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科帆輔佐人 兼送達代收人 丁選選任辯護人 劉耀鴻律師
徐豐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科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科帆前於民國89年10月間,因行使變造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9年1月間,因行使變造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及該公司前任董事長何壽山(於88年1月12日歿)並未向其借款,竟於90年7月間,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為發票人之本票共28張、借款契約書2張及約定條款書4張,用於表徵永豐餘公司於87年7月3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3億7,800萬元。嗣於90年8月1日及8月2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臺北地院民事庭以90年度票字第33788號及第338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之繼承人。林科帆遂於90年12月27日起執前開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並聲請對永豐餘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予以假扣押,經永豐餘公司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始未能得手。林科帆上開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91年1月17日以90年度偵字第1800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林科帆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進行審理(下稱甲案,嗣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林科帆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2年2月14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起訴書僅記載「不詳時間、地點」,應予補正),以打字方式製作核算日期為86年8月1日之84年度永豐餘造紙股份(起訴書漏載「股份」,應予更正)有限公司借款核算表(下稱「84年借款核算表」;起訴書其餘所述81、82、83、85、86年借款核算表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在其上「借款人(公司)簽名及蓋章」右方欄位偽造「何壽山」簽名之署名1枚(起訴書其餘所述偽造永豐餘公司之公司章、何壽山之印章及蓋用印文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用以表示係「何壽山」本人名義簽認之證明,並在甲案於92年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將該偽造之84年借款核算表提出,欲做為甲案之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之繼承人。嗣本院甲案審理時未採信該文書之真實性,仍認定林科帆於該案確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及告訴人永豐餘公司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述所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7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2340號函所附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48頁),係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且鑑定人鄭家賢亦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言詞報告,再觀諸該鑑定報告內容,非僅記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且所附之字跡鑑定說明,亦詳細以圖示方式表達鑑定之字體結構、連筆、運筆方式、筆畫型態,被告聲請後,並經鑑定人鄭家賢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該鑑定報告詳為說明(見本院卷二第597至602頁),揆諸前開說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科帆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8頁、本院卷二第674至68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餘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科帆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
1.被告略以下列情詞置辯:⑴本案早於92年經公誠鑑定及精驗社兩家鑑定公司鑑定,就81
至86年借款核算表上之簽名與何壽山簽名相符,精驗社鑑定報告內第1頁第7項鑑定情形、資料說明編號甲字跡都有原件正本,記明是以正本鑑定,雖公誠鑑定未記載,但也是正本鑑定。雖一審判決我無罪,然承審法官、檢察官都不願正視證據,說該二鑑定單位是用影本鑑定,真相不明,我為追求真相,本案並無不能、無法鑑定。若法院認公誠鑑定及精驗社兩家鑑定不足採,應詳述理由,並再送國內外法院認為可信之鑑定機構鑑定。
⑵本案對於起訴書說公司大小章及印文的問題,在92年上訴字
第3602號案件內已有說明,且永豐餘公司擁有多枚的公司大小章是符合一般公司需求,也不能完全說何壽山所使用的公司大小章既非何壽山所蓋,本案公司大小章也未證實是由我所偽蓋或偽刻,且核算表上面都有何壽山簽名,可以證明真偽,所以請求送請國內外鑑定,就可以明確知道真實性。
⑶本案因為永豐餘不提供原審92年2月14日到5月16日的何壽山
原本,另外該公司於訴訟的開始就以何壽山死亡多時,找不到其書寫的簽名,但是在調查局鑑定時,卻又可以提出29份的何壽山文件。該公司又請求被告律師不能閱卷,也不能閱何壽山簽名的原本,且鑑定書(按:指法務部調查局106年7月17日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中的分析表最後一頁,裡面全部都是永豐餘公司提供,這應該是多人所簽,不是一人所簽,所以被告確定永豐餘公司提出的29份的簽名原本有問題,應該是代簽或偽造變造的文書,所以請求永豐餘公司可以提出原審提出的何壽山簽名及鈞院提出的兩份何壽山簽名。請求就這些提出來的簽名原本另外送鑑定。本案訴訟數十年,我父親、大哥都因為這案件氣憤而死,病也是因為氣憤而來,能再這樣縱容財團嗎?每個法官及檢察官都懷疑我的能力,認為我沒有這樣的能力提出這麼多錢,我希望司法可以還我真相。
⑷對鑑定人鄭家賢之證述,有8點意見陳述:
①調查局鑑定並非依年月日及法院指示及註明來分別鑑定,
嚴重違反鑑定要求,及違反筆跡學、筆跡鑑定學、國內各大學筆跡學教授專家們的正確鑑定方法和科學方式。
②鑑定人依自己仿寫和揉成一團的自己主觀心證,以假鑑真,不可採信。
③將86年8月1日簽的84年度借款核算表編為甲2類,以擴及
鑑定推論其他代鑑文件72件,有失正確鑑定性及科學性,且在大眾可接受最公平公正的當庭以現代科學方式,勘驗印鑑章印文相符,也因此證明了公誠鑑定公司及精驗社科學鑑定中心,兩家專業筆跡鑑定單位鑑定報告,何壽山筆跡相符是正確的。
