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段宜康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尤伯祥律師游琦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段宜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段宜康為現任立法委員,告訴人黃文玲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第17屆彰化縣縣長候選人(另3名候選人為魏明谷、林滄敏、洪敏雄),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FACEBOOK(臉書)網站,發表「彰化的選舉真是詭異。一個...『前綠營』候選人堅持打到底,而且專以攻擊民進黨魏明谷為職志,這是第一個詭異之處。第二個詭異處,前綠營的黃文玲和國民黨的林滄敏竟然共用一個金主。上一屆立法院的第一財主,爭取連任時敗給魏明谷的蕭景田,左手撐著黃文玲,右手支持林滄敏。這位蕭大財主最近從農會和農業金庫搬了十幾億!想要幹嘛?法務部、金管會醒醒吧!」等內容,並暗指蕭景田以鉅額貸款支柱告訴人、林滄敏之選舉,而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傳播不實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損害第17屆彰化縣縣長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蕭景田之證述及被告臉書列印畫面、告訴人競選期間之競選文宣、全國農業金庫104年1月12日農金庫總營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11日農金庫總營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貸款撥款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4月24日農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103年12月29日農金二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103年12月31日士檢朝寒103調148字第45187號函、立法院委員段康國會辦公室103年11月18日簡便書函3分、「麗禧酒店公司涉嫌違法超貸暨中華民國農會等涉非法授信乙事」資料1份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說明: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前開刑法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傳播不實等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臉書上所載內容,係由其撰寫、發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或意圖使其不當選而傳播不實言論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發表之言論,都有所本,並經查證,這些言論之根據,最早是地方傳言,後來也有去查證,查證對象有些是和告訴人、告訴人父親關係密切,伊相信都是事實,才為上開言論,伊認為揭示這些真相,有助於選民認清候選人參選之動機及其本質;況告訴人本係台聯黨籍立委,與民進黨同屬泛綠陣營,但告訴人以無黨籍身分參選該次彰化縣縣長選舉期間,卻多把批評矛頭指向民進黨籍之候選人魏明谷,又在民調低迷之情況下堅持參選到底,伊認此種現象顯不合理而發表文章質疑,係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至蕭景田貸款之部分,雖置於同篇文章中,亦僅針對蕭景田個人質疑其有無違法超貸之情事,並希望法務部或金管會介入調查,並無暗指蕭景田以巨額貸款金援告訴人之意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臉書發文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該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屬言論自由範疇,又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確曾盡查證之能事,而有理由確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自不成立誹謗罪,另被告無貶損他人名譽及影響選舉公正之意圖,並非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而發表前開言論,自不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等語。經查:
㈠按妨害名譽罪章中之犯罪,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保護
之法益均為個人之名譽,且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惟名譽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此徵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明,上開妨害名譽罪章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意旨,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二者間應如何調和?受何種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是否亦有相同適用?等問題,茲詳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
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⑴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⑵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⑶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
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
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13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又刑法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誹謗罪,以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非為真正,且有真實之惡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撰寫及張貼「彰
化的選舉真是詭異。一個...『前綠營』候選人堅持打到底,而且專以攻擊民進黨魏明谷為職志,這是第一個詭異之處。第二個詭異處,前綠營的黃文玲和國民黨的林滄敏竟然共用一個金主。上一屆立法院的第一財主,爭取連任時敗給魏明谷的蕭景田,左手撐著黃文玲,右手支持林滄敏。這位蕭大財主最近從農會和農業金庫搬了十幾億!想要幹嘛?法務部、金管會醒醒吧!」等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上開文字,而將該言論透過其臉書貼文傳播於眾等情,此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00號,下稱選他卷,卷㈠第6頁、原審卷第85至86頁),並有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選他卷㈠第4頁),復為被告於偵審中坦認在卷(見選他卷㈠第14頁背面、原審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256頁),堪認被告確有以撰寫及張貼臉書網頁方式散布、傳播上開文字內容予不特定人瀏覽知曉乙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散布、傳播之上開言論內容是否無據或出於虛捏?是
否符合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⒈被告固於臉書貼文發表「彰化的選舉真是詭異。一個...
