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憲頂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48 、129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憲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憲頂於民國98年3 月3 日起至100 年3 月2 日退休前,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工務處處長,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事細則第20條規定,係承局長、副局長之命,指揮監督所屬辦理同細則第6 條所定之「土木、建築工程變更預算審核」、「土木、建築工程驗收」、「工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審查及變更議價簽認」及「工程爭議、調解、訴訟、仲裁案件處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天井聯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井公司,負責人為趙吉鈿〈所涉行賄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
8 月14日標得臺鐵局公開招標之「舊山線復駛計畫(三義銜接段土木工程)」工程(臺鐵局工務處所屬臺中工務段則為履約管理單位,下稱系爭工程)後,曾因下列履約爭議先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及向臺鐵局提出陳情:
㈠向工程會申請調解部分:天井公司因認系爭工程於申報開工
後,有施工區域內土地尚未徵收等不可歸責事由,致該公司於97年12月前無法施工,而主張應以「實際開工月」即98年
1 月作為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時之基準月。然臺鐵局仍以「開標月」即97年8 月作為基準月,並以97年8 月至98年12月間之物價總指數跌幅大於2.5%為由,追減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908,621 元,經陳憲頂於99年3 月15日核定通過後,於99年3 月22日以中工施字第0990001921號函通知天井公司。天井公司不服,乃於99年4 月間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惟經該會調解後,仍因臺鐵局認契約已明定以「開標月」為基準月,雙方主張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嗣工程會則於99年9月16日以工程訴字第09911377120 號函送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臺鐵局及天井公司。
㈡向臺鐵局提出陳情部分:天井公司另認系爭工程開工後,因
遭居民抗議、配合春節運輸計劃、管線遷移及用地徵收遲延等事由導致工期展延,共計損失19,179,261元,而於99年8月26日向臺鐵局提出陳情,主張臺鐵局應予補償。嗣臺鐵局依工務處之建請,指派副總工程司於99年9 月28日召開會議協調不成後,即於99年10月5 日將該陳情案報至交通部履約爭議處理小組,而交通部則於99年10月21日指派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之副總工程司研提處理建議,並於99年11月12日高鐵局作成初步協處建議後,於99年12月8 日召開審查會議,結論略為:天井公司除就配合春節運輸計畫部分得請求臺鐵局補償必要費用,及就遲延完成驗收部分得於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請求臺鐵局於依約核處外,其餘補償之請求均無理由等旨,並於99年12月16日將該協處建議函送臺鐵局,再由臺鐵局於99年12月23日轉知天井公司。
三、趙吉鈿因不滿上揭履約爭議之調解及陳情結果,乃透過往來廠商之工地主任郭權正介紹,認識曾任職於臺鐵局且自稱與該局官員熟識之邱建勛〈所涉行賄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其利用人脈行賄臺鐵局相關公務員,以處理上揭履約爭議。邱建勛允諾後,即至與其有臺鐵局所屬單位建教班學長學弟關係、時任臺鐵局工務處養護總隊隊長(任期自99年8 月3 日起至100 年3 月9 日止)之胡佑良(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找其討論,並於胡佑良允諾協助行賄陳憲頂後,由趙吉鈿之妻劉麗琴(不知情)於99年12月31日領得50萬元後,交由趙吉鈿連同天井公司有關系爭工程申訴資料(均裝於牛皮紙袋內),在邱建勛位於臺中市○○路「文心經典大廈」住處交予邱建勛,再由邱建勛持往胡佑良上揭住處外某自小客車上交予胡佑良,約定其中20萬元為胡佑良協助行賄之酬謝,其餘30萬元則請胡佑良連同上開申訴資料轉交陳憲頂,並轉達請其幫忙處理天井公司上揭履約爭議之意。100 年1 月間某日,胡佑良即利用北上至臺鐵局開會之機會,至陳憲頂辦公室拜訪陳憲頂,並在該辦公室所附小型會議室內,將裝有30萬元賄款及天井公司有關系爭工程申訴資料之牛皮紙袋1 個交予陳憲頂,同時告知袋內資料與天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有關,請其幫忙處理之意,而陳憲頂當場已知該30萬元乃天井公司請其幫忙處理天井公司上揭履約爭議之代價,與其處長職務具有對價關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收受。
四、因天井公司仍遭臺鐵局追減上開工程款,趙吉鈿乃認其請邱建勛行賄臺鐵局相關公務員之舉並無成效,而自另件應給付予邱建勛之工程款中扣留50萬元。其後邱建勛遂於101 年8月16日以電話請求陳憲頂退還上開由胡佑良轉交之30萬元賄款,而陳憲頂則於同日20時20分許以其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胡佑良聯繫確認邱建勛要求退還30萬元賄款之事後,於同年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邱建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時,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調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憲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0 至1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3 頁、第193 頁),核與證人胡佑良、趙吉鈿、邱建勛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胡佑良部分見102 年度他字第45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第65至67頁、第95至96頁;趙吉鈿部分見他字卷第70至74頁、第79至80頁;邱建勛部分見他字卷第40至42頁、第48至50頁),及證人劉麗琴、郭權正於調詢中之證述(劉麗琴部分見臺中市調處卷〈下稱調查卷〉第66至68頁;郭權正部分見調查卷第72至73頁)相符,並有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工程契約及採購契約條款(見調查卷第7 頁至9 頁、第50至65頁)、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影本、變更部分明細表、臺鐵局工務處橋隧科99年3 月8 日簽(見調查卷第10至12頁)、臺鐵局臺中工務段99年3 月22日中工施字第0990001921號函(見調查卷第13至14頁)、工程會99年5 月25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
