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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敏健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敏健、李正義原分別係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敏公司)董事長、董事。緣興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珍公司)為原告,以祥敏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以一造辯論判決原告興珍公司全部勝訴,經祥敏公司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審理。徐敏健明知李正義已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9日辭任祥敏公司董事,且未經李正義之同意及授權,竟仍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24日至臺灣高等法院遞狀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以「李正義」名義擬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66號案件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在該書狀內偽造「李正義」印文1枚,用以表示李正義撰狀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同年9月24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正義及審判機關對於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核對該民事聲明上訴狀與李正義102年8月19日辭任祥敏公司董事之印章不符後通知李正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徐敏健(下稱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李正義已於102年8月19日辭任董事及其自行以「李正義」名義擬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66號案件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在書狀內蓋以「李正義」印文1枚,再於同年9月24日遞狀而行使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犯嫌,辯稱:祥敏公司總經理黃正朝曾授權伊在處理祥敏公司事務時得使用歷任董監事私便章,是伊本件係經授權而為;本件聲明上訴,對於祥敏公司有利事項,並非純為其個人私益,並無生損害於李正義云云;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庭補正之裁定時,李正義尚未辭任祥敏公司之董事,被告依原複委任契約以李正義原授權使用之印章提出聲明狀聲明上訴自無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又李正義固然於102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新北市政府表意辭任祥敏公司之董事,惟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1月6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稱:「貴公司申請董事辭任登記一案,逾期未補正,應予退件」等語,是新北市政府自102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6日從未准許李正義辦理董事辭任登記,亦即本案被告替李正義提出聲明上訴狀時,被告主觀上認為李正義仍為祥敏公司之董事,顯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再按李正義擔任祥敏公司之董事,李正義與祥敏公司成立擔任董事之委任契約,即使李正義委任契約終了,其對祥敏公司終了委任關係之後所生之保護義務係脫離契約而獨立,亦即李正義仍負有後契約義務,故被告代李正義提出聲明上訴狀係代李正義履行其後契約義務,自有利於李正義,對於李正義而言無產生損害之虞,是本案並無足生損害於李正義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徐敏健、告訴人李正義、訴外人黃正崇於98年6月5日起分別為祥敏公司董事長、董事、董事,而徐敏健於101年6月4日辭去董事長之職而僅擔任董事、李正義則於102年8月19日辭任董事之職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徐敏健辭任董事長之存證信函、李正義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上卷一第147至1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6、87頁)。又興珍公司為原告,以祥敏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以一造辯論判決祥敏公司應將新北市○○區○○路○○○號6樓建物及地下2樓汽車車位、機車停車位返還興珍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44,980元及利息、並應自101年9月1日起至搬遷返還前揭建物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4,584元等情,經祥敏公司上訴後,由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審理,而因祥敏公司提起上訴時,僅列其中董事1人即徐敏健為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董事徐敏健、黃正崇、李正義3人已互推徐敏健代理祥敏公司或其餘董事2人同意上訴之證明,認祥敏公司提起上訴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經本院民事庭於102年7月19日裁定祥敏公司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嗣經被告以「李正義」名義擬具該案民事聲明上訴狀,並在書狀內蓋以「李正義」印文1枚,於同年9月24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庭,業經被告自陳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裁定、李正義名義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民事庭大廈聯合服務中心收狀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5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5頁),而被告於提出以告訴人李正義名義之上訴聲明狀時並未經李正義之同意及授權,業經證人李正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擔任祥敏公司董事,但已於102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辭職;該民事聲明上訴狀並非伊製作,其上之「李正義」印文亦非伊蓋印,伊根本不知道祥敏公司有本件民事訴訟,也無人告知祥敏公司要上訴、更不知道本院曾裁定命補正,伊要如何同意被告做事?