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幸達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陳郁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彥俊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蔣彥忠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
515 、20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癸○○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9 月23日起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改制前為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院區)秘書室約用技術工,於94年1 月1 日起擔任中興院區安全衛生暨工務課擔任約用管理師,97年9 月26日起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組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組長,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98年5 月6 日起至99年6 月29日兼代理總務課院聘課長,99年
1 月16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暨工務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100 年2 月1 日起至9 月12日為中興院區勞工安全暨工務課約用管理師兼任院聘課長,負責院區環境清潔督導考核,清潔外包商之監督管理。壬○○係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傑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 樓)負責人;癸○○係美傑公司臺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3 樓)經理及中興院區駐點領班。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8年3 月12日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98年度清潔維護作業(案號R97015)」勞務採購案,由美傑公司得標,履約期限自98年7 月15日起至99年7 月15日止,嗣延長至99年12月底止。依此採購案契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外包規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共同作業規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外包罰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清潔維護作業標準」,在中興院區之清潔人員每日(星期例假日除外)總人數不得少於43人(含白班、小夜班、大夜班)、白班(上午7 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16時)至少應派40人(含清潔領班,行政人員各1 人)、小夜班2 人、大夜班1 人。甲○○身為中興院區勞工安全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兼代理總務課院聘課長暨工務課院聘課長(或勞工安全暨工務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其職權須每日確實查驗美傑公司有無實際派出契約約定人數之清潔人員,每位清潔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8 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等情事、不定期自行或配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本部查驗清潔工作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有關查驗及驗收清潔結果即為甲○○職務上之行為,而每月製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下稱驗收紀錄)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興院區每月依驗收紀錄核撥美傑公司款項,是甲○○係受中興院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授權,從事與中興院區清潔勞務採購案有關之公共事務,為承辦查驗、驗收之採購人員,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有關驗收清潔維護即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驗收紀錄表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三、甲○○、癸○○、壬○○所為下列犯行:
(一)壬○○、癸○○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癸○○於98年7 月前某時,對於甲○○行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賄賂,作為甲○○就缺工及清潔缺失不予紀錄及扣罰之不實查驗、驗收等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甲○○明知其職務上對中興院區清潔維護作業之查驗、驗收,本應確實為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而達成對上開清潔維護作業不確實查驗、驗收之特定行為期約賄賂之合意。壬○○自98年7月起至99年12月止,指示不知情之美傑公司會計梁月如按月將1 萬5000元賄款以「工作津貼」或「值班費」名義併同美傑公司員工薪資匯至癸○○之郵局帳戶(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8年7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某日止,在中興院區地下室停車場內(即放置感染廢棄物儲存室對面的小房間內)或在與蔣俊彥一起用餐地點等處,收受癸○○所交付之1 萬5000元賄賂共18次,合計共27萬元。
(二)甲○○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自98年7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某日止,在未確實查驗美傑公司有無派出足額清潔人員、每位清潔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8 小時、有無遲到早退情形,即接續在98年8 月7 日、9 月17日、10月8 日、11月9日、12月1 日、99年2 月3 日、3 月8 日、4 月15日、5月14日、6 月8 日、7 月19日、8 月17日、9 月19日、10月21日、11月8 日、12月2 日驗收紀錄表之驗收經過記載「本案驗收合格」、或「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不實事項,再連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科室清潔檢查紀錄表」(下稱清潔檢查紀錄表)、「美傑環保公司派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打蠟簽收單」(下稱打蠟簽收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清潔維護人員出勤人員查核表」(下稱出勤人員查核表)、及有院本部抽查時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督考清潔人員點班紀錄」(下稱點班紀錄)或「美傑環保點班表」(下稱點班表)等,呈請長官簽核後,交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會計人員而行使,致中興院區未就美傑公司不符合契約部分予以扣款,足生損害於中興院區有關查核清潔維護工作及撥款之正確性。
(三)癸○○為使美傑公司派駐於中興院區之清潔人員符合契約及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外包規範之人數,竟基於偽造清潔人員簽名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甲○○不定時查核美傑公司清潔人員出勤人數時,在中興院區甲○○辦公室內,於附表一所示出勤人員查核表上,接續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子○○、乙○○、庚○○、嚴淑玲、孫源順、丙○○、鄭清芳(現改名「黃清鋒」)、王美雲、王美雪(癸○○將王美雲誤簽為「王美雪」,是王美雲與王美雪實為同一人)、戊○○、辛○○○、丑○○、丁○○、己○○、李玉釵之簽名以充任出勤清潔人員,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子○○等人及中興院區查核美傑公司清潔維護人員之正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癸○○、壬○○、孫源順、王美雲、梁月如、黃清鋒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言之證據能力外,分經檢察官、甲○○、上訴人即被告癸○○、被告壬○○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82頁)。本院並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查癸○○、壬○○、孫源順、王美雲、梁月如、黃清鋒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言,為傳聞證據,而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明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81頁反面),且無其他傳聞證據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是癸○○、壬○○、孫源順、王美雲、梁月如、黃清鋒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證言,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癸○○、壬○○部分:上開為使甲○○就美傑公司缺工及清潔缺失不予紀錄及扣罰之不實查驗、驗收等違背職務上行為,而行求、期約,並自98年7 月至99年12月間交付每月1 萬5000元之賄賂,及癸○○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勤人員查核表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子○○等人簽名等犯行,迭據癸○○、壬○○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42頁,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55頁反面,原審卷五第32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美傑公司派駐中興院區主任孫源順、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總院督考人員馮曉絢、證人即美傑公司派駐吉林國小清潔員工王美雲、證人即美傑公司派駐吉林國小清潔員工黃清鋒(原名鄭清芳)、證人即美傑公司會計梁月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4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至14頁,102 年度偵字第16515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77 至179 、182 至184 、209 至210 、216 至21
