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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一誠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忠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 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原本上偽造「戊○○」、「鄭甲○」之署名各壹枚、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本上偽造「戊○○」、「鄭甲○」之署名各壹枚及說明書原本上偽造「戊○○」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7 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原本上偽造「戊○○」、「鄭甲○」之署名各壹枚、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本上偽造「戊○○」、「鄭甲○」之署名各壹枚及說明書原本上偽造「戊○○」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丁○○於民國84年8 月14日起擔任設址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空公司)之董事(各持股4 萬股)。嗣乙○○、丁○○為圖改由乙○○擔任聯立空公司之董事長及將聯立空公司股份全部變更在其2 人名下,先由乙○○擅自於101 年5 月20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取走其父戊○○所掌管之聯立空公司大、小印章(乙○○所涉竊盜部分經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並攜回臺灣地區。乙○○、丁○○為將聯立空公司股份全數移轉於二人名下,並由乙○○擔任聯立空公司董事長,二人均明知聯立空公司於101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及下午1 時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未經聯立空公司董事長戊○○、監察人甲○(原名鄭甲○,於95年2 月8 日更名)及股東庚○○、丙○○、己○○事前之同意及授權,竟利用聯立空公司董事、監事均係至親,向由董、監事自任記錄之慣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101 年5 月20日至 7月初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其業務上所製作聯立空公司之101 年7 月7 日股東會議事錄及101 年7 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於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以及由乙○○、丁○○、戊○○當選董事,甲○當選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任期自101 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7 月6 日止,而為不實登載;另乙○○以不詳方式在聯立空公司101 年 7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出席欄」偽造「戊○○」、「鄭甲○」署名各一枚,表彰戊○○、甲○確有出席該董事會,且均同意推選乙○○為聯立空公司之董事長等用意之證明,再交由丁○○於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欄署名、用印,而完成上開偽造、登載不實之私文書、業務上文書,再以自戊○○取得之上開聯立空公司印章盜蓋於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各1 枚,表彰聯立空公司有意以該等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用以申請變更登記用意之證明,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業務上文書後,推由乙○○於101年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

8 月間)將上開偽造、不實登載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事錄之原本,連同偽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併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變更登記,將聯立空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董事長為乙○○及將原股東兼董事長戊○○所持有之20萬股、原股東兼監察人甲○所持有之10萬股、原股東庚○○所持有之4萬股、原股東丙○○所持有之4萬股、原股東己○○所持有之4萬股均變更登記為由乙○○持有 36萬股、丁○○持有14萬股。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受理該申請案後,於101年 7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補正說明:①「變更登記表公司所在地『新竹市○區○○路○○巷○弄○號』核與原登記『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不符」、②101年7月 7日股東會會議主席為何未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由原董事長戊○○擔任?另請補送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而於函請補正後,始准登記。

二、詎乙○○於收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7 月13日函文後,為與丁○○遂其等犯行,乃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同年月13日後某時至同年月18日之間,在不詳地點,再以不詳方式偽造「戊○○」、「鄭甲○」之署名各1 枚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方式,用以證明戊○○、甲○願意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用意之證明;復又接續偽造「戊○○」之署名1 枚在說明書之方式,表彰戊○○董事長釋明已授權由董事乙○○擔任上開股東會議主席用意之證明,再將上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一併寄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加以行使、釋疑,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 年7 月20日收件後,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以經濟部101803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之聯立空公司卷宗內,均足以生損害於戊○○、甲○、庚○○、丙○○、己○○、聯立空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戊○○、甲○、庚○○、丙○○及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有關被告乙○○被訴竊盜部分,業據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外,其餘有關被告乙○○、丁○○偽造文書部分,則經被告2 人上訴,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件被告乙○○、丁○○於偵訊時有關聯立空公司並未於10