『前綠營』候選人堅持打到底,而且專以攻擊民進黨魏明谷為職志,這是第一個詭異之處」等內容。但查:
⑴告訴人曾於101年擔任台灣團結聯盟黨(下稱台聯黨)
不分區立法委員,於103年1月間離職後,以無黨籍身分參選第17屆彰化縣縣長選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並有告訴人競選文宣共11份附卷可參(見選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4至200頁),而台聯黨偏向臺灣本土化與臺灣獨立之政治訴求,普遍被歸屬為泛綠陣營之政黨之一,告訴人既曾為台聯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此次以無黨籍身分投入彰化縣縣長選戰,被告以『前綠營』候選人稱呼告訴人,自無不實;復觀諸前揭卷附告訴人競選文宣內容,可知該文宣內確有多筆以魏明谷為攻擊目標,指摘魏明谷「假牙騙選票」、「假本土、真賣台」、「假民調」、「3假1搓」、「炒股大戶」、「搓湯圓集團」、「投魏明谷=票投外籍兵團」、「魏明谷肚內沒有墨水」、「說不清楚與頂新關係的魏明谷」等情事,尚無足認定被告上開貼文所稱告訴人多次攻擊民進黨候選人魏明谷之言論,有何憑空杜撰或虛捏之情,是其所言既有所本,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不具有真實惡意。
⑵又衡酌候選人之政黨、政治理念、行事風格及品性,本
為影響選民意向之重要因素之一,除涉及公共利益,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乃針對原為泛綠陣營之告訴人,脫黨參選後批評民進黨候選人之選舉過程中,發表其質疑及意見看法,雖間有以「彰化的選舉真是詭異」、「專以攻擊民進黨魏明谷為職志」等用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此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該次彰化縣縣長選舉所持政治立場互歧所致,況依卷內事證及該文章內容整體觀察,其所稱「前綠營候選人堅持打到底」、「專以攻擊民進黨魏明谷為職志」等言論,係基於事實所為之質疑、批判式陳述,並非虛偽不實,且對告訴人所為批判、質疑,並無欠缺關聯性之無理謾罵或抽象污衊,亦難謂被告此部分之評價已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故被告針對涉及公共利益且屬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及價值判斷,縱然以尖酸苛刻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尚難逕認係出於誹謗貶損之惡意。又縱告訴人除批評民進黨候選人魏明谷外,亦確有於競選文宣中質疑其他候選人之事實,然支持或批判某種政治立場之評論,屬於個人價值判斷之範疇,並不涉及客觀事實有無發生之真偽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言既同屬意見評論,復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當無從構成誹謗或傳播不實之罪。
⒉關於被告上開貼文所載「第二個詭異處,前綠營的黃文玲
和國民黨的林滄敏竟然共用一個金主。」、「上一屆立法院的第一財主,爭取連任時敗給魏明谷的蕭景田,左手撐著黃文玲,右手支持林滄敏。」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參選第17屆彰化縣縣長選舉時沒有接受蕭景田金錢上的支持或幫助,沒有跟他有任何聯繫,蕭景田沒有贊助過任何跟選舉有關的事情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15頁、第51頁、原審卷第87、88頁),且證人蕭景田於偵查中亦證稱:這次彰化縣縣長選舉,其都沒有以金錢支持哪位縣長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35頁)。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陳稱:蕭景田有參
加其競選總部成立活動,蕭景田是彰化永靖高工校友會的會長,其父親黃石城是前任會長,所以當天是永靖高工的校長與蕭景田一同過來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15頁、原審卷第88頁),經核與證人蕭景田於偵查時證稱:
