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建華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黃育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陽清壽選任辯護人 邵 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福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春喜
劉福星凃明國張鎮洋被 告 曾宏昌
王伯安上列六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被 告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明德被 告 兆鴻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佩妤前列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黃淑芳律師被 告 陳明霖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謝明毅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被 告 李冬發選任辯護人 張曼娸律師
王建中律師被 告 張樹禮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林聖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第25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51號、101年度偵字第4366號、第4367號、第4368號、第4369號、第4370號、第4371號、第4372號、第4373號、第86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7479號、第10732號、第1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有罪部分、陳明德有關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附表六編號1、2、附表八之一、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至十八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兆鴻數位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二、陳明德犯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附表六編號1、2、附表八之一、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至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附表六編號1、2、附表八之一、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至十八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犯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附表十三至十五、十七、十八所示之罪,各科處如附表一之
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十三至十五、十七、十八所示之刑(含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併執行之。
四、兆鴻數位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犯如附表十二編號8、附表十六所示之罪,各科處如附表十二編號8、附表十六所示之刑(含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併執行之。
五、謝春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六、劉福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七、林文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八、謝建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九、歐陽清壽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沒收併執行之。
十、王伯安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十
一、凃明國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十
二、張鎮洋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十
三、李冬發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十
四、張樹禮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十
五、其他上訴駁回。十
六、陳明德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一㈠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各區公所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規定,於年度預算中編列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交由各區公所轄下之里辦公處依里民之建議及里內之需要自行運用,以適時解決里內建設及服務事項,而前揭經費辦理之項目僅限於該要點第3條所列舉事項,且依該要點第4條規定,於年度開始時,由各區公所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行計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經區公所核定經費額度後,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各里辦公處則需申請專戶存管該項經費,並依計畫項目及進度辦理,各項工程及設施工前、中及施工後均應拍照存證;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時,可因實際需要於執行計畫前,向區公所預先請領補助款,俟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或於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並同時申請補助款,上開付款憑證均應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於年終如有結餘款及專戶孳息均應繳回區公所,不可擅自留供他用。
㈡臺北市政府為回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
所屬垃圾焚化廠址附近相關地區之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士林區、北投區,各垃圾焚化廠每會計年度以實際垃圾處理量提列回饋地方經費,臺北市政府並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內湖區、北投區、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成立由轄內當地里里長、相鄰里里長及其里里長代表9人、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由區公所推薦之相關址區地方公正人士3至5人,組成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畫;而依前開地方自治條例第9條、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條、第10條規定,回饋地方經費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理委員會辦理,其使用流程係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報下一年度回饋經費使用需求,送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每年4月底前完成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審核,回饋區域之各里辦公處所提報回饋經費使用計畫須經各區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環保局核備後始可執行,由各里里長依據使用計畫表填具請購單及金額送管委會,並自行辦理工程、設備採購之使用計畫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逕送管委會申請付款,由管委會開立劃線及禁止背書支票逕付廠商,如里長先行暫付款項,管委會即開立里長姓名支票;管委會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前揭付款原始憑證,送環保局核轉審計機關審核;而賸餘款則繳還該管委會,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且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環境品質、人文建設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建立地方特設色。
㈢臺北市政府為回饋市立殯儀館館址所在相關地區,並妥善管
理運用回饋經費,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成立由殯儀館館址所在地里長、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各1人、館址所在相關地區里長互選12人、館址所在地區公所推薦學者或專家6人(其中具律師、會計師資格者至少各1人),組成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畫;而依前開自治條例第10條、第7條、8條、前揭設置辦法第12條規定,回饋地方經費,係由殯葬處編列預算;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報下一年度回饋經費使用需求,管理委員會依殯葬處計算次會計年度回饋地方經費額,根據館址所在相關地區內各里辦公處所提回饋需求進行審議,並於每年4月30日前研提次一會計年度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送由殯葬處審核,並編列年度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理委員會辦理;各里里長行計畫時,需依據使用計畫表填具請購單及金額送管委會,辦理工程、設備採購之使用計畫執行完畢後,檢具相關原始憑證逕送管委會申請付款,由管委會電匯或開具支票逕付廠商,如里長先行代墊,管委會即開立里長姓名支票支付;管委會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前揭付款原始憑證,送殯葬處審核列帳後轉審計機關核定;賸餘款則應繳還該管理委員會,需另提使用計劃經管委會審查同意後執行,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且該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福利、人文建設、公共設施之維持及建立地方特色等公益事項。
㈣臺北市為直轄市,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
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轄內劃分為區,設區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區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區長指揮,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因此,里辦公處為地方自治團體臺北市設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里長則是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明德係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實際辦公處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負責人,亦為兆鴻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兆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明德之妻卓佩妤,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A室,實際辦公處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卓佩妤則係前開公司會計,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明德明知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唭哩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永成,實際負責人為蔡榮華,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兆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芳瑛,實際負責人為蔡榮華,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負責人為閻曉宇,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控公司,負責人為許德榮,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淮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淮泰公司,負責人為高禰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均未同意其以該等公司名義投標、出具報(估)價單,因得知臺北市各區里長承辦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招標事宜,於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須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報(估)價單,為順利承包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八之一、附表十二至十七所示工程,及順利取得附表十八所示工程款項,竟未經前揭公司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
95 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等印章,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淮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章,並依年度、工程分別為前揭各該附表所示犯行(詳如後述)。又陳明德為求長期承包各里工程,明知附表一、二至三、四、五至八、九至十一所示工程之實際施工費用未達各該附表所示發票金額,仍配合各該承辦里長之要求,而各與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大安區等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身分之里長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陳炳良(業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下列方式詐取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款項,供前開里長作為支應里內活動或私人用途,冠華公司因而得以長期與各里里長合作而承包各里相關工程。
茲詳述其等犯行如下:
㈠附表一、一之一內湖區明湖里(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三之2):
⒈謝春喜自79年間起擔任原內湖區葫洲里里長,嗣葫洲里於
91年間劃分為明湖里等5個里,謝春喜遂自92年間起擔任內湖區明湖里里長而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於98年至99年擔任里長期間,並負責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⒉然謝春喜明知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
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竟於98年、99年間,各年先後分別起意利用擔任明湖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⑴謝春喜經辦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編號1)
所示之98年度工程時,內湖區明湖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於98年3月31日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計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其與陳明德均知悉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4萬元,於上開工程完工後,陳明德依謝春喜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96年6月2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謝春喜,謝春喜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李澤堯,委請里幹事李澤堯在里辦公處於98年6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1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明湖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台北富邦銀行東湖簡易分行「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辦公處謝春喜」帳戶而核撥7萬元予該里。謝春喜另開立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金額為4萬元、發票日為98年9月20日之支票1紙交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前開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元供作為里內活動經費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謝春喜經辦附表一編號2至3(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編號2
至3)所示之99年度工程時,內湖區明湖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於99年3月18日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計畫金額分別為8萬元、7萬元,其與陳明德均知悉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8萬6000元,於上開工程完工後,陳明德依謝春喜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日期均為99年9月7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連同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謝春喜,謝春喜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李澤堯,委請里幹事李澤堯在里辦公處於99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明湖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台北富邦銀行東湖簡易分行「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辦公處謝春喜」帳戶而核撥15萬元予該里。謝春喜另開立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金額為8萬6,000元、發票日為99年12月20日之支票 1紙交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前開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萬4,000元供作里內活動經費,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⒊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里辦公處辦理內湖區垃圾焚
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96年度監視系修建工程、編號2所示99年度監視系修建工程、編號3所示100年度監視系修建工程採購時,知悉前開各工程預算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為順利承包前開各工程,於上開各年度在冠華公司辦公室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先後於96年間製作編號1所示日期、99年間製作編號2所示日期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及100年間製作編號3所示日期之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一之一編號13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明湖里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報價單、估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謝春喜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先後順利以26萬1000 元、22萬5000萬元、20萬元之金額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與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前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冠華公司經扣除成本,各獲得1成利潤,共6萬8600元之不法利益。
㈡附表二內湖區內湖里(即起訴書附表四):
⒈劉福星自87年間起擔任內湖區內湖里里長,承辦里公務及
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內湖里96年至97年間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⒉然劉福星明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竟於96年、97年間,各年先後分別起意利用擔任內湖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⑴劉福星於經辦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所示96年度工程時,96年度工程時,內湖區內湖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經費而於96年5月18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二編號1、2所示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6萬9000元、6萬5000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12萬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劉福星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10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日期均為96年10月29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劉福星,劉福星再交予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里幹事,委請該里幹事在內湖里里辦公處於96年11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施工金額6萬9160元、6萬5000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內湖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及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內湖里辦公處劉福星」之支票方式,核撥總計13萬4000元予該里。劉福星於96年11月22日交付現金12萬元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4,000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劉福星於經辦附表二編號3至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至5)所示97年度工程時,內湖區內湖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二編號3、4所示辦理里內監視器系統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之計畫金額分別為4萬2000元、1萬2000元,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經費而於97年5月12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二編號5所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為8萬5000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12萬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劉福星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11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
3、4、5所示日期分別為為97年11月11日、97年11月11日、97年11月21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劉福星,劉福星再交予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里幹事,委請該里幹事在內湖里里辦公處於97年11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內湖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辦公處劉福星」帳戶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辦公處劉福星」之支票之方式核撥總計13萬9,000元予該里。劉福星於98年1月14日交付12萬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9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該管理委員會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與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附表三、三之一內湖區內溝里(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五之2):
⒈林文福自96年間起擔任內湖區內溝里里長,承辦里公務及
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內湖里96年、97年、99年間監視系統維護工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⒉然林文福明知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及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竟於96年、97年及99年間,各年先後分別起意利用擔任內溝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補助經費及回饋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⑴林文福於經辦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編號1
)所示96年度工程時,內湖區內溝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三編號1所示辦理里內監視器系統維護工程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共1萬7130元,於上開工程完工後,陳明德依林文福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日期96年9月27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林文福,林文福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李澤堯,委請里幹事李澤堯在內溝里辦公處於96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實施工金額6萬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1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內溝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林文福」帳戶之方式核撥6萬元予該里。惟林文福就附表三編號1僅於96年12月3日交付現金1萬7,130元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萬2,870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補助金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林文福於經辦附表三編號2至4(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編
號2至4)所示97年度工程時,內湖區內溝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助經費而於97年5月6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三編號2、3、4所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15萬5369元、5萬2000元、4萬8000元,陳明德知悉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97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預算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在冠華公司辦公室製作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日期之冠華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林文福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先後順利以15萬5369元元之金額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兆華公司、唭哩岸公與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前開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明德於97年間另承包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與林文福均明知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共9 萬
154 5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林文福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日期97年9月1日、97年9月25日(2張),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林文福,林文福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李澤堯,委請里幹事李澤堯在內溝里辦公處於97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不實施工金額15萬5369元、5萬2000元、4萬8000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內溝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林文福」之支票之方式核撥總計25萬5369元予該里。
惟林文福僅開立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11月27日、金額9萬1,545元、付款人為內湖農會東湖分行及受款人為冠華公司之支票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6萬3,824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冠華公司對於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工程,亦獲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冠華公司報價單金額1成利潤1萬5567元(四捨五入)之不法利益。
⑶林文福於經辦附表三編號5至7(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編
號5至7)所示99年度工程時,內湖區西安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經費而於99年1月5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三編號5所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為15萬元6000元,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三編號
6、7所示辦理里內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編號7所示感應燈修建工程之計畫金額分別為4萬3000元、4萬8000元,陳明德知悉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三之1編號3)所示99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預算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在冠華公司辦公室製作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三之1編號3)所示日期之冠華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三之1編號3)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三之1編號3)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三之1編號3)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三之1編號3)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林文福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先後順利以15萬6000元元之金額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兆華公司、唭哩岸公與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前開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明德於99年間另承包附表三編號6、7所示工程,與林文福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共15萬6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林文福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9年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5、6、7所示日期均為99年9月27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林文福,林文福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李澤堯,委請里幹事李澤堯在內溝里辦公處於99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不實施工金額15萬6000元、4萬3000元、4萬8000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內溝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林文福」之支票及匯款至附表三編號6、7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林文福」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24萬7000元予該里。惟林文福僅交上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面額15萬6000元之支票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9萬1,000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冠華公司對於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三之1編號3)所示工程,亦獲得附表三編號5所示冠華公司報價單金額1成利潤1萬5600元之不法利益。
⒊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辦理內湖區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三之1編號2所示98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時,知悉前開工程預算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在冠華公司辦公室製作編號2所示日期之冠華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林文福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順利以15萬9149元之金額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兆華公司、唭哩岸公與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前開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冠華公司經扣除成本,各獲得1成利潤,共1萬5915元(四捨五入)之不法利益。
㈣附表四、四之一內湖區西安里(即起訴書附表六之1、六之2):
⒈謝建華自79年間起擔任內湖區西安里里長,承辦里公務及
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內湖里96年至97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⒉然謝建華明知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及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竟於96年至97年間,各年先後分別起意利用擔任西安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補助經費及回饋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⑴謝建華於經辦附表四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六之1編
號1、2)所示96年度工程時,內湖區石潭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四編號1、2所示辦理里內監視器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計畫金額分別為8萬元、4萬4000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共4萬895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謝建華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日期均為96年9月17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謝建華,謝建華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黃啟忠,委請里幹事黃啟忠在西安里辦公處於96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實施工金額8萬元、4萬4000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西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2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謝建華」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2萬4,000元予該里。惟謝建華就附表四編號1、2各僅交付現金4萬8,950元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7萬5,050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補助金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謝建華於經辦附表四編號3至6(即起訴書附表六之1編
號3至6)所示97年度工程時,內湖區西安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經費而於97年7月21日、97年9月25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七編號3、4所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為6萬元、6萬3000元,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四編號5所示辦理里內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編號6所示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之計畫金額分別為7萬元、5萬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共9萬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凃明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8月、10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日期97年8月8日、97年10月15日(3張),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謝建華,謝建華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黃啟忠,委請里幹事黃啟忠在西安里里辦公處於97年8月、10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不實施工金額6萬元、6萬3000元、7萬元、5萬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4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西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謝建華」之支票及匯款至附表七編號5、6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謝建華」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24萬3000元予該里。惟謝建華僅交付現金9萬元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5萬3,000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⒊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里辦公處辦理內湖區垃圾焚
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四之1編號1所示98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編號2所示99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採購時,知悉前開各工程預算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為順利承包前開各工程,於上開各年度在冠華公司辦公室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先後於98年間製作編號1所示日期、99年間製作編號2所示日期之冠華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四之一編號1、2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謝建華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先後順利以12萬3000元、12萬元之金額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兆華公司、唭哩岸公與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前開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冠華公司經扣除成本,各獲得1成利潤,共2萬4300元(四捨五入)之不法利益。
㈤附表五內湖區紫雲里(即起訴書附表八):
⒈歐陽清壽自90年間起擔任內湖區紫雲里里長,承辦里公務
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紫雲里96年至98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電子看板維修工程、字幕機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⒉然歐陽清壽明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
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竟於96年至98年間,各年先後分別起意利用擔任紫雲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⑴歐陽清壽於經辦附表五編號1至6(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
1至6)所示96年度工程時,內湖區紫雲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經費而於96年7月31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五編號1、6所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5萬1327元、6萬2000元,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五編號2、3、4、5所示辦理里內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電子看板維修工程之計畫金額分別為4萬6000元、2萬8600元、3萬元、5000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16萬4,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歐陽清壽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10月、11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2、3、4、5、6所示日期為96年11月1日、96年11月6日(4張)、96年11月12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歐陽清壽,歐陽清壽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王秀芬,委請里幹事王秀芬在紫雲里里辦公處於96年11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五編號1、2、3、4、5、6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附表五編號2、3、4、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6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紫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歐陽清壽」之支票、匯款至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歐陽清壽」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22萬2,927元予該里。歐陽清壽於97年1月25日將其中16萬4,000元之施工款項匯入冠華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萬8,927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歐陽清壽於經辦附表五編號7至10(即起訴書附表八編
號7至10)所示97年度工程時,內湖區紫雲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經費而於97年4月28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五編號7、8所示字幕機遷移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2萬5000元、3萬元,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五編號9、10所示辦理里內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之計畫金額分別為1萬8000元、6萬6000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7萬8,28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歐陽清壽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10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五編號7、8、9、10所示日期均為97年10月15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歐陽清壽,歐陽清壽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王秀芬,委請里幹事王秀芬在紫雲里里辦公處於97年10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五編號7、8、
9、10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附表五編號9、10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4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紫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示金額不實之發票4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紫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五編號7、8 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歐陽清壽」之支票、匯款至附表五編號9至10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歐陽清壽」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3萬9,000元予該里。歐陽清壽於97年12 月25日交付7萬8,280元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萬720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⑶歐陽清壽於經辦附表五編號11至13(即起訴書附表八編
號11至13)所示98年度工程時,內湖區紫雲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經費而於98年6月9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五編號11、12、13所示字幕機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1萬7895元、4萬2000元、8萬6000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為8萬5,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歐陽清壽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8年11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1、12、13所示日期均為98年11月5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歐陽清壽,歐陽清壽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王秀芬,委請里幹事王秀芬在紫雲里里辦公處於98年11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五編號11、12、13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11、12、1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紫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紫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歐陽清壽」之支票而核撥總計14萬5,895元予該里。歐陽清壽於99年2月4日交付8萬5,000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萬895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㈥附表六之內湖區碧山里(即起訴書附表十):
⒈王伯安自96年間起擔任內湖區碧山里里長,承辦里公務及
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該里96年至99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及維護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⒉然王伯安明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竟於96年至99年間,各年先後分別起意利用擔任碧山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王伯安於經辦附表六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
至2)所示之96年度工程時,內湖區碧山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經費而於96年5月14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3萬2527元、3萬5000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5萬4,249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王伯安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日期均為96年10月8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王伯安,由王伯安在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接續於96年10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碧山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之支票方式如數核撥總計6萬7527元予該里。王伯安開立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支票號碼各為HT0000000號、HT0000000號、金額各為1萬5449元、3萬8800元、發票日均為96年12月1日之支票各1紙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5萬4249元,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3,278元供作該里96年度元宵節、端午節、中秋節及烤山豬等節慶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王伯安於經辦附表六編號3至5(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3
至5)所示之97年度工程時,內湖區碧山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六編號3所示辦理里內感應燈維護工程之計劃金額為1萬7757元,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經費而於97年5月13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4萬9000元、4萬668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8萬4,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王伯安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六編號3、4、5所示日期為97年6月10日、97年6月10日、97年9月25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王伯安,由王伯安在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接續於97年6月、97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六編號
3、4、5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碧山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附表六編號4、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碧山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各以匯款至附表六編號3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王伯安」帳戶、開立如附表六編號4至5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王伯安」支票之方式,核撥總計10萬7,425元予該里。王伯安開立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支票號碼各為HT0000000號、HT0000000號、金額各為5萬元、3萬4,000元、發票日各為97年6月30日、97年12月1日之支票各1紙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2萬3,425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及該委員會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與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⑶王伯安於經辦附表六編號6、7(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6
、7)所示之98年度工程時,內湖區碧山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經費而於98年7月7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六編號6、7所示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均為6萬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6萬3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王伯安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日期均為98年9月23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王伯安,由王伯安在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接續於98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碧山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之支票方式如數核撥總計12萬元予該里。王伯安則另開立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支票號碼為HT 0000000號、金額為6萬3,000元、發票日為98年11月1日之支票交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萬7000元供作該里98年度元宵節、端午節、中秋節及烤山豬等節慶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⑷王伯安於經辦附表六編號8至9(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8
至9)所示之99年度工程時,內湖區碧山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經費而於99年4月29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六編號8、9所示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3萬元、2萬3581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4萬7,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王伯安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六編號8、9所示日期均為99年9月27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王伯安,由王伯安在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接續於99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六編號8、9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編號8、9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碧山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六編號8、9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之支票方式如數核撥總計5萬3581元予該里。王伯安開立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支票號碼為HT0000000號、金額為4萬7,000元、發票日為100年2月1日之支票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581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㈦附表七內湖區石潭里(即起訴書附表十一)
⒈凃明國自88年間起擔任內湖區石潭里里長,承辦里公務及
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內湖里96年至99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⒉然凃明國明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竟於96年至99年間,各年先後分別起意利用擔任石潭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⑴凃明國於經辦附表七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
1、2)所示96年度工程時,內湖區石潭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經費而於96年5月8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為9萬5000元,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七編號2所示辦理里內廣播系統修建監視器系統修建工程之計畫金額為4萬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共9萬7533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凃明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日期均為96年9月17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凃明國,凃明國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委請里幹事徐立剛在石潭里里辦公處於96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不實施工金額9萬5000元、4萬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七編號
1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石潭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之支票及匯款至附表七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辦公處凃明國」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3萬5,000元予該里。惟凃明國就附表七編號1、2各僅支付7萬2,633元及2萬4,900元(其中附表七編號1部分,凃明國開立票號QM0000000號、發票日為
96 年11月20日、金額7萬2,633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7, 467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凃明國於經辦附表七編號3至5(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
3、4、5)所示97年度工程時,內湖區石潭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經費而於97年4月29日、97年5月19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七編號3所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為9萬8000元、編號4所示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為2萬303元,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七編號5所示辦理里內監視器系統修建工程之計畫金額為3萬2000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共7萬6293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凃明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6月、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七編號3至5所示日期97年6月10日、97年9月25日、97年9月25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凃明國,凃明國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委請里幹事徐立剛在石潭里里辦公處於97年6月、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七編號3至5所示不實施工金額9萬8000元、2萬303元、3萬2000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石潭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之支票及匯款至附表七編號5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辦公處凃明國」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5萬303元予該里。惟凃明國僅開立票號QM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8月15日、金額
7 萬6,293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7萬4,010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⑶凃明國於經辦附表七編號6、7(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
6、7)所示98年度工程時,內湖區石潭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經費而於98年4月27日提出之使用計畫,關於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為5萬元、3萬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共4萬8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凃明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8年6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七編號6、7至所示日期均為98年6月22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凃明國,凃明國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委請里幹事徐立剛在石潭里里辦公處於98年6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七編號6、7所示不實施工金額5萬元、3萬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石潭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七編號6、7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之支票之方式核撥總計8萬元予該里。惟凃明國僅開立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2月3日、金額4 萬8,000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1紙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2,000 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⑷凃明國於經辦附表七編號8至10(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
號8、9、10)所示99年度工程時,內湖區石潭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七編號8所示辦理里內監視器系統修建工程之計畫金額為6萬5000元,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經費而於99年2月10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七編號9所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為4萬1349元、編號10所示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為2萬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共8萬5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凃明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9年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七編號8至10所示日期均為99年9月27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凃明國,凃明國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委請里幹事徐立剛在石潭里里辦公處於99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七編號8至10所示不實施工金額6萬5000元、4萬1349元、2萬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如附表七編號9、10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石潭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匯款至附表七編號8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辦公處凃明國」帳戶及開立如附表七編號9、10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之支票之方式核撥總計12萬6349元予該里。惟凃明國僅開立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2月28 日、金額8萬5,000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 萬1,349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㈧附表八、八之一士林區前港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之1、2):
⒈張鎮洋自74年間至99年間擔任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第五屆
至第十屆里長,承辦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該里97年至99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及增設工程、LED感應燈裝設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⒉然張鎮洋明知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竟於97年至99年間,各年先後分別起意利用擔任前港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⑴張鎮洋經辦附表八編號1至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之2編
號1至4)所示之97年度工程時,士林區前港里向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於97年3月31日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八編號2所示監視系統零件更新及維修之計劃金額為6萬元,向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助經費而提出之使用計劃表,有關附表八編號1、3、4所示之監視器修建工程、擴音器增設工程、擴音器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8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5000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為12萬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張鎮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日期分別為於97年6月25日、97年7月7日,金額不實之發票4張,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張鎮洋,張鎮洋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莫彩金,委請里幹事莫彩金在里辦公處接續於97年6月20日、7月3日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八編號1、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物請購單」、「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4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前港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八編號1、3、4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士林區前港里辦公處」之支票、匯款至附表八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台北市士林區前港里辦公處里長張鎮洋」帳戶等方式如數核撥總計18萬5,000元予該里。張鎮洋交付12萬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萬5,000元供作購買該里97年度中秋晚會紀念品之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及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張鎮洋經辦如附表八編號5至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之2
編號5至8)所示98年度工程時,士林區前港里向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助經費而提出之使用計劃表,有關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監視器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為7萬8676元,向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於98年3月30日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八編號6、7、8所示里巷內簡易照明設施工程、監視器零件更新及維修工程、廣播器維修工程之計劃金額分別為1萬元、6萬元、1萬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為9萬3,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張鎮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八編號5至8所示日期分均為98年5月5日,金額不實之發票4張,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張鎮洋,張鎮洋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莫彩金,委請里幹事莫彩金在里辦公處於98年5月3日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八編號5至8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務請購單」、「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八編號6、7、8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4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前港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士林區前港里辦公處」之支票、匯款至附表八編號6至8所示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台北市士林區前港里辦公處里長張鎮洋」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5萬8,676元予該里。張鎮洋交付9萬3,000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萬5,676元供作購買該里98年度中秋晚會紀念品之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及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⑶張鎮洋於經辦附表八編號9至1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之
2編號9至11)所示99年度工程時,士林區前港里向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助經費而提出之使用計劃表,有關附表八編號9、10所示之監視器修建工程、擴音器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7萬元、2萬8435元,向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於99年3月8日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八編號11所示監視器零件更新及維修工程之計劃金額為2萬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為8萬5,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張鎮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八編號9至11所示日期分均為99年5月25日,金額不實之發票4張,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張鎮洋,張鎮洋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莫彩金,委請里幹事莫彩金在里辦公處於99年5月21日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八編號9、10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八編號9、10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務請購單」、「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4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前港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八編號9至10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士林區前港里辦公處」之支票、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台北市士林區前港里辦公處里長張鎮洋」帳戶等方式核撥總計11萬8,435元予該里。張鎮洋交付8萬5,000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3,435元供作購買99年度該里中秋晚會紀念品之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及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⒊陳明德於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里辦公處辦理士林區垃圾焚
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八之一編號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之1編號1)所示96年度監視系修建及遷移工程採購時,知悉前開工程預算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報價而製作日期為96年3月26日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未經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冠華公司辦公室以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所示報(估)價單日期96年3月23日、96年3月28日之報價單、估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八之一編號1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士林區前港里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八之一編號 1所示報價單、估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八之一編號 1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張鎮洋於96 年6月間送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順利以18萬7194元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與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前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冠華公司因不法標得上開採購案,經扣除成本,獲得1成利潤1萬8719元(四拾五入)之不法利益。
㈨附表九大安區黎和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 ):
⒈李冬發自83年起擔任第六屆至第十屆大安區黎和里里長,
承辦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該里95年、98年中英文電腦字幕機之工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⒉然李冬發明知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及里鄰建設服
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竟於95年、98年間,各年先後利用擔任黎和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地方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⑴李冬發經辦如附表九編號1至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
號1至2)所示之95年度工程時,大安區黎和里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助經費而提出之使用計畫表,有關附表九編號1所示中英文電腦字幕機工程之使用金額為7萬500元,向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於95年2月24日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九編號2所示中英文電腦字幕機工程之使用金額為7萬500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為12萬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李冬發指示,請不知請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九編號
1 、2所示日期均為95年5月22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
2 張,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李冬發,李冬發再交給不知情之里幹事,委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於95年5月下旬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附表九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黎和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辦公處里長李冬發」之支票、匯款至附表九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辦公處里長李冬發」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5萬元予該里。李冬發則另行開立面額為7萬5,000元、4萬5,000元之支票各乙紙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 3萬元供作該里活動經費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對於回饋地方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李冬發經辦附表九編號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所示工程時,大安區黎和里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助經費而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九編號3所示中英文字幕機裝工程之使用金額為6萬元,於上開工程完工後,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裝設費用為5萬5,000元,陳明德依李冬發指示,請不知請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日期均為98年9月9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李冬發,李冬發再交給不知情之里幹事,委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於99年9月上旬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附表九編號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揭金額不實之發票黏貼於該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黎和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辦公處里長李冬發」之支票而核撥6萬元款項予該里。李冬發交付5萬5,000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000元供作該里活動經費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地方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㈩附表十大安區黎孝里(其中編號1、5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1、2):
