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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德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緝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83 號、第

1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謝德良由網路認識劉青慈,並得知網路朋友劉青慈所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資料,且明知劉青慈住居地址係「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

2 樓」,然謝德良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基隆市○○街○○○○○號3樓裝設電腦網路,以E-Mail:samuel.hsieh@msa.hi

net.net ,透過上開電腦網路之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以暱稱「CP1 豬山謬」名義而成立豬頭家族,並以響應豬頭家族義行之名義,使用暱稱「爹地山謬」或「CP1 豬山謬」寄發主旨為「義賣目錄」之電子信件予不特定網友,以此方式販售古董或其他網友提供之化妝品、床巾等物品,適於95年10月初某日,網路朋友林賦慧(網路暱稱「林雨橋」)經見上開暱稱「爹地山謬」電子信件所刊載「義賣目錄」之古董紫砂壺1 個及不銹鋼小酒瓶1 個之總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

000 元,頗為心動,並依上開「爹地山謬」電子信件「義賣目錄」所刊載下訂單價購上開古董紫砂壺1 個、不銹鋼小酒瓶1 個,且依約於95年10月11日以金融卡轉帳匯款1,000 元至謝德良上開電子信件中記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復興分行存款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謝德良帳戶、通訊處:基隆市○○區○○街○○○ ○○ 號、電話: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詎謝德良明知劉青慈未同意且未授權其使用自己名義對外擔任謝德良之人頭名義人,謝德良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包裝上開紫砂壺1 個、不銹鋼小酒瓶1 個之商品包裹後,於上開商品包裹上,擅自偽造「劉青慈」署押為寄件人,及擅自書寫寄件地址「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2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而留下寄件人劉青慈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對外以此方式偽造劉青慈署押,並持以行使將該包裹交予不知情郵寄人員寄送給林賦慧(網路暱稱「林雨橋」)收受,因而致使林賦慧誤認上開紫砂壺1 個、不銹鋼小酒瓶1 個係劉青慈販售及寄送,足生損害於劉青慈。嗣劉青慈於95年11月2 日16時許,接獲網友「林雨橋」(即林賦慧)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其已收到上開包裹,並感謝寄件人劉青慈,劉青慈始察覺有異,乃於95年11月3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警,並查悉係謝德良所為,惟謝德良非但置若罔聞,尚且逃匿無縱。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嗣謝德良於96年7 月17日經發布通緝,於96年10月24日緝獲,迨於97年4 月15日復經發布通緝,迄至101 年6 月6 日緝獲,復於101 年12月28日再發布通緝,迄至105 年2 月14日緝獲,復經調查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青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德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在上開包裹上書寫告訴人劉青慈(下稱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所為並無構成偽造文書,伊跟劉青慈是認識很久,當時的確沒有知會她,伊有跟她提,但她沒有明確答應,是伊高估跟她交情的認知;案發到現在這麼多年,事實證明沒有任何損害或是有損害之虞,伊並無足生損害於他人,伊並不覺得這是偽造文書,在日常正活中的確發生過很多東西,包括所有在網路上販售的交易行為,賣出跟販售當事人都不是同一個住址,當然伊對劉青慈是侵權行為,這伊承認,但並不認為這有影響到她任何權益或是有實質損害,所以伊不認為構成偽造文書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劉青慈於95年11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5年11月2日

