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戡宇選任辯護人 連睿鈞律師
林宜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戡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證人於原審判決中、審判外之證(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劉戡宇原為總公司設立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的「真晨報業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真晨報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真晨報業有限公司」,下稱真晨報業公司)臺北管理處處長,亦為真晨報業公司股東之一。被告與真晨報業公司負責人劉于菁係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其二人之父親劉恒修於一0二年五月四日過世,被告因覬覦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一0二年十月七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未經真晨報業公司、劉于菁,與真晨報業公司人事組副主任張禎娥之同意,偽刻真晨報業公司大章「真晨報有限公司」、小章「劉于菁」與「張禎娥」之印章(未扣案)後,蓋用於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投保單位證明欄,用以證明劉恒修係真晨報業公司員工,並於一0二年十月七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辦事處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致該處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家屬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七百元,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真晨報業公司及勞工保險局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真晨報業公司負責人劉于菁、人事組副主任真禎娥於偵查中之證述,勞工局一0四年四月二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現金給付一0二年十月核付案件通知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論據,認定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二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填具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提供其所有於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獲勞保局核付十三萬一千七百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其為劉恒修之子,劉于菁與其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其長期擔任臺北管理處處長,本即獲負責人劉于菁長期概括授權,而有權對外代表該公司簽約與用印,雖請領本件勞保喪葬給付未先告知劉于菁,但係依權限在申請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及張禎娥印章,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其事項為真實,並無偽造文書,且告訴人公司本有義務為被告申請勞保給付,所為用印等行為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或他人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系爭文書是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製作權限者是被告,勞保局之函覆已說明,該申請書上之投保單位得不填寫,即使於投保單位沒有公司用印,被告仍得申請並獲給付,是該申請書並非文書性質,也沒有造成損害,且被告之用印其實是代行投保單位之行為,不算偽造文書等語。經查系爭「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參見他字卷第四十三頁),係表彰申請人有權申請及請領給付之證明,且勞保局經查證屬實,即依其申請核撥給付,當具文書之性質,至於其上之用印是否屬必要記載事項及是否真實,並不影響其屬文書之性質,辯護人以投保單位證明欄並非必要記載事項,而認為此非屬文書,當有誤會,而難採信。本件爭點在於: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各欄位的印文是否為被告劉戡宇或被告所知悉之人所盜用或偽刻?且被告劉戡宇為劉恒修之子,乃當事人不爭之事實,真晨報業公司既為投保單位,依法本有義務為員工(包括曾為負責人仍有投保之劉恒修)申請喪葬補助,是被告即使未經劉于菁同意而用印,是否構成足生損害於真晨報業公司或其他公眾之構成要件?以及申請此等給付,是否有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經查系爭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以下稱系爭申請書)上所用真晨報業公司大小章,及經辦人「張禎娥」之印章,雖據證人即真晨報業公司人事組副主任張禎娥於偵查中結證稱並非其在高雄公司手中的大小章,也非其印章,張禎娥並證稱(略以):「申請書上不是我使用的印章形式,我都是用職名章。公司有關於勞健保給付都需要由我這兒蓋公司大小章」(參見偵卷第十三頁背面);審理中並證稱,其未授權公司或他人使用其個人印章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核與證人即真晨報業公司負責人(社長)劉于菁於原審中所證稱,有關公司勞保死亡給付之相關事項為人事組副主任張禎娥之業務,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辦理申請,臺北管理處亦無張禎娥之私章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背面)相符。惟查真晨報業公司設立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被告則係任職設於臺北管理處之處長,職稱為副社長,臺北管理處的人事與財務與高雄總公司是獨立的,高雄總公司有自己的大小章,臺北管理處也有自己的大小章,兩套章長得不一樣等情,業據證人張禎娥、劉于菁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偵字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八十頁),而被告職稱既為副社長,足見被告與劉于菁分別掌理真晨報業公司的臺北、高雄業務,可認係共同治理公司,此可自何以北、南各留有一套公司大小章,以及劉于菁亦不否認被告就採訪及廣告招攬相關事項,均有權利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約,也確實授權被告若需要大小章與他人簽約時,就可以向保管大小章的臺北管理處副處長鄭佩芳拿取使用等語(參原審卷七十九頁)。