000 號開會通知單及臺鐵局陳述意見書、99年6 月7 日工程訴字第09900226700 號開會通知單及天井公司陳情書、99年
9 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900377120 號函及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鐵局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見調查卷第15至24頁)、交通部99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0990058024號函及所附履約爭議案件說明(見調查卷第27至29頁)、高鐵局99年11月26日高鐵四字第0990029115號函、協處建議、訪談報告(見調查局第30至35頁)、臺鐵局104 年9 月22日鐵工管字第1040030097號函附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相關文件(見原審函調卷第
1 之4 頁至第95頁);天井公司名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調查卷第70至71頁)、陳憲頂名下台北北門郵局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1 年8 月20日提款單及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25至28頁)、邱建勛名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胡佑良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於101 年8 月14日至同年10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監察書(他字卷第5 至7 頁,原審卷第65至72頁)、臺鐵局政風室102 年8 月15日政三查字第1020004461號函及檢附之陳憲頂人事資料(見調查卷第36至37頁)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雖均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以不法手段領得財物,惟就行為人不法領得之原因,前者係因行為人與交付者間存在行、收賄之對立性合意,後者則係因行為人以積極作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或消極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詐取財物;另就交付者或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有無職務上權力之認知,後者之被害人係受詐欺而誤認行為人具有職務上之權力,而前者則無此情形。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必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行為,至其權限究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另如交付者冀求行為人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行為人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行為人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臺鐵局既為系爭工程所生履約爭議(包含前述調解、陳情,
但不以此為限)之當事人之一,而被告復係掌理該局「工程爭議、調解、訴訟、仲裁案件處理」之人,則就該履約爭議之處理事宜,當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無訛。至前揭天井公司向工程會申請調解部分,固經工程會於99年9 月16日以工程訴字第09911377120 號函送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臺鐵局,另向臺鐵局提出陳情部分,亦經交通部於99年12月16日函送協處建議予臺鐵局,然不論是工程會之調解結果,抑或交通部履約爭議處理小組之協處建議,均僅係解決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之方法之一,而非終局不可改變之定論,此觀天井公司於99年12月23日收受臺鐵局轉知之協處建議後,仍於100 年1月5 日發函交通部要求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事宜重啟協處(見原審函調卷第51頁),其後交通部旋於100 年1 月20日函請臺鐵局指派協處委員進行訪談後,將訪談結果提報履約爭議處理小處討論(見原審函調卷第52頁),嗣經高鐵局派員查訪,並提出修正之協處建議供交通部履約爭議小組審查後,交通部乃於100 年4 月7 日函送第二次審查之協處建議(見原審函調卷第79至82頁),而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再為實質審查自明。
㈡趙吉鈿為天井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前述調解、陳情案之
處理,對於被告掌理臺鐵局「工程爭議、調解、訴訟、仲裁案件」等職權乙節,理應知之甚詳,而無誤認之可能。至於被告於原審中雖辯稱:當時天井公司之履約爭議,物價調整款部分業經工程會調解不成立,給付補償款部分則由交通部指派高鐵局副總工程司協處,非伊或臺鐵局的層級可以處理,所以看到陳情資料時,並沒有將之與該款項聯想起來云云,然其既係工務處處長,當知工程爭議、調解、訴訟、仲裁案件之處理流程,並對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等案雖經工程會函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經交通部作成協處建議,但仍非不得重啟協處之巧門,難以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胡佑良只是拿一份資料給伊,說這是交通部調處的案子,看處長可不可以幫忙,伊想伊根本沒有辦法幫忙,就拒絕了,結果他把東西擺著就走了(見103 年度偵字第12948 號卷第15頁),而證人胡佑良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跟被告說這牛皮紙袋包含裡面的錢,是邱建勛要伊轉交給被告的,並有請被告盡量幫忙處理天井公司履約爭議的事,被告一開始有拒絕,伊就說伊只是負責轉交,要不然請被告自己跟邱建勛聯絡,被告就說好,然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第95頁反面),可知被告初始雖曾口頭拒絕收受上揭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然經胡佑良表達堅決交付之意後,即未再予峻拒,且其後迄至邱建勛以電話要求退款,始將30萬元匯至邱建勛帳戶,足見其當時主觀上確有先收下該等賄款,再研究能否協助處理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之意,反難因其事後未為任何作為,推認其自始即無收受之意。