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悅綾(原名李惠華、李蕙華)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靝屹

陳祈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丑○○被訴附表二編號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庚○○、丁○○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丁○○2人為進行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之社會團體立案登記,雖明知並未符合人民團體法第8條所規定30人以上發起人之申請規定,仍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徵得何可欣、郭慧蘭、尤可媗、李振豪、陳佑昌、許克中、鄒智宏、酉○○、癸○○、黃瓊姬、王瑞蘭、未○○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具名擔任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逕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冒彼等名義,製作彼等簽認為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之發起人名冊(偽造情形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㈠偽造發起人名冊欄所示),並由丁○○具名為發起人代表,於民國96年11月1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許可而行使之,繼而在未召開成立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監事會議之情形下,檢具以丁○○擔任主席、庚○○擔任紀錄之96年12月30日成立大會、第一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會員名冊等資料(詳附表二編號一之㈡檢附資料欄所示)提出申請立案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於97年1月核發以庚○○為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理事長之臺北市人民團體北市社會字第2705號立案證書,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人民團體設立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遭偽冒名義之人。

二、庚○○、丁○○另為成立全國性之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下稱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中華民國天堂鳥受刑人更生人輔導協會(下稱天堂鳥協會)等社會團體立案登記程序,雖明知並未符合人民團體法第8條所規定30人以上發起人之申請規定,仍先後與知情之丑○○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取得簡振書、吳崇騰、辛○○○、戴麗雲、林如芬、盛敏華、陳文山、黃敏雄、彭瑞華等人之同意、授權,即由丑○○偽冒彼等名義,製作彼等簽認發起各該協會之發起人名冊(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情形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㈠偽造發起人名冊欄所示),分別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而行使之,繼而檢附內容不實之會議記錄等資料(詳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㈡檢附資料欄所示)申請立案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立案登記情形所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社會團體設立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遭偽冒名義人。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庚○○、丑○○3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持不實之發起人名冊及會議記錄、收支預算表、個人會員或發起人名冊等資料,於民國97年1月2日、98年7月15日、98年9月30日、99年2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內政部社會司申請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及天堂鳥協會之設立登記,致使各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核准籌組設立各該協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內政部社會司對於人民團體設立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天堂鳥協會設立部分,被告庚○○、丁○○與丑○○係於楊庭安98年9月9日取得該設址房屋所有權、99年1月6日聲請臺北市小太陽協會返還房屋訴訟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檢附前所有權人戊○○98年5月份房屋稅單、戊○○同意出借房屋與天堂鳥協會使用同意書,使內政部社會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天堂鳥協會設立會址於該房屋,因而詐得天堂鳥協會無償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等事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憑。核此起訴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70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744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告訴人丙○○所指被告庚○○、丁○○2人與戊○○(丁○○之父,非本案被告)未經楊庭安同意,逕執98年5月20日房屋房屋稅繳納稅單供被告庚○○持以設址(天堂鳥協會)之行使不實文書情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範圍、乃至被害人之人別等事實範圍均有不同,並據補充原不起處分以外之證據在案;被告丑○○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因認本件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就全部起訴事實,分別為:被告庚○○、丁○○、被訴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天堂鳥協會登記之偽造文書部分有罪;被告丑○○被訴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天堂鳥協會登記之偽造文書部分有罪;被告庚○○、丁○○被訴天堂鳥協會設址登記之詐欺得利部分公訴不受理;被告丑○○被訴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登記之偽造文書及天堂鳥協會登記之詐欺得利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庚○○、丁○○詐欺得利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審判決主文第 3 項)及被告丑○○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原審判決主文第 4 項)均提起上訴;被告庚○○、丁○○、丑○○則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原審判決主文第 1、2 項)提起上訴。是本案業經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得就被告 3 人全部被訴事實進行審理。

貳、有罪部分(原判決有罪、公訴不受理及被告丑○○關於天堂鳥協會被訴詐欺得利無罪之撤銷改判):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經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證人子○○偵查中之供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憑,且無違法取證情事,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資料;其他審判外陳述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或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至於其他經被告庚○○、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據能力之供述資料(丙○○警詢、偵查及另案供述,楊庭安另案供述,連宗興偵查供述,鄭世珍另案及警詢、偵查供述等),因未經引用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故不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二即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天堂鳥

協會之發起人名冊製作與申請登記部分,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訊據被告庚○○、丁○○雖供認各該協會之許可申請、立案核准與證書發給程序,然均否認犯罪,被告庚○○辯稱:事實一之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係受呂定穎委託擔任理事長,並由呂定穎辦理相關登記事宜,其未參與亦不知具體申辦情形;事實二之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及天堂鳥協會之登記與會議紀錄,則因其罹患腦瘤且兩眼高度近視視網膜病變,均交由被告丑○○自行決定並負責製作,其未參與亦不知有未經徵得同意而列名擔任發起人之違法情事。被告丁○○則辯稱其因認同幫助弱勢之理念而協助被告庚○○,並擔任協會秘書長工作,然未實際參與業務,亦不知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云云。

㈡經查:

⒈前開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

協會及天堂鳥協會之申請及立案登記資料與證書核發情形,有各該申請書、函文、發起人名冊、會議紀錄、理監事暨會務人員一覽表、個人會員名冊等文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訴字第4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㈡第1至302頁)。

⒉各該協會發起人名冊中,陳文山、簡振書、吳崇騰、戴麗

雲、林如芬、黃敏雄、盛敏華、何可欣、郭慧蘭、尤可媗、李振豪、陳佑昌、許克中、彭瑞華、王瑞蘭、鄒智宏、李事明、酉○○、癸○○、黃瓊姬等人或僅因工作、債務、訴訟問題同意加入成為特定協會之會員,或根本不知該等協會,而未同意或授權簽認成為協會發起人,亦據彼等陳明如下:

①證人陳文山(列名於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

會、天堂鳥協會發起人名冊)證稱:我有參加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印象中是丁○○介紹表示為慈善機構,有填我的基本資料及給身分證影本,但從沒參加過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好像有去過一次內湖路上的地下室,有看到丁○○,那次算是說明會,現場有3、4個人,就是現場講解協會在幹嘛。我沒有參加天堂鳥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也沒有授權其他人參加該協會等語(見102他字486號卷㈡第50至52頁)。

②證人簡振書(列名於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

會發起人名冊列載發起人)證稱:我在中天電視台當記者時去內湖採訪過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當初丁○○是秘書長,是他受訪。對方有問我是否要加入該協會,我就說隨便,如果要幫我入會也可以,這期間因為我有卡債,我也有將證件交給對方請他幫我查,就我的認知我有繳交新臺幣(下同)2千元當作贊助。但沒有去內湖參加過小太陽協會會員大會,除了小太陽協會外,其他的協會我都沒有聽過,也沒有參加或授權對方參加東方喜鵲協會及該協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等語(見102他字486號卷㈡第54至55頁)。

③證人吳崇騰(列名於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

會、天堂鳥協會發起人名冊)證稱:當時有卡債問題,因而接觸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對方聲稱只有參加會員才會幫忙處理債務問題,故同意加入會員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嗣經被告丁○○、庚○○表示為便於處理卡債及信件問題,而將戶籍遷到協會會址,並由被告丁○○陪同辦理。此外,並未授權被告等人以我的名義參加發起協會,沒有擔任協會會計或總幹事,也沒有參加協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見102他字486卷㈡第60至62頁)。

④證人戴麗雲(列名於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

會、天堂鳥協會發起人名冊)證稱:只有因為案件關係,加入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成為會員,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經被告庚○○建議遷址至協會會址以方便收受文書送達,此外,並未授權被告等以其名義發起協會,也沒有參加協會會議等語(見102他字486號卷㈡第63至64頁)。

