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進旺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黃勝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雨菁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黃世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24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540號、104 年度偵字第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洪進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洪進旺於民國99年5 、6 月間,在告訴人王綉
子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萊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潔公司),取得以萊潔公司為發票人之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2 紙(支票號碼AQ0000000 、AQ0000000 )。嗣洪進旺明知王綉子已撤回其填載上開空白支票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在支票號碼AQ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面額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發票日101 年10月31日,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本件支票)。另上訴人即被告施雨菁與洪進旺均明知彼此間未曾有5 千萬元債務存在,渠等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洪進旺於101 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偽造之本件支票予知情之施雨菁,施雨菁取得本件支票後,迨前揭發票日屆至,即以其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將本件支票提示付款以行使,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邁而可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而可公司)於101 年11月
5 日受讓本件支票之債權,遂向萊潔公司發函催討,王綉子始悉上情。
㈡洪進旺明知其與施雨菁間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其
除支票號碼AQ0000000 號之支票外,並未交付發票人為萊潔公司之其他票據予施雨菁等情,竟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時,接續於:⑴102 年5 月9 日9 時30分許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 之前曾交付原告之票據給施雨菁?) 有很多次」、「( 剛才為何沒有講到借條?) 有本票。本票就是借條」等內容不實之證詞;⑵102 年6 月11日9時30分許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從何時向施雨菁借錢?借過多少次?) 我從15年前開始。
大概一年借有1,000 多萬元,一直都是借借還還」、「( 你向施雨菁借錢,會不會寫借據,開票,或簽立其他借款憑證?) 也有寫借據」、「( 施雨菁借錢給你,有無收取利息?) 一分或是一分半,都是先扣利息」、「( 被告施雨菁借你的錢都是他自己的資金嗎?) 不是。他都是向朋友週轉,賺我利息錢。今年以來他向我催討催得很緊」等內容不實之證詞,致萊潔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受敗訴之判決。
㈢因認洪進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168 條之偽證罪;施雨菁則涉犯同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並無不同。然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進旺、施雨菁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王綉子與證人施詠量、施炳煌、陳淑真、石小玲、林德華之證述,以及萊潔公司自行簽發之支票、先前借予洪進旺之支票影本、94年至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洪進旺與施雨菁之財產申報資料、洪進旺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施雨菁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施雨菁遭當庭扣案之筆記紙、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㈠洪進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王綉子取得本件空白支票後,
在其上填載支票金額「5 千萬元」及發票日「101 年10月31日」,而制作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再將該支票交付施雨菁,並有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具結證述上揭內容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證等犯行,辯稱:王綉子交付本件空白支票時,授權我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並未撤回授權或限定簽發金額,我是本於王綉子的概括授權而簽發支票,並非偽造有價證券;我與施雨菁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除本件支票外,亦曾交付發票人為萊潔公司之其他支票予施雨菁,並無偽證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洪進旺與王綉子間曾有多年同居、長期借票關係,王綉子係概括授權洪進旺在空白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王綉子先前亦曾授權洪進旺簽發金額數百萬元之支票,並無簽發金額或授權範圍之限制等語。
㈡施雨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洪進旺交付之本件支票,屆
期以其板信銀行帳戶提示,但遭退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洪進旺交付本件支票給我時,並未說明支票來源,我沒有特別注意發票人部分;我既不知曉萊潔公司,又不知悉洪進旺與萊潔公司間的票據往來關係,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可言等語。
五、洪進旺、施雨菁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㈠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萊潔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綉子,登記負責人為其女黃文宣,實際營運及開立票據均由王綉子經手之事實,業經王綉
