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江濃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黃柏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江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編號六、七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柯江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價金,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學長;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價金,販賣附表編號2至5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長、黃俗箏等人;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編號6、7所示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俗箏、陳麗敏等人。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嗣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前拘提柯江濃,經柯江濃同意分別於桃園市○○區○○街○巷○號、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201室等處搜索,查扣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4台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其餘扣案現金573,500元、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顆、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GNET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海洛因7包〈驗餘總淨重191.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總淨重1301.67公克〉、大麻1包、制式子彈〈霰彈〉64顆、制式子彈〈達姆彈〉2顆、非制式子彈8顆等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詳後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5、162、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又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警員根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又當事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未主張承辦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且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其所為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63至16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江濃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呂學長、黃俗箏、陳麗敏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且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卷證頁詳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二)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遭查緝風險,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評估,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犯行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價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理,是依卷存事證觀之,堪認被告有販賣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7所示轉讓禁藥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施行同條項之罪法定刑則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非法持有、販賣;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後修正公布施行),且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本案又查無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數量或轉讓對象合於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致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是被告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有法條競合之情形,應就附表編號6、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判。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下列前案紀錄⑴曾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前述七罪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⑵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前述六罪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⑴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71、7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6、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僅中、小盤者,甚或僅係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販賣小額得利者,是不同販賣行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然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刑罰,依其法定最低本刑衡之,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特定、單一,數量非鉅,且所得財物非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就主、客觀言,難謂極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足認情輕法重,堪以憫恕,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就其行為整體情節及主客觀情形,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於依法加重、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就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未及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容有未恰。
(二)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海洛因、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104年6月10日為警查扣,有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正背面、102頁背面至112頁)。雖被告於原審供稱:104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扣得之毒品都是之前給呂學長、黃俗箏、陳麗敏所剩餘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就104年6月10日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供承: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係104年6月10日被查獲前一日(即104年6月9日)購入,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104年6月10日為警查獲前1星期某日(即104年6月上旬)購入等情甚詳(見偵字卷第6頁);且本案附表編號1、5所示104年2月間販賣毒品犯罪時間,距104年6月10日查扣前述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已約4個月之久,參以被告於5月、6月間另有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106至128頁)等情,依毒品流通之常情以觀,應認被告於警詢記憶清楚時所述:104年6月10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係104年6月9日購入,同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則係104年6月上旬購入等情,與事實相符。是公訴意旨所示於104年6月10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始另行起意購入,核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104年2月間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原判決於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沒收104年6月10日扣案之海洛因7包不當,為有理由。