16 時許,接獲網友「林雨橋」(即林賦慧)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其已收到上開包裹,並感謝寄件人劉青慈,此時,伊才發現身份資料遭冒用,並向網友追問下請其提供資料,得知係伊認識的網友冒用伊的身份資料,並利用網路用戶才有的信箱帳號:samuel .hsieh@msa .hinet .net ,來向其他網友在網路上兜售物品,據網友「林雨橋」就接獲以伊名義寄送的包裹,冒用伊身份的網友留有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用,冒用伊身份的人是以伊姓名劉青慈、地址係「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0號2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寄送物品包裹給其他人,讓對方以為這些物品是伊販售的,對伊造成侵權損害,伊惟恐身份資料遭冒用作為不法用途,所以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下稱臺北地檢96偵6694號卷)第7 至8頁);嗣於原審105 年5 月26日審判時復證稱:伊確實於地檢署提出告訴說被告擅自未經同意使用伊的名義寄送物品給第三人,是一個林雨橋小姐打電話通知伊說她收到伊寄的包裹,伊才得知被告有用伊的名義寄送東西給他人,當時林雨橋跟伊說謝謝,她包裹收到了,伊說伊沒有寄東西給你,她就說她有買什麼東西這樣,伊就說伊沒有,內容大概是這樣,伊從來沒有同意被告以伊的名義寄送東西給別人,被告那時奇摩交友的時候,被告有自己創一個家族,有很多人參加,固定會大家一起聚會去吃喝玩樂,簡稱叫網聚,案發是95年,那時候我們已經認識2 、3 年了,中間陸續聚會好幾次,在案發之前聚會非常多次,案發是95年,林雨橋說她是向samuel訂的,samuel是被告在網路上的名字,伊才知道是跟被告訂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核與證人林賦慧(網路暱稱「林雨橋」)於96年6 月29日偵查中證稱:「林雨橋」是伊網路部落格上的筆名,伊現在只記得於95年間,伊有打電話給劉青慈,之前,伊不認識劉青慈,伊只是在奇摩交友網站上有一位叫爹地的人說有用過的物品,大家可以來買賣,可以做公益,伊看上爹地的古董紫砂壺1個、不銹鋼小酒瓶1 個,伊就E -Mail跟爹地訂購,然後,他就寄來帳號,伊就按照帳號匯款給他,大約1,000 元左右,後來,伊收到寄來的商品,包裝的包裹上有電話,伊就打電話去跟對方講說伊有收到了,是劉青慈小姐接電話的,她說她沒有這些東西,她說她根本沒有寄這些東西,伊有跟她確認寄來的東西,是爹地的東西,不是她的東西,伊不認識謝德良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下稱基隆地檢96偵2635號卷)第65至67頁);而被告於96年10月24日偵查中供稱:剛好伊當時有劉青慈地址,就說寄該地址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70 號(下稱基隆地檢96偵緝570 號卷)第14頁),嗣於原審105 年5 月26日審理供稱:伊確實有以劉青慈的名義、地址、電話寄送包裹給林雨橋,當時是用手寫的還是用印的不復記憶,因為當時伊手邊剛好有劉青慈的資料,所以才會以劉青慈的地址、電話資料寄送包裹給林雨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的確沒有知會她,伊有跟她提,但她沒有明確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此外,並有證人林賦慧於95年10月11日以金融卡轉帳匯款1,000 元至被告上開電子信件中記載之合庫復興分行存款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帳戶、通訊處:基隆市○○區○○街○○○ ○○ 號、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合庫復興分行97年4 月10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迄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1 號卷(下稱基隆地檢97偵861 號卷)第49至77頁,其中第75頁帳號欄第四行之95年10月11日以金融卡轉帳匯款1,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在基隆市○○街○○○ ○○ 號3樓裝設電腦網路設E -Mail:samuel .hsieh @msa .hinet.net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1 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96偵6694號卷第21頁)。依上開告訴人所述,其並未曾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地址、聯絡電話作為寄送包裹之寄件人資料,而被告亦坦承未得到告訴人明確之同意,其竟任意猶以告訴人之名義、地址、聯絡電話作為寄送包裹之寄件人資料,寄送上開包裹予證人林雨橋,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偽造以告訴人之名義、地址、聯絡電話寄送包裹予林雨橋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原審105 年2 月14日審理時供稱:劉青(誤繕為清

)慈網路販賣偽造文書部分應該是在基隆市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正面),核與其聲請裝設電腦網路址設基隆市○○街○○ ○○○ 號3 樓相符,且上開被告之合庫復興分行存款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通訊處:基隆市○○區○○街○○○ ○○ 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

0 號等情,此有上開中華電信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合庫復興分行97年4 月10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迄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件在卷可徵(見臺北地檢96偵6694號卷第21頁、基隆地檢97偵字

816 號卷第49至76頁),是被告自白本件案發地點在基隆市,應堪採信。

㈢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劉青慈)各1 紙、合庫復興分行96年2 月12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謝德良、帳號0000-000 -000000開戶建檔登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申請單明細(謝德良、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謝德良,0000000000)、中華電信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謝德良、samuel .hsieh@msa .hinet .net )各1 紙、YAHOO 奇摩交友網頁資料、義賣目錄電子郵件2 份、YAHOO 奇摩交友個人檔案1 份(見臺北地檢96偵6694號卷,第5 至6 頁、第9 頁、第15至19頁、第26至30頁、第32至39頁、第40至48頁),暨YAHOO 奇摩交友電子郵件、Messenger Plus聊天紀錄等(見基隆地檢96偵緝570 號卷第35至36頁、第45至70頁),與YAHOO 奇摩交友電子郵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案件函復單暨附件(0000000000行動電話團體優惠方案清單、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等(見基隆地檢96偵2635號卷第20至25-1頁、第37頁、第44至46頁、第52頁)在卷可佐。