1年7月 7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不利供述,係主張其所述內容遭曲解(見本院卷第 630頁);有關聯立空公司資金出於戊○○等供述,係因相信父親戊○○而另有陳述動機(本院卷第 631頁),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有關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均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令取得之情事,與待證事實均據關聯性,復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除均辯稱:當初聯立空公司就是為幫新時油壓行有限公司節稅之目的而設,資金都是被告乙○○與被告丁○○出資,至於戊○○僅是掛名負責人,其他股東也都是掛名;被告2 人僅是依戊○○之指示辦理,反應董監事之實際情形,所為且不至於造成戊○○、甲○及其他掛名股東實際上受有經濟利益之損害;且股東會、董事會並不以參與會議之人均於同一時地聚會為必要,只要嗣後逐一署名追認即可,且與會之人固未同時聚於同地開會,然亦藉逐一署名追認內容之方式,亦不能謂未曾開會外,被告乙○○另辯稱:本案聯立空公司 101年7 月7 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都是伊一一交給伊父戊○○、伊母甲○親自署名確認,戊○○、甲○署名並非偽造。被告丁○○則辯稱: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是其兄乙○○拿給其簽的,伊簽名時,上面已有其父戊○○、其母甲○的簽名。其上其父戊○○、其母甲○的署名並非偽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稱:㈠聯立空公司係為新時油壓行節稅之目的而設立,設立之資金新台幣500 萬元均來自新時油壓行,且均係被告乙○○自74年間起實際經營新時油壓行獲利所得,被告乙○○實為聯立空公司實際且唯一之股東。又被告丁○○主觀上亦認聯立空公司係由乙○○投資成立,歷年來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被告丁○○是否與被告乙○○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再積極證明;縱認被告丁○○亦有犯意聯絡,其刑度亦應與被告乙○○相區別;㈡另董事會議事錄、說明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戊○○」、「鄭甲○」署名,依卷附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所證不能證明係被告乙○○所為;㈢被告乙○○主觀上認為聯立空公司是獨資設立,亦未曾發放股息或紅利,縱係被告乙○○所為,亦未足以侵害戊○○、甲○、庚○○、丙○○及己○○等人之股東權益,自不該當偽造文書罪章各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101 年7 月9 日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聯立

空公司101 年7 月7 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欄上有「戊○○」、「甲○」署名各一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將聯立空公司之股東由原股東兼董事長戊○○所持有之20萬股、原股東兼監察人甲○所持有之10萬股、原股東庚○○所持有之4 萬股、原股東丙○○所持有之4 萬股、原股東己○○所持有之4 萬股均變更登記為由乙○○持有36萬股、丁○○持有14萬股,並由乙○○改任聯立空公司董事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受理該申請案後,於101 年7 月13日函命補正聯立空公司所在地、股東會會議主席為何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由原董事長戊○○擔任及補送董事(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後,再由被告乙○○補正說明書(上有「戊○○」署名一枚)、戊○○、甲○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各有「戊○○」、「鄭甲○」署名各一枚)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照准登記,此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8 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檢附聯立空公司之101 年8 月3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1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股東會議事錄、101 年 7月7 日13時董事會議事錄、87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7年2 月24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事錄、84年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84年9 月14日公司章程、84年9 月14日上午9 時發起人會議事錄、84年9 月14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見他字卷第44至54頁)、聯立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見他字卷第11頁)、戊○○、甲○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

101 年7 月18日說明人為乙○○、戊○○出具之說明書等影本(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聯立空公司案影卷第36至38頁)、經濟部101 年8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准予變更登記函(見他字卷第4 頁)、聯立空公司之87年3 月23日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他字卷第8 頁)、聯立空公司之92年8 月8 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股票簽證查詢(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聯立空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見他字卷第20至24頁)、聯立空公司101 年7 月9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9頁)、經濟部101 年7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7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乙○○、丁○○、戊○○、甲○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1 年7 月18日說明人為乙○○、戊○○出具之說明書等影本(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02 至109 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聯立空公司案卷影本1 宗(外放)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聯立空公司案卷影本1 宗(外放)在卷可按,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聯立空公司確未曾於101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依法定程序召

集臨時股東會,且事實上亦未開議;同日下午1 時亦未依法定程序召集董事會,且事實上並未開議,此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按公司股東會分左列二種: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董事會始為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人。惟查:

⑴聯立空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並非由董事會所召集,此據被告

乙○○、丁○○2 人於偵訊時自承:「(問一、誠:101 年

7 月7 日是否參加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參加會議有哪些人?)均答:那只是文字形式,沒有實際開會。」、「(問一、誠:是否可提供101 年7 月7 日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誠答:沒有做股東會紀錄,也沒有董事會紀錄。」(見他字卷第68頁);另被告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

