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玫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玫、陳冠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103 年3月5日凌晨某時,搭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人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前,欲透過蔡承諳(原名蔡學文)以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事宜,惟蔡承諳並未順利調得第三級毒品K 他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蔡承諳載至桃園縣○○鎮○○街山區某處並予以毆打,嗣陳冠廷、被告林嘉玫、「阿勝」與「甲男」再將蔡承諳拉上車,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車上乘蔡承諳不備之際搶走蔡承諳隨身攜帶之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後,又發覺蔡承諳乘機以手機撥打110 報案,復搶走蔡承諳之手機(廠牌SONY、型號Z1、銀白色),再將其載至桃園另一山區某處再度毆打,致告訴人蔡承諳受有左耳挫傷、左手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嗣「阿勝」與「甲男」將陳冠廷、林嘉玫與蔡承諳載至新北市○○區○○路某處,並由「阿勝」將2萬6,000元還予蔡承諳後,蔡承諳趁機請路邊店家報警,經警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嘉玫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嫌云云。
二、審判範圍:經查,本案檢察官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其餘部分並未經提起上訴,此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4 頁、第102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前揭經上訴之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嘉玫涉有上開共同傷害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蔡承諳、證人蔡思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天主教耕莘醫院103 年3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論述之依據。
五、被告林嘉玫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陳冠廷一同前往新店等候蔡承諳,並有與「阿勝」、「甲男」、陳冠廷及蔡承諳在「阿勝」所駕駛之車輛上前往上揭山區及新店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傷害、加重搶奪等犯行,辯稱:伊那天在「阿勝」所開的車上,「阿勝」開到山區後,伊跟陳冠廷下車抽煙,「阿勝」有拿2萬元給蔡承諳,路程中「阿勝」開車到另一個山上,伊沒有打蔡承諳,只知道後來下車「阿勝」有打蔡承諳,陳冠廷有沒有打沒有看到,蔡承諳的手機誰拿走的伊沒看到,他們在打鬥的時候,伊也不知道手機掉去哪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則以:本件僅有被害人蔡承諳唯一指述,欠缺其他客觀積極事證相佐,蔡承諳指稱遭被告林嘉玫等4 人毆打,其身上應有重大或明顯之傷勢,惟蔡承諳身上僅有輕微挫傷,並無任何明顯之傷勢,蔡承諳之說辭,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已難以全然採信,不可作為對被告林嘉玫不利的認定。再者,被告林嘉玫只認識同案被告陳冠廷一人,並不認識案發「阿勝」及「甲男」,被告林嘉玫與被害人蔡承諳之間並不認識,且無仇隙,欠缺犯罪動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反面)。
六、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蔡承諳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把車子開到桃
園,後來叫伊賠償損失3萬元,讓他們浪費時間,伊不同意賠償,他們就把車開到山上,後來把伊拖下車打,【4 個人都有打伊,都是用手打伊身體,他們繼續叫伊給錢,有一個男的就把伊口袋的26,000元搶走】,伊不敢反抗,因為車上這麼多人,當他搶錢時,沒有肢體衝突,後來在車上伊想用手機報警,當時伊坐在後座,旁邊有兩個圍住伊,伊打110後不敢講話,後來他們發現伊的手機有在亮光,發現伊報案,伊就雙手握住手機,【他們4 人都有拉扯伊的手機,伊的手機在拉扯下被搶走了,伊也忘記是誰搶走的】,彼此之間沒有肢體衝撞,伊只是在保護手機,又將伊載往另一地方,把伊帶出車外打伊,又被帶上車後,伊說待會警察就會來將他們將伊載回新店,他們就載伊到新店北宜路1段143號讓伊下車,伊就請檳榔攤小姐幫伊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68 頁),是依證人上揭所述,本案似係由被告林嘉玫、同案被告陳冠廷、甲男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搶奪告訴人之手機。
㈡然查,證人蔡承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駕駛車輛的男
