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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茂松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72年起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隊(改制前原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99年12月25日升格後改編入新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板橋清潔隊)隊長,其間僅於91年至95年間調任板橋市公所專員,嗣於95年3月1日回任板橋清潔隊隊長,迄103 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於其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板橋清潔隊就新進隊員之雇用均無考試選評機制,係採登記評選方式遴用新進人員,又依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其身為板橋清潔隊隊長就清潔隊內員工工作分配、平時考核、獎懲等事項具核定之權力,另就員工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組織編制、員額異動、職務歸系等事項亦具審核之權力,且於板橋清潔隊擬具簽呈陳請市長遴選臨時隊員及臨時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之名單前,亦有向市長面報各人選人事背景、建議及召開清潔隊內部遴選會議等權責,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明知遴選清潔隊臨時人員或升任正式人員時,須依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工作規則等規定誠實、公正擇優遴選,不得以此圖一己私利之賄賂,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曾文堅、許明進及陳朝好等人所交付,或高建松、李秀蘭、吳春金、吳錦煌、林佑等人透過曾文堅所交付之賄賂,均為使自己或親友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或升任正式人員之對價,仍多次收受賄款,其收受賄賂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曾文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係前板橋清潔隊養護組組長,(於96年5月升任),迄102年12月退休。

曾文堅於90 年9月間,為使其女婿李翔霖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除提供李翔霖之履歷表予甲○○外,在甲○○之板橋清潔隊本部(時設臺北縣○○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民族路10號)辦公室,交付以紙袋包裝之賄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甲○○,並向甲○○表示該賄款係李翔霖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代價,甲○○明知此情仍予收受該5 萬元之賄款,果使李翔霖未進行任何招考程序下,於90 年10月1日順利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上情如附表編號1所載)。

㈡曾文堅於95 年7月間,為協助李翔霖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

員,至板橋清潔隊本部(時設臺北縣○○市○○路○○號,以下同)甲○○之辦公室,向甲○○表示行賄之意,交付以紙袋包裝之賄款15萬元予甲○○,甲○○明知該賄款為李翔霖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正式人員之對價仍予以收受,李翔霖果於95 年7月16日順利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上情如附表編號2所載)。

㈢曾文堅復於96年間,為協助其子曾煥棨之女友丁美文能至板

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先向甲○○詢問得否幫忙,經甲○○應允後,丁美文果於96 年8月21日順利經遴選為板橋清潔隊之臨時人員,曾文堅遂於丁美文到職後3 日內,將以紙袋包裝之賄款15萬元交予甲○○,作為丁美文得擔任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之後謝,甲○○明知此情仍予以收受(詳情如附表編號3所載)。

㈣曾文堅又於99年7、8月間,因友人鄭如伶為使其子盧煜霖進

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而委請曾文堅協助,且鄭如伶曾無息借款與曾文堅之配偶曾黃月娥,曾文堅自認積欠鄭如伶人情,遂交付盧煜霖之履歷表予甲○○,同時詢問得否幫忙,經甲○○應允後,盧煜霖果於99 年9月15日順利經遴選為板橋清潔隊之臨時人員,曾文堅遂於盧煜霖到職後3 日內即99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8 月間),在板橋介壽公園旁或板橋清潔隊本部被告之辦公室內,將以紙袋包裝之賄款即現金40萬元交與甲○○,以為盧煜霖擔任臨時人員之後謝,甲○○明知此情仍予以收受(詳情如附表編號4所載)。

㈤曾文堅之鄰居高建松於95 年4月間,向曾文堅表示希望進入

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並願意花錢行賄疏通等語,嗣經曾文堅告知行賄之一般行情價額為30萬元,高建松經其配偶謝桂香同意,於95年7月7日自謝桂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後,旋即於95年7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間),至曾文堅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住處,將履歷表及賄款30 萬元交予曾文堅,曾文堅即於95年7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間),在板橋介壽公園旁或板橋清潔隊本部被告之辦公室內,將以紙袋包裝之賄款30萬元及高建松履歷表交予甲○○,並向甲○○表明該30萬元係高建松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對價,甲○○當場收受該筆賄款後,高建松果於95 年8月16日順利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詳情如附表編號5所載)。

㈥板橋清潔隊北區地勤分隊臨時人員李秀蘭之男友即板橋清潔

隊外修班班長彭源生(已歿)於96年7、8月間,向曾文堅表示李秀蘭為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幫忙引薦李秀蘭升任為正式人員,嗣經曾文堅向甲○○表明願意行賄、疏通之意,並由彭源生告知李秀蘭行賄、打點之一般行情價額為35 萬元,李秀蘭應允後,果於96年8月間某日接獲已升任正式人員需前往清潔隊接受面試之電話通知,旋即與彭源生電話聯繫交付匯款事宜,並於96 年8月14日自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後,曾文堅遂載送彭源生一同至板橋市○○路榮民之家對面公園,由彭源生向李秀蘭拿取以紙袋包裝之賄款35萬元,彭源生自行留用其中5萬元,餘款30萬元則交由曾文堅於96年8月間某日,在板橋清潔隊本部被告之辦公室內,轉交予甲○○,並向甲○○表示該30萬元係李秀蘭所交付之賄款,經甲○○當場收下該賄款後,李秀蘭果於96 年8月16日順利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詳情如附表編號6所載)。

㈦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吳春金於97年間,雖已擔任清潔隊臨時

人員多年,仍遲遲無法升任為正式人員,為求得順利升任以提高退休金額度,遂透過曾文堅之親戚介紹,詢問曾文堅得否代為居中打點,希冀能經其引薦升任為正式人員,曾文堅遂先向甲○○詢問此事得否幫忙,經甲○○應允後,再由曾文堅告知吳春金行賄之一般行情價額為40萬元,吳春金同意後,旋於97年4月7日自其板信商業銀行(前身為板橋信用合作社)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在新北市○○區縣○○道與觀光街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交付賄款40萬元予曾文堅,惟因板橋清潔隊於97年間,並無辦理臨時清潔隊員遞補為正式人員之遴選,故吳春金於98年2月2日始順利升任為正式人員,曾文堅於吳春金升任後約3天內即於98年2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在板橋介壽公園旁或板橋清潔隊本部被告之辦公室內,將以紙袋包裝之賄款40萬元交予甲○○,以為吳春金升任正式人員之對價,甲○○明知此情仍予以收受(詳情如附表編號7 所載)。

㈧板橋清潔隊第4 組班長吳錦煌於96年間,為協助繼子謝東翰

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遂向甲○○請託,希望能讓謝東翰至板橋清潔隊任職,經甲○○應允後,卻遲無下文,嗣因曾文堅尚積欠吳錦煌50萬元之借款未歸還,吳錦煌為支付賄款與甲○○,遂於97年8、9月(起訴書誤載為98年4、5月間)告知甲○○曾文堅積欠之上開借款未還,以暗示甲○○得直接向曾文堅索討此筆款項,以為謝東翰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賄款,嗣謝東翰果於98年6月1日經板橋清潔隊以專案方式處理,令其得以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曾文堅於謝東翰到職後3 天內即接獲甲○○之電話,要求曾文堅將積欠吳錦煌之前開款項直接交付與甲○○,曾文堅遂於

98 年6月間某日,在板橋清潔隊本部被告之辦公室內(起訴書誤載為板橋清潔隊第4 組辦公室外花園走道),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50萬元交付予甲○○,以為令謝東翰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對價(詳情如附表編號8所載)。

㈨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林佑雖已擔任清潔隊臨時人員多年,仍

遲遲無法升任為正式人員,為求得順利升任以提高退休金額度,於98年初(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12月間)透由板橋清潔隊班長吳尚益向曾文堅表示願出資行賄以換取升任正式人員,曾文堅旋即將此事轉達甲○○,經甲○○應允後,惟因正式人員之遴用受每年度預算之限制,人數有限,曾文堅於

7、8個月後始透過吳尚益告知林佑已有缺額,且一般行賄之行情金額為50萬元,林佑即於2、3天後,將行賄之前金3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付吳尚益後,由吳尚益至曾文堅住處附近即新北市○○區○○街上之空地,將該30萬元轉交曾文堅,待林佑於99 年9月15日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後,林佑復將行賄之後謝即2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交付吳尚益,吳尚益隨即前往上址曾文堅住處附近之空地,將該20萬元交與曾文堅,由曾文堅截留其中10萬元後(曾文堅涉犯詐欺或侵占罪嫌未據起訴),於林佑升任後約3天內即於99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在板橋介壽公園旁或板橋清潔隊本部被告之辦公室內,將以紙袋包裝之賄款40萬元交予甲○○,以為林佑升任正式人員之對價,甲○○明知此情仍予以收受(詳情如附表編號9所載)。

㈩板橋清潔隊地勤班班長許明進於97年底某日,為使其外甥即

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張志嘉升任正式人員,遂自行打聽行賄行情及考量張志嘉升任為正式人員調高薪資後得逐年攤平此費用,估算行賄金額為35萬元,並事先與張志嘉討論此事後,許明進便撥打電話向甲○○請託,相約在板橋清潔隊泡茶室見面,甲○○應允會確認有無缺額後,嗣於98 年1月21至22日間,許明進在板橋清潔隊泡茶室與甲○○泡茶之際,聽聞板橋清潔隊業務承辦人員欲聯絡張志嘉以索取升任正式人員之相關人事資料,遂當面向甲○○確認張志嘉可升任正式人員無誤後,旋即指示其配偶謝麗娜於98 年1月23日某時,自謝麗娜所有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交付許明進,再由許明進將該35萬元以信封包裝後,於98 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2日間某日,在板橋清潔隊泡茶室,將賄款35萬元交予甲○○,以為張志嘉升任正式人員之對價,甲○○明知此情仍予以收受。許明進為張志嘉先行墊付賄款後,隨即告知張志嘉其所墊付之上開賄款金額,並保證交付此筆賄款後即可升任正式人員,張志嘉遂於98年2月6日某時,經其母親謝敏同意後,自謝敏在土城區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並以紙袋包裝後,送至許明進之住處,由謝麗娜取得該筆款項後,旋即於當(6)日將該筆35 萬元之款項回存至前揭板橋區農會帳戶,且張志嘉果於98年2月2日順利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詳情如附表編號10所載)。

板橋清潔隊司機陳朝好於96 年8月間,為使其子陳緯杰至板

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遂向甲○○請託,希望能讓陳緯杰至板橋清潔隊任職,經甲○○應允後,陳緯杰果於96 年8月16日至板橋清潔隊報到面試,並順利於同年月21日經僱用為臨時人員後,陳朝好為感謝甲○○使陳緯杰至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遂在新北市○○區○○路○○○ 號3樓之1居所內,與其配偶程秀鳳討論後,決定以現金10萬元並以信封包裝,由陳朝好於96年8月21日後1個月內某日,在板橋清潔隊泡茶室,將賄款即後謝10萬元交予甲○○,以為甲○○使陳緯杰擔任清潔隊臨時人員之對價,甲○○明知此情仍予以收受(詳情如附表編號11所載)。

綜上,甲○○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揭所示之時、地分別收取曾文堅、高建松、李秀蘭、吳春金、吳錦煌、林佑、許明進及陳朝好等人所支付之賄款共11次,合計甲○○共收賄310 萬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年2月4日7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板橋清潔隊應徵人員名冊、履歷表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證人許明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次按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以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例如法定寬典之告知等。倘對被告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雖具狀辯稱:證人許明進於104年3月16日接受調查局

調查官詢問時已有受調查官之不正訊問情事發生,並導致其於後續偵訊過程中之陳述任意性受到影響,從辯護人勘驗許明進於104 年3月16日、4月15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有多處筆錄所載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形,且因許明進於104年3月1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有不正訊問之情事發生,其陳述欠缺任意性,不正訊問之效力仍延伸至4 月15日調查局之詢問,故該二次詢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而其於

104 年3月16日、4月15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因其陳述亦仍受不正訊問影響,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有不正利誘之情事,故顯不可信,不符合刑事訴第159 條之1第2項檢察官前陳述之可信性要件,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觀諸辯護人所提供證人許明進上開調詢、偵訊筆錄之逐字譯文(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829至1843頁),固可見調查官於詢問證人許明進之初,即向其表示如果願意陳述向被告行賄之經過,即可經檢察官同意換取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等語,檢察官亦向證人稱其於板橋清潔隊之工作將不會受影響等詞,然綜觀證人許明進接受詢問之過程,顯示證人係因擔心調查官詢問自己是否行賄被告一事,可能陷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而使工作不保,故於作證時有所保留,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明文容許一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事先經檢察官之同意而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而享有減免其刑或得為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此乃係因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貪污犯罪,本即均在密室進行,尤以公務員間之收賄行為,尤不可能在光天化日下公然為之,是有關貪污受賄等行為,除非當事人、行為人之主動舉證或自首、自白,若欲取得其收賄之直接事證,核諸通常經驗與論理法則,殆屬事實上之不可能,是所以對此種類型之重大犯罪,國家特別設有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藉以澄清吏治,保障社會風氣。而「為保護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本即為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此參諸證人保護法第1 條之文字即明。是此種攸關證人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從事犯罪偵查之機關本即有於偵查時主動告知嫌疑人之立場與義務,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從而,本案調查員於詢問時,因認證人許明進之回答有所保留或不實,一再勸說,並告知如坦認行賄之事實,即可能獲得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之寬典,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尚難認係對證人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應屬前述偵訊技巧中法定寬典之告知,屬「合法利誘」之範疇。

㈢至辯護人雖另辯稱:本件檢察官所欲偵辦許明進等人之行賄

行為,自形式上觀之,係屬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始增訂之第11 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於證人行為時本屬不罰,調查官卻從未告知證人許明進等人,刻意以「配合偵辦就給不起訴或緩起訴,不配合就起訴」等脅迫、詐欺之不正方法,逼使證人於偵訊過程中為不利於己及被告之自白云云,然本案證人許明進等人之行為究係涉犯違背職務行賄或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及行為之時間、次數等節,衡情實非在調查官前揭初步對證人許明進為詢問之階段即可擅加定論,此可觀諸證人許明進之調詢筆錄,經調查官告知其涉犯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即明(見原審電子卷證第896 頁),辯護人事後依憑本案偵查、起訴之結果逕推認本案調查官於調查之初係刻意詐欺或誤導證人,顯非公允,況本案調查官倘早已明知證人許明進等人之行為係法律所不罰,面對證人詢問行賄罪嫌是否會影響其等之工作時,原即可逕行告知證人此事,證人豈非反可益加毫無顧慮地陳述本案行賄被告之經過,由此益徵調查官於前開詢問時,實無刻意隱匿「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為法律所不罰,依此誤導、逼使證人為不利於己自白之必要。另再參諸證人許明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之前在調查局或檢察官處做筆錄時,檢察官或調查員有無跟你用工作上可能會不保等因素,來脅迫你要講什麼證言?)沒有。如我剛所講的,是檢察官有說,如果我能據實陳述的話,他會跟環保局講會保障我們的工作。(問:所以你當時作證時,是否會擔心自己的工作不保?)那時候剛開始叫我們去,我們都還搞不清楚是什麼狀況,之後會擔心自己可能會牽涉行賄,會工作不保。(問:當時你在調查局或檢察官證述的內容是否實在,是否因擔心自己工作不保,故意誣陷別人?)沒有,都是實在的。」等語以觀(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905至1906頁),益證本件辯護人所指偵訊情形,並無調查員或檢察官有以不正利誘、詐欺、脅迫或故意誤導受詢問者等情形,就證人許明進偵訊過程觀之,調查員及檢察官於詢問、偵訊過程中雖多次提及證人之工作得以確保或不受影響等情詞,然此係因證人擔心自己可能因涉犯行賄罪而工作不保,調查員及檢察官始告知證人前開法律規定之寬典,並非無端向其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甚明,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要屬無據,證人許明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暨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勘驗證人許明進於104年3月16日及104年4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偵查人員詢問過程之錄音光碟一事,本院認為既未以該詢問供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核無勘驗該調查詢問錄音紀錄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證人陳朝好、陳緯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又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

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一,即屬程序不備。

其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陳朝好於104年3月17日檢訊所為證述,經原審勘驗偵

訊錄音結果,固未依法朗讀結文(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923頁),惟從前開勘驗庭訊錄音之結果,亦可見檢察官於104年3月17日已當庭告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況證人陳朝好於原審已明確證述:「(問:你當時是否有了解檢察官所告知的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他說偽證就是要7年這樣,我沒有說謊,他講的我有聽進去。(問:檢察官說『讓他具結』你是否知道簽名的意思?)簽名就是等於畫押一樣,說賣身契對不對。(問:你是否知道在紙上簽名的意思就是不能說謊?表示你答應檢察官要老實講?是只要在紙上簽名就不可以說謊,是否為此意?)對。」等語在卷(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924頁),堪認證人陳朝好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是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證人陳朝好於偵查中證述之具結,仍生具結之效力,該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聲請勘驗陳朝好於104年3月17日之偵訊錄音紀錄,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㈢辯護人雖另提出證人陳朝好、陳緯杰偵訊中之錄音譯文為憑