什麼事情都是被告自己搞、自己做;成立祥敏公司時,究竟有無留下私章在其他董事處,伊已無印象;伊在102年8月19日辭任董事後,再無與被告及黃正朝聯絡等語屬實(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祥敏公司總經理黃正朝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病常常住院,所以曾委託被告處理公司業務,並有簽立委託書;當初祥敏公司成立、選董監事時,經過各董監事同意都有留下董監事私便章,伊有告知只做公事之用,其他董監事都同意,因此才留下私章;伊簽委託書時,一併將包含伊自己的、公司大小章、公司印鑑及其他董監事私章都交給被告,如果公事上有要使用,被告就可以用,伊在交付時,並沒有先跟其他董監事討論即將私章交給被告;若董事已經卸任,就不得使用留存的私章黃正朝並簽立委託書給被告等語(見原審簡上卷一第179至180頁反面),並有其上載有:「本人黃正朝為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爾近因罹患膽道癌身體不適,自102年6月5日起,祥敏公司停業後相關文件、印章(包括但不限於祥敏國際有限公司、祥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歷年公司印鑑章、公司財務章、公司便章、歷任董事長私便章、歷任董事私便章)均委託本公司前任董事長徐敏健先生保管且授權其使用,並委託其代理本人行使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職權,授權其辦理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停業後一切事務。」等語之委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8頁),然縱認祥敏公司之董監事曾概括授權及同意黃正朝於公司事務上使用渠等留存之私便章,而被告又得黃正朝授權委託並獲祥敏公司董監事私便章乙節屬實,被告亦僅得在處理祥敏公司停業後之事務上使用前揭董監事私便章,況李正義既經辭任祥敏公司董事,即與祥敏公司無關,其原概括授權自已終止,而李正義已於102年8月19日辭任董事職務,被告自不得於此時點後,再未經同意而使用李正義董事私章之理,是被告所辯有獲授權云云,顯非可採。

(三)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李正義辭職解任祥敏公司董事之事項有否完成登記,並非李正義辭任祥敏公司董事之成立、生效要件,僅祥敏公司不得以該登記事項未完成用以對抗第三人而已,被告於案發時全權處理祥敏公司之各項業務,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該公司內部之董事解任之事項,對被告而言,當非前揭公司所規範之第三人,自無從以李正義辭任董事事項尚未完成公司登記即主張李正義不得對抗伊,否則被告豈非可藉由不替祥敏公司辦理該登記事項而長期持有告訴人李正義之印章隨意用印?辯護人以本案案發時李正義辭職解任事項尚未完成公司登記主張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難以採認;又本案被告提出李正義名義之聲明上訴狀係在102年9月24日遞狀時提出於本院民事庭,雖本院民事庭裁定祥敏公司應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之日期係102年7月19日,當時李正義仍為祥敏公司之董事,然該李正義之聲明既以個人之名義於102年9月24日提出,於該提出之時表示其個人同意祥敏公司提出上訴之意,自無從以前揭民事訴訟聲明上訴之日期及法院裁定補正之日期在前即認定被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再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被告雖辯稱祥敏公司於該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全部敗訴,聲明上訴係對祥敏公司有利,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基於「後契約義務」,李正義縱已與祥敏公司無契約關係,惟仍應替祥敏公司提出上訴以完成其「後契約義務」,是以本件聲明上訴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不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要件云云,然而,李正義既已明文辭去祥敏公司董事一職,而被告在未徵得李正義之同意或取得授權之情況下即冒用李正義名義偽造民事聲明上訴狀,顯已剝奪李正義自行評估是否參與上開民事訴訟之權利,自已足生損害於李正義本人,況民事訴訟程序上之事項是否完備影響訴訟是否進入實體審理,本院民事庭之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對於法定代理權限有無欠缺、是否合於起訴程式進行職權調查,被告仍將上開偽造民事聲明上訴狀提出行使,有使承審法官誤信該文書為真正而影響審判程序進行及結果正確性之危險,對於公眾及他人之利益均有足生一定程度損害之虞,自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關於本案未足生損害之論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全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經查,本件偽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李正義」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且係用以表示李正義提起上訴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法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正義及審判機關對於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李正義」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率爾冒用「李正義」名義而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原諒、請求重判等情(見原審卷簡上卷二第19、23頁),兼衡被告自述具法律學士、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祥敏公司負責人、已婚、有三位成年子女扶養之生活情狀(見原審簡上卷二第23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求祥敏公司免受敗訴之不利益,暨其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偽造之「李正義」印文1枚、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扣案之「李正義」印章1枚,不予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2月,容有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然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提出上訴均未再提出新事證以證明其上訴所主張之事項,被告再執前詞否認其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未造成損害,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再按量刑屬事實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已依被告罪責,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並無顯違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情事,自難以被告具備法律專業智識、有詐欺之刑案紀錄(尚未確定),知法犯法及尚未和解等原審判決已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有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依法均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