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明月

曾文和詹明昭詹明麗洪麗秋曾柏堯葉家佑葉家良葉家維前 列 4 名被 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被 告 林淑娟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丁○○、戊○○、己○○、庚○○,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倪金鳳之妹即倪寶猜之女,辛○○、壬○○、癸○○為倪金鳳之長女、次女、三女,乙○○為倪金鳳之長媳,辛○○與丙○○為夫妻,丁○○係辛○○與丙○○之子,戊○○、己○○、庚○○為癸○○之子(辛○○、丙○○、壬○○、癸○○、乙○○、丁○○、戊○○、己○○、庚○○,下稱辛○○等9 人)。緣甲○○於民國103 年間,決意參選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基隆市暖暖區暖東里(下稱暖東里)里長選舉。甲○○明知暖東里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本次取得投票權之遷入基準日即為103 年7 月29日),而辛○○等9 人實際均未居住於倪金鳳基隆市○○區○○里○○街○○○○ 號之住所(下稱倪金鳳址)。甲○○遂於103 年4 月23日前某日,向辛○○、壬○○、癸○○、乙○○尋求支持,丙○○與丁○○輾轉經辛○○告知而知悉上情,癸○○亦轉知戊○○、己○○、庚○○關於甲○○欲參選里長之事,而共同意圖使甲○○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經取得不知情之倪金鳳同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由丙○○、丁○○委託辛○○,壬○○委請不知情之兄長倪阿和,及乙○○親自於103 年4 月23日,另戊○○、己○○、庚○○委由癸○○於103 年5 月2 日將戶籍虛偽遷徙至倪金鳳址。嗣基隆市選舉委員會依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誤認辛○○等9 人,截至投票日前1 日,已在暖東里繼續居住達4 月以上,進而將辛○○等9 人均編入臺灣省基隆市第17屆市長、第18屆市議員及第20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辛○○等9 人均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暖東里第195 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共同使暖東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甲○○並因此當選第20屆暖東里里長(惟甲○○民事當選無效事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3 號判決當選無效,再由本院於105 年6月21日以104 年度選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倪金鳳、林萬嘉於警詢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辛○○等9 人、被告甲○○及辯護人等,就證人倪金鳳、林嘉萬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經核倪金鳳、林嘉萬於警詢時之證言,均屬傳聞證據,復無傳聞證據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部分:丁○○、戊○○、己○○、庚○○及辯護人就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均爭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經核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丁○○、戊○○、己○○、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證據例外為證據之情形。是就丁○○、戊○○、己○○、庚○○部分,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除前揭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辛○○等9 人、甲○○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 至172 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丁○○、戊○○、己○○、庚○○均坦承前揭意圖使甲○○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本院卷第

302 頁)。而辛○○、丙○○、壬○○、癸○○、乙○○(下稱辛○○等5 人)固坦承:與甲○○有親屬關係,且分別於103 年4 月23日、5 月2 日遷徙戶籍至倪金鳳址而取得投票權,復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領取選票而投票等情(

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頁反面至16、29頁反面至31、59頁反面至61、74頁反面至77、137 頁反面至139 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至12頁,原審卷一第111 頁反面、112 頁反面至113 頁,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甲○○亦供承:與辛○○、壬○○、癸○○為表姐妹關係,伊有參選第20屆暖東里里長選舉並當選一節(偵卷一第9 頁反面至10頁)。惟辛○○等5 人、甲○○皆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妨害投票之犯行。辛○○辯稱:伊遷戶籍是因為倪金鳳說有在戶口裡面的人才能分財產,於是伊將伊、丙○○、丁○○等3 人之戶籍遷入倪金鳳址,剛好甲○○要選里長,就順便支持她云云。丙○○辯稱:是辛○○說要遷伊的戶籍,並未告知原因為何,且伊於基隆並無房產,伊與辛○○本就打算搬入倪金鳳家,一來可就近照顧倪金鳳,二來可以節省房租云云。壬○○辯稱:過年時倪金鳳生病的很嚴重,伊想遷戶口回去照顧倪金鳳,幫倪金鳳湊人氣,且倪金鳳先前有說要分一點手尾錢,若有設籍在戶口內的,倪金鳳就會1 人給個新臺幣(下同)幾萬元云云。癸○○辯稱:倪金鳳說將戶口遷回去可以分家產,遷幾個就算幾個,伊才將伊與戊○○、己○○、葉維等4 人之戶口遷回去,後來知道甲○○要出來選里長,就想說順便支持她云云。乙○○辯稱:倪金鳳身體不好,希望晚輩可以遷戶口回去,且倪金鳳有說戶口遷回去,她有一點錢可以分,伊等為了讓倪金鳳開心,於是一起說好將戶口遷回去云云。甲○○辯稱:伊不知辛○○等9 人遷徙戶籍投票之事,伊在選前有去找倪金鳳拜票3 、4 次,當時不知倪金鳳那一戶還有誰有投票權,伊與辛○○、丙○○偶而會一起吃飯,伊與辛○○比較有往來云云(原審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其辯護人則辯稱:103 年11月28日甲○○係與倪金鳳住處的市話通聯,檢察官如何證明該通電話是甲○○與壬○○之通話;而檢察官所指103 年11月24日甲○○與乙○○的電話通聯一事,其實是與乙○○住處的市話,檢察官無法證明此通甲○○聯絡對象為乙○○;103 年11月11日甲○○打電話與癸○○,通話秒數為183 秒,但選舉投票日為同月29日,相距有10餘日,無法證明此通話內容為何,且倪金鳳是在同月24日為警約談,故此通話內容必非討論本件選舉之事;至103 年11月25日、12月2 日、3 日、6 日甲○○與辛○○雖有通聯,然依辛○○所證其與甲○○較為熟識,自仍無法推論其2人係討論本案等語。