(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593至2604頁、第1854至1855頁),辯稱:① 證人陳朝好偵訊錄音00:04:20開始:「(問)你是花多少啦?我就直接問了啦,不要花時間了。(答)少少的吧。(問)多少啦!?(大聲)(答)10 萬左右吧。」、②錄音00: 06:30 開始:「…(問)什麼差不多?你要說差不多我就不問了啊,沒需要了嘛。是不是啦,你是不是在那邊交給他啦(大聲)?因為你一定記得啦。」上開① 、②偵訊過程,顯有脅迫之情事,證人陳朝好其陳述之任意性顯然已受到檢察官之影響;③依譯文顯示證人陳朝好根本未有具體明確陳述其有在板橋清潔隊隊部泡茶室交付款予被告甲○○,然偵訊筆錄卻逕自記載「在板橋清潔隊隊部泡茶室交給甲○○」、④證人陳朝好偵訊筆錄雖記載:「是在陳緯杰到板橋清潔隊報到面試後,所以是之後要感謝甲○○讓陳緯杰能夠順利晉任板橋清潔隊工作,所以才包10萬元用信封交給鐘茂松」,惟依錄音錄影檔案(00:10:20開始)內容,上開回答全數皆係檢察官之陳述,非為陳朝好之陳述,僅係檢察官陳述後,始大聲向陳朝好確認是否如此,上開③、④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且非陳朝好之真意;⑤證人陳緯杰偵訊筆錄記載:「問:對於陳朝好曾在干城路住處,告知你說錢都已經花下去,你才可以到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而花錢的數額是10幾萬元,這內容是否印象深刻?答:是。」,然證人陳緯杰實係保持沉默,未為回答。此部分有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故偵訊筆錄存有顯不可信之情形;⑥證人陳緯杰之偵訊錄音譯文顯示:「答:檢察官我可以問一下嗎,就是在調查局他有說到你的承諾啦。問:對啊,我有說工作不會被影響。…問:因為新北市政府有說這個,新北市政府如果有問我意見,我會不願意讓你們的工作被影響,因為你們是證人身分」,檢察官顯以「板橋清潔隊工作確保」作為利誘證人陳緯杰為不利被告甲○○證詞之不正方法訊問云云,惟綜觀證人陳朝好、陳緯杰偵訊中之錄音譯文,可見證人陳朝好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多有語焉不詳或支吾其詞之處,檢察官始會就同一問題反覆與證人確認,且不論是證人陳朝好或陳緯杰之偵訊筆錄內容均非逐字記載,而係經檢察官綜合整理證人陳朝好回答之要旨,並再次與證人確認後始將之摘要記載於筆錄上,故尚難僅憑辯護人片段截取偵訊之部分應答內容即遽認該等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證人陳朝好、陳緯杰之真意不符。又況,參諸證人陳朝好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為何在調查局說沒有交錢,但在同一日檢察官面前你又願意說有交錢,是否有何顧慮?)有顧慮。(問:在檢察官面前就沒有顧慮嗎?)這…在調查局就拐騙什麼事情都…就疲勞轟炸,說實在我這個人就是,對的就是對,不對的就是不對,我不管什麼,在調查局騙我那個先生我當面就大聲跟他講『你講什麼話』。(問:你接受調查局訊問時,調查員有無跟你說如果不配合講話,你兒子會沒有工作這件事情?)他一直要叫我承認,拐編、恐嚇什麼十八般武藝都來。(問:是說你承認行賄兒子工作會沒有?還是不承認行賄兒子工作會沒有?)這是我自己的考慮,可能也影響到我和我兒子,調查員說檢察官保證我及兒子沒有事情,我才承認。(問:你第一次去調查局都不承認有送錢這件事,那時候檢察官說你承認沒有送錢,所以你兒子工作也不會受影響?還是承認送錢,你兒子的工作才不會受影響?)對,我是這樣想法,說你工作也在,你兒子工作也在,影響不了你的工作這樣,就是檢察官答應我和我兒子工作都不會受影響,我才一五一十講出來。」等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921頁),可知證人陳朝好於原審審理中雖稱調查員詢問伊時,有恐嚇、脅迫之情事,但對其陳述並無影響,至對於其於檢察官偵訊之過程中則無一語指摘有受到任何脅迫之情事,反自承係因擔心行賄一事可能影響自己與陳緯杰在板橋清潔隊之工作,故於出庭作證時有所顧慮,事後係因偵查中檢察官向其保證不會影響到渠等工作,方能坦白證述,是以,顯見證人陳朝好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此外,關於辯護人所指摘前揭偵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處,業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與證人陳朝好進一步確認偵訊筆錄之記載大抵均與其真意相符(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931頁),並無辯護人前述不相符合之情,因此無法以此即否定證人陳朝好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稱檢察官以「板橋清潔隊工作確保」作為不正利誘證人陳緯杰之訊問方式云云,惟綜觀前開證人許明進、陳朝好之偵訊過程,即不難查知證人陳緯杰與其餘本案之受訊問人因均係板橋清潔隊之員工,且皆係因行賄被告罪嫌經通知到案說明,惟其等卻因顧忌此一刑事罪責而為有保留之證述,調查員及檢察官始向渠等表明如坦認行賄之事實,即可能獲得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之寬典,乃合於法律之規定,尚難認係對證人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應屬偵訊技巧中法定寬典之告知,業如前述,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認有據,證人陳朝好、陳緯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暨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勘驗陳朝好於103年3月17日及103年3月18日之調查詢問錄音一事,本院認為既未以該詢問供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核無勘驗該調查詢問錄音紀錄之必要。另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隊函請提供板橋清潔隊車輛分隊第二隊105年3月間之作業分派表,以證明:證人陳朝好於105年3月間接受調查局、檢察官之訊問後,曾多次精神狀態不穩,以致影響正常出勤,對上之作業分派表亦明確記載陳朝好自調查局返回後即情緒不穩、大聲咆嘯等情,亦無必要。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證人陳朝好於103年3月17日地檢署之錄音光碟,惟該次檢訊光碟原審已行勘驗,並於審理當庭與證人陳朝好確認偵訊筆錄之記載大抵均與其真意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931頁,原審判決書第13頁)。另外,被告暨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勘驗證人陳緯杰於104年3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過程之錄音光碟一事,本院認為既未以該詢問供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核無勘驗該調查詢問錄音紀錄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證人吳錦煌於檢察官於104 年3月6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另援引證人吳錦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證人吳錦煌104 年2月4日偵訊筆錄予證人閱覽】(問:你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心裡想如果給了這50萬元,謝東翰就可以進入當臨時人員也好,你想說能上就好,吃虧就算了,你確定是你先跟甲○○講曾文堅欠你65萬元的事情,後來曾文堅還你15萬元,然後甲○○才通知你謝東翰錄取等語,是否屬實?)不正確。因為當時我在法庭一直講50萬元要交代,不然我沒辦法回家,講得我哭出來,我連想的都是他叫我講的。他說講一句錯就要關3年半,我講6句錯,要關很久,我想說先出來就好。我到晚上11點還不知道哪時候要回家。沒有人剩下我一個人。」等詞為憑(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00至2901頁),並以:顯然本件偵查人員係以脅迫、詐欺之不正方法,逼使證人吳錦煌於偵訊過程為不利於己及被告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置辯,惟查,從證人吳錦煌於審理中亦同時證述:「(問:你到調查局一共接受詢問兩次,哪一次才是照你自己意思說呢?)調查局我都不知道。很突然,我都忘了,他們就是拿資料一直問。我從來就沒有行賄。(問:在檢察官3月6日的偵訊筆錄是照你自己意思說的?)盡量照我自己意思說的。(問:104 年3月6日到偵查庭時,那次講話就沒有害怕了?)也是很怕,但是沒有很兇,好好問。我就盡量照我記得來回答。(問:你所稱3月6日盡量照你記得來講,是指照你記得的實情來講,還是指照你記得前一次偵訊時回答的內容來講?)照我記得的實際情形來講。不是要講得跟上次一樣。」等詞以觀(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01頁),足徵證人吳錦煌於104 年3月6日之偵訊筆錄是依據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前述檢察官脅迫、詐欺之情,是認證人吳錦煌於104 年3月6日之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104年2月4日及104年3月6日之調查詢問錄音紀錄,然該二次吳錦煌之證述未經本院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因此無勘驗其錄音紀錄之必要。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吳錦煌於104 年2月4日之偵訊錄音紀錄,本院於106年6月13日勘驗該次檢訊錄音紀錄光碟,除有少數文字誤植外,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大抵均與錄音紀錄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第672頁)。

四、證人曾文堅、吳春金、曾黃月娥、鄭如伶、盧煜霖、李翔霖、高建松、李秀蘭、吳尚益、林佑、謝麗娜、張志嘉、謝敏、程秀鳳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如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曾文堅、吳春金、曾黃月娥、鄭如伶、盧煜霖、李翔

霖、高建松、李秀蘭、吳尚益、林佑、謝麗娜、張志嘉、謝敏、程秀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部分,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原審電子卷證第598、834、1254、716 、821、609、618、632、648、661 、703、692、912、1122、1017、1125、1138頁),本院衡諸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曾文堅、吳春金、曾黃月娥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曾文堅、吳春金、曾黃月娥之證詞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得將證人曾文堅、吳春金、曾黃月娥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至證人鄭如伶、盧煜霖、李翔霖、高建松、李秀蘭、吳尚益、林佑、謝麗娜、張志嘉、謝敏、程秀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已依法具結,業如前述,本院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具狀明確表示對於證人鄭如伶、盧煜霖、李翔霖、高建松、李秀蘭、吳尚益、林佑、謝麗娜、張志嘉、謝敏、程秀鳳等人均不聲請詰問(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21頁),故已捨棄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證人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被告暨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勘驗證人曾文堅於104 年2月4日調查局筆錄詢問過程之錄音光碟、證人曾黃月娥於104 年3月6日調查局筆錄詢問過程之錄音光碟一事,本院認為既未以該詢問供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核無勘驗該調查詢問錄音紀錄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至辯護人雖另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至23所示證人於調

詢及偵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除本院前開認明證人之證詞應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證人之證詞均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前已敘明),故不再逐一論述及調查審認此等證人之證詞是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六、另被告暨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傳喚時任板橋市市長江惠貞作證,以證明:遴選清潔隊臨時聘僱人員或正式人員,會由被告甲○○開清潔隊內部之遴選會議,遴選會議之前尚無從確認缺額,需由首長江惠貞決定,被告甲○○從未向首長江惠貞建議該遴選之人選,係完全由首長江惠貞決定;首長江惠貞根據被告甲○○所呈之推介名單記載的資料做審核,在被告甲○○口頭向首長江惠貞報告時,並不會就個別的人選報告個別的狀況云云。本院認為本件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詳如後述),且未以江惠貞供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核無傳喚該首長江惠貞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自72年起至91年間、自

95 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止,均係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且於其擔任隊長期間,就板橋清潔隊新進隊員之雇用均未曾辦理考試評選,而以登記評選方式遴用,又其身為板橋清潔隊之隊長,就員工之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等事項具審核之權力等事實(見原審10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原審電子卷證第200至201頁),惟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

㈠遴選清潔隊臨時聘僱人員或正式人員會開內部的遴選會議,

會議成員由伊主持,還有分隊長、業務承辦人員,把原來登錄的人員名冊拿出來做整理,確定有多少人,這是臨時人員部分,正式人員本來就有清冊,確認要招多少人,來的人有多少,做個彙整,之後簽呈給首長及相關單位做報告,讓人事及會計單位、首長了解。開遴選會議之前還沒有完全確認缺額,這個是由首長決定的。開遴選會議之前,由伊事前跟首長說明背景(包含預算、登記人數、推薦人為何而且備註欄會註明,平常就做好儲備名冊),人選是伊等簽擬名冊給首長批核,首長才會看到並且批核確認,伊從來沒有跟首長建議過應該遴選的人選,完全是由首長決定。

㈡清潔人員遴選沒有硬性規定必須要經過面試,遴選方式一種

是公開招募,一種是登記遴選,本案採用的方式都是登記遴選,伊等平時就有開放臨時清潔人員的登記,並作成儲備名冊。經過伊等簽擬給首長,首長會根據伊等呈報的推介名單批定人數及人選,伊等會再辦理面試了解已經被遴選人選的身體狀況,遴選的標準在工作守則及工友管理辦法有規定年齡限制(年齡必須是18歲以上60歲以下)、體能狀況、學歷(之前是小學以上,之後改成國中以上)及原住民暨殘障的規定(依法令規定)。首長根據伊等的推介名單記載的資料做審核,就伊個人而言,伊也不是很清楚這些人選的狀況,只是單純登記,在伊口頭向首長報告的時候,不會就個別的人選報告個人的狀況。

㈢正式人員就是針對已經在任的臨時人員做遴選,根據他們在

各單位的工作狀況,平常領班、班長都有考核紀錄,伊等在簽報給首長時,都會記載候選人的工作狀況及態度,考核紀錄表只是供伊等內部參閱,沒有到首長那裡。伊等所記載的名冊已經經過篩選過濾過的,符合關於年資及考核紀錄等要件,所以首長可以勾選名單上的任何一個人。首長從來沒有就名單上的人選徵詢過伊的意思,全部由首長自行決定。對於證人曾文堅、陳朝好、許明進、吳錦煌指述直接對伊行賄,動用關係,以伊之影響力讓他們的親戚及子女進入清潔隊,這些都不實在。伊跟證人曾文堅以外的其他人都沒有過節,可能管理上有些對立關係等語。

二、此外,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於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任內關於新進臨時人員之僱用方

式,及臨時人員升任正式人員之遴用方式皆合於既定慣例及作業程序,並無不法,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人李翔霖、丁美文、高建松、李秀蘭、吳春金、吳錦煌、林佑等人皆係透過曾文堅行賄被告,然查,其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僅稱有請託曾文堅或將賄款交付予曾文堅,並未陳述被告有收受該賄款之情事,而關於證人曾文堅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其有將賄款交付予被告前後所言亦多所矛盾,且就其所稱交付之地點即清潔隊隊長辦公室亦與清潔隊隊長辦公室實際所在處所不符,因證人曾文堅之兄曾文振為前臺北縣議員,並曾連任5 屆(第12至第16屆),又曾文振之子曾煥嘉亦為現任新北市議員,以曾文堅家族在板橋區之地緣關係,其兄與姪子擔任地方民意代表得以主導板橋清潔隊預算之實力,對於板橋清潔隊聘僱臨時人員及臨時人員升任正式人員具有實質之影響力,根本無須透過被告行使,證人曾文堅證述需行賄被告,始能使李翔霖等人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或升任為正式人員並非實情,另參諸案內證人鄭如伶等人之陳述可知,曾文堅積欠鄭如伶、高建松、吳錦煌等人龐大債務,曾文堅財務狀況相當吃緊,本案得合理懷疑曾文堅係為紓解其債務,而向本案關係人騙稱其具有管道可使關係人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或升任為正式雇員,而該等人員或者本身即符合任用之資格,或者經由曾文堅透過家族之政治實質影響力,即能擔任臨時人員或升任正式人員,故曾文堅早得以預期並掌握該等人選會通過遴選之程序,乃向其等索賄並私吞賄款,而於案發後,為脫免自身刑責而將全案栽贓嫁禍予被告。

㈡另關於證人許明進指稱其行賄被告部分,亦可合理質疑其係

仿曾文堅之手法向張志嘉聲稱有管道可使其升任正式人員,並以先行墊款,而後再以此名目向張志嘉拿取該筆款項,惟其自始至終並未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之事實,另就陳朝好證述其行賄被告部分,其原先接受調詢時本均否認有行賄被告之情事,其後接受檢察官覆訊時,乃改稱有行賄之行為,其中轉折是否受有外力壓迫,亦有釐清之必要,不得單憑其片面之指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據被告之了解,陳朝好是有情緒不穩、精神異常之狀況,其是否因此導致記憶錯亂而做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在其陳述無其他積極佐證之情況下,不得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本件公訴人之起訴完全依據供述證據來建構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惟公訴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已有諸多前後矛盾,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指證公務員收賄因可獲得較大之寬免,本質上有較大虛偽之危險性,必須限制其陳述之證據價值,且須檢視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本件公訴人所引之供述證據,有諸多瑕疵,應認為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等詞。