曾在此次彰化縣縣長競選期間到過林滄敏及黃文玲競選總部,其為國民黨中常委,但因為黃文玲的父親黃石城在其當社頭鄉長時,是彰化縣長,算是舊識,因為黃文玲要選縣長,其就過去致意(見選他字卷㈠第35頁)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當日蕭景田出席現場之照片5張在卷可按(見選他字卷㈠第18至20頁),足見被告辯稱:擔任國民黨中常委之蕭景田,曾受邀參加告訴人競選總部之成立,且與告訴人父母見面互動乙情非虛。
⑵證人邱創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82、83年擔任4年
的縣議員,在2001至2007年擔任立法委員,伊認識段宜康,也曾和段宜康在立法院擔任同一屆的同事,伊和魏明谷、段宜康,屬性較一致、都是民進黨籍,在黨內常常碰面,和黃石城、黃文玲沒有私交。伊在第17屆彰化縣縣長選舉期間,有擔任魏明谷競選總部總幹事,每週要召開選舉事務,主要大大小小事務是由伊統籌,2013年年底魏明谷通過黨內初選,獲得民進黨提名後,伊在2014年年初開始擔任其總幹事。伊在103年國民黨初選還沒有結果前,有和黃石城縣長見過一次面,特別邀他一起碰面談事情,大概是4月底時,在彰化市○○路消防隊對面的麥當勞碰面,談話的具體時間,伊有去查報紙,是103年4月26日,即黃文玲在八卦山前面宣布參選縣長的那一天中午,當時在場有一位親戚的長輩,伊是透過該長輩約黃石城出來見面,該長輩是伊小舅媽的大哥,該長輩說黃石城在當縣長時,和黃石城很熟識,和黃石城是好友,會面過程總共3人在場。當時黃文玲對外表示要參舉彰化縣長,她有一個對外的宣示活動,在八卦山舉行,在那之前伊約黃石城縣長談事情,伊身為總幹事,希望綠營最好只有一人出來,當時認為黃文玲和綠營較接近,伊就請長輩約了黃石城縣長,黃石城說黃文玲要參選縣長不是隨便宣布的,因為國民黨初選還沒有結果,當時彰化縣蕭景田是幫林滄敏助選,蕭景田跟黃石城說,因為怕林滄敏在初選時輸給柯呈枋,他就無人可支持,希望黃文玲可以出來選,黃石城主要意思是指黃文玲要出來參選,背後是有人要支持的,所謂的支持,當時伊的認知是黃石城說黃文玲參舉,後面有蕭景田的支持,伊曾將剛才所述與黃石城會面的經過情形告知段宜康,在跟黃石城碰過面後,大致上伊都會把那天的情形跟整個參加選務有關的人談過,因為段宜康也是參與本次選舉很密切的,經常南下跟我們開會,伊談過不只一次,伊跟段宜康強調說,黃文玲的參選和蕭景田的關係非常密切,有包括剛才所說的蕭景田去請黃文玲出來參選之事,段宜康發表臉書的內容之前,曾經有跟伊求證過伊跟黃石城在該次見面之事實經過情形,伊有跟他說,伊也質疑黃文玲部分的參選經費是從蕭景田來的等語,臉書所載「黃文玲與林滄敏共用一個金主」這段話,段宜康在寫臉書前,是有跟伊討論過,整個選舉,伊也曾公開質疑黃文玲,黃文玲也有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82頁)。又證人邱創進雖未言明該親戚長輩之真實姓名,並陳稱:該長輩認為這是黃石城和黃文玲的事情,跟他沒有什麼關係,不想曝光,也不同意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然有關證人邱創進透過該親戚長輩(即東麗紙廠鄭董事長)邀約,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之父親黃石城見面乙事,則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9頁),可徵證人邱創進前開證述有為縣長選舉事宜而邀約黃石城見面等情,並非無稽。
⑶證人林煥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3年間有聽過蕭景
田要支持黃文玲參選第17屆彰化縣縣長選舉之事,伊回員林有聽說,去找黃上揚時,也常聽黃上揚說,伊對政治很有興趣,和黃上揚聊天也會聊地方上的情況,伊問黃上揚說,黃文玲怎麼會出來選,有機會嗎,選舉要花錢,黃上揚說你怎知道人家沒有機會,他說有人贊助啊,像蕭景田有出人出錢,選舉大家都有贊助,黃上揚說他叔叔告訴他,蕭景田對黃文玲有出錢出力,黃上揚在講這些話時,旁邊沒有其他人在場,講這事的確實時間不太記得,好像是在那一年選舉的9月還是10月。伊有把黃上揚說的這些事告訴過段宜康,時間好像也是在10月份,伊找段宜康,大概跟他說回去有聽說這個事情,伊有告訴段宜康,黃文玲選第17屆彰化縣縣長時,蕭景田出人出錢,有說這些話的來源是聽自黃上揚,段宜康拜託伊,能不能約黃上揚,想跟他見面了解這些事,伊就約黃上揚,在選舉那年的11月初,帶段宜康去找黃上揚,當時黃上揚家中就其等三人,去了之後,段宜康說有聽伊說蕭景田支持黃文玲之事,他想了解有無這回事、情形為何,並詢問黃上揚能否支持魏明谷,黃上揚說不可能,伊妹妹在選,怎麼可能支持魏明谷,他說黃文玲的選舉蕭景田都有出錢出力。段宜康在發布臉書前,有找伊求證黃文玲參選縣長,蕭景田有出人出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92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之堂兄黃上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當