④何謂「神韻風格不符,運筆習慣與特徵不同」,不是依哪
份文件簽名為認定標準,而是以鑑定人看過全部文件簽名產生之印象,認定何壽山簽名之真正與否,憑他的印象及仿寫,認為簽名是真的即真,鑑定全憑主觀意志與心證,為何敢做這樣違背的鑑定,實令人懷疑永豐餘公司真神通廣大,根本不可採,無公平公正可言。
⑤參對資料每張依據不明,依據舊時銀行簽名為參對,此不
符年月日分別鑑定學說理論,且在永豐餘公司所提是變造偽造之參對文件,鑑定人依此再自己仿寫數百遍,用以鑑定,必然產生不正確之鑑定結果。
⑥認定結果是依甲2類,即86年8月1日簽的,來研判甲1類72
份是相同的,何得甲1、甲2類均是仿寫後代簽,應非已列筆跡所書寫者的筆跡,實有違鑑定學正確及科學性。
⑦沒先確認過永豐餘公司所提之參對文件資料真假,而產生
爭議,29份參對文件是何壽山青壯年所簽特徵,非何壽山70歲又有心臟病者能夠簽出。
⑧鑑定人對代鑑文件認定文意不清不明,也沒依年月日、法
院註明之請求來鑑定,以不符的年月日,舊的銀行參對資料來比對說明87年連續書寫的代鑑文件,又沒確認過永豐餘公司所提的參對文件真假,來比對鑑定,如上7點之說明,當然會風格神韻與乙類筆跡不符,而以假鑑真,也當然會研判前揭爭議文件甲1類除編號2,甲2類筆跡均係仿寫或代簽,故本次調查局鑑定人106年7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以偽造、變造、假的,來鑑定真的,已不正確,無公信力,不足採信,而應採納最公平公正的,當庭以科學方式勘驗比對印鑑章印文之相同結果,與公誠鑑定公司、精驗社科學鑑定中心兩家筆跡專業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書。
⑸由於以前司法系統與永豐餘公司,造成證據不明,事實不清
,在甲案二審依法提出的借款核算表,竟被司法認定是經偵、審、民事庭,1年餘始提出,就是令人啟人疑竇,還被移送偵辦,更可惡的是,被滅失5紙正本,更被判重刑,如今服刑中,而本案永豐餘公司於今已歷經民刑事訴訟,已逾14年,訴訟近20年,始提出多達29份有偽造變造的何壽山簽名,現今司法系統,又將是如何說謊?司法系統已是如此傾斜偏袒永豐餘公司,永豐餘公司在甲案及本案中,竟還使用偽造、變造、湮滅、隱匿之行為,無視法律,以違法抗命手段,想影響司法公正,入罪被告,本案根本就是永豐金案的前版,只是何壽山是向民間放款者搬錢,何壽山弟弟何壽川改良進階,向自家銀行搬錢的改良版而已,雖本案一審已判我無罪,也經三審確定,然並未彰顯出事實真相,我要的是事實與真相,幸經本案合議庭當庭以最公平公正,可令眾人信任之科學方法,當庭勘驗比對鑑定印鑑章印文,且與無爭議之印鑑章相符,也因此印證了公誠鑑定公司、精驗社科學鑑定中心,兩家專業筆跡鑑定單位之鑑定,何壽山筆跡相符是正確的,請合議庭依此證據再判決我無罪,用真實真相安慰死不瞑目的金主,憂憤而死的被告爸爸、大哥在天之靈。但誰能還我前途與青春,還我家破人亡、妻離子散前的原本美滿家庭?誰又能還我父親、大哥及死不瞑目的金主三條命?誰又能還我原本健康的身體?
2.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下列情詞置辯:⑴依公誠鑑定有限公司的鑑定報告書結論,84年借款核算表上
之何壽山簽名,並非被告偽造,該鑑定報告書係經具學術及實務經驗豐富之專業人員依科學方法鑑定後所提出,其可信性不容置疑。另依調查局104年12月14日函及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7日函,足認本案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究竟是否為何壽山本人親簽一節,由上開鑑定結果仍無從判斷,既無從認定是何壽山本人所親簽,則更難認定本案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是否係由被告所偽造,是若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何來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
⑵依鑑定人鄭家賢之證述,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提文件與永
豐餘公司所提文件不吻合,問其根據,鄭家賢稱他不根據其中任何一文件認定,而是看過文件後,依他專業印象做認定,此陳述似乎冠冕堂皇,惟世界上筆跡鑑定,尤其重大國際金融交易,均以簽名為準,簽名可以核准上億美金的交易,故筆跡鑑定不是太困難,國外只要一個合格銀行行員,受過筆跡鑑識能力,都可以正確鑑定筆跡,訴訟中有關的筆跡鑑定,之前均以文件不足為理由,認定無從鑑定,之後被告大哥去世後,找了72份文件提出,鑑定單位不能再稱文件不足,鑑定結果直接認定不符,不符是依其印象,如此鑑定與沒有做鑑定,根本沒差別,故鄭家賢之鑑定結果,實不足採信。
⑶希望可以將告訴代理人所提29份的簽名重新送鑑定,鑑定是
否為同一個人所簽,如果不是,那請求將這些證據都排除。另外檢察官上訴書提到被告於另外一審提出的借款核算書是臨訟偽造的,但這對於被告很不利,文件是否為何壽山交付給被告的,因為何壽山已經死亡,所以無法傳喚,本案究竟何壽山有無交付這些借款核算書給被告,被告也願意接受測謊,用測謊來證明被告所言為真正。
⑷甲案的28張本票,不僅有蓋章,也都有何壽山簽名,在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中,共8份判決書,30個法官對那個簽名從不過問,故請求就84年借款核算書之簽名,與28張本票何壽山之簽名,再與銀行調閱何壽山開戶的簽名,聲請再送鑑定,因本案有無貸款之事實,何壽山有無跟被告接觸乙節,簽名可以證明一切,最好是刑事警察局或送外國鑑定,因為臺灣的鑑定流程方式不太合理。
⑸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無非是依據被告在鈞院92年2月14日
審理時,被告提供何壽山交給被告的6張81年至86年借款核算表當作證據,因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被告再提出這6張核算表,佐證確有借款事實,當時不採此證據,維持被告有罪之判決,把此6張借款核算表移送地檢署偵辦,地檢署也起訴本案,至一審時,因為要審此案,一定會調閱原來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卷宗,該卷宗相信所有法律人看過後,都會有所懷疑,絕對不像永豐餘公司所稱何壽山與被告不認識、無往來、無任何借貸關係,會有這樣的有價證券出現,是被告向經濟部申請抄錄,按抄錄內的公司大小章仿刻兩個印章,再盜蓋28張本票,敲詐勒索永豐餘公司,該案是這樣審理偵查,該案件判決6年確定,確定判決形式上有確定力,本案在一審時,法官應該看了會覺得,為何前訴訟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都被漠視,對被告不利的證據都會凸顯、直接被認定,尤其認定主要依據是,永豐餘公司抄錄大小章各有一個洞,28張本票印章也各有一個洞,這樣就足以推斷被告是偽造有價證券,再勒索詐欺永豐餘公司,也歷經8次判決,因為最高法院發回2次,如此判決這樣簡單認定,當時認定有一明顯疏忽處,就是起訴書、判決書因為這兩個洞,直接認定被告偽刻印章、盜開本票,實際上,為何檢方、院方對公司抄錄之印章來仿刻本票上印文之印章,公司抄錄之印文,能否仿刻成本票印文之印章,從未探討過,若要推斷是依據公司抄錄印文來仿刻印章、偽造有價證券,這種推理最少要去思考及調查,抄錄印文能否仿刻成本票上的印文印章,在偽造有價證券起訴書、判決書中,均無提到此部分。這28張本票背後都有何壽山簽名,起訴書、判決書對此28份簽名,也沒有提過,我們認為這樣的確定判決造成冤案可能性很高。公司抄錄印文能否仿刻成本票印文上的印章,我們拿給刻印章的專家,公司抄錄的公司大章印文,與28張本票,他們一看就有20點以上,可以確定不可能仿刻成印章,專家說所謂仿刻,目前刻印行仿刻可以掃描印文,透過電腦程式到刻印機內刻,而掃描是2D平面掃描,若印文線條是細的,掃描出來一定也是細的,若是粗的,掃描出來也一定是粗的,如果要把細的掃描成粗的,一定要等比例放大,才可能變成粗的,我們明顯看出在偽造有價證券案卷宗資料中,公司抄錄的印文,是很細的線條,而本票印文是粗的,若照比例放大,印章一定會加大很多,但其實兩個印章是一樣的大小,故可明確看出公司抄錄章是不可能仿印成28張本票印文的章,這是簡單推理,檢察官、判決法官都不思考此處。