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惠瑜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1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惠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瑜得知其父林清祿前於民國84、85年間籌集新台幣(下同)5 百萬元,匯款予其嫁到國外之長女林惠珍及女婿何勇正在馬來西亞投資購買5 分土地,嗣因林清祿撤回其中3 分地之投資,已由林惠珍交付1 紙由何勇正所簽發、面額2,309,240 元支票,並於100 年4 月13日將該紙支票存入林清祿設在冬山群英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林清祿帳戶)。詎林惠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因不詳方式取得之林清祿印章及郵局存簿儲金簿(下稱儲金簿),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郵局(支局),擅自填寫日期、帳號,提領金額均為肆拾伍萬元整等內容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共5 張,並均盜蓋林清祿之印章,以偽造意為存戶向郵局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之私文書,再將該5 張提款單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5 次將林清祿帳戶之存款各45萬元(合計225 萬元)交付予林惠瑜,足生損害於林清祿及郵局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惠瑜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林惠瑜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嘉明、林嘉源、丁仲廷等人之證言及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財產共有證明書、共有廠房土地證明書、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3 年8 月1 日(103 )國世松山字第080 號函、支票、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1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檢具之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惠瑜固坦承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郵局(支局)填寫金額均為45萬元之提款單之事實,惟堅詞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父林清祿生前均親自保管儲金簿、印章,伊從不過問,本案5 次提款,均係林清祿要伊陪同前往郵局提領,伊僅代填提款單而已,印文是由林清祿拿給櫃台人員用印,密碼亦由林清祿自行輸入,伊未盜領存款,洵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填寫金額均為45萬

元之提款單,提領其父林清祿設在冬山群英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林清祿上開帳號存摺內頁影本1 紙及提款單影本5 紙(見他字卷影卷㈣第245 至249 頁)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之父林清祿(於100 年12月9 日死亡)生前將所有坐落

宜○○○鄉○○○段157 、157 之1 號土地於100 年6 月24日移轉登記予丁顯維、丁建宏、丁仲庭之事實,有上開2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及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他字卷㈠第3 至18頁;他字卷㈢第186 、193 頁)。又上開2筆土地其上有宜蘭縣○○鄉○○路○○○ 巷○○○○ 號房屋,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嘉明稱該屋為菜園、菜圃、花園洋房(下稱菜園房屋),而林清祿另有祖厝位於宜蘭縣○○鄉○○路○○○ 巷○○號(下稱祖厝)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林嘉源及證人即被告之弟林嘉明陳述明確(見他字卷㈡第30、321頁),先予敘明。

㈢被告林惠瑜係經其父林清祿授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

間、地點,填寫金額均為45萬元之提款單,提領其父林清祿設在冬山群英郵局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1.林清祿將所有坐落宜○○○鄉○○○段157 、157 之1 號土地於100 年6 月24日移轉登記予丁顯維、丁建宏、丁仲庭之移轉登記資料中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林清祿簽名,其自體形態、筆劃結構及連筆形式等文字特徵,與身障個案家屬協調會議、個案家屬協調會議紀錄上之林清祿簽名相同,顯係同一人書寫,並依證人陳威誠、林嘉明、丁建宏及告訴人所稱,足認前揭兩筆土地係林清祿生前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為贈與,才提供所有權、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委託代書陳威誠辦理過戶手續,並由其本人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並授權代書蓋用其印章等情,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6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足認林清祿於100 年6 月間,就其不動產之處分,係出於其自身之決定且有意識為之。

2.證人即代書陳威誠於偵查中結證稱:「林清祿所有的宜蘭縣○○鄉○○○段○○○ ○○○○○○ ○號,這兩筆土地過戶給丁顯維、丁建宏、丁仲廷的過戶手續是我承辦的。當初是林清祿老先生過來我事務所找我,說意把這兩筆土地過戶給他女兒生的外孫。辦理這兩筆土地的過戶手續所需要的證件是林清祿自己拿出來的,他有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及蓋指印,權狀及印證件都是他提供,印鑑證明、印章都是他自己拿出來的。林清祿當時的意識清楚。林清祿的簽名及捺指印是他本人在事務所當場做的,印章是林清祿交給我們蓋的,是我們事所把資料打好之後,我們有當場跟林清祿解釋蓋章是要做什麼,林清祿把他自己的印章跟3 個孫子的印章交給我們,由我們當場幫他用印。這件過戶手續,他女兒林惠瑜有陪他過來,丁顯維、丁建宏、丁仲廷3 人沒有來。

