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素文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所為104 年審訴字第580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689號、第1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素文如附表三編號7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文書上借款人(要保人)欄偽造之「李慧瑛」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蔡璧如」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上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謝素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七(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七編號1 至3 除外)「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柒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 實
壹、謝素文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以下簡稱國泰壽險公司)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及提供客戶各項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她因投資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的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素文明知林涂秋妹於民國94年8 月1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所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的支票1 紙,是林涂秋妹、林榮光用以清償向國泰壽險公司的借款(以她們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保單借款)。詎謝素文於收受該支票後,竟未將該支票繳回國泰壽險公司,而於94年8 月18日,以她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城東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帳戶(以下簡稱謝素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以提示兌現,並將70萬元侵占入己。
二、謝素文先於94年12月3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侯淑惠的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文書上,偽造「侯淑惠」的署押後,持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將侯淑惠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1629號保單)的住居所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5 樓,將1629號保單的保單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7259號保單);復於98年10月1 日前某日時許,在她不知情的胞弟謝宗哲的戶口名簿影本上,不實填載侯淑惠為謝宗哲之妻,並將前述經變造而屬公文書的戶口名簿,予以影印,再冒用侯淑惠的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的文書上,偽造「侯淑惠」的署押,並檢附前述經變造的謝宗哲戶口名簿影本,於98年10月1日,持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將7259號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謝宗哲;又於98年10月5 日、10日,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的文書上,偽造「謝宗哲」、「侯淑惠」的署押,並持向國泰壽險公司辦理1629號保單的借款,致國泰壽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5 日、98年10月13日,分別匯款20萬元、9 萬3,698 元至謝宗哲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實際上為謝素文保管使用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後,謝素文取得保單借款的金額後,為免遭人發現,另於98年11月23日,以相同方式,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的文書上,偽造「謝宗哲」、「侯淑惠」的署押,並持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7259號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侯淑惠,均足生損害於侯淑惠、謝宗哲、國泰壽險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戶籍管理的正確性。
三、謝素文先於98年5 月24日前某日時,在她不知情的友人林麗玲的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不實填載游文揚為林麗玲的配偶,並將前述經變造而屬特種文書的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影印,再冒用游文揚的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的文書上,偽造「游文揚」的署押,並檢附前述經變造的林麗玲國民身分證影本,於98年5 月24日,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將游文揚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保單(以下簡稱0620號保單、1617號保單、4286號保單、3396號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林麗玲;又於98年6 月10日,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的文書上,偽造「林麗玲」、「游文揚」的署押,持向國泰壽險公司辦理0620號保單、1617號保單、4286號保單、3396號保單的借款,致國泰壽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8年6 月12日,分別匯款6 萬元、6 萬3,000 元、19萬3,000 元、9 萬8,000 元至林麗玲設於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謝素文以匯款錯誤為由,要求林麗玲將前揭款項匯至謝素文的銀行帳戶內。謝素文取得保單借款的金額後,為免遭人發現,另於99年7 月27日,以相同方式,在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的文書上,偽造「林麗玲」、「游文揚」的署押,並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將0620號保單、4286號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游文揚,住居所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均足生損害於游文揚、林麗玲、國泰壽險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的正確性。
四、謝素文先於96年12月22日、97年2 月14日,冒用蔡璧如的名義,在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的文書上,各偽造「蔡璧如」的署押後,持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蔡璧如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保單(以下簡稱7620號保單、4709號保單)的補發;另於96年12月28日、97年2 月29日,以相同方式,在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的文書上,偽造「蔡璧如」的署押後,持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將蔡璧如名下7620號保單、4709號保單的住居所地址,變更為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要保人變更為不知情的謝素文表妹李慧瑛;復於96年12月28日、97年2 月29日、98年5 月3 日,分別在如附表三編號5 至7所示的文書上,偽造「李慧瑛」、「蔡璧如」的署押,並持向國泰壽險公司辦理7620號保單、4709號保單的借款,致國泰壽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7年1 月2 日匯款100 萬元至李慧瑛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以下簡稱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97年3 月5 日匯款35萬元至李慧瑛設於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98年5 月5 日分別匯款23萬275 元(借款)、5 萬6,855 元(保單紅利)至李慧瑛設於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謝素文以匯款錯誤為由,向李慧瑛索取前揭款項。謝素文於取得保單借款、保單紅利的金額後,為免遭人發現,另於101 年6 月24日,以相同方式,在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的文書上,偽造「李慧瑛」、「蔡璧如」的署押,並持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將4709號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蔡璧如,均足生損害於蔡璧如、李慧瑛及國泰壽險公司。