7 、219 至220 、292 頁反面、293 、309 至310 頁,原審卷二第198 至202 頁,原審卷五第35至37、37至38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度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合約書暨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外包規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共同作業規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外包罰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清潔維護作業標準暨中興院區清潔人員配置表、98年度、99年度出勤人員查核表、點班紀錄、驗收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不定期環境清潔檢查異常反應表(下稱異常反應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7 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甲○○人事資料(簡歷表、全職約用人員勞動契約書、各類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 年2 月24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函暨附癸○○於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美傑公司中興院區酬勞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42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偵卷二第62至71、81至91頁,原審卷二第77至85、102 頁反面至104 、104頁反面至108 、109 至110 、111 至112 、246 至264 頁,原審卷三第1 至29、30至57、59至95頁,原審卷四第1 至5、6 至95、96至107 頁),足認壬○○、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甲○○收受賄賂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甲○○固坦承自98年1 月1 日起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組長,兼代理總務課院聘課長之職,矢口否認上開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非公務員,未收取癸○○賄賂,不知道癸○○有在出勤人員查核表偽造簽名,只要有抓到缺工、清潔缺失部分,伊都有扣款;各樓層都有負責人檢查是否清潔乾淨,再交由伊將各樓層的清潔檢查紀錄表彙整後,製作驗收紀錄,讓美傑公司申請費用云云(本院卷第74頁),其辯護人則辯以:甲○○非公務員,僅係約聘僱之勞工,從事純粹事務性工作,並無任何驗收之法定職務權限;又甲○○有對美傑公司清潔缺失確實開罰,不知癸○○在出勤人員查核表偽造簽名等事;甲○○並無與癸○○有期約賄賂、每月收受1 萬5000元之事,癸○○前後證述矛盾,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難遽為甲○○有罪之認定云云。
(二)甲○○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
1、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
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仍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28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1036 、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憲法第157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屬中興院區為隸屬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公立醫療機構,乃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甲○○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依約用人員管理要點僱用為全職約用人員,於98年1 月1 日起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兼代理總務課院聘課長,99年1 月16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暨工務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職掌院區環境清潔督導考核,清潔外包商之監督管理,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7 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甲○○人事資料(簡歷表、全職約用人員勞動契約書、各類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46 至264 頁)。
3、「98年度清潔維護作業(案號R97015)」勞務採購案,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限制性招標,依此採購案契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外包規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共同作業規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外包罰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清潔維護作業標準」規定,在中興院區之清潔人員每日(星期例假日除外)總人數不得少於43人(含白班、小夜班、大夜班)、白班(上午7 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16時)至少應派40人(含清潔領班,行政人員各1 人)、小夜班2 人、大夜班1 人,其人員配置為:「領班:1 人;醫療大樓10樓10A 、10B 、10C 病房:3 人;醫療大樓9樓9A、9B、9C病房:3 人;醫療大樓8 樓8A、8B、8C病房:3 人;醫療大樓7 樓7A、7B、7C病房:3 人;醫療大樓
6 樓6A、6B病房及嬰兒室:3 人;醫療大樓6 樓各行政科室:1 人;醫療大樓5 樓開刀房、ICU 、CCU+RCC 、公共區域(含廁所):3 人;醫療大樓3 樓:2 人;醫療大樓
2 樓門診:3 人;醫療大樓1 樓大廳、放射科、核醫科等:2 人;醫療大樓1 樓急診室:1 人;醫療大樓地下室1樓:1 人;醫療大樓地下室2 樓:1 人;護理之家大樓:
1 人;院本部行政中心1 樓、5 樓:1 人;院本部行政中心地下室1 樓、2 樓、3 樓、4 樓:2 人;大同門診、中山門診:1 人;外圍:1 人;機動:1 人;打蠟班:4 人」;契約請款金額係依「每人每月金額乘以院區當月實際進用人數」計算,每人每月金額則為「各院區每月承作金額除以各院區維護作業標準中所編列總人數計算之」,付款方式係美傑公司於次月5 日前檢附上月各單位查驗完工簽證憑單、實際承作金額開具發票送審。若美傑公司應派駐人數未達合約規範,經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報備者,每人每日罰款2000元、若美傑公司應派駐人數未達合約規範,未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報備者,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獲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不定時查核工作人員,無法於30分鐘內證明在場者亦同),每人每日罰款5000元、美傑公司工作人員於清潔維護服務時間內不得遲到、早退、任意外出、代打卡(代簽到),每人每次罰款500 元(遲到、早退指30分鐘以內,且有具體事證,足茲證明者),及若其他清潔人員或清潔狀況有缺失,裁罰200 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且除前列缺失,美傑公司如有未依契約、清潔維護作業內容、投標提出之企劃內容等履行規定項目,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書面通知改善,美傑公司應於1 天內改善完成,並應即通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派員複查,如經發現仍未改善完成時,第1 次罰款1000元;第2 次起罰款200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並得隨時另僱他家清潔公司或工人改善,其另僱清潔服務費由美傑公司當月(或次月)應得清潔服務費扣除,美傑公司不得異議,如1 個月內累計達4 次罰款紀錄,而仍不能達到契約規定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處理等情,此亦有上開契約及規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7至85、102 頁反面至104 、10
4 頁反面至108 、109 至110 、111 至112 頁)。
4、甲○○自陳:伊負責中興院區環境維護工作管理,其中也包括管理清潔公司,伊要巡視院區環境是否打掃妥當及監督清潔人員,清潔公司會在院區設一個領班,伊負責與領班協調聯絡;若有區域未打掃乾淨,伊會去電領班改善,此外,伊也會巡樓層環境,看美傑公司清潔人員有無上班,依美傑公司與聯合醫院契約規定,伊每星期會點名美傑公司清潔人員實際出勤狀況,若有缺工,就依契約扣款等語(偵卷三第1 頁反面、2 頁反面、3 、154 至155 頁),核與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每天會到清潔區域巡視,如果沒作好清潔工作會打電話給伊,且會抽查勞工人數,因合約規定要有43名勞工,若少1 個勞工要罰2000元等語相合(偵卷三第161 頁)。復有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本部環管人員馮曉絢證稱:伊原則上每個月要會同甲○○及癸○○做清潔區域巡視、清潔人數查核,製作督考清潔人員點班記錄,伊會要求清潔人員全部集合簽名,實際清點清潔人員,甲○○每個月要配合總院區稽查,每天也要做例行性的清潔檢查及人員點班,伊考核時發現缺失,會填寫異常反應表,就環境清潔若有缺失,也會寫在上面,下次查驗時,缺失都要改過,若未改善,會變成罰款的根據等語(偵卷三第183 、210 頁)。又觀諸98年度、99年度出勤人員查核表、點班紀錄、清潔檢查異常反應表、驗收紀錄,甲○○上分別在「稽查人員」、「單位主管」、「點班人員」、「檢查人員」、「院區組長」、「院區環管人員」、「主驗人員」及「會驗人員」處,簽名或蓋印職章(原審卷三第1 至29、30至57,59至95頁,原審卷四第1 至95頁)。可見甲○○身為勞工安全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兼代理總務課院聘課長(或勞工安全暨工務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其職權包括查驗美傑公司有無派出足額之清潔人員,每位清潔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8 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等情事、不定期自行或配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本部查驗上開清潔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若美傑公司不符合契約約定將予以扣罰,其每月並製作驗收紀錄,在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或「會驗人員」核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每月則依上開驗收紀錄記載核撥美傑公司款項。由上開甲○○職掌業務,足認甲○○對本件勞務採購案之履約管理(查驗),具有實質扣罰之決定權,其擔任主驗及會驗人員,實質上就前揭採購案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除足以影響前揭採購案之採購結果,其查驗及驗收之結果,更得作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對廠商違法刊登公報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甲○○辦理前揭採購案時,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5、甲○○及其辯護人辯稱: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7 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表示課長職務並無明訂驗收事項,亦無指派甲○○擔任,僅係由課長蓋會驗及主驗欄位,是甲○○所任職務並無何驗收之法定職務權限,僅係依行政前例以課長印章蓋於驗收欄位,並非刑法所訂之公務員云云。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依中興院區工務課表示指派驗收「主會驗人員」,係依前例辦理,另99年6月改由課長指派同仁擔任主驗人一情,有該院104 年7 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104 年7 月13日便箋1 紙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4
6 、265 頁)。參諸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7 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所憑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便箋,其中中興院區工務課簽註意見「三、經詢當事人(甲○○)表示,因99年6 月以前皆由課長蓋會驗及主驗欄位,後主任表示不宜,才由課長指派同仁蓋主驗」。準此以觀,上開函文已有參考甲○○本人意見,可否遽採,尚非無疑。再觀諸甲○○之工作項目,包括「院區環境清潔督導考核,清潔外包商之監督管理」,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各類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在卷可足憑(原審卷二第254 至260 頁)。且甲○○職掌業務,足認甲○○對本件勞務採購案之履約管理(查驗),具有實質扣罰之決定權,其擔任主驗與會驗人員,而查驗及驗收之結果,得作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對廠商違法刊登公報之依據,而屬政府採購法之承辦採購人員,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乙節,已經本院詳敘如前。是甲○○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辯,自非可採。