這件是100 年6 月22日送件到地證事務所,林清祿是哪一天拿資料到事務所不太記得,因為客人拿資料來,我們還要做申請文件,還要查土地增值稅,像本件還要繳贈與稅,這些都是做完之後才能夠送到地政事務所過戶,所以送件日通常不是客戶來委託這一天。」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19 、12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辦理這個案件前,完全不認識林清祿、林惠瑜或丁傳盛。林清祿有先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辦一些過戶的事情。第一次過來的時候是林清祿與他女兒林惠瑜一起過來,他問了辦這個贈與案件需要哪些證件辦過戶。跟林清祿談的時候,意思表示清楚,且行動自如,多半是由林清祿本人跟我談。第一次大約是100 年5 月中旬。第二次是提供相關證件、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權狀等,是由林清祿拿出來,林惠瑜有陪她父親來。都是由林清祿本人主談代辦服務、代辦內容。林清祿來就說要把他的財產贈與過戶給他的孫子。最後是林清祿跟林惠瑜到我事務所,錢是林清祿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204 頁),由證人陳威誠之證言可知,林清祿於100 年6 月22日時之意識仍清楚,其行為係基於自身自由意識為之,衡諸證人陳威誠係為林清祿代辦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職業代書,僅賺取合理代辦費用,諒無偏坦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

3.又參以上開土地過戶申請文件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立約日期為100 年6 月2 日,其上有林清祿之簽名及捺指印,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27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1 、12、13頁),而上開林清祿之簽名、捺指印既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真,再酌以林清祿於

100 年10月5 日至19日間於羅東博愛醫院之各次急診紀錄以觀,林清祿於當時經急診護理評估之意識均為清楚,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3 年7 月31日天羅聖民字第0575號函暨檢附病人林清祿之住院病壢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202 至311 頁),足認林清祿於100 年10月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之前,應係意識清楚之人,其自己之印章等重要物件,均係由林清祿自己保管,故被告辯稱不知道林清祿之印章、存摺平日放哪,且受林清祿之指示或帶林清祿親自去提領郵局附表所示各次之現金,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一筆領錢當天,由林清祿自己帶存摺及印章,叫我開車帶他去郵局領,領完之後存摺跟印章連同領得的現金都一起交給林清祿。後面幾次都是這個情況。林清祿會寫字,但是他需要戴眼鏡,因為當天帶他去,他沒有戴眼鏡,他就叫我幫他填單子,當天林清祿本來要提領50萬元,可是郵局的人說現在只要提領超過50萬元都要作大額提款登記往上報,林清祿說不然少領1 萬,郵局的人要我們提領45萬比較好辦理,林清祿才從口袋中拿出印章給櫃檯人員幫他蓋。我不知道林清祿平常郵局存摺及印章放在哪裡。他要領錢才會放在自己口袋。這些錢領到之後,都沒有存在自己或是丁傳盛、丁顯維、丁建宏、丁仲廷的存款帳戶,也沒有拿去作定存。每一次林清錄都有去,我領到錢都是當天或當場在郵局或車上交給他。」等語(卷㈣第314 、315 、

390 頁)。然按「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三、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據全機構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四、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一定金額:指新台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有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3 條、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則被告帶林清祿前往郵局提領現金時,就50萬元現金之提領,依上開規定,郵局承辦人員本應依法確認客戶身分紀錄及交易憑證,並以原本方式保存5 年,而林清祿既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為意識清楚之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郵局承辦員既曾表示上開規定時,顯係已與林清祿本人確認過,則林清祿既選擇以低於50萬元之提領方式,應為其個人選擇提款之方式之自由,自難僅以此認係被告偽填提款單而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次款項。

