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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郁茗

陳建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號、第23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71號、第225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郁茗、陳建成部分均撤銷。

曾郁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郁茗、宋正皓(另行審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2日9時5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冒用高雄市警察局警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向黃捷花佯稱:黃捷花證件遭盜用申請開立帳戶,涉嫌參與詐欺集團行騙,需提領其名下帳戶內之存款並交付司法機關監管云云,使黃捷花陷於錯誤,分別自以其名義所開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樹林山佳郵局、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黃捷花受騙後,遂於不詳地點,於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下方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偽造完成「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日期載為104年4月2日),並由宋正皓以電話指示曾郁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男),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超商內收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並於同日15時15分前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小(下稱山佳國小)前200公尺公車停等處前,由曾郁茗在附近把風,A男則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而向黃捷花行使,黃捷花因而陷於錯誤,將一百二十六萬元交予A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黃捷花之財產權益。

二、陳建成、戴啟豪(另行審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7日8時30分許,再以同一模式,對黃捷花施用詐術,致黃捷花陷於錯誤,前往中華郵政有限公司樹林山佳郵局,自其所開立帳戶提款八十六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黃捷花受騙後,遂於不詳地點,於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下方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偽造完成「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日期載為104年4月7日),並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以電話撥打至戴啟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建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陳建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山佳國小前200公尺公車停等處附近把風,再指示戴啟豪至山佳國小旁之超商領取該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至陳建成之車上等待進一步指示。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指示戴啟豪下車向黃捷花拿取款項,陳建成則繼續在車上把風待命,戴啟豪與黃捷花見面後,即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而向黃捷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黃捷花之財產權益。惟因黃捷花於郵局提款時,經郵局人員提醒後知悉受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至上述交付款項地點,由黃捷花假意將現金一萬元及玩具假鈔交予戴啟豪,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乃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現款(包括現金一萬元及玩具假鈔,均已發還黃捷花)、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及戴啟豪、陳建成供上開行為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戴啟豪、陳建成未能得逞而未遂。

三、案經黃捷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含告訴人黃捷花及共同被告曾郁茗、宋正皓、戴啟豪、陳建成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曾郁茗、陳建成、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曾郁茗部分之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曾郁茗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事實,迭據被告曾郁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捷花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0971號卷第13至16頁、104年度偵字第22582號卷第44至45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4年9月14日104忠法查密字第27054號書函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4年9月15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9月18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2582號卷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1頁)。而A男於104年4月2日所交付予告訴人黃捷花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經警於該收據正面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確與被告曾郁茗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104年度偵字第22582號卷第30至33頁、第8至9頁)。被告曾郁茗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郁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成部分之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建成固不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接受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山佳國小前公車停等處,嗣戴啟豪上車後再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4月7日前幾天應徵白牌司機,係依照車行之指示開車至山佳國小前載客,並不知戴啟豪從事詐騙行為,亦未加入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建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捷花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0971號卷第13至16頁、104年度偵字第22582號卷第44至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4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案被告戴啟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陳建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0971號卷第17至25頁、第114至124頁、第93至113頁、第33至35頁、第32頁)。

㈡被告陳建成雖辯稱:伊為白牌司機,並依照車行之指示開車

至山佳國小前載客,並不知戴啟豪從事詐騙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啟豪於警詢時已供證:伊於早上8時許接到工作機0000000000的電話,要伊到樹林區山佳國小,伊就坐計程車到山佳國小,然後又接到電話指示坐上山佳國小附近一台銀色的車,伊上車後陳建成就坐駕駛座,差不多過了5分鐘,工作機0000000000的電話,叫伊下車去山佳國小前接近一個女的,後來要拿錢時,警方就來逮捕..伊負責去拿錢,伊不知道陳建成負責什麼,但他在車上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971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就認識被告陳建成,是玩線上遊戲而認識的,當天電話裡的人打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給伊,要伊到山佳國小,且叫伊上一台車,上車之前,伊不知道那台車是陳建成開的車,上車之後,看到陳建成,伊雖然覺得奇怪,但伊沒有問他什麼,他也沒有問伊什麼,伊等在原地等了大約10分鐘,伊就下車去跟告訴人取款,伊沒有問陳建成在該處的原因,是因為伊知道自己是在做違法的事情,所以沒有跟陳建成交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依戴啟豪上開所證,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坐上被告陳建成所駕駛之車輛,被告陳建成既未詢問其欲往何處,且其下車向告訴人取款時,亦由被告陳建成在車上等候。則倘被告陳建成為白牌司機並依車行之指示載客,衡情於戴啟豪初始上車時,應會探詢前往何處,其於戴啟豪上車後未告知欲往何處之情況下,既未向戴啟豪詢問,抑且於戴啟豪下車向告訴人取款時,亦留在原地等候,若認被告陳建成僅為單純載客之白牌司機,孰能置信?況被告陳建成亦供承其於戴啟豪上車前施用愷他命之情(見原審卷第126頁),戴啟豪亦證述其於上車時聞到K菸之味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員警更在被告陳建成之車上查得愷他命1包、K菸1支、愷他命吸管1支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4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0971號卷第17至25頁),苟被告陳建成當日確欲擔任白牌司機之接送客人工作,斷無在等待客人上車前,大膽施用愷他命並遺留氣味,甚至置放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於車上,徒增遭客人檢舉其施用、持有毒品之風險。再觀諸戴啟豪下車向告訴人取款時,被告陳建成留在原地等候之分工情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詐欺集團派遣到現場參與取款之人,關乎詐欺能否順利既遂,且因為警查獲之風險亦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失敗,如參與者確不知情,其在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牽連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在現場等候接送實際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凡此足徵被告陳建成知悉戴啟豪欲向告訴人取得詐騙款項,而與戴啟豪及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建成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㈢被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郁茗,

