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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祈芳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悅綾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5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24號及併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88號、105年度偵字第7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6、7、8、9、10、11、12、14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3、5、6、7、8、9、10、11、12、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5、6、7、8、9、10、11、12、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包含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4、13 所示之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1-1、11-2、11-3無罪;丁○○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7、9-1、10-2、11-1、11-2無罪部分)。

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二編號1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除外)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甲○○」署名壹枚、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丙○○」署名壹枚、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乙○○」署名壹枚、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之公益社團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小太陽協會)之志工並負責小太陽協會會計事宜,小太陽協會為籌措單親家庭及弱勢兒童臨時溫飽餐券及鼓勵就業工作獎勵金等經費,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辦理「小太陽暖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公益勸募活動(下稱小太陽公益勸募活動),於99年1月28日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於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辦理上開公益勸募活動,經內政部於99年3月4日許可辦理後,小太陽協會即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3條之規定,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西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專戶),作為上開勸募活動之捐款專戶,專款專用,並由協會理事長丁○○保管該專戶之印鑑章,專戶動支均須經丁○○許可,庚○○則負責尋找符合補助條件之申請對象、工作獎勵金發放及製作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詎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執行小太陽協會事宜而知悉如附表一「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欄所示甲○○等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甲○○、丙○○、乙○○、盛○辰等人同意,在上址小太陽協會辦公室內,擅自以甲○○、丙○○、乙○○名義填寫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以盛○辰名義填寫暖意餐券簽收單(起訴書誤載為暖意餐券申請書)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而以上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餐券簽收單連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辰○○自行填寫其姓名及代為填寫附表一編號3辰○○之子戊○○姓名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佯以其等申請人之名義,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復向丁○○口頭報告各該人符合補助條件情形,丁○○因不知該等申請書為庚○○冒用名義者而誤信之,乃核准如附表一「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折現金額,並指示庚○○或不知情之小太陽協會志工連慈妏持專戶印鑑章、存摺於附表一「申請書所載日期/暖意餐券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領取專戶內款項後交由庚○○發放,庚○○乃於附表一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載如各該所示領取時間及製作盛○辰之暖意餐券請領清冊及簽收單,並盜蓋少年盛○辰之祖母陳慧娟委託小太陽協會處理盛○辰之母己○○汽車之罰單及車籍註銷事宜時所遺留「己○○」之印章,而偽造各該申請人業已領得上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折現金額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餐券簽收單私文書,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2、2-4、3-1、3-3、4、5-1、5-2、6-1、6-2、6-3「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甲○○等各申請人及小太陽協會(庚○○各該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時間、金額、所犯法條,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1、2-3、3-2被訴公益侵占部分則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二、又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勸募團體於募款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應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而庚○○為小太陽協會會計,負責製作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實際上並未領取附表一編號 1、2-2、2-4、3-1、3-3、4、5-1、5-2、6-1、6-2、6-3 「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款項,竟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本案勸募活動於100年3月31日期滿後,製作上開文書時,將如附表一所示甲○○等人領得編號

1、2-2、2-4、3-1、3-3、4、5-1、5-2、6-1、6-2、6-3「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 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款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於100年4月28日持上述登載不實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公益勸募活動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甲○○等申請人暨小太陽協會。

三、另庚○○明知並未實際發放暖意餐券折現金額予如附表一編號6-1、6-2、6-3 之盛○辰或其家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1年度易字第179號丁○○另案公益侵占案件時,於101 年7月5日該案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及具結之義務並命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之身分就丁○○所涉是否發放暖意餐券予盛○辰部分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向法官虛偽證稱:「我經手的人有...盛○辰,...上述我經手的申請人,我都有交付工作獎勵金給他們,除了我姊姊公司的同事是由我姊姊代為轉發,沈慧芳、沈英杰、陳瑋佑、陳品維、廖榮和是由癸○○代發外,其餘我經手的申請人都是由我當面交付現金」等語;嗣於同一案件101年12月6日該案審理中,經審判長告以得依上開規定拒絕證言且先前具結效力仍存在,仍應據實陳述後,仍承前同一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就前開同一事項作證,向法官虛偽證稱:「99年8 月間,原本應該由我將餐券拿去給陳慧娟,但因為我當時沒有時間去陳慧娟家,癸○○說她有空,且丁○○表示小太陽協會是與萊爾富便利商店合作發放餐券,因為萊爾富商店的普及率不高,所以就將所有應發放的小太陽暖意餐券折算為現金發放,所以99年8 月間我本來要將餐券折算的現金交給陳慧娟,但因為我沒有時間去陳慧娟家,所以我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1 張簽收單(即與申請書為同1 張,後改稱是2或3張簽收單)交給癸○○,由癸○○拿去給陳慧娟,我請癸○○告知陳慧娟要先簽簽收單,但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作帳時,會從99年11月將盛○辰領取的餐券列入帳中,隔2 天之後,癸○○就將有蓋用己○○印章的簽收單交還給我,我就即歸檔」等語,而妨害國家審判權之適正行使。

四、案經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連慈妏、甲○○、辰○○、戊○○、丙○○、乙○○、陳慧娟、盛○辰、癸○○於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乃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1 頁),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原審或原法院另案即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審理時傳喚連慈妏、甲○○、辰○○、陳慧娟、癸○○到庭具結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而戊○○、丙○○、乙○○、盛○辰則於原審未經傳喚具結作證及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依據,則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庚○○有罪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其次,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屬於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即回歸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因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癸○○於偵查中之陳述,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查,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被告庚○○復未聲請詰問證人癸○○,並陳明不再聲請調查證據,依上開說明,癸○○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人連慈妏、甲○○、辰○○、戊○○、丙○○、乙○○、陳慧娟、盛○辰、癸○○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3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係小太陽協會之志工並負責小太陽協會會計事宜,又小太陽協會為籌措單親家庭及弱勢兒童臨時溫飽餐券及鼓勵就業工作獎勵金等經費,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辦理「小太陽暖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公益勸募活動,於99年1月28日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第1 項之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於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辦理上開公益勸募活動,經內政部於99年3月4日許可辦理後,小太陽協會即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3條之規定,在彰化銀行西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上開勸募活動之捐款專戶,專款專用,專戶存款屬小太陽協會所有之公益上財物,由協會理事長即被告丁○○保管該專戶之印鑑章,專戶動支均須經被告丁○○許可,存摺則由被告庚○○保管,被告庚○○同時亦負責尋找符合補助條件之申請對象、工作獎勵金發放及製作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之文書等情,為被告庚○○陳稱無訛,並有內政部100年3月15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小太陽公益活動服務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中華民國天堂鳥受刑人更生人輔導協會及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等4 個團體之歷屆理監事簡歷冊及決算書表等資料、內政部99年3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小太陽暖意餐盒及工作獎勵金募得款使用計畫、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100年4月7日彰西湖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小太陽協會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有限責任國立故宮博物院員工消費合作社99年5月13日(99)消合發字第070號函、小太陽協會收據(捐款)1張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㈠第105頁至第177頁、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16至222頁,同前署100年度他字第3558號卷第17、18頁)可考,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㈠附表一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庚○○對於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13頁、第295頁),核與證人辰○○、連慈妏、陳慧娟、己○○於原審或原法院另案證述(原審卷㈡第132 頁至第138頁、第55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卷㈡第239、240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 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申請日期、金額之偽造工作獎勵申請書、暖意餐券請領清冊在卷(前揭偵字第1186號卷㈢第201、202頁、第224頁、第227頁、第232 頁,原法院易字第179號卷㈢第92頁至第100頁)佐證,被告庚○○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檢察官起訴書雖係記載被告庚○○擅自以盛○辰名義填寫「