挖洞部分,是把線條挖掉,斷點地方很容易認定,抄錄的斷點與本票印文的斷點,明顯不同,專家一看,就說他至少能指出20點來證明,是不相符的印章蓋出來的,竟然已經變成確定判決,被告要關6年,20年前十幾億的借款,在現代,價值是多少?若此為真,錢要不到還要被關,如此司法運作對被告不公平,本案一審法官可能也有看出此冤情,一般所有訴訟,只要一方提出對方簽名的文件,只要法院不接受,你就是行使偽造文書之嫌疑,會變成這樣,本案一審法官,應該也不會對先前確定判決做評論,但也認為再繼續冤枉被告,就太不應該了,開庭時就請被告簽兩首唐詩,認為筆跡與此6份筆跡不同,就判被告無罪,當然這樣推論必會引起檢察官再提起上訴,一審法官如此推論,實際上就是不想再增加被告冤情。我們看此案件,84年度借款核算表印文與永豐餘公司在經濟部商業司留存的印鑑印文是一致的,依此推斷,84年度借款核算表不管是真是假,印文是一樣的,實務上若印文一致,主張印文為盜蓋者,需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要舉證被告盜蓋,我想有困難,若印文為真,檢察官需舉證被告偷蓋印章,目前此部分,檢察官證據仍有不足,被告應無犯罪行為。偽造有價證券案部分,緣由是告訴代理人打電話給被告,說到希爾頓飯店談論永豐餘公司如何還錢,被告信以為真到場,結果告訴代理人請了市刑大員警在旁邊把被告壓制,從他身上搜出28張本票,之後又說有兩份公司抄錄,公司抄錄上印章有兩個洞,與28張本票的洞是大致相同,所以直接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公司抄錄之印文,能否仿刻成28張本票印文之印章,專家認為他可以挑出20幾點,證明無法仿刻,就因為這兩個洞,及告訴人一再主張不認識被告,跟被告也沒有往來、沒有借款,就判被告有罪,於二審時,因為提出對方簽名的文件,法院不採納就有行使偽造文書嫌疑,在司法上,若這樣可以被接受,到法院的每個人都很危險,只要告輸就變成行使偽造文書之嫌疑,何況法院也已經比對出印鑑章是一致的,為何一致?被告稱當時何壽山已經80幾歲,小章都會帶在身上,因為何壽山對公司其他人不太信賴,原來他提出的文件都已經蓋好章,要跟被告換公司股票,因為被告大哥在銀行服務多年,被告大哥認為如此太過輕率,被告大哥請何壽山簽名蓋章,何壽山剛好掏出永豐餘公司的印鑑小章,所以才跟公司抄錄的章一致,這或許是天意,20年來司法對被告不公,本案希望法院能依卷證,認定被告6份公司抄錄應該是真實的,原先希望聲請對被告測謊,但實務上測謊不能做直接證據,幸好印鑑章一致,可推斷文件應該是何壽山本身製作交付給被告,毋庸置疑,故被告沒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請給予無罪判決。
(二)經查:
1.被告前以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指永豐餘公司以該公司與何壽山為發票人出具本票28張,由何壽山於87年7月30日向被告借款13億7,800萬元未還為由,於90年8月1日、同年月2日,持該等本票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90年度票字第33788號、第338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永豐餘公司雖就該等裁定提起抗告後,惟由本院以90年度抗字第46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遂就前開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經永豐餘公司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臺北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致未得手。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持上開本票係屬偽造,前揭行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遂於91年1月17日以90年度偵字第18000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即甲案)受理,嗣該案於92年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提出上開84年借款核算表作為借款佐證。惟本院未採信其真實性,而於92年8月1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發回,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85號發回,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二)67號審理時,因被告刻於大陸地區服刑中而暫予報結,嗣被告返台而由本院改以102年度重上更(二)第7號審理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民事裁定及判決書、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84年借款核算表影本及原本在卷可稽(見139偵緝卷第39至49、77、91至93頁、20257偵卷第2至13、84至89、94至97頁、甲案上訴審3602卷第275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53頁、本院卷一第54至70頁),並經本院調取甲案全卷(含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案卷、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1號案卷、100年度重上更(二)67號案卷、102年重上更(二)7號案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案卷、96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案卷、100年度台非字第85號案卷、103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影卷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本案與甲案為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重複裁判云云,惟依前述可知,甲案犯罪時間係90年7月間、同年8月1日、2日,而本案之被告行為時間係於92年2月14日,兩案犯罪時間相距已逾1年6月,顯見兩案並非同時或相近時間所為,且行使方式亦有不同,況被告於本案及甲案均否認犯行,益徵該二犯行並非出於同一或概括犯意,尚難認定兩案具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非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2.被告就其有無資力及有無借款予永豐餘公司或何壽山部分雖辯稱:甲案扣案之「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是何壽山自79年間起,持永豐餘公司股票向其質押借款,至87年7月30日止,債務累積至13億7,800萬元時,改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給其換回質押股票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稱何壽山係陸續借款、借款期間長達9年等節,顯與
