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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宏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4 號、第1406號、第1419號、第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建宏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3部分均撤銷。

李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包裝袋壹批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建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定融1 次(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部分無罪,詳見後述)。

二、張淑卿(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李建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易佑(綽號「罐頭」)1 次。嗣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張淑卿、李建宏所在如附表二所示扣案地點或處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伊於民國103年3月6 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因當時在提藥,我不知我在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0

2 頁、第205頁),惟此業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於上開警詢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0頁),於問答過程中,僅係員警多次詢問及確認被告回答之真意,並未見員警有以何不當利誘或勉強其回答之方式進行情形,亦未見被告有何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則此部分供述當無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且依最佳證據之原則,該供述證據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就被告而言,關於原同案被告張淑卿及證人游定融、林易佑於警詢中之指述;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2 頁),檢察官復未證明該等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各就被告部分而言,無證據能力,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仍得為彈劾證據用以否定或爭執該等同案被告或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供述(張淑卿、游定融、林易佑於警詢之陳述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編號1-1部分:訊據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定融,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定融,我有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消遣用,只有轉讓之行為,游定融有憂鬱症,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向游定融要錢是他欠我平板電腦的錢,不是販賣毒品價格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游定融有精神疾病,偵訊時指證可能是他服藥導致精神錯亂,他前後指述不一,有重大矛盾,監聽譯文中被告是要向游定融索債,並非毒品價金,本案至多只能認定轉讓毒品而已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雖已坦稱:(按:員警提示卷附被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游定融使用之市話000000000 號電話於103年2月19日22時3 分之通話譯文)我於103年2月19日有拿甲基安非他命0.7 公克給游定融,是游定融叫我拿過去給他,我沒有跟他拿錢,其他的都是游定融要還我錢,第2 次也是最後1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定融是103年3月5日等語(原審卷㈠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然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我只有在103年3月5日拿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定融,之前都是游定融要還欠我的錢云云;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和游定融一起去宜蘭市的歐洲歡樂城找一個叫「阿州」的人拿甲基安非他命4、5次,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000元,拿到後就一起施用,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定融云云(同上卷第98頁、第101頁反面);再於104年4月10日原審當庭勘驗其警詢筆錄後改稱:我都是載游定融去找張淑卿拿毒品的,103年2月19日我載游定融去張淑卿那裡,要去跟張淑卿拿甲基安非他命,通聯內容是游定融欠我錢要還我云云(同上第141頁),前後供述不一,復乏其他佐證,自難遽信。然被告於前揭警詢時,已坦承有於103年2月19日該次與游定融通話,並有交付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定融等情,其於本院亦陳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定融無訛(本院卷第204頁)。

㈡據證人游定融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

000000與000000000於103年2月19日22時0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通譯文是否要向李建宏買毒品?)找他聊天。 」、「(問:找他聊天用電話聊就好為何還要過去?)我有找他買。」、「(問:有找他買的意思?)就是有找他買。」、「(問:你的意思是有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問:這一次向李建宏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的東西,我不知道重量,就1 包,可以用多久不一定,大概用3、4次吧。」、「(問:這一次有買到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問:承上,這一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用過?)有。」、「(問:李建宏於何處交付你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在宜蘭市○○路○段往大福路那邊7-11統一超商。」、「(問:此通通話後多久拿到李建宏賣你的甲基安非他命?)10幾分鐘吧。」、「(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於103年2 月21日12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通譯文是否要向李建宏買毒品?)還他錢。(後改稱)有買。」、「(問:你是只有還他錢,還是除了還錢,也有向李建宏買甲基安非他命?)嗯,都有。」、「(問:是還方才提示之2 月19日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對。」等語在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04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就被告上開陳述與證人游定融證述以觀,證人游定融已明確指述於103年2月19日通話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 元,且當次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完成,僅係當次暫時賒欠價金,嗣後其有清償購毒價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稽之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游定融使用市

話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6頁):

1.103年2月19日22時3分:被 告:喂,怎樣游定融:你可以過來嗎被 告:可以游定融:我在家裡外面等你被 告:好

2.103年2月21日12時26分:被 告:喂,怎樣游定融:可以來找我嗎被 告:可以,你現金呢游定融:要拿給你被 告:好

3.103年2月22日1時1分:被 告:喂,怎樣游定融:你在那被 告:家裡游定融:可以來找我,先拿錢給你被 告:好啊,騎機車很冷游定融:我外面等你,你慢慢騎就好被 告:嗯

4.103年2月23日14時24分:被 告:喂游定融:你在那裡被 告:我在羅東游定融:你何時回來被 告:差不多半個小時游定融:等下半個小時後打給你,看你能不能來找我被 告:好游定融:好

