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秀鳳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博修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詹秀鳳、陳博修被訴事實欄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秀鳳、陳博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詹秀鳳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八所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陳博修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秀鳳與陳博修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95年1 月13日離婚),詹凱琳(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詹○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業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兒調字第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則為渠等2 人之女。又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為詹秀鳳之胞妹、胞弟,詹地(已歿於102 年12月21日)則係詹秀鳳、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4 人之父親。緣詹地於101 年間,因思及自己年事已高,唯恐名下財產日後分由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等人繼承,可能因渠等管理不善而遭不當變賣、處分,為確保該等財產仍為其子孫所保有,經詹秀鳳提議獲其同意後,指示詹秀鳳為下列財產處置行為:
㈠詹秀鳳、陳博修與詹地3 人均明知詹地實未積欠詹秀鳳、陳
博修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債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商議將詹地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127 之2 地號土地)虛偽設定3,000 萬元抵押權予詹秀鳳、陳博修,嗣由詹秀鳳於101 年6 月19日持詹地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前往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以受詹地委任之名義,代詹地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復於同日,在臺灣地區,以不存在之3,000萬元資金週轉契約為原因關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虛偽填載詹地以其所有127 之2 地號土地擔保其於101 年6 月19日向詹秀鳳、陳博修借款3,000 萬元等不實事由,並經陳博修親自簽名後,連同詹地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印鑑證明,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詹秀鳳與詹地均明知詹地實際未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27 地號土地)、同小段128 地號土地(下稱128 地號土地)出售予詹秀鳳、不知情詹凱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詹秀鳳於102 年3 月22日持詹地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前往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以受詹地委任之名義,代詹地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復於同年4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 月24日),在臺灣地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上,虛偽填載詹地於102 年4 月24日約定出賣上開127 、128 地號土地予詹秀鳳及不知情詹凱琳(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等不實事由後,連同詹地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印鑑證明,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前述土地約定出售之預告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之預告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詹文宗(未據起訴)因於101 年7 月間向楊玉娟、潘淑貞各借款75萬元,而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下稱成泰路房地),於同年月9 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莊登字第175240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楊玉娟、潘淑貞,並約定詹文宗應於102 年1 月9 日償還全部借款,嗣因詹文宗未如期清償,惟恐債權人聲請拍賣該成泰路房地,經與詹秀鳳商議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交予詹秀鳳,並委由詹秀鳳處分以防免該房地遭拍賣強制執行,嗣詹秀鳳、陳博修明知詹文宗並無實際出售該成泰路房地予不知情詹凱琳之事實,詎詹秀鳳、陳博修、詹文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由詹秀鳳於102 年4 月12日持詹文宗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前往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以受詹文宗委任之名義,代詹文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復於同年5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 日)由詹秀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虛偽記載詹文宗於102 年5 月2 日將成泰路房地出售予詹凱琳之不實事項,再由陳博修以代理人名義,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成泰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詹秀鳳復為便利自己辦理詹地之財務處置,擬向法院聲請對詹地為監護宣告,卻未徵得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等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
8 日在臺灣地區,除以自已名義填載家事聲請狀(監護宣告)外,另冒用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名義填寫同意書,記載渠等3 人均同意推舉詹秀鳳為詹地之監護人及推舉不知情之陳博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旨,並在「同意書人姓名」欄內接續偽造「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之署名各1 枚,同時盜用詹文義、詹文宗所遺留於其住處之印章,蓋印在各該偽造「詹文義」、「詹文宗」之署名旁,復在該偽造「詹秀琴」署名旁按捺指印1 枚佯裝詹秀琴親自捺印,以此方式偽造該同意書之私文書,以示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等人同意推舉詹秀鳳為監護人並推舉陳博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偽造完成日期為102 年8 月8 日之同意私文書,再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遞狀,聲請對詹地為監護宣告而行使之,承辦法官收受前開資料後,誤認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業已同意上情,遂進行實質審查後,於該院102 年監宣字第600 號裁定記載:「…聲請人(詹秀鳳)為受監護宣告人詹地之女,並經其家屬同意推舉為詹地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陳博修為詹秀鳳之前配偶,並經受監護宣告人家屬同意關係人陳博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卷附同意書)」等語,再依職權裁定宣告詹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詹秀鳳為詹地之監護人、指定陳博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足生損害於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理監護宣告事件之正確性。
四、詹地於102 年12月21日歿後,詹文義前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資料,查覺詹地所有之127 之2 地號土地已設定債權金額3,000 萬元抵押權予詹秀鳳、陳博修,詹秀琴經詹文義轉知此事後,遂於103 年1 月1 日前往詹秀鳳位於新北市○○區○○○○○村0 ○0 號住處求證,以資決定是否拋棄繼承,詎詹秀鳳考量倘詹秀琴拋棄繼承時,即可增加其自身繼承比例,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向詹秀琴佯稱詹地確有向其借貸3,000 萬元之不實事實,致詹秀琴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03 年1 月2 日)在詹秀鳳之陪同下,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辦理拋棄繼承備查事宜,並經該院家事法庭於同年月6 日核發新北院清家慧103 年度司繼字第38號准予備查函。嗣詹秀琴發覺遭騙,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起抗告救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裁定撤銷前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詹秀鳳始未詐得詹秀琴拋棄繼承後可得增加繼承比例之財產上利益。
五、詹秀鳳明知詹文宗並無拋棄對詹地之繼承權意思,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詹文宗之同意或授權,於
103 年1 月6 日在臺灣地區,冒用詹文宗之名義填寫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盜用詹文宗原放置於詹秀鳳住處之另枚印章,蓋印在該聲請狀「聲請人簽章」欄內2 枚,表示詹文宗自願拋棄對詹地遺產繼承權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復於同日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遞狀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詹文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理拋棄繼承申報程序之正確性。