過3屆縣議員,是在66年,還有當過第2屆國大代表。伊與段宜康不熟,黃石城是叔叔,黃文玲是堂妹,魏明谷是縣長,林煥宗是好朋友,蕭景田熟。伊跟黃石城、黃文玲間常常來往,感情很好,跟林煥宗是很久的朋友了,感情很好,常常聯絡,林煥宗媽媽住員林,林煥宗常到伊住處坐坐、泡茶。在103年第17屆彰化縣縣長選舉期間,伊沒有參與哪位縣長候選人的選舉事務,但有支持縣長候選人黃文玲,她是堂妹。(你在103年間,有無聽說過,或你知道,有關蕭景田要支持黃文玲參選第17屆彰化縣縣長選舉之事?)有,蕭景田就是支持黃文玲,對啊。伊叔叔黃石城告訴伊的,說蕭景田支持黃文玲,大家拚一點,機會很大。大家都是一樣,出錢出力,大家拚而已,細節伊叔叔沒有講,就是說機會很大,大家都是有頭有臉的人,大家拚一下。伊有把剛才黃石城說的事情,告訴林煥宗,林煥宗說黃文玲不會當選,拜託伊支持魏明谷,伊說你怎麼知道人家不會當選,大家出錢出力認真拚,你怎麼知道人家不會當選,林煥宗說選舉要花很多錢,我說人家出來選,一定有準備了。段宜康後來有來找伊,跟林煥宗一起,大概11月份左右,也是拜託伊支持魏明谷。(段宜康有沒有問過你,有關於剛才你所說的蕭景田要幫忙黃文玲選舉之事?)有,也是這樣講。(你當時怎麼跟段宜康說的?)還是一樣,包括我、蕭景田,很多人都出錢出力幫忙黃文玲,這不用白跑的,因為伊和黃文玲是堂兄妹,不用白跑。(段宜康有沒有問你,蕭景田為什麼支持黃文玲?)蕭景田跟伊是好朋友,跟伊叔叔也是很久的朋友,他就是支持黃文玲。(段宜康在當時,有沒有問你說,蕭景田真的有出錢出力在幫助黃文玲選舉嗎?)有。(你怎麼回答?)有說他很用力在奔走,大家出錢出力認真奔走。(你有告訴段宜康說,你知道蕭景田為黃文玲選舉出錢出力的來源嗎?)有,伊叔叔講的會騙伊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⑸審諸上開證人邱創進、林煥宗、黃上揚證述內容,證人
邱創進、林煥宗、黃上揚均表示被告於發表前開臉書文章前即有向其等求證過「蕭景田支持黃文玲參選第17屆彰化縣縣長選舉」、「蕭景田為黃文玲選舉出錢出力」是否為真實,而就上開事項證人邱創進、林煥宗、黃上揚均向被告表示確有聽聞其事,證人邱創進、黃上揚均明確指出是聽聞自告訴人之父親黃石城所述,證人林煥宗則指稱係聽聞自證人即告訴人之堂兄黃上揚所陳,且證人邱創進所陳透過親戚長輩邀約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之父黃石城見面之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9頁),證人林煥宗、黃上揚經隔離訊問後對於彼次見面交談內容及證人林煥宗偕同被告向證人黃上揚求證過程、見面所述之內容等節證述炯然相侔,並有前述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當日蕭景田出席現場及與告訴人父母互動之照片5張可按,堪認被告所傳播之上開言論內容,並非出於無據或虛捏。參以證人邱創進曾任縣議員、立法委員,與被告同屬民進黨籍,於第17屆彰化縣縣長選舉期間擔任魏明谷競選總部總幹事,證人黃上揚曾任議員、國大代表,為告訴人之堂兄,與黃石城、告訴人經常來往,感情友好,上開2證人均為彰化縣境內知名之政治人物,證人林煥宗則為被告、黃上揚多年朋友,被告於臉書貼文前既已向其等為查證,縱認該等事實非真,惟稽諸被告向上揭3人求證結果,該3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邱創進、林煥宗為被告多年好友,政治立場較一致,斷無故意對被告說謊以誤導被告必要,證人黃上揚為告訴人之堂兄,與告訴人、黃石城感情很好,證人黃上揚復告以:伊叔叔黃石城告訴伊的,說蕭景田支持黃文玲,大家拚一點,蕭景田跟我們是好朋友,跟伊叔叔黃石城也是很久的朋友,他就是支持黃文玲,包括我、蕭景田,很多人都出錢出力幫忙黃文玲等節以觀,其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相信「蕭景田支持黃文玲參選第17屆彰化縣縣長選舉」、「蕭景田為黃文玲選舉出錢出力」等情為真,再證人蕭景田擔任多家公司董事、負責人,具有相當資力,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憑(見選他字卷㈠第29頁),證人邱創進亦證稱:我們也質疑黃文玲部分的參選經費是從蕭景田來的,(為何蕭景田支持黃文玲,你們會認為是金主?)