提示卷第47、48頁,聯立空公司101 年7 月7 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都是你製作的?有無開會?)答:是乙○○做的,他是拿已經打好的會議記錄請我簽名,但是在事前有跟我商量,我也有同意。有討論過。」「(問:有無實際開會?)大家都有同意。」「請按問題回答,是否有實際開會?)答:我只能說當初大家都有共識。」「(問:到底有無實際開會?)答:有共識。」「(問:是否不願意回答有無實際開會?)我覺得這個問題有陷阱,這公司本來就是由我父親經營,照我父親的意思。」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102 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第1 、2 頁),足認分別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紀錄之被告2人自己之供述,系爭股東會並非經董事會寄發召集通知,且實際上亦無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此節又核與證人戊○○所證:當時伊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不在臺灣;這次股東會會議記錄的內容,被告2 人沒有跟我討論過,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上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幫我簽這個字,被告乙○○也沒有把這份資料給我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23 至124 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7 日聯立空公司都沒有開過什麼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這字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05頁背面至210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聯立空公司設立迄今沒有開過股東會,也沒有過任何股利或公司曾派發任何盈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94至198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聯立空公司從來沒開過股東會議,也沒有被通知去開會,因為根本不知道有開會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98頁背面至201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1年8月之前,是伊父戊○○擔任聯立空公司的負責人,伊完全不知道為何101年8月之後,會將聯立空公司的負責人換為被告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02至205頁)一致,堪認信實。

⑵被告2 人固又辯稱聯立空公司原本即係由父親戊○○經營,

渠等作成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均係依照父親戊○○之意思辦理云云,然證人戊○○卻已結證如前,復於另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事件審理時稱:伊並未參加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的聯立空公司大小章,原本是由伊保管並放在大陸地區雲南的家中,結果遭被告乙○○取走,伊並沒有要將贈與給前妻即原告甲○的股份取回的意思,伊想法是前妻及子女各自有1 份,子女的部分都是每人4 萬股,平等對待,他們要依各自的能力,看誰有能力可以經營公司,他並沒有指示被告2 人將原告4 人的股份取回,也未承諾聯立空公司的經營權要移轉予被告乙○○,且無指示被告乙○○、丁○○2 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也不知道有聯立空公司系爭股東會的召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背面)。衡情,被告乙○○、丁○○2 人就聯立空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既本係證人戊○○所贈與,且證人戊○○原為聯立空公司之董事長,組成董事會以召開股東會,已非難事,若證人戊○○確有將聯立空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乙○○、丁○○2 人所有之意,自可由其本人親自召集董事會以召開系爭股東會,以處理董監事改選等事宜,惟證人戊○○不僅否認有指示被告乙○○、丁○○處理股權移轉及命渠等召開系爭股東會等情,甚而不知有系爭股東會之召開,而證述如前,以被告乙○○、丁○○

2 人均為證人戊○○之子,為人倫至親,應認證人戊○○針對聯立空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股權歸屬等情所為之證述,當無誣陷被告乙○○、丁○○2 人,而使被告乙○○、丁○○ 2人身陷刑事制裁之虞,是認被告乙○○、丁○○2 人辯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均係依照父親戊○○之意思辦理云云,尚乏所據,難謂可採。

⑶再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其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惟少數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要件,另須符合「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要件。又按股東表決權之主要功能及意義,係在透過民主程序,使得身為公司所有者之股東,能適當監督公司之人事布局與經營策略,而居於意思決定機關地位之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透過多數決原理之運用,以形成股東之集體意志,是以於股東會召開前,應於通知及公告內載明召集事由,且公司法第

172 條第5 項明文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即因選任董監事為公司重大事項,為求慎重故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被告乙○○、丁○○等2 人先自承聯立空公司上開股東會並無實際開會;被告丁○○嗣又更詞稱:眾人雖未曾於101 年

7 月7 日無同聚一地開會,然事前股東均已有共識,嗣後又已一一確認內容,仍是一種開會形式云云(本院卷第630 頁),惟無論如何,均足認聯立空公司系爭股東會應從未有寄發或公告開會通知,故而無從得知召集人究為何人,且被告乙○○、丁○○2 人復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報請主管許可」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從認定被告乙○○、丁○○

2 人係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法召集系爭股東會。至被告丁○○所稱會議內容有徵得股東同意已形成共識云云,業據證人甲○、庚○○、丙○○及己○○否認,且為證人戊○○否認並證述如前,被告乙○○、丁○○ 2人所稱已得股東共識云云,自無所據,且悖於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法定召集程序之規定,被告乙○○、丁○○

2 人辯稱聯立空公司係家族企業,無須依法召開股東會云云,顯悖法理,難謂可採。

⒉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

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已說明如前,而聯立空公司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既不存在,則聯立空公司之董事長仍為證人戊○○,證人戊○○復結證稱從無指示被告乙○○代為召集之情事,且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之簽名並非渠所簽立,更未要將聯立空公司經營權交予被告乙○○,則被告乙○○自命為董事長並製作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實際上未經任何人為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實未可認已合法召集,亦堪認定。

