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瑞麒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素玲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陳祖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瑞麒、陳素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麒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綜理清潔隊所有業務;被告陳素玲則係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環境衛生稽查員,並經吳瑞麒授權,負責承辦清潔隊病媒防治噴藥勞務需求提出、噴藥日程排定、履約管理及驗收等採購事宜,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余曜麟(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係駭客環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駭客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共同供應契約掮客劉建宏及蘇明玉等人,素與桃園縣政府龜山鄉公所主任秘書簡大林及清潔隊長吳瑞麒等人交好,遂向簡大林請託,依其行政裁量權,將101 年度環境用藥殺蟲劑共同供應契約採購2 筆計新臺幣(下同)119 萬9120元及登革熱病媒防治環境消毒作業委外服務(第一次)計76萬9600元,下單予駭客公司承作,簡大林即將該等契約交予駭客公司施作(下稱本案噴藥採購案)。詎余曜麟明知依據臺灣銀行採購部LP0-000000病媒防治噴藥服務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下稱供應契約條款)七(二)、九規定:「每人每日實際噴藥時間不得超過4 小時,且付款係依實際噴藥人天數核算總價」,竟為節省人力成本支出,獲取不法利益,擅將每人每日工作時間延長為8 小時,併計出工2 人次,或同日同組人員施作多處地點,重複申報。施工期間,陳素玲頻接獲鄉內村長及清潔隊監工林振火反應噴藥人數不足,陳素玲亦將此情形轉知吳瑞麒,劉建宏及蘇明玉憂心此一偷工施做情形,會影響後續第二次病媒防治噴藥服務共同契約順利取得,遂於
101 年7 月13日,邀集余曜麟謀議,並推由蘇明玉出面向吳瑞麒說項欲順利通過驗收。101 年7 月底某日,駭客公司業務何思怡將派工單及完工報告單送交龜山鄉公所予陳素玲進行書面審查,陳素玲發現駭客公司有派工員額不足且同日重複簽名嚴重之情形後,將該等情形陳報吳瑞麒,吳瑞麒與陳素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瑞麒指示陳素玲「該給人家就要給人家」等語,陳素玲接獲指示後,遂自行製作符合契約全額報銷規定之「龜山鄉101 年登革熱病媒蚊防治噴藥(第一次)總表」,提供予駭客公司業務何思怡,並請何思怡依其製作總表內之村別及所需人力,重新製作派工單,不知情之何思怡請示余曜麟後,即依余曜麟之指示在遭退回之派工單上塗去原先簽名,另填載並未實際執行噴藥之駭客公司行政管理人員陳家翔、王彥翔、黃慶勝、林成毅、林松漢、王文浩及謝義興等人之姓名,足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對於採購審核、撥款之正確性。嗣何思怡將修改完成之不實派工單及施做照片重行送龜山鄉清潔隊進行書面審查,經吳瑞麒及陳素玲重行審核後,於101 年8 月27日無條件准予驗收,致龜山鄉公所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25日以公庫支票,兌付匯款予駭客公司全額合約款計76萬9600元,駭客公司因而詐領工程款計45萬8800元,因認被告吳瑞麒、陳素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果行為人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主觀犯意,即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瑞麒、陳素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吳瑞麒及陳素玲之供述、證人何思怡、林振火、謝義興及陳家翔之供述,及龜山鄉公所101 