暖意餐券申請書」,然查卷內並無前揭「暖意餐券申請書」之文書,僅「暖意餐券簽收單」;另依前揭暖意餐券簽收單及請領清冊之記載,其補助日期為11月1 日至11月30日、12月1日至12月30日、1月1日至1月31日、2月1日至2月28日、3月1日至1月31日(應係「3月」31日之誤)、4月1日至4月30日,而申請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6日、100年2月18日、100年

3 月30日,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領取時間」欄記載「99年度」亦屬有誤,此部分分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前開補充理由書更正(原審卷㈠第117頁反面),爰均予更正之。㈡附表一編號1、2-2、2-4、3-1、3-3、4、5-1、5-2、6-1、6-2、6-3詐欺取財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原法院另案審理(前揭易字第179號卷㈡第23 頁反面)、證人辰○○於原審審理(原審卷㈡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小太陽暖意餐盒與工作獎勵金99年5月份支出項目表、99年4、5 月份收入項目表、小太陽協會損益表、分類帳(99年3月1日至10月31日)、內政部100年5月19日內授申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小太陽暖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勸募活動成果備查相關資料(含內政部備查函文、小太陽協會陳報備查函文及所附募款活動募得款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專案帳冊存摺影本、暖意餐券成果報告等)、暖意餐券請領清冊、小太陽暖意餐券簽收單6 張在卷(前揭偵字第1186號卷㈠第61、62頁、第95、96頁、第224頁至第345頁,前揭易字第179號㈢第91頁至100頁)佐證,被告庚○○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被告庚○○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2、2-4、3-1、3-3、4、

5-1、5-2所示甲○○、辰○○、戊○○、丙○○、乙○○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編號6-1、6-2、6-3 所示盛○辰名義之暖意餐券折現款項應係以偽造其等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暖意餐券簽收單等私文書為詐術,而使有核准同意發給本案專案款項之被告丁○○陷於錯誤並同意發給:

⑴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

因公益上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刑法第 336條第1 項所謂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公務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公務侵占罪論擬,分別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64號、53年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專戶存款屬小太陽協會所有之公益上財物,由協會理事長即被告丁○○保管該專戶之印鑑章,專戶動支均須經被告丁○○許可,被告庚○○則僅係保管存摺乙節,已如上所述,依上開判例意旨,則被告庚○○個人而言並未持有本案專戶內之款項,被告庚○○就本案專戶款項自無持有之關係。⑵又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2-2、2-4、3-1、3-3、4、

5-1、5-2所示甲○○、辰○○、戊○○、丙○○、乙○○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編號6-1、6-2、6-3 盛○辰名義之暖意餐券簽收單等分別係其主動為會員申請而有偽造各該私文書犯行,為被告庚○○坦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自陳:其負責的部分是申請人填完申請書後,其再打電話或到協會口頭告知丁○○,與丁○○討論金額,經丁○○同意後,把錢給其,其再拿給申請人等情(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參以被告丁○○始終供稱如附表一辰○○、丙○○、戊○○、乙○○等人均為庚○○所承辦,伊並不知道,此部分工作獎勵金有交付庚○○,庚○○有提過要將核發給辰○○一家人之工作獎勵金扣抵雜支一事;都是委由癸○○、庚○○分別發給他們經手的申請人等語(前揭易字第179 號卷㈠第157頁及反面、卷㈡第23頁、卷㈢第147頁,原審卷㈠第118頁反面、第119頁),而被告丁○○堅決否認知悉被告庚○○有承辦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或暖意餐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就被告庚○○未經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同意而偽造其等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暖意餐券簽收單等私文書一情知悉,則被告丁○○就被告庚○○告以上開名義人申請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等顯係誤認各該名義人有提出申請之意而同意其等之申請。從而,被告庚○○應係利用偽造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暖意餐券簽收單等私文書,使具有核准同意發給本案專戶內款項之被告丁○○誤認而同意發給如附表一「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 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各該筆金額之款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庚○○與被告丁○○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筆公益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之,容有誤會。

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被告庚○○就此部分犯行迭於原審(原審卷㈠第119 頁反面、卷㈡第151 頁)及本院(本院卷第213頁、第295頁)坦承不諱,而如附表一編號 1、2-2、2-4、3-1、3-3、4、5-1、5-2、6-1、6-2、6-3所示甲○○、辰○○、戊○○、丙○○、乙○○、盛○辰等人並無申請各該筆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亦未領得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專戶內各該筆款項,被告庚○○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復於100年4月28日持之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等情,亦有上開書證佐證,足見被告庚○○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㈣偽證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本院卷第213頁、第295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於偵查(前揭偵字第1186號卷㈠第75頁)、原審(原審卷㈡第64頁至第69頁)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庚○○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就以盛○辰名義自本案專戶中領得暖意餐券折現之1萬8,000元款項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於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案件審理中,盛○辰究竟有無領得該筆款項,自屬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丁○○就此部分嗣雖經該案判決無罪確定,有原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在卷(前揭易字179號卷㈢第155至第19頁反面、前揭他字第790號卷第118頁至第215 頁)可考,然被告庚○○於該案審理中於供前具結,先後接續證述此部分由其經手之款項均有發放、有交由癸○○發放等情,顯然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縱被告丁○○於該案中並未因而受不利之判決,亦不影響被告庚○○偽證罪之該當。

⒊另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亦同)經依法具結後,

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庚○○於該案101年12月6日審理中雖未另外具結簽寫結文,然其於101年7月5日審理時業經審判長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及具結之義務後,簽寫結文,復於101 年12月6 日審理時告以得依上開規定拒絕證言及其前次具結之效力仍在,仍應據實陳述等情,有上開審判筆錄可稽,是被告庚○○101年12月6日雖未另行具結,然其於101年7月5 日具結後於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本仍應據實陳述,卻為前揭虛偽陳述,自亦該當偽證罪之成立。

㈤檢察官起訴雖指被告庚○○與被告丁○○就上開㈠附表一編

號1至6部分偽造文書、㈡附表一編號1、2-2、2-4、3-1、3-

3、4、5-1、5-2部分詐欺取財及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

⒈被告丁○○就本案專案公益款項核發部分,自前揭易字第17

9 號另案偵查時起始終否認有何將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等款項納為己用之犯行,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甲○○等各該名義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暖意餐券等均係其主動申請,此部分涉偽造私文書等業已坦承不諱,已見前述,其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稱:其負責的部分是申請人填完申請書後,其再打電話或到協會口頭告知丁○○,與丁○○討論金額,經丁○○同意後,把錢給其,其再拿給申請人;丁○○有拿自己的錢去墊付工作獎勵金,因當時專戶的錢沒有那麼多,錢不夠,丁○○就會先貼等情(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被告庚○○經手之申請人部分,被告丁○○均係經由被告庚○○之告知,則被告丁○○就被告庚○○未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甲○○等人之同意而偽造其等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暖意餐券簽收單等私文書,進而憑此領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2、2-4、3-1、3-3、4、5-1、5-2所示甲○○、辰○○、戊○○、丙○○、乙○○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等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知悉,而自難遽認其與被告庚○○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參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辰○○、戊○○名義之工作獎勵金