甲案扣案之「借款契約書」2份開宗明義記載:「因本公司營運所需及避免股票面額嚴重縮水,急需調借資金填補運用,茲向朝選財團緊急調借新台幣壹拾參億柒仟捌佰萬元整。……」等語不符(見甲案18000偵卷第68至69頁),更與該借款契約書所強調「急需調借資金」、「緊急調借新台幣壹拾參億柒仟捌佰萬元」等情,明顯矛盾。遑論何壽山於「借款契約書」中無端強調「公司營運所需」、「避免股票面額嚴重縮水」、「急需調借資金」之借款目的,一旦遭外界知悉此節,勢將使永豐餘公司經營、財務狀況受到嚴重質疑,債信受損之下,適反將使永豐餘公司營運陷入困境,股票面額嚴重縮水。何壽山經營股票上市企業多年,具有高度經商經驗及判斷力,難信於暗中尋求金援之際,反願自曝其短,明示此情。再者,借款契約書為重要債權憑證,書立份數應為債權、債務人雙方收執存證時關注之點,然甲案扣案之「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中並未提及此節,甚且甲案扣案之「借款契約書」為2份(見甲案18000偵卷第68至69頁),應附隨於前揭契約書相關之「約定條款」則為4份(見甲案18000偵卷第70至73頁),依其上印文位置均有不同,顯示上揭「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並非單件複製而來,而係分別製作,則何以「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之份數不同,亦屬有疑,以此涉及鉅額債款之契約,實屬粗疏異常。是甲案扣案之「借款契約書」之內容與被告辯解情節矛盾,記載內容復悖於經驗,反有欲蓋彌彰、畫蛇添足之疑,真實性自難逕信。
⑵又據甲案扣案之中國時報90年7月10日第三版報導(見甲案
18000偵卷第82頁),何壽山死亡時,尚餘有75億元之鉅額遺產未及於生前處理,並因此引發遺產爭奪風波,是何壽山生前既有此雄厚資力,何有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若認何壽山係以永豐餘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惟永豐餘公司係一資本額達134億元之股票上市公司,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應按時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半年度及每季財務報告等,徵諸系爭款項高達13億餘元已達永豐餘公司資本額10分之1,若確有此筆借款,會計師及主管機關要無未能發現之理,然自79年以來,永豐餘公司均無此借款之紀錄,難認永豐餘公司確向被告借得此筆款項。又被告就借出此筆高達13億餘元之資金來源、利息如何計算、質押股票與借款之比例為何、何壽山有無清償本息以及如何認識何壽山等節,先後於臺北地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案供稱:何壽山最早在79年間即向伊借錢……(從79年到聲請本票裁定間,是否曾向何壽山請求返還)因何壽山都按期付利息,所以沒有向他請求,何壽山沒有付現金或匯款給伊,而是以增加股票質押或由新借款中扣除利息……伊讀書就開始在做,伊當時讀高雄海專,錢應該都是自己的,都是現金收入,因為進出很大,從來沒有存在銀行過……伊從17、8歲開始從事此行業,是從幾百萬的本錢開始做起,到79年時就有現金借給何壽山,因為他每次只借幾百萬元,所以伊都付得出來等語(見甲案一審161卷第139至142頁);於甲案偵查中供稱係向宗廷、長廷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資金……利息是百分之6,從借款直接扣等語(見甲案18000偵卷第126頁反面);於甲案一審調查時稱:不記得如何認識何壽山,何壽山自79年起向伊借錢,當時伊是學生……資金來源是伊向親朋好友、金主集資而來……81年後何壽山都沒有還伊(錢),都一直累積(見甲案一審161卷第173至175頁)……與何壽山應該是餐敘時認識,實際情形不知道……何壽山以股票質押借款之比例是以全額扣除利息,比例1比1,例如100萬借款必須提出100萬票面額的股票等語(見甲案一審161卷第179、182頁);於甲案上訴審則稱:何壽山自78年開始向伊借錢,隔幾天就會借1、200萬元到7、800萬元,利息以一分二計算(見甲案上訴審3602卷第35頁)……78至80年間都有借有還,81至87年間有的有還,有的沒有還……認識何壽山十幾年了,應該是從伊父親那一代一直過來的(見甲案上訴審3602卷第46、48頁)……質押股票價值是以當時票面價值八成計算等語(見甲案上訴審3602卷第139頁),綜上以觀,被告就資金來源、約定利息為何、質押股票與借款之比例如何計算、何壽山有無清償本息、甚至如何認識何壽山等節,前後供述均不一致,且被告當時係年僅20歲上下之在學學生,未明有何資力或人脈於每隔數日即借款數百萬元予何壽山,尤以何壽山為資本額134億元之股票上市公司負責人,究如何結識並向當時仍係學生之被告借款,且如係父執輩認識,何壽山亦應向其父借款才是,焉有向仍係學生之被告借款之理!再據被告稱何壽山自81年起即未清償本息,累積至87年7月止借款本息計達13億餘元之譜,被告如係向金主集資借予何壽山,則其究如何對該金主負擔如此龐大之本息,而不論年息係百分之6或1分2,亦均較一般民間放款月息動輒2、3分低廉甚多,實無厚利可圖,在何壽山實際上分文未償之情形下,該等金主又豈有可能再陸續貸與金錢長達7年之久;又被告既稱何壽山係以永豐餘之股票作為擔保,於87年7月30日以本票28張全部換回云云,惟又稱:共質押幾張股票伊沒有算過等語(見甲案一審161卷第182頁),而前揭借款明細及嗣於甲案中所提之借款核算表亦未記載擔保品之現值及數額,實難想像茍被告係有能力持有或調集該高額款項之人豈有可能竟會粗疏至此;再被告對利息及其支付之方式陳稱:利息係一次扣清,從借款直接扣云云,然甲案扣案之約定條款第2條「總借款金額新臺幣13億7,800萬元整,其中5億5,000萬新臺幣約定於88年7月30日清償,但於88年7月30日若準時清償該金額,則需返還該款一半之利息即3,300萬元整,而於88年7月30日未清償該金額則未違約,但利息依舊應不予返還」,第3條「利息總額為新臺幣2億3,400萬元於87年7月30日當日扣除,實際交付金額為11億4,400萬元整」(見甲案18000偵卷第70至73頁),此等條款不惟文義不清,且與前揭被告所述自借款中扣除之情形迥異,是被告所陳關於借款之方式、擔保及利息,均無足採。
⑶被告於甲案中固另提出達486頁之資金來源證明影本1份欲佐
證其說,惟被告關於資金來源先後陳述已不一致,又參以其所提出高達486頁之資金來源證明影本均為銀行存摺內頁,俱無存摺封面,被告對該帳戶究為何人所有,僅稱「都不是我的名義,但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甲案一審161卷第180頁),且該存摺資料多為87年7月30日以後之銀行進出記錄,與其所稱借款予何壽山之期間即自79年間起至87年7月30日止,全然不符,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⑷被告於甲案偵查中另提出借款明細(見甲案18000偵卷第141
頁),並於甲案一審時陳稱:該借款明細表是借款當天製作的,伊是分批製作,每天有借款就有登記等語(見甲案一審161卷第36頁);於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言詞辯論時稱:舊的帳冊正本已送到檢察官處了等語(見甲案一審161卷第139頁),然觀諸該借款明細,其字型、筆跡、筆色,完全一致,且帳冊所載日期之順序,竟係日期後者記載於前,該借款明細顯係一次製作;被告始又改稱:伊帳冊是87年7月30日謄過去的云云(見甲案一審161卷第123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又被告於甲案一審供稱:
股票還給何壽山時,印象中何壽山沒有簽收云云(見甲案一審161卷第179頁);於甲案上訴審則改稱:何壽山將股票拿回去時,當時有要求他在契約書上簽名,現在這個倉庫裡面找一下應該會有云云(見甲案上訴審3602卷36頁),並於92年2月14日於本院甲案上訴審,始提出有「何壽山」簽名之永豐餘公司81年度至86年度借款核算表影本各1份(見甲案上訴審3602卷第95至103頁),前後供詞反覆歧異,自難可採。