5.103年2月23日15時1分:被 告:喂,我現在要回去游定融:那我在外面等你被 告:還很久,現在從羅東出發,你差不多再10分鐘出來游定融:好被 告:10幾分游定融:好據上,被告於前揭警詢時,即已坦承有於103年2月19日該次與游定融通話,有交付0.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定融之事實;而游定融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指證被告李建宏於前揭時、地販售價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次價金暫時賒欠,而嗣後有償還之事實,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103年2月19日與游定融通話後,於下次通話即103 年

2 月21日時向游定融催討金錢一情相符,堪認屬實。至被告辯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跟游定融收錢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自陳與游定融沒有什麼特殊交情等語(前揭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㈡第12 頁),況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於游定融再次要求伊前往之際,立即稱:「你現金呢?」,顯係急於索取前次游定融購毒積欠之價金,況觀諸後續2人間之通話內容顯示2人間亦無何特殊交情,自應以游定融所述為可採,被告辯稱該次為無償轉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游定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一度證稱:我有精神

病,精神不穩定,偵查訊問時都有吃精神病的藥,之前可能亂說的,筆錄是隨便做一做,想要趕快走云云;嗣又證稱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是一樣的,當時說的是真的等語(原審卷㈡第4頁至第6頁)。惟查,證人游定融係於103年3月5日在宜蘭縣○○市○○路○段○○○號為警拘提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得,始向員警供出被告,顯見其並非主動向偵查機關檢舉被告販毒,而其所指述之內容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為本,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確有於103年2月19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定融之事實,可見證人游定融所為證述非虛;又游定融於103年3月5日為警拘提時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游定融明確指出其來源為被告,而被告亦自始坦稱前揭證人游定融於103年3月5日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由伊交付一節(此部分未據起訴),可徵游定融於證述時並無胡亂指證或精神混亂之情形,應無故意構陷被告之理。又稽之證人游定融之偵查、原審作證筆錄,其陳述之條理分明,意思明確,並無供述不一,胡言亂語之情形,況被告於原審聲請游定融作證前,亦未指稱游定融有精神疾病(原審卷㈠第311 頁)。足見被告所指游定融罹患精神疾病始為不實指證云云,殊不足取。

㈤辯護人雖指證人游定融就毒品價金何時支付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云云。但查,證人游定融於103年3月5日第1次警詢供稱:

此次購毒用欠的沒有給李建宏錢,於103年2月21日通話內容是我要向李建宏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李建宏意思問我要不要還他上次積欠的2,000元,我電話通(按:應為「中」之誤寫)說要還他,可是這次我因為錢不夠,只有給他幾百塊當作飲料錢,我總共向李建宏購買6次,第1次至第3次總共6,000元是先賒欠,第4次還6,000元等語(前揭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頁第226頁至第227頁);於103年4月23日第2次警詢時亦證稱:於103年2月23日向李建宏購毒時,另外當天有還他前3次(按:依其供述前後文對照,即指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2日)購毒欠款6,000元等語(同上卷第237頁至第244頁);游定融於警詢時固均指稱於103年2月19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係於之後連同其他2次購毒之價金一起償還等情,與游定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其於103年2月21日與被告聯繫後見面有還被告103年2月19日的錢及再次購買毒品等情,有所不同。

然稽之游定融就本次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等重要事實已明確指述,而僅係就價金何時支付一節有所出入,衡諸游定融指證向被告購買多次甲基安非他命(雖其指證被告犯其他次販毒行為,因證據不足未能認定,詳見後述),其關於每次購毒價金之支付情形之陳述,記憶有所不清,與常情相合,尚不能據此即認其此部分指證有何瑕疵而不可採信。

㈥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且刑罰不輕;而被告與本案購毒者游定融,均無證據證明有何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將毒品無償轉前開購毒者,足認被告李建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易佑之犯行,辯稱:我雖有接獲張淑卿電話要我拿10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易佑,但是我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過去張淑卿位於宜蘭市○○路住處外面跟林易佑碰面說我沒有那些東西,後來林易佑叫我載他去羅東,我載他去就走了;監聽譯文有錄到張淑卿請我拿10顆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易佑,張淑卿本來有拿14顆是我幫她修車,張淑卿給我的。我吃到剩下4個,我不知道當時數量還有多少,張淑卿打電話給我,我說要回去看看。我回去看東西沒有這麼多,我就跟張淑卿說東西不夠。張淑卿就說不用了。張淑卿自己後來會找朋友處理林易佑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林易佑部分,被告於警詢承認受張淑卿指示交付毒品,張淑卿也是這樣陳述,但是否認收受價金。被告當時被查獲之後就馬上入監執行,事情過了一段時間,究竟當時發生何事,因為被告也有施用毒品,可能於記憶不清的狀況,做了錯誤供述。被告於原審有把事情想起。當時被告協助張淑卿修車,張淑卿有把毒品給被告抵償,當天是林易佑要跟張淑卿買甲基安非他命,張淑卿有詢問被告剩下多少,被告回去看發現毒品不夠,被告在巷口與林易佑見面時提到身上毒品不夠,不能給林易佑,張淑卿得知之後就說她自己處理。被告載送林易佑回去家之後,就跟張淑卿說他載送林易佑回去了。由監聽譯文來看與被告供述相符,原審審理交互詰問張淑卿也表示她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實際交付給林易佑,林易佑也提到被告沒有經手毒品。原審認定被告交付並且認定被告是共犯此部分有可議之處,請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云云置辯。惟查:

㈠據被告於103年3月6 日警詢時供稱:「(員警:再來這次,

這就是姊仔跟你的對話,你黃的有動過嘛?動什麼?有出去嗎?還有嗎?還有很多,差不多幾個?差不多14克,那我拿,拿多少?差不多10克,拿去罐頭巷子,就是在西門路巷子那。到了。總共是14克,拿10克給他對吧?)(未回答)」、「(員警:你說話用說的。)對呀對呀。」、「(員警:就次姊仔叫你拿14個罐頭?)對。」、「(員警:海洛因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你說拿14個,差不多還有10個,這什麼意思?)我自己要…」、「(員警:她拿給你14克,你還有10克就對了?)嗯。」、「(員警:幾點到,他打給你是1點5分,你差不多幾分到那?差不多10分?)嗯。」等情,此經原審就警詢筆錄勘驗(原審卷㈠第140頁)無訛;另於103年3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警卷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1月31日至2月7日編號1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張淑卿的小弟,並幫她交付所販賣予他人之毒品予該他人?)我不是她的小弟,是我向她買回來的毒品,後來她那邊不夠,要我從我這邊拿給「罐頭」。」、「(問:依你所述,張淑卿如果真的身邊的毒品不夠,盡可向其上游拿到貨後再交付罐頭,有何必要如你所述這般複雜?)我真的沒有說謊,那陣子我都幫張淑卿修車子,所以我有向她拿毒品回來,那一次罐頭要找張淑卿拿,張淑卿可能要去外縣市處理或是怎麼樣,叫我先把我向她買的10個先拿出來給罐頭。」、「(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在譯文中所稱的10個是你向張淑卿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幫她修車,張淑卿給我的,沒有拿錢給我,就是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算抵工錢。所說抵工錢是抵多少錢?我不知道這樣算抵多少錢,她自己應該知道。10個就是指10公克。」等語(前揭偵字第1419號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據上,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張淑卿於前揭時、地有指示其交付10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易佑之事實,並就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易佑予以肯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同案被告張淑卿於103年1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提示同卷及103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㈠第21頁編號9至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你當時是賣10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易佑而由李建宏前往交付,或將該10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李建宏交予林易佑販賣與他人而共同販賣?)我忘記了。我知道林易佑有去找李建宏拿」、「(問:依你所述,上開提示之譯文,是你賣10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易佑?)是,但我沒有拿到錢。我拿給林易佑,我不知道價錢,林易佑向李建宏拿10包時,是林易佑對李建宏,跟我沒關係」、「(問:

再提示譯文予張淑卿、辯護人觀覽,依譯文內容所示及林易佑所述,你是否以2 萬元之價格賣10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易佑,而由李建宏前往交付予林易佑?)是,但這10包價錢我已經忘了」等語(同上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是以,張淑卿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並指證於前揭時、地指示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0包予林易佑之事實,且就被告已經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易佑一節並無提出爭執,而僅係陳稱忘記其販售就此10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㈢證人林易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於103年2月6日凌晨0時59分即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 年2月6日凌晨1時5分即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此二通譯文何意?)就是我跟姊姊張淑卿講說好了,因為我之前打給她說人家要拿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問張淑卿好了嗎,張淑卿說好了,後來因為訊號不好,而且3 支手機同時在響,我就問她人在哪裡,要去找她,她跟我說人在哪裡,我就去,她好像說在3樓,我說到3樓再打給她,跟她說我人在外面,叫她出來,她說她在宜蘭市火車站附近夜市旁的喜互惠,我就跟張淑卿說我過去找妳,她說她要回去西門路堤防那邊她住的地方,她不給我知道她住哪一間,叫我到外面等,後來張淑卿有叫李建宏拿10包給我,每1 包2,000元,每1包約0.7至0.8公克,10包賣出去後我要回她20,000元,她會給我1 包,有人打給我,我再拿給那個人1包2,000元。」等語(同上卷第27頁至第28頁)。據此,林易佑已明確指陳張淑卿指示被告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0包,待林易佑出售他人後再給付價金20,000元予張淑卿之事實。

㈣再稽之卷附張淑卿、被告及林易佑間之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如

下(前揭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頁至第194頁):

1.張淑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易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於103年2月6日凌晨之通話內容:

⑴0時5分:

張淑卿:怎樣林易佑:姐拜託一下張淑卿:怎樣林易佑:妳回來堤防旁邊一下張淑卿:那裡堤防旁邊林易佑:妳住那裡張淑卿:你在那是嗎林易佑:沒有,在礁溪,等下要轉回去張淑卿:哦林易佑:轉回去那妳先拿「一半」給我,我先去跟人處理馬

上回來張淑卿:喔,好拉林易佑:還是「整個」都拿來也沒關係張淑卿:「整個」都拿去我要幹什麼,「整個」都拿去我要

幹什麼林易佑:對啊,那個就沒有了,那你先拿一半來,先去處理張淑卿:好拉林易佑:妳差不多10分鐘回來張淑卿:晚一點,搬這個很重搬不動林易佑:什麼張淑卿:搬電腦很動(按:應係「重」之誤寫)搬不動林易佑:那我去那找妳張淑卿:你在那裡等,等下到林易佑:妳10分鐘再往那出發就好張淑卿:好林易佑:人家在等張淑卿:好⑵0時35分:

張淑卿:喂林易佑:妳到了嗎張淑卿:快要到了,等一下林易佑:我快要到了張淑卿:好,你到了,你等一下林易佑:等一下,我在外面等一下張淑卿:好⑶0時59分:

張淑卿:喂好了拉林易佑:姐仔,妳等一下,我3支電話一起響了,喂,阿姐張淑卿:怎樣林易佑:我去找妳,我在外面妳出來張淑卿:出來那裡林易佑:外面張淑卿:那裡外面林易佑:你在那裡張淑卿:在喜互惠林易佑:喜互惠張淑卿:我要回去了林易佑:我在外面等妳張淑卿:好林易佑:妳不是要一半給我張淑卿:對啊,一半給你林易佑:我等妳,人家說,妳在喜互惠那裡張淑卿:火車站這裡林易佑:我去找妳比較快張淑卿:我要回來了,你等一下,不要等下又找不到林易佑:好

2.張淑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手機0000000000於103年2月6日凌晨之通話內容:

⑴1時5分:

被 告:喂姐仔張淑卿:你黃的那個有動過了嗎被 告:動什麼張淑卿:有出去了嗎被 告:還有張淑卿:還有很多嗎被 告:差不多,姐仔,妳拿幾個給我張淑卿:我拿14個被 告:差不多還有10個張淑卿:我叫罐頭去找你拿,不然罐頭在巷子口等我,這樣

他就知道我在那裡了被 告:還是我拿過去給他張淑卿:好啊被 告:我現在拿過去給他,就叫他走了張淑卿:他在我巷口,我也到了被 告:我馬上到張淑卿:我說你要拿來被 告:好⑵2時6分:

張淑卿:喂被 告:阿姐,我把他載過來羅東,我說我載就好了,我說

妳在睡覺了張淑卿:他就故意的被 告:對啊,在那裡如(台語)張淑卿:有車就好了,又叫他開走,來給我載被 告:對啊,剛才阿賜車才剛走而已,又叫我載他到丸山

去(是順安八寶那),當做我油多張淑卿:對啊被 告:好了,我回去了張淑卿:謝謝被 告:客氣,姐仔早點睡張淑卿:好準此,核諸張淑卿、被告及林易佑前揭一致之陳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即張淑卿於103年2月6日凌晨0時許接獲林易佑要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電話後,即聯繫被告並指示其至張淑卿住處即宜蘭縣宜蘭市○○路住處附近交付在該處等待之林易佑10包甲基安非他命,每包售價為 2,000元,共計價金2 萬元之事實明確。且被告確實已受張淑卿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包予林易佑完成,此由張淑卿、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從未爭執並未完成交付一節,且林易佑並指稱事後已交付張淑卿價金2 萬元等語明確,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於最末一通撥打予張淑卿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顯已完成張淑卿指示之交付事宜後再回報張淑卿甚明。

㈤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與張淑卿用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使用之電子秤1台、分裝袋1批等物可資佐證其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㈥至張淑卿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我有打電

話叫被告交10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易佑,是要賣給林易佑,但忘記有沒有講到金額,且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有無交付予林易佑云云(原審卷㈡第61頁)。而林易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先係改稱:當天我本來是要跟張淑卿拿毒品,但沒有拿到毒品,也沒有付錢,與被告碰面是因為我車子壞了,請他幫忙修車,我於偵查所述是要報復張淑卿、被告,因為當天他們讓我等很久云云,繼改稱:事實是當時有拿到10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的人是張淑卿,被告是要幫我修車,未經手毒品云云(原審卷㈠第174頁至第176頁)。然此均與前揭各自證述情節不同,又與前揭監聽譯文內容不符,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又被告受張淑卿指示而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0包,雖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所指10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指10公克云云,張淑卿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此10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即為10公克。然據張淑卿於偵查中所供陳及證人林易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一致指稱每包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約為0.7 公克,考量一般販毒者出售毒品,其價格有時會隨著進貨成本之高低而有不同,且於出售時對購毒者所宣稱之毒品數量有時係包含毒品包裝袋之重量,以引誘購毒者誤以為得以同樣價格購得較多數量之毒品;是以,自應以張淑卿、林易佑前揭所述較為可採,且出售之毒品數量較少亦較為有利於被告及張淑卿之認定,即應認此部分被告及張淑卿所販售予林易佑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0包,共7 公克。