(三)扣案之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4個,均係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附表編號6、7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判決漏未於附表編號6、7所示轉讓禁藥罪下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原判決漏未於事實欄記載供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所用之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4個,應予補正,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現金573,500元,其查扣日期為104年6月10日,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時間(104年2月間),已相距近4個月之久,客觀上難認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104年2月間之犯罪有關,無從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已經扣案。雖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之57餘萬元現金中7萬元是販賣毒品所得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然被告另因於104年1、2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多次,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論罪處刑(見本院卷第106至128頁),為被告所不爭,是無從單以被告於原審未臻明確之供述,認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業已扣案,附此說明。原判決誤以104年6月10日扣案之現金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分別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於104年2月間販賣毒品所得,亦有違誤。
(五)原判決誤以104年6月10日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現金573,500元分別係本案相關犯罪持有之毒品及犯罪所得(詳前述),並據以審酌各該犯罪情節而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當。
(六)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6月10日遭警查獲前,所犯數罪行為時間密切接近,竟分為二案起訴審理裁判,致影響整體刑度云云。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被訴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販賣、轉讓毒品等犯行,二案犯罪事實均不同,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可按。檢察官依各該犯罪事實偵查結果,分別向法院起訴,分為二案審判,分別經法院審酌各案情節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果相關犯罪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合,允於判決確定後另依法處理。尚難以此指摘所犯數罪經分別起訴、審判之程序有何不合,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整體人力結構、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又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禁藥氾濫、擴散,危害整體社會秩序及人力資源完整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所處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6、7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三)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刑法沒收專章及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以下分述之: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所用之物,分別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轉讓附表編號6、7所示禁藥所用之物,分別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7所示轉讓禁藥罪下宣告沒收;前述未扣案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4個,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所用工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分別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5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7轉讓禁藥罪下,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餘總淨重191.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總淨重1301.67公克),係被告本案犯罪後,另行起意分別於104年6月間購入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如前所述,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無從於本案各罪宣告沒收銷燬。
5.另扣案之現金573,500元、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顆、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GNET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大麻1包、制式子彈(霰彈)64顆、制式子彈(達姆彈)2顆、非制式子彈8顆等物,均無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犯行有關,亦無從於本案各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 │地點 │行為 │被告持用之行動│證據資料 │主文 ││號│ │ │ │電話門號 │ │ ││ │ │ │ ├───────┤ │ ││ │ │ │ │聯繫對象使用之│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1 │民國104年2│桃園市龜│以新臺幣(下同│0000000000 │1.被告柯江濃於檢察官訊問│柯江濃販賣第一級││ │月8日上午 │山區大同│)16,000元價格├───────┤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毒品,累犯,處有││ │11時34分許│路380巷3│販賣海洛因3.6 │0000000000 │ 偵字卷第233至234頁、原│期徒刑捌年;扣案││ │ │號附近 │公克予呂學長,│ │ 審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之分裝勺貳支、電││ │ │ │並收取價金。 │ │ 面、74頁背面、75、133 │子磅秤肆個均沒收││ │ │ │ │ │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33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至134、170至172頁)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2.證人呂學長於警詢及檢察│陸仟元、門號○九││ │ │ │ │ │ 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00000000││ │ │ │ │ │ 卷第61頁正背面、176至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177頁) │含SIM卡壹張)均 ││ │ │ │ │ │3.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字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第48至49頁) │其價額。 │├─┼─────┼────┼───────┼───────┼────────────┼────────┤│2 │104年2月10│桃園市龜│以9,000元價格 │0000000000 │1.