5.雖證人即冬山群英郵局職員陳錫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該次提領45萬元是你經辦的嗎?)是,(被告說她是帶父親一起去領錢的,你有沒有印象?)完全沒印象,只要是有存摺、印鑑、密碼,不論領款人是何人,我們都不會詢問,也不會在意取款條是何人寫的。」等語,另證人即羅東郵局(宜蘭25支)職員何秋波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100 年5 月3 日即即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提領45萬元是你經辦的嗎?)是,但對被告、林清祿沒有印象,只要是存摺、印鑑、密碼相符,不論領款人是何人,我們都不會詢問,我們沒有權利問這種問題。」等語(原審卷第73至75頁),觀之一般金融業者臨櫃辦理取款事宜之客戶眾多,諸如證人陳錫華、何秋波等櫃臺人員對客戶領款情形毫無印象,實有可能。

6.又被告稱因其會開車,始帶林清錄去郵局領錢等語,核與證人黃萬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清祿身體好之前都自己處理,之後身體不方便,曾聽他說他女兒會開車載他去領,這是他本人跟其講的;其幫林清祿換祖厝的鐵皮及裝修,與菜園的水泥地整修及美化;平常林清祿有放錢在身上,閒聊時他告訴其他家裡都有放一些錢,叫其裝鐵皮的錢有幫其準備好;林清祿曾說3 個外孫都很乖要嫁娶了,準備一個人給他們30萬。祖厝及菜園整修好就要到他女兒家去,因為有心之人晚上會去騷擾他,到他女兒家住比較安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虛妄。

7.由1.至6.可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100 年5 月間,林清祿仍意識清楚,有能力支配自己財產,故被告辯稱其係經其父林清祿授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填寫金額均為45萬元之提款單,提領其父林清祿設在冬山群英郵局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乙節,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陪同林清祿提領225 萬元現金後,就該現金之流向,

被告雖辯稱:「伊不清楚提領之225 萬元流向,係伊父林清祿自己花用。」等語,然:

1.被告之子丁仲廷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中,於100 年6月2 日有存入現金50萬元之紀綠,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稽(他字卷四第491 頁)。證人丁仲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在當兵,錢應該是其父存入,臺灣銀行之存摺均由其父保管。該帳戶於100 年3 月24日存入現金42萬5千元,100 年3 月31日存入45萬元,100 年6 月2 日存入現金50萬元,100 年6 月13日提領37萬元,100 年7 月7 日提領27萬5 千元,100 年7 月27日提領29萬元,非其存、提,亦不知錢領去做什麼。」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是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係丁傳盛。

2.證人即被告之夫丁傳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0 年6月2 日將電子材料及音響之營業收入50萬元存入丁仲廷的帳戶,係因代書叫其存入,以繳納林清祿將宜○○○鄉○○○段157 、157 之1 號土地過戶給丁仲廷之贈與稅。從丁仲廷帳戶領出來,就不用繳贈與稅,但有繳土地增值稅37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惟前○○○鄉○○○段157、157 之1 地號土地有繳贈與稅338,180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存卷足考(他字卷二第17頁),是證人丁傳盛證稱不用繳贈與稅云云,顯與上開資料不符。

3.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名下於81年有○○○鄉○○路○ 段○○○ 號1 樓,本來是開汽車音響店,後來改開電子材料行,平常都是伊在顧店,丁傳盛從71年開始開汽車音響店,大約是99年就沒做。」等語(他字卷四第313 頁),是證人丁傳盛於99年間案發前1 年即未經營汽車音響店,而證人丁傳盛對檢察官質問:「為何不先將錢存入在你戶頭到50萬元再領出,而要放現金在家裡?」,其答以:「沒時間到銀行。」等語(原審卷第81頁),則證人丁傳盛於99年已無營業,何來營業收入50萬元放在家中留至100 年6 月2 日?又即便該次所有權移轉要繳納贈與稅,然依丁仲廷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知,於100 年6月2 日存入50萬元前,尚有存款114 萬餘元,亦足以支付贈與稅。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規定,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則更與受贈人丁仲廷帳戶是否有存款繳納贈與稅無關,證人丁傳盛所述顯為不實,而丁仲廷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於100 年6 月2 日之存款來源,實有可疑。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清祿於100 年中秋節(按100 年9月12日)前2 個禮拜打電話說要到伊家住,有拿30萬元給伊。當時丁仲廷在談婚事,林清祿說以後如果伊三個小孩結婚,林嘉明、林嘉源包紅包千萬不要收,其會代他們包紅包。伊不知道林清祿領出來的錢要怎麼用,只是他到伊家有帶這筆錢。」等語(他字卷四第316 頁)、「林清祿自100 年5月3 日至10日所領得之存款沒有拿去還房屋貸款,但有以伊名義買一台中古車。因林清祿看病需車代步,不想每次都叫計程車。另林清祿說打算以後將祖先的牌位移到壽園去,他們的塔位都已經買好,這些亦要叫伊去辦。且伊還要帶林清祿去大姑媽家,故才以伊名義買車。」等語(他字卷四第31

