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盛佳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盛佳與告訴人曾家富均為第1屆桃園市龍潭區烏樹林里里長候選人,告訴人前曾任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第18屆(任期為民國95年至99年)村長。被告明知告訴人擔任烏樹林村村長期間,多次帶領村民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龍潭廠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龍潭廠,抗議上開工廠欲將廢水改排放入老街溪。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里長選舉投票日前一日即103年11月28日,在烏樹林里散發內容包含告訴人照片及標題、內文為「烏樹林里里長候選人2號曾盛佳的疑問?」、「4、我們村民在抗爭華映、友達電子工廠廢水改排問題時!你人在哪裡!你在國內嗎?為何你任內都不帶村民去電子工廠抗議?你在怕什麼?」等不實內容之文宣予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選民對於候選人人格判斷之正確性而妨害選舉結果之公正及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亦應依上開說明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1判決意旨參照)。又選舉時,候選人常製作各種文宣論述公共事務,俾充實選民相關資訊;是候選人關於可受公評事項製作之文宣,應妥慎審認是否確有誹謗惡意,以免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是果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基於捏造虛構而傳述之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無足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即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就文宣內容,主觀上具有虛捏不實事項傳播之犯罪故意,縱傳述語意不甚精確,甚或疏誤,仍難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責相繩。是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該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允無成立犯罪餘地,自不待言。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家富、證人黃發鳳、鍾兆榮、徐慶銧證述、被告印製之「烏樹林里里長候選人2號曾盛佳的疑問」文宣、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桃園市龍潭區第1屆里長選舉公報影本、告訴人擔任村長期間率領村民至友達公司及華映公司反對廢水改排之相關照片、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往來相關文件等資料、98年7 月11日公共電視台記者拍攝龍潭鄉友達公司及華映公司兩電子廠排放廢水專訪告訴人等專題報導光碟、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7 月3 日桃選四字第1043450025號函暨裁處書、桃園市選舉委員會第4 次、第6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103 年桃園市村(里)長選舉龍潭區選舉結果清冊等附卷為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散發公訴意旨所示「烏樹林里里長候選人2號曾盛佳的疑問」文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誹謗等犯行,辯稱:其認傳單第4點所示事項是真實乃記載之,且有其憑據,並無散布或傳播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第1屆桃園市龍潭區烏樹林里里長候選人,且告訴人曾任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第18屆村長,被告則曾任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第19屆村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家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明確(見選偵續字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79、85頁背面),且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4年9月25日桃選一字第1040001342號函及所檢附桃園市第1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登記申請書、103年桃園市村(里)長選舉龍潭區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稽(見選偵續字卷第76至78、96頁)。