子、告訴代理人證(陳)述在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申請公司名稱變更准予登記函、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板簡卷第94頁;偵一卷第24、21頁;本院卷一第78至84頁)。又洪進旺於99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3 日間某日,向王綉子借得已記載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人、帳號等事項及已蓋妥發票人萊潔公司暨負責人黃文宣印章之本件空白支票(未記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其後於99年6 月3 日至101 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居所,於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5 千萬元及發票日101 年10月31日,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制作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再於101 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其上址莒光路居所,將該支票交付施雨菁,嗣施雨菁屆期於101 年10月31日以其板信銀行帳戶提示而遭退票,本件支票目前由施雨菁持有中等事實,業據洪進旺、施雨菁供證無訛(101 年度他字第53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至33頁;102 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3 至246 、284 至288 、328 至33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954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1、42頁;原審卷一第42頁背面、43、62、63頁;原審卷二第114 頁背面至128 頁;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卷【下稱板簡卷】第94至
104 、119 頁;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影卷一【下稱簡上卷一】第297 至299 頁;本院卷第191 頁),並經王綉子、萊潔公司會計石小玲、陳淑真等人證述在卷(偵二卷第10、226 至229 、271 至274 頁;
104 年度偵字第4270號卷【下稱偵六卷】第4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48 至164 頁;板簡卷第93至99頁;簡上卷一第58至60頁),復有兆豐銀行民生分行101 年12月24日(101 )兆銀民生字第058 號函暨所附本件支票影本及票據提示資料、萊潔公司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領用支票張數明細報表與支票存根、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9、40頁;偵二卷第46至50、254 頁),自堪認定。
洪進旺雖一度爭執萊潔公司兆豐銀行支票存根係事後註記、倒填,與事實不符,無法證明其係於99年5 月29日至6 月3日間某日取得本件空白支票云云。惟此非但與洪進旺自承係於99年中取得本件空白支票之情有違,亦與王綉子、石小玲所述情節及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又本件支票與洪進旺前於97年至99年間向王綉子借得簽發使用之萊潔公司支票歸納觀察(偵一卷第40頁;偵二卷第62至88頁),經核對其等支票金額之打印字體均相同,發票日均為手寫,筆跡極為貌似;再勾稽比對本件支票與萊潔公司自行簽發使用之支票(偵一卷第40頁;偵二卷第89至108 頁),二者國字大寫支票金額之列印字體不同,且後者另載有阿拉伯數字支票金額,而就發票日事項,前者為手寫、後者為列印字體;另就受款人事項,前者付之闕如、後者則以列印字體明確記載;此與石小玲證述萊潔公司一般係以電腦套裝軟體統一印刷開立支票給付貨款等情並無齟齬(偵二卷第226 至229 頁)。可證本件支票上支票金額及發票日確非由萊潔公司記載甚明,堪認洪進旺供稱本件支票上之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係由其填載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㈡洪進旺長期向王綉子借票周轉,其向王綉子借票簽發使用後
,迨支票屆期時,如有資力給付票款,即會以其員工吳秀琴開立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票款轉帳匯至王綉子經營之臺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舒潔公司)開立之兆豐銀行(前身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臺灣舒潔公司乃以其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或帳號00000000號帳戶將票款轉帳匯至萊潔公司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供執票人提示兌領;倘洪進旺無資力給付票款,則會告知王綉子簽發之支票金額,而由王綉子墊付不足之票款等節,業經洪進旺、王綉子、石小玲、陳淑真、吳秀琴等人供證在卷(偵二卷第226 、228 、271 頁;原審卷一第148 至164 頁;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17頁;板簡卷第94、96、98頁;簡上卷一第60頁),復有臺灣舒潔公司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及萊潔公司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存卷可按(偵二卷第52至88頁)。又王綉子交付本件空白支票予洪進旺時,授權洪進旺在其上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之情,業據洪進旺供證明確(偵二卷第243 、244 頁;偵三卷第42頁;原審卷一第42頁背面、43頁;原審卷二第114 頁背面至125 頁;板簡卷第94至104 頁;簡上卷一第297 至299 頁),亦經王綉子、石小玲證述翔實(偵二卷第10、226 至229 、271 至274頁;偵六卷第4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48 至164 頁;板簡卷第93至99頁;簡上卷一第59、60頁)。堪認洪進旺與王綉子間有長期借票周轉關係,王綉子並授權洪進旺自行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洪進旺辯稱其經王綉子授權而簽發制作本件支票,即非無據。
㈢公訴意旨雖認洪進旺簽發制作完成本件支票前,王綉子已撤
回其同意洪進旺填載該空白支票之授權,據以論斷洪進旺蓄意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然查:
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是以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前段參照);但本人對於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之意思表示,仍以代理人了解(對話人為意思表示)或通知達到代理人(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始生效力。
⒉檢察官雖執王綉子、石小玲、陳淑真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傳真