⒈張樹禮自88年起至95年間擔任大安區黎孝里第8屆、第9屆
里長,承辦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於95年間並負責該里紅外線感應燈安裝工程及新增滅火器安裝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⒉然張樹禮明知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及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竟於95年間利用擔任黎孝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地方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經辦附表十編號1至5(其中附表十編號1、5即各為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1、2)所示工程時,大安區黎孝里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助經費而提出之使用計畫表,有關附表九編號1、2、3所示紅外線感應燈工程之使用金額為47萬元,向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補95年1月20日提出「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劃表」,有關附表九編號3、4所示紅外線感應燈、新增滅火器安裝工程之使用金額為6萬元、8萬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為55萬9,325元,陳明德依張樹禮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5年3月間至同年12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日期分別為95年6月8日、95年9月7日、95年9月15日、95年9月20日、95年12月15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5紙,連同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張樹禮,張樹禮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委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於95年3月間至95年12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十編號1、2、3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附表十編號1、
2、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日期分別為95年3月21日、95年8月31日、95年8月31日)、「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十編號4、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5紙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黎孝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辦公處里長張樹禮」之支票、匯款至附表十編號4、5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辦公處里長張樹禮」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61萬元予該里。張樹禮另行交付55萬9,325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萬675元供作里內整修公園、整理里內環境、自強活動等,以增加自己里長政績,而未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對於回饋地方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十一大安區學府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4):
⒈陳炳良(已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
決)於95年擔任大安區學府里里長期間,承辦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該里緊急照明燈裝設工程、紅外線感應燈工程、白鐵信箱工程、廣播系統安裝工程、監視系統裝設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⒉然陳炳良明知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及里鄰建設服
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95年間利用擔任學府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地方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⑴陳炳良於經辦附表十一編號1至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4
編號1至3)所示工程時,大安區學府里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助經費而提出之使用計畫表,有關附表十一編號1至3所示緊急照明燈裝設工程、紅外線感應燈工程、白鐵信箱工程之使用金額為18萬元、12萬5000元、4萬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該部分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為20萬1,000元,陳明德依陳炳良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5年5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十一編號1、2、3所示日期均為95年5月16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連同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陳炳良,由陳炳良於95年5月
31 日在里辦公室,將附表十一編號1、2、3所示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十一編號1、2、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及「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學府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開立附表十一編號1至3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辦公處里長陳炳良」之支票,核撥總計34萬5,000元予該里。陳炳良交付20萬1,000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4萬4,000元留供前揭使用計畫表以外之其他用途,而未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地方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陳炳良於經辦附表十一編號4至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4
編號4至6)所示工程時,大安區學府里向向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而於95年3月3日提出「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劃表」,有關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紅外線感應燈工程之使用金額為3萬元,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助經費而提出之使用計畫表,有關附表十一編號5、6所示裝設緊急照明燈工程(分別為30盞、45盞)之使用金額為3萬6000元、5萬4000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為7萬4,100元,卻仍接續前開犯意,陳明德依陳炳良指示,請不情之卓佩妤接續於95年7月、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十一編號4、5、6所示日期分別為95年7月31日、95年9月22日、95年9月29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連同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陳炳良,由陳炳良於95年7月、9月在里辦公室,將附表十一編號4、5、6所示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十一編號4、5、6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日期均為95年8月31日)及「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學府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匯款至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辦公處里長陳炳良」帳戶、開立如附表十一編號5至6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辦公處里長陳炳良」之支票等方式核撥總計12萬元予該里。陳炳良交付7萬4,100元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萬5,900元留供前揭使用計畫表以外之其他用途,而未繳回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對於回饋地方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⑶陳炳良於經辦附表十一編號7至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4
編號7至10)所示工程時,大安區學府里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助經費而提出之使用計畫表,有關附表十一編號7至10所示廣播系統安裝工程、紅外線感應燈裝設工程、監視器統裝設工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為45萬7000元、2萬5000元、50萬元、80萬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為85萬8,000元,卻仍接續前開犯意,陳明德依陳炳良指示,請不情之卓佩妤於95年12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十一編號7至10所示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7日、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20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4紙,連同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陳炳良,由陳炳良於95年12月在里辦公室,將附表十一編號7至10所示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十一編號7至10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及「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學府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十一編號7至10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辦公處里長陳炳良」之支票而核撥總計106萬2,000元予該里。陳炳良交付現金85萬8,000元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20萬4,000元留供前揭使用計畫表以外之其他用途,而未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地方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十二內湖區蘆洲里(即起訴書附表一):
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蘆洲里里辦公處辦理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96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監視系統第二期修建工程、編號3所示97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編號4、5所示98年度電子字幕機工程、監視器系修建工程、編號6、7所示99年度太陽能街道警示安裝工程、編號8、9所示100年度監視器統設備線路汰換維修工程、LED感應燈工程採購時,知悉前開各工程預算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為順利承包前開各工程,於上開各年度在冠華公司辦公室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先後於96年間製作編號1、2所示日期、97年間製作編號3所示日期、98年間製作編號4、5所示日期、99年間製作編號6、7所示日期之冠華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7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二編號1至7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及於100年間製作編號8所示日期之兆鴻公司客戶報價單、編號9所示日期之冠華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天籟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另以天籟公司、兆華公司及以唭哩岸公司、天籟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二編號8、9所示報價單、估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二編號8、9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蘆洲里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所示報價單、估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陳明霖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關於編號1至7、9所示工程採購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順利以25萬5734元、22萬元、42萬5628元、16萬元、38萬3201元、18萬2966元、30萬4000元、16萬8000元之金額得標,編號8所示工程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兆鴻公司順利以41萬9083元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天籟公司與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閻曉宇、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前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因不法標得上開採購案,經扣除成本,各工程均獲有1成利潤,而分別獲取20萬9953(四捨五入)、4萬1908元(四捨五入)之不法利益。
附表十三內湖區五分里(即起訴書附表二):
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五分里里辦公處辦理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97年度監視系修建工程採購時,知悉前開工程預算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報價而製作日期為96年5月7日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未經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冠華公司辦公室以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報(估)價單日期97年7月10日、97年7月9日之報價單、估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五分里里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報價單、估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王海枝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順利以20萬1745元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與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前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冠華公司因不法標得上開採購案,經扣除成本,獲得1成利潤2萬175元(四拾五入)之不法利益。
附表十四內湖區秀湖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七):
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秀湖里里辦公處辦理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96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採購時,知悉前開工程預算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報價而製作日期為96年5月7日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冠華公司辦公室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報(估)價單日期96年5月2日、96年5月3日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秀湖里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報價單、估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謝明毅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順利以24萬6664元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與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前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冠華公司因不法標得上開採購案,經扣除成本,獲得1成利潤2萬4666元(四拾五入)之不法利益。
附表十五內湖區葫洲里(即起訴書附表九):
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葫洲里里辦公處辦理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96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編號2所示97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編號3、4所示98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節能減碳燈工程、編號5、6所示99年度節能減碳燈工程、監視器系修建工程、編號7、8所示100年度監視統設維修工程、節能減碳燈工程採購時,知悉前開各工程預算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為順利承包前開各工程,於上開各年度在冠華公司辦公室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先後於96年間製作編號1所示日期、97年間製作編號2所示日期、98年間製作編號3、4所示日期、99年間製作編號5、6所示日期、100年間製作編號7、8所示日期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或天籟公司、金遠控公司或唭哩岸公司、天籟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天籟公司、金遠控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五編號
1 至8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五編號
1 至8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葫洲里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8所示報價單、估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8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曾宏昌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先後順利以21萬2037元、28萬3293元、27萬元、20萬728元、27萬6473元、27萬元、15萬元、15萬5253元之金額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天籟公司、金遠控公司與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閻曉宇、許德榮、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前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冠華公司經扣除成本,各獲得1成利潤,共18萬1778元(四捨五入)之不法利益。
附表十六內湖區南湖里(即起訴書附表十二):
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南湖里里辦公處辦理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100年度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廣播器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時,知悉前開工程預算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兆鴻公司、冠華公司名義報價而製作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30日、100年3月29日之兆鴻公司、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未經天籟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冠華公司辦公室以天籟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報價單,及擅自持前開偽刻之天籟公司大小章,依不同工程,分別在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報價單偽蓋如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南湖里里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六編號
1、2所示報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洪宜河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 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兆鴻公司順利分別以15萬4053元、14萬5000元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價單之天籟公司與負責人閻曉宇,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前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兆鴻公司因不法標得上開採購案,經扣除成本,各獲得1成利潤,共2萬9905元(四拾五入)之不法利益。
附表十七北投區尊賢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5):
陳明德於臺北市北投區尊賢里里辦公處辦理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97年度監視系修建工程採購時,知悉前開工程預算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報價而製作日期為97年10月27日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另未經淮泰科技有限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冠華公司辦公室以淮泰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報價日期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2日之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士林區尊賢里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報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潘同發送請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順利以11萬6594元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價單之淮泰公司、唭哩岸公司與淮泰公司負責人高禰嫻、唭哩岸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永成、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前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冠華公司因不法標得上開採購案,經扣除成本,獲得1成利潤1萬1659元(四拾五入)之不法利益。
附表十八北投區洲美里屈原宮(即追加起訴書附表6):
陳明德於97年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屈原宮及活動中心監視器安裝工程招標期間,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投標而製作報價日期97年7月22日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冠華公司辦公室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報價日期97年7月23日、97年7月25日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北投區洲美里屈原宮請求補助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估價單、報價單,繼而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洲美里里長楊萬提出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97年8月4日明上7時30分召開之97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審查通過「補助屈原宮及活動中心監視器」執行計畫,及決議由報價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得標,並授權由屈原宮負責一切工程執行及驗收,嗣工程完工後,陳明德請不知情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連同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洲美里里長楊萬,洲美里里長楊萬交予洲美里里幹事顏娟娟填製台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該統一發票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下方而持向該管理委員會申請核銷,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撥款13萬8600元,洲美里里長楊萬再全數交付予陳明德,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估價單、報價單之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與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上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冠華公司因不法標得上開採購案,經扣除成本,獲得一成利潤1萬3860元之不法利益。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附表十九所示時間、地點,各扣得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同案被告陳明德、證人卓姵妤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人蔡永成於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而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清楚、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㈡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德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附
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1至6、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之工程冠華公司實收款項之金額、其間差額之流向均證述甚詳,惟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則否認有與前開各工程經辦之里長即被告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達成虛增估價單及發票金額之共識,改稱:確有收到各該發票所載工程款,或稱「那麼久,我忘記了」、「我不清楚,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曉得。要看日報表」等語,陳明德於原審所為陳述與前揭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有不一致,及顯較為簡略、片段、隱諱不明之情形,本院審酌陳明德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外部情況,係在相對原審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並可立即反應所記,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細部過程,或因受他人影響而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其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在其他被告或利害關係人未在場,單獨面對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利害關係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而其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未發現其人於上開詢問中所為陳述有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即不存在刑求、逼供所可能導致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此外,陳明德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表明其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遭受何種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其事後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淡忘,或受個人情緒、周遭之人及被告在場之影響,而摻雜其他個人心理感受成為證詞之一部分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足認陳明德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得為證據。被告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陳明德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⒉證人卓佩妤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所記載附表
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工程之工作日報表,其上登載之金額即是冠華公司實際收取之工程款金額,少於冠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冠華公司嗣未向里長請求差額等情證述甚詳,嗣於原審審理時,起初證稱差額有收回,惟要問陳明德,經進一步追問細節時,則陳述轉趨含糊,甚或改不知道、忘記等情,本院審酌證人卓佩妤於原審102年11月7日、103年8月27日進行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達3年至6年有餘,對於案發過程細節之記憶不免衰退或有混淆之虞,倘不以其前後陳述互核比較對照,實難得知案情之全貌,且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先踐行告知義務,而證人卓佩妤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在其他被告或利害關係人未在場,單獨面對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較無來自被告或利害關係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等外部情況,其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未發現其人於上開詢問中所為陳述有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即不存在刑求、逼供所可能導致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證人卓佩妤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表明其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遭受何種違法取供之情形,衡以證人卓佩妤與被告林文福、劉福星、凃明國均無怨隙,其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故意為不利於被告林文福、劉福星、凃明國陳述之可能性極低,則其事後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淡忘,或受個人情緒、周遭之人及被告在場之影響,而摻雜其他個人心理感受成為證詞之一部分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卓佩妤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文福、劉福星、凃明國是否有詐領冠華公司實際施工費用與核銷費用間之差額,而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所必要,自得為證據。被告劉福星、林文福、凃明國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卓佩妤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永成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對於被告林文福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在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233頁,31訴原審卷一第249頁),且其在調查局中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蔡永成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對於被告林文福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陳明德、證人卓姵妤、蔡永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可資參照)。
㈡查,
⒈同案被告陳明德、證人卓姵妤、蔡永成於偵查時以證人身
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同案被告陳明德、證人卓姵妤、蔡永成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因此,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爭執陳明德、卓姵妤、蔡永成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被告謝建華及其辯護人爭執陳明德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被告劉福星、凃明國及其辯護人爭執陳明德、卓姵妤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其等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而,被告林文福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陳明德、卓姵妤、蔡永成於偵查庭訊以證人身分所為有關自己親身體驗事實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陳明德、卓姵妤於偵查中固未賦予被告林文福等人對質詰問,然而陳明德於102年11月7日、103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卓佩妤於102年11月7日、103年8月27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被告劉福星、謝建華、凃明國、林文福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劉福星等人詰問陳明德、卓佩妤之機會,保障被告林文福等人訴訟程序權,陳明德、卓佩妤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蔡永成偵查中經具結之供
述之證據能力,惟未聲請傳喚調查,由於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對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同案被告陳明德於100年9月6日、101年4月5日、101年4月24日、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15日、101年8月10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均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始就犯罪事實訊問之,且除100年9月6日偵訊時外,其他偵訊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並由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前揭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林文福等人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已如前述,已保障被告林文福等人訴訟程序權,同案被告陳明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下稱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證據能力: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參照);其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008號、第5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文福、謝建華、劉福星、凃明國及其等辯護人、被告
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之辯護人均爭執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證據能力,主張據證人卓佩妤、共同被告陳明德所述,本案工作日報表確有疏漏錯載,且係證人卓佩妤事後依據被告陳明德之陳述而記錄關於工作情形及收取工程款項等事項之書面資料,故非即時記載,復未經確認或核實記載內容是否無誤,製作之人又非僅止於卓佩妤一人,是本案工作日報表乃係卓佩妤間接得自他人(即收受款項之被告陳明德本人)之傳聞,不合於例行性、機械性及不可代替性原則,故應不符合業務文書之特性,而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卓佩妤證稱自96年後冠華公司就未刻意為會計帳冊之紀錄,無完整的會計帳務,亦未以本案工作日報表作為報稅依據,是以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製作顯然有別於商業會計帳簿,僅為備忘性質之日記帳,而無如公務文書、業務文書具有嚴謹之程度,故不具同樣高度之信用性,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因認本案工作日報表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文書,無證據能力。惟查,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即「不待進一步調查,就該文書為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其製作時之外部情況確不可信」之情形下,始加以排除;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⒉本案工作日報表所載均係冠華公司業務相關事項,且係冠
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明德、該公司會計即證人卓佩妤及從事相關業務人員,於未能預見事後將被提供作為證據之情況下,在該公司營業期間之通常業務過程,如實連續記載而製作之文書資料,分據被告陳明德供述、證人卓佩妤證述在卷(100年度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49頁,陳明德;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09頁,100年度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46頁第48頁、第113頁、第149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1號卷四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卓佩妤),是本院認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上開文書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固為前揭被告及辯護人等爭執之重點,然自形式上觀察,不能認製作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況再經實體調查結果,亦無顯不可信或捏造之情況(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㈠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
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里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且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均劃分為區,設區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區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區長指揮,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是里辦公處係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里長則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此,本案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原審同案被告陳炳良(業已死亡,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期間擔任直轄市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大安區各里里長,自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
㈡而且,
⒈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各區公所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規定,於年度預算中編列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交由各區公所轄下之里辦公處依里民之建議及里內之需要自行運用,以適時解決里內建設及服務事項,而前揭經費辦理之項目限於該要點第3條所列舉事項,於年度開始時,由各區公所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行計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經區公所核定經費額度後,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補助費,各里辦公處則需申請專戶存管該項經費,並依計畫項目及進度辦理,各項工程及設施工前、中及施工後均應拍照存證;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時,可因實際需要於執行計畫前,向區公所預先請領補助款,俟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或於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並同時申請補助款,上開付款憑證均應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於年終如有結餘款及專戶孳息均應繳回區公所,不可擅自留供他用;又里辦公處於執行計畫案時,常有多筆申請計畫案於同時段執行,並同時申請多筆補助款;區公所以單一日開立付款清單時,如同一里辦公處有多案請款憑證時,依據支付程序簡化需併件匯付成一筆金額。區公所匯付款方式係依據貼有里辦公處領據之黏貼憑證(已奉核)金額匯付里辦公處,而區公所付款登帳方式用途為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及受款人為某里辦公處等情,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第1條、第3條、第4條、第6條規定甚明,並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0月31日北市湖民字第100 33753400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0年10月27日北市安民字第10033730300號函在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468頁正反面、11451偵追加卷六第116頁正反面)。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於本案發生時,各係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大安區各里里長,業如前述,從而,其等辦理前揭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申請、核銷事項,自屬法定職務範圍內之工作甚明。
⒉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並非
均須有法令明文規定方可為之,而係依其職務或性質,在立法者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得以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來處理所掌行政事務之前提下,於符合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範圍內,均得為之,且對於自己分層負責並執掌之行政事務,均屬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
查,⑴臺北市政府為回饋環保局所屬垃圾焚化廠址附近相關地
區之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士林區、北投區,各垃圾焚化廠每會計年度以實際垃圾處理量提列回饋地方經費,臺北市政府並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內湖區、北投區、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成立由轄內當地里里長、相鄰里里長及其里里長代表9人、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由區公所推薦之相關址區地方公正人士3至5人,組成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畫;前開回饋地方經費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理委員會辦理;其使用流程係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報下一年度回饋經費使用需求,送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每年4月底前完成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審核,回饋區域之各里辦公處所提報回饋經費使用計畫須經各區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環保局核備後始可執行,由各里里長依據使用計畫表填具請購單及金額送管委會,並自行辦理工程、設備採購之使用計畫執行完畢後,將核銷單據及相關資料黏貼於管委員規定之粘貼憑證單上,加蓋經手人(里長)、驗收人章後,逕送管委會申請付款事宜,由管委會開立劃線及禁止背書支票逕付廠商,如里長先行暫付款項,管委會即開立里長姓名支票;管委會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前揭付款原始憑證,送環保局核轉審計機關審核;而賸餘款則繳還該管委會,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且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環境品質、人文建設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建立地方特設色等情;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7條、第9條、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條、第2條、第9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場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第4條第4點、第5條及修正一第2條第3點等規定甚明,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9月20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6497300號函及附件「請款、驗收規則」、「請款、驗收規則(修正一)」(11451偵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4月9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2083200號函、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6年
2 月2日北市湖焚饋字第9630000800號函(11451偵卷二第46頁、第47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2月20日北市環四字第10330943100號函(原審31訴卷三第200頁至第201頁)在卷可稽。
⑵臺北市政府為回饋市立殯儀館館址所在相關地區之中山
區(第一殯儀館)、大安區及相鄰之文山區興泰里、興旺里、興昌里暨信義區黎忠里、黎平里、黎安里(第二殯儀館),各該殯儀館按館內各項服務收費實際收入提列回饋地方經費,為妥善管理運用回饋經費,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並依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成立由殯儀館館址所在地里長、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各1人、館址所在相關地區里長互選12人、館址所在地區公所推薦學者或專家6人(其中具律師、會計師資格者至少各1人),組成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畫;前開回饋地方經費,係由殯葬處編列預算;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報下一年度回饋經費使用需求,管理委員會依殯葬處計算次會計年度回饋地方經費額,根據館址所在相關地區內各里辦公處所提回饋需求進行審議,並於每年4月30日前研提次一會計年度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送由殯葬處審核,並編列年度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理委員會辦理;各里里長執行計畫時,需依據使用計畫表填具請購單及金額送管委會,辦理工程、設備採購之使用計畫執行完畢後,將核銷單據及相關資料黏貼於管委員規定之粘貼憑證用紙上,加蓋經手人(里長)、驗收人章後,逕送管委會申請付款事宜,由管委會電匯或開具支票逕付廠商,如里長先行代墊,管委會即開立里長姓名支票支付;管委會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前揭付款原始憑證,送殯葬處審核列帳後轉審計機關核定;賸餘款則應繳還該管理委員會,需另提使用計劃經管委會審查同意後執行,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且該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福利、人文建設、公共設施之維持及建立地方特色等公益事項等情,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自治條例1條至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至第3條、第5條、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甚明,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0年10月4日北市殯管字第10030193500號函(114 51偵追加卷十一第2頁正反面)及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黏貼憑證用紙附卷可稽。
⑶由上可知,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提列回饋地方經費及
臺北市立殯儀館提列回饋地方經費之主管機關均是臺北市政府,該地方回饋經費使用項目均屬於地方自治團體關於衛生管理、環境保護、文化、社會福利、公共安全等之自治事項,由轄內相關各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需提出前開各回饋經費下年度使用需求,分別送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查及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殯葬處審核,並編列預算,各里里長需依據前揭使用計劃填具請購單及金額送管委會,再執行工程、設備之採購,使用計畫執行完畢後,將核銷單據及相關資料黏貼於管委員規定之粘貼憑證單上,加蓋經手人(里長)、驗收人章後,逕送管委會申請付款事宜,由管委會開立劃線及禁止背書支票逕付廠商,如里長先行暫付款項,管委會即開立里長姓名支票;管委會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前揭付款原始憑證,送環保局核轉審計機關審核、送殯葬處審核列帳後轉審計機關核定;是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從而,依據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執行工程、設備之採購、執行完畢後款項之申領、核銷等事宜,自為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身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無疑。
㈢至於,
⒈被告謝春喜、謝建華、劉福星、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
國、張鎮洋之辯護人均辯護主張,⑴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其依法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里長雖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產生,屬地方基層民意代表,為民選之廣義地方職人員,惟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編列里鄰建設服務經費,由里辦公處依里民之建議及里內之需要自行運用,以適時解決里內建設及服務事項,特訂定本要點」,該補助經費之運用非屬公共事務甚明,因此里長於執行前開補助經費之計畫時,非屬「身分公務員」。⑵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受任人於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及有權利主體之身分。而臺北市各相關地區成立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性質均屬地方團體,並非機關成立之任務編組,前開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之回饋經費用於改善地方衛生、環境品質、人文建設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之民生所需物品或勞務,為單純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無關,且該管理委會並未依法委託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予里長,里長對於回饋經費無獨力審查權,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僅係協助工程之實際請購與經手核銷,又所涉回饋經費使用之工程均未達公告金額,無適用政府採購法進行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等公權力之行使,里長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不具受託公務員身分。
⒉惟查,
⑴關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計畫案執行、核銷、
請款部分①臺北市為直轄市之地方自治團體,市劃分為區,加設
區公所分為區,設區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區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區長指揮,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是里辦公處係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里長則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②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
品質,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各區公所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規定,於年度預算中編列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交由各區公所轄下之里辦公處依里民之建議及里內之需要自行運用,以適時解決里內建設及服務事項,各區公所於年度開始時,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行計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經區公所核定經費額度後,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補助費,又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時,可因實際需要於執行計畫前,向區公所預先請領補助款,俟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或於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並同時申請補助款,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第1條、第3條、第4條、第6條規定甚明,並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0月31 日北市湖民字第10033753400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0年10月27日北市安民字第10033730300號函在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468頁正反面、11451偵追加卷六第116頁正反面),參以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五條第1款第3目規定,補助里鄰建設經費之運用為里長召集里幹事、鄰長召開里鄰工作會報研議之事項,可知區公所核定補助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之計畫案執行,為里年度工作之執行,自屬前開要點三、㈠、⒈⑴之里公務事項,係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無疑。辯護人辯護主張里長執行里鄰建設補助經費之計畫案非屬「身分公務員」,顯有誤會。
⑵關於「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經費」、「臺北市立殯儀館
回饋地方經費」之計畫案執行、核銷、請款部分①臺北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
項,市政府下設各局、處、委員會,為處理特定事項,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臺北市政府為回饋環保局所屬垃圾焚化廠址附近相關
地區之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士林區、北投區,各垃圾焚化廠每會計年度以實際垃圾處理量提列回饋地方經費,臺北市政府並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北投區、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成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畫,由前開各區內之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報下一年度回饋經費使用需求,送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每年4月底前完成審查,及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審核並編列預算,而回饋區域之各里辦公處所提報回饋經費使用計畫經各區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及經環保局核備後,由各里里長依據使用計畫表填具請購單及金額送管委會,並自行辦理工程、設備採購之使用計畫執行完畢後,檢送相關憑證送管委會審核撥款,並管委會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前揭付款原始憑證,送環保局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各節,已詳如前述;審酌前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是為「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畫」,由臺北市政府另定要點設置,負責各里辦公處提報之回饋經費使用需求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劃報環保局審查,及各里辦公處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執行核銷審查、撥款,又回饋經費是由環保局編列預算,管理委員會需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送由環保局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回饋經費之執行屬政府預算之執行,參以臺北市內湖區等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1條規定「本會無設置必要時,應向環保局報備解散並結算其存餘權益,解繳臺北市市庫」,是管理委員會是臺北市政府任務性編組,而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回饋區域之各里長依據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執行工程、設備之採購、執行完畢後款項之申領、核銷等事宜,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無誤,辯護人辯護主張回饋區域各里長執行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執行完畢後款項之申領、核銷等,非屬執行公務,不具公務員身分,自有違誤。
③臺北市政府為回饋市立殯儀館館址所在相關地區之中
山區(第一殯儀館)、大安區及相鄰之文山區興泰里、興旺里、興昌里暨信義區黎忠里、黎平里、黎安里(第二殯儀館),各該殯儀館按館內各項服務收費實際收入提列回饋地方經費,為妥善管理運用回饋經費,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並依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成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畫,由前開各區內之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報下一年度回饋經費使用需求,送市立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每年4月底前完成審查,及研提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送殯葬處編列年度預算,而回饋區域之各里辦公處所提報回饋經費使用計畫經各區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及經殯葬處審核後,由各里里長依據使用計畫表填具請購單及金額送管委會,並自行辦理工程、設備採購之使用計畫執行完畢後,檢送相關憑證送管委會審核撥款,並管委會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前揭付款原始憑證,送殯葬處核轉轉審計機關審核各節,已詳如前述;審酌市立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是為「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計畫」,由臺北市政府另定設置辦法設置,負責各里辦公處提報之回饋經費使用需求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劃報環保局審查,及各里辦公處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執行核銷審查、撥款,又回饋經費是由殯葬處編列年度預算,管理委員會需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送由殯葬處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回饋經費之執行屬政府預算之執行,參以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2條、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4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無設置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請解散,並結算其餘存權益解繳市庫」,是管理委員會是臺北市政府任務性編組,而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回饋區域之各里長依據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執行工程、設備之採購、執行完畢後款項之申領、核銷等事宜,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無誤。辯護人辯護主張回饋區域各里長執行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執行完畢後款項之申領、核銷等,非屬執行公務,不具公務員身分,自有違誤。
㈣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
、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等人既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為辦理里公務,即有造冊請領、核支相關經費之權限,而本案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依前揭各該規定,既均由各里辦公處負責執行,並由里辦公處以里長名義具名請領各該款項,其中各里里長並於各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單位(里長職章)」欄位、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之「請購人員」欄位及黏貼憑證用紙之「經手人」欄位、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之「里長」欄位及黏貼憑證用紙「經手人」欄位核章,核撥後再由里長動用及檢據核銷(相關卷證詳見理由欄各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之論述),足見前開事務確屬里長之法定職務權限無訛。且各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等文件,為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共同被告陳炳良等里長依據前揭規定核銷各該經費法定權限範圍內事項所製作之文書,並經其等蓋用職章以示負責,則該等文件乃屬其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亦無疑義。
二㈠被告陳明德係冠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實
際辦公處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負責人,亦為兆鴻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明德之妻卓佩妤,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A室,實際辦公處所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卓佩妤則係前開公司會計,負責記帳、開立發票等相關財務、會計、出納事宜,業據被告陳明德供述、證人卓佩妤證述在卷(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頁至第142頁,11451偵卷三第169頁,102年度訴字第31號原審卷二第205頁,31訴原審卷十一第17頁,陳明德;4069他卷三第105頁至第106頁,11451偵卷一第47頁,11451偵卷三第169頁、第170頁,31訴原審卷二第205頁反面,31訴原審卷三第104頁反面、第105頁,31訴原審卷四第125頁至第126頁反面,卓佩妤),並有冠華公司基本資料(4069他卷一第100頁正反面)、兆鴻數位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11451偵卷六第395頁)在卷可稽。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故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陳明德就冠華公司部分,應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唭哩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永成,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兆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芳瑛,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蔡榮華,天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負責人為閻曉宇,金遠控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負責人為許德榮,淮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負責人為高禰嫻,前開實際責責人蔡榮華、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負責人閻曉宇、許德榮、高禰嫻均未同意被告陳明德以該等公司名義投標、出具報(估)價書或刻立公司大小章,被告陳明德因知悉臺北市各區里長承辦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招標事宜,於金額超過10萬元時,均須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報(估)價單,為順利承包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八之一、附表十二至十七所示工程,及取得附表十八所示工程款項,未經前揭公司之負責人同意,於95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等印章,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淮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章,並依年度、工程分別偽造前開各附表所示之報(估)價單,及提出投標各情,已據被告陳明德供明在卷(4069他卷三第142頁至第145頁,101年度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11451偵卷三第168頁至第171頁,102年度訴字第31號原審卷二第205頁,31訴原審卷十一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 頁至第25頁),且經證人蔡榮華、蔡永成、林芳瑛、閻曉宇、許德榮、高禰嫻等人證述在卷(4069他卷三第105頁至第106頁,11451偵卷一第47頁,11451偵卷三第169頁、第170 頁,31訴原審卷二第205頁反面,31訴原審卷三第104頁反面、第105頁,31訴原審卷四第125頁至第126頁反面,卓佩妤;4069他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11451 偵卷三第166頁、第167頁,10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蔡榮華;4069他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7479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6頁,蔡永成;4069他卷三第1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6頁,10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33頁,林芳瑛;11451偵卷三第168頁、第169、第171頁,閻曉宇;11451偵卷三第167頁、第168頁、第171頁,許德榮;7479偵卷第35頁、第36頁,高禰嫻),並有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基本資料(4069他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及上開附表所示各該報(估)價單在卷可佐(詳見各該附表部分論述)。
㈢被告陳明德為順利承包各里工程,雖明知附表一、二至三、
四、五至八、九至十一所示工程之實際施工費用未達各該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仍配合各該承辦里長即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等人之要求,經其等告知當年度編列之預算金額後,依照該等金額編列估價單,且各該里長對於實際施工費用與估價單、發票上所載金額不符乙節,事前均已知之甚明等情,已據,⒈被告陳明德於100年9月6日調查時供述:「(問:何以不
以實際需維修的費用來做報價?)這都是里長提出的需求,要讓全里的器材都可以隨時保持可使用狀況,所以我再依據里長的需求報價,但實際需要維修的器材並沒有那麼多,所以報價才會比實際的維修費用高。(問:有關報價與實際支出的差額,里長如何使用?)報銷不足的部分,里長會在下年度編列預算還給我,多報的部分我就不清楚里長如何使用,就我所知,包括內溝里、紫雲里、西安里、明湖里及內湖里等5個里,都有報價與實際支出都有剩餘的狀況,但確切金額我不清楚…」、「(問:前述多報的情形,各里里長是否知情?)多報的情形他們知道,但詳細多報多少以及多報在哪些部分他們不知道」等語(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7頁、第150頁);於100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問:11個里的里長有無要求給回饋?)里長是沒有要求,但會要求我在預估下一年度工程款時要多報,例如我到現場去估可能的維修費用是12 萬,但該里下一年度的預算有15萬,里長就會要求我開15萬的報價單,多出來的3萬的處理方式,是我實際核銷12萬,另外我沒有預估到的工程但有損壞需要費用維修,就可以從這3萬元去扣,如果15萬元是由焚化爐管委會直接匯款到我的公司,我就會把多的錢退回給里長,如果錢是匯給里長,我還是會跟里長請領實際核銷費用,多餘的我不知道里長如何處理。(問:都是里長要求你要開下一年度預算最高額度?)是,里有編多少預算里長就會跟我說。(問:如果你估價費用跟實際上維修費用超出當年度預算,要如何處理?)有時候里長會先墊付,再從隔年度預算核銷。」、「(問:為何你願意幫里長多開發票去核銷預算?)如果沒有這樣會做不到生意。(問:是投標之前里長就要求多開發票核銷預算,還是投標之後里長才這樣要求?)報價之前里長就這樣要求,告訴我們額度多少,實際上施做額度沒有這麼多。以做生意來講,如果我們不配合,就做不到生意」等語(4069他卷三第191頁、第195頁);於101年4月5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實際施作金額跟你當初估價金額有如此大的差距?)因為里長說要編多少預算,我沒有權利變更,我只能概估要修多少金額,但是要報給管委會的估價單,我是依照里長給我的預算金額去開立,我有報兩個金額給里長,一個是估價單的金額,一個是實際施做金額。實際施做金額有時候是口頭告知里長,有時候是有寫估價單,但後來我實際施做金額都不估價了,因為估價都白估,因為有錢里長就會多編,沒錢就少編,我就是依照里長告知我的金額去寫估價單」等語(11451偵卷二第12頁、第13頁);並於101年3月13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提示冠華公司98年7月10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西安里、工作內容找里長談今年開法金額、有一份發票要先開,所指何意?誰與里長洽談?)是我去談,里長會告訴我們當年度的預算,這時候是準備要做經費核銷。而且我會固定在年中的時候請款,以冠華公司來說,就是做多少跟里長請領多少錢,但里長會告訴我們當年度預算,所以冠華公司就配合里長開立當年度足額預算的發票,因為金額不對沒辦法核銷。以內湖管委會及第二殯儀館為例,如果是用實際施做的數量金額開立發票,送到管委會如果與當年度的預算金額不符就會被退件,但是北投焚化爐管委會是實報實銷,做多少開多少發票,所以不會有因為跟預算金額不符的情形被退件,就我所知內湖跟第二殯儀館有很多廠商因為這樣被退件,我也覺得很奇怪,我的認知也是應該要實報實銷、照實開立發票,但是不配合的話我就沒辦法核銷,所以內湖焚化爐管委會及第二殯儀館每年編列的預算幾乎都全部花完」、「(問:除了蘆洲里之外,有無其他里是有多做,在隔年度再補預算給你?)我沒有印象。至於里長少給我們的部分,他們會說是要辦活動或者是用在無法核銷的費用上面,至於什麼是無法核銷的費用我不清楚。這些少給的費用,實際用在哪些用途我不清楚,以冠華公司而言,冠華公司施做的數量金額就是在核銷發票的範圍內,除了剛剛所講的蘆洲里之外」等語(11451偵卷一第118頁、第119頁);於101年3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為何從96年度開始,內湖各里的工程大多皆由你們公司承包?)一開始是我們做的效果不錯,維修叫修速度也很快,後來談條件是我們去請款時,里長才跟我們說要我們發票按照補助的金額開,不然我們也不會瞭解正確流程怎麼跑。即使發票按照補助金額開,但我們也只拿實際維修的金額,多的錢就交給里長處理」等語(11451號偵卷一第165頁)。
⒉另證人卓佩妤就冠華公司向承包工程之各該里長請領工程
款項之過程,於100年11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里長會編預算,且編的預算當年度要用完,因為在辦理採購時就已經預定要花費多少,不管做多少發票一定要開足,不然無法核銷。但我們公司沒有做那麼多,所以我們只拿實際施做的金額,剩下的金額里長拿走,里長用於何處我不清楚。(問:未收回款項如何處理?)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里長先撥給我們款項,多的金額部分我們會退還給里長,我們公司都會如實記載,且里長也會看我們實際施做多少金額。第二種情形款項直接撥到里長戶頭,等年度結算我們再跟里長請款,看我們做多少就收多少,但發票還是要開核銷的金額。(問:何以冠華公司未向里長請求多餘的金額?)因為多出來的金額不是我們的錢,所以我們就退還給里長。有些里長可能用於回饋里民,至於怎麼回饋我不清楚」、「(問:是里長跟你們說發票不按照預算金額開立會無法核銷,還是你自己的認知?)是里長跟我們說的,因為我們曾經沒有照核銷要求的數字開發票,就被管委會退件。如果不按照此規則,就沒有辦法做到生意,且稅賦也是由我們公司自行吸收…」等語(11451偵卷一第51頁、第52頁);又於100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冠華公司98年7月10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西安里、工作內容找里長談今年開法金額、有一份發票要先開,所指何意?)里長找陳明德過去談發票要怎麼開,因為內湖區各里幾乎都未實報實銷,發票金額都是里長每年度編的預算,不只我們冠華公司,其他廠商也都如此開。比如說大弓、旭能都是如此做,陳明德以前是旭能的員工,也都如此做,大弓的部分是聽說的,而且里長彼此之間都會介紹廠商,所以各區的廠商有時會固定,而且里長都會指定好廠商,所以我們要去其他區做生意根本不可能」等語(11451偵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
⒊並有各該本案工作日報表、資金往來紀錄等在卷可憑(詳
見各該附表之論述),且互核相符,則被告陳明德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且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予採信。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清壽於101年3月23日偵訊時,亦具結
證稱:「(問:廠商給你22萬2,927元的單據,你只給了他16萬4,000元,如果你沒有跟廠商講好,廠商都不會生氣、有意見?)我們是跟廠商說要依照總額來讓我們報銷,他也同意了。他沒有說報銷後多出來的錢要怎麼處理。
他是希望明年度可以給他們繼續做。(問:過程如何?)是在要請款之前,我們跟冠華公司說,請他們開總額22萬2,927元的發票給我們,讓我們去報帳,冠華公司也同意配合,但他希望下一年度可以讓他們繼續做。多出來的錢,冠華公司沒有講的很明顯,他們只說他們只拿他們實際上有做的16萬4,000多元,多出來的錢我就留在我的帳戶裡面」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20頁),益徵被告陳明德所稱,與本案各該里長以前開方式配合,以爭取繼續承包工程等語,實非無稽。
⒌從而,被告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辯稱迄被告陳明德
請款時始知有差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由上以觀,被告陳明德與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就下列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謝建華、劉福星、林文福、凃明國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工作日報表所載多有缺漏,不足為憑,且據以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亦未能反應冠華公司收取款項之全貌,無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事證云云。查本案工作日報表固有部分缺漏,惟凡係人為記載之文件,均無法全然避免於記錄過程中有所疏漏,倘以此為由而全盤否認其證明力,顯屬過當,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在於本案工作日報表中與本案各該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相關之記錄,是否可信,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不得僅以些微瑕疵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錯載,逕認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記載均無憑信性及證明力。又本院下列認定被告陳明德、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等人有罪部分,乃係交互查核被告等人供述、相關證人證詞、卷附資金往來紀錄(包括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冠華公司各項帳務資料、扣案證物,詳如後述)與本案工作日報表後所為判斷,並非徒以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記載為據,且被告謝建華、劉福星、林文福、凃明國及其等辯護人等所提疏漏之處,或係其等漏未查閱全案卷證所生誤會,或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詳如後述),是前開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三、關於事實欄二、㈠【附表一、一之一內湖區明湖里(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三之2)】:
㈠辯解部分
⒈被告謝春喜固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惟辯稱:迄被告陳明德請款時始知差額,且剩餘款項均用在辦里內活動。
⒉被告謝春喜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臺北市各區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並未委託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予里長,里長對於回饋經費既無獨立審核權,自非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且回饋經費管委會並未依法委託里長行使公權力,又本案涉及之10萬元以下之工程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相關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並非公權力行為,則被告謝春喜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是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謝春喜自79年間起擔任原內湖區葫洲里里長,其後葫
洲里於91年間劃分為明湖里等5個里後,被告謝春喜遂自92年間起擔任內湖區明湖里里長,於98年至99年擔任里長期間,負責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且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原則上理應繳回等情知悉之事實,已據有被告謝春喜供述在卷(101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4頁正反面、第8頁、第9頁、第12頁、第13頁、第142頁、第143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2頁,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卷第166頁、第285頁反面至第286頁反面、31訴原審卷十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本院卷四第118頁至第121頁,本院卷八第134頁至第1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3月15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0260300號函送臺北市自95年迄101年各里里長使用相關補助經費涉嫌虛報及冠華公司承攬各里工程一覽表(100年度偵字第11451偵卷二第34頁、第37頁反面)、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1月12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004300號函臺北市第10屆、11屆里長個人資料(100年度偵字第1145100號追加影卷七第3頁、第6頁、第9頁反面)。
⒉附表一被告謝春喜、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
⑴被告謝春喜、陳明德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