大概主觀認為蕭景田很有錢等語(見本院第377、382頁),足見被告辯稱:黃上揚所講蕭景田「出錢出力」,以其理解,蕭景田為彰化縣第一大財主,「出錢」一定不是一般的小數目(見本院卷第495頁),尚無不合,則被告依上開各情,認蕭景田支持告訴人之參選,應係提供部分參選經費之捐助,進而認蕭景田係所謂之「金主」,顯非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具有實質惡意。
⑹復按公眾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
、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於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足,為適當之選擇。因此,於選舉期間對於各候選人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項之攻擊、批評,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而故為虛捏、杜撰事實者,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查本件告訴人是以無黨籍身分參與縣長選舉,有關其是否接受國民黨籍蕭景田支持及經費援助,涉及公職人員之品行、操守、誠信,本為影響選民意向之重要因素,除涉及公共利益,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前開說明,自應嚴格認定攻訐者有無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雖無法證明其所稱「前綠營的黃文玲和國民黨的林滄敏共用一個金主」言論內容為真實,惟依證人邱創進、林煥宗、黃上揚證述及證人蕭景田確有受邀及出席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等情,足認被告已盡相當程度之查證義務,其認為所述情事為真後,方於臉書發表上開言論,應認有所本,並非出於虛構,基此,尚不能認被告有誹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為自不該當前述傳播不實、誹謗罪。
⒊關於被告上開貼文所載「這位蕭大財主最近從農會和農業
金庫搬了十幾億!想要幹嘛?」、「法務部、金管會醒醒吧!」部分,公訴意旨固認為上開內容暗指蕭景田以鉅額貸款支柱告訴人、林滄敏之選舉等語。惟查:
⑴徵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103年11月17日被告臉書網頁列
印資料1份(見選他卷㈠第4頁)所示,被告發表文章全文共分六段。其中第四、五、六段分別為「上一屆立法院的第一財主,爭取連任時敗給魏明谷的蕭景田,左手撐著黃文玲,右手支持林滄敏。」、「這位蕭大財主最近從農會和農業金庫搬了十幾億!想要幹嘛?」、「法務部、金管會醒醒吧!」,觀其行文脈絡,第四段固有指摘蕭景田同時支持黃文玲、林滄敏之事實。惟第五、六段則針對蕭景田最近向農會、農業金庫申請鉅額貸款之用途提出質疑,並提醒檢調機關、主管機關注意,並無一語指稱蕭景田有以該貸款援助告訴人之意,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言論有暗指蕭景田以鉅額貸款支柱告訴人、林滄敏之選舉,並無根據,自屬臆測之詞。
⑵證人蕭景田於偵訊時證述:伊為北投麗禧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麗禧酒店)之董事,當時麗禧酒店確有向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貸款約7億元,惟此係用以償還麗禧酒店積欠土地銀行之舊貸款,屬於轉貸性質,與選舉無涉等語(見選他卷㈠第35頁)。