至張淑卿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當僅係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能執此遽認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易佑是10包共10公克。

㈧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且刑罰不輕;而同案被告張淑卿與本案購毒者林易佑,均無證據證明有何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將毒品無償轉前開購毒者,足認被告與張淑卿所為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淑卿就如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乃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78號、98年度花簡字第763號、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9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6日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前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3月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既前曾受如前揭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揭各罪,核均屬累犯,本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此部分爰不另行加重之。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李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2次、販賣金額分別為2,000元、20,000元,次數尚非頻繁,且金額尚非鉅額,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甚多,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尚非嚴重,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尚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均應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103 年3月7日經警在宜蘭縣○○市○○路○○巷○○號2、3樓張淑卿住處搜索時,扣得被告與張淑卿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易佑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上開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定融所用之物,原審遽於被告所犯此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有未洽。㈡被告雖與張淑卿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易佑,惟價金2萬元係由張淑卿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應予宣告沒收及連帶追徵,認事用法,亦有未合。㈢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立法說明謂:「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立法說明謂:「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在第2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五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立法說明謂:「二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立法說明謂:「四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相關沒收規定之修正及增訂,對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千元,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抵償,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入約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有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先後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2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仟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供明所使用供販賣毒品所用搭配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具(一為ANYCALL,一為LG 2支及NOKIA 1支中之1支)均已陳舊,顯已不堪使用在卷(本院卷第285頁至286頁),並有相片2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0頁),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符比例原則,亦不利於訴訟經濟,有過苛之虞,至上開門號之SIM卡分係被告女友、母親所有,均不知被告作何用途使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4頁至285頁),對無咎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亦屬過苛。爰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上開應沒收之物沒收併執行之。

五、被告雖聲請勘驗游定融105 年3月5日偵訊筆錄及向榮民醫院調游定融就診紀錄與病歷。惟查,證人游定融迭於偵查、原審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買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清楚、有條理,並無精神病發時語焉不詳、胡亂指控之情形,理由已見前述。而被告於游定融證稱其有精神病、精神不穩定後,旋指稱游定融有精神病,所為證述可信性堪虞云云,無非飾詞諉卸,任意指摘證人游定融證言不可信,自不足取。從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定融之事實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為與不特定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2、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該等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定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3次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游定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2人間於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2 日、103 年2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辯稱:伊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定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游定融要還錢給伊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以被告與游定融之監察譯文認定可以補強游定融偵查中證述,惟其於偵查中指述不一,互為矛盾,而監聽譯文內容只可證明雙方有約見面,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等語置辯。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來源為某人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毒品受讓自某人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提供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可為參照)。

三、經查,證人游定融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指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1-3、1-4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約0.7公克、價格2,000 元予伊,通訊監察譯文就是2 人聯絡約定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云云。