五、謝素文先於97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在她不知情的胞妹謝浥渲(原名:謝素玲)的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不實填載謝浥渲為李政育與趙敏君離婚後再婚的配偶,並將前述經變造而屬特種文書的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影印,再冒用李政育與趙敏君的名義,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的文書上,偽造「李政育」、「趙敏君」的署押後,並檢附前述經變造的謝浥渲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將趙敏君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以下簡稱9075號保單)的保單補發、要保人變更為李政育、住居所為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再於98年1 月15日,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的文書上,偽造「李政育」的署押後,持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將9075號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謝素玲、住居所地址變更為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號4 樓及轉為密戶。其後,於98年1 月18日、99年1 月26日、100 年6 月20日、101 年1 月18日及101 年12月10日,分別在如附表四編號3 至7 所示的文書上,偽造「謝素玲」、「李政育」的署押,並持向國泰壽險公司辦理9075號保單的借款,致國泰壽險公司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8年1月19日、99年1 月26日、100 年6 月21日、101 年1 月19日及101 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121 萬7,450 元、6 萬2,093元、12萬5,215 元、2 萬6,624 元及8 萬651 元,到謝浥渲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實際上為謝素文所保管使用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素文於取得前述98年1 月19日、99年1 月26日保單借款的金額後,為免遭人發現,另於99年9 月2 日,以相同方式,在如附表四編號8 、9 所示的文書上,偽造「謝素玲」的署押,並持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將9075號保單的密戶約定取消,均足生損害於趙敏君、李政育、謝浥渲、國泰壽險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的正確性。
六、謝素文於99年10月25日,冒用陳滿鳳、曾俊傑的名義,在如附表五所示的文書上,偽造「陳滿鳳」、「曾俊傑」的署押後,持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陳滿鳳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以下簡稱0711號保單)的借款,致國泰壽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9日,匯款25萬元至陳滿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為謝素文所保管使用的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
七、謝素文先於99年11月2 日,冒用陳秀鑾的名義,在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的文書上,偽造「陳秀鑾」的署押後,持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陳秀鑾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以下簡稱7857號保單)的補發。另於100 年3 月21日前某日時,在她不知情的胞弟謝宗哲的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不實填載陳瑩惠為謝宗哲的配偶,並將前述經變造而屬特種文書的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影印,再於100 年3 月21日,冒用陳秀鑾、陳瑩惠的名義,在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的文書上,偽造「陳秀鑾」、「陳瑩惠」的署押,並檢附前述經變造的謝宗哲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將7857號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謝宗哲、住居所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復於102 年5 月25日,以相同的方式,在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的文書上,偽造「陳秀鑾」的署押,並持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將陳秀鑾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以下簡稱7637號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她不知情的胞妹謝浥渲、住居所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 號4 樓。其後,於100 年3 月21日、100 年4 月11日、
101 年1 月30日、102 年2 月6 日及102 年5 月29日,在如附表六編號4 至8 所示的文書上,偽造「謝宗哲」、「陳瑩惠」、「陳秀鑾」、「謝浥渲」的署押,並持向國泰壽險公司辦理7857號、7637號保單的借款,致國泰壽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0 年3 月22日、100 年4 月11日、101 年
2 月2 日、102 年2 月8 日及102 年5 月31日,分別匯款35萬元、4 萬3,677 元、5 萬3,612 元、1 萬3,984 元及20萬元,到謝宗哲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謝浥渲設於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實際上為謝素文所保管使用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足生損害於陳秀鑾、謝宗哲、陳瑩惠、謝浥渲、國泰壽險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的正確性。
八、謝素文先於102 年2 月15日前某日時,在黃惠玉的戶口名簿影本上,不實填載她不知情的姪女林靖芸為黃惠玉的家屬,並將前述經變造而屬公文書的戶口名簿予以影印,再冒用黃惠玉、林靖芸的名義,在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的文書上,偽造「黃惠玉」、「林靖芸」的署押後,並檢附前述經變造的黃惠玉戶口名簿影本,於102 年2 月15日,持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將黃惠玉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5122號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林靖芸、住居所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又於102 年2 月15日,在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的文書上,偽造「黃惠玉」、「林靖芸」的署押,並持向國泰壽險公司辦理5122號保單的借款,致國泰壽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2 年2 月26日匯款20萬元,到林靖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實際上為謝素文保管使用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素文於取得保單借款的金額後,為免遭人發現,另於102 年5 月7 日,以相同方式,在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的文書上,偽造「黃惠玉」、「林靖芸」的署押,並持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5122號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黃惠玉,均足生損害於黃惠玉、林靖芸、國泰壽險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戶籍管理的正確性。
貳、案經國泰壽險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謝素文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承不諱,並有下列書證可資佐證。綜此,由這些相關書證足資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編號│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 一 │①林涂秋妹聲明書1 份(104 年度偵字第│證明犯罪事││ │ 10042 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 │實壹、一的││ │②謝素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事實。 ││ │ 頁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0-101頁)。│ ││ │③102年9月27日訪談表1份(偵卷第102- │ ││ │ 103頁)。 │ ││ │④103 年1 月24日被告簽署的侵害明細表│ ││ │ 1 份(偵卷第105 頁)。 │ │├──┼──────────────────┼─────┤│ 二 │①94年12月31日1629號保單的A 式保險契│證明犯罪事││ │ 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 │實壹、二的││ │ 彙繳申請書1份(偵卷第11-12頁)。 │事實。 ││ │②謝宗哲之戶口名簿影本1張(偵卷第8頁│ ││ │ )。 │ ││ │③98年10月1 日7259號保單的A 式保險契│ ││ │ 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請│ ││ │ 書1 份(偵卷第9-10頁) │ ││ │④98年10月5 日7259號保單的國泰壽險公│ ││ │ 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份(偵卷第13、│ ││ │ 14頁) │ ││ │⑤98年10月10日7259號保單的國泰壽險公│ ││ │ 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份(偵卷第15、│ ││ │ 16 頁) │ ││ │⑥98年11月23日7259號保單的A 式保險契│ ││ │ 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請│ ││ │ 書1 份(偵卷第18、19頁) │ ││ │⑦102 年9 月27日訪談表1 份(偵卷第 │ ││ │ 102、103頁)。 │ ││ │⑧102 年9 月27日被告簽署的侵害明細表│ ││ │ 1 份(偵卷第104 頁)。 │ ││ │⑨侯淑惠聲明書1份(偵卷第106頁)。 │ │├──┼──────────────────┼─────┤│ 三 │①林麗玲的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偵卷第│證明犯罪事││ │ 20頁)。 │實壹、三的││ │②98年5 月24日0620號保單的A 式保險契│事實。 ││ │ 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請│ ││ │ 書1 份(偵卷第21、22頁)。 │ ││ │③98年5 月24日1617號保單的A 式保險契│ ││ │ 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請│ ││ │ 書1 份(偵卷第23、24頁)。 │ ││ │④98年5 月24日4286號保單的A 式保險契│ ││ │ 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請│ ││ │ 書1 份(偵卷第25、26頁)。 │ ││ │⑤98年5 月24日3396號保單的A 式保險契│ ││ │ 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請│ ││ │ 書1 份(偵卷第27、28頁)。 │ ││ │⑥98年6月10日0620號保單的國泰壽險公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1 份(偵卷第29、30頁│ ││ │ )。 │ ││ │⑦98年6月10日1617號保單的國泰壽險公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1 份(偵卷第31、32 │ ││ │ 頁)。 │ ││ │⑧98年6月10日4286號保單的國泰壽險公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1 份(偵卷第33、34 │ ││ │ 頁)。 │ ││ │⑨98年6月10日3396號保單的國泰壽險公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1 份(偵卷第35、36頁│ ││ │ )。 │ ││ │⑩國泰壽險公司付款作業列印資料4張( │ ││ │ 偵卷第37、40頁)。 │ ││ │⑪99年7 月27日0620號保單的A 式保險契│ ││ │ 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請│ ││ │ 書1 份(偵卷第41、42頁)。 │ ││ │⑫99年7 月27日4286號保單的A 式保險契│ ││ │ 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請│ ││ │ 書1 份(偵卷第43、44頁)。 │ ││ │⑬102 年9 月27日訪談表1 份(偵卷第 │ ││ │ 102、103 頁)。 │ ││ │⑭102 年9 月27日被告簽署的侵害明細表│ ││ │ 1 份(偵卷第104 頁)。 │ ││ │⑮游文揚聲明書1份(偵卷第107頁)。 │ │├──┼──────────────────┼─────┤│ 四 │①96年12月22日7620號保單的A 式保險契│證明犯罪事││ │ 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契約轉換/ 集│實壹、四的││ │ 體彙繳申請書1 份(偵卷第49、50頁)│事實。 ││ │ 。 │ ││ │②96年12月28日7620號保單的A 式保險契│ ││ │ 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契約轉換/ 集│ ││ │ 體彙繳申請書1 份(偵卷第51、52頁)│ ││ │ 。 │ ││ │③97年2 月14日4709號保單的A 式保險契│ ││ │ 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契約轉換/ 集│ ││ │ 體彙繳申請書1 份(偵卷第45、46頁)│ ││ │ 。 │ ││ │④97年2 月29日4709號保單的A 式保險契│ ││ │ 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請│ ││ │ 書1 份(偵卷第47、48頁)。 │ ││ │⑤96年12月28日7620號保單的國泰壽險公│ ││ │ 司保單借款借據1 份(偵卷第54頁)。│ ││ │⑥97年2 月29日4709號保單的國泰壽險公│ ││ │ 司保單借款借據1 份(偵卷第53頁)。│ ││ │⑦98年5 月3 日7620號保單的國泰壽險公│ ││ │ 司保單借款借據1 份(偵卷第55頁)。│ ││ │⑧國泰壽險公司付款作業列印資料2張( │ ││ │ 偵卷第56、57頁)。 │ ││ │⑨101 年6 月24日4709號保單的A 式保險│ ││ │ 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申請書1 份(│ ││ │ 偵卷第58、59 頁)。 │ ││ │⑩102 年9 月27日訪談表1 份(偵卷第 │ ││ │ 102 、103 頁)。 │ ││ │⑪102 年9 月27日被告簽署的侵害明細表│ ││ │ 1 份(偵卷第104 頁)。 │ ││ │⑫103 年1 月24日被告簽署的侵害明細表│ ││ │ 1 份(偵卷第105 頁)。 │ ││ │⑬蔡璧如聲明書1份(偵卷第108頁)。 │ ││ │⑭蔡璧如104 年4 月9 日追加告訴狀所附│ ││ │ 保單紅利匯款紀錄(偵第56、57頁)。│ │├──┼──────────────────┼─────┤│ 五 │①謝素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偵卷第 │證明犯罪事││ │ 60頁)。 │實壹、五的││ │②97年12月30日9075號保單的A 式保險契│事實。 ││ │ 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請│ ││ │ 書1 份(偵卷第61、62頁)。 │ ││ │③98年1 月15日9075號保單的A 式保險契│ ││ │ 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請│ ││ │ 書1 份(偵卷第63、64頁)。 │ ││ │④98年1 月18日9075號保單的國泰壽險公│ ││ │ 司保單借款借據1 份(偵卷第66、67頁│ ││ │ )。 │ ││ │⑤99年1 月26日9075號保單的國泰壽險公│ ││ │ 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份(偵卷第68、│ ││ │ 69頁)。 │ ││ │⑥100 年6 月20日9075號保單的國泰壽險│ ││ │ 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份(偵卷第70│ ││ │ 、71頁)。 │ ││ │⑦101 年1 月18日9075號保單的國泰壽險│ ││ │ 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份(偵卷第72│ ││ │ 、73頁)。 │ ││ │⑧101 年12月10日9075號保單的國泰壽險│ ││ │ 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份(偵卷第74│ ││ │ 、75頁)。 │ ││ │⑨國泰壽險公司付款作業列印資料1張( │ ││ │ 偵卷第76頁)。 │ ││ │⑩99年9 月2 日9075號保單的密戶說明函│ ││ │ 1 份(偵卷第65頁)。 │ ││ │⑪99年9 月2 日9075號保單的取消密戶專│ ││ │ 用申請書1 份(偵卷第77頁)。 │ ││ │⑫102 年9 月27日訪談表1 份(偵卷第 │ ││ │ 102 、103 頁)。 │ ││ │⑬102 年9 月27日被告簽署的侵害明細表│ ││ │ 1 份(偵卷第104 頁)。 │ ││ │⑭趙敏君聲明書1份(偵卷第109頁)。 │ │├──┼──────────────────┼─────┤│ 六 │①99年10月25日0711號保單的國泰壽險公│證明犯罪事││ │ 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份(偵卷第78、│實壹、六的││ │ 79頁)。 │事實。 ││ │②國泰壽險公司付款作業列印資料1張( │ ││ │ 偵卷第80頁)。 │ ││ │③103 年1 月24日被告簽署的侵害明細表│ ││ │ 1 份(偵卷第105 頁)。 │ ││ │④陳滿鳳聲明書1份(偵卷第110頁)。 │ │├──┼──────────────────┼─────┤│ 七 │①99年11月2 日7857號保單的A 式保險契│證明犯罪事││ │ 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請│實壹、七的││ │ 書1 份(偵卷第97、98頁)。 │事實。 ││ │②謝宗哲之戶口名簿影本1張(偵卷第81 │ ││ │ 頁)。 │ ││ │③100 年3 月21日7857號保單的A 式保險│ ││ │ 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 ││ │ 請書1 份(偵卷第82、83頁)。 │ ││ │④102 年5 月25日7637號保單的A 式保險│ ││ │ 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申請書1 份(│ ││ │ 偵卷第84、85頁)。 │ ││ │⑤100 年3 月21日7857號保單的國泰壽險│ ││ │ 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份(偵卷第86│ ││ │ 、87頁)。 │ ││ │⑥100 年4 月11日7857號保單的國泰壽險│ ││ │ 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份(偵卷第88│ ││ │ 頁)。 │ ││ │⑦101 年1 月30日7857號保單的國泰壽險│ ││ │ 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份(偵卷第89│ ││ │ 、90頁)。 │ ││ │⑧102 年2 月6 日7857號保單的國泰壽險│ ││ │ 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份(偵卷第91│ ││ │ 、92頁)。 │ ││ │⑨102 年5 月29日7637號保單的國泰壽險│ ││ │ 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份(偵卷第93│ ││ │ 、94頁)。 │ ││ │⑩103 年1 月24日被告簽署的侵害明細表│ ││ │ 1 份(偵卷第105 頁)。 │ ││ │⑪陳秀鑾聲明書1份(偵卷第111頁)。 │ │├──┼──────────────────┼─────┤│ 八 │①黃惠玉之戶口名簿影本1張(103他6812│證明犯罪事││ │ 號卷〈下稱他卷〉第7 頁)。 │實壹、八的││ │②102 年2 月15日5122號保單的A 式國泰│事實。 ││ │ 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申請│ ││ │ 書1 份(他卷第8 頁)。 │ ││ │③102 年2 月15日5122號保單的立書人聲│ ││ │ 明暨同意事項書1 張(他卷第9 頁)。│ ││ │④102 年2 月15日5122號保單的國泰壽險│ ││ │ 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份(他卷第10│ ││ │ 、11頁)。 │ ││ │⑤102 年5 月7 日5122號保單的A 式國泰│ ││ │ 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申請│ ││ │ 書1 份(他卷第12、13頁)。 │ ││ │⑥被告於102年9月16日簽署之侵害明細表│ ││ │ 、報告書及切結書各1 份(他卷第5 、│ ││ │ 6、14、16 頁)。 │ ││ │⑦黃惠玉保戶聲明書1 份(他卷第17頁)│ ││ │ 。 │ │└──┴──────────────────┴─────┘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一及附表一編號1 行為後,刑法於
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的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其中與本件有關的刑法修正,包括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