⒊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未曾召集、實際開議等節,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

102 年度上字第66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同此認定,然卻有被告丁○○擔任紀錄、被告乙○○擔任主席,於前揭時地開會、決議事項之登載,該股東會議事錄登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以及由乙○○、丁○○、戊○○當選董事,甲○當選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任期自101 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7 月6 日止;另於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1.案由:改選董事長。說明:依本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中一人選為董事長。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乙○○為董事長」等內容均屬不實,至堪認定。

三、被告2 人雖否認董事會議事錄「出席」欄上「戊○○」、「鄭甲○」之署名、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本上「戊○○」、「鄭甲○」之署名,以及說明書原本上「戊○○」之署名係其等偽造,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戊○○、甲○並未出席上開股東會、董事會,亦未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業據其等分別結證在卷。而該等署名經原審將上開董事會議事錄,連同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原本上「戊○○」、「鄭甲○」之字跡(即爭議字跡)、原審所調閱之證人戊○○、甲○其他文書之親筆字跡(即比對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函覆結果「爭議『戊○○』字跡是否與戊○○比對字跡相符一節、爭議『鄭甲○』字跡是否與甲○比對字跡相符一節,請再蒐集戊○○、甲○與待鑑字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多件,連同原囑鑑資料原本,彙送本局憑辦」,有該局103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42 頁)。然爭議字跡間,各該「戊○○」、「鄭甲○」字跡相近,目視即可判定,倘該等爭議字跡確係由戊○○、甲○親簽,何以調得之真正戊○○、甲○相近時期之親簽字跡卻連專家亦無法判斷其同一性?顯然可以佐證證人戊○○、甲○結證稱該等署名非其所為之證詞可信。又查,署名之偽造,除自己親簽外,原得以其他方式為之,是雖原審將爭議字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不足以認定該等「戊○○」、「鄭甲○」之爭議字跡確係被告乙○○偽造之待證事實,仍不得逕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乙○○、被告丁○○之認定。反而,本院基於以下事證,佐以證人戊○○、甲○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函復,認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本上偽造「戊○○」、「鄭甲○」之署名各壹枚、說明書上偽造「戊○○」之署名壹枚,應係偽造;且依肉眼即可辨識,與該等署名具同一性之董事會議事錄「出席」欄上「戊○○」、「鄭甲○」之署名亦係偽造:

㈠被告丁○○雖於「記錄」欄署名而擔任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

,然其陳稱:伊在董事會議事錄簽名時,「戊○○」、「鄭甲○」的簽名就在上面了,該等簽名確實是戊○○、甲○的字跡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0頁),被告乙○○亦陳稱卷附爭議字跡均由伊親自交由戊○○、甲○親筆簽名,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釋稱:補正說明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件都是伊在大陸地區找戊○○時製作的(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然戊○○長居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遠在千里之外,101 年間均未入境台灣,有其入出境紀錄存卷可稽。而細繹被告乙○○101 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其於6 月22日始入境臺灣,再於7 月22日出境,則其所稱補正說明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該等文件之製作時間,只能在101 年6 月22日以前。惟上開文件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文後,始發函要求補正,其中之說明書又係針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具體質疑而為說明,被告乙○○豈可能在101 年6 月22日前,即已預知此節而預為說明,並使戊○○簽名於上?已見被告乙○○所供本件「戊○○」爭議字跡均由戊○○親簽云云,與事實不符。至被告乙○○所辯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係由其先行備便,在101 年6 月22日前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即交由戊○○親簽,再攜回台灣續辦相關事宜云云,然又與證人戊○○所證不符,對照上開被告乙○○不實供述,尤徵被告乙○○所辯不可採信。

㈡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再就其取得說明書、董事(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戊○○」署名之經過又釋稱:由戊○○署名之願任同意書係伊跟經濟部要範本,E-MAIL到昆明請戊○○簽名後,再寄快遞回來;說明書也是以電子郵件寄給戊○○,請戊○○補簽名,再快遞給伊,伊再寄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件云云。然細繹該說明書之書立日期記載為 101年7 月18日,被告乙○○亦稱係101 年7 月18日製作(原審卷㈠第124 頁),卻於同年月20日即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件,此有本院調得之經濟部公司登記卷內所附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可按。則縱被告乙○○確以電子郵件將範本寄給戊○○,再由戊○○以快遞方式送回台灣,以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之快遞服務為例,自大陸地區雲南省至臺灣地區之間,以航空方式速遞亦須五至八個工作天始克遞送完成,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乙○○所辯二日內可自昆明市快遞至臺,再由其寄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云云,顯然不實,尤徵該說明書與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戊○○」之署名確係偽造無訛。而以肉眼觀察說明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與董事會議事錄上「出席」欄上戊○○之署名又均即近似,可以輕易判斷係同一人所為,則董事會議事錄上「戊○○」署名亦係偽造無訛。