惟查,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於該等時間、地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定融之行為(按:被告於第三次警詢時所供,依勘驗結果顯示,就此部分犯行,被告雖於詢問員警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後有所陳述,然觀諸該等詢問內容,均係員警自問自答且問題多未明確,被告回答「嗯」或語焉不詳,且於員警詢問後,被告又稱伊剛才所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定融之時間僅有2 次,是103年2月19日及103年3月5日即查獲前1日,伊誤會員警所詢問日期等語,則被告對於被訴103年2月21日、22日、23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定融等情,並未自白其罪);而稽之被告與游定融間於被訴時間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任何談話內容得以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補強證人游定融前揭指證,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游定融單一指證,及難以認為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憑證,是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定證人游定融之陳述如何與事實相符,是本院認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游定融指述被告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聯性,即無從補強證人游定融前揭指述,自無從據此扣案證物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涉此部分販賣甲安非他命之罪嫌,業據游定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有販賣明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亦不否認曾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定融,亦不否認於上述3次時間地點有與游定融見面,收取現金,而其2人間於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2日、103年2月23日之電話通聯,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證。雖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伊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定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游定融要還錢給伊等語。然被告於103年2月19日該次有與游定融通話,並有交付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定融之事實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並為有罪諭知,而103年3月5日被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定融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原審亦認因未據檢察官起訴,尚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觀諸證人游定融於偵訊時證詞:我有向被告多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1包,可以用多久不一定,大概用3、4次,與被告在宜蘭市○○路○段往大福路那邊7-11統一超商交易等語,可知證人游定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是被告,交易地點相同,次數頻繁,施用完畢即與被告聯繫,由被告前來交易,每次交易聯絡方式均相同,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證,購毒模式同一,由被告前來游定融住處附近,證人游定融於被告前來時先在附近等候,因此可證明證人游定融指證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所言非虛,可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定融,通訊監察譯文係游定融要還錢給他云云,顯然不實在,無足採信。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自陳與游定融沒有什麼特殊交情等語,由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被告與游定融間毒品交易,對話內容簡短,並無其他閒聊,每次對話均僅談及在哪裡,何時過來,游定融在住處外面等被告,而如前所述,游定融與被告間並無交情,游定融證述每次與被告聯絡,就是為了購買安非他命,而此聯絡對話方式,為被告與游定融間之固定對話模式,彼此間就購毒具有一定之默契,且毒品交易為避免警方通訊監察,購毒者與販毒者,不會大喇喇直接在電話通聯中直接講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等細節,多以代號密語暱稱,或彼此間有一定交易經驗或默契,只要表示要在何時間地點見面,雙方即知交易細節,此為一般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且本案證人游定融每次購買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金額均固定,更無需於電話中大喇喇講明,而增加被通訊監察查獲之危險,因此原審認為被告與游定融間於上開被訴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任何談話內容得以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補強證人游定融前揭指證,是難以認為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憑證,而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為妥適。㈢游定融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證人游定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一度證稱:我有精神病,精神不穩定,偵查訊問時都有吃精神病的藥,之前可能亂說的,筆錄是隨便做一做,想要趕快走云云,顯欲為被告脫免刑責,更可證明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行為。嗣後游定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是一樣的,當時說的是真的等語,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因此可證明游定融指證非虛,可信為真實,而游定融在偵查中證述103年2月19日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沒有付錢,是到2月21日時才付錢,並且有再買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都是說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游定融係於103年3月5日在宜蘭縣○○市○○路○段○○○號為警拘提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也係向被告所購得,可以證明游定融毒品來源均為被告,原審亦認定游定融並無主動向偵查機關檢舉被告販毒,游定融所指述之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本,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確有於103年2月19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定融之事實,可見游定融所為證述非虛。㈣再稽之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與游定融使用市話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1.103年2月19日22時3分:被 告:喂,怎樣游定融:你可以過來嗎被 告:可以游定融:我在家裡外面等你被 告:好

2.103年2月21日12時26分:被 告:喂,怎樣游定融:可以來找我嗎被 告:可以,你現金呢游定融:要拿給你被 告:好可以證明游定融所述:第1次103年2月19日有毒品交易,第2次103年2月21日也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還被告前次購毒欠的錢為真實,也可以看出2 人間毒品交易,對話模式就是如此,彼此間具有一定默契。

3.103年2月22日1時1分:被 告:喂,怎樣游定融:你在那被 告:家裡游定融:可以來找我,先拿錢給你被 告:好啊,騎機車很冷游定融:我外面等你,你慢慢騎就好被 告:嗯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證明,毒品交易之對話模式同前,

2 人間簡短對話即可知要為毒品買賣,無需在對話中談論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以增加被查緝風險,由對話中游定融表示:先拿錢給你,可以證明之前交易確有先積欠價金第2 次償還情形,所以這次交易,游定融先表示會付錢,不會拖欠,亦可證明游定融於偵查中證述103年2月19日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沒有付錢,是到2 月21日時才付錢,並且有再買1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都是說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實在。

4.103年2月23日14時24分:被 告:喂游定融:你在那裡被 告:我在羅東游定融:你何時回來被 告:差不多半個小時游定融:等下半個小時後打給你,看你能不能來找我被 告:好游定融:好

5.103年2月23日15時1分:被 告:喂,我現在要回去游定融:那我在外面等你被 告:還很久,現在從羅東出發,你差不多再10分鐘出

來游定融:好被 告:10幾分游定融:好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亦可證明:游定融所述,有向被告多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1 包,可以用多久不一定,大概用3、4 次,與被告在宜蘭市○○路○段往大福路那邊7-11統一超商交易等語為真實,亦可證明游定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是被告,交易地點相同,次數頻繁,施用完畢即與被告聯繫,由被告前來交易,每次交易聯絡方式均相同,購毒模式同一,由被告前來游定融住處附近,游定融於被告前來時先在附近等候,是游定融指證被告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所言非虛,可信為真實。㈤綜上所述,被告與游定融間於被訴時間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亦非不得以補強游定融前揭指證,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亦非僅有游定融單一指證,是綜上事證及論述,已證明游定融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亦無誣陷被告虛偽陳述情形,原審法院自可採為證據,而為被告不利認定,原審認為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為妥適等語。惟查:㈠被告於103 年3月5日21時許、同日23時許,先後經警詢問,