㈣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到損害,伊所為核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刑法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的利益,故所偽造之私文書,如足以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所謂足生損害,乃以有足以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非以公眾或他人果受其損害或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地址、電話寄送包裹予證人林賦慧(網路暱稱「林雨橋」),仍影響告訴人權益,依上開說明,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辯稱並未因此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有以告訴人

之名義、地址、電話寄送包裹予證人林賦慧(網路暱稱「林雨橋」)之事實,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20條第1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是本案被告於上開商品包裹上,擅自偽造「劉青慈」署押為寄件人,及擅自書寫寄件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留下寄件人劉青慈之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資料,對外以此方式偽造劉青慈署押,並持以行使將該包裹交予不知情郵寄人員寄送給林賦慧(網路暱稱「林雨橋」)收受,因而致使林賦慧誤認上開紫砂壺1個、不銹鋼小酒瓶1個係劉青慈販售及寄送者,上開包裹上偽造「劉青慈」署押為寄件人、寄件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之留下寄件人劉青慈之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因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並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敘,應予補正。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原審10

5 年5 月26日審判時供稱:「(問:你可以以本人的名義寄送,為何你寄給林雨橋的不用你自己的名義?)我如果信得過才會以自己的名義寄送,如果對比較陌生的,基於保護自己,我不願意寫自己的名字,如果我們真的很熟,甚至到過我家,我讓他知道名字、住址有什麼關係,就像我們現在個資法要保護的對象是一樣的。」、「(問:你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名義寄送包裹?)我當時是在做一個活動,主要販售的也是我自己的收藏,有的是其他網友的捐贈,我販售這個東西是有製作一個型錄,只有跟我熟識的人才會到我的網頁上看到我的型錄,我販售的對象都是在網路上互動過的,所以我覺得這是可靠的,不用我的名義並不是說我見不得人,我純粹是基於善意,在網路上大家習慣用暱名,如果我願意讓大家知道我的真名,我就不用暱名,我們寄東西給參加活動的人,其實寫誰的資料都一樣,只是當時我手邊就找到劉青慈小姐的資料,因為我如果不寫的話,郵局不會讓我寄送包裹,我只是隨便寫個人上去而已,就好像立法院的朋友用立法院的信封寄來拉票一樣的意思,那沒有意義,我當時認知我以他人的名義填寫資料寄送包裹沒有什麼意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明確,足見被告基於保護自己之自私自利想法,被告對比較陌生的交易對象,被告不願意寫自己的名字,且不願意讓大家知道自己的真名,並以善意、公益來藉口,這種凡事只考慮自己,不會為對方考慮之自私、自利行為,完全是損人利己、不會尊重朋友,因而致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情節甚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於原審105 年5 月26日審判時供稱:就是請被告當庭道歉,我們雙方捨棄對互相的告訴及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徵;復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損人利己之行為起因、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說明下列四被告行為前之刑法第41條迄今經多次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說明下列五被告上開犯罪,應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偽造之「劉青慈」署押乙枚,並未據扣案,且事隔久遠、已近十年,但因價值低廉,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判決就此未為任何說明,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前之95年5 月17日修正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被告行為後之98年1 月21日修正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再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迄今,上開修正刑法第41條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

復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

7 條、第9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減刑基準日之前,且被告於96年7 月17日經發布通緝後,於96年10月24日緝獲,迨於97年4 月15日復經發布通緝,迄至10