㈡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收受上開聲請狀後,於103 年
1 月10日核發新北院清家慧103 年度司繼字第58號准予備查函,然詹秀鳳惟恐詹文宗察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未經詹文宗同意或授權,而於103 年2 月5 日在臺灣地區,冒用詹文宗之名義填寫家事撤回狀,並於該書狀「具狀人」欄內偽簽「詹文宗」署名1 枚,復盜用事實欄三所述詹文宗遺留印章,蓋印在該偽造「詹文宗」署名旁1 枚印文,表示詹文宗聲請撤回前開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持上開撤回狀向該院家事法庭遞交加以行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詹秀鳳復接續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7日在臺灣地區,冒用詹文宗之名義填寫家事抗告狀,並在該書狀「具狀人」欄內偽簽「詹文宗」之署名1 枚,復盜用同枚詹文宗之印章印文1 枚,蓋印在該偽造「詹文宗」之署名旁,表示詹文宗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同日持向該院家事法庭行使之,嗣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足以生損害於詹文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理拋棄繼承申報程序之正確性。
六、因詹地過世後全體繼承人需繳納758 萬1,644 元之遺產稅,詹秀鳳明知繼承人詹文義並未同意以127 地號土地抵繳上開遺產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未經詹文義同意,而於103 年8 月11日在臺灣地區,冒用詹文義名義填寫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及切結書,並在該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即納稅義務人」欄及切結書「簽章」欄內分別偽簽「詹文義」署名各1 枚,復盜用事實欄三所述詹文義遺留之印章,蓋印在該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即納稅義務人」欄及該切結書「切結人簽名」欄、「簽章」欄內2 枚印文,表示詹文義同意以12
7 地號土地抵繳詹地之遺產稅及切結該土地未非法棄置廢棄物暨願負清除責任等意旨,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於同日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文義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課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七、案經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22
8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審酌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坦承及答辯事項如下:㈠訊據被告詹秀鳳固坦承曾持詹地、詹文宗之國民身分證、印
鑑章,至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申請詹地、詹文宗印鑑證明,並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127 之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127 、128 地號土地預告登記及成泰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有陪同詹秀琴至原審法院家事法庭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聲請;且有以詹文宗之名義,製作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家事撤回狀、家事抗告狀;復有出具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詹地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失智之情況,他親自交付國民身份證及印章給我,表示要將127 之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我及陳博修,以作為我們開立工廠資金;而詹地也交待我辦理127 、128 地號土地預告登記,是要我顧好家產,不要被弟妹們敗掉;另成泰路房地部分,是詹文宗對外欠債而設定抵押給他人,所以將他身分證及印鑑章給我,叫我趕快去辦,把房子救回來,否則他沒地方住;另詹地之監護宣告係我請代書辦的,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又詹秀琴是自己要去辦理拋棄繼承,我並沒有跟詹秀琴說詹地欠我3,000 萬元;而我替詹文宗辦理拋棄繼承,是因詹文宗糊塗積欠1,000 萬元本票債務在外,父親要我顧好財產;另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部份,我不曉得沒有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將其他繼承人可以繼承的土地拿去抵繳遺產稅是不對的,我只是想要趕快繳遺產稅云云。
㈡訊據被告陳博修坦承確於127 之2 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並有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成泰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127 之2 地號土地抵押權部分,詹秀鳳在設定前只有叫我簽名,沒有問我是否同意;而成泰路房地部份,是因詹文宗遭詐騙集團詐騙致該房地將遭拍賣,詹秀鳳說要過戶給詹凱琳,與我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事實欄一部分:
①被告詹秀鳳與陳博修前為配偶關係,於95年1 月13日離婚,
現仍同居在新北市○○區○○○○○村0 ○0 號址處;而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則分別為被告詹秀鳳之胞妹、胞弟,而詹地則係被告詹秀鳳、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4 人之父親,已歿於102 年12月21日等事實,業據被告詹秀鳳、陳博修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1763號卷〈下稱103 他1763卷〉第65頁、104 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下稱104 偵1628卷)第66頁背面〉,並有被告詹秀鳳全戶戶籍謄本、詹地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03 他1763卷第8 至10頁、第14頁)。
又被告詹秀鳳於101 年6 月19日曾持詹地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至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以受詹地委任之名義,代詹地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復於同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填載債務人詹地以其所有之127 之2 地號土地,擔保因101 年6 月19日資金週轉契約所生債務等內容,並經被告陳博修親自簽名後,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亦據被告詹秀鳳、陳博修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2 、154 頁、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並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9日莊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於101 年6 月9 日核發之詹地印鑑證明、127 之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見103 他1763卷第17、44至47頁、104 偵1628卷第27至28頁)。另被告詹秀鳳於102 年3 月22日持詹地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前往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以受詹地委任之名義,代詹地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復於同年4 月24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上,記載詹地於同日約定出賣127 、
128 地號土地予詹秀鳳及詹凱琳(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等內容,而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詹秀鳳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原審卷㈡第54頁),並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4日莊登字第13399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附卷可證(見103 他1763卷第56至60頁、104 偵1628卷第29至30頁),上開事實洵足認定。
②被告詹秀鳳固辯稱:該127 之2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3,000 萬
元抵押權是父親詹地要給我及陳博修開工廠使用云云,惟參以本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係載:債務人詹地所有之127 之2 地號土地擔保抵押權人即被告詹秀鳳、陳博修於101 年6 月19日資金週轉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等語(見103 他1763卷第45頁背面),觀其文義實指詹地因積欠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債務而以該127 之2 地號土地設定債權總金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2 人作為擔保,且被告陳博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並未借款予詹地,詹地並無欠其3,000 萬元(見103 他1763卷第102 頁背面、本院卷第221 頁)。被告詹秀鳳於偵、審中亦均未提出任何借款予詹地之證明。再觀諸被告詹秀鳳提出之詹地土地分配例證,其上亦記載:「本人詹地所有土地抵押參仟萬元擔保陳博修之債務週轉、售出土地給予資金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等語,並有詹地簽名用印(見原審卷㈠第42頁),顯見詹地實無積欠被告詹秀鳳、陳博修3,00
0 萬元債務之情事。③被告詹秀鳳於原審供稱:父親詹地是要將127 地號土地分配
給詹文義、詹文宗,128 地號土地分配給詹秀琴,並表示弟弟詹文義、詹文宗會變賣土地,要我把土地顧好,讓弟弟2人於繼承後出售土地時需經過我與詹凱琳同意而無法出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是被告詹秀鳳自承詹地與其本人、詹凱琳間,實無買賣上開2 筆土地之事實。參以被告詹秀鳳所提出之詹地土地分配例證,其上亦記載「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給與詹文義,詹文宗」、「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給與詹秀琴」、「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127 地號、128 地號,約定保全標的物權利之移轉詹秀鳳、詹凱琳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等語,有土地分配例證2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2頁、原審卷㈡第98頁),益徵詹地至多係欲防免上開2 筆土地遭繼承人任意變賣,而無出賣上開土地予被告詹秀鳳、案外人詹凱琳之意思。
