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世文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3226號、104年度偵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至6、8至17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葉錦桂、曾淑珍各 8次,藉此牟利。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葉錦桂1次。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錦桂、曾淑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他字卷第248-252、278-281頁) ,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錦桂、曾淑珍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卷第241-244、270-272頁) 附卷可參;又葉錦桂、曾淑珍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 103年12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9-20頁)。按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況被告於原審自承:因為買毒者叫我去賣毒品,得到的利潤就是他們可以給我免費施用等語(原審卷第236頁反面)。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7所示毒品交易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 2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於肅清煙毒條例87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8年6月2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 4款吸食麻醉藥品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坦承自80年間起即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原審卷第234頁反面),且被告自85年至87年間,有多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經檢察官、法院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 4款罪名偵查、審理在案,其後復有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多次偵、審程序,衡情自無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公告管制之禁藥之理。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法官、審判長訊問對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及罪名(即起訴書所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有何意見時,表示「我承認」、「認罪」或「無意見」(原審卷第106、212、235頁) ,俱未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之事實或藥事法第83條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律適用予以爭執,益徵被告於為附表編號 7之犯行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無疑。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被警察抓之後才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7 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處斷云云,均無可採。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 6、8至17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販賣毒品、贓物、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3月、7月、3月、2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3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6、8至1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及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331-338頁,原審卷第106 -107、212、235-236頁,本院卷第94、15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就附表編號 7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
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惟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倘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蓋如漫無限制,認被供出者一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縱經判決無罪確定,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述案外人劉正宇(綽號老粗)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後,以 104年度偵字第3717號就劉正宇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等情,固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6日竹檢坤儉104偵3717字第3172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42-148頁)。然劉正宇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後,認甲○○於103年12月29日偵訊、104年 1月13日警詢、104年4月17日偵訊及嗣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就毒品交易之時間、次數、金額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其所述透過古鵬程與劉正宇見面、與古鵬程一起在皇冠遊藝場向劉正宇購買毒品等節,亦與證人古鵬程證稱伊不知道甲○○有向劉正宇購買毒品等語齟齬;又甲○○於本案涉嫌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年8月17日至9月7日,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1.8公克,則甲○○嗣後改稱與劉正宇之交易時間為 8月之前是否係為獲減刑寬典,不無可能,且甲○○於本案涉嫌販賣及轉讓之數量亦遠大於其於另案審理時所證述向劉正宇購買之數量,然甲○○卻證述其毒品來源均係劉正宇;再依劉正宇通聯紀錄網絡分析圖及通聯紀錄顯示,劉正宇與甲○○僅有103年9月10日下午10時6分有1次通聯紀錄,與一般毒品交易會先聯絡時間、地點有異,因認甲○○之指訴前後不一,其證詞可信性實堪存疑,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於104年 8月2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 132號刑事判決為劉正宇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而於104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劉正宇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3-128、156頁)。是劉正宇經判決無罪,係因被告之指訴有瑕庛、且無補強證據,而非純因檢察官怠於舉證所致。此外,被告於 103年12月29日另案偵訊中供稱係向綽號老粗之男性(即劉正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44頁);於103年12月31日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毒品來源時改稱:「是一個叫作『佳佳』的女生,真實姓名叫作陳昱鈞,這應該是她的真實姓名」云云
(他字卷第338頁),其就本案毒品來源供述歧異甚鉅;又依被告所述,其與劉正宇係在遊藝場認識,在此之前未曾交易毒品,彼此間顯無信任關係,衡情劉正宇應無同意被告賒帳之理,然被告竟供稱:「我跟老粗購買安非他命都是用欠的,大概欠1萬元」云云(原審卷第144頁),殊悖常情。綜上,被告指述向劉正宇購買毒品非無虛偽不實及違背情理之情形。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詳細深究而對劉正宇提起公訴,並謂因被告之供述始知渠等間有毒品買賣等語,然被告之供述既有前述不實及違背情理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謂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被告前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次數共計16次,實難認其有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可言,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抵償,已有未合。㈡證人葉錦桂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僅付1公克2,000元的錢,另1公克的錢伊先欠著等語(他字卷第250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於該次犯行實際收取金錢為2,000元,原判決未查,猶就 4,000元部分諭知沒收、抵償,復有未當。㈢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 7所為,誤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禁藥罪,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劉正宇,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云云。
經查:㈠本案被告並無因供出上手而查獲劉正宇,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已詳論如前。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3年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59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11年),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所量定之刑,尚稱妥適。又原審共同被告張禮鵬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其各刑期之最長期為7年8月,然其各刑之合併刑期僅35年 3月,遠低於被告之合併刑期,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二者相較,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辯護人以此質疑原審定執行刑不當,亦無可採。
五、被告上訴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曾有販賣、施用毒品之前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犯行,應予責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多達16次,惟對象僅 2人,非屬大盤之交易模式;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水泥工、目前從事板模工,月薪約5至6萬,為輕度肢體障礙、離婚後與父母、弟弟、女兒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六、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6、8 至17所示交易
