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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清祈

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進炎

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清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王蓮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胡錦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胡智幃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胡清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胡楊秀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胡清溪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胡昱綾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胡美麗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進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進雄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王清煌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王進利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胡清祈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二屆新北市00區00里里長候選人,王進炎(原即設籍在新北市00區00里)為胡清祈之堂姐夫,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清海(另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則分別與胡清祈或王進炎具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親誼關係。胡清祈明知00里里長選舉具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為小區域選舉,候選人以虛偽遷籍之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影響選舉結果,且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方具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又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清海、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等人原住所分設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原設籍地址,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00區00里,亦無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遷入地址設為住所並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詎胡清祈為求順利當選,竟分別情商其配偶王蓮美、子女胡錦雯、胡智幃、二兄胡清明、三兄胡清溪、胞妹胡美麗、堂姐夫王進炎於投票日前4個月之前遷徙戶籍至前述選區,並透過其二兄胡清明商請二嫂胡楊秀月、三兄胡清溪商請三嫂胡昱綾、堂姐夫王進炎商請王清海、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遷籍,俾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胡清祈因而分別與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3人、胡清明及胡楊秀月2人、胡清溪及胡昱綾2人、胡美麗1人、王進炎與王清海、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5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遷籍日期,分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申辦人,至新北市00區戶政事務所,虛偽遷徙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清海、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等人戶籍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遷入地址,惟未實際居住於各遷入處所。新北市00區戶政事務所因而依前述戶籍登記,將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清海、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等人編入第二屆新北市00區00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送交新北市00區公所函報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且公告確定。嗣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清海、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均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日前往投票,胡清祈並順利當選(胡清祈得票數為75票,與得票數次高之候選人林富萬僅相差3票。嗣因林富萬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胡清祈當選無效,並經本院105年選上字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9、188至190、229至2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6、190至195、241至27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280至283頁)。訊據被告胡清祈固不否認為上開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遷移戶籍至前述選區內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被告胡清祈辯稱:該選舉登記前1週,其受友人鼓勵始臨時起意參與里長選舉,家人及親友遷移戶籍之事,與其參選里長一事無關,家人及親友均在更早前已因保衛家園而將戶籍遷回老家云云。被告王蓮美辯稱:其有居住該處,非因選舉關係才遷移戶籍云云。被告胡錦雯辯稱:遷移戶籍前一週有三至四天居住該處,因有居住事實才遷移戶籍云云。被告胡智幃辯稱:一週有三至四天住在00路,其確居住該處,員警之前也派人查訪云云。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則分別辯稱:其等係為保衛家園而將戶籍遷回老家,與被告胡清祈事後因友人鼓勵參與里長選舉之事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胡清祈係103年11月29日第二屆新北市00區00里里長候選人,被告王進炎(原設籍新北市00區00里)為被告胡清祈堂姐夫,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清海(業經檢察官另處分緩起訴確定)、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則與被告胡清祈或王進炎分別具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親誼關係,嗣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清海、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示遷籍日期,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申辦人至新北市00區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遷入地址,並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選舉結果由被告胡清祈以75票當選,與得票數次高之候選人林富萬僅相差3票等情,業據被告胡清祈、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所是認,並據證人王清海於原審證述屬實,且有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共犯王清海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行政區劃及門牌更正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98至113、118至120、124至136、141至148頁)、第二屆新北市○○區○○里里0000000000000號卷二第202至212頁背面)、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14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00區00里里長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見選偵字第42號卷二第3至4頁)附卷可稽,是王清海及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等人因遷徙附表所示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援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固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是否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應審究者為:附表所示人員是否與被告胡清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胡清祈當選,而虛偽遷徙附表所示戶籍,藉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以下分述之:

1.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戶籍遷徙人係意圖使被告胡清祈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

