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林科帆輔佐人 兼送達代收人 丁選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8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所稱「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而言。又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權之對象,應僅限於「不法」之處分,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而法院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係案件實體判斷之範疇,應以審級救濟為之,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尚非聲明異議程序之客體。經查,被告聲請將其自行提出之如附件所示之原本資料送請機關鑑定簽名之真偽,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是否准許,並非聲明異議程序之客體。被告以本院對此採取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未將如附件所示之原本資料送鑑定為由,逕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至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是否准許、如何進行,須待民國106年3月17日準備程序調查其必要性、確認所有原本資料之來源、製作日期及如何選取比對文件後,始能決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