又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龍潭區烏樹林里發送公訴意旨所示文宣,標題為「烏樹林里里長候選人2號曾盛佳的疑問?」,其內文第4點記載「我們村民在抗爭華映、友達電子工廠廢水改排問題時!你人在哪裡!你在國內嗎?為何你任內都不帶村民去電子工廠抗議?你在怕什麼?」等詞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述無誤,且有前揭文宣影本(見選他字卷第41頁)、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4年7月3日桃選四字第1043450025號函暨裁處書、桃園市選舉委員會第4次、第6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見選偵續字卷第87至9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同參與第1屆桃園市龍潭區烏樹林里里長選舉,業如前述,且里長職掌包含推動該里公共事務,是候選人先前參與、推動相關公共事務情形,難免影響選民認同,本有接受公眾檢視之必要。查公訴意旨所示文宣內容第4 點既係論述、質疑該選舉候選人任內對於華映公司、友達公司工廠廢水改排等事處置態度,有該文宣影本可按,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尚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先敘明。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在烏樹林村散發內含告訴人照片及標題為「烏樹林里里長候選人2號曾盛佳的疑問?」、內文含「4、我們村民在抗爭華映、友達電子工廠廢水改排問題時!你人在哪裡!你在國內嗎?為何你任內都不帶村民去電子工廠抗議?你在怕什麼?」等詞之文宣,涉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誹謗。然查: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8年3 月25日就華映公司、友達公司改排廢水等事召開說明會,然告訴人因另參與龍潭鄉村長金廈一條龍之旅行程,於98年3 月24日出境、迄98年3 月26日始入境,並未親自出席環保署於98年
3 月25日召開之華映公司、友達公司改排廢水說明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並有龍潭鄉第18屆村長金廈一條龍之旅照片(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原審卷第44頁)、98年3 月25日改排廢水說明會照片(見選他字第31、32頁)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依其主觀認知,認告訴人因前述聯誼行程出境,竟未參與環保署於98年3 月25日召開之華映公司、友達公司改排廢水說明會,乃製作文宣於內文第4 點記載「我們村民在抗爭華映、友達電子工廠廢水改排問題時!你人在哪裡!你在國內嗎?」等詞,顯係基於前述主觀認知,質疑被告因其他聯誼行程出境而未出席環保署於98年3 月25日就華映公司、友達公司改排廢水召開說明會之正當性,尚有合理根據而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論述、質疑,並非刻意捏造虛構而傳述明知不實之事,難認有誹謗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雖告訴人於原審堅稱:其任烏樹林村村長間,多次就華映公司、友達公司改排廢水乙事,於鄉長室召開之協調會、於美都麗橋會勘及接受公視電視台訪問之時,表示堅決反對,僅98年3 月25日因公出國未參與環保署舉辦之說明會,然已委請鄰長代理前往,等同其本人出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85頁),並提出其任村長期間率村民至友達公司、華映公司表達反對排放廢水之相關照片、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往來相關文件等資料(見選偵續字第32至66頁)、98年7 月11日公共電視台記者拍攝龍潭鄉友達公司及華映公司兩電子廠排放廢水專題而專訪告訴人等專題報導光碟及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工業區管理委員會98年3 月13日龍潭渴望智慧園區九八字第9803005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42頁)為佐;然此均無足否定告訴人另因前述聯誼行程出境而未參加98年3月25日環保署公開說明會之客觀事實。是被告辯稱:本件競選文宣內文第4 點論述「我們村民在抗爭華映、友達電子工廠廢水改排問題時!你人在哪裡!你在國內嗎?」等詞,係質疑告訴人因參加聯誼活動出國,未參加廢水改排說明會等事,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虛構,無誹謗及明知而故意傳述不實事項之犯罪故意等情,顯非無據。