⑤證人林如芬(列名於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

會、天堂鳥協會發起人名冊)證稱:因為有卡債問題,我有去桃園的小太陽協會認識被告丁○○,印象中對方稱如果卡債要讓對方處理,要成為象徵性會員,因而繳交500元,沒有參加過該協會的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除因債務協商同意成為小太陽協會會員外,並未參加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發起協會,也沒有參加過協會會議,更不可能當選理事等語(見102他字486號卷㈡第94至95頁)。

⑥證人黃敏雄(列名於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

會、天堂鳥協會發起人名冊)證稱:因女兒出車禍,經他人介紹去找被告丁○○,被告丁○○建議加入成為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但之後根本沒有幫我解決問題。此外,除參加債務協商外,並未授權被告等加入發起各該協會,也沒有參加協會之會員大會及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等語(見102他字486號卷㈡第95至96頁)。⑦證人盛敏華(列名於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

會、天堂鳥協會發起人名冊)證稱:只有答應加入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繳交會費成為會員,未曾前往,亦未授權被告等人利用名義參加發起各該協會或參加協會會議,更不可能擔任協會理事或監票員等語(見102他字486號卷㈡第98至99頁)。

⑧證人何可欣(列名於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召冊)、

、郭慧蘭(列名於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名冊)、尤可媗(列名於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名冊)、黃瓊姬(列名於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名冊)、未○○(列名於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名冊)均否認參與發起協會或於發起人召冊上簽名(見101他字3038號卷第250至251頁、254、255至256頁、101年他字第3038影印卷㈡卷第1、248頁,本院卷㈠第311頁)。

⑨證人李振豪(列名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名冊)證稱

:我曾在板橋的正隆廣場那邊上班過,也曾在硅谷國際行銷公司任職約一個禮拜,之後我就去別的地方工作。沒有擔任或同意被告庚○○、丁○○以我的名義擔任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發起人名冊上的資料不是我寫的,這不是我字跡,也沒有參加過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的發起人會議或理監事會議等語(見101他字3038號影印卷㈡第276、277頁)。

⑩證人陳佑昌證稱(列召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名冊,

)證稱:我曾在被告庚○○、丁○○經營的板橋富邦通路公司任職過,沒有擔任或同意被告庚○○、丁○○以我的名義擔任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發起人名冊上的資料不是我寫的,這不是我字跡,也沒有參加過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的發起人會議或理監事會議等語(見101他字3038號影印卷㈡第273、277頁)。

⑪證人許克中(列名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名冊)證稱

:沒有擔任或同意被告庚○○、丁○○以我的名義擔任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發起人名冊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也沒有參加過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的發起人會議或理監事會議,不知道為何會遭冒用,對被告庚○○好像有點印象,我曾經在板橋的正隆廣場應徵當導演,待過10幾天就離開了等語(101他字3038號影印卷㈡第283至285頁)。

⑫證人彭瑞華(列名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

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天堂鳥協會發起人名冊)證稱: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名冊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去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我擔任秘書,因為對方租我的房子當作民事協調的住所,對方叫我簽名,我想說發起人沒什麼我就簽了。但我沒有參加該協會成立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也沒有參加其他協會等語(見101他字3038號影印卷㈡第283至285頁)⑬證人王瑞蘭(列名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名冊)證稱

:我未擔任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我在任職時填過資本資料,但從未擔任該協會的發起人,沒有參加過該協會96年12月30日在內湖路的發起人大會,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庚○○、丁○○以我的名義擔任協會發起人等語(見101他字3038號影印卷㈡第296至297頁)。

⑭證人鄒智宏(列名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名冊)證稱

:我未擔任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發起人名冊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身分證影本是我的,因為我有在公司上班,登記老闆為被告丁○○,被告丁○○、庚○○算是共同經營,我因為應徵需要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他們,我在當兵前工作一年多,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個協會,沒有參加該協會的成立大會(見101他字3038號影印卷㈡第302至303頁)。

⑮證人李事明(列名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名冊)證稱

:是應徵工作填履歷表時,被告庚○○叫我要將身分證影本交出去,但之後我沒有在那邊工作。發起人名冊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我應徵時,對方就叫我要簽名這個。但我沒有參加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的成立大會等語(見101他字3038號影印卷㈡第303至304頁)。

⑯證人辛○○○(列名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

會、天堂鳥協會發起人名冊)證稱:其係臺北市小太陽協會設址處之同棟住戶,經被告庚○○表示該協會從事公益活動而口頭表示加入該協會並交付證件資料,此外,未擔任其他協會發起人,卷附發起人名冊之「辛○○○」印文亦非真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

⑰證人酉○○(列名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名冊)陳稱

:認識被告庚○○、丁○○,但確定沒有答應參加過什麼協會,只是去他們的公司幫忙,沒有答應參加協會的設立,沒有參加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的會議,也沒有當選候補理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6頁背面)。

⑱證人癸○○(列名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名冊)陳稱

:我沒有參加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先前在富邦通路工作時,被告庚○○是我的老闆,富邦通路結束後才去做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的事情,但我沒有被徵詢過是否參加協會,也沒有參加協會或該協會之會議(見本院卷㈡第306頁背面至307頁)。

綜上,除證人陳文山供稱經被告丁○○介紹後,同意參加小太陽協會,不能排除其受邀發起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李事明供稱基於謀職考量,同意簽署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名冊;簡振書同意丁○○為其辦理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參加事宜,不能排除授權刻用印文參與該協會發起事宜,然其另經冒用名義,盜用同一印章製作東方喜鵲協會發起人名冊,仍該當於偽造行為外。關於:⑴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名冊中之「何可欣」、「郭慧蘭」、「尤可媗」、「李振豪」、「陳佑昌」、「許克中」、「鄒智宏」、「酉○○」、「癸○○」、「王瑞蘭」、「黃瓊姬」、「未○○」簽名各1枚均為偽造之簽名;⑵東方喜鵲協會發起人名冊中,「吳崇騰」、「戴麗雲」、「林如芬」、「盛敏華」、「辛○○○」印文各1枚,係被告等於未獲名義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各該印章進而蓋用偽造之印文,「簡振書」印文則屬盜蓋而非偽造,「陳文山」、「黃敏雄」、「彭瑞華」簽名各1枚亦屬偽造;⑶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名冊中,「吳崇騰」、「戴麗雲」、「林如芬」印文各1枚,係經被告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彼等印章進而蓋用以偽造各該印文,「彭瑞華」、「黃敏雄」簽名1枚則屬偽造;㈣天堂鳥協會發起人名冊中,「吳崇騰」、「戴麗雲」、「林如芬」、「盛敏華」係經被告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彼等印章後蓋用之偽造印文,「陳文山」、「黃敏雄」、「彭瑞華」簽名各1枚則屬偽造,均堪認定。

⒊各該協會確未實際召開會議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稽:

①被告庚○○於原審坦認:起訴書所載4次開會時間確實

未開會(見原審卷㈠第66頁背面、第102頁背面);並證稱:「(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96年12月30日的會員大會及聯席會議你有無出席?)我沒有出席…」、「(你有無擔任96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沒有。」、「(是否知道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有在96年12月30日開會員大會跟理監事聯席會議?)我不知道。」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㈣第94頁背面)。

②被告丁○○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參加臺北市小太陽希望

工程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成立大會會議跟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或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88頁背面)。