三、惟查,證人曾文堅之女婿李翔霖、證人曾文堅之子曾煥棨之女朋友丁美文、證人曾文堅之友人鄭如伶之子盧煜霖、證人曾文堅之鄰居高建松、證人李秀蘭、證人吳春金、證人吳錦煌之繼子謝東翰、證人林佑、證人許明進之外甥張志嘉、證人陳朝好之子陳緯杰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或由臨時人員升任為正式人員,而被告甲○○在此期間均係擔任板橋清潔隊長,且就此等新進人員之雇用均未採考試評選之方式,而係以登記評選方式為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原審電子卷證第521至538頁、第557至562頁、第54頁、第129頁),核與卷附板橋清潔隊僱用李翔霖等人為臨時隊員案之簽呈、板橋清潔隊遴選遞補正式隊員簽呈、僱用臨時人員名冊、應徵清潔隊之履歷表、體檢報告、僱用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相關卷證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所載)所載內容相符,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甲○○自72年起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其間僅於91年至95年間調任板橋市公所專員,嗣於95年3月1日回任板橋清潔隊隊長,迄103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業如前述,而板橋清潔隊隊長就清潔隊內員工工作分配、平時考核、獎懲等事項具核定之權力,另就員工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組織編制、員額異動、職務歸系等事項亦具審核之權力等情,可參諸卷附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即明(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018至1030頁),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四、被告甲○○於如事實一㈠至所載之時間、地點,明知曾文堅、許明進及陳朝好等人所交付,或高建松、李秀蘭、吳春金、吳錦煌、林佑等人透過曾文堅所交付之賄賂,均為使自己或其親友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或升任正式人員之對價,仍加以收受,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事實一㈠及㈡部分:

⒈關於證人曾文堅交付賄款給被告甲○○:

⑴證人曾文堅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一直

是板橋清潔隊隊長,板橋清潔隊的人應該都知道要進入清潔隊擔任約聘隊員或是從約聘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就要給甲○○錢。板橋清潔隊遴用臨時人員或臨時人員升任正式人員均由隊長決定,不用經過考核或考試。當時約聘隊員進用是一批一批的辦理,雖然有對外張貼傳單,但實際上在公告之前,甲○○都已經安排好人選了,也因此在招募公告之後,隨即就會額滿,過了幾天這些待聘的臨時人員就去上班,且絕大部分都是需要交錢給甲○○的,就算是民意代表來請託的,鐘茂松有的時候也會拿錢。李翔霖是伊女婿,90年間,伊為了讓李翔霖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便告訴甲○○李翔霖要進清潔隊,甲○○說好之後,伊請李翔霖寫一份履歷,然後伊有拿5 萬到10萬元的現金,金額有一點忘記了,當時是用一個紙袋裝著,拿到板橋清潔隊隊本部(時設臺北縣○○市○○路○○號,證人原誤稱為板橋市○○路○○號)甲○○的辦公室給甲○○;伊只有告訴伊太太曾黃月娥,李翔霖跟伊女兒曾靜嫺都不知道伊有拿錢給甲○○之事,當時伊家裡有放一些現金,是從家裡存放的現金拿出來的。當時清潔隊員並沒有對外公開招考,透過關係才能進入清潔隊,板橋清潔隊的慣例就是這樣;李翔霖中間有去當兵,當兵完回任後,伊大約於95年8、9月間(對照附表所示李翔霖升任之時間,正確時間應為95 年7月間)向甲○○要求讓李翔霖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那個時候聽說升任正職人員的行情是30至40萬元,伊就在先前板橋清潔隊隊本部民族路10號甲○○的辦公室裡,向甲○○表示李翔霖是伊女婿,希望能降低價碼到15萬元,然後就把現金15萬元塞給甲○○。後來過了不久,李翔霖果然升任正式人員,15萬元現金是用一個紙袋裝著拿給甲○○;伊女婿李翔霖要進去清潔隊時,伊去特別打聽行情,因為要進去的人都會去打聽行情等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580至582頁、第1733至1739頁),核與證人曾黃月娥於偵查證述:曾文堅那時說要幫李翔霖介紹工作,但伊不知道是要介紹到板橋清潔隊,曾文堅說要拜託人家幫李翔霖介紹工作,但不知道曾文堅是要找何人拜託,曾文堅當時有向伊拿錢,伊忘記曾文堅當時向伊拿多少錢,只知道因為李翔霖的工作,向伊拿過二次錢。第一次拿的錢比較少,第二次的錢比較多等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817至818頁);暨證人李翔霖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現在是板橋區公所的清潔隊技工。於90年10月間擔任板橋區公所清潔隊臨時約聘隊員,

93 年4月至94年年底服兵役,辦理留職停薪,服完兵役後繼續回板橋區公所清潔隊擔任臨時約聘隊員,約在95 年7月間成為板橋區公所清潔隊正式隊員迄今;因為伊於90年間沒有工作,伊女朋友的父親即現在的岳父曾文堅有問伊是否要做修車的工作,伊答稱好,然後曾文堅就要伊寫履歷表,寫完後交給曾文堅,隔了大約一陣子,曾文堅就叫伊去板橋區公所找甲○○面試,是甲○○負責面試伊,地點是在甲○○的辦公室,當時甲○○一個人一間辦公室,有問伊做過哪些工作、會不會修車,還有一些基本資料,過了幾天就有人通知伊說可以去板橋區公所上班等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627 至630頁)均大抵相符。

⑵被告雖否認有何收受證人曾文堅交付之前開賄款之行為,並

於審理中辯稱:曾文堅是車輛養護組的組長,因案被檢調搜索、偵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依工作規則終止契約,並結算退休金,曾文堅因積怨伊沒有幫忙,為了減罪、脫罪,從而以證人身份,揪其親友誣陷伊於罪,又所述證詞反覆不定,金額也不一,明顯是拼湊虛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意旨,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需有補強證據。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載,李翔霖、丁美文、高建松、李秀蘭、吳春金、吳錦煌、林佑等人,皆係透過曾文堅行賄甲○○,而使渠等得以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及升任正式人員。然鄭如伶、盧煜霖、李翔霖、丁美文、高建松、李秀蘭、吳春金、吳錦煌、林佑等人於調查及偵訊中之供述,渠等僅稱有請託曾文堅或將賄款交付予曾文堅,均未陳述被告甲○○有收受該賄款之情事,充其量僅有陳述渠等交付款項予曾文堅,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從渠等或曾文堅處收受賄賂。檢察官認被告有收受上開人等之賄賂,皆來自曾文堅之單一指述,丁美文行賄部分,更僅有曾文堅之單一指述,而無丁美文之陳述或其他證據可為佐證等語,惟查,被告身為板橋清潔隊之隊長自90年起即多次自證人曾文堅收受賄賂一節,業經證人曾文堅迭經調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指述歷歷,且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此可觀諸被告於調詢之初供稱:曾文堅因為在清潔隊任職20幾年,伊和曾文堅認識很久,所以交情不錯等語即明(見原審電子卷證第

528 頁),縱證人曾文堅因另案遭檢調搜索、調查,亦應與被告無涉;又況,按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有補強證據必要性之緣由係植基於考量行賄者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5項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為避免行賄者意圖減免己身罪責,而隨意指控公務員,始認為其證詞本質上具較高之虛偽可能性,需有補強證據資以佐證,此業經最高法院以前開判決闡述甚明,然本案證人曾文堅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2項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因其之行為係法律所不罰(貪污治罪條例係於10

0 年6月29日始增定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而早於104年5月18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其亦非證人保護法保護之對象,並無因此得圖脫免罪責之可能與必要,又對被告既無仇怨,有何曲意指證其罪行之必要?若非證人曾文堅確有交付賄賂予被告,則何有甘冒偽證罪責或自陷誣告罪之可能?況證人曾文堅之交付賄賂,係自90 年9月某日起迄99 年9月間,核其次數即有9次之多(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部分),若非確有其事,何以其自調詢、偵查迄審理中對於交付賄賂與被告一事始終未更易其詞,且指證歷歷?是辯護人所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顯與本案有間,自難遽以比附援引。再者,證人曾文堅所指訴交付被告賄賂之時間及金額除有部分行賄者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可資佐證外(詳後述),且核其交付賄款之時間亦多與附表所示李翔霖等人遴選為清潔隊臨時人員或升任為正式人員之時間接近(詳後述),又關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證人曾文堅為丁美文行賄一案,亦非僅有曾文堅之單一指述可證(詳後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所辯顯非可採,而應以證人曾文堅之前揭指證較屬可信。

⑶又有關本案附表編號1 交付之賄賂金額,依證人曾文堅之歷

次證述均為5 萬到10萬元的現金,另參以證人曾黃月娥及李翔霖之前開證詞,雖仍無從得知、確認正確之行賄金額為何,惟衡以證人此部分證言之瑕疵,係因事隔已久,對於若干細節之記憶難免有所淡忘所致,尚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惟基於罪疑唯輕之原理,應從被告較有利之金額為認定,故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收賄之金額為5萬元,併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甲○○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

⑴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

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該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例所謂「違背職務」者,係指於職務上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而言,屬於行政裁量之事項,如非依當時情狀,僅有唯一選擇,此外別無其他作為,即所謂「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形,又或有明顯違背裁量法則之情形,否則,均尚不能僅以公務員之行政裁量不當,即遽認為違背職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觀諸卷附台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工作規則(87 年8月14

日訂定)第3 條規定:「本隊隊員人數依法定設置標準名額僱用,列入年度預算後始得為之,其僱用得依左列方式擇一辦理:一、公開甄選。二、登記評選。」;第4條規定:「新僱隊員應具備條件如左: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二、思想純正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三、年滿十六歲以上五十歲以下,但退除役官兵轉業者得予提高至五十五歲以下。四、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五、技術性隊員應具備前項各條款外須具備工作所需之專長經考驗合格。」(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354至1357頁),可見關於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及臨時人員升任正式人員遴選之方式,相關規定仍保留有相當之彈性,且對任用資格條件之限制亦極為寬鬆,被告甲○○自72年起即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依法就清潔隊內之員工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組織編制、員額異動、職務歸系等事項均具審核之權力,業如前述,其對於上開規定及其執掌之職務,當知之甚詳。而被告雖辯稱:遴選清潔隊員前會開內部的遴選會議,會議由伊主持,開遴選會議之前還沒有完全確認缺額,因這個是由首長決定的,伊會於遴選會議前,事先向首長(即指板橋市長)說明背景(包含預算、登記人數、推薦人等),人選是承辦人擬具簽呈,檢呈各方推介名單、臨時隊員名冊給首長批核,首長才會看到並且批核確認,伊從來沒有跟首長建議過應該遴選的人選,完全是由首長決定。首長是根據名單上記載的資料做審核,就伊個人而言,也不是很清楚人選的狀況,只是做單純登記,在伊口頭向首長報告的時候,不會就個別的人選報告個人的狀況云云,惟被告身為清潔隊隊長,依法對於清潔隊內員工工作分配、平時考核、獎懲等事項均無庸上報至首長,即具有直接核定之權力,是其對於清潔隊內之人事管理、資源分配及人力調度等事宜自應遠比首長熟稔,參以卷附人事簽呈上檢附之各方推介名單、臨時人員名冊所載人選動輒上百位,且各方推介名單上僅簡略記載「姓名」、「學歷」、「地址」、「電話」、「推介人」等;臨時人員名冊亦僅有「組別」、「員工姓名」、「性別」、「職稱」、「到職日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住家電話」等簡要資訊,故實殊難想像被告於遴選會議前對首長做口頭報告時,從未為任何具體人選之建議,首長僅依憑前開書面之審查,即可自行從中挑選,依此可見被告所辯實已與常情有悖,本院自難遽信。

⑶再者,被告曾於調詢中供承:民意代表或里長等請託關說在

所難免,他們直接或間接向伊請託後,伊就會在遴選人員名單的備註欄註記是由何人請託,整理好遴選清冊後,清潔隊內部會召開遴選會議,會議是由伊主持,出席人員包括清潔隊各分隊長、領班、辦理人事人員等,會中就清冊上人員的年齡、健康狀況及是否國小畢業等基本條件進行篩選,這種會議只是內部討論的形式,並不會製作會議記錄,原則上,是由伊做最終決定,並挑選需求人數約2 倍的人選,請業務人員余美慧依照開會結果,製作建議人員名冊,伊再將建議人員名冊依照公文流程,陳報市公所給主任秘書、市長批核勾選。因為請託的人員不乏民意代表或各界有力人士,伊擔心市長室送來的人員有漏未登載於應徵人員名冊當中的情形,或是民意代表或有力人士請託的人員,伊不小心剔除,恐怕會得罪他們,所以伊才去找市長江惠貞討論,商量究竟要留下哪些人,作為清潔隊開會遴選的大方向;至於臨時人員升任正式人員之部分,伊會看每年清潔隊正式人員退休的缺額,通知清潔隊各分隊長,請他們就隊內臨時人員平時考核是否良好,進行推薦,各分隊推薦後,伊會請余美慧彙整製作建議名冊,因為臨時人員晉升正式人員也會有市長室或民意代表來請託的情形,所以這份建議名冊上面的備註欄也會註記是由何人請託,伊也會事先與市長江惠貞討論,由江惠貞勾選要晉升何人,之後再經清潔隊內部開會討論,製作晉升人員名冊,陳報市公所給主任秘書、市長批核等情(見原審電子卷證第523至526頁),於偵查中並進一步陳稱:伊有人選之建議權,伊審查完後,會先幫市長做排序,並跟市長做人選的背景說明,之後市長根據伊的說明再去勾選等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559 頁)。足徵被告不僅就員工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組織編制、員額異動、職務歸系等事項具有審核之法定權力,且於實際運作上,板橋清潔隊擬具簽呈陳請市長遴選臨時隊員及臨時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之名單前,除會由被告召開、主持清潔隊內部遴選會議外,被告亦有向市長面報各人選人事背景、建議及請承辦人員余美慧製作「建議名冊」供市長參考等權責,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改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104年2月4日7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甲○○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等住處執行搜索,從當場扣得之扣案物中,除可見為數非寡之應徵清潔隊員之履歷表外,亦可見手寫之「遴補建議名單」、電腦繕打之「遞補參考名單」各1 份(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48、2952頁),就此等名單經原審當庭提示與證人余美慧辨識,經其證稱:「(問:【提示原審電子卷證A14-6 第2946至2948頁】這些手寫資料你有無看過?這些是誰的字跡?)這些手寫資料都是隊長的字跡。我沒有看過。(問:【提示原審電子卷證A15-5 第2952頁】遞補參考名單表格誰製作的?)我忘了。應該是我做的。(問:誰叫你做的?)應該是甲○○叫我做的。」等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87頁),核與被告前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其會請承辦人員余美慧製作「建議名冊」供市長參考乙情相符,準此,再將被告交付證人余美慧所製作之「遞補參考名單」與卷內板橋清潔隊遴選遞補正式人員簽呈(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430頁)所載對照以觀,「遞補參考名單」上所載28名之人選姓名、順位幾乎與市長最後核定之名單如出一轍,由此可證被告對於板橋清潔隊人員之遴選具有極高之影響力,證人曾文堅前開指述:板橋清潔隊遴用臨時人員或臨時人員升任正式人員均由隊長決定,不用經過考核或考試。當時約聘隊員進用是一批一批的辦理,雖然有對外張貼傳單,但實際上在公告之前,甲○○都已經安排好人選了等情,應屬有據。從而,依台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工作規則前開規定,就清潔隊內之員工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組織編制、員額異動、職務歸系等事項,市長雖保有最後核定之權力,然於實際運作上,因被告已擔任清潔隊隊長多年,對於隊內人事之組成、分配,自屬瞭若指掌,透過召開、主持清潔隊內部遴選會議、向市長面報各人選人事背景及提供「建議名冊」供市長參考,被告對於本案板橋清潔隊人員之遴選確有實質上之影響權力至明。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以:手寫之「遴補建議名單」是隊部

遴選開會時寫的參考名單,是個人的手札,對承辦流程不具影響;「遞補參考名單」是市長室小姐製作的,小姐的姓名伊忘記了,因為共有5、6位,伊是拿所有臨時人員之名冊,於準備提報給市長遴選前,先去跟市長做行政背景說明,市長一面講,一面勾選覺得比較理想的,旁邊小姐大概紀錄,就把它繕打出來,打好之後交給伊參考,只是備忘云云(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94頁),惟此辯詞除與上開證人余美慧之證詞不符,可信性已堪存疑外,另再衡諸常情,倘被告對於板橋清潔隊隊員之人選僅居於形式審核之地位,並只做初步之資格篩選,並無實質影響權力,其有何手寫「遴補建議名單」,並在其上做增、刪等註記之必要?又市長在聽取被告之口頭報告後,何需另請人繕打「遞補參考名單」提供予被告備忘?由此益徵被告前揭辯詞,及證人余美慧於同次審理中又改證稱:伊忘記「遞補參考名單」是不是伊做的,伊真的沒有印象。伊沒有做建議名冊。決策都是分隊長去開會後才告訴伊的。伊只把篩選名冊給市長而已云云(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87至2988頁),顯屬前後矛盾,要屬卸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對於本案板橋清潔隊人員之遴選既有實質上之影響權力,業如前述,且依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工作規則之規定,被告對於何人之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清潔隊所指派之工作及技術性隊員所具備之專長是否為隊部內亟需之人才,有其自行裁量之空間,故就本案而言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裁量違法之情事存在,依卷附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於收受曾文堅上開賄賂後,有何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而難謂其有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責任,然被告仍應誠實、公正地擇優遴選,不得以此圖一己私利之賄賂,被告既明知曾文堅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先後分別交付5萬元、15萬元現款之目的,在於希冀被告能使李翔霖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及升任正式人員,與其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竟仍予收受,事後未久李翔霖果順利擔任清潔隊之臨時人員及升任正式人員,足證被告確有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又辯稱:曾文堅是板橋地區望族,其兄為