殊不論與劉于菁分掌公司北、南業務,且有親屬關係的被告,依劉于菁所言,何以不能保管父親交棒事業的臺北管理處的公司大小章,反由副處長保管是否合理之處,至少足見被告對外得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約或處理事務,乃基於北南分治的業務分工關係,更係基於不論來自於原社長劉恒修,或接任的劉于菁的長期概括授權,正如劉于菁於原審所自承,公司沒有明文禁止臺北管理處哪些業務不能用公司大小章(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更足證之。是在被告始終否認有偽刻公司大小章,又無任何證據足以推翻被告此處否認犯行之辯稱下,據此自難證明被告係盜刻或盜用公司大小章,毋寧被告基於臺北管理處處長職位,更基於其為劉恒修之子,自有權代理或代表公司,以劉恒修為被保險人,向勞工局申請勞工喪葬給付,當屬合法有據。此外,檢察官固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六十五頁以下),證明被告使用在申請書上的公司大小章,與劉于菁所提出公司更名前的舊公司大小章均有不符,惟查證人劉于菁於原審中已明確證述,高雄總公司與台北管理處各有不同之大小章,且其從未仔細看過兩者之不同,劉于菁提出所謂台北管理處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係於偵查中,被告已遭公司免職,無從自台北管理處取得公司大小章,以利被告事項之調查,是告訴人代表即劉于菁所片面提出之所謂公司大小章,是否確為被告當時使用之公司大小章,抑或另行刻印始提出,已非無合理懷疑,自不能以該鑑定書認定兩者印文不相符,即驟認被告有偽刻印文進而使用於申請書之情。
六、再查原審曾發函勞工局調查,就系爭申請書關於投保單位欄是否為必要填載事項,該局函覆稱(略以):「倘投保單位因其他情事拒絕或怠於用印,被保險人得依上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所定投保單位因有特殊事故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提出請領,被保險人、受益人得自行請領之規定)逕向本局提出申請,經本局查證屬實,且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條件,即逕予發給給付;查劉恒修君之死往喪葬津貼,除劉戡宇君外,迄今無他人提出申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以下所附勞工局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此與偵查中檢察官即發函向勞工局調查,該局函覆意旨大致相同(參見他字卷第二0八四號第四十二頁所附勞工局一0四年四月二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被告之父劉恒修為勞保之被保險人,被告及劉于菁均為受益人,劉恒修係於一0二年五月四日,在中國過世,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認證,並有中國廣東省珠海市珠海公證處公證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在卷可證(參見他字第二0八四號卷第四十五頁以下),被告於六個月後之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在我國台北市第一殯儀館為其父辦理盛大公際,花費至少十九萬餘元,並均為被告負擔相關支出,有被告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收據、追悼回出席人員、致贈花圈、輓聯人員名單及該次奠禮紀錄、現場相片等為證(參見偵卷第八十七頁以下)。是被告所辯劉于菁不願積極為其父在臺辦理公祭,全由被告一人張羅處理等情,尚屬合理可信,進而據以推論劉于菁對於家屬依法得獲勞工局補助的死亡給付,自無意願積極辦理申請給付,亦堪想像。在投保單位真晨報業公司無意為被保險人劉恒修申請此項給付之前提下,被告身為其子亦為受益人,自得逕行申請,而投保單位欄根本也無須為任何用印表彰,勞保局同樣會核給給付,是足認該等欄位上之用印,包括公司大小章、經辦人張禎娥之印章,即使事前未經其等同意,既非必要記載事項,被告又係有權製作之人,而另為受益人即劉恒修之女劉于菁亦長期未予申請,自無影響本件文書之真正。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查被告本為有權製作系爭申請書之人,申請書內容係為申請喪葬津貼,其所為內容亦無不實,因係受益人自己申請,並非投保單位代為申請,該投保單位欄即非必要記載事項,換言之,可有可無的記載,其上即使蓋有公司大小章及所謂經辦人之印章,未經其等事前同意,亦根本不致對真晨報業公司與張禎娥發生損害,更無損害任何公眾之情。從而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持以申請給付之正當行使行為,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言。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申請乃行使其合法正當之權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公司大小章,而即使蓋用公司大小章及經辦人張禎娥之私章,未經其等事前同意,對系爭申請書之真正亦不生影響,更無損害真晨報業公司與張禎娥之任何利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該犯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系爭申請書持向勞保局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付喪葬津貼十三萬一千七百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為勞工保險受益人,本即有權向勞保局提出本件申請死亡喪葬津貼,本件申請案經勞保局審核亦認被告符合請領條件,且除被告外並無其他符合要件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申請,業如前述,且此項金額尚低於被告所支出超過十九萬元之辦理喪葬費用,被告所為俱屬合法正當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更無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生財產損害之情。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應一併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疏未審究偽造文書作之構成要件,亦未詳查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臺北管理處處長,以及同時為劉恒修之子,本有權限使用公司大小章及所為申請行為係合法正當之行使文書行為,徒以告訴人及證人之指控,率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本院已詳述被告應予改判無罪之理由如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審理此案過程,令本院不禁思及美國已故法學大師德沃金(Ronald Dworkin)在其曠世名著「法律帝國」一書中,第一章「法律是什麼?」開宗明義提到的:「訴訟在另一面向上的重要性,是無法以金錢、甚至以自由來衡量。法律行動無可避免有著道德面向,因而永遠有著某種獨特形式之公共不正義的危險。法官非僅必須決定誰應該擁有什麼,而且還必須決定誰循規蹈矩、誰盡了公民責任、以及誰刻意或因貪婪或感覺遲鈍而無視自己對他人的責任,或誇大別人對他的責任。如果這樣的判斷不公平,社群就會對成員中的某人造成道德傷害,因為這個判斷在某種程度上為他貼上了不法之徒的標籤」(參見Ronald Dworkin,法律帝國,李冠宜譯,二00二年九月,第二頁)。相信司法還以本件被告清白,同時也具有道德面向上,社會對於被告行為的肯定,司法者應念茲在茲,我們的刑事裁判除了決定正義的歸屬,也具有對被告與社會宣示的正面意義,一個錯誤的有罪決定,不僅是對被告財產或人身自由的侵害,更是對被告甚且其家人名譽造成難以抹滅的傷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