此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接獲邱建勛要求退款之電話後,旋發送簡訊予胡佑良,表示:「邱兄今天電話給我,應是以前透過你處理要提交部調解的案子…帳號傳給我,我會匯…」、「你以後別理這種事了」、「以後別再犯就好」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而無隻字片語責問胡佑良何以連同外人對其矇騙,益徵其自始即知胡佑良交付30萬元賄款之目的,係為請其幫忙處理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事宜,而與趙吉鈿交付款項之目的完全合致,自屬行、收賄之對立性合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係透過邱建勛、胡佑良之轉達,與趙吉鈿
達成行、收賄之對立性合意,因而取得前揭30萬元賄款,且趙吉鈿對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乙節,亦未陷於錯誤,則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減輕其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就所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立法本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胡佑良只是拿一份資料給伊,說這是交通部調處的案子,看處長可不可以幫忙,伊想伊根本沒有辦法幫忙,就拒絕了,結果他把東西擺著就走了,請給伊緩起訴或不起訴,伊也願意繳交罰款,再怎麼說道德上都有瑕疵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2948 號卷第15至16頁),已就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其後亦於本院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0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可查,當已符合上揭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固屬不該,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3 年
6 月,對於現已退休且年逾60歲之被告而言,實難謂非重刑,且被告於100 年1 月間收受賄款後,旋於同年3 月辦理退休,就天井公司賄求之事亦未有任何作為,嗣於接獲邱建勛要求退款之電話後亦立匯款退還,另其犯後雖至本院始坦認犯罪,然就其確有收款之事實,則始終坦承不移,復於105年10月21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綜合其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前引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被告所為應係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誤認其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⒉被告除曾於偵查中自白外業復於本院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因而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亦有欠當。⒊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待後述)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有關追繳所得財物及抵償等規定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刪除,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上揭修正及刪除等規定,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諭知追繳及抵償,尚有未恰。被告原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臺鐵局工務處處長
,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然卻無法抗拒金錢誘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甚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態度,兼衡其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196 至197 頁可稽)、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54頁可稽)、生活狀況(現已退休,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受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至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且除已退還邱建勛30萬元外,並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30萬元,頗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本案被告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爰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已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3 項有關追繳所得財物及抵償等規定,則已配合刪除,均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應回歸適用上揭刑法沒收規定。本案被告自動繳交之30萬元,既係其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