回聯影本(偵二卷第184 頁),主張王綉子已撤回授權,洪進旺仍私擅簽發本件支票使用云云。而該傳真回聯係萊潔公司內部檔案文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原本與卷內影本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75 頁);佐以陳淑真證稱:此傳真是由我傳真過去,我回傳的時候有通知會計石小玲,(最)上面的字跡是石小玲的字跡,後來對方吳小姐(指吳秀琴)回說用壞掉了,意思是作廢了等語;石小玲則證稱:陳淑真有跟我提醒要票的事,我知道她有去問,她告訴我對方回說票用壞掉了;傳真回聯(最)上面的字跡是我寫的等語(偵二卷第226 、227 頁;簡上卷一第59、60頁);再互核洪進旺、吳秀琴之證詞可知(原審卷一第43頁;原審卷二第17至20頁;偵二卷第226 至229 頁;偵三卷第39、40頁;簡上卷一第58至60頁),該傳真回聯乃係由陳淑真將原僅載有列印字體部分之內容傳真予洪進旺,經洪進旺在接收傳真上以手寫方式記載「◎早叫你們電話過戶」、「請先把ㄚ肥不夠的藥$給我1,700,000 」等內容後回傳,再由石小玲在洪進旺回傳聯上以手寫方式註記「TO:淑真板橋洪先生尚有拿走的2 張支票尚未回存(空白票)請你跟他要回來:AQ0000000 、AQ0000000 空白票。謝謝」等內容,提醒陳淑真向洪進旺取回該2 紙空白支票。陳淑真雖證稱其有打電話給吳秀琴表示要取回這2 張空白支票,吳秀琴表示要問一下洪進旺,隔1 、2 天後,吳秀琴回電表示支票用壞掉了,意思是說作廢了等語(偵二卷第226 頁)。但吳秀琴卻證稱:「陳淑真有提到幾張支票在我們工廠這裡,並告訴我支票的號碼,要我看看是否有在這裡,我回答陳淑真票在老闆洪進旺那裡,我不清楚她提到的那幾張票是老闆洪進旺拿給我開出去、還是有作廢、還是還在老闆洪進旺那裡。我要陳淑真自己去問老闆洪進旺」、「我沒有再打電話給陳淑真說這兩張票都用壞掉了,我是在陳淑真打電話給我的當下就回應陳淑真」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20頁),彼此證述內容歧異,尚難遽為不利洪進旺之認定。縱令陳淑真所述屬實,其僅與吳秀琴電話聯絡,而祇有對吳秀琴表示取回該2 紙空白支票之意思表示,該撤回授權之對話意思表示既未直接通知洪進旺本人使之了解,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洪進旺有授權吳秀琴處理本件空白支票事宜或吳秀琴係洪進旺就本件空白支票事務之代理機關,自難逕認王綉子已向洪進旺撤回本件支票之簽發授權。
⒊又洪進旺前向王綉子借用票號AQ0000000 、AQ0000000 號空
白支票後,有告知王綉子該2 張支票開錯作廢,並將支票票頭(存根)還給王綉子,萊潔公司將支票號碼剪起來交還兆豐銀行,並在該2 張支票存根記載「作廢」等情,業經王綉子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54 頁面),並有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9、50頁)。倘洪進旺確有經由吳秀琴告知萊潔公司本件空白支票(票號AQ0000000 )用壞了(作廢),何以王綉子或萊潔公司會計人員卻未沿襲往例而於支票存根記載「作廢」(偵二卷第50頁)?實無從佐證王綉子、陳淑真上揭不利於洪進旺之證詞屬實。
⒋兆豐銀行襄理林德華雖證稱石小玲曾於100 年8 月底致電表
示萊潔公司有2 張支票沒有回籠,持票之對方表示已經作廢,但萊潔公司沒有看到實際作廢的支票,擔心支票還是會進來(軋入),想辦理掛失止付等語(偵二卷第228 頁)。但此僅為石小玲轉知銀行人員之片面說法,因洪進旺、吳秀琴堅決否認上情,自屬無從核實。而萊潔公司(王綉子)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既如前述並未發生效力,洪進旺主觀上基於其仍獲有王綉子之概括授權而簽發本件支票,即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
㈣本件無從認定王綉子就其先前授權洪進旺簽發空白支票存有票面金額之授權限制,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再者,支票為要式證券,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固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然該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如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而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如特定之事項、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洪進旺堅決否認王綉子就其先前授權伊簽發空白支票存
有票面金額範圍之授權限制,辯稱雙方關係親密,該授權為概括授權,從未有金額上之限制等語。而王綉子與洪進旺就上揭授權內容並未訂立書面,亦從未就簽發票面金額存有限制乙節達成合意或共識,此自王綉子證稱:洪進旺缺錢時會向我借票周轉調現,他向我借票使用約有10餘年,原因我不是很清楚,我會在支票上蓋妥公司大小章後借票予洪進旺,由洪進旺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迨支票屆期時,銀行會通知我,我的會計再通知洪進旺將票款匯入我公司支票帳戶,如洪進旺金錢不足,則會聯絡我代墊票款;洪進旺不會每張支票均告知要填載的支票金額,通常我借票予洪進旺後2 、
3 個月,票款即會匯入,支票即會回籠等語(偵二卷第271、272 頁;原審卷一第151 頁背面至153 頁);及石小玲證稱:王綉子借票、借款予洪進旺係常態,王綉子與洪進旺間係數十年的交情,王綉子曾借空白支票予洪進旺,96年、97年間借票情形較多,一次可能借5 、6 張空白支票等語即明(偵二卷第227 頁)。
⒊王綉子雖證稱:洪進旺先前借票周轉的支票金額為30萬元、
50萬元或至多1 百萬元,實際簽發的支票金額不會超過150萬元,我有對他說「你不能開太大筆,開太大筆我們真的付不起」,支票金額超過1 百多萬元我就覺得「開太大筆了」等語(偵二卷第272 頁;原審卷一第152 頁、161 頁背面;板簡卷第94、95頁);石小玲亦證稱:洪進旺通常向王綉子借票的支票金額為數十萬元至1 百萬元,萊潔公司自行開立支票給付貨款的金額約1 百多萬元,此金額已係相當高額等語(偵二卷第227 頁)。然所謂支票金額超過1 百多萬元就是「開太大筆」僅為王綉子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其復證稱並未讓外人知道其所稱授權簽發支票之金額限制等語(原審卷一第160 頁背面),且洪進旺亦堅詞否認知悉上情,難認雙方已就簽發金額之授權限制達成合意。
⒋細究洪進旺前於97年至99年間向王綉子借得萊潔公司空白支
票簽發使用之情形,洪進旺至少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10張支票,此有支票影本及票據提示資料在卷可考(偵二卷第62至88頁)。其中支票金額超過1 百萬元者即有附表二編號1 、
2 、4 等3 張支票。而編號1 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1 月31日,並經屆期提示,倘王綉子如其所稱支票金額超過1 百多萬元就覺得「開太大筆了」,並曾當面告知洪進旺「不能開太大筆」,理應於編號1 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立即告知洪進旺上開授權簽發金額之限制,焉有任由洪進旺繼續簽發附表二編號2 、4 等2 張金額均為150 萬元之支票?⒌再者,洪進旺辯稱其經王綉子授權簽發之支票金額亦有高達
4 百餘萬元之譜,固僅提出自行手寫紀錄之票據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308 至358 頁)。但依陳淑真證稱:我經手很多支票給洪進旺,常有支票進來,支票金額多為數十萬元,但曾有支票金額約1 百萬元至「2 百萬元」的支票等語(偵二卷第226 頁),亦足以證明洪進旺與王綉子間並未存有簽發金額不得超過100 萬元或100 多萬元之金額限制。⒍又萊潔公司之資本額為1 千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佐(偵一卷第21頁),98至101 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各為21,109,389元、30,616,919元、22,492,366元、21,052,442元,有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偵三卷第91、101 、112 、124 頁)。則以本件支票金額高達5 千萬元之譜,確有超過萊潔公司自身資力,而有存款不足跳票之疑慮。惟王綉子自承其長期擔任萊潔公司、臺灣舒潔公司、萊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審卷一第148 頁背面),其長期提供公司票據供洪進旺自行簽發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本應承擔空白票據之票據責任及信用風險;參以王綉子證稱:洪進旺簽發支票後,屆期前如告知資金不足,我會以自身資金先匯入萊潔公司帳戶;洪進旺是拜關老爺的,我相信他的為人,我認為他應該不會害我,就是一句相信,今天才會變得這麼複雜,何必為這種事情撕破臉,他何必寫個5 千萬,令我我有點跌破眼鏡;我也知道票不能借人家,生意做幾十年了,就是因為相信拜關老爺的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60 頁背面、161 頁),顯見雙方間長期存有高度信賴關係,洪進旺簽發支票後,如有資金不足之情形,向由王綉子以個人資金補足。王綉子復自承自82年間起,即將其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洪進旺使用(偵二卷第41頁背面、286 、287 頁;原審卷一第149 頁、156 頁背面、157頁),而該帳戶內之流動資金時達數千萬元之譜,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佐(偵二卷第147 至157 頁),更見彼此間資金流動之頻繁密切。據此,洪進旺辯稱王綉子從未就授權簽發支票之金額有所限制,亦非無稽。