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定融之事實(前揭偵字第1404號卷第23頁至第39頁),其第三次警詢亦非自白,已見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有販賣或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上卷第92頁、第93頁);其於原審、本院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游定融於警詢稱: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 次,1至5次時間都是警方給我看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內時間,地點都是我家外面中山路五段7-11便利商店,每次都是向他買1小包2,000元,1至3次,共6,000元是賒欠,第4次還6,000元及購買等語(前揭警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6頁、第227頁),惟游定融於偵查中證稱:103年2月21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有還他錢及買毒品,2月22日一樣在我家外面,交易毒品2,000元,2月23日有買毒品,一樣是2,000元等語(前揭偵字第1404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又於原審證稱以:103年2月21日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正確,2月22日買的毒品應該沒有給他錢,2月24日買毒品是真的等語(原審卷㈡第4頁正、反面),稽之,游定融指證其於103年2月21日、22日、23日3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固屬一致,惟是否交付金錢,則供述不一,互為矛盾,迭見瑕疵,被告所辯雖未能舉證證明,惟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尚難以被告未能證明所辯情形,推論證人游定融所指證內容實在。

㈡被告自始否認有公訴人所指3 次犯行,而游定融所證其向被

告買受3 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價金等情,又有上開矛盾瑕疵之處,且被告與游定融通訊監察譯文中,除有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外,並無交易毒品價格、數量,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係因被告自白、游定融指證,佐以103年2月19日監聽譯文,在在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遂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而被告此部分3 次犯行,被告既未自白,游定融指證亦有瑕疵,此3 次監聽譯文對於交易毒品重要事項亦付闕如,自難以此例彼,擔保或補強游定融指訴為實在。

㈢103年2月21日、22日、23日之監聽譯文既難佐證游定融之指

訴為真實,自不足為游定融指訴之補強證據,已見前述,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買毒者之指訴縱使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貫澈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尚不得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慣性,遽認游定融此部分之指訴業經補強,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

㈣前揭被告與游定融於103年2月21日、22日、23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中並無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交付毒品金錢等重要事項之對話,亦無交易毒品暗語之交談,尚不足補強游定融之指訴為真實,游定融指訴之交易毒品相同、次數頻繁、聯絡方式相同、購毒模式同一,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自不得憑此執此謂游定融此部分之指訴已經補強,而為被告不利之論據。綜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1-3、1-4 之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行為人│ 對象 │編 │時間 │地點 │ 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號 │ │ │ │ │├─┼───┼────┼───┼───┼───┼────────┼──────────────┤│1 │李建宏│游定融 │1-1 │103 年│宜蘭縣│先由游定融於左列│李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2 月19│宜蘭市│時間以其家用電話│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 │ │ │ │日22時│大福路│000000000撥打李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3分 │2 段 │建宏門號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122 號│74號行動電話約妥│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近 │交易毒品事宜後,│ ││ │ │ │ │ │ │被告隨即於左列地│ ││ │ │ │ │ │ │點以2,000元之價 │ ││ │ │ │ │ │ │格,販賣0.7公克 │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游 │ ││ │ │ │ │ │ │定融。 │ ││ │ │ ├───┼───┼───┼────────┼──────────────┤│ │ │ │1-2 │103 年│宜蘭縣│公訴意旨:先由游│無罪(原判決主文) ││ │ │ │ │2 月21│宜蘭市│定融於左列時間以│ ││ │ │ │ │日12時│中山路│其家用電話039282│ ││ │ │ │ │26分 │5 段某│876撥打李建宏門 │ ││ │ │ │ │ │便利商│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店 │動電話約妥交易毒│ ││ │ │ │ │ │ │品事宜後,被告李│ ││ │ │ │ │ │ │建宏隨即於左列地│ ││ │ │ │ │ │ │點以2,000元之價 │ ││ │ │ │ │ │ │格,販賣0.7公克 │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游 │ ││ │ │ │ │ │ │定融,此次未取得│ ││ │ │ │ │ │ │價金。 │ ││ │ │ ├───┼───┼───┼────────┼──────────────┤│ │ │ │1-3 │103 年│同上 │同上 │無罪(原判決主文) ││ │ │ │ │2 月22│ │ │ ││ │ │ │ │日1 時│ │ │ ││ │ │ │ │1 分 │ │ │ ││ │ │ ├───┼───┼───┼────────┼──────────────┤│ │ │ │1-4 │103 年│同上 │同上 │無罪(原判決主文) ││ │ │ │ │2 月23│ │ │ ││ │ │ │ │日15時│ │ │ ││ │ │ │ │9分 │ │ │ │├─┼───┼────┴───┼───┼───┼────────┼──────────────┤│2 │張淑卿│林易佑 │103 年│宜蘭縣│先由林易佑於103 │李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李建宏│ │2 月6 │宜蘭市│年2月6日0時5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 │ │ │日2時 │某處 │以其門號00000000│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 │ │ │ │ │11號行動電話撥打│均沒收。 ││ │ │ │ │ │張淑卿門號097014│ ││ │ │ │ │ │0403號行動電話,│ ││ │ │ │ │ │談妥買賣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數量、價格│ ││ │ │ │ │ │後,張淑卿再以其│ ││ │ │ │ │ │上揭門號聯繫李建│ ││ │ │ │ │ │宏門號00000000 │ ││ │ │ │ │ │16號行動電話,而│ ││ │ │ │ │ │由李建宏在張淑卿│ ││ │ │ │ │ │住處附近即宜蘭縣│ ││ │ │ │ │ │宜蘭市○○路某處│ ││ │ │ │ │ │,交付價值新臺幣│ ││ │ │ │ │ │2萬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0包(每包價│ ││ │ │ │ │ │值2,000元)予林 │ ││ │ │ │ │ │易佑而共同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 │林易佑並於數日後│ ││ │ │ │ │ │清償20,000元價金│ ││ │ │ │ │ │予張淑卿。 │ │└─┴───┴────────┴───┴───┴────────┴──────────────┘附表二:

