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科帆輔佐人 兼送達代收人 丁選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搜索、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尚隱匿自民國78年至88年1月22日何壽山死亡時之34份何壽山簽名之議事錄及其他親自簽名資料未提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規定,請求法院或諭示檢察官搜索、扣押上開資料云云。
二、按「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第133 條第1 項、第219 條之1 第1 項、第219 條之4第1 項、第27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查,被告並無向第二審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含搜索第三人處所、扣押第三人物品)之權限,被告如認有命第三人提出文書資料之必要,應循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合先敘明。再者,本件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雖於106 年5 月1 日以參鑑資料不足,函請本院再提供何壽山於「87年間」平日親簽筆跡資料供鑑析。然本院業於106 年5 月18日,將永豐餘公司於106 年5 月11日提供之「87年間」3 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末頁何壽山簽名原本3 紙,補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中。依目前訴訟進度,亦無依職權命永豐餘公司提出何扣押物之必要,併此指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