㈢至董事會議事錄出席欄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鄭

甲○」之署名,固無如「戊○○」部分有上開堅實之證據可認亦係偽造,然綜依證人甲○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復,以及同由被告乙○○經手處理上開爭議字跡中之「戊○○」署名確係偽造等間接證據,亦可推認「鄭甲○」之爭議字跡亦係被告乙○○以不詳方式偽造無訛。

㈣又衡以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開會目的不但是改選董事長為被

告乙○○,更將證人戊○○、甲○、庚○○、丙○○及己○○之全部股份移轉至被告2 人名下,而對此變更後最有利者非被告2 人莫屬,且依被告2 人上開陳稱該等文書均未假他人之手轉交,是以,倘非被告2 人偽造,孰難信尚有他人有此偽造利益及動機可言,在在可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上「戊○○」、「鄭甲○」之署名為被告偽造無誤。

㈤至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龍鳳英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

看到戊○○將聯立空公司印章交予被告乙○○辦理聯立空公司相關事宜,主要是想把董事長給乙○○云云(原審訴字卷㈣第9 頁),並提出戊○○98年6 月30日、98年11月13日、

100 年7 月8 日傳真三紙為證(原審訴字卷㈣第20至22頁);證人關明勝證稱:被告乙○○曾告訴伊稱戊○○要將聯立空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給乙○○,被告乙○○因此向經濟部詢問應如何辦理相關事宜;伊記得101 年5 月間曾至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拜訪已在昆明市工作的龍鳳英。同年月19日晚上伊在看電視時,見戊○○拿了兩個章,一個小的、一個大的,還拿了臺灣身分證給乙○○。乙○○拿了兩張還是三張表格給戊○○簽名云云(原審訴字卷㈣第14頁)。然證人龍鳳英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證人關明勝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務所服務,此亦為龍鳳英先前擔任辦公室秘書之法律事務所;關明勝亦曾受被告乙○○之委任在大陸地區處理法律事務,二人均與被告乙○○利害關係密切,其所證之證明力即應予嚴格檢視。細繹證人龍鳳英所提傳真三紙,其中98年6 月30日傳真內提及「本人十年前已將老闆轉讓一誠」等語,然證人戊○○已當庭確認該段文字係指「新時油壓行」而非本案之聯立空公司(原審訴字卷㈣第11頁)。另二紙傳真則顯示證人戊○○關切龍鳳英、乙○○之事業與婚姻,均未提及與本案有關之待證事實。則倘戊○○確有授權被告乙○○返台辦理聯立空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何以竟未在傳真中無一隻字片語提及此事?何以在101 年 7月18日之傳真中,仍可見戊○○百般為龍鳳英、乙○○設想,三人關係良好,竟豈於不久案發後針鋒相對?反足證證人龍鳳英、關明勝所證與事實不符。而證人關明勝既為法律專業人士,被告乙○○與戊○○洽談聯立空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宜時,又豈會在旁看電視,並未與聞,以至於僅到庭為上之模糊證述,一方面有利於被告乙○○;另一方面則規避自己之偽證罪責?倘聯立空公司「原來的大章」係戊○○出於己意交付予被告乙○○,何以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拿我的存摺要領錢,我從昆明打電話給三信說,我的印章被人偷走,不可以領錢,乙○○交給丁○○去領,沒有領到,所以乙○○後來認為沒用,丁○○就把印章還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3頁背面至6頁背面)?綜上,因認證人龍鳳英、關明勝所證尚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被告丁○○固否認就被告乙○○於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上登載不實、偽造出席欄上之「戊○○」、「鄭甲○」署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然其自始至終均供承:聯立空公司101 年 7月7 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是乙○○做的,是他拿已經做好的會議記錄請伊簽名,但在事前有跟伊商量,伊也有同意,有討論過(見偵字第2789號卷第28頁至背面;本院卷第635 頁);參以證人戊○○、甲○復均結證就101 年7 月