④至公訴意旨認詹地當時已罹患嚴重失智症,無辨別事理能力
云云,惟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詹地於102 年8 月29日為精神鑑定前,確因罹患失智症已達無法辨別事理之程度,茲論述如下:
⑴詹地固曾於100 年5 月25日曾至桃園長庚醫院失智症中心就
診,有該中心病歷資料在卷足稽(見103 他1763卷第11頁),然據原審函詢該院關於詹地歷次就診時,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別意思表示能力是否至顯為不足或不能辨視程度等問題,經該院函覆:「據病歷所載,詹地100 年5 月25日至本院失智症中心門診就醫之診斷為頭暈,並接受藥物治療;而病患詹君該次就診時並未主訴有失智症之相關症狀,且其之後即未再至本院失智症中心回診,故本院醫師無從得知病患詹君後續就醫及治療狀況,並據以判斷其有無失智症或類此之精神疾病」、「病患詹君於101 年6 月2 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眩暈發作,並接受藥物治療,而依病患當時就診之病情研判,其意識尚屬清醒,並能理解及回答其頭暈及相關症狀之問診,惟病患詹君該次就診並未提及有心智或精神方面之問題,故本院醫師並未針對此方面進行問診及評估,無法據以判斷病患詹君是否已達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4 年12月11日(104 )長庚桃院法字第01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參以至醫院失智症中心門診就診之原因,非僅罹有失智症或類此之精神疾病乙端,容尚有其他病因,此觀之該醫院函覆原審亦載稱:病患詹君於101 年6 月2 日至本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眩暈發作,並接受藥物治療等語自明,是自難僅以詹地於101 年5 月間曾至失智症中心就診即認其當時精神心智狀態已達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
⑵證人即告訴人詹文義固於原審證稱:詹地原是獨居在新北市
○○區○○路○ 號舊家,102 年5 月間因老家部分房屋倒塌,詹秀鳳才接詹地去她林口的住處居住,而詹地於80幾年時有心肌梗塞,之後身體越來越不好,腦袋也慢慢退化,約10
0 年起有時候會認不得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 、244 頁)。又被告詹秀鳳於102 年8 月8 日為詹地聲請監護宣告,於同年月29日經新北市板橋中興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固記載:詹地罹患失智症約1 年多,其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意思表示或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顯為不足或不能辨識之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監宣字第600 號卷〈下稱102 監宣600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然據原審詰問鑑定醫生馮德誠,其證稱:當日詹地雖認識家人,但對目前民國幾年、總統是誰、當場有幾個人都不曉得,係達中度失智之程度,可能無法為財產處分這麼複雜的行為;而鑑定報告記載「病患罹患失智症約1 年多」是根據家屬即被告詹秀鳳之陳述,又失智症成因有血管性的、有退化性的,發生的時間都不一樣,而詹地沒有經醫院檢查,所以我無法判定詹地罹患時間多久;而依桃園長庚醫院失智症中心病歷資料,詹地曾作過腦波檢查,出現輕微慢波,有輕微大腦失去功能,應有失智症的情形,又失智症在初期輕度時,可能會反反覆覆,有時正常,有時混亂;到了中度失智症時,大部分沒有行為能力,且要回復過去正常理解,可判斷一般事務的機會很少,並可能無法簽自己的名字,而於人際之互動上,僅係被動的,你問他「吃飽了沒?」他都會答「好」,但具體的內容,並不是很了解,只是點個頭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至21頁),依鑑定醫生馮德誠前開證述,可知鑑定報告內容所載「詹地罹患失智症約1 年多」等語,僅係被告詹秀鳳個人之陳述,尚非鑑定醫生當時依詹地病歷資料所為判斷,而被告詹秀鳳縱於102 年8 月8 日為詹地申請監護宣告,然可能僅係出於便利處分詹地財產之目的(詳後述),尚不得以此遽認詹地當時或1 年多前即達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且證人即告訴人詹文義於原審另證稱:102 年間詹地搬至詹秀鳳住處前,詹地確曾關心我有無工作,並拿2,000 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 、244 頁),顯見詹地斯時仍有主動關懷子女能力,尚與馮德誠前開證述中度失智症,僅能被動與人互動之情形未合。佐以詹地曾於101 年7 月13日亦曾親至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並於申請書上親筆簽名;另於
102 年8 月9 日亦至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臨櫃辦理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事宜,亦於中途解約通知書上親自簽名等情,有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2日新北五戶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口名簿、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04 年11月16日五股營字第10450005101 號函、105 年4月20日五股營字第10500012201 號函暨存戶申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9 至121 、17
2 頁、原審卷㈡第90至91頁),是詹地於101 年7 月13日、
102 年8 月9 日尚得親自辦理身分證補發及定期存款解約之財務處置行為,並於文件上簽名,尚與馮德誠前開證述可能無法自己簽名之中度失智症狀亦有殊異。至被告陳博修於偵查中雖陳稱:詹地住在五股舊家期間,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有時冰箱放了3 天的東西,也拿出來吃,就拉肚子等語(見
104 偵1628卷第66頁),然此亦無法排除詹地可能係因避免浪費,食用放置較久食物,自難據此認定詹地當時已無法判別事理之程度。
⑶證人即告訴人詹文宗於原審證稱:102 年5 月我老家新北市
○○區○○路○ 號倒塌後,詹秀鳳接爸爸詹地過去住之前,我都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因為我退伍就一直住在那邊,我去看爸爸詹地時,有時會在老家住2 、
3 天,在詹秀鳳接詹地到她家住之前2 、3 年,詹地因曾經心肌梗塞後,身體就比較虛弱,事情比較記不住,我們兄弟姐妹回去看他時,他都還認得,只是因年紀較大了,動作比較慢,記憶力比較衰退;在102 年5 月前(即詹秀鳳接走詹地前)爸爸的三餐有時我會煮一鍋飯放著,爸爸會自己熱菜來吃;之後詹秀鳳接爸爸去她家住後,我比較少去看爸爸,但有去看他,我去詹秀鳳家看爸爸時他認得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 至252 頁)。參以,詹文義於原審亦證述:102年間詹地搬至詹秀鳳住處前,詹地確曾關心我有無工作,並拿2,000 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 、244 頁),已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詹秀琴於原審亦證稱:我爸爸在我媽媽80幾年過世後,就自己一個人住在老家,直到老家倒塌後,詹秀鳳接我爸爸去她那邊居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 頁)。依證人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上開證述,堪認詹地既於
102 年5 月前在被告詹秀鳳接往同住前,均能獨自自理生活,只是因年紀大記憶力衰退,並非已無法自理生活、判別事理灼明。
⑷又酌以失智症是指一群因為後天的器質性疾病或進行性退化
,產生非正常的老化情形,簡單來說是一種腦部疾病,會造成腦部神經細胞逐漸喪失,失智症的病程是漸進的,初期可能只有短期記憶喪失,也就是只記得過去的事而忘記了眼前的事,漸漸地才喪失思考及判斷能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查詹地於102 年間仍可關心證人詹文義有無工作,並拿2,00
0 元之生活費予詹文義,且於102 年8 月9 日親自前往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臨櫃辦理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而在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簽名,均屬自主為財務處置之行為,已如前述,是縱詹地精神心智狀態係有時好時壞之情,亦符證人馮德誠醫師前開所述之症狀反反覆覆之輕度失智病症。又詹地係於10
2 年8 月29日始為精神鑑定,而檢出有中度失智致缺乏為財產處分之能力,然該日之前狀態為何,證人馮德誠醫師既表示無法判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排除詹地係於尚具辨別事理能力之狀態,同意被告詹秀鳳於101年6 月19日、102 年3 月22日代其申請印鑑證明,並同意就
127 之2 地號土地,設定3,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詹秀鳳、陳博修,且同意被告詹秀鳳就127 、128 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等情事。
⑸證人即詹文義之女詹惠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間我
去探望爺爺詹地時,詹地已不認得我,他以為我是我小姑姑詹秀琴的女兒;100 年以後我去探望詹地時,他的精神狀況不像以前我回去時那麼有活力,常會出現雞同鴨講的情形,有失智情形云云。證人詹文義於原審亦另證述:詹地80幾年時有心肌梗塞,之後身體就越來越不好,腦袋也慢慢退化,以前住五股舊家時回去看他,他也認不得我,約100 年時就開始認不得人,有失智情形云云。然苟如詹文義、詹惠婷證述詹地於100 年間即已認不得其人,迨於100 年以後已出現雞同鴨講情況,則何以至102 年5 月間被告詹秀鳳接走詹地前往與其同住前,詹文義及詹惠婷任令詹地獨居生活,而未思及詹地年邁體弱需人照顧,甚且有突發疾病風險,是渠2人證述詹地100 年間即有失智情形云云,其證述真實性頗值商榷;況詹文義、詹惠婷上開證言,亦與詹文宗證述:在10
2 年5 月前我前往老家探望詹地時,會煮一鍋飯放著,詹地會自己熱菜來吃等語,顯示詹地尚能自理生活迥異。參以詹地曾於101 年7 月13日亦曾親至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並於申請書上親筆簽名,另於102 年8 月9 日亦至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臨櫃辦理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事宜,亦於中途解約通知書上親自簽名等情,業如前述(見原審卷㈠第119 至121 、172 頁、原審卷㈡第90至91頁),是詹地於101 年7 月13日、102 年8 月9 日尚得親自辦理身分證補發及定期存款解約之財務處置行為,並於文件上簽名,亦與詹惠婷證述詹地當時已有失智症情狀亦大相逕庭,是詹惠婷、詹文義證述當時詹地已失智云云,不足以援為被告詹秀鳳、陳博修不利之認定。至詹秀琴固於原審證述:詹地獨居期間,因我不會開車或騎機車,沒帶過詹地去看醫生;後來詹秀鳳接他去她家住時,因詹秀鳳家的門都鎖著,我進不去,所以沒有看過他,在詹地過世前我有打電話給他,因為他老了癡呆聽不懂我說什麼,後來我都直接問詹文義,詹文義有說他有時認得人,有時認不得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1-233頁),依詹秀琴證述,可知其對於詹地身體健康、精神狀況,均是聽聞詹文義轉述之傳聞證言,並非其親身體驗,其此部分證述,自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詹秀鳳、陳博修之認定。