表三之1編號1)所示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為4萬元,於上開工程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謝春喜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96年6月2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謝春喜,被告謝春喜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李澤堯,委請里幹事李澤堯在里辦公處於98年6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1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內湖區公所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北富邦銀行東湖簡易分行「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辦公處謝春喜」帳戶而核撥7萬元予該里。被告謝春喜另開立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金額為4萬元、發票日為98年9月20日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前開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元供作為里內活動經費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之事實,已據被告謝春喜、陳明德供述在卷(4366偵卷第1頁正反面、第4頁正反面、第8頁、第9頁、第12頁、第13頁、第142頁、第143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2頁,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卷第166頁、第285頁反面至第286頁反面、31訴原審卷十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本院卷四第118頁至第121頁,本院卷八第134頁至第139頁,謝春喜;4366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11451偵卷一第142頁,31訴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31訴原審卷十一第9頁、第17頁,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43頁、第444頁、第478頁,陳明德),且據證人卓佩妤證述甚詳(11451偵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①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0月11日北市湖民字第10033476600號函送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11451偵卷五第3頁、第279頁、第280頁、第284頁至第288頁、第305頁、第30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0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28713號函送「台北市內湖區明湖里辦公處謝春喜」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東湖分行100年12月22日永豐銀東湖分行(100)字第00024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永豐銀行東湖分行101年1月17日永豐銀東湖分行)101)字第00003號函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冠華公司收取之工程款支票正反(11451偵卷八第167頁、第169頁、第245頁、第350頁至第351頁、第364頁、第374頁至第375頁),②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6月2日GA00000000)、施工前後照片、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5月5日)(4366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8年4月3日北市湖民字第09830913900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辦公處98年4月1日北市湖明字第09804001號函及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8年3月31日)、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98年度擴大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98年3月26日下午6時30分)(本院105年度保字第1218號,扣押物編號4),③扣案之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冠華公司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1451偵卷十二第275頁)可稽,且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謝春喜、陳明德均明知附表一編號2、3(即起訴書
附表三之1編號2、3)所示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為8萬6,000元,於上開工程完工後,陳明德依謝春喜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日期均為99年9月7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連同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謝春喜,被告謝春喜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李澤堯,委請里幹事李澤堯在里辦公處於99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台北富邦銀行東湖簡易分行「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辦公處謝春喜」帳戶而核撥15萬元予該里。被告謝春喜則另開立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金額為8萬6,000元、發票日為99年12月20日之支票1紙交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前開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萬4,000元供作里內活動經費,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之事實,已據被告謝春喜、陳明德供述在卷(4366偵卷第1頁正反面、第4頁正反面、第8頁、第9頁、第13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73頁、第174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2頁,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卷第166頁、第285頁反面至第286頁反面、31訴原審卷十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本院卷四第118頁至第121頁,本院卷八第134頁至第139頁,謝春喜;4366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73頁,11451偵卷一第143頁,31訴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31訴原審卷十一第9頁、第17頁,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43頁、第444頁、第478頁,陳明德),且據證人卓佩妤證述甚詳(11451偵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①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0月11日北市湖民字第10033476600號函送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11451偵卷五第3頁、第359頁、第36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0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28713號函送「台北市內湖區明湖里辦公處謝春喜」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東湖分行100年12月22日永豐銀東湖分行(100)字第00024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永豐銀行東湖分行101年1月17日永豐銀東湖分行)101)字第00003號函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冠華公司收取之工程款支票正反(11451偵卷八第167頁、第169頁、第247頁、第350頁至第351頁、第366頁反面、第370頁),②附表一編號2、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9月7日QA00000000、QA00000000)、修建明細地點表、明湖里廣播系統線路更換地點、施工前後照片、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6月30日)(4366偵卷第53頁至第67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9年3月26日北市湖民字第09930789800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辦公處99年3月23日北市湖明字第09903008號函及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9年3月18日)、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99年度擴大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99年3月14日下午6時),③冠華公司中國信託重陽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451偵卷十二第275頁)、扣案之冠華公司99年12月20日工作日報表,可稽,且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由上以觀,被告謝春喜、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
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謝春喜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謝春喜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謝春喜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至為灼然。
⒊附表一之一被告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之2):
⑴被告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里辦公處辦理內湖區
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96年度監視系修建工程、編號2所示99年度監視系修建工程、編號3所示100年度監視系修建工程採購時,為順利承包前開各工程,先後於96年間製作編號1所示日期、99年間製作編號2所示日期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及100年間製作編號3所示日期之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報價單外,同時,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一之一編號13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明湖里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報價單、估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謝春喜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先後順利以26萬1000元、22萬5000萬元、20萬元之金額得標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供承在卷(99年度他字第4069 他卷三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5頁,101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140頁、第141頁、第169頁、第170頁,11451偵卷三第169頁、第170頁,102年度偵字第7479 號卷第34頁,31訴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31訴原審卷三第98頁至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31訴原審卷十一第9頁、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43頁、第444頁、第478頁,陳明德),且據同案被告謝春喜、證人卓佩妤、蔡榮華、蔡永成、林芳瑛證述甚詳(4366偵卷第1頁正反面、第3頁至第4頁、第5頁正反面、第8頁至第12頁、第140頁、第141頁、第169頁、第170頁、第209頁、第210頁,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卷第166頁、第285頁反面至第286頁反面、31訴原審卷十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本院卷四第118頁至第121頁,本院卷八第134頁至第139頁,謝春喜;4069他卷三第105 頁至第108頁、第133頁、第134頁,11451偵卷三第169 頁、第170頁,卓佩妤;40 69號他卷三第28頁至第32 頁、第44頁至第47頁,11451偵筆錄卷三第166頁、第167頁,7479偵卷第33頁、第34頁,蔡榮華;4069他影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至第68頁,7479偵卷第33頁,蔡永成;4069他卷三第1頁至第6頁、第24頁至第26頁,7479偵卷第33頁,林芳瑛),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6年4月30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6月23日TZ00000000)、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6年4月25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6年4月26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6年4月28日)、工程施工合約書、明湖里攝影機更新位置圖、產品簡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驗收紀錄(96年6月15日)、工程結算證明書(96年6月15日)、結算明細表(96年6月15日)(4366偵卷第68頁至第84頁),②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9年7月2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9月27日QA00000000)、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7月20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9年7月15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9年7月16日)、工程施工合約書、產品簡介、台北市內湖區明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位置表、位置圖、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驗收紀錄(99年9月25日)、工程結算證明書(99年9月25日)、結算明細表(99年9月25日)(4366偵卷第85頁至第101頁),③附表一之一編號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100年4月15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100年7月26日VP00000000)、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100年3月31 日)、兆華公司估價單(100年4月6日)、兆鴻公司客戶報價單(100年4月8日)、工程施工合約書、產品簡介、台北市內湖區明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位置表、位置圖、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驗收紀錄(100年7月25日)、工程結算證明書(100年7月25日)、結算明細表(100年7月25日)(4366偵卷第102頁至第116頁),④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6年度
第3次會議紀錄(96年5月18日上午10時)、簽到表、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查決議書、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96年度回饋經費、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9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99年8月18日下午15時)、簽到表、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查決議書、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99年度回饋經費、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100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100年4月20日上午10時)、簽到表、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查決議書、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100年度回饋經費(11451偵卷二一第75頁至第79頁、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23頁、第324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38頁、第339頁),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
0年11月2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000000063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14451偵卷八第84頁、第88頁、第140頁、第158頁、第162頁反面),且互核相符,則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⑥此外,
證人謝春喜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附表一編號2所
示工程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工程之一部分(31訴原審卷十第118頁),惟附表一編號2乃係申請里鄰建設補助經費,附表一之一編號2則係申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二者報價單上所載施工資材及內容亦均有不同(4366偵卷第55頁、第88頁),則原審同案被告謝春喜此部分供詞,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工程之決標金額係26萬1,000
元,雖卷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之金額欄係填載26萬元,惟觀諸該管理委員會審查決議書所載「經由全體委員審查後決議由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報價NT$2 61,000.00承辦此案。回饋經費編列NT$260,000.00,不足部份由里長負擔。」等情(4366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可知決標金額仍為26萬1,000元,其中1000元由里長負擔,是起訴書於附表上誤載為260,000元,容有誤會。另附表一之一編號3所示工程應係「監視系統修建
工程」,有卷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該會審查決議書可資佐證(4366偵卷第102頁至第104頁),是起訴書附表上誤載為「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亦應予更正。
⑵至於,
①被告陳明德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固係基於
實務上運作之困境,此業據其於原審102年11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表示當時參與這個報價的廠商就只有這三家,沒有其他的廠商來報價?)這不是實際上參與報價的廠商,因為實際上一開始是有其他家來估,我們每一家來都是去估現場故障的東西,估完之後看哪家才是最低,看里長決定給哪一家做,當時是我們最低沒錯,可是每一家估出來的故障器材、產品、數量都不一樣,可是每個里長他不是很專業,他只會叫廠商來看說我們這些東西壞掉,我要修到好,是多少錢?可是,比如說A家廠商去說攝影機機台壞掉,可是如果換其他家去,他也有可能說只是幾個其他周邊的器材壞掉了,所以估出來的品項跟數量都不會一樣,那個送上去審核是不會過的,變成我們最低價的業者來承作的話,我們就要另外製作三家的產品、數量跟價格不一樣的單子,這樣送上去管委會審核才可以」、「(問:【提示100偵11451卷4第15頁冠華報價單】你看一下從15頁、16頁、17頁這三張分別是報價單跟估價單,你那個時候回答辯護人說你有拿報價單跟估價單過去,你拿過去的時候,長的樣子是否像這樣?)第一次不是這樣子,這個是後來我們得標之後,因為它後來必須符合這些項目。(問:所謂符合這些項目係指符合監視器的型號規格?)數量就是產品名稱,有符合他們才願意收件。(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和蘆洲里里長聯絡之後,然後才再出具,卷附15到17頁的報價單跟估價單?)是,他們一開始有跟其他家廠商比,我們是最低,我們最低,不一定金額是這樣,比如說那個時候我大概估了
10、20萬,可能預算只這些25萬元多,變得我們要重開符合他們預算的報價單,而且這三張品名跟數量都要一樣,如果不一樣,我們送上去之後也是被退件,所以後來我們才製作這三張估價單出來,就是這個器材的數量跟品名去送件」、「(問:回饋金的部分,你必須作何處理?)回饋經費的部分會有10萬元以上的限制在,10萬元以上就是要提供3家的報價單,然後產品名稱跟數量都要一致,不然會被退錢這樣。(問:這是何人跟你講的?)好像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送件的時候就被退回過了。退回過後,我們重新再送。(問:被何人退回?)我忘記我第一次做的里是哪個里,在我們內湖區有第一個里,有超過10萬元的,我們送的時候就是這樣」等語甚詳(31訴原審卷三第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100頁)。
②查,里辦公處係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里之地方行政
機關,里長則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已詳如前述,是里長執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辦理相關採購時,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而附表一之一編號1、2、3所示工程,工程款之金額超過10萬元,不滿100萬(公告金額),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又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0年8月31日北市湖焚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修正第2條經費申請及支付方式第3點規定,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採購,需經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召開委員會由委員依照最低價格來選定承辦廠商,被告陳明德未經附表一之一編號1、2、3所示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刻各該公司大小章,並以各該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估價單及蓋用前開偽造印章,完備3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價單、估價單,交與不知情之明湖里里長以投標前開工程而得標,所為自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且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工程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至為灼然。
四、關於事實欄二、㈡【附表二內湖區內湖里(即起訴書附表四)】:
㈠辯解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福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發票與實收金
額差額係被告陳明德先預支買材料的工程款,惟被告陳明德漏記於本案工作日報表云云。
⒉被告劉福興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本案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並未委
託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予里長,里長對於回饋經費既無獨立審核權,自非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且回饋經費管委會並未依法委託里長行使公權力,又本案涉及之10萬元以下之工程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相關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並非公權力行為,則被告劉福星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是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⑵被告劉福星雖於96年至99年間擔任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
里長,但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如前述,故所辦理起訴書附表四相關工程亦非因法律或命令所執行之職務,且被告劉福星從未指示被告陳明德提供不實內容之發票,主觀上亦認為冠華公司均已按發票金額施作工程完畢,客觀上相關工程也無短做之事證;縱冠華公司有短做之情,被告劉福星對於冠華公司提供之發票是否與實際修建費用相符乙節,亦無從驗證,故其客觀上也不可能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陳明德於100年9月
6 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有關里長有要求多開發票部分之供述,性質上為證人,未經具結,其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被告陳明德於102年11月7日、103年7月2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似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其他里長之陳述似前後矛盾,則偵查中之陳述真實性如何,不無疑問。又依據被告陳明德審理中之證述,堪認冠華公司估價單均是針對各里實際情形而提出估價單,而事實上只會發生預算較少因此需冠華公司重新提出估價單之情,而未曾發生預算比估價高的情形,至所謂之「多編」也僅是請里長(含被告劉福星)盡可能在預算範圍內多編一些而已,並非指里長明知需維修數量及金額較少卻指示其提高估價金額之意,且被告劉福星從未與被告陳明德有故意多估之合意。況被告陳明德已於102年11月7日、103 年7月2日審理中證述相關工程均無短做之情,反而是實際施作金額均有超過報價單及發票金額,足見被告劉福星並無明知實際修建費用較報價單金額及發票金額低,卻仍持發票據以請款之情。至於起訴書附表四雖記載被告劉福星96年度詐取1萬4,160元,惟依96年7月19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內湖里請款,感應燈34支,收33 600,給領據1張」等語,加上起訴書認定當年度被告陳明德僅收被告劉福星12萬元、96年11月22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內湖里…今收現12萬元」,合計被告劉福星已經給付15萬3,600元(3萬3,600元+12萬元),早已超過上開96年2張發票合計金額13萬4,160元,而15萬3,600元與發票金額13萬4,160元之差額1萬9,440元,更高於起訴書所認之97年差額1萬9,000元,可見被告劉福星似未取得差額。
⑶本案工作日報表事實上多有缺漏,客觀上無法證明被告
劉福星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冠華公司自96年後就沒有刻意為會計帳冊之紀錄,故冠華公司根本沒有完整的會計帳務可資依循。又被告陳明德有向被告劉福星預支工程款之情形,且其預支之款項未登錄在本案工作日報表上,惟最終被告陳明德亦係將先前預支款項扣除後,向被告劉福星請領其他餘款,被告劉福星確實有給付陳明德足額款項,並無留存差額,確實不能以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記載遽論被告劉福星96、97年僅分別付給12萬元。
況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起訴書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二)相關修建工程有何數量不實或施工、修建內容不實,被告陳明德亦證述並無短做工程等語明確,故足證本件客觀上並無施作不實或短少之情。又「冠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大部分係依據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記載而得,然其缺漏情形甚多,未能反應冠華公司施工事實及收取款項之全貌,而「冠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之記載雜亂無章,且所載之內容與本案工作日報表之紀錄無法吻合,則其內容即無法信為真實,故其上有關96、97年對被告劉福星應收款為12萬3,625元、12萬元之記載實屬毫無依據、毫無基礎可言,自無據以採信之可能。
⑷冠華公司因96至100年公司內部資金有嚴重短缺之狀況
,故有向里長預支或預借工程款之情,然預支或預借工程款並不會記載於本案工作日報表,也不會填寫借據,而係與里長在該年度請款時結算,堪認被告劉福星確實無實際上僅須付給被告陳明德低於發票所載之金額之情形、亦絕未少付款項。縱認起訴書附表四相關工程確有核銷之發票金額、報價單與實際施工狀況不符之情,然冠華公司係於里內有維修需求時即立即維修,隨叫隨到並保持里內各設備正常使用,故該整年度之費用應遠高於發票及報價單之金額,亦足堪認定。故被告劉福星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難認因其行為有造成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管委會任何財產上損害。
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惟起訴書附表四之所示發票,均係被告陳明德等人自行開具,可見被告劉福星絕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劉福星自87年間起擔任內湖區內湖里里長,並負責內
湖里96年至97年間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且對於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原則上理應繳回等情知之甚詳,已據被告劉福星供述在卷(11451偵卷十五第47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第87頁至第91頁、第109頁,31訴原審卷二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31訴原審卷十第109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3月15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0260300號函送臺北市自95年迄101年各里里長使用相關補助經費涉嫌虛報及冠華公司承攬各里工程一覽表(100年度偵字第11451偵卷二第34頁、第39頁)、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1月12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004300號函臺北市第10屆、11屆里長個人資料(11451偵追加影卷七第3頁、第5頁反面、第9頁)。
⒉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所示工程部分:
⑴被告劉福星於經辦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時,與被告
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12萬,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劉福星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10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日期均為96年10月29日(2張),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劉福星,被告劉福星再交予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里幹事,委請該里幹事在內湖里里辦公處於96年11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施工金額6萬9160元、6萬5000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內湖里辦公處劉福星」之支票之方式核撥總計13萬4,160元予該里。
被告劉福星於96年11月22日交付12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4,000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供述在卷(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頁、第142頁、第145、第188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5頁,11451偵卷十五第117頁至第119頁,31訴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31訴原審卷三第81頁、第82頁、第84頁、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92頁反面至第98頁,同前原審卷十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7頁,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54頁至第457頁、第478頁),且據證人卓佩妤證述甚詳(11451偵卷一第61 頁、第62頁,31訴原審卷三第105頁、第108頁反面、第
109 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1月2日北富銀
內湖字第1000000063號函檢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28713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里長歐陽清壽」帳戶交易明細(11451偵卷八第84頁至第86頁、第142頁、第168頁、第182頁)。
②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
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6年5月18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10月29日VZ00000000、96年10月29日V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6年8月3日)(11451偵卷十五第9頁至第14頁)。
③扣案之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6年11月22日)(1145
1偵卷十五第8頁)等在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劉福星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辦公處為地方自治團體臺北市設
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被告劉福星於擔任內湖里里長期間是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而補助里鄰建設經費之運用為里長召集里幹事、鄰長召開里鄰工作會報研議之事項,可知區公所核定補助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之計畫案執行,為里年度工作之執行,自屬里公務事項,係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無疑;又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是臺北市政府任務性編組,而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回饋區域之各里長依據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執行工程、設備之採購、執行完畢後款項之申領、核銷等事宜,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無誤,均已詳如前述,被告劉福星辯護人主張被告劉福星經辦內湖里內由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金額10萬元以下之工程時,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等語,顯有誤會。
②冠華公司日報表係記載該公司所承作工程之客戶、工
作內容、收款等事項,由冠華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師,及冠華公司會計卓佩妤依到現場施作工程之被告陳明德之指示記載,為該公司營業期間之通常業務過程,如實連續記載而製作之文書資料,據被告陳明德供述、證人卓佩妤證述在卷(100年度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49頁,陳明德;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09頁,100年度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46頁第48頁、第113頁、第149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1號卷四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卓佩妤),被告陳明德並證稱工作日報表均是在工作當日下班後填寫,雖有漏寫,但次數很少,錢的部分不會漏寫,收到一定會交給卓佩妤(11451偵卷一第113頁、第114頁),證人卓佩妤亦證稱工作日報表上的日期就是實際請款、收款的日期和數額(11451偵卷一第149頁),在該公司營業期間之通常業務過程,如實連續記載而製作之文書資料,虛偽之可能性小,得作為本案證據。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德前於101年3月14日偵訊時,即
已明確證稱:「(問:【提示冠華公司96年11月22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內湖里、工作內容製應收單應收125577,結果今收現12萬,所指何意?誰負責收款?)一樣針對內湖里當年度工程結算應收12萬5577元,只拿到12萬,尾數被里長去掉,尾數款項由里長拿走。是我跟里長收款」、「(問:
剩下未收款里長有無再另行辦理採購由冠華公司施作?)沒有。」、「(問:有無在其他年度額外進行維修,由這留用之款項支付?)沒有」(11451偵卷一第143頁);復於101年8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請款發票】上述二工程總金額是否是13萬4160元?)是,發票是我交給劉福星用以請款」、「(問:96年度上述二工程你總共跟劉福星領取多少款項?)依據工作日報表記載,我收完款項之後,會全部登載在工作日報表上。」、(問:【提示冠華公司96.11.22工作日報表】日報表記載『內湖里應收125577,結果今收現12萬』,意思為何?)就是工程款全部我只收12萬元,記載125577是因為我實際施做金額是125577元,但劉福星只給我12萬元。」、「(問:你與劉福星跟管委會請款金額為13萬4160元,實際施做金額只有125577元?)過程我記不是很清楚。我每年度施做金額不會剛好跟預算金額一樣,有時候高於有時候低於預算金額。」、「(問:96年度的工程款你確實只跟劉福星領取12萬元?)是」等語綦詳(11451偵卷十五第109頁、第108頁),④證人卓佩妤於100年11月25日偵查中亦證稱:「(問
:提示冠華公司96年11月22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內湖里、工作內容製應收單應收125577,結果今收現12萬,所指何意?)這是針對96年度的採購案,本公司有維修紅外線感應燈與監視器,結算後本公司應請款125577元,但里長給我們的錢是去掉尾數,只給我們120000元整的現金」、「(問:里長請領的款項是否即為冠華公司開立發票金額?)是。」、「(問:未收金額是否即代表冠華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與里長實際給冠華公司之款項不符?)是。」、「(問:何以會如此?)不知道,是里長要求開立。(問:有此未收款之原因是否因冠華公司違約遭扣款?)不是。」、「(問:未收回款項如何處理?)在里長那邊,用途不清楚。」、「(問:何以冠華公司未向里長請求?)這不是公司的錢,稅是由本公司負擔」等語明確(11451偵卷一第92頁),核與前開96年11月22日本案工作日報表上所示「客戶名稱:內湖里;工作內容:裝應收單。應收125577,結果今收現12萬」(11451號卷十三第125頁),全然未記載有何預支工程款相抵銷之情形,則被告劉福星辯稱差額乃係被告陳明德先預支購買材料之工程款云云,顯屬無據。況證人陳明德於102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96年度前開工程並未向被告劉福星預支工程款等語在卷(31訴原審卷三第95頁),可見此部分差額1萬4,000元概係由被告劉福星據為己有無誤。
⑤證人卓佩妤嗣於102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就96年度和97年度,你先生陳明德收回的工程款,跟實際開出去的發票金額不符,依照你日報表的記載,到底是什麼原因?)12萬元是當下我記載的,他收回來的,後來那些餘額有沒有收回來,我記得是有收回,這部分你要問陳明德」、「(問:有收多少?)我真的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好像就只有幾萬元」、「(問:哪一年度的有?問你為何收12萬元你都不曉得,你怎麼又說有把餘額收回?)因為他一直跟我說都已經收回來了」云云(31訴原審卷三第117頁正反面),惟102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期日距離事發之96年度時間已久,證人卓佩妤是否仍能明確記憶該筆款項餘額有無收回,已非無疑,況證人卓佩妤於言詞間並未能肯定確有收回足額款項,期間復一度證稱:「我真的忘記了」、「12萬元是指什麼」(31訴原審卷三第117頁正反面),並稱「有沒有清我不知、就是請款了這樣」(31訴原審卷三第118 頁)(31訴原審卷三第117頁至第119頁反面),是其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實待斟酌。佐以證人卓佩妤表示係經被告陳明德轉告已經將款項收回來了云云,惟此核與被告陳明德供稱:被告劉福星僅交付12萬元乙情不符,業如前述,益徵證人卓佩妤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記憶模糊失真所致,而無可採。
⑥另被告劉福星及辯護人雖主張依96年7月19日本案工
作日報表記載「客戶名稱:內湖里;工作內容:請款.感應燈34支、收33600,給領據1張」等語,堪認被告劉福星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實係給付96年11月22日工作日報表記載之12萬元及3萬3,600元,已超過請領之13萬4,160元。惟冠華公司於96年間承作內湖里工程,除附表二編號1、2所示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69,160元)、監視器修建工程(65,000元),預算來源為垃圾焚化廠回饋金,另有攝影機更新工程,費用3萬3600元,經費來源是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0月11日北市湖民字第10033476600號函及所附明細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96年7月5日U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該里辦公處照片粘貼單、冠華公司報價單存卷可稽(11451偵卷五第3頁至第5頁、第68頁至第70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之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均為96年10月29日(11451偵卷十五第9頁、第12頁),由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補助之攝影機更新工程,冠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96年7月5日,並出具日期96年7月19日之領據1紙,內容記載:「茲收到內湖里裝設攝影機更新工程款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11451偵卷五第68頁、69頁),審酌96年7月19日工作日報表有關內湖里欄位之工作內容,「請款.感應燈34支」與「收33600,給領據1張」文字之筆墨不同,顯然非同時書寫,而分屬2件事,後者「收33600,給領據1張」應係指攝影機更新工程領據所指之收款情形,被告劉福星及辯護人以此筆工程款項作為被告劉福星業已全額支付本案附表二編號1、2工程款之證據,即有誤會。
⑦又冠華公司於各該工程結束後,縱有後續維修開支,
均予概括承受,本無再向里長收款之情,業據陳明德於102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31訴原審卷三第102頁),從而,被告劉福星本應將實際施工費用及核撥預算間之差額繳回而未繳回,卻主張該等差額係冠華公司後續維修開支費用,並未損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管委會任何財產上損害云云,顯屬卸詞之詞,洵無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發票金額合計固為13萬4160元,惟
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核撥內湖里而開立之支票金額分別是6萬9000元及6萬5000元,合計13萬4000元,此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可稽(11451偵卷十五第9頁、第12頁,11451偵卷八第85頁、第86頁),則此部分詐取金額為1萬4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4160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⒊附表二編號3、4、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5)所示工程部分:
⑴被告劉福星於經辦附表二編號3至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號3至5)所示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12萬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劉福星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11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11日、97年11月11日、97年11月21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劉福星,被告劉福星再交予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里幹事,委請該里幹事在內湖里里辦公處於97年11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分別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49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內湖里辦公處劉福星」帳戶、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辦公處劉福星」之支票之方式核撥總計12萬予該里,被告劉福星於98年1月14日交付12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9000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供述在卷(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頁、第142頁、第145頁、第188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5頁,11451偵卷十五第117頁至第119頁31訴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31訴原審卷三第81頁、第82頁、第87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同前原審卷十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7頁,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54頁至第457頁、第478頁),且據證人卓佩妤證述甚詳(11451偵卷一第61頁、第62頁,31訴原審卷三第105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1月2日北富銀
內湖字第1000000063號函檢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28713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里長歐陽清壽」帳戶交易明細(11451偵卷八第84頁、第148頁、第168頁、第184)。
②附表二編號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
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黏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11月11日CZ00000000、C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8月12日)、監視器系統產品簡介、內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裝設施工前、中、後照片、冠華公司內湖區內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地點表、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1月16日)、產品簡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冠華公司內湖區內湖里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地點表(11451偵卷十五第21頁至第33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0月11日北市湖民字第10033476600號函送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97年6月3日、97年9月9日、97年6月18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97年6月2日、97年9月8日、97年6月17日)(11451偵卷五第3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70頁至第174頁)、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辦公處97年5月5日湖內字第09700000400號函送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7年5月5日)及內湖區內湖里97年4月份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97年4月30日)及簽到表。
③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7年5月12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11月21日C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1月7日)(11451偵卷十五第65頁至第67頁)。
④工作日報表(98年1月14日)(11451偵卷十五第7頁
)等在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劉福星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劉福星於擔任內湖里里長期間是依據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而區公所核定補助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之計畫案執行及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執行工程、設備之採購、執行完畢後款項之申領、核銷等事宜,均為里長之法定職務;又冠華公司日報表係記載該公司所承作工程之客戶、工作內容、收款等事項,為該公司營業期間之通常業務過程,如實連續記載而製作之文書資料虛偽之可能性小,得作為本案證據,均已詳如前述。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德先於101年3月14日偵訊時證稱
:「(問:【提示冠華公司98年1月14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內湖里、工作內容收現金12萬元【97年全結清帳】,所指何意?誰負責收款?)一樣97年年度應收款12萬,是我去收款」、「(問:剩下未收款里長有無再另行辦理採購由冠華公司施作?)沒有。」、「(問有無在其他年度額外進行維修,由這留用之款項支付?)沒有。」、「(問:
未收款里長作何用途?)不清楚」等語(11451偵卷一第144頁);再於101年8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是否有施做97年度內湖里監視系統、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跟焚化廠回饋經費和里鄰建設補助金請領款項共13萬9千元?)是。」、「(問:上述工程總共向管委會申請13萬9千元,你實際領取多少金額?)以日報表為準。」、「(問:【提示冠華公司98.1.14日報表】報表記載『內湖里收現金12萬,97年全部結清』是指何意?)就是指97年工程款我全部就只收12萬元。」、「(問:你實際收取金額是12萬元,但發票申請金額是13萬9千元,其餘款項?)我不知道,我就是只有拿12萬元,其他款項在里長那邊。」、「(問:是否確定只領取12萬元?)我有領款的就登記在日報表上」等語(11451偵卷十五第108頁、第107頁);另於102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度前開工程並未向被告劉福星預支工程款等語(31訴原審卷三第96頁反面),是其迭次所為證詞均相一致。
③而證人卓佩妤於102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提示11451號卷一第94頁】,這是你之前作的偵查筆錄,這邊有提到說,事務官問你未收金額,是否就代表冠華公司未開立發票金額,和里長實際給冠華公司得款項不符,你的回答是不符,問何以會如此,你說發票金額是里長要求的,後面還提到,差額款項在里長那邊,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當時是檢察官這樣說,然後我回答。」、「(問:跟你當時的回答是否一致?)我的回答跟當時是一致的」(31訴原審卷三第119頁)。
④又冠華公司於各該工程結束後,縱有後續維修開支,
均予概括承受,本無再向里長收款之情,業據陳明德於102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31訴原審卷三第102頁),從而,被告劉福星本應將實際施工費用及核撥預算間之差額繳回而未繳回,卻主張該等差額係冠華公司後續維修開支費用,並未損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管委會任何財產上損害云云,並不可採。⒋再查,證人陳明德於102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在請款之前,冠華公司是否要開發票?)對。」、「(問:你開發票前,是否要問內湖里里長發票要怎麼開?)要,因為我要問他那個是管委會或建設經費,因為我不曉得他經費是從哪一邊提撥。」、「(問:發票不是後面開?)對。」、「(被告劉福星之辯護人問:檯頭你還有分?)對。」、「(問:金額呢?)金額我也會問,因為我怕我報給他的會不足那個金額」(31訴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由此以觀,被告陳明德乃係依照被告劉福星之指示決定開立發票之金額,而非依實際施工金額開立發票,始有「我怕我報給他的會不足那個金額」之說法,足徵被告劉福星明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發票金額均有不實,猶仍持以申報核銷,並詐取差額無訛。至於被告劉福星之辯護人另主張倘若被告劉福星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則為求壓低實際施工費用並從中詐取差額,被告劉福星當會要求冠華公司每次按實際施工費用記載於維修單及派工單,並自己留存一份,以資與冠華公司核對工程金額,藉以穩妥控制各工程實際施工費用,避免冠華公司實際施工金額接近發票金額,然並未見此情形,足見被告劉福星並無不法犯意云云,實屬片面臆斷之詞,且被告劉福星就此部分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劉福星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⒌由上以觀,被告劉福星、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
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劉福星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劉福星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劉福星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至為明確。
五、關於事實欄二、㈢【附表三及三之一內湖區內溝里(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五之2)】:
㈠辯解部分
⒈被告林文福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所有工程都
是由其先付款,再申請相關補助經費或回饋金,超過預算部分就由其代墊,絕無詐取款項情事云云。
⒉被告林文福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證人陳明德於審判中已證稱內湖區內溝里廣播、監視
系統、感應燈工程均有實際施作完成,其所施作之工程款項均與發票記載金額相符,若施作工程金額超出發票金額也是自行吸收,若有需錢周轉則會向里長先預支工程款,預支款項則不會告訴卓佩妤,又卓佩妤雖負責冠華公司會計工作,然卓佩妤自96年起即未再記帳,冠華公司收入全憑被告陳明德告知、由卓佩妤開立發票及至銀行存提款,卓佩妤並未確認、核對冠華公司收支統計,故本案工作日報表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重大疏漏,檢察官起訴意旨竟以此為被告林文福詐領財物等罪之主要依據,顯屬率斷。
⑵被告林文福於96年至99年動支里鄰建設經費及焚化廠
回饋經費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使用各項經費,且里鄰建設經費之執行須經里幹事及區公所查核,被告林文福不可能有從中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茲詳述各年度相關經費使用過程如下:
①96年度:被告林文福於95年12月30日當選內溝里里
長至96年1月15日正式就職期間,經前任里長鄭王添催促儘速辦理舊里辦公室主機及相關監視器遷移,被告林文福經訪價後請冠華公司施工,於96年1月11日完工,將監視器主機由舊里長辦公室遷至新里長辦公室,此為市區監視器遷移工程,工程款9萬9000元,96年1月13日被告舉辦當選茶會,前任里長到場告知平地社區監視器主機雖已遷移,山區監視器主機尚有1組在他的工廠內,要求被告林文福亦儘速遷移,被告林文福乃請冠華公司施工,於96年1月24日完工,還至新任鄰長林鄭富美住家,費用為6萬8200元,被告林文福並於96年1月29日領取22萬元現金,先行交付10萬元予冠華公司陳明德;而被告林文福就職後,經里幹事告知相關工程可申請回饋金及里鄰建設經費,遂將相關計劃提交96年3月23日鄰長會議討論年度預算決議兩筆監視器工程經費9萬9000元及6萬8200元,冠華公司因追加工程之補助經費為6萬元,乃於96年5月11日重新開立金額6萬元之估價單,嗣由里幹事檢具完工相關憑證資料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內湖區公所申請,其中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支付之工程費支票9萬9000元是由冠華公司提示兌領入帳,6萬元建設經費由區公所直接匯入里長專戶,因被告林文福已先行支付10萬與被告陳明德,前揭工程費用到年底才結算;96年度內溝里尚有施作感應燈修建工程3萬6000元、廣播系統3萬5000元,均由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支付支票由冠華公司兌領,另調取監視器錄影光碟費用4500元由里長事務費支付,而前揭工程費用於96年11月23日已全部結清,冠華公司工程日報表96年12月3日記載之1萬7130元是前揭工程款結清後更新3支攝影機之款項。
②97年度:被告林文福分別於97年6月20日、10月16日
以自有現金各預支10萬元予被告陳明德,總計20萬元。嗣97年度進行內溝里監視系統工程15萬5,369元,因被告林文福已先行預支款項予被告陳明德,故管理委員會開立以被告林文福為受款人、支票號碼為NH0000000號之支票,由被告林文福於97年9月26日兌現。又97年度進行內溝里感應燈修建工程4萬8,000元、廣播系統修建工程5萬2,000元,因被告林文福已先行預支款項予被告陳明德,故管理委員會開立以被告林文福為受款人之支票,由被告林文福於預支第二筆1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明德之同日即97年10月16日兌現。另被告林文福於97年度曾以自己私人名義向冠華公司購買數位相機乙台1萬6,000元、省電感應移動停電照明燈1萬6,800元(每組2,800元,共6組)、里辦公處廁所前感應照明日光燈、電視線路及轉接器共3,376元,並有里辦公處廁所前感應照明日光燈及省電感應移動停電照明燈現況照片,可證明被告林文福於97年度支付冠華公司陳明德之9萬1,545元,確係當年度被告林文福委由冠華公司施作內溝里監視系統相關工程及被告林文福私人購買里辦公處所需物品之最後結算金額。故97年度總結算前揭預支款及工程款時,被告林文福尚應給付被告陳明德9萬1,545元(10 萬元+10萬元-15萬5,36 9元-4萬8,000元-5萬2,000元-1萬6,000元-1萬6,800元-3,376元=-9萬1,545元),被告林文福因而於97年11月27日開立內湖區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金額9萬1,545元)乙紙予被告陳明德,以為清償。而被告陳明德102年9月13日陳報狀附件及附表內容,均係依照本案工作日報表製作,惟該工作日報表並非如實全部記載冠華公司人員全部工作內容,有時僅簡略記載甚至未記載,況被告陳明德與被告林文福利益相反之共同被告,其承認較低額度之犯罪不法所得係對己有利之陳述,顯難期待其陳述之真實性,要不足採。
③98年度:98年度進行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15萬
9,149元,管理委員會開立以冠華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由冠華公司於98年10月21日領取。據冠華公司99年2月10日工作日報表記載:「找里長⑴給98年結清單,給里長16717元(還里長)、⑵1500元腳架錢=今天沒有到,過年完要記得去收」,99年3月11日之日報表記載:「上次建商換腳架那拿1500元,里長以為已經給公司工程師,但里長沒給我們1500元(這筆記起來連同發票稅$都要算進去記載內溝里長頭上」,可證被告陳明德向被告預支款項並於年底結清確為事實,且被告陳明德對於相關工程工程經費錙銖必較,連1500元及發票稅都在日報表上記載多次,若非真有向被告林文福預支款項,怎可能無緣無故還被告林文福16717元?況且,冠華公司日報表98年度未記載冠華公司向內溝里實收金額(無短少),原審即認定被告林文福98年度未詐取工程款,但對於日報表記載冠華公司98年結清款項尚須返還被告16717元,檢察官及原審反而不採信冠華公司日報表之記載,刻意忽略被告林文福預支給冠華公司之事實,顯然對於被告林文福有利之證據視而不見,實非正當。
④99年度:99年度進行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15萬
6000元,管理委員會開立以冠華公司為受款人、支票號碼為NH0000000號之支票,由冠華公司於99年11月17日領取。又99年度進行內溝里廣播系統修建工程4萬3,000元、感應燈修建工程4萬8,000元,被告林文福已於99年7月9日以自有資金先行預支12萬元予被告陳明德,99年度工程款於100年1月31日完成結算,冠華公司退還被告林文福1萬6000元。更由冠華公司帳戶於100年2月22日匯入被告林文福買相機之款項16400元,可知被告林文福買相機都要付現金,再參以上揭98年度工作日報表對於換腳架費用1500元多次催討情形,冠華公司對於1500元尚且津津計較,怎可能平白無故還16000元給被告林文福,更無可能施作工程完工開立發票,卻被被告林文福壓榨91000元之工程款。
⑶冠華公司之發票等會計憑證非被告林文福所製作,被
告林文福亦無權製作開立冠華公司發票,況相關工程均有實際施作完成,可見冠華公司係依實際施工內容開立發票請款,且發票金額亦均與冠華公司實際獲得之款項金額相符,內容均無不實,則被告林文福自無可能與被告陳明德共同成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亦無從成立詐欺罪責。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林文福自96年間起擔任內湖區內溝里里長,內溝里96
年、97年、99年間監視系統維護工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感應燈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均為其擔任里長之工作,知悉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需依核定之計畫執行,結餘款應繳回,不可挪為執行計劃以外之其他支出等情,已據被告林文福供述在卷(101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2頁至第3頁、4頁正反面、第5頁反面、第37頁、第38頁、第41頁、第42頁、第212頁、第213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21頁、第274頁、第276頁,31訴原審卷十第1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3月15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0260300號函送臺北市自95年迄101年各里里長使用相關補助經費涉嫌虛報及冠華公司承攬各里工程一覽表(第11451偵卷二第34頁、第37頁)、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1月12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004300號函臺北市第10屆、11屆里長個人資料(11451偵追加影卷七第3頁、第6頁、第9頁反面)可稽。
⒉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編號1)所示工程部分:
⑴被告林文福於經辦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時,與被告陳
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1萬713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林文福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8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日期96年8月1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林文福,林文福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吳健豪,委請里幹事吳健豪在內溝里辦公處於96年8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實施工金額6萬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1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林文福」帳戶,核撥6萬元予該里,被告林文福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於96年12月3日交付現金1萬7,130元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差額4萬2,870元供里內活動使用,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林文福供述在卷(4069他卷三第141頁、第142頁、第
145 、第147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5頁,11451偵卷一第136頁、第137頁,11451偵卷三第206頁,4367偵卷第219頁、第274頁,31 訴原審卷二第203頁反面,31訴原審卷四第79頁反面、第91頁反面,31訴原審卷十一第10頁正反面、第14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54頁至第457頁、第478頁,陳明德;4367偵卷第2頁至第3頁、4頁正反面、第37頁、第38頁、第41頁、第42頁、第212頁、第213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21頁、第274頁、第276頁,31訴原審卷十第150頁,林文福),且據證人卓佩妤、許淑彬、李澤堯、吳健豪證述甚詳(11451偵卷一第46頁、第47頁、第56頁、第57頁,31訴原審卷三第108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卓佩妤;31訴原審卷四第182頁、第195頁反面、第196頁,許淑彬;114 51偵卷一第216頁至第218頁、李澤堯;11451偵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吳健豪),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0月11日北市湖民字第10033
476600號函送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96年5月8、96年6月6日、96年7月10日、96年9月27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96年5月7日、96年6月6日、96年7月9日、96年9月27日)(11451偵卷五第3頁、第15頁、第16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57頁、第58頁)、臺北市內湖區所96年6月1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211900號函稿、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96年5月29日北市湖溝字第09600052900號函送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6年5月29日)及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96年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96年5月24日下午7時30分)及簽到表,②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黏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8月1日UZ00000000)、內湖區內溝里監視器修建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冠華公司報價單、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6年4月28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6年4月27日)、內溝里監視系統線路更換位置圖(4367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③扣案之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6年12月3日)(扣押
物編號3-1-11,4367偵卷第10頁)等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
①內溝里96年度申請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
建設補助經費支付委由冠華公司施作工程款之經過及內容,被告林文福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101年12月19日具狀稱:被告林文福於96年2月先行私人預先借支10萬元予被告陳明德,其中9萬9,000元即為支付內溝里部分主機遷移工程款項,嗣經里幹事告知該筆9萬9,000元工程款可申請回饋經費補助,始依申請程序申請回饋經費,並經冠華公司於96年6月14日領取兌現該部分工程款支票,其餘尚未遷移監視器部分則由冠華公司以7萬9,300元承作該工程,除其中6萬元部分由里鄰建設經費支付外,其餘超過之1萬9,300元係被告林文福以里長事務處理費,又因96年度內溝里山區時常被縱火及失竊,被告林文福要求冠華公司製作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共3份供民眾索取,因而私人自費支出4,500元予冠華公司,嗣於96年8月結算時,被告林文福即以先前借支被告陳明德之10萬元扣抵上開工程款7萬9,300元及光碟費用4,500元後,由冠華公司於96年8月結清返還1萬6,200元予被告林文福,嗣於96年9月間,內溝里因遭受颱風損害須進行緊急維修工程,總計維修工程款為1萬7,130元,被告林文福遂以自己每月里長事務處理費用支出,因而主張96年12月3日本案工作日報表上記載收款1萬7,130元部分,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修建費用無關等,與其等於本院所提出前揭相關說明有重大岐異,是被告林文福關於內溝里96年度申請之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9萬9000元及里鄰建設補助經費6萬元之動支經過,及已於96年11月23日與冠華公司結清前開經費所支應之工程款項等內容是否屬實,即有疑議。
②內湖區內溝里於96年間以監視系統設備線路汰換及維
修名義,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核銷9萬9,000元(發票日期係96年5月22日),此部分款項業經前開管理委員會開具支票予冠華公司提示兌現,有該會100年10月11日北市湖焚饋字第1003648900號函及所附該會黏貼憑證用紙、請購(修)單、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100年度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3頁、第78頁至第81頁)、冠華公司內湖區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明細表、攝影機及主機地點清單(101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卷第225頁、第227頁)、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1年1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1010111003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11451偵卷九第79頁、第101頁)可稽,由上開修建工程明細表所列,僅就攝影機及監控錄影主機維護、訊號放大器、訊號混波器、電源供應器及更換紅外線攝影機故障更新收取費用,而電腦主機地點在康樂街
20 1巷8號即被告林文福住處地此(本院卷十第117頁),顯然冠華公司對於主機由前里長遷至新任里長即被告林文福住處未收取費用;而內湖區內溝里於96年5月29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提出監視系統維護工程6萬元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施工地點為里內康樂街125巷至275巷(此有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96年5月29日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可憑),嗣冠華公司完工後申請核銷文件所附照片粘貼單上所示施工情狀顯係監視系統維修工程,工程地點為「康樂街191巷監視器線路」、「康樂街131巷18號監視器線路」、「康樂街131巷2弄口攝影機線路」、「康樂街180號攝影機線路」、「康樂街186巷攝影機線路」、「康樂街186巷2弄攝影機線路」、「康樂街186巷26號攝影機線路」(4367偵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而居住在康樂街273號之證人林鄭富美於107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林文福於95年12月當選內溝里里長後有指派其擔任鄰長,並經其同意原設置在前任里長工廠之監視器主機遷到其住處,時間大約是在被告林文福當選茶會後等語(本院卷十第517頁至第520頁),參照前開由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監視系統設備線路汰換及維修工程,空華公司於監視器主機由前任里長遷移至新當選里長之被告林文福住處未收取費用,及冠華公司96年2月7日維修單,僅就更換腳架收取費用300元,品名:「(山區)移攝影機則未收取費用(本院卷六第28頁),顯然冠華公司在承作此由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支應之監視系統維護工程,僅就核銷經費所附照片粘貼單上所示攝影機設備、線路維修收取費用,監視器主機由前里長主機舊址(康樂街271號)移至新鄰長林鄭富美住處(康樂街273號)(本院卷十第583頁)同樣未收取費用。是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稱監視器主機由前里長主機舊址(康樂街271號)移至新鄰長林鄭富美住處(康樂街273號)之工程費用為6萬元,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③觀諸被告冠華公司帳戶交易往來紀錄,自96年1月29
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查無相符之款項進出,有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96年6月至8月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11451號卷九第2頁、第4頁至第5偵、第9頁至第11頁),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固然主張上開冠華公司帳戶於96年2月6日有1筆9萬9000元款項以CDM(自動存款機)方式存入,可佐被告林文福有預支10萬元給陳明德,惟此僅能證明冠華公司前開帳戶於該日有該筆款項存入,難認存入之款項是被告林文福預支之10萬元現金,何況,據前開冠華公司帳戶於96年1 月29日、2月1日先後ATM提款2萬元、2萬8000元、3萬元現金(11451偵卷九第4頁至第5頁),衡情陳明德有於96年1月29日收受被告林文福預支之10萬元現金,如需支出款項,直接用10萬元現金支應,何須另以ATM提領所需現金,而將收取之現金操作CDM存入,是被告林文福稱有預支10萬元現金給陳明德,尚乏證據可佐。
④經查閱冠華公司96年11月23日及96年8月之工作日報
表(扣押物編號3-1-10,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29頁),均無冠華公司與內溝里結清工程款項之記載,是以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稱已於上述時間結清款項等語,亦與卷附事證所示不符。
⑤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再以其設於內湖區農會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於96年1月29日提領22萬元現金,手寫註記「付遷移費(96.2.1付100,000)」之記載為據(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卷第253頁),主張曾於96年2月間預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明德。然此部分存摺及存摺內頁影本未經扣案,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11451偵卷搜索卷第42頁),並經原審核閱扣案存摺影本確認該情無訛,則前開存摺既未扣案,自無從擔保該存摺內手寫紀錄係被告林文福於事發前即已註記之真實性,而無法排除其事後加註上開文字之可能。佐以其餘扣案之前開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林文福之台北富邦銀行東湖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里長林文福」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D-1至D-3),於96年間至101年間約5百筆之資金往來紀錄中,僅有3筆分別以手寫方式註記「源頭」、「母親節」、「環」,益見被告林文福並無在存摺內頁影本上以手寫方式標註各筆款項用途之習慣,遑論以詳細記載「付遷移費(96.2.1付100,000)」之方式說明款項用途;參以內溝里向內湖區公所申請核銷96年度監視系統維護工程鄰里建設服務經費6萬元提出之廠商報價單均無手寫註記資料,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101年12月19日刑事準備書狀所附同一工程向內湖區公所申請核銷提出資料,其中唭哩岸公司報價單上有手寫「你手上60000元是移機山區到273號7鄰長林鄭富美家」等文字,此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0月11日北市湖民字第10033476600號函送唭哩岸公司報價單(11451偵卷五第73頁)、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101年12月19日刑事準備書狀所附被證6之唭哩岸公司報價單(550訴原審審訴卷第260頁)可憑,顯然是事後書寫上去,是實難以被告林文福事後所提供存摺之上開註記,而為有利於其事實之認定。
⑥被告林文福於104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前於96
年2月間,已將遷移監視器之費用9萬9,000元交予被告陳明德,冠華公司因而於96年2月6日存入9萬9,000元款項,惟此部分預算僅有6萬元,被告陳明德尚積欠其3萬9,000元款項云云;於同日審理時又改口辯稱:9萬9,000元是社區住宅區之工程,6萬元係山區另外2組遷移的工程,此部分6萬元之工程係於96年11月22日叫修,29日付款,迄12月間尚有3組監視器之工程,即為起訴書所指1萬7,130元云云(31訴原審卷十第150頁至第151頁),被告林文福於同一審判期日所供情節前後矛盾,亦與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及具狀陳述情節大相逕庭,益見其所辯不可採信。
⑶證人即被告陳明德於103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確
有收受附表三編號1之6萬元款項,並施作完成,1萬7,130元並非該筆工程款,而係另筆金額,並曾於96年間向被告林文福預支款項等語(31訴原審卷四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92頁反面),主張並未詐取此部分工程款。
然查,①被告陳明德於101年3月14日、7月31日偵查時,先後
證稱:「(問:【提示冠華公司96年5月11日、96年
12 月3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內溝里、工作內容估價單有一張要重新開60000元的、年底結清收現17130元,所指何意?是誰負責收款?)如果是金額錯誤就會重開估價單。金額錯誤的情況有可能是聽錯或者預算變更。收現17130元是針對里鄰建設經費監視器部分。」、「(問:發票及估價單上施作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施作使用之材料是否相符?)一樣的,但是如同前述,會在工資及另料五金上面會有費用上落差」、「(問:被告冠華公司是否有施做內溝里96年度監視系統維護工程採購案?)是。」、」(問:【提示冠華公司日報表】該工程你實際跟林文福請領多少金額?)1萬7130元。(問:工程款是否年底一次結清?)是,一年只收1次。
」、「(問:【提示發票】該工程你提供多少金額的發票給林文福跟里鄰建設補助金請款?)我開6萬元的發票給林文福,讓他跟里鄰建設補助金請款。(問:你確認實際施做金額及領到的金額是1萬7130元?)是」等語(11451偵卷一第136頁、4367偵卷第274頁),是其業已明確證稱該筆1萬7,130元係附表三編號1之里鄰建設經費補助工程款,且於年底結清無誤。
②又被告陳明德於101年4月5日偵訊時供稱:「(問:
【提示冠華公司96年12月3日工作日報表】96年內溝里監視器維修工程發票金額6萬元,你實際上只收到1萬7130元,是否確實?)是,如果之後還有再給我們貨款,應該就會記載工作日報表上,日報表上如果沒有記載就是沒有再給。」、「(問:實際上該工程施作多少金額?)如果我只收1萬7130元,就是實際施作金額,其他的錢我們公司沒有收到。(問:林文福說96年監視系統維修工程費用你們提報金額是6萬元,實際上你的工作日誌是收取1萬7130元,林文福說是因為你之前因為預算不夠先跟他預支,待鄰里建設經費核發下來之後,才從經費中扣除?)不是。」、「(問:你有無跟里長預支過經費?)我偶爾會跟曾宏昌借款,因為感覺他的經費比較充裕,其他應該是沒有。」、「(問:96年你才剛認識林文福?)是。
」、「(問:是否有跟林文福預支過款項?)印象中是沒有」等語綦詳,嗣於101年4月25日偵訊時,亦否認向被告林文福借款,並再次供稱:「(問:這筆經費你實際施做多少金額?)依照我的日報表記載,我實際施做金額是1萬7130元,我也只收這些金額。」、「(問:既然你開立6萬元的發票,為何實際只收取1萬7130元?)因為實際施做就是1萬7130元,剩餘款項我沒有拿,在里長那邊」等語(11451號卷二第9頁至第11頁、4367偵卷第219頁),衡情,被告陳明德於此部分工程若非確與被告林文福共同詐取工程款,當無坦承犯行,陷己身於罪之理,惟其非但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共同詐取財物犯行,迄原審及本院辯論終結,仍坦認犯行明確,而未與被告林文福共同主張附表三編號1之工程款已全數收受,並無訛騙補助款情事云云,足見其嗣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就被告林文福部分翻異前供,應係附和被告林文福之詞,所述並非實在。
③且由陳明德前開101年3月14日之證述可知,冠華公司
雖有依估價單內容施作工程,但關於工資及另料五金之估價金額則有不實,從而,陳明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部分工程確已施作完成乙節,尚與該部分工程有無以其他方式虛報施工經費,並詐取補助金無涉,而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文福之事實認定。⑷陳明德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96年度是第一年
,工程款不可能僅有1萬多元,工程有很多廣播器及監視器遷移等語(103年7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31訴原審卷四第94頁正反面,107年8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十第526頁、第527頁)。然查,內溝里於96年度除以附表三編號1工程申請里鄰建設補助經費外,另以感應燈修建工程、監視系統設備線路汰換及維修名義、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於96年4月29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核銷3萬6,000元、9萬9,000元、3萬5,000元(發票日期均係96年5月22日),此部分款項業經前開管理委員會開具發票日均96年6月8日之支票3紙予冠華公司提示兌現,此有前開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11日北市湖焚饋字第1003648900號函送該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請購(修)單、冠華公司統一發票、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1年1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10101110 03號函送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稽(11451偵卷六第3頁、第74頁至第85頁、11451偵卷九第79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可知內溝里96年間向內湖區公所及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提出使用計劃之全部工程款共23萬元,然除附表三編號1之工程外,其餘工程款均循正常管道經冠華公司提示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立之支票而兌領無誤,故本案工作日報表未就此部分另行登載,僅就附表三編號1之工程款登簿記載,核與常情並不相違,且當年度其餘工程款既均已全額入帳,而無再行結算之必要,益徵96年12月3日本案工作日報表上所載「年底結清。收現17130元。」係指附表三編號1之工程,而與其他工程款項無涉。
⑸至於,被告林文福及辯護人稱:冠華公司之96年5月15
日工作日報表記載被告受贈數位相機及數位錄影機乙節,實係被告林文福於96年6月12日以里鄰建設經費6萬3880元向兆華公司(非冠華公司)購入數位相機等物品,並經核銷列入里辦公室財產清冊,此有冠華公司96年5月15日工作日報表(本院卷二第96頁)、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550審訴原審卷第264頁、第265頁)可稽,足見冠華公司內部作帳顯屬不實,惟冠華公司96年5月15日工作日報表記載:
「名稱:內溝里;工作內容:送攝影機、數位相機」(本院卷二第96頁),對照同日另記載:「名稱:新莊;工作內容:送監視器、領錢1000 0」及96年5月14日工作日報表記載:「名稱:內溝里;工作內容:送估價單」(本院卷二第95頁)等,顯然是指將數位相機及數位錄影機送到內溝里,而非贈與內溝里里長甚明,由此可知,前揭登載並無不實之處。
⒊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編號2至4)所示工程部分:
⑴內湖區內溝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助經費而於97年5月6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內湖區內溝里97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15萬5369元、5萬2000元、4萬8000元,前開工程均由被告陳明德以冠華公司得標承作,實際修建費用共9萬1545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林文福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日期97年9月1日、97年9月25日(2張),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林文福,被告林文福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李澤堯,委請里幹事吳健豪在內溝里辦公處於97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不實施工金額15萬5369元、5萬2000元、4萬8000元填載於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以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林文福」之支票之方式核撥總計25萬5369元予該里,被告林文福則開立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11月27日、金額9萬1,545元、付款人為內湖農會東湖分行之支票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在入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冠華公司帳戶兌領),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6萬3,824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林文福供述在卷(4069他卷三第141頁、第142頁、第145、第147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5頁,11451偵卷一第136頁、第137頁,11451偵卷三第207頁、第208頁,4367偵卷第220頁、第275頁至第277頁,31訴原審卷二第203頁反面,31訴原審卷四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91頁反面,31訴原審卷十一第10頁正反面、第14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54頁至第457頁、第478頁,陳明德;4367偵卷第2頁至第3頁、4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37頁、第38頁、第42頁、第212頁、第213頁、第220頁、第221頁、第276頁,31訴原審卷十第150頁、第151頁反面,林文福),且據證人卓佩妤、李澤堯、吳健豪證述甚詳(11451偵卷一第46頁、第47頁、第57頁,31訴原審卷三第108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卓佩妤;11451偵卷一第216頁至第218頁,31訴原審卷四第187頁反面至第189頁、第194頁,李澤堯;11451偵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吳健豪),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1月2日北富銀
內湖字第1000000063號函檢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七編號1、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2 8713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長凃明國」帳戶交易明細(11451偵卷八第8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46頁正反面、第167頁、第168頁、第194頁)、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送客戶冠華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451偵卷九第2頁、第25頁正反面)、101年1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1010111003號函送存入客戶冠華公司帳戶兌領之支票影本(11451偵卷九第79頁、第178頁),②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
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7年5月6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9月1日BZ00000000、97年9月25日BZ00000000、BZ00000000)、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5月28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7年5月27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7年5月30日)、工程施工合約書(97年8月1日)、產品簡介、內湖區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地點表、更換紅外線攝影機、主機地點、線路圖、冠華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驗收紀錄(97年8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7年8月28日)、結算明細表(4367偵卷第77頁至第102之3頁),③扣案之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7年4月22日、97年12
月3日)(11451偵卷十三第133頁、第134頁)、97年9月3日、97年9月26日(扣押物編號3-1-20)。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陳明德知悉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三之1編號1)所
示97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預算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在冠華公司辦公室製作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日期之冠華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被告林文福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順利以15萬5369元之金額得標,冠華公司對於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工程,亦獲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冠華公司報價單金額1成利潤1萬5567元(四捨五入)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供述在卷(4069他卷三第141頁、第142頁、第145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4367偵卷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78頁、第279頁,11451偵卷三第167頁、第208頁至第210頁,31訴原審卷二第203頁反面、第204頁,31訴原審卷四第91頁反面、第97頁反面,31訴原審卷十一第10頁正反面、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54頁至第457頁、第478頁),且據被告林文福、證人卓佩妤、蔡榮華、蔡永成證述甚詳(4367偵卷第2頁至第3頁、4頁反面、第37頁至第40頁、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20頁、第221頁、第276頁、第278頁,林文福;31訴原審卷四第127頁、第128頁,卓佩妤;4069他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11451偵筆錄卷三第166頁、第167頁,7479偵卷第33頁、第34頁,蔡榮華;4069他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7479偵卷第33頁,蔡永成),並有下列證據可稽,①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
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7年5月6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9月1日BZ00000000、97年9月25日BZ00000000、BZ00000000)、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5月28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7年5月27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7年5月30日)、工程施工合約書(97年8月1日)、產品簡介、內湖區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地點表、更換紅外線攝影機、主機地點、線路圖、冠華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驗收紀錄(97年8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7年8月28日)、結算明細表(4367偵卷第77頁至第98頁)。
②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7年度
第3次會議紀錄(97年6月27日上午10時)及簽到表、審查決議書、97年度回饋經費(11451偵追加卷二十一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第173頁、第174頁)在卷足稽。
⑶被告林文福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文福前於97年6月
20日、10月16日以自有現金各預支10萬元予被告陳明德,並於97年間以自己私人名義向冠華公司購買數位相機乙台1萬6,000元、省電感應移動停電照明燈1萬6,800元(每組2,800元,共6組)、里辦公處廁所前感應照明日光燈、電視線路及轉接器共3,376元,嗣於97年度總結算前揭預支款及工程款時,被告尚應給付冠華公司9萬1,545元(10萬元+10萬元-15萬5,369元-4萬8,000元-5萬2,000元-1萬6,000元-1萬6,800元-3,376元=-9萬1,545元),故被告林文福於97年11月27日開立內湖區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金額9萬1,545元)乙紙予被告陳明德,以為清償,足見被告林文福並未詐取回饋經費云云。然查:
①被告陳明德前於101年3月14日、7月31日偵查中業已
證稱:97年度僅領取9萬1,545元款項,而有14萬餘元之未收款,差額款項並未另行施作工程或進行維修,不知里長作何用途,且始終未曾證稱確有向被告林文福借款20萬元之情等語(11451偵卷一第137頁,4367偵卷第275頁至第277頁),並於101年10月
30 日偵訊時證稱:「(問:97年整年度你是否有跟林文福借款達10幾萬?)借款10幾萬不可能」等語(11451偵卷三第207頁);嗣於103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固一度證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款項均有足額支付,且9萬1,545元支票乃係各筆金額結餘款項云云(31訴原審卷四第81頁正反面),惟嗣經審判長再次確認實際收受之工程款數額、預支款項金額,證人陳明德或沉默未答,或表示不知道(31訴原審卷四第95頁正反面),則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證詞是否屬實,尚待斟酌。況陳明德於前開同審理期日,經辯護人詢問是否收到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工程款,竟均答稱:有收到款項,收款方式為支票云云(31訴原審卷四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然上開工程款實係由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受款為「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里長林文福」支票,經被告林文福兌領無誤,有前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台北富銀行前揭里長專戶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11451偵卷八第95頁至第97頁、第194頁),是以陳明德證稱已收受工程款支票云云,非但與卷附事證不符,亦與被告林文福辯稱:該等工程款項係以現金預支之情相違,足徵陳明德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業已收受工程款,且9萬1,545元乃係所有款項結餘之尾款云云,顯非真實,並不可採。
②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雖具狀以台北富邦銀行內湖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於97年6月20日、10月16日分別提領11萬8,000元、11萬元現金,並手寫註記「德-借100000」、「德-10」為據(被證8、9,550原審審訴卷第265之1頁、第269頁,被證31,31訴原審卷十第170頁至第171頁),主張曾於97年6月、10月間各預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明德,然存摺上提領之款項金額與被告林文福所稱借予被告陳明德各10萬元之金額顯然不符,經查閱冠華公司97年6月、10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對應時間有類似金額之現金入帳,有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證(11451偵卷九第2頁、第21頁、第25頁),則借款乙說是否為被告林文福事後事後穿鑿附會之辯詞,已非無疑。又經核閱此部分扣案存摺影本,其上並無被證31所示「德-借100000」、「德-10」等字樣(扣押物編號D-3),是以被證31(即被證8、9)所示上開手寫註記,顯係被告林文福事後加註而臨訟提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文福確曾借支此部分款項予被告陳明德。
③被告林文福及辯護人另以經被告陳明德簽收之臺北
市內湖區農會支票存根上記載「數位相機16000元、LED省電感應移動停電照明燈2800X6=16800元、廁所前感應照明燈+電視線路及轉接器共3376監視器餘額55369合計:91545」、「金額55369+16000+16800+3376=91545」為據(550審訴原審卷第335頁),主張其開立予冠華公司、金額9萬1,545元之支票,乃係前揭結餘金額,並非附表三編號2至4之工程款云云。然查,此部分支票存根乃係被告林文福事後片面提出,未據扣案,是其上記載是否為事後加註,尚未可知,而無從據以證明該筆9萬1,545元係前開款項結算之餘額。況此金額9萬1.545元之支票乃係於97年12月3日收受,迄97年12月5日入帳,有扣案97年12月3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案物編號3-1-23)、卷附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可資為憑(11451偵卷九第2頁、第27頁),衡諸常情,前開支票存根上之日期應為被告陳明德簽收支票之日期,始為合理,且執票人收受支票後未必會立即存入銀行兌領,兌領日期尚不確定,惟被告林文福所提供之存根影本註記之日期竟係冠華公司提示兌現該紙支票之97年12月5日,則被告陳明德於該支票存根上簽名時,該等註記顯然尚未記載於上,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明德簽收該紙支票存根時,同有確認該等註記無誤之意,準此,被告林文福及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⑷由上可知,①被告林文福、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
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林文福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林文福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林文福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至為明確。②里辦公處係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里長則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已詳如前述,是里長執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辦理相關採購時,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而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工程之金額超過10 萬元,不滿100萬(公告金額),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又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0年8月31日北市湖焚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修正第2條經費申請及支付方式第3點規定,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採購,需經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召開委員會由委員依照最低價格來選定承辦廠商,被告陳明德以前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自備3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所為除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亦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工程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為灼然。
⒋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三之一編號3)至7(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編號5至7)所示工程部分:
⑴內湖區內溝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助經費而於99年1月5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內湖區內溝里99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15萬6000元,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三編號6、7所示辦理里內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編號7所示感應燈修建工程之計畫金額分別為4萬3000元、4萬8000元,前開工程均由被告陳明德以冠華公司得標承作,實際修建費用共15萬6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林文福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9年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5、6、7所示日期均為99年9月27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林文福,林文福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李澤堯,委請里幹事李澤堯在內溝里辦公處於99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不實施工金額15萬6000元、4萬3000元、4萬8000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內溝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受款人為「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及匯款至附表三編號6、7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林文福」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24萬7000元予該里。被告林文福則交上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面額15萬6000元之支票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差額9萬1,000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林文福供述在卷(4069他卷三第141頁、第142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5頁,11451偵卷一第138頁,11451偵卷三第208頁至第210頁,4367偵卷第279頁、第280頁,31訴原審卷二第203頁反面、第204頁,31訴原審卷四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31訴原審卷十一第10頁正反面、第14頁、第22頁、第25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54頁至第457頁、第478頁,陳明德;4367偵卷第2頁至第3頁、4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37頁、第38頁、第42頁、第212頁、第213頁、第220頁、第221頁、第276頁,31訴原審卷十第150頁、第151頁反面,林文福),且據證人卓佩妤、李澤堯、吳健豪證述甚詳(11451偵卷一第46頁、第47頁、第58頁,31訴原審卷三第108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31訴原審卷四第128頁至第129頁,卓佩妤;11451偵卷一第216頁至第218頁,31訴原審卷四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頁、第194頁,李澤堯;11451偵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吳健豪),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1月2日北富銀
內湖字第1000000063號函檢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七編號1、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2 8713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里長林文福」帳戶交易明細(11451偵卷八第84頁、第138頁反面、第158頁、第167頁、第168頁、第198頁)、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送客戶冠華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1年1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1010111003號函送存入客戶冠華公司帳戶兌領之支票影本(11451偵卷九第2頁、第49頁正反面、第79頁、第254頁),②附表三編號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9年1月5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9月27日QA00000000)、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5月18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9年5月15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9年5月17日)、工程施工合約書(99年8月5日)、產品簡介、內湖區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地點表、更換線路、主機地點、線路圖、冠華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驗收紀錄(99年9月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9月1日)、結算明細表(99年9月1日)(4367偵卷第130頁至第144頁)。
③附表三編號6、6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黏貼憑
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9月27日QA00000000、QA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5月20日)、內湖區內溝里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修建明細地點表、廣播系統產品簡介、內溝里廣播修建線路圖、內湖區內溝里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感應燈修建工程修建明細地點表、紅外線感應燈產品簡介、內湖區內溝里感應燈修建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4367偵卷第62頁至第76頁),④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0月11日北市湖民字第10033
476600號函送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99年8月27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99年8月27日)(11451偵卷五第3頁、第365頁、第366頁)、臺北市內湖區所99年4月21日北市湖民字第09931051200號函稿、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99年4月7日北市湖溝字第0990407001號函送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9年4月7日)及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99年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99年3月25日下午7時)及簽到表,⑤扣案之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9年11月8日)(扣押
物編號8-10-6)等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陳明德知悉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三之1編號3)所
示99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預算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在冠華公司辦公室製作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三之1編號3)所示日期之冠華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三之1編號3)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三之1編號3)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被告林文福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順利以15萬6000元之金額得標,冠華公司對於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三之1編號3)所示工程,亦獲得附表三編號5所示冠華公司報價單金額1成利潤1萬560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供述在卷(4069他卷三第141頁、第142頁、第145、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4367偵卷第216頁、第217頁、第277頁至第280頁,11451偵卷三第167頁、第208頁至第201頁,31訴原審卷二第203頁反面、第204頁,31訴原審卷四第91頁反面、第97頁反面,31訴原審卷十一第10頁正反面、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第
24 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54頁至第457頁、第478頁),且據被告林文福、證人蔡榮華、蔡永成證述甚詳(4367偵卷第2頁至第3頁、5頁反面、第41頁、第216頁、第220頁、第221頁,林文福;406 9他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第
44 頁至第47頁,11451偵筆錄卷三第166頁、第167頁,7479偵卷第33頁、第34頁,蔡榮華;4069他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7479偵卷第33頁,蔡永成),並有下列證據可稽,①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工程之臺北
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9年1月5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9月27日QA00000000)、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5月18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9年5月15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9年5月17日)、工程施工合約書(99年8月5日)、產品簡介、內湖區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地點表、更換線路、主機地點、線路圖、冠華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驗收紀錄(99年9月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9月1日)、結算明細表(99年9月1日)(4367偵卷第130頁至第144頁),②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9年度
第4次會議紀錄(99年6月21日上午10時)及簽到表、審查決議書、99年度回饋經費(11451偵追加卷二十一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5頁、第306頁),③冠華公司99年5月31日工作日報表(4367偵卷第53-2
頁),④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
1000 1號函送客戶冠華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1年1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1010111003號函送存入客戶冠華公司帳戶兌領之支票影本(11451偵卷九第2頁、第49頁正反面、第79頁、第254頁)。
⑶被告林文福及辯護人固以存摺內頁影本於99年7月9日
記載「德-12萬」為據(被證19,550審訴原審卷第387頁),辯稱:被告林文福於99年7月9日先以自有現金預支12萬元予陳明德,扣除附表三編號6、7之工程款,冠華公司尚須清償被告林文福2萬9,000元,於99年11月8日與被告林文福結清寺語。經查,被告林文福於99年7月9日乃係提領12萬4,000元,與其辯稱借予被告陳明德12萬元之金額不符,經查閱冠華公司99年7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未見對應時間有類似金額之現金入帳,此有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證(11451
偵卷九第2頁、第47頁),且經核閱此部分扣案存摺影本,其上並無被證19所示「德-12萬」等字樣(扣押物編號D-3),可知被證19所示上開手寫註記,係被告林文福事後加註而臨訟提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文福確曾借支此部分款項予陳明德;而陳明德於偵查中,始終未曾表示曾於99年間向被告林文福借款12萬元,嗣於103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99年度你是否向里長林文福預支工程款12萬?)不清楚,如果有預支請林文福自己拿出證據,我無法去解釋」等語(31訴原審卷四第96頁),是以被告林文福片面辯稱上情,即無可採。另被告林文福所稱於99年11月8日與冠華公司結清款項之情形,亦未據其提出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觀諸扣案99年11月8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案物編號8-10-6),與內溝里有關的,只有記載「客戶名稱:內湖管委員,工作內容:收票×1,內溝監管」等文字,顯然是指收取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支付附表三編號5所示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款而開立給冠華公司支票,無冠華公司與內溝里工程款項結清之相關紀錄,而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1451偵卷九第2頁、第51頁),亦未見相符之資金往來,是被告林文福上開辯詞,自無可憑信。
⑷至於,
①被告陳明德前於101年10月30日偵查供稱:附表三編
號5至7所示99年度由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里鄰建設補助經費補助之工程,其實際領取之工程款為15萬6000(11451偵卷三第208頁),嗣於103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工程完工後皆有收到對各該工程所開立發票金額之工程款,及事先有向被告林文福預支工程款等語(31訴原審卷四第92頁反面、第94頁),惟經訊問:「99年度你是否向里長林文福預支工程款12萬元?」、「99年7月9日里長林文福有無交付12萬元給你」,回稱:「不清楚,如果有預支,請你文福自己拿出證據,我無法解釋」、「我不知道」等語(31訴原審卷四第96頁),審酌被告陳明德於此部分工程若非確與被告林文福共同詐取工程款,當無坦承犯行,陷己身於罪之理,惟其非但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共同詐取財物犯行,迄原審及本院辯論終結,仍坦認犯行明確,而未與被告林文福共同主張附表三編號1之工程款已全數收受,並無訛騙補助款情事云云,足見其嗣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就被告林文福部分翻異前供,應係附和被告林文福之詞,所述並非實在。
②冠華公司嗣於100年2月22日退款1萬6,000元予被告
林文福部分,乃係被告林文福代墊之他筆款項,業據陳明德於101年7月31日偵訊時證述在卷(4367偵卷第277頁),核與被告林文福供稱:「因為99年度有和碩建設公司要遷移電線桿,就剪斷我們電線桿3支,後來我要報損害公物,但和碩公司就同意修復,我就找陳明德過來修。陳明德跟我借款,有可能是因為要修繕和碩損害的公物,去購買材料」等語相符(4367偵卷第277頁),是此部分退款應與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工程款無涉。
⑸由上可知,①被告林文福、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
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林文福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林文福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林文福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至為明確。②里辦公處係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里長則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已詳如前述,是里長執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辦理相關採購時,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而附表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工程之金額超過10萬元,不滿100萬(公告金額),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又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0年8月31日北市湖焚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修正第2條經費申請及支付方式第3點規定,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採購,需經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召開委員會由委員依照最低價格來選定承辦廠商,被告陳明德以前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自備3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所為除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亦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附表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工程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為灼然。
⒌附表三之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五之2編號2)所示工程部分:
⑴被告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辦理內湖區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98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時,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於98年間製作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日期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林文福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先後順利以15萬6000元得標,獲得1成利潤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供承在卷(4069他卷三第141頁、第142頁、第145、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4367偵卷第215頁、第216頁、第217頁、第279頁,11451偵卷三第167頁,31訴原審卷二第203頁反面、第204頁,31訴原審卷四第91頁反面、第97頁反面,31訴原審卷十一第10頁正反面、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54頁至第457頁、第478頁),且據被告林文福、證人蔡榮華、蔡永成證述甚詳(4367偵卷第2頁至第3頁、5頁反面、第40頁、第41頁、第215頁、第216頁,林文福;4069他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11451偵筆錄卷三第166頁、第167頁,7479偵卷第33頁、第34頁,蔡榮華;4069他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7479偵卷第33頁,蔡永成),並有下列證據可稽,①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9月25日JA00000000)、請購(修)單(98年4月1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4月1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8年4月3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8年4月6日)、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98年9月1日)、內湖區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地點表、更換攝影機、主機、線路位置圖、產品簡介、冠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98年9月23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8年9月23日)、結算明細表(98年9月23日)(4367號卷第106頁至第125頁);②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查決
詳書(經由98年4月15日舉行第二次委員會審議)、內溝里98年度回饋經費(11451偵追加卷二十一第219頁至第220頁)。
⑵里辦公處係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里
長則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已詳如前述,是里長執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辦理相關採購時,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而附表附表三之一編號 2所示工程之金額超過10萬元,不滿100萬(公告金額),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又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0年8月31日北市湖焚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修正第2條經費申請及支付方式第3點規定,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採購,需經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召開委員會由委員依照最低價格來選定承辦廠商,被告陳明德以前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自備3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所為除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及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且因製造該工程採購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參與競標之假像而決標,自屬使附表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工程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為灼然。
⒍至於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由陳明德證詞可知
,本案附表三所示工程均有實際施作完成,並無短作之情,可見冠華公司係依實際施工內容開立發票請款,內容並無不實云云。查陳明德於101年3月14日偵詢中業已證稱:
「(問:發票及估價單上施作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施作使用之材料是否相符?)一樣的,但是如同前述,會在工資及另料五金上面會有費用上落差」(11451偵卷一第136頁),足徵冠華公司承包之工程雖均已完工,惟仍可透過虛增工資及另料五金等費用之方式,提高報(估)價金額,並據以申請補助及核銷,是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⒎由上以觀,被告林文福、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
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林文福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林文福因而不法取得附表三之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林文福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洵堪認定。
六、關於事實欄二、㈣【附表四、四之一內湖區西安里(即起訴書附表六之1、六之2)】:
㈠辯解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建華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不完全且與事實不符,無法證明其犯罪云云。
⒉被告謝建華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本案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並未委
託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予里長,里長對於回饋經費既無獨立審核權,自非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且回饋經費管委會並未依法委託里長行使公權力,又本案涉及之10萬元以下之工程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相關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並非公權力行為,則被告謝建華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自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是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⑵被告謝建華雖曾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惟此係因被告
當時苦於未能及時搜尋證據,且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被告謝建華罹患重症之故,始於不得已之情形下為違背己意也悖於事實之陳述,復惟恐偵查中不認罪,審判中即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機會,因此才在選任辯護人勸諭下為認罪之表示,故不能逕以被告謝建華之自白作為有罪認定之證據。其中西安里於96年間原交由旭能公司承作該里相關工程,並業由被告謝建華給付6萬6,000元予旭能公司,故起訴書附表六之1記載96年冠華公司僅收取4萬8,950元之情固屬事實,然係因其餘款項業經被告謝建華給付予旭能公司,足見被告謝建華並無詐取96年度工程款項之情。又被告謝建華於97年2月18日已先行預付97年度部分工程款給冠華公司,並開立12萬4,000元之支票一紙,且冠華公司97年 2月20日工作日報表亦記載「西安里付﹩2/19」等語,足證被告謝建華在97年確有預付工程款項之情,而無詐取97年度工程款項之犯行,堪認被告謝建華於偵查中自白未給予冠華公司足額款項等語,不具有真實性。
⑶被告謝建華從未指示被告陳明德提供不實內容之發票,
主觀上亦認為冠華公司均已按發票金額施作工程完畢,客觀上相關工程也無短做之事證,縱冠華公司有短做之情,被告謝建華對於冠華公司提供之發票是否與實際修建費用相符乙節,亦無從驗證,故被告謝建華客觀上不可能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⑷本案工作日報表事實上多有缺漏,客觀上無法證明被告
謝建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冠華公司自96年後就沒有刻意為會計帳冊之紀錄,故冠華公司根本沒有完整的會計帳務可資依循。其中97年1月22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收款48950元,96年底結清。」等語,乃係指收取96年度工程款之最後一筆款項,然並不表示當年度冠華公司全部僅收取了4萬8,950元工程款,且96年7月25日工作日報表也有西安里收款800元之紀錄,足見冠華公司於96年度斷無可能只向被告謝建華收取4萬8,950元,加以被告陳明德亦已自承確有預支預借工程款卻漏未記載於工作日報表之情;此外,檢察官依據「冠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之記載,認定冠華公司對於內湖區西安里96年度之應收款為2萬9,400元或3萬4,130元,然「冠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大部分係依據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記載而得,然其缺漏情形甚多,未能反應冠華公司施工事實及收取款項之全貌,而「冠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之記載雜亂無章,所載之內容與本案工作日報表之紀錄無法吻合,復無96年度維修單、派工單可佐證,故其上有關西安里96年度應收款2萬9,400元或3萬4,130元之記載實屬毫無依據、毫無基礎可言,自無據以採信之可能,堪認檢察官本件起訴顯係出於誤會。此外,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修建工程有何數量不實或施工、修建內容不實,且被告陳明德亦於審理時證述並無短做工程等語明確,足證本件客觀上並無施作不實或短少之情。
⑸況由冠華公司97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之記載「冠華-現
收」等文字記載,以及「貸方金額」欄中「銷貨收入監視系統安裝1式63000元、廣播系統案裝1式70000、紅外線感應燈安裝1式50000元」之記載,即起訴書附表六之
1 編號4、5、6(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5、6)之97年度西安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與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足見97年10月15日冠華公司業已收取西安里編號4、5、6工程之工程款現金18萬3000元(63000元+70000元+50000元),再加計98年1月21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所收取之9萬元現金,已達27萬3,000元,早已超出97年度發票金額之總和24萬3,000元,故被告謝建華絕無給付工程款不足額之情。
⑹綜上,被告陳明德於承辦西安里相關工程期間曾向被告
謝建華預支或預借工程款,雖因基於信任之緣故而未簽具借據,然雙方於各年度均會結算工程款,甚至被告謝建華尚且於卸任後與被告陳明德再次結算工程欠款因而給付伊4萬5,000元,故被告謝建華針對冠華公司承做西安里相關工程之款項確已給付完畢,且被告冠華公司係於里內有維修需求時即立即維修,隨叫隨到並保持里內各設備正常使用,故該整年度之費用應遠高於發票及報價單之金額,亦足堪認定,是以被告謝建華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難認因被告謝建華之行為有造成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管委會任何財產上損害。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謝建華自79年間起擔任內湖區西安里里長,並負責西
安里96年、97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廣播系統修建、紅外線感應燈修建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已據被告謝建華供述在卷(101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11頁、第142頁,31訴原審卷十第10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3月15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0260300號函送臺北市自95年迄101年各里里長使用相關補助經費涉嫌虛報及冠華公司承攬各里工程一覽表(第11451偵卷二第34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1月12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004300號函臺北市第10屆、11屆里長個人資料(11451偵追加影卷七第3頁、第5頁反面、第9頁)可稽,審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應依核定之執行計畫執行,如有結餘款應繳回區公所,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應依審查通過之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辦理,賸餘款應繳回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第4條第4款、第9款及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建華自承其於79年間即擔任西安里里長,西安里相關工程預算之申請是其擔任里長之工作項目之一(4373偵卷第2頁反面),自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結餘款應繳回,不可挪為執行計劃以外之其他支出等情知之甚詳。
⒉附表四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六之1編號1、2)所示工程部分:
⑴被告謝建華於經辦附表四編號1、2所示工程時,與被告
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4萬895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謝建華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日期均為96年9月17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謝建華,謝建華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黃啟忠,委請里幹事黃啟忠在西安里辦公處於96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實施工金額8萬元、4萬4000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2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謝建華」帳戶,核撥總計12萬4,000元予該里,被告謝建華就附表四編號1、2僅交付現金4萬8,950元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差額7萬5,050元供里內活動使用,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謝建華供明在卷(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頁、第142頁、第145、第147頁、第188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5頁,11451偵卷一第131頁、第132頁,4373偵卷第第133頁、第134頁、第135頁、第145頁,31訴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31訴原審卷四第83頁反面,31訴原審卷十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4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本院卷五第129 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54頁至第457頁、第478頁,陳明德;4373偵卷第142頁、第146頁、第234頁至第236頁,31訴原審卷二145頁反面、第146頁,謝建華),且據證人卓佩妤、黃啟忠證述甚詳(11451偵卷一第
47 頁、第69頁、第70頁、第72頁、第73頁,31訴原審卷三第108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卓佩妤;11451 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黃啟忠),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0月11日北市湖民字第10033
476600號函送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96年4月14日、96年5月8日、96年8月15日、96年9月13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96年4月14日、96年5月7日、96年8月15日、96年9 月12日)(11451偵卷五第3頁、第10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51頁、第52頁、第55頁、第57頁)、臺北市內湖區所96年3月29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680400號函稿、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96年3月27日湖安字第09603002號函送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6年3月30日)及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96年度第1次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96年2月2日下午8時)及簽到表,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0028713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里長」帳戶交易明細(11451偵卷八第第167頁、第168頁反面、第211頁、第212頁),③附表四編號1、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里鄰
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黏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9月17日VZ00000000、V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6年8月6日)、攝影機位置、線路圖、冠華公司內湖區西安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明細表、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冠華公司內湖區西安里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明細表、喇叭位置、線路圖、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4373偵卷第30頁至第37頁),④扣案之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7年1月22日)((扣
押物編號3-1 -12,4373偵卷第21頁)等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謝建華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為地方自治團體臺北市設
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被告謝建華於擔任西安里里長期間是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而補助里鄰建設經費之運用為里長召集里幹事、鄰長召開里鄰工作會報研議之事項,可知區公所核定補助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之計畫案執行,為里年度工作之執行,自屬里公務事項,係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無疑;又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是臺北市政府任務性編組,而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回饋區域之各里長依據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執行工程、設備之採購、執行完畢後款項之申領、核銷等事宜,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無誤,均已詳如前述,被告謝建華辯護人主張被告謝建華經辦西安里內由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金額
10 萬元以下之工程時,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等語,顯有誤會。
②冠華公司日報表係記載該公司所承作工程之客戶、工
作內容、收款等事項,由冠華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師,及冠華公司會計卓佩妤依到現場施作工程之被告陳明德之指示記載,為該公司營業期間之通常業務過程,如實連續記載而製作之文書資料,據被告陳明德供述、證人卓佩妤證述在卷(100年度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49頁,陳明德;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09頁,100年度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46頁第48頁、第113頁、第149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1號卷四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卓佩妤),被告陳明德並證稱工作日報表均是在工作當日下班後填寫,雖有漏寫,但次數很少,錢的部分不會漏寫,收到一定會交給卓佩妤(11451偵卷一第113頁、第114頁),證人卓佩妤亦證稱工作日報表上的日期就是實際請款、收款的日期和數額(11451偵卷一第149頁),在該公司營業期間之通常業務過程,如實連續記載而製作之文書資料,虛偽之可能性小,得作為本案證據。
③關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西安里監視系統維護工程、
廣播系統維護工程,完工後被告謝建華僅支付冠華公司4萬8,950元,餘款則留供己用等情,業經被告謝建華於101年4月24日、7月13日偵訊時坦認不諱,復明確供述詐得款項用途、挪用資金之苦衷如下:「(問:不法所得流向?)我使用在里內守望相助部分,因為我帶領100多個義工,我當里長當到連房子賣掉,我要帶領那麼多優秀的義工,開銷非常大,常要買制服,請吃飯、圍爐,辦里民活動、摸彩等…(問:是否知道經費不能挪用?)是,這是我們的不對,我們整年度金額才3、50萬元,但我們需要的花費多於經費,所以才會挪用,且還有紅白帖什麼的,我現在沒有繼續當,也是因為身體受不了。我盡量在付出,因為對金錢不是那麼重視,才會犯錯。我們真的不是壞人,我也沒有超出項目,我們當里長就是比較草根性、較豪爽,如果以前有唸書,我就會比較注意。這次我們這些里長都有檢討,相當痛苦,我們受到的懲罰也非常的大。我當里長當到身體不好,連房子都賣掉,在外面大家稱讚我,但卻因為不注意,現在也很後悔」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146頁、第234頁),且經被告陳明德證述上情無誤(100年度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有扣案97年1月22日本案工作日報表在卷可證(扣押物編號3-1-12,4373偵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④在被告陳明德承接西安里此部分工程之前,西安里內
監視器維修等業務係由旭能公司負責承辦之情形,已據被告謝建華、陳明德、證人廖鄭順陳述在卷(31訴原審卷二第146頁,謝建華;31訴原審卷四第83頁反面,陳明德;本院卷七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廖鄭順),且據96年3月27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西安里確定里長不與旭能配合」、96年4月12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西安里和里長打招呼,看監視系統」、96年5月10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西安里監視器維修,解調器故障CH6X1」、「訊號調整CH28X1」等內容,此有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案可證(扣押物編號3-1-7),可知於96年3月27日前,原係由旭能公司與西安里合作,其後始由被告陳明德承接該里工程,並於96年5月10日進行附表四編號1、2之工程施作,亦堪認定。
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謝建華於96年2月9日開立、金
額6萬6,000元之支票為據(見原審訴字第31號卷一第176頁),主張附表四編號1、2部分工程係由旭能公司施作,該紙支票則係被告謝建華交予旭能公司之工程款,公訴意旨漏未加計此部分款項,顯有謬誤云云。然而,上開支票僅足以證明被告謝建華曾於96年2月間支
付該筆款項予旭能公司,而交付支票之緣由或係因私人借貸、或係因公司業務往來,不一而足,依卷內事證,實難逕認與附表四編號1、2所示工程款相關,復未見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提出任何事證說明旭能公司曾為附表四編號1、2之施工作為、有何相關支出,因而計算出6萬6,000元之工程款;而旭能公司負責人證人廖鄭順於107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西安里里長即被告謝建華要將西安里內監視系統、廣播系統工程換由被告陳明德施工,某日晚上通知其過去結清工程款,當面算錢給他等語(本院卷七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惟表示對於結清之金額已無印象(本院卷七第39頁反面),此外,無其他相關單據佐證,尚難認前揭被告謝建華簽發給旭能公司之6萬元支票即是與旭能公司負責人被告廖鄭順結清工程款而交付之支票,亦不能證明被告謝建華與廖鄭順所結清工程款之工程,與冠華公司承作之附表四編編號1所示西安里96年度監視系統、廣播系統維護工程有關。
附表四編號1、2所示工程檢附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明細表上載明:「修建改善狀況說明:全里訊號重新調整,統一一次全里線路檢測修建,同時作攝影機的維護訊號、角度、焦距調整、監控錄影主機維護及設定,方可一次解決訊號干擾過大、角度焦距偏移造成影像訊號不清、線路鬆脫、凌亂、斷線造成影像訊號不穩定常斷訊或修一台又壞一台的情況發生」(4373偵卷第31頁反面),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明細表上則記載:「修建改善狀況說明:全里廣播系統檢測後,統一一次線路重整修建作斷線修復、線路查修,同時作廣播系統維護調整喇叭角度、重新固定喇叭及線路,方可一次解決有些地區斷訊聽不到或不清楚情況發生,延長廣播系統線路及喇叭的使用壽命」(4373偵卷第35頁),足見附表四編號1、2所示工程係一次統整全部系統,非一次全盤施工無法奏效,當無由旭能公司於96年1、2月間某日施工後,暫停工程達3月之久,再由冠華公司於96年5月後繼續施作之可能。
再者,附表四編號1、2之實際施作金額僅有4萬8,9
50元,嗣於97年1月22日結清,至於旭能公司前於96年初在西安里施工部分,並非由冠華公司開立發票或辦理核銷,業據被告陳明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1451偵卷一第131頁、第132頁,31訴原審卷四第84頁反面),證人卓佩妤並於100年11月18日偵詢中證稱:「(問:【提示冠華公司97年1月22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西安里、工作內容收款48950、96年底結清,所指何意?)96年的帳款總共48950元,而且這筆款項是整年度的款項,並非尾款,是一次收足」、「(問:里長請領的款項是否即為冠華公司開立發票金額?)是。」、「(問:未收金額是否即代表冠華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與里長實際給冠華公司之款項不符?)不符。」、「(問:何以會如此?)發票金額是里長說要開多少錢,我們就配合開多少,所以我們是配合核緝的日期去開發票,但里長直到隔年初我們去請款,里長才把錢給我們。」、「(問:有此未收款之原因是否因冠華公司違約遭扣款?)不是。」、「(問:未收回款項如何處理?)在里長那邊,款項如何運用我不清楚,而且里長也未答應這筆款項在隔年讓我們繼續做。」、「(問:何以冠華公司未向里長請求?)因為不是公司的錢」等語(11451號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扣案97年1月22日本案工作日報表可資佐證(扣押物編號3-1-12)(4373偵卷第21頁),足徵前揭支票實與本案以冠華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供被告謝建華申請核銷之附表四編號1、2工程無涉甚明。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德嗣於103年7月2日原審審理
時雖曾證稱:「96年度里長有跟旭能公司、我三方協調旭能公司之前承作的部分是7萬元左右,導致是我負責核銷的部分,我必須要給他大約7萬元左右的金額」等語(31訴原審卷四第90頁),惟與證人廖鄭順證稱被告謝建華找其結清工程款,未曾提到核銷之統一發票如何開立一事,且其當日領結清款項後即未曾再與被告謝建華接觸(本院卷七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被告陳明德於107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時則稱每一里之工程款,一年度只能請一次,中間更替廠,其必須把所有的錢請下來,所以發票由其開立,其只領自己該領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七第35頁反面),所述均有重大出入,且與卷內事證互相扞格,此部分所顯難採信。
⑥至於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另主張96年7月25日本案工
作日報表上也有西安里收款800元之紀錄,足見冠華公司於96年間斷無可能只向被告謝建華收取4萬8,950元乙節,經查閱本案卷證,並未見前揭800元款項係被告謝建華用以支付附表四編號1、2所示西安里工程款之相關事證,則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此節所辯,亦屬無據,無可憑採。
⒊附表四編號3至6(即起訴書附表六之2編號3至6)所示工程部分:
⑴被告謝建華於經辦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工程時,與被告
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9萬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謝建華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於97年8月、10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日期97年8月8日、97年10月15日(3張),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謝建華,被告謝建華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黃啟忠,委請里幹事黃啟忠在西安里里辦公處於97年8月、10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不實施工金額6萬元、6萬3000元、7萬元、5萬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如附表四編號5、6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4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以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謝建華」之支票及匯款至附表七編號5、6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謝建華」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24萬3000元予該里。被告謝建華交付現金 9萬元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差額15萬3,000元供里內活動使用,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謝建華供述在卷(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頁、第142頁、第145、第147頁、第188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5頁,11451偵卷一第133頁、第134頁,4373偵卷第第133頁、第135頁、第145頁,31訴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31訴原審卷四第84頁正反面,31訴原審卷十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4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54頁至第457頁、第478頁,陳明德;4373偵卷第142頁、第146頁、第234頁至第236頁,31訴原審卷二145頁反面、第146頁,謝建華),且據證人卓佩妤、黃啟忠證述甚詳(11451偵卷一第47頁、第70頁、第72頁、第
73 頁,31訴原審卷三第108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
115 頁,卓佩妤;11451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黃啟忠),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1月2日北富銀
內湖字第1000000063號函檢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四編號3、4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2 8713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長凃明國」帳戶交易明細(11451偵卷八第84頁、第98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47頁、第148頁、第167頁),②附表四編號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
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7年7月21日、
97 年9月25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8月8日AZ00000000、97年10月15日B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4月15日、97年9月5日)(4373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③附表四編號5、6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西里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黏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10月15日BZ00000000、B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4月16日,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產品簡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內湖區西安里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地點表、更換喇叭、主機修理、喇叭線修建地點圖、紅外線感應燈產品簡介、內湖區西安里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工程地點表、空華公司報價單(97年4月16日,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4373偵卷第
38 頁至第51頁,11451偵卷五第215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0月11日北市湖民字第100 33476600號函送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97年5月26日、97年10月14日、97年9月9日、97年6月18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97年5月23日、97年10月13日、97年9月8日、97年6月17日)(11451偵卷五第3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70頁至第173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7年4月25日北市湖民字第09730947500號函稿、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97年4月16日北市湖安字第09704001號函送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7年4月30日)及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97年第1次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97年2月20日下午8時)及簽到表,④扣案之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8年1月21日)(扣押
物編號8-9-1,4368偵卷第25頁)等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謝建華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謝建華於97年2月
18日已開立12萬4,000元支票予冠華公司,且97年2月20日本案工作日報表亦記載「西安里付﹩2/19」,因認被告謝建華於97年已預付工程款予冠華公司云云。
查,97年2月20日本案工作日報表確有「西安里付$2/19」之記載,且被告謝建華曾開立發票日為97年 2月18日、金額12萬4,000元、票號FB00 00000號支票1紙予冠華公司,有扣案97年2月20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3-1-13)(31訴原審卷二第163頁)、前揭支票影本在卷可證(11451偵追加影卷四第133頁),惟本案工作日報表並未記載該筆款項向西安里或被告謝建華預支、預付或借款,而載明為「付錢」,是依字義以觀,該筆款項應係付款紀錄,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供本院認定該筆款項與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工程相關,從而,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空言主張此乃被告陳明德向被告謝建華預支、預借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工程款之證據,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前揭證人陳明德證述、扣案98年 1月21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所載:
「客戶名稱:西安里;工作內容:收9萬元現金。監視要派工。P.M.10:30才去。98.1/21」等內容相扞格,無可憑採。
②辯護人提出冠華公司97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11451
偵卷十二第191頁),主張冠華公司於97年向被告謝建華已收取工程款項現金18萬3,000元,再加計98年1月21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所收取之9萬元現金,已達27萬3,000元,早已超出97年度發票金額之總和24萬3,000元,足見被告謝建華並未詐取款項云云。然查,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工程款合計僅24萬3,000元,衡情,被告謝建華焉有無故溢價3萬元,支付冠華公司27萬3,000元之理?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已與常情相違,實難遽信。佐以前揭轉帳傳票乃係電腦繕打,下方「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製單」各欄位均未見用印,其上亦未載明收款對象,觀其形式,應係冠華公司為因應申報稅捐之需求,配合附表四編號3至6及其他工程之不實發票金額、日期所為帳務文書,而非實際交易情況,準此,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無可採信。
⑶辯護人另以被告陳明德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相關
工程均無短做,反而是實際施作金額均有超過報價單及發票金額;況縱認附表四各該編號工程確有核銷之發票金額、報價單與實際施工狀況不符之情,然因冠華公司係於里內有維修需求時即立即維修,隨叫隨到並保持里內各設備正常使用,故該整年度之費用應遠高於發票及報價單之金額(31訴原審卷三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31訴原審卷四第82頁反面、第83頁、第84頁正反面、第89頁,本院卷七第32頁至第33頁),主張被告謝建華並無詐取款項之意圖,且難認因被告謝建華之行為有造成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管委會任何財產上損害云云。查,①依被告陳明德證詞前後文義以觀,其雖證稱相關工程
均有依里內需求施工完成,並無短作之情,然此證詞與冠華公司提供估價單予被告謝建華時,是否蓄意提高估價金額,以利被告謝建華詐取其間差額,核屬二事,此觀證人陳明德於101年3月14日偵詢時所稱:「(問:發票及估價單上施作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施作使用之材料是否相符?)一樣的,但是如同前述,會在工資及另料五金上面會有費用上落差」等語(11451偵卷一第136頁),可知冠華公司承包之工程雖均已完工,惟仍可透過虛增工資及另料五金等費用之方式,提高報(估)價金額,並據以申請補助及核銷。
②被告陳明德除歷次證述確有與被告謝建華共同詐取附
表四各該編號差額之情,業如前述,於101年3月13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問:【提示被告冠華公司98年7月10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西安里、工作內容找里長談今年開法金額、有一份發票要先開,所指何意?誰與里長洽談?)是我去談,里長會告訴我們當年度的預算,這時候是準備要做經費核銷。而且我會固定在年中的時候請款,以冠華公司來說,就是做多少跟里長請領多少錢,但里長會告訴我們當年度預算,所以被告冠華公司就配合里長開立當年度足額預算的發票,因為金額不對沒辦法核銷」等語(11451偵卷一第118頁),嗣於103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他卷4069第191頁100年9月6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11個里的里長有無要求回饋,你回答里長是沒有要求,但會要求你預估下一個年度工程款要多報,譬如現場估價可能維修費用是12萬,但是該里下一年度預算有15萬,里長會要求你開15萬報價單,多出3萬之處理方式是你實際只有核銷12萬,另外你沒有預估到的工程有損害需要費用維修時,可以從此去扣,但是如果沒有用到多出的錢,15萬係焚化爐管委會直接匯入到你的公司,你會把多的錢匯回給里長,如果錢匯給里長,你會向里長請領實際核銷費用,多餘的部分你不知道里長係如何處理,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明確(31訴原審卷四第99頁反面),益徵冠華公司於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工程之實際施作費用均未達預算編列之數,係應被告謝建華要求,虛增發票金額以與預算金額相符。
③又冠華公司於各該工程結束後,縱有後續維修開支,
均予概括承受,本無再向里長收款之情,業據陳明德於102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31訴原審卷三第102頁),從而,被告謝建華本應將實際施工費用及核撥預算間之差額繳回而未繳回,卻主張該等差額係冠華公司後續維修開支費用,並未損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管委會任何財產上損害云云,顯屬卸詞之詞,洵無可採。
⑷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復辯稱:冠華公司因96年至100年
公司內部資金有嚴重短缺之狀況,故被告陳明德有向里長預支或預借工程款之情,然預支或預借工程款並不會記載於工作日報表,也不會填寫借據,而係在該年度請款時結算,參以被告謝建華自西安里卸任時,曾與被告陳明德在內湖農會再度結算謝建華任內西安里里長期間積欠冠華公司的工程款現金4萬5,000元,足見被告謝建華針對冠華公司承做西安里相關工程之款項均已給付完畢,而不得以本案工作日報表未有預支或預借工程款之記載,即遽認被告謝建華有詐取款項之犯行云云。然前於101年4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西安里有無預支工程款,被告陳明德答以:「我不清楚。曾宏昌部分我比較記得,因為曾宏昌的經濟狀況比較好」,被告謝建華則隨即補充:「款項支付我不是在年底一次支付,會陸續支付款項給陳明德。我不記得了,如果有挪用,應該是用在辦理里民活動,有時候會請義工吃飯、圍爐」等語(4373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全然未曾提及有何預付或預支工程款之情,反而主動提及挪用乙情,益徵被告謝建華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上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謝建華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建華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乃係因當時苦於未能及時搜尋證據,且於起訴書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期間罹患重症之故,始於不得已之情形下為違背己意也悖於事實之陳述,復惟恐偵查中不認罪,審判中即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機會,因此才在選任辯護人勸諭下為認罪之表示,故不能逕以被告謝建華之自白作為有罪認定云云。惟衡諸常情,雖無從期待被告謝建華於事隔多年後猶能明確記憶並陳述各該年度、工程之核銷金額、支付廠商之款項數額,然倘若其素來均將核銷金額如數交付予各該承包廠商,未曾以虛報施工費用之方式請領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再將其間差額納為己用,則其於調查局及偵訊時,縱未能閱覽扣案證物及卷證資料,亦當能悍然主張並未為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詐取財物等犯行,而毋庸畏懼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即無從依法減免其刑。又倘非被告謝建華確有前述訛騙回饋經費、補助經費之情事,亦無於偵查中詳細交待贓款用途及挪用款項苦衷等情之理,且觀諸本案卷證,未見被告謝建華所稱罹病乙情與本案犯罪事實或其是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何關聯,則被告謝建華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⑸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另稱:由證人吳純之證詞可知,被
告謝建華於卸任後曾與被告陳明德再次結算工程欠款,因而給付被告陳明德4萬5,000元,故被告謝建華針對冠華公司承做西安里相關工程之款項確已給付完畢,被告陳明德於107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謝建華卸任西安里里長後有找其前去內湖農會結算他在里長任內,冠華公司承作96年度至99年度西安里全部工程款項,其有拿到結清款4萬5000元等語甚詳(本院卷七第35頁)。查,①證人吳純之證詞僅可知悉其於100年或101年春天曾出
借2萬5,000元予被告謝建華,以支付被告謝建華所稱之監視器廠商4萬5,000元款項,惟證人吳純僅能轉述被告謝建華斯時所為陳述,而無法確認該廠商是否即為被告陳明德?該款項是否為冠華公司之工程款?或係基於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給付之款項,是由其證詞並無從證明被告謝建華於100年或101年春天向證人吳純借支之款項,即為與被告陳明德結算之工程款,遑論續行推論被告謝建華於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工程,均已如數結清工程款項,而未詐取其間差額。
②被告陳明德於101年3月14日偵訊時證稱:「(發票及
估價單上施作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施作使用之材料是否相符?)報價單上的器材數量是一樣。未收款之落差在工資或者五金費用上」等語(11451偵卷第132頁),可知廠商陳明德係以虛報施工經費,配合本案相關里長詐取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及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再據被告陳明德歷次供述冠華公司只取得實際施工之款項,差額則均由里長取得,是被告陳明德證稱於被告謝建華任內交由冠華公司施作之西安里內工程均有結清,沒有積欠,並不足證明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工程未虛列工程款,及被告謝建華未詐取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工程虛列之工程款差額。
⑹由上以觀,被告謝建華、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
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謝建華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謝建華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謝建華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洵堪認定。
⒋附表四之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六之2編號1、2)所示工程部分:
⑴被告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辦理內湖區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98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編號2所示99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採購時,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先後於96年間製作編號1所示日期、99年間製作編號2所示日期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四之一編號1、2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謝建華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先後順利以12萬3000元、12 萬元得標,各獲得1成利潤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供承在卷(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頁、第142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11451偵卷一第158頁、第159頁、第165頁,11451偵卷二第17頁,4373偵卷第142頁、第143頁,11451偵卷三第167頁,31訴原審卷十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8 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五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98頁),且據同案被告謝建華、證人蔡榮華、蔡永成、黃啟忠證述甚詳(4373偵卷第