⑴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人員與被告王進炎意圖使被告胡清

祈於事實欄所示選舉當選,分別經王進炎安排遷徙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戶籍,各遷籍人因此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第225、280至283頁),且據證人王清海於原審證稱:其將戶籍遷到新北市○○區○○里○○路○○號,是因為受父親王進炎以投票之目的為由請託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32頁背面至第334頁背面),核與被告王進炎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相合。又被告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形式上雖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然其等遷籍前後實際上並無改變原生活日常重心而實際遷往新籍生活之意,亦分別據證人王清海於原審證稱:其住在00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背面)。被告王進雄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實際居住於現在戶籍地嗎?)其與兒子沒有每天住這裡,有休息才有回來。(問:你平均一星期住在戶籍地多少天?)一個月約二天左右等語(見選偵字第42號卷一第56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遷移戶口前、後,實際上住哪裡?)都住在00五金企業社,但戶口遷過去後,如果工廠沒事,休假時會回去00路00號住1、2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被告王清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現在實際住在哪裡?)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00,這是公司地址等語(見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84頁、選偵字第42號卷二第81頁背面)。被告王進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現在實際住在哪裡?)平常住00,假日會回00路等語明確(見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85頁)。參以,聽從父親王進炎之命為取得投票權而遷籍之王清海與被告王進利既分別經被告王進炎申辦戶籍遷徙事宜,二者遷徙戶籍日期竟然相同,且與附表編號10、11所示被告王進雄、王清煌經王進炎申辦遷徙戶籍之時間,均在取得本案投票權之期限內,有各該戶籍登記資料可按,業如前述,核亦與證人王清海證述及被告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之前述任意性自白相合,堪信屬實。足見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戶籍遷徙及各該遷籍人取得投票權為投票等事,均係為遷徙各該戶籍取得投票權為投票之同一目的,經由被告王進炎分別商請王清海、被告王進雄、王清煌與王進利等人同意後統籌辦理無疑。

⑵被告王進炎係被告胡清祈之堂姐夫,二人均住居00路

而具地緣關係,被告王進炎與王清海、被告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間,或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或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彼此間親屬關係親近,且其等遷移戶籍之時間密接,均在取得投票權期限103年7月29日前遷徙戶籍至選區內;甚且共犯王清海、被告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等人均疏於親自辦理而委由被告王進炎代辦遷徙戶籍事宜,顯非真正關注並重視遷籍之事;但竟均刻意返回選區投票,益見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戶籍遷徙人係意圖使被告胡清祈當選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2.附表編號1至8所示戶籍遷徙人係意圖使被告胡清祈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

⑴附表編號1至8所示戶籍遷徙人於遷籍前後實際住居情形

,業據被告王蓮美於警詢時供稱:(問:平均一星期住在戶籍地多少天?)其平均一星期住一天等語(見選偵字第42號卷一第30頁背面)。被告胡錦雯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現實際住哪裡?)兩邊都有住,00跟00路。(問:00路和00怎樣分配時間住?)其休息就過來,平常有事就回00;回00會一個禮拜待三、四天等語(見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59頁)。被告胡智幃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星期一到星期五有住戶籍址?)其是夜間部,早上上班,如果早上沒上班,就會回去00路000號等語(見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遷戶口前,實際上居住何處?)00路跟00兩邊都住,00住比較多,00一週大約住三、四天,其他住00路。(問:你遷戶口後,實際上是居住何處?)情況跟遷戶口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被告胡清明於警詢時供稱:

(問:你有實際居住於現在戶籍地嗎?)一星期大約住一至二天等語(見選偵字第42號卷一第27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多久會回舊家?)一個月回去六、七天,要照顧媽媽。(問:來來去去嗎?)對等語(見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55至56頁)。被告胡楊秀月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平均一星期住在戶籍地多少天?)其一星期平均住在該戶籍約有二天等語(見選偵字第42號卷一第37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現在實際住哪裡?)居新北市○○區0000000路00號2樓,其兒子胡家興的房子,其兩邊都住,00路實際居住的是其婆婆,其有時會買菜回去給她煮,其有四個妯娌,大家會輪流。(問:00路那邊有無你們的固定房間嗎?)沒有,有空間就睡等語(見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54至55頁)。被告胡清溪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平均一星期住戶籍地多少天?)一星期平均回去住兩天等語(見選偵字第42號卷一第44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現在實際住哪裡?)00路000號一個月住十天,其餘時間住00路,其兩頭住,其四兄弟輪流照顧等語(見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65頁)。被告胡昱綾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平均一星期住在戶籍地多少天?)一星期約兩天等語(見選偵字第42號卷一第40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現在實際住哪裡?)住00,偶爾回00路那邊,假日才有回去。(問:遷戶籍後有無實際住居戶籍址?)來來去去住等語(見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66至6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遷戶籍後,你實際住那裡?)來來去去,是00那邊住比較多,週末會回去00路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被告胡美麗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現在實際住哪裡?)00路000號,一禮拜平均五天住那。一天回去整理家裡,一天回去幫小狗洗澡等語明確(見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63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人員形式上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前後,實際上並未脫離或改變原生活日常重心,竟忽而在前述選舉權取得期限前,於密接時間內紛紛遷移戶籍,顯係為特定目的虛偽遷徙戶籍登記無疑。