③證人陳英瑞(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證稱:臺北市

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名冊上的字看起來像是我寫的,身分證是我的沒錯,好像我當初找工作面試的時候有將身分證交給對方應徵用,後來不太理想就沒有去工作,但我沒有同意他人用我的名義去參加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擔任理監事,也沒有印象有在96年12月30日去參加成立大會或理監事會議等語(見101他字3038號卷第286至287頁)。此外,陳文山、簡振書、吳崇騰、戴麗雲、林如芬、黃敏雄、盛敏華、何可欣、李振豪、陳佑昌、許克中、彭瑞華、王瑞蘭、鄒智宏、李事明、辛○○○、酉○○、癸○○亦均證稱彼等並未參加相關會議等語明確,詳如前述。

④被告丑○○之兄寅○○雖陳稱同意加入東方喜鵲協會、

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及天堂鳥協會,並於各該發起人文件上簽名,然亦表明並未參與理監事推選之相關會議(見本院卷㈡第117頁)。

⑤被告丑○○供稱:我97年12月到101年3月在協會做志工

,拿車馬費,98年4、5月間,成立桃園縣小太陽在桃園安東街那邊開會時,他們有說要成立全國性的三個協會,就是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天堂鳥協會,我有提出內政部有說開會有一定流程,他們嫌麻煩就說不用,說看內政部要什麼資料我就去做內政部需要的資料,請我直接寄給內政部申請就好了,當時被告丁○○、庚○○都在場且同意用這種方式,會後也都知道我是這樣在進行的。所以我就上內政部網站查資料列印表格,這三個協會設立地址及辦公地點都在同一個地方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98年8月22日、東方喜鵲協會98年7月11日、天堂鳥協會99年1月14日的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以及申請書、收支表、發起人名冊、會員名冊等資料都是我製作完成後寄給內政部的,但實際上都沒有開會。會議紀錄內的當選人、監票人名單、報告事項及提案內容、收支預算表、工作計畫等,我是參考內政部網站及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的資料,章程的大概內容、發起人名單及身分證影本、會址同意書是庚○○給我的,發起人名單我只有提供我哥哥寅○○跟我先生的奶奶戌○○○。協會申請資料上的庚○○、丁○○的章是我蓋的,我有跟他們說內政部文件需要蓋章,他們有同意,由我抽籤決定是由被告丁○○或庚○○擔任這三個協會的理事長或秘書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㈣第76至87頁)。

⒋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及天堂鳥協會之發起

人名冊與會議紀錄等資料,係由被告庚○○、丁○○指示被告丑○○逕依內政部所需製作相關文件資料申請立案登記,此據證人丑○○指證在卷,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①證人子○○證稱:我有擔任內湖跟桃園的小太陽希望工

程協會志工,因為我當初有債務需要對方協助,所以有加入小太陽會員,我有同意用我的名字參加東方喜鵲協會及天堂鳥協會,但沒有在內湖參加過任何會員大會。當時被告庚○○的職稱是理事長,被告丁○○是秘書長,被告丑○○負責用資料,我是擔任會計領錢,會員的協助、聯絡,資料整理與文書大部分是被告丑○○處理。是被告庚○○叫丑○○做這些資料去申請協會,如果內政部有什麼需要的資料也是被告丑○○發文的,會員名冊也都是被告丑○○造的,會議記錄,電腦都是被告丑○○打的;被告丑○○所為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及天堂鳥協會之立案工作,係由被告庚○○交辦等語在卷(見102他字486號卷㈡第98至101頁,本院卷㈡第186頁)。至於證人子○○經被告庚○○辯護人詰問時,雖表示不知會員名單來源,亦未聽過被告庚○○指示不用經過會員同意即可逕列擔任監事、董事會或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6頁),然其本非直接參與資料製作之人,且所述工作指揮情形,與被告庚○○及丑○○間之職務關係暨被告丑○○證述情形均屬相符,足為丑○○前開證詞之佐證,此不因其並未聽聞全部交辦細節而有不同,被告庚○○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庚○○確未同意逕列發起人云云,亦不足採。

②證人鄭世珍證稱:我有在小太陽協會工作,小太陽協會

換過很多名字,但都是原班人馬,沒有變動,我是 98年 2 月份過完年後開始去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工作,我也有在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工作打雜,這二個協會都在臺北市內湖區的同一個地址。上班時,是理事長庚○○指派工作給我,有時被告丁○○、丑○○也會轉述表示被告庚○○要我做什麼事情。天堂鳥協會成立時,我沒有看過任何人來開過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從頭到尾就只有我、丁○○、庚○○、丑○○、子○○、還有巳○○這幾個人。本來說我負責保管天堂鳥協會的大小章,子○○負責東方喜鵲協會的章,小太陽協會的章由被告丑○○保管,但不到二、三小時又全部回收,說怕混淆、遺失,要集中保管,最後是由被告丁○○保管在保險箱,如果要用協會的名義發文要找被告丁○○拿協會的大小章,他會把我們支開去開保險箱拿印章,由被告丁○○交給我們。我沒有參與本案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天堂鳥協會設立的書面作業,但被告庚○○有把書面文件給我看,因為他說要協助我兒子的事情,但一直沒有處理,為了搏得我的信任而把書面文件給我看。我個人沒有跟被告丁○○拿過協會的大小章,我都是看到被告丑○○或子○○跟被告丁○○拿大小章。我剛剛說的原班人馬就是我、巳○○、丁○○、庚○○、丑○○、子○○。被告丁○○是協助理事長庚○○企畫協會所有的東西,協會所有事情都會經過被告庚○○、丁○○兩位的共識後才會開會,會找我跟丑○○、子○○開會告知如:何人負責出庭、何人留守協會、相關協會成立情形等事務,就我所見,協會人員都是接受被告庚○○之指揮工作,被告丑○○也是接受被告庚○○的指令工作。被告丁○○也可以指揮我、巳○○、子○○及被告丑○○工作,因為他是秘書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6至21頁)。

③證人巳○○證稱:我與被告丑○○同時期應徵在桃園小

太陽協會工作,之後轉往臺北市小太陽協會,與被告丑○○共事期間,2人均係依被告庚○○指示工作,被告庚○○、丁○○分別為協會理事長及秘書長,且幾乎天天都到協會,當時協會主要工作人員尚有被告丑○○及子○○等人(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6頁)。

綜上,被告庚○○、丁○○分別為協會理事長及秘書長,彼等在相關事務之運作期間,對被告丑○○等工作人員具有負責人及主管地位,亦有前開立案登記資料、證書可憑,並據證人子○○、鄭世珍、巳○○指證綦詳;佐以遭冒用名義之發起人中,多曾受僱為被告庚○○工作,或與被告庚○○、丁○○有所接觸,足認被告庚○○、丁○○亦為相關人員名單之掌握、提供者,凡此均徵證人即被告丑○○上開證述為可採。被告庚○○、丁○○雖否認知情,辯稱被告丑○○聲稱已獲各該發起人同意,而自行決意製作;被告庚○○辯護人並以證人巳○○、子○○均未聽聞被告庚○○指示被告丑○○得以不經名義人同意,逕自製作發起人名冊等語,主張被告丑○○係自行決意為之云云。然被告被告庚○○、丁○○除擔任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理事長及秘書長,對被告丑○○具有工作上之指揮關係外,尚參與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及天堂鳥協會之立案申請,擔任發起人代表、理事長等職務,對於發起人情形,殆無諉為不知之理;至於巳○○、子○○本非受指示參與該等立案申請程序之人,渠等縱未聽聞被告庚○○有何具體指示,亦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庚○○、丁○○之認定。因認其前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渠等與被告丑○○就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天堂鳥協會以偽造之發起人名冊等不實資料,申請設立設可並取得立案登記,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⒌臺北市小太陽協會部分:

①96年12月30日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成立大會及第一屆第一

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均記載「主席:丁○○、記錄:庚○○」,有各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至4、5至6頁)。前開紀錄與該協會發起人名冊(見原審卷㈡第84至92頁)等相關資料中,亦未見被告丑○○列名其中,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8日函暨檢附之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申請籌組及成立大會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至118頁)。核與被告丑○○辯稱未參與臺北市小太陽協會設立程序等情相符(另詳後述)。②訊之被告庚○○、丁○○雖否認參與該等不實申請資料

之製作、行使。然被告庚○○先於偵訊時供稱: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係由其登報徵求卡債主後,向卡債主取得身分證資料擔任會員,並由某盧姓或羅姓人員製作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名冊、成立大會、理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至於呂定穎則是在富邦通路與許克中接洽,由許克中拍攝影影片之人等語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486號偵查卷㈡第42、43頁);復於原審改稱是呂定穎想要成立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找其掛名擔任協會負責人,相關事務均由呂定穎辦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7頁)。被告丁○○則先於偵訊時供稱:臺北市小太陽協會部分是被告庚○○要做協會,其亦認同公益而有宋李秋蘭所述擔任發起人之事(見102年度他字第486號偵查卷㈡第43頁);復於原審辯稱相關資料均交由被告庚○○之事業夥伴呂定穎辦理云云(見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93頁),被告庚○○、丁○○2人關於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之設立起意及緣由,前後所辯已有未合。③詰之證人呂定穎亦否認參與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之立案程

序,證稱:僅在被告庚○○擔任負責人之硅谷公司及被告丁○○任負責人之富邦公司任職,嗣後掛名擔任總經理,任職期間未曾聽過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亦未擔任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參與或協助被告庚○○、丁○○辦理籌備創立該協會之任何事宜,更無製作該協會96年12月30日會員大會、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或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74頁背面至177頁)。核其指證與證人鄭世珍證稱:在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期間,並未見過「呂定穎」其人等情亦屬相符(見原審卷㈣第21頁背面)。又臺北市小太陽協會設立申請書之製作日期為96年11月1日、申請立案登記之會議紀錄召開日期為96年12月30日、立案證書日期則為97年1月,有各該申請書、會議紀錄及立案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8、3至6頁、102年度他字第486號卷㈡第5頁);其籌組申請書遞送方式,依申請書係由該局人民團體課96年11月1日下午蓋用收文戳章,判斷係由專人親送;設立文件(成立大會紀錄)係以郵件方式寄送,郵戳日期為「04.01.08」(97年1月4日),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9月3日函暨附件之申請書、信封可憑(見原審卷㈣第167至169頁)。對照呂定穎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95年9月13日因任職富邦公司加入勞工保險,96年3月20日退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07頁),足認各該文書製作及申請行使日期確在呂定穎離職之後。此外,相關申請資料中,均未見呂定穎列名其中(見原審卷㈡第2至8頁)。訊之被告丁○○並於原審供稱: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成立期間證人呂定穎已未在富邦公司任職(見原審卷㈣第91頁),而附表二編號之一之㈠所示申請使用之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名稱申請書上所載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所申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8頁)。是除被告庚○○、丁○○前開所辯外,全無資料可供審認呂定穎與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之立案程序有何關聯。遑論呂定穎既未擔任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相關職務,又何來以被告丁○○為發起人代表,並留存被告丁○○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及原屬被告丁○○之父所有,持續在被告庚○○、丁○○使用狀態下之係爭房屋地址作為聯絡方式,而申請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立案登記之理?因認被告庚○○、丁○○上開所辯,顯與事證有違,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丁○○、庚○○分別列名為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申請

設立許可期間之籌備處主任委員暨立案登記之第一屆理事長(見原審卷㈡第1至97頁),並持續使用同一設址處所,復於完成立案登記後,對被告丑○○、子○○、巳○○及鄭世珍等人進行相關工作指示,暨對吳崇騰介紹說明債務處理及加入會員事宜、建議戴麗雲入會並遷址收受文書事宜、經手發起名義人李事明等人之證件資料,業據彼等供述如前,佐以遭冒用名義之發起人中,多曾受僱為被告庚○○、丁○○工作,足認被告庚○○、丁○○亦為相關人員名單之掌握與提供者,因認被告庚○○、丁○○對於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之立案事宜,確屬知情參與,此不因彼等是否直接進行文書製作或送件行使行為而有不同。被告庚○○辯護人以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負責輔導人民團體業務之壬○○證稱其對於本案送件情形已無印象,亦無法確認是否見過被告庚○○、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69頁),主張本案非被告庚○○所為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庚○○、丁○○如事實欄一、二,被告丑○○如事實二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事由:㈠本案前述發起人名冊部分,依其記載形式觀察,足以知悉由

各該名義人以簽名或蓋章方式,表示自己擔任協會發起人即具名設立協會之意思,而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是屬刑法第210條所稱私文書。又依人民團體法第8條第1項明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本案關於:⒈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之設立許可申請,除提出發起人名冊外,並由被告丁○○擔任發起人代表進行申請,有臺北市社會團體申請書及發起人名冊可考(見原審卷㈡第78、84至92頁);⒉東方喜鵲協會係提出發起人名冊,由被告庚○○擔任發起人代表進行申請,有全國性社會團體申請書及發起人名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5至138頁);⒊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係提出發起人名冊,由被告丁○○擔任發起人代表進行申請,有全國性社會團體申請書及發起人名冊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9至142頁);⒋天堂鳥協會係提出發起人名冊,由被告丁○○以發起人代表提出申請,有全團性社會團體申請書及發起人名冊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34頁),亦見該提出發起人名冊申請設立許可之程序,具有表彰該等名義人發起設立協會之意,而該當於行使行為。又被告庚○○、丁○○、丑○○基於完成協會立案登記之目的,提出前開發起人名義及發起內容不實名冊,申請籌組許可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核發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社會團體設立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遭偽冒名義人。是核被告庚○○及丁○○2人關於事實一臺北市小太陽協會(被告丑○○被訴臺北市小太陽協會部分無罪,理由詳後),被告庚○○、丁○○、丑○○關於事實二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天堂鳥協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及丁○○就事實一之臺北市小太陽協會與實際進行製作、申請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庚○○、丁○○、丑○○就事實二之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天堂鳥協會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渠等偽造未經取得同意、授權之不實名義人印章、印文、簽名暨盜蓋簡振書印章於東方喜鵲協會發起人名冊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提出申請而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載明此部分均不另論罪,惟贅引刑法第217條,顯屬誤載,併此敘明)。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基於取得協會立案登記目的,就各該協會立案程序,密接提出籌組設立許可與立案登記申請而著手前開犯罪,以其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庚○○、丁○○關於前述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天堂鳥協會之不實申請,被告丑○○就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天堂鳥協會之不實申請,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庚○○前有誣告、妨害風化、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妨

害自由等刑案紀錄,其中於:⒈8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87年9月19日入監執行至90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92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⒉97年間,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97年2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是被告庚○○於前述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之罪;前述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二(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天堂鳥協會)3罪,均成立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庚○○、丑○○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若社團法人欲辦理設立登記,必須提交所設會址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影本,以確認該團體確實已經取得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設址,而天堂鳥協會設立會址於系爭房屋,丙○○之妻楊庭安業已於98年9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權,渠等竟在未取得楊庭安許可下,於99年1月6日,楊庭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占用系爭房屋之臺北市小太陽協會返還房屋訴訟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99年2月24日,向內政部社會司聲請天堂鳥協會立案時,檢附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戊○○之98年5月份之房屋稅單,戊○○同意出借系爭房屋與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使用同意書、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同意出借系爭房屋與天堂鳥協會使用同意書,致使內政部社會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天堂鳥協會設立會址於系爭房屋,因而詐得天堂鳥協會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不法利益,造成楊庭安因上開有第三人占用使用中,而遭法院駁回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認被告3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㈡經查,系爭房屋雖於98年9月9日由楊庭安取得所有權,惟戊