⑸至被告於甲案中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黃素玲固證稱:因家中從
事鰻魚養殖,需向人借款1,500萬元,經朋友告知被告之利息較便宜,手續較快,遂於87年7月30日依名片上之地址到臺北來向被告借款,當日並未攜帶擔保品或契約書,到達時有聽到何壽山與被告借款一事,因金額龐大,故有仔細聽,相距約2公尺,因趕時間,故中途即先行離去,除畢業旅行外,此為伊第一次上臺北,且當日伊妹要相親,故日期記得特別清楚云云(見甲案一審161卷第85至88頁),然證人黃素玲並陳稱:伊於87年10月、11月,經手借錢予施坤耀、莊坤輝各三百萬元,錢是伊朋友的,大概是10、11月借的,要看到東西才知道云云(見甲案一審161卷第91、94頁),是以證人黃素玲對於其具有利害關係、實際經手之鉅額款項未予詳記經手日期,反就已隔數年,與伊無關之被告與何壽山換約細節諸如借款金額、文件交付及登記、大小章核對、股票交還、裝有股票之紙箱大小,甚至連何壽山之長相均記憶清晰,又證人黃素玲遠自高雄專程前來臺北借款,未待與被告洽談借款乙事,竟又先行離去,嗣後亦不再向被告借款,且何壽山於暗中尋求鉅額金援之際,竟未要求被告摒退閒雜他人,反毫無安全及隱私顧慮,任憑旁人見聞、來去,均顯然違背生活經驗法則。再證人黃素玲陳稱:伊於朝選公司未留下任何資料,不知被告如何知道伊的資料而找到伊等語(見甲案一審161卷第89頁),此與被告陳稱:他們到公司會作一個紀錄,據此而找到黃素玲云云(見甲案一審161卷第178頁),亦不相符。另被告於甲案中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黃久晃雖證稱:伊於87年11月9日入伍前見過被告,在伊工作場所,伊工作場所在小港修車行見過,因為有一位老伯請伊幫他換備胎,且伊從修車廠目睹被告交付借款予何壽山很多次,交錢地點是在離修車廠十幾公尺的一間廟,何壽山有打開來點數,因數量很多,所以印象特別深刻,當時知道他是永豐餘公司董事長,因為與他閒聊當中他有提到,伊離開修車廠前,從未與被告交談過云云(見甲案一審161卷第101至104頁),惟證人黃久晃亦證稱修車行員工不僅一人,且車行早已解散,當時老闆、員工均未再聯絡等情(見甲案一審161卷第106頁),被告既不認識黃久晃,且事隔多年,黃久晃亦早已離開修車廠,被告究係如何找到黃久晃,又如何知悉黃久晃曾目擊交款經過,就此證人黃久晃陳稱:被告是91年2月那陣子找到伊來作證,伊剛好回廟那裡,伊要進入某一家工廠,剛好被找到云云(見甲案一審161卷第107至108頁),與被告所稱:是有人和伊說這個住址,伊是在黃久晃的住處找到他一情(見甲案一審161卷第113頁),互有不符,且黃久晃稱伊看到交款地點係在修車廠旁之寺廟,並未提及曾在修車廠交款之事,與被告所陳交款地點除龍湖廟外,亦曾在黃久晃之修車廠交錢過,次數非常頻繁等情(見甲案一審161卷第117至118頁),亦不一致,且參以每次借款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之譜,被告竟全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所述之累積金額亦甚多,竟無匯款、收款或還款之金融交易或簽收之記錄,不惟與現代經濟社會之交易方式迥異,甚且選擇在寺廟或陌生之車行公然交付點收數百萬元現金,而不畏懼引起歹徒之覬覦,殊難置信,且有違常情。從而,黃素玲、黃久晃之證詞既有前述嚴重瑕疵存在,復與常情有違,亦乏實據足佐,自難僅憑其等片面之詞,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指駁各情,亦為甲案確定判決所同認(見原審卷二第
145至149頁),從而,堪認被告所辯其有資力及借款予永豐餘公司或何壽山一情,自無從採信。
3.再就84年借款核算表其上「借款人(公司)簽名及蓋章」右方欄位之「何壽山」簽名之署名1枚,是否為何壽山本人所親簽一節,被告及其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原審曾將本案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筆跡與比對文件
(按:比對文件包含81年到87年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名頁原本共9紙、永豐餘公司84年1月24日、85年1月25日、86年2月12日之簽呈原本共7紙、何壽山於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永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之開戶印鑑卡原本1紙、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原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之甲種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上「何壽山」簽名筆跡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所得之鑑定結果為:……另有關84年度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核算表原本上「何壽山」簽名筆跡之鑑定,則需有更多84年間之何壽山平日簽名筆跡資料供參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40350531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56頁)。嗣原審再將本案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筆跡與上開比對文件上「何壽山」簽名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而經該局鑑定結果亦略以:本案待鑑84年度永豐餘造紙有限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字跡,因需何壽山本人生前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書寫之直式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亦有該局105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48023902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6頁)。固均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
⑵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原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原臺北區合會)、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函調取得各該銀行留存之何壽山簽名資料後(見本院卷二第10、14、18、22、28、32、36、40、58頁,以上各金融機構之復函並檢附之何壽山簽名資料,外置於證物袋),並由永豐餘公司提出該公司之84年元月24日簽呈原本2紙、85年元月25日簽呈原本3紙、86年2月12日簽呈原本2紙、永豐餘公司83年3月23日、83年5月10日、83年9月17日、83年12月24日、84年3月6日、84年5月9日、84年5月25日、84年8月30日、85年5月2日、85年7月25日、85年8月22日、85年10月29日、85年11月28日、86年5月28日、86年7月10日、86年8月21日、87年3月5日、87年6月4日、97年8月20日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出席董監事原本共19紙、87年間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