縣議員,其姪子為代表會主席,現任市議員,如須請託,自非難事,收、送錢之事純屬捏造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曾文堅之兄為前台北縣縣議員曾文振(板橋市選區,第12屆連任至第16 屆),曾文振之子即曾文堅之姪子曾煥嘉為新北市市議員(板橋區選區,第1屆並現任第2屆),曾煥嘉同時為板橋市第10屆代表會主席。曾文堅基於板橋區之地緣關係及其家族得以主導板橋清潔隊預算之實力,其對於板橋清潔隊聘僱臨時人員及臨時人員升任正式人員,具有實質影響力,根本無需透過被告甲○○行事。是以曾文堅供稱必須行賄被告甲○○,始能使李翔霖、丁美文、盧煜霖、高建松、李秀蘭、吳春金、吳錦煌、林佑等人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或升任正式人員,已非實情。曾文堅之親戚游怡芳(曾文堅親兄曾文松之媳婦)、林慧蘭(曾文堅大姊之女兒)、林世昌(曾文堅大姊之兒子)、劉信步(曾文堅大姊之女婿),上開人等全數皆曾於或現於板橋清潔隊任職,可證曾文堅及其家族對於板橋清潔隊聘僱臨時人員及臨時人員升任正式人員,具有實質影響力,根本無需透過被告甲○○行事云云,惟觀諸卷附臨時隊員各方推介名單(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419至1422頁),可見推介人一欄所載不乏達官顯要,是應徵板橋清潔隊之候選人意圖透過攀附權貴進入板橋清潔隊乙事,已不足為奇,僅憑前述證人曾文堅於板橋清潔隊之職位及在政壇之家族勢力是否足供其憑恃,令本案相關之行賄者或其親屬如願進入板橋清潔隊或順利升任,而無庸藉助被告之力,實非無疑;且被告雖否認曾接受證人曾文堅之請託,運用其職務上之行為,幫助本案相關之行賄者或其親屬進入板橋清潔隊或升任正式人員,惟對照前揭在被告住處扣得大量之應徵清潔隊員履歷表及名冊以觀,卻斑斑可見被告接受相關人等之履歷表時,親筆註記推介人為「曾文堅」之筆跡(詳後述),此節核與證人曾文堅證述交付賄款與被告時多同時遞交履歷表乙情相符,而顯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迥異;又況,從板橋清潔隊僱用李翔霖為臨時人員案簽呈等相關文件觀之(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380至1386頁),顯示李翔霖應徵清潔隊之履歷表上經承辦人載明:「李翔霖先生徵本所臨時人員(清潔隊)隊長甲○○託,擬請清潔隊酌處並覆」等語,並經時任板橋市長林鴻池於90 年9月13日批核後,未見清潔隊承辦人有任何擬定簽呈及檢具名單陳請由市長遴選之動作,隨即於同年10 月1日起報請僱用李翔霖,且經承辦人余美慧於同年月3 日擬定簽呈,會簽被告後,即由市長於同年月5 日核准,就此異於常情之緣由,經原審當庭質諸證人余美慧,其竟證述稱:「(問:【提示原審電子卷證第1382頁】李翔霖履歷表最下面有你的印章,上面有專員陳麗霞,這個履歷表送呈方式是什麼?)可能有人將這份履歷表拿去市長室,可能市長室專員陳麗霞上面寫李翔霖徵本所清潔人員,隊長甲○○所託,林鴻池市長寫如擬,之後拿過來的。這件後來也是有上簽呈。(問:【提示原審電子卷證第1380頁】你所說的簽呈是否就是此份?)是。(問:以時間順序來說,是市長室於90 年9月13日經市長批核後,送至清潔隊,你再於同年10 月3日上簽呈,僱用李翔霖為臨時工?)是。(問:從上開流程中,沒有看到市長遴選的過程,而是直接由清潔隊上簽呈就僱用了13名臨時人員,為何如此?僱用這13人是何人決定?)林鴻池的時候沒什麼遴選,也不是我辦的。就是我履歷表整理好給他的,這13個人比較有專長,李翔霖好像市長那個‧‧,剛好履歷表剛好那幾張,剛好有缺寫上來的。我真的忘了,我就是整理履歷表這樣出去的,我真的沒說謊‧‧‧(證人當庭哭泣)我真的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89頁),由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板橋清潔隊人員之遴選確有極高之影響力,且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具對價關係無疑。

㈡事實一㈢部分:

⒈關於證人曾文堅交付賄款給被告甲○○:

證人曾文堅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板橋清潔隊於96年7、8月間有在招募臨時人員,伊向甲○○要求讓伊二兒子曾煥棨的女朋友丁美文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約聘隊員,過了不久丁美文就進去上班了,那個時候伊聽說擔任約聘隊員的行情是30 萬元,大約丁美文到職3天後,伊在先前板橋清潔隊隊本部民族路10號甲○○的辦公室裡,跟甲○○說丁美文是伊未來的媳婦,希望降低價碼,然後就把現金15萬元塞給甲○○,甲○○收下後沒有多說什麼。現金15萬元是用一個紙袋裝著拿給甲○○,現金用橡皮筋分10 萬元、5萬元捆成2 捆,伊忘記當時那次除了送錢以外,另外是拿什麼東西送給甲○○。通常都是伊向甲○○說是什麼人,然後甲○○安排好之後,等確實有將該人安排進清潔隊後3 天,甲○○就會跟伊要錢。當時伊家裡有放一些現金,是從家裡存放的現金拿出來的,伊只有將此事告訴太太曾黃月娥,伊兒子曾煥棨跟丁美文都不知道伊有拿錢給甲○○等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582至583頁、第1739至1740頁),與證人曾黃月娥於偵查證述:96年7、8月間,那時丁美文是伊兒子曾煥棨的女友,他們交往好幾年,曾文堅說要幫丁美文找工作,曾文堅也是和伊要錢,曾文堅向伊要15萬元,這件事伊很確定,金額也很確定,因為丁美文這件事伊印象很深刻,當時是在家裏將現金交給曾文堅,因為平常家裏會有10、20萬元的現金等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818頁)互核相符。

⒉關於被告甲○○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

被告甲○○雖一再否認收受賄賂,且未曾接受曾文堅之請託令丁美文於96 年8月21日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並辯稱:伊也不是很清楚這些人選的狀況,只是單純登記,在伊口頭向首長報告的時候,不會就個別的人選報告個人的狀況,伊從來沒有跟首長建議過應該遴選的人選,完全是由首長決定云云,惟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前揭時間,在被告甲○○之住處當場扣得之應徵臨時隊員名冊(扣案物編號:A14-5 ,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37至2944頁),可見其上有許多以紅、黑筆增、刪候選人及關於推薦人之紀錄,其中即包含「丁美文」亦經人以紅、黑筆註記,就此訊之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後面有用黑筆打「V」 的意思,是伊將臨時人員的清冊拿給市長江惠貞,與江惠貞討論後,由江惠貞在後面用黑筆勾選註記,表示這些人員要留下,然後伊再用把江惠貞有打「V」的人員,整列用紅筆劃記云云(見原審電子卷證第52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陳:本名冊是伊帶過去市長那邊的,由市長在該名冊圈選、勾選、劃記,且市長勾選的名額超過遴選的名額,因為當時市長沒辦法決定,遴選的人很多,需要再想一下,才能決定。黑筆、紅筆圈選、註記都是市長劃,是伊在跟市長做簡報時,市長劃的。「吳錦煌」、「林淑婉」那幾個字是伊寫的,在市長勾選期間,伊把履歷表對出來再補上去的。其他都是市長圈好、勾好給伊。只是初步了解背景,初步勾一下,回去跟幹部討論,因有基本資格限制,看學歷夠不夠,有無其他問題,或是其他專長,由伊回來做行政上的補充而已;市長勾選完後自己影印一份放在機要秘書那,原本交給伊云云(見原審電子卷證第3035至3036頁),然再對照丁美文獲遴聘為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之該次內部簽呈以觀(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449 頁),顯示扣案A14-5「應徵臨時隊員名冊」以黑筆劃記圈選之部分與市長最後於簽呈上核定之結果幾乎如出一轍,不論上開註記究係由何人為之,依此至少可證被告早已於清潔隊承辦人員上陳簽呈由市長核定前,透過向市長面報之過程,已然幾近全盤獲悉遴選之最終結果,且獲遴選之名單係於被告向市長面報時即已大致底定,絕非如被告所述僅為初步之勾選,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如果遴選的人員全部由市長決定,市長為何需要交付給你該勾選名單,讓你拿回來跟隊部幹部討論的必要?)期前作業要行政作業,是否符合資格,積極跟消極資格是否符合。(問:市長為何不等到你們初步篩選過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後,上簽呈並附上符合資格人選名單之後,再做決定,而需要事先洩漏他心中屬意的人選讓你們篩選?)地方很複雜,各方都有送人來,如果沒有全面性事前了解,怕得罪人,就算資格不符,他也可知道,作事後處理。」等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3036至3037頁),足見被告亦自承因地方人事關係複雜,市長無法全盤掌握,而需由被告透過召開、主持清潔隊內部遴選會議、向市長面報各人選人事背景供市長參考等過程,除可針對各候選人為資格之篩選外,尚會就個別人選之推介人為何人做輕重權衡,以為向市長作候選人人事背景之提醒、建議,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包含丁美文在內遴選為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一案確有實質上之影響權力至明。從而,證人曾文堅前開指證曾向被告甲○○行賄,請託被告甲○○令丁美文於96年8 月21日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等情,應堪認屬實。

㈢事實一㈣部分:

⒈關於證人曾文堅交付賄款給被告甲○○:

證人曾文堅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盧煜霖的媽媽鄭如伶曾經借給伊太太曾黃月娥約4、500萬元,都沒有要繳利息,伊一直想還鄭如伶人情。後來伊聽到鄭如伶兒子盧煜霖想要進板橋清潔隊當約聘隊員,就在99年7、8月間板橋區清潔隊要招募新進約聘隊員時,要求甲○○要讓盧煜霖進去任職,過了不久盧煜霖到職,3 天後伊就把40萬元現金交給甲○○,錢是裝在一個紙袋裡面,裡面會再擺一些香菸、水果或茶葉,現金是每10萬元用橡皮筋捆成1捆,總共放了4捆,伊不確定在那個地方交錢,但不是在板橋清潔隊隊本部民族路10號甲○○的辦公室裡,就是在甲○○舊家附近的介壽公園(板橋憲兵隊舊址旁)交給甲○○。當時伊家裡有放一些現金,是從家裡存放的現金拿出來的,伊只有將此事告訴伊太太曾黃月娥,鄭如伶跟盧煜霖都不知道伊有拿錢給甲○○;盧煜霖的部分,是因為伊太太向盧煜霖之母親借錢沒有利息,伊欠盧煜霖母親一個人情,所以便自己問被告甲○○說這個人可否進去,他說可以;那時候行情是一人30萬元,伊之前有跟隊長講好,盧煜霖是40萬元等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584至585頁、第1738至1739頁),核與證人曾黃月娥於偵查證述:伊和盧煜霖的母親鄭如伶是好友,因為盧煜霖受傷,無法做粗重工作,伊和鄭如伶之間有一些借貸,聽到鄭如伶關心小孩沒有工作,所以曾文堅說要幫盧煜霖介紹工作,後來曾文堅要和伊拿錢時,曾文堅才說是要進板橋清潔隊所需要,當時伊有問曾文堅為何進清潔隊要錢,曾文堅說女孩子不要問那麼多,把事情處理好就好了等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818 頁);及證人鄭如伶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伊娘家賣土地,賣了750 萬元,伊將所有的存摺及印章拿給曾文堅的太太,但真的不知道那本存摺裡有多少錢,存摺現在還在曾文堅那邊;當初盧煜霖說要去考試進清潔隊,伊去曾文堅住處,只有跟曾文堅說伊兒子要去考板橋清潔隊,曾文堅便說會幫忙處理等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606至607頁);暨證人盧煜霖於偵查中結證以:伊於99 年9月至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是有人以電話通知伊前往板橋清潔隊報到,沒有經過任何考試或面試。進板橋清潔隊一個月後,經伊母親告知才知道是母親拜託曾文堅讓伊進清潔隊,因為伊母親有帶伊去曾文堅家,進板橋清潔隊之前,伊完全不認識曾文堅,也沒有遞過履歷表到板橋清潔隊等情(見原審電子卷證第615至616頁)均大抵相符。

⒉關於被告甲○○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

被告雖否認曾接受證人曾文堅之請託,運用其職務上之行為,幫助盧煜霖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惟被告透過召開、主持清潔隊內部遴選會議、向市長面報各人選人事背景及提供「建議名冊」供市長參考,被告對於本案板橋清潔隊人員之遴選確有實質上之影響權力等情,業如前開認定,另再對照前揭在被告住處扣得大量之應徵清潔隊員履歷表以觀,可見被告所收受眾多履歷表中其中包含至少3 份盧煜霖之履歷表(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59至2963頁),且此等履歷表正面或背面均有被告親筆註記推介人為「曾文堅」之筆跡,此情業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與證人余美慧確認無訛(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86頁),就此進一步質諸被告,其亦供承:針對履歷表後面有寫推薦人,地方單位的里長、民眾或隊員可以送任何地方,因為隊部跟市公所沒有一起辦公,但是有些沒有寫誰推薦的,後面會加註是誰推薦,誰收件誰會幫忙寫,不一定是伊寫的,剛剛給證人看的那幾張背後的名字是伊寫的等語綦詳(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94頁)。準此,衡諸常情,證人曾文堅倘如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因曾文堅是板橋地區望族,其兄為縣議員,其姪子為代表會主席,家族在政壇之勢力龐大,關於本案清潔隊員之遴選無須向被告請託幫忙云云,證人曾文堅又豈有交付前開履歷表予被告之必要,是此等事證與被告前開所辯顯相齲齬,而此遴選之過程與證人曾文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知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隊臨時人員及臨時人員升任正式人員的遴用程序是什麼?)我認為是內定的。班長什麼親戚都可以進來,規定遴用的程序我不曉得。(問:有無辦法去左右你所謂內定或影響人事的任用?)我沒有辦法。(問:在上開人事任用程序當中,有無任何程序或階段你可以介入或參加的?)都沒有。(問:你可以推介嗎?)從來沒有。(問:有無在表單上替別人做推介?或在推介名單上簽名?)是我人要進去,向隊長講,隊長說好,這樣而已。我口頭跟被告講,他口頭答應我。例如這個人要進去,稍微寫名字、住址、年齡這樣,有的用講的,有的用紙條稍微寫一下名字(問:你有無辦法影響被告甲○○?)我只是口頭說好,拿錢給被告甲○○而已。」等情較為一致(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762至1763頁),是認應以證人曾文堅等人之前開證詞為可採。從而,堪認證人曾文堅前開指證曾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向被告甲○○行賄,請託被告甲○○令盧煜霖於99 年9月15日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等情,應足堪採憑。至起訴書雖載稱證人行賄之時間為99年7、8月間,惟核與證人曾文堅前開證詞不符,爰予更正如附表編號4 所示,附此敘明。

㈣事實一㈤部分:

⒈關於證人曾文堅交付賄款給被告甲○○:

證人曾文堅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認識高建松很多年了,高建松跟他太太在○○○區○○路住家附近開洗衣店,因為洗衣店生意不好,高建松就想要出來找工作。95年