3 頁至第4頁、第5頁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第第142頁、第至第144頁、第146頁、第235頁,;4069他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1145 1偵卷三第166頁、第167頁,747 9偵卷第33頁、第34頁,蔡榮華;4069他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第67頁,7479偵卷第33頁,蔡永成;11451偵卷一第170頁、第171頁,黃啟忠),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9月25日JA00000000)、請購(修)單(98 年5月11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5 月11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8年5月12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8年5月13日)、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98年9月1日)、內湖區西安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位置表、更換攝影機、主機、線路位置圖、產品簡介、冠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98年9月23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8年9月23日)、結算明細表(98年9月23日)(4373號卷第82頁至第96頁);②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9月27日QA00000000)、請購(修)單(99 年5月13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4月1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9年4月6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9年4月2日)、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99 年8月5日)、產品簡介、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位置表、監視系統更換線路位置圖、冠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99年9月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9月1日)、結算明細表(99年9月1日)(4373偵卷第101頁至第115頁);③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8年度
第4次會議紀錄(98年6月17日上午10時)、簽到表、審查決議書、西安里98年度回饋經費、99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簽到表、審查決議書、99年度回饋經費(11451偵追加卷二十一第238頁至第239頁反面、第243頁、第244 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9頁、第300頁)。
⑵里辦公處係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里
長則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已詳如前述,是里長執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辦理相關採購時,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而附表四之一各編號所示工程之金額超過10萬元,不滿100萬(公告金額),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又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0年8月31日北市湖焚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修正第2條經費申請及支付方式第3點規定,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採購,需經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召開委員會由委員依照最低價格來選定承辦廠商,被告陳明德以前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自備3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所為除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亦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附表四之一各編號所示工程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為灼然。
七、關於事實欄二、㈤【附表五內湖區紫雲里(即起訴書附表八)】:
㈠辯解部分
⒈訊據被告歐陽清壽固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惟辯稱:係於被
告陳明德請款時,始知實際施作金額與呈報上去的報價單金額有差額云云。
⒉被告歐陽清壽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臺北市各區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並未委託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予里長,里長對於回饋經費既無獨立審核權,自非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且回饋經費管委會並未依法委託里長行使公權力,又本案涉及之10萬元以下之工程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相關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並非公權力行為,則被告歐陽清壽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是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歐陽清壽自90年間起擔任內湖區紫雲里里長,並負責
該里96年至98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電子看板維修工程、字幕機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且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原則上理應繳回等情知之甚詳,已據被告歐陽清壽供述在卷(101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2頁至第5頁反面、第17頁至第21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90頁、第191頁,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卷第166頁,31訴原審卷二第187頁反面至第189頁,原審卷十第146頁,本院卷三第295頁反面至第297頁,本院卷八第143頁至第1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3月15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0260300號函送臺北市自95年迄101年各里里長使用相關補助經費涉嫌虛報及冠華公司承攬各里工程一覽表(100年度偵字第11451偵卷二第34頁、第38頁正反面)、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1月12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004300號函臺北市第10屆、11屆里長個人資料(11451偵追加影卷七第3頁、第6頁)。
⒉被告歐陽清壽於經辦附表五編號1至6(即起訴書附表八編
號1至6)所示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16萬4,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歐陽清壽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10月、11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2、3、4、5、6所示日期為96年11月1日、96年11月6日(4張)、96年11月12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歐陽清壽,被告歐陽清壽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王秀芬,委請里幹事王秀芬在紫雲里里辦公處於96年11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五編號
1、2、3、4、5、6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附表五編號2、3、4、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6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開立如附表五編號
1、6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歐陽清壽」之支票、匯款至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歐陽清壽」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22萬2,927元予該里。被告歐陽清壽於97年1月25日將其中16萬4,000元之施工款項匯入冠華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萬8,927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之事實,已據被告歐陽清壽、陳明德供述在卷(4372偵卷第2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90頁、第91頁、第190頁、第191頁,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卷第166頁,31訴原審卷二第187頁反面至第189頁,原審卷十第146頁,本院卷三第295頁反面至第297頁,本院卷八第143頁至第147頁,歐陽清壽;4372偵卷第90頁、第91頁,11451偵卷一第138頁、第139頁,31訴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同前原審卷十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7頁,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54頁至第457頁、第478頁,陳明德),且據證人卓佩妤、王秀芬證詞甚詳(11451偵卷一第61頁、第62頁,卓佩妤;11451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王秀芬),並有①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1月2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000000063號函檢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五編號1、6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28713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里長歐陽清壽」帳戶交易明細(11451偵卷八第84頁、第89頁、第90頁、第138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69頁、第252頁)、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1年1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1010111003號函送交易明細、送票據影本(11451偵卷九第2頁、第16頁正反面、第64頁),②附表五編號1、6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6年7月3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11月1日WZ00000000、96年11月12日W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6年3月6日)(4372偵卷第68頁至第73頁),③附表五編號2、3、4、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黏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11月6日WZ00000000、WZ00000000、WZ00000000、W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6年4月9日)、冠華公司內湖區紫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明細表、路線更新位置、施工前、中、後照片黏貼單、冠華公司報價單(96年4月20日)及產品簡介、冠華公司內湖區紫雲里感應燈修建工程明細表、施工前、中、後照片黏貼單、冠華公司內湖區紫雲里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明細表、施工前、中、後照片黏貼單、冠華公司報價單(96年9月28日)、冠華公司內湖區紫雲里電子看板維修明細表、施工前、中、後照片黏貼單(4372偵卷第32頁至第43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0月11日北市湖民字第10033476600號函送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96年5月8日、96年9月13日、96年9月27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96年5月7日、96年9月12日、96年11月26日)(11451偵卷五第3頁、第15頁、第21頁、第24頁、第29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第61頁)、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96年7月6日北市湖雲字第0960706號函送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6年7月5日)及內湖區紫雲里96年上半年擴大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96年6月22日晚上19時30分)及簽到表,④扣案之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7年1月25日)、扣押物編號G-9之廠商付款簽收簿(4372偵卷第31頁、第141頁)等在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起訴書於附表上將此部分編號2至6所示工程之發票金額誤載為96年11月1日,核與卷附上開發票影本所載日期各為96年11月6日、11月12日不符,自應予更正。
⒊被告歐陽清壽於經辦附表五編號7至10(即起訴書附表八
編號7至10)所示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7萬8,28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歐陽清壽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10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五編號7、8、9、10所示日期均為97年10月15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歐陽清壽,被告歐陽清壽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王秀芬,委請里幹事王秀芬在紫雲里里辦公處於97年10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五編號7、8、9、10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附表五編號
9、10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4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分別以開立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歐陽清壽」之支票、匯款至附表五編號9至10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歐陽清壽」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3萬9,000元予該里,被告歐陽清壽於97年12月25日交付7萬8,280元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萬720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之事實,已據被告歐陽清壽、陳明德供述在卷(4372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17頁、第18頁、第90頁、第91頁、第191頁,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卷第166頁,31訴原審卷二第187頁反面至第189頁,原審卷十第146頁,本院卷三第295頁反面至第297頁,本院卷八第143頁至第147頁,歐陽清壽;31訴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同前原審卷十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7頁,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54頁至第457頁、第478頁,陳明德),且據證人王秀芬證詞甚詳(11451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並有①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1月2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000000063號函檢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五編號7、8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28713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里長歐陽清壽」帳戶交易明細(11451偵卷八第84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38頁反面、第148頁、第169頁、第252頁)、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1年1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1010111003號函送交易明細、送票據影本(11451偵卷九第2頁、第16頁正反面、第64頁),②附表五編號7、8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7年4月28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10月15日BZ00000000、B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4月16日)(4372偵卷第73-1頁至第73-6頁),③附表五編號9、10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黏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10月15日BZ00000000、B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4月16日)、紅外線感應燈產品簡介、施工前、中、後照片、冠華公司內湖區紫雲里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地點(4372偵卷第44頁至第56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0月11日北市湖民字第10033476600號函送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97年12月22日、97年10月21日、97年9月9日、97年8月6日、97年6月18日、97年6月17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97年12月19日、97年10月20日、97年9月8日、97年8月5日)(11451偵卷五第3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45頁、第148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70頁、第171頁)、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97年6月6日北市湖雲字第097060600號函送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7年5月30日)及內湖區紫雲里97年上半年擴大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97年4月16日晚上19時30分)及簽到表,④扣押物編號G-9之廠商付款簽收簿(4372偵卷第141頁)等在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起訴書於附表中誤將附表五編號10之發票號碼記載為BZ00000000號,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⒋被告歐陽清壽於經辦附表五編號11至13(即起訴書附表八
編號11至13)所示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8萬5,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歐陽清壽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8年11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1、12、13所示日期均為98年11月5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歐陽清壽,被告歐陽清壽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王秀芬,委請里幹事王秀芬在紫雲里里辦公處於98年11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五編號11、12、13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11、12、1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歐陽清壽」之支票而核撥總計14萬5,895元予該里。歐陽清壽於99年2月4日交付8萬5,000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萬895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已據被告歐陽清壽、陳明德供述在卷(4372偵卷第2頁至第5頁反面、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90頁至第192頁,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卷第166頁,31訴原審卷二第187頁反面至第189頁,原審卷十第146頁,本院卷三第295頁反面至第297頁,本院卷八第143頁至第147頁,歐陽清壽;4372偵卷第91頁、第92頁,11451偵卷一第139頁,31訴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同前原審卷十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7頁,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54頁至第457頁、第478頁,陳明德),且據證人卓佩妤、王秀芬證詞甚詳(11451偵卷一第62頁、第63頁,卓佩妤;11451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王秀芬),並有①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1月2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000000063號函檢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五編號11、12、13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28713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里長歐陽清壽」帳戶交易明細(11451偵卷八第84頁、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38頁反面、第158頁反面)②附表五編號11、12、1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8年6月9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11月5日KA00000000、KA00000000、KA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5月20日)(4372偵卷第74頁至第82頁),③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9年2月4日)、扣押物編號G-9之廠商付款簽收簿(4372偵卷第30頁、第144頁)等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⒌由上以觀,被告歐陽清壽、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
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歐陽清壽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歐陽清壽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歐陽清壽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洵堪認定。
八、關於事實欄二、㈥【附表六內湖區碧山里(即起訴書附表十)】:
㈠辯解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伯安固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惟辯稱:其於被
告陳明德請款時始知金額有剩,餘款都是用來辦里民活動建設云云。
⒉被告王伯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臺北市各區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並未委託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予里長,里長對於回饋經費既無獨立審核權,自非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且回饋經費管委會並未依法委託里長行使公權力,又本案涉及之10萬元以下之工程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相關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並非公權力行為,則被告王伯安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是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王伯安自96年間起擔任內湖區碧山里里長,並負責
該里96年至99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及維護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且自行填寫申請核銷經費所需之黏貼憑證,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原則上理應繳回等情亦知之甚詳,已據被告王伯安供述在卷(101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第66頁、第67頁、第91頁,31訴原審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三第342頁反面至第344頁,本院卷八第147頁至第1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3月15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 0260300號函送臺北市自95年迄101年各里里長使用相關補助經費涉嫌虛報及冠華公司承攬各里工程一覽表(100年度偵字第11451偵卷二第34頁、第40頁)、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1月12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004300號函臺北市第10屆、11屆里長個人資料(11451偵追加影卷七第3頁、第6頁)。
⒉附表六編號1至2被告王伯安、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十編號1至2):被告王伯安承辦此部分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5萬4,249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王伯安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日期均為96年10月8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王伯安,由被告王伯安在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接續於96年10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開立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之支票方式如數核撥總計6萬7527元予該里。被告王伯安開立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支票號碼各為HT0000000號、HT0000000號、金額各為1萬5449元、3萬8800元、發票日均為96年12月1日之支票各1紙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5萬4249元,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3,278元供作該里96年度元宵節、端午節、中秋節及烤山豬等節慶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已據被告王伯安、陳明德供述甚詳(4369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0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91頁,31訴原審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三第342頁反面至第344頁,本院卷八第147頁至第154頁,王伯安;4369號卷第65頁、第66頁、第68頁,11451偵卷一第152頁,31訴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同前原審卷十一第17頁,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40頁至第498頁,陳明德),並有①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1月2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000000063號函檢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六編號1、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28713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碧山里里長王伯安」帳戶交易明細(11451偵卷八第84頁、第91頁、第92頁、第138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67頁、第272頁)、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1年1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1010111003號函送交易明細、送票據影本(11451偵卷九第2頁、第15頁正反面、第6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②附表六編號1、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6年5月14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11月8日VZ00000000、V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6年8月9日)(4369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③扣案之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6年10月2日、96年10月8日、96年10月11日、96年11月5日、96年11月13日)可稽,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附表六編號3至5被告王伯安、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十編號3至5):被告王伯安承辦此部分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8萬4,000元,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王伯安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六編號3、4、5所示日期為97年6月10日、97年6月10日、97年9月25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王伯安,由被告王伯安在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接續於97年6月、97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六編號3、4、5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碧山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附表六編號4、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各以匯款至附表六編號3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王伯安」帳戶、開立如附表六編號4至5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王伯安」支票之方式,核撥總計10萬7,425元予該里。被告王伯安則開立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支票號碼各為HT0000000號、HT0000000號、金額各為5萬元、3萬4,000元、發票日各為97年6月30日、97年12月1日之支票各1紙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2萬3,425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及該委員會之事實,已據被告王伯安、陳明德供述甚詳(4369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0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92頁,31訴原審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三第342頁反面至第344頁,本院卷八第147頁至第154頁,王伯安;4369號卷第68頁、第69頁,11451偵卷一第152頁,31訴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同前原審卷十一第17頁,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40頁至第498頁,陳明德),並有①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1月2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000000063號函檢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六編號1、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28713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碧山里里長王伯安」帳戶交易明細(11451偵卷八第84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43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67頁、第273頁)、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1年1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1010111003號函送交易明細、送票據影本(11451偵卷九第2頁、第22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149頁、第176頁),②附表六編號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碧山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6月10日ZZ00000000)、施工前、中、後照片黏貼單、產品簡介、冠華公司內湖區碧山里全里感應燈維護工程明細表(4369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96年5月7日)及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96年5月8日)(11451偵卷五第176頁、第259頁至第263頁),③附表六編號4、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7年5月13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6月10日ZZ00000000、97年9月25日B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4月16日)(4369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④扣案之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7年6月25日、97年9月3日、97年11月27日)(4369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稽,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六編號3應係感應燈維護工程,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⒋附表六編號6至7被告王伯安、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十編號6至7):被告王伯安經辦此部分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6萬3,000元,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王伯安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日期均為98年9月23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王伯安,由被告王伯安在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接續於98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開立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之支票方式如數核撥總計12萬元予該里。被告王伯安則另開立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支票號碼為HT0000000號、金額為6萬3,000元、發票日為98年11月1日之支票交予被告陳明德,其間差額5萬7,000元則由被告王伯安留供作為里內活動經費使用,而未繳回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已據被告王伯安、陳明德供述甚詳(4369偵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10頁、第11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92頁,31訴原審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三第342頁反面至第344頁,本院卷八第147頁至第154頁,王伯安;4369號卷第第69頁,11451偵卷一第153頁、第154頁,31訴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同前原審卷十一第17頁,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40頁至第498頁,陳明德),並有①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1月2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000000063號函檢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六編號4、5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28713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碧山里里長王伯安」帳戶交易明細(11451偵卷八第84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51頁反面、第167頁、第276頁)、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1年1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1010111003號函送交易明細、送票據影本(11451偵卷九第2頁、第39頁正反面、第79頁、第214頁),②附表六編號6、7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8年7月7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9月23日JA00000000、JA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5月5日)(4369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③扣案之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8年6月12日、98年8月21日、98年8月28日、98年9月23日)、派工/施工單(98 年8月28日)(4369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4)可稽,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⒌附表六編號8至9被告王伯安、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十編號8至9):被告王伯安經辦此部分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4萬7,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王伯安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六編號8、9所示日期均為99年9月27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王伯安,由被告王伯安在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接續於99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六編號8、9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編號8、9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開立如附表六編號8、9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之支票方式如數核撥總計5萬3581元予該里。被告王伯安開立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支票號碼為HT0000000號、金額為4萬7,000元、發票日為100年2月1日之支票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581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已據被告王伯安、陳明德供述甚詳(4369偵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10頁、第11頁、第66頁、第67頁、第70頁、第92頁,31訴原審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三第342頁反面至第344頁,本院卷八第147頁至第154頁,王伯安;4369號卷第第69頁,31訴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同前原審卷十一第17頁,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40頁至第498頁,陳明德),並有①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1月2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000000063號函檢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六編號4、5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28713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碧山里里長王伯安」帳戶交易明細(11451偵卷八第84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58頁、第167頁、第278頁)、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送交易明細(11451偵卷九第2頁、第54頁正反面),②附表六編號8、9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9年4月29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9月27日QA00000000、QA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6月11日)(4369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③扣案之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9年4月27-29日、99年4月30日)(4369偵卷第25頁、第26頁)、冠華公司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內頁(11451偵卷十二第277頁)可稽,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⒍由上以觀,被告王伯安、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
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王伯安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王伯安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王伯安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至為灼然。
九、關於事實欄二、㈦【附表七內湖區石潭里(即起訴書附表十一)】㈠辯解部分
⒈訊據被告凃明國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陳明
德會先向其預支工程款,但並未簽收,所以請款時就將之前預支的款項扣除,其確實有給付全額工程款,只是找不到證據及借據云云。
⒉被告凃明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本案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並未委
託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予里長,里長對於回饋經費既無獨立審核權,自非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且回饋經費管委會並未依法委託里長行使公權力,又本案涉及之10萬元以下之工程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相關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並非公權力行為,則被告凃明國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是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⑵被告陳明德、證人卓佩妤均坦承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有
漏載之情形,且自96年後就沒有刻意為會計帳冊之紀錄,冠華公司根本沒有完整的會計帳務可資依循,而被告陳明德亦供稱會向里長即被告凃明國預支工程款,因此,不得僅憑工作日報表有記載者始認定冠華公司實收金額;而且,①起訴書附表十一固認為廠商實收金額為7萬2,633元,
且其中包含裝設喇叭的2萬4,900元,惟被告陳明德於101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問:96年你施做石潭里監視系統、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依照冠華公司日報表記載,兩項工程實際收取金額共計7萬2633元?)答:是,日報表上記載裝設喇叭部分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是另外要跟里長收費的,該部分不包含在7萬2633元內,該里款項是經費已經核銷之後又施做,應該另外給付給我的,後來也確實有支付給我」等語,可知裝設喇叭的2萬4,900元並不包含在7萬2,633元內,且被告凃明國業已支付予陳明德,此部分自應於起訴書所認96年之詐取金額中扣除,故96年差額應僅為3萬7,467元。
②97年8月8日本案工作日報表雖記載「請款,收支票
76293(結清)97/8/8」,然被告陳明德在偵查中於101年3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供述:「(問:(提示冠華公司97年8月8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石潭里、工作內容請款收支票76293(結清),指何意?誰負責向里長請款?)答:結清是結清1到8月的工程款」、「(問:97年8 月到12月工程款是否有請領?何時請領?)答:要看日報表。」等語;而本案工作日報表上在97年9月3日還記載要向(石潭里)里長請領另外兩筆3萬2,000元及2萬303元的工程款項,故更足以證明全年度並非僅僅以7,6293支票結清,至於97年度日報表8月後沒有請領的記錄,可能為漏記,因為已經記載要請領款項,不可能不再向里長請領。是以上開所載陳明德還要向被告請領之3萬2,000元及2萬303元的工程款項亦應於97年之差額中扣除,97年工程款之差額應為2萬1707元。
③98年度之工程款部分,依冠華公司請款慣例在發票後
不久就會向里長請款,而98年度冠華公司承作之工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均為98年6月22日,是冠華公司向里長請款之時間應係在98年6月22日後不久,又據99年2月3日工作日報表記載:「找里長,給98年度結清單,收支票×1=48000 」,可知是尾款支付之金額,並不代表之前均未給付任何款項。至於冠華公司漏記的金額多少及里長之差額,因證據不足,應屬不能證明里長犯罪。
④99年度之工程款部分,工作日報表沒有記載給付款項
的記錄,顯然是漏未記載,因為不可能全年度都沒有給付,更加證明工作日報表缺漏情形頻繁,不能因此認定里長沒有給付款項,8萬5000元之支票1紙,應僅為99年度的工程尾款,並非僅支付8萬5000元。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凃明國自88年間起擔任內湖區石潭里里長,並負責石
潭里96年至99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已據被告凃明國供述在卷(101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83頁,31訴原審卷十第10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3月15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0260300號函送臺北市自95年迄101年各里里長使用相關補助經費涉嫌虛報及冠華公司承攬各里工程一覽表(100年度偵字第11451偵卷二第34頁、第39頁反面)、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1月
12 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 004300號函臺北市第10屆、11屆里長個人資料(11451偵追加影卷七第3頁、第6頁、第9頁反面)可稽,審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應依核定之執行計畫執行,如有結餘款應繳回區公所,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應依審查通過之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辦理,賸餘款應繳回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第4條第4款、第9款及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凃明國於88年間即擔任石潭里里長經辦石潭里相關工程預算之申請,自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結餘款應繳回,不可挪為執行計劃以外之其他支出等情知之甚詳。
⒉附表七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工程部分:
⑴被告凃明國於經辦附表七編號1、2所示工程時,與被告
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9萬7533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凃明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日期均為96年9月17日(2張),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凃明國,被告凃明國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委請里幹事徐立剛在內湖里里辦公處於96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不實施工金額9萬5000元、4萬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以開立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之支票及匯款至附表七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辦公處凃明國」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3萬5,000元予該里。被告凃明國僅支付7萬2,633元及2萬4,900元(其中附表七編號1部分,凃明國開立票號QM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20日、金額7萬2,633 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7,467元供里內活動使用,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供明在卷,(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頁、第142頁、第
145、第188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5頁,4368 偵卷第81頁,31訴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31訴原審卷四第101頁正反面,31訴原審卷十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 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54頁至第457頁、第478頁,陳明德;4368偵卷第81頁、第82頁、第83頁,31訴原審卷十第100頁正反面,凃明國),且據證人卓佩妤、徐立剛證述甚詳(11451偵卷一第47頁、第74頁至第77頁,31 訴原審卷三第108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卓佩妤;4368偵卷第77之1至第77之2頁反面,徐立剛),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1月2日北富銀
內湖字第1000000063號函檢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七編號1、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2 8713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長凃明國」帳戶交易明細(11451偵卷八第84頁、第87頁、第141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202頁)、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1年1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1010111003號函送交易明細(11451偵卷九第2頁、第14頁正反面、第123頁),②附表七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6年5月8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9月17日V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6年2月14日)(11451偵卷六第161頁至第163頁),③附表七編號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黏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9月17日VZ00000000)、冠華公司內湖區石潭里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明細表、喇叭位置、線路圖、施工前、中、後照片(4368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0月11日北市湖民字第10033476600號函送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96年4月11日、96年5月8日、96年8月24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96年4月11日、96年5月7日、96年8月23日)(11451偵卷五第3頁、第7頁、第8頁、第15頁、第16頁、第24頁、第25頁、第53頁、第54頁)、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96年3月21日北市湖潭字第0960302100 號函送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6年3月20日)及內湖區石潭里工作會報(鄰長)會議紀錄(96年3月12日下午18時30 分)及簽到表,④扣案之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6年9月10日、11日、
12日、18日、27日、11月8日、20日(扣押物編號3-1-10、3-1-11)。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凃明國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否認被告凃明國
有上揭犯罪。惟查,①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為地方自治團體臺北市設
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被告凃明國於擔任石潭里里長期間是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而補助里鄰建設經費之運用為里長召集里幹事、鄰長召開里鄰工作會報研議之事項,可知區公所核定補助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之計畫案執行,為里年度工作之執行,自屬里公務事項,係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無疑;又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是臺北市政府任務性編組,而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回饋區域之各里長依據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執行工程、設備之採購、執行完畢後款項之申領、核銷等事宜,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無誤,均已詳如前述,被告凃明國辯護人主張被告凃明國經辦石潭里內由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金額
10 萬元以下之工程時,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等語,顯有誤會。
②冠華公司日報表係記載該公司所承作工程之客戶、工
作內容、收款等事項,由冠華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師,及冠華公司會計卓佩妤依到現場施作工程之被告陳明德之指示記載,為該公司營業期間之通常業務過程,如實連續記載而製作之文書資料,據被告陳明德供述、證人卓佩妤證述在卷(100年度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49頁,陳明德;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09頁,100年度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46頁第48頁、第113頁、第149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1號卷四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卓佩妤),被告陳明德並證稱工作日報表均是在工作當日下班後填寫,雖有漏寫,但次數很少,錢的部分不會漏寫,收到一定會交給卓佩妤(11451偵卷一第113頁、第114頁),證人卓佩妤亦證稱工作日報表上的日期就是實際請款、收款的日期和數額(11451偵卷一第149頁),在該公司營業期間之通常業務過程,如實連續記載而製作之文書資料,虛偽之可能性小,得作為本案證據。
③而被告凃明國事後就附表七編號1、2各僅支付冠華公
司7萬2,63 3元及2萬4,900元之施工費用(其中附表七編號1部分,被告凃明國開立票號QM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20日、金額7萬2,633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予被告陳明德),餘款則供作里內活動使用等情,經被告凃明國於101年7月13日偵訊時坦認不諱(4368偵卷第194頁),及於102年7月
30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詐得款項用途(31訴原審卷二第210頁反面),並經被告陳明德先後以被告及證人身份供述、證述無誤(11451偵卷一第139頁、4368偵卷第81頁、31訴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卷四第101頁)。其中,就前開款項之交付過程並經被告陳明德供述:「(問:96年你施做石潭里監視系統、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依照冠華公司日報表記載,兩項工程實際收取金額共7萬2633元?)是。日報表上記載裝喇叭部分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是另外要跟里長收費的,該部分不包含在7萬2633元內,該里款項是經費已經核銷之後又施做,應該另外給付給我的,後來也確實有支付給我」等語在卷(4368偵卷第81頁),經核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分別記載「客戶名稱:石潭里;工作內容:喇叭安裝及移位;備註:全完工,維單:0185、24900」(96年9月12日)、「客戶名稱:
石潭里;工作內容:送報價單請款資料(2筆:監修+廣修)」(96年9月18日)、「客戶名稱:公司;工作內容:石潭里,重給請款照片和地址…(監修,95000)」(96年9月27日)、「客戶名稱:石潭里;工作內容:送報價單×2…結算(里長不在)」(96年11月8日)、「客戶名稱:石潭里,11/20收支票,72633」(96年11月20日)等內容,與被告陳明德上述情節相符,是附表七編號1、2所示工程冠華公司實際收取之款項為9萬7533元(7萬2633元+2萬4900元),被告凃明國有從中取得價差3萬7,467元。④被告陳明德於103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冠華
公司於96年至99年間承作石潭里工程時,未曾與里長被告凃明國就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補經費詐取差額一事達成任何協議,且因冠華公司短缺,其有向被告凃明國預支工程款,96年工程收取之9萬7533元為經結算後之金額等語(31訴原審卷四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88頁),惟經審判長再次訊問有無收足工程款13萬5000元時時,則稱「不清楚」(31訴原審卷四第100頁反面),衡情,被告陳明德於此部分工程若非確與被告凃明國共同詐取工程款,當無坦承犯行,陷己身於罪之理,惟其非但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共同詐取財物犯行,迄原審及本院辯論終結,仍坦認犯行明確,而未與被告凃明國共同主張附表七編號1、2之工程款已全數收受,並無訛騙補助款情事云云,足見其嗣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就被告凃明國部分翻異前供,應係附和被告凃明國之詞,所述並非實在。
⑤被告凃明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提出被告凃明國所開立
票號QM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20日、金額7萬2,633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票根有記載結清等字樣(原審放入證物袋,並扣案入贓物庫),主張96年間應支付予冠華公司之款項均已結清,被告凃明國並無詐欺行為云云。惟查,該等結清字樣並非被告陳明德所撰寫,其於前揭支票票根上署名僅表示支票票面金額與票根上所載金額相符,且其確已收受該紙支票等情,業據陳明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31訴原審卷十一第185頁至第186頁反面),則被告凃明國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採信。況96年度尚有2萬4,900元之款項係於被告陳明德取得前揭7萬2,633元之款項後,始由被告凃明國交予被告陳明德,以資支付附表七編號2所示工程款,業經證人陳明德證述於前,益徵被告凃明國保管之支票票根上之「結清」字樣,僅係被告凃明國個人片面記載,無足證明被告凃明國確已將核銷所得款項全額支付予被告陳明德。
⒊附表七編號3、4、5(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3、4、5)所示工程部分:
⑴被告凃明國於經辦附表七編號3至5所示工程時,與被告
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7萬6293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凃明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於97年6月、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七編號3至5所示日期97年6月10日、97年9月25日、97年9月25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凃明國,被告凃明國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委請里幹事徐立剛在石潭里里辦公處於97年6月、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七編號3至5所示不實施工金額9萬8000元、2萬303元、3萬2000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以開立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之支票及匯款至附表七編號5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辦公處凃明國」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5萬303元予該里。被告凃明國則開立票號QM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8月15日、金額7萬6,293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7萬4,010元供里內活動使用,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凃明國供述在卷,(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頁、第142頁、第145、第188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5頁,4368偵卷第82頁,31訴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31訴原審卷四第101頁正反面,31訴原審卷十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54頁至第457頁、第478頁,陳明德;4368偵卷第82頁、第83頁,31訴原審卷十第100頁正反面,凃明國),且據證人卓佩妤、徐立剛證述甚詳(11451偵卷一第47頁、第75頁至第77頁,31訴原審卷三第108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卓佩妤;4368 偵卷第77之1至第77之2頁反面,徐立剛),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1月2日北富銀
內湖字第1000000063號函檢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七編號3、4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2 8713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長凃明國」帳戶交易明細(11451偵卷八第84頁、第98頁、第99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68頁反面、第204頁)、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1年1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1010111003號函送交易明細(11451偵卷九第2頁、第21頁正反面、第157頁),②附表七編號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
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7年4月29日、97年5月19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6月10日ZZ00000000、97年9月20日B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5月27日、97年7月16日)(4368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
③附表七編號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黏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9月25日B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7月16日)、冠華公司內湖區石潭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石潭里監視系統修建線路回(4368偵卷第56頁至第60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0月11日北市湖民字第100 33476600號函送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97年12月16日、97年10月21日、97年9月9日、97年8月27日、97年8月6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97年12月15日、97年10月20日、97年9月8日、97年8月26日、97年8月5日)(11451偵卷五第3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9頁、第160頁、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97年5月6日北市湖潭字第09705050100號函送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7年5月5日)及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97年第1次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97年4月3日下午19時)及簽到表,④扣案之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7年8月8日)(扣押物
編號3-1-19,4368偵卷第22頁)等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凃明國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否認被告凃明國
有上揭犯罪。惟查,①被告凃明國於擔任石潭里里長期間是依據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而區公所核定補助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之計畫案執行及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執行工程、設備之採購、執行完畢後款項之申領、核銷等事宜,均為里長之法定職務;又冠華公司日報表係記載該公司所承作工程之客戶、工作內容、收款等事項,為該公司營業期間之通常業務過程,如實連續記載而製作之文書資料虛偽之可能性小,得作為本案證據,均已詳如前述。
②被告凃明國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工作日報表遲至97年
9月3日始記載要請領3萬2,000元及廣修回饋經費2萬303元,足以證明97年8月8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3-1-19)上所載請款並收受7萬6,293元支票係指附表七編號3之工程款,另附表七編號4、5之工程款應已全額支付云云。然97年8月8日本案工作日報表上記載「客戶名稱:石潭里;工作內容:請款,收支票76293,(結清)」(扣押物編號3-1-19,4368偵卷第22頁),而97年9月3日工作日報表記載:「客戶名稱:石潭里;工作內容:有2張需請款:里建監修3200,廣修回饋20303/今已給里長兒子2000現金…」(扣押物編號3-1-20,4368偵卷第24頁),依97年9月3日工作日報表所載:「今已給里長兒子2000現金」,顯然陳明德當日有至里長住處,倘若記載:「有2張需請款:里建監修3200,廣修回饋20303」等是要請款,衡請會書寫請款結果「已收取」或未收取之原因,參以前開2筆款項特別寫補助來源「里建」、「回饋」,顯然係指備妥資料供被告凃明國辦理請款核銷程序,而非指被告陳明德於被告凃明國核銷款項後,向其請領款項。佐以扣案之本案工作日報表及存摺均無冠華公司嗣後有何再行收受附表七編號4、5款項之任何記錄,益見前開7萬6,293元即為冠華公司97年度向被告凃明國所收受之全部工程費用甚明。
③關於附表七編號3至5所示工程,被告凃明國事後僅開
立票號QM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8月15日、金額7萬6,293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予被告陳明德,餘款則供作里內活動使用等情,除經被告凃明國迭於101年4月24日、7月13日偵訊,及於102年7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明確供述詐得款項用途(4368偵卷第82頁、第194頁,31訴原審卷二第210頁反面),且經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證人卓佩妤證述無誤(11451偵卷一第140頁,31訴原審卷四第101頁,陳明德;11451偵卷一第75頁,卓佩妤頁)。
④被告陳明德於103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冠華
公司於96年至99年間承作石潭里工程時,未曾與里長被告凃明國就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補經費詐取差額一事達成任何協議,且因冠華公司短缺,其有向被告凃明國預支工程款,97年工程收取之7萬6293元為經結算後之金額等語(31訴原審卷四第
86 頁反面至第87頁、第88頁),惟經審判長再次訊問97年度石潭監視、廣播系統修建工程金額合計15萬0303元時,實際收取金額多少時,回答:「不清楚」,或稱實際收到7萬6293元(31訴原審卷四第100頁、第101頁),衡情被告陳明德於此部分工程若非確與被告凃明國共同詐取工程款,當無坦承犯行,陷己身於罪之理,惟其非但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共同詐取財物犯行,迄原審及本院辯論終結,仍坦認犯行明確,而未與被告凃明國共同主張附表七編號3至5之工程款已全數收受,並無訛騙補助款情事云云,足見其嗣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就被告凃明國部分翻異前供,應係附和被告凃明國之詞,所述並非實在。⑤被告凃明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提出被告凃明國所開立
票號QM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8月15日、金額7萬6,293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票根有記載結清等字樣(原審放入證物袋,並扣案入贓物庫),主張97年間應支付予冠華公司之款項均已結清,被告凃明國並無詐欺行為云云。惟查,該等結清字樣並非被告陳明德所撰寫,其於前揭支票票根上署名僅表示支票票面金額與票根上所載金額相符,且其確已收受該紙支票等情,業據陳明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31訴原審卷十一第185頁至第186頁反面),則被告凃明國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⒋附表七編號6、7(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6、7)所示工程部分:
⑴被告凃明國於經辦附表七編號6、7所示工程時,與被告
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4萬8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凃明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於98年6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七編號6、7所示日期均為98年6月22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凃明國,被告凃明國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委請里幹事徐立剛在石潭里里辦公處於98年6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七編號6、7所示不實施工金額5萬元、3萬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七編號6、7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以開立如附表七編號6、7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之支票之方式核撥總計8萬元予該里。被告凃明國開立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2月3日、金額4萬8,000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1紙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2,000元供里內活動使用,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凃明國供述在卷,(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頁、第142頁、第145、第188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5頁,4368偵卷第82頁,31訴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31訴原審卷四第101頁正反面,31訴原審卷十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54頁至第457頁、第478頁,陳明德;4368偵卷第82頁、第83頁,31訴原審卷十第100頁正反面,凃明國),且據證人卓佩妤、徐立剛證述甚詳(11451偵卷一第47頁、第75頁至第77頁,31訴原審卷三第108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卓佩妤;4368偵卷第77之1至第77之2頁反面,徐立剛),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1月2日北富銀
內湖字第1000000063號函檢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七編號3、4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2 8713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長凃明國」帳戶交易明細(11451偵卷八第84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50頁反面、)、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1年1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1010111003號函送交易明細(11451偵卷九第2頁、第40頁正反面、第225頁),②附表七編號6、7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
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8年4月27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6月22日GA00000000、GA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5月5日)(4368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
③扣案之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8年6月10日、99年2月
3日)(4368偵卷第24-1頁、第24-2)等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凃明國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否認被告凃明國
有上揭犯罪。惟查,①被告凃明國於擔任石潭里里長期間是依據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而區公所核定補助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之計畫案執行及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執行工程、設備之採購、執行完畢後款項之申領、核銷等事宜,均為里長之法定職務;又冠華公司日報表係記載該公司所承作工程之客戶、工作內容、收款等事項,為該公司營業期間之通常業務過程,如實連續記載而製作之文書資料虛偽之可能性小,得作為本案證據,均已詳如前述。
②被告凃明國及辯護人主張冠華公司於98年6月22日已
經開立此部分發票,並經被告凃明國於98年9月4日領取工程款,推論被告陳明德在發票日不久後即向被告凃明國請款,因認99年2月3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所載結算98年工程款部分,係後續維修之款項,被告凃明國因而於票號AB0000000號支票票根上註明「結清」字樣云云。查被告凃明國於承辦附表七編號6、7所示工程時,倘係依正常施工及請款核銷程序行事,應係於驗收而確認被告陳明德依約施工後,始行檢具相關文件向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辦理核銷程序,準此,於該委員會核銷並開立附表七編號6、7所示支票予被告凃明國時,附表七編號6、7所示工程當已完工,縱有後續維修金額,當無高達4萬8,000元之理,遑論證人陳明德前已證述:請領工程款後之後續維修費用均由冠華公司概括承受,不會再行請款等語(31訴原審卷三第102頁),則被告凃明國及辯護人此節主張,顯與常理不符。再觀諸卷內資料,除前述4萬8,000元之支票外,別無被告凃明國以任何方式支付冠華公司附表七編號6、7工程款項之相關紀錄,是以被告凃明國辯稱曾以其他方式支付此部分工程款項,前開4萬8,000元之支票乃係供支付後續維修款項等語,無證據可佐,實不可憑採。
③關於附表七編號6至7所示工程,被告凃明國事後僅開
立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2月3日、金額4萬8,000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1紙予被告陳明德,餘款則供作里內活動使用等情,除經被告凃明國迭於101年4月24日、7月13日偵訊,及於102年7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明確供述詐得款項用途(4368偵卷第82頁、第83頁、第194頁,31訴原審卷二第210頁反面),且經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證人卓佩妤證述無誤(11451偵卷一第140頁,31訴原審卷四第101頁反面,陳明德;11451偵卷一第76頁,卓佩妤頁)。
④被告陳明德於103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冠華
公司於96年至99年間承作石潭里工程時,未曾與里長被告凃明國就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補經費詐取差額一事達成任何協議,且因冠華公司短缺,其有向被告凃明國預支工程款,98年工程收取之4萬8000元為經結算後之金額等語(31訴原審卷四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88頁),惟經審判長再次訊問97年度石潭監視、廣播系統修建工程金額合計8萬元時,實際收取金額多少時,回答:「不清楚」,或稱依照之前筆錄記載(31訴原審卷四第100頁反面、第
101 頁反面),衡情被告陳明德於此部分工程若非確與被告凃明國共同詐取工程款,當無坦承犯行,陷己身於罪之理,惟其非但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共同詐取財物犯行,迄原審及本院辯論終結,仍坦認犯行明確,而未與被告凃明國共同主張附表七編號6至7之工程款已全數收受,並無訛騙補助款情事云云,足見其嗣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就被告凃明國部分翻異前供,應係附和被告凃明國之詞,所述並非實在。
⑤被告凃明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提出被告凃明國所開立
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2月3日、金額4萬8,000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票根有記載結清等字樣(原審放入證物袋,並扣案入贓物庫),主張98年間應支付予冠華公司之款項均已結清,被告凃明國並無詐欺行為云云。惟查,該等結清字樣並非被告陳明德所撰寫,其於前揭支票票根上署名僅表示支票票面金額與票根上所載金額相符,且其確已收受該紙支票等情,業據陳明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31訴原審卷十一第185頁至第186頁反面),則被告凃明國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⒌附表七編號8、9、10(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8、9、10)所示工程部分:
⑴被告凃明國於經辦附表七編號8至10所示工程時,與被