○○借用該房屋予臺北小太陽協會之時間(96年8月15日)暨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之設立登記時間(97年1月)乃至被告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時間,均在楊庭安基於債權人地位承受系爭房屋,並於98年9月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前,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各該借用同意書、登記資料可憑。而告訴人前以被告庚○○、丁○○以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名義竊佔房屋並毀損楊庭安債權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楊庭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該房屋已在被告庚○○、丁○○占有使用中,並經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該等借用同意亦未涉及處分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為由,以99年度偵字第14752、14753,100年度偵字第13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內政部社會司就天堂鳥協會所為設立登記,乃依人民團體法所為立案核備程序,其會址登記僅係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為管理人民團體,依據人民團體申請准予立案登記資料所為登載,未涉及系爭房屋使用權源之授予或認定,亦不因該等登記而使天堂鳥協會有得以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此外,被告等關於天堂鳥協會之設立登記事宜,並未向告訴人或楊庭安施用詐術,亦未因此獲得其他不法利益,是此部分自難被告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然因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乃與被告3人前開論罪科刑之99年2月24日天堂鳥協會設立登記為同一行為,倘成立犯罪,亦與該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被告庚○○、丁○○、丑○○之上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3人被訴天堂鳥協會登記之詐欺得利犯罪部分(即原

判決理由「貳、本件公訴意旨另以」之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以分列方式,記載被告 3 人就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及天堂鳥協會以不實之會議記錄等資料,申請設立登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天堂鳥協會部分,並檢附房屋稅單及使用同意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將會址設於系爭房屋,因而詐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之事實。

惟就天堂鳥協會部分,均明確記載為99年2月24日申請設立登記之行為(見起訴書第2頁第11、26行),顯指同一申請立案登記行為,且此部分縱均成立犯罪,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又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屬相同為準,公訴人就本案天堂鳥協會立案登記部分,係起訴被告3人以不實之會議紀錄、會員及發起人名冊等資料,併同戊○○之98年5月份房屋稅單、戊○○同意出借系爭房屋與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使用同意書、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同意出借系爭房屋與天堂鳥協會使用同意書,辦理天堂鳥協會設立登記;核與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44號偵查事實中:被告丁○○提供98年5月20日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稅單予被告庚○○,被告庚○○於99年2月24日,持之向內政部申請設立天堂鳥協會,致內政部陷於錯誤,准予設立,並使天堂鳥協會得以登記在上址並免費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就據以辦理立案登記乃至與設址相關資料之文書範圍均有不同,復經補提用以申請設立登記之不實會議紀錄等事實及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情形。原審不察,逕依起訴書記載形式,就同一申請立案事實,分別為部分有罪(論以被告3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被告丑○○被訴詐欺得利罪)或公訴不受理(被告庚○○、丁○○被訴詐欺得利罪)之諭知,即有未合。

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本案各協會之發起人名冊,依其記載方式,係由名義人以簽名或蓋章方式,具名表示擔任協會發起人設立協會之意思,即表明擔任人民團體發起人而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是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非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明。另關於:①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名稱」欄所示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第一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係以被告丁○○為主席、被告庚○○擔任紀錄,並由被告丁○○具名用印(見原審卷㈡第3至6頁),乃為申請立案而製作,非屬渠等業務行為製作之文書;臺北市人民團體理監事暨會務人員一覽表、個人會員名冊均僅單純抄錄、繕打人員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現職、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電話),而未表彰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事實或為相關之意思表示,均難認屬刑法上之文書。②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之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名稱」欄所示東方喜鵲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係以被告庚○○為主席、被告丑○○為紀錄,並由被告庚○○具名用印(見原審卷㈡第

209、210頁),未涉及偽冒他人名義製作之情形,亦非彼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理監事簡歷冊及個人會員名冊均僅單純繕打人員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現職、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電話),並未表彰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事實或為相關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屬刑法上之文書。③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之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名稱」欄所示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98年8月22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暨同日之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分別以被告丁○○、被告庚○○為主席,被告丑○○為紀錄,並由被告丁○○、被告庚○○具名用印(見原審卷㈡第150、151至152頁,原判決關於理監事聯席會會會議記錄部分,誤載主席為被告丁○○),尚無偽冒他人名義製作之情形,亦非彼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第一屆選任職員簡歷冊(原判決附表誤載為「理監事簡歷冊」,見原審卷㈡第167至169頁)及個人會員名冊,僅單純繕打人員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現職、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電話),並未表彰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事實或為相關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屬刑法上之文書。④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之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名稱」欄所指天堂鳥協會99年1月14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暨同日之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分別以被告丁○○、被告庚○○為主席,被告丑○○為紀錄,並由被告丁○○、被告庚○○具名用印(見原審卷㈡第260、261至262頁),未有偽冒他人名義製作之情形,亦非彼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第一屆選任職員簡歷冊(見原審卷㈡第273至275頁,原審判決誤載為理監事簡歷冊)及個人會員名冊(見原審卷㈡第276至279頁),僅單純繕打人員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現職、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電話),並未表彰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事實或為相關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屬刑法上之文書。原審判決疏未詳予審認,逕認前開資料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等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合。

⒊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原判決關於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名冊部分,漏未就酉○○、癸○○、黃瓊姬、王瑞蘭、未○○偽造之簽名各1枚諭知沒收;東方喜鵲協會部分,漏未就偽造之吳崇騰、戴麗雲、林如芬、盛敏華、辛○○○印章及偽造之辛○○○印文諭知沒收,復未審酌簡振書印章係遭逾越授權範圍進行盜蓋,其印文並非偽造,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漏未就偽造之吳崇騰、戴麗雲、林如芬印章,及偽造之黃敏雄簽名1枚、林如芬印文1枚諭知沒收;天堂鳥協會部分,未就偽造之吳崇騰、戴麗雲、林如芬、盛敏華印章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㈡以上或為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

所及,或為法律適用及本院應依職權審認之事項。至於被告庚○○、丁○○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詳如後述),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提及:被告丁○○於100年2月19日12時19分許,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租約占有中;被告庚○○於100年2月19日12時19分許,具狀及在履勘現場,向法院陳報中華民國天堂鳥受刑人更生人輔導協會占有中,使公務人員將此一不實占有情形登載於履勘筆錄部分,核與本案起訴天堂鳥協會立案登記之犯罪時、地有異,行為互殊,並非起訴及原審判決效力所及,自非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爰以被告庚○○、丁○○、丑○○所犯各罪之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相關遭冒用名義人資料多為被告庚○○、丁○○之員工或向其等所負責他協會尋求幫助之人,被告丑○○雖雖屬受僱身分,然實際從事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與天堂鳥協會之不實資料製作與行使,參與程度非屬輕微,惟其犯後業已供承錯誤,並兼衡被告等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決意與分工情形、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工作、生活與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庚○○、丁○○所犯4罪、被告丑○○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發起人名冊遭偽冒擔任發起名義人之各該簽名、印文及盜刻之印章,非屬本人所為,亦未經同意或授權製作,顯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