二、甲○○與辛○○等9 人有親屬關係,辛○○等9 人遷徙戶籍至倪金鳳址,且辛○○等9人知悉甲○○參選里長之事:

(一)甲○○為倪金鳳之妹即倪寶猜之女,辛○○、壬○○、癸○○為倪金鳳之長女、次女、三女,乙○○為倪金鳳之長媳,辛○○與丙○○為夫妻,丁○○係辛○○與丙○○之子,戊○○、己○○、庚○○為癸○○之子一節,除據甲○○、辛○○等9 人供述如前,並有甲○○、辛○○等9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倪阿和、倪金鳳、辛○○、壬○○、癸○○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二第44至49、51至54、59、60、64、65、67至69頁)。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母親是倪金鳳的妹妹等語(原審卷一第111 頁反面),足認甲○○與辛○○等9 人有前揭親屬關係無訛。

(二)甲○○於103 年間決意參選第20屆暖東里里長選舉後,曾前往倪金鳳址拜票約3 、4 次一節,業據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11 頁反面),且辛○○、壬○○、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曾經甲○○當面請求支持等語(原審卷一第165 頁反面、166 、193 頁),亦堪以認定。又辛○○、癸○○係自倪金鳳處得知甲○○欲參選暖東里里長之事,此據辛○○、癸○○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一第166 頁反面、173 頁反面);丙○○、丁○○係輾轉自辛○○處知悉甲○○欲參選暖東里里長之情,亦據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辛○○告知甲○○要參加里長選舉之事,並稱支持一下,要伊票投給甲○○等語(原審卷一第183 頁),丁○○則證稱:伊有聽到親戚甲○○要選舉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辛○○亦自承:伊好像有跟丁○○提到親戚甲○○要參選一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而丁○○、戊○○、己○○、庚○○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本院卷第302 頁),堪認辛○○等9 人均知悉甲○○參選暖東里里長之事。

(三)丙○○、丁○○委託辛○○於103 年4 月23日將辛○○、丙○○、丁○○等3 人之戶籍遷徙至倪金鳳址;壬○○委託倪阿和於103 年4 月23日將其戶籍遷徙至倪金鳳址;乙○○本人親自於103 年4 月23日將其戶籍遷徙至倪金鳳址;戊○○、己○○、庚○○委託癸○○於103 年5 月2 日將癸○○、戊○○、己○○、庚○○等4 人之戶籍遷徙至倪金鳳址,辛○○等9 人因此取得第20屆暖東里里長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將辛○○等9 人列入選舉人名冊,辛○○等9 人乃於103 年11月29日之投票日,前往暖東里第195 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且甲○○當選該屆暖東里里長等事實,有基隆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基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癸○○、戊○○、己○○、庚○○等4 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戊○○出具之委託書、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壬○○出具之委託書、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辛○○、丙○○、丁○○等3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丙○○及丁○○出具之委託書,臺灣省基隆市第17屆市長、第18屆市議員及第20屆里長選舉第195 投票所(暖暖區暖東里)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5 至7 、20至24、26至28頁),且據辛○○等9 人及甲○○供承明確(偵卷一第9 頁反面至10、14頁反面至16、29頁反面至31、59頁反面至61、74頁反面至