5 款,經比較前述修正前、後的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的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的舊法論處。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的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以,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的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㈢按新法施行後,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犯罪欄壹、一及附表一編號1 的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的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而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第2 條,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復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而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前述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這部分的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所規定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的一罪,且
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的規定者,適用90年
1 月4 日修正的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90年1 月4 日修正的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6 月者,既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的結果,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行為人的刑期,而修正前舊法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的利益,自屬不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的新法。
二、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的特種文書,但依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的規定,可知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前述戶籍法規定應屬刑法第212 條的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規定。又戶口名簿是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戶籍登記簿過錄而來,其內容與戶籍登記簿的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它的法律性質即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所用的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屬刑法第211 條的公文書。再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雖是由保險人擬定格式、內容並印刷製作,但關於申請部分,則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寫申請變更內容,可知關於申請內容,是要保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的文書,它的性質屬於私文書,應無疑義。本件被告所行使的A 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方,有「本公司授權核定欄」、「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辦理無誤欄」、「業務主管覆核欄」及「服務人員簽核欄」等欄位,這些欄位是保險從業人員受理變更申請後,於其業務上審核變更申請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並為否准的決定,這些該部分屬於保險從業人員業務上作成的文書,也可確定。是以,被告於這些申請書的服務人員簽名欄簽名,表示已驗明是由各該要(被)保人親自辦理無訛,則被告將這些不實事項登載於她業務上作成的文書,應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各項所為,其中就:①犯罪事實欄壹、一部分,是犯刑法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②附表一編號1 、5 、附表二編號9 至10、附表三編號1 至4 、8 、附表四編號2 、附表六編號1 、3 、附表七編號4 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附表一編號2 部分,是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的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5條、第216 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5 至8 、附表三編號5 至7 、附表四編號3 至7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4 至8 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⑤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2 部分,都是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的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⑥附表四編號8 至9 部分,則是犯刑法第210 條、第
216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⑦附表七編號1 至3 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的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215 條、第216 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0條、第216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的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的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的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尚有未洽;但起訴的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原審、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的法條。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書固漏引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的規定,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已載明「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語句,則檢察官應有就這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之意,且原審、本院也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究。
四、罪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七「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的行為,是偽造這部分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而她所為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業務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共4 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4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就附表二編號5 至8 共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4 次詐欺取財行為;就附表二編號9 至10共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就附表四編號8 至9 共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就附表七編號1 至3 共3 次行使變造公文書、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3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3 次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都是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也都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被告就前述②部分,都是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前述③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前述④部分,都是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前述⑤部分,都是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前述⑦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綜此,被告前述所為,都是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前述②、④、⑤部分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前述③、⑦部分均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本件被告所犯1 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3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 、3 、4、5 、附表二編號1 至4 、5 至8 、9 至10、附表三編號1、2 、3 、4 、5 、6 、7 、8 、附表四編號1 、2 、3 、
4 、5 、6 、7 、8 至9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