⑵被告王蓮美、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均未親辦而委

由胡家興(被告胡清明之子)統籌辦理各該戶籍遷徙登記事宜,且遷籍日期均同為103年7月21日,有各該戶籍遷徙資料可按。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遷籍時間均在前述選舉權取得期限前陸續完成,且客觀上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遷籍人並均因此取得前述選舉投票權而為投票等情,亦為被告胡清祈、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所不爭,且有戶籍遷徙登記及選舉資料可憑,業如前述;是自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人員遷徙戶籍登記前後日常生活重心、實際住居情形並未脫離、改變之客觀事態(詳前述),參照其等遷籍、投票之行為觀之,足認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遷籍人係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虛偽遷徙戶籍甚明。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於本院辯稱:係為實際居住事實才遷徙戶籍云云,與其等前開供述未合,無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3.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如綜合依據間接事實及間接證據,透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推論判斷,亦得為事實之認定。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如經查獲訴追,行為人需負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責,此為虛偽遷籍人所明知,衡情若非有特殊情誼、密切關係、或受請託,一般人斷無率自任意妄為之理。又是否採取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方式支持特定候選人,在競爭激烈之小選區選舉,常攸關選舉結果,且一旦遭查獲,亦將致候選人當選結果遭推翻之不利益,故究否於選舉權取得期限屆至前策動人員採取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手段,候選人自無未事先參與謀議、評估得失風險,即遽然放任他人決意率行之理。查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及證人王清海分別與被告胡清祈具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親誼關係;被告王進炎則為被告胡清祈之堂姐夫,二人均住居00路而具地緣關係,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被告胡清祈又係事實欄所示小選區里長選舉候選人,為附表所示親屬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致影響選舉結果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並據被告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於本院自白及證人王清海於原審證述其等為取得本案選舉投票權而選舉之特目的虛偽遷徙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戶籍等情甚詳,且依卷存事證足認附表編號1至8所示虛偽戶籍遷徙係為選舉特定目的所為,均如前述,是被告胡清祈就與其選舉結果利害關係甚鉅之附表所示人員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等事,斷無毫無所悉之理。從而自附表所示之被告胡清祈相關親屬遷籍時間、無意變更彼等實際生活重心及住居情形等客觀事態、與被告胡清祈關係等卷存事證所示客觀事態綜合判斷,被告胡清祈為圖當選,因而分別與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3人、胡清明及胡楊秀月2人、胡清溪及胡昱綾2人、胡美麗1人、王進炎與王清海、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5人,分別有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甚明。

4.雖被告胡清祈、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辯稱:

遷徙戶籍係為保護家園或照顧長輩,與被告胡清祈參與前述里長選舉一事無關云云。然查:

⑴案外人蘇克美固曾以本件被告胡清祈、胡清明、胡清溪

、胡美麗及案外人胡絨、黃胡美玉、胡清秀、胡美珠、胡美雪等人為被告,於100年10月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蘇克美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與本案無涉,毋庸贅述),請求本件被告胡清祈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00路000號及000之0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原告勝訴,本件被告胡清祈及胡絨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4月16日確定,原告蘇克美乃以此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2年10月16日聲請對本件被告胡清祈及胡絨等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本件被告胡清祈及胡絨等人復於102年10月30日、12月25日、103年1月28日前後具狀以另案民事事件證人劉炳清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實證述,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偽證罪告訴為由,聲請暫緩執行;另於102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本件執行標的為其等賴以維生處所,如經拆除,將流落街頭,請求允予充分時間,俾尋居住地點安置等語;本件被告胡清祈於103年2月24日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又表示:其等願意自行拆除,但將提起再審,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嗣被告胡清祈及胡絨等人另於103年3月4日就另案民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於同年4月7日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3年4月7日函知被告胡清祈及胡絨等人於103年4月15日前自動履行拆屋還地;竟又經訴外人胡瑞燦於103年4月11日以00路000號、000之0號房屋係胡乞出資建築,屬於胡乞所有,胡乞死亡後,由祖母、父親胡兩立及叔伯姑嬸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中胡兩立之權利再由其配偶胡賴環及其等兄弟姐妹接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00路000號、000之0號房屋並非僅本件被告胡清祈及胡絨等人公同共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駁回胡瑞燦之訴訟,胡瑞燦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裁定准供擔保後,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情,有原審法院102年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事件案卷影本、胡瑞燦於103年4月11日所具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可按。自前述民事事件及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始末及流程以觀,蘇克美係100年10月間提起另案民事事件,並於102年4月16日勝訴確定,復於102年10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件被告胡清祈等人一再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方式,窮盡途徑阻止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自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人員是否遷籍登記核與前述民事事件判決、強制執行之相關民事主張有無理由毫無關係,顯然無助於前述民事事件之任何主張,是被告胡清祈、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等人空言辯稱:附表編號1至8所是遷籍係為於民事程序保衛家園云云,顯屬無稽。況另案民事事件早在100年10月間即繫屬法院,102年10月復經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胡清祈、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明知上情,倘欲藉遷籍手段於民事程序保護家園,自無遲於103年5、7月間選舉權取得期限前始遷徙戶籍之理。再關於決定以遷徙戶籍方式抗議地主,是否經家族成員事前討論一事,被告胡清祈於警詢時供稱:其是事後聽他們說要回來抗爭房子被拆及照顧媽媽,才知道他們遷戶口等語(見選偵字第42號卷一第25頁),被告胡清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舊家是其等的,新地主跟其等有糾紛,要拆房子,所以其等兄弟姐妹決議遷戶籍來抗議地主等語(見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57頁),被告胡清溪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們有開會決議要抗議,所以才遷戶籍?)沒開會。(這個遷戶籍的念頭,有沒有人提出來過?)沒有人帶頭,是自己遷的等語(見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66頁),被告胡錦雯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沒有開會討論決定等語(見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60頁),彼此供述顯然不一,益見係事後卸免之詞,均無足採。至被告胡清祈、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等人於原審提出之生活照片及抗爭照片(見原審卷第171至190頁背面、239至240頁),因相關照片多無拍攝日期,且拍攝日期者顯示2005年3月8日、23日、25日部分,亦未見與相關遷籍人是否實際居住有何關連,無從執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⑵又是否輪流返回照顧長輩,與是否遷徙戶籍無關,且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人員遷籍前後俱無脫離或改變原日常生活重心及實際居住處所之真意及事實,業如前述,竟忽在前述選舉權取得期限前,於密接時間內紛紛遷移戶籍,顯係為選舉之特定目的虛偽遷徙戶籍登記,亦如前述,縱彼等確輪流返家照顧長輩,亦無足否定其等確因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客觀事實。