子將伊載往山區,【因為他們發現伊報警所以才打伊,…到山上後,伊當時帽子被壓下,沒有看到誰打伊,剛剛說每個人都有動手,是伊感覺的】,回到車上後,伊想要報警,被副駕駛座的人發現後,【接著他們把伊拖下車開始打,後來搶走伊的手機丟掉,應該是駕駛拿走手機,不是小鬼也不是在庭被告林嘉玫】,嗣後將伊載往新店時,途中駕駛有跟伊拿錢,好像是4萬多元,金額忘記了,伊有請旁邊檳榔攤的人幫忙報警,在車上報警1 次,(後又改稱)伊想起來是報警2 次,回新店時伊有請旁邊檳榔攤的人幫忙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2頁),依證人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以觀,足見告訴人蔡承諳對於當日究竟是因為在車上報警被發現所以被拖至山區毆打?抑或是在山區被毆打後,在車上欲報警?及其究竟報警幾次?等重要情節,告訴人蔡承諳已有記憶不清及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難認其對於本案之證述已無瑕疵可指,且依告訴人前揭所述,是由駕駛拿走其手機,並非同案被告陳冠廷或被告林嘉玫,本案係因告訴人拿手機欲報警而被發現所致,則由駕駛拿走告訴人之手機乙節觀之,是否得謂被告林嘉玫與該駕駛間,立即有搶奪之犯意聯絡或對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有主觀意思之合致?俱非無疑。況且,同案被告陳冠廷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駕駛在開車,駕駛就把手機交給被告林嘉玫,被告林嘉玫再把手機還給蔡承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縱屬無訛,亦難遽以反推駕駛於搶奪告訴人蔡承諳之手機時,被告林嘉玫即與之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準此,告訴人對於何人搶走金錢一節已供述並非被告林嘉玫所為,而對於何人搶走手機一事則以記憶模糊,僅稱是駕駛拿走手機,亦非被告林嘉玫所為,即不得遽以片面及有瑕疵之證述,認為告訴人之陳述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而足以認定被告林嘉玫有公訴人所指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行。
㈢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告訴人蔡承諳所指當日有何人動手毆打乙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4人皆有動手,用手打伊身體等語,嗣又於審理中改稱:伊當時帽子被壓下,沒有看到誰打伊,【剛剛說每個人都有動手,是伊感覺的】等語,是告訴人蔡承諳所稱內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不符,其既未看到何人動手毆打,又稱是靠其感覺所致,其證述即有顯然之瑕疵。是以依證人前開所述,被告林嘉玫究竟有無於當日共同傷害告訴人?實難僅憑告訴人前揭不一致且無證據補強之證詞,即認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共同傷害或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行為,已到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有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屬共同正犯之範疇。前者為一般所稱之「共同正犯」,後者則為「共謀共同正犯」,二者均係使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處罰之理由,主要在於各該正犯透過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模式,達到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客觀上所實行之行為,具有行為分擔之特徵,而該行為分擔乃分屬於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倘總和各該行為分擔,即該當於正犯之客觀構成要件,是以,共同正犯之主觀要件,必有構成要件故意及犯意聯絡,藉由各該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或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串連而互通犯意而實行行為。因此,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僅須分擔構成要件之一部即可,各行為人之行為非必履行所有構成要件為必要,如各行為人之行為總和具備客觀構成要件之該當性即可。質言之,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事實無需該當於該具體犯罪內涵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僅各行為人之全部行為總和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符合行為分擔之要件;又各行為人應均具有「構成要件故意」,亦即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有認識或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意。至於「犯意聯絡」則指行為人於犯罪時,相互間知悉其行為之意義,並有相互補充、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存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犯意聯絡」存在之期間可自行為前開始,最遲應於犯罪行為結束前有犯意聯絡。惟查,本案被告究竟有無參與傷害或搶奪之行為分擔或何時起具有共同傷害或搶奪之犯意聯絡等節,俱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檢察官所提之前揭證據,客觀上亦無法推論被告林嘉玫對「阿勝」及不詳之人在妨害自由過程中,另行起意之前揭傷害、搶奪之犯行、可能之結果有所預見或對傷害、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等犯行有默示之合致。
㈤此外,依天主教耕莘醫院103年3月5日之乙診字第乙0000000
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記載告訴人蔡承諳受有後腦挫傷、左耳挫傷、左手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見偵查卷第42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告訴人受有後腦挫傷、左耳挫傷、左手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仍難遽認上開傷害為被告林嘉玫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為,而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依證人蔡承諳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以觀,尚難認被告