申請書,及附表三編號11卯○○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經提示予證人辰○○辨識後,證人辰○○證以各該申請書為其所親簽或代其子戊○○、其兄卯○○所簽,然於其簽名時,並不知道係為申請工作獎勵金,且簽名之時亦未填載金額,部分申請書之日期亦非其填寫;不是丁○○拿給其簽的,與丁○○接洽部分都不是簽名部分,都是連小姐、鄭小姐及庚○○3人拿給其簽,因為他們3人當時在那裡上班;有幫卯○○填申請書,每3個月可以拿到9,000元,是庚○○每月拿錢給其等情(前揭易字第179號卷㈡第20 頁至第23頁、原審卷㈡第132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第136頁正反面),亦即有關證人辰○○親自簽名或代其子戊○○、其兄卯○○簽名部分之申請書交付接洽,甚至有關確有領得其兄卯○○名義之津貼補助部分,均非與被告丁○○接觸;參以證人甲○○、盛○辰、陳慧娟、己○○均未指陳此部分與被告丁○○有關(前揭易字第179號卷〈二〉第23頁、前揭偵字第1186號卷

〈二〉第239、240頁、前揭易字第179號卷〈二〉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者,自難證明被告丁○○就被告庚○○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甲○○等人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暖意餐券簽收單等私文書,進而憑以領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2、2-4、3-1、3-3、4、5-1、5-2所示甲○○、辰○○、戊○○、丙○○、乙○○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等,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被告庚○○前於被告丁○○另案偵查、原法院審理中曾否認

被告丁○○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所示甲○○等人名義之工作獎勵金交給伊,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丙○○、乙○○、戊○○、辰○○、甲○○等人,認識嗎?為何他們都說沒有領到工作獎勵金?)這些人伊都知道,(甲○○以外)其他人應該是由丁○○給的。」等詞(前揭偵字第1186號卷㈡第136 頁),嗣於另案審理中則證以:所經手申請人有辰○○、丙○○、戊○○、乙○○、卯○○、甲○○、盛○辰... 等人,除了辰○○、丙○○、戊○○、乙○○、卯○○、甲○○、盛○辰等人申請書為伊代寫,其餘均由其等自行書寫後交給伊,伊所經手之申請人都有交付工作獎勵金給他們,除了姊姊公司同事是由姊姊代為轉發,沈慧芳、沈英傑、陳瑋佑、陳品維、廖榮漢是由癸○○代發外,其餘伊經手的申請人都是由伊當面交付現金,但辰○○、丙○○、戊○○、李弈承的工作獎勵金核准後,伊有告知辰○○,辰○○表示她不需這筆錢,因為她有欠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代為處理信件的費用,但伊表示工作獎勵金與代處理信件的費用不能相互抵銷,伊就將辰○○、丙○○、戊○○、李弈承的工作獎勵金轉給其他申請人等語(前揭易字第179 號卷㈡第253 頁正反面),嗣另案原法院審理中則又證述:伊是經辰○○同意而幫丙○○、乙○○填寫申請書;當時是被告丁○○告訴伊辰○○、丙○○、戊○○、乙○○的申請被核准,也是被告丁○○告訴伊辰○○、丙○○、戊○○、乙○○可領取之工作獎勵金數額,伊去辰○○經營的攤位通知辰○○可以到小太陽協會領錢,當時丁○○並沒有將辰○○、丙○○、戊○○、乙○○可領取之工作獎勵金現金交給伊,辰○○當面向伊表示尚有積欠小太陽協會代為處理信件之費用,伊就表示會將辰○○、丙○○、戊○○、乙○○可領取的金額轉給其他申請人,經過辰○○同意,回來伊就告訴丁○○說辰○○不要領取辰○○、丙○○、戊○○、乙○○的工作獎勵金,請丁○○直接將辰○○、丙○○、戊○○、乙○○的工作獎勵金轉給其他申請人,期間丁○○並未將辰○○、丙○○、戊○○、乙○○可領取的工作獎勵金現金交給伊,至於丁○○之後有無將辰○○、丙○○、戊○○、乙○○可領取的工作獎勵金轉給其他申請人或轉給哪位申請人,伊不知道,此部分並無紀錄等情(前揭易字第179 號卷㈢第80頁正反面、第81頁反面)。然被告庚○○對於原審認定其前揭犯行均屬單獨為之,其與被告丁○○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業於本院供認無訛,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9

5 頁),證人辰○○復於本院證以其從未與被告丁○○接洽過有關申請補助事宜等情(本院卷第254 頁),足見被告庚○○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詞,尚難執為被告丁○○不利之論據。

⒋況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6 盛○辰部分前經檢察官起訴後

,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9號就此部分判決無罪,上訴後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是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6 認被告丁○○亦與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犯之云云,顯屬重複起訴,更與卷內事證未合,自不足取。

⒌經查卷內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丁○○就被告庚○○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各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庚○○將如附表一編號1、2-2、2-4、3-1、3-3、4、5- 1、5-2、6-1、6-2、6-3所示甲○○、辰○○、戊○○、丙○○、乙○○、盛○辰等人領得各該筆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折現款項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復於100年4月28日持之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等情,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知悉登載不實及持以行使之情,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庚○○與被告丁○○就上開㈠偽造文書、㈡詐欺取財及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即難認有據,被告庚○○前述犯行均單獨為之等事實,均堪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庚○○所為: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庚○○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5-1 、5-2 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偽造「甲○○」、「丙○○」、「乙○○」署名、於附表一編號6-1 、6-2 、6-3 暖意餐券簽收單上盜蓋「己○○」印文,分別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有關被告庚○○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部分,係於向被告丁○○口頭報告後經被告丁○○同意而取得各該筆款項,並依領得日期、金額填載而完成,並無進而行使之行為,如前所述,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就此亦無行使犯行之敘述,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㈠第204 頁】)。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6-1、6-2、6-3 分別於各該申請日期各偽造盛○辰名義之暖意餐券簽收單私文書3 紙,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法益,均僅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庚○○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2、2-4、3-1、3-3、4、5-1、5-2、6-1、6-2、6-3 所示甲○○、辰○○、戊○○、丙○○、乙○○、盛○辰等人名義之各該筆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折現款項部分係屬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應依公益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理由亦見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則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2-1、3-2偽造文書犯行均係於99年4 月30日所犯,雖分別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然就其客觀上同日所為之重合情形、被告庚○○主觀上均係為冒用名義詐得款項,且各該被害人辰○○、戊○○因為母子關係,該2 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簽名實均為辰○○簽署,堪認其行為具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為接續犯,容有誤會;另附表一編號 2-2、3-3 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99年5月7日所犯,另附表一編號1、2-2(包括3-3)、2-4、3-1、4、5-1、5-2、6-1、6-2、6-3 各次被告庚○○為詐欺取財而偽造私文書,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此外,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6 盛○辰名義之暖意餐券款項部分領取時間為「99年度」而認僅成立一罪,然依暖意餐券請領清冊記載,其申請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6 日、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30日,是其申請日既有不同,自難認係一領取行為為單純一罪,而應以數罪分論併罰,檢察官上開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為業務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且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庚○○先後於被告丁○○被訴公益侵占之另案101 年7月5日、101年12月6日審理中先後二次為偽證行為,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㈢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庚○○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被告庚○○依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向內政部陳報上開發放情形而將附表一編號1、2-2、2-4、3-1、3-3、4、5-1、5-2所示甲○○、辰○○、戊○○、丙○○、乙○○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領得款項、編號6-1、6-2、6-3 盛○辰名義之暖意餐券申請、領得等支出情形登載於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併而向內政部提出而行使,應係一登載、行使行為,檢察官認係屬數罪,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㈣末查,被告庚○○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4、5-1、5-2所示款