⑹另本院依被告詹秀鳳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詹秀鳳上址住處之
鄰長林進煙,待證事項為詹地於102 年間是否已失智(見本院卷第190 、228 頁)。據證人林進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詹地是我隔壁鄰居,但後來很少看到他,對他之後狀況不了解,我知道詹地過世,但他過世時間我忘記了,也不記得詹地過世前多久就不常看到他,因為我也很久沒有看到詹地,不清楚詹地的身體、精神狀況如何;另外在102 年間詹地並無每月交800 元老人會會費給我,我知道詹地有參加老人會,我雖有催他們繳錢,那是因為主辦人知道我認識詹地,請我幫忙催詹地的家屬繳錢,催繳的這件事情我有跟詹秀鳳講,但我不曉得詹秀鳳有無繳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322 至
323 頁),依林進煙證述,於詹地過世前既已許久未見過詹地,自無法了解102 年間詹地是否有失智情形,其證言不足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詹秀鳳、陳博修之論據。
⑺至本院依被告詹秀鳳聲請傳喚證人即五股農會保險部代理主
任姚舜仁、證人即五股農會信用部職員江靜慧,待證事項均為詹地於102 年間否有已失智(見本院卷第189 、228 頁)。證人姚舜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詹地,但98年以後就沒有看到詹地了,我知道詹地去世,因為我在保險部會辦理死亡津貼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至325 頁);證人江靜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詹地、詹秀鳳,但知道我們農會信用部有詹地這個客戶,但是否見過詹秀鳳跟一個老先生(即詹地)來領錢,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
326 頁)。依證人姚舜仁證述,其自98年以後已未再見到詹地;江靜慧證述不認識詹地,只知五股農會信用部有詹地這個客戶,是渠等證述,或自98年間起即未再見過詹地、或不認識詹地,自無法知悉詹地於102 年間是否已失智,渠2 人證述難以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詹秀鳳、陳博修之認定。
⑤據上,被告詹秀鳳、陳博修明知詹地實未積欠3,000 萬元之
債務,且被告詹秀鳳亦明知詹地並無出售127 、128 地號土地之事實,仍在取得詹地同意,由被告詹秀鳳製作不實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並經被告陳博修在該等文件上簽名以示其為債權人之地位後,再由被告詹秀鳳持向地政機關申辦前述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由被告詹秀鳳製作不實內容之預告登記申請文件後,再持向地政機關申辦前述虛偽之預告登記,均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詹秀鳳於102 年4 月12日持詹文宗之國民身分證、印鑑
章至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以受詹文宗委託之名義,為詹文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復由被告詹秀鳳於同年5 月16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記載詹文宗於102 年5 月2 日將成泰路房地出售予詹凱琳之內容,再由被告陳博修以代理人之名義,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成泰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詹秀鳳、陳博修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原審卷㈡第106 至107 、130 頁),並有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6日莊登字第165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等在卷足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6607號卷〈下稱103 他6607卷〉第29至38頁、104 偵1628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②被告詹秀鳳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成泰路房地登記在弟弟詹
文義、詹文宗名下,而詹文宗在外積欠債務後,將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拿給我,並緊張地向我說「拿去辦,看妳要辦什麼」,請我挽救該房地,我沒有拿錢給詹文宗,詹凱琳不知此成泰路房地過戶的事等語(見103 他6607卷第22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06 至109 頁)。且被告陳博修於偵查中及原審亦供稱:有人找詹文宗去抵押貸款,但卻沒有拿到錢,詹文宗每次打電話來,都說房子將遭拍賣怎麼辦,要詹秀鳳去處理,詹秀鳳表示既然詹文宗遭詐騙,就將該成泰路房地轉到女兒詹凱琳那邊去,詹秀鳳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在移轉過戶前就知道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等語(見104 偵1628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原審卷㈡第131 頁)。依被告2 人上開供述可知渠2 人於辦理成泰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知詹文宗並無出賣該房地予詹凱琳之真意,僅係為防免該房地將來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等情灼明。
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秀鳳係私自拿取詹文宗之國民身分證及
印鑑章,未經詹文宗同意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云云,而詹文宗亦陳稱:102 年4 月12日印鑑證明是詹秀鳳偷拿我的印鑑章去辦理,因詹秀鳳可自由出入我的住處云云(見104 偵1628卷第35頁背面),然此情,除均為被告詹秀鳳所否認外,且查詹文宗於101 年7 月6 日曾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至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又被告詹秀鳳係持上開詹文宗變更後之印鑑章,於102 年4 月12日至同戶政事務所以受詹文宗委任為由,請領核給詹文宗之印鑑證明等節,有該事務所
104 年1 月14日新北五戶字第1043720272號函暨所附委任書乙份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2 份在卷足參(見104 偵1628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詹秀鳳斯時係居住在新北市○○區○○○○○村0 ○0 號,詹文宗則係住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並非同居一處,酌以印鑑章係關於財產處分使用,屬極私密重要之個人物件,一般人均會妥當保管,顯少持於一般日常生活用印使用,故縱被告詹秀鳳曾進入詹文宗上址住處,亦難知悉何印章始為印鑑章,且置放於何處,而可任意竊得,詹文宗上開說詞,疑竇叢叢。另詹文宗確於101 年7 月間因向楊玉娟、潘淑貞各借款75萬元,因而簽發借據及票面金額各75萬之本票2 紙,並將成泰路房地,於同年月9 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莊登字第000000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楊玉娟、潘淑貞2 人等情,有借據、本票各2 紙、成泰路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540號卷〈下稱103 他5540卷〉第44、57至60頁),復參以詹文宗簽發之借據內容,載有債務人(即詹文宗)保證借款於102 年1 月9 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否則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抵押物等語(見103 他5540卷第57至58頁),嗣詹文宗因未清償借款,該成泰路房地即經債權人楊玉娟、潘淑貞於10
2 年12月5 日具狀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乙情,亦有102 年12月5 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本院民事執行處
104 年2 月25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竹字第64819 號通知附卷可佐(見103 他5540卷第56頁、原審卷㈠第57至58頁)。是詹文宗於102 年間自可能因無力清償借款,懼該成泰路房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請託被告詹秀鳳協助先予處分,否則即難以解釋何以詹文宗與被告詹秀鳳既非同居於一址,然詹文宗之國民身分證、個人印鑑章確均係在被告詹秀鳳處,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④又詹文宗於101 年7 月間因向楊玉娟、潘淑貞各借款75萬元
,因而簽發借據及票面金額各75萬之本票2 紙,並將成泰路房地,於同年月9 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莊登字第175240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楊玉娟、潘淑貞2 人,嗣至102 年間詹文宗因無力清償,惟恐債權人聲請拍賣該成泰路房地,經與詹秀鳳商議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交予詹秀鳳,並委由詹秀鳳處分以防免該房地遭拍賣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詹文宗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並交付其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供被告詹秀鳳、陳博修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為共同正犯。
⑤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
信性,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要旨參照)。據上,被告詹秀鳳、陳博修、詹文宗均明知詹文宗實未出售上開成泰路房地予詹凱琳,卻向地政機關虛偽申辦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政機關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事證明確,渠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洵堪認定。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否認犯行,顯係飾後避就卸責之詞,實難憑信。