2 、3 、4 、5 、6 、7 、8 、附表七編號4 )、2 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七編號1 至3 )共3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肆、上訴意旨、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除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罪(如下所示)外,原審就被告所犯其餘之罪基於以上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率爾業務侵占及辦理本案保險契約的相關變更而為本件各次犯行,實有不該,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因還款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與國泰壽險公司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得金額與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所引附表一至七「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就事實欄壹、一及附表一編號1 的犯罪時間,都是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 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的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她的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除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以外的各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復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的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外,就附表一至七「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的署押共87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除於判決附表三編號7 所示的98年5 月3 日,向國泰壽
險公司,行使偽造「國泰壽險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在借款人即要保人欄偽造「李慧瑛」的署押、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蔡璧如」署押)」的私文書外,於同一時地,尚有向國泰壽險公司,冒領該保單紅利5 萬6,855 元的詐欺取財犯行。這部分事實,經核與原審判決所認定的附表三編號7 所示事實,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這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酌,容有未妥。
㈡刑罰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的行使,但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且依刑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的事項。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的危害不淺,且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原審所量處的刑度顯屬過輕,背離一般人民的法律期待,實難認為罪刑相當,原審判決難認為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我希望與國泰壽險公司和解,請求給予較寬的時間籌措和解金,以便與國泰壽險公司和解,原審未斟酌我的犯後態度,量刑過重。
四、撤銷改判部分:查被告除於判決附表三編號7 所示的98年5月3 日,向國泰壽險公司,行使偽造前述保單借款借據的私文書外,於同一時地,尚有向國泰壽險公司,冒領該保單紅利5 萬6,855 元的行為,這有104 年4 月9 日追加告訴狀所附的保單紅利匯款紀錄(104 年度偵字第10042 號第56、57頁)、103 年1 月24日被告簽署的侵害明細表1 份(同前偵卷第105 頁)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67頁),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冒領該保單紅利部分,核與原審判決所認定的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酌,尚有不妥,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駁回上訴部分:㈠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
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法律就刑罰的量定,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反之,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
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且公訴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本件被告於上訴時,請求給予較寬的時間籌措和解金,以便與國泰壽險公司和解等情,本院審酌這確實會影響被告的量刑、緩刑與否,除於105 年4 月12日審理時傳喚國泰壽險公司告訴代理人洽談和解事宜,並依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所約定的付款條件(第一期付款應於105年5 月9 日),將宣判期日定於這期日之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第一期款項,則本院也無從給予被告減輕量刑或緩刑的機會,附此敘明。
伍、改判部分的量刑、定執行刑與沒收:
一、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如下:㈠智識程度:被告是專科畢業的學歷,長期擔任保險業務員。
㈡素行及生活狀況:除本件犯行之外,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未婚,與雙親同住,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無業。
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週轉不靈,利用國泰壽險公
司作業漏洞的機會,長期以前述方式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㈣所生危害:被告長期從事本件犯行,犯罪所得甚詎,不僅足
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對於管理、業務登載的正確性,也危害各該受冒名申請之人的信用。
㈤犯後態度:被告犯後主動向國泰壽險公司申告犯罪事實(不
構成自首),且於偵訊、法院審理時都能坦承犯行,應可認為尚有悔意,但迄未賠償國泰壽險公司所受損害。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涉犯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宣告之主及應予沒收之物。
二、有關定執行刑的酌定: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經原審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 所宣告之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爰分別依有利於被告的行為時法、裁判時法,諭知就此部分與原審其餘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陸、法律的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 時間 │保單號碼│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民國94年12│1629號保│在(原)要保人簽章欄偽造「侯│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月31日 │單 │淑惠」之署押壹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體彙繳申請書(偵卷第│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11至12頁)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 │ │1 所示文書上(原)要保人簽章││ │ │ │ │ │欄偽造之「侯淑惠」署押壹枚沒││ │ │ │ │ │收之。 │├──┼──────────┼─────┼────┼──────────────┼──────────────┤│ 2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98年10月1 │7259號保│在(原)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謝素文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日 │單 │人簽章欄偽造「侯淑惠」之署押│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一編││ │請書(偵卷第9 至10頁│ │ │共貳枚。 │號2 所示文書上(原)要保人簽││ │) │ │ │ │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之「││ │ │ │ │ │侯淑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3 │國泰壽險公司保險單借│98年10月5 │7259號保│在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謝宗哲」│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款約定書(偵卷第13至│日 │單 │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14頁) │ │ │造「侯淑惠」之署押壹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一編號3 所示文書上要保人簽名││ │ │ │ │ │欄偽造之「謝宗哲」署押壹枚、││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侯淑惠││ │ │ │ │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4 │國泰壽險公司保險單借│98年10月10│7259號保│在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謝宗哲」│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款約定書(偵卷第15至│日 │單 │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16頁) │ │ │造「侯淑惠」之署押壹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一編號4 所示文書上要保人簽名││ │ │ │ │ │欄偽造之「謝宗哲」署押壹枚、││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侯淑惠││ │ │ │ │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5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98年11月23│7259號保│在(原)要保人簽章欄偽造「謝│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日 │單 │宗哲」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請書(偵卷第18至19頁│ │ │章欄偽造「侯淑惠」之署押壹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一編號5 所示文書上(原)要保││ │ │ │ │ │人簽章欄偽造之「謝宗哲」署押││ │ │ │ │ │壹枚、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之「││ │ │ │ │ │侯淑惠」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 時間 │保單號碼│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98年5 月24│0620號保│在(原)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日 │單 │人簽章欄偽造「游文揚」之署押│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請書(偵卷第21至22頁│ │ │共貳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二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原)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 2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98年5 月24│1617號保│在(原)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造之「游文揚」署押共捌枚均沒││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日 │單 │人簽章欄偽造「游文揚」之署押│收之。 ││ │請書(偵卷第23至24頁│ │ │共貳枚。 │ ││ │) │ │ │ │ │├──┼──────────┼─────┼────┼──────────────┤ ││ 3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98年5 月24│4286號保│在(原)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 ││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日 │單 │人簽章欄偽造「游文揚」之署押│ ││ │請書(偵卷第25至26頁│ │ │共貳枚。 │ ││ │) │ │ │ │ │├──┼──────────┼─────┼────┼──────────────┤ ││ 4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98年5 月24│3396號保│在(原)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 ││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日 │單 │人簽章欄偽造「游文揚」之署押│ ││ │請書(偵卷第27至28頁│ │ │共貳枚。 │ ││ │) │ │ │ │ │├──┼──────────┼─────┼────┼──────────────┼──────────────┤│ 5 │國泰壽險公司保單借款│98年6 月10│0620號保│在借款人(要保人)欄偽造「林│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借據(偵卷第29至30頁│日 │單 │麗玲」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名欄偽造「游文揚」之署押壹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二編號5至8所示文書上借款人(│├──┼──────────┼─────┼────┼──────────────┤要保人)欄偽造之「林麗玲」署││ 6 │國泰壽險公司保單借款│98年6 月10│1617號保│在借款人(要保人)欄偽造「林│押共肆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 │借據(偵卷第31至32頁│日 │單 │麗玲」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之「游文揚」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 │ │ │名欄偽造「游文揚」之署押壹枚│之。 ││ │ │ │ │。 │ │├──┼──────────┼─────┼────┼──────────────┤ ││ 7 │國泰壽險公司保單借款│98年6 月10│4286號保│在借款人(要保人)欄偽造「林│ ││ │借據(偵卷第33至34頁│日 │單 │麗玲」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 ││ │) │ │ │名欄偽造「游文揚」之署押壹枚│ ││ │ │ │ │。 │ │├──┼──────────┼─────┼────┼──────────────┤ ││ 8 │國泰壽險公司保單借款│98年6 月10│3396號保│在借款人(要保人)欄偽造「林│ ││ │借據(偵卷第35至36頁│日 │單 │麗玲」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 ││ │) │ │ │名欄偽造「游文揚」之署押壹枚│ ││ │ │ │ │。 │ │├──┼──────────┼─────┼────┼──────────────┼──────────────┤│ 9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99年7 月27│0620號保│在(原)要保人簽章欄偽造「林│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日(起訴書│單 │麗玲」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請書(偵卷第41至42頁│誤載為98年│ │章欄偽造「游文揚」之署押壹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7 月27日)│ │。 │二編號9 至10所示文書上(原)│├──┼──────────┼─────┼────┼──────────────┤要保人簽章欄偽造之「林麗玲」││ 10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99年7 月27│4286號保│在(原)要保人簽章欄偽造「林│署押共貳枚、被保險人簽章欄偽││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日(起訴書│單 │麗玲」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造之「游文揚」署押共貳枚均沒││ │請書(偵卷第43至44頁│誤載為98年│ │章欄偽造「游文揚」之署押壹枚│收之。 ││ │) │7 月27日)│ │。 │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 時間 │保單號碼│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96年12月22│7620號保│在(原)要保人簽章欄偽造「蔡│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日 │單 │璧如」之署押壹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體彙繳申請書(偵卷第│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49至50頁) │ │ │ │三編號1 所示文書上(原)要保││ │ │ │ │ │人簽章欄偽造之「蔡璧如」署押││ │ │ │ │ │壹枚沒收之。 │├──┼──────────┼─────┼────┼──────────────┼──────────────┤│ 2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97年2 月14│4709號保│在(原)要保人簽章欄偽造「蔡│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日 │單 │璧如」之署押壹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體彙繳申請書(偵卷第│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45至46頁) │ │ │ │三編號2 所示文書上(原)要保││ │ │ │ │ │人簽章欄偽造之「蔡璧如」署押││ │ │ │ │ │壹枚沒收之。 │├──┼──────────┼─────┼────┼──────────────┼──────────────┤│ 3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96年12月28│7620號保│在(原)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日 │單 │人簽章欄偽造「蔡璧如」之署押│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體彙繳申請書(偵卷第│ │ │共貳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51至52頁) │ │ │ │三編號3 所示文書上(原)要保││ │ │ │ │ │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 │ │ │ │ │之「蔡璧如」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 │ │之。 │├──┼──────────┼─────┼────┼──────────────┼──────────────┤│ 4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97年2 月29│4709號保│在(原)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日 │單 │人簽章欄偽造「蔡璧如」之署押│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體彙繳申請書(偵卷第│ │ │共貳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47至48頁) │ │ │ │三編號4 所示文書上(原)要保││ │ │ │ │ │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 │ │ │ │ │之「蔡璧如」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 │ │之。 │├──┼──────────┼─────┼────┼──────────────┼──────────────┤│ 5 │國泰壽險公司保單借款│96年12月28│7620號保│在借款人(要保人)欄偽造「李│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借據(偵卷第54頁) │日 │單 │慧瑛」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名欄偽造「蔡璧如」之署押壹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三編號5 所示文書上借款人(要││ │ │ │ │ │保人)欄偽造之「李慧瑛」署押││ │ │ │ │ │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蔡璧如」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6 │國泰壽險公司保單借款│97年2 月29│4709號保│在借款人(要保人)欄偽造「李│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借據(偵卷第53頁) │日 │單 │慧瑛」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名欄偽造「蔡璧如」之署押壹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三編號6 所示文書上借款人(要││ │ │ │ │ │保人)欄偽造之「李慧瑛」署押││ │ │ │ │ │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蔡璧如」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7 │國泰壽險公司保單借款│98年5月3日│7620號保│在借款人(要保人)欄偽造「李│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借據(偵卷第55頁) │ │單(起訴│慧瑛」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書誤載為│名欄偽造「蔡璧如」之署押壹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0620號保│。 │三編號7 所示文書上借款人(要││ │ │ │單) │ │保人)欄偽造之「李慧瑛」署押││ │ │ │ │ │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蔡璧如」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8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101年6月24│4709號保│在(原)要保人簽章欄偽造「李│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保單補發申請書(偵卷│日 │單 │慧瑛」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第58至59頁) │ │ │章欄偽造「蔡璧如」之署押壹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三編號8 所示文書上(原)要保││ │ │ │ │ │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慧瑛」署押││ │ │ │ │ │壹枚、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之「││ │ │ │ │ │蔡璧如」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附表四:
┌──┬──────────┬─────┬────┬──────────────┬──────────────┐│編號│ 文書名稱 │ 時間 │保單號碼│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97年12月30│9075號保│在(原)要保人簽章欄偽造「趙│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日 │單 │敏君」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請書(偵卷第61至62頁│ │ │章欄偽造「李政育」之署押壹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四編號1 所示文書上(原)要保││ │ │ │ │ │人簽章欄偽造之「趙敏君」署押││ │ │ │ │ │壹枚、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之「││ │ │ │ │ │李政育」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2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98年1 月15│9075號保│在(原)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日 │單 │人簽章欄偽造「李政育」之署押│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請書(偵卷第63至64頁│ │ │共貳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四編號2 所示文書上(原)要保││ │ │ │ │ │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 │ │ │ │ │之「李政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 │ │之。 │├──┼──────────┼─────┼────┼──────────────┼──────────────┤│ 3 │國泰壽險公司保單借款│98年1 月18│9075號保│在借款人(要保人)欄偽造「謝│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借據(偵卷第66至67頁│日 │單 │素玲」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名欄偽造「李政育」之署押壹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四編號3 所示文書上借款人(要││ │ │ │ │ │保人)欄偽造之「謝素玲」署押││ │ │ │ │ │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李政育」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4 │國泰壽險公司保險單借│99年1 月26│9075號保│在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謝素玲」│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款約定書(偵卷第68至│日 │單 │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69頁) │ │ │造「李政育」之署押壹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四編號4 所示文書上要保人簽名││ │ │ │ │ │欄偽造之「謝素玲」署押壹枚、││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政育││ │ │ │ │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5 │國泰壽險公司保險單借│100年6月20│9075號保│在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謝素玲」│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款約定書(偵卷第70至│日 │單 │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71頁) │ │ │造「李政育」之署押壹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四編號5 所示文書上要保人簽名││ │ │ │ │ │欄偽造之「謝素玲」署押壹枚、││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政育││ │ │ │ │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6 │國泰壽險公司保險單借│101年1月18│9075號保│在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謝素玲」│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款約定書(偵卷第72至│日 │單 │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73頁) │ │ │造「李政育」之署押壹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四編號6 所示文書上要保人簽名││ │ │ │ │ │欄偽造之「謝素玲」署押壹枚、││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政育││ │ │ │ │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7 │國泰壽險公司保險單借│101 年12月│9075號保│在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謝素玲」│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款約定書(偵卷第74至│10日 │單 │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75頁) │ │ │造「李政育」之署押壹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四編號7 所示文書上要保人簽名││ │ │ │ │ │欄偽造之「謝素玲」署押壹枚、││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政育││ │ │ │ │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8 │密戶說明函(偵卷第65│99年9月2日│9075號保│在要保人親簽欄偽造「謝素玲」│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頁) │ │單 │之署押壹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9 │取消密戶專用申請書(│99年9月2日│9075號保│在要保人親簽欄偽造「謝素玲」│四編號8至9所示文書上要保人親││ │偵卷第77頁) │ │單 │之署押壹枚。 │簽欄偽造之「謝素玲」署押共貳││ │ │ │ │ │枚均沒收之。 │└──┴──────────┴─────┴────┴──────────────┴──────────────┘附表五:
┌──┬──────────┬─────┬────┬──────────────┬──────────────┐│編號│ 文書名稱 │ 時間 │保單號碼│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國泰壽險公司保險單借│99年10月25│0711號保│在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陳滿鳳」│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款約定書(偵卷第78至│日 │單 │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79頁) │ │ │造「曾俊傑」之署押壹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五編號1 所示文書上要保人簽名││ │ │ │ │ │欄偽造之「陳滿鳳」署押壹枚、││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曾俊傑││ │ │ │ │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附表六:
┌──┬──────────┬─────┬────┬──────────────┬──────────────┐│編號│ 文書名稱 │ 時間 │保單號碼│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99年11月2 │7857號保│在(原)要保人簽章欄偽造「陳│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日 │單 │秀鑾」之署押壹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請書(偵卷第97至98頁│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六編號1 所示文書上(原)要保││ │ │ │ │ │人簽章欄偽造之「陳秀鑾」署押││ │ │ │ │ │壹枚沒收之。 │├──┼──────────┼─────┼────┼──────────────┼──────────────┤│ 2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100年3月21│7857號保│在(原)要保人簽章欄偽造「陳│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日 │單 │秀鑾」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請書(偵卷第82至83頁│ │ │章欄偽造「陳瑩惠」之署押壹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六編號2 所示文書上(原)要保││ │ │ │ │ │人簽章欄偽造之「陳秀鑾」署押││ │ │ │ │ │壹枚、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之「││ │ │ │ │ │陳瑩惠」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3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102年5月25│7637號保│在(原)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保單補發申請書(偵卷│日 │單 │人簽章欄偽造「陳秀鑾」之署押│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第84至85頁) │ │ │共貳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六編號3 所示文書上(原)要保││ │ │ │ │ │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 │ │ │ │ │之「陳秀鑾」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 │ │之。 │├──┼──────────┼─────┼────┼──────────────┼──────────────┤│ 4 │國泰壽險公司保險單借│100年3月21│7857號保│在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謝宗哲」│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款約定書(偵卷第86至│日 │單 │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87頁) │ │ │造「陳瑩惠」之署押壹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六編號4 所示文書上要保人簽名││ │ │ │ │ │欄偽造之「謝宗哲」署押壹枚、││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陳瑩惠││ │ │ │ │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5 │國泰壽險公司保險單借│100年4月11│7857號保│在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謝宗哲」│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款約定書(偵卷第88頁│日 │單 │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造「陳瑩惠」之署押壹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六編號5 所示文書上要保人簽名││ │ │ │ │ │欄偽造之「謝宗哲」署押壹枚、││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陳瑩惠││ │ │ │ │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6 │國泰壽險公司保險單借│101年1月30│7857號保│在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謝宗哲」│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款約定書(偵卷第89至│日 │單 │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90頁) │ │ │造「陳瑩惠」之署押壹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六編號6 所示文書上要保人簽名││ │ │ │ │ │欄偽造之「謝宗哲」署押壹枚、││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陳瑩惠││ │ │ │ │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7 │國泰壽險公司保險單借│102年2月6 │7857號保│在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謝宗哲」│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款約定書(偵卷第91至│日 │單 │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92頁) │ │ │造「陳瑩惠」之署押壹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六編號7 所示文書上要保人簽名││ │ │ │ │ │欄偽造之「謝宗哲」署押壹枚、││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陳瑩惠││ │ │ │ │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8 │國泰壽險公司保險單借│102年5月29│7637號保│在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謝浥渲」│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款約定書(偵卷第93至│日 │單 │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94頁) │ │ │造「陳秀鑾」之署押壹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六編號8 所示文書上要保人簽名││ │ │ │ │ │欄偽造之「謝浥渲」署押壹枚、││ │ │ │ │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陳秀鑾││ │ │ │ │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附表七:
┌──┬──────────┬─────┬────┬──────────────┬──────────────┐│編號│ 文書名稱 │ 時間 │保單號碼│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A 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102年2月15│5122號保│在(原)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謝素文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 │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申│日 │單 │人簽章欄偽造「黃惠玉」之署押│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七編││ │請書(他卷第8頁) │ │ │共貳枚。 │號1 所示文書上(原)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之「││ 2 │立書人聲明暨同意事項│102年2月15│5122號保│在要保人簽名欄偽造「林靖芸」│黃惠玉」署押共貳枚、附表七編││ │書(他卷第9頁) │日 │單 │之署押壹枚、法定代理人/ 監護│號2 所示文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偽││ │ │ │ │人或輔助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造之「林靖芸」署押壹枚、法定││ │ │ │ │名欄偽造「黃惠玉」之署押共貳│代理人/ 監護人或輔助人簽名欄││ │ │ │ │枚。 │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黃惠│├──┼──────────┼─────┼────┼──────────────┤玉」署押共貳枚、附表七編號3 ││ 3 │國泰壽險公司保險單借│102年2月15│5122號保│在要保人簽名欄偽造「林靖芸」│所示文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之││ │款約定書(他卷第10至│日 │單 │之署押壹枚、法定代理人/ 監護│「林靖芸」署押壹枚、法定代理││ │11頁) │ │ │人或輔助人簽名欄(起訴書漏載│人/ 監護人或輔助人簽名欄及被││ │ │ │ │此部分)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黃惠玉」││ │ │ │ │「黃惠玉」之署押共貳枚。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 4 │A 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102年5月7 │5122號保│在(原)要保人簽章欄偽造「林│謝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申│日 │單 │靖芸」之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請書(他卷第12至13頁│ │ │章欄偽造「黃惠玉」之署押壹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法定代理人簽章/ 監護人或輔│七編號4 所示文書上(原)要保││ │ │ │ │助人欄偽造「黃惠玉」之署押壹│人簽章欄偽造之「林靖芸」署押││ │ │ │ │枚(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壹枚、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之「││ │ │ │ │ │黃惠玉」署押壹枚、法定代理人││ │ │ │ │ │簽章/ 監護人或輔助人欄偽造之││ │ │ │ │ │「黃惠玉」署押壹枚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