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病媒防治噴藥服務採購案全卷、龜山鄉公所101 年登革熱病媒防治環境消毒作業委外服務派工單整理明細1 份為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陳素玲、吳瑞麒2 人堅詞否認上揭犯行,陳素玲辯稱:噴藥採購案的承辦人是黃碩義,我只是因為懂得電腦、懂得寫字,就協辦黃碩義處理該案,我只負責文書作業,駭客公司在工程施作完畢將派工單和總表等資料送來後,我發現派工單有塗改、派工單上的工人簽名與總表不符合、同一人的簽名出現在兩張同一時段但不同村的派工單上,我請示吳瑞麒後,吳瑞麒叫我與駭客公司聯絡、確認是否有文書作業上的疏失或錯誤,給駭客公司機會去修正,何思怡就叫我將資料寄回給她,因為吳瑞麒說叫我能給她的東西就給她,我就聽從隊長指示把東西寄給何思怡,她修改完寄回來後派工單和總表就相符,也沒有上揭簽名重複出現的狀況,寄回來的文書我沒有仔細看,就交由黃碩義、吳瑞麒核章,請黃碩義處理驗收的程序,我沒有去施工現場,不知狀況如何,而工資方面,按照慣例就是一個工人一天能報8 個小時等語;吳瑞麒辯稱:清潔隊是執行業務的單位,不是採購單位,陳素玲向我反應駭客公司人力不足時,我都會要陳素玲要求駭客公司改善,要她請駭客公司補足人數等語。經查:
(一)吳瑞麒於99年3 月前於龜山鄉公所城鄉經建課擔任課長,自99年3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擔任清潔隊隊長,陳素玲自71年4 月起至103 年11月止係擔任清潔隊隊員。龜山鄉公所每年皆會辦理「環境用藥殺蟲劑」及「病媒防治噴藥服務」採購案,係由業務單位即清潔隊提出業務需求,送交龜山鄉公所行政室(下簡稱行政室)辦理採購,而噴藥採購案係由行政室主任劉草典、主任秘書簡大林等人簽核後交予余曜麟所經營之駭客公司施作,約定駭客公司應提供龜山鄉噴藥消毒服務,計價方式為每人每日1850元,總人數為416 人,服務費用總價為76萬9600,下單採購時龜山鄉公所亦提出龜山鄉101 年登革熱病媒蚊防治噴藥(第一次)總表(即他卷第57、85、192 頁之總表,下簡稱契約總表)敘明各村與學校需求之人力及施作天數,後該案由吳瑞麒指派陳素玲承辦,陳素玲則與駭客公司之員工何思怡聯繫相關事宜、並負責相關文書作業,吳瑞麒並指派另名清潔隊員林振火監工,駭客公司並派員於101 年6 、7月間施作後,陳素玲將駭客公司寄送至龜山鄉公所的派工單、照片等文件整理後,交由清潔隊上級核章准以驗收及撥付款項,龜山鄉公所因此匯款76萬9600元(含手續費30元)至駭客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當時據以核銷之龜山鄉101 年登革熱病媒蚊防治噴藥(第一次)總表(即他卷第194 頁背面、226 頁之總表,下簡稱驗收總表)與契約總表格式相同、內容不同(然兩者之合計人力均為41
6 人)。驗收是採抽驗方式,於101 年6 月25日上午在新路村抽驗噴藥之情形,由廠商時會同陳素玲、村長、驗收人員等驗收,為吳瑞麒、陳素玲所不否認,且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集中採購病媒防制噴藥服務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及其附件「病媒防治噴藥服務採購規範表」(他卷第195 至198 頁背面)、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 年6 月1 日桃龜鄉清字第1010019527號函(該函之正本受文者為龜山鄉內各村辦公處與駭客公司)內所檢附龜山鄉101 年登革熱病媒蚊防治噴藥總表影本(他卷第88至90頁,上僅記載各村施作天數及日期,下簡稱日期總表)、契約總表、驗收總表、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91至94頁、偵卷第35至63、47至48頁)、龜山鄉公所匯款清冊影本、駭客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龜山鄉公所101 年9 月24日支字第6933號支出傳票、駭客公司統一發票、清潔隊之物品請購單影本、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 年9 月13日第0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龜山鄉公所101 年5 月24日病媒防制噴藥服務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 年6 月25日財務/ 勞務驗收記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 年8 月29日財務/ 勞務驗收證明書(他卷第188 至194 頁)在卷可證,並有已裝訂成冊之派工單扣案可憑,上情自堪認定。