參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於遷籍前即有輪流返家照顧長輩情事,亦據被告胡清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遷戶籍前是否也來來去去照顧媽媽?)對,那時媽媽身體健康,所以不是很常回去等語(見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56頁);被告胡楊秀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沒遷戶籍前,你是否也來來去去照顧婆婆?)對,以前沒公車,都坐火車。(問:你跟誰輪流照顧婆婆?)不知道。(問:他們要回去也不會通知你?)對,但婆婆會打電話說,有人來不用回去等語(見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54頁);被告胡美麗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遷戶籍前,你們兄弟姐妹有像現在這樣來來去去照顧媽媽嗎?)一直這樣有十年了等語甚詳(見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64頁),益見彼等遷籍與否與照顧長輩之事無涉,被告胡清祈、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執此為辯,無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三)雖被告胡清祈於本院聲請傳喚友人林正堂、葉賜進、吳定國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胡清祈確係受其等鼓勵與勸進而於選舉登記前1週決定參選,然該等被告胡清祈友人鼓勵、勸進被告胡清祈參選之時間與被告胡清祈本人實際規劃或選舉意向未必相合,是縱林正堂、葉賜進、吳定國到庭證述其等勸進、鼓勵被告胡清祈參選之時間,仍無足否定前述客觀事實,故無依聲請傳訊證人林正堂、葉賜進、吳定國之必要。至被告胡清祈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為證,欲證明附表編號9至12所是遷徙戶籍之事與被告胡清祈無關云云,因本件卷存客觀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無再依聲請詰問證人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清祈、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犯行,均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胡清祈、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二、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不並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查被告胡清祈雖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就附表編號1、2、3犯行、附表編號4、5犯行、附表編號6、7犯行、附表編號8犯行,分別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王蓮美、胡錦雯及胡智幃、被告胡清明及胡楊秀月、被告胡清溪及胡昱綾、被告胡美麗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王進炎雖亦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被告胡清祈、王進炎就附表編號9至12犯行,與具有該等身分之王清海、被告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胡清祈、王進炎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胡清祈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被告王進炎就附表編號9至12所示犯行,均係為使被告胡清祈當選之目的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虛偽遷移各該人等之戶籍,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係侵害同一選舉之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肆、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被告胡清祈、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胡清祈、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事證明確,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等規定,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1.原審未審酌胡清祈與配偶王蓮美、子女胡錦雯、胡智幃基於犯意聯絡接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遽以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與被告胡清祈具配偶及直系血親關係,欠缺實質違法性為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有未合(詳後述)。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查被告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上訴二審於本院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究被告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自有未恰。再被告胡清祈與附表所示遷籍人分別具有配偶、子女、旁系血親、姻親之親誼關係(詳附表),業如前述,附表所示人員分別礙於與候選人之前述親誼關係始冒刑責為本件犯行,其情節、惡性與圖取利益犯之者有別,又被告胡清祈策動遷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對象概為前開親屬,並無使不特定多數人廣泛為前述犯行之情形,其行為情節與透過組織計畫大規模行之者有別,原判決未詳究其等犯罪惡性及情節,通盤審酌而為量刑,亦難謂至當。