77、137 頁反面至139 頁,偵卷二第11至12頁,原審卷一第111 頁反面、112 頁反面至113 頁,本院卷第158 至16

0 頁),是辛○○等9 人遷徙戶籍而取得暖東里里長選舉權人資格,均堪以認定。

三、辛○○等9 人為支持甲○○當選,虛偽遷移戶籍後而為投票之犯行:

(一)辛○○等9 人遷徙戶籍至倪金鳳址後,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僅係假日或偶而至該處之情,均據辛○○等9 人供認在卷(偵卷一第15、30、45、60、75、91、106 、122 、

138 頁,偵卷二第12至13頁,原審卷一第112 頁反面至11

3 頁)。且員警於103 年11月24日至倪金鳳址拍攝之內、外照片共25張,可知該址起居空間內僅放置倪金鳳使用物品,未見辛○○等9 人平日即居住該處共同生活之個人物品(偵卷一第175 至181 頁)。又觀諸倪金鳳址於103 年

1 月2 日至3 月2 日、3 月3 日至5 月1 日、5 月2 日至

6 月30日、7 月1 日至8 月31日之電費依序為680 元、84

7 元、684 元、1087元,有台灣電力公司103 年3 月、5月、7 月、9 月電費收據影本共4 紙附卷可稽(偵卷一第

195 至198 頁)。是辛○○等9 人分別於103 年4 月23日、5 月2 日遷徙戶籍至倪金鳳址後,除了103 年7 月1 日至8 月31日之夏季電費較高外,自103 年1 月至6 月止之電費,在辛○○等9 人遷入戶籍前後,未見有明顯落差,益徵辛○○等9 人遷徙戶籍至倪金鳳址後,均未實際居住於該處。

(二)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遷戶籍的時候,就知道甲○○要選里長等語(原審卷一第166 頁反面)。癸○○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遷戶籍前,有聽倪金鳳說甲○○要選舉等語(原審卷一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丙○○、壬○○、乙○○則否認於遷徙戶籍前即知悉甲○○擬參選里長之事(原審卷一第178 頁反面、18

6 、189 頁)。惟辛○○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想說既然將戶籍遷回來了,自己表妹甲○○要選里長就支持他一下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68 頁);癸○○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遷戶籍到倪金鳳址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支持甲○○等語甚明(原審卷一第172 頁);乙○○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大家一起討論之後決定遷戶籍的等語無訛(原審卷一第193 頁反面)。由此可知,辛○○等9 人於遷徙戶籍前,顯有互相討論,並非各自遷徙戶籍,而辛○○、癸○○既將支持甲○○參選里長作為遷徙戶籍之目的,必然將此情告知其他人以為甲○○尋求選票支持,故堪認辛○○等9 人於遷徙戶籍前皆已獲悉甲○○參選里長之事實,為使甲○○順利當選,遂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甲○○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虛偽遷徙戶籍至倪金鳳址。

(三)辛○○等5 人固以倪金鳳表示有在戶口裡面的人才能分財產,為照顧年老倪金鳳、幫倪金鳳湊人氣、讓倪金鳳開心而遷徙戶籍等詞置辯。惟倪金鳳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

104 年3 月31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偵卷二第16、17、19、42至43頁)。而丙○○為倪金鳳之婿,乙○○為倪金鳳之長媳,丁○○、戊○○、己○○、庚○○均為倪金鳳之外孫,且壬○○已出養予詹伍攀各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卷一第

200 、202 、203 、205 至208 頁),依法均非倪金鳳之法定繼承人,即使與倪金鳳同一戶籍,亦無法取得繼承人身分來朋分倪金鳳之遺產。反觀乙○○之夫倪阿和為倪金鳳之子,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二第46、47頁),尚且為壬○○辦理本件戶籍遷徙,其本人卻未同時遷徙戶籍至倪金鳳址,益見辛○○等5 人所辯係為分財產才遷戶籍一事,並非有理。又辛○○等5 人等雖辯以:不懂法律,是要遷徙戶籍分倪金鳳的手尾錢云云,然本件尚有乙○○之長子倪東瑋、辛○○之次男曾柏儒、未成年之長女曾○○、壬○○之配偶王振聲、長男王梓興、次男詹梓立、癸○○之配偶葉銀山、倪金鳳之四女詹明滿一家,均未遷入倪金鳳址,此有己身一親等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偵卷二第46、

