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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炎生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炎生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修繕工程結算表影本上偽造之「黃品筑」署押共貳枚沒收。被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修繕工程結算表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炎生於民國00年間,為黃品筑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 樓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進行裝潢、修繕工程(下稱上開工程)。嗣於92年12月4 日因向黃品筑要求支付上開工程報酬而發生糾紛,經黃品筑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76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1紙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各 20萬元之本票5紙合計176萬元交予張炎生。迄於95年間,與黃品筑間仍因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及本票債權等民事事件涉訟。嗣張炎生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 紙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後,而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執亥字第40540號債權憑證。於101年間,黃品筑之債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分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張炎生亦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本案執行事件辦理,並與黃碧蓮、顏寶香均列為併案債權人。詎張炎生恐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2年5月前之不詳時日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之「黃品筑」簽名,以影印或剪貼之方式,在其所製作之92年9月19 日「修繕工程結算表」影本正反面(下稱上開結算表)上偽造黃品筑之署押各1 枚,而偽為黃品筑已確認上開工程項目及總價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黃品筑。嗣黃品筑自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中,發覺張炎生所附「修繕工程結算表」影本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炎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筑之證述:㈠於103年1月27日偵查中指稱:被告所提出之修繕工程結算表

我沒有看過,上面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255號偵查卷〈下稱第255號他卷〉第17頁);復於103年4月28日偵查中陳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修繕工程結算表,一直到去年我大嫂拿給我看,我大嫂說是被告寄給她的,問我是否在上面有簽名,我說沒有等語(第255號他卷第142頁)。

㈡於104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間我購買上開房

屋後,被告就說要幫我整理房子,後來被告就一直要求我支付整理上開房屋之工程款,但我與被告間沒有簽任何工程合約,我也不認為我與被告間有何承攬關係。本案結算表影本上面「黃品筑」的簽名是我的字跡沒錯,但我是到後來被告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後,透過法院寄發的起訴狀才看到本案結算表影本,我不曾在「修繕工程結算表」上簽名,也不曾將本案結算表影本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8頁)。

二、被告提出之修繕工程結算表影本1 紙上之「黃品筑」之簽名,經鑑定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上之「黃品筑」簽名,以直接或間接影印而成:

被告所提出之「修繕工程結算表」影本1 紙及告訴人黃品筑所簽發之附表一本票正本5 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重疊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修繕工程結算表正反面「黃品筑」之簽名,經同倍率重疊比對後,與附表一編號3 、編號1 所示票據上「黃品筑」簽名之筆跡,其相對位置與筆劃線條大致疊合。因一般人書寫筆跡雖有其「個性」及「慣性」,然即便同時間、同紙張上書寫之簽名,其筆劃線條亦不可能疊合。故研判修繕工程結算表正反面「黃品筑」之簽名,應分別源自於附表一編號3、編號1所示票據「黃品筑」之簽名直接或間接影印而成,此有該局103年12月18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103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偵查卷〈下稱第284號偵續卷〉第38頁、第41頁、第42頁)。

三、基上,依上開證人黃品筑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足見被告提出之「修繕工程結算表」影本1 紙上「黃品筑」之簽名,係自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黃品筑之簽名直接或間接影印而成,堪以認定。

四、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辯稱:

92年間上開工程完工時,我為了要結算工程款,就製作「修繕工程結算表」並於92年9月間將該表交予告訴人黃品筑,92年12月4日告訴人約我到餐廳碰面,見面時告訴人就將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本案結算表影本交給我,當時本案結算表影本正反面就有告訴人的簽名,且我的兄長張常生也在旁。後來因為王姿芳是我之前開設的公司即台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康公司)的員工,我就於102年間請王姿芳去台康公司的庫房中將本案結算表找出來;我沒有偽造告訴人的簽名,是告訴人故意陷害我云云。

⒉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告訴人黃品筑對被告確實負有176 萬元之債務,故被告並無動機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另上開工程是否可認定為重大修繕工程,是依據修繕的金額與房屋總價額的比例來判斷,但由上開鑑定書中所附臺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即可確定上開工程之總價為176 萬元,被告並無另行於本案結算表影本上偽造「黃品筑」簽名之必要;再者,縱本案結算表影本係偽造,然因被告對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業經法院於判決中認定確實存在,故被告前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房屋原為告訴人黃品筑所有,92年間被告為上開房屋

