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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祖麒殷(原名祖立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緝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祖麒殷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曾明莉」、「顏杏芝」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祖麒殷(原名祖立源)於民國93年間,在網路上化名「廖偉倫」而認識曾明莉、顏杏芝,並分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祖麒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9 月間某日、某處(起訴書就時間、地點有所誤植,詳後述),向曾明莉佯稱曾明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發生過車禍應予出售,使曾明莉陷於錯誤,而將曾明莉之身分證、印章、上開車輛及行車執照交付祖麒殷。祖麒殷亦明知顏杏芝不會駕駛汽車,對顏杏芝誆稱上開車輛係祖麒殷所有而登記於曾明莉名下,欲出售予顏杏芝,旋於93年10月18日,與顏杏芝同往基隆市○○區○○路○○○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附近代辦保險之某公司,由該公司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93年10月18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曾明莉」簽名1 枚,並盜蓋曾明莉之印章,以表彰原車主曾明莉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他人,並由前揭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該偽造完成之文書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基隆監理站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列管過戶異動資料與新車主顏杏芝名義之行車執照上,而為不實登記顏杏芝為上開車輛新車主,並核發顏杏芝名義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過戶登記與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徵收之真確性與曾明莉本人;顏杏芝並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車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祖麒殷,祖麒殷收受前述款項後,即自行花用並未交付曾明莉,且上開車輛仍由祖麒殷使用。嗣於93年11月26日,在某處祖麒殷復向顏杏芝佯稱欲辦理上開車輛保險續約,使顏杏芝陷於錯誤,而將顏杏芝之身分證、印章、上開車輛行車執照交付祖麒殷。祖麒殷詐得上述物品後,即前往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群大汽車車行,向該車行業務員林榮宗佯稱上開車輛將以35萬元代價出售予該車行負責人林碧蓮,隨即前往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代辦保險之某公司,由該公司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93年11月26日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顏杏芝」簽名1 枚,並盜蓋上開顏杏芝之印章,以表彰原車主顏杏芝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他人,並由前揭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該偽造完成之文書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列管過戶異動資料與新車主林碧蓮名義之行車執照上,而為不實登記林碧蓮為上開車輛新車主,並核發林碧蓮名義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過戶登記與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徵收之真確性與顏杏芝本人;林榮宗並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車款35萬元予祖麒殷,而前開款項亦由祖麒殷花用而未交付予顏杏芝。嗣因曾明莉、顏杏芝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明莉、顏杏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祖麒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緝字第456 號卷第25至26頁,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原審104 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 號卷第34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140 頁),核與告訴人曾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顏杏芝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林榮宗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3999號卷第2 至7 、35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10月26日竹監桃字第09400242 94 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基隆監理站94年10月25日北監基一字第0940012555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主異動查詢、臺北區監理所98年5 月27日北監車字第0980032852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999號卷第8 、11、15頁,94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卷第17至22頁,原審104 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 號卷第45至47頁);另被告詐得告訴人曾明莉身分證、印章、上開車輛及行車執照之部分,告訴人曾明莉固於警詢中指訴:伊因93年11月24日要到中國大陸出差,於當日早上6 點40分在中山東路2 段85號前請被告駕駛伊所有1776-D

A 號自小客車載伊至桃園機場搭機,搭機前委託被告保管車輛並將伊身分證及印章委託代辦保險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99號卷第2 頁反面),惟核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所載:上開車輛係於93年10月18日由曾明莉過戶予顏杏芝等情不符(見94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卷第20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於93年9 月時,未經曾明莉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給顏杏芝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456 號卷第25頁),故堪認被告係於93年9 月間某日、某處,向曾明莉詐得曾明莉之身分證、印章、上開車輛及行車執照;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上「曾明莉」簽名、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上「顏杏芝」簽名均非由被告所簽,而係委由代辦人員簽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39頁反面、第53頁、第62頁反面,原審104 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 號卷第3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揭「曾明莉」、「顏杏芝」簽名為被告親自書寫,堪認前揭簽名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所偽造。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全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將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但沒收部份除外,詳如後述)。