(二)駭客公司係經由蘇明玉及劉建宏之關係取得本案噴藥採購案,並無證據證明吳瑞麒、陳素玲有與蘇明玉及劉建宏洽談本件噴藥採購之訂約及履約等情,此業經:
1.證人劉建宏於調詢中證稱:我於87、88年間在龜山鄉公所建設課任職,於95、96年間離職,我在龜山鄉公所時就已經認識吳瑞麒了,我知道他是清潔隊隊長,…,因蘇明玉說他跟龜山鄉公所的主任秘書簡大林熟識,說主任秘書會給他工作做,我不敢問太多,我只是從中牽線,而噴藥的廠商與提供藥水的廠商不同,噴藥的廠商好像是駭客公司,駭客公司也是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我是與駭客公司一位自稱老闆的人(姓名我忘了)聯繫採購事宜,駭客公司有因噴藥採購案交給我10幾萬元的金錢(是採購金額的成數百分之20左右),我自己留下2 、3 萬元後,其他10幾萬交給蘇明玉等語(見偵字卷第81至89頁)。證人蘇明玉於調詢中證稱:…我也有幫劉建宏送噴藥採購案的訂購單去給吳瑞麒,我拜託吳瑞麒在合法範圍內有方便的話就照顧一下,是有向劉建宏說過我和主任秘書簡大林關係還不錯,他會給我面子,我送訂購單給吳瑞麒後,也有跟簡大林打過招呼,請他如果方便的話,就讓我有個工作,除劉建宏外我就沒有介紹過其他人承接龜山鄉公所的採購案,…,按照龜山鄉公所的程序,業務單位可以建議採購的廠商,並由主任秘書決定,因為鄉長陳志謀停職後,代理的鄉長都不管採購的事,後來劉建宏就有以共同供應契約承攬龜山鄉公所的環境清潔噴藥購案,另劉建宏有拿過3 次紅包給我,說是我的「走路工」,但我當初讓我引薦的劉建宏所屬廠商承攬龜山鄉公所採購案前,我就有跟吳瑞麒、「草哥」、民政課課長吳錦榮、鄉長陳志謀等人提過,如果有工作給我的話,要不要回饋直接坦白跟我講,他們都說不用,叫我留著自己花就好,所以我沒有把紅包分給他們過,而簡大林我知道他怕死的個性,所以紅包的事我連提都不敢跟他提,也沒拿給他,噴藥採購案最後沒被扣錢,我有去向吳瑞麒道謝,但沒有給他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15 至122 頁),是可證駭客公司取得本案噴藥採購案與吳瑞麒、陳素玲均無關係。
2.再證人許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是龜山鄉公所秘書室的課員,我於101 年間擔任龜山鄉公所行政室課員,負責10萬元以下的採購及共同供應契約的採購案,我於101年間有負責「環境用藥殺蟲劑」及「病媒防制噴藥服務」的採購案,我記得當時清潔隊沒有建議廠商,簡大林請我找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因駭客公司這1 、2 年沒有做過我們的案子,我以不重複為原則,我就隨機選了駭客公司,因為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台灣銀行已經幫我們標好了,選哪一間條件都一樣,有超過10家(我忘記有沒有到50家了),請購單依序呈核後會回到業務單位即清潔隊,後續的履約驗收付款就是由清潔隊負責,我當時每年經手的案子1、200 件,我現在的印象就是這樣,他卷第115 頁的「立約商一覽表」是我們選廠商的時候上台灣銀行列有共同供應契約廠商的網站,選好分類組別後就可以印出這個單子,該頁的廠商都是可以承接本件噴藥採購案的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75頁),依許桂所證本件噴藥服務供應契約,選定駭客公司承作與被告吳瑞麒並無任何關係。
3.至於證人蘇明玉於調詢中稱:應該是劉建宏做得很不好,所以吳瑞麒曾罵我介紹這種廠商很差勁,噴藥噴得「零零落落」(台語),施作的工人也不夠,跟契約不符,吳瑞麒表示是看我的面子才把案子交給劉建宏做,結果做得這麼爛,讓他不好交代,我說沒關係,如果驗收不過就不要發錢給廠商,沒有按照合約走,就直接扣廠商錢,這跟我無關,不用看我的面子,也不要再為了這個事情找我,最後噴藥採購案有通過驗收並付款,且沒有扣錢,我曾問吳瑞麒為什麼不扣錢,他說看在我的面子上不用扣、一點點東西是要扣什麼,我回答說不扣是你們的事,跟我無關,不要怪到我頭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16 頁),依前所述並無證據顯示本件採購合約選擇駭客公司與吳瑞麒有關,且縱使蘇明玉上開所述為真,蘇明玉所稱之「吳瑞麒說看在我的面子上不用扣、一點點東西是要扣什麼」等語,所謂的「一點點東西」為何,並無具體說明,是此不能即為吳瑞麒不利之認定。