進行裝潢、修繕後,向告訴人要求支付報酬,告訴人遂於92年12月4日開立總金額176萬元之本票(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額76萬元之支票1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

嗣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前開債權憑證。嗣於101 年間告訴人之債權人又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分該院101年度司執第70049號執行事件(即本案執行事件),而被告亦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86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案執行事件辦理,而將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與告訴人之其他抵押權人黃碧蓮、顏寶香同列為併案債權人,一同就拍賣上開房屋所得拍賣款參與分配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第74頁反面、第75頁),核與告訴人黃品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62頁至第68頁),並有告訴人黃品筑書立之保證書影本 1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27日北院木101司執亥字第70049號函及所檢附附表所示本票影本5張(第255號他卷第6頁、第7頁、第56頁、第84頁、第85 頁、103年度偵字第5470號偵查卷〈下稱第5470號偵卷〉第117頁、第284號偵續卷第9頁、第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22日北院木101司執亥字第70049號函及所附分配表影本1份(第5470號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63頁至第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 6787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87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77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各1份(第255號他卷第20 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8頁號第39頁、第5470號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4月1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第255號他卷第65頁、第66 頁),並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7879 號本票裁定卷宗、95年度北簡字第377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及 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嗣於本案執行案件進行中,被告為使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債權得以優先受償,先於102年5月間透過陳明瑞委託朱龍華就本案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一事進行鑑定,並致電委請王姿芳將本案結算表影本再予影印後,連同相關資料送交弘運公司,由陳明瑞轉交予朱龍華。嗣於同年 6月10日朱龍華以上開資料進行鑑定結果,認上開工程屬「重大修繕工程」,並出具上開鑑定書(內含本案結算表影本)共4份等事實,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9 頁至第23頁、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明瑞於偵查中之證述(第284號偵續卷第77頁至第80 頁)、證人朱龍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第284號偵續卷第61頁至第64 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及證人王姿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61頁),並有上開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第255號他卷第4頁、第5頁、第5470號偵卷第16頁至第34頁、第78頁至第102頁、第115頁、第116頁、第284號偵續卷第7頁、第8頁、第27頁、第28頁、第67頁至第74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結算表影本交由朱龍華進行鑑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我在92年9 月間製作「修繕工程結算表」並

交給告訴人黃品筑後,告訴人於同年12月4 日將本案結算表影本交給我,該表上面「黃品筑」之簽名不是我偽簽的云云。然查:

⑴被告就告訴人係何時交還本案結算表影本乙情,先於偵

查中陳稱:92年間我修繕上開房屋完畢後,在同年9 月19日隔幾天後我將「修繕工程結算表」交給告訴人,告訴人簽完名後就將本案結算表影本交給我,我確定當時該表上面就有「黃品筑」的簽名云云(第284 號偵續卷第55頁至第58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92年9 月份上開工程完工後,我將結算表交給告訴人結算,後來同年12月4 日告訴人約我在餐廳見面時,她才將附表一所示本票連同本案結算表影本一起交給我云云(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是被告所述已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可信實令人置疑。

⑵被告於101 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與

本案執行事件併案辦理後,即與告訴人之其餘債權人一同就上開房屋之拍賣款參與分配乙情,業據認定如前。

又由本案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以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分配次序為第11位,且執行結果無從分配任何金額乙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22日北院木101司執亥字第70049號函及所附分配表影本 1份在卷可參(第5470號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63 頁至第69頁)。是被告若依原定參與分配之次序,即無從受償任何金額。又被告亦自承:因為我對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是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我聽說如果被認定為重大修繕工程,可能可以優先受償,所以我才委請弘運公司進行鑑定云云(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且被告復依據上開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為使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經鑑定為優先債權,確有於本案結算表影本上偽造「黃品筑」簽名之動機。