6、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中興院區內各樓層均有負責清潔檢查人員,於確認美傑公司人員完成清潔後,在甲○○製作之空白表格內簽章,若各樓層負責人未蓋章,甲○○就去詢問為何沒有簽名蓋章,再請清潔公司加強云云(本院卷第74頁反面、82頁)。惟查,甲○○已於偵查中自承:伊負責管理美傑公司在中興院區清潔打掃的狀況,伊會巡視院區環境是否打掃妥當及監督清潔人員等語(偵卷三第1 頁反面、2 頁反面、154 至155 頁),且馮曉絢證稱:伊負責督考包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等10個院區之清潔工作等,原則上每個月要會同各院區的環管人員與廠商清潔領班巡視清潔區域、查核清潔人數,甲○○是中興院區的環管人員,癸○○是中興院區的清潔領班,各院區的環管人員每天都會例行性檢查,也會不定期機動檢查各院區環境的清潔情形,這些不定期檢查包括來自民眾、護理人員的反應,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臨時抽查,嚴重違反合約的都要開罰,甲○○所督導的中興院區也不例外,伊每個月會同各院區環管人員及領班做清潔區域巡視及人數清點後,都會製作清潔檢查異常反應表,視需要載明須改善事項,事後也會影印1 份給環管人員留底,環管人員會依據該表格上違反合約部分扣款;伊原則上每個月要會同甲○○及癸○○巡視清潔區域、查核清潔人數,製作點班紀錄,伊會要求清潔人員全部集合簽名,實際清點清潔人員,甲○○每個月要配合總院區稽查,每天也要做例行性的清潔檢查及人員點班,伊考核時發現缺失,會填寫異常反應表,就環境清潔若有缺失,也會寫在上面,下次查驗時,缺失都要改過,若未改善,會變成罰款的根據等語(偵卷三第182 至183 、210 頁)。再參諸附表二所示之清潔檢查異常反應表中,檢查人員多為甲○○,少部分為馮曉絢、羅桂芬,此有附表二所示之清潔檢查異常反應表在卷可考(原審卷四第49至95頁)。足見甲○○負有確實查驗美傑公司有無派出足額之清潔人員,每位清潔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8 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等情事、不定期自行或配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本部查驗上開清潔是否符合契約規定等職務。縱令甲○○及其辯護人所稱:中興院區各樓層另有負責查驗各區清潔環境之人等語屬實,亦未可據此即脫免甲○○上開職責。是甲○○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應非可採。
(三)甲○○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
1、驗收紀錄表為甲○○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甲○○供承:美傑公司是每月請款1 次,約在次月10幾日左右,美傑公司會將所有資料準備好交給伊;請款時需要清潔檢查紀錄表、打蠟簽收單、出勤人員查核表、及有院本部抽查時之美傑環保點班表等,由伊製作驗收紀錄後,將上開文件併予掃瞄,登入電腦請款系統,由長官逐一簽章,全部簽核完畢後,將紙本送會計室等語(本院卷第10
6 頁反面)。又依上開勞務採購契約第3 條、第5 條、第12條約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於每月接獲美傑公司通知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於驗收合格後7 日內撥付契約價金;甲○○執行驗收時除製作驗收紀錄,並於98年8 月7 日至99年8 月17日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會驗人員欄,蓋用甲○○之職章,及於99年9 月19日至12月
2 日驗收紀錄上之會驗人員欄或主驗人員欄蓋用甲○○職章等情,此有上開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三第77至88、89頁)。堪認驗收紀錄表自屬甲○○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
2、癸○○、壬○○證述交付賄款部分:
(1)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甲○○每天會到清潔現場區域巡視,若沒做好清潔,甲○○會打電話給伊,並抽查勞工人數,合約規定43名勞工,若少1 名要罰2000元;伊自98年7 月起至99年12月止,按月給甲○○1萬5000元,並告訴甲○○缺2 個勞工,請甲○○盡量放寬,讓伊好做事,按月給付1 萬5000元是伊向甲○○提出,經甲○○同意;伊通常於發薪後在中興醫院附近便利商店領現金給甲○○;每月固定給甲○○1 萬5000元一事有向壬○○報備,壬○○也同意,因此美傑公司除每月給伊薪水外,會另外給1 萬5000元等語(偵卷三第
161 至162 、259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甲○○負責查核美傑公司有無依契約規定完成清潔勞務工作,1 週點1 次名、時間不固定,甲○○要點名時會通知伊,伊再告知其他清潔人員至甲○○辦公室簽到,若現場清潔人員人數不足,伊會代簽,偽造簽名都代表有缺工;伊98年7 月間曾很明確告知甲○○有缺工情形,至99年2 月後則有固定缺工情形,甲○○僅說盡量不要缺、盡量補;美傑公司未依規定完成環境清潔,甲○○會先告知,若再犯則會寫在檢查表上;伊自98年7 月起至99年12月間,每個月給甲○○1 萬5000元的錢是來自壬○○,也就是美傑公司出,通常是下班、比較沒人的時候交給甲○○,其中有一交錢地點是中興醫院地下
1 樓感染廢棄物儲存櫃對面的小空間,那裡沒有攝影機,此地點是甲○○講的,伊也曾在吃飯場合交付1 萬5000元給甲○○,但次數比較少;伊給甲○○1 萬5000元的目的,就是希望甲○○督導時不要那麼嚴格,也包含不要紀錄有缺工情形,在伊給甲○○錢後,有1 次缺工被紀錄,是因總院馮曉絢來督導,現場點名就有缺工,所以一定要罰款,甲○○必須要紀錄等語(原審卷二第56至61、63、65頁)。
(2)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癸○○在98年7 月曾告知每月要給甲○○1 萬5000元之事,說當時有缺工,希望甲○○督導時比較不那麼嚴格,而伊也同意,自此每月均以工作津貼或值班費名目,將要給甲○○的1 萬5000元匯到癸○○戶頭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至67頁)。
(3)綜觀癸○○、壬○○之證詞,均明確指證癸○○向甲○○行求、期約,及交付每月1 萬5000元之賄款,作為不確實查驗及驗收美傑公司有無依約派駐足額清潔人員及清潔維護工作是否確實之對價,渠等證述此節相符。此外,美傑公司98年8 月起至99年3 月止之酬勞明細表,於主管癸○○欄位,確有「值班費」或「工作津貼」、「15,000」之記載(原審卷四第96至107 頁)。且癸○○經檢察官提示其郵局帳戶提款交易明細後亦稱:98年
7 月17日在中興院區提領1 萬8000元,給甲○○1 萬5000元;98年8 月在中興院區給甲○○1 萬5000元,但伊不確定在何時提領;98年9 月19日在中興院區提領1 萬7000元,其中1 萬5000元給甲○○;98年10月、11月不確定何時領錢,但都有交給甲○○1 萬5000元;98年12月16日在中興院區領1 萬9000元,其中1 萬5000元給甲○○;99年1 、2 月不確定何時領錢,但都有交給甲○○1 萬5000元;99年3 月25日在羅斯福路4 段52號水源市場領1 萬5000元交給甲○○;99年4 月27日在中興院區領1 萬5000元交給甲○○;99年5 、6 、7 、8 月不確定何時領錢,但都有交給甲○○1 萬5000元;99年9月28日在中興院區領1 萬9000元,交給甲○○1 萬5000元;99年10月不確定何時領錢,但有交給甲○○1 萬5000元;99年11月16日晚間6 時2 分在中興院區領1 萬7000元,交給甲○○1 萬5000元;99年12月不確定何時領,但有交給甲○○1 萬5000元,這是憑伊的記憶及ATM領錢紀錄判斷,伊每月交付賄款1 萬5000元的地點,是在中興醫院地下室停車場1 間感染廢棄物儲存處對面的小房間,那邊沒有攝影機,應該也有在西寧南路上的麵攤、水源市場交賄款等語(偵卷三第310 頁反面),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 年2 月24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癸○○臺中水湳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4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2至71頁)。足認甲○○有收受癸○○按月交付之賄款,而未確實查驗及驗收美傑公司有無實際派出足額之清潔人員、每位清潔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8 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缺工等違背職務行為。
(4)雖癸○○於102 年8 月14日調查人員詢問時稱:伊打電話約甲○○在中興院區外吃飯,大部分在西寧南路附近的路邊攤,吃完後再到附近的便利超商(不固定店家)
ATM 領出現金1 萬5000元交給甲○○等語(偵卷三第34頁反面);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在發薪後2 日下班時,在中興醫院附近的麵攤吃完飯後,在西寧南路上的7-11便利商店領現金給甲○○等語(偵卷三第160 頁);又於103 年1 月10日訊問時改稱:最常交付賄款地點就是中興院區地下1 樓存放生物廢棄物對面的小房間,因為沒有攝影機,有時會一起出去吃飯,把錢拿給甲○○,最常吃飯的地點○○○區○○○路或北路上的小麵攤,該麵攤對面是統一超商等語(偵卷三第299 頁反面);復於103 年3 月5 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103 年12月2 日審理時稱:伊都在中興院區領款,在中興醫院地下室停車場感染廢棄物儲存對面小房間,那邊沒有攝影機,固定在那裡交款,也有在西寧南路麵攤、水源市場交款給甲○○等語(偵卷三第310 至311 頁,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至60頁)。是癸○○就每月領款、交付賄款
1 萬5000元地點,前後供證不一。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查癸○○就每月於發薪後領款,且固定交付1 萬5000元現金賄款予甲○○之重要事項,前後指證不移。而其於102 年8 月14日經調查人員及102年8 月14日、103 年1 月10日檢察官初期訊問時,並未參照前揭郵局交易提款紀錄,難免就領款、交款細節事項記憶模糊、錯誤,及至檢察官於103 年3 月5 日訊問時,提示前揭郵局交易提款紀錄比對,使癸○○回復記憶後,一一辯明其每月領款及交付賄款1 萬5000元地點,其復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故應以癸○○於10
3 年3 月5 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證,較為可採。
(5)雖孫源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癸○○有告訴伊如何給甲○○錢,就是美傑公司有些清潔工要求領現金,美傑公司會將要付給甲○○的錢與其他清潔員工的錢一併匯到癸○○的帳戶,癸○○說會在院區內或在吃飯時給甲○○錢,伊有親見看過1 次,是伊與甲○○、癸○○一起在長安東路中央市場吃飯,癸○○之前表示約吃飯的原因就是要拿錢給甲○○,在吃飯時,癸○○在伊面前拿錢給甲○○,甲○○藉故要去外面抽菸而將癸○○叫出去,吃完飯後,伊問癸○○有無給甲○○錢,癸○○說有云云(偵卷三第22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關於甲○○收錢之事,主要聽癸○○說,內容是清潔人員不足,依照合約會被罰款,美傑公司就有打點甲○○,伊親見甲○○收錢的地點是長安東路的熱炒店,伊在裡面吃飯,癸○○與甲○○在門口,只有看見癸○○拿錢給甲○○,沒有看到金額(原審卷二第199 、200 頁反面、201 頁反面至220 頁)。惟孫源順所證關於癸○○告知送錢給甲○○一事,非孫源順親自見聞部分,應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至孫源順所證在臺北市○○○路熱炒店,親見癸○○拿錢給甲○○部分,固為孫源順親身見聞之事,然與癸○○所證:伊不曾與孫源順、甲○○一同吃飯時,交付甲○○1 萬5000元等語相左(原審卷二第61頁),且參諸癸○○始終未曾指證在長安東路熱炒店交款予甲○○之情,堪認孫源順所證親見癸○○交款予甲○○一節,未可採認。
3、甲○○收受賄款後,明知缺工卻不予扣罰而不實查驗及驗收之違背職務行為:
(1)癸○○偽造清潔人員簽名於出勤人員查核表部分:
A 孫源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 月13日、22日、
28日、2 月3 日、11日、15日、23日、5 月6 日、11日、17日、27日、8 月6 日、23日之出勤人員查核表上之孫源順簽名,不是伊所為,伊可以確定鄭清芳、王美雲他們根本沒在中興院區工作,所以不可能委託別人代簽、而伊自己從來沒有因為不在中興院區,而請別人代簽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199 至201 頁)。並有此部分之出勤人員查核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至31、33頁反面至35、41至42、47頁反面、49頁)。
B 黃清鋒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原名是鄭
清芳,於98年12月起受僱於美傑公司派駐在吉林國小當清潔工,不曾去中興醫院打掃過,但有去中興醫院地下室辦公室開會,癸○○就要伊在點班紀錄上簽名,而99年2 月3 日、11日、15日、23日、3 月2 日、10日、17日、23日、31日、4 月7 日、12日、19日、27日、30日(誤載為31日)、5 月6 日、11日、27日、7 月8 日、20日、9 月8 日、14日、18日、29日、10月7 日、13日、21日、27日、11月5 日、9 日、17日、25日、12月7日、23日、31日之出勤人員查核表上之鄭清芳簽名,均不是伊所為等語(偵卷三第209 至210 頁,原審卷五第37頁反面至38頁)。並有此部分之出勤人員查核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至42、45頁反面、46頁反面、49頁反面至57頁)。
C 王美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 月