4.另公訴人起訴認為劉建宏及蘇明玉於101 年7 月13日,邀集余曜麟謀議,並推由蘇明玉出面向吳瑞麒說項欲順利通過驗收云云,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述事實,是此部分公訴人所述顯然有誤。
5.綜上,公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吳瑞麒、陳素玲與本案噴藥採購之訂約及履約有關。
(三)再本件噴藥採購案,吳瑞麒、陳素玲,將每人每次工作時間延長為8 小時,併出工2 人次部分,並無不法,茲分述如下:
1.本案噴藥採購案之工作內容原依供應契約條款契約條款七
(二)、九規定:「每人每日實際噴藥時間不得超過4 小時,且付款係依實際噴藥人天數核算總價」,被告吳瑞麒、陳素玲於本案噴藥採購案施作時,知悉並允許駭客公司有時將每人每次工作時間延長為8 小時,併出工2 人次等情為吳瑞麒、陳素玲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供應契約條款等件附卷可稽(他卷第195 至198 頁背面)。
2.陳素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8年時我有承辦這類防制病媒蚊的業務,但我當時看不到招標規範,不知道一人一天只能做4 小時,所以98年間就有同一人施作上下午算2 個工時段的情況,當時驗收、政風及主計人員都沒問題,之後也有付款,而99年第2 次噴藥案件驗收時,被政風室以不合招標規範為由退件,那時我才知道一人一天只能做4 小時,我就報告隊長吳瑞麒,隊長說他會去跟政風室人員協調,後來我就接到政風室打電話來叫我去,當我去政風室的時候,政風室的周志雄、主計室的驗收人員呂佩蓉都在場,他們說協調結果可以接受一個人上下午兩個工,必須請廠商在完工報告單上加註哪一個工人是做上下午,所以要批註乘以二,後來我請廠商加註後,一樣送給政風、主計及相關單位,就驗收、撥款完成,在100 年及101 年時,吳瑞麒會要求廠商一定要符合招標規範,廠商都說好,可是實際在執行時廠商會抱怨一個人做4 個小時根本就請不到工人,因每年5 、6 月是防治最好的時期,如果到7、8 月時就會有疫情而且很難控制,如果工人只做半天,根本無法在時間內完成,吳瑞麒有說過這是有時效性、急迫性的工作,只要村長反應缺工,我就會向吳瑞麒報告,最後我們雖然以同一個人施作8 小時算2 個工時段來計算金額,但政風和主計相關單位都有驗收、撥款完成,99年因為政風室退件那件事,我有打電話到中央銀行(後改稱係「中央信託局」)徵詢專門在訂定契約的單位,我是打到總機請他們幫我轉,接電話的先生說只要機關同意,就可以一個人做上午及下午而計算為兩個工時段,我不清楚接電話的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至118 頁)。
3.吳瑞麒於調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我知道歷年都有規定每人每天實施噴藥的時間不能超過4 小時,清潔隊當然要按照這個規定辦理,我曾經問過陳素玲為什麼這樣規定,陳素玲告訴我據她詢問的結果,這是屬於勞力性質的工作,背負噴藥工具很重,另外這種藥劑畢竟帶有些微毒性,噴藥的人或該地居住路過的人聞久了對身體也不好。陳素玲有問過臺灣銀行採購部的人員,招標規範是每人每日不能超過4 小時,如果上、下午班各找不同的人來噴藥,實際上廠商成本上有困難,採購部的人員回答說這由業務單位自行認定,但前提是超過4 小時發生人員勞累,或些微毒性導致的安全問題,就要自行負責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頁)。
4.再依據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4 年5 月22日函覆所檢送之99年及100 年「登革熱媒蚊防治環境消毒作業委外服務」之派工單,99年上半年、99年下半年及100 年得標廠商分別為商勝消毒清潔有限公司、衛爾康企業有限公司及頂尖環保生物有限公司等3 家不同廠商,由這3 次委外服務派工單可得知:此3 次委外服務接允許工人一天施工8 小時(扣除1 小時休息),且在計算人次時有將其乘以2 (即1 人施作8 小時可計算為2 人次),且均通過驗收,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4 年5 月22日桃清隊龜中字第1040007927號函及桃園縣龜山鄉財務/ 勞務驗收紀錄、財物、勞務驗收證明書、99年度桃園縣龜山鄉30村噴藥工作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至222 頁、原審卷二第112 頁)。
5.綜上,吳瑞麒、陳素玲依之前慣例將本件噴藥採購案,將