三、論罪科刑:被告祖麒殷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件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分別偽造「曾明莉」、「顏杏芝」之簽名及盜蓋印章,足以表徵曾明莉、顏杏芝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他人,故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嗣被告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過戶登記與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徵收之真確性與曾明莉、顏杏芝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誤植為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並漏引刑法第 214條,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更正(見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38頁反面、第62頁),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造「曾明莉」、「顏杏芝」之簽名各 1枚,為間接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偽造曾明莉、顏杏芝簽名並盜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有修訂或增訂,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雖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並冒用告訴人曾明莉、顏杏芝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並持以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2人及監理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車籍資料、汽車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告訴人曾明莉、顏杏芝、被害人林榮宗所受損失程度(曾明莉遭詐欺之財物為身分證、印章、上開車輛及該車行車執照、顏杏芝遭詐欺之財物為45萬元、身分證、印章、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林榮宗遭詐欺之金額為35萬元)、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先後經桃園地檢署、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在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04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號卷第80頁正反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前經原審法院96年4月13日桃院木節緝字第285號發布通緝,於 98年4月9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原審法院前揭通緝書、98年 4月24日桃院永刑益銷字第394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94年度訴字第2356號卷第158至161頁,原審98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6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五、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曾明莉」之簽名1 枚、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上偽造「顏杏芝」之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蓋用之「曾明莉」、「顏杏芝」印文,係盜用自告訴人2 人處詐得之真正印章,盜蓋上揭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件,業經行使交予監理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實登記顏杏芝、林碧蓮為上開車輛新車主,而先後核發顏杏芝、林碧蓮名義之行車執照,亦非屬被告所有,且前揭物品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上開詐欺所收受之財物45萬元、35萬元(共80萬元)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原審併辦(案列該署104年度偵緝字第 358、370、371號)意旨略以:(一)被告祖麒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因案遭通緝為掩飾自己身分,明知未經姓名為申念祖(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號)許可,分別於92年11月10日凌晨2時31分許與同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

35.4公里處,因超速遭警攔檢時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就診時,對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林震東與上開醫院人員呂淑貞等人,以假藉未攜帶相關證件之理由,提出上開申念祖名片,使自己得以順利冒名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偽造「申念祖」之署押,表示由申念祖具領舉發通知之私文書,再行交還警員收執,以及使呂淑貞將上開申念祖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南醫院就診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呂淑貞業務上所掌管之醫療收費管理系統與收據上,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管理與臺南醫院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及申念祖。(二)又承上開犯意,在不詳地點、地點,委託不知情某人,製印與實際姓名不符之「廖偉倫」名片乙疊,多次將廖偉倫名片交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女子,以表示自己真實姓名為「廖偉倫」藉以掩飾自己真實身分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上開女子,以如附表二之式,多次訛騙、竊取與侵占上開女子如附表二之財物,嗣經警尋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上揭偽造文書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之間,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而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而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經查:

(一)觀諸併辦意旨(一)所指之事實,被告犯罪時間係92年11月、12月間,距本案(即桃園地檢署 94年度偵緝字第880號,下同)之犯罪時間(93年 9月間至11月26日),業已相距近 1年,並不具備時間上之緊接性,又被告係因當時遭通緝,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用女友申小鳳之兄申念祖名義簽收交通罰單及前往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案(見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62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而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偽造「曾明莉」、「顏杏芝」之簽名辦理不實之車輛過戶登記,前後所為之方法、目的、結果均屬有別,顯難認係自始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所為,要無連續犯之適用。況被告祖麒殷前往臺南醫院時,即便冒用「申念祖」名義就診,惟觀之臺南醫院92年12月11日收據(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1頁),其上並無被告偽造之署押;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只是去醫院看病,忘記有無使用申念祖名義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號卷第70頁),且縱使被告使該院之承辦人員呂淑貞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收費管理系統與收據上,然刑法亦無使業務員登載不實之處罰明文。基此,則上開部分即無從與本案併予審理。