2.雖告訴人於原審指證:其就華映公司、友達公司工廠廢水改排問題,曾於98年3 月19日率同20餘人前往友達公司龍潭廠和平抗議,表達強烈反對之意,另參加公開說明會、接受公共電視台專訪,並於美都麗橋會勘時,堅決表示反對之意,是被告製作前述文宣第4 點後段針對告訴人指摘「為何你任內都不帶村民去電子工廠抗議?你在怕什麼?」等詞,係故意傳述不實事項等節(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80、82頁背面至85頁);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擔任村長期間率領村民至友達公司、華映公司反對工廠廢水改排之照片,指訴被告明知不實而虛構傳述文宣第4 點後段所示告訴人任內不帶村民去電子工廠抗議之事。然按所謂「抗議」常指訴求、表達反對之意,而抗議形式多樣、強度不一,例如柔性靜坐、言詞表達、以標語示意,甚或以劇烈行動表示反對者皆屬之,惟個人為達反對或抗爭目的採取之手段、強度為何,因涉個人認知及價值判斷,並無一定標準,是特定反對行為是否足認已達「抗議」程度,常因因個人標準而異。經查,本件告訴人證述其任內參與相關說明會、會勘、受訪時堅決反對廢水改排等節,至多僅表達其個人就工廠廢水改排爭議之基本立場;至於卷存照片內容,充其量亦僅顯示告訴人於烏樹林村村長任內,曾於98年3 月19日率鄰長、村民赴友達公司聽取簡報、協調(見選他字卷第10至13頁、選偵續字卷第32、33頁)、98年4月1日告訴人與被告至公所與主任秘書及經理商談(見選偵續字卷第36頁)、98年4 月2 日該鄉村聯會召集赴友達公司聽取簡報(見選他字卷第14至17頁、選偵續字卷第37、38頁)、98年5 月15日告訴人邀集村民赴鄉代會報告立場(見選他字卷第18至21頁、選偵續字卷第39、40頁)、98年7月3日烏樹林村民在代表會會議廳表達立場及於鄉長室協商反對廢水排入(見選偵續字卷第42至44頁)、98年7月6日召集村民研商對策(見選偵續字卷第45、46頁)、98年7 月11日接受公共電視採訪(見選偵續字卷第49、50頁)、98年11月16日至鄉長室研究廢水排放案(見選偵續字卷第51頁)、於98年11月18日參與友達公司桃園分公司龍潭廠廢水排放專用管路變更會勘(見選偵續字卷第54至58頁)、98年12月21日至環保署開會(見選偵續字卷第61頁)、98年12月30日參加華映公司排水案座談會(見選偵續字卷第62、63頁)、99年1 月20日中原大學教授拜訪龍潭公所葉鄉長研商(見選偵續字卷第63頁)、99年4 月21日至環保署參加華映公司廢水案專案會議(見選偵續字卷第65之1 頁)等事,有各該相片存卷可按。是縱被告知悉告訴人曾多次於前述場合闡述其就華映公司、友達公司工廠廢水改排議題持反對意見之基本立場,仍未必與被告主觀認知之「抗議」定義相合。參以,證人徐慶銧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見選他字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88至91頁)、證人鍾兆榮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見選他字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證人曾鍾春金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23 至124 頁背面)雖分別證述曾經當時村長即告訴人號召前往友達公司聽取簡報、表達反對廢水改排立場之事,然均未具體陳證告訴人有何在場強烈抗議或抗爭情事,甚或表示不記得有無嚴正抗議情形;另證人黃發鳳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稱:告訴人任村長期間,曾至華映公司、友達公司抗議,但當時表達什麼,已不記得等詞(見選他字卷第59至60頁),亦未具體陳明告訴人有何率員至電子工廠抗議且為被告所明知之舉;證人曾鍾春金更於原審具體證述:當時廠內係以簡報說明,沒有抗爭行為,廠內協調會結束,參觀廠外魚池,嗣友達公司並致贈到訪村長、鄰長茶葉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23 至124 頁),是被告依其主觀認知,認被告於村長任內前往聽取簡報、參加說明會、協商、會勘等場合僅單純表達立場,未有具體抗議行止,係依其主觀認識及對於「抗議」一詞之認知所為論述。且卷附相關相片,僅告訴人因出國而未出席之98年3 月25日說明會中見與會者於會場懸掛「我們要生存之權利」、「堅決反對廢水入侵」、「誓死捍衛家園」等抗議標語布條之情形(見選偵續字卷第34、35頁),此有相關說明會、簡報、會商、會勘現場相片可按;是被告據此指摘村民於98年3 月25日以布條標語具體抗爭廢水改排問題時,告訴人竟因聯誼行程出國未參與抗爭,嗣復未以同一方式(抗議標語)前往電子工廠抗議,乃以前述文宣指摘質疑上情,即非毫無根據。是被告就此辯稱:前述文宣內容均有所本,並非明知不實而虛構捏造等語,核屬有據。是縱告訴人認其業於前述場合多次陳明對於廢水改排之反對立場,然被告依前述客觀事實,本於其主觀認知,認告訴人因聯誼出國未參與98年3 月25日村民懸掛抗議標語布條抗爭之說明會,又於其他場合僅聽取簡報、協商、會勘,未再至工廠依相同方式積極以抗議標語布條抗議,乃透過前述競選文宣質疑前情,既與公益有關,且非毫無合理根據。雖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就「抗議」方式、強度之理解及認知不一,然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既無足使本院確信該文宣內容指摘事項係明知不實而憑空杜撰或刻意虛捏假造,無從認被告有誹謗及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自難以毀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公訴意旨所示前述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卷存起訴之證據資料,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及誹謗等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被訴罪嫌屬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1.依告訴人、證人鍾兆榮於原審、證人黃發鳳、徐慶銧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及卷附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工業區管理委員會98年3月13日龍潭渴望智慧園區九八字第9803005號函影本所示告訴人手寫委請第3鄰鄰長代理村民就排放廢水乙事,堅決反對到底字樣,堪認告訴人於98年間對於友達公司及華映公司欲改排廢水至老街溪,採取反對態度,並確與烏樹林村鄰長等人多次表達反對友達公司及華映公司改排廢水至老街溪,且於98年3月19日親自帶領村民至友達公司龍潭廠抗爭,表達反對將廢水排入老街溪。