1 人施作採計為8 小時計為2 人次,並無不法。
(四)吳瑞麒、陳素玲在本案噴藥採購案施工期間有缺工情形時,有要求駭客公司補足相關人數,茲分述如下:
1.本件噴藥採購案,陳素玲負責行政業務之協辦工作,吳瑞麒為隊長,吳瑞麒、陳素玲二人均不在現場監工,實際現場為各村村長及鄉公所指派之監工林振火擔任,此業據林振火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噴藥採購案是隊長吳瑞麒指定伊去現場監工,伊監工的工作是監督噴藥廠商派來清潔工的人數,民眾要求要噴的地方要噴到並做好完成,伊需要核對人數、日期,驗收程序是去看廠商有無把清潔的做好,並驗收到場人員有幾人,是否有確實在派工單上簽名,但是伊不需要核對時間,時間是廠商去填寫的,最後由村長確認簽名後,再由伊在派工單上簽名,派工單簽完後由廠商拿回去,伊每次都會在早上開始施工時和施工到一半時電話裡跟陳素玲講當天有幾個人來,其中有5 、6 次在伊早上向陳素玲回報後,陳素玲在電話中跟我說這樣不對有少了幾個人,伊有去問廠商,廠商說人請不到,另外伊也有向吳瑞麒抱怨過幾次廠商機器爛及人數不足的事,但伊不知道吳瑞麒怎麼跟廠商反應,因為與廠商接洽的不是伊,所以伊沒有向廠商反應過派工不足的事,伊不知道為什麼扣案的派工單的簽名會變這樣,這是廠商塗改的,伊不曉得廠商為何要塗改,後附的照片是駭客公司自己照的,「(問:你明知當天到場施作人數不足卻仍在「清潔隊監工人員」欄簽名,是否如此?)是,伊想給廠商方便。(問:你是否看過廠商在派工單上多簽名的狀況?)伊每次簽名時都有算過施作人員的人數,伊不會讓廠商多簽名。至於廠商拿回去後是否多簽名我無法控制。」等語(他卷第98至99、第108 頁),由林振火上開證言可知陳素玲、吳瑞麒並未在現場監工,對於各村實際之噴藥人員名單、人數,係經由林振火反應告知陳素玲,再由陳素玲告知吳瑞麒。
2. 再者陳素玲與吳瑞麒因駭客公司人數有不足之時,亦要求
駭客公司補足,此業經何思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每個地點實際施作的人數比原本談妥應施作的人數少時,鄉公所現場監工或村長可能就會跟陳素玲講,陳素玲就會以電話聯絡我,要我以後注意、不要再有這種情況,但之後還是有,後階段時我們有盡量補足,因為公所反應很大,清潔隊的隊長或副隊長有打電話來反應過我們公司人數控管不好、要求我們公司改善,陳素玲也常常跟我講這個情形,且一開始施作時的總表人數因為我們派工人數不足,所以工程施作中期總表調整過就是因為我們公司施工人數一直不足,於是就減少部分已施作村的派工人數並增加未施作村的派工人數,但是最後前後總表中派工總人數還是相符,且調整過後派工不足情形有改善等語(見他字卷5729號卷第203 至204 頁、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林振火於原審亦證稱:伊向陳素玲回報派工人數不足之情形後,後來派工人數之人數會比應到之人數多1 、2 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
3. 綜上可證吳瑞麒、陳素玲並無與駭客公司共同詐欺之意思
,否則吳瑞麒、陳素玲為何要求駭客公司改善人力不足之情形,駭客公司亦因此將之前缺少之人力,在後續施工時補足人力,所以就總表中人次並無減少。
(五)再本件噴藥採購案,駭客公司有完成各村及學校相關噴藥工作,此業經證人即當時村長潘素秋、劉德豐、聶哲淵、陳銀河、陳樹源、吳陳巧珠及黃呈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本案噴藥採購工程係由村長帶領駭客公司進行施作,且於施作完成後,均有驗收人員及監工人員確認施作結果,並於完工報告單確認,並無反應施作期間有何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 至第289 、第355 至第363 頁),且林振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每次監工完畢,都有把藥劑及所噴的區域都噴灑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本案亦經驗收完畢,且本案驗收總表與本案噴藥採購契約總表各村所需人力,契約總表與驗收總表雖有些不相同,但最後之總人數次均為416 人次,此有桃園縣龜山鄉財務/ 勞務驗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192 頁反面、第