1 年6 月6 日緝獲,復於101 年12月28日再發布通緝,迄至

105 年2 月14日緝獲,復經調查乃查悉上情,有各該通緝書、本院通緝記錄表、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之不法所有,於96年9 、10月間,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意思,透過設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禾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員工李昭顯,向禾昌公司承攬模具開發,使禾昌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承攬上開模具開發,並於96年10月19日以銀行電匯方式給付謝德良125,000 元訂金,惟被告得款後,藉口諸原因無法如期交付工作物,最後逃逸無蹤,使禾昌公司求償無門,遂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凱明及證人李昭顯之證述,並有設備承攬合約、保密合約、廉潔保證合約、報價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合庫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從來沒有去過澎湖,當時被航警局遞送到這邊來的時候,不知道犯了什麼罪,伊去哪裡與有無詐欺之犯意無關,至於李昭顯證稱伊跟他承諾說一定會按時交出東西,這樣的回答應該是每個接人家工作的人標準答覆方式,而且當時真的有在趕工,伊說身體不好跟家裡有事其實是同一件事情,因為伊都熬夜趕工,家人阻止再繼續從事這份工作,希望能注意身體,伊沒有要去騙他們,要騙的話太少,如果這樣的話,伊應該跟他們講拿百分之五十的訂金,那個設計案通常是先拿百分之五十,如果有意要詐騙的話,那是神經病,因為他們拿一大堆樣品給伊分析,要一個一個分析,在簽約之前就有一大堆的勞務在做,他那是7 樣或8 樣的產品共用的機器,必須要仔細分析,國內有這種功力的大概也10個人左右,李昭顯很信任伊,所以伊很盡力幫他弄,那個時候伊是用很低的價格在承接,承接完後自己沒有辦法完成,其實伊很懊惱,因為他是很多個產品要一個機器可以調整共用,這在自動化機械上是比較複雜的,伊願意接下來,其實是看在李昭顯的面子,但是到後來,伊睡在圖桌上的次數越來越多,後來昏迷,被家人發現以後就不准再工作,本件合約之前,伊就有這個疾病,但在設計那一段期間狀況不太好,喪失了完成履行合約的能力,剛剛也有跟張凱明講,伊比較對不起李昭顯,李昭顯是三十年的老朋友,伊當時會舊疾復發的主要原因,是耗很久都沒有睡覺,伊做這個行業超過二十幾年,覺得這是很丟臉的事情,這也是個人性格上的弱點,所以就準備讓禾昌公司來求償才還人家錢,因為的確沒有辦法很完善完成,並不是詐欺,可以說是違約,是商業上的糾紛,可以要求伊賠償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去過澎湖,當時是去馬祖,旅遊也是很短期,只有兩天,不是為了要去旅遊而去搞一個詐欺的案子,本案跟旅遊沒有關聯。猛爆性肝炎部分,生病就是生病。有關履約部分,如果伊當時那麼勇敢的話,現在就不會在這裡,這次是因為精神上有一些打擊,想到如果沒有完成的話,大概就是退訂金,來找伊接洽的人是接近30年的朋友,那時是臉皮薄,考慮他也是受僱,覺得不讓他沒有面子,整個案子最糟糕的狀況是沒有完成,當時打算是希望他的公司透過民事方式跟伊索取之前已經收取的款項。伊之前有幫禾昌做過幾個案子,伊跟李昭顯非常熟識,因為他公司要拓展這方面業務,所以才會找伊開發新的設備,開發設備對伊來講是很有把握,但這是不一定會成功的東西,但伊成功機率是比別人高很多,所以李昭顯才會找伊。伊不能履約的原因,是因為伊沒有研發出來,有一些身體因素還有技術上的困難。