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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道民

殷玉容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 128號,中華民國 105年 6月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字第 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道民、殷玉容係男女朋友。被告劉道民原經營萬達開發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從事建築用石材買賣及施工等業務,民國96年間,被告劉道民因萬達公司經營不善,而欲另成立公司以續行經營原有業務,惟因資金不足,故邀告訴人即其姊劉道凡出資入股,告訴人基於姊弟情誼,為協助被告劉道民度過難關,遂自同年 2月間起至10月間止,以如附表所示之來源調借資金,再分批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劉道民,於前揭期間合計提供新臺幣(下同) 943萬元資金予被告劉道民成立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喜仕多公司),被告劉道民於取得前揭資金後,即於同年12月 4日以楊家維為名義負責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喜仕多公司,並以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為60萬元。而後喜仕多公司分別於97年 4月24日及98年4月6日辦理變更登記,告訴人之出資額並各變更為 200萬元及 250萬元。嗣被告劉道民、殷玉容與告訴人間因故產生嫌隙,而欲由被告殷玉容取代告訴人在喜仕多公司之股東身分,詎其等均明知告訴人為喜仕多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由被告劉道民於

100 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冒用告訴人名義,在載有「原股東劉道凡部分出資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整,轉讓由劉道中承受。」、「原股東劉道凡部分出資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整,轉讓由殷玉容承受。」、「原股東劉道凡部分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轉讓由劉道民承受。」等不實事項之喜仕多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偽簽「劉道凡」之署名,再於同年10月25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而將告訴人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被告劉道民、殷玉容及劉道中 3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劉道民再於101年3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其喜仕多公司股東出資額50萬元及劉道年之出資額 100萬元變更登記予被告殷玉容,由被告殷玉容承受告訴人原有股份而受有利益。因認被告劉道民、殷玉容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道民、殷玉容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道中、劉道文、劉道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喜仕多公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股東同意書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邦人壽被保險人劉道中之保險單借還款明細、富邦人壽劉陳冬妹、劉道文、劉道中貸款明細表、富邦人壽被保險人葉華文保單明細、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向黃承堯借款單、富邦人壽被保險人為告訴人之保險單借還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告劉道民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喜仕多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劉道中簽立之移交清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道民固坦承有於96年 2月間至11月間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1、13、14所示款項,並在喜仕多公司 100年10月25日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簽寫告訴人之署名,持以申辦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實,惟被告劉道民、殷玉容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劉道民辯稱:伊有向告訴人借款約5、600萬元,皆已歸還,喜仕多公司係由伊出資成立,與先前向告訴人借款無關,該公司成立時,伊有徵詢告訴人意見,邀請告訴人擔任公司掛名股東,告訴人應允時亦未表示先前所貸款項作為其投資該公司之股份,伊係喜仕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僅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公司相關事務均由伊決定,伊可處理出資額之轉讓,不需通知告訴人,亦毋須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被告殷玉容則辯稱:伊與被告劉道民為男女朋友,僅應被告劉道民要求借名給被告劉道民使用,未實際參與喜仕多公司營運,亦不知被告劉道民如何辦理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道民於96年12月 4日以楊家維為名義負責人,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喜仕多公司設立登記,告訴人並經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一(登記出資額為60萬元);嗣於97年 4月24日、98年4月6日先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中告訴人之登記出資額依序變更為200萬元、250萬元;而後又於不詳時、地,在喜仕多公司 100年10月25日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上簽寫告訴人之署名,表示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之 250萬元出資額其中30萬元轉由被告劉道民之姊劉道中承受、 170萬元轉由被告殷玉容承受、另50萬元則轉由被告劉道民承受之意,進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申辦喜仕多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劉道民供述無訛,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6頁、原審訴字卷第55頁),且有喜仕多公司100年10月25日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4至57頁、第62頁反面)。另由被告劉道民提出之喜仕多公司與客戶交易往來、請款相關文件,均由被告劉道民負責簽核或於其上董事長欄簽署等情,亦足證喜仕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劉道民,此除據被告劉道民自承無訛外,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