193 至第194 頁),亦可見本案噴藥採購案已依約完成,無任何詐欺之行為。再吳瑞麒、陳素玲並未參與本案驗收之審核過程,吳瑞麒、陳素玲並非主驗人員亦非監驗人員,無法影響本案噴藥採購案是否通過驗收,此可從上開勞務驗收紀錄表內記載「城鄉經建課課長羅國倫(主驗人員)、黃碩義(擬辦人)、分隊長王坤山(業務單位代理主管)、行政主任劉草典(採購單位主管)、政風室主任楊振華(監驗單位主管)、主計處主任張志源(監驗單位主管)及代理鄉長簡大林(批示)」,並無吳瑞麒、陳素玲之核章,是公訴人認為本案採購案經吳瑞麒、陳素玲重行審核後,於101 年8 月27日無條件驗收云云,顯然無據。
(六)另吳瑞麒、陳素玲是否明知駭客公司有派工員額不足且同日重複簽名之情形,而與駭客公司之何思怡、余曜麟共同竄改派工單進而詐取財物,茲分述如下:
1.陳素玲並不負責監工也無須至噴藥現場,吳瑞麒為隊長,被告2 人對於實際前往噴藥人員名單、人數均無從得知,且派工單於現場簽完名後交付給駭客公司人員,此亦經林振火證稱明確,是陳素玲必須等到噴藥工程全部施作完畢,駭客公司檢附相關資料向陳素玲請款時,被告陳素玲始會見到派工單內容,經林振火、何思怡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2.再駭客公司於施工完成後,檢具派工單暨完工報告單、照片、發票等相關資料送至鄉公所報驗,由陳素玲整理製作明細,發現駭客公司檢送派工單有同一個人,同一時間出現在2 個村子,又未標明是上午或下午,嗣後依吳瑞麒指示將原卷退還給駭客公司請其補正等情,為吳瑞麒、陳素玲所不爭執,核與何思怡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將總表寄給陳素玲後,伊跟我說因為我們派工不足的部分沒有減掉,就把資料都退給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
3.另本件噴藥採購案契約總表人數為416 人次,駭客公司第一次檢送的總表人次與契約總表416 人次相符,但派工單有缺失,經陳素玲退回後,何思怡再次檢送之派工單資料人數亦與契約總表人數相符等情,此業經何思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依據派工單做成總表,我第一次做成寄送給陳素玲的總表應該沒有與他卷192 頁的契約總表完全一樣,第一次將總表寄給陳素玲後,其跟我說因為我們派工不足的部分沒有減掉,就把資料都退給我,我去跟余曜麟講,余曜麟叫我把某些村派工單上的簽名塗掉讓人數減少,因為派工單修改完後人數有變,所以再依據修改完的派工單做總表,本案噴藥採購案契約總表及第二次再送之驗收總表為何人次皆為416 人次,我已記不清楚,另他字卷第194 頁的總表是最後一次給鄉公所的版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至47頁正面、第49頁反面),但是何思怡於原審審中又證稱:我記得第二次送的人數有比第一次要求的人數少,但我不清楚這二張表(即他字卷第192 頁契約總表、他字卷第194 頁反面驗收總表)到底是不是我做的,因為當時伊做太多表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然依陳素玲於原審時證稱:第一次駭客公司寄送的資料中有總表與原定契約員額一樣,但是伊發現派工單上同一天兩個村出現同一個人簽名所以不符,所以打電話給何思怡,另外第二次駭客公司寄回來的資料沒有總表,他們只寄派工單回來,所以我是依據第二次派工單製作總表(原審卷二第119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而驗收總表上之記載「製表陳素玲、承辦人黃碩義、分隊長王崑山」,且卷內並無駭客公司本身製作總表之記錄,是陳素玲稱駭客公司第二次無檢送總表,是根據駭客公司之派工單製作總表等語,應可採信,此有本案噴藥採購案契約總表、及驗收總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2 頁正面、第
194 頁反面),且衡諸常情,若陳素玲欲袒護駭客公司詐領本案費用,不用因其曾記載有短少之人數而叫何思怡再核對是否有誤,亦可證陳素玲、吳瑞麒並無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4.另何思怡於偵查、原審中證稱:有時我在施工當天白天與工頭聯絡時,發現實際去的人數沒有那麼多,派工單交回來時,就會告訴余曜麟,余曜麟會叫我補簽公司主管的名字將人數補足或是由余曜麟自己在上面補簽名字,有可能是余曜麟簽或找別人簽,另外總表上每間學校只需要2 個人,但是公司通常會派5 、6 人可以同時分別到4 、5 間國小施工,縮短噴藥的時間使得一天可以完成數個國小的工程,但是施工人員搞不清狀況,就在當天所有派工單上都簽名,所以我會塗掉超過2 個以上的簽名,以符合總表上的人數,因為有些工人一天施工8 小時,但依契約約定不能申報2 個人,所以為了符合契約規定一人只能做4 個小時,所以有依余曜麟指示填寫未實際施工人員在派工單,我不清楚陳素玲是否知道派工單上的簽章都是我或駭客公司的人自行簽名,但是陳素玲知道工程施作期間發生派工人數不足時,有跟我說派工單上人數要與總表相符,否則到時請款會有問題,其目的是要提醒我之後派工要符合總表人數等語(見他字卷第202 、第204 至205 頁、原審卷二第47頁、48頁反面),顯見在施工期間派工單上施工人員簽名之塗改,均係由余曜麟親自為之或指示何思怡為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陳素玲或吳瑞麒知悉余曜麟或何思怡在施工期間修改之派工單有虛偽不實。