⑶本案結算表影本上「黃品筑」之簽名2 枚,應係被告以

影印或其他不詳方式所偽造乙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亦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92年間我購買上開房屋後,被告就說要幫我整理房子,後來被告就一直要求我支付整理上開房屋的工程款,但我與被告間沒有簽任何工程合約,我也不認為我與被告間有何承攬關係。本案結算表影本上面「黃品筑」的簽名是我的字跡沒錯,但我是到後來被告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後,透過法院寄發的起訴狀才看到本案結算表影本,我不曾在「修繕工程結算表」上簽名,也不曾將本案結算表影本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8頁)。足見本案結算表正反面上「黃品筑」之簽名,應非告訴人所親簽,而係依據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上之簽名,以影印或其他不詳方法偽造而成;而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告訴人於92年12月4 日提出予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1頁),被告又係提出本案結算表影本之人,足見本案結算表影本正反面上「黃品筑」簽名各1 枚,應係被告在不詳地點,以影印或其他不詳方式所偽造,至為明確。

⑷況被告因持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分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7879 號本票裁定事件),經告訴人於95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分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3777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臺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 1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6年間被告另向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經分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19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787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抗字第487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772 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第255號他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38頁、第39頁、第5470號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74 頁)、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37772 號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裝潢預算表、被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民事爭點整理狀1份(第255號他卷第40 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48頁、第79頁、第8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9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含被告之民事起訴狀1份及所附裝潢預算表,第255號他卷第75頁至第119頁),並調取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與告訴人自95年間起,即數度因上開工程款及相關之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債權涉訟。而於前開民事事件中,告訴人始終堅稱其與被告間並無承攬關係,被告在前開民事事件中亦皆提出「裝潢預算表」為證,此有前開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是倘如被告所述,於92年12月4 日即已取得本案結算表影本,則何以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棄有力之證據未予提出,反僅提出並無告訴人簽名確認之「裝潢預算表」。足見被告辯稱於92年12月4 日即取得本案結算表影本云云,顯屬不實。又被告辯稱: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爭執之重點,係在附表一所示本票經撕毀後是否仍有效云云(原審卷第23頁),然告訴人業已在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堅稱其與被告間並無承攬關係,被告並提出「裝潢預算表」為證,業據認定如前。故被告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顯未僅針對票據是否有效進行攻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避就之詞,亦不足採。

⑸被告又辯稱:載有「黃品筑」簽名之本案結算表影本,

是我請王姿芳於102年6月初至台康公司放檔案資料之庫房內找出來的云云(原審卷第22頁)。查:證人王姿芳固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間被告從中國大陸打電話給我,因為之前台康公司搬遷時是由我負責打包的,所以被告拜託我當忙找資料,我就到台康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倉庫內去找,我有找到本案結算表影本,然後我將本案結算表連同其他相關資料送至弘運公司等語(原審卷第61頁);惟證人王姿芳所述縱然屬實,亦無從執此證明本案結算表影本係告訴人親自交予被告。至證人王姿芳雖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間台康公司要搬遷到新北市汐止區時,我在台康公司內協助整理檔案,當時我就曾經看到本案結算表影本,且當時本案結算表影本正反面就有告訴人的簽名云云(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61頁),然證人王姿芳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99年至102 年間找到上開工程相關卷宗時,其中有多少文件上有告訴人的簽名,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也不記得是否有看過被告在前開民事事件中所提出的裝潢預算表云云(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62頁)。是依證人王姿芳上開所述,其對上開工程案件相關檔案中,是否有其他文件曾經告訴人簽名,或是否留存有其他文件,表示無從記憶。故其所述是否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已有存疑。況縱其所述屬實,亦無從以其所述,推知本案結算表影本之來源,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由上開鑑定書以觀,是否屬