5 頁),並陳報所買車號為00-0000 號,車主登記為丁顯維,係以4 萬5 千元購得,加上保險及手續費,林清祿後來有給丁傳盛5 萬元,於101 年時報廢,並提出陳報狀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等為據(他字卷四第360 至362 頁)。則林清祿所提領之款項,買一部中古車4 萬5 千元及30萬元做為被告之子結婚之用,合計僅34萬5 千元。另證人黃萬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為林清祿換祖厝的鐵皮及裝修,與菜園房屋的水泥地整修及美化,報酬共約5 、6 萬元,是林清祿從其房間拿錢的。」等語(原審卷第76頁背面、77頁),則上開金額總計亦僅39萬5 千元至40萬5 千元,顯低於林清祿所領之225 萬元。

5.證人陳威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清祿將所有坐落宜○○○鄉○○○段157 、157 之1 號土地於100 年6 月24日移轉登記予丁顯維、丁建宏、丁仲庭之土地移轉登記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100 餘萬元,丁傳盛曾打電話問要如何節稅,繳完稅的稅單由林惠瑜拿過來,我的服務費是林惠瑜跟他父親林清祿拿過來繳的。」等語(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再由1.至4.可知,被告、其夫即證人丁傳盛係為林清祿辦理繳納前開土地過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之人。故被告供稱其陪同林清祿提領225 萬元現金後,不知所提領之225 萬元流向乙節,顯非事實。

6.雖依1.至5.之說明可知,於100 年6 月間被告陪同林清祿委託證人陳威誠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並由被告、證人丁傳盛夫婦為林清祿辦理繳納前開土地過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事宜,被告知悉其陪同林清祿提領225 萬元現金後該225 萬元之使用情形,然如㈢所述,100 年5 月間林清祿既意識清楚,有能力支配自己財產,自可授權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填寫金額均為45萬元之提款單,提領其父林清祿設在冬山群英郵局之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款共225 萬元,被告既經林清祿之授權,其行為自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餘地。縱所提領之225 萬元用以支付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所有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為被告之子購車、結婚費用等,亦係林清祿生前對自己財產所有權自由支配之權利,尚不能因被告之子由其外祖父林清祿生前贈與財產,即遽以推論被告係未經林清祿授權而盜領上開款項,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經其父林清祿授權領取上開款項乙

節,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被告既經林清祿之授權,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前揭檢察官所據之證據不足以為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真實之信憑性相當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之供證為真實之情形下,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不足擔保告訴人指訴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屬實,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附表┌──┬──────┬─────────────┬─────────┐│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地址 │├──┼──────┼─────────────┼─────────┤│ 1 │100年5月3日 │羅東郵局(宜蘭25支) │宜蘭縣○○鎮○○路││ │(星期二) │ │69號 │├──┼──────┼─────────────┼─────────┤│ 2 │100年5月4日 │羅東郵局(宜蘭25支) │同上 ││ │(星期三) │ │ │├──┼──────┼─────────────┼─────────┤│ 3 │100年5月6日 │冬山群英郵局(宜蘭31支) │宜蘭縣○○鄉○○路││ │(星期五) │ │3段482號 │├──┼──────┼─────────────┼─────────┤│ 4 │100年5月9日 │羅東大同路郵局(宜蘭29支)│宜蘭縣○○鎮○○路││ │(星期一) │ │44之6號 │├──┼──────┼─────────────┼─────────┤│ 5 │100年5月10日│羅東南門郵局(宜蘭28支) │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 │(星期二) │ │路102號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