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蘭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楊尚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玉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發票人郭柏妤、發票日期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陳玉蘭因經濟困頓需錢孔急,而透過友人介紹欲向不熟識之李鈺穎(原名李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乃約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壹咖啡」咖啡店碰面洽談借款事宜,因李鈺穎為求陳玉蘭能依約還款,乃要求陳玉蘭提供本人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外,尚需提供第三人所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陳玉蘭明知還款不成,除開立其所親自簽立之發票日102 年11月26日、本票號碼為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A 本票)外,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未經其女「郭柏妤」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11月26日、本票號碼為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1 紙,並於該紙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上偽造「郭柏妤」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5 枚,而偽造完成郭柏妤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B 本票)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持上開其親自開立之A 本票及偽造之B 本票,在上址之「壹咖啡」,交付予不知情之李鈺穎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以行使,終致李鈺穎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另陳玉蘭之友人張連壽亦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供作擔保,該紙本票未扣案),並交付20萬元予陳玉蘭。嗣因陳玉蘭未依約返還利息及借款,李鈺穎乃依A 本票(原判決誤載為B 本票)背面留存聯絡資訊(行動電話號碼)向郭柏妤詢問,經發覺有異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鈺穎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被告陳玉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均明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雖該等供述證據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惟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本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俱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玉蘭坦認未經其女郭柏妤同意或授權,於前開時、地,在上揭B 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郭柏妤」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5 枚,而偽造完成以郭柏妤名義所簽發之本票1 紙,持以交付李鈺穎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借款10萬元,李鈺穎及其夫林明翰是經營當鋪業,貸放本件貸款收取高額利息,涉嫌重利罪,我是應她們要求才簽發我女兒郭柏妤名義B 本票,供作借款擔保,而當時郭柏妤未滿20歲,我是郭柏妤的法定代理人,簽署郭柏妤姓名是法律所許可,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問題,本件單純屬民事借貸糾紛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
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陳玉蘭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未經其女郭柏妤同意或授權擅以其名義簽發B 本票(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44頁、本院卷第82、195 頁),核與證人李鈺穎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390號卷〈下稱見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8-199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鈺穎之夫林誌翰(原名林明翰,見本院卷第203 頁)均證述:陳玉蘭借款時有簽發B 本票供作擔保等語。證人郭柏妤於偵查中亦證述:B 本票上的字跡不是我簽的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2頁)。此外,並有B 本票扣案足證。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以具有證券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6 款明文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被告以其女郭柏妤名義簽發B 本票(見他字卷第3 頁),發票人、金額、發票年月日與到期日,均已填寫完畢,且印製「無條件擔任兌付」文句,本票的形式已經具備,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已屬有價證券。被告擅自以郭柏妤名義簽發本票,使告訴人李鈺穎誤信為郭柏妤所簽發供作借款擔保,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自屬偽造有價證券。據上,被告未經郭柏妤同意或授權簽發郭柏妤名義之B 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付予李鈺穎供作借款擔保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我借錢時李鈺穎她們叫我再簽另一張本票供作
擔保,我才以我女兒郭柏妤名義簽發B 本票的云云。然查,依票據法第3 條規定,本票乃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發票人無條件支付該金額予執票人之票據,換言之,被告以其女郭柏妤名義簽發B 本票,即係使郭柏妤負責兌現該本票面額之款項,故需經過郭柏妤本人同意或授權,此為一般常識,酌以被告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及有社會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所辯無主觀犯意云云,均非可採。故即便被告應告訴人李鈺穎要求(此情業據告訴人李鈺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以其女郭柏妤名義簽發B 本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至被告辯稱:李鈺穎及其夫林誌翰經營當鋪業者,收取高達月息8 分重利,涉犯重罪嫌等語,然查證人即李鈺穎之夫林誌翰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經營京鼎當鋪,本件由我太太李鈺穎借款予被告,並提供空白本票供被告簽發及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則本件借款是否涉及重利罪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即B 本票)乃屬不同問題,不應混為一談。
㈢至被告借款金額,究為若干乙節,被告於原審迭次就檢察官
起訴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44頁),並對於告訴人李鈺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委由原審辯護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而起訴書所載及告訴人李鈺穎所指借款金額均為20萬元。佐以被告親自簽明捺指印之收據(見本院卷第92頁)亦載明102 年11月26日收受借款金額20萬元;且被告嗣於104 年9 月11日聲請與告訴人李鈺穎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坦認於102 年11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壹咖啡」咖啡店借款20萬元,並偽造其女郭柏妤名義簽發面額20萬元之B本票交給李鈺穎供作擔保乙節,亦有該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0389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19813 號卷第5 頁)。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均顯示被告借款金額為20萬元。雖證人即擔任被告借款保證人之友人張連壽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陳玉蘭借款10萬元,且我本人也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供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208 頁),其雖證述被告借款金額10萬元,然與卷內證據借款金額為20萬元不符,已如前述;況其為利害關係人難其為真實公正證述,其證言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無論究係應告訴人李鈺穎要求或出於本意主動偽造B 本票,偽造金額20萬元或10萬元均無法解免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縱被告所稱僅實際收取10萬元借款,亦屬另一確認實際借款金額之民事爭執事件,並不影響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