㈡又被告劉道民前曾於96年 2月間至11月間向告訴人借貸如附

表編號1至3、5至9、11、13、14所示款項乙節,固據其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127頁、第164頁、偵續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且有富邦人壽被保險人劉道中之保險單借還款明細、富邦人壽劉陳冬妹、劉道文貸款明細表、富邦人壽被保險人葉華文保單明細、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被告劉道民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富邦人壽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之保險單借還款明細等在卷可憑。惟查:

⒈告訴人指述被告劉道民另向其借得如附表編號 4、10、12

所示款項部分,則為被告劉道民所否認,而卷附富邦人壽劉道中、劉德頡貸款明細表及黃承堯借款單,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有以劉道中、劉德頡之富邦人壽保單借得如附表編號 4、10所示款項、暨向黃承堯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除難據以推論被告劉道民確有自告訴人處取得該等款項外,亦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確係作為告訴人借予被告劉道民之用,故被告劉道民有無向告訴人借得上述 3筆款項,已非無疑。

⒉且告訴人係因被告劉道民所經營之萬達公司自96年間起經

營不善,經被告劉道民向其表示有資金需求,其方以保單質借及個人借款方式籌得前開款項借予被告劉道民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6年 2月間至10月間以保單借款及向友人借款之方式調借資金給被告劉道民,因兄弟姊妹間感情好,被告劉道民那段時間常向伊調錢,當時只要被告劉道民開口向伊說有資金需求,伊都會想辦法借給他,當時還有一個萬達公司因經營不善面臨歇業問題時,被告劉道民說需要資金,問伊有多少可以支持他,伊才極盡全力弄了 900多萬出來,讓被告劉道民全權處理,包含後來成立新的喜仕多公司,本來是想說不要成立新公司,把萬達公司的洞補起來,但後來沒有辦法,所以就放棄萬達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65至166頁、偵續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劉道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萬達公司擔任會計的這段期間,告訴人陸續拿錢給被告劉道民,被告劉道民再陸續拿錢給伊,被告劉道民拿給伊的錢就叫伊放在他銀行個人簿子內,當時萬達公司經營也不好,錢不夠的話,被告劉道民會叫伊挪用,但伊會要求被告劉道民歸墊,當時喜仕多公司還沒成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77至79頁),參以喜仕多公司係於96年12月 4日完成設立登記,業如前述,與告訴人所稱最初於同年2月、3月間以保單借款之時間相距已逾10月之久,且告訴人所稱以保單借款貸與被告劉道民之區間均在同年2月、3月間,經核俱與喜仕多公司成立時點即96年12月 4日相隔甚遠,況喜仕多公司登記設立之時,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僅60萬元,與其所稱如附表所示實際出資總額 943萬元亦相差甚鉅,縱其登記出資額分別於97年 4月24日、98年4月6日各變更登記為200萬元、250萬元,然亦與其所稱之實際出資額有顯著差異,是退步言,縱或如告訴人所述其確於96年 2月間至11月間貸與被告劉道民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其究係專供出資成立喜仕多公司之用,抑或僅基於手足情誼而應被告劉道民要求,充作被告劉道民所經營之萬達公司於96年間資金短缺所需,而單純貸與各該筆款項,供被告劉道民自由運用,亦非無疑。