又麗禧酒店於103年6月19日向農業金庫申得貸款6億5千萬元後,扣除擔保品抵押權登記費後之餘額6億4851萬1千元,均於當日全數用以清償其對臺灣土地銀行之既有貸款;麗禧酒店又於同年11月21日向農業金庫申得貸款6千萬元,並於撥款當日悉數用以清償其對兆豐銀行之既有貸款等情,有農業金庫104年2月12日農金庫總營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麗禧酒店辦理貸款資料、104年3月11日農金庫總營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麗禧公司貸款撥款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4年3月3日復興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麗禧酒店貸款明細各1份存卷可佐(見選他卷㈠第42、43、48頁、選他卷㈡第1至318頁)。可知麗禧酒店確實有於103年6月、11月間陸續向農業金庫貸款7億餘元,惟上開貸得之款項,均用於償還麗禧酒店積欠其他銀行之舊貸款債務,尚難認與本次彰化縣縣長選舉有何相關。又被告辯稱其有次去彰化演講,參加魏明谷的選舉活動,有人提供書面資料,蕭景田有一家飯店,飯店向農業金庫、農會貸款,貸款金額加起來10幾億,其拿到資料後有請助理去查證等語(見選偵字第15頁),並提出民眾提供資料、立法委員段宜康國會辦公室簡便書函存卷可查(見選偵字第20至22頁、第27至96頁),足見被告確有接獲民眾檢舉蕭景田經營之麗禧酒店涉有違法超貸乙事,縱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內容為「十幾億」,與實際貸得之七億元款項有所出入,惟麗禧酒店於上開期間向農業金庫申貸,並取得鉅額貸款之事實,並非被告捏造或虛構,則被告上開所為自非屬毀謗、傳播不實之事,亦無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可言。
⑶再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摻夾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經查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所為關於「想要幹嘛?」、「法務部、金管會醒醒」等言論,無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質疑、批判式陳述,而被告所為關於「這位蕭大財主最近從農會和農業金庫搬了十幾億!」之事實陳述言論,並非被告捏造或虛構,不能認屬虛構不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於選舉時,對於上開貸款合法性、目的性等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為「想要幹嘛?」、「法務部、金管會醒醒」等質疑、批判之言論,難謂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屬適當之評論,應認為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以刑法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相繩之餘地。
㈣公訴人、告訴人雖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前未向告訴人、證人
蕭景田求證,認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具有實質惡意等語。惟按由於一般人之查證能力究不能期待與國家司法機關相比擬,故判斷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亦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查本件被告是利用臉書網頁貼文之方式散布、傳播上開言論,固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該等查證義務原不得與國家司法或犯罪偵查機關調查事實相互比擬,蓋被告僅係立法委員,並無犯罪偵審之強制處分權限,而可命告訴人或證人蕭景田回應告訴人本次選舉經費來源之權限,且司法及偵查機關確認事實目的在於起訴或定罪科刑,對於真實發現之要求至高,與被告僅為言論之發表,或涉告訴人名譽之情事,二者對於事實確認之要求自不可同日而語。況本案告訴人、證人蕭景田之政治立場與被告對立,且正值競選期間,衡情當無從期待其等對於被告之詢問、求證會據實以告。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前既曾向證人邱創進、林煥宗、黃上揚查證,經相互比對上開證人所述之事實均屬大致相同之情況下,應足使被告對其所述內容合理信賴為真,是被告已盡向證人即地方政治名流人士查證後,始在臉書發表上揭言論,其查證義務之程度堪認已符合法律之要求,若認被告查證至此,仍不得發表上揭言論,毋寧過度限縮言論自由之保障,恐造成寒蟬效應,造成言論市場貧乏、空洞。依此,即難謂被告係未經合理查證即恣意發表系爭言論。