7 日股東會、董事會毫不知情,爭議字跡亦非其等簽立,亦未曾授權或同意變更登記事項。審酌戊○○、甲○與被告丁○○均係父母至親,本案變更登記事項復影響戊○○、甲○、庚○○、丙○○及己○○等人之股東權益,其且為受益者,則其向上開至親查證曾否同意、授權,毫無困難,豈有盡信被告乙○○之說詞,而毫不懷疑之理?況被告丁○○於聯立空公司之股份由4萬股變為14萬股,且願於上開股東會、董事會之記錄簽名而擔任記錄,並提供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而予配合,應認其就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登載不實、董事會簽名欄上偽造「戊○○」、「鄭甲○」等署名確有犯意聯絡。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嗣以101年7月13日函命補正說明聯立空公司所在地何與原登記址不同、股東會會議主席何以未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原董事長戊○○擔任及補送董事(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等節,雖堪認僅由被告乙○○經手,然被告丁○○既與其有變更聯立空公司公司登記事項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為亦係達成此一犯意聯絡之目的必要之舉,自應認亦在被告丁○○犯意聯絡範圍之內。

五、至被告2 人雖辯稱被告乙○○是聯立空公司實際負責人,當初該公司設立之資金都是被告2 人出資及經營,戊○○是掛名負責人,其他股東也都是掛名云云,及辯護人辯稱略為:證人甲○曾證稱被告兄弟2 人自國中以來貢獻勞力於新時油壓行,且自被告乙○○83年退伍後,證人戊○○即無實際在新時油壓行工作,係由被告2 兄弟經營,而聯立空公司係為節省新時油壓行稅金設立之虛設公司,且證人庚○○、丙○○及己○○均曾證稱均未實際出資,而證人戊○○亦自承聯立空公司地價稅係被告乙○○經營之新時油壓行支付,足見聯立空公司為被告2 人出資設立,所為並未致生戊○○、甲○及其他掛名股東庚○○、丙○○及己○○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等偽造文書罪章之罪,均以「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358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要素,乃立法者藉以設定偽造文書罪之偽造文書客體範圍,將該罪之偽造客體限於涉及具意思性之文書,重在指涉文書之意思性,原非限於所生損害係財產上利益受損為必要。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係用供申請變更聯立空公司登記事項之用,確具文書之意思性無訛,則被告2 人執其等所為,因聯立空公司實質上已均係被告乙○○出資,未侵及戊○○、甲○、庚○○、丙○○及己○○等人之股東權益,即不該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而不成罪云云,已有誤會。