⒎綜上,洪進旺辯以王綉子係概括授權,而未對簽發金額加以
限制,應可採信。本案既無法證明王綉子已撤回授權,亦無從認定該授權範圍有金額限制,應認王綉子係概括授權洪進旺簽發本件支票,則洪進旺即屬有權制作該支票之人,其於上揭時地簽發制作、進而行使本件支票,當無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可言。
㈤洪進旺所稱王綉子歷來積欠伊共計1 億餘元之債務,雙方經
由協商達成王綉子應給付5 千萬元,伊才簽發本件支票之辯解,雖無從核實,但仍不足以認定洪進旺偽造本件支票。理由如下:
⒈洪進旺辯稱:我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工廠(下稱板橋工廠)與王綉子經營之臺灣舒潔公司及萊禮公司自83年間起合作生產冰熱敷袋,由臺灣舒潔公司及萊禮公司向我的板橋工廠採購冰熱敷袋,而板橋工廠則生產與出貨冰熱敷袋後交由臺灣舒潔公司及萊禮公司對外銷售與拓展市場,雙方間有密切及鉅額之資金往來,但臺灣舒潔公司及萊禮公司截至97年前均未給付向板橋工廠採購冰熱敷袋的貨款,迨97年起才開始給付貨款,板橋工廠於97年前一切材料、工資、租金、水電等營運成本及費用均由我負擔,嗣臺灣舒潔公司及萊禮公司與板橋工廠於99年底、100 年初終止合作關係,王綉子亦於99年底將板橋工廠的全部機具搬遷,因王綉子歷年積欠我的債務已達1 億4,723 萬4,869 元,經與王綉子就我應得股份、紅利、王綉子積欠貨款等項目進行協商,雙方達成王綉子應給付給我5 千萬元的協議,我才會簽發支票金額5 千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並提出洪進旺現金匯款至王綉子個人暨相關公司帳戶明細及吳秀琴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件以實其說(原審卷一第118 至134 頁)。
⒉惟查:
⑴洪進旺雖辯稱雙方協商以支票抵償20年來應有股份(偵一卷
第29頁),但洪進旺自稱當時雙方係口頭協議(同上卷頁),王綉子復堅決否認上情,洪進旺亦未能提出任何文書證據以供調查,僅稱王綉子之表弟楊榮欣當時在場。而楊榮欣固證稱:99年底遷廠期間伊曾聽到洪進旺與王綉子間在商談遷廠問題,似有提及王綉子要給洪進旺5 千萬元,但未聽到王綉子承諾要給洪進旺5 千萬元,給付方式及其他詳情伊均不清楚,另有聽到開票,然未聽到開票時間,蓋當時伊要返家用餐,就無太注意聆聽;遷廠期間伊曾聽到洪進旺與王綉子間在商談搬遷日期及錢的問題,有提及5 千萬元,但給付方式及其他詳情伊均不知悉,另有聽到要開票,然後續處理情形伊不清楚,當時伊並未全程在場云云(偵二卷第286 頁;原審卷二第11至15頁)。究其證詞非但失之空泛籠統,亦無法指明、特定「開票」之具體時、地及實際內容,而就該5千萬元之原因關係、目的、用途及如何給付,暨該5 千萬元與「開票」間究有何關聯,又語焉不詳,概未能清楚交代,復不肯定王綉子確有同意給付洪進旺5 千萬元,其證言真實性及嚴謹度同有欠缺;參以洪進旺迭已陳明其要求王綉子給付5 千萬元供其清償負債時,楊榮欣並未參與商談,在場時間亦不長,乃不知該5 千萬元的實際源由及用途等情(偵二卷第285 頁;原審卷二第123 頁背面),楊榮欣亦不諱言其對前述商談過程未予注意一情,足徵楊榮欣對前述商談經過之注意能力、觀察角度、認知及理解程度,實已蘊含相當之限制,尚非無疑。是依楊榮欣之證述既無法證明王綉子同意給付洪進旺5 千萬元,更遑論跳躍推論該5 千萬元與洪進旺前向王綉子借得本件空白支票一事有所關涉。據此,楊榮欣之證言至多僅能佐證99年底遷廠期間,洪進旺與王綉子間曾就被告洪進旺應否分配一定金錢一節有所爭執,核與洪進旺簽發支票金額5 千萬元之本件支票是否經由王綉子同意或授權乙節無涉。
⑵再者,雙方倘確有就長達20年之財務問題已高達5 千萬元之
方式協議解決,衡情應會簽具書面立據,俾免日後訟爭,而無由王綉子逕自授權洪進旺在先前取得授權目的完全不同之空白支票上自行填具鉅額票款之可能。洪進旺上述說法之真實性,誠非無疑。
⑶又洪進旺於原審陳明:伊係先以調現周轉為由向王綉子借得
已蓋妥發票人萊潔公司大小章的本件空白支票,其後遷廠期間伊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伊始要求王綉子給付5 千萬元供伊清償鉅額負債;伊前已向王綉子取得本件空白支票,遷廠期間才要求王綉子出資購買板橋工廠及給付5 千萬元,亦即要求王綉子出資購買板橋工廠及給付5 千萬元一事,與王綉子開本件空白支票給伊無關,伊要求王綉子給付5 千萬元時並未徵詢王綉子可否由伊在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5 千萬元用以清償負債,王綉子完全不知悉伊簽發本件支票的金額及用途等語(原審卷二第123 至125 、135 、136 頁)。足證洪進旺前向王綉子借得本件空白支票,與洪進旺嗣後另以其他名目要求王綉子給付5 千萬元,誠屬二事,時間上既一先一後,原因上亦無因果關聯,是無論洪進旺及辯護人辯稱王綉子積欠洪進旺1 億4,723 萬4,869 元債務云云之真偽,此節之真實性仍與洪進旺前向王綉子借得本件空白支票之原因、目的、用途等項毫無關涉。
⒊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洪進旺上揭辯解之真實性雖無法證明真實,但本院既已認定其係經由王綉子概括授權而得簽發本件支票,復無從證明該授權業已撤回或有金額限制,洪進旺簽發該支票之原因及用途即非所問,究不得因洪進旺此部分之說法難以核實,遽認其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本件支票。
㈥施雨菁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⒈施雨菁於101 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洪進旺上址莒光路居所
,受讓洪進旺交付本件支票,嗣屆期於101 年10月31日以其板信銀行帳戶提示本件支票,但遭退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支票有其無因性及流通性,而執票人之前手取得票據之原因,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或因工程款、貨款、借款等債權債務關係或經第三人輾轉受讓或其他原因而取得,皆屬可能。洪進旺交付本件支票予施雨菁時,既無說明票據來源,又未特別強調發票人部分,僅表示係基於合作關係取得票據,施雨菁復不過問票據來源,而僅針對洪進旺本人等情,業據洪進旺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17 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板簡卷第100 頁),無從證明施雨菁對於洪進旺取得本件支票之原因、甚至授權範圍有無遭到限制或撤回等節有所理解。況本院已認定洪進旺係基於王綉子概括授權而得簽發本件支票,即洪進旺並無偽造後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論施雨菁是否知悉上情,施雨菁自洪進旺處取得本件支票後提示行使,當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可言。