8 月間聽到風聲說板橋清潔隊有在招約聘隊員,伊就告訴高建松這件事,高建松說他願意花錢,後來伊有跟高建松說這是有行情的,當時的行情是30萬元大家都知道。高建松後來就拿了裝有現金30萬元的紙袋到伊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弄0號之舊家,現金是用橡皮筋捆成3捆,每捆10萬元,高建松拿給伊以後,伊自己拿了香菸、茶葉,連同現金30萬元放到紙袋裡,拿到板橋清潔隊隊本部民族路10號甲○○的辦公室裡,或是在甲○○舊家附近的介壽公園(板橋憲兵隊舊址旁)交給甲○○,伊固定都是拿錢到這兩個地方給甲○○等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585 至586 頁、第1739至1740頁),核與證人高建松於偵查證述:伊從80年就開設傳統洗衣店,大約92至93年間因為無法與連鎖洗衣業者競爭,就有想到要轉業,剛好伊的鄰居及客人曾文堅,當時是任職板橋清潔隊的組長,大約於95年4、5月間,伊在跟曾文堅聊天的時候,有講到現在洗衣店越來越難做,便主動問曾文堅可不可以介紹伊進入清潔隊工作,看要花多少錢,伊願意出。過了沒多久,有一天伊送衣服到曾文堅家中,曾文堅就告知伊稱要進清潔隊工作現在的行情,是30萬元,伊答稱可以、願意付30萬元,然後曾文堅說叫伊先把錢準備好,到時候再說如何付款。過了大約2 、3 天,曾文堅向伊說可以把30萬元領給他了,隔1、2天伊經太太謝桂香同意,由謝桂香自中國信託銀行板橋中山路上的分行開立的帳戶提領出30萬元,然後由伊親自拿到曾文堅家,交給曾文堅。隔了一個月左右,伊就接到面試的通知,伊就○○○區○○路找當時隊長甲○○面試,面試完1、2天曾文堅就通知伊可以上班了;伊把錢放在不透明的有提把的紙袋中,送到曾文堅家時,伊有進去曾文堅家交付上開款項,曾文堅當場也有打開袋子看一下,但是沒有當面點收。進入清潔隊約半年後左右,伊知道甲○○有人事決定權,因為伊發現在清潔隊中,約聘人員要成為正式隊員,全部都要經由甲○○的同意,這是台北縣升格直轄市前都是如此等詞大抵相符(見原審電子卷證第644至646 頁);此外,觀諸謝桂香所有之前揭帳戶於95年7月7日確有1 筆提領現金30萬元之交易紀錄,有謝桂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電子卷證第638 頁),衡以該筆現金提領之交易紀錄數額非少,除與證人曾文堅、高建松所證稱行賄之時間一致外,並與證人高建松嗣於95 年8月16日經遴選為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之時間相近,又該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係因本案始遭非自願性查扣,難有臨訟而為製作、虛捏之可能,由此堪認證人前開證詞之憑信性極高,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受賄款之情形。

⒉關於被告甲○○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

被告雖否認曾接受證人曾文堅之請託,運用其職務上之行為,幫助高建松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見原審電子卷證第528 頁),惟對照前揭在被告住處扣得大量之應徵清潔隊員履歷表以觀,卻可見被告所收受眾多履歷表中其中包含

1 份高建松之履歷表(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57至2958頁),且此履歷表背面有被告親筆註記推介人為「曾文堅」之筆跡,此情業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與證人余美慧及被告甲○○確認無訛(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86、2994頁),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甲○○確曾接受證人曾文堅之請託,以幫助高建松進入板橋清潔隊無疑,衡情被告如僅是單純接受證人曾文堅之關說,無涉收賄之不法犯行,焉有於檢調單位偵查時,刻意隱匿此事之必要。再者,被告透過召開、主持清潔隊內部遴選會議、向市長面報各人選人事背景及提供「建議名冊」供市長參考,被告對於本案板橋清潔隊人員之遴選確有實質上之影響權力,證人曾文堅之家族縱於政壇上背景顯赫,仍需仰賴被告甲○○於板橋清潔隊之前揭影響力,否則豈有交付前開高建松之履歷表予被告之必要,其理同前所述,另參酌證人高建松指稱交付賄款之時間與其經遴選進入板橋清潔隊之時間,兩者僅間隔1 個月餘,倘非被告甲○○運用其職務上之行為令證人高建松得以進入板橋清潔隊,僅憑證人曾文堅之力,高建松豈可能透過曾文堅關說及交付賄款後未久,即恰巧進入板橋清潔隊?由此益徵被告甲○○於附表編號5所示一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具對價關係無疑。至證人曾文堅關於行賄被告甲○○之數額,及有無從中抑留剋扣10萬元等節,於調詢及偵查中前後所述固略有出入,惟證人曾文堅嗣於偵查中已明確證陳:這個部分伊的確搞錯了,高建松的賄款是30萬元沒有錯,而這30萬元伊也沒有從中再拿取,而是直接交給甲○○,因為當時的行情已經不會比30萬元還低了,再加上跟高建松多年的交情,所以沒有自己扣一些錢起來等語明確(見原審電子卷證第586 頁),另衡諸關於此節因事隔已久,又由附表觀之,證人曾文堅受他人之託向被告關說、行賄之案件次數非寡,其確非無可能有淡忘、誤記之情,反觀證人高建松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則前後一致,且核與前揭謝桂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1 紙所載相符,故堪認此部分之證詞當以證人高建松所述為可採,證人曾文堅之證詞雖略有瑕疵,惟仍尚不影響其整體證言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㈤事實一㈥部分:

⒈關於證人曾文堅交付賄款給被告甲○○:

證人曾文堅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7、8月間,板橋清潔隊北區地勤分隊臨時人員李秀蘭和彭源生有在交往,彭源生當時為板橋清潔隊外修班班長,現在彭源生已經過世。當時彭源生有口頭向伊表示,李秀蘭是單親媽媽,經濟狀況不好,拜託伊能夠幫忙讓李秀蘭升任正式人員,伊知道彭源生同時也有去跟甲○○談這件事,後來李秀蘭說要領錢拿給彭源生,伊就騎摩托車載彭源生○○○區○○路榮民之家對面,彭源生跑去附近的巷子裡面去跟李秀蘭會合,當時彭源生下車去跟李秀蘭拿了一個紙袋,裡面裝有35萬元現金,每10萬元用銀行的紙條捆起來,伊那時車停在大觀路馬路上,看不到彭源生跟李秀蘭,只知道彭源生去跟她碰面拿錢。之後彭源生說不舒服,伊就載彭源生回到板橋清潔隊養護組保養廠(位於城林橋下),彭源生從紙袋裡面把5 萬元取走,剩下30萬元交給伊,向伊表示「這是秀蘭的。」,要伊把錢拿給甲○○,而後伊就拿了一些茶葉,連同現金30萬元放在一個大紙袋裡面,拿到板橋清潔隊隊本部民族路10號甲○○的辦公室,伊向甲○○表示:「這個是李秀蘭的。」,甲○○說他知道後就收下,然後伊就走了;當時大家都會問說現在行情是多少,李秀蘭與彭源生應該是有先問過了等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586 頁、第1740、1755、1756頁),核與證人李秀蘭於偵查結證稱:彭源生就告訴伊升任正式隊員需要拿錢出來打點,並問35萬元可不可以,伊就告訴彭源生說伊可以拿出35萬元,彭源生就回說會幫忙處理,當日就只有講到這裡,沒有講到錢要什麼時候給他等細節。之後伊便接獲板橋清潔隊之面試通知,於是伊就打電話給彭源生,要給他35萬元。這35萬元是從伊所有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內提領,提出來不久就交給彭源生。交錢當天伊與彭源生約在板橋大觀路上的某個小公園碰面,還有曾文堅一起過來,伊記得他們是騎摩托車來,但是是共騎一台或各騎一台不記得。當時彭源生跟著曾文堅一起過來時,伊就把裝著35萬元的紙袋交給彭源生,並跟他說謝謝,彭源生沒有特別講什麼,也沒有當場點錢。35萬元的金額是彭源生提出來的。伊成為正式隊員之後有跟彭源生聊天,他有提到說錢是交給曾文堅等詞大抵相符(見原審電子卷證第657至659頁);此外,觀諸李秀蘭板橋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6年8月14日確有1筆提領現金35 萬元之交易紀錄,有證人李秀蘭板橋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電子卷證第655 頁),衡以該筆現金提領之交易紀錄數額非少,除與證人曾文堅、李秀蘭所證稱行賄之時間一致外,亦與證人李秀蘭嗣於96 年8月16日經遴選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之時間相近,又該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係因本案始遭非自願性查扣,難有臨訟而為製作、虛捏之可能,由此堪認證人前開證詞之憑信性極高,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受賄款之情形。

⒉關於被告甲○○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

被告雖否認曾接受證人曾文堅或彭源生之請託,運用其職務上之行為,幫助李秀蘭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惟對照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板橋市清潔隊臨時隊員員工資料(扣案物編號:A15-4 ,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49至2950頁),可知該名冊中包含北區組臨時隊員李秀蘭,且其右側經人以藍筆註記「曾文堅」,就此節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識,其供稱:「(問:【提示原審電子卷證第2950頁】臨時隊員員工資料,欄位的右手邊記載『曾文堅』、『曾文松』等人名,這是否你註記的?)不是我的字。這裡面有我寫的,也有市長寫的,這個名冊是市長一面看一面勾,有的問我誰介紹的。(後改稱)這個『曾文堅』是我的字跡。(問:所以當時市長詢問你時,你是稱李秀蘭是曾文堅介紹的?)對。」等詞,顯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李秀蘭升任板橋清潔隊升任正式人員一案,確曾接受證人曾文堅之請託甚明,其於調詢時供稱:「我也沒有印象曾文堅或彭源生有跟我拜託過李秀蘭要升任正式人員的事。」云云(見原審電子卷證第531 頁),實係刻意隱匿、卸責之詞;此外,再從被告指示證人余美慧所製作之前述扣案「遞補參考名單」(扣案物編號:A15-5 ,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51至2952頁)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李秀蘭經遴選遞補為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之內部簽呈(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430頁)所載對照以觀,顯示「遞補參考名單」上所載28名之人選姓名、順位幾乎與市長最後核定之名單如出一轍,由此可證被告對於板橋清潔隊人員之遴選具有極高之影響力,證人李秀蘭係因被告向市長面報各人選人事背景及提供「遞補參考名單」供市長參考等職務上之行為,始得於96 年8月16日順利升任為板橋清潔隊之正式人員等情已昭彰甚明,另參酌證人李秀蘭指證提領、交付賄款之時間與其經遴選升任之時間,兩者僅間隔2 日,由此益徵被告甲○○於附表編號6 所示一案,其前述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具對價關係無疑。

㈥事實一㈦部分:

⒈關於證人曾文堅交付賄款給被告甲○○:

證人曾文堅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的一位曾姓遠親拜託伊,說板橋清潔隊北區地勤分隊的臨時人員吳春金快要退休,希望能升正式人員好多拿一點退休金,要伊去向甲○○拜託。伊就到甲○○的辦公室把此事告訴甲○○,甲○○當場答應,伊就回去告訴吳春金,吳春金便要伊○○○區○○街與縣民大道交叉路口的便利商店拿錢,伊騎摩托車到場後,吳春金交付1 個裝有現金40萬元的紙袋,40萬元是每10萬元一捆捆好,都是用銀行的紙條捆,伊把40萬元現金,連同茶葉或香菸放在一個大紙袋裡,拿去板橋清潔隊隊本部民族路10號甲○○的辦公室裡,或是在甲○○舊家附近的介壽公園(板橋憲兵隊舊址旁)交給甲○○。吳春金是先在升任之前拿錢給伊,等吳春金確實升任了之後三天,伊就把錢給甲○○等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587頁、第1740、175

8 頁),核與證人吳春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拜託曾文堅幫伊成為正式隊員,曾文堅說不敢掛保證,要看情況。當時伊就有約曾文堅出來見面,見面的地點好像是中山路靠近漢生東路的巷子,在該處見面時曾文堅表示願意幫忙,但要求給他40萬元來處理,他會去試試看,如果沒有成會退給伊。伊就跟曾文堅說行情價好像是30萬元,曾文堅說多一點錢會比較穩。所以伊就同意要給曾文堅40萬元,請曾文堅幫忙處理升任正式隊員之事。之後伊有再跟曾文堅約見面並交付40萬元給曾文堅,這40萬元中大部分的錢是從帳戶中提領的;40萬元是將97年的兩筆銀行定存單解約湊來的,提領後沒多久便交給曾文堅,交付上開款項之後等了約半年多才升任,板橋清潔隊於97、98年時,每年好像有1到2次遴選正式人員,所以拜託曾文堅後,伊想可能是97 年7月,或隔一年即98 年1月升任;伊記得是於升任的前一年,而不是升任之後才拿錢給曾文堅的,而且伊領錢的存摺上都有領錢的日期等詞大抵相符(見原審電子卷證第711至714頁、第2855至2870頁);此外,觀諸證人吳春金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7年4月7日確有2筆轉帳存入4萬9,828元、34萬7,773元,及於同日現金提領40萬元等交易紀錄,有證人吳春金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244頁),衡以該筆現金提領之交易紀錄數額非少,又該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係因本案始遭非自願性查扣,難有臨訟而為製作、虛捏之可能。至證人吳春金交付賄款之時間雖與其嗣於98年2月2日經遴選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之時間相隔逾半年,而與前述其他通常之案況迥異,然此係因受板橋清潔隊慣常遴選正式人員之期間,及於97年間並無辦理臨時清潔隊員遞補為編列人員之遴選所致,此可參諸證人吳春金之前開證詞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4 年8月11日新北環務字第1041404729號函1紙即明(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29 頁),由此堪認證人前開證詞之憑信性極高,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受賄款之情形。

⒉關於被告甲○○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

被告雖矢口否認曾接受證人曾文堅之請託,運用其職務上之行為,幫助吳春金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惟查,在被告住處扣得手寫之「遴補建議名單」1份(扣案物編號:A14-6,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46至2948頁),係被告親筆撰擬之文書乙情,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提示與證人余美慧及被告甲○○辨識確認無訛,而該「遴補建議名單」即包含證人吳春金,被告就其手寫「遴補建議名單」之緣由先是辯稱:「遴補建議名單」是隊部遴選開會時寫的參考名單,是個人的手札,對承辦流程不具影響云云(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94頁),之後又忽焉改稱:伊在還沒有要辦理遴用之前,就先去做背景說明,市長大概提示一下人選,伊拿這些人選去跟幹部討論,提供兩倍以上的名單,是市長邊講伊邊寫,之後拿回去討論的。這是根據第一頁全部名單,大概人數是幾個幹部在隊部討論挑出來的,伊抄討論結果,拿去給市長看。市長這時候還沒有在簽呈上面寫要選誰,是市長看過這份手寫名單後,確認就是這些人了,伊等才回來請余美慧上簽呈云云(見原審電子卷證第3032頁),由此足見被告前後供述反覆,本院已難盡信,況再觀諸此「遴補建議名單」(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47頁),該名單之上半部之候選人共27位(其後均註明目前任職清潔隊臨時人員之單位),經刪除5 位後,僅餘22 位,且此名單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證人吳春金經遴選遞補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之內部簽呈(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461頁)所載對照以觀,「遴補建議名單」上所載22名之人選姓名與市長最後核定之名單均完全一致,僅有順序上之微調,由此可證被告於市長正式核定前,透過向市長面報各候選人之人事背景,並提供「遴補建議名單」或前述之「遞補參考名單」予市長參考,幾乎可完全掌握板橋清潔隊員遴選之最終結果,故其對於該案板橋清潔隊人員之遴選具有極高之影響力至明。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遴補建議名單」(應指原審電子卷證第2947頁部分)是伊拿這些人選去跟幹部討論,提供兩倍以上的名單,是市長邊講伊邊寫云云,惟倘進一步詳細比對上開「遴補建議名單」上、下半部之名單即不難發現,二者之書寫格式顯然不同,上半部於候選人後方係註明目前任職清潔隊之單位,下半部則係註明推薦人(其中含編號10謝東翰【錦煌】),顯見「遴補建議名單」之上、下半部,分別是被告針對升任正式人員及遴選臨時人員草擬之候選人建議名單(此與如附表編號8 所示證人吳錦煌向被告甲○○行賄、請託讓謝東翰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時間點亦相契合,詳後述),並無其所謂提供2 倍名單供市長勾選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告前開辯詞顯難自圓其說,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從而,被告運用其職務上之行為,幫助吳春金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其暗中施力之痕跡至為明確,自非可能無端為他人作嫁,另參酌證人曾文堅、吳春金之前開證詞,堪認被告前開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具對價關係。

㈦事實一㈧部分:

⒈關於證人曾文堅交付賄款給被告甲○○:

證人曾文堅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是98年4、5月間板橋清潔隊第4 組班長吳錦煌,為了幫繼子謝東翰進入板橋清潔隊保育組擔任約聘隊員,在沒有事先告訴伊的情況之下,先跑去告訴甲○○有關謝東翰要進去當約聘隊員的事,等到謝東翰到職之後3 天左右,甲○○打電話給伊要求把積欠吳錦煌的50萬元交給甲○○,伊心裡想說有可能是吳錦煌要處理謝東翰的事情,所以當天就準備現金50萬元,拿到板橋清潔隊隊本部民族路10號甲○○的辦公室裡,交給甲○○。過了沒幾天,在板橋清潔隊第4 組辦公室外面的花園走道,也就是新北市○○區○○路上,吳錦煌有跑來跟伊說那筆50萬元,是為了讓謝東翰進去當約聘隊員才讓伊給甲○○。

