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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竹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哲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41、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柏竹、廖哲漢部分撤銷。

陳柏竹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哲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竹曾於民國102年3月7日受劉香芝委託,向吳勝峯催討其於98年間積欠劉香芝之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債務。陳柏竹即夥同高銘志、廖哲漢於102年5月13日11時許,受吳勝峯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一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鼎公司),欲索討一鼎公司積欠吳勝峯之工程款,然為一鼎公司負責人王孝白拒絕。陳柏竹即另向吳勝峯提議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城火鍋店」2 樓( 下稱臺北城火鍋店2 樓) 協商債務。席間,陳柏竹與廖哲漢、高銘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人數優勢輪流毆打吳勝峯( 未成傷) ,要求吳勝峯償還250 萬元,以此強暴方式恐嚇吳勝峯,致吳勝峯心生畏懼,任由陳柏竹拿取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鑰匙,下樓前往該車搜取其為所任職之台金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金金屬公司)保管之零用金現款14萬元;並書立內容為「本人吳勝峯因積欠劉香芝小姐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於本日民國102 年5 月13日,本人先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整(現金14萬,提款10萬及代買電腦13萬,共計37萬)並約定剩餘之貳佰貳拾參萬元整,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前全數償還完畢…」之切結書1 紙予陳柏竹收執。陳柏竹再指示廖哲漢駕駛吳勝峯之上開自小客車,與高銘志、吳勝峯共同前往臺北市○○○路○ 段○○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之自動櫃員機,由吳勝峯以其保管之台金金屬公司帳號0000000***7 帳戶(下稱台金金屬公司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分別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及1 萬元,共計10萬元現金交付予陳柏竹。嗣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及吳勝峯復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耀慶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耀慶電腦公司),由吳勝峯以其000000000000***6號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14萬8,000 元購買6 台筆記型電腦,並交付該6 台筆記型電腦予陳柏竹。隨後,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復與吳勝峯再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由吳勝峯以系爭提款卡,自台金金屬公司帳戶轉帳3萬元至不知情之古家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始將吳勝峯載回至一鼎公司,並歸還吳勝峯所駕車輛後離去。嗣後由不知情之李翊豪將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帳戶之3 萬元領出交付陳柏竹。陳柏竹上開索得之現金27萬元及6 台筆記型電腦變價所得12萬元,除分與高銘志、廖哲漢各2 萬元外,其餘款項35萬元即占為己有並花費殆盡。嗣經吳勝峯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勝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高銘志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高銘志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1 、138 頁),故原判決關於高銘志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竹、廖哲漢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峯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陳柏竹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 頁),經核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所定之例外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除陳柏竹之辯護人爭執吳勝峯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23 至

12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陳柏竹、廖哲漢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陳柏竹辯稱:並無恐嚇告訴人還款,臺北城火鍋店2 樓係公共場所,不可能對告訴人為恐嚇之事云云;廖哲漢辯稱:並無恐嚇告訴人去領款云云。

二、經查:

㈠、陳柏竹經證人袁正雄介紹,於102 年3 月7 日與證人劉香芝簽立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書,受劉香芝委託向告訴人催討98年間告訴人積欠劉香芝之債務。陳柏竹、廖哲漢及高銘志於102 年5 月13日11時許,受告訴人之邀前往一鼎公司,欲索討一鼎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然為一鼎公司負責人王孝白拒絕。告訴人經陳柏竹提議,即與陳柏竹、廖哲漢及高銘志同前往臺北城火鍋店2 樓協商債務。席間,告訴人交付其自小客車鑰匙予陳柏竹,陳柏竹即前往該車取得告訴人任職台金金屬公司所保管之零用金14萬元;告訴人並書立內容為「本人吳勝峯因積欠劉香芝小姐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於本日民國102 年5 月13日,本人先清償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整(現金14萬,提款10萬及代買電腦13萬,共計37萬)並約定剩餘之貳佰貳拾參萬元整,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前全數償還完畢…」之切結書1 紙予陳柏竹收執。陳柏竹再指示廖哲漢駕駛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與高銘志、告訴人一同前往臺北市○○○路○ 段○○號中小企銀之自動櫃員機,由告訴人分別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及1 萬元,共計10萬元現金交付予陳柏竹。復驅車前往耀慶電腦公司,由告訴人以其所持000000000000***6號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14萬8,00

0 元購買6 台筆記型電腦,並交付該6 台筆記型電腦予陳柏竹。陳柏竹旋於前揭切結書下方記載「民國102 年5 月13日以(應係『已』之誤)簽收30萬元整、陳」之文字。隨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由告訴人自台金金屬公司帳戶轉帳3 萬元至不知情之古家翰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始將告訴人載回至一鼎公司,並歸還告訴人所駕車輛後離去;上開索得之現金27萬元及