㈢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詹秀鳳於102 年8 月8 日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遞交監護
宣告聲請狀及同意書,其內容記載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
3 人均同意推舉被告詹秀鳳為詹地之監護人,並推舉被告陳博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同意書「同意書人姓名」欄內並簽有「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之署名各
1 枚,及印有「詹秀琴」之指印1 枚,蓋有「詹文義」、「詹文宗」之印文各1 枚,而被告詹秀鳳於辦理詹地之監護宣告聲請前均未與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先行討論等情,為被告詹秀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
0 頁、本院卷第223 頁),復有監護宣告家事聲請狀、同意書各乙份在卷足參(見原審法院102 監宣600 號卷第3 至5頁),且證人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於原審亦均證稱:我們都不知詹秀鳳幫詹地辦理監護宣告的事情,詹秀鳳從未提起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 、237 、247 頁),足認上開同意書內容及署押、印文均係未經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同意或授權而為製作。
②至被告詹秀鳳曾辯稱:詹地的監護宣告係我請代書去辦的,
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曉得誰簽的,又印章是家裡拿的,忘記誰蓋的,指印我也忘記誰蓋的,聲請書上詹文宗、詹文義、詹秀琴的資料,是我依代書要求提供給代書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3 至135 頁)。然查被告詹秀鳳偵查中僅供稱:「(詹地102 年4 月時精神狀態?)很好」、「(既然很好為何要幫詹地辦理監護宣告?)詹地只有大小便失禁,我以為這樣要辦監護宣告,而且醫生可能沒鑑定清楚」、「(上面書寫詹地101 年1 月起不能為意思表示,意見?上面是你的字跡?申請人簽名是否為你親簽)我不懂,當時我可能弄錯了。是否為我的字跡我忘了。」等語(見103 他1763卷第65頁),倘被告詹秀鳳確有委託代書辦理詹地監護宣告案件,其於距辦理監護宣告事宜時間較近之偵查中自應提及此事,然其當時卻均僅以「忘記了」等語閃躲迴避,而於原審始提出此一辯解,且未提出該代書事務所之地址等可資連繫之方式,迨至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件事情我承認我做錯,詹地沒有失智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其於原審上開所辯顯為子虛,自無足採。被告確有偽造上開「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署押及盜用印章,並偽造前揭監護宣告同意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詹秀鳳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㈣事實欄四部分:
①詹地於102 年12月21日過世後,詹文義曾前往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資料,查覺詹地所有之127 之2 地號土地,已設定3,0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詹秀鳳、陳博修,詹秀琴經詹文義轉知此事後,即於103 年1 月1 日前至被告詹秀鳳位於新北市○○區○○○○○村0 ○0 號住處,嗣被告詹秀鳳於翌日(103 年1 月2 日)亦陪同詹秀琴到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辦理拋棄繼承之備查,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同年月6 日核發新北院清家慧103 年度司繼字第38號准予備查函。嗣詹秀琴事後查覺有異,即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裁定撤銷前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事實,業據被告詹秀鳳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5 至116 頁),並經證人詹秀琴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29 、234 頁);復有上開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及裁定在卷足稽(見103 他1763卷第31頁、
103 年度他字第5060號卷〈下稱103 他5060卷〉第9 至1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②至被告詹秀鳳辯稱:詹秀琴有詢問詹地是否積欠我與陳博修
債務,但我因怕遭詹秀琴毆打,所以未解釋,是詹秀琴自己要去辦理拋棄繼承云云。然查,證人詹秀琴於偵查、原審均證稱:詹文義告訴我查詢財產結果,父親詹地有積欠詹秀鳳、陳博修2 人共3,000 萬元,我詢問詹秀鳳時,她也表示詹地確有積欠她3,000 萬元,未說是假設定,我因此才辦理拋棄繼承,是詹秀鳳帶我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 至23
0 頁);核與證人詹文義於原審證稱:我是在詹地過世後辦喪事時,去調閱127 之2 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後,才知到該土地有設定抵押權3,000 萬元給詹秀鳳、陳博修,我告訴詹秀琴此事,詹秀琴擔心房子會被拍賣,想說父親詹地怎麼會積欠詹秀鳳、陳博修3,000 萬元,之後詹秀琴辦好拋棄繼承才跟我表示,詹秀鳳有說父親積欠她3,000 萬元,所以才去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43 至244 頁)。參以被告詹秀鳳於原審亦供稱:當時詹秀琴說她睡不著,要去辦理拋棄繼承,而來我的住處找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 頁)。而詹秀琴係於103 年1 月2 日至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辦理拋棄繼承備查,前1 日(即同年1 月1 日)晚間即至被告詹秀鳳家居住,2 人相處一晚,時間非短,詹秀琴當日既係因擔憂是否應拋棄繼承而詢問被告詹秀鳳,衡情,詹秀琴自會就前提問題即詹地是否確積欠被告詹秀鳳、陳博修鉅額債務乙事先予詢問,以作為拋棄繼承與否之考量,否則詹秀琴無需特別拜訪被告詹秀鳳;且被告詹秀鳳、詹秀琴均為詹地之繼承人,倘詹秀琴拋棄繼承,被告詹秀鳳可增加其繼承詹地遺產之比例,是其於知悉詹秀琴擔憂詹地之負債狀況,並思慮是否拋棄繼承時,自有告知不實資訊以詐使詹秀琴為拋棄繼承決定之動機。況詹地留有多筆土地之遺產,倘詹秀琴非確自被告詹秀鳳處得知詹地有積欠鉅額債務之資訊,豈會主動放棄繼承遺產權利,凡此諸端,均足認被告詹秀鳳於詹秀琴辦理拋棄繼承前,確有告知詹秀琴關於詹地積欠其與被告陳博修債務之不實訊息,致詹秀琴陷於錯誤,而至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辦理拋棄繼承之備查。且若詹秀琴拋棄繼承後,被告詹秀鳳繼承遺產比例將會增加,其向詹秀琴告知不實資訊,詐使詹秀琴為拋棄繼承決定,將使其繼承遺產比例增加,被告詹秀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詹秀鳳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被告詹秀鳳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飾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③另證人即被告詹秀鳳上址住處之里長陳洪賓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到詹秀鳳家是因為她的父親或母親過世,我去協助她請葬儀社,沒有處理或討論她們家遺產的事情,詹文義有無跟我說他們有人要拋棄繼承我忘記了,因為我不會介入他們家遺產處理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至316 頁)。陳洪賓既證述未介入他們遺產處理的問題,亦不記得詹文義有無跟其說有人要拋棄繼承等情,其證言自不足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詹秀鳳之論據。
㈤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詹秀鳳辯稱:詹文宗拋棄繼承的事,我有跟他說,但他沒有跟我表示好或不好云云,然查被告詹秀鳳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秀鳳於偵查時供承:因為詹文宗簽本票欠楊玉娟、潘淑貞663 萬元,我害怕楊玉娟、潘淑貞會來查封遺產,而詹文宗很容易相信別人,很容易被騙,所以才沒有通知他,就去幫他做拋棄繼承等語(見103 他1763卷第15
6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詹文宗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48 頁)。並有103 年1 月6 日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103 年2 月5 日家事撤回狀、103 年2 月17日家事抗告狀、原審法院103 年1 月10日新北清家慧第103 年度司繼字第58號准予備查函、103 年度司繼字第58號裁定、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裁定影本各乙份在卷足稽(見103 他5540卷第19至20、22至25、27至28、30至31頁),足證被告詹秀鳳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苟如被告詹秀鳳所稱:詹文宗拋棄繼承這部分我有跟他說,但他沒有表示好或不好云云,何以其於偵查中自承不利於己供述,更對於其有告知要幫詹文宗辦理拋棄繼承乙事隻字未提,繼於原審改稱:忘記是否獲得詹文宗之同意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所辯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已難遽信。足認被告詹秀鳳所辯顯係事後飾卸避就之詞,自難憑信。被告詹秀鳳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足認定。
㈥事實欄六部分:
①詹地過世後,其繼承人需繳納758 萬1,644 元之遺產稅,而
被告詹秀鳳於103 年8 月11日持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及切結書,其上記載詹文義同意以127 地號土地抵繳上開遺產稅及切結該土地未非法棄置廢棄物暨願負清除責任等意旨,並於該文件簽有「詹文義」之署名及蓋有「詹文義」之印文,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詹秀鳳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原審卷㈡第119 頁、本院卷第226 頁)。並有新莊稽徵所104 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4235403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 不動產抵繳、切結書等附卷可參(見103 他5060卷第14、15頁、原審卷㈠第104 至108 、115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②被告詹秀鳳先於原審辯稱:我是將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交