末頁原本3紙(見本院卷二第50、100頁,外置於證物袋),再連同本案中之84年借款核算表原本上「何壽山」簽名筆跡與相關比對文件(比對文件包含:被告所提出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憑證原本50紙、附件一、二-1、二-2、三-1、三-2、四-1、四-2、五、六、七之借款核算表原本10紙、本票影本10紙、借款契約書原本2紙,以上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將其(背面)上「何壽山」簽名筆跡均編為甲1類筆跡;第一商業銀行57年1月23日甲種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68年6月1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67年4月19日活期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4年1月19日印鑑卡原本1紙、台北區合會儲蓄公司62年7月4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75年4月2日、78年7月13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各1紙、臺灣銀行68年7月19日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彰化商業銀行83年1月18日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原本1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4年11月16日印鑑卡原本1紙,永豐餘公司提出資料乙批〈含永豐餘公司84年元月24日、85年元月25日、86年2月12日之簽呈原本7紙、永豐餘公司83年至87年間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出席董監事原本19紙〉、永豐餘公司87年間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末頁原本3紙,以上其上「何壽山」簽名筆跡均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編為乙類筆跡)上「何壽山」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所得之鑑定結果為:一、案經審視檢查與特徵比對結果,送鑑之甲1類(除編號2借款核算憑證上「何壽山」簽名外)、甲1類筆跡運筆緩慢不順、筆劃僵硬澀滯、線條粗細一致、缺乏律動變化與流暢感,雖然字形體裁與乙類筆跡相似;惟其風格神韻與乙類筆跡不符,連書筆態、筆力(壓)輕重、部分筆劃順序等運筆特性與習慣亦與乙類筆跡不同,研判前揭爭議之甲1類(除編號2借款核算憑證上「何壽山」簽名外)、甲2類筆跡均係仿寫或代簽之筆跡,應非出於乙類筆跡書寫者之手筆一情,有該局106年7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234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132至148頁),復參以被告聲請本院傳喚出具上開鑑定書之鑑定人鄭家賢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為前開筆跡鑑定所依據之原理、標準作業程序、所需送鑑筆跡之品質及數量、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筆畫型態如何運用特徵分析、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鑑定方式來為本次鑑定,且就送鑑文件如何依其專業判斷先行歸類再進行分析,均予詳細剖析說明,並一一釋明被告提問及質疑之處(見本院卷二第597至602頁),是觀之其於本次鑑定所依循之原理、依據、作業程序、過程、方式、結論及專業判斷,均難認有何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堪認鑑定人鄭家賢所述及所出具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則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對上開鑑定書及鑑定人鄭家賢所述之前揭所辯及質疑各情,均難認可採。從而,本案中之84年借款核算表其上「借款人(公司)簽名及蓋章」右方欄位「何壽山」簽名之署名1枚,並非何壽山本人所親簽,而當係被告偽造用以表示係「何壽山」本人名義簽認之證明,並在甲案於92年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將該偽造之84年借款核算表提出,欲做為甲案之證據而行使一情,應堪認定。至送鑑之甲1類資料則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4.至被告雖提出其自行委託公誠鑑定有限公司、精驗社科學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而謂上揭借款核算表內何壽山之簽名確屬真正云云。然觀以被告所提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內附借款核算表)連同永豐餘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經甲案於審理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內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之簽名經放大檢視,發現其上有碳粉特徵,研判係複印品而非原件,由於該字跡模糊欠清晰,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故無法比對異同一情,有該局92年7月7日調科貳字第0920021964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見甲案上訴審3602卷第186至187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認為該待鑑字跡(按:指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內何壽山簽名)有模仿之虞,且影本字跡部分紋線欠清晰一情,故因參考樣本不足而未能鑑定,有該局92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20070693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甲案上訴審3602卷第147至148頁)。又人的簽名筆跡之養成,受遺傳、訓練、身體機能、環境等多種因素影響,倘若有二人生長環境相近,學習簽名筆跡的方式類似,且能取得另一人的簽名樣本據以模仿,在勤練多時的情況下,熟於書寫者不排除有可能模仿出與真正簽名筆跡近似,而致難辨真偽之情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20350039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甲案更二審7卷第65頁),而何壽山簽名僅有中文字3字,且筆畫並非繁複,依何壽山簽名筆跡取得容易,且我國大部分人口均具備中文字書寫能力之環境下,若有心人加以模仿練習,自有模仿出難辨真偽何壽山簽名筆跡之可能。又依上揭鑑定意見所示,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樣本要求較高,顯然較為嚴謹,反之,被告自行委託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固稱:上揭81至86年度借款核算表何壽山簽名字跡與85年至87年何壽山簽名3字筆跡相符,上揭81至86年度借款核算表上印文並不相符,顯僅以極少樣本即獲鑑定結論;而精驗社科學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則稱送驗證物為81至86年度借款核算表影本6紙,與85至87年何壽山簽名影本5組相符,顯係僅以均屬影印之極少樣本即獲鑑定結論,均難以排除遭模仿筆跡誤導之可能,固自難採信,且以上情節,亦為甲案確定判決所同認(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是被告執此所辯,亦難認可採。
