班出門時可以會見他,但黃育晟對其不太理睬;之後其陸續與陳昀琪電話聯繫而得知他們夫妻倆要出國,其想送風藉此拉近彼此關係,就帶了水果禮盒到黃育晟住處樓下等候他下班返家,但沒遇到黃育晟,就將裝有現金20萬元的水果禮盒交給陳昀琪,並且用紙條寫下其申辦的易付卡門號貼在禮盒外面,當晚黃育晟打電話與其交談時,口氣很不好,黃育晟表示他是即將要退休的人,拒絕收下這筆錢,其表示如果未來宗教課有收到祭祀公業、神明會及寺廟等清理登記業務的案件,可以幫忙介紹申請人給其,黃育晟夫婦就收下這筆錢而沒有退還;當初送這筆20萬元的用意,主要是希望送件審查時不會受到刁難,另一層用意是希望透過黃育晟擔任宗教課課長的人脈介紹其他神明會、祭祀公業及寺廟清理登記案件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103 頁正反面、第109 頁);101 年8 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其個人想要跟黃育晟互動,所以在他們夫妻要出國前,交付20萬元,其本來到黃育晟住處等他下班,但只有黃育晟的妻子(即陳昀琪)下班,陳昀琪叫其進屋喝茶,本來陳昀琪也不收,後來才收下,其當時是把錢放在水果盒裡,並有貼一張紙留下電話號碼;隔2 、3 天,陳昀琪打電話說這樣他擔不起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14 頁)。然莊正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游振東告知黃育晟要出國,叫其去意思意思,其有去他們住處樓下等了很多天,都沒有等到人,後來有一次早上很早就去黃育晟住處樓下等,按電鈴是黃育晟的太太(即陳昀琪)來開門,帶其到頂樓加蓋的違章建築的小房間,其將錢藏在其背後的沙發旁邊,僅告知黃育晟的太太說是要來送風,後來黃育晟的太太不知道是要去叫黃育晟還是去泡茶,其當時很緊張,因為黃育晟很高姿態,其不大想見他,所以其就將錢放在水果盒裡、水果盒放在沙發上就離開了,水果禮盒裡面有寫紅紙寫「祝你旅途愉快」,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水果禮盒裡面有放錢;之後不知道是黃育晟還是他太太有打電話給其表示要退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94頁),並說明:在調詢時說是跟陳昀琪通電話時得知出國事宜,是要印證游振東告訴其的出國消息是否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

(3)從而,觀諸上開同案被告黃育晟、莊正義之歷次供述及證詞,就黃育晟出國前一日(即96年6 月30日)早上6 時許,莊正義將裝有20萬元現金之水果禮盒送至黃育晟住處時,黃育晟有否與莊正義見面、談話乙節,彼此所述固有所不同,然同案被告黃育晟、莊正義均供(證)稱在莊正義致贈裝有現金20萬元之水果禮盒時,僅表示祝福黃育晟、陳昀琪旅途愉快,當場並未表明實際用意及水果禮盒內裝有現金等節,雖黃育晟基於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課長職務關係,知悉莊正義與萬善祠間之關聯性,而可意會、察知莊正義之來意(業如前述),但被告陳昀琪既非公務員,亦未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宗教課業務,其後審核神明會萬善祠申請土地清理案件,莊正義均係與黃育晟聯繫,未透過被告陳昀琪居間聯繫或傳達,被告陳昀琪亦未對同案被告黃育晟提供任何建議或幫助,甚至其後莊正義於97年1 月間交付100 萬元賄款予黃育晟時,係由黃育晟與李奐瑩、莊正義接洽,被告陳昀琪並未出面、參與(此部分如後述)。而被告陳昀琪當時並非公務員或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其辯稱未參與等語,尚非全然虛妄,實不得因其與黃育晟間具有配偶之親屬關係,率爾認定被告陳昀琪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黃育晟有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陳昀琪於96年6 月30日上午6 時許,或有在場見聞莊正義交付水果禮盒予黃育晟,但從外觀上無從推知水果禮盒內有20萬元現金,縱其後知悉該水果禮盒內放有20萬元現金,然尚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陳昀琪就黃育晟其後違背職務行為,有參與商議或提供任何建議、幫助,而與同案被告黃育晟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法僅因被告陳昀琪在場知悉黃育晟收受莊正義饋贈之水果禮盒即推認其與黃育晟就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同案被告莊正義、李奐瑩明知被告黃育晟時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並負責辦理萬善祠申請公告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事宜,乃於97年