┌──┬───┬────┬─────┬─────────────┬───────┬──────┐│編號│被扣案│扣案時間│扣案情形 │ 扣案物 │ 備註 │應沒收之物 ││ │人 │ │ │ │ │ │├──┼───┼────┼─────┼─────────────┼───────┼──────┤│ 1 │李建宏│103/3/5 │為警持拘票│新台幣400元、海洛因2包、甲│一、左揭扣案之│無(扣案毒品││ │ │17:00~ │至其住處即│基安非他命3包、手機共4支【│海洛因2包共淨 │應另由檢察官││ │ │17:10 │宜蘭縣宜蘭│Any call手機1支(含SIM卡09│重0.4580公克,│偵查後處理)││ │ │ │市○○路50│00000000號)、LG手機1支( │驗餘淨重0.4531│ ││ │ │ │號2樓拘提 │序號000000000000000)、Nok│公克(前揭103 │ ││ │ │ │時,進行附│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404│ ││ │ │ │帶搜索,於│4369)、手機1支(序號35523│號卷第176頁, │ ││ │ │ │李建宏身著│0000000000) │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褲子口袋內│(前揭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扣得右揭物│77 號卷第286頁至第290頁) │毒品鑑定書1份 │ ││ │ │ │件 │ │) │ ││ │ │ │ │ │二、左揭扣案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3 │ ││ │ │ │ │ │包,與後揭編號│ ││ │ │ │ │ │2扣得之甲基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4包 │ ││ │ │ │ │ │,合計共淨重 │ ││ │ │ │ │ │5.3410公克、驗│ ││ │ │ │ │ │餘淨重5.3408公│ ││ │ │ │ │ │克(前揭103年 │ ││ │ │ │ │ │度偵字卷第1404│ ││ │ │ │ │ │號卷第210頁, │ ││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 │ │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 │ │毒品鑑定書1份 │ ││ │ │ │ │ │) │ │├──┼───┼────┼─────┼─────────────┼───────┼──────┤│ 2 │李建宏│103/3/5 │為警持搜索│1.慈安路住處內:甲基安非他│左揭扣案之甲基│無(扣案毒品││ │ │19:30~ │票至其住處│ 命3包、玻璃球4顆、玻璃球│安非他命共4包 │應另由檢察官││ │ │20:00 │即宜蘭縣宜│ 吸食器1組 │,與前揭編號1 │偵查處理) ││ │ │ │蘭市○○路│2.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甲基安│ ││ │ │ │49巷2弄66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非他命3包,合 │ ││ │ │ │號5樓、車 │(前揭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計共淨重5.3410│ ││ │ │ │號ABA-5305│77號卷第291頁至第294頁、第│公克、驗餘淨重│ ││ │ │ │號自小客車│296頁) │5.3408公克(前│ ││ │ │ │內分別進行│ │揭103年度偵字 │ ││ │ │ │搜索 │ │卷第1404號卷第│ ││ │ │ │ │ │210頁,交通部 │ ││ │ │ │ │ │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醫務中心毒品鑑│ ││ │ │ │ │ │定書1份)。 │ ││ │ │ │ │ │ │ ││ │ │ │ │ │ │ │├──┼───┼────┼─────┼─────────────┼───────┼──────┤│ 3 │張淑卿│103/3 /7│為警持搜索│電子磅秤1台、三星手機1支(│ │電子磅秤1臺 ││ │ │16:45~ │票至張淑卿│序號000000000000000)、ELI│ │、分裝袋一批││ │ │17:45 │住處即宜蘭│Y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 │沒收 ││ │ │ │縣宜蘭市西│0752)、吸食器1組、分裝袋 │ │ ││ │ │ │門路81巷36│1批。(前揭警刑偵四字第 │ │ ││ │ │ │號2搜索時 │0000000000號卷第262頁至 │ │ ││ │ │ │扣得 │第267 頁) │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