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8萬5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凃明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於99年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七編號8至10所示日期均為99年9月27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凃明國,被告凃明國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委請里幹事徐立剛在石潭里里辦公處於99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七編號8至10所示不實施工金額6萬5000元、4萬1349元、2萬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及如附表七編號9、10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以匯款至附表七編號8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辦公處凃明國」帳戶及開立如附表七編號9、10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之支票之方式核撥總計12萬6349元予該里。被告凃明國僅開立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2月28日、金額8萬5,000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萬1,349元供里內活動使用,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凃明國供述在卷(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頁、第142頁、第145、第188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5頁,4368偵卷第82頁,31訴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31訴原審卷四第101頁正反面,31 訴原審卷十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1頁反面、第32 頁,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54 頁至第457頁、第478頁,陳明德;4368偵卷第82頁、第83頁,31訴原審卷十第100頁正反面,凃明國),且據證人卓佩妤、徐立剛證述甚詳(11451偵卷一第47頁、第75頁至第77頁,31訴原審卷三第108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卓佩妤;4368偵卷第77之1至第77之2頁反面,徐立剛),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1月2日北富銀
內湖字第1000000063號函檢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七編號3、4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2 8713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長凃明國」帳戶交易明細(11451偵卷八第84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58頁反面)、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1年1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1010111003號函送交易明細、101年5月3日玉山東重字第1010426001號函送支票影本(11451偵卷九第2頁、第53頁正反面、第304頁、第307頁)、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冠華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451偵卷十二第277頁),②附表七編號8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黏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9月27日QA00000000)、冠華公司內湖區石潭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修建明細地點、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5月20日)、產品簡介、石潭里監視系統線路修建地點、施工前、中、後照片(4368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0月11日北市湖民字第100 33476600號函送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99年4月28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99年4月28日)(11451偵卷五第3頁、第363頁、第364頁)、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99年4月20日北市湖潭字第0993042002號函送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9年4月20日)及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99年第2次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99年4月2日)及簽到表,③附表七編號9、10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9年2月10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9月27日QA00000000、QA00000000 )、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6月11日)(4368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
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凃明國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否認被告凃明國
有上揭犯罪。惟查,①被告凃明國於擔任石潭里里長期間是依據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而區公所核定補助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之計畫案執行及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執行工程、設備之採購、執行完畢後款項之申領、核銷等事宜,均為里長之法定職務;又冠華公司日報表係記載該公司所承作工程之客戶、工作內容、收款等事項,為該公司營業期間之通常業務過程,如實連續記載而製作之文書資料虛偽之可能性小,得作為本案證據,均已詳如前述。
②關於附表七編號8至10所示工程,被告凃明國事後僅
開立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2月28日、金額8萬5,000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予被告陳明德,餘款則供作里內活動使用等情,除經被告凃明國迭於101年4月24日、7月13日偵訊,及於102年7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明確供述詐得款項用途(4368偵卷第83頁、第194頁,31訴原審卷二第210頁反面),且經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證人卓佩妤證述無誤(11451偵卷一第141頁,31訴原審卷四第101頁反面,陳明德;11451偵卷一第77頁,卓佩妤頁)。
③被告凃明國及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告凃明國之妻凃張
月桂、證人徐立剛之證詞為據,主張被告陳明德於99年間曾至石潭里里辦公處向被告凃明國預支 5萬元,之後於100年2月28日才給付尾款云云。惟證人卓佩妤於103年8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聽聞被告陳明德告知有向被告凃明國預支工程款或預借現金乙事等語在卷(31訴原審卷四第131頁反面),而證人徐立剛雖證述:「我看到有一次是陳明德去維修,有一次看到陳明德應該是在跟里長凃明國結算工程款」、「印象中是在核銷前」、「因為核銷都是在年底,我看到的那一次,當天天氣沒有很冷」,惟對於該次時間點為何,僅證稱「應該是四、五年前的事」、且不知金額多少等語(31訴原審卷五第132頁至第134頁反面),且隨後另證稱:「(問:若如此,為何認為那筆錢是工程款?)是我個人認知而已。(問:陳明德當天有無跟你說他要來領取工程款?)沒有,是偶遇而已」、「(問:有無人跟你說這筆錢是工程款?)沒有。(問:你前述主觀上認定這筆錢是工程款,是否表示這是你個人猜測?)是」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五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參以附表七編號8至10所示工程乃係於99年9月27日開立發票並辦理核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與證人徐立剛所述:核銷都是在年底之情相悖。從而,證人徐立剛對於該筆款項之交付時間、緣由、金額為何,均未能明確證述,究係發生於核銷前或後,所述復與卷附事證相違,則尚無從憑其顯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凃明國於99年間曾先行交付工程款予被告陳明德。另證人凃張月桂於103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凃明國曾於99年間預支 5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明德,以供購買材料之用,惟就該筆款項究係何時借出、供何筆工程之用,均未能具體陳述(31訴原審卷五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且其所述證詞復與被告凃明國於偵訊之自白、證人陳明德、卓佩妤之證詞以及卷附事證相佐,則自無從以證人凃張月桂片面證述,逕為有利於被告凃明國犯罪事實之認定。
④被告陳明德於103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冠華
公司於96年至99年間承作石潭里工程時,未曾與里長被告凃明國就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補經費詐取差額一事達成任何協議,且因冠華公司短缺,其有向被告凃明國預支工程款,98年工程收取之4萬8000元為經結算後之金額等語(31訴原審卷四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88頁),惟經審判長再次訊問97年度石潭監視、廣播系統修建工程金額合計8萬元時,實際收取金額多少時,回答:「不確定」,或稱實際拿到工程款8萬5000元(31訴原審卷四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衡情被告陳明德於此部分工程若非確與被告凃明國共同詐取工程款,當無坦承犯行,陷己身於罪之理,惟其非但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共同詐取財物犯行,迄原審及本院辯論終結,仍坦認犯行明確,而未與被告凃明國共同主張附表七編號8至
10 之工程款已全數收受,並無訛騙補助款情事云云,足見其嗣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就被告凃明國部分翻異前供,應係附和被告凃明國之詞,所述並非實在。
⑤被告凃明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提出被告凃明國所開立
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2月28日、金額8萬5,000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票根有記載結清等字樣(原審放入證物袋,並扣案入贓物庫),主張99年間應支付予冠華公司之款項均已結清,被告凃明國並無詐欺行為云云。惟查,該等結清字樣並非被告陳明德所撰寫,其於前揭支票票根上署名僅表示支票票面金額與票根上所載金額相符,且其確已收受該紙支票等情,業據陳明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31訴原審卷十一第185頁至第186頁反面),則被告凃明國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⒍綜上所陳,被告凃明國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且
被告凃明國除於偵查中迭次供認前揭附表七編號 1至10所示詐取財物犯行不諱,並供稱:大部分剩餘經費都提供予里民活動摸彩、里民旅遊及里內活動之用(4368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94頁),於102年7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就詐取金額有所爭執,然仍未否認確有詐取財物之情,並於103年1月23日、103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表明認罪之意(31訴原審卷三第181頁、31訴原審卷六第97頁反面),及於106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有原審認定之事實,僅爭執97年工程款之金額,本院衡情被告凃明國倘無與被告陳明德共同以虛增工程款申請回饋經費及補助金之方式詐取財物之實,斷無可能屢屢坦承上開犯行,縱令被告凃明國於偵查期間未能閱覽相關事證,致無從確認詐取金額之精確數字,若非被告凃明國確曾與被告陳明德共同詐取財物以致心虛,焉有坦承從未犯下之罪責之理,是以被告凃明國及辯護人辯稱:係因偵查中沒有看到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記載,因而認罪云云,即無可採。被告凃明國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問:【提示偵4368卷第82-83頁】檢察官問其餘款項流向何處,你回答大部分剩餘經費你都提供給里民活動摸彩,且針對哪些活動摸彩,你也均說明得很清楚,你還有回答其餘款項還有挪用來辦里民活動,有何意見?)是市調處叫我這樣說,市調處叫我說成摸彩就好了,但是我根本都是有給他的」(31訴原審卷十第105頁正反面),然該部分筆錄實係被告凃明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與市調處無涉,益徵被告凃明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乃屬畏罪情虛之詞,洵無可採。被告凃明國、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凃明國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凃明國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凃明國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均堪認定。
十、關於事實欄二、㈧【附表八、八之一士林區前港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之1、2)】:
㈠辯解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鎮洋承認有上開事實欄二、㈧、⒈、⒉之犯行
,惟辯稱:其於工程驗收時知有差額,差額均用在辦活動晚會,並未放入自己口袋云云。
⒉被告張鎮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臺北市各區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並未委託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予里長,里長對於回饋經費既無獨立審核權,自非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且回饋經費管委會並未依法委託里長行使公權力,又本案涉及之10萬元以下之工程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相關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並非公權力行為,則被告張鎮洋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是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張鎮洋自74年間至99年間擔任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第
五屆至第十屆里長,並於97年至99年間負責前港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及增設工程、LED感應燈裝設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且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原則上理應繳回等情知之甚詳,已據被告張鎮洋供述在卷(101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98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1號卷十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本院卷七第103頁至第10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3月15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0260300號函送臺北市自95年迄101年各里里長使用相關補助經費涉嫌虛報及冠華公司承攬各里工程一覽表(100年度偵字第11451偵卷二第34頁、第44頁)、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1月12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004300號函臺北市第10屆、11屆里長個人資料(11451偵追加影卷七第3頁、第8頁)可稽。
⒉附表八被告張鎮洋、陳明德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2):
⑴被告陳明德、張鎮洋均明知如附表八編號1至4(即追加
起訴書附表一之2編號1至4)所示工程之實際施工費用合計為12萬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張鎮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日期分別為於97年6月25日、97年7月7日,金額不實之發票4張,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張鎮洋,被告張鎮洋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莫彩金,委請里幹事莫彩金在里辦公處接續於97年6月20日、7月3日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八編號1、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物請購單」、「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4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以開立如附表八編號1、3、4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士林區前港里辦公處」之支票、匯款至附表八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台北市士林區前港里辦公處里長張鎮洋」帳戶等方式如數核撥總計18萬5,000元予該里,被告張鎮洋交付12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萬5,000元供作購買該里97年度中秋晚會紀念品之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及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已據被告張鎮洋、陳明德供述在卷(4218他卷三第95頁至第98頁,7479偵卷第140頁、第149頁,258訴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同前原審卷六第194頁,張鎮洋;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影卷三第193頁,4218他卷三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6頁,7479頁卷第149頁,258訴原審卷一第87頁、31訴原審卷十一第17頁、第32頁,陳明德,且據證人卓佩妤證述甚詳(4069他影卷三第137頁,11451偵影卷一第5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0月4日北富銀
福港字第1000000027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同銀行100年10月17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000000081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帳戶基本資料、附表八編號1、3、4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11451偵追加卷十五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②附表八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97年度經費使用計畫表、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工程財物勞務請購單(97年6月20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6月25日ZZ00000000)、97年7月10日領據、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4月3日)、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4218他追加卷二第38頁、第72頁至第79頁),③附表八編號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
費申請計畫表(97年3月31日)、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6月25日Z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4月3日)、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4218他追加卷二第1頁至第6頁),④附表八編號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97年度經費使用計畫表、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工程財物勞務請購單(97年7月3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7月7日AZ00 000000)、97年7月22日領據、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4月3日)、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4218他追加卷二第38頁、第80頁至第85頁),⑤附表八編號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97年度經費使用計畫表、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工程財物勞務請購單(97年7月3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7月7日AZ00000000)、97年8月1日領據、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4月3日)、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4218他追加卷二第38頁、第86頁至第92頁),⑥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填表日期:97年8月1日)(扣
押物編號3-1-19)(臺北市調查處北廉字第10243665600號-證據卷第144頁、第1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張鎮洋與陳明德均明知如附表八編號5至8(即追加
起訴書附表一之2編號5至8)所示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為9萬3,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張鎮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八編號5至8所示日期分均為98年5月5日,金額不實之發票4張,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張鎮洋,被告張鎮洋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莫彩金,委請里幹事莫彩金在里辦公處於98年5月3日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八編號5至8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務請購單」、「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八編號6、7、8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4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以開立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士林區前港里辦公處」之支票、匯款至附表八編號6至8所示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台北市士林區前港里辦公處里長張鎮洋」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5萬8,676元予該里,被告張鎮洋交付9萬3,000元現金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萬5,676元供作購買該里98年度中秋晚會紀念品之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及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已據被告張鎮洋、陳明德供述在卷(4218號卷三第97頁至第98頁,7479偵卷第140頁、第149頁,258訴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同前原審卷六第194頁,張鎮洋;4218他卷三第44頁,7479偵卷第149頁,258訴原審卷一第87頁、31訴原審卷十一第17頁、第32頁),且據證人卓佩妤證述甚詳(4069他影卷三第137頁,11451偵影卷一第5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0月4日北富銀
福港字第1000000027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同銀行100年10月17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000000081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帳戶基本資料、附表八編號1、3、4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11451偵追加卷十五第82頁至第83頁、第88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6頁、第107頁),②附表八編號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98年度經費使用計畫表、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工程財物勞務請購單(98年5月3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5月5日GA0000 0000)、98年5月27日領據、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2月18日)(臺北市調查處北廉字第10243665600號-證據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反面)、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4218他追加卷二第93至第第104頁),③附表八編號6所示工程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
費申請計畫表(98年3月30日)、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5月5日GA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4月8日)、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地點明細、產品簡介(4218他追加卷二第7頁、第8頁、第19頁至第23頁),④附表八編號7所示工程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
費申請計畫表(98年3 月30日)、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 年5月5日GA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2月20日)、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地點明細、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98年5月11日)(4218他追加卷二第7頁至第18頁),⑤附表八編號8所示工程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
費申請計畫表(98年3月30日)、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5月5日GA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4月8日)、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地點明細、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98年5月11日)(4218他追加卷二第7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⑥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填表日期:98年6月1日、2日
)(扣押物編號3-1 -19)(臺北市調查處北廉字第10243665600號-證據卷第1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張鎮洋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如附表八編號9至1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2編號9至11)所示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為8萬5,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張鎮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八編號9至11所示日期分均為99年5月25日,金額不實之發票4張,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張鎮洋,被告張鎮洋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莫彩金,委請里幹事莫彩金在里辦公處於99年5月21日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八編號9、10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八編號9、10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務請購單」、「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4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以開立如附表八編號9至10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士林區前港里辦公處」之支票、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台北市士林區前港里辦公處里長張鎮洋」帳戶等方式核撥總計11萬8,435元予該里。張鎮洋交付8萬5,000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3,435元供作購買99年度該里中秋晚會紀念品之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及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已據被告張鎮洋、陳明德供述在卷(4218他卷三第97頁至第98頁,7479偵卷第140頁、第149頁、258訴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同前原審卷六第194頁,張鎮洋;4218他卷三第45頁,7479偵卷第149頁,258訴原審卷一第87頁、31訴原審卷十一第17頁、第32頁),且據證人卓佩妤證述甚詳(11451偵影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①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0月4日北富銀
福港字第1000000027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同銀行100年10月17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0000 00081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帳戶基本資料、附表八編號1、3、4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11451偵追加卷十五第82頁至第83頁、第90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8頁至第111頁),②附表八編號9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99年度經費使用計畫表、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工程財物勞務請購單(99年5月2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5 月25日NA00000000)、99年6月5日領據、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4月1日)、產品規格目錄、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4218他追加卷二第112至第第120頁),③附表八編號10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99年度經費使用計畫表、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工程財物勞務請購單(99年5月2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5月25日NA00000000)、99年6 月5日領據、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4月1日)、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4218他追加卷二第105至第第111頁),④附表八編號1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
費申請計畫表(99年3月8日)、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工程財物勞務請購(修)單(99年4月23日)、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4月1日)、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5月25日NA00000000))、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地點明細、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99年5月25日)(4218他追加卷二第25頁、第30頁至第37頁),⑤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填表日期:99年7月12日)(
扣押物編號3-1-19)(臺北市調查處北廉字第10243665600號-證據卷第147)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⑷被告張鎮洋雖曾供稱:經告知被告陳明德預算全額通過
後,被告陳明德主動開立足額發票,待款項撥下來後,其將全知款項交給被告陳明德始告知實際施作金額,並主動表示餘款供其辦理里內活動之用等語(本院卷五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258訴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惟被告張鎮洋前於偵訊時供稱其依照廠商開立之發票申請補助經費,有部分是用於回饋里民使用,沒有全部交給廠商(4218他追加卷第97頁),並承認有廠商即被告陳明德供述,實際施作工程款未達發票所載金額,其應被告張鎮洋要求開立虛增金額之發票,差額由被告張鎮洋挪用購買中秋節禮物、紀念品之行為(4218他追加卷第9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工程驗收時,即已知悉實際施工費用與請領核銷款項間有差額存在,惟不知道確切金額等語明確(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1號卷十第122頁),可知被告張鎮洋於請領款項前,已知悉實際施作金額未達發票金額所載數目甚明,是被告張鎮洋、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張鎮洋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張鎮洋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
⒊附表八之一被告陳明德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之1):
⑴被告陳明德於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里辦公處辦理士林區
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八之一編號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之1編號1)所示96年度監視系修建及遷移工程採購時,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報價而製作日期為96年3月26日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另未經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冠華公司辦公室以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所示報(估)價單日期96年3月23日、96年3月28日之報價單、估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八之一編號1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士林區前港里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所示報價單、估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即同案被告張鎮洋於96年6月間送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順利以18萬7194元得標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供承在卷(4069他卷三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88頁、第189頁,4218他卷三第76頁,7479偵卷第34頁、第36頁,31訴原審卷十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五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98頁),且據同案被告張鎮洋、證人蔡榮華、蔡永成證述甚詳(31訴原審卷十第119頁正反面,張鎮洋;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影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11451偵筆錄卷三第166頁、第167頁,7479偵卷第33頁、第34頁,蔡榮華;4069他影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至第68頁,7479偵卷第33頁,蔡永成),並有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6日北市士管字第100213號函送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務請購(修)單(96年6月15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6月21日TZ0000000號)、驗收紀錄(96年6月20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年6月20日)、結算明細表(96年6月20日)、結算工程保固切結(96年6月20 日)、施工前、中、後照片、領據(96年6月27日)、冠華公司報價單(96年3月26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6年3月23日)、兆華公司價單(96年3月28日)、工程採購契約(96年6月8日)在卷可稽(11451偵追加卷十五第2頁、第5頁至第27頁),且互核相符,則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里辦公處係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里
長則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已詳如前述,是里長執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辦理相關採購時,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而附表八之一編號1所示工程,工程款之金額超過10萬元,不滿100萬(公告金額),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被告陳明德以前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自備3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所為除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亦妨害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附表附表八之一編號1所示工程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至為灼然。
十
一、關於事實欄二、【㈨附表九大安區黎和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
㈠辯解部分訊據被告李冬發承認有上開事實欄二、㈨之犯行,惟辯稱:
其於工程驗收時知有差額,廠商被告陳明德表示差額是回饋辦普渡的費用,其本身還有貼錢,並沒有放入自己口袋等語(本院卷四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七第111頁反面、第112頁)。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李冬發自83年起擔任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第六屆至
第十屆里長,於95年、98年負責黎和里中英文電腦字幕機之工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且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不可擅自挪用而應繳回等情知之甚詳,已據被告李冬發供述在卷(4218他追加卷三第102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17頁,258訴原審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31訴原審卷十第120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七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3月15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0260300號函送臺北市自95年迄101年各里里長使用相關補助經費涉嫌虛報及冠華公司承攬各里工程一覽表(100年度偵字第11451偵卷二第34頁、第42頁)、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1月12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004300號函臺北市第10屆、11屆里長個人資料(11451偵追加影卷七第3頁、第7頁反面)在卷可稽。
⒉附表九編號1至2被告李冬發、陳明德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2):
被告李冬發經辦此部分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為12萬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李冬發指示,請不知請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日期均為95年5月22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2張,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李冬發,被告李冬發再交給不知情之里幹事,委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於95年5月下旬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附表九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開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辦公處里長李冬發」之支票、匯款至附表九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辦公處里長李冬發」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5萬元予該里。李冬發則另行開立票載日95年6月7日、95年7月6日、面額為7萬5,000元、4萬5,000元之支票各乙紙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元供作該里活動經費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之事實,已據被告李冬發、陳明德供述在卷(4218他追加卷三第105頁、第116頁至第118頁,7479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258訴原審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31訴原審卷十第120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七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李冬發;4069他影卷三第194頁,4218他追加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74頁,7479卷第44頁至第45頁,258訴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31訴原審卷十一第17頁,本院卷五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98頁,陳明德),且據證人卓佩妤證述甚詳(4069他影卷三第13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100年10月25日
北富銀基隆路字第10060008100號函檢送「大安區黎和里里長李冬發」帳戶資金往來明細(114 51偵追加卷六第123頁、第1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636號函送冠華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31訴原審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②附表九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
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95年5月23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5月22日M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5年5月2日)、施工前、中、後照片(11451偵追加卷三第38頁至第41頁),③附表九編號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分開『電
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5年2月24日)、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5月22日MZ00000000)、施工前、中、後照片之該里建設經費照片粘貼單、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財產增加單(95年5月30日)(11451偵追加卷六第5頁、第25頁至第29頁),④冠華公司95年4月27日、95年5月2日、95年5月22日、
95年7月6日工作日報表(臺北市調處0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58頁至第61頁)、95年6月6日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3-1-1、3-1-2、3-1-3),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附表九編號3被告李冬發、陳明德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被告李冬發承辦此部分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為5萬5,000元,於上開工程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李冬發指示,請不知請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日期均為98年9月9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李冬發,李冬發再交給不知情之里幹事,委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於99年9月上旬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附表九編號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揭金額不實之發票黏貼於該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立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辦公處里長李冬發」之支票而核撥6萬元款項予該里。被告李冬發交付5萬5,000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000元供作該里活動經費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已據被告李冬發、陳明德供述在卷(4218他追加卷三第105頁、第116頁至第118頁,7479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258訴原審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31訴原審卷十第120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七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李冬發;4069他影卷三第194頁,4218他追加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74頁,7479卷第44頁至第45頁,258訴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31訴原審卷十一第17頁,本院卷五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98頁,陳明德),且據證人卓佩妤證述甚詳(4069他影卷三第138頁),並有①附表九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9月9日JA000 00000號)、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8月11日)、施工前、中、後照片(4218他追加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②冠華公司98年11月4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8-9-5,臺北市調處0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480頁)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由上以觀,被告李冬發、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
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李冬發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李冬發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李冬發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洵堪認定。
十
二、關於事實欄二、㈩【附表十大安區黎孝里(其中編號1、5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1、2)】:
㈠辯解部分
訊據被告張樹禮承認有上開事實欄二、㈩之犯行,惟稱:前揭工程款之差額是原審認定之5萬0675元,均是用於里內建設及里民活動(本院卷四第355頁至第357頁,本院卷七第112頁,258訴原審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反面)。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張樹禮自88年起至95年間擔任大安區黎孝里第8屆、
第9屆里長,於95年擔任里長期間,負責黎孝里紅外線感應燈安裝工程、滅火器安裝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且對於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原則上理應繳回等情知之甚詳,已據被告張樹禮供述在卷(4218他追加卷三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8頁至第130頁,258訴原審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反面,31訴原審卷十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本院卷四第355頁至第357頁,本院卷七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3月15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0260300號函送臺北市自95年迄101年各里里長使用相關補助經費涉嫌虛報及冠華公司承攬各里工程一覽表(100年度偵字第11451偵卷二第34頁、第42頁)在卷足稽。
⒉被告張樹禮經辦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工程時(其中附表十
編號1、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1、2),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施工費用為55萬9,325元,被告陳明德依被告張樹禮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5年3月間至同年12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日期分別為95年6月8日、95年9月7日、95年9月15日、95年9月20日、95年12月15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5紙,連同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被告張樹禮,被告張樹禮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委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於95年3月間至95年12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十編號1、2、3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附表十編號1、2、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日期分別為95年3月21日、95年8月31日、95年8月31日)、「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十編號4、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5紙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分別以開立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辦公處里長張樹禮」之支票、匯款至附表十編號4、5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辦公處里長張樹禮」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61萬元予該里。被告張樹禮交付55萬9,325元現金予被告陳明德,其間差額5萬675元則由被告張樹禮供作里內整修公園、整理里內環境、自強活動等,以增加自己里長政績,而未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之事實,已據被告張樹禮、陳明德供述在卷4218他追加卷三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8頁至第130頁,7479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258訴原審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反面,31訴原審卷十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本院卷四第355頁至第357頁,本院卷七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2頁,張樹禮;4218他追加卷三第59頁,7479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258訴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31訴原審卷十一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五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98頁,陳明德),並有①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100年10月25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10060008100號函檢送「大安區黎孝里里長張樹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11451偵追加卷六第123頁、第125頁反面),②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1年5月17日北市殯政字第10130634400號函送95年度大安區黎孝里、黎和里、學府里申請補助之工程及預算金額明細(11451偵追加卷三第14頁、第15頁),③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0年10月17日北市安民字第10033589100號函送黎孝里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製單時間:95年2月24日、95年3月28日)(11451偵追加卷六第4頁、第6頁、第7頁),④附表十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95年3月2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6月8日MZ00000000號)、紅外線感應燈裝設地點清單、施工前、中、後照片黏貼憑證用紙(4218他追加卷一第16頁至第32頁),⑤附表十編號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95年8月3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9月7日PZ00000000號)、施工前、中、後照片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報價單(95年6月9日)、紅外線感應燈裝設地點清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黏貼憑證用紙(4218他追加卷一第33頁至第38頁),⑥附表十編號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95年8月3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9月15日PZ00000000號)、紅外線感應燈裝設地點清單、施工前、中、後照片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報價單(95年6月15日)及安裝工程明細(4218他追加卷一第39頁至第48頁),⑦附表十編號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被告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9月20日PZ00000000號)、紅外線感應燈24盞裝設地點、施工前、中、後照片照片黏貼單(4218他追加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⑧附表十編號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5年1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被告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12月15日QZ00000000號)、冠華公司報價單(95年11月24日)、產品簡介、施工前、中、後照片照片黏貼單、滅火器100支裝設地點清單(11451偵追加六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4頁),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636號函送冠華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31訴原審卷一第109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13頁)、冠華公司95年應收帳款明細(11451偵卷十二19頁、第21頁、第22頁)、95年度業績表(同前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31頁、第32頁)、總分類帳(同前偵查卷第87頁)、日記帳(同前偵查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09頁、轉帳傳票(95年7月28日、95年12月15日)(同前偵查卷第117頁、第130頁)、冠華公司工程收入明細(同前偵查卷第120頁)、中國信託重陽分行冠華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同前偵查卷第279頁、第281頁)、冠華公司96年3月1日工作日報表(臺北市調處第0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383頁反面)可稽,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追加起訴書附表3雖未敘及前開附表十編號2至4所示工程
,惟此部分工程與附表十編號1均係「紅外線感應燈」之相關工程,且冠華公司就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工程向被告張樹禮請領款項時,並非逐筆請款,而係視為一筆工程,分階段請領款項,再於年底一併結清,此觀冠華公司於95年7月28日收取22萬9,375元、5,000元後,再於95年11月30日收取21萬7,500元,又於96年3月2日收取剩餘款項10萬7,450元,無從逐筆分割對應各次工程之情自明,有前開卷附冠華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95年7月總分類帳、95年7月28日轉帳傳票、日記帳、95年應收帳款明細、96年3月1日本案工作日報表等附卷可考,則追加起訴書漏未敘及上情,自有違誤,而應予更正。
⒋由上以觀,被告張樹禮、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
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張樹禮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張樹禮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張樹禮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洵堪認定。
十
三、關於事實欄二、【附表十一大安區學府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4)】:
附表4)】: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原審同案被告陳炳良(已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另為不
受理判決)係大安區學府里里長,於95年擔任里長期間,負責學府里緊急照明燈裝設工程、紅外線感應燈工程、白鐵信箱工程、廣播系統安裝工程、監視系統裝設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並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3月15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0260300號函送臺北市自95年迄101年各里里長使用相關補助經費涉嫌虛報及冠華公司承攬各里工程一覽表(第11451偵卷二第34頁、第42頁)、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黏貼憑證用紙、結算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錄影監視系統設置辦理會勘紀錄、台北市立二館回饋金管委會-學府里驗收紀錄(4218他追加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96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38頁)及戶籍謄本(258訴原審卷五第126頁)在卷可稽。
⒉關於附表十一編號1至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4編號1至3)所示工程部分:
⑴原審同案被告陳炳良經辦附表十一編號1至3(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4編號1至3)所示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該部分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為20萬1,6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原審同案被告陳炳良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5年5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十一編號1、2、3所示日期均為95年5月16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連同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原審同案被告陳炳良,由原審同案被告陳炳良於95年5月31日在里辦公室,將附表十一編號1、2、3所示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十一編號1、2、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及「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開立附表十一編號1至3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辦公處里長陳炳良」之支票而核撥總計34萬5,000元予該里。惟陳炳良僅交付20萬1,000元現金予被告陳明德,其間差額14萬4,000元則留供前揭使用計畫表以外之其他用途而未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供述在卷(4069他卷三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94頁、第195頁,258訴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31訴原審卷十一第17頁),且據證人卓佩妤證述甚詳(4069他卷三第138頁),並有①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1年5月17日北市殯政字第10130634400號函送95年度大安區黎孝里、黎和里、學府里申請補助之工程及預算金額明細(11451偵追加卷三第14頁、第15頁),②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工程之以及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被告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5月16日MZ00000000、MZ00000 000)、施工前、中、後照片、裝設地點明細(4218他追加卷一第72頁至第95頁),③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黏貼憑證用及所附被告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5月16日MZ00000000)、裝設地點明細(4218他追加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636號函送冠華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31訴原審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冠華公司95年應收帳款明細(11451偵卷十二19頁)、95 年度業績表(同前偵查卷第24頁)、轉帳傳票(95年6 月1日、16日、5月18日(同前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14頁)、日記帳(95年7月4日、95年6月1日(同前偵查卷第第83頁至第85頁)、總分類帳-佣金支出(同前偵查卷第86頁)、期間日記表(現金簿)(同前偵查卷第97頁、第102頁、第104頁)、中國信託重陽分行冠華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同前偵查卷第279頁、第280頁)、冠華公司95年5月30日工作日報表(258訴原審卷一第193頁)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附表十一編號3之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6日,此觀卷附臺
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附統一發票自明(11451偵卷二第337頁),則追加起訴書附表4此部分誤載為95年5月17日,自有違誤,應予更正。
⒊關於附表十一編號4至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4編號4至6)所示工程部分:
原審同案被告陳炳良於經辦前開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為7萬4,1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原審同案被告陳炳良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5年7月、9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十一編號4、5、6所示日期分別為95年7月31日、95年9月22日、95年9月20,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連同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原審同案被告陳炳良,由原審同案被告陳炳良於95年7月、8月1日在里辦公室,將附表十一編號4、5、6所示不實金額分別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如附表十一編號5、6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及「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分別以匯款至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辦公處里長陳炳良」帳戶、開立如附表十一編號5至6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辦公處里長陳炳良」之支票等方式核撥總計12萬元予該里。原審同案被告陳炳良交付7萬4,100元之款項予被告陳明德,其間差額4萬5,900元則留供前揭使用計畫表以外之其他用途而未繳回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供述在卷(4069他卷三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94頁、第195頁,258訴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31訴原審卷十一第17頁),且據證人卓佩妤證述甚詳(4069他卷三第138頁),並有①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1年5月17日北市殯政字第10130634400號函送95年度大安區黎孝里、黎和里、學府里申請補助之工程及預算金額明細(11451偵追加卷三第14頁、第15頁),②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0年10月17日北市安民字第10033589100號函送學府里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製單時間:95年3月23日)(11451偵追加卷六第4頁、第8頁),③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5年3月3日)、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7月31日NZ00000000)、大安區學府里紅外線感應燈12盞裝設地點明細(4218他卷一第100頁至103頁),④附表十一編號5、6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95年8月1日)、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9月22日PZ00000000、95年9月29日PZ00000000)、大安區學府里緊急照明燈30盞、45盞裝設地點明細、施工前中後照片、臺北市立殯葬管理處黏貼用紙(95年11月21日)(4218他卷一第104頁至第114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636號函送冠華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31訴原審卷一第109頁、第110頁、第112頁)、冠華公司95年應收帳款明細(11451偵卷十二第19頁、第21頁)、95年度業績表(同前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轉帳傳票及總分類帳(95年10月24日、95年8月1日)(同前偵查卷第66頁、第68頁、第118頁)、日記帳(95年11月7日、95年10月12日、95年9月12日)(同前偵查卷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總分類帳-佣金支出(同前偵查卷第88頁、第90頁)、期間日記表(現金簿)(同前偵查卷第99頁、第102頁、第107頁、第110頁、第111頁)、轉帳傳票(95年8月1日、95年10月23日、24日、95年12月15日)(同前偵查卷第118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30頁)、95年度損益表(冠華公司工程收入明細(同前偵查卷第120頁)、中國信託重陽分行冠華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同前偵查卷第279頁、第281頁)、冠華公司95年7月31日工作日報表(258訴原審卷一第195頁)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關於附表附表十一編號7至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4編號7
至10)所示工程:原審同案被告陳炳良於經辦前開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為85萬8,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原審同案被告陳炳良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5年12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十一編號7、8、9、10所示日期95年12月7日、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20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連同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原審同案被告陳炳良,由原審同案被告陳炳良於95年12月間在里辦公室,將附表十一編號7、8、9、10所示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十一編號7、8、9、10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95年11月20日)及「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4紙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開立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辦公處里長陳炳良」之支票而核撥總計106萬2,000元予該里,原審同案被告陳炳良交付現金85萬8,000元予被告陳明德,其間差額20萬4,000元則留供前揭使用計畫表以外之其他用途而未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供述在卷(4069他卷三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94頁、第195頁,25 8訴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31訴原審卷十一第17頁),且據證人卓佩妤證述甚詳(4069他卷三第138頁),並有①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12月7日QZ00000000)、結算明細表(填表日期:96年1月8日)、台北市立二館回饋金管委會-學府里驗收紀錄(95年12月7日)、冠華公司報價單(95年11月16日)(4218他追加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②附表表十一編號8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95年11月20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12月7日Q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5年11月1日)、產品簡介、紅外線感應燈10盞裝設地點明細、施工前、中、後照片(4218他追加卷一第119頁至第125頁),③附表表十一編號9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11月20日QZ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14日北市警預字第095425703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錄影監視系統設置辦理會勘紀錄(9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0分)、台北市立二館回饋金管委會-學府里驗收紀錄(95年12月27日)、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結算明細表、施工前、中、後照片(4218他追加卷一第126頁至第136頁),④附表表十一編號10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11月20日Q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5年12月12日)、施工前、中、後照片、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辦公處96年1月12日北市安府字第0965700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4月18日北市警保字第09432285100號書函、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錄影監視系統設置許可使用內容(4218他追加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⑤冠華公司95年應收帳款明細(11451偵卷十二第22頁)、95年度業績表(同前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冠華公司96年1月4日工作日報表(258訴原審卷一第197頁)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⒌由上以觀,被告陳明德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炳良確實以上揭
開立金額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原審同案被告陳炳良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原審同案被告陳炳良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炳良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洵堪認定。
十
四、關於事實欄二、【附表十二內湖區蘆洲里(即起訴書附表一)】: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蘆洲里里辦公處辦理內湖區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96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監視系統第二期修建工程、編號3所示
97 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編號4、5所示98年度電子字幕機工程、監視器系修建工程、編號6、7所示99年度太陽能街道警示安裝工程、編號8、9所示100年度監視器統設備線路汰換維修工程、LED感應燈工程採購時,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先後於96年間製作編號1、2所示日期、97年間製作編號3所示日期、98年間製作編號4、5所示日期、99年間製作編號6、7所示日期之冠華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7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二編號1至7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及於100年間製作編號8所示日期之兆鴻公司客戶報價單、編號9所示日期之冠華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天籟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另以天籟公司、兆華公司及以唭哩岸公司、天籟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二編號8、9所示報價單、估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二編號
8、9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蘆洲里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所示報價單、估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陳明霖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關於編號1至7、9所示工程採購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順利以25萬5734元、22萬元、42萬5628元、16萬元、38萬3201元、18萬2966元、30萬4000元、16萬8000元之金額得標,編號8所示工程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兆鴻公司順利以41萬9083元得標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供承在卷(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88頁至第193頁,11451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11451偵卷三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11451偵卷四第168頁至第172頁,31訴原審卷十一第8頁反面、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98頁),且據同案被告陳明霖、證人蔡榮華、蔡永成、閻曉宇、卓姵妤證述甚詳(11451偵卷四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72頁,陳明霖;4069他卷三第28 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11451偵卷三第166頁、第167頁,7479偵卷第33頁、第34頁,蔡榮華;4069他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第67頁,7479偵卷第33頁,蔡永成;11451偵卷三第168頁至第171頁,閻曉宇;11451偵卷三第169頁、第170頁,卓佩妤),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附表十二編號 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6月23日TZ00000000)、請購(修)單(96年5月11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6年5月6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6年5 月3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6年5月2日)、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96年7月20日)、臺北市蘆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明細表、線路摘要位置圖、產品簡介、冠華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96年6月15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年6月15日)、結算明細表(96年6月15 日)(11451偵卷四第12頁至第27頁);②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9月28日VZ00000000)月11日)、請購(修)單(96年8月16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6年8月16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6年8月15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6年8月12日)、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96年9月6日)、臺北市蘆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位置表、監視系統線路摘要位置圖、產品簡介、冠華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96年9月20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年9月20日)、結算明細表(96年9月20日)(11451偵卷四第28頁、第128頁至第140頁);③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9月1日VZ00000000)、請購(修)單(97年5月7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6月3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7年5月30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2008年6月1日)、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97年8月1日)、產品簡介、臺北市蘆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位置表、監視系統主機安裝地點位置圖、冠華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97年8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7年8月28日)、結算明細表(97年8月