5.再證人何思怡於調查局中供稱:送出第一次驗收資料,大概在七月中的時候,陳素玲有主動打電話給我,有些村實際派工人數與契約規定人數差太多,那些村不能報那麼多人,她就告訴我其他村的數量要修改,修改的數量也是她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729號卷第132 頁反面),而被告陳素玲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當初有村長反應缺工的時候,我會記缺工的人數會記在我的桌曆上,因為有些村我有記載缺工,但是駭客公司第一次寄來給我的派工單,我發現上面記載的工人比我印象中去的工人還多,因為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確定是我記錯還是何思怡寫錯,所以我打電話聯絡何思怡,告訴何思怡我的紀錄該村是有缺工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反面),此與何思怡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素玲有跟我說,因為我們人有少,人少的部分沒有減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顯見被告陳素玲因之前有記載缺工情形與何思怡檢送之總表不同,所以以電話告知何思怡有些村有缺工人數短少之情形,且證人何思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素玲將資料退給我後,我去跟余曜麟說,余曜麟有叫我在派工單上修改一點點人數,余曜麟隨便抓幾個村,叫我把派工單上的簽名塗掉即將人數減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顯見被告陳素玲將派工單退回給駭客公司後,有關派工單上塗改之具體內容均由余曜麟指示何思怡辦理,與被告陳素玲、吳瑞麒均無關係。
6.綜上,被告2 人因駭客公司第一次送驗之資料有派工員額不足且同日重複簽名之情形,故退回駭客公司,而嗣後駭客公司之何思怡、余耀麟共同竄改派工單之情形,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素玲、吳瑞麒有共同參與且知情。
(七)至於公訴人所舉之證人謝義興、陳家翔雖均證稱:為駭客公司員工,但不曾派至桃園縣龜山鄉從事噴藥工作,亦不曾在派工單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偵字卷第22至23頁),然如前所述,此亦與被告2 人無關,亦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證據。
(八)再共同被告余曜麟,經原審通緝後始到案,而余曜麟到案後雖自白犯罪,且經原審法院依起訴事實判處罪刑確定,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僅回答「全部正確,事實的確如此」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第61頁),余曜麟僅有籠統之自白,並未詳述其犯罪過程,是其於上開案件之自白,無法為本案被告2 人不利之證據。而本院依職權傳、拘余曜麟到庭作證,余曜麟均未到庭,上開不利之被告
2 人證據,亦無法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涉公訴意旨所示前述罪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指,共同供應契約掮客劉建宏及蘇明玉等人,素與桃園縣政府龜山鄉公所主任秘書簡大林及清潔隊長吳瑞麒等人交好,遂向簡大林請託,依其行政裁量權,將101年度環境用藥殺蟲劑共同供應契約採購2 筆計119 萬9120元下單予駭客公司承作部分,依起訴事實所載,並無不法。
五、原審判決未察,遽指被告2 人成立犯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