以證明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然曾郁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陳建成為參與104年4月7日詐騙行為的成員之一嗎?)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93頁),其既證述對被告陳建成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向告訴人詐欺之行為並不知悉,已不能為被告陳建成有利之證明。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正皓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的認知,被告陳建成有無參與跟你有關的詐騙集團?)沒有,本案跟他案都沒有被告陳建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惟依全案卷證,宋正皓既未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向告訴人詐欺之犯行,自無法親身見聞被告陳建成就該次詐欺犯行之參與情形,其籠統泛言被告陳建成未參與本案與他案詐騙集團云云,並非可採,尚不足為被告陳建成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啟豪

,以證明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然原審審理時已依被告陳建成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戴啟豪到庭具結作證,而本院已就證人戴啟豪之證述及被告所辯上節如何不可採,明白剖析如前,且依上開證據及論證,此部分事證已明,已無再予傳喚證人戴啟豪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陳建成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成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㈠查被告曾郁茗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㈡核被告陳建成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郁茗、陳建成另應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自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詳如後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㈣被告曾郁茗與宋正皓、A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

,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建成與戴啟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曾郁茗、陳建成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曾郁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二罪,及被告陳建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被告曾郁茗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建成部分)論處。

㈦又告訴人黃捷花雖於事實欄二所示交付款項地點,將現金一

萬元及玩具假鈔交予戴啟豪,惟告訴人係報警後配合員警至上述地點交付前揭財物,並無交付該等財物之真意,故被告陳建成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成此部分行為成立既遂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原審關於被告曾郁茗、陳建成部分,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增訂公布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乃原審就被告曾郁茗、陳建成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行為部分,除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郁茗部分)、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建成部分)外,並均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即有違誤。(二)被告曾郁茗、陳建成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日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被告曾郁茗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向告訴人黃捷花詐得一百二十六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復依被告曾郁茗所供其參與詐欺集團,負責監看車手取款後有無逃逸未交回款項,並取得百分之三利益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22582號卷第5頁),則被告曾郁茗於詐欺得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後,其實際分配所得為該款項百分之三,亦即為三萬七千八百元,原應沒收被告曾郁茗此部分實際分配之不法利得。惟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被告曾郁茗與告訴人黃捷花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被告曾郁茗願分期償還和解金額五十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8頁),其等和解之成立,已消滅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曾郁茗之請求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自應認被告曾郁茗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揆諸該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乃原審未及審酌刑法有關修正後沒收規定,就被告曾郁茗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予以說明,及就供被告陳建成、戴啟豪所用之犯罪工具,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詳如後述),自難謂當。(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曾郁茗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曾郁茗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是被告陳建成否認犯罪因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曾郁茗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常以司法機關之名義向民眾騙取款項,非僅嚴重損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更使被害人畢生積蓄毀於一旦,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營生,為謀不法利得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未具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本件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被告曾郁茗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陳建成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曾郁茗、陳建成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於案發前分別從事禮儀師、送貨員等生活狀況(此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被告二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1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審酌:㈠被告曾郁茗部分:

如事實欄一所示日期載為104年4月2日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經向告訴人行使提出,已非被告曾郁茗或其共犯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如附表編號一),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曾郁茗於詐欺得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後,其實際分配所得三萬七千八百元部分,因被告曾郁茗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被告曾郁茗願分期償還和解金額五十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曾郁茗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建成部分:

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如附表編號三、四),係被告陳建成之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陳建成、戴啟豪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觀被告陳建成、同案被告戴啟豪所供上開行動電話為其等案發時接受指示之工作機等情即明(見104年度偵字第10971號卷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日期載為104年4月7日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經向告訴人行使提出,已非被告陳建成或其共犯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如附表編號二),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愷他

命1包、K菸1支、愷他命吸管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宋正皓、戴啟豪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 備註 │├──┼────────────┼─────────┤│ 一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見104年度偵字第225││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82號卷第32頁上方照││ │ │片 │├──┼────────────┼─────────┤│ 二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見104年度偵字第109││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71號卷第36頁反面上││ │ │方照片 │├──┼────────────┼─────────┤│ 三 │門號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壹張) │ │├──┼────────────┼─────────┤│ 四 │門號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壹張)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