㈣被告丑○○雖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惟其業因另犯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6年3月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緩刑規定之要件明顯不符,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丑○○被訴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登記申請):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與丁○○、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並未於民國96年12月30日,在系爭房屋召開成立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竟捏造由丁○○擔任主席,庚○○擔任記錄,會員30名出席第一次成立大會開會,並開會通過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章程草案、年度工作計畫、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案及選舉庚○○等9名理事、丁○○之父戊○○等3名監事等不實之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成立大會開會會議記錄及由丁○○擔任主席、庚○○擔任記錄,由上開12名理監事全體出席開會選出理事長、常務監事等不實之第一屆第一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後,於97年1月2日,持上開不實之會議記錄、收支預算表、個人會員或發起人名冊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上開協會之設立登記,致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核准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籌組設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人民團體設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丑○○就臺北市小太陽協會設立登記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丑○○就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之設立登記,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丑○○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丁○○、庚○○之供述,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山、簡振書、吳崇騰、戴麗雲、林如芬、黃敏雄、盛敏華、何可欣、郭慧蘭、尤可媗、李振豪、陳佑昌、許克中、彭瑞華、陳英瑞、王瑞蘭、鄒智宏、李事明、宋李秋蘭及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志工子○○之供述,證人黃瓊姬回復文、臺北市社會團體申請書、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籌備會97年1月2日小太陽籌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成立大會議紀錄、收支預算表、發起人名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丑○○則始終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其未參與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之立案登記事宜,相關文書亦非其所製作等語。