給案外人蔡文亮、蔡進發請他問詹文義稅金要如何處理,後來該同意書回到我手中時已有詹文義之簽名,我再持詹文義原置於我家中之印章用印云云。然查證人詹文義於原審證稱:該同意書上之「詹文義」簽名及印文,均非我簽署及用印,詹秀鳳曾要求我簽名,但我認為詹秀鳳有拿我父親詹地的土地去設定抵押給自己,叫我繳遺產稅不合理,所以我不願意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 頁)。而被告詹秀鳳於104 年
5 月29日陳報狀中另稱:國稅的事也是找代書幫忙,代書有代簽,代書有錯,請法官原諒代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況被告詹秀鳳於原審亦供稱:我不知道蔡文亮或蔡進發之後有無將該同意書還給我,但我有撥打電話詢問詹文義,但詹文義不同意以上開土地抵繳,說要以另一塊抵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 至120 頁),是被告詹秀鳳就該同意書究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或蔡文亮、蔡進發何人處理,說詞前後不一,已見情虛,且被告詹秀鳳倘有將該同意書交由他人處理,自應知悉該同意書返還其本人之情況,方符事理之常,詎其竟供稱:我不知道蔡文亮或蔡進發之後有無將該同意書還給我云云,實匪疑所思。再者,被告詹秀鳳亦自承其明知詹文義不同意以127 地號土地抵繳詹地之遺產稅,則詹文義如何會在該文件上簽名,顯扞格不入,被告詹秀鳳所辯,前後翻異,且悖情逆理,自不足採信。
③被告詹秀鳳復辯稱:我不曉得沒有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而
將其他繼承人可以繼承的土地,拿去抵繳遺產稅是不對的云云,但查,被告詹秀鳳於104 年5 月29日陳報狀中另稱:繳遺產稅的事,我也是找代書幫忙,代書有代簽,代書有錯,請法官原諒代書云云,被告詹秀鳳既請專業代書處理,豈會不詢問代書相關繼承權益事項之理?況將其他繼承人可以共同繼承的土地拿去抵繳遺產稅,會減少其他繼承人繼承遺產比例,此為通常事理,被告詹秀鳳為智慮健全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能諉稱不知。再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103 年7 月24日製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2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稅額核定為758 萬1,644 元,並向被告詹秀鳳送達(見原審卷㈠第107 、109 頁),被告詹秀鳳即於同年8 月1 日填載遺產稅、贈與稅實務抵繳申請書檢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 不動產抵繳、切結書等文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表示以127 地號土地抵繳上開遺產稅,有上開資料在卷足按。然稽之,由被告詹秀鳳提出委請劉添錫律師見證之「本人詹地所有土地分配例證」書所載該127 地號土地係給與詹文義、詹文宗(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苟如被告詹秀鳳所稱其不知將由詹文義、詹文宗繼承之127 地號土地作為抵繳遺產稅是不對的,何以不將同份分配例證書所載給予被告詹秀鳳繼承之127 之2 地號土地作為抵繳遺產稅之標的,可知被告詹秀鳳知悉將其他繼承人可繼承的土地供作抵繳遺產稅,此舉將會影響其他繼承人權益至明。被告詹秀鳳上開所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④據上,被告詹秀鳳明知詹文義並無同意以127 地號土地抵繳
詹地之遺產稅,卻偽造上開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及切結書,並於其上偽造「詹文義」之署名及盜用印章,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文義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課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其犯行足堪認定。
㈦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詹秀鳳之女詹凱琳、詹○提,
待證事項為詹地是否確有將其財產移轉、過戶予渠2 人之意思。然查詹地有無將其財產移轉、過戶予詹凱琳、詹○提之主觀意思,乃存在於詹地內心,自難藉由詰問詹凱琳、詹○提而可得證明。況詹凱琳、詹○提均因不知過戶移轉經過,詹凱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詹○提則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是無傳喚該2 人必要。至被告詹秀鳳聲請調閱:聲請調閱詹文宗簽給被告詹秀鳳委任書,證明詹文宗有拿印鑑以及簽委任書給我,辦理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出售予詹凱琳,惟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調閱必要。另聲請調閱被告詹地102 年9 月愛心悠遊卡詹地有親自使用,證明詹地當時沒有失智,然查詹地有無失智與有無使用愛心悠遊卡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調閱必要。
㈧綜上,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前開所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
事實不符,顯為飾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秀鳳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係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認仍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秀鳳,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
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詹秀鳳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三、事實欄五㈠、㈡及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陳博修就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詹秀鳳就事實欄五㈠、㈡及事實欄六所為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詹秀鳳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詹秀鳳、陳博修與案外人詹地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詹秀鳳與案外人詹地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詹秀鳳、陳博修與詹文宗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詹秀鳳就事實欄五㈡所示行使偽造家事撤回狀、抗告狀
部分,均係基於同一避免為詹文宗拋棄繼承一事遭發覺之犯意,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詹秀鳳就事實欄六所示將2 種偽造文件(即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切結書)同一次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於起訴事實並未論及被告詹秀鳳偽造「切結書」之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有盜用「詹文義」印章及偽造「詹文義」署押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詹秀鳳偽造「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之行為,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詹秀鳳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所示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3 罪、事實欄三、事實欄五㈠、㈡、事實欄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得利未遂罪1罪;被告陳博修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各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詹秀鳳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為基於詐欺得利意圖,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詹秀琴事後發覺有異而採取救濟手段,致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撤銷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為被告詹秀
鳳之胞妹、胞弟,詹地則為渠等人父親,詹地於100 年間因罹患嚴重失智症,已無辨別事理能力,詎仍為下列行為:
①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均明知並無借款3,000 萬元予詹地,竟
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詹地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詹秀鳳、陳博修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②被告詹秀鳳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事
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詹地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詹秀鳳所為,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③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而為事實二所示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詹文宗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詹秀鳳、陳博修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分別另涉有上揭犯行,無非
以證人即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於偵查中證述、原審法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600 號監護宣告裁定、詹地100 年5 月2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失智症中心病歷資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103 年4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104 年3 月30日第0000000000號、103 年12月24日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127 、127 之2 、128 地號土地地籍謄本、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6日新北五戶字第1043720343號函暨詹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104 年1月14日新北五戶字第1043720272號函暨詹文宗印鑑登記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