間受僱於美傑公司派駐在吉林國小當清潔工,不曾去中興醫院打掃過,癸○○就要伊在點班紀錄上簽名,而99年3 月2 日、10日、17日、23日、31日、4 月7 日、12日、19日、27日、30日(誤載為31日)、5 月6 日、11日、27日、9 月8 日、14日、18日、29日、10月7 日、13日、21日、27日、11月5 日、9 日、17日、25日、12月7 日、23日、31日出勤人員查核表上之王美雲簽名,均不是伊所簽等語(偵卷三第209 頁反面至210 頁,原審卷五第36頁反面至37頁)。並有此部分之出勤人員查核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6至42、49頁反面至57頁)。
D 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8年6 月、7 月間至
12月底任職於美傑公司,並派駐在中興院區工作約半年,負責打掃中興院區2 樓,伊沒有請別人在出勤人員查核表上簽名,99年1 月5 日、13日、28日在3 樓簽名的「庚○○」不是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並有此部分之出勤人員查核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
30、31頁反面)。
E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任職於美傑公司,派駐
至中興院區工作,伊忘記工作期間為何,99年2 月3 日、11日、15日、23日之出勤人員查核表上「丙○○」簽名,筆跡比較潦草,不是伊所為;伊簽的字跡比較工整,只有正楷是伊的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
159 頁)。而參諸99年2 月3 日、11日、15日、23日之出勤人員查核表「丙○○」簽名字跡明顯潦草,與丙○○於99年1 月5 日、13日、22日、28日之「丙○○」工整簽名筆跡,以肉眼辨識,即有明顯不同,此有上開出勤人員查核表在卷足稽(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至35、30至31頁)。堪認上開99年2 月3 日、11日、15日、23日之出勤人員查核表「丙○○」簽名,非丙○○本人所為。
F 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美傑公司任職,派駐
至中興院區工作只有1 、2 月或2 、3 月,忘記確實任職期間為何,伊不曾在出勤人員查核表上簽名,也沒有請別人代簽,故99年7 月29日、8 月6 日、9 日、18日、23日、9 月8 日、14日、18日、29日之出勤人員查核表上「丑○○」簽名,都不是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6
0 頁反面至162 頁)。並有此部分出勤人員查核表在卷足稽(原審卷三第47至51頁)。癸○○雖僅供認99年9月8 日、14日、18日、29日之出勤人員查核表之「丑○○」簽名係其偽簽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且99年9月8 日、14日、18日、29日出勤人員查核表中之「丑○○」簽名字跡大致相符,顯與99年7 月29日、8 月6 日、9 日、18日出勤人員查核表中之「丑○○」簽名筆跡不同。堪認99年9 月8 日、14日、18日、29日出勤人員查核表中之「丑○○」簽名,均係癸○○所偽造。
G 癸○○就附表一所列之偽造署押一事,均供認不諱(本
院卷第74頁),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出勤人員查核表在卷可稽,堪認癸○○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甲○○知悉美傑公司缺工之事:
A 孫源順於檢察官訊問證稱:伊自98年8 月至99年10月間
任職於美傑公司擔任主任,主要負責中興院區及附近案場如婦幼院區、吉林國小、中醫委員會等;中興院區點名方式有2 種,第一為總院區不定時點名,第二係院區內1 週1 次由甲○○負責的固定點名;固定點名時,甲○○就沒有點名,因為甲○○有收美傑公司回扣,甲○○是集中清潔人員點名,不足的人數,癸○○會簽名;總院區點名則是不定時到院區直接點名,伊負責期間均由馮曉絢點名,馮曉絢都挑快下班時間、配合打卡核對,因契約內容有給緩衝時間,伊就利用緩衝時間從附近調人員來點名,伊都是叫吉林國小黃清峰夫妻,因吉林國小管理較不嚴格,騎車來也只需要10分鐘;甲○○知道美傑公司人數不足,他拿錢就是對於人員不足之事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但如果清潔工作沒做好,甲○○剛開始會講,後來還是沒開罰,在美傑公司的立場,既然甲○○拿了錢,就要多通融不要開罰等語(偵卷三第21
9 至220 頁);癸○○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美傑公司在中興院區有缺工的情形,伊約於98年7 月間告知甲○○缺工之事,並表示會儘量補齊人數,但之後找不到人補,自99年2 月起開始固定缺人,在99年2月之前都只是偶而缺工或工人臨時請假才會缺工;甲○○會抽查勞工人數,他不會確認人數再請勞工簽名,而是通知勞工前來簽名,伊有告知甲○○缺工之事,伊偽造簽名就代表有缺工;鄭清芳、王美雲是美傑公司員工,但負責吉林國小清潔業務,而非在中興院區工作等語(偵卷三第161 、299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
59、63頁反面),癸○○復於本院就偽造附表一所示簽名一事,均予承認(本院卷第74頁)。復有前開黃清鋒、王美雲、庚○○、丙○○、丑○○所證遭人偽造簽名於出勤人員查核表各節相合。細譯附表一所示之出勤人員查核表,自98年7 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至少4 次之查核紀錄中,多有由癸○○偽造署押之缺工情形,少則缺工1 名、多則缺工5 名之情況,與契約約定清潔維護白班至少派40人、清潔人員各有負責區域相較,缺工比例不可謂不低,美傑公司此種長期、持續缺工應至為明顯。堪認甲○○知悉美傑公司在中興院區,未依約派足43名勞工之事。
B 甲○○及其辯護人雖以:癸○○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在事
前事後均未告知甲○○有代簽清潔人員姓名情形,其於偵審前後供述不一;且孫源順於原審審理表示簽名時大部分沒看到甲○○在場云云,因認甲○○不知悉癸○○有偽簽勞工姓名情形云云。
(A)查癸○○雖於102 年8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證:伊會告知甲○○缺人,而伊當場簽別人的姓名時,李幸達就在旁邊看著伊簽名等語(偵卷三第161 頁);然於102 年12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甲○○會請清潔工到他的辦公室點名,點完名後,伊是最後簽上王美雲、鄭清芳等人姓名,簽完後,甲○○收回單子;有時伊簽名時甲○○在場,有時他會忙自己的事情而不在場,他明知美傑公司有缺工,但拿到單子不會再多問,所以伊認為甲○○知悉其中缺工是伊簽的(偵卷三第259 頁反面);於103 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在出勤人員查核表上偽簽子○○及乙○○等人簽名,沒有經過他們同意,伊偽簽的地方是李幸達辦公室內,甲○○不一定看見伊偽簽,但甲○○應該知道缺工的情形,伊每次偽簽時,甲○○看見人數吻合都沒有事後問伊,他知道最少缺工2 人,伊約於98年7 月告知甲○○缺工之事,王美雲是固定簽在3樓清潔人員、鄭清芳部分簽在3 樓打蠟,伊曾明白告訴甲○○,3 樓清潔人員及打蠟人員各缺1 人,但李幸達沒有正面回應,印象中他講過儘量找人補齊等語(偵卷三第299 至30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8年7 月間有告訴甲○○缺工的狀況,甲○○就說儘量不要缺,99年2 月後固定的情況也有告訴甲○○,甲○○沒有確認在場的清潔人員與簽到簿上簽名人數是否相符等語(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是癸○○前揭歷次供述,均表明事前告知甲○○美傑公司未依約於中興院區派駐足額清潔人員一事,則甲○○知悉此情,卻未於抽查清潔人員人數時,確實逐一核對簽到人數或簽名者是否為本人,有無偽簽情事,可見李幸達所為,顯然悖於情理。
(B)雖癸○○關於其偽造清潔人員簽名於出勤人員查核表時,甲○○是否在旁觀看一情,前後供證略有齟齬,然依癸○○所指,甲○○既已知悉美傑公司在中興院區之清潔人員有不足額之情,自無需於癸○○偽造簽名之際,始終在旁觀看,是此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尚不得遽認癸○○指證甲○○知悉缺工之事不實。又癸○○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伊偽簽時,李幸達通常不知道;伊都沒有跟甲○○講代簽姓名之事云云(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然觀諸癸○○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檢察官問:你代簽的時候,甲○○是否知道這個狀況」、「癸○○答:我會跟甲○○講…(後改稱)我代簽的時候甲○○通常不知道」,「審判長問:那你剛剛所說『我會跟甲○○講』是何意?你是何時跟甲○○講?為何後來又改稱甲○○不知道?為何一開始前面會這樣回答」、「癸○○答:我會在事後跟甲○○講,(後又改稱)我都沒有跟甲○○講。我上開問題一開始回答錯了,我後面要修正」、「檢察官問: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會告訴李幸達缺人,甲○○就叫我想辦法,所以我就當場代簽別人的名字,且甲○○就在旁邊看著我簽名』上開證述,是否屬實?(提示102 偵16515 卷第161 頁)」、「癸○○答:是」、「檢察官問:為何你方才稱你事前事後都沒有跟甲○○講你代簽別人名字的事情」、「癸○○答:(沈默)我以為甲○○知道」(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至58頁)。是癸○○為前揭證述時,反覆遲疑,一再修正證詞,而有迴護甲○○之嫌;復參諸癸○○其始終指證「有告知甲○○缺工情形、李幸達若非監督清潔業務人員,縱使甲○○是單親,也不會給錢」等語(原審卷二第58、59及63頁反面),益徵癸○○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未告知甲○○缺工等詞,並非實在。
(C)參合上情,堪認甲○○及其辯護人所辯癸○○指證不實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觀諸附表二所示之清潔檢查異常反應表,可知:
A 雖有如附表二清潔檢查異常反應表所示之扣罰金額,然
遭扣罰之原因僅有99年1 月27日、99年4 月13日、99年
4 月14日係因缺工而遭扣罰,且99年1 月27日更係因院本部督考查獲缺工而扣罰10000 元、另99年4 月13日係以美傑公司事先報備為由僅扣罰2000元、99年4 月14日則係延續前日之事由繼續扣罰,則美傑公司缺工如此長期及明顯,甲○○豈會未能即時查獲及扣罰。
B 附表二清潔檢查異常反應表之扣罰原因中,大多數為清
潔人員態度不佳、清潔人員與護理人員及病患家屬口角、清潔人員騷擾護理人員、清潔不當致病人滑倒受傷、遭民眾及護理長投訴、清潔服務滿意度調查結果不佳、環保局稽查不潔等,多屬來自外部或他人轉知之缺失,餘者方屬清潔疏失,惟對比每逢院本部督考時,均能查驗多項清潔異常、缺失情形,即可知悉中興院區之清潔維護作業品質實有不佳。
C 由上述扣罰情形,顯見甲○○係因與癸○○間有不實查
驗之違背職務行為的合意,才未履行其所肩負查驗責任,是甲○○違背職務之行為,彰彰甚明。
4、美傑公司承包中興院區清潔維護工作,於98年8 月7 日起至99年12月2 日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上,均由擔任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之甲○○於驗收經過登載「本案驗收合格」、且或於驗收結果登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將該驗收紀錄交予會計室撥款而行使等情,此有上開驗收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58至95頁)。然美傑公司上述長期缺工等情形,已經認定如前,甲○○卻於98年8月至99年12月份驗收紀錄之公文書上,虛偽登載「驗收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不實事項,除99年
1 月27日、4 月13、14日外,未見美傑公司有因清潔人員缺工,而遭到扣罰之情形,足認甲○○收受賄款後,確有行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的違背職務行為。
5、美傑公司派駐於中興院區之勞工全勤之最低薪資不得低於
1 萬9000元,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外包規範第(二)⒈規定明確(原審卷二第103 頁)。是美傑公司缺工1 人,即可節省1 萬9000元薪資支出,對照癸○○每月交付賄款1 萬5000元予甲○○,仍屬有利可圖。
又甲○○及其辯護人辯以:在97年度扣罰總額為3 萬4600元,98年度為3 萬6458元,99年度為3 萬8500元,各年度扣罰金額未因癸○○交付賄款而明顯降低,反而逐年增加云云(本院卷第42頁)。然觀諸附表二所示扣罰理由,或係清潔人員與人口角,態度不佳,未依規定放置廢棄物、或由馮曉絢等外部人員檢查清潔異常未改善,缺工等,多係經人投訴等事由而開罰,況且,美傑公司係自98年7 月即偶有缺工,99年2 月間起固定缺工,是中興院區自98、99年因缺工日益嚴重,清潔環境惡化,造成民眾及中興院區工作人員投訴增加,致扣罰金額較多,非可以此遽認甲○○未收受賄款。
三、雖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傳喚證人吳慈文、李淑華,欲證明王美雲負責中興院區3 樓清潔工作,僅有2 名清潔人員,美傑公司確有安排代班人員負責清潔王美雲工作範圍云云。然查,因美傑公司未依約派足清潔維護人員,癸○○始為本件偽造署押之犯行,縱令美傑公司另有調派或更換人員從事中興院區3 樓清潔工作,無法排除係自中興院區其他清潔區域調來人手之可能,故未可執此即謂美傑公司已依約派駐足額清潔維護人員。是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及癸○○、壬○○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癸○○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簽名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甲○○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