伊有跟禾昌公司和解,也已經返還當時收取的訂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當初是在日本公司當設計的主管,且以他的能力是綽綽有餘有辦法做出來禾昌公司合約設計圖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昭顯於原審105 年5 月26日審理時證稱:伊認為以被告的能力有辦法做出來,是綽綽有餘,伊的認知是如此,他當初是在日本公司當設計的主管,所以有設計案才交由他去設計,被告接的第一個案子都沒什麼問題。伊是認識被告約30年的朋友。紀錄寫說大概7 、8 年前才認識被告,是指7 、8 年前有給被告案子做,77、78年左右就認識被告,87、88年左右伊在三盟精密端子股份有限公司時有給被告兩件案子做,跟本案不一樣,但一樣是自動化的,第一件是純粹設計案,是做機械圖,後來一件是整個機器做到好,有一個圖後來還有成品出來。禾昌這件是後來一段時間大家沒聯絡,被告打電話來,伊才介紹他過來做,禾昌這個是做設計圖而已,沒有成品。這個設計圖跟三盟那個設計圖是不同類型,禾昌公司是電腦用的軟排線MMC ,要加工貼一些物件及折一些形狀,當初三盟的案子是電腦這些連接器、電腦這些插頭整個讓它組裝完成,所以這兩個是不同類型。但兩個技術層面都差不多。禾昌公司這個技術跟上一次那個差不多,應該沒有問題,被告技術是OK,之前三盟那邊也做過兩件,一個圖、一個產品都OK,這件是設計圖而已,對被告來講應該技術上是沒有問題。剛剛被告講的有一點很納悶,你的技術、能力、人格怎麼樣,是伊才知道,公司並不知道,你跟公司簽合約就要履行,你不履行,就照商業模式,你通知人家說你病了、你不能做,這都合理,但是人家主動找你找不到人,你也不跟人家聯絡,搞到後來公司一直催伊,伊也找不到人只好提告,演變成公司立場會覺得你本來就是詐欺。被告對我們公司或對伊或對我們公司人員是沒有施用什麼詐術。當初伊是在禾昌公司當技術顧問,負責技術部分開發,有一天被告打電話給伊,當然公司有必要,伊就介紹設計案給他做,他認為可以就去公司簽合約,這個伊也沒有權力決定,伊只是介紹,被告簽合約收了三成的訂金後,公司人員及伊本人都有打電話去關心這個設計案能否如期、現在到什麼進度,甚至於不只一次,關心了二、三次,有時電話有接、有時電話沒接,當越接近交件期限時,我們越急,畢竟是介紹的,伊也是急,所以催得更緊,被告也要我們放心,說絕對會如期交件,結果期限到了,再來就找不到人,找不到人,我們也去他簽合約的住址去找,家裡都沒人,找了一、兩趟,就交給公司法務部去處理。伊知道被告是做自動化設計的,我們以前有配合過,所以伊問他有無這個意願,簽約的過程從接觸到實際真的簽約這中間大約1 、2 個禮拜。這1 、2 週內,被告願意接這個設計案,我們會把相關的需求、圖片及資料傳給他,被告看了之後沒問題才會過來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5 頁)之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凱明於原審105 年5 月26日審理時證稱:就我們法務單位的認識就是認為就正常商業模式,被告不能做就告訴我們,我們回頭看就是說他完全避不見面,我們才會認為這有詐欺的問題;因為這個時間很接近,10月12日至12月10日近2 個月的時間而已,我們會認為這麼短的時間內,你答應我們,是不是應該程度上給我們看一點圖或什麼之類的,但是拿了錢卻完全沒有任何成果出來讓我們看到,所以我們才會認為說是不是有能力做。剛剛被告講的是他主觀上的認知,我們認為因為被告有這樣的能力,他很容易取信於別人說他可以完成這個設計圖稿,所以他很容易就可以拿到這個案子、可以拿到這個金額,但是因為時間上很緊湊,所以我們才會認為說他是不是一開始就沒有完成這個案子的想法、是不是有詐欺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正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此外,並有禾昌公司與被告合約影本1 份、禾昌公司匯款單影本1 份、合庫復興分行97年4 月10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活儲帳號0000-000-000