1 月15日,前往被告陳昀琪與同案被告黃育晟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7 樓住處,假藉協助聖愛教養院解決欠繳工程款、水電費等名義交付100 萬元賄款,答謝被告黃育晟協助通過上開申請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被告陳昀琪於調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莊正義於97年1 月15日有再交付100 萬元給黃育晟一事(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90頁、第94頁,101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107 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1 頁),且查關於該筆100 萬元賄款交付之經過情形,同案被告黃育晟、莊正義之歷次供述及證詞,就被告陳昀琪是否在場見聞、是否知悉該筆款項之用意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彼此矛盾,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實難以此採為不利被告陳昀琪之認定:

(1)同案被告黃育晟於101 年8 月28日調詢時,初稱:97年

5 、6 月間某日,莊正義、李奐瑩與伊、陳昀琪見面,莊正義、李奐瑩拿裝有現金的購物袋交給陳昀琪並表示要贊助聖愛教養院,伊與陳昀琪事後清點才知道是100萬元,有將之用於聖愛教養院之工程款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124 頁反面),後經調查人員提示伊與游振東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同案被告黃育晟方改稱:莊正義、李奐瑩曾在97年1 月間伊調職前幾天,有親自到伊住處找伊並將裝有100 萬元現金的購物袋交給伊之後就離開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26 頁反面);另於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7年1 月間,伊職務調動,伊告知莊正義、李奐瑩說可能是因為長官懷疑,他們認為伊為這個案件犧牲太大,所以在伊職務調動前幾天,莊正義、李奐瑩拿了一包東西到伊住處,他們離開後,伊看了才知道是現金100 萬元;陳昀琪事後才知道這件事,當時我們收了一包東西,後來才知道是錢,嚇了一跳,陳昀琪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46頁)。同案被告黃育晟嗣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伊職務異動前一日(即97年1 月15日),莊正義有到伊保定二街住處交付100 萬元給伊時,只有伊跟莊正義兩人在場,伊女兒跟同學在房間,莊正義聽到有說話聲音,將一包東西放在沙發上就先離開,之後伊打開看才發現裡面有現金100 萬元,伊有打電話請莊正義拿回去,但莊正義表示錢要捐給聖愛教養院,所以伊就把錢轉為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2 頁正反面、第226 頁正反面),並說明:因為伊具有公務員身分,在調查員於101 年8 月28日打電話通知約談時,伊有預感是跟宗教課業務有關的事情,因為賄款都是用在聖愛教養院工程款上,就請陳昀琪擔責任,編個故事推給陳昀琪,這樣伊比較沒有責任,伊在調詢所述不實在,事實上陳昀琪不知道100 萬元這件事,所以伊與陳昀琪的講法完全不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第22

8 頁反面)。綜觀同案被告黃育晟歷次所為供述及證詞,除在101 年8 月29日調詢之初供稱「97年5 、6 月間某日(時間地點忘記了),莊正義及李奐瑩有與我及陳昀琪見面,莊正義及李奐瑩拿了一個裝有現金的購物袋給陳昀琪,表示要贊助聖愛教養院,我太太陳昀琪事後點收的時候才知道總數為100 萬元」等語外,其餘偵訊、原審之供(證)述均稱該筆100 萬元賄款係於97年1月間交付且被告陳昀琪不知情;而同案被告莊正義、李奐瑩係於97年1 月15日交付100 萬元賄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佐以同案被告黃育晟於101 年8 月29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之初,一再辯稱莊正義等人交付之20萬元、100 萬元均係要捐贈給聖愛教養院,事後均拿來支付聖愛教養院的工程款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卷二第124 頁正反面),經調查人員提示伊與游振東間對話錄音譯文後,始坦認莊正義交付之20萬元、100 萬元係賄款,且該筆100 萬元係由伊親自收受等語,此觀諸同案被告黃育晟之101 年8 月28日詢問筆錄自明(見同上他字卷第126 頁反面),足認同案被告黃育晟於101年8 月29日調詢之初所述該筆100 萬元賄款係97年5、6月間交付予陳昀琪收受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執此作為對被告陳昀琪不利之認定。

