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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堃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林思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黃錦堃(以下稱被告)被訴於民國於103年11月26日某時許,辦理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439-1 地號土地)之廢止用電之申請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判決無罪;就被告被訴另於102 年3 月27日,盜用被害人余榮貴之印章,辦理於439-1 地號土地新設用電之申請行為,業經原審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檢察官就原判決上開有罪及無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惟被告就有罪上訴部分因上訴逾期,有被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原審卷第113 頁),另經本院駁回該部分上訴,且檢察官未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該有罪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故本件審判範圍係限於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無罪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被害人余榮貴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6日某時,至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持被害人之印章,辦理439-1 地號土地之廢止用電之申請,而於台電公司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之簽章欄及用戶簽章認證欄上偽造被害人之印文,復將偽造之台電公司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向不知情之台電公司員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台電公司審核廢止用電申請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余榮貴之指述、

(三)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被害人余榮貴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439-1 號土地之廢止用電申請,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依照其與被害人達成之協議書內容,去辦理廢止用電申請,並無損害被害人權益等語。辯護意旨稱:被告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所為係基於協議書之義務,而代理余榮貴辦理,客觀沒有造成余榮貴、台電公司的損害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5年間,向被害人購買439-1 地號土地,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被害人而取得被害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439-1 地號土地於103 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為風珍妹所有;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將被害人之前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不知情予柯勝明,委託柯勝明至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辦理439-1 地號土地新設用電之申請,並於台電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之簽章欄及用戶簽章認證欄、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之用戶簽章欄、承諾書之簽章欄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騎縫處蓋用余榮貴之印章,再將前開文書交付台電公司員工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榮貴、證人柯勝明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0頁、第41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復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4 年3 月2 日新竹字第1041140477號函、台灣電力公司表登新設登記單、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承諾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經被害人余榮貴之同意,以其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439-1 號土地新設用電乙節,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當時係請代書幫其申請電表,代書說如果伊有土地之使用權就可以申請,所以沒有經過被害人簽名,但申請後有口頭告知被害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余榮貴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最近才知道有申請電表之事,當時不知要接電,被告事先沒有向伊說要用伊名義申請電表,也沒有經過伊同意,被告曾以要辦土地過戶為由,取走其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其曾向被告表示只能拿去辦理過戶,不知被告要申請電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0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佐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就43

9 -1號土地間雖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害人對被告負有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交付該土地供被告使用之義務,被告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自可以被告自己名義申請用電;而本件因439-1 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被告當時沒有緊急性而未過戶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且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頁),故並非被害人拒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以致被告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用電申請,又被告與被害人間無任何關於該筆土地使用之特殊約定,且被告購買該筆土地時並無特殊之使用目的,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由此足認被害人余榮貴事前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439-1 號土地新設用電,被害人所提供之印章及上開資料僅係供被告辦理439-1 地號土地過戶使用,其並無同意、亦無義務供被告作為辦理該土地新設用電申請之用。

(三)又被告申請上開新設用電(用戶電號:00-00-0000-00-0)後,台電公司將新設用電之變電箱、電表及電纜線等裝設於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439 地號土地)土地上。而439 地號土地原係被害人余榮貴所有,交予其子余俊賢使用,因余榮貴向黃錦堃借款,余榮貴乃於95年12月1 日將439 地號部分土地借予被告使用,嗣余俊賢將439 地號土地賣給其表妹王黃盈盈並移轉登記乙節,業據被告部分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

109 至110 頁),並據證人余榮貴於偵訊中證稱439 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及曾因向被告借款,而將439 地號部分土地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告發人王黃盈盈於偵訊中指訴439 地號使用情形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影本1 紙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又被告與被害人余榮貴之子余俊賢於103 年11月24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應移除清理其所占用余俊賢所有之439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包含水塔、電表、地下電線、變電箱、貨櫃及報廢車之移除),被告乃於103年11月26日,至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持被害人余榮貴之印章,辦理439-1 號土地廢止用電之申請(用戶電號:

00-00-0000-00-0 ),而並由不知情之台電服務人員於台電公司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之簽章欄及用戶簽章認證欄上蓋印被害人之印文,並持向台電公司員工行使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第155 至156 頁),並據證人余榮貴於偵訊時證述王黃盈盈有叫被告要拆除地上物,且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申請用電或廢電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第64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余俊賢於原審證述有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復有協議書影本、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4 年3 月2 日新竹字第1041140477號函、台電公司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頁、第54頁、第60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四)關於訂立前開協議書時,被害人余榮貴及其子余俊賢是否知悉被告以被害人余榮貴名義聲請用電?是否同意以被害人余榮貴名義申請廢電乙節。證人余俊賢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上所提429號土地,其實是439 號土地,係寫錯地號,因被告在其所有之439 號土地上放置協議書所載之貨櫃、電箱、電表,故其要求被告拆除,其有將簽協議書之事告知被害人余榮貴,被告並無對其或被害人談到439-1 號土地要辦理廢止用電申請乙事;其與被害人在簽立協議書前,亦不知被告有以被害人之名義申請電表,被告係在簽訂協議書後,依約於103 年12月24日將地上物清理完畢,被告履行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造成其與被害人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該協議書見證人三仁壽於原審證稱:103 年11月24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係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後,由其代為撰寫,當日雙方並無討論申請廢電乙事,僅說一定要將電表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大致相符。由上可知,被害人余榮貴及證人余俊賢於簽立協議書前,均不知悉439 地號上之電表等,係被告以被害人余榮貴之名義申請新設用電所設置,從而,於前開協議書訂立時,被害人余榮貴及證人余俊賢自無從知悉並同意被告將以被害人余榮貴名義申請廢電。