被告柯江濃警詢、檢察官│柯江濃販賣第二級││ │日下午1時 │山區大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訊問、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毒品,累犯,處有││ │10分許(起│路380巷3│命18公克予呂學│0000000000 │ (見偵字卷第7、234頁、│期徒刑叁年捌月;││ │訴意旨誤為│號附近 │長,並收取價金│ │ 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扣案之分裝勺貳支││ │下午1時15 │ │。 │ │ 背面、74頁背面、75、 │、電子磅秤肆個均││ │分許,經公│ │ │ │ 13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 │沒收;未扣案之販││ │訴人當庭更│ │ │ │ 133至134、170至172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正) │ │ │ │2.證人呂學長於警詢及檢察│玖仟元、門號○九││ │ │ │ │ │ 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00000000││ │ │ │ │ │ 卷第61頁背面至62、177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頁) │含SIM卡壹張)均 ││ │ │ │ │ │3.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字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第48至49頁) │其價額。 │├─┼─────┼────┼───────┼───────┼────────────┼────────┤│3 │104年2月8 │桃園市龜│以2,000元價格 │0000000000 │1.被告柯江濃於檢察官訊問│柯江濃販賣第二級││ │日上午7時 │山區大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毒品,累犯,處有││ │56分許後某│路380巷3│命1公克予黃俗 │0000000000 │ 偵字卷第234頁、原審卷 │期徒刑叁年柒月;││ │時(起訴意│號 │箏,並收取價金│ │ 第38頁背面至39、40、74│扣案之分裝勺貳支││ │旨誤為上午│ │。 │ │ 頁背面、75、133頁正背 │、電子磅秤肆個均││ │7時55分許 │ │ │ │ 面、本院卷第133至134、│沒收;未扣案之販││ │,經公訴人│ │ │ │ 170至172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當庭更正)│ │ │ │2.證人黃俗箏於檢察官訊問│貳仟元、門號○九││ │ │ │ │ │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00000000││ │ │ │ │ │ 225至226頁)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3.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含SIM卡壹張)均 ││ │ │ │ │ │ 字卷第28頁正背面)、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48│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至49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4 │104年2月10│桃園市龜│以8,000元價格 │0000000000 │1.被告柯江濃於檢察官訊問│柯江濃販賣第二級││ │日下午5時 │山區大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毒品,累犯,處有││ │30分許(起│路380巷3│命18公克予黃俗│0000000000 │ 偵字卷第234頁、原審卷 │期徒刑叁年捌月;││ │訴意旨誤為│號 │箏,並收取價金│ │ 第38頁背面至39、40、74│扣案之分裝勺貳支││ │6時56分許 │ │。 │ │ 頁背面、75、133頁正背 │、電子磅秤肆個均││ │,經公訴人│ │ │ │ 面、本院卷第133至134、│沒收;未扣案之販││ │當庭更正)│ │ │ │ 170至172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2.證人黃俗箏於警詢及檢察│捌仟元、門號○九││ │ │ │ │ │ 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00000000││ │ │ │ │ │ 卷第133頁正背面、226頁│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卡壹張)均 ││ │ │ │ │ │3.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字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第48至49頁) │其價額。 │├─┼─────┼────┼───────┼───────┼────────────┼────────┤│5 │104年2月14│桃園市龜│以8,000元價格 │0000000000 │1.被告柯江濃於檢察官訊問│柯江濃販賣第二級││ │日凌晨2時 │山區自強│販賣甲基安非他├───────┤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毒品,累犯,處有││ │45分許(起│南路小北│命18公克予黃俗│0000000000 │ 偵字卷第234頁、原審卷 │期徒刑叁年捌月;││ │訴意旨誤為│百貨旁 │箏,並收取價金│ │ 第38頁背面至39、40頁正│扣案之分裝勺貳支││ │2月13日晚 │ │。 │ │ 背面、74頁背面、75、 │、電子磅秤肆個均││ │間11時15分│ │ │ │ 13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 │沒收;未扣案之販││ │許,經公訴│ │ │ │ 133至134、170至172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人當庭更正│ │ │ │2.證人黃俗箏於警詢及檢察│捌仟元、門號○九││ │) │ │ │ │ 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00000000││ │ │ │ │ │ 卷第134頁背面、226頁)│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3.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含SIM卡壹張)均 ││ │ │ │ │ │ 字卷第30頁)、通訊監察│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書(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6 │104年3月1 │桃園市龜│無償轉讓甲基安│0000000000(起│1.被告柯江濃於警詢、檢察│柯江濃明知為禁藥││ │日晚間10時│山區大同│非他命1公克予 │訴意旨誤植為 │ 官訊問、原審及本院之自│而轉讓,累犯,處││ │58分許後某│路380巷3│黃俗箏。 │0000000000 , │ 白(見偵字卷第8頁正背 │有期徒刑伍月;扣││ │時(起訴意│號 │ │應予更正) │ 面、234至235頁、原審卷│案之分裝勺貳支、││ │旨誤為凌晨│ │ ├───────┤ 第38頁背面至39、40頁背│電子磅秤肆個均沒││ │1時1分許,│ │ │0000000000 │ 面、74頁背面、133頁正 │收;未扣案之門號││ │應予更正)│ │ │ │ 背面、本院卷第133至134│00000000││ │ │ │ │ │ 、170至172頁) │八六號行動電話壹││ │ │ │ │ │2.證人黃俗箏於警詢及檢察│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卷第135頁正背面、226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3.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徵其價額。 ││ │ │ │ │ │ 字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 ││ │ │ │ │ │ 第48至49頁) │ │├─┼─────┼────┼───────┼───────┼────────────┼────────┤│7 │104年3月3 │桃園市龜│無償轉讓甲基安│0000000000(起│1.被告柯江濃於檢察官訊問│柯江濃明知為禁藥││ │日晚間9時 │山區自強│非他命1公克予 │訴意旨誤植為 │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而轉讓,累犯,處││ │34分許後某│南路81巷│陳麗敏。 │0000000000,應│ 偵字卷第234頁、原審卷 │有期徒刑伍月;扣││ │時(起訴意│9號5樓 │ │予更正) │ 第38頁背面至39、40頁背│案之分裝勺貳支、││ │旨誤為晚間│ │ ├───────┤ 面至41、74頁背面、75、│電子磅秤肆個均沒││ │9時34分許 │ │ │0000000000(起│ 13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 │收;未扣案之門號││ │,應予更正│ │ │訴意旨誤植為 │ 133至134、170至172頁)│00000000││ │) │ │ │0000000000,應│2.證人陳麗敏於警詢及檢察│八六號行動電話壹││ │ │ │ │予更正) │ 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卷第102頁背面、180頁)│)沒收,於全部或││ │ │ │ │ │3.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字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徵其價額。 ││ │ │ │ │ │ 第48至4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