5.又被告及其辯護意旨雖謂:告訴代理人詹舜翔至今始提出帶有何壽山簽名之前開永豐餘公司資料乙批係屬偽造,並謂已對告訴代理人詹舜翔提起告訴及自訴,請求將該資料乙批重新送刑事警察局或外國鑑定,鑑定後如非同一人所簽,請求將該等證據排除。被告也願意接受測謊,用測謊來證明被告所言為真正。另請求就84年借款核算書之何壽山簽名,與甲案中之28張本票之何壽山簽名,再與銀行調閱何壽山開戶的簽名,再送刑事警察局或外國鑑定,因為臺灣的鑑定流程方式不太合理云云。惟依鑑定人鄭家賢上開所述可悉,其係依專業判斷參對認定該資料乙批其上「何壽山」簽名與本院向各金融機構調取開戶資料其上「何壽山」簽名之筆跡相合,而非偽造,故將該等資料編為乙類筆跡一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詹舜翔就此亦已陳明:我每次都依照法院要求,去調閱議事錄上董事長簽名,我第一次分年提出,第二次法院要求我再儘量提出,我又全部提出,被告卻說我沒有一次提出,去地檢署告我隱匿證據、湮滅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9頁),又被告對告訴代理人詹舜翔提起告訴或自訴之相關訴訟,迄今亦無認定該批資料其上「何壽山」簽名確屬偽造,是被告就此而謂該批資料係屬偽造云云,尚難信實。且鑑定人鄭家賢上開所述及所出具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就此請求再送刑事警察局或國外鑑定,或對被告測謊云云,經核尚無必要。又被告前雖有聲請傳喚鑑定人高鵬飛到庭作證,惟被告之辯護人嗣後陳報該人業已往生(見本院卷二第651頁),是本院已無從再予傳喚,併予敘明。
6.被告復陳稱:本案合議庭當庭以最公平公正,可令眾人信任之科學方法,當庭勘驗比對鑑定印鑑章印文,且與無爭議之印鑑章相符,也因此印證了公誠鑑定公司、精驗社科學鑑定中心,兩家專業筆跡鑑定單位之鑑定,何壽山筆跡相符是正確的,請依此證據再判決無罪云云。然查,就電子卷證中之90年偵字第18000號偵卷第131頁永豐餘公司的「何壽山」小章印文,與被告所提出84年借款核算表原本其上「借款人(公司)簽名及蓋章」右方欄位的「何壽山」小章印文(其上因永豐餘公司的大章是影本,無從比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當庭以電腦進行比對之勘驗結果:一、將84年核算表上何壽山的印文以電腦操作剪貼至90年度偵字第18000號第131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核備事項證明書。二、並以電腦操作將84年核算表上何壽山印文透明套印於90年偵字第18000號第131頁證明書何壽山印文上。三、如附件所示。固顯示兩者間「何壽山」印文可為重合一節(見本院卷二第593至594、613至617頁),惟此等印文套印,即令非電腦科技專業之法院於審理中,亦得運用電腦程式操作而形成,而參以被告前確有行使變造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案件等前案紀錄,是當無從逕執以上勘驗結果,即遽認何壽山、永豐餘公司確有向被告借款之情屬實,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就此所認,亦無可採。
7.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就84年借款核算表係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部分,依上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1.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雖將修正前刑法修正限制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故意」犯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何壽山」之署名而用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整體、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本案就84年借款核算表係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未能詳察,就此部分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0年間行使偽造永豐餘公司本票及借款契約被起訴,歷經各級法院判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有罪,被告為圖脫罪,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才提出本案借款核算表,以推卸其責,並自行送鑑定,謂其所提借款核算表為真正,然細查被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樣本都是影本,從頭到尾都未提出正本,且鑑定單位為私人公司,非公信機關,如何憑幾張影本即能證明筆跡真偽,均未能於鑑定報告中說明,該鑑定報告證據能力顯有疑問,自無任何證據價值。且綜觀被告在歷次開庭偵查審理中,均無法提出任何借款給何壽山的資金來源證明,以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前科累累,出入監獄頻繁,無固定工作,至今服刑中,如何可能有出借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何壽山高達13億7,800萬元資金,卻無何憑據正本?再參酌甲案被告是因為自行提出來偽造的本票,向永豐餘公司索款被報警查獲,當場在被告背包裡查扣的資料,足見被告是利用報載何壽山死亡、遺產分配的資訊與人合謀偽造假本票、借款契約,企圖向永豐餘集團詐取款項被人發現,而臨時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又偽造本案借款核算表,企圖推卸責任。原審判決不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不思善用其智識能力,循正途賺取財物,反於甲案中欲利用偽造之本票、文件誤導司法機關,藉強制執行程序詐取鉅額金錢,幸未經法院採信而終未達成其目的,然已致永豐餘公司因此涉訟多年,對永豐餘公司、何壽山之繼承人及司法公信造成嚴重危害,犯後猶未見確實悔意,耗費司法資源甚多,兼衡其所欲佐證之案件業已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按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何壽山」署名1枚,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上揭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打字之方式繕打核算日期為86年8月1日之