28 日)(11451偵卷四第29頁至第47頁);④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8月26日HA00000000)、請購(修)單(98年4月20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4月22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8年4月20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2009年4月17日)、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98年8月1日)、臺北市內湖區蘆洲里中英文字幕機安裝位置表、字幕機安裝地點、產品簡介、冠華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98年8月1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8年8月18日)、結算明細表(98年8月18日)(11451偵卷四第49頁至第61頁);⑤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8月26日HA00000000)、請購(修)單(98年4月20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4月22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8年4月20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2009年4月17日)、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98年8月1日)、臺北市內湖區蘆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位置表、蘆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地點圖、產品簡介、冠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98年8月2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8年8月21日)、結算明細表(98年8月21日)(11451偵卷四第62頁至第76頁);⑥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9月27日QA00000000)、請購(修)單(99年7月21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7月20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9年7月15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9年7月16日)、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99年9月13日)、產品簡介、臺北市內湖區蘆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位置表、冠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99年9月25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9月25日)、結算明細表(99年9月25日)(11451偵卷四第82頁至第95頁);⑦附表十二編號7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11月15日RA00000000)、請購(修)單(99年7月21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7月20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9年7月15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9年7月16日)、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99年10月15日)、產品簡介、臺北市○○區○○里○○○街道警示安裝工程位置表、冠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99年11月1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11月12日)、結算明細表(99年11月12日)(11451偵卷四第96頁至第108 頁);⑧附表十二編號8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100年7月26日VP00000000)、請購(修)單(100年6月2日)、審查決議書、兆鴻公司客戶報價單(100年5月17日)、天籟公司估價單(2011年5月13日)、兆華公司估價單(100年5月18日)、兆鴻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100年7月7日)、產品簡介、臺北市內湖區蘆洲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地點表、冠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100年7月25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0年7月25日)、結算明細表(100年7月25日)(11451偵卷四第109頁至第125頁);⑨附表十二編號9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100年9月5日WT00000000)、請購(修)單(100年6月2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100年5月17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100年5月16日)、天籟公司報價單(2011年5月13日)、產品簡介、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0年8月30日)、結算明細表(100年8月30日)、冠華公司保固證明書(100年8月30日)、臺北市內湖區蘆洲LED感應燈裝設明細地點表(原審31訴卷十第5頁至第17頁);⑩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6年度第
3次會議紀錄(96年5月18日上午10時)、審查決議書、96年度回饋經費(96年3月29日申請變更)、96年度第5次會議(96年8月22日上午10時)、審查決議書、96年度回饋經費(96年8月17日申請變更)、97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97年6月27日上午10時)、審查決議書、97年度回饋經費(與96年補還款合併使用)、98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98年5月13日上午10時)、98年度回饋經費、99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審查決議書、99年度回饋經費、100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100年6月20日上午10時)、審查決議書、100年度回饋經費(100年5月25日申請變更)(11451偵追加卷二十一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88頁、第89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4頁、第125 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第156頁至第158頁、第221頁至第221之1頁反面、第232頁至第235頁、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25頁至第328頁、第357頁至第358頁反面、第361頁至第364頁)。
⒉里辦公處係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里長
則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已詳如前述,是里長執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辦理相關採購時,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而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工程之金額超過10萬元,不滿100萬(公告金額),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
「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又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0年8月31日北市湖焚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修正第2條經費申請及支付方式第3點規定,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採購,需經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召開委員會由委員依照最低價格來選定承辦廠商,被告陳明德以前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自備3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所為除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亦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工程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為灼然。
十
五、關於事實欄二、【附表十三內湖區五分里(即起訴書附表二)】: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五分里里辦公處辦理內湖區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97年度監視系修建工程採購時,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報價而製作日期為96年5月7日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另未經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冠華公司辦公室以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報(估)價單日期97年7月10日、97年7月9日之報價單、估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五分里里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報價單、估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王海枝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順利以20萬1745元得標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供承在卷(
99 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頁、第142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11451偵卷三第114頁、第115頁,31訴原審卷十一第8頁反面、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98頁),且據證人王海枝、蔡榮華、蔡永成證述甚詳(11451偵卷三第114頁、第115頁,王海枝;4069他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11451偵筆錄卷三第166頁、第167頁,7479偵卷第33頁、第34頁,蔡榮華;4069他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至第68頁,7479偵卷第33頁,蔡永成),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9月1日BZ00000000)、請購(修)單(97年7月21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7月11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7年7月10日)、兆華公司報價單(97年7月9日)、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產品簡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地點表及地圖、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97年8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7年8月28日)、結算明細表(97年8月28日)(11451偵卷六第19頁至第32頁),②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7年度第
4次會議紀錄(97年7月25日上午10時)、審查決議書、97年度回饋經費(與96年度剩餘款合併使用)、96年剩餘款(11451偵追加卷二十一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且互核相符,則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里辦公處係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里長
則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已詳如前述,是里長執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辦理相關採購時,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而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工程之金額超過10萬元,不滿100萬(公告金額),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
「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又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0年8月31日北市湖焚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修正第2條經費申請及支付方式第3點規定,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採購,需經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召開委員會由委員依照最低價格來選定承辦廠商,被告陳明德以前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自備3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所為除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亦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工程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為灼然。
十
六、關於事實欄二、【附表十四內湖區秀湖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七)】: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陳明德於96年間內湖區秀湖里里辦公處辦理內湖區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96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採購時,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投標而製作報價日期96年7月5日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另未經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冠華公司辦公室以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報(估)價單日期96年5月2日、96年5月3日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秀湖里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報價單、估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謝明毅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順利以24萬6664元得標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供承在卷(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頁、第142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11451偵卷一第159頁、第160頁,11451偵卷三第121頁至第123頁,31訴原審卷十一第8頁反面、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98 頁),且據同案被告謝明毅、證人蔡榮華、蔡永成證述甚詳(11451偵卷三第121頁、第122頁,謝明毅;4069他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11451偵筆錄卷三第166頁、第167頁,7479偵卷第33頁、第34頁,蔡榮華;4069他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7479偵卷第33頁,蔡永成),並有①附表十四編號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8月15日UZ00000000)、請購(修)單(96年5月10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6年5月7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6年5月2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6年5月3日)、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96年7月20日)、臺北市秀湖里監視系統修建位置表、產品簡介、冠華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96年8月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年8月8日)、結算明細表(96年8月8日)(101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35頁至第52頁,②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6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96年5月18日上午10時)、審查決議書、96年度回饋經費(與95年度剩餘款合併使用)、95年補還款(11451偵追加卷二十一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90頁至第92頁)在卷足稽。
⒉里辦公處係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里長
則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已詳如前述,是里長執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辦理相關採購時,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而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工程之金額超過10萬元,不滿100萬(公告金額),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
「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又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0年8月31日北市湖焚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修正第2條經費申請及支付方式第3點規定,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採購,需經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召開委員會由委員依照最低價格來選定承辦廠商,被告陳明德以前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自備3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所為除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亦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工程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為灼然。
十
七、關於事實欄二、【附表十五內湖區葫洲里(即起訴書附表九)】: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葫洲里里辦公處辦理內湖區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96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編號2所示97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編號3、4所示98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節能減碳燈工程、編號5、6所示99年度節能減碳燈工程、監視器系修建工程、編號7、8所示100年度監視統設維修工程、節能減碳燈工程採購時,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先後於96年間製作編號1所示日期、97年間製作編號2所示日期、98年間製作編號3、4所示日期、99年間製作編號5、6所示日期、100 年間製作編號7、8所示日期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或天籟公司、金遠控公司或唭哩岸公司、天籟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天籟公司、金遠控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8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五編號1至8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葫洲里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8所示報價單、估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8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陳明霖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先後順利以21萬2037元、28 萬3293元、27萬元、20萬728元、27萬6473元、27萬元、15萬元、15萬5253元得標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供承在卷(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頁、第142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11451偵卷一第145頁、第146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11451偵卷二第18頁、第19頁,11451偵卷二第150頁至第158頁,11451偵卷三第92頁至第95頁、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101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203頁至第20 6頁,31訴原審卷十一第8頁反面、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98頁),且據同案被告曾宏昌、證人蔡榮華、蔡永成、閻曉宇、許德榮證述甚詳(11451偵卷二第150頁至第158頁,曾宏昌;4069他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11451偵卷三第166頁、第167頁,747 9偵卷第33頁、第34頁,蔡榮華;4069他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第67頁,7479偵卷第33頁,蔡永成;1145 1偵卷三第168頁至第171頁,閻曉宇;11451偵卷三第167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1頁,許德榮),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8月22日UZ00000000)、請購(修)單(96年7月3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6年6月26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6年6月20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6年6月24日)、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96年8 月8日)、內湖區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明細表、線路摘要位置圖、產品簡介、冠華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96年8月1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年8月16日)、結算明細表(96年8月16日)(101年度偵字第4370號卷一第74頁至第89頁);②附表十五編號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9月1日BZ00000000)、請購(修)單(97年5月13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6月12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7年6月10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7年6月9日)、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97年8月1日)、產品簡介、臺北市內湖區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位置表、監視系統線路摘要位置圖、冠華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97年8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7年8月28日)、結算明細表(97年8月28日)(4370偵卷一第91頁至第107頁);③附表十五編號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9月25日JA00000000)、請購(修)單(98年4月16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5月12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8年5月11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8年5月13日)、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98年9月1日)、臺北市內湖區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位置表、修建地圖、產品簡介、冠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98年9月23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8年9月23日)、結算明細表(98年9月23日)(4370偵卷一第126頁至140頁);④附表十五編號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9月25日JA00000000)、請購(修)單(98年4月16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7月27日)、天籟公司報價單(2009年7月24日)、金遠控公司報價單(98年7月28日)、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98年9月1日)、臺北市內湖區葫洲里節能減碳燈裝設位置表、產品簡介、冠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98年9月23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8年9月23日)、結算明細表(98年9月23日)(4370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25頁);⑤附表十五編號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9月QA00000000)、請購(修)單(99年4月6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5月18日)、天籟公司報價單(2010年5月19日)、金遠控公司報價單(99年5月20日)、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99年8月5日)、產品簡介、臺北市內湖區葫洲里省電燈泡分配地點及數量、冠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99年9月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9月1日)、結算明細表(99年9月1日)(4370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57頁);⑥附表十五編號6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9月QA00000000)、請購(修)單(99年4月8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5月18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9年5月15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9年5月17日)、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99年8月5日)、產品簡介、臺北市內湖區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位置表、圖、冠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99年9月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9月1日)、結算明細表(99年9月1日)(4370偵卷一第158頁至第172頁);⑦附表十五編號7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100年7月26日VP00000000)、請購(修)單(100年4月9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100年3月31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100年4月6日)、天籟公司報價單(2011年3月28日)、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100年7月1日)、產品簡介、臺北市內湖區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地點表、監視系統線路位置圖、冠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100年7月25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0年7月25日)、結算明細表(100年7月25日)(4370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87頁);⑧附表十五編號8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100年10月31日WT00000000)、請購(修)單(100年4月9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100年3月31日)、天籟公司報價單(2011年3月31日)、金遠控公司報價單(100年4月1日)、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100年10月3日)、產品簡介、臺北市內湖區葫洲里節能減碳燈裝設地點及數量、冠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100年10月3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0年10月31日)、結算明細表(100年10月31日)(4370偵卷二第58頁至第76頁);⑨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6年度第
4次會議紀錄(96年7月16日上午10時)及簽到表、審查決議書、96年度回饋經費、97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97年6月27日上午10時)及簽到表、審查決議書、97年度回饋經費、98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98年6月17日上午10時)及簽到表、審查決議書、98年度回饋經費、98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98年8月12日上午10時)及簽到表、審查決議書、98年度回饋經費(全里公共使用空間照明使用)、99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99年6月21日上午10時)及簽到表、審查決議書、99年度回饋經費、100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100年4月20日上午10時)及簽到表、審查決議書、100年度回饋經費(11451偵追加卷二十一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13頁、第114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第169頁、第170頁、第238頁至第239頁反面、第245頁、第246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1頁、第302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42頁、第343頁)。
⒉里辦公處係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里長
則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已詳如前述,是里長執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辦理相關採購時,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而附表十五各編號所示工程之金額超過10萬元,不滿100萬(公告金額),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
「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又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0年8月31日北市湖焚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修正第2條經費申請及支付方式第3點規定,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採購,需經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召開委員會由委員依照最低價格來選定承辦廠商,被告陳明德以前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自備3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所為除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亦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附表十五各編號所示工程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為灼然。
十
八、關於事實欄二、【附表十六內湖區南湖里(即起訴書附表十二)】: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南湖里里辦公處辦理內湖區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100年度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廣播器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時,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兆鴻公司、冠華公司名義報價而製作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30日、100年3月29日之兆鴻公司、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另未經天籟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冠華公司辦公室以天籟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報價單,及擅自持前開偽刻之天籟公司大小章,依不同工程,分別在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報價單偽蓋如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南湖里里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報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洪宜河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兆鴻公司順利分別以15萬4053元、14萬5000元得標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供承在卷(11451偵卷一第160頁、第161頁,11451偵卷三第109頁、第110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12頁、第213頁,31訴原審卷十一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 頁反面、第23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98頁),且據證人洪宜河、閻曉宇、卓佩妤證述甚詳(11451偵卷三第108頁至第110頁、洪宜河;11451偵卷三第168頁至第171頁,閻曉宇;11451偵卷三第169頁、第170頁、卓佩妤),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100年5月28日UK00000000)、請購(修)單(100年4月1日)、審查決議書、兆鴻公司客戶報價單(100年3月30日)冠華公司報價單(100年3月29日)、天籟公司報價單(100年3月28日)、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100年5月27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0年5月27日)、結算明細表(100年5月27日、兆鴻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產品簡介、監視系統遷移及修建工程地點表及地圖(11451偵卷八第316頁至第330頁),②附表十六編號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100年5月28日UK00000000)、請購(修)單(100年4月1日)、審查決議書、兆鴻公司客戶報價單(100年3月30日)、天籟公司報價單(100年3月28日)、冠華公司報價單(100年3月29日)、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100年5月27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0年5月27日)、結算明細表(100年5月27日、兆鴻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產品簡介、廣播系統遷移及修建工程地點表及地圖(11451偵卷八第332頁至第346頁),③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100年度
第3次會議紀錄(100 年4月20日上午10時)、審查決議書、100年度回饋經費(11451偵追加卷二十一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34頁至第337頁)在卷足稽。⒉里辦公處係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里長
則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已詳如前述,是里長執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辦理相關採購時,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而附表十六各編號所示工程之金額超過10萬元,不滿100萬(公告金額),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
「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又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0年8月31日北市湖焚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修正第2條經費申請及支付方式第3點規定,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採購,需經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召開委員會由委員依照最低價格來選定承辦廠商,被告陳明德以前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自備3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所為除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亦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附表十六各編號所示工程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為灼然。
十
九、關於事實欄二、【附表十七北投區尊賢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5)】: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陳明德於臺北市北投區尊賢里里辦公處辦理北投區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97年度監視系修建工程採購時,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報價而製作日期為97年10月27日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另未經淮泰科技有限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冠華公司辦公室以淮泰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報價日期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2日之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士林區尊賢里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報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潘同發送請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順利以11萬6594元得標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供承在卷(99年度他字第4069 號卷三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88頁、第189頁,4218他追加卷三第76頁、第77頁,7479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31訴原審卷十一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4頁,本院卷五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98頁),且據證人潘同發、蔡榮華、蔡永成、高禰嫻證述甚詳(7479偵卷第112頁至第115頁,潘同發;4069他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11451偵筆錄卷三第166頁、第167頁,7479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蔡榮華;4069他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至第68頁,7479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蔡永成;7479偵卷第35頁、第36頁,高禰嫻),並有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北投區尊賢里97年度回饋經費執行計畫表(97年11月21日)、台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支出分攤表(97年12月15日)、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10月27日)、淮泰公司報價單(97年10月24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7年10月22日)(1145 1偵追加卷十四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7年度第4屆第2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7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7年度尊賢里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表、97年度開票情形(11451偵追加卷十四第86頁、第119頁、第120頁)在卷足稽。
⒉里辦公處係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里長
則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已詳如前述,是里長執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辦理相關採購時,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而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工程之金額超過10萬元,不滿100萬(公告金額),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
「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又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0年8月31日北市湖焚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修正第2條經費申請及支付方式第3點規定,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採購,需經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召開委員會由委員依照最低價格來選定承辦廠商,被告陳明德以前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自備3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所為除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亦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工程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為灼然。
二
十、關於事實欄二、【附表十八北投區洲美里屈原宮(即追加起訴書附表6)】: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陳明德於97年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工程招標期間,為
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投標而製作報價日期97年7月22日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冠華公司辦公室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報價日期97年7月23日、97年7月25日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北投區洲美里屈原宮請求補助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估價單、報價單,繼而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洲美里里長楊萬提出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97年8月4日明上7時30分召開之97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審查通過「補助屈原宮及活動中心監視器」執行計畫,及經決議由最低價之冠華公司得標,並授權由屈原宮負責一切工程執行及驗收,嗣工程完工後,被告陳明德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開立如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連同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洲美里里長楊萬,洲美里里長楊萬交予洲美里里幹事顏娟娟填製台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該統一發票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下方而持向該管理委員會申請核銷,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撥款13萬8600元,洲美里里長楊萬再交付予被告陳明德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供承在卷(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88頁、第189頁,4218他追加卷三第77頁、第78頁,7479偵卷第36頁、第37頁,31訴原審卷十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4頁,本院卷五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98頁),且據證人楊萬、蔡榮華、蔡永成、高禰嫻證述甚詳(7479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楊萬;4069他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11451偵筆錄卷三第166頁、第167頁,7479偵卷第33頁、第36頁,蔡榮華;4069他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至第68頁,7479偵卷第33頁、第36頁,蔡永成),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7
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7年8月4日下午7時30分)、台北市北投區洲美里【92上期、91補差額】年度回饋經費執行計畫表、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第4屆第1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7年8月11 日上午10時)及會議簽到表(11451偵追加卷十四第344頁至第350頁),②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工程之台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10月27日)、台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經費補助申請書(97年10月14日)、授權書(97年9月10日)、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10月2日B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7月22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7年7月23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7年7月25日)、台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初驗紀錄(97年9月25日上午10時)、驗收紀錄(97年9月25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7年10月1日)、結算明細表(97年9月22日)、施工前、中、後照片、產品簡介、工程合約(1145 1偵追加卷十四第351 頁至第371頁),且互核相符,則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是臺北市政
府之任務性編組,統籌管理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經費,並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畫已詳如前述,是管理委員會執行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而辦理工程採購時,即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此政府採購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5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受託辦理採購之機關,應視其於受託範圍內,為具行政機關性質之招標機關,因此,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里屈原宮經臺北市北投區管理委員會委託授權辦理屈原宮及活動中心之監視系統安裝工程採購,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其辦理工程採購應適政府採購法規定。而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工程,工程款之金額13萬8600元,超過10萬元,不滿100萬(公告金額),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被告陳明德以前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自備3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價單,所為除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亦妨害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工程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至為灼然。
二十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部分:
⒈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李冬發、陳明德
於附表九編號1至2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4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李冬發為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里長,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公務員,並無有利不利於被告李冬發、陳明德之情形,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參照),惟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李冬發、陳明德均成立共犯,並無有利不利於其等之情形,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⑶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李冬發、陳明德。
⑷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李冬發、陳明德較為有利。
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冬發、陳明德,是本案就被告李冬發、陳明德於附表九編號1、2所示犯行與其他部分犯行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⑹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
被告李冬發、陳明德等人如前開附表所示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則採一罪一罰或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詳下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李冬發、陳明德。
⒉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冬發、陳明德。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所謂新舊法比較,而有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又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李
冬發、陳明德為附表九編號1至2部分犯行後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因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本案被告李冬發就附表九編號1至2所為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具該條例處罰之公務員身分,對於被告李冬發、陳明德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因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之規定,因此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將原法文中關於:「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之部分,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惟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李冬發、陳明德均成立共犯,並無有利不利於其等之情形,而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
項,惟修正前同法第10第2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3項,而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應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
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於被告陳明德等人於附表一至十八之行為後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謂:「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取財物」為定義性之說明;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時,僅配合同條例第11條增訂第2項規定後之項次調整,並增加對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之情形輕微亦宜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原第1項並未修正,皆不涉及刑罰對象或範圍之變更,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陳明德、李冬發於附表九編號1 至2 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陳明德、李冬發較為有利。
㈣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對於被告李冬發、陳明德就附表九編號1、2所示犯行較為有利,而依修正前、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被告李冬發均屬公務員,從而,被告李冬發、陳明德就附表九編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被告陳明德、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等人其餘所犯附表一至十八各編號所示犯行,則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商業會計法、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二十
二、論罪部分㈠附表一至十一部分(不包括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足參)。冠華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則被告陳明德為冠華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⒉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
安、凃明國、張鎮洋、張樹禮、李冬發、陳明德分別就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附表九編號3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李冬發、陳明德就附表九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等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明德就上開犯行,各與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
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且,⑴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
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明德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中附表九編號1、2部分被告李冬發、陳明德係共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
而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明德共犯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中僅有被告李冬發、陳明德共犯附表九編號1、2部分係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
⑵被告陳明德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及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仍為共同正犯,其中附表九編號1、2部分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⒋被告陳明德利用不知情之卓佩妤開立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
,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填載上開不實施工金額、黏貼上開統一發票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⒌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查,被告陳明德與被告謝春喜就附表一編號2至3、被告陳明德與被告劉福星就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3至5、被告陳明德與被告林文福就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5至7、被告陳明德與被告謝建華就附表四編號1至2、編號3至6、被告陳明德與被告歐陽清壽就附表五編號1至6、編號7至
10、編號11至13、被告陳明德與被告王伯安就附表六編號1至2、編號3至5、編號6至7、編號8至9、被告陳明德與被告凃明國就附表七編號1至2、編號3至5、編號6至7、編號8至10、被告陳明德與被告張鎮洋就附表八編號1至4、編號5至8、編號9至11、被告陳明德與被告李冬發就附表九編號1至2、被告陳明德與被告張樹禮就附表十編號1至5、被告陳明德另就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行為,乃係於各該年度關於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核發使用,並由被告陳明德各與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依年度進行結算,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者,因認被告等人所為上開附表所示各編號內,有多次開立不實金額發票作為憑據而持以辦理核銷,進而詐取回饋金及補助經費之行為,皆應以每一年度所為作為認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罪數,而均為實現各年度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
⒍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陳明德、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即取得以少報多產生價差之回饋金、里鄰建設補助經費,彼此實行行為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除附表九編號1至2部分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餘各附表部分則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各應從一重各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⒎被告陳明德、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
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於各年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張樹禮與陳明德所為附表十編號2至4犯行,固未經追
加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追加起訴之附表十編號1、5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條文,然業於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欄敘明由被告陳明德提供不實發票予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及本案附表所示其他里長,以及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持該等不實發票申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犯罪事實,而將上開不實發票金額填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公文書乃屬申辦核銷之必要程序,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審理。
㈡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八:
⒈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偽造印文蓋於文書上進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再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
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又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若辦理第1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2次公告者,得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應指實質上不同之公司參與,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而非僅形式上之「公司名稱」相異而已,否則個人大可以 1人名義,申請設立多家名稱不同之公司,參與投標,如此不啻形成一大法律漏洞,造成投機者大行其道,而政府採購法亦將失其公開招標或公告、以招徠不同廠商投標工程之立法意義,是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開標之正確決定,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自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⒊被告陳明德關於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
十二至十八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陳明德於上開附表所示各年度內,該里當年度由回饋
經費及補助經費支應之工程均由其承作,其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者,是被告陳明德於當年度先後偽造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八所示之報(估)價單,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惟其所犯上開附表各年度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該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冠華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陳明德,兆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卓佩妤,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陳明德,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關於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
一、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附表十三至十五、
十七、十八所示之罪,各科處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十三至
十五、十七、十八所示工程,被告冠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明德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被告冠華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關於附表十二編號8、附表十六所示之工程,被告兆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被告陳明德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被告兆鴻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
㈢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⑵被告陳明德既無實際所得財物,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限制。而被告陳明德、謝春喜、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於偵查中自白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除被告陳明德因無犯罪所得,並未繳交外,其餘前開各被告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憑(101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214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94頁、第95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210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238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152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一第39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陳明德與謝春喜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明德
與劉福星就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3至5、被告陳明德與林文福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陳明德與王伯安就附表六編號1至2、編號3至5、編號8至9、被告陳明德與凃明國就附表七編號1至2、編號6至7、編號8至10、被告陳明德與張鎮洋就附表八編號9至11、被告陳明德與李冬發就附表九編號1至2、編號3部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得之數額均未達5萬元,本院審酌上開各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手段及方式,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各次犯罪所得為均在5萬元以下,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
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因此被告陳明德所犯上開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除附表九編號1、2部分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無從再行減輕其刑外,其餘附表編號所示共同利用職務詐欺財物罪,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陳明德雖無特定關係,因共同實行而以共犯論,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⑵查被告陳明德身為冠華公司負責人,為向被告謝春喜、
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等里長爭取承包工程,並為順利取得附表十八所示工程款項,始配合前開里長詐取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並自行偽造報(估)價單以利各該里長便宜行事,惟並未與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朋分任何詐取款項,被告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則係礙於里內經費不足,而以本案手法詐取款項,惟除被告張樹禮曾將部分款項用於競選里長經費,部分款項則用於里內建設外(101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三第123頁),其餘被告均將之全部用於里內事務,本院因認其等涉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與一般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相較,存在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情事,縱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或先後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減刑後科以最低度刑,及被告陳明德另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部分(被告林文福所為附表三之一編號1、3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福自96年間起擔任內湖區內溝里里長,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7年至99年間擔任里長期間,負責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 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且明知附表三之一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五之2編號1、3)所示內溝里97年度及99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雖知內溝里97年度及99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係由同案被告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並非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卻仍同意由同案被告冠華公司得標施作,以此方式圖利同案被告冠華公司,使該公司獲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3所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林文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不構成犯罪。
三、訊據被告林文福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確有向廠商實際訪價,並未授意被告陳明德一次提供3家公司之報價單,亦不知附表三之一所示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出具之報(估)價單係屬偽造;而被告林文福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歷年來均認定回饋經費屬機關補助款項性質,亦即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屬地方團體,非機關或機關成立之任務編組,故本案回饋經費性質上確屬機關補助款項,該管理委員會就管理、使用回饋經費之程序,在未逾公告金額100萬元之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均由內湖區管理委員會自本權責參採,無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且依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3年2月20日北市環四字第10330943100號函文可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僅係行政指導性質,並非臺北市政府或環保局制定之行政規則,縱有違反亦非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令」,另環保局亦無「須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估價單」之法令規範,前開管理委員會均僅單純口頭告知各里取得3家廠商報價單即可,未要求各里應「公開訪價」取得3家廠商報價單,故被告林文福主觀上不知3家廠商報價單究竟是否應公開取得,客觀上亦無違背採購等相關法令圖利他人之行為。
四、經查:㈠附表三之一編號1、3所示工程之招標、申請、核銷及運用等
事涉回饋經費相關事宜,乃係時任內湖里里長即被告林文福身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而同案被告陳明德為順利承包此部分附表所示工程,並取得附表十八之工程款,除以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名義投標外,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天籟公司、金遠控公司、淮泰公司同意,於前開附表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其偽刻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在報(估)價單上偽蓋印文,而偽造該等報(估)價單之私文書,藉以虛偽表示各該公司出具報(估)價單之意,並交予各該附表所示工程之承辦里長包括被告林文福等人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文福雖辯稱:不知附表三之一編號1、3所示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亦係由被告陳明德所提供,並於101年3月23日調查時供稱:印象中被告陳明德有帶參與投標之另外兩家廠商到場估價云云(4367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惟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蔡榮華、林芳瑛、蔡永成等人,均一致證稱:並未參與附表三之一所示工程投標等語(4069他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11451偵卷三第166頁、第167頁,10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蔡榮華;4069他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7479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6頁,蔡永成;4069他卷三第1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6頁,10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33頁,林芳瑛)則被告林文福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被告林文福嗣於101年3月23日偵訊時供稱:「管委會說只要我們找三家不同廠商的估價單,我再跟陳明德找三家廠商估價單…(問:你的意思是你要求陳明德找三家廠商的估價單?)是,我要求陳明德找三家廠商來估價…(問:陳明德只有一家冠華公司,要如何找三家廠商?)一般我們就是要給陳明德作這個標案,叫陳明德去找三家廠商來…(問:你的意思是這個標案在尚未議價、決標前,你就決定要給陳明德施作,要他去找三家廠商來參與投標?)原則上就是要讓冠華公司陳明德施作,陳明德再去找兩家廠商來估價…(問:為何要陳明德找兩家廠商來估價?是否為了符合採購法規定?)是,為了符合採購法規定…」等語明確(4367偵卷第39頁),而同案被告陳明德於101年7月31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附表三之一編號1之工程,係由其將三家公司報價單放在同一個信封,信封有印冠華公司之名稱,交給被告林文福等語在卷(4367偵卷第278頁至第280頁),足見被告林文福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報價單亦係被告陳明德交付云云,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林文福對於附表三之一所示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報(估)價單並非經由公開招標程序取得,而係由被告陳明德提供乙事,顯然知之甚明。惟被告林文福雖知悉並授意被告陳明德提供包括冠華公司在內三家廠商之估價單,惟對於附表三之一各該編號所示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係被告陳明德以上開方式偽造乙節,並不知情,業分據被告陳明德供述、林文福具狀陳明在卷(31訴原審卷十一第20頁正反面、第156頁),且互核相符,而觀諸本案卷證,並無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林文福知悉被告陳明德所提供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報(估)價單乃係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所偽造,準此,此部分估價單應係被告陳明德一人擅自偽造,而未與被告林文福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3所示採購金額為10萬元以上,惟未達100萬元之工程,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程序,而受該法之拘束?若被告林文福未以公開方式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報(估)價單,是否即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得論以圖利罪責。
㈡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
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里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且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均劃分為區,設區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區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區長指揮,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是里辦公處係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里長則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是為「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計畫」,由臺北市政府另定要點設置,負責各里辦公處提報之回饋經費使用需求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劃報環保局審查,及各里辦公處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執行核銷審查、撥款,又回饋經費是由環保局編列預算,管理委員會需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送由環保局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回饋經費之執行屬政府預算之執行,參以臺北市內湖區等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1條規定「本會無設置必要時,應向環保局報備解散並結算其存餘權益,解繳臺北市市庫」,是管理委員會是臺北市政府任務性編組,而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里長執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辦理相關採購時,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㈢惟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
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
㈣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90年8月31
日以北市湖焚饋字第9000001900號函檢送該委員會於90年8月17日第二次委員會提案研議通過之修正「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內湖區各里辦公處,該修正要點固規定:「3.10萬元以上至100萬元以下(不含100萬元)資本門:A: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召開委員會由委員依照最低價格來選定承辦廠商」。
然查,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0年3月2日北市環四字第902034
3600號函覆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文山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正本),對於「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執行方式」,個別採購案動支政府補助之金額未達公告金額(100萬元),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副本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等,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6年6月4日上午9時整對於「焚化廠及掩埋場回饋經費使用原則相關事宜」召開會議研商亦認定各回饋經費補助之採購案金額100萬元(含)以上案件,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上網公告招標;另100萬元以下案件,仍應採公開招標方式,且採購物品及工程之規格應清楚,並附訪價資料,採購契約書亦應明訂計價方式、雙方權利務及違約罰則等,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案件,未要求須適用政府採購法,此有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0年8月31日以北市湖焚饋字第9010001900號函及附件「請款、驗收規則(修正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90年度第2次會議記錄(90年8月17日上午11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0年3月2日北市環四字第9020343600號函、96年6月4日「研商焚化廠及掩埋場回饋經費使用原則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可稽(11451偵卷二第189頁至第192頁反面、第195頁至第203頁)。
⒉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法規委員會、工務局、殯葬管理處、
環境保護局於101年8月23日上午9時召開會議,對於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屬性是「臺北市政府任務編組」或「團體」,相關回饋經費之使用,是適用政府採購法,或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召開會議研討,各局處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共識,此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19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6574200號送「研討本市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屬性會議紀錄(101年8月23日(星期四)上午9時)可稽(11451偵卷三第198頁至第201頁反面)。