2.依證人鍾兆榮、徐慶銧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對於告訴人偕同村民至友達公司龍潭廠表達反對將廢水排入老街溪知之甚詳。至證人鍾兆榮、徐慶銧於原審雖因距案發時間已久,對於事件經過,不復記憶,自以先前陳述較可採。況被告於原審自承事後業經鍾兆榮、徐慶銧轉述得悉告訴人對於華映、友達公司改排廢水相關活動,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3.觀諸前揭文宣內容,被告並未具體指明針對98年3月25日抗爭論述,僅泛指告訴人於擔任烏樹林村長「任內」均未偕同村民向排放廢水廠商抗議,其內容已非單純質疑。再被告自承前揭文宣係選前1天散發,且除向徐慶銧查證外,並未向其他人查證;僅依其主觀判斷未見告訴人偕同村民採取拉白布條等激烈行為,即認告訴人未偕同村民向排放廢水廠商抗議,則被告提出前揭文宣過程,顯然重大輕率,只憑主觀判斷而誇大、公然以貶抑言詞傳播不實陳述,足認有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犯意及行為。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散發前揭文宣之過程、查證程度及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確信乃認其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4.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然查:依卷存事證,被告基於其主觀認知,認告訴人因前述聯誼行程出境,竟未參與環保署於98年3月25日召開之華映公司、友達公司改排廢水說明會,乃製作文宣於內文第4點記載「我們村民在抗爭華映、友達電子工廠廢水改排問題時!你人在哪裡!你在國內嗎?」等詞,顯係基於前述主觀認知,質疑被告因其他聯誼行程出境而未出席環保署於98年3月25日就華映公司、友達公司改排廢水召開說明會之正當性,尚有合理根據而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論述、質疑,並非刻意捏造虛構而傳述明知不實之事,難認有誹謗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業如前述。且表達反對訴求之「抗議」形式多樣、強度不一,惟個人為達反對或抗爭目的採取之手段、強度為何,事涉個人認知及價值判斷,並無一定標準,是特定反對行為是否足認已達「抗議」程度,常因因個人標準而異;縱被告知悉告訴人曾多次於前述場合闡述其就華映公司、友達公司工廠廢水改排議題持反對意見之基本立場,仍未必與被告主觀認知之「抗議」定義相合。從而,被告依其主觀認知,認被告於村長任內前往聽取簡報、參加說明會、協商、會勘等場合僅單純表達立場,但未有具體抗議行止,而以文宣指摘前詞,即非全然無據。且依卷存事證,僅告訴人因出國而未出席之98年3月25日說明會中見與會者於會場懸掛「我們要生存之權利」、「堅決反對廢水入侵」、「誓死捍衛家園」等抗議標語布條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據此指摘村民於98年3月25日以布條標語具體抗爭廢水改排問題時,告訴人竟因聯誼行程出國未參與,嗣復未以同一方式(抗議標語)前往電子工廠抗議,乃以前述文宣論述「我們村民在抗爭華映、友達電子工廠廢水改排問題時!你人在哪裡!你在國內嗎?為何你任內都不帶村民去電子工廠抗議?你在怕什麼?」等詞,質疑上情,即有所憑,並非明知不實而虛構捏造。雖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就「抗議」方式、強度之理解及認知不一,然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既無足使本院確信前述文宣內容指摘事項係明知不實而憑空杜撰或刻意虛捏假造,無從遽認被告有誹謗及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以證人鍾兆榮、徐慶銧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知悉相關活動等節可採,指摘被告事前知悉告訴人號召表達反對友達公司、華映公司廢水改排立場等事,卻未積極查證,仍有意圖使人不當選及誹謗之犯意及行為甚明云云,顯未細究前情,釐清被告主觀認知及價值判斷脈絡,辨明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就「去電子工廠抗議」等詞理解之差異,遽以告訴人指陳其村長任內已多次表達反對廢水改排立場而屬抗議,即為不利被告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佐,仍無足使本院確信上開文宣內容指摘事項係明知不實而憑空杜撰或刻意虛捏假造,無從遽認被告有誹謗及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是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無罪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