2、甲○○辦理依政府採購法之勞務採購之查驗、驗收業務,需確實查驗及按月驗收美傑公司有無依約實際派出清潔人員清潔打掃,有無遲到早退的情事,有關查驗及驗收上開清潔維護作業即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驗收紀錄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甲○○在其職權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上開查驗、驗收,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並以此為對價收取癸○○交付的賄款,進而在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的驗收經過及結果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有關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查核及撥款之正確性。核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3、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是甲○○自98年7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收受1 萬5000元賄款,及先後於98年8 月7 日、9 月17日、10月8 日、11月9 日、12月1 日、99年2 月3 日、3月8 日、4 月15日、5 月14日、6 月8 日、7 月19日、8月17日、9 月19日、10月21日、11月8 日、12月2 日,行使上開98年8 月至99年12月登載不實驗收紀錄公文書,其數次收取賄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各次舉動,犯罪目的分屬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收受賄賂、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接續犯。
4、甲○○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甲○○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且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甲○○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6、甲○○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二)癸○○、壬○○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
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
2、查壬○○、癸○○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自應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核癸○○、壬○○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癸○○就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簽名部分,另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文署押罪。
3、壬○○、癸○○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4、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之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壬○○、癸○○自98年
7 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交付1 萬5000元賄賂,合計共27萬元,均係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交付賄賂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均應論以交付賄賂接續犯。而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出勤人員查核表上,偽簽清潔維護人員姓名,顯係出於同一使美傑公司出勤人數符合契約約定之目的而為,犯罪時間、空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狀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5、癸○○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癸○○於99年9 月8 日偽造「丑○○」簽名1 枚於出勤人員查核表之偽造署押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與癸○○於99年9 月8 日接續偽造王美雲、鄭清芳、戊○○、辛○○○簽名各1 枚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7、壬○○、癸○○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8、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壬○○、癸○○於偵查或審判中就交付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各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甲○○、癸○○、壬○○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檢察官起訴甲○○係自98年
7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間止,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而壬○○、癸○○亦自98年7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止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行,原審誤以甲○○、壬○○、癸○○均係自98年8 月起為上開犯行,已與檢察官起訴認定犯罪事實有別,而漏未就甲○○、與壬○○、癸○○於98年7 月17日之收賄及行賄犯行判決,已有未洽;⑵癸○○於99年9 月8 日出勤人員查核表偽造「丑○○」簽名
1 枚,檢察官雖未起訴,然與同日偽造之王美雲、鄭清芳、戊○○、辛○○○簽名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酌;⑶98年8 月6 日出勤人員查核表上「庚○○」之簽名,係庚○○本人親簽,99年12月31日出勤人員查核表上「丁○○」之簽名,與癸○○筆跡明顯不符,均非癸○○偽簽(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遽認係癸○○偽造,亦有未洽。
(二)上訴意旨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身為公務員,為圖一己之私,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向承包廠商索賄,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足認其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實屬過輕;又壬○○、癸○○共同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且均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其等罪責相當,原審竟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6 月不同刑度,對壬○○、癸○○量刑有違平等原則。
2、甲○○上訴意旨略以:
(1)甲○○非公務員:甲○○雖任職於公立醫院,然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刑法就公務員定義修正,本即刻意排除公立醫院人員於身分公務員之外(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是甲○○自非公務員。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委託公務員,必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者始屬之,本件查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有何委託甲○○辦理事務。衡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可知,授權公務員因性質上屬次要、補充之規範,本應從嚴解釋,且應以專業人員為主,甲○○尚非總務或會計專業人員,其從事之業務,亦僅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清潔工作相關,與國計民生尚無關聯,復與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相距甚遠,僅為行政輔助行為,非授權公務員。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函覆甲○○所擔任課長職務,並無明訂驗收事項,亦未指派甲○○擔任,益徵甲○○無驗收之法定職權,並有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上字第3635號判決可資參照。
(2)甲○○未收受賄賂:壬○○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癸○○曾於98年7 月初告知每月要給甲○○1 萬5000元之事,伊也同意云云。然壬○○於調查人員詢問之初,未供稱此事,及至調查人員表明癸○○已供明交付1 萬5000元予甲○○後,始稱:癸○○確有告訴伊此事等語,不無配合癸○○供述之可能。而孫源順雖於原審證稱聽聞癸○○說甲○○收賄之事,且於長安東路熱炒店內親見甲○○收錢云云。惟癸○○就其是否告知孫源順交款目的,及曾否在熱炒店交付款項一事,均與孫源順所述南轅北轍,又馮曉絢已證:孫源順與甲○○沒有相處很好等語,益徵孫源順所述與事實不符。至癸○○雖於原審指證每月交付甲○○
1 萬5000元,惟對交付地點竟有數種不同說法;且癸○○所稱交付賄賂前一年度,美傑公司僅遭扣3 萬4600元,實難想像癸○○為免美傑公司於甲○○監督下遭扣罰
3 萬4600元而願支付每年18萬元(1 萬5000元12月=18萬元)予甲○○之理。是壬○○、孫源順、癸○○所證前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3)甲○○並無違背職務行為:黃清鋒、王美雲之工作區域分別為打蠟人員及3 樓,而
3 樓僅有2 位清潔人員,倘美傑公司未安排2 名清潔人員前往3 樓工作,實難想像3 樓區域之督導人員未發現缺少清潔人員之事;扣罰金額表中,在97年度扣罰總金額為3 萬4600元,98年度為3 萬6458元、99年度為3 萬
85 00 元,是各年度扣罰金額非但未因癸○○所稱交付賄款而明顯降低,反而逐年增加,原審對此未查,遽認甲○○有不實查驗之故意,容有誤會。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清潔工作,實由各單位負責人員自行確認清潔工作有無完成,倘有中興院區清潔作業品質不佳之情,何以各單位人員未提出改進要求。是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應為甲○○無罪之諭知。
3、癸○○上訴意旨略以:癸○○自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刑事訴追後,後悔不己,絕無再犯之可能,原審未慮及癸○○是否有再犯之可能,請從輕量刑,准予緩刑宣告等語。
4、查甲○○自97年9 月26日起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兼代理總務課院聘課長,自99年1月16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暨工務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
7 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甲○○人事資料(簡歷表、全職約用人員勞動契約書、各類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46 至264 頁)。