(二)再觀諸併辦意旨(二)所指:被告化名以「廖偉倫」名義與周怡婷、曾明莉、曾麗伃、顏杏芝等人交往,交往期間分別以家有急用等理由,取得上開各女子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有詐欺、侵占、竊盜等罪嫌,並與前述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判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與周怡婷交往期間,曾於周怡婷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探視其母親時,向周怡婷說其手頭不方便,周怡婷就借其 5萬元,周怡婷曾辦手機給其用,後來該手機並未歸還周怡婷,其於93年11、12月間曾因負氣而取走周怡婷的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及首飾,因為周怡婷先前將住處大門門鎖換掉;其與曾明莉交往期間,曾明莉曾因其父親過世、母親住院等原因借其約 2、30萬,其與曾明莉交往期間,曾明莉曾申辦手機供其使用,而其等分手後,亦有協議自行取走行囊;其與曾麗伃交往期間,曾麗伃知道其手頭比較緊,陸續給了其2、3萬元,後來曾麗伃向銀行信用貸款10餘萬元給其使用;其與顏杏芝交往期間,除前述本案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並未拿取顏杏芝之20萬元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104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是此部分要屬被告與周怡婷、曾明莉、曾麗伃、顏杏芝交往期間共同生活所產生之物品、金錢糾紛,能否遽謂被告在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初,即對於上開女子之財物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預定從事上開詐欺、侵占或竊盜之犯罪計劃,已非無疑。又併辦部分縱令成立犯罪,亦與本案部分被告係利用與曾明莉、顏杏芝交往之機會取得彼等之信任,由彼等交付證件等物後,就同一車輛先後偽造私文書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不實之所有權人異動事項而處分財物,進而取得價金花用之情形,已然明顯有別,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無自92年起有詐欺此部分女子的犯罪計畫,其於92年10月間認識曾明莉時並無打算要騙他的車子去賣,是事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頁),是併辦部分實難符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之要件,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更無出於整體概括犯意可言。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就併辦意旨所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尚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不及,就此自不得逕為實體之審究,原審就併辦部分退回原移送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未予審理為不當,自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

56 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93年10月18日汽(機)車過│原車主名稱(│「曾明莉」簽名││ │戶登記書(見桃園地檢署94│簽章)欄 │1 枚 ││ │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卷第20│ │ ││ │頁) │ │ │├──┼────────────┼──────┼───────┤│2 │93年11月26日汽(機)車過│原車主名稱(│「顏杏芝」簽名││ │戶登記申請書(見原審98年│簽章)欄 │1 枚 ││ │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46頁)│ │ │├──┴────────────┴──────┴───────┤│共計:偽造之「曾明莉」簽名1 枚、「顏杏芝」簽名1 枚 │└──────────────────────────────┘附表二:

┌─┬────┬─────┬───┬──────┬──────────────┬─────┐│編│被害人 │時間 │態樣 │地點 │方式 │價值(新臺││號│ │ │ │ │ │幣) │├─┼────┼─────┼───┼──────┼──────────────┼─────┤│1 │周怡婷 │93年5月起 │詐欺、│於網路、電話│自稱「廖偉倫」,為政治大學法│約20餘萬元││ │ │至同年11月│侵占與│中以及被害人│律系畢業,現為執業律師,獲取│。 ││ │ │止。 │竊盜。│位於新北市汐│被害人信任後而成為男女朋友。│ ││ │ │ ○ ○○區○○○路│在交往期間,分別以親屬住院、│ ││ │ │ │ │2段250號8樓 │借用手機以及自願為被害人出售│ ││ │ │ │ │之2住處。 │房屋等理由,向被害人借款5萬 │ ││ │ │ │ │ │元,取得手機未歸還以及竊取被│ ││ │ │ │ │ │害人所有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 ││ │ │ │ │ │腦與首飾等物品。 │ │├─┼────┼─────┼───┼──────┼──────────────┼─────┤│2 │曾明莉 │92年10月間│詐欺、│於網路、電話│自稱「廖偉倫」,為政治大學法│合計約60至││ │ │起至93年11│侵占與│中以及2人同 │律系畢業,現為執業律師,獲取│70萬元。 ││ │ │月間止。 │竊盜。│住於桃園市中│被害人信任後而成為男女朋友。│ ││ │ │ ○ ○○區○○○路│在交往期間,分別以家中急用、│ ││ │ │ │ │79號4樓附近 │欲自行開立律師事務所以及向被│ ││ │ │ │ │。 │害人借用車輛等理由,向被害人│ ││ │ │ │ │ │借貸約40餘萬元、竊取被害人所│ ││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電腦與2支手機、電器等物 │ ││ │ │ │ │ │品。 │ │├─┼────┼─────┼───┼──────┼──────────────┼─────┤│3 │曾麗伃 │92年底至93│詐欺、│於網路、電話│自稱「廖偉倫」,為政治大學法│約20餘萬元││ │ │年7月間止 │侵占與│中以及2人同 │律系畢業,現為執業律師,獲取│。 ││ │ │。 │竊盜。│住於台南縣某│被害人信任後而成為男女朋友。│ ││ │ │ │ │處。 │在交往其間,分別以家中急用等│ ││ │ │ │ │ │理由,向被害人借貸約15萬元以│ ││ │ │ │ │ │及取得日常家用。 │ │├─┼────┼─────┼───┼──────┼──────────────┼─────┤│4 │顏杏芝 │93年7月間 │詐欺、│於網路、電話│自稱「廖偉倫」為政治大學法律│共約65萬元││ │ │起至11月間│侵占與│中以及2人同 │系畢業,現為執業律師,獲取被│。 ││ │ │止。 │竊盜。│住於新北市板│害人信任後而成為男女朋友。在│ ││ │ │ │ │橋區某處。 │交往期間,分別以家中急用、欲│ ││ │ │ │ │ │自行開立律師事務所、欲購屋居│ ││ │ │ │ │ │住及出售車輛予被害人等理由,│ ││ │ │ │ │ │向被害人借貸約20餘萬元、出售│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予被害人後,又將之據為所有,│ ││ │ │ │ │ │並出售予不知情之他人。 │ │└─┴────┴─────┴───┴──────┴──────────────┴─────┘附表三:

┌───────┬───┬─────────────┬─────┬─────┐│品名 │數量 │查扣地 │持有人 │備註 │├───────┼───┼─────────────┼─────┼─────┤│TOSHIBA手機 │1支 │宜蘭縣○○鎮○○路○○○號12 │祖麒殷 │ ││ │ │樓之1 │ │ │├───────┼───┼─────────────┼─────┼─────┤│NOKIA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大霸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廖偉倫名片 │1疊 │同上 │同上 │ │├───────┼───┼─────────────┼─────┼─────┤│申曉鳳汽車行照│1張 │同上 │同上 │ │├───────┼───┼─────────────┼─────┼─────┤│銀行提款卡 │1張 │同上 │同上 │ │├───────┼───┼─────────────┼─────┼─────┤│違規罰單 │1張 │同上 │同上 │ │├───────┼───┼─────────────┼─────┼─────┤│臺南醫院收據 │1張 │同上 │同上 │ │├───────┼───┼─────────────┼─────┼─────┤│手機SIM卡 │2張 │同上 │同上 │ │├───────┼───┼─────────────┼─────┼─────┤│桌上型電腦 │1組 │同上 │同上 │ │├───────┼───┼─────────────┼─────┼─────┤│電鑽 │1支 │同上 │同上 │ │├───────┼───┼─────────────┼─────┼─────┤│當舖當票 │1張 │同上 │余爭襄 │ │├───────┼───┼─────────────┼─────┼─────┤│紅寶石戒指 │1只 │同上 │同上 │周怡婷所有│├───────┼───┼─────────────┼─────┼─────┤│戒指 │3只 │同上 │同上 │同上 │├───────┼───┼─────────────┼─────┼─────┤│項鍊 │1條 │同上 │同上 │同上 │├───────┼───┼─────────────┼─────┼─────┤│耳環 │1副 │同上 │同上 │同上 │├───────┼───┼─────────────┼─────┼─────┤│筆記型電腦 │1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祖麒殷 │同上 ││ │ │車內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