伊交付給甲○○的50萬元是用一個紙袋裝著拿給甲○○,現金用橡皮筋每10萬元捆成1捆,總共5捆,紙袋裡面有時候會多放一些香菸、水果或茶葉,伊忘記當時那次除了送錢以外,另外是拿什麼東西給送給甲○○。之前吳錦煌曾跟伊講他小孩想要進清潔隊,沒多久隊長就向伊要50萬元,剛才伊所說的到第四分隊那邊是差不多3、4天,吳錦煌才跟伊講那些錢是弄他兒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583至584頁、第1741 、1752、1753頁),核與證人吳錦煌於104年3月6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謝東翰於95年是在台北市中山足球場擔任外包清潔人員,伊在板橋清潔隊擔任轉運組班長,當時板橋清潔隊隊長是甲○○,伊一開始是拜託板橋市市民代表褚建達看能不能讓謝東翰到板橋清潔隊任職,當時褚建達向伊說目前沒有缺,所以先介紹謝東翰到板橋市公所管理公園的臨時清潔工作,於96年年初時,伊在板橋清潔隊裏面等甲○○,直到甲○○回來後,伊向甲○○拜託說謝東翰在板橋市公園掃公園,一年一聘,怕謝東翰以後沒有工作,希望甲○○能夠幫忙謝東翰到清潔隊工作,並和甲○○說「我不會失人的禮」(台語),甲○○說好沒有問題,結果大約隔一年多,大約是在97年8、9月的時候,曾文堅欠伊的65萬元延了3、4次都沒有還,伊很生氣就向曾文堅催討,結果當天中午11時多許,甲○○打電話給伊說「這條50萬元不要向曾文堅要,我和你算就好了」,甲○○的意思是說伊如果要這50萬元向甲○○拿就好了,伊不知道甲○○為何知道曾文堅欠伊錢,當天甲○○打電話給伊,伊也是嚇一跳,到最後曾文堅在當天下午2 時多許,就○○○區○○路號轉運組門口外的榕樹下交給伊15萬元,伊就認為曾文堅已經清償了借款,謝東翰之後就在98年6月1日進去板橋清潔隊工作。伊聽說是要進來板橋清潔隊要有關係,也就是要有民意代表的介紹,如果沒有關係一定要錢,這是甲○○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的時候,聽說行情價大約是20、30萬元等詞大抵相符(見原審電子卷證第844至846頁、第2902至2903頁),另衡以證人曾文堅與吳錦煌間素無嫌隙,倘非確有其事,其等豈有甘冒偽證罪之刑責,一致為前開指證之可能,再參以後列事證,堪認證人前開指訴尚非無據,被告應有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收受賄款之情形。至證人吳錦煌雖否認曾將曾文堅欠債之事告知被告甲○○,且指稱該筆欠款之數額為65萬元,非50萬元等語,而與證人曾文堅所述略有齲齬之處,然綜觀證人吳錦煌自偵訊迄審理中之證詞,可見其因極度擔心己身可能遭究辦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影響工作之順利退休,而有證詞前後反覆或有所保留之情,此情為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所自承(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09頁),又其部分證詞與卷內事證顯不相符(詳後述),是本院對其證詞尚難全盤盡信,反觀證人曾文堅自偵查迄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8 案部分之證詞大抵均前後一致,核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況再衡諸常情,證人吳錦煌於偵查中既已自承業曾聽聞進入板橋清潔隊需要花錢疏通,並於請託被告之際明白表示「不會失禮」,其因而主動將曾文堅欠債之事告知被告,用以暗示被告得直接向曾文堅索討此筆款項,以為謝東翰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賄款,自與情理相符,否則該筆債務本應與被告甲○○無涉,曾文堅身為債務人斷無將此事告知被告之動機存在,是認應以證人曾文堅之證詞為可採,本案實係證人吳錦煌於96年請託被告讓謝東翰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後,卻遲無下文,恰巧曾文堅尚積欠吳錦煌50萬元之借款未歸還,吳錦煌為支付賄款與甲○○,遂於97年8、9月將此事告知被告甲○○,令其得直接向曾文堅索款,以為謝東翰能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對價等情,堪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甲○○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

被告雖否認曾接受證人吳錦煌之請託,運用其職務上之行為,幫助謝東翰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辯稱:這件事情不是透過伊,吳錦煌未曾拜託過伊,吳錦煌是找市民代表褚建達幫忙,因那時正好有身心障礙的缺額,而謝東翰有身心障礙,所以才以專案處理云云(見原審電子卷證第3035頁),證人吳錦煌嗣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度改證稱:伊未曾因謝東翰要進去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員工去拜託被告,而是拜託市民代表褚建達,伊僅有於每個月去清潔隊開會遇到被告,於開會前後向被告提一下,沒有提到要答謝,因為他們也要缺人才可以進入云云(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895至2896頁)。惟查,觀諸扣案96年間板橋清潔隊應徵臨時隊員名冊(扣案物編號:A14-5 ,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42頁),可知謝東翰於96年間早已經列入應徵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之各方推介名單中,且其右側經被告親筆註記「吳錦煌」,此節經原審於審理中與被告當庭確認無誤(見原審電子卷證第3034頁),及至證人吳錦煌於97年8、9月告知被告甲○○曾文堅積欠之上開借款未還,以暗示被告得直接向曾文堅索討此筆款項,以為謝東翰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對價後,被告始於98年初親筆草擬遴選臨時人員之「遴補建議名單」時,將謝東翰納入建議名單中,且於後方註明推介人為吳錦煌,此可觀諸扣案「遴補建議名單」至明(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47頁下半部分),倘本案推介人為市民代表褚建達,與被告無關,被告豈有接二連三於上開內部名單中親筆註記推介人為吳錦煌之可能,足見被告與證人吳錦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謝東翰是透過市民代表褚建達幫忙,與被告無涉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非可採,證人吳錦煌早於96年間實已就讓謝東翰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之事,請託被告,嗣於97年8、9月間,因主動暗示被告得直接向曾文堅索討上開借款後,謝東翰進入板橋清潔隊之事始得有所進展等情,已昭彰甚明。再者,從板橋清潔隊僱用謝東翰為臨時人員案簽呈等相關文件觀之(見原審電子卷證第841 頁、第1478至1482頁),顯示謝東翰應徵清潔隊之履歷表上直接經市長於98 年5月26日批核:「交鍾隊長安排臨時隊員」等語後,未見清潔隊承辦人有任何擬定簽呈及檢具名單陳請由市長遴選之動作,隨即於翌日對謝東翰進行面試,並自同年6月1日起報請僱用謝東翰,且經清潔隊承辦人余美慧擬定簽辦單陳請被告批核,被告旋於同年6月3日逕予批核照准,就此異於常情之緣由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質諸被告,據其辯稱:「(問:【提示原審電子卷證第841頁】左側「手寫交鍾隊長安排臨時人員,惠貞0526」 ,可否敘述市長當時核批此履歷表的情形?)謝東翰有拜託市民代表跟市長請託,之前安排在公園裡面掃地,代表跟市長要求到清潔隊,市長就這樣交下來,當時法令有修正,每一百個清潔隊員,可以有兩個身心障礙。」云云(見原審電子卷證第3034頁),惟綜合對照前述事證以觀,可知本案證人吳錦煌請託之對象顯係被告,而非市民代表褚建達,且吳錦煌以轉讓對曾文堅之借款債權予被告為對價,謝東翰始可能於98年初經被告納入「遴補建議名單」,甚而於98年6月1日,不經遴選,逕以專案處理之方式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被告所為辯詞及證人吳錦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俱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㈧事實一㈨部分:

⒈關於證人曾文堅交付賄款給被告甲○○:

證人曾文堅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板橋清潔隊家具班班長吳尚益在伊住處附近養狗的空地聊天時向伊表示,他的班員林佑快要退休了,希望能夠升任正式人員,好多拿一些退休金,伊就到甲○○的辦公室把這件事告訴甲○○,甲○○當場答應,伊就回去在前述養狗的空地轉達吳尚益此事。此次伊忘記吳尚益是分幾次給錢,以他們講的為主,但是經伊回想,伊確定是他們交付之金額總計為50萬元,且伊有扣留其中10萬元,其它的40萬元均交給甲○○,地點就是在甲○○的辦公室裡,或是在甲○○舊家附近的介壽公園。伊有向甲○○說這是林佑的錢,甲○○當場收下該40萬元。且這次是在林佑升正式隊員3 天內交給甲○○的;林佑、吳尚益均知道伊會拿給隊長,他們兩個人有默契知道,只是沒有明講等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587 頁、第1742、1765頁),核與證人林佑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伊當了20幾年的臨時人員,覺得別人都是正式人員,且比較有身分保障,薪水也比較高,所以一直想當正式人員,故於98年年初,伊有跟掃路班班長吳尚益講說想成為正式人員,後來經吳尚益告知從臨時人員變成正式人員需款50萬元,伊便先後於98年10、11月間,用報紙將30萬元包起來放在腰包內,在板橋永豐街口交給吳尚益,第2筆20萬元是於99年1月5日(應為99年9月15日之口誤)升任為正式人員後才交給吳尚益,因為當時沒有那麼多錢,才分2 次付款等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688至690頁),暨證人吳尚益於偵查中結證以:林佑請伊問問看有無方法升任正式人員,後來伊跟外面的人打聽,才知道曾文堅可以處理這方面的事情,後來伊就在98年初某天下午下班後,去曾文○○○區○○街住處問曾文堅此事,曾文堅答稱可以,但是要錢。約相隔7、8個月後,曾文堅以電話通知伊有缺額,並相約在曾文堅住處附近永豐街空地,且稱需要50萬元去打點,伊就將這件事跟林佑說,林佑一開始說為何要這麼多錢,但考慮2、3天後,林佑說願意出這筆錢,之後林佑在永豐街附近交付30萬元給伊,另外20萬,是到了林佑升為正式人員才在永豐街附近交給伊。伊都是收到錢的當天,便拿去永豐街附近交給曾文堅等詞均大抵相符(見原審電子卷證第699至701頁),另衡諸證人曾文堅對被告既無仇怨,當無曲意指證其罪行之必要,若非證人曾文堅確有交付賄賂予被告,則何有甘冒偽證罪責或自陷誣告罪之可能,況其除明確證稱上開事實外,更於證人林佑、吳尚益均未發覺之情況下,對於自己曾從林佑之50萬元賄款中截留其中之10萬元乙情坦認不諱,而此等事實不僅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在民事上亦違反其和林佑、吳尚益等人間之約定,並非毫無責任,衡情倘非確有其事,證人曾文堅何有此自陷於罪之必要,至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林佑、吳尚益(含前述證人鄭如伶、盧煜霖、李翔霖、高建松、李秀蘭、吳春金、吳錦煌及謝東翰等人)均未明確指稱賄款支付之對象為被告,無從證明被告有自證人曾文堅處收受賄賂云云,惟被告甲○○身為板橋清潔隊長,證人林佑、吳尚益等人則均係清潔隊員,衡諸常情,被告為掩人耳目,倘非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當不致公然向其等取款,況被告自72年間起即擔任板橋清潔隊長,是以其豐富之資歷,當深諳此理,為免日後東窗事發、遭受追訴而罪刑加身,乃多自曾文堅取受賄款,而未與林佑、吳尚益直接接觸、討論行賄價格或親自現身取款,實屬情理之常,尚難僅憑林佑、吳尚益並未直接與被告聯繫、亦非直接交付賄款予被告等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被告甲○○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

被告雖否認曾接受證人曾文堅之請託,運用其職務上之行為,幫助林佑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惟查,觀諸扣案被告於98年初親筆草擬升任正式人員之前述「遴補建議名單」(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47頁上半部分),準備於面報市長時供市長參考,原已將林佑(編號12)納入建議名單中,惟因受每年度預算之限制,升任人數有限,而遭被告刪除等情,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提示原審電子卷證第2947、2950頁】上開提示的名冊,是針對98年初辦理的升任正式人員遴選作業,當時你的手寫名單上就有林佑的名字,為何後來將該名字劃掉?)這是整個討論過程,人數上限制,要刪除,覺得哪一個在工作上沒有前面的好,討論中刪掉的。」等詞可參(見原審電子卷證第3033頁),核與證人曾文堅、吳尚益、林佑前開證稱係於98年年初,由吳尚益向曾文堅表示願意出資行賄以換取升任正式人員之機會,二者時間一致,依此可推斷倘非曾文堅確曾將林佑欲出資行賄之事如實轉達被告,且林佑已擔任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多年仍遲遲無法升任,被告豈可能恰巧於此期間,將林佑納入其草擬之「遴補建議名單」中。又林佑於98年初之遴選中遭剔除後,旋即於下次清潔隊遞補正式人員經遴選升任為正式人員,此可觀諸附表編號9 所示之板橋清潔隊就臨時隊員名冊簽呈、臨時隊員名冊、調整資料、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99年9 月

14 日99 北縣板清隊字第628號函、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9年9月15日北縣板行字第68456號函影本各1份至明,證人林佑因此於正式升任後3 日內將餘款交由吳尚益轉交予曾文堅,再由證人曾文堅截留其中10萬元後,轉交其餘40萬元予被告,被告對該賄款與其前開職務行為間具對價關係乙情,自應知之甚明。

㈨事實一㈩部分:

⒈關於證人許明進交付賄款給被告甲○○:

⑴證人許明進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伊外甥張

志嘉工作比較不順利,伊便叫張志嘉考板橋清潔隊,張志嘉擔任板橋清潔隊的臨時人員後,伊每年都有請民意代表幫忙,看能不能擔任正式人員,但是都沒有辦法,伊拜託了約5年,因為伊當地勤班班長,所以認識的民意代表比較多一點,但是每次拜託民意代表,他們都說好,但都沒有用,在張志嘉升任正式人員前1 年,伊曾拜託一位班長彭源生去請託曾文堅,看能否幫張志嘉升任為正式人員,當時有風聲說要找曾文堅,因為伊和曾文堅不熟,彭源生是曾文堅的保養廠班長,聽說彭源生說可以幫忙處理,所以伊就找彭源生,一開始彭源生說價碼是30萬元,但因為當時正式人員名額額滿,所以沒有用,再隔一年,伊又請彭源生問曾文堅,曾文堅當時是說要50萬元,伊當時覺得金額太高,之後伊就直接打電話去拜託甲○○,當時約是97 年底,因為一年有2次升任正式的機會,大約是1月及7月,所以從時間估計應該是97年年底伊就到板橋清潔隊後方的泡茶室,請託甲○○讓張志嘉升任正式,甲○○答應可以去問看看,但當時沒有提到錢,因為之前外面有風聲,所以伊知道請甲○○幫忙要給錢,之後就回家等消息,等到板橋清潔隊人員叫張志嘉準備升任正式人員的資料,因為當時伊正在板橋清潔隊和甲○○泡茶,有聽到承辦人員在連絡張志嘉,才知道張志嘉可以升任正式人員,便問甲○○是不是張志嘉可以升正式,甲○○說沒錯,所以伊就在那1、2天,從伊太太謝麗娜板橋農會帳戶領了35萬元現金,拿去板橋清潔隊泡茶室給甲○○,35萬元是用信封裝,約是於97年年底或98年初,拿給甲○○時,甲○○沒有說什麼,因為當時大家都有這默契,這35萬元金額是由伊決定,因為伊計算認為這35萬元還算划得來,之後伊才告訴張志嘉35萬元這個數字,因為之前謝敏就常來拜託伊,要讓張志嘉變正式人員,且伊有算過張志嘉升任正式之後的薪水,大約是要2、3年才能夠攤平,因為伊太太謝麗娜和張志嘉的母親謝敏是親姐妹,所以伊願意先墊付這35萬元,反正之後找張志嘉或謝敏拿不到錢,還可以找謝敏的母親拿;因為曾文堅開50萬元,伊沒有辦法付出來,所以反過來就來拜託隊長,至於隊長要找誰伊不知道;外面有傳聞,透過曾文堅還是要找被告,才可以決定誰可以進清潔隊等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908至910頁、第1900至1907頁),核與證人張志嘉於偵查證述:約於97年年底或98年年初,姨丈許明進有打電話給伊,詢問有無意願當正式人員,伊印象中姨丈說不要在電話中說太多,所以之後在許明進住處時,許明進向伊稱在升任前不要說,並有說要給錢,但沒有說明確的金額,因為伊去他住處不只一次,之後許明進才告知明確的金額是35萬元,許明進有向伊保證一定可以升任,之後伊就自母親謝敏土城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戶,提領35萬元,是謝敏同意借款予伊,當天領完35萬之後,便將35萬元裝在紙袋內拿到許明○○○區○○街的住處,之後伊就收到正式人員的派任。這件事伊和許明進接觸好幾次,在無法升任正式人員前,許明進有告訴伊30萬元辦不到,所以之後許明進才說可能要35萬元等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908至910頁)、證人謝麗娜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8 年1月23日自板橋區農會之帳戶領取35萬元後交給許明進,許明進當時說這個錢是要幫張志嘉升任正式人員,但沒有說要交給誰,許明進當時是說要幫張志嘉先墊,故該帳戶98年2月6日回存35萬元,便是張志嘉歸還的錢,在幫張志嘉處理升任正式人員的那段時間,清潔隊的風氣就是這樣,有關係的除了找關係也要花點錢打點,就算找民意代表也是要送禮,有的人當20年也還沒升,如果沒有做打點的動作就只能慢慢等,臨時人員一個月只有2萬多元,如何能夠生活等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135至113