(2)同案被告莊正義於101 年8 月28日調詢時供稱:黃育晟擔任宗教課長期間,萬善祠代表游振東說黃育晟的太太陳昀琪退休於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熱中慈善公益活動,退休後擔任聖愛教養院院長,正在興建教養院,伊曾到工地現場參觀,藉此接近陳昀琪,而在工地現場發現有下包商向她索取工程款,伊主動表示「黃課長是很難接近的人,既然現在妳也需要錢,我可以幫妳周轉」,等到當月陳昀琪要發放工錢時,伊將100 萬元現金裝在塑膠袋裡面,拿到黃育晟住家,當時只有陳昀琪一人在家,伊將裝有100 萬元的塑膠袋放在他家頂樓加蓋的沙發上,未多交談就離去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104 頁)。另於同日偵訊證稱:忘記何時交付100萬元賄款,是用塑膠袋裝,拿到黃育晟住處交給陳昀琪,因為1 男1 女在屋子裡,伊說一說就離開了,事後陳昀琪有打電話叫伊把錢拿回去,但伊沒有去拿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忘記交付100 萬元的時間,伊按電鈴後是黃育晟開門讓伊進去,在頂樓加蓋的地方聊天,伊拿了一個袋子裝現金100 萬元,因為他家還有他女兒跟同學在場,伊很緊張,把錢放下就跑了,陳昀琪不在場;之前說錢交給陳昀琪,是為了保護黃育晟,因為黃育晟是公務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7頁反面、第94頁反面)。綜觀同案被告莊正義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證)述,就交付該筆100 萬元賄款時,被告陳昀琪是否在場見聞乙節,前後不一且有所矛盾,復與同案被告黃育晟、被告陳昀琪所述(詳如前述)均不相符,則同案被告莊正義所述是否可採?何次供(證)述較為可採?均非無疑。而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或指明其他證據方法,以佐證同案被告莊正義於調詢或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揆諸前開說明,既無足夠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同案被告莊正義於調詢或偵訊時所稱交付100 萬元賄款予被告陳昀琪之陳述為真,當不能以此資為不利被告陳昀琪認定之依據。

(3)況同案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所述之真實性後均證稱:莊正義前往黃育晟保定二街之住處交付100 萬元現金時,只有黃育晟在家,被告陳昀琪不在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94頁反面,原審卷五第222 頁、第226 頁),難認被告陳昀琪辯稱其不在場且不知情等語,全屬虛妄而不可採信。尤有甚者,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昀琪確有參與或介入前揭被告黃育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造意、居間聯繫等過程,已如前述,實不得僅因被告陳昀琪與同案被告黃育晟為夫妻且同住於保定二街住處,即推認被告陳昀琪有與同案被告黃育晟就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昀琪確有與同案被告黃育晟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肆、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檢察官指被告陳昀琪涉有被訴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黃育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奐瑩及莊正義於調詢及偵訊所為證述、證人游阿龍於調詢及偵訊所為證述,以及捐助款收據、系爭支票影本、萬善祠總收入金額及總支出金額一欄表、聖愛教養院96年總帳簿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陳昀琪固對證人游阿龍於100 年9 月17日代表萬善祠捐款100 萬元予聖愛教養院,且由其具名簽收領據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日簽收後就將系爭支票交給黃育晟處理;其雖係聖愛教養院院長,但其與黃育晟協議好,聖愛教養院的業務由其處理,財務則交由黃育晟處理,其不過問聖愛教養院的財務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游阿龍於100 年9 月17日前往聖愛教養院並代表萬善祠會員將發票日為100 年9 月8 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指名受款人聖愛教養院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黃育晟收受,並由時任聖愛教養院院長之被告陳昀琪於領據上簽名等事實,為被告陳昀琪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晟、證人游阿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五第42頁正反面、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第234 頁反面),並有萬善祠100 年9 月9 日「總收入金額及總支出金額一欄表」、系爭支票(影本)、捐助款領據(影本)在卷可證(見