訊據被告詹秀鳳否認詹地有何失智情事,辯稱:詹地僅係因頭暈而於101 年5 月間至桃園長庚醫院做腦波檢查,且101年7 月間詹地仍親自至五股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份證,本人有親自簽名,精神狀況良好,而我於102 年8 月8 日為詹地辦理監護宣告,係因詹地大小便失禁,我以為這樣要辦監護宣告,後醫生馮德誠可能沒鑑定清楚,才認詹地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127 之2 地號3,000 萬元抵押權是詹地同意設定的;又127 、128 地號預告限制登記部分,亦為詹地之意思;又成泰路房地移轉給詹凱琳是詹文宗叫我這樣做的等語。經查:詹地並無因100 年間因罹患嚴重失智症,已無辨別事理能力之情狀,而被告詹秀鳳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被告陳博修所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均經詹地同意而為。另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詹秀鳳、陳博修辦理成泰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是經由詹文宗委託業如前述。是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均無利用詹地已無辨別事理能力之機會,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亦無未經詹文宗同意或授權辦理成泰路房地移轉過戶之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詹秀鳳、陳博修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詹地為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之父親,因罹患嚴重失智症,已無辨別事理能力,詎:
①被告詹秀鳳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7日,持上開102 年3 月22日所申請詹地之印鑑證明,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盜蓋詹地之印鑑後,以贈與之名義,申請將詹地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127 之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詹凱琳與詹○提名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予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詹地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詹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②被告詹秀鳳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1日,持上開102 年3 月22日所申請詹地之印鑑證明,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盜蓋詹地之印鑑後,申請將詹地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127 之16地號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予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詹地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詹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③被告詹秀鳳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7日、102 年8 月15日,持詹地所有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冒用詹地之名義填寫金額各為29萬元、32萬元之取款單,並盜蓋詹地之印鑑,偽造取款條後,持交不知情之承辦行員提領存摺內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詹秀鳳業已獲得詹地之同意授權,而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入被告詹秀鳳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詹○提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詹地及臺灣銀行。因認被告詹秀鳳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秀鳳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以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於偵查中證述、原審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00 號監護宣告裁定、詹地100 年5月25日桃園長庚醫院失智症中心病歷資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103 年4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件127 之13、127 之16地號土地地籍謄本、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6日新北五戶字第1043720343號函暨詹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五股營密字第10350001741 號函檢送之詹地帳戶交易明細1 份、交易傳票2 張、五股營密字第10350004611 號函檢送之詹○提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新莊營密字第10350022611 號函送之被告詹秀鳳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詹秀鳳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的小孩詹
凱琳、詹○提均改姓為詹,為詹家子孫,是詹地要將127 之13地號土地贈予詹凱琳、詹○提;而127 之16地號土地是詹地要給我的,詹地叫我去辦理移轉登記,另詹地的錢都是我在保管的,詹地要我全權處理使用,我將29萬元、32萬元分別匯至我及詹○提的臺灣銀行帳戶,都有得到詹地之同意等語。
㈤經查:
①詹地係於102 年8 月29日始經板橋中興醫院為精神狀態之鑑
定,鑑定醫師即證人馮德誠固於原審證述詹地當時已達中度失智無法為經濟活動之程度,然同時證稱:詹地罹患失智症之久暫,我無法判斷等語。且證人詹文義亦證稱:詹地於10
2 年間搬至與被告詹秀鳳同住前,曾關心我有無工作,並拿2,000 元給我等語。而詹地復曾於102 年8 月9 日曾親自前往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臨櫃辦理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之財務處置行為,並於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簽名,足見詹地於102 年8月29日前尚有主動關懷子女之能力,且得親自簽名,與馮德誠於原審證述中度失智時僅能被動與人互動,且可能無法簽名之情形顯有殊異,自無法逕論詹地於102 年8 月29日前其精神心智狀態已完全處於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狀態,業如前述。本件自不能排除詹地係於尚得處理事理之狀態下,而經被告詹秀鳳說服或感念被告詹秀鳳接往照顧之狀態下,同意將
127 之13、127 之16地號土地贈與詹凱琳、詹○提及被告詹秀鳳,並允許被告詹秀鳳於102 年5 月17日、7 月11日就上開2 筆土地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意被告詹秀鳳運用其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之29萬元、32萬元存款。是被告詹秀鳳因而據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及填具取款條,並蓋用詹地之印鑑章,自不得逕論被告詹秀鳳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詹地於102 年8 月29日經醫師馮德誠鑑定詹地當時已達中度失智無法為經濟活動之程度,然無法逕論詹地於102 年8 月29日前其精神心智狀態已完全處於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狀態,業如前述。是尚無從憑以確認被告詹秀鳳於該日前係利用案外人詹地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取款條並持之行使。
③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認被告詹秀鳳前開否認犯行所稱理由,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被
訴犯罪事實已臻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以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2 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詹文宗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交付其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供被告詹秀鳳、陳博修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漏論詹文宗為共同被告,容有疏漏。被告詹秀鳳、陳博修上訴否認犯行,然被告2 人確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是渠2 人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則以原審就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共同犯事實欄二所犯行,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詹秀鳳、陳博修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量處上開刑度,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指原審量刑過輕,應有誤會。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秀鳳明知詹文宗並無實際出售成泰路房地予詹凱琳之事實,竟共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各該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破壞地政機關對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博修僅係依被告詹秀鳳指示而參與之涉案程度,且審以被告2 人犯後態度,又衡酌渠2 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渠2 人犯罪方法、手段、動機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丁、上訴駁回部分:
、有罪部分:㈠原審就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分別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三、四