林嘉玫有共同參與傷害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行,亦難謂其主觀上有共同傷害或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有共同參與傷害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行為而應構成犯罪,即屬乏據。
七、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車上伊就坐在
告訴人旁邊,告訴人手機一直放在手剎車後面的置物箱,突然告訴人喊救命、被綁架,大家嚇一跳,「阿勝」的朋友就跟告訴人搶手機,手機被「阿勝」的朋友搶走,後來交給「阿勝」,另外伊在車上有聽到告訴人叫人還他2萬6千元,否則事情會越搞越大,後來駕駛有拿2萬6千元出來還他,當天告訴人一直喊很痛,告訴人有說他被打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背面及原審卷二第23頁)。告訴人不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前後供述一致,且核與同案被告陳冠廷於偵查中所陳:伊不知告訴人的錢是何時被拿走的,但告訴人上車時有一直說要把錢還他,「阿勝」便回稱若還錢給你,那今日損失怎麼辦?伊當時坐在車子後座告訴人旁邊,有看到告訴人趁著坐在中間把身體趴在前方座椅間的機會用手機報警,阿勝的朋友發現後就開始搶告訴人手機,雙方就發生拉扯,伊在車上有聽到告訴人說他耳朵痛,另外伊有看到告訴人下車時腰彎彎的,腰好像有傷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證人即檳榔攤經營者蔡思瑀於偵查時證稱:伊經營檳榔攤,案發當天有兩人來買飲料,但不知道他們為了什麼事情在大聲吵架,其中一人叫另外一人去對面把他朋友叫來,當另一人離開去叫朋友時,在伊攤位的人就用嘴型說拜託伊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大致相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3年3月
5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2頁),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陳冠廷、「甲男」、「阿勝」等人共同參與搶奪告訴人手機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節,原審未就上情詳加斟酌判斷,尚嫌未洽。
㈡惟按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
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
1.被告林嘉玫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在車上伊就坐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手機一直放在手剎車後面的置物箱,突然告訴人喊救命、被綁架,大家嚇一跳,「阿勝」的朋友就跟告訴人搶手機,手機被「阿勝」的朋友拿走,交給「阿勝」,另外伊在車上有聽到告訴人叫人還他2萬6千元,否則事情會越搞越大,所以駕駛有拿2萬6千元出來還他;當天告訴人一直喊很痛,告訴人有說他被打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背面及原審卷二第23頁),僅足以證明「阿勝」之朋友搶告訴人之手機,並交予「阿勝」,被告在車上有聽到告訴人叫人還他2萬6千元,否則事情會越搞越大,駕駛有拿2萬6千元出來還他,當天告訴人一直喊很痛,告訴人有說他被打等節,惟就被告之上開供述,仍無法證明其有何共同傷害或搶奪之犯行,且參酌取走手機過程,事出突然,駕駛復有將金錢返還被害人之舉動,亦難認被告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
2.告訴人即證人蔡承諳對於當日究竟是因為在車上報警被發現所以被拖至山區毆打,抑或在山區被毆打後,在車上欲報警及其究竟報警幾次等重要情節,告訴人蔡承諳已有記憶不清及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告訴人對於何人搶走金錢一節已明確供述並非被告林嘉玫所為,並稱是駕駛拿走手機,非被告林嘉玫所為,業如本院前開認定(見本判決六、㈠至㈢之部分),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前後供述一致乙節,即與卷內資料未符,自難認為有理由。
3.至於證人即檳榔攤經營者蔡思瑀於偵查時證稱:伊經營檳榔攤,案發當天有兩人來買飲料,但不知道他們為了什麼事情在大聲吵架,其中一人叫另外一人去對面把他朋友叫來,當另一人離開去叫朋友時,在伊攤位的人就用嘴型說拜託伊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僅得證明告訴人蔡承諳曾於案發時請求其代為報警乙節,惟仍無法據證人蔡思瑀之上揭證詞,即認被告林嘉玫有共同傷害或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行。
4.又依天主教耕莘醫院103 年3月5日之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偵查卷第42頁),僅得證明告訴人蔡承諳受有後腦挫傷、左耳挫傷、左手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亦如本院前揭認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嘉玫有出手對告訴人共同實行傷害之行為,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亦難憑採。
八、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關於被告被訴共同傷害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等罪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九、被告林嘉玫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