101 年度偵字第21341 號卷第84頁正反面、第113 頁至第

115 頁;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系爭支票經同案被告黃育晟指示不知情之羅婉瑜存入聖愛教養院設於渣打銀行帳戶,再將之提領轉匯至黃育晟個人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游阿龍在100 年9 月17日交付系爭支票時,係由伊公開代表收受,之後請陳昀琪在游阿龍他們製作的領據上簽收,但簽收後系爭支票仍由伊保管,也沒有補開正式收據或列入聖愛教養院之年度捐款項目,隔天,伊就指示會計羅婉瑜將系爭支票兌現後轉匯到伊個人渣打銀行帳戶,再轉帳給黃張錫妹;因為伊花了4,200 萬元讓黃榮郎、黃張錫妹全面退資,聖愛教養院變成由伊獨資,又因為財團法人不能買賣,所以伊要用個人名義將錢退給黃張錫妹,因此將這筆100 萬元轉到伊個人銀行帳戶,再整筆轉匯給黃張錫妹,會計羅婉瑜也不疑有他;伊與陳昀琪是夫妻,有達成默契,由伊負責管理聖愛教養院的財務,業務則全部由陳昀琪處理,之前在伊與黃張錫妹合作時,陳昀琪也是不管錢,所以陳昀琪將系爭支票交給伊之後,伊自己找會計處理,陳昀琪不會過問,也不知伊將該筆100 萬元轉到個人帳戶的事情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五第224 頁正反面、第228 頁反面至第230 頁、第23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聖愛教養院會計羅婉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萬善祠是在假日捐款100 萬元給聖愛教養院,其當日沒有上班,事後董事長黃育晟將系爭支票交給其存入聖愛教養院的一般帳戶兌現,再轉匯到黃育晟個人帳戶內,當時黃育晟說這

100 萬元是要還他代墊的錢,其沒有多問就聽指示辦理;陳昀琪是聖愛教養院的院長,處理院務,不碰財務,財務都是董事長黃育晟在處理,其沒有向陳昀琪報告教養院的收支情形,陳昀琪也沒有主動詢問;聖愛教養院經費不足的話,董事長黃育晟會代墊,之後聖愛教養院要還錢時,就直接匯到黃育晟的帳戶,聖愛教養院發生過不只一次週轉不靈的情形,但也都是董事長在管,院長陳昀琪都不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大致相符,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3日渣打商銀SCBSL 字第1041005317號函暨所檢附聖愛教養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99年至100 年間帳戶明細資料、104 年5 月28日渣打商銀SC

BSL 字第1041008089號函暨所檢附100 年9 月22日交易傳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昀琪、黃育晟「未將系爭支票存入聖愛教養院帳戶」而擅自挪為個人私用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證人游阿龍於100 年9 月17日代表萬善祠交付系爭支票予聖愛教養院時,雖係由被告陳昀琪簽收領據,而可認定被告陳昀琪知悉萬善祠於100 年

9 月17日捐款100 萬元一事,然因聖愛教養院之財務全由擔任董事長之同案被告黃育晟負責管理,且系爭支票經由同案被告黃育晟指示羅婉瑜存入聖愛教養院帳戶內,再提領轉匯至同案被告黃育晟設於渣打銀行私人帳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無法排除被告陳昀琪或係基於擔任聖愛教養院院長一職而具名簽收領據,至被告陳昀琪具名簽領後,有否因業務關係而確實持有系爭支票或該筆100 萬元捐款,既為被告陳昀琪所否認,檢察官就此復未舉證證明或指明證據方法,自難僅因被告陳昀琪於100 年9 月17日具名簽收領據,即推認被告陳昀琪持有(或保管)系爭支票或該筆100 萬元捐款。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晟、證人羅婉瑜上開證述,黃育晟、羅婉瑜無論是在事前或事後,均未告知被告陳昀琪系爭支票或該筆100 萬元捐款之用途、後續處理情形,證人羅婉瑜更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該筆100 萬元捐款並未開立收據,也未登錄在捐款資料中,所以從頭到尾這筆錢都沒有出現在聖愛教養院的帳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6 頁、第137 頁),且依卷內聖愛教養院100 年度收支決算表、100 年度捐款名冊(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41 號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125 頁反面),確未有登載該筆100 萬元捐款紀錄,則被告陳昀琪事後能否知悉該筆100 萬元捐款用途係用於聖愛教養院之營運,或遭黃育晟挪作他用,尚非毫無懷疑。從而,被告陳昀琪固然於100 年9 月17日具名簽收領據,其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仍須視被告陳昀琪與同案被告黃育晟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定,尚難僅因被告陳昀琪為黃育晟之配偶及簽收領據之行為,遽認被告陳昀琪有參與該業務侵占犯行。