於重大修繕工程,是以修繕工程之總金額與房屋之總價額比例來認定,若比例大於1/3 ,即屬於重大修繕工程,而由被告提出鑑定資料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即可得知上開工程之總價款為176 萬元。是本案結算表影本上是否有載有告訴人之簽名,並非必要之點,被告並無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動機云云(原審卷第78頁反面)。然證人朱龍華業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定上開工程是重大修繕工程的理由為,首先根據我的經驗,以20多年前的工程造價而言,上開房屋的工程造價應是落在200萬元至250萬元左右,而整個修繕費用是170 萬元,比重相當重。第二個理由是,上開工程內含有水電工程項目,且大部分的費用是集中在泥作、鋁門窗、廁所及水電等大的施工項目,所以從本案結算表影本來看,應該可以判斷是修繕的重大工程。一般來說,要鑑定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需要提供雙方合約書,看整個合約的金額,還有施作修繕工程的項目,但由於本件沒有合約書,所以我是根據委託人(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結算表、民事判決書及小包商的收據來作認定的依據,且如果本案結算表影本上面沒有雙方的簽名,我就沒有辦法判斷真偽,我也不會出具上開鑑定書等語(第284號偵續卷第62頁、第63 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7頁)。是證人朱龍華業已明確證稱載有「黃品筑」簽名之本案結算表影本乃係其進行鑑定之依據;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102 年間我知道可以透過鑑定的方式之後,我就打電話給證人陳明瑞,證人陳明瑞表示需要提供合約,我說沒有合約,但是有本案結算表影本、小包商的聲明書及臺北地院的民事判決等資料等語(第284號偵續卷第88 頁)。足見於被告委請弘運公司進行鑑定時,其早已知悉需提供承攬人與業主間之合約,或經業主確認之書面資料,益徵被告確有於本案結算表影本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動機。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結算表影本上告訴人之簽名若係偽造,被告將之交予朱龍華進行鑑定,其所為仍足以影響朱龍華鑑定之正確性,難謂無生損害於他人之虞。

⑺證人張常生之證述,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張常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12月4 日上午因為我要拿我母親的健保卡給被告,請被告帶回給我母親,被告就要我到臺北市的餐廳與他見面,我到場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黃品筑坐在角落的餐桌上,被告叫我坐在他的旁邊,我簡單的打過招呼,就把健保卡交給被告,然後我坐一下就離開了。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交談的內容,我只有看到被告面前的桌上有幾張類似銀行的本票及幾張紙,但是紙上的內容我沒有看清楚等語(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是依證人張常生所述,並無從得悉當日被告面前紙張之內容,自無從推論告訴人是否曾於當日將本案結算表影本交予被告。故證人張常生前開之證述,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理由: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不詳時地,以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上「黃品筑」之簽名加以影印或其他不詳方法,於本案結算表影本正反面偽造「黃品筑」之簽名各1 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自係偽造「黃品筑」之署押,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署押(即「黃品筑」之署押2 枚),乃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利用已取得之附表一

所示本票,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後偽造本案結算表影本,並將該表提供予朱龍華作鑑定之用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不法製造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於92年間,確有為告訴人之上開房屋進行裝潢、修繕工程,嗣後向告訴人要求支付報酬,告訴人並於92年12月4日開立總金額176萬元之本票(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額76萬元之支票1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交付被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據此而自行製作之「修繕工程結算表」,並非憑空而來,而被告確有施作此工程並進而製作該結算表,被告乃為有權製作「修繕工程結算表」之人,且該表亦屬真正。而文書上「黃品筑」之簽名,旨在確認之性質,非在表彰文書之製作。從而,被告並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更遑論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原審率而認定被告此部分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57科刑之審酌:

基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完成上開工程後,已與告訴人黃品筑交惡,因欲使其債權得以優先受償,竟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利用已取得之附表一所示本票,擅自於本案結算表影本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其行為實屬不該,兼酌其所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博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現任職電腦公司、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結算表影本1份,業經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提出予檢察官作為證據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77頁),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偽造之「黃品筑」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2年5月間,告訴人黃品筑經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第70049號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與黃品筑之其他抵押權人黃碧蓮、顏寶香同列為併案債權人,被告恐自身債權未能優先於其他抵押權人受償,竟於同年月10日,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即弘運公司總經理陳明瑞協助,委託弘運公司之土木技師朱龍華就上開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一事進行鑑定,再致電委請其不知情之前員工王姿芳將上開房屋照片、上開工程之廠商聲明書及上開結算表送往弘運公司,經陳明瑞轉交朱龍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品筑、朱龍華。迄於同年6月10 日,經朱龍華以上開結算表等資料進行鑑定,而認上開工程屬「重大修繕工程」,並出具「新北市○○區○○○街○○號3 樓室內裝潢及整修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鑑定報告書」後,於同年月28日,被告以上開鑑定書(內含上開結算表)為附件,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黃碧蓮、顏寶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行使之,據以主張其之債權屬重大修繕工程,應優先於告訴人黃品筑之其他抵押權人獲得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21 號(下稱上開民事事件)審理。嗣黃品築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發現上開鑑定書內所附上開結算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2 次行使偽造上開結算表之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筑及證人陳明瑞、朱龍華、王姿芳之證述。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7879號民事裁定、96 年度