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年2月20日北市環四字第1033
09 43100號函覆:「目前各管委會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除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其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並無相關規範,惟各管委會得訂定其內部規定辦理」、「有關所述本局函文(100年9月20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6497300號函)說明『各里辦公處依審核通過之使用計畫,經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或報價單等,提報各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議。』,係針對貴檢察署來函詢問回饋經費之使用程序,該提問並未詢及是否為本局或相關法規之規定,本局係就各管委會通常辦理方式予以答覆,該程序係各管委會內部之規定,非本局或相關法規規範」、「查本局並無正式函文要求10萬元以上計畫之採購案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本局於回覆各管委會回饋經費計畫時多於函文載明『應確實訪價』,其意即『多方訪價』,但該要求非法規規定,僅係建議性質,係屬行政指導,並無拘束力」(31訴原審卷三第200頁至第201頁),仍主張10萬元以上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並非臺北市政府或環保局制定之行政規則,而環保局100年9月20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6497300號函文關於「說明㈤新臺幣10萬元以上計畫之請購,係由各里辦公處依審核通過之使用計畫,經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或報價單等,提報各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議,故請購案件皆採最低價者決標之方式」(11451偵卷一第22頁正反面),有關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報(估)價單」之要求,僅屬建議性質。
⒋證人郭國鑫(臺北市環境保護局第四科科長)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問:提示100偵11451號卷一第22頁,此函文有提到新臺幣10萬元以上計畫之請購,係由各里辦公處依審核通過之使用計畫,經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或報價單等,提報各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議,此部分依據為何?)我們後來去找過相關的函文裡面,並沒有提到就是說要取得三家估價單,後來有找到的公文,大概都是講說要多方估價。」、「(問:有無相關資料?)就是以我們後來去找的那個結果,這個部分的話可能就是當初在這邊有錯誤。(問:什麼意思?)就是後來找到的公文裡都沒有明確講說要取得三家估價單。」、「(問:但是否有講說要多方估價?)對」、「(問:提示100偵11451號卷一第24頁,當時貴局所提出,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場,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於第二點第三小點中提到,100萬元以下資本門是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則及估價單供本會備查,由各里自行辦理或經由里辦公處函請本會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商,並向本會檢據核銷,由本會統一開立支票,逕付廠商,當時於回函時有無看過這方面的資料?)此規則當初應該是我們有跟管委會詢問所得,但此規則不是環保局制定的」、「(問:北投區或是其他台北市境內的垃圾焚化場管委會,在處理1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以下採購的時候,其適用的規則是否都相同?)應該都相同。」、「(問:是否都規定需要公開取得三家廠商估價單?)這是他們內部的規定,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原則上環保局這邊的話是說要多方訪價,其實此部分也都是建議性,因為在採購法規定,基本上假如是政府單位,採購金額10萬元以上的話,就是要一個公開程序,公開取得三家估價單,但是假如說它不是政府機關的話,基本上這些規定就不適用,但是環保局也沒有特別另外就是再去規範,要拿多少的估價單」等語(31訴原審卷三第184頁正反面、第186頁反面)。
⒌可知臺北市政府各局處對於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屬性是「臺北市政府任務編組」或「團體」,相關回饋經費之使用,是適用政府採購法,或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共識,則何能要求里長即被告林文福能知悉,而認其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
⒍再由被告林文福、同案被告陳明德所述,被告林文福將附
表三之一編號1、3所示工程交由冠華公司施作之原因是因冠華公司陳報之價格低、施工品質佳,及維修叫修速度快等情(11451偵卷二第137頁、第142頁,林文福;114 51偵卷一第165頁),可知被告林文福並無圖冠華公司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林文福雖以以上開方式委由被告陳明德一次提供3家廠商估價單,所為所核與貪污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稽諸卷內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證明被告林文福有公訴意旨所稱上述圖利之事實,而未能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文福有罪之心證,即其舉證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犯有前揭罪名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林文福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文福此部分被訴事實與上開論罪部分(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3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判決認被告陳明德犯附表一、二、三、四、五、附表六編
號3至9、附表七、八、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各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漏引同條例第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8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明德為個人私利,配合上開附表所示之里里長共同為本案詐取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行為,所為均嚴重破壞國家政治清明、傷害公務機關聲譽,並妨害政府相關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本均應予嚴懲。惟念被告陳明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其乃係礙於生計,為爭取長期與各里里長合作,始配合本案其他被告里長之要求而共同犯案,事後協助檢察官釐清本案案情,足認被告陳明德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實難謂佳,併衡以各該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各自就上揭犯罪行為之分工及犯罪手法、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並說明被告陳明德無犯罪所得,固未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宜。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明德與同案被告謝春喜等里長共犯利
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適用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論處罪刑,而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規定,原審判決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適用法則不當;另原審判決既認被告陳明德「嚴重破壞國家政治清明、傷害公務機關聲譽,並妨害政府相關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足證被告陳明德所為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判決將「犯後態度良好」反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顯係將「犯罪情狀」與「犯後態度」混為一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查,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犯
該條例之罪(下稱貪污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此與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意義相同,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同實行貪污罪者,應與公務員論以貪污罪之共同正犯,僅因其無公務員之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及刑法第11條(最高法院67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而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不生刑法同條第2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之適用問題,此乃當然之法理。檢察官主張被告陳明德依特別法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與同案被告謝春喜等里長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即有誤會。
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在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明德為冠華公司負責人,為向同案被告謝春喜等里長爭取承包工程,並為順利取得附表十八所示工程款項,始配合前開里長詐取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惟並未與同案被告謝春喜等里長朋分任何詐取款項,且同案被告謝春喜等里長則係礙於里內經費不足,而以本案手法詐取款項,款項均用於里內事務,本院因認被告陳明德與同案被告謝春喜等涉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與一般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相較,存在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情事,縱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或先後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減刑後科以最低度刑,及被告陳明德另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審亦已說明其審酌本件被告陳明德有顯可憫恕之事由,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陳明德關於附
表一、二、三、四、五、附表六編號3至9、附表七、八、附表九編號3所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被告陳明德之刑期,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判決認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
、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分別犯附表一至十所示各罪,及被告陳明德犯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
一、附表六編號1、2、附表八之一、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至十八所示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及有特別規定外,均沒收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配合修正,已刪除「追繳」、「發還被害人」之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關於附表一至十部分(即判決事實二、㈠至㈩),被告謝春喜、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所繳交之犯罪所得,諭知發還被害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被告劉福星、林文福否認犯罪,未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連帶抵償,即有未當。
⒉附表六編號1、2所示工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
經費管理委員會核撥給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之工程款支票面額為6萬7527元,被告王伯安開立金額各為1萬5449元、3萬8800元支票予冠華公司支付工程款,冠華公司實際收取之工程款金額為54,249元(15,449+38,800),被告王伯安詐取之工程款為13,278元,原審判決認冠華公司取得款項金額為53,449元,詐取之款項金額為14,088元顯係誤算。
⒊附表九編號1、2所示工程,被告李冬發與陳明德共同利用
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之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以前,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無修正後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規定,而被告陳明德與李冬發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二人共同適用之減刑規定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經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原審對被告陳明德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逾越法定刑最低限制,即有違誤。
⒋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工程,被告張樹禮與陳明德共同利用
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之犯罪所得為5萬675元,已逾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所定輕微案件數額5萬元,無該條規定適用,而被告張樹禮與陳明德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二人共同適用減刑規定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經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量處被告張樹禮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有期徒刑陳明德1年,雖被告陳明德尚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惟據原審判決理由
甲、貳、四、㈢、⒋所述:「縱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減刑後科以最低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原審判決第180頁),顯然原審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
59 條遞減後,對被告張樹禮量處刑度,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刑法第30條第1項但書遞減後,對被告陳明德量處刑度,此部分量刑即有違誤。
⒌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工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
經費管理委員會核撥給大安區學府里之工程款支票金額為34萬5000元,學府里長里長陳炳是交付現金20萬1000元給被告陳明德,此有冠華公司95年5月30日工作日報表(258訴原審卷一第193頁)、中國信託冠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31訴原審卷一第109頁、第111頁)可稽,因此詐取金額為「81,500元、43,500元、19,000元」,原審記載冠華公司實收工程為「201,600元」,詐取金額為「81,500元、43,500元、18,400元」,顯然有誤。
⒍里辦公處係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里長
則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是為「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計畫」,由臺北市政府另定要點設置,負責各里辦公處提報之回饋經費使用需求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劃報環保局審查,及各里辦公處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執行核銷審查、撥款,又回饋經費是由環保局編列預算,管理委員會需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送由環保局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回饋經費之執行屬政府預算之執行,參以臺北市內湖區等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1條規定「本會無設置必要時,應向環保局報備解散並結算其存餘權益,解繳臺北市市庫」,是管理委員會是臺北市政府任務性編組,而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里長執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辦理相關採購時,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是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八各編號所示工程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原審認上開附表各編號之工程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因而認定被告陳明德另偽造兩家廠商報(估)價單,連同冠華公司或兆鴻公司報價單送各里辦公處報價因而順利得標承作金額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不含100萬元)之工程,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構成要件不符,不構成該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兆鴻數位有限公司諭知無罪,即有未洽。
⒎被告陳明德於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
二至十八所示各年度內,該里當年度由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支應之工程均由其承作,其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者,是被告陳明德於當年度先後偽造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八所示之報(估)價單,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其中附表十二編號4及5、6及7、8及9、附表十五編號5及6、附表十六編號1及2所示工程之報價單,廠商及報價單之日期相同);原審認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⒏原判決關於附表十編號1至10所示工程,被告陳明德犯罪
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予以減刑,原審判決未依該減刑條例規定減,即有違誤。
⒐至於,
⑴檢察官上訴主張關於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
之一、十二至十八所示工程,各里里長辦理採購時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原審判決以上開附表各編號之工程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因而認定被告陳明德另偽造兩家廠商報(估)價單,連同冠華公司或兆鴻公司報價單送各里辦公處報價因而順利得標承作金額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不含100 萬元)之工程,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構成要件不符,不構成該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違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另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及原審判決對被告凃明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僅總刑期一半,實嫌過輕,及附表三之一編號1、3所示工程被告林文福構成圖利罪,原審認被告林文福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顯然違誤等語。查,①被告謝春喜等里長係礙於里內經費不足,而以本案手
法詐取款項,款項均用於里內事務,其等涉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與一般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相較,存在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情事,縱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或先後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減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審亦已說明其審酌本件被告謝春喜等人有顯可憫恕之事由,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凃明國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要難遽指為違法。且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凃明國素行、犯罪動機、各自就上揭犯罪行為之分工及犯罪手法、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失之過輕可言。檢察官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亦無理由。③稽諸卷內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
法,臺北市政府各局處對於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屬性是「臺北市政府任務編組」或「團體」,相關回饋經費之使用,是適用政府採購法,或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共識,則何能要求里長即被告林文福能知悉,而認其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且由被告林文福、陳明德所述,被告林文福將附表三之一編號1、3所示工程交由冠華公司施作之原因是因冠華公司陳報之價格低、施工品質佳,及維修叫修速度快等情(1145 1偵卷二第137頁、第142頁,林文福;11451偵卷一第165 頁),可知被告林文福並無圖冠華公司之不法利益,其所為核與貪污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林文福此部分構成圖利罪,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圖利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主張尚無可取。
⑵被告張鎮洋上訴表示有罪部分原審諭知緩刑,因檢察官
就原審認定無罪部分上訴,恐無罪被撤銷改判,遂全部上訴等語,此部分主張,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歐陽清壽上訴表示其承認原審認定之事實,請求不要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科刑及不要宣告褫奪公權等語;被告凃明國上訴主張附表七編號3至5所示之工程,所詐取之金額未超過5萬元,嗣則否認犯罪;被告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上訴否認犯罪。查,被告歐陽清壽所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因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被告歐陽清壽上訴無理;被告凃明國關於附表七編號3至5所示工程詐取財物之金額已超過5萬元,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主張並不足採,而被告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否認犯罪所提辯解,亦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⒑綜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
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有罪部分、被告陳明德有關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附表六編號1、2、附表八之一、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至十八所示之罪、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兆鴻數位有限公司部分,均既有上述誤違、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陳明德罪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其定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部分
⒈審酌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
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等人身為里長,身負選民重託,不知表率守法,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單據報銷詐取該等款項,被告陳明德亦為個人私利,除配合上開里長共同為本案詐取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行為外,復偽造其他公司名義出具之報(估)價單,所為均嚴重破壞國家政治清明、傷害公務機關聲譽,有損各該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及負責人,並妨害政府相關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本均應予嚴懲。惟念被告陳明德、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明德乃係礙於生計,為爭取長期與各里里長合作,始配合本案其他被告里長之要求而共同犯案,事後協助檢察官釐清本案案情,另被告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所為雖值非難,惟詐得款項多係用於里內事務,業如前述,事後並將詐取財物全數主動繳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明德、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等人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謝建華、凃明國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於原審、本院審則否認犯行,尚難認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確有真摯悔過之意,又被告劉福星、林文福均否認犯行、均未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實難謂佳,本院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考量上開各情外,併衡以各該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各自就上揭犯罪行為之分工及犯罪手法、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十八所示之刑,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關於冠華公司其負責人即代表人被告陳明德、兆鴻公司其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被告陳明德,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審酌前開全部情節與對於政府採購公平性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八所示之罰金刑。
⒉定執行刑部分:
⑴本案被告等人為附表一至十八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
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 9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明德所犯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
一、十二至十八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所犯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須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該法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被告陳明德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所犯附表一至十八所示各罪,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本院斟酌被告陳明德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分別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一至十八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十六所示,及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
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所犯如附表一至十之各罪(不包括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經本院判決諭知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上開被告謝春喜等人而言,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之規定。本院斟酌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其等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等各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一至九所示各罪(不包括附表一之一、三之
一、四之一、八之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五至十三所示。
⑷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均係科處罰金刑,是修正刑法第50
條規定,對於被告冠華公司、兆鴻公司而言,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本院斟酌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就該二家公司科處之罰金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三、四所示。
⒊被告李冬發及陳明德就附表九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陳
明德就附表十編號1至5、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就附表九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李冬發、陳明德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明德就附表十編號1至5、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予以減刑,爰各減其宣告刑,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輕之,被告李冬發、陳明德部分並就該減刑後宣告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故行為後主刑適用之法律已變更者,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依主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一體適用法律;苟主刑適用之法律未修正,或雖有修正,但僅屬法理之明文化或純文字修正等非法律變更,從刑即應與主刑同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不因從刑所適用之法律是否變動而有不同,俾免從刑單獨比較新舊法,致與主刑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從刑所附屬之主刑,係指從刑所由生之犯罪受宣告之主刑而言。另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陳明德、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犯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該褫奪公權因所由生之上開之罪主刑宣告所適用之法律未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惟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並於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定應執行後,及被告陳明德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後,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諭知執行如主文四至十三、十六所示最長期之褫奪公權之期間執行之,藉資懲儆。
⒌被告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
禮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此部分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陳明德所犯附表一至十八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合併刑期已逾2年,緩不諭知緩刑。
㈢沒收部分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被告謝春喜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 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⑷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
犯罪所得應依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⑸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⒉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
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分別就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之工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其等犯罪所得詳如上開各附表詐取金額欄所示,前開犯罪得沒收,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因此,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應於各次犯罪宣告刑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因其中被告謝春喜、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於附表一、四、五、六、七、八、九、十之犯罪所得業因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劉福星、林文福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而被害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大安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對於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宣告刑欄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明德就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
二至十八所示工程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部分:
⑴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
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⑵被告陳明德為被告冠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兆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卓佩妤),為使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分別得標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
一、八之一、十二至十八所示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內溝里、西安里、蘆洲里、五分里、秀湖里、葫洲里、南湖里、士林區前港里、北投區尊賢里、洲美里各次採購工程,另偽造兩家廠商報(估)價單,連同冠華公司或兆鴻公司報價單送各里辦公處報價,倘被告陳明德未施以前開詐術,前開附表各次工程採購,將因無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而無法交由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得標承作,即不會發生標案交予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得標承作之不正確結果,得標之冠華公司、兆鴻公司自各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當屬本案犯罪所得。本案犯行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之機會,而契約價金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
⑶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分別承作附表一之一、十二之一、
十五所示內湖區明湖里、蘆洲里、葫洲里之工程利潤為得標廠商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報價單金額之1成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德陳明在卷(4366偵卷第141頁、11 451偵卷三第104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9頁、4372偵卷第206頁),而被告陳明德於100年9月6日偵訊時亦供稱其以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投標承作內溝里、明湖里、葫洲里、五分里、紫雲里、秀雲里、西安里、石潭里、內湖里、碧中里內監視器修建等工程,利潤大約在1成半至2成左右等語(4069他卷三第191頁),由上可知,被告陳明德以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名義承作內湖區相關里內監視系統修建等工程之利潤為1成、1成半或2成不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關於被告陳明德以分別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名義得標承作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八所示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內溝里、西安里、蘆洲里、五分里、秀湖里、葫洲里、南湖里、士林區前港里、北投區尊賢里、洲美里各次採購工程之利潤,均以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八決標金額欄所示得標廠商冠華公司或兆鴻公司報價單金額之1成計算,而此為被告冠華公司、兆鴻公司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分別於上開附表被告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各次科處罰金之宣告刑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明德雖供稱:業於99年11月間或100年1、3月間,
將偽刻之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大小章丟棄等語(31訴原審卷㈡第203頁、第204頁),惟尚難證明上開印章確已滅失,故偽造之「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淮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八所示工程而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陳明德所犯上開附表所示各罪名項下沒收之(印文內容及數量詳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八偽造印文欄所示)。
⒌本案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
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陳明德、冠華公司、兆鴻公司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⒍附表十九所示扣案之物,雖係本案相關證物,惟並非被告
等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略以:㈠附表一之一內湖區明湖里被告謝春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之2):
⒈被告謝春喜自79年間起擔任內湖區湖洲里里長,92年間湖
洲里分割成五個里後,自92年間起擔任明湖里里長,於96年至100年間擔任里長期間,負責明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⒉被告謝春喜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而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明湖里96年度、99年度及100 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雖知明湖里96年度、99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係由案被告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100年度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工程,係由同案被告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兆鴻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並非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卻仍同意由同案被告冠華公司得標施作,以此方式圖利被告冠華公司,使被告冠華公司獲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不法利益。
㈡附表三之一編號2內湖區內溝里被告林文福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之2編號2):
⒈被告林文福自96年間起擔任內湖區內溝里里長,於97年至
99 年間擔任里長期間,負責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⒉被告林文福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而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內溝里98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其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雖知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內溝里98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係由同案被告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並非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卻仍同意由同案被告冠華公司得標施作,以此方式圖利同案被告冠華公司,使該公司獲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之不法利益。
㈢附表四之一內湖區西安里被告謝建華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之2):
⒈被告謝建華自79年間起擔任內湖區西安里里長,於98年至
99 年擔任里長期間,負責西安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⒉被告謝建華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而附表四之一所示西安里98年度、99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雖知西安里98年度、99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係由同案被告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並非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卻仍同意由同案被告冠華公司得標施作,以此方式圖利被告冠華公司,使被告冠華公司獲得如附表四之一決標價格所示之不法利益。
㈣附表八之一士林區前港里被告張鎮洋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1):
⒈被告張鎮洋自74年起至99年間擔任士林區前港里里長,於
96 年至99年間擔任里長期間,負責前港里監視系統修建及遷移工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增設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⒉被告張鎮洋明知依「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而附表八之一所示前港里96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及遷移工程採購,其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被告張鎮洋雖知前港里96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及遷移工程係由同案被告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並非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卻仍同意由同案被告冠華公司得標施作,以此方式圖利被告冠華公司,使同案被告冠華公司獲得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不法利益。
㈤附表十二內湖區蘆洲里被告陳明霖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
⒈被告陳明霖自92年間起擔任內湖區蘆洲里里長,並於96年
至100年間擔任里長期間,負責蘆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電子字幕機工程、太陽能街道警示安裝工程、監視系統設備線路汰換維修工程、LED感應燈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⒉被告陳明霖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而附表十二所示蘆洲里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96年度監視系統第二期修建工程、98年度電子字幕機工程、99年度太陽能街道警示安裝工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雖知附表十二所示蘆洲里之上開工程,均係由同案被告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參與報價;100年度監視系統設備路線汰換維修工程,預算金額亦超過10萬元,被告陳明霖亦明知係由同案被告陳明德同時提供「兆鴻公司、天籟公司及兆華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參與報價;100年度LED感應燈工程之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被告陳明霖亦明知「冠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及天籟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係由同案陳明德同時提供,卻仍同意由同案被告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得標施作,以此方式圖利同案被告冠華公司、兆鴻公司,使該等公司獲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不法利益。
㈥附表十四內湖區秀湖里被告謝明毅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七):
⒈被告謝明毅自96年間起擔任內湖區秀湖里里長,於擔任里
長期間負責秀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⒉被告謝明毅其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而附表十四所示秀湖里96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被告謝明毅雖知秀湖里96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係由同案被告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並非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卻仍同意由同案被告冠華公司得標施作,以此方式圖利同案被告冠華公司,使同案被告冠華公司獲得如附表十四決標價格所示之不法利益。
㈦附表十五內湖區葫洲里被告曾宏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九):
⒈被告曾宏昌自92年間起擔任內湖區葫洲里里長,於96年至
10 0 年擔任里長期間負責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節能減碳燈工程、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⒉被告曾宏昌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而附表十五所示葫洲里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98年度、99年度節能減碳燈工程、100年度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節能減碳燈工程採購等工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雖知附表十五所示葫洲里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均係由同案被告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參與報價;附表十五所示葫洲里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之節能減碳燈工程,均係由同案被告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天籟公司及金遠控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參與報價;附表十五所示葫洲里100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均係由同案被告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及天籟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參與報價,卻仍同意由同案被告冠華公司得標施作上開工程,以此方式圖利同案被告冠華公司,使同案被告冠華公司獲得如附表十五決標價格所示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謝春喜、林文福、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明毅、曾宏昌等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謝春喜等人此部分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春喜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春喜、林文福、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明毅、曾宏昌、被告冠華公司代表人陳明德、被告兆鴻公司代表人卓佩妤之供述、證人蔡永成、蔡榮華、林芳瑛、閻曉宇、許德榮、高禰嫻之證詞、卷附環保局100年9月20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649730 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5月12日工程企字第100 00134620號函、101年5月28日工程企字第10100166920號函、偽造報(估)價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春喜、林文福、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明毅、曾宏昌等人固均坦承分別於擔任里長期間,承辦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工程之招標事宜等情不諱,惟分別以下列各情置辯:
㈠被告謝春喜辯稱:並不知同案被告陳明德未經蔡榮華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提出前開報價單。
㈡被告謝建華辯稱:里辦公處非行政機關亦非法人,工程皆未
達100萬元,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自無所謂需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之規定,且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僅係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自行訂定,應屬無效規定,至於98年5月14日及
99 年5月10日本案工作日報表雖記載送3家報價單資料給被告謝建華等語,然當時其不在西安里里辦公處,是該工作日報表前開記載並不代表同案被告陳明德有親自交付3張報價單,況其並未接受過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相關宣導,故主觀上並無從知悉就1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之工程就訪價取得估價單部分究竟應進行如何之程序始為合法,亦不知卷附其他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係屬偽造。
㈢被告張鎮洋辯稱:當初有找1家廠商報價,惟還欠1家廠商,
最後被告冠華公司說有辦法拿3家公司報價單,所以將工程給被告冠華公司施作,惟不知同案被告陳明德交付、其他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係屬偽造。
㈣被告曾宏昌辯稱:其一直以為超過10萬元就是找3張估價單
即可申請,直到換主委後,才改成要公開提出3家廠商估價單,但是因為未被退件,就依舊這樣申請,且不知道同案被告陳明德提供其他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係屬偽造。
㈤被告謝春喜、謝建華、張鎮洋、曾宏昌之辯護人另為其等辯
稱略以:上開被告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客觀上亦無違反里長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所指之「法律」或「命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謝春喜、謝建華、張鎮洋、曾宏昌既非屬公務員,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又非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所制訂之行政規則,而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令,則被告謝春喜、謝建華、張鎮洋、曾宏昌縱未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之「公開取得三家廠商報價單」方式取得相關工程之報價單,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故本件10萬元以上之工程,因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無相關法規明定需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單,故被告謝春喜、謝建華、張鎮洋、曾宏昌並不該當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況按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在計算公務員圖利公共工程承包業者之不法利益時,乃承包業者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不含所謂之合理利潤(即不得扣除)。惟被告謝春喜、謝建華、張鎮洋、曾宏昌所涉附表編號工程,被告冠華公司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尚屬虧損,是以被告冠華公司實際上並無獲得不法利益。
㈥被告陳明霖辯稱:10萬元以上工程需三家廠商比價係管理委
員會自行規定的,其雖曾自行找之前做過的廠商口頭比價,但因事後未給他們承包,自不會開立報價單,且不知同案被告陳明德交付其他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係屬偽造。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22日府授環四字第1020208140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保局90年3月2日北市環四字第9020343600號函稱本市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辦理,因此本件採購工程金額若超過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時,始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惟附表十二之採購金額皆未達100萬元以上,自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況里長辦公室並非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法人或團體,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並非臺北市政府或環保局之行政規則,故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違背法令」。又被告陳明霖於偵查中陳述:「因96年之前一直在換廠商,直到冠華公司陳明德他服務比較好…」、「我有問過別間廠商,價錢跟陳明德的差不多」,足見被告陳明霖主觀上並無圖利廠商之意圖,況若如同案被告陳明德所稱施作工程約有一成利潤,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案被告陳明德所獲得為合法利益,並非不法利益,是被告陳明霖此部分行為顯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無疑。
㈦被告林文福辯稱:因為管理委員會從未要求,故其並不知應
該提供3家報價單,亦未如此要求同案被告陳明德,且對於報價單係同案被告陳明德提供乙節並不知情,本案工程其均有實際訪價。
㈧被告謝明毅辯稱:當時擔任里長尚未滿3個月,對於相關程
序不清楚,當時係待經費編列送至管理委員會,經環保局通過後,比價並詢問其他里長後找廠商估價,且不知同案被告陳明德未經蔡榮華同意,擅自以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
㈨被告林文福、謝明毅之辯護人另為其等辯稱略以:本案應適
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在未逾公告金額即100萬元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採購程序,且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並非臺北市政府或環保局制定之行政規則,而環保局亦無「須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之法令規範,內湖區管委會均僅單純口頭告知各里取得三家廠商報價單即可,未要求各里應「公開訪價」取得三家廠商報價單,故縱有違反,亦非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令」,且被告謝明毅主觀上不知三家廠商報價單究竟是否應公開取得,客觀上亦無違背採購等相關法令圖利他人之行為。再者,圖利罪須以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本案扣除同案被告陳明德所供稱之一成利潤後,實乏證據證明被告冠華公司尚有何不法利益,又標得招標案必須付出勞務、服務、或支出材料、付出成本費用以獲致報酬利益,甚或會因成本估錯誤而未能獲利,故單純獲得工程承包之機會,尚非實際具體的獲得利益。
五、經查:㈠附表一之一、三之一編號2、四之一、八之一、十二、十四
、十五所示工程之招標、申請、核銷及運用等事涉回饋經費相關事宜,乃係被告謝春喜、林文福、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明毅、曾宏昌之法定職務範圍,而同案被告冠華公司代表人陳明德為使同案被告冠華公司、同案被告兆鴻公司順利承包附表一之一、三之一編號2、四之一、八之一、十
二、十四、十五所示工程,除以同案被告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名義投標外,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天籟公司、金遠控公司同意,於前開附表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被告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其偽刻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在報(估)價單上偽蓋印文,而偽造該等報(估)價單之私文書,藉以虛偽表示前開公司出具報(估)價單之意,並交予各該附表所示工程之承辦里長等人持以行使等情,均經本院認定並論述如前,茲不再贅述。又起訴書於本案附表十二內湖區蘆洲里部分所稱偽刻金遠控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作為金遠控公參與工程之報價等記載,應係誤繕,亦有前揭卷附相關報(估)價單可資佐證。
㈡被告謝春喜、林文福、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明毅、
曾宏昌均不知同案被告陳明德交付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天籟公司、金遠控公司名義出具之報(估)價單乃係偽造乙節,分據同案被告陳明德證述、被告謝春喜、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明毅、曾宏昌到庭供述、被告林文福具狀陳明在卷(31訴原審卷十第84頁、第108頁、第115頁正反面、第118頁、第119頁反面、31訴原審卷十一第20頁正反面、第156頁),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林文福、謝建華雖辯稱:不知附表三之一、四之一各編號所示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亦係由被告陳明德所提供云云,惟被告林文福對於附表三之一所示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報(估)價單並非經由公開招標程序取得,而係由同案被告陳明德提供乙事知之甚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謝建華於101年3月23日調查時供稱:「我們絕對沒有圖利冠華公司及陳明德的意思,而且我們也有叫他算便宜的,但是因為都是很瑣碎的事情,而且我們也沒有認識那麼多家監視器的業界,而且陳明德已經服務西安里一段時間,我們覺得他的服務還可以,所以我們要求他依政府規定,來標這個工程。而且依我里長的立場,爭取經費從事監視系統修建是服務里民的工作,我的初衷是希望做得又便宜又好,而陳明德之前的服務我們是滿意的,況且這個補助款上面有內湖區管委會、環保局在管理,所以我們是要求陳明德依法去辦理。至於陳明德如何取得估價單及報價單,背後是他們朋友合作,還是怎樣,我不清楚,我們就只要求他一定要符合規定提供3家廠商估價單及報價單」;再於101年4月24日偵訊時表示,對於同案被告陳明德所述:西安里98、99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資料,係經被告謝建華要求,而由其提供3家公司的報價單,且開標之前被告謝建華就指定由被告冠華公司施作工程等語並無意見(4373號卷第4頁、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德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11451偵卷一第158頁至第159頁),則被告謝建華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準此,同案被告陳明德實係依被告謝建華要求,同時提供附表四之一各該編號所示3家廠商報(估)價單予被告謝建華,亦堪認定。
㈢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附表一之一、三之一編號2、四之
一、八之一、十二、十四、十五所示採購金額為10萬元以上,惟未達100萬元之工程,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程序,而受該法之拘束?若被告謝春喜、林文福、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明毅、曾宏昌未以公開方式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報(估)價單,是否即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得論以圖利罪責。
㈣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
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里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且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均劃分為區,設區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區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區長指揮,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是里辦公處係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里長則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是為「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計畫」,由臺北市政府另定要點設置,負責各里辦公處提報之回饋經費使用需求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劃報環保局審查,及各里辦公處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執行核銷審查、撥款,又回饋經費是由環保局編列預算,管理委員會需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送由環保局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回饋經費之執行屬政府預算之執行,參以臺北市內湖區等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1條規定「本會無設置必要時,應向環保局報備解散並結算其存餘權益,解繳臺北市市庫」,是管理委員會是臺北市政府任務性編組,而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里長執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辦理相關採購時,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㈤惟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而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
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90年8月31
日以北市湖焚饋字第9010001900號函檢送該委員會於90年8月17日第二次委員會提案研議通過之修正「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內湖區各里辦公處,該修正要點固規定:「3.10萬元以上至100萬元以下(不含100萬元)資本門:A: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召開委員會由委員依照最低價格來選定承辦廠商」。
然查,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0年3月2日北市環四字第902034
3600號函覆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文山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正本),對於「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執行方式」,個別採購案動支政府補助之金額未達公告金額(100萬元),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副本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等,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6年6月4日上午9時整對於「焚化廠及掩埋場回饋經費使用原則相關事宜」召開會議研商亦認定各回饋經費補助之採購案金額100萬元(含)以上案件,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上網公告招標;另100萬元以下案件,仍應採公開招標方式,且採購物品及工程之規格應清楚,並附訪價資料,採購契約書亦應明訂計價方式、雙方權利務及違約罰則等,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案件,未要求須適用政府採購法,此有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0年8月31日以北市湖焚饋字第9010001900號函及附件「請款、驗收規則(修正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90年度第2次會議記錄(90年8月17日上午11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0年3月2日北市環四字第9020343600號函、96年6月4日「研商焚化廠及掩埋場回饋經費使用原則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可稽(11451偵卷二第189頁至第192頁反面、第195頁至第203頁)。
⒉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法規委員會、工務局、殯葬管理處、
環境保護局於101年8月23日上午9時召開會議,對於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屬性是「臺北市政府任務編組」或「團體」,相關回饋經費之使用,是適用政府採購法,或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召開會議研討,各局處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共識,此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19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6574200號送「研討本市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屬性會議紀錄(101年8月23日(星期四)上午9時)可稽(11451偵卷三第198頁至第201頁反面)。
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年2月20日北市環四字第1033
09 43100號函覆:「目前各管委會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除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其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並無相關規範,惟各管委會得訂定其內部規定辦理」、「有關所述本局函文(100年9月20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6497300號函)說明『各里辦公處依審核通過之使用計畫,經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或報價單等,提報各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議。』,係針對貴檢察署來函詢問回饋經費之使用程序,該提問並未詢及是否為本局或相關法規之規定,本局係就各管委會通常辦理方式予以答覆,該程序係各管委會內部之規定,非本局或相關法規規範」、「查本局並無正式函文要求10萬元以上計畫之採購案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本局於回覆各管委會回饋經費計畫時多於函文載明『應確實訪價』,其意即『多方訪價』,但該要求非法規規定,僅係建議性質,係屬行政指導,並無拘束力」(31訴原審卷三第200頁至第201頁),仍主張10萬元以上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及「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並非臺北市政府或環保局制定之行政規則,而環保局100年9月20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6497300號函文關於「說明㈤新臺幣10萬元以上計畫之請購,係由各里辦公處依審核通過之使用計畫,經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或報價單等,提報各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議,故請購案件皆採最低價者決標之方式」(11451偵卷一第22頁正反面),有關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報(估)價單」之要求,僅屬建議性質。
⒋證人郭國鑫(臺北市環境保護局第四科科長)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問:提示100偵11451號卷一第22頁,此函文有提到新臺幣10萬元以上計畫之請購,係由各里辦公處依審核通過之使用計畫,經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或報價單等,提報各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議,此部分依據為何?)我們後來去找過相關的函文裡面,並沒有提到就是說要取得三家估價單,後來有找到的公文,大概都是講說要多方估價」、「(問:有無相關資料?)就是以我們後來去找的那個結果,這個部分的話可能就是當初在這邊有錯誤」、「(問:什麼意思?)就是後來找到的公文裡都沒有明確講說要取得三家估價單…(問:但是否有講說要多方估價?)對」、「(問:提示100偵11451號卷一第24頁,當時貴局所提出,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場,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於第二點第三小點中提到,100萬元以下資本門是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則及估價單供本會備查,由各里自行辦理或經由里辦公處函請本會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商,並向本會檢據核銷,由本會統一開立支票,逕付廠商,當時於回函時有無看過這方面的資料?)此規則當初應該是我們有跟管委會詢問所得,但此規則不是環保局制定的」、「(問:北投區或是其他台北市境內的垃圾焚化場管委會,在處理1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以下採購的時候,其適用的規則是否都相同?)應該都相同。」、「(問:是否都規定需要公開取得三家廠商估價單?)這是他們內部的規定,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原則上環保局這邊的話是說要多方訪價,其實此部分也都是建議性,因為在採購法規定,基本上假如是政府單位,採購金額10萬元以上的話,就是要一個公開程序,公開取得三家估價單,但是假如說它不是政府機關的話,基本上這些規定就不適用,但是環保局也沒有特別另外就是再去規範,要拿多少的估價單」等語在卷(31訴原審卷三第184頁正反面、第186頁反面)。
⒌可知臺北市政府各局處對於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屬性是「臺北市政府任務編組」或「團體」,相關回饋經費之使用,是適用政府採購法,或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共識,則何能要求里長即被告林文福能知悉,而認其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
⒍再由被告謝春喜、林文福、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
明毅、曾宏昌所述,其等將附表一之一、三之一編號2、四之一、八之一、十二、十四、十五所示工程交由冠華公司施作,或因里內之監視系統是由冠華公司裝設,為免更換廠商致線路須重新架設而增加費用,或因冠華公司陳報之價格最低、施工品質佳,及維修叫修速度快,售後服務較好,或要求同案被告陳明德費用便宜點等情(4366偵卷第11頁,謝春喜;11451偵卷二第137頁、第142頁、林文福;4373偵卷第4頁,謝建華;7479偵卷第139頁,張鎮洋;1145 1偵卷四第156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71頁,陳明霖;4371偵卷第120頁、第121頁,謝明毅;11451偵卷三第160頁,曾宏昌),參以冠華公司、兆鴻公司於各該工程結束後,隨叫隨到保持里內各設備正常運作,且後續維修開支均概括承受,未再向里長索取費用之情,已據同案被告陳明德陳明在卷(31訴原審卷第102頁),而證人廖鄭順亦證稱:「(西安里96年初被告謝建華新任里長,該年年初的廣播系統與監視系統維護工程,原來是否仍由你所經營的旭能公司承包?)是民國幾年我忘記了,冠華公司的陳明德是之前是我旭能公司的維修師傅,在陳明德二月離職之後幾個月,西安里里長謝建華就說不讓我做了,他說由陳明德承攬該工程就好,因為之前我都是讓陳明德維修,西安里的一些系統陳明德會比較清楚,而且後來我請的師傅都沒有做好。」(本院卷七第39頁),可知被告謝春喜、林文福、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明毅、曾宏昌並無圖冠華公司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謝春喜等人雖以上開方式委由被告陳明德一次提供3家廠商估價單,所為所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曾宏昌等人此部分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謝春喜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政府採購法第4條及第5條所稱之「法人」或「團體」係指
: ㈠依法設立且具辦理採購專業能力者,如公司、財團法人或公會等,或㈡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6號: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參閱黃鈺華主編之政府採購法解讀-逐條釋義,元照出版社,92年版,頁22及27)。而系爭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場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係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設置,其組成乃由相關里及區公所推薦學者專家而來,且會議係由環保局召集,評定程序及方法並由環保局擬定,足見該管理委員會僅係臺北市環保局之任務編組,而非前述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稱之「團體」,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5月12日工程企字第10000134620號函及101年5月28日工程企字第10100166920號函,認定本案使用回饋金之採購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洵屬允當。本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採購、招標金額,均未達100萬元之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金額10萬以下者不在起訴之列),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茲被告陳明德偽以其他公司名義提出三家廠商報(估)價單,以此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除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並應對被告陳明德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冠華公司及兆鴻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原審未慮及此,先誤將前開管理委員會定性為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稱之團體,因本案採購金額未達100萬元之公告金額,繼而否定有政府採購法適用,由此認被告陳明德、冠華公司及兆鴻公司不構成政府採購法所定刑責,尚有未洽。
⒉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各村、里辦公室係由各鄉、鎮
、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是村、里辦公室如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自應遵守該法所定方法及程序。如前所述,本案採購金額因未達100萬元之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被告謝春喜、林文福、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明毅、曾宏昌等均任職里長多年,當熟稔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於受前述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委託辦理本件採購時,明知被告陳明德所自行提供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或天籟公司等之任意三家報價單,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要求,卻仍同意由被告冠華公司或兆鴻公司得標施作,縱彼等不知被告陳明德係偽造其他公司名義提出報價單,仍無解於圖利被告冠華公司及兆鴻公司之罪責。原審未慮及此,先糾葛於「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之屬性,認前述規則僅屬行政指導,不具法律拘束力,並非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繼而論斷被告謝春喜等七人縱有違前述規則,亦不構成圖利罪,卻未見彼等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法律規定,實難令人心服。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里辦公處係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里長
則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垃圾焚化廠、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是里長執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辦理相關採購時,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⒉惟稽諸卷內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臺北市政府各局處對於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屬性是「臺北市政府任務編組」或「團體」,相關回饋經費之使用,是適用政府採購法,或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共識,則何能要求里長即被告謝春喜、林文福、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明毅、曾宏昌能知悉,而認其等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且由被告謝春喜、林文福、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明毅、曾宏昌所述,其等將附表一之一、三之一編號2、四之一、八之一、十二、十四、十五所示工程交由冠華公司施作,或因里內之監視系統是由冠華公司裝設,為免更換廠商致線路須重新架設而增加費用,或因冠華公司陳報之價格最低、施工品質佳,及維修叫修速度快,售後服務較好,或要求同案被告陳明德費用便宜點等情,參以冠華公司、兆鴻公司於各該工程結束後,隨叫隨到保持里內各設備正常運作,且後續維修開支均概括承受,未再向里長索取費用之情,已據同案被告陳明德陳明在卷(31訴原審卷第102頁),而證人廖鄭順亦證稱:「(西安里96年初被告謝建華新任里長,該年年初的廣播系統與監視系統維護工程,原來是否仍由你所經營的旭能公司承包?)是民國幾年我忘記了,冠華公司的陳明德是之前是我旭能公司的維修師傅,在陳明德二月離職之後幾個月,西安里里長謝建華就說不讓我做了,他說由陳明德承攬該工程就好,因為之前我都是讓陳明德維修,西安里的一些系統陳明德會比較清楚,而且後來我請的師傅都沒有做好。」(本院卷七第39頁),可知被告謝春喜、林文福、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明毅、曾宏昌並無圖冠華公司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謝春喜等人雖以上開方式委由被告陳明德一次提供3家廠商估價單,所為所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
㈢原審認定被告謝春喜等人關於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圖利罪部分無罪,理由容有未洽,惟本案依卷內事證及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謝春喜、林文福、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明毅、曾宏昌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廠商陳明德之圖利犯行之確信心證,檢察官上訴僅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為爭執,復未見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謝春喜等人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謝春喜等有上開圖利罪之心證,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後)第28條、(修正前、後)第31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50條、(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8款、(修正前、後)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