(三)另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奐瑩、莊正義於調詢、偵訊中所述,均僅述及萬善祠確有於100 年9 月17日捐款10

0 萬元予聖愛教養院之事實,然就系爭支票如何處理、該筆100 萬元捐款之實際用途等節,李奐瑩、莊正義均無所悉,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陳昀琪有或與黃育晟共犯業務侵占犯行

(四)至被告陳昀琪固於調詢時供稱:因為聖愛教養院公帳尚有

200 萬元營運基金之資金缺口未填補,所以收下系爭支票後,就直接轉入定存作為營運資金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89頁正反面),然被告陳昀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加以否認,且同案被告黃育晟於100 年9 月17日收受系爭支票後,係指示證人羅婉瑜將系爭支票存入聖愛教養院設於渣打銀行帳戶內兌現,並於同年9 月22日提領後轉匯入黃育晟個人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昀琪前開於調詢中自白稱「轉入定存作為營運資金」,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已非無瑕疵可指;而檢察官所舉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游阿龍等人供(證)述及上開文件資料,僅能證明游阿龍於100 年9 月17日代表萬善祠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捐款100 萬元予聖愛教養院、被告陳昀琪具名簽收領據等事實,均無佐證被告陳昀琪於調詢所為自白為真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供本院審認被告陳昀琪於調詢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以被告陳昀琪於調詢中所為空泛且事後翻異否認之單一自白,遽採為有罪之根據。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昀琪確有與同案被告黃育晟共同侵占系爭支票或該筆100 萬元捐款之犯行。

伍、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陳昀琪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與被告黃育晟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昀琪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昀琪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昀琪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陳昀琪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同案被告莊正義、黃育晟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互核以觀,可知同案被告莊正義在交付20萬元款項之前,曾多次以電話與被告陳昀琪聯繫,且被告陳昀琪於95年間即知悉同案被告莊正義、李奐瑩2 人係與神明會萬善祠有關,故同案被告莊正義於被告黃育晟、陳昀琪出國前,前往其等住處交付20萬元時,被告陳昀琪理應知悉被告同案莊正義係因有與宗教課相關案件在同案被告黃育晟手上,而收受該筆20萬元現金,嗣又自同案被告莊正義、李奐瑩處收受100 萬元之款項,作為聖愛教養院工程款之用等情無訛,同案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均為袒護被告陳昀琪,不足採信。原審未慮及此,遽認無足夠事證可證被告陳昀琪有與被告黃育晟共同收受現金賄賂,其判斷認定自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㈡又被告陳昀琪當時身為聖愛教養院之院長,多次表示教養院欠缺經費面臨經營困難,理應知悉聖愛教養院之財務狀況,該筆100 萬元之支票捐款係由被告陳昀琪簽收,卻辯稱簽收後將該支票交予同案被告黃育晟,其對於聖愛教養院資金運用流向並不知悉,均由同案被告黃育晟處理,顯與常情不符,純係個人飾詞狡辯卸責之詞,是被告陳昀琪確有起訴書所載業務侵占該筆100 萬元支票捐款之犯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陳昀琪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於調詢、偵訊所為證(供)述較為可採,認定被告陳昀琪與同案被告黃育晟共犯上開罪嫌云云,顯係執與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復為不同之評價,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檢察官就被告陳昀琪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3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昀琪被訴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陳昀琪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情形,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