項部分,及被告庚○○將如附表一編號6-1、6-2、6-3 盛○辰領得各該筆暖意餐券折現款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復於100年4月28日持之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等情,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而起訴,然此部分分別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 1、4、5-1、5-2 偽造私文書,及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有裁判上一罪、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原審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6、7、8、9、10、11、12、14部分,以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及同法第310條第3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有罪判決理由應記載科刑(或稱量刑、刑罰裁量)之標準與基礎所審酌之資料(證據),除應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外,該等刑罰裁量事實尤須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庚○○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6、7、8、9、10、11、12、14部分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就如附表二編號

3、5、6、7、8、9、10、11、12其中有關詐欺取財部分,已與被害人小太陽協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其中1萬元,餘分24期給付,此有和解書、郵政匯票金額1萬元各乙紙附卷(本院卷第362、364頁)足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量刑稍重,被告庚○○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卷㈠第180頁)、婚姻狀況為離婚,須扶養2就讀國中、國小之女兒,現任職於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6000元(本院卷第194頁),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偽造私文書對於申請人等、小太陽協會所生之損害程度、所詐得款項金額尚非鉅,為脫免自身責任,竟在被告丁○○另案審理中虛偽陳述,有害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徒增訴訟程序勞費,虛耗司法資源,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5、6、7、8、9、10、11、12、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5、6、7、8、9、10、11、12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或5年或3年以下,詐欺取財所得達6萬6千元,犯行共有10次之多,事後並有偽證犯行,犯後僅與被害人小太陽協會達成和解且只賠償1萬元,餘尚待分期給付,復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告庚○○所為上開多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緩刑宣告尚非所宜,附此敘明。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暖意餐券簽收單等私文書雖未據被告庚○○提出主張其上內容而行使之,然均為被告庚○○置於小太陽協會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處所,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扣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前揭偵字第1186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8頁),非被告庚○○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1、4、5-1、5-2所示甲○○、丙○○、乙○○名義之偽造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之「甲○○」、「丙○○」、「乙○○」署名均係偽造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庚○○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其中編號2-1、2-3、3-2僅偽造文書,並未涉及詐欺取財,自無犯罪所得)共6萬6千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固應宣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庚○○與被害人小太陽協會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其中1萬元,餘分24期給付,此有前揭和解書、郵政匯票金額1萬元各乙紙附卷足稽,被告庚○○除應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及分期償還上開金額,將使其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徵之不利,容有過苛之虞,經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之立法目的,認無宣告被告庚○○上開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原審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4、13 之犯行,以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庚○○未曾有前科及執行情形,素行良好,犯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對於申請人等、小太陽協會及內政部管理公益勸募活動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2、4、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二編號1 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與被害人小太陽協會達成和解,惟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2 月,此部分並無過重情形,附此敘明。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關得易科罰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上開偽造之「甲○○」、「丙○○」 署名各乙枚、「乙○○」署名2枚,均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1、9-3、10-2(即附表一編號2-1、2-3、3-2 )所示辰○○、戊○○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後,佯以其等名義領得各該筆工作獎勵金進而侵占入己,並將此不實事項,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7癸○○等人名義、編號11-1、11-2、11-3卯○○名義領得工作獎勵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復於100年4月28日持之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9-1、9-3、10-2(即附表一編號2-1、2-3、3-2 )部分亦涉公益侵占罪嫌、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7暨編號11-1、11-2、11-3部分亦同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被告庚○○被訴附表三編號11-1、11-2、11-3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罪嫌部分,詳乙、無罪部分所述)。查:

㈠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30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亦即勸募團體應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而被告庚○○亦據此規定填載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於100年4月28日持之向內政部陳報備查,然核諸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被告庚○○登載並向內政部陳報備查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業務文書,卻均無如附表三編號9-1、9-3、10-2辰○○、戊○○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記載其等於各該日期領得各該款項之支出情形;且公訴檢察官所提104年9月30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亦認此部分並無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審卷㈠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

㈡參以本案勸募活動經被告庚○○登載相關文書而向內政部陳

報備查,暨依內政部查核補正後,內政部函覆補正憑核之回函說明「本案已設立專戶,且本部於99年4 月12日備查在案,惟存摺紀錄之收入及支出金額無法與帳務紀錄相互勾稽核對,且99年3至4月間各項活動初期之相關支出係多由其他帳戶代墊,建請儘速依專款專用之原則,統一由該專戶收支,並將前揭由其他帳戶代墊之款項結清」,有內政部99年7 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同前署100 年度他字第3558號卷第53、54頁)可考,益徵本案勸募活動之相關帳務與專戶明細並非全然互核無訛,亦有所謂由其他帳戶代墊款項之情形。被告庚○○雖有偽造附表三編號9-1、9-3、10-2(即附表一編號2-1、2-3、3-2 )辰○○、戊○○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然此部分支出情形既無登載於前開陳報備查之相關業務文書上,不能證明有自本案專戶支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有領得各該筆款項,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庚○○領得上開各筆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款項,或已著手各該公益侵占或前開變更起訴法條之詐欺取財犯行。㈢附表三編號1至7與編號9-1、9-3、10-2(即附表一編號 2-1

、2-3、3-2)及編號11-1、11-2、11-3有關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前揭被告庚○○向內政部陳報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

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業務文書內容,並無辰○○、戊○○領得如附表三編號9-1、9-3、10-2 (即附表一編號2-1、2-3、3-2)工作獎勵金等各該款項之支出情形,已如上述,復查上開業務文書中亦無附表三編號1至7癸○○等人、編號11-1、11-2卯○○領得各該筆工作獎勵金之支出情形登載,此有各該文書可考,而公訴人所提104年9月30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亦認此部分並無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指被告庚○○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範圍包括此部分不實事項,並未舉證證明之。

⒉又依前揭被告庚○○向內政部陳報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

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業務文書內容,雖有記載如附表三編號11-3卯○○領得6,00

0 元工作獎勵金之支出情形,惟:⑴證人辰○○雖證稱不知有申請工作獎勵金,也未領得工作獎

勵金等情,然其亦證述有幫哥哥卯○○填寫過所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另外小太陽協會有幫卯○○申請過殘障津貼,每3 個月有9,000元,可以領1年,是在填了上開申請書之後才拿到錢,是庚○○拿給其這筆錢等語(前揭易字第179號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原審卷㈡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而證人卯○○亦於偵查中證以:辰○○在99年6、7月時曾經幫伊申請殘障津貼,有拿身分證、殘障手冊正本、印章、戶口名簿給辰○○,不知辰○○是向哪個單位申請,沒聽過小太陽協會,之後在99年10月開始每(3)個月拿3,000元給伊,總共拿了3 次共9,000 元,是辰○○拿現金至宜蘭給其,其沒有簽任何東西,辰○○說是跟臺北市政府申請的殘障津貼等語(前揭偵字第1186號卷㈡第17、18頁),足見如附表三編號11-1、11-2、11-3所示以卯○○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卯○○」署名為辰○○代簽,而卯○○亦確實經由辰○○自小太陽協會領得相關款項。

⑵經原審向卯○○所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助之臺北市政府、

卯○○所設籍之宜蘭縣政府、暨掌管身心障礙給付之勞動部等函查卯○○於97至102 年間是否曾經申請相關殘障補助、津貼,上開單位均函覆以卯○○並無申領相關身心障礙補助、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農民健康保險等各項給付,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2月3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105年2月2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2月2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存卷(原審卷㈡第186頁、第187頁、第189頁)足憑,由此可見卯○○經由辰○○委由小太陽協會領得之補助並非其等所指殘障津貼相關補助。