81、82、83、85、86年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並持偽刻之永豐餘公司之公司章及何壽山之印章蓋用於借款人欄位,並偽簽何壽山之簽名共5枚,及持偽刻之永豐餘公司之公司章及何壽山之印章蓋用於84年借款核算表之借款人欄位後,在甲案於92年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將上開偽造借款核算表提出,欲做為甲案之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之繼承人。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此等部分亦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詹舜翔之指述、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8000號起訴書、臺北地院90年度票字第33788號卷宗、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卷宗、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1號卷宗、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永豐餘公司81年至86年借款核算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就此等部分所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偽造之上開借款核算表,經原審將上開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筆跡與比對文件(按:比對文件包含81年到87年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名頁原本共9紙、永豐餘公司84年1月24日、85年1月25日、86年2月12日之簽呈原本共7紙、何壽山於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永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之開戶印鑑卡原本1紙、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原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之甲種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上「何壽山」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後,所得之鑑定結果為:本案送鑑之81、82、83、85、86年度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筆跡均為影本字跡,由於影本筆跡難以確認其筆劃特徵,故仍需有該5份資料之原本供鑑,方能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40350531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56頁)。
嗣原審再將上開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筆跡與上開比對文件上「何壽山」簽名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而經該局鑑定結果亦略以:……另其餘待鑑永豐餘造紙有限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字跡係影本,字跡欠清晰,無法認定一情,亦有該局105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48023902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6頁)。足認81、82、83、85、86年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之署名各1枚(共5枚),究竟是否為何壽山本人親簽乙節,由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前述鑑定意見並無從判斷,是被告所辯其有資力與借款予永豐餘公司或何壽山一情雖無從採信,業如前述,惟公訴意旨既未能舉出81、82、83、85、86年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之署名各1枚(共5枚)確屬偽造之相關積極證據或證明,則此等部分自難遽以推認確係被告所偽造無疑。
(二)再就81、82、83、84、85、86年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上永豐餘公司之大章印文及「何壽山」之小章印文而言,依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前述鑑定意見,及甲案更一審審理時將上開借款核算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借款核算表之印文或為影本,或蓋印不清,難以辨識其紋線細部特徵,無法鑑定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5005831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甲案更一審491卷第98至99頁),足認該等印文或屬影本資料、或蓋印不清,而無從鑑定,則被告所辯其有資力與借款予永豐餘公司或何壽山一情雖無從採信,固如前述,惟公訴意旨就此亦未能舉出81、82、83、84、85、86年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上永豐餘公司之大章印文及「何壽山」之小章印文確屬偽造之相關積極證據或證明,則此等部分仍難遽以推認確屬被告所偽造無疑。此外,本案中並未扣得與81、82、83、84、85、86年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上永豐餘公司之大章印文及「何壽山」之小章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刻印章,參以近代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程式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公訴意旨就此既未能舉出上開借款核算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確係由偽刻印章所蓋用,則此等部分自難遽以推認被告有偽刻印章之情。
(三)綜上,81、82、83、85、86年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且81、82、83、84、85、86年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上永豐餘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或偽刻印章而為,則此等部分是否確屬偽造之私文書,尚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確認,是被告就此等部分持以行使,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達到形成被告此等部分為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此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在位置及欄位│偽造署名 │├──┼──────────┼───────┼─────┤│ 1 │84年度永豐餘造紙股份│「借款人(公司│偽造「何壽││ │有限公司借款核算表 │)簽名及蓋章」│山」署名壹││ │ │右方欄位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