㈡又聯立空公司於84年10月2 日申請設立登記時,甲○、庚○

○、丙○○、己○○均為股東,出資股數分別為10萬股(

100 萬元)、4 萬股(40萬元)、4 萬股(40萬元)、4 萬股(40萬元),有聯立空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而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取聯立空公司登記卷影卷(外放)顯示,該公司設立時資金來源為84年9 月14日之一筆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資金。而原審調閱新時油壓行帳戶往來明細查核結果,該帳戶於聯立空公司上開500 萬元資金存入之前一日即84年9 月13日有一筆500 萬3,000 元之支出,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6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戊○○)於84年9 月14日之交易傳票影本(分別為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2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1 月22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時油壓行自76年至92年間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14 至115 、125 、123 至124 、131 至 139頁),由此可知聯立空公司設立之資金來自新時油壓行無誤。至新時油壓行之資金是否全係被告乙○○一人努力經營所得,而得排除他人之財產利益?此節則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聯立空公司之資金500 萬元是從新時油壓行來的,我是新時油壓行的老闆,聯立空公司在84年成立的時候,當時我是中央集權,員工就是我家族,我二女兒庚○○、乙○○,還有甲○,後來是大女兒鄭麗珍又回來,就這 4個,我們不像大公司,也沒有領過股利、股息、紅利、薪資或是其他分紅(見原審訴字卷㈣第3 頁背面至6 頁背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聯立空公司的股東,但我沒有繳股款,因為這是戊○○作主的,關於聯立空公司的繳納股款明細是戊○○決定的,當時新時油壓行跟托兒所賺的錢都給戊○○,所有權都是歸給戊○○,再由戊○○分給大家,新時油壓行自53年起開始營業,當時負責人是戊○○,因為那時候新時油壓行稅金很多,為了節稅才開聯立空公司,資金大部分都是中華路新時油壓行主公司繳的,而新時油壓行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我在做、在賺的,被告2 人也有在新時油壓行工作,新時油壓行剛開始戊○○有幫忙作一段,起初打頭陣教小孩基本功,他只有掌權而已,到被告2 人念高中後,戊○○就只有作一點點而已,我負責作高壓管、油封,被告2 人作修理,作千斤頂、油壓缸,我們機器的動力組合他們也都會,從小就一直摸,就是靠被告2 人,己○○是念藥劑師,我也沒有管他,己○○他在家裡只有幫忙少部份,做新時油壓行的時候,鄭麗珍是幫忙開車,鄭麗珍是講話、寫估價單、幫我開車,新時油壓行從成立到84年中間,名義上是戊○○經營,但女兒要幫忙做帳,我跟兒子是做工,機器也要用、怪手也要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 205頁背面至210 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聯立空公司這是爸爸戊○○弄的,我知道我們兄弟姊妹本來就有股份,我會被登記為股東,是因為那家公司是我爸爸的,也就是當年我父親在設立聯立空公司的時候,就已經將股權分配給我母親甲○及5 個小孩,至於大姊鄭麗珍當時她把娘家的土地拿去抵押,爸爸覺得她過份,且她84年那時候,就負氣離家去臺北新東陽上班,所以沒有分到她,就我所知聯立空公司設立時,資本額是爸爸出的,因為我們都沒有領薪水,爸爸怎樣分配就怎樣分配,我們都在新時油壓行上班做勞工,他沒發薪水給我,當然是爸爸分配的,而乙○○、丁○○完全沒有支付聯立空公司的股款,也沒有出錢設立公司,他連上班的資料都沒有,他也沒上班,他沒有能力;聯立空公司設立之後是家裡的小孩運作的,有我、乙○○、許志瑋、媽媽甲○,就這樣,我們這些人也有在新時油壓行工作,且都有在聯立空公司及新時油壓行領薪水,聯立空公司有在進貨,貨款是由我拿去,反正不會跳票就好了,錢不會是乙○○支出的,就是商店營業額我去擺平而已,維持不倒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94 至198 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設立聯立空公司的時候,家人就有告訴我,我是聯立空公司的股東之一,我以前有在新時油壓行工作過,至於工作多久,忘記了,而聯立空公司之前是乙○○還沒有結婚前,還有媽媽甲○、庚○○、大姊鄭麗珍在運作,現在則是甲○、庚○○在運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98 頁背面至201 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聯立空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有我的名字,是因為我是戊○○的小孩,辦理聯立空公司登記的是我爸,連出錢也是我爸,股款是我爸爸戊○○出的,我們家的錢都是我爸爸出的,被告2 人的股款也是我爸爸出的,聯立空公司員工有我、庚○○、丙○○、甲○、戊○○、乙○○、丁○○,我們全部也都有在新時油壓行任職,而聯立空公司貨款是由戊○○支配,我們家帳戶不管是誰的戶頭,都是由戊○○調動,甚至是領我們帳戶的錢去支付,我們帳戶的錢是戊○○高興給就給多少,且聯立空公司是家族的工作,爸爸叫我做什麼,我就會做,時數很難講,領多少錢基本上是戊○○高興給多少就給多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02 至205 頁)。

依此,堪認聯立空公司之資本應係來新時油壓行所賺取之資金,而新時油壓行之資金又係證人戊○○、甲○、庚○○、丙○○及己○○及被告2 人多年共同努力所為,非完全為被告2 人或被告乙○○之工作成果。況實際經營與否,與公司之名義人或獲利之歸屬原屬二事,縱被告2 人所辯其等對於新時油壓行之經營獲利貢獻較多乙節屬實,亦無解於其等偽造文書罪責,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而刑法第21