49、51、55、56、61、62、63、66、71至75頁),若辛○○等9 人意在分領倪金鳳之手尾錢、或為增加倪金鳳址戶籍內設籍人員來湊人氣,自當將家族成員之戶籍全數遷入倪金鳳址內,豈會僅擇部分且年滿20歲之具有投票權之人為遷徙戶籍。況且,照顧倪金鳳生活起居與將戶籍遷入倪金鳳址,本屬二事,蓋辛○○等9 人如為免倪金鳳孤單一人,理應增加實際探視倪金鳳之次數或實際共同居住,方能給予更多陪伴與照顧。惟辛○○、丙○○、壬○○卻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遷入戶籍後並未較常回倪金鳳之住處(原審卷一第170 頁反面、180 頁反面、185 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癸○○、乙○○亦自承:未因遷徙戶籍而實際居住於該址(原審卷一第113 頁),顯見其等僅係形式上遷徙戶籍而已,未於遷徙戶籍後給予倪金鳳更多實際照護與陪伴,益徵遷徙戶籍與照料倪金鳳之目的毫無關聯。復以倪金鳳因其戶籍址內遷入辛○○等9 人,經警約談製作筆錄後返家,有告知辛○○、壬○○、癸○○、乙○○等人警察囑其等勿前去投票一事,亦經丙○○、壬○○、癸○○、乙○○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82 、184 、

190 頁,偵卷二第12頁反面,詳見貳、四、(三)所載】,卻仍於103 年11月29日領取選票投票,顯見辛○○等5人係為使甲○○當選暖東里里長,而虛偽遷徙戶籍。辛○○等5 人託詞已詢問過區公所、里幹事、派出所等人,認為可以投票云云,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丁○○、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件意圖使甲○○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本院卷第302 頁)。雖丁○○、戊○○、己○○、庚○○曾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丁○○、己○○、庚○○均辯稱:不知遷徙戶籍之事,直至投票時才知甲○○參選云云,戊○○則辯稱:伊知悉癸○○辦理遷徙戶籍之事,但不知遷移至何址,直至投票時才知甲○○參選之事云云。而辛○○、癸○○固證稱:於遷徙戶籍前未告知其子遷徙目的為何云云(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74、279 至281 頁)。然查,丁○○、戊○○、己○○、庚○○於本件遷徙戶籍時,分別為年滿25、23、19、19歲之人,其等國民身分證分別經其母辛○○、癸○○持以辦理戶籍遷徙換發國民身分證,則國民身分證上即載有新遷入之倪金鳳址,衡諸丁○○原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里○○鄰○○街○○○ 號2 樓」,戊○○、己○○、庚○○原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里○○鄰○○路○○○ 巷○○○○ 號」,與新戶籍倪金鳳址之間,除「里」○○○區○○○○○街路名、巷名、門牌號碼、樓層等亦有更易,故丁○○、戊○○、己○○、庚○○就其等戶籍地址業經遷徙一節,實難諉為不知。而辛○○等5 人既知倪金鳳遭警約談後告以警察囑咐勿前去投票一事【貳、四、(三)所載】,豈有不轉知丁○○、戊○○、己○○、庚○○之理。惟丁○○、戊○○、己○○、庚○○仍於103 年11月29日親至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益見其等虛偽遷徙戶籍目的,即在使甲○○當選暖東里里長,是丁○○、戊○○、己○○、庚○○等人先前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應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行之自白為可採。

四、甲○○有本件妨害投票之犯行:

(一)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若依既存足以認定客觀事實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自非以臆測為根據,而係就待證事實為推理作用之判斷。

(二)林嘉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在103 年3 月間宣布參選,暖東里里長只有伊與甲○○參選,選舉結果甲○○得約183 票,伊得156 票,僅差27票等語(偵卷二第25頁),甲○○亦自承:暖東里里長只有伊和林嘉萬參選,約有7 成選民共約300 餘人投票,伊當選票數為183 票,與林嘉萬差距為27票等語(偵卷一第9 頁反面至10頁),並有基隆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公告基隆市第20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偵卷一第5 至7 頁)。依甲○○所供:該次有7 成約300 餘人投票等語,自可推算出該里有投票權之選民僅約400 、500 餘人,足見該暖東里里長為小選區選舉,當選與否僅在數票之間,客觀上存有候選人操縱空間。而甲○○決意參選里長,自對該選區之選舉人數、各候選人彼此實力,需有多少票數才能當選等,必有事先規劃;且參諸甲○○僅以27票之差勝選,顯見甲○○與林嘉萬選情緊繃,實力相距無多;又辛○○9 人先後於103 年4 月23日、5 月2 日有遷徙戶籍至倪金鳳址,可見甲○○辯稱:103 年9 月里長登記日前2 個月才決定要參選云云(偵卷一第11頁),顯然悖於事理,應以林嘉萬所指甲○○於103 年3 月宣布參選之證言,較為可採。