⒉檢察官雖認施雨菁與洪進旺間倘確有5 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施雨菁當可憑自身經驗及記憶回答本案相關問題,何須在偵查中攜帶載有本案相關資訊之筆記紙(偵二卷第331 頁)到庭,卻又無法回答該筆記紙內容以外之問題,並據此推定施雨菁明知本件支票係由洪進旺偽造,卻仍持之行使云云。惟本件空白支票係由洪進旺自王綉子處合法取得,並經王綉子概括授權得以填寫支票金額與發票日期,而王綉子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如前所述並未生效,洪進旺仍屬有權簽發本件支票之人,施雨菁收受本件支票後持之行使,即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至施雨菁與洪進旺間是否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累計金額是否達5 千萬元以上、施雨菁收受本件支票暨提示之原因等節,縱使無法證明全部或一部屬實,均與施雨菁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無涉。從而,公訴意旨執認施雨菁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乙罪,並無可採。
六、洪進旺被訴偽證罪嫌部分:㈠發票人萊潔公司對執票人施雨菁提起確認本件支票債權不存
在之民事事件,前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萊潔公司之訴駁回,萊潔公司上訴後迭經新北地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復就萊潔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予以裁定駁回,萊潔公司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之事實,有該票據訴訟歷審民事卷宗暨所附歷審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又洪進旺於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時,先後於:⑴102 年5 月9 日9 時30分許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供前具結而證稱:「( 之前曾交付原告之票據給施雨菁?) 有很多次」、「( 剛才為何沒有講到借條?) 有本票。本票就是借條」等證詞;⑵102 年6 月11日9時30分許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供前具結而證稱:「( 從何時向施雨菁借錢?借過多少次?) 我從15年前開始。大概一年借有1 千多萬元,一直都是借借還還」、「( 你向施雨菁借錢,會不會寫借據,開票,或簽立其他借款憑證?) 也有寫借據」、「( 施雨菁借錢給你,有無收取利息?) 一分或是一分半,都是先扣利息」、「( 被告施雨菁借你的錢都是他自己的資金嗎?) 不是。他都是向朋友週轉,賺我利息錢。今年以來他向我催討催得很緊」等語,業據洪進旺坦認無訛(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復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暨所附證人結文存卷可按(板簡卷第89頁背面、91至104 、118至134 頁),應堪信實。
㈡公訴意旨係以洪進旺明知其與施雨菁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除本件支票外,並未交付發票人為萊潔公司之其他支票予施雨菁,竟為上揭內容不實之證詞,致使萊潔公司於該民事事件受敗訴判決,因認洪進旺於法院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云云。惟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
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 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法官)應於訊問前或知有此情形時告知之。如審判長(法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則該證人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於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洪進旺前,僅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即命朗讀結文並具結,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期日則僅告以前次具結效力仍存在,應據實陳述及偽證處罰,有各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板簡卷第92、121 頁),均未踐行民事訴訟法關於拒絕證言權(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本身受刑事訴追)之告知義務,逕命洪進旺朗讀結文後具結,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不生合法之效力,縱洪進旺之陳述有虛偽不實之處,亦不能遽以偽證罪相繩。
⒉又洪進旺證稱其與施雨菁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除本件
支票外,亦曾交付發票人為萊潔公司之其他支票予施雨菁周轉調現等語(原審卷二第116 、117 、119 、121 頁),核與施雨菁之供證內容相符(同上卷第125 、126 頁);而施雨菁供稱其出借給洪進旺之資金除個人房屋買賣之相關資產外,亦有向親友調借乙節,亦與其胞弟施詠量、胞兄施炳煌證稱施雨菁確有向其等借貸周轉,施詠量出借金額曾有100萬元、80萬元,施炳煌部分通常是5 至10萬元,施雨菁尚積欠施詠量1 千多萬元;施雨菁有提到洪進旺周轉不過來,向她借了不少錢等情相合(偵二卷第352 、353 頁;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24頁)。佐以洪進旺如前述曾多次向王綉子借得萊潔公司空白支票簽發使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發票日98年8 月31日、支票金額90萬元,以及編號10所示發票日99年3 月31日、支票金額100 萬元等2 張支票,提示人均為施雨菁,提示存款帳號則為施雨菁第一銀行帳戶(偵二卷第76、88頁),此與施雨菁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於98年8 月31日、99年3 月31日提示兌現各該票款之客觀情形相合(偵三卷第172 頁背面、第173 頁)。足見施雨菁在本案之前即至少2 次自洪進旺處取得發票人為萊潔公司之支票,並經提示兌現。再者,施雨菁現尚持有由洪進旺交付之發票人萊潔公司、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支票金額90萬元、發票日98年6 月10日支票但未予提示兌現之情(原審卷一第167 頁),足證洪進旺交付本件支票予施雨菁前,確曾數次交付發票人為萊潔公司之其他支票予施雨菁,其中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支票並經施雨菁提示兌現,堪認洪進旺、施雨菁供稱其等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洪進旺數次交付發票人為萊潔公司之支票向施雨菁周轉調現乙節,應屬事實。公訴意旨未予詳查,遽指洪進旺與施雨菁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除本件支票外,洪進旺並未交付發票人為萊潔公司之其他支票予施雨菁云云,容與事實不符。洪進旺本此而於前揭民事事件具結證述上情,即無虛偽陳述可言。