四、經查,被告丑○○始終供稱其並未製作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名冊;再96年12月30日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成立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均記載記錄人員為被告庚○○,有各該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至4、5至6頁),關於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之發起人部分,亦未見被告丑○○列名其中,有發起人名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4至92頁)。訊之同案被告庚○○復供稱: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係由其登報徵求卡債主後,向卡債主取得身分證資料擔任會員,並由某盧姓或羅姓人員製作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名冊、成立大會、理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486號偵查卷㈡第42、43頁)。至於同案被告丁○○除否認知悉該等資料之製作情形外,亦未指證被告丑○○有何參與情事;告訴人丙○○並非相關協會人員,亦未參與此部分資料製作及設立登記之申請;公訴意旨所指證人何可欣、郭慧蘭、尤可媗、李振豪、陳佑昌、許克中、彭瑞華、陳英瑞、王瑞蘭、鄒智宏、李事明、宋李秋蘭、陳文山、簡振書、吳崇騰、戴麗雲、林如芬、黃敏雄、盛敏華、黃瓊姬均未指證被告丑○○有何參與臺北市小太陽協會設立登記情形,且除何可欣、郭慧蘭、尤可媗、李振豪、陳佑昌、許克中、彭瑞華、陳英瑞、王瑞蘭、鄒智宏、李事明、宋李秋蘭、黃瓊姬經列名為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外,陳文山、簡振書、吳崇騰、戴麗雲、林如芬、黃敏雄、盛敏華亦非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起人,有該發起人名冊可稽。證人子○○係臺北市小太陽協會設立登記之後,於98年間始至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工作,亦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6、187頁)。另臺北市社會團體申請書、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籌備會97年1月2日小太陽籌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成立大會議紀錄、收支預算表、發起人名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僅能證明該等文書存在及經提出申請設立登記之行使事實,均難據為被告丑○○參與此部分犯罪之證明。佐以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之申請設立許可時間(96年11月1日),與前述東方喜鵲協會(98年4月)、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98年4月)及天堂鳥協會(98年7月)之申請時間相距甚遠,其發起人名冊之內容、格式,亦有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涉有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立案許可登記犯行,即不能證明其涉有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立案協會名稱│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應沒收物 ││號│(行為事實)│ │ │├─┼──────┼────────────────┼─────────┤│一│臺北市小太陽│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發││ │希望工程協會│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起人名冊上偽造之「││ │(附表二編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右列偽造│何可欣」、「郭慧蘭││ │一) │之簽名均沒收。 │」、「尤可媗」、「││ │ ├────────────────┤李振豪」、「陳佑昌││ │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許克中」、「││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鄒智宏」、「酉○○││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右列偽造之簽名│」、「癸○○」、「││ │ │均沒收。 │黃瓊姬」、「王瑞蘭││ │ │ │」、「未○○」簽名││ │ │ │各壹枚 │├─┼──────┼────────────────┼─────────┤│二│中華民國東方│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偽造之「吳崇騰」、││ │喜鵲婚姻媒合│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戴麗雲」、「林如││ │交流協會(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右列偽造│芬」、「盛敏華」、││ │表二編號二)│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辛○○○」印章各││ │ ├────────────────┤壹枚,及中華民國東││ │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方喜鵲婚姻媒合交流││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協會發起人名冊上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右列偽造之印章│造之「吳崇騰」、「││ │ │、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戴麗雲」、「林如芬││ │ ├────────────────┤」、「盛敏華」、「││ │ │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辛○○○」印文各壹││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枚,「陳文山」、「││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右列偽造之印章│黃敏雄」、「彭瑞華││ │ │、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簽名各壹枚。 ││ │ │ │ │├─┼──────┼────────────────┼─────────┤│三│中華民國小太│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偽造之「吳崇騰」、││ │陽希望工程協│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戴麗雲」、「林如││ │會(附表二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右列偽造│芬」印章各壹枚,及││ │號三) │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 │ ├────────────────┤工程協會發起人名冊││ │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上之「吳崇騰」、「││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戴麗雲」、「林如芬││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右列偽造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彭││ │ │、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瑞華」、「黃敏雄」││ │ ├────────────────┤簽名各壹枚。 ││ │ │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右列偽造之印章│ ││ │ │、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 │├─┼──────┼────────────────┼─────────┤│四│中華民國天堂│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偽造之「吳崇騰」、││ │鳥受刑人更生│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戴麗雲」、「林如││ │人輔導協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右列偽造│芬」、「盛敏華」印││ │(附表二編號│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章各壹枚,及中華民││ │四) ├────────────────┤國天堂鳥受刑人更生││ │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人輔導協會發起人名││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冊上之「吳崇騰」、││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右列偽造之印章│「戴麗雲」、「林如││ │ │、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芬」、「盛敏華」印││ │ ├────────────────┤文各壹枚,「陳文山││ │ │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黃敏雄」「彭││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瑞華」簽名各壹枚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右列偽造之印章│。 ││ │ │、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 │└─┴──────┴────────────────┴─────────┘【附表二】┌────┬───────┬─────┬────────────────┐│ 編號 │行使時間/申請│ 檢附資料 │ 偽造發起人名冊/ ││協會名稱│書(函文) │ │ 虛捏不實會議紀錄內容 │├────┼───────┼─────┼────────────────┤│ 一 │㈠96年11月1日 │發起人名冊│偽冒何可欣、郭慧蘭、尤可媗、李振││臺北市小│ 下午/96年 │、章程草案│豪、陳佑昌、許克中、王瑞蘭、鄒智││太陽希望│ 11月1日臺北 │、發起人身│宏、酉○○、癸○○、黃瓊姬、鍾謹││工程協會│ 市社會團體申│分證影本 │如等人名義為發起人,並在發起人名││ │ 請書(發起人│ │冊上偽造「何可欣」、「郭慧蘭」、││ │ 代表丁○○)│ │「尤可媗」、「李振豪」、「陳佑昌││ │ (原審卷二 │ │」、「許克中」、「王瑞蘭」、「鄒││ │ 第78頁) │ │智宏」、「酉○○」、「癸○○」、││ │ │ │「黃瓊姬」、「未○○」簽名各1枚 ││ │ │ │。 ││ ├───────┼─────┼────────────────┤│ │㈡97年1月4日/│96年12月30│96年12月30日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 │ 臺北市小太陽│日臺北市小│ 程協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內容摘││ │ 希望工程籌備│太陽希望工│ 要: ││ │ 會97年1月2日│程協會成立│㈠時間:96年12月30日上午7時-9 ││ │ 小太陽籌字第│大會會議紀│ 時 ││ │ 00000000號函│錄、96年12│㈡地點:臺北市○○路○段○○○巷69 ││ │ (原審卷㈡第2│月30日臺北│ 弄58號地下1 樓 ││ │ 頁) │市小太陽希│㈢出席人員:出席人員30人(應出席││ │ │望工程協會│ 36人,實際出席30人,委託出席0 ││ │ │第一屆一次│ 人)。 ││ │ │理事監事聯│㈣主席:丁○○。 ││ │ │席會議紀錄│㈤紀錄:庚○○。 ││ │ │、96年12月│㈥決議:通過章程草案、97年度工作││ │ │31日臺北市│ 計畫、97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案 ││ │ │人民團體理│㈦選舉第一屆理監事: ││ │ │監事暨會務│1.庚○○、丁○○、宋李秋蘭、朱家││ │ │人員一覽表│ 衛、辰○○、午○○、彭瑞華、連││ │ │、96年12月│ 宗興、陳英瑞當選理事。 ││ │ │30日個人會│2.申○○、酉○○、癸○○當選候補││ │ │員名冊、章│ 理事。 ││ │ │程、理監事│3.戊○○、許克中、卯○○當選監事││ │ │暨會務人員│ 。 ││ │ │一覽表、成│4.李事明當選候補監事。 ││ │ │立大會者籌│ ││ │ │備經過報告│96年12月30日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 │ │、工作計畫│ 程協會第一屆一次理事監事聯席會││ │ │書、新成立│ 議紀錄,內容摘要: ││ │ │者籌備經費│㈠時間:96年12月30日上午9時-11時││ │ │決算及預算│㈡地點:臺北市○○路○段○○○巷69 ││ │ │書、價員清│ 弄58號地下1 樓 ││ │ │冊、會址使│㈢出席人員: ││ │ │用同意證明│ 理事:庚○○、丁○○、宋李秋蘭││ │ │文件、移交│ 、乙○○、辰○○、午○○││ │ │清冊、理事│ 、彭瑞華、連宗興、陳英瑞││ │ │長身分證資│ 。 ││ │ │暨照片、大│ 監事:戊○○、許克中、卯○○。││ │ │會手冊 │㈣主席:丁○○。 ││ │ │ │㈤紀錄:庚○○。 ││ │ │ │㈥選舉第1屆常務理事、理事長、常 ││ │ │ │ 務監事。庚○○、丁○○、宋李秋││ │ │ │ 蘭當選常務理事;庚○○當選第1 ││ │ │ │ 屆理事長;戊○○當選第1 屆常務││ │ │ │ 監事。 ││ │ │ │㈦決議內容:通過會址設於臺北市內││ │ │ │ 湖路1 段285 巷69弄58號地下1 樓││ │ │ │ ;聘任吳崇騰為總幹事;由理事會││ │ │ │ 提議推廣方案。 ││ ├───────┴─────┴────────────────┤│ │立案登記情形:97年1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立案登記,並核發 ││ │臺北市人民團體北市社會字第2705號立案證書 │├────┼───────┬─────┬────────────────┤│ 二 │㈠98年4月間某 │發起人名冊│偽冒陳文山、簡振書、吳崇騰、戴麗││中華民國│ 日/98年4月1│、章程草案│雲、林如芬、黃敏雄、盛敏華、彭瑞││東方喜鵲│ 3日全國性社 │、發起人身│華等人,並在發起人名冊上盜蓋「簡││婚姻媒合│ 會團體申請書│分證影本 │振書」印章,並偽造「吳崇騰」、「││交流協會│ (發起人代表│ │戴麗雲」、「林如芬」、「盛敏華」││ │ 庚○○) │ │印文各一枚及「陳文山」、「黃敏雄││ │ │ │」、「彭瑞華」簽名各一枚。 ││ ├───────┼─────┼────────────────┤│ │㈡98年7月中旬 │98年7月11 │98年7月11日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 ││ │ 某日/98年7 │日中華民國│ 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第一屆第一次││ │ 月15日東方喜│東方喜鵲跨│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內容││ │ 鵲(籌)字第│國婚姻媒合│ 摘要: ││ │ 0000000000號│交流協會第│㈠時間:98年7月11日上午9時-11時 ││ │ 函 │一屆第一次│㈡地點:臺北市○○路○段○○○巷69 ││ │ │會員(會員│ 弄58號B1 ││ │ │代表)大會│㈢出席人員:出席人員30人(應出席││ │ │紀錄、98年│ 人數32人,出席30人,請假2人) ││ │ │7月11日中 │㈣主席:庚○○ ││ │ │華民國東方│㈤紀錄:丑○○ ││ │ │喜鵲跨國婚│㈥決議:通過章程草案、98及99年度││ │ │姻媒合交流│ 工作計畫、98及99年度經費收支預││ │ │協會第一屆│ 算案。 ││ │ │第一次理(│㈦選舉第一屆理監事: ││ │ │監)事會議│1.庚○○、巳○○、丑○○ ││ │ │紀錄、理監│ 、甲○○、寅○○、吳崇騰、蘇廖││ │ │事簡歷冊、│ 玉葉、林如芬、連宗興當選理事。││ │ │98年6 月27│2.盛敏華當選候補理事。 ││ │ │日個人會員│3.戊○○、戴麗雲、己○○當選監事││ │ │名冊、章程│ 。 ││ │ │、98及99年│4.辰○○當選候補監事。 ││ │ │度工作計畫│ ││ │ │、98及99年│98年7 月11日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 │ │度收支預算│ 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第一屆第一次││ │ │表(含工作│ 理(監)事會議紀錄,內容摘要:││ │ │人員待遇表│㈠時間:98年7月11日下午2時-4時二││ │ │)、選任職│㈡地點:臺北市○○路○段○○○巷69 ││ │ │員簡歷冊、│ 弄58號B1 ││ │ │會址使用同│㈢出席人員: ││ │ │意書、移交│ 庚○○、巳○○、丑○○、甲○○││ │ │清冊、會員│ 、寅○○、吳崇騰、戌○○○、林││ │ │清冊、大會│ 如芬、連宗興、戊○○、戴麗雲、││ │ │手冊 │ 己○○。 ││ │ │ │㈣主席:庚○○ ││ │ │ │㈤紀錄:丑○○ ││ │ │ │㈥選舉第一屆常務理事、理事長、常││ │ │ │ 務監事。庚○○、巳○○、丑○○││ │ │ │ 當選第一屆常務理事;庚○○當選││ │ │ │ 第一屆理事長;戊○○當選第一屆││ │ │ │ 常務監事。 ││ │ │ │㈦決議內容:通過會址設於臺北市內││ │ │ │ 湖路1 段285 巷69弄58號地下1 樓││ │ │ │ ;聘任丁○○為秘書長,子○○為││ │ │ │ 專員。 ││ ├───────┴─────┴────────────────┤│ │立案登記情形:98年7月經內政部准予立案登記,並核發全國性及區 ││ │級人民團體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立案證書及負責人庚○○當選 ││ │證明書。 │├────┼───────┬─────┬────────────────┤│ 三 │㈠98年4月間某 │發起人名冊│偽冒吳崇騰、戴麗雲、彭瑞華、黃敏││中華民國│ 日/98年4 月│、章程草案│雄、林如芬等人名義,並在發起人名││小太陽希│ 8日全國性社 │、發起人身│冊上偽造「吳崇騰」、「戴麗雲」、││望工程協│ 會團體申請書│分證影本 │「林如芬」印文各 1 枚及「彭瑞華 ││會 │ (發起人代表│ │」、「黃敏雄」簽名各一枚。 ││ │ 丁○○) │ │ ││ ├───────┼─────┼────────────────┤│ │㈡98年9月30日 │98年8 月22│98年8月22日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 ││ │ 至同年10月間│日中華民國│ 工程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 │ 某日/98年9 │小太陽希望│ 錄內容摘要: ││ │ 月30日小太陽│工程協會第│㈠時間:98年8月22日上午9時-11時 ││ │ (籌)字第98│一屆第一次│㈡地點:臺北市○○路○段○○○巷69 ││ │ 00000000號函│會員大會紀│ 弄58號B1 ││ │ │錄、98年8 │㈢出席人員: ││ │ │月22日中華│ 出席人員30人(應出席人數32人,││ │ │民國小太陽│ 出席30人,請假2人) ││ │ │希望工程協│㈣主席:丁○○ ││ │ │會第一屆第│㈤紀錄:丑○○ ││ │ │一次理監事│㈥決議:通過章程草案、98及99年度││ │ │聯席會會議│ 工作計畫、98及99年度經費收支預││ │ │紀錄、第一│ 算案。 ││ │ │屆選任職員│㈦選舉第一屆理監事: ││ │ │簡歷冊、98│1.庚○○、巳○○、丑○○ ││ │ │年8月1日個│ 、甲○○、寅○○、吳崇騰、蘇廖││ │ │人會員名冊│ 玉葉、林如芬、連宗興當選理事。││ │ │、章程、98│2.盛敏華當選候補理事。 ││ │ │及99年度工│3.戊○○、戴麗雲、己○○當選監事││ │ │作計畫、98│ 。 ││ │ │及99年度收│4.辰○○當選候補監事。 ││ │ │支預算表(│ ││ │ │含工作人員│98年8 月22日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 │ │待遇表)、│ 工程協會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 │ │選任職員簡│ 會會議紀錄,內容摘要: ││ │ │歷冊、會員│㈠時間:98年8 月22日上午2 時-4時││ │ │清冊、移交│㈡地點:臺北市○○路○段○○○ 巷69││ │ │清冊、會址│ 弄58號B1 ││ │ │使用同意書│㈢出席人員: ││ │ │、理事長當│ 理事:庚○○、巳○○、丑○○、││ │ │選證明書之│ 甲○○、寅○○、吳崇騰、蘇廖玉││ │ │申請書、大│ 葉、林如芬、連宗興。 ││ │ │會手冊 │ 監事:戊○○、戴麗雲、己○○。││ │ │ │㈣主席:庚○○ ││ │ │ │㈤紀錄:丑○○ ││ │ │ │㈥選舉第一屆常務理事、理事長、常││ │ │ │ 務監事。庚○○、巳○○、丑○○││ │ │ │ 當選第一屆常務理事;庚○○當選││ │ │ │ 第一屆理事長;戊○○當選第一屆││ │ │ │ 常務監事。 ││ │ │ │㈦決議內容:通過會址設於臺北市內││ │ │ │ 湖路1 段285 巷69弄58號地下1 樓││ │ │ │ ;聘任丁○○為秘書長,子○○為││ │ │ │ 專員。 ││ ├───────┴─────┴────────────────┤│ │立案登記情形:98年10月經內政部准予立案登記,並核發全國性及區││ │級人民團體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立案證書及負責人庚○○當選證││ │明書。 │├────┼───────┬─────┬────────────────┤│ 四 │㈠98年7月間某 │發起人名冊│偽冒陳文山、吳崇騰、戴麗雲、林如││中華民國│ 日/98年7月 │、章程草案│芬、黃敏雄、盛敏華、彭瑞華等人名││天堂鳥受│ 23日全國性社│、發起人身│義為發起人,並在發起人名冊上偽造││刑人更生│ 會團體申請書│分證影本 │「吳崇騰」、「戴麗雲」、「林如芬││人輔導協│ (發人代表宋│ │」、「盛敏華」印文各 1 枚及「陳 ││會 │ 靝屹) │ │文山」、「黃敏雄」、「彭瑞華」簽││ │ │ │名各一枚。 ││ ├───────┼─────┼────────────────┤│ │㈡99年2月間至 │99年1 月14│99年1 月14日中華民國天堂鳥受刑││ │ 同年3 月間某│日中華民國│ 人更生人輔導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 │ 日/99年2 月│天堂鳥受刑│ 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內容摘要││ │ 24日天堂鳥(│人更生人輔│㈠時間:99年1月14日上午9時-11 ││ │ 籌)字第9902│導協會第一│ 時 ││ │ 243779號函 │屆第一次會│㈡地點:臺北市○○路○段○○○巷69 ││ │ │員(會員代│ 弄58號B1 ││ │ │表)大會紀│㈢出席人員: ││ │ │錄、99年1 │ 出席人員30人(應出席人數32人,││ │ │月14日中華│ 出席30人,請假2人) ││ │ │民國天堂鳥│㈣主席:丁○○ ││ │ │受刑人更生│㈤紀錄:丑○○ ││ │ │人輔導協會│㈥決議:通過章程草案、99年度工作││ │ │第一次理監│ 計畫、99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案及選││ │ │事聯席會會│ 舉第一屆理監事。 ││ │ │議紀錄、理│㈦選舉第一屆理監事: ││ │ │監事簡歷冊│1.庚○○、巳○○、丑○○ ││ │ │、98年11月│ 、甲○○、寅○○、吳崇騰、蘇廖││ │ │14日個人會│ 玉葉、林如芬、連宗興當選理事。││ │ │員名冊、章│2.盛敏華當選候補理事。 ││ │ │程、99年度│3.戊○○、戴麗雲、己○○當選監事││ │ │工作計畫、│ 。 ││ │ │99年度收支│4.辰○○當選候補監事。 ││ │ │預算表、選│99年1 月14日中華民國天堂鳥受刑││ │ │任職員簡歷│ 人更生人輔導協會第一屆第一次理││ │ │冊、會員清│ 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內容摘要:││ │ │冊、移交清│㈠時間:99年1月14日上午2時-4時 ││ │ │冊、工作人│㈡地點:臺北市○○路○段○○○巷69 ││ │ │員簡歷冊、│ 弄58號B1 ││ │ │會址使用同│㈢出席人員: ││ │ │意書、理事│ 理事:庚○○、巳○○、丑○○、││ │ │長當選證明│ 甲○○、寅○○、吳崇騰、蘇廖玉││ │ │書之申請書│ 葉、林如芬、連宗興。 ││ │ │及理事長照│ 監事:戊○○、戴麗雲、己○○。││ │ │片、大會手│㈣主席:丁○○ ││ │ │冊 │㈤紀錄:丑○○ ││ │ │ │㈥選舉第一屆常務理事、理事長、常││ │ │ │ 務監事。庚○○、巳○○、丑○○││ │ │ │ 當選第一屆常務理事;庚○○當選││ │ │ │ 第一屆理事長;戊○○當選第一屆││ │ │ │ 常務監事。 ││ │ │ │㈦決議內容:通過會址設於臺北市內││ │ │ │ 湖路1 段285 巷69弄58號地下1 樓││ │ │ │ ;聘任丁○○為秘書長,子○○為││ │ │ │ 專員。 ││ ├───────┴─────┴────────────────┤│ │立案登記情形:99年3月經內政部准予立案登記,並核發全國性及區 ││ │級人民團體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立案證書及負責人庚○○當選證││ │明書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