而甲○○之職務包括確實查驗美傑公司有無派出足額之清潔人員,每位清潔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8 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等情事、不定期自行或配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本部查驗上開清潔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且負責製作驗收紀錄【參見理由甲、貳、二、(二)3至6所載】。顯見甲○○係中興院區專責查驗、驗收之專業人員,縱本件甲○○僅係從事中興院區清潔維護事宜,非與公權力行政相關,仍屬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之授權公務員。至甲○○所指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回覆關於驗收業務之事,不影響於甲○○係授權公務員認定,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理由甲、貳、二、(二)5所載】。又壬○○、癸○○、孫源順所證可採及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參見理由甲、貳、二、(三)2所述】。且甲○○知悉美傑公司缺工一事,仍未予查驗等情,分據本院說明在案【參見理由甲、貳、二、(三)3所載】,是甲○○上訴否認犯行,並非可採,而無理由。至癸○○因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1 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請求緩刑,於法不合,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甲○○前並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可,然其身為公務員,本應恪遵職守,清廉自持,詎不思潔身自愛,竟為圖一己私利,知法犯法,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向承包廠商索賄,破壞公務純潔性,所為非是,其犯後仍再飾詞否認犯罪,難認就個人犯行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已有深刻體認,法治觀念薄弱,併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即實際收受賄賂金額達27萬元(1 萬5000元18月=27萬元),並衡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與父母同住、離婚有1 子、需扶養父母、兒子之家庭狀況;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擔任維修職務、每月薪資約4 萬3000元之經濟狀況(原審卷五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 年2 月。
(二)爰審酌壬○○、癸○○承包政府採購案件,本應善盡契約義務、忠實履行,惟僅因清潔人員招募困難、為圖不實之清潔維護作業督導,罔顧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而對甲○○行賄,使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造成公立醫院整體環境清潔品質下降;又癸○○僅因為充契約人數,即擅以偽簽署押,所為非是,惟念及壬○○、癸○○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有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併衡以:壬○○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子之家庭狀況,又係美傑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約3 、4 萬元之經濟狀況(原審卷五第57頁),癸○○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在美傑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壬○○所犯行賄罪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癸○○行賄罪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其於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三)癸○○定執行刑部分:
1、癸○○所犯之數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被告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被告,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
2、癸○○所犯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雖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偽造署押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依職權逕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壬○○、癸○○所犯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
2 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須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壬○○宣告緩刑部分: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壬○○因思慮不周,致觸犯本罪,其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壬○○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經考量壬○○之犯罪情節、犯罪性質,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命壬○○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依序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六)甲○○所得財物沒收追繳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規定:「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始予追繳沒收。按交付賄賂之行為,無論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或行賄人係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查甲○○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得財物共27萬元,迄今仍未繳交,亦未扣押,應予追繳沒收,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甲○○之財產抵償之。
(七)甲○○、壬○○、癸○○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甲○○、壬○○、癸○○部分,依序宣告褫奪公權5年、1年、1年。
(八)偽造文書之沒收:
1、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
2、癸○○偽造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偽造署押罪項下沒收之。
3、甲○○職務上登載不實之驗收紀錄屬公文書,均由甲○○持以行使,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留作內部文件,顯已非屬甲○○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癸○○偽造附表三所示署押):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癸○○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8年8 月6 日在中興院區甲○○之辦公室內,於出勤人員查核表,偽造庚○○之簽名1 枚,將庚○○充為出勤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中興院區查核出勤人數之正確。
(二)癸○○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8年10月6 日、14日、22日、29日、11月10日、17日、23日、99年1 月5 日、13日、22日、28日,在中興院區甲○○之辦公室內,於出勤人員查核表,偽造黃彥瑜(嗣更名為黃鈺喬)之簽名各1 枚,將黃彥瑜充為出勤人員,足以生損害於黃彥瑜及中興院區查核出勤人數之正確。
(三)癸○○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出勤人員查核表,偽造「丁○○」簽名1 枚,將丁○○充為出勤人員,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興院區查核出勤人數之正確。
二、經查:
(一)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負責清潔中興院區2 樓,98年8 月6 日出勤人員查核表上之庚○○簽名,看起來像是伊的筆跡;伊大約自98年7 月至12月底,在中興院區工作,而98年7 月6 日、14日、22日、27日、8 月13日、20日、27日、9 月3 日、10日、17日、25日、10月6 日、14日、22日、29日、11月2 日、10日、17日、23日、12月
4 日、9 日、16日、25日出勤人員查核表之庚○○簽名,都是伊的筆跡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155 、156 頁反面)。又庚○○所證:99年1 月5 日、13日、28日出勤人員查核表上庚○○之簽名,非伊所簽等語(本院卷第15
5 頁)。再比對99年1 月5 日、13日、28日出勤人員查核表上庚○○之簽名,係簽於「3 樓」清潔區域,而98年7月6 日、14日、22日、27日、8 月6 日、13日、20日、27日、9 月3 日、10日、17日、25日、10月6 日、14日、22日、29日、11月2 日、10日、17日、23日、12月4 日、9日、16日、25日出勤人員查核表之庚○○簽名,係簽於「
2 樓」;且99年1 月5 日、13日、28日出勤人員查核表上庚○○之簽名,亦與98年7 月6 日、14日、22日、27日、
8 月6 日、13日、20日、27日、9 月3 日、10日、17日、25日、10月6 日、14日、22日、29日、11月2 日、10日、17日、23日、12月4 日、9 日、16日、25日出勤人員查核表之庚○○簽名筆跡不符。足見上開98年8 月6 日出勤人員查核表上庚○○之簽名,確係庚○○本人親簽。雖癸○○曾供認上開庚○○簽名係伊偽簽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有違,應非可採。
(二)黃鈺喬(原名黃彥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在出勤人員查核表上簽名過,附表三所示之黃彥瑜簽名,應該都係伊自己的簽名,只是伊字很醜、每次簽名都不太一樣等語(原審卷五第34至35頁)。足見如附表三所示黃彥瑜之簽名應係黃鈺喬所為,而非癸○○所偽造。
(三)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9年12月31日出勤人員查核表上「丁○○」簽名,非伊簽立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雖癸○○曾表示上開丁○○簽名係其所為,然觀諸99年12月23日、31日出勤人員查核表上「丁○○」之簽名字跡,較為工整,字型較大,且係一筆一劃書寫,與癸○○自承其於99年12月7 日、13日出勤人員查核表上偽簽「丁○○」之字跡較為潦草,字體較小,明顯不同,此觀諸前揭出勤人員查核表即明(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至57頁)。
堪認癸○○於本院所辯:99年12月31日出勤人員查核表上丁○○簽名非伊偽造一節,應屬真實可採。
三、綜上以觀,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癸○○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庚○○、黃彥瑜、丁○○之簽名,自無從以偽造署押罪相繩。
惟檢察官認此與前揭有罪有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