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22日北院木101司執亥字第70049號函及所附分配表1份、上開鑑定書(內含上開結算表)1份、上開民事事件卷附民事分配表異議起訴狀及上開鑑定書(內含上開結算表)各1份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四、訊據被告堅絕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被告確有為告訴人黃品筑承作修繕工程,總工程款結算有17

6 萬元,此部分業經民事法院確認在案,被告並無偽造修繕工程結算表之必要,自不成立起訴書所指2 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等語。

五、經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優先受償,遂於102年5月間委請證人王姿芳將本案結算表影本影印後,連同相關資料送交弘運公司,交予朱龍華進行鑑定,並於取得上開鑑定書(內含本案結算表影本)

4 份後,再委由王姿芳以上開鑑定書為附件,具狀向臺北地院對黃碧蓮、顏寶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3頁、第56頁背面、第76頁背面),然被告為有權製作「修繕工程結算表」之人,該表亦屬真正。是被告於上開結算表上偽造告訴人黃品筑之署押,並將該結算表提供予朱龍華作鑑定之用部分,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僅有偽造署押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被告縱有行使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之犯行,亦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由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可知,行使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並無處罰規定。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將修繕工程結算表交予朱龍華據以鑑定是否屬重大修繕工程)部分:

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不法製造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已如前述。是縱如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提出上開修繕工程結算表,然被告係有權製作該工程結算表之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本應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被告前揭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即於修繕工程結算表上偽造黃品筑署押部分)乃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諭知無罪(被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修繕工程結算表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以上開鑑定書(內含上開修繕工程結算表)為附件,具狀向臺北地院對黃碧蓮、顏寶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行使之,據以主張其之債權屬重大修繕工程,應優先於告訴人黃品筑之其他抵押權人獲得清償,並經臺北地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321號審理部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為有權製作「修繕工程結算表」之人,該表亦屬真正,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者,上開鑑定書(雖含上開結算表)乃朱龍華所製作,並非偽造,而被告提出上開鑑定書據以主張其債權屬重大修繕工程,尚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縱該鑑定書內所附之修繕工程結算表上告訴人黃品筑之署押並非真正,然被告此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業經本院宣告罪刑如前。究與被告提出鑑定書此部分之行為無涉,自不應重複評價該偽造署押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徒以被告提出上開鑑定書(內含本案結算表影本)為證據,向臺北地院提出以行使,遽而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被訴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1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3年6月30日 │0000000 │├──┼───────┼────┼───────┼────┤│2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3年11月30日 │0000000 │├──┼───────┼────┼───────┼────┤│3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4年4月30日 │0000000 │├──┼───────┼────┼───────┼────┤│4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4年9月30日 │0000000 │├──┼───────┼────┼───────┼────┤│5 │95年3月30日 │20萬元 │95年3月30日 │0000000 │└──┴───────┴────┴───────┴────┘附表二:

┌─┬──────────────┬──────┬───────────┐│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簽名之數│備註 ││號│ │量 │ │├─┼──────────────┼──────┼───────────┤│1 │「修繕工程結算表」影本1份 │「黃品筑」之│已由被告於偵查中交予檢││ │ │簽名共2 枚 │察官做為證據使用。 ││ │ │ │(偵續卷第24頁、第27頁││ │ │ │、第28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黃品筑」之│證據出處見偵卷第26頁、││ │第3321號民事事件卷宗中民事分│簽名共2 枚 │第27頁。 ││ │配異議起訴狀所附「新北市新店│ │ ○○ ○區○○○街○○號3 樓室內裝潢及│ │ ││ │整修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鑑│ │ ││ │定報告書」中附件「修繕工程結│ │ ││ │算表」影本1份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