㈣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郭柏妤未滿20歲,我是郭柏妤的法定
代理人,簽署郭柏妤姓名是法律所許可,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問題,本件單純屬民事借貸糾紛云云。被告之女郭柏妤00年00月0 日生,於被告以其名義簽發B 本票當時年僅19歲,有郭柏妤於警詢筆錄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可憑(見他字卷第
13、15頁)。行為時被告固為郭柏妤之法定代理人,但郭柏妤既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被告即應負偽造罪責。又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所為負擔債務,因有害未成年人利益,法所不許。被告擅以郭柏妤名義簽發B 本票供作擔保,是就自己積欠告訴人李鈺穎之債務,冒名簽發本票使得郭柏妤對外負擔票據債務,有害於郭柏妤利益甚明,難認有利郭柏妤並非合法代理。被告辯稱以郭柏妤法定代理人身分,以郭柏妤名義簽發本票,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云云,委無足採。
㈤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換言之,偽造有價證券者,不得因被害人事後同意或追認,而免除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之女郭柏妤雖於被告行為後,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見他字卷第32頁),辯護人陳稱:被告如果願意承擔B 本票票據債務,是否仍成立犯罪,仍有疑義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是否事後有得到郭柏妤同意或追認,抑或郭柏妤是否有對其提告,或被告是否願承擔票據債務,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有在以其名義簽發A 本票背面簽發
郭柏妤名字及電話云云(見他字卷第31頁背面)。按在票據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票據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A 本票背面僅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並無「郭柏妤」署名,有該本票正、背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223 頁),是被告供稱A本票背面有偽造郭柏妤名義背書乙節,容係被告記憶有誤所致,不再另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曹勝璸,待證事項為被告簽發B 本票供擔保是否應告訴人李鈺穎等人所要求(見本院卷第84頁)。惟此情已據李鈺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已如前述,事證已明,已無再行傳喚調查必要。
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能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罰金刑為「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刑則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郭柏妤名義簽發B 本票,乃在供作借款之擔保,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依前開說明,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郭柏妤之署押(含簽名1 枚,指印5 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前開B 本票,持向告訴人李鈺穎擔保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行為間,時空密接,依社會通念,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
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經濟困窘需款孔急,向告訴人李鈺穎借款,應告訴人之要求,另提供第三人之本票為擔保,方冒用其女郭柏妤之名義偽造B 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其偽造之B 本票面額為20萬元,僅供擔保借款用,顯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此外其於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調解條件為「聲請人(即被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20日止。
每月20日前各給付對造人(即告訴人)5000元整,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此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9813 號卷第5 頁),而被告目前已給付告訴人6 、7 期共約3 萬元,此經告訴人於原審陳述無誤(見原審卷第43頁),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如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細調查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并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始為適法,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或僅援用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均難謂於法無違。被告並無在A 本票背面偽造郭柏妤署名,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處,並未說明,容有未洽。㈡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案中(下稱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原判決未及適用,且未說明被告因偽造B 本票供作擔保同時犯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何以未宣告沒收(詳後述),難謂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其女名義,偽造
B 本票,以供作其向告訴人借款擔保,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品行及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原審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然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確定,嗣於
104 年12月28日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42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既因故意犯罪,於本案宣判前5 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請,與法尚有未合。
五、沒收:㈠扣案之B 本票乙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B 本票上偽造之「郭柏妤」署押(含簽名1 枚、指印5 枚),因偽造之B本票既已宣告沒收如上,則被告偽造之前開署押,自無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2 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立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另有酌減之適用。又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②經查:被告雖以於系爭本票1 紙上偽造郭柏妤為發票人之方
式偽造有價證券供作擔保並持以行使,使告訴人李鈺穎陷於錯誤而貸予20萬元,該20萬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本應對被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係因家人當時患有重病,家境困窘經濟拮据,因此在正常銀行的借款方式已經無法籌措到急需的資金,無奈下不得已轉向告訴人借款,本案B 本票係應告訴人要求簽發,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返還中,被告犯罪之非難性尚非重大,而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在案,是犯罪所得倘仍逕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而反於公平之虞,依前開說明,自亦不宜逕就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以避免過度苛酷,反失公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原判決漏引此條項,應予補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205 條、第59條,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