2 項、第3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署押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癸○○於出勤人員查核表上偽造之簽名┌──┬──────┬─────────┬───────┐│編號│抽查日期 │偽造署押 │ 證據出處 │├──┼──────┼─────────┼───────┤│1 │98年7 月27日│子○○1 枚(8 樓)│原審卷三第17頁││ │ │乙○○1 枚(6 樓)│ │├──┼──────┼─────────┼───────┤│2 │99年1 月5 日│庚○○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30頁││ │ │孫源順1 枚(B2) │ │├──┼──────┼─────────┼───────┤│3 │99年1 月13日│庚○○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30頁││ │ │孫源順1 枚(B2)嚴│反面 ││ │ │淑玲1 枚(7 樓) │ │├──┼──────┼─────────┼───────┤│4 │99年1 月22日│嚴淑玲1 枚(7 樓)│原審卷三第31頁││ │ │孫源順1 枚(B2) │ │├──┼──────┼─────────┼───────┤│5 │99年1 月28日│庚○○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31頁││ │ │孫源順1 枚(B2) │反面 │├──┼──────┼─────────┼───────┤│6 │99年2 月3 日│孫源順1 枚(外圍、│原審卷三第33頁││ │ │其他) │反面 ││ │ │丙○○1 枚(外圍、│ ││ │ │其他) │ ││ │ │王美雲1 枚(3 樓)│ ││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 ││ │ │員) │ │├──┼──────┼─────────┼───────┤│7 │99年2 月11日│孫源順1 枚(外圍、│原審卷三第34頁││ │ │其他) │ ││ │ │丙○○1 枚(外圍、│ ││ │ │其他) │ ││ │ │王美雲1 枚(3 樓)│ ││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 ││ │ │員) │ │├──┼──────┼─────────┼───────┤│8 │99年2 月15日│孫源順1 枚(外圍、│原審卷三第34頁││ │ │其他) │反面 ││ │ │丙○○1 枚(外圍、│ ││ │ │其他) │ ││ │ │王美雲1 枚(3 樓)│ ││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 ││ │ │員) │ │├──┼──────┼─────────┼───────┤│9 │99年2 月23日│孫源順1 枚(外圍、│原審卷三第35頁││ │ │其他) │ ││ │ │丙○○1 枚(外圍、│ ││ │ │其他) │ ││ │ │王美雲1 枚(3 樓)│ ││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 ││ │ │員) │ │├──┼──────┼─────────┼───────┤│10 │99年3 月2 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36頁││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 ││ │ │員) │ │├──┼──────┼─────────┼───────┤│11 │99年3 月10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36頁││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反面 ││ │ │員) │ │├──┼──────┼─────────┼───────┤│12 │99年3 月17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37頁││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 ││ │ │員) │ │├──┼──────┼─────────┼───────┤│13 │99年3 月23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37頁││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反面 ││ │ │員) │ │├──┼──────┼─────────┼───────┤│14 │99年3 月31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38頁││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 ││ │ │員) │ │├──┼──────┼─────────┼───────┤│15 │99年4 月7 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38頁││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反面 ││ │ │員) │ │├──┼──────┼─────────┼───────┤│16 │99年4 月12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39頁││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 ││ │ │員) │ │├──┼──────┼─────────┼───────┤│17 │99年4 月19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39頁││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反面 ││ │ │員) │ │├──┼──────┼─────────┼───────┤│18 │99年4 月27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40頁││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 ││ │ │員) │ │├──┼──────┼─────────┼───────┤│19 │99年4 月30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40頁││ │(誤載為99年│鄭清芳1 枚(打蠟人│反面 ││ │4 月31日) │員) │ │├──┼──────┼─────────┼───────┤│20 │99年5 月6 日│王美雪1 枚(打蠟人│原審卷三第41頁││ │ │員) │ ││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 ││ │ │員) │ ││ │ │孫源順1 枚(外圍、│ ││ │ │其他) │ │├──┼──────┼─────────┼───────┤│21 │99年5 月11日│王美雪1 枚(打蠟人│原審卷三第41頁││ │ │員) │反面 ││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 ││ │ │員) │ ││ │ │孫源順1 枚(外圍、│ ││ │ │其他) │ │├──┼──────┼─────────┼───────┤│22 │99年5 月17日│孫源順1 枚(外圍、│原審卷三第42頁││ │ │其他) │ │├──┼──────┼─────────┼───────┤│23 │99年5 月27日│王美雪1 枚(打蠟人│原審卷三第42頁││ │ │員) │反面 ││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 ││ │ │員) │ ││ │ │孫源順1 枚(外圍、│ ││ │ │其他) │ │├──┼──────┼─────────┼───────┤│24 │99年7 月8 日│鄭清芳1 枚(打蠟人│原審卷三第45頁││ │ │員) │反面 │├──┼──────┼─────────┼───────┤│25 │99年7 月20日│鄭清芳1 枚(打蠟人│原審卷三第46頁││ │ │員) │反面 │├──┼──────┼─────────┼───────┤│26 │99年8 月6 日│孫源順1 枚(打蠟人│原審卷三第47頁││ │ │員) │反面 │├──┼──────┼─────────┼───────┤│27 │99年8 月23日│孫源順1 枚(打蠟人│原審卷三第49頁││ │ │員) │ │├──┼──────┼─────────┼───────┤│28 │99年9 月8 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49頁││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反面 ││ │ │員) │ ││ │ │戊○○1 枚(打蠟人│ ││ │ │員) │ ││ │ │辛○○○1枚(10樓 │ ││ │ │) │ ││ │ │丑○○1枚(7 樓) │ │├──┼──────┼─────────┼───────┤│29 │99年9 月14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50頁││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 ││ │ │員) │ ││ │ │戊○○1 枚(打蠟人│ ││ │ │員) │ ││ │ │辛○○○1枚(10樓 │ ││ │ │) │ ││ │ │丑○○1枚(7 樓) │ │├──┼──────┼─────────┼───────┤│30 │99年9 月18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50頁││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反面 ││ │ │員) │ ││ │ │丑○○1 枚(7樓) │ ││ │ │辛○○○1 枚(10樓│ ││ │ │) │ │├──┼──────┼─────────┼───────┤│31 │99年9 月29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51頁││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 ││ │ │員) │ ││ │ │戊○○1 枚(打蠟人│ ││ │ │員) │ ││ │ │辛○○○1枚(10樓 │ ││ │ │) │ ││ │ │丑○○1枚(7 樓) │ │├──┼──────┼─────────┼───────┤│32 │99年10月7 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51頁││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反面 ││ │ │員) │ ││ │ │子○○1 枚(打蠟人│ ││ │ │員) │ │├──┼──────┼─────────┼───────┤│33 │99年10月13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52頁││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反面 ││ │ │員) │ ││ │ │子○○1 枚(打蠟人│ ││ │ │員) │ │├──┼──────┼─────────┼───────┤│34 │99年10月21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52頁││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反面 ││ │ │員) │ ││ │ │子○○1 枚(打蠟人│ ││ │ │員) │ │├──┼──────┼─────────┼───────┤│35 │99年10月27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53頁││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 ││ │ │員) │ ││ │ │子○○1 枚(打蠟人│ ││ │ │員) │ │├──┼──────┼─────────┼───────┤│36 │99年11月5 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53頁││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反面 ││ │ │員) │ ││ │ │戊○○1 枚(打蠟人│ ││ │ │員) │ │├──┼──────┼─────────┼───────┤│37 │99年11月9 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54頁││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 ││ │ │員) │ ││ │ │子○○1 枚(打蠟人│ ││ │ │員) │ │├──┼──────┼─────────┼───────┤│38 │99年11月17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54頁││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反面 ││ │ │員) │ ││ │ │子○○1 枚(打蠟人│ ││ │ │員) │ │├──┼──────┼─────────┼───────┤│39 │99年11月25日│王美雲1 枚(3 樓)│原審卷三第55頁││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 ││ │ │員) │ ││ │ │子○○1 枚(打蠟人│ ││ │ │員) │ │├──┼──────┼─────────┼───────┤│40 │99年12月7 日│王美雲1 枚(打蠟人│原審卷三第55頁││ │ │員) │反面 ││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 ││ │ │員) │ ││ │ │丁○○1 枚(2 樓)│ ││ │ │己○○1 枚(1 樓)│ │├──┼──────┼─────────┼───────┤│41 │99年12月13日│丁○○1 枚(2樓) │原審卷三第56頁││ │ │己○○1 枚(1 樓)│ │├──┼──────┼─────────┼───────┤│42 │99年12月23日│王美雲1 枚(打蠟人│原審卷三第56頁││ │ │員) │反面 ││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 ││ │ │員) │ ││ │ │己○○1枚(1樓) │ ││ │ │李玉釵1 枚(外圍、│ ││ │ │其他) │ │├──┼──────┼─────────┼───────┤│43 │99年12月31日│王美雲1 枚(外圍、│原審卷三第57頁││ │ │其他) │ ││ │ │鄭清芳1 枚(打蠟人│ ││ │ │員) │ ││ │ │己○○1枚(1樓) │ ││ │ │李玉釵1 枚(外圍、│ ││ │ │其他) │ │└──┴──────┴─────────┴───────┘附表二:扣罰金額整理(清潔檢查異常反應表)┌──────┬─────┬─────┬─────┬─────┬─────┐│檢查時間 │ 扣罰金額 │異常事項 │檢查人員 │院區組長與│證據出處 ││ │(新臺幣)│ │ │院區環管人│ ││ │ │ │ │員 │ │├──────┼─────┼─────┼─────┼─────┼─────┤│98年8月6日 │500元 │1樓急診清 │甲○○ │甲○○ │偵卷四第92││ │ │潔員生物醫│ │ │頁,原審卷││ │ │療廢棄物為│ │ │四第49頁 ││ │ │貼產出貼紙│ │ │ ││ │ │,院本部督│ │ │ ││ │ │考查核 │ │ │ │├──────┼─────┼─────┼─────┼─────┼─────┤│98年8月24日 │1000元 │清潔人員與│甲○○ │甲○○ │偵卷四第93││ │ │護理長口角│ │ │頁,原審卷││ │ │ │ │ │四第50頁 │├──────┼─────┼─────┼─────┼─────┼─────┤│98年8月28日 │500元 │未清掃乾淨│甲○○ │甲○○ │偵卷四第93││ │ │ │ │ │頁反面,原││ │ │ │ │ │審卷四第51││ │ │ │ │ │頁 │├──────┼─────┼─────┼─────┼─────┼─────┤│98年8月31日 │擇期改善複│清潔多項髒│馮曉絢 │甲○○ │原審卷四第││ │查 │污(9月改 │ │ │52頁 ││ │ │善) │ │ │ │├──────┼─────┼─────┼─────┼─────┼─────┤│98年9月7日 │10958 元 │98.8.31清 │馮曉絢、羅│甲○○ │偵卷四第92││ │ │潔異常未改│桂芬 │ │頁反面,原││ │ │善 │ │ │審卷四第53││ │ │ │ │ │頁 │├──────┼─────┼─────┼─────┼─────┼─────┤│98年9月10日 │1000元 │清潔人員騷│甲○○ │甲○○ │偵卷四第94││ │ │擾護理人員│ │ │頁,原審卷││ │ │ │ │ │四第54頁 │├──────┼─────┼─────┼─────┼─────┼─────┤│98年9月18日 │3000元 │清潔未設警│甲○○ │甲○○ │偵卷四第94││ │ │示標誌,病│ │ │頁反面,原││ │ │人下床滑倒│ │ │審卷第55頁││ │ │受傷 │ │ │ │├──────┼─────┼─────┼─────┼─────┼─────┤│98年9月18日 │3000元 │未交體檢表│甲○○ │甲○○ │偵卷四第95││ │ │、領班未領│ │ │,原審卷四││ │ │勞工安全業│ │ │第56頁 ││ │ │務主管 │ │ │ │├──────┼─────┼─────┼─────┼─────┼─────┤│98年9月22日 │1000元 │護理長投訴│甲○○ │甲○○ │偵卷四第95││ │ │清潔人員態│ │ │頁反面,原││ │ │度不佳 │ │ │審卷四第57││ │ │ │ │ │頁 │├──────┼─────┼─────┼─────┼─────┼─────┤│98年11月23日│3000元 │清潔人員不│甲○○ │甲○○ │偵卷四96頁││ │ │見、工具亂│ │ │,原審卷四││ │ │丟、領班找│ │ │第58頁 ││ │ │不到人 │ │ │ │├──────┼─────┼─────┼─────┼─────┼─────┤│98年11月30日│500元 │未依規定放│甲○○ │甲○○ │偵卷四第96││ │ │置生物醫療│ │ │頁反面,原││ │ │廢棄 │ │ │審卷四第59││ │ │ │ │ │頁 │├──────┼─────┼─────┼─────┼─────┼─────┤│98年12月29日│500元 │生物醫療廢│甲○○ │甲○○ │偵卷四第97││ │ │棄物未依規│ │ │頁,原審卷││ │ │定分類運送│ │ │四第60頁 │├──────┼─────┼─────┼─────┼─────┼─────┤│99年1月8日 │擇期改善複│清潔多項髒│馮曉絢 │甲○○ │原審卷四第││ │查 │污 │ │ │61頁 │├──────┼─────┼─────┼─────┼─────┼─────┤│99年1月8日 │500元 │大門口週圍│甲○○ │甲○○ │偵卷四第97││ │ │不潔,未於│ │ │頁反面,原││ │ │規定時間巡│ │ │審卷四第62││ │ │查 │ │ │頁 │├──────┼─────┼─────┼─────┼─────┼─────┤│99年1月14日 │500元 │環保局稽查│甲○○ │甲○○ │偵卷四第98││ │ │廁所不潔 │ │ │頁,原審卷││ │ │ │ │ │四第63頁 │├──────┼─────┼─────┼─────┼─────┼─────┤│99年1月15日 │500元 │小夜班未定│甲○○ │甲○○ │偵卷四第98││ │ │時巡查致環│ │ │頁反面,原││ │ │境髒亂 │ │ │審卷四第64││ │ │ │ │ │頁 │├──────┼─────┼─────┼─────┼─────┼─────┤│99年1月15日 │500元 │未依規定處│甲○○ │甲○○ │偵卷四第99││ │ │理生物醫療│ │ │頁,原審卷││ │ │廢棄物 │ │ │四第65頁 │├──────┼─────┼─────┼─────┼─────┼─────┤│99年1月27日 │10000 元 │督考缺工2 │馮曉絢 │甲○○ │偵卷四第99││ │ │名、未備更│ │ │頁反面,原││ │ │新人員名冊│ │ │審卷四第66││ │ │及健檢資料│ │ │、67頁 ││ │ │送院 │ │ │ │├──────┼─────┼─────┼─────┼─────┼─────┤│99年1月29日 │500元 │廢棄物回收│甲○○ │甲○○ │偵卷四第10││ │ │場通知未改│ │ │0 頁,原審││ │ │善 │ │ │卷四第68頁│├──────┼─────┼─────┼─────┼─────┼─────┤│99年2月2日 │1000元 │服務滿意調│甲○○ │甲○○ │偵卷四第10││ │ │查結果不佳│ │ │0 頁反面,││ │ │ │ │ │原審卷四第││ │ │ │ │ │69頁 │├──────┼─────┼─────┼─────┼─────┼─────┤│99年2 月2 日│500元 │清潔員態度│甲○○ │甲○○ │偵卷四第10││(原判決誤載│ │不佳 │ │ │1 頁,原審││為99年2 月3 │ │ │ │ │卷四第70頁││日) │ │ │ │ │ │├──────┼─────┼─────┼─────┼─────┼─────┤│99年2月3日 │1000元 │未依規定時│甲○○ │甲○○ │偵卷四第10││ │ │間巡查 │ │ │1 頁反面,││ │ │ │ │ │原審卷四第││ │ │ │ │ │71頁 │├──────┼─────┼─────┼─────┼─────┼─────┤│99年2月3日 │擇期改善 │清潔多項髒│馮曉絢 │甲○○ │原審卷四第││ │ │污 │ │ │72頁 │├──────┼─────┼─────┼─────┼─────┼─────┤│99年3月15日 │500元 │產後護理之│甲○○ │甲○○ │偵卷四第10││ │ │家服務滿意│ │ │2 頁,原審││ │ │調查結果不│ │ │卷第73頁 ││ │ │佳 │ │ │ │├──────┼─────┼─────┼─────┼─────┼─────┤│99年3月19日 │500元 │廁所未保持│甲○○ │甲○○ │偵卷四第10││ │ │乾淨 │ │ │2 頁反面,││ │ │ │ │ │原審卷四第││ │ │ │ │ │74頁 │├──────┼─────┼─────┼─────┼─────┼─────┤│99年3月26日 │500元 │病人申訴清│甲○○ │甲○○ │偵卷四第10││ │ │潔員態度不│ │ │3 頁,原審││ │ │佳 │ │ │卷四第75頁│├──────┼─────┼─────┼─────┼─────┼─────┤│99年4月6日 │1500元 │環保局稽查│甲○○ │甲○○ │偵卷四第10││ │ │廁所不潔 │ │ │5 頁,原審││ │ │ │ │ │卷四第76頁│├──────┼─────┼─────┼─────┼─────┼─────┤│99年4月13日 │2000元 │缺工1名( │甲○○ │甲○○ │偵卷四第10││ │ │該員早上無│ │ │3 頁反面,││ │ │故失蹤,電│ │ │原審卷第77││ │ │話聯絡無回│ │ │頁 ││ │ │應,領班已│ │ │ ││ │ │事先報備)│ │ │ │├──────┼─────┼─────┼─────┼─────┼─────┤│99年4月14日 │2000元 │缺工1名( │甲○○ │甲○○ │偵卷四第10││ │ │領班已於 │ │ │4 頁,原審││ │ │4/13報備)│ │ │卷四第78頁│├──────┼─────┼─────┼─────┼─────┼─────┤│99年4月15日 │500元 │產後護理之│甲○○ │甲○○ │偵卷四第10││ │ │家服務滿意│ │ │4 頁反面,││ │ │調查結果不│ │ │原審卷四第││ │ │佳 │ │ │79頁 │├──────┼─────┼─────┼─────┼─────┼─────┤│99年5月5日 │500元 │產後護理之│甲○○ │甲○○ │偵卷四第10││ │ │家服務滿意│ │ │7 頁,原審││ │ │調查結果不│ │ │卷四第80頁││ │ │佳 │ │ │ │├──────┼─────┼─────┼─────┼─────┼─────┤│99年5月13日 │1000元 │清潔多項髒│甲○○ │甲○○ │偵卷四第10││ │ │污 │ │ │5 頁反面,││ │ │ │ │ │原審卷四第││ │ │ │ │ │81頁 │├──────┼─────┼─────┼─────┼─────┼─────┤│99年5月17日 │500元 │未依規定處│甲○○ │甲○○ │偵卷四第10││ │ │理生物醫療│ │ │6 頁,原審││ │ │廢棄物 │ │ │卷四第82頁│├──────┼─────┼─────┼─────┼─────┼─────┤│99年5月30日 │1000元 │民眾投訴 │甲○○ │甲○○ │偵卷四第10││ │ │ │ │ │6 頁反面,││ │ │ │ │ │原審卷四第││ │ │ │ │ │83頁 │├──────┼─────┼─────┼─────┼─────┼─────┤│99年6月3日 │1000元 │機動人員在│甲○○ │甲○○ │偵卷四第10││ │ │公共區域睡│ │ │7 頁反面,││ │ │覺 │ │ │原審卷四第││ │ │ │ │ │84頁 │├──────┼─────┼─────┼─────┼─────┼─────┤│99年6月10日 │3000元 │民眾投訴 │甲○○ │甲○○ │偵卷四第10││ │ │ │ │ │8 頁,原審││ │ │ │ │ │卷四第85頁│├──────┼─────┼─────┼─────┼─────┼─────┤│99年7月8日 │1000元 │環保局稽查│甲○○ │甲○○ │偵卷四第10││ │ │ │ │ │9 頁,原審││ │ │ │ │ │卷四第86頁│├──────┼─────┼─────┼─────┼─────┼─────┤│99年7月8日 │500元 │打掃不潔致│甲○○ │甲○○ │偵卷四第10││ │ │病人家屬滑│ │ │8 頁反面,││ │ │倒 │ │ │原審卷四第││ │ │ │ │ │87頁 │├──────┼─────┼─────┼─────┼─────┼─────┤│99年7月8日 │500元 │產後護理之│甲○○ │甲○○ │偵卷四第10││ │ │家服務滿意│ │ │9 頁反面,││ │ │調查結果不│ │ │原審卷四第││ │ │佳 │ │ │88頁 │├──────┼─────┼─────┼─────┼─────┼─────┤│99年7月14日 │1000元 │清潔人員上│甲○○ │甲○○ │偵卷四第11││ │ │班睡覺 │ │ │0 頁,原審││ │ │ │ │ │卷四第89頁│├──────┼─────┼─────┼─────┼─────┼─────┤│99年7月25日 │500元 │清潔滿意度│甲○○ │甲○○ │原審卷四第││~99年8月25 │ │不佳 │ │ │90頁 ││日 │ │ │ │ │ ││99年9月10日 │ │ │ │ │ │├──────┼─────┼─────┼─────┼─────┼─────┤│99年9月2日 │2000元 │2人於資源 │甲○○ │甲○○ │偵卷四第11││ │ │回收區吸煙│ │ │0 頁反面,││ │ │ │ │ │原審卷四第││ │ │ │ │ │91頁 │├──────┼─────┼─────┼─────┼─────┼─────┤│99年9月12日 │500元 │清潔人員未│甲○○ │甲○○ │偵卷四第11││ │ │依規定運送│ │ │1 頁反面,││ │ │ │ │ │原審卷四第││ │ │ │ │ │92頁 │├──────┼─────┼─────┼─────┼─────┼─────┤│99年9月13日 │1000元 │電話未依規│甲○○ │甲○○ │偵卷四第11││ │ │定保養及擦│ │ │2 頁,原審││ │ │拭 │ │ │卷四第93頁│├──────┼─────┼─────┼─────┼─────┼─────┤│99年11月7日 │500元 │稽查小夜班│甲○○ │甲○○ │偵卷四第11││ │ │髒亂未改善│ │ │2 頁反面,││ │ │ │ │ │原審卷四第││ │ │ │ │ │94頁 │├──────┼─────┼─────┼─────┼─────┼─────┤│99年11月23日│1000元 │清潔人員與│甲○○ │甲○○ │偵卷四第11││ │ │病患家屬爭│ │ │3 頁,原審││ │ │執、未依規│ │ │卷四第95頁││ │ │定清潔 │ │ │ │└──────┴─────┴─────┴─────┴─────┴─────┘附表三:非癸○○偽造之署押┌───────┬────────┬──────────┐│抽查日期 │非偽造署押 │證據出處 │├───────┼────────┼──────────┤│98年8月6日 │庚○○1枚 │原審卷三第18頁 │├───────┼────────┼──────────┤│98年10月6日 │黃彥瑜1 枚 │原審卷三第23頁 │├───────┼────────┼──────────┤│98年10月14日 │黃彥瑜1 枚 │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 │├───────┼────────┼──────────┤│98年10月22日 │黃彥瑜1 枚 │原審卷三第24頁 │├───────┼────────┼──────────┤│98年10月29日 │黃彥瑜1 枚 │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 │├───────┼────────┼──────────┤│98年11月10日 │黃彥瑜1 枚 │原審卷三第26頁 │├───────┼────────┼──────────┤│98年11月17日 │黃彥瑜1 枚 │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 │├───────┼────────┼──────────┤│98年11月23日 │黃彥瑜1 枚 │原審卷三第27頁 │├───────┼────────┼──────────┤│99年1月5日 │黃彥瑜1 枚 │原審卷三第30頁 │├───────┼────────┼──────────┤│99年1月13日 │黃彥瑜1 枚 │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 │├───────┼────────┼──────────┤│99年1月22日 │黃彥瑜1 枚 │原審卷三第31頁 │├───────┼────────┼──────────┤│99年1月28日 │黃彥瑜1 枚 │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 │├───────┼────────┼──────────┤│99年12月31日 │丁○○1枚 │原審卷三第5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