0 條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詳言之,況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 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記錄,若非紀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紀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 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 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聯立空公司歷年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記錄,主席均為戊○○,會議之記錄則由被告乙○○任之,堪認聯立空公司既屬家族公司,議事錄均由董、監事自為,多由董事即被告乙○○擔任,此當係聯立空公司之慣例。而雖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實際上均由被告乙○○製作完成,被告丁○○僅在其上紀錄欄簽名,惟被告丁○○既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其亦同意於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錄」欄簽名,應認有以自己名義擔任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之意思,形式上亦有以自己名義承擔負責記錄之職責,堪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尚屬被告2 人有權製作之文書。又董事會議事錄上之「出席」欄,有表彰實際出席該次會議之人之證明用意;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公司印章欄位,則係表彰聯立空公司確有召開此等董事會、股東會,並據以申請變更登記之用意;說明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印文亦分別表彰具名人以該等說明書、願任同意書之內容,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說明未由董事長戊○○擔任股東會主席,以及具名人同意擔任董監事之證明用意,均係私文書無訛。被告2 人明知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仍將聯立空公司有於101 年7 月7 日上午、下午於該公司會議室分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分別改選董監事、推選乙○○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復以不詳方式於董事會議事錄上「出席」欄上,偽造「戊○○」「鄭甲○」之署名各一枚;又在說明書上偽造「戊○○」署名一枚、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戊○○」、「鄭甲○」之署名各一枚,復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公司印章欄位上盜蓋聯立空公司章(印文為「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表彰上揭用意之證明,進而先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說明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部分);其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部分更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持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聯立空公司變更登記,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2 人行使以自己名義製作之不實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僅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評價論罪,尚有未足,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此部分更犯之罪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而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本院卷第614 頁)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等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等偽造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先於101 年7 月9 日行使聯立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再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1 年7 月13日函命補正後,於101 年7 月2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件前某時行使說明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其行為時、地固然先後有別,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2 人犯罪之行為歷程,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罪,均係出於將聯立空公司改由乙○○擔任董事長及將聯立空公司股份全部變更在被告2 人名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照准將上開不實事項准予登記之同一目的,而著手實施,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其等行使上開不實登載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與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高度合致、相互關聯,侵害法益亦高度重疊,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否則,如就事實欄一、二先後犯行數罪併罰,另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與併罰之各罪想像競合,恐亦致生重複評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疑慮,而過度處罰。準此,應認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至起訴書雖僅認被告乙○○、丁○○於董事會議事錄冒用戊○○、甲○之名義偽簽「戊○○」、「鄭甲○」之署名各 1枚之偽造行為,而未就該偽造署名所在欄位即董事會議事錄上之「簽名」欄,而表彰戊○○、甲○確有出席該次董事會用意之證明,該欄位結合其他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即屬私文書,未予評價;另亦未敘及有關「被告乙○○冒用戊○○、甲○之名義偽簽「戊○○」、「鄭甲○」之署名各1 枚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方式,又冒用戊○○之名義偽簽「戊○○」之署名1 枚在說明書之方式」等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或與起訴書已敘明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上之行為;或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且經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補充犯罪事實,並均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犯罪事實,以利其防禦(本院卷第485 頁、第614 頁),自均得併予審理。再被告2 人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聯立空公司」印章而偽造該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與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行使行為,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詳為審理後,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未察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係被告2 人以自己名義製作之不實文書,就此部分應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②另被告2 人在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上「出席」欄偽造「戊○○」、「鄭甲○」署名,係用以表彰戊○○、甲○確有出席該次董事會用意之證明;其等在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聯立空公司章,亦係表彰聯立空公司有意以該等文件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用意之證明,而非單純盜用印章,均應評價為偽造私文書,卻漏未評價;③原判決又認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為雖經經濟部101年7月13日函介入,仍屬接續犯之一行為,並據以認定起訴效力所及暨審判之範圍,亦有未洽。被告 2人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指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就聯立空公司之股

權紛爭,不思循理性溝通、協調之方式與其家族成員股東共謀解決方案,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得逞,對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正確性、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業務造成損害,且猶抹煞被告母親甲○多年對新時油壓行之貢獻,將其股份全部移轉,使高齡母親不得不提出告訴,維護自身權利。而被告2 人係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各負全部責任,然依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顯以被告乙○○為主、丁○○為從,並兼衡被告2 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工專畢業、育有

2 名各2 歲、9 歲小孩、被告丁○○大學畢業、擔任幼兒園園長、育有1 名8 歲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宣告: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並登載不實之聯立空公司101 年7 月7 日股東會議事

錄、101 年7 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偽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既經被告2 人提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已非其等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聯立空公司101 年7 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原本上偽造「戊○○」、「鄭甲○」之署名各1 枚、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本上偽造「戊○○」、「鄭甲○」之署名各1 枚及說明書原本上偽造「戊○○」之署名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等行為後,104 年12月17日刑法經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

至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訂,是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被告等係以違法手段將原股東兼董事長戊○○所持有之20萬股、原股東兼監察人甲○所持有之10萬股、原股東庚○○所持有之4萬股、原股東丙○○所持有之4萬股、原股東己○○所持有之4萬股均變更登記為由乙○○持有36萬股、丁○○持有14萬股,亦即各取得32萬股、10萬股,而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行為將其等所有之聯立空公司上開股移轉由被告2人取得,本應依新修訂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本案卷宗後,確認聯立空公司股東業已向原審民事庭提起請求確認前述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訴,經濟部且於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以103年8月19日函撤銷被告2人所為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變更登記,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因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業已經主管機關撤銷而回復原狀返還予各股東,自毋庸沒收,末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之 1第5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薇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