000 號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表)(見基隆地檢97偵861 號卷第

6 至21頁、第49至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4594號民事簡易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 、114 頁)。依上所述,被告於訂約之際,係有能力做出來禾昌公司合約設計圖,並未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被告並無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而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之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且無意依約履行,實難認被告有何履約詐欺可言。

二、又被告於91年即有猛爆性肝炎之病史,且有就醫診療紀錄,之後,被告始於96年間與禾昌公司合約設計圖訂約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105 年5 月26日審理時供稱:「(問:95年12月10日要交貨,為何時間到了也不交貨,也不與人聯絡,而且還找不到人,一直要到通緝才出現?)剛才看法官這樣在問,感覺伊像個神經病一樣,這必須要說明,其實在那段期間,伊算是高估自己的能力,那個能力不是技術能力,技術能力伊絕對有辦法,而是身體上的能力,因為伊做過100 多個案子,那個案子算非常小,伊有把握接下來做,當時因為所經營之公司也收起來,要零星做工作以維持生計,接了他們公司這個案子後積極進行,但有延遲一點,這應該視為正常,在設計的過程當中,都會碰到一些難處,在即將交件的那幾天,因為連續熬夜,肝有問題,所以家人不讓伊工作,甚至要離開本來居住之南興街,去就醫較為方便之樂一路休養,家人認為這樣賺到錢,生命才有意義,拖了很多天以後,其實就有點自暴自棄的意思,就想說反正也交不出來,不然來求償好了,這是人格的缺陷,可以說是不夠堅強,平常也不注重身體健康,就在這個時候出事情,否則像這樣的案子做幾個的話收入算很好,沒有理由去騙人家,如果是一個完全不懂機械的人,伊去騙這個才像是詐騙的案子,可是伊有聲譽在那裡,照說李昭顯應該要把伊罵一頓,但他剛才說了很多好話,他不否認伊的技術能力,伊對自己的技術能力也是自豪,開發過100 多個案子,這些成就了幾百個人的家庭生活,,可是今天得了肝病,因為肝病是國病,只信賴中醫,復發時就用龍膽洩肝湯來壓,一次要5 千、6 千元,很貴,在家休養很久,知道這早就過了合約期間,就算完成也是賠錢,因為合約上有載明時間到就要自行解約,當時就想說不然來求償吧,當時的想法確實是這樣,但真的沒有詐騙人家的意思,想都沒想過,今天最對不起的就是這個老朋友,真的很對不起他,他幫忙介紹,如果做得很好,他也是分享榮耀,以前替他公司工作覺得合作還算愉快,所以很願意接他的工作,在公司收起來後,其實伊打了很多電話給老朋友想接零星的案子,因為伊所經營之公司結束後,工廠就無法製造東西,所以只剩下設計這個能力,才會演變成今天這樣,雖然年紀大了,但在那個時候各種打擊接踵而來,當時是個人的心理缺陷,的確內心不夠強大,但是絕對沒有要詐欺人家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明確;而被告前於原審105 年4 月28日審理時即供稱:伊可以找到就醫證明,因為肝病是中國人的國病,當時是看中醫,不是健保,是自費的,不過應該有病歷找得到。叫育生(誤為育成) 中醫,在臺北市○○○路○段,在臺電對面,中醫師叫李政育。還有去三總,但是因為選擇用中醫,在中醫那裡也有抽血及完整的病歷紀錄,李政育醫師是三總的副教授。診所應該還在,因為他常上電視,最近還有看到他在電視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核與證人李昭顯於原審105 年5 月26日審理時證稱:伊對這個案子本來是很單純的想法,大家朋友嘛,介紹被告做,搞到後來對公司也不好交代,當然我們相識那麼多年,伊也是很信任被告才會介紹,所以很納悶被告怎麼會這樣,剛問被告,被告說差一點見不到你,他一句話帶過,伊不知道要怎麼談下去,這麼嚴重了。(提示原審卷育生中醫病歷紀錄表)被告91年去看育生中醫,初診日期是91年10月30日,10月31日、再來11月2 日、11月9 日,93年9 月9 日出診斷書,再來是105年5 月5 日基隆地院的函,96年沒有看到被告有就醫的資料,就是完全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育生中醫病歷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是被告於91年即有猛爆性肝炎之病史,亦有就醫診療紀錄,之後,乃有本件於96年間禾昌公司合約設計圖訂約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審酌證人李昭顯上開於原審

105 年5 月26日審理時證述:被告技術OK,之前三盟那邊也做過兩件,一個圖、一個產品都OK,這件是設計圖而已,對被告來講應該技術上沒有問題。剛剛被告講的有一點很納悶,你的技術、能力、人格怎麼樣,是你才知道,公司並不知道,你跟公司簽合約就要履行,你不履行,就照商業模式,你通知人家說生病了不能做,這都合理,但是人家主動找你找不到人,你也不跟人家聯絡,搞到後來公司一直催伊,伊也找不到人只好提告,演變成公司立場會覺得你本來就是詐欺。被告對我們公司或對伊或對公司人員沒有什麼詐術等語,是本案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常情尚無違背,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訂立契約即有履約之誠意,亦有技術能力、經驗可完成履約,惟因宿疾猛爆性肝炎病發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一併產生,因而致其一時之勞務無法完成,進而自暴自棄心理產生,況證人李昭顯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被告對其或其公司、公司人員沒有施用什麼詐術等語如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且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亦有告訴人傳真匯款證明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 頁)。因此,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經詳查後,認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以: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履約詐欺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提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民國96年7月4日公(發)布】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第7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第9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

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第16條: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