㈢再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兄弟姊妹聊天,被告劉道民

說要成立新公司,會放伊的名字當股東,伊說好,伊未就股東間分紅或是否實際參與公司實際營運等相關股東間權利義務再為討論,被告劉道民未給伊任何股權憑證或單據,伊既未實際參與喜仕多公司營運及各次股東會議,亦未就喜仕多公司營運所得有何分紅或配股,伊沒有經營公司,沒有過問為何被告劉道民於喜仕多公司成立時係以外人作為公司股東、後來才陸續更換為劉家兄弟姊妹,被告劉道民喜歡更換公司股東持有之股份,被告劉道民常常為了節稅,每半年就會更動伊等持股之比例,股份變動時伊不會收到通知,只會在聊天時談到公司股東股權比例,因伊比較疼被告劉道民,伊會讓被告劉道民自由考量,伊從來沒有說伊出資後股權要占多少比例,伊當時只是純粹想要幫助被告劉道民,伊知道股權變動需要登記、簽名,但伊沒有過問,伊有跟被告劉道民說文件可以拿給伊簽,但被告劉道民說不用,他自己簽一簽就好,基於兄弟姊妹,伊也不覺得會怎麼樣,就讓被告劉道民去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足見被告劉道民欲成立喜仕多公司時,雖經口頭徵詢,已獲告訴人應允以告訴人名義作為該公司設立股東之一,然雙方未再就股東相關權利義務有所討論,告訴人除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營運外,亦未過問該公司成立後各股東股權間之轉換事宜,而任憑被告劉道民自由考量、處理。是被告劉道民辯稱:告訴人僅係喜仕多公司之掛名股東,於應允擔任公司掛名股東時,伊即已獲告訴人概括授權,可處理掛名股東之告訴人名下股份之轉讓,不需再通知告訴人,亦毋須經告訴人同意等語,應非全然無稽。況告訴人雖謂其非僅為掛名股東,當得就其出資額行使股東權利云云,然其既自承未實際參與喜仕多公司成立以來之歷次股東會,就影響自身權益甚鉅之96年11月28日、97年4月11日、98年4月2日及100年10月25日各次變更登記之各該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亦均未曾親自簽署,即任由喜仕多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即被告劉道民任意轉換其間之股權比例並持以辦理變更登記而全無異議,且時間長達 4年,益徵其僅係應被告劉道民之要求而出借其名義供被告劉道民登記為喜仕多公司股東,被告劉道民因認其已獲告訴人概括授權而可視喜仕多公司業務需要隨時調整、變更告訴人之登記股份數額,乃以告訴人名義填具相關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辦告訴人股數變更登記,除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外,其所為告訴人登記股數變更事項,亦無何不實可言,況告訴人於應允擔任喜仕多公司掛名股東時,既未就其出資方式、金額、所占股份比例等股東相關權益與被告劉道民間有何約定,實難認其對於該公司有何基於其出資額而來之股東權利可資行使,縱或該公司成立之資金確如告訴人所指有部分源自於前揭被告劉道民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惟告訴人僅係單純之出借人,該等資金實已歸被告劉道民所有、而為被告劉道民全權支配使用,業如前述,則被告劉道民即令用於投資設立喜仕多公司,因此所生之公司股東權利或義務,仍由被告劉道民享有或負擔,尚難執此認定告訴人擁有公司股份,從而被告劉道民縱於喜仕多公司 100年10月25日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簽寫告訴人之署名,持以申辦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因而變更告訴人登記股份持有數,亦難認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或告訴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尚無從認定被告劉道民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殷玉容為被告劉道民之女友,明知告訴