6 頁),暨證人謝敏於偵查中結證稱:張志嘉在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收入比較少,故曾向伊說希望可以變成正式人員,但是需要有35萬元,但伊知道張志嘉有和許明進在說升正式人員的事,但不知道細節,伊是將土城區農會帳戶存褶及印章交給張志嘉,由張志嘉去領款等詞均大抵相符(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120至1121頁);此外,復有謝麗娜所有之前揭帳戶於98年1月23日、同年2月6日各有1筆提領、回存現金35萬元之交易紀錄,及謝敏所有之前開帳戶於98年2月6日有

1 筆提領35萬元之交易紀錄可資佐證,此觀諸謝麗娜板橋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謝敏土城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即明(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128、1115頁),衡以該等現金提領之交易紀錄數額非少,除與證人許明進、張志嘉、謝麗娜、謝敏等人所證稱提領、行賄之時間一致外,並與證人張志嘉嗣於98年2月2日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之時間相契合,又該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均係因本案始遭非自願性查扣,難有臨訟而為製作、虛捏之可能,由此堪認證人前開證詞之憑信性極高,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受賄款之情形。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辯以:關於證人許明進指稱行賄被告部

分,亦可合理質疑係仿曾文堅之手法向張志嘉聲稱有管道可使其升任正式人員,並以先行墊款,而後再以此名目向張志嘉拿取該筆款項,惟其自始至終並未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之事實等詞,惟觀諸證人許明進對於其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請託、行賄被告,以使張志嘉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之過程,自偵查迄原審審理中均能指證歷歷,且其提領、墊付及收受張志嘉歸還之款項等節,復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其證詞應屬有據,況證人許明進與被告間素無嫌隙,此為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供承(見原審電子卷證第57頁),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尚有「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處罰規定,若非真有其事,證人許明進有關被告之指訴不僅對其本人並無任何實質之直接利益可言,反有可能憑添增加刑事罪責之危險;尤以被告曾多年擔任證人許明進於板橋清潔隊之直屬長官,證人對直屬長官之指證犯罪,難免招來同僚間之非議、排擠,且人情壓力亦將隨之排山倒海而來,並非不能預期,則依通常人之經驗,若非不得已且確符合事實,又何有必要無端為此指控,增加自己之更多困擾?是證若非證人許明進對被告之涉案犯罪事實,確係親身見聞,有直接面交賄款之真實經驗,否則焉有可能甘冒誣告之加重刑責,虛偽捏造事實?反觀辯護人所指前開質疑並未提出其論據之基礎,自僅能認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要非可採,而應以證人許明進之前開證詞較屬可信。

⒉關於被告甲○○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

被告雖否認曾接受證人許明進之請託,運用其職務上之行為,幫助張志嘉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惟查,參酌前述由被告於98年初手寫草擬之「遴補建議名單」中(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47頁上半部),可見張志嘉名列其中,此「遴補建議名單」之候選人共27位(其後均註明目前任職清潔隊臨時人員之單位),經刪除5 位後,僅餘22位,且此名單與如附表編號10所示證人張志嘉經遴選遞補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之內部簽呈(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461頁)所載對照以觀,「遴補建議名單」上所載22名之人選姓名與市長最後核定之名單均完全一致,僅有順序上之微調等情,業經認明如前(見附表編號7 部分之論述),由此可證被告於市長正式核定前,透過向市長面報各候選人之人事背景,並提供「遴補建議名單」予市長參考,幾乎可完全掌握板橋清潔隊員遴選之最終結果,故其對於板橋清潔隊人員之遴選具有極高之影響力至明。從而,被告運用其職務上之行為,除幫助前述證人曾文堅、吳錦煌請託之人順利遴選為板橋清潔隊之臨時隊員或升任正式隊員外,又再以極相似之手法,故技重施,其暗中施力之痕跡至為明確,益徵證人曾文堅、吳錦煌之前開證詞絕非空穴來風或無端誣陷之詞,又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接受證人許明進之請託,幫助張志嘉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前後未久即收受前開35萬元之賄款,是以堪認被告前開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具對價關係。

㈩事實一部分:

⒈關於證人陳朝好交付賄款給被告甲○○:

⑴證人陳朝好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74年起到板

橋清潔隊任職,兒子陳緯杰於96 年8月間亦經由伊介紹到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伊曾在板橋干城路的住處告訴陳緯杰當時伊是花10萬元左右讓陳緯杰進入板橋清潔隊,10萬元是伊太太程秀鳳給伊的,拿到這10 萬元後,約過了1個月,伊在板橋清潔隊隊部泡茶室交給甲○○,因為在之前伊有請託甲○○讓陳緯杰進入清潔隊工作,所以伊在泡茶室拿10萬元給甲○○時沒有多說什麼,當時10萬元是用信封袋裝的。

伊是在陳緯杰到板橋清潔隊報到面試後,要感謝甲○○讓陳緯杰能夠順利進任板橋清潔隊工作,所以才包10萬元用信封包裝交給甲○○。因為伊在板橋清潔隊做比較久,所以和甲○○比較熟悉,是自己決定包10萬元意思意思一下,感謝甲○○讓陳緯杰到清潔隊工作,甲○○沒有點收;陳緯杰擔任清潔隊員之後約1、2個月後,伊到隊部跟被告聊天,表示感謝之意,伊是到隊部裡面並表示心意;隊長對員工很好,說實在,伊承認也很後悔、很掙扎,很後悔把錢這件事情說出來,覺得對不起隊長,其實伊這個金錢是要答謝隊長,是心甘情願的;伊有與陳緯杰稍微談一下說多少要給人家一點答謝,大概有講金錢等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005至1006頁、第1909 、1914 、1918),核與證人程秀鳳於偵查中證述:

陳朝好曾有向伊拿10萬元,當時伊在縫衣服,是做衣服賺的現金,10萬元是放在家裏的現金,陳朝好平常沒有這種情形,僅有這一次等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014至1015頁),暨證人陳緯杰於偵查中證述:父親陳朝好幫忙推薦伊進入清潔隊,當初原本在修車廠工作,後來沒有做之後,在家裏沒有事做,父親看不下去就叫伊去清潔隊工作,因為陳朝好覺得在清潔隊工作比較穩定,到板橋清潔隊任職後,陳朝好主動在干城路住處告訴伊說不要再不認真工作,已經進去了就好好做,且稱有花錢10幾萬才讓伊進去等詞均大抵相符(見原審電子卷證第993至995頁);證人陳朝好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問:【提示原審卷第155 頁被證一照片予證人閱覽】你說有交1 包東西給隊長,是隊長在聊天的地方,你說的是否是照片上所示的這個地方?)對,這就是泡茶桌,泡茶地方,我們清潔隊員或是外面朋友來就在這裡,這是大家都可以去的地方。(問:平常隊長在哪裡辦公?)不是,在裡面有他自己的辦公室。(問:你說過去時,當時隊長在跟人聊天,當時是跟幾個人聊天?)2、3個吧。(問:你去的時候,是否是在這2、3人面前說這包東西是要給隊長的?)沒有。(問:你有無親自交到隊長的手上?)沒有。(問:你拿東西過去時在現場待多久?)沒有多久,去一下,沒什麼事情我就走了。(問:你離開時,有無人把那包東西拿起來?)這我就不曉得。(問:你放在桌上還是哪個椅子上?)不記得了」云云(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918頁),然衡諸常理,證人陳朝好縱因事先請託被告之事為彼此所明知而得心照不宣,但1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款項,且其既然因陳緯杰順利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之事欲答謝被告,而特意攜帶10萬元前往清潔隊泡茶室,竟未親手將之交付被告,而隨意放置在不特定人均得使用之泡茶室桌椅上,亦未告知被告信封內裝有現金10萬元等情,要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況泡茶室彼時雖正為被告使用之處所,惟既然有其他人同在場,復可能有人得隨意進出,則裝有現金10萬元之信封難免遭人發現,甚或拿走之虞,是其於審理中所證述在在均與一般人之經驗常態有悖,已難置信。參諸證人陳朝好於104年3月17日之偵訊筆錄,其就交付被告10萬元賄款之經過已證述綦詳,且自始至終均未提及上開情節,因此認此部分,應以證人陳朝好於偵訊所證為實在,況從證人陳朝好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益見其與被告之關係良好,且多有極力迴護被告之詞,衡情倘非確有其事,證人陳朝好當無自偵訊迄原審審理中均指證有向被告請託讓陳緯杰進入板橋清潔隊,及以10萬元現金欲答謝被告等情不移,由此堪認證人陳朝好前開證詞之憑信性極高,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收受賄款之情形,足堪採憑。

⑵至辯護人雖另具狀請求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

證人陳朝好近3 年內就診之資料,及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隊,調取陳朝好近一年內之工作紀錄,以查明證人陳朝好是否係因精神異常、情緒不穩等狀況導致記憶錯亂,而為不利被告甲○○之陳述云云(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74至175頁),惟綜觀證人陳朝好自偵查迄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關於本案前揭案發事實之經過均能清楚地陳述,邏輯連貫且表達無礙,並無辯護人所指有精神異常之情狀,縱因庭訊之內容因與證人自己或家屬賴以維生之工作密切相關,故使證人陳朝好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壓力,而於庭訊時偶有情緒上之起伏反應,亦屬人情之常,尚難認因此可能導致其記憶錯亂,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且參諸證人曾文堅於審理中證述:「(問:就你對陳朝好的認識,他的身體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很好。(問:陳朝好平時是否會信口開河胡言亂語?)不會。(問:最後一次與陳朝好聯絡是何時?)103年,我退休之前有去保養廠看車子。(問:103 年跟陳朝好講話,他是否正常?)正常」等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766頁),暨證人陳朝好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有因精神疾病就診之情(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932頁),可徵證人陳朝好平日與同事相處之情況均正常,並無異於常人之處,亦無曾因精神疾病就診之情。是以,辯護人前開聲請難認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甲○○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

被告甲○○雖一再否認收受賄賂,且未曾接受陳朝好之請託令陳緯杰於96 年8月21日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惟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前揭時間,在被告甲○○之住處當場扣得之應徵臨時隊員名冊(扣案物編號:A14-5 ,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37至2944頁),可見其上有許多以紅、黑筆增、刪候選人及關於推薦人之紀錄,其中即包含「陳緯杰」經人以紅、黑筆註記,就此緣由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訊之被告,可見其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已有可疑,且再對照陳緯杰獲遴聘為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之該次內部簽呈以觀(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4

49 頁),顯示扣案A14-5「應徵臨時隊員名冊」以黑筆劃記圈選之部分與市長最後於簽呈上核定之結果幾乎如出一轍,不論上開註記究係由何人為之,依此至少可證被告早已於清潔隊承辦人員上簽呈由市長核定前,透過向市長面報之過程,已然幾近全盤獲悉遴選之最終結果,且獲遴選之名單係於被告向市長面報時即已大致底定,足徵被告透過召開、主持清潔隊內部遴選會議、向市長面報各人選人事背景供市長參考等過程,除可針對各候選人為資格之篩選外,尚會就個別人選之推介人為何人做輕重衡量,以為向市長作候選人人事背景之提醒、建議,被告對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包含陳緯杰在內遴選為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一案確有實質上之影響權力,且暗中施力之斧鑿痕跡斑斑可見。又證人陳朝好於陳緯杰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後未久,隨即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以為答謝,被告主觀上可得知悉其所收受上開款項,乃其協助陳緯杰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所有相關行為之對價,應無疑義。

五、綜上,被告甲○○曾擔任板橋清潔隊之隊長多年,為證人曾文堅、吳錦煌、許明進、陳朝好等人之直屬主官,彼此間並無何仇怨,其等均一致指稱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接受請託及收受賄款等犯嫌,衡諸其等之長官、部屬關係與相處情形,若非被告確有收受賄賂,證人焉有可能一致恣意栽誣,故意陷其入罪之理?均前已敘及。而貪污罪賄款之交付與收受,本即屬於密室行為,有直接舉證之困難性,是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被告之答辯有無可採,只有藉由犯罪之主、客觀情境、二者供詞之誠信程度、行為人之品性、操守及二者間之相處關係,秉於經驗邏輯、論理法則,為綜合全體之考察,以為事實之判斷與心證之基礎。以本件而言,證人曾文堅、吳錦煌、許明進、陳朝好等人之指證,除有其他證人諸如證人吳春金、曾黃月娥、鄭如伶、盧煜霖、李翔霖、高建松、李秀蘭、吳尚益、林佑、謝麗娜、張志嘉、謝敏、程秀鳳、陳緯杰、余美慧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外,且有卷附之謝桂香、李秀蘭、吳春金、謝麗娜、謝敏等人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相關書證」欄所示之書證可參,暨扣案板橋清潔隊應徵人員名冊、履歷表等物在卷可稽,是其等證詞應均符合真實,足堪採認。然徵諸被告之供詞內容不僅前後矛盾,且其雖辯稱:關於板橋清潔隊隊員之遴選均係由市長決定,其並無系爭人事案之決定權或建議權云云,然從扣案之「遴補建議名單」、「遞補參考名單」,及其在為數甚多之名冊、履歷表上親筆註記之內容以觀,卻清楚可見其對系爭人事案暗中施力之眾多斧鑿痕跡,且其製作之建議名單或扣案名冊手寫註記之內容,竟多與市長最終核定之結果如出一轍,業據本院查明屬實,對此被告迄今猶難以自圓其說,凡此種種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甲○○個人之操守與行徑產生質疑,並堪證其平日善於利用其隊長身分在板橋清潔隊人事案之影響力,希冀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作風。因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法律之適用㈠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 月29日、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其中除95年5月30日修正者外,其餘與本案無關。茲就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95年5月30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法理由係配合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所為之修正,而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件被告自72年起擔任板橋區清潔隊隊長,其間僅於91年至95年間調任板橋市公所專員,嗣於95年3月1日回任板橋清潔隊隊長,迄103 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於其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就清潔隊內員工工作分配、平時考核、獎懲等事項具核定之權力,另就員工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組織編制、員額異動、職務歸系等事項亦具審核之權力,且於板橋清潔隊擬具簽呈陳請市長遴選臨時隊員及臨時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之名單前,亦有向市長面報各人選人事背景、建議及召開清潔隊內部遴選會議等權責,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比較之問題,特予敘明。

㈡刑法之修正比較適用⒈按刑法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僅有事實一㈠之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實施前所為,其餘犯行,均發生在刑法修正實施後,是被告如事實一㈡至所示之行為固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惟其所犯如事實一㈠之行為部分,仍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包括:①刑法28條關於共犯,於修正範圍後有所縮小,惟基於被告於本案並無共同正犯問題,自不生影響。②有關罰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台幣一千元,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③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但書則規定:「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④刑法第67條、第68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⑤至褫奪公權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但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參照),應附隨主刑適用之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從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之犯行,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行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增訂之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刑法施行法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依前揭之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是本案不再適用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適用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所指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履行賄賂目的之特定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為,其主觀上之動機顯然與透過其身為板橋清潔隊隊長對系爭人事案之影響力,從而為有利於行賄者之人事案建議、決定有關,是其所收受賄賂顯然與其職務之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而非一般之社交饋贈,雙方均有相同之認識,亦有明示、默示之意思合致,不因收受賄賂在其為職務行為之前、後而有任何差別,是被告如事實一㈠至所示行為均係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分別藉機收受賄賂,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依刑法修正後一罪一罰之精神,應為數罪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如事實一㈠所示之貪污犯罪所得未逾新台幣5萬元,且核其情節均屬輕微,是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8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

1 項第1款但書、第7條、14條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增訂,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 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即有未洽。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為證人許明進、陳朝好、陳緯杰、吳錦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應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不適用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並致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瑕疵;被告甲○○於其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之任內,關於板橋清潔隊新進臨時人員之雇用方式及臨時人員升任正式人員之遴用方式,皆合於既定慣例程序,並無不法;關於清潔隊臨時人員遴選暨臨時人員升任正式人員之遴選,被告僅係協助首長完成行政程序,人事之決定並非被告之職務上行為,自無構成收受賄賂之餘地云云。惟查:證人許明進、陳朝好、陳緯杰、吳錦煌、曾文堅、吳春金、曾黃月娥、鄭如伶、盧煜霖、李翔霖、高建松、李秀蘭、吳尚益、林佑、謝麗娜、張志嘉、謝敏、程秀鳳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已詳如前述。本件被告甲○○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之期間,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曾文堅、許明進及陳朝好等人所交付,或高建松、李秀蘭、吳春金、吳錦煌、林佑等人透過曾文堅所交付之賄賂,均為使自己或親友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或升任正式人員之對價,仍多次收受賄款,包括①