(五)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固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然依其法律文字結構,既要求偽造或行使之結果,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若偽造、行使之結果,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無任何法益侵害之危險,亦不會發生任何抽象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自難謂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依上說明,被告雖未經被害人余榮貴之同意,以被害人之名義申請廢電,但仍須審究被告此舉是否有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余榮貴或台電公司:

⒈從被害人余榮貴之角度而言:因本案被告當初以被害人余

榮貴之名義申請新設用電,且電表等原係要安裝於439 -1號土地,但實際上係裝設439 地號土地上等情,已如前述。經本院函詢台電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用戶廢止用電之程序乙節,經該公司函覆稱:「倘用戶無用電之需求,則應依前揭營業規則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用戶需廢止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廢止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辦理。」此有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105 年9 月19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2 頁)。

由此足認被告若欲申請台電公司拆除該電表等物,自須以被害人余榮貴之名義申請廢電,並繳清電費。而被害人余榮貴及其子余俊賢等為要求被告清理其使用439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而由余俊賢與被告簽約訂立協議書,觀之被告與證人余俊賢於103 年11月24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二項內容:「地主要求處○○○鄉○○段○○○ ○號(實係439 地號之誤寫)地上物之清理(水塔、電表、地下電線、變電箱之移除),台電之電表、電纜及人孔外,其他物品於103年12月24 日清除完竣」,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可知被告係基於被害人之子余俊賢之要求及協議書約定,為拆除電表、變電箱等物,而向台電公司申請廢電。佐以證人余俊賢亦於原審證稱:被告履行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造成其與被害人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申請廢電之行為,係符合被害人余榮貴及其子余俊賢之利益及協議書目的,且被告以被害人之名義申請廢電,不僅需繳清電費,亦並不會使被害人因此產生需支付未來可能產生費用之損害。從而,被告申請廢電之行為,尚難認有造成被害人余榮貴損害或損害之危險。

⒉從台電公司之角度而言:被告申請廢電時,須先向台電公

司繳清所積欠之費用後,始得廢止用電等情,已如前述。而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以被害人之身分來函表示:「經查涉訟用電(電號:00-00-0000-00-0 )已於103 年11月26日廢止用電並拆回電表且查無積欠電費情形,本處營收無遭受損害。爰謹據文陳述意見,不另派員出庭。」此有該營業處105 年9 月14日新竹字第10511422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可知被告申請廢電,不僅未積欠電費,且對於台電公司亦不會產生將來無法追償所積欠費用之情事,自無損於台電公司。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以被害人名義申請廢止用電,

然該電表之申請紀錄均會留存於台電公司,該等紀錄之名義人均為被害人,應無法排除日後恐將影響其自行申辦用電之相關權益。且台電公司審核用電新設或廢止申請時,都需依據申請人之相關個人資料等實質判斷該申請是否妥適,並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允可,是被告逕以被害人名義申請廢止用電,並盜蓋被害人之印章,致台電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此部分申請確係被害人之意思,進而審核該申請,被告之行為仍對台電公司審核申請之正確性產生損害云云,固非無見,然依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105 年9 月19日新竹字第1051142270號函文所檢附之附件營業規則第10條第3項之規定:「用戶廢止用電後,如需重新申請用電,應按新設用電辦理。」(見本院卷第102 頁),因此被害人等人若將來有申請用電之需求,依新設用電辦理申請即可,並不會有上訴意旨所稱恐影響被害人將來自行申辦用電之相關權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廢止申請時需依據申請人之相關個人資料等實質判斷該申請是否妥適云云,惟審酌被告申請廢電之行為係符合被害人余榮貴及其子余俊賢之利益及渠等間所定協議書之目的,與一般單純冒名偽造文書之情節尚非可等同觀之。且用戶申請廢電,依前述營業規則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僅需用戶提出申請,並繳清電費即可。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雖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持被害人余榮貴之印章

,辦理439-1 號土地之廢止用電之申請,並委由不知情人員於台電公司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之簽章欄及用戶簽章認證欄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持向台電公司員工行使,然並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余榮貴及台電公司,自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未經被害人同意,以其名義申請廢電,然其結果並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台電公司,自與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及上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關於起訴103 年11月26日廢止用電之申請部分)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此部分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違誤,依上開說明,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