人為喜仕多公司實際出資股東,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於 100年10月25日受讓告訴人之喜仕多公司出資額 170萬元,復於101年3月26日受讓被告劉道民之出資額50萬元及被告劉道民之弟劉道年之出資額 100萬元,因而承受告訴人原有之股份為由,謂被告殷玉容與劉道民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而被告殷玉容固不否認其與被告劉道民為男女朋友,其並於101年4月20日經登記為喜仕多公司名義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頁),然被告劉道民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上開 100年10月25日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上之告訴人姓名,係由被告劉道民所代簽,將該同意書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申辦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事宜者,亦係被告劉道民,已如前述,既非被告殷玉容所為,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殷玉容之認定。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殷玉容如何與被告劉道民有犯意聯絡或被告殷玉容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則被告殷玉容辯稱:僅應被告劉道民要求借名給被告劉道民使用,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不知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事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遑論被告劉道民所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已如前述,則被告殷玉容更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自難僅憑被告殷玉容經登記受讓喜仕多公司出資額之事實,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劉道民、殷玉容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道民、殷玉容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推論被告劉道民、殷玉容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劉道民、殷玉容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道民、殷玉容均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劉道民、殷玉容犯罪,而對被告劉道民、殷玉容均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劉道民獲告訴人概括授權而可於股數登記上任意變更並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則其自應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為股數登記及使用印章,若其所為轉讓告訴人於喜仕多公司之股數已逾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則其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出資予被告劉道民是為開立新公司之用,並要求被告劉道民要將喜仕多公司股權都登記在家族成員下面,被告殷玉容並非伊家族成員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劉道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出資予被告劉道民係為協助開立新公司即喜仕多公司,並要求喜仕多公司由其家族成員擔任股權名義人,此為告訴人與被告劉道民之協議內容,而被告劉道民在 100年10月24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陸續將告訴人之股權轉出,最終將所有股權轉給被告殷玉容,顯已逾上開協議範圍,是被告劉道民轉讓喜仕多公司股權予被告殷玉容時,已逾告訴人對於出資轉讓之授權範圍,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又被告殷玉容與劉道民為情侶,被告殷玉容知悉被告劉道民利用其名義作為喜仕多公司股東及董事,而告訴人與被告劉道民發生爭吵亦起因於被告殷玉容,則被告殷玉容豈有不知被告劉道民轉讓股權事宜?核與常情有違,被告殷玉容容任被告劉道民轉讓股權並表示願擔任名義人,顯與被告劉道民有共同謀議、行為分擔,應與被告劉道民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由告訴人及證人劉道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僅足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劉道民所經營之萬達公司自96年間起經營不善,經被告劉道民向其表示有資金需求,其基於手足情誼,遂以保單質借及個人借款方式籌款貸與被告劉道民,供被告劉道民自由運用,難認其所出借之款項,係專供出資成立喜仕多公司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附該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見他字卷第54頁正、反面),該公司設立之初,除告訴人經登記為股東外,其餘登記股東楊家維、林銘泰、王秀蓮、陳建雄俱非告訴人家族成員,而告訴人就此全無異議乙節,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 166頁),難認被告劉道民與告訴人間就家族成員擔任名義股東乙節有何協議,從而上訴意旨謂:告訴人出資係為協助開立喜仕多公司,並要求公司由其家族成員擔任股權名義人,此為告訴人與被告劉道民之協議內容,被告劉道民最終將所有股權轉給被告殷玉容,已逾協議範圍及告訴人對於出資轉讓之授權範圍,仍應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洵屬無據。又於上開 100年10月25日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簽署告訴人姓名,持向主管機關申辦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事宜者,既係被告劉道民,其所為又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殷玉容縱或如上訴意旨所稱知悉被告劉道民以其名義作為喜仕多公司股東及董事、並表示願擔任名義人而容任被告劉道民轉讓股權,亦難論以上開罪名。上訴意旨執此推論被告殷玉容與劉道民有共同謀議、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劉道民、殷玉容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 │資金來源 │金額(新臺幣)│├──┼──────┼──────────┼───────┤│ 1 │96年2月2日 │告訴人保單借款 │40萬元 │├──┼──────┼──────────┼───────┤│ 2 │96年2月2日 │告訴人保單借款 │10萬元 │├──┼──────┼──────────┼───────┤│ 3 │96年2月13日 │告訴人保單借款 │50萬元 │├──┼──────┼──────────┼───────┤│ 4 │96年2月15日 │劉德頡保單借款 │17萬元 │├──┼──────┼──────────┼───────┤│ 5 │96年2月15日 │葉廷傑保單借款 │26萬 │├──┼──────┼──────────┼───────┤│ 6 │96年2月15日 │葉廷傑保單借款 │50萬 │├──┼──────┼──────────┼───────┤│ 7 │96年2月15日 │葉華文保單借款 │19萬 │├──┼──────┼──────────┼───────┤│ 8 │96年2月15日 │葉華文保單借款 │11萬 │├──┼──────┼──────────┼───────┤│ 9 │96年2月15日 │葉華安保單借款 │28萬 │├──┼──────┼──────────┼───────┤│ 10 │96年3月13日 │劉道中保單借款 │133萬 │├──┼──────┼──────────┼───────┤│ 11 │96年3月15日 │劉陳冬妹保單借款 │61萬元 │├──┼──────┼──────────┼───────┤│ 12 │96年10月9日 │友人黃承堯之私人借款│200萬元 │├──┼──────┼──────────┼───────┤│ 13 │96年10月9日 │友人黃承堯之私人借款│98萬元 ││ │ │(美金3萬元) │ │├──┼──────┼──────────┼───────┤│ 14 │96年11月16日│友人郭培芬之私人借款│200萬 │├──┴──────┴──────────┼───────┤│ 合計 │943萬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