⑶綜前所述,證人卯○○確實經由證人辰○○委由小太陽協會

領得補助,並且係由被告庚○○所交付,而依卷存資料以卯○○名義所提出之補助申請僅辰○○代為簽名之如附表三編號11-1、11-2、11-3之工作獎勵金申請,別無其他殘障津貼、補助,雖證人辰○○、卯○○就領得款項之金額分別證述係「每3個月9,000元,領1年」(總計應為36,000元),「3次共9,000元」,而有不同,且與附表三編號11-1、11-2、11-3之總金額1萬元,或編號11-3單筆之款項6,000元均有不符,惟證人卯○○既無其他領取殘障補助、津貼之名義,而證人卯○○領有3萬6千元,自無法排除證人辰○○代卯○○簽署如附表三編號11-1、11-2、11-3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後確實自被告庚○○領得工作獎勵金一事,而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從而,證人卯○○既領得工作獎勵金款項,則被告庚○○將此支出情形登載於伊業務上掌管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據以向內政部陳報備查,即難認有何不實,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庚○○詐領如附表三編號11-1、11-2、11-3之款項。

㈣綜上所述,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庚○○領得如附表三編號

9-1、9-3、10-2(即附表一編號2-1、2-3、3-2 )所示辰○○、戊○○名義之工作獎勵金款項,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庚○○向內政部陳報備查之業務上登載的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中有任何有附表三編號1至7與編號9-1、9-3、10-2(即附表一編號2-1、2-3、3-2)及編號11-1、11-2 部分之支出情形,及有關附表三編號11-3部分之支出情形係屬不實,本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庚○○侵占如附表三編號9-1、9-3、10-2所示辰○○、戊○○名義之工作獎勵金款項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上開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 2-1、2-3、3-2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另檢察官認被告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內容包括附表三編號1至7與編號9-1、9-3、10-2(即附表一編號2-

1、2-3、3-2)及編號11-1、11-2、11-3 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乃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部分:被告丁○○與被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9-1 辰○○自行填寫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代為填寫附表三編號10-2戊○○名義、編號11-1、11-2卯○○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佯以其等名義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經被告丁○○核准如附表三編號9-1 、10-2、11-1、11-2所示金額之工作獎勵金後,由被告庚○○偽填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如附表三編號9-1、10-2、11-

1、11-2 所示領取時間,佯以申請人實際領得該工作獎勵金,而共同將上開工作獎勵金侵占入己。被告丁○○另趁小太陽協會志工癸○○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7癸○○等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給被告丁○○審核後,被告丁○○亦將核發之上開工作獎勵金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9-1、10-2、11-1、11-2部分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嫌,如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另涉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嫌云云。

㈡被告庚○○部分:被告庚○○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11-1、11-2、11-3辰○○代為填寫卯○○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佯以其名義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經被告丁○○核准如附表三編號11-1、11-2、11-3所示金額之工作獎勵金後,由被告庚○○偽填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如附表三編號11-1、11-2、11-3所示領取時間,佯以申請人實際領得該工作獎勵金,而共同將上開編號11-1、11-2之工作獎勵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庚○○如附表三編號11-1、11-2部分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嫌、編號11-3部分另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分別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癸○○、連慈妏、丑○○、寅○○、壬○○、子○○、沈品生、辰○○、戊○○、卯○○之證詞及各該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被告2 人於另案之供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對於被告庚○○經手如附表三編號9-1 、10-2、11-1、11-2部分辰○○、戊○○、卯○○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癸○○經手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部分癸○○等人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而有卷附各該申請書等情,雖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犯行,辯稱:各該申請人分別為被告庚○○、證人癸○○所經手,其並不清楚,協會志工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程序係先由其以自己的錢先行墊付,不知被告庚○○、證人癸○○未將款項交給申請人,辰○○、戊○○部分,被告庚○○告知係用以扣抵他們積欠協會之款項,而卯○○部分有透過辰○○交付補助款項等語;另被告庚○○亦不否認經手如附表三編號11-1、11-2、11-3所示卯○○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並填載其上之金額、日期等欄位乙節,惟亦否認有何公益侵占犯行,辯稱:此部分是與辰○○接洽,有將款項交給辰○○等詞。

四、經查:㈠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三編號9-1 、10-2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益侵占罪嫌:

⒈如附表三編號9-1 、10-2辰○○、戊○○名義之工作獎勵金

申請均係被告庚○○經手,而於證人辰○○親簽及代戊○○簽名之申請書上,未經辰○○、戊○○同意而擅自填載領取時間、金額而完成該收據性質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私文書,犯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被告庚○○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辰○○、戊○○、丙○○、乙○○各自於原審、原法院另案、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與被告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又雖有卷附如附表三編號9-1 、10-2辰○○、戊○○名義之

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惟遍查卷附被告庚○○填載及陳報備查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均無上開各筆支出情形;且公訴檢察官所提104年9月30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亦認此部分並無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已見前述;佐以前揭內政部99年7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不無確有如被告丁○○所辯曾以其他款項代墊支出之情形之可能,亦見前述,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有自本案專戶中支出上開各筆工作獎勵金之情形,則證人辰○○、戊○○雖均證述未領得各該筆工作獎勵金款項,然既無法證明有此支出,即無所謂持有之情,自無從認被告丁○○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公益侵占犯行。

㈡被告丁○○、被告庚○○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1-1、11-2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益侵占罪嫌;被告庚○○被訴如附表編號11-3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⒈證人辰○○確有代卯○○簽署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工作獎

勵金申請書姓名欄位,然其上金額、日期之填載則係被告庚○○所為,而證人卯○○確實經由證人辰○○委由小太陽協會領得補助款項,又查無卯○○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內政部等單位請領殘障津貼補助之情,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庚○○所經由證人辰○○轉交予卯○○之款項應係以卯○○名義申請之工作獎勵金,罪疑惟輕,應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自不能認被告丁○○、庚○○有將卯○○名義請領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⒉又證人辰○○、卯○○雖均證述不知有何申請工作獎勵金之

事,而如附表三編號11-1、11-2、11-3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領取之金額、時間等欄位則為被告庚○○自行填載,然卯○○已領取超過庚○○申請之金額,被告庚○○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丁○○自無與之成立共犯之可能,則被告庚○○將委由辰○○轉交款項之時間、金額逕行填載於卯○○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其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無生損害於卯○○之情形。

⒊被告庚○○支付辰○○轉交卯○○2千元、2千元、6千元 ,

共1 萬元,並非本案專戶之其他帳戶代墊款項之情形,而依直接自被告庚○○取得卯○○名義之補助款項之證人辰○○證稱係「每3 個月9,000元,領1年」,即總計應為36,000元,已逾附表三編號11-1、11-2、11-3款項之總金額1 萬元,則被告庚○○縱係自行填載附表三編號11-1、11-2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罪疑惟輕,難認被告庚○○就此部分於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卯○○。

⒋綜之,被告庚○○逕自填載而完成附表三編號11-1、11-2、

11-3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行為既無何偽造私文書犯行,則亦難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另涉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嫌:

⒈證人癸○○、丑○○、寅○○、壬○○、子○○、彭勝良(

即辛○○○之子)、沈品生雖均證述未曾領得小太陽協會所發給之工作獎勵金等情,而證人癸○○並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申請人均係伊經手,但均未自被告丁○○、小太陽協會處領得工作獎勵金或代為領得工作獎勵金,之後因為伊經手之申請人都沒有拿到錢,所以問被告丁○○,被告丁○○說錢都已經花光等語(前揭偵字第1186號卷㈡第235 頁、前揭易字第179號卷㈠第246頁反面至第250 頁,本院上訴字第1808號卷第47 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前揭易字第179號卷㈡第141 頁至第146頁、第257頁正反面、卷㈢第3頁至第7頁、第63頁至第64頁,原審卷㈡第64頁至第68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申請人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附卷(前揭偵字第1186號卷㈡第267 頁、第268頁、第270頁至第272頁、第275頁、第276頁,前揭他字第1911號卷第342頁)可參。又證人癸○○復證述被告丁○○特別要求其經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僅需填載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絕對不可以押日期、金額,款項會用轉帳方式,後續都由被告丁○○去處理等情(原審卷㈡第64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然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均無金融機構之帳號填載,無從以轉帳方式領得補助款項。且其中編號6、7辛○○○、沈品生名義之申請書「聯絡電話」一欄更無任何記載,被告丁○○或小太陽協會人員亦無法另行聯繫後續領取款項事宜。又證人沈品生否認委託任何人辦理工作獎勵金申請補助,並陳稱不認識癸○○,亦未在署立桃園醫院住院,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其名義之申請書簽名亦非其親簽等語(前揭易字第179卷㈢第63、64 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所為指訴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其指訴為真實,自難遽信。

⒉揆諸卷附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包括編號 1

至7,及編號9-1、9-3、10-2、11-1、11-2部分,雖均有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然此部分與其他編號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不同者,乃係向內政部陳報備查本件勸募活動收入、支出情形而登載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各項文書上並無如編號1至7,及編號9-1、9-3、10-2、11-1、11-2之支出情形,參以內政部指摘該協會有關存摺紀錄之收入及支出金額無法與帳務紀錄相互勾稽核對,且99年3月至4月間各項活動初期之相關支出係多由其他帳戶代墊,應儘速依專款專用之原則,統一由該專戶收支,並將前揭由其他帳戶代墊之款項結清等情,此亦有前揭內政部99年7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佐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2人有將上開申請金額自本案專戶支出後供己花用,自難遽以公益侵占罪責相繩。

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告訴人、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件證人癸○○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 號案件中曾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中並未顯示有不實反應之情況,惟原審僅以證人癸○○對於工作獎勵金係以轉帳方式發給申請人乙節之證述,與被告庚○○、證人連慈妏之證述不同,逕認證人癸○○關於其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未自被告丁○○處領得工作獎勵金,其問被告丁○○,被告丁○○說錢都已經花光乙節難以採信,原審上開認定,容有疑義。㈡原審以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 至7、9-1、9-3、10-2、11-1、11-2 部分,未登載於向內政部陳報備查本件勸募活動收入、支出情形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上,而認定上開款項未從本案專戶中支出。惟被告丁○○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有填載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就表示有自本案專戶中支出款項,此與證人庚○○、連慈妏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是原審上開認定,稍嫌速斷。又被告丁○○雖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7的款項係其拿自己的錢去支付予申請人等語,然參以證人庚○○於本件審理中證稱:丁○○會拿自己的錢去墊付工作獎勵金,其會以空白的紙載明不夠多少錢要給丁○○,等之後銀行專戶有錢進來其再還給丁○○等語,足徵被告丁○○縱然先以自己的錢墊付工作獎勵金,致被告庚○○未登載於向內政部陳報備查本件勸募活動收入、支出情形之上開文書上,然被告丁○○嗣又於本案專戶中領取代墊款項,且未交給癸○○發給附表三編號1至7之申請人,並與被告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判決書附表三編號9-1、9-3、10-2、11-1、11-2款項侵占入己【共同犯意部分說明如下(三)所述】,就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至7、9-1、9-3、10-2、11-1、11-2部分之款項,被告丁○○、庚○○仍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㈢原審以被告丁○○、庚○○之供述認定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之發放係由被告庚○○負責,惟證人連慈妏前於另案偵查、審理中均證稱:工作獎勵金由丁○○核准,丁○○交代伊去銀行提款,存摺和印章都放在宋靝屹處,丁○○會親自發放現金給他們,他們會來協會領等語(同前署102 年度他字第2410號卷第31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卷㈢第87頁反面),證人連慈妏於本件審理中亦證稱:發放工作獎勵金的款項是協會蓋章後,請伊去銀行領出來,再交給理事長(即被告丁○○)。之後是由丁○○發放款項等語(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足徵原審認定工作獎勵金之發放係由被告庚○○負責,容有違誤之處。再者,原審認定被告庚○○擅自偽填附表一編號1至5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以此為詐術,而使有核准同意發給本案專案款項之被告丁○○陷於錯誤並同意發給,亦即被告丁○○係不知情,此與被告丁○○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之有罪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相悖,且被告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會將連慈妏、癸○○提供的申請書交給庚○○,要求庚○○向連慈妏、癸○○索取發放對象的證件影本,並請庚○○以撥打電話給申請人的方式查核等語(前揭易字第179 號卷㈠第66頁),可知縱使部分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非被告丁○○親自核發,被告丁○○對協會員工也設有相當之查核機制,其亦因此對癸○○提起民事訴訟(同上卷第79頁),其卻獨獨未查核庚○○經手部分,與常情不符,實難認被告丁○○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庚○○詐得工作獎勵金。㈣原審以證人辰○○證稱小太陽協會有幫卯○○申請過殘障津貼,每3個月有9,000元,可以領1 年,是庚○○拿給其等語,再佐以卯○○並未向臺北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及勞動部申請過殘障補助、津貼,是雖然款項金額有出入(證人辰○○所稱之殘障津貼總計為3萬6000元,卯○○之工作獎勵金合計為1萬元),但仍作對被告丁○○、庚○○有利之認定。惟證人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案件及本件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庚○○確實有交付3萬6,000元給其等語,足徵證人辰○○對於上開金額應無記憶不清、誤認之虞,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實。是倘若被告庚○○所交付予辰○○之3萬6,000元係卯○○之工作獎勵金,被告庚○○就剩餘之2萬6,000元差額之部分大可以辯稱係為辰○○或其家人戊○○、丙○○及乙○○之工作獎勵金(即判決書附表三編號 9-1、9-2、9-3、9-4、10-1、10-2、10-3、12、13-1、13-2 ),以減免自己之罪責,惟被告庚○○從未作上開答辯,足見該3萬6,000元應與工作獎勵金無涉。原審就向臺北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及勞動部函查關於卯○○申請殘障補助、津貼之資料結果,未讓辰○○、卯○○加以確認、說明,逕認卯○○確無申請殘障津貼,亦嫌速斷云云。惟:

㈠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癸○○雖於原審證稱被告丁○○要求其經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僅需填載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不可以押日期、金額,款項會用轉帳方式,後續都由被告丁○○去處理等情(原審卷㈡第64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其於本院另案(本院10

2 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侵占等案)中經送測謊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亦有測謊生理圖譜分析表在卷(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卷㈡第208 頁)佐證,惟其於原審證述情節,核與證人沈品生於原法院另案審理證述情節不符,已見前述。且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並未載有金融機構轉帳帳號,亦與癸○○證述情節不符,縱其指訴並無瑕疵,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為真實,自難僅憑證人癸○○片面指訴而為被告丁○○有罪之唯一論據。