(二)綜上所述,被告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疏未審究被告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而為量刑,尚有未當,自屬無可維持。被告胡清祈、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胡清祈、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部分撤銷改判。

二、原審判決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無罪及被告胡清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原審為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無罪及被告胡清祈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虛偽遷徙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戶籍前後,俱無脫離或改變原日常生活重心及實際居住處所之真意及事實,業如前述,足見其三人之原日常生活重心及實際居住處所仍設於遷徙戶籍前原址甚明。此與候選人之配偶、子女曾因求學、就業等因素,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恢復到遷出前(籍在人不在)之狀態,於情理法為社會通念所容許,非法律責難對象之情形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他案情形,為有利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之認定。況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並無類如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蔽、頂替罪,另設第167條就特定親屬關係間犯罪減免之明文;且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三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既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又非遷出後再度遷回原生家庭,將戶籍恢復到遷出前籍在人不在狀態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允無率以其三人與候選人間具配偶、直系血親關係而免責之餘地。至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與候選人即被告胡清祈之至親關係,充其量係量刑應審酌之因素,核與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附此說明。原判決疏未細究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日常生活重心、實際居住居住處所確設於遷籍前原址之具體情形,率依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與候選人即被告胡清祈間具配偶及直系血親關係,遽以其三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虛偽遷徙戶籍欠缺實質違法性,為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三人無罪之諭知,自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有違,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無罪及被告胡清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清祈為事實欄所示里長候選人,不循民主正軌從事競選活動,竟為求當選,利用親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被告王進炎基於親誼關係,商請至親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其餘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明知此舉將違背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竟礙於親誼,仍應允並配合辦理,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胡清祈為候選人竟為前述接續犯行等情節較重,被告王進炎次之,其餘被告因親屬情誼之故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王進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清煌、王進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42頁),此次被告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於本院坦認犯罪,堪認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因認被告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經此刑事偵審追訴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就被告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部分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再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主刑之外,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胡清祈、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所犯均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法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明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從而,本件對被告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所為褫奪公權之宣告非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與胡清祈│ │ │ │ ││編號│ 遷籍人 │或王進炎│申辦人│ 遷籍日期 │ 原設籍地址 │ 遷入地址 ││ │ │之關係 │ │ │ │ │├──┼────┼────┼───┼──────┼───────────┼─────────┤│ 1 │ 王蓮美 │胡清祈之│胡家興│民國103年7月│新北市○○區○○○○路│新北市00區00里││ │ │配偶 │(胡清│21日 │000村0號4樓 │00路000號 ││ │ │ │明之子│ │ │ ││ │ │ │) │ │ │ │├──┼────┼────┼───┼──────┼───────────┼─────────┤│ 2 │ 胡錦雯 │胡清祈之│胡錦雯│103年4月15日│新北市○○區○○街000 │新北市00區00里││ │ │女 │本人 │ │巷0弄0號 │00路000號 │├──┼────┼────┼───┼──────┼───────────┼─────────┤│ 3 │ 胡智幃 │胡清祈之│胡家興│103年7月21日│新北市○○區○○○○路│新北市00區00里││ │ │子 │ │ │000村0號4樓 │00路000號 │├──┼────┼────┼───┼──────┼───────────┼─────────┤│ 4 │ 胡清明 │胡清祈之│胡家興│103年7月21日│新北市○○區○○○○路│新北市00區00里││ │ │二兄 │ │ │00巷00號2樓 │00路000號 │├──┼────┼────┼───┼──────┼───────────┼─────────┤│ 5 │胡楊秀月│胡清祈之│胡家興│103年7月21日│新北市○○區○○○○路│新北市00區00里││ │ │二嫂 │ │ │00巷00號2樓 │00路000號 │├──┼────┼────┼───┼──────┼───────────┼─────────┤│ 6 │ 胡清溪 │胡清祈之│胡清溪│103年5月26日│新北市○○區○○路0段│新北市00區00里││ │ │三兄 │本人 │ │000巷0弄00號4樓 │00路000號 │├──┼────┼────┼───┼──────┼───────────┼─────────┤│ 7 │ 胡昱綾 │胡清祈之│胡清溪│103年5月26日│新北市○○區○○路0段│新北市00區00里││ │ │三嫂 │ │ │000巷0弄00號4樓 │00路000號 │├──┼────┼────┼───┼──────┼───────────┼─────────┤│ 8 │ 胡美麗 │胡清祈胞│胡美麗│103年5月8日 │新北市○○區○○○○路│新北市00區00里││ │ │妹 │本人 │ │000村00號2樓 │00路000號 │├──┼────┼────┼───┼──────┼───────────┼─────────┤│ 9 │ 王清海 │王進炎之│王進炎│103年3月4日 │新北市○○區○○街000 │新北市00區00里││ │(另經緩│子 │ │ │之0號2樓 │00路00號 ││ │起訴處分│ │ │ │ │ ││ │確定) │ │ │ │ │ │├──┼────┼────┼───┼──────┼───────────┼─────────┤│10 │ 王進雄 │王進炎三│王進炎│103年6月4日 │新北市○○區○○路0段│新北市00區00里││ │ │弟 │ │ │000巷00號 │00路00號 │├──┼────┼────┼───┼──────┼───────────┼─────────┤│11 │ 王清煌 │王進雄之│王進炎│103年6月4日 │新北市○○區○○路0段│新北市00區00里││ │ │子、王進│ │ │000巷00號 │00路00號 ││ │ │炎姪子 │ │ │ │ │├──┼────┼────┼───┼──────┼───────────┼─────────┤│12 │ 王進利 │王進炎么│王進炎│103年3月4日 │新北市○○區○○路0段│新北市00區00里││ │ │弟 │ │ │000號8樓 │00路000號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