⒊況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支票之票據訴訟第一、二審民事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細敘明認萊潔公司有授權洪進旺在已蓋用真正的萊潔公司大小章之本件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萊潔公司又未合法終止授權,是認本件支票非屬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無效票據;萊潔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施雨菁並非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本件支票之執票人,自不得以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施雨菁主張票據無效等節(板簡卷第226 頁背面至第227 頁;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
263 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影卷二【下稱簡上卷二】第140至141 頁)。而洪進旺上開證述係涉及其與施雨菁消費借貸關係之有無,與此部分爭執之點即萊潔公司有無授權或已否終止授權之事實及以此事實適用法律之問題無涉,尚不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之結果。尤以該票據訴訟於裁判理由中明確敘明萊潔公司主張洪進旺與施雨菁間消費借貸關係或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僅屬執票人之前手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而非萊潔公司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萊潔公司主張以執票人之前手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無據等節(簡上卷二第141 頁背面至142 、205 、206 頁)。依此觀之,縱使洪進旺與施雨菁間消費借貸關係或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於法並非萊潔公司得援引對抗施雨菁之抗辯事由。是以,洪進旺與施雨菁間消費借貸關係或票據原因關係之有無,實不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之結果。則洪進旺上開證言,能否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非無疑。
⒋洪進旺與施雨菁間確實存有借票調現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洪
進旺、施雨菁對其等長期借貸金額結算累計達5 千萬元乙節,因未能提出相關借據或其他證明文件,施雨菁亦供稱其與洪進旺間長年來高達5 千餘萬的借貸乙事,並沒有證據或證人可資證明等語(偵一卷第33頁),固難逕認該金額之數目屬實。惟檢察官並未起訴主張洪進旺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借貸金額數目乙節有何虛偽之處,且該借貸金額數目亦非該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縱使無法證明該節屬實,亦難就洪進旺以偽證罪相繩。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洪進旺、施雨菁有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自應均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形成洪進旺有罪之確信,而為無罪之心證,洪進旺所提之其他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卷一第388 頁㈡㈢;本院卷二第163 、164 頁),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未予詳查,僅憑王綉子、石小玲等人之證述,遽認王綉子與洪進旺之間存有簽發支票金額僅1 百多萬元之授權限制,進而認定洪進旺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本件支票,復持之行使云云,自有未當。而本案不能證明洪進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當無理由;洪進旺否認犯罪並執上揭辯解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九、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同本院見解,以犯罪不能證明,就洪進旺被訴偽證、施
雨菁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諭知無罪,理由構成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無罪之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⒈施雨菁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⑴洪進旺在完成本案偽造之票據後,旋即將票據交予施雨菁,
洪進旺與施雨菁既擬利用票據之無因性向萊潔公司請求鉅額金錢,自需由施雨菁偽稱自己為善意執票人向銀行提示,並於退票後向萊潔公司請求票款,且施雨菁若能與洪進旺共同遂行其犯罪,可能獲得之犯罪利益高達5 千萬元,刑事實務上為了遠小於此金額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之人多不勝數,施雨菁為此利益而與洪進旺共謀行使本案偽造之票據,亦非不可想像之事。
⑵施雨菁於偵查中就借予洪進旺之借貸金額、取得票據之日期
等節,先於101 年12月14日稱:伊係於101 年9 月間取得本案票據,因當時洪進旺陸續積欠其約5 千多萬元之款項云云,卻又於102 年9 月23日改稱:伊確定係於100 年12月10日左右自洪進旺處取得票據云云,復於102 年11月13日供稱:
借貸金額高達7 千多萬元,但洪進旺當初拿5 千萬元之票給伊時,伊就將所有借據及證明還給洪進旺,伊手邊已無留存資料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而就利息計算方法,施雨菁先於
101 年12月14日稱:伊與洪進旺間已有資金往來10多年了,洪進旺與伊約定1 分利息云云。然又於102 年11月13日改稱:利息約為1 分到1 分半間,利息的部分伊不會算,都是洪進旺在算云云;104 年1 月21日又稱:伊不會算利息,就是洪進旺給伊,因為算數伊不會,本金、利息伊不會算云云,供詞含糊不清。假若施雨菁係親借洪進旺前開資金,衡情豈有不知利息計算之方法、不知借款具體之金額究為5 千萬或
7 千萬元之理?所牽動者不僅是2 千萬元本金之差額,另亦有因此衍生之龐大利息,施雨菁身為債權人,對此豈有不知或誤記之可能?況施雨菁口口聲聲陳稱係為賺取利息而出借高額款項予洪進旺,豈有不知出借款項應收取多少利益之理?施雨菁陳稱曾借款予洪進旺乙情是否屬實,當有可疑。
⑶又施雨菁就前開債權之數額為何,前後說法歧異甚多,亦與
洪進旺之說詞及卷內事證不相符合。洪進旺、施雨菁、邁而可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記載之債權額係本金含利息共計為5 千萬元,然洪進旺於102 年6 月11日民事訴訟審理中稱:大概6 千萬元本金,再加上利息就不止云云,104 年1 月21日偵查中則稱:現在不只積欠被告施雨菁5 千萬元,已經是8 千萬元云云。綜合施雨菁、洪進旺兩人之說詞及相關書證,其兩人間之債務,有時為5 千萬元,有時為6 千萬元,甚有7 千、8 千萬元之譜,顯見上開債務並非事實,否則豈有容其等漫天喊價、歷次偵審程序供述均不相同之理?⑷施雨菁雖稱有部分資金是向其兄弟施炳煌、施詠量借貸,惟
施炳煌證稱:曾借款予施雨菁,金額不大,通常是5 萬至10萬元左右等語,施詠量則證稱:施雨菁曾向伊借款,金額不一定,有借過100 多萬元、也有借過80幾萬的,但現在被告施雨菁尚欠伊1,100 多萬元等語。由上情可知,施雨菁自施炳煌、施詠量處所借得之金額尚與施雨菁自稱借予洪進旺之借款差距甚大。且依據施炳煌、施詠量之證詞可知施雨菁自己尚有需要向他人借貸之需要,迄今並積欠施詠量高達1 千
1 百多萬元之債務,依其經濟能力,償還自身欠款尚猶不及,何有可能於此狀況下,僅因單純出於信任朋友間之情誼,即願意背負龐大債務不斷借款予洪進旺,直達7 、8 千萬元之程度?此處顯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
⑸施雨菁於102 年11月13日偵查庭進行時,經檢察官發覺其竟