(三)辛○○等9 人均知甲○○參選暖東里里長之事,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貳、二、(二)所載】。而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倪金鳳(被帶去作警詢筆錄)回來後,有跟伊太太辛○○說,辛○○傳話給伊表示警察叫伊等不要去投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82 頁);壬○○、癸○○均證稱:母親倪金鳳被警察約談後,有打電話給伊,當時她有說不要去投票,警察說會出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84 頁,偵卷二第12頁反面),乙○○亦證稱:倪金鳳有打電話告知去警察局作筆錄一事,她被帶去警察局問話後,有叫伊不要去投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90 頁)。而倪金鳳係於103 年11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有倪金鳳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03年度選他字第118 號卷第5 至8 頁);又甲○○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辛○○、癸○○、壬○○、乙○○等人之間,自103 年10月25日起,僅於103 年11月11日晚間9 時50分16秒,與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183 秒;於103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25分26秒與乙○○住處市話00000000號通話,時間為169秒;於103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30分58秒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101 秒;103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25分與倪金鳳址市話00000000號通話22秒;

103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57分與辛○○上開行動電話通話40秒;同日中午12時10分37秒通話23秒;103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11分7 秒通話14秒;103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24分58秒與辛○○通話62秒等,有通聯紀錄附卷可考(偵卷二第151 頁反面、158 頁反面、159 頁、162 、165 頁反面、167 頁反面)。是甲○○於103 年11月24日倪金鳳遭警約談及同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後,始密集與辛○○通話,復於倪金鳳103 年11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同日,與乙○○住處電話聯繫、103 年11月28日與倪金鳳住處市話聯絡,衡諸倪金鳳係因辛○○等9 人遷徙戶籍之事遭警約談,辛○○等9 人豈會不與甲○○商討如何因警察追查戶籍遷徙緣由及是否投票等事宜,顯然上開通話與暖東里里長選舉或倪金鳳遭警約談之事有關。足見辛○○等5 人所證:

選舉前未與甲○○討論為投票給甲○○而遷徙戶籍等節(原審卷一第165 頁反面、167 、172 頁反面、178 頁反面、184 、192 頁反面至193 頁),悖於常理,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本件雖無甲○○事前主導或參與犯行之直接證據,然辛○○等9 人與甲○○均有親屬關係,不約而同於短期內遷移戶籍,堪認本案係經由親屬間動員遷移戶籍之方式,以取得投票權,並非單純個別或偶發性行為。而甲○○有心投入選舉,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辛○○等9 人被動員支持其能當選一事,甲○○事前毫無所悉,顯與事理有違。甲○○否認與辛○○等9 人共同為本件虛偽遷徙戶籍等犯行云云,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辛○○等9 人與甲○○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後,領取選票並投票之,而共同使該屆暖東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辛○○等9 人及甲○○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辛○○等9 人與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

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憲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

(二)核甲○○、辛○○等9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06號、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要旨)。甲○○與辛○○等9 人之間,既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四)甲○○與辛○○等9 人利用不知情之倪金鳳,及壬○○利用不知情之倪阿和,分別於103 年4 月23日、5 月2 日,將辛○○等9 人戶籍遷徙至倪金鳳址,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按以往我國政治性選舉,不乏出現各種所謂「選舉奧步」之情形,其中虛偽遷移戶籍、製造選票之方式,社會以「投票部隊」或「幽靈人口」謔稱之,引致朝野立法委員關切,於96年聯席提案修正、增定刑法第146 條第2 項,送司法委員會審查,不經黨團協商,逕付二讀,旋三讀通過,據其修正理由說明略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有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然行政機關若對此未加以剔除,進而列入選舉人名冊,……若再通知選舉人前往投票,選舉人……因(此)投票,並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之非法之方式,(是以司法院及法務部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均認為不構成該條(之罪)。但此種新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立法新增處罰之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三、又原第一項用語抽象不明確,……所以增定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實施後,凡以遷戶籍方式影響選舉結果者,均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四、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增加或維持應當選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之情形),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作)為處罰之對象。」另亦採納主管機關法務部所為:遷徙戶籍之後,「在還沒有投票之前,就被檢察官查到,所以不敢去投票,若說他不構成犯罪,顯然也不公平」之意見,明定未遂犯罰之。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製造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與辛○○等9 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二、撤銷改判(甲○○無罪)部分:

(一)原審法院未予詳究甲○○所辯諸多不合理及違常之處,遽為甲○○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查明辛○○等9 人遷徙戶籍,並無不告知親戚甲○○之理,且倪金鳳於103 年11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返家後,甲○○與辛○○等人有多次通話等情,應有不當等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甲○○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之設置,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並為憲政體制與民主政治之基石,甲○○為圖一己當選,竟與辛○○等9 人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倪金鳳址之辛○○等9 人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致另一暖東里里長候選人林嘉萬以27票之差落敗,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其犯罪動機、手段殊為可議,嗣經民事庭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而喪失當選資格,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3 號、本院104 年度選上字第27號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8 至244 頁),其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未婚,從事業務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甲○○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三、上訴駁回(辛○○等9人)部分:

(一)原審認辛○○等9 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辛○○等9 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所謂「幽靈人口」方式,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企圖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且辛○○等9 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斟酌辛○○等9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辛○○、丙○○、壬○○、癸○○、乙○○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丁○○、戊○○、己○○、庚○○各處有期徒刑

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復說明: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1 年以上10年以下),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經查,辛○○等9 人所犯均係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且均為刑法第

6 章之罪,復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辛○○等9人不服,提起上訴:

1、辛○○等5 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無故意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主觀上並無妨害投票犯意,其等係因倪金鳳老邁多病,恐時日無多,而應倪金鳳之請而將戶籍遷回倪金鳳址,博取老人家歡心,並可分配倪金鳳之手尾錢,此屬人倫之常;其等經常出入倪金鳳址,難認未居住於該處;其等支持甲○○選里長,非遷徙戶籍之主要目的。原判決未予採信其等供詞,認定與事實相悖等語。惟查,辛○○等5 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貳、三(一)至(三)所】),是其等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丁○○、戊○○、己○○、庚○○上訴意旨略以:丁○○、戊○○、己○○、庚○○並無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故意,亦無使甲○○當選之意圖,原判決認定其等犯罪,於法有違云云。然查,丁○○、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02 頁),且其等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貳、三、(四)所載】。是丁○○、戊○○、己○○、庚○○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丁○○、戊○○、己○○、庚○○諭知緩刑部分:丁○○、戊○○、己○○、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

0 至106 頁),審酌丁○○、戊○○、己○○、庚○○為本件虛偽遷徙戶籍時年僅25、23、19、19歲,思慮不周,復囿於其母辛○○、癸○○親情,及與甲○○親屬關係而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

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 名│原戶籍地│遷徙日│辦理戶│遷入戶籍地址││ │ │址(亦為│期 │籍遷徙│(倪金鳳址)││ │ │實際居住│ │之人 │ ││ │ │地址) │ │ │ │├──┼───┼────┼───┼───┼──────┤│1 │辛○○│基隆市暖│103 年│辛○○│基隆市暖暖區││ │ │暖區暖同│4 月23│ │暖東勢街52之││ │ │里暖暖街│日 │ │1號 ││ │ │236號2樓│ │ │ ││ │ │ │ │ │ │├──┼───┼────┼───┼───┼──────┤│2 │丙○○│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丁○○│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壬○○│臺北市萬│同上 │倪阿和│同上 ││ │ │華區和平│ │ │ ││ │ │西路3 段│ │ │ ││ │ │97號3樓 │ │ │ │├──┼───┼────┼───┼───┼──────┤│5 │乙○○│臺北市士│同上 │乙○○│同上 ││ │ │林區重慶│ │ │ ││ │ │北路3 段│ │ │ ││ │ │137 巷27│ │ │ ││ │ │號 │ │ │ │├──┼───┼────┼───┼───┼──────┤│6 │癸○○│基隆市暖│103 年│癸○○│同上 ││ │ │暖區遠源│5 月2 │ │ ││ │ │路292 巷│日 │ │ ││ │ │16號之3 │ │ │ ││ │ │,4樓 │ │ │ │├──┼───┼────┼───┼───┼──────┤│7 │戊○○│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8 │己○○│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庚○○│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