㈡依卷附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包括編號1至7

,及編號9-1、9-3、10-2、11-1、11-2部分,雖均有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然與其他編號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不同者,乃係向內政部陳報備查本件勸募活動收入、支出情形而登載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各項文書上並無如編號1至7,及編號9-1、9-3、10-2、11-1、11-2之支出情形。又內政部指摘該協會有關存摺紀錄之收入及支出金額無法與帳務紀錄相互勾稽核對,且99年3月至4月間各項活動初期之相關支出係多由其他帳戶代墊,應儘速依專款專用之原則,統一由該專戶收支,並將前揭由其他帳戶代墊之款項結清等情,亦有內政部99年7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足見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理由已見前述。且被告丁○○先行墊支工作獎勵金後,本案銀行專戶未必立即有款項進來,被告丁○○嗣後是否均有如數領回代墊款項並非全然無疑,自難僅憑被告庚○○有關被告丁○○會先行墊款支付上開申請人之工作獎金之證詞,逕為認定被告丁○○必事後自本案專戶領款而與被告庚○○共同侵占公益款項。

㈢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固認定:「丁○○明知上

開專戶之存款為其因公益所持有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小太陽協會』理事長管領本案專戶之機會,佯以核發工作獎勵金予如附表一『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小太陽協會』會計庚○○自本案專戶提領金錢後,於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侵占入己」(前揭上訴字第1808卷㈢第100 頁正面),而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1、19-2、19-3、20-1、20-2、22、23-1、23-2分別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8、9-2、9-3、9-4、10-1、10-3、11-3、12、13。然而,本案被告庚○○坦承附表三編號9-1、10-2(即附表一編號2-1、3-2)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丁○○就此部分與被告庚○○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本院並不受上開判決內容之拘束。又本案專戶存款屬小太陽協會所有之公益上財務,由協會理事長即被告丁○○保管該專戶之印鑑章,專戶動支均須被告丁○○許可,被告庚○○僅係保管存摺,並未持有本案專戶內之款項,即無持有關係,更無成立侵占罪責之可能。從而,證人連慈妏於另案偵查、審理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丁○○是最後負責發放款項之人等語,尚不足為被告丁○○不利之論據。

㈣證人辰○○於本院證以:我記得應該是李(悅綾)小姐之前

幫我申請什麼,我忘記了,丁○○當時提到什麼補助,我忘記了,我在那邊做生意,丁○○提到申請什麼補助,我忘記了,但我們確實有從丁○○那邊拿到(3)個月3千元,當時我是想卯○○有殘障,所以我想是否是去申請殘障(津貼),之後丁○○他們做什麼申請,我不知道,只是想這些錢是否為卯○○殘障津貼,因為丁○○等人說可以申請津貼,我就說好,是庚○○與連慈妏,之後還有1 個不知姓什麼的,丁○○從未拿文件給我簽名,好幾年前我有詢問過卯○○有殘障手冊,是否有領殘障津貼,卯○○說沒拿到錢,卯○○說可能被扣掉,卯○○說他沒有錢,丁○○等人說可以幫他申請,我想可以拿到錢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經查,被告庚○○或連慈妏為卯○○辦理申請小太陽協會之工作獎勵金,均由辰○○代卯○○接洽為之,被告庚○○、連慈妏任職於小太陽協會,只能辦理單親家庭或弱勢兒童之工作獎勵金或暖意餐券,並無辦理殘障津貼之項目,辰○○個人主觀上認為其弟卯○○係殘障人士,其所代為請領者應係殘障津貼,並未向被告庚○○或連慈妏確認係何名目之補助,而被告庚○○亦有交代3次分別為2千、2千、6千,共

1 萬元之工作獎勵金予辰○○轉交卯○○收受,尚無侵占、詐欺或登載不實之情形,理由已見前述,自難憑此金額不符之情形,逕認被告庚○○有此部分犯行。至被告庚○○多付2萬6千元未辯以係供辰○○或其家人之工作獎勵金,其詳情為何,檢察官並未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又本案此部分事實,經上開證據勾稽,已臻明確,殊無再行傳訊證人卯○○到院指證確認之必要,附此敘明。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乏依據,自不足取。

㈤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9-1、10-2、11-1、11-2 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嫌,如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另涉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嫌;被告庚○○如附表三編號11-1、11-2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嫌、編號11-3部分另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得有罪之確信,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至公訴檢察官前以104年9月30日補充理由書補充如附表三編號11-3部分尚有涉公益侵占罪嫌(原審卷㈠第182 頁至第第185 頁),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記載,尚非起訴之範圍,而該部分所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又經本院認定無罪,如上所述,是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此部分尚有涉公益侵占罪嫌,自已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亦附此說明。

五、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被訴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皆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移送併辦部分:

一、104 年度偵字第958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於100年7月間某日將應轉發予盛○辰之餐券折現現金1萬8,000元侵占入己等情,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如附表一編號6-1、6-2、6-3 所示,為相同事實,雖併辦意旨指被告庚○○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間某日,而與本院認定不同,然依所引證據資料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 號判決第82至84頁之記載,即與如附表一編號6-1、6-2、6-3 所示相同,足認為相同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105 年度偵字第721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擔任小太陽協會理事長管領本案專戶之機會,佯以核發工作獎勵金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7、9-1、10-2、11-1、11-2所示之申請人,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庚○○自本案專戶提領金錢後,於各該附表三「領取時間」欄編號1至7、9-1、10-2、11-1、11-2 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核准金額」欄編號1至7、9-1、10-2、11-1、11-2 所示款項侵占入己部分,因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乙、無罪部分所述,即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書│申請書所│申請書所載日│所犯法條 │備註 ││ │所載申│載工作獎│期/ 暖意餐券│ │ ││ │請人 │勵金數額│申請日期 │ │ ││ │ │/暖意餐 │ │ │ ││ │ │券折合金│ │ │ ││ │ │額(新臺│ │ │ ││ │ │幣) │ │ │ │├────┼───┼────┼──────┼───────┼────┤│1 │甲○○│8,000 │99年6月23日 │刑法第210 條偽│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取財罪 │ │├─┬──┼───┼────┼──────┼───────┼────┤│2 │2-1 │辰○○│2,000 │99年4月30日 │刑法第210 條偽│與編號3-││ │ │ │ │ │造私文書罪 │2 為想像││ │ │ │ │ │ │競合 ││ ├──┤ ├────┼──────┼───────┼────┤│ │2-2 │ │4,000 │99年5月7日 │刑法第210 條偽│與編號3-││ │ │ │ │ │造私文書罪、 │3 為想像││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競合 ││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2-3 │ │2,000 │99年5月14日 │刑法第210 條偽│ ││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2-4 │ │4,000 │99年5月21日 │刑法第210 條偽│ ││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取財罪 │ │├─┼──┼───┼────┼──────┼───────┼────┤│3 │3-1 │戊○○│2,500 │99年4月9日 │刑法第210 條偽│ ││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3-2 │ │2,000 │99年4月30日 │刑法第210 條偽│與編號2-││ │ │ │ │ │造私文書罪 │1為想像 ││ │ │ │ │ │ │競合 ││ ├──┤ ├────┼──────┼───────┼────┤│ │3-3 │ │2,500 │99年5月7日 │刑法第210 條偽│與編號2-││ │ │ │ │ │造私文書罪、 │2 為想像││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競合 ││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取財罪 │ │├─┴──┼───┼────┼──────┼───────┼────┤│4 │丙○○│9,000 │99年6月17日 │刑法第210 條偽│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取財罪 │ │├─┬──┼───┼────┼──────┼───────┼────┤│5 │5-1 │乙○○│8,000 │99年6月23日 │刑法第210 條偽│ ││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5-2 │ │10,000 │100年2月8日 │刑法第210 條偽│ ││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取財罪 │ │├─┼──┼───┼────┼──────┼───────┼────┤│6 │6-1 │盛○辰│6,000 │100年1月6日 │刑法第210 條偽│ ││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6-2 │ │6,000 │100年2月18日│刑法第210 條偽│ ││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6-3 │ │6,000 │100年3月30日│刑法第210 條偽│ ││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取財罪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庚○○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1甲○○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甲○○名義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之偽造「吳崇││ │ │騰」署名壹枚沒收。(原判決主文)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庚○○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2-1 、3-2 辰○○、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 │部分 │決主文)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庚○○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2-2 、3-3 辰○○、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庚○○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2-3辰○○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 │ │決主文) │├──┼────────────┼────────────────────┤│5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庚○○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2-4辰○○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庚○○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3-1戊○○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庚○○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4丙○○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丙○○名義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建││ │ │雄」署名壹枚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庚○○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5-1乙○○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乙○○名義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奕││ │ │承」署名壹枚沒收。 │├──┼────────────┼────────────────────┤│9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庚○○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5-2乙○○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乙○○名義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奕││ │ │承」署名壹枚沒收。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庚○○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6-1盛○辰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庚○○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6-2盛○辰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庚○○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6-3盛○辰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判決主文) │├──┼────────────┼────────────────────┤│14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庚○○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申請人/ │申請│核准金額│ 領取時間 │所起訴│備註 ││ │代為申請│月份│ │ │之被告│ ││ │人 │ │ │ │ │ │├──┬──┼────┼──┼────┼──────┼───┼───────┤│ 1 │1-1 │癸○○/ │ 4 │ 2,000 │99年4月12日 │丁○○│丁○○:均無罪││ ├──┤癸○○ ├──┼────┼──────┤ │ ││ │1-2 │ │ 4 │ 2,000 │99年4月30日 │ │ ││ ├──┤ ├──┼────┼──────┤ │ ││ │1-3 │ │ 5 │ 2,000 │99年5月31日 │ │ │├──┴──┼────┼──┼────┼──────┤ │ ││ 2 │丑○○/ │ 6 │ 3,000 │99年6月20日 │ │ ││ │癸○○ │ │ │ │ │ │├─────┼────┼──┼────┼──────┤ │ ││ 3 │寅○○/ │ 6 │ 3,000 │99年6月20日 │ │ ││ │癸○○ │ │ │ │ │ │├─────┼────┼──┼────┼──────┤ │ ││ 4 │壬○○/ │ 6 │ 3,000 │99年6月20日 │ │ ││ │癸○○ │ │ │ │ │ │├─────┼────┼──┼────┼──────┤ │ ││ 5 │子○○/ │ 6 │ 2,000 │99年6月20日 │ │ ││ │癸○○ │ │ │ │ │ │├─────┼────┼──┼────┼──────┤ │ ││ 6 │彭蔡月廷│ 6 │ 3,000 │99年6月15日 │ │ ││ │/癸○○ │ │ │ │ │ │├─────┼────┼──┼────┼──────┤ │ ││ 7 │沈品生/ │ 6 │ 2,000 │99年6月15日 │ │ ││ │癸○○ │ │ │ │ │ │├─────┼────┼──┼────┼──────┼───┼───────┤│ 8 │甲○○/ │ 6 │ 8,000 │99年6月23日 │丁○○│丁○○:免訴 ││ │庚○○ │ │ │ │庚○○│庚○○:同附表││ │ │ │ │ │ │一編號1 │├──┬──┼────┼──┼────┼──────┤ ├───────┤│ 9 │9-1 │辰○○/ │ 4 │ 2,000 │99年4月30日 │ │丁○○:無罪 ││ │ │庚○○ │ │ │ │ │庚○○:同附表││ │ │ │ │ │ │ │一編號2-1 ││ ├──┤ ├──┼────┼──────┤ ├───────┤│ │9-2 │ │ 5 │ 4,000 │99年5月7日 │ │丁○○:免訴 ││ │ │ │ │ │ │ │庚○○:同附表││ │ │ │ │ │ │ │一編號2-2 ││ ├──┤ ├──┼────┼──────┤ ├───────┤│ │9-3 │ │ 5 │ 2,000 │99年5月14日 │ │丁○○:免訴 ││ │ │ │ │ │ │ │庚○○:同附表││ │ │ │ │ │ │ │一編號2-3 ││ ├──┤ ├──┼────┼──────┤ ├───────┤│ │9-4 │ │ 5 │ 4,000 │99年5月21日 │ │丁○○:免訴 ││ │ │ │ │ │ │ │庚○○:同附表││ │ │ │ │ │ │ │一編號2-4 │├──┼──┼────┼──┼────┼──────┤ ├───────┤│ 10 │10-1│戊○○/ │ 4 │ 2,500 │99年4月9日 │ │丁○○:免訴 ││ │ │庚○○ │ │ │ │ │庚○○:同附表││ │ │ │ │ │ │ │一編號3-1 ││ ├──┤ ├──┼────┼──────┤ ├───────┤│ │10-2│ │ 4 │ 2,000 │99年4月30日 │ │丁○○:無罪 ││ │ │ │ │ │ │ │庚○○:同附表││ │ │ │ │ │ │ │一編號3-2 ││ ├──┤ ├──┼────┼──────┤ ├───────┤│ │10-3│ │ 5 │ 2,500 │99年5月7日 │ │丁○○:免訴 ││ │ │ │ │ │ │ │庚○○:同附表││ │ │ │ │ │ │ │一編號3-3 │├──┼──┼────┼──┼────┼──────┤ ├───────┤│ 11 │11-1│卯○○/ │ 4 │ 2,000 │99年4月30日 │ │丁○○:無罪 ││ │ │庚○○ │ │ │ │ │庚○○:無罪 ││ ├──┤ ├──┼────┼──────┤ ├───────┤│ │11-2│ │ 5 │ 2,000 │99年5月12日 │ │丁○○:無罪 ││ │ │ │ │ │ │ │庚○○:無罪 ││ ├──┤ ├──┼────┼──────┤ ├───────┤│ │11-3│ │ 5 │ 6,000 │99年5月14日 │ │丁○○:免訴 ││ │ │ │ │ │、21日 │ │庚○○:無罪 │├──┴──┼────┼──┼────┼──────┤ ├───────┤│ 12 │丙○○/ │ 6 │ 9,000 │99年6月17日 │ │丁○○:免訴 ││ │庚○○ │ │ │ │ │庚○○:同附表││ │ │ │ │ │ │一編號4 │├──┬──┼────┼──┼────┼──────┤ ├───────┤│ 13 │13-1│乙○○/ │ 6 │ 8,000 │99年6月23日 │ │丁○○:免訴 ││ │ │ │ │ │ │ │庚○○:同附表││ │ │ │ │ │ │ │一編號5-1 ││ ├──┤庚○○ ├──┼────┼──────┤ ├───────┤│ │13-2│ │ 7 │ 10,000 │100年2月8日 │ │丁○○:免訴 ││ │ │ │ │ │ │ │庚○○:同附表││ │ │ │ │ │ │ │一編號5-2 │├──┴──┼────┼──┼────┼──────┼───┼───────┤│ 14 │盛○辰/ │ 8 │ 18,000 │99年度 │丁○○│丁○○:免訴 ││ │庚○○ │ │ │ │庚○○│庚○○:同附表││ │ │ │ │ │ │一編號6-1至6-3│└─────┴────┴──┴────┴──────┴───┴───────┘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