然攜帶記有「100 年12月10日左右拿票在莒光路28巷、到期
101 年10月底、認識15年左右、沒生意往來、賺利息、最高欠7 仟萬、沒擔保、等票換現金100 萬至300 萬、支票本票收據很多…」與本案相關資訊之小抄,衡情若施雨菁確曾出借前開款項予洪進旺,當可憑自身經驗及記憶回答與本案相關之問題,何需以小抄之方式應答?且當檢察官追問溢出小抄內容之問題如利息計算之具體方式及應償還金額時,施雨菁即無法回答,足認施雨菁係依據小抄內容作答,而非其親身之經歷,此亦可確認施雨菁、洪進旺間之借貸係屬不實之虛偽債權債務關係。
⑹據施雨菁、洪進旺所述,其間債務已高達7 、8 千萬元,則
施雨菁豈有可能在洪進旺持面額僅有5 千萬元之票據返還借款時,即將所有借據及借款憑證全數返還洪進旺?如此一來施雨菁將立即承擔2 、3 千萬元之虧損,與施雨菁所述借款是為了賺取利息錢之目的顯然有悖。且施雨菁就前開高達數千萬元之債務,竟無法提供任何借據、債權憑證之正本或影本為參考,亦與常情有違。
⑺綜合上述,無論係自施雨菁、洪進旺之說詞所顯露之破綻,
抑或自卷內事證凸顯渠等兩人說詞之瑕疵,在在均顯示施雨菁、洪進旺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真實,其等杜撰前開不存在之債權債務,僅係為取得5 千萬元之票面利益所共謀策劃犯罪行為之一部。是以,施雨菁非惟明知且係直接參與洪進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計畫,由施雨菁以前開虛偽債權自洪進旺處取得票據,再利用票據之無因性,兌換5 千萬元之票據利益,洪進旺與施雨菁顯係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其2 人當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
⒉洪進旺涉犯偽證罪部分⑴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屬成立,至於該事項是否經法院採為裁判基礎、或有無採為裁判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
⑵經查,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確認支
票(上訴書誤載為「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之爭點無非為萊潔公司有無授權洪進旺填載本案票據、施雨菁是否為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票據之執票人、萊潔公司得否以票據法第13條所定之抗辯事由對抗施雨菁。原審雖認定洪進旺於該民事事件中證稱曾向施雨菁借款之證詞並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然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意旨,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施雨菁若基於惡意而自無權處分票據之人處收受票據,萊潔公司自得持對抗洪進旺之理由對抗施雨菁,從而使施雨菁於結果上不得對萊潔公司主張票據上權利。因之,施雨菁是否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對於前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當然為屬於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使該民事判決於理由之論述上並未將此部分之事實作為主要之判斷論據,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存否對於該民事事件有發生決定性影響之可能;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此部分無論是否採為判決基礎,均為就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⑶洪進旺、施雨菁間高達上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虛偽等
節已如前述,而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洪進旺與施雨菁間是否有5 千萬元以上之債務,確屬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洪進旺既知其與施雨菁間並無
5 千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竟為營造施雨菁係以5 千萬元以上之相當對價取得本件支票之假象,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且此虛偽陳述確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當已構成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有疏誤,自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
⒊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既已認定洪進旺係基於王
綉子概括授權而簽發本件支票,即洪進旺並無偽造後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論施雨菁是否知悉上情,施雨菁自洪進旺處取得本件支票後提示行使,當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又洪進旺交付本件支票予施雨菁前,確曾數次交付發票人為萊潔公司之其他支票予施雨菁,其中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支票並經施雨菁提示兌現。堪認洪進旺、施雨菁供稱其等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洪進旺數次交付發票人為萊潔公司之支票向施雨菁周轉調現乙節,應屬事實。檢察官遽指洪進旺與施雨菁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除本件支票外,洪進旺並未交付發票人為萊潔公司之其他支票予施雨菁云云,容與事實不符。洪進旺本此而於上揭民事事件具結證述,即無虛偽陳述可言,遑論洪進旺所為之具結亦有前述瑕疵,自難以偽證罪相繩。從而,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施雨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洪進旺偽證部分均無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施雨菁雖獲無罪判決,但針對原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支票乙節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⒈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38條之1 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有時,是否沒收之標準,應係考量犯罪行為人是否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方式,將該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倘無此等情事,即無造成犯罪預防目的落空之虞,自不應宣告沒收。本件因施雨菁與洪進旺間尚有5 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洪進旺以該支票一次結清對聲請人之債務,故施雨菁並非以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方式取得本件支票;參諸萊潔公司對施雨菁所提起之確認本案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確定,可知施雨菁業已取得票據權利。而本件支票金額是否逾越授權範圍等情,純屬洪進旺與萊潔公司之間的問題,縱有越權情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萊潔公司亦不得以其與洪進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施雨菁既係善意取得該支票,基於保障善意持票人、促進票據流通之法理,原判決即不應宣告沒收系爭支票。就此,實務上亦有以支票雖係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然部分業經背書轉讓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部分則去向不明,基於票據無因性及保護善意持票人等因素,不宜併予宣告沒收之見解可資參照。