對象而實際收取之現金合計2萬3,0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3尚未收取之價金2,000元部分,僅屬約定之利益
,非被告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利益,難認係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與葉錦桂、曾淑珍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久,被告供稱伊現非使用該手機及門號,不知該行動電話現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95頁),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交易對│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金額│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象 │ │ │及交易方式 │ │ │├──┼───┼────┼─────┼───────┼───────┼────────────┤│1 │葉錦桂│103年8月│新竹市香山│以 2,000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9日○○○區○○街19│格,販賣 0.6公│號行動電話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6 時30分│7 號全家便│克甲基安非他命│40號通訊監察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許 │利商店 │予葉錦桂。 │文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錦桂│103年8月│新竹市香山│以 2,500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0日○○○區○○街19│格,販賣 1公克│號行動電話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5時許 │7 號全家便│甲基安非他命予│43、45通訊監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利商店 │葉錦桂。 │譯文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葉錦桂│103年8月│新竹市成德│以 4,000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1日下午│路附近萊爾│格,販賣 2公克│號行動電話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2 時40分│富便利商店│甲基安非他命予│55、56號通訊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許 │ │葉錦桂。葉錦桂│察譯文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僅支付 2,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現金,另 2,000│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迄未支付。 │ │ │├──┼───┼────┼─────┼───────┼───────┼────────────┤│4 │葉錦桂│103年8月│新竹市香山│以 2,000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2日○○○區○○街19│格,販賣 1公克│號行動電話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10時20分│7 號全家便│甲基安非他命予│65、66號通訊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許 │利商店 │葉錦桂。 │察譯文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葉錦桂│103年8月│新竹市香山│以500 元之價格│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4日○○○區○○街19│,販賣0.1 公克│號行動電話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6時3分許│7 號全家便│甲基安非他命予│74、76號通訊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利商店 │葉錦桂。 │察譯文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葉錦桂│103年8月│新竹市成德│以 2,000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5日下午│路附近萊爾│格,販賣 1公克│號行動電話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11時40分│富便利商店│甲基安非他命予│94、95號通訊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許 │ │葉錦桂。 │察譯文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葉錦桂│103年8月│新竹市香山│無償轉讓0.1 公│門號0000000000│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26日○○○區○○街19│克之禁藥甲基安│號行動電話編號│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 時35分│7 號全家便│非他命予葉錦桂│100 號通訊監察│ ││ │ │許 │利商店 │。 │譯文 │ │├──┼───┼────┼─────┼───────┼───────┼────────────┤│8 │葉錦桂│103年8月│新竹市民富│以 2,000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30日下午│街與中正路│格,販賣 1公克│號行動電話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8時20分 │交岔路口附│甲基安非他命予│155 至157 號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許 │近 │葉錦桂。 │訊監察譯文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葉錦桂│103年9月│新竹市民富│以 2,000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 日下午│街與中正路│格,販賣 1公克│號行動電話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10時50分│交岔路口附│甲基安非他命予│171 至174 號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許 │近 │葉錦桂。 │訊監察譯文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曾淑珍│103年8月│曾淑珍位於│以 1,000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7日下午│新竹市香山│格,販賣 0.5公│號行動電話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10時4○○○區○○路33│克甲基安非他命│16至21號通訊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許 │巷7 號住處│予曾淑珍。 │察譯文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附近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曾淑珍│103年8月│甲○○位於│以 1,000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9日下午│新竹市元培│格,販賣 0.5公│號行動電話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2 時26分│街住處附近│克甲基安非他命│34至39號通訊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許 │ │予曾淑珍。 │察譯文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曾淑珍│103年8月│曾淑珍位於│以 1,000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1日下午│新竹市香山│格,販賣 0.5公│號行動電話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7 時1○○○區○○路33│克甲基安非他命│57至58號通訊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許 │巷7 號住處│予曾淑珍。 │察譯文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附近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曾淑珍│103年8月│新竹市崧嶺│以 1,000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6日凌晨│路附近萊爾│格,販賣 0.5公│號行動電話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 時27分│富便利商店│克甲基安非他命│87至96號通訊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許 │ │予曾淑珍。 │察譯文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曾淑珍│103年8月│曾淑珍位於│以 1,000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9日下午│新竹市香山│格,販賣 0.5公│號行動電話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7 時2○○○區○○路33│克甲基安非他命│124 至132 號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許 │巷7 號住處│予曾淑珍。 │訊監察譯文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附近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曾淑珍│103年9月│曾淑珍位於│以 1,000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 日下午│新竹市香山│格,販賣 0.5公│號行動電話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11時2○○○區○○路33│克甲基安非他命│179 至188 號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許 │巷7 號住處│予曾淑珍。 │訊監察譯文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附近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曾淑珍│103年9月│新竹市香山│以 1,000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7日凌○○○區○○路4 │格,販賣 0.5公│號行動電話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13分許│段86號附近│克甲基安非他命│212 至215 號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予曾淑珍。 │訊監察譯文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曾淑珍│103年9月│曾淑珍位於│以 1,000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7日上午6│新竹市香山│格,販賣 0.5公│號行動電話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21○○○區○○路33│克甲基安非他命│218 至219 號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巷7 號住處│予曾淑珍。 │訊監察譯文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附近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