、五、六所示同本院前開有罪部分認定,因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詹秀鳳明知其與詹地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詹地並無出售127 、128 地號土地之意思,竟向地政機關辦理各該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破壞地政機關對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未獲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同意即擅以渠等名義於詹地監護宣告聲請狀任意選任監護人,且為增加自身之繼承比例即以不實資訊詐騙詹秀琴,致其為拋棄繼承;復擅以詹文宗之名義,偽造拋棄繼承之家事聲請狀、撤回狀及抗告狀;又未得詹文義同意即偽造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及切結書,是其多次為偽造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行,顯視法治於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詹秀鳳為上開犯行之主要策劃者,被告陳博修僅係依被告詹秀鳳指示而參與之涉案程度,且審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猶無悔意,又衡酌渠2 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渠2 人犯罪之方法、手段、動機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五、六、七、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詹秀鳳偽造之「監護宣告聲請狀及同意書」、「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家事撤回狀」、「家事抗告狀」既提交本院、「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切結書」亦提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行使,已非被告詹秀鳳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監護宣告聲請狀及同意書」其內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之署名及「詹秀琴」之指印各1 枚,及「家事撤回狀」、「家事抗告狀」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詹文宗」簽名各1 枚,並「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切結書」各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四、五所示之「詹文義」簽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詹秀鳳所犯事實欄三、五㈡、六之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被告詹秀鳳係盜用詹文義、詹文宗之真正印章,故其於「監護宣告聲請狀及同意書」、「家事聲請狀」、「家事撤回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家事抗告狀」、「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切結書」上盜用之「詹文義」、「詹文宗」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詹秀鳳、陳博修上訴分別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
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秀鳳
、陳博修使詹地無端對渠2 人負擔新台幣3,000 萬元債務,並以詹地所有之127 之2 地號土地為抵押物,設定虛偽之抵押權;又將詹地所有之127 地號、128 地號土地2 筆分別以虛偽買賣為由,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詹秀鳳及詹凱琳,上開行為之經濟上效果,對詹地本人而言,皆係極度不利,若詹地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衡情,當無同意或參與上開行為之理,亦無刻意隱瞞此等行為,不令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等人知悉,導致其死亡後產生爭訟糾紛之理。何況,詹地於10
0 年5 月25日曾至桃園長庚醫院失智症中心就診,而詹地於
102 年12月21日死亡時,死因包括「老人失智症」,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且102 年9 月3 日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報告書亦認詹地有失智症之病史,且受鑑定之時仍有失智症,並無經濟活動能力。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詹地並非共同正犯,而係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共犯該罪,詹地則係被害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詹地亦非共同正犯,而係被告詹秀鳳單獨犯該罪,詹地則係被害人。惟查詹地於102 年間仍可關心其子即告訴人詹文義有無工作,並拿2,
000 元之生活費予詹文義,且於102 年8 月9 日親自前往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臨櫃辦理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而在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簽名,均屬自主為財務處置之行為,已如前述。況詹地係於102 年8 月29日始為精神鑑定,始檢出有中度失智致缺乏為財產處分之能力,該日之前狀態為何,馮德誠醫師既表示無法判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排除詹地係於尚具辨別事理能力之狀態,同意被告詹秀鳳於101 年6 月19日、102 年3 月22日代其申請印鑑證明,並同意就127 之2 地號土地,設定3,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詹秀鳳、陳博修,且同意被告詹秀鳳就127 、128 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等情事。另上訴意旨所指苟詹地有辨別事理之能力,當無同意或參與上開行為之理,亦無刻意隱瞞此等行為,不令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等人知悉,導致其死亡後產生爭訟糾紛之理云云,但查,詹地未告知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等人上情,原因容有多端,或因詹地與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未提及此事,或因詹地感念被告詹秀鳳、陳博修照料,抑或擔心家產遭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不當變賣…等,上訴意旨遽指苟詹地有辨別事理之能力,當無同意或參與上開行為之理,亦無刻意隱瞞此等行為云云,尚嫌率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無罪部分: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上開行為之經濟上效果,對詹地本人而言,皆極度不利,若詹地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衡諸常情,當無同意或參與上開行為之理,亦無刻意隱瞞此等行為,不令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等人知悉,導致其死亡後產生爭訟糾紛之理等語。然查,上訴意旨所稱,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未再積極舉提其他事證,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詹秀鳳、陳博修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應執行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詹秀鳳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詹秀鳳、陳博修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編號│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一㈠ │詹秀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陳博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二 │事實欄一㈡ │詹秀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三 │事實欄二 │詹秀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陳博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四 │事實欄三 │詹秀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參枚、指││ │ │印壹枚均沒收。 │├──┼──────┼───────────────────┤│ 五 │事實欄四 │詹秀鳳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五㈠ │詹秀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事實欄五㈡ │詹秀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署名貳枚││ │ │均沒收。 │├──┼──────┼───────────────────┤│ 八 │事實欄六 │詹秀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偽造之署名貳枚││ │ │沒收。 │└──┴──────┴───────────────────┘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卷證出處 ││ │ │ │ │├──┼────────────┼────────────┼───────┤│一 │監護宣告聲請同意書 │同意書人姓名欄位右方偽造│102 監宣600 卷││ │ │之「詹文義」、「詹文宗」│第5 頁 ││ │ │、「詹秀琴」之署名各乙枚│ ││ │ │,及「詹秀琴」之指印乙枚│ ││ │ │。 │ │├──┼────────────┼────────────┼───────┤│二 │家事撤回狀 │具狀人欄位右方偽造之「詹│103 他5540卷第││ │ │文宗」署名乙枚 │25頁 │├──┼────────────┼────────────┼───────┤│三 │家事抗告狀 │具狀人欄位右方偽造之「詹│103 他5540卷第││ │ │文宗」署名乙枚。 │24頁 ││ │ │ │ │├──┼────────────┼────────────┼───────┤│四 │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即納稅義務人姓│原審卷㈠第108 ││ │ │名欄位右方偽造之「詹文義│頁 ││ │ │」署名乙枚。 │ │├──┼────────────┼────────────┼───────┤│五 │切結書 │簽章欄位內偽造之「詹文義│原審卷㈠第115 ││ │ │」署名乙枚。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