⒉原判決固以刑法第205 條規定為沒收系爭支票之依據,惟票
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即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原判決宣告沒收本件支票,使施雨菁無從行使票據權利,嚴重影響其權益。又刑法第205 條之適用上不應僵化,應考量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及上述實務見解所揭意旨,原判決未予審酌本件支票之票據權利歸屬、善意取得與否、是否經民事判決確定等情,自有未洽等語。
⒊施雨菁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⑴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
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參諸最高法院29年2 月22日民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三、決議文:「原判決如有左列情形,均為不利益於被告:㈠應為不須移送之管轄錯誤判決,而誤為有罪判決者。㈡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管轄錯誤判決者。㈢應為免訴判決,而誤為不受理判決者。㈣應為無罪判決,而誤為免訴判決者」。是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施雨菁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依上揭說明,已屬對其最有利之判決,所為上訴核無上訴利益可言。
⑵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 日生效。為配合前揭沒收新制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第7 編之2 「沒收特別程序」,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既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當屬上訴效力所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而予適用。惟稽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8 條第1 項〈實為第2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增訂本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等語;參以日本應急對策法(全名為「關於刑事案件中沒收第三人所有物程序之應急對策法」)乃針對刑事案件應沒收之物為第三人所有時所設之特別規定,此觀該法第1 條「有關於刑事案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所有物之沒收程序,暫依本法律所定為之」之規定即明。可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分離「沒收」與「本案被告之違法行為」使各自獨立之規定,僅侷限於對第三人(即參與人)沒收之情形,而不及於應沒收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情形;此亦可自上揭立法說明強調「『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等語得悉。施雨菁之選任辯護人雖一再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本件支票部分提起上訴,但施雨菁並非於原審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核無單獨就原審之沒收判決提起上訴之權利。綜上,施雨菁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洪進旺偽證、施雨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附表一┌─────┬─────┬─────────┬───────┬──────┐│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付款人 │├─────┼─────┼─────────┼───────┼──────┤│萊潔生技股│AQ0000000 │新臺幣5 千萬元 │101 年10月31日│兆豐國際商業││份有限公司│ │ │ │銀行民生分行│└─────┴─────┴─────────┴───────┴──────┘附表二┌──┬─────┬────┬─────┬──────┬──────────┐│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支票金額 │ 發票日期 │提示人或提示存款帳號││ │ │ │ (新臺幣)│ │ │├──┼─────┼────┼─────┼──────┼──────────┤│ 1 │BM0000000 │萊潔生技│150萬 │97年1月31日 │第000000000000號存款││ │ │股份有限│ │ │帳號 ││ │ │公司 │ │ │ │├──┼─────┼────┼─────┼──────┼──────────┤│ 2 │BM0000000 │同上 │150萬 │97年2月28日 │提示人洪進旺、第0545││ │ │ │ │ │00000000號存款帳號 │├──┼─────┼────┼─────┼──────┼──────────┤│ 3 │BM0000000 │同上 │100萬 │97年3月10日 │背面住址欄記載「 ││ │ │ │ │ │0000000000-0 」 │├──┼─────┼────┼─────┼──────┼──────────┤│ 4 │BM0000000 │同上 │150萬 │97年3月31日 │提示人洪進旺、第0545││ │ │ │ │ │00000000號存款帳號 │├──┼─────┼────┼─────┼──────┼──────────┤│ 5 │BM0000000 │同上 │100萬 │97年9月20日 │提示人洪進旺、第0763││ │ │ │ │ │000000000 號存款帳號│├──┼─────┼────┼─────┼──────┼──────────┤│ 6 │BM0000000 │同上 │100萬 │97年11月10日│第000000000000號存款││ │ │ │ │ │帳號 │├──┼─────┼────┼─────┼──────┼──────────┤│ 7 │BM0000000 │同上 │80萬 │98年1月15日 │提示人蔡佩如、第0763││ │ │ │ │ │00000000號存款帳號 │├──┼─────┼────┼─────┼──────┼──────────┤│ 8 │BM0000000 │同上 │50萬 │98年5月10日 │第0000000000000 號存││ │ │ │ │ │款帳號 │├──┼─────┼────┼─────┼──────┼──────────┤│ 9 │BM0000000 │同上 │90萬 │98年8月31日 │第00000000000 號存款││ │ │ │ │ │帳號(施雨菁開立之第││ │ │ │ │ │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 │ │ │ │ │戶) │├──┼─────┼────┼─────┼──────┼──────────┤│10 │AQ0000000 │同上 │100萬 │99年3月31日 │提示人施雨菁、提示存││ │ │ │ │ │款帳號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