90 年9月收受曾文堅所交付之5萬元,使李翔霖於90年10月1日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② 95年7月收受曾文堅所交付之15 萬元,使李翔霖於95年7月16日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③96 年8月收受曾文堅所交付之15萬元,使丁美文於96 年8月21 日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④99年9月收受曾文堅所交付之40 萬元,使盧煜霖於99年9月15日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⑤ 95年7月收受高建松透過曾文堅所交付之30 萬元,使高建松於95年8月16日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⑥ 96年8月收受李秀蘭透過曾文堅所交付之30 萬元,使李秀蘭於96年8月16日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⑦ 98年2月收受吳春金透過曾文堅所交付之40萬元,使吳春金於98 年2月2日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⑧98年6月收受吳錦煌所交付之50萬元,使吳錦煌之繼子謝東翰於98年

6 月1日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⑨99年9月收受林佑透過曾文堅所交付之40 萬元,使林佑於99年9月15日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⑩ 98年1月收受許明進所交付之35萬元,使許明進之外甥張志嘉於98年2月2日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⑪ 96年8月收受陳朝好所交付之10萬元,使陳朝好之子陳緯杰於96 年8月21日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等事實,已為證人曾文堅、吳錦煌、許明進、陳朝好等人一致指稱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接受請託及收受賄款,並有其他證人諸如吳春金、曾黃月娥、鄭如伶、盧煜霖、李翔霖、高建松、李秀蘭、吳尚益、林佑、謝麗娜、張志嘉、謝敏、程秀鳳、陳緯杰、余美慧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外,另有卷附之謝桂香、李秀蘭、吳春金、謝麗娜、謝敏等人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相關書證」欄所示之書證可參,暨扣案板橋清潔隊應徵人員名冊、履歷表等物在卷可稽,是其等證詞應均符合真實,足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各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甲○○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合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板橋清潔隊隊長多年,其職務上之影響力攸關清潔隊內隊員遴選、晉升之公平性,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竟利用國家賦予之權力與機會,收受來自隊員之賄賂,嚴重損害公務員清廉認真之信譽,並影響清潔隊內大多數兢兢業業、勤勉盡責之清潔隊員形象,多年來已使進入清潔隊或晉升均必須靠金錢與關係之傳言甚囂塵上,積非成是,讓清潔隊整體遭受負面評價,甚至造成收入本已不豐之清潔隊員,為求溫飽,必須設法攀附權貴及負擔額外金額非寡之賄款,始能如願進入板橋清潔隊或升任正式人員,復衡酌本件之犯罪時間、次數共計11 次,被告不法獲利總計高達310萬元,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如事實一㈠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收受之價額未逾5萬元,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雖宣告刑已逾1年6月,但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款但書得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㈣褫奪公權與沒收、追繳犯罪所得: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案被告所犯既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應同時就所犯各罪併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分別詳事實欄所載),且依刑法第37條第3項、第51條第8款規定,於裁判時同時宣告,並就其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另被告各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收受賄款,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8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14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 │行賄者 │行賄金額│被告所為之相關│相關書證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號│點 │ │(新臺幣│對價行為 │(卷證出處) │ │ ││ │ │ │) │ │ │ │ │├─┼────┼────┼────┼───────┼───────┼────────┼────┤│1 │90年9月 │曾文堅 │5萬元 │使李翔霖於90年│板橋清潔隊僱用│甲○○犯貪污治罪│依中華民││ │間某日 │ │ │10 月1日進入板│李翔霖等13員為│條例之不違背職務│國九十六││ │(起訴書│ │ │橋清潔隊任職臨│本隊臨時工案之│收受賄賂罪,處有│年罪犯減││ │誤載為10│ │ │時人員 │簽呈、僱用臨時│期徒刑肆年,褫奪│刑條例第││ │月) │ │ │ │人員名冊及李翔│公權肆年;減為有│3條第1項││ │板橋清潔│ │ │ │霖應徵清潔隊之│期徒刑貳年,褫奪│第1款但 ││ │隊本部(│ │ │ │履歷表、體檢報│公權貳年。未扣案│書減刑 ││ │時設臺北│ │ │ │告、僱用契約等│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縣板橋市│ │ │ │相關文件影本各│幣伍萬元,沒收之│ ││ │府中路30│ │ │ │1份(電子卷證 │,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被告│ │ │ │第1380至1386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之辦公室│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內 │ │ │ │ │額。 │ │├─┼────┼────┼────┼───────┼───────┼────────┼────┤│2 │95年7 月│曾文堅 │15萬元 │使李翔霖於95年│李翔霖之工友履│甲○○犯貪污治罪│ ││ │間某日 │ │ │7月16日升任板 │歷表、體格檢查│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板橋清潔│ │ │橋清潔隊正式人│表、板橋清潔隊│收受賄賂罪,處有│ ││ │隊本部(│ │ │員 │遴選遞補正式隊│期徒刑柒年貳月,│ ││ │時設臺北│ │ │ │員簽呈(95年上│褫奪公權陸年。未│ ││ │縣板橋市│ │ │ │半年編制隊員至│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 │民族路10│ │ │ │95年7月16日止 │新臺幣拾伍萬元,│ ││ │號,以下│ │ │ │缺額為17名部分│沒收之,於全部或│ ││ │同)被告│ │ │ │)、臨時隊員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之辦公室│ │ │ │冊、板橋市清潔│宜執行沒收時,追│ ││ │內 │ │ │ │隊95年7月6日號│徵其價額。 │ ││ │ │ │ │ │函、臺北縣板橋│ │ ││ │ │ │ │ │市公所95年7 月│ │ ││ │ │ │ │ │6日函(稿)影 │ │ ││ │ │ │ │ │本等相關文件影│ │ ││ │ │ │ │ │本各1份(電子 │ │ ││ │ │ │ │ │卷證第1387至14│ │ ││ │ │ │ │ │17頁) │ │ │├─┼────┼────┼────┼───────┼───────┼────────┼────┤│3 │96年8 月│曾文堅 │15萬元 │使丁美文於96年│板橋清潔隊僱用│甲○○犯貪污治罪│ ││ │21日至同│ │ │8月21日進入板 │臨時隊員檢呈各│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年月24日│ │ │橋清潔隊任職臨│方推介名單簽呈│收受賄賂罪,處有│ ││ │間某日 │ │ │時人員 │(96年度臨時隊│期徒刑柒年貳月,│ ││ │板橋清潔│ │ │ │員缺額為36名部│褫奪公權陸年。未│ ││ │隊本部被│ │ │ │分)、板橋清潔│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 │告之辦公│ │ │ │隊僱用翁美蘭等│新臺幣拾伍萬元,│ ││ │室內 │ │ │ │35 員為本隊臨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時隊員乙案簽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臨時隊員名冊│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面談名單、簽│徵其價額。 │ ││ │ │ │ │ │到簿及丁美文應│ │ ││ │ │ │ │ │徵清潔隊之履歷│ │ ││ │ │ │ │ │表、僱用契約等│ │ ││ │ │ │ │ │相關文件影本各│ │ ││ │ │ │ │ │1份(電子卷證 │ │ ││ │ │ │ │ │第1449至1460頁│ │ ││ │ │ │ │ │) │ │ │├─┼────┼────┼────┼───────┼───────┼────────┼────┤│4 │99年9月 │曾文堅 │40萬元 │使盧煜霖於99年│板橋清潔隊僱用│甲○○犯貪污治罪│ ││ │15日至同│ │ │9月15日進入板 │臨時隊員檢呈各│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年月18日│ │ │橋清潔隊任職臨│方推介名單簽呈│收受賄賂罪,處有│ ││ │間某日 │ │ │時人員 │(96年度臨時隊│期徒刑柒年肆月,│ ││ │板橋介壽│ │ │ │員缺額為22名部│褫奪公權陸年。未│ ││ │公園旁或│ │ │ │分)、板橋清潔│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 │板橋清潔│ │ │ │隊就僱用曹家豪│新臺幣肆拾萬元,│ ││ │隊本部被│ │ │ │等22員為本隊臨│沒收之,於全部或│ ││ │告之辦公│ │ │ │時隊員乙案簽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室內 │ │ │ │、臺北縣板橋市│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清潔隊就僱用曹│追徵其價額。 │ ││ │ │ │ │ │家豪等22員為臨│ │ ││ │ │ │ │ │時隊員乙案簽辦│ │ ││ │ │ │ │ │單、僱用臨時隊│ │ ││ │ │ │ │ │員名冊及盧煜霖│ │ ││ │ │ │ │ │應徵清潔隊之履│ │ ││ │ │ │ │ │歷表、體檢檢查│ │ ││ │ │ │ │ │表、僱用契約等│ │ ││ │ │ │ │ │相關文件影本各│ │ ││ │ │ │ │ │1份(電子卷證 │ │ ││ │ │ │ │ │第1510至1519頁│ │ ││ │ │ │ │ │) │ │ │├─┼────┼────┼────┼───────┼───────┼────────┼────┤│5 │95年7月 │高建松透│30萬元 │使高建松於95年│板橋清潔隊僱用│甲○○犯貪污治罪│ ││ │間某日(│過曾文堅│ │8月16日進入板 │臨時隊員檢呈各│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起訴書誤│ │ │橋清潔隊任職臨│方推介名單簽呈│收受賄賂罪,處有│ ││ │載為8月 │ │ │時人員 │、臨時隊員各方│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推介名單、板橋│褫奪公權陸年。未│ ││ │板橋介壽│ │ │ │清潔隊就僱用林│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 │公園旁或│ │ │ │淑真等23員為本│新臺幣參拾萬元,│ ││ │板橋清潔│ │ │ │隊臨時隊員乙案│沒收之,於全部或│ ││ │隊本部被│ │ │ │簽呈、臨時隊員│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告之辦公│ │ │ │面談名單及高建│宜執行沒收時,追│ ││ │室內 │ │ │ │松應徵清潔隊之│徵其價額。 │ ││ │ │ │ │ │履歷表、僱用契│ │ ││ │ │ │ │ │約等相關文件影│ │ ││ │ │ │ │ │本各1份(電子 │ │ ││ │ │ │ │ │卷證第1418 至 │ │ ││ │ │ │ │ │1429頁) │ │ │├─┼────┼────┼────┼───────┼───────┼────────┼────┤│6 │96年8 月│李秀蘭透│30萬元 │使李秀蘭於96年│板橋清潔隊遴選│甲○○犯貪污治罪│ ││ │間某日 │過曾文堅│ │8月16日升任板 │遞補正式隊員簽│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板橋清潔│ │ │橋清潔隊正式人│呈(96年上半年│收受賄賂罪,處有│ ││ │隊本部被│ │ │員 │編制隊員至96年│期徒刑柒年肆月,│ ││ │告之辦公│ │ │ │5月4日止缺額為│褫奪公權陸年。未│ ││ │室內 │ │ │ │21名部分)、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 │ │ │ │ │編制隊員名冊、│新臺幣參拾萬元沒│ ││ │ │ │ │ │板橋市清潔隊96│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年8月16日函、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臺北縣板橋市公│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所96年8月16 日│其價額。 │ ││ │ │ │ │ │函(稿)影本各│ │ ││ │ │ │ │ │1份(電子卷證 │ │ ││ │ │ │ │ │第1430至1448頁│ │ ││ │ │ │ │ │) │ │ │├─┼────┼────┼────┼───────┼───────┼────────┼────┤│7 │98年2 月│吳春金透│40萬元 │使吳春金於98年│板橋清潔隊遴選│甲○○犯貪污治罪│ ││ │2日至同 │過曾文堅│ │2月2日升任板橋│遞補正式隊員簽│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年月5日 │ │ │清潔隊正式人員│呈(97年編制隊│收受賄賂罪,處有│ ││ │間某日 │ │ │ │員至98年1月15 │期徒刑柒年肆月,│ ││ │板橋介壽│ │ │ │日止缺額為22名│褫奪公權陸年。未│ ││ │公園旁或│ │ │ │部分)、臨時隊│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 │板橋清潔│ │ │ │員名冊、板橋市│新臺幣肆拾萬元,│ ││ │隊本部被│ │ │ │清潔隊98年2 月│沒收之,於全部或│ ││ │告之辦公│ │ │ │6日函、臺北縣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室內 │ │ │ │板橋市公所98年│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2月6日函(稿)│徵其價額。 │ ││ │ │ │ │ │影本各1份(電 │ │ ││ │ │ │ │ │子卷證第1461至│ │ ││ │ │ │ │ │1477頁) │ │ │├─┼────┼────┼────┼───────┼───────┼────────┼────┤│8 │98年6月 │吳錦煌 │50萬元 │使吳錦煌之繼子│板橋清潔隊就僱│甲○○犯貪污治罪│ ││ │間某日 │ │ │謝東翰於98年6 │用謝東翰為臨時│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板橋清潔│ │ │月1日進入板橋 │隊員乙案簽辦單│收受賄賂罪,處有│ ││ │隊本部被│ │ │清潔隊任職臨時│、板橋清潔隊就│期徒刑柒年伍月,│ ││ │告之辦公│ │ │人員 │僱用謝東翰為臨│褫奪公權陸年。未│ ││ │室內(起│ │ │ │時隊員乙案簽呈│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 │訴書誤載│ │ │ │及謝東翰應徵清│新臺幣伍拾萬元,│ ││ │為板橋清│ │ │ │潔隊之履歷表、│沒收之,於全部或│ ││ │潔隊第4 │ │ │ │僱用契約等相關│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組辦公室│ │ │ │文件影本各1 份│宜執行沒收時,追│ ││ │外花園走│ │ │ │(電子卷證第 │徵其價額。 │ │├─┼────┼────┼────┼───────┼───────┼────────┼────┤│9 │99年9月 │林佑透過│40萬元 │使林佑於99年9 │板橋清潔隊遴選│甲○○犯貪污治罪│ ││ │15日至同│曾文堅 │ │月15日升任板橋│遞補正式隊員簽│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年月18日│ │ │清潔隊正式人員│呈(98年編制隊│收受賄賂罪,處有│ ││ │間某日 │ │ │ │員至99年7月15 │期徒刑柒年肆月,│ ││ │板橋介壽│ │ │ │日止缺額為14名│褫奪公權陸年。未│ ││ │公園旁或│ │ │ │部分)、臨時隊│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 │板橋清潔│ │ │ │員名冊、調整資│新臺幣肆拾萬元,│ ││ │隊本部被│ │ │ │料、板橋市清潔│沒收之,於全部或│ ││ │告之辦公│ │ │ │隊99年9月14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室內 │ │ │ │函、臺北縣板橋│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市公所99年9 月│徵其價額。 │ ││ │ │ │ │ │15日函(稿)影│ │ ││ │ │ │ │ │本各1份(電子 │ │ ││ │ │ │ │ │卷證第1483至 │ │ ││ │ │ │ │ │1509頁) │ │ │├─┼────┼────┼────┼───────┼───────┼────────┼────┤│10│98年1月 │許明進 │35萬元 │使許明進之外甥│板橋清潔隊遴選│甲○○犯貪污治罪│ ││ │23日至同│ │ │張志嘉於98年2 │遞補正式隊員簽│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年2月2日│ │ │月2日升任板橋 │呈(97年編制隊│收受賄賂罪,處有│ ││ │間某日 │ │ │清潔隊正式人員│員至98年1月15 │期徒刑柒年肆月,│ ││ │板橋清潔│ │ │ │日止缺額為22名│褫奪公權陸年。未│ ││ │隊泡茶室│ │ │ │部分)、臨時隊│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 │ │ │ │ │員名冊、板橋市│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清潔隊98年2 月│,沒收之,於全部│ ││ │ │ │ │ │6日函、臺北縣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板橋市公所98年│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2月6日函(稿)│追徵其價額。 │ ││ │ │ │ │ │影本各1份(電 │ │ ││ │ │ │ │ │子卷證第1461至│ │ ││ │ │ │ │ │1477頁) │ │ │├─┼────┼────┼────┼───────┼───────┼────────┼────┤│11│96年8月 │陳朝好 │10萬元 │使陳朝好之子陳│板橋清潔隊僱用│甲○○犯貪污治罪│ ││ │21日後1 │ │ │緯杰於96年8月 │臨時隊員檢呈各│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個月內某│ │ │21日進入板橋清│方推介名單簽呈│收受賄賂罪,處有│ ││ │日 │ │ │潔隊任職臨時人│(96年度臨時隊│期徒刑柒年貳月,│ ││ │板橋清潔│ │ │員 │員缺額為36名部│褫奪公權陸年。未│ ││ │隊泡茶室│ │ │ │分)、板橋清潔│扣案犯罪所得財物│ ││ │ │ │ │ │隊僱用翁美蘭等│新臺幣拾萬元,沒│ ││ │ │ │ │ │35 員為本隊臨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時隊員乙案簽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臨時隊員名冊│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面談名單、簽│其價額。 │ ││ │ │ │ │ │到簿等相關文件│ │ ││ │ │ │ │ │影本各1份(電 │ │ ││ │ │ │ │ │子卷證第1449至│ │ ││ │ │ │ │ │1456頁)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