6 台筆記型電腦變價所得12萬元業經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朋分花用完畢,並未交付劉香芝等情,業據陳柏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9596號偵卷一第11至13、184 頁反面至185 頁反面,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廖哲漢於原審(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7、203 頁反面至210 頁反面)所自陳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香芝、袁正雄、證人林志雄、羅文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9596號偵卷一第178 至179 、

201 頁反面,9596號偵卷二第4 至6 頁,原審卷第171 至

183 頁反面、107 至111 、195 至203 頁) ,證人古家翰、李翊豪於警詢(9596號偵卷二第13頁正反面、28至30頁)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書、102 年5 月13日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信用卡簽帳單、中小企銀領款收據、中小企銀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9596號偵卷一第75、92至94、102 至115 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先前已償還劉香芝90萬元,故本案發生時尚積欠劉香芝160 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171 、

173 頁) ,此不僅與劉香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委託陳柏竹索討債務時,有明確向陳柏竹表示欲索討之金額為160 萬元,且當場有提示並影印法院判決給被告陳柏竹等語( 原審卷第108 頁) 相符,亦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命告訴人給付劉香芝160 萬元之旨一致,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9 至144 頁),是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 即102 年5 月13日) 僅積欠劉香芝160 萬元,而劉香芝委託陳柏竹索討之金額亦係160 萬元乙節,應予認定。然陳柏竹於102 年5 月13日要求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上之返還金額竟為250 萬元,有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在卷可佐( 9596號偵卷一第92頁) ,與前揭告訴人僅積欠劉香芝

160 萬元之情,並不相符,明顯較告訴人實際積欠之債務金額超出90萬元之多(縱或債務加上利息亦超出甚多)。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前往臺北城火鍋店2 樓協商債務時,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即輪流毆打其身體,但並不是很用力,係屬恐嚇之用意,其見對方人多勢眾,迫不得已乃交出所駕車輛鑰匙,由陳柏竹至所駕車輛搜取現金,並簽立積欠250 萬元債務之切結書,復在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之陪同下,由廖哲漢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領款、購買筆電、轉帳,並任由陳柏竹在切結書上書寫僅簽收30萬元之字句等語( 原審卷第173 、176 頁正反面、182 至183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若係處於平等地位與陳柏竹進行協商債務,其就切結書內之還款金額及陳柏竹所書寫之簽收金額,必會有所爭執;惟告訴人不僅未爭執上開還款金額及簽收金額,反將所駕車輛交出並配合陳柏竹前往領款、購買筆電及轉帳,堪信告訴人與陳柏竹等人於臺北城火鍋店2 樓協商債務時,心理上確遭陳柏竹等人施加不當之壓力,是告訴人證稱遭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輪流毆打,畏懼其等人數優勢始配合加以領款、購買筆電及轉帳等節,應堪採信。

㈢、劉香芝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雖有委託陳柏竹為其索討債務,但其對於陳柏竹如何索討欠款並不知情,且陳柏竹於委託後從未告知已索還欠款之金額,亦未與其分配欠款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 ,可知陳柏竹固係受劉香芝委託索討欠款,惟其不僅自行任意增加索討金額90萬元,於取得告訴人所支付現金及筆電變價現款後,亦未如實轉交款項或將上情告知劉香芝,並私下朋分花費殆盡之舉,堪認陳柏竹係以向告訴人索討欠款為由,乃以毆打告訴人身體之方式逼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其主觀上具備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廖哲漢亦係在場共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人,其應知常人索討欠款,不可對債務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動,然其在場未勸阻陳柏竹毆打告訴人,反配合陳柏竹在旁作勢並輪流上前毆打告訴人,其主觀上亦具備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是陳柏竹、廖哲漢及高銘志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臺北城火鍋店2 樓輪流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畏懼其等人數優勢及身體有受害之虞,始交出所駕車輛之鑰匙及其內之現金,並前往領款、購買筆電及轉帳,堪認陳柏竹、廖哲漢確實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之犯行。

㈣、陳柏竹、廖哲漢之辯護人固辯稱:本件陳柏竹、廖哲漢向告訴人所索討之財物,仍在告訴人積欠證人劉香芝之160 萬元債務範圍內,係屬合法之索討;且告訴人案發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之驗傷單,該驗傷單之內容亦顯示告訴人並無受有可見之明顯外傷,堪信陳柏竹、廖哲漢確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云云。惟查:

⒈陳柏竹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因告訴人於給付款項後有有打電

話通知其要債務協商,其乃向劉香芝表示索討所得之款需由其保管云云( 原審卷第55頁反面) ,惟陳柏竹前揭所陳有告知劉香芝保管索討欠款之情,業經劉香芝於原審結證稱並無此事( 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 ,且陳柏竹於警詢亦稱:「(你自被害人處所得到之現金及筆記型電腦變賣之現金你如何處理?)我分給高銘志幾萬元,廖哲漢也分得幾萬元,其餘現金都歸我,後來都拿去喝酒花光了」(9596偵卷一第12頁),足證陳柏竹自始即無交付所索討款予劉香芝之意,而係假借替劉香芝討債之名,實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恐嚇取財。

⒉告訴人於102 年5 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醫師檢視其身體後認定並無受有可見之明顯外傷,有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急診病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02 年5 月14日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9596號偵卷二第67至69頁反面) 。惟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等人打我只是恐嚇性的,如果真的要打一定打的很嚴重,診斷證明書雖表示沒有外傷,但其晚上回家後確實沒有辦法躺著睡及深呼吸等語( 原審卷第176 頁反面) ,本院審酌人體有無明顯外傷與下手力道、範圍、方式有其密切之關聯,告訴人既已表示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等人出手時並非基於傷害之意思,足見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等人於臺北城火鍋店2 樓毆打告訴人之力道應屬輕微,然此確實已對告訴人心理構成一定程度之壓力,否則,告訴人應不致書立超出債務範圍之切結書,並大費周章於案發當晚前往醫院驗傷,是本件自不得以前揭驗傷單記載告訴人並無可見明顯外傷之情,即遽認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等人於臺北城火鍋店2 樓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⒊證人羅文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友人吳宸榮有與陳柏竹

、高銘志、廖哲漢一同前往臺北城火鍋店2 樓,過程中雖無見到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有對告訴人為何肢體上之不當行為,然其並未介入協商債務情事,待餐點送上後,其與吳宸榮即前往隔著玻璃門、距離陳柏竹與告訴人約5 公尺之位置用餐,該位置並無法聽到陳柏竹與告訴人之對話,對於陳柏竹與告訴人商談債務之過程、內容、細節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97 頁正反面) ,是依羅文青所述,其並未全程參與陳柏竹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協商事宜,復無從聽聞陳柏竹與告訴人商談債務之過程、內容、細節,尚無從以其證稱並未見聞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有對告訴人為何肢體上之不當行為,即遽認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並無出手毆打恐嚇告訴人之情。

㈤、綜上所述,陳柏竹、廖哲漢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陳柏竹、廖哲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陳柏竹、廖哲漢與共同被告高銘志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人數優勢及毆打告訴人為恫嚇之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取其財物,並命告訴人提款、刷卡及轉帳,乃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一犯意下所為數個取財行為之賡續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陳柏竹、廖哲漢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強盜罪,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是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己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經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等人打

我只是恐嚇性的,如果真的要打一定打的很嚴重等語,且其案發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時,經醫師檢視其身體,亦認定並無受有可見之明顯外傷,業如前述,審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41歲之壯年男子( 00年0 月生) ,受此傷害後尚能前往領款、購買筆電、轉帳並自行開車回家,難認陳柏竹、廖哲漢與高銘志對告訴人所為之毆打行為,在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⒉告訴人前往臺北市○○○路○ 段○○號中小企銀之自動櫃員機

領款時神色自若,陳柏竹、廖哲漢與高銘志亦無在旁看守,有該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紙可資為證( 9596號偵卷一第112 至114 頁)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領款時,手機就在其身上,但其並未考慮撥打手機報警,否則當初就不用跟著陳柏竹、高銘志、廖哲漢等人前往領款等語

(原審卷第183 頁正反面) ,是告訴人遭陳柏竹、廖哲漢與高銘志毆打恫嚇索取金錢後,在得對外聯繫之情況下,並未採取報警或求援之舉動,此益徵陳柏竹、廖哲漢與高銘志於臺北城火鍋店2 樓所施毆打手段,於客觀上未達致使一般通常之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非得以強盜之罪名相繩。公訴人認陳柏竹、廖哲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即有未洽,然陳柏竹、廖哲漢與高銘志以人數優勢及毆打告訴人為恐嚇手段強取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當。陳柏竹、廖哲漢上訴否認犯罪,辯稱渠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渠等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陳柏竹、廖哲漢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陳柏竹、廖哲漢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藉詞糾眾索取財物,欠缺守法觀念及對於他人自由意志、財產權益之尊重,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素行、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本件涉案情節、程度、所獲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所示之刑。又陳柏竹、廖哲漢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陳柏竹、廖哲漢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為自告訴人車內取得之現金14萬元、中小企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之10萬元、轉帳之3 萬元及6 台筆記型電腦變賣所得12萬元共計39萬元。其中由高銘志、廖哲漢各分得2 萬元,其餘35萬元則由陳柏竹取走,此業經陳柏竹、廖哲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2 、123 頁)。則陳柏竹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共計35萬元及廖哲漢犯罪所得2 萬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