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葉奕鑫代 理 人 吳宜財 律師被 告 李豪偉
劉書宏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葉奕鑫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而刑法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對於災害有預防遏止職務之公務員不為預防或遏止,致生災害危及公眾之結果,屬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關係之破壞,而危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信賴之犯罪,因其破壞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則而損及國家利益,故此罪係單純保護國家法益,個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李豪偉、劉書宏任職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設有「使用科」,主要業務為掌理勘驗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執行違規使用及危險建築物拆除工程與評估建築物耐震能力。自訴人葉奕鑫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12樓(該建物共計同號地下1層至地上12層,以下稱「成都大廈」)既經改列「紅單半倒」建築物,其耐震能力顯然欠缺,而符合臺北市政府認定危險建築物,應停止使用且必須拆險之要件。又執行危險建築物拆除工程及評估建築物耐震能力,屬「使用科」職掌且應執行之業務事項,被告2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使用科,該等「危險建築物拆除工程及評估建築物耐震能力」即等同於其職掌且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渠等既知悉「成都大廈」業經列管為「紅單半倒」建築物,復於103年間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次鑑定應儘速拆除重建,並於拆除重建前應停止使用,隨時有因地震來襲而倒塌之虞,竟仍予以漠視,怠於積極作為,難謂無瀆職、違背職務之情,且就渠等所職掌之「執行違規使用及危險建築物拆除工程」及「評估建築物耐震能力」業務,未有積極作為,徒事推託,罔顧「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生命、財產及居家安全,並違背臺北市政府建立建管處以維護建築安全之本旨,足見其廢弛職務之事實甚明。是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提起自訴。然因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其自訴事實所直接侵害者,乃國家法益,即便因此造成有個人受損之虞,亦屬間接被害,而非其自訴被告等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是與前開得提起自訴之規定不符。
四、上訴意旨雖以成都大廈歷經88年九二一大地震及91年三三一大地震,建築樑柱結構與外牆嚴重受損,且依93年6月15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上訴人及成都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需花費鉅資進行修復補強,足認被告2人自三三一大地震後任職建管處迄今數年,就系爭建物全無任何安全性之措施與作為,致使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實害,應屬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云云。然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乃列於瀆職罪章之罪,其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已詳前述。又上訴人所指「成都大廈」因「結構體幾乎絕大部分比未能照圖施工…若採修復補強方式…於成本考量上『花費過巨』」、「修復費用已超過重建費用之50%以上」、「補強費用皆超過規範規定重建費用之50%以上,依規定…應拆除重建」云云,依其所訴事實,乃「成都大廈」因其建築狀況與地震受損所生之修復、補強費用;「樑柱因強震而扭曲變形,鋼筋裸露,屬危險建物,應停止使用」、「儘速拆除重建…拆除重建前,停止使用」等情,則屬地震導致之損害結果,均難據為自訴人因其所訴被告等怠於積極拆除建物等廢弛職務行為所受損害。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成都大廈」於前開地震後,經鑑定必須花費鉅資進行修復補強,乃地震與被告等之積極不作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實害,是屬損害結果之發生,而為直接被害人,應可提起自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