㈤至於告訴人質疑被告為何於原審時未提到有經過任何查證,
至本院審理時突然提出多位證人證明其撰文有本,顯然不合理一節。被告辯稱:當初之根據,最早的確是地方傳言,但之後有去查證,但這些查證的證人有與告訴人關係密切,也有與告訴人父親關係密切,他們不願意出面,怕得罪告訴人及其父親,其如果說有經過查證,就必須揭露他們的姓名,待一審判決後,其再去徵詢他們,有人勉強同意,但有人還是不願意,其只能揭露部分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本院雖無法究明被告當時之心理狀態,但就常情而論,若被告查證之證人確與告訴人或告訴人之父親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該證人基於情誼考量確有可能不願出庭為被告作證,被告如未尊重其意願,仍執意揭露該證人之資料,訴訟結果對被告未必有利,被告因此未於原審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作證,非無可能。酌以證人邱創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該長輩認為這是黃石城和黃文玲的事情,跟他沒有什麼關係,不想曝光,也不同意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證人林煥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段宜康在本案偵查、地院審理中,有徵詢伊及黃上揚要出庭作證,伊去找黃上揚,黃上揚說不要啦,作什麼證,回絕伊。伊想說那也就不要,可不可以不要。(為何這次你同意出庭作證?)後來段宜康又拜託伊,因為他被一審判了,伊就又回去拜託黃上揚,請黃上揚出庭作證,把那天的事情講一講就好了,黃上揚就同意了,黃上揚說他們如果可以和解就不用去作證了,但後來和解好像也沒有結果,伊就再拜託黃上揚,他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87頁)及證人黃上揚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段宜康因為本案被黃文玲告了以後,有徵詢伊出庭作證,伊沒有同意,伊說他跟我堂妹間的事,伊出庭作證不好吧。這次同意出庭,是林先生一直拜託伊,伊也請他們去和解,不要為難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98、399頁),而證人黃上揚係告訴人堂兄,與被告非熟識,又分屬不同黨籍,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至本院為有利被告之不實證言,另證人邱創進所證透過長輩安排與告訴人之父親黃石城見面之情,亦非杜撰,詳如前述,益徵證人黃上揚、林煥宗、邱創進之證言應屬可信。基此,被告前開辯詞,尚可採信。
㈥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其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
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不具實質真正之惡意,且有關「彰化的選舉真是詭異」、「前綠營候選人堅持打到底,而且專以攻擊民進黨魏明谷為職志」、「這位蕭大財主最近從農會和農業金庫搬了十幾億!想要幹嘛?」、「法務部、金管會醒醒吧!」部分並屬合理評論之意見表達,堪可認定。又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檢察官亦未能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遑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非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可取,惟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