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雲鳳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雲鳳係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鑫公司)董事長,乃行使業務之人,與該公司另一董事即告訴人孫雲鵬為姐妹。嗣被告、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明知鑫元鑫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2日、23日,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亦未作成如附表所示增設6間分公司及委由被告擔任該6間分公司總經理之決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間某日,分別在如附表所示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2日、23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私文書上,均以偽造「孫雲鵬」署押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表彰告訴人確有出席及同意設立分公司意旨之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業務上文書各1紙,並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下稱北市商業處)辦理鑫元鑫公司設立6間分公司之變更登記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鑫元鑫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103年11月3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研究報告書、96年1月22日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申請書及96年1月22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明信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未偽造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孫雲鵬」之簽名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亦未持相關文書向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當時鑫元鑫公司董事僅有告訴人、伊及伊先生許人信3 人,伊與許人信2位董事出席決議,即可通過設立分公司之議案。且96年1 月22日、23日董事會係鑫元鑫公司為設立分公司,以提供發票予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百貨)相關商家使用,目的在避免鑫元鑫公司購買臺北市○○○路○ 段○○○ 號等不動產(即阿波羅大廈1 樓及地下1 樓)時,因未能概括承受吸引力百貨與相關商家之經營合約書暨續約協議書之所有條件及內容,遭致鉅額賠償。而鑫元鑫公司全體股東於95年12月25日均一致決議承受吸引力百貨與相關商家之租約,嗣於95年12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 月4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將分公司事宜修改列入章程,告訴人並被選任為董事,告訴人早已知情並同意成立分公司。告訴人並無偽簽告訴人姓名之動機及必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2人與被告之夫許人信均係鑫元鑫公
司之董事,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鑫元鑫公司於95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時原為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7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月23日、25日分別檢附如附表所示其上載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並決議設立分公司及委任被告為分公司經理之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紙,及其上均有「孫雲鵬」署押各1枚之2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共6紙,向北市商業處申請設立如附表所示6間分公司,分別經該處於同月24日、26日核准辦竣公司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20頁正、反面),並有鑫元鑫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含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6紙、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紙、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核准鑫元鑫公司設立分公司登記之函文等)在卷可按,均堪認定。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⒈將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2日、23日董
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孫雲鵬」之筆跡原本4紙(甲類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明信片上「孫雲鵬」原本之筆跡(乙類筆跡)及95年12月14日、96年1月4日鑫元鑫公司股東同意書原本2紙、董事願任同意書原本1紙、建材選色選料表原本1紙、本票原本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連帶保證書原本1紙、聲明書原本1紙上之「孫雲鵬」筆名筆跡(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⑴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⑵由於乙類可供參對之筆跡數量不足,歉難與甲類筆跡比對異同;有100年12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第95至98頁);⒉將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孫雲鵬」之筆跡原本6紙(甲類筆跡)與95年12月14日、96年1月4日鑫元鑫公司股東同意書原本2紙、董事願任同意書原本1紙、建材選色選料表原本1紙、本票原本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連帶保證書原本1紙、聲明書原本1紙上之「孫雲鵬」筆名筆跡(乙類筆跡)及被告當庭書寫筆跡原本2紙、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96年1月22日申請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⑴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⑵由於提供參對之孫雲鳳筆跡書寫較潦草,與甲類筆跡書體不一致,且甲類筆跡亦非孫雲鵬親簽,合理研判係他人偽簽,而偽簽者在簽署他人簽名時,有隱藏原本筆跡書寫特性之可能,故歉難鑑定甲類筆跡係何人書寫;有102年3月29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續字第309號卷第78至79頁);⒊將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孫雲鵬」之筆跡原本6紙與96年1月22日申請書原本上「孫雲鵬」之筆跡1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仍認「由於提供參對之孫雲鳳筆跡書寫較潦草,與甲類筆跡書體不一致,且甲類筆跡亦非孫雲鵬親簽,合理研判係他人偽簽,而偽簽者在簽署他人簽名時,有隱藏原本筆跡書寫特性之可能,故歉難鑑定甲類筆跡係何人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35號卷第38頁);⒋將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孫雲鵬」之筆跡原本、96年1月22日申請書原本上「孫雲鵬」之筆跡及許人信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開戶印鑑卡原本上之筆跡5紙,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因無比對對象(告訴人、被告及許人信)於96年及其前後年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正楷、非草寫)所繕寫之無爭議「孫雲鵬」字跡多件可資比對,故是否相符一節,歉難鑑定;有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續二字第47號卷第106頁);⒌將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孫雲鵬」之筆跡、鑫元鑫公司登記案卷上所有被告、許人信之筆跡、許人信當庭書寫之「孫雲鵬」簽名及96年
1 月22日申請書原本上「孫雲鵬」之筆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仍認因無告訴人、被告及許人信等人於96年及其前後年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正楷、非草寫)所繕寫之無爭議「孫雲鵬」字跡多件可資比對,故歉難鑑定;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卷第1 18頁)。綜觀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可認定鑫元鑫公司96年1 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孫雲鵬」之筆跡並非告訴人之筆跡,惟難以認定係屬被告或許人信之筆跡。至告訴人自行將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孫雲鵬」之筆跡「影本」2 紙(待比對標的)與被告護照「影本」、歐元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奇威快遞「影本」、大信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卡「影本」、95年12月14日、96年1 月
4 日鑫元鑫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股份轉讓契約書正本之「孫雲鳳」之筆跡及中聯信託申請書「影本」上之「孫雲鵬」之筆跡(標準標的),送臺經院鑑定結果,認標準標的與待比對標的上之「孫雲鵬」簽名筆跡,特徵相符,應屬「近似」之字跡,固有103 年11月3 日臺經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上揭偵續三卷第132 至193 頁)。然查,告訴人係自費委託臺經院鑑定,該私人鑑定報告之公正性,並無法藉由製作人員之「宣誓」獲得擔保。且其標準標的僅1 份係正本,其餘標準標的與待比對標的均為影本。證人即臺經院技術部副處長張智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筆跡鑑定如果是正本,因為下筆力道,紙會有痕跡,這部分無法以影本來判斷。本案鑑定報告是由3 人共同作成,有人擔心標準標的過少,故有不一樣的意見。本案情況主要是標準標的間的字彼此有落差,所以會有其他的解釋空間。又標準標的有7 個是「鳳」字,1 個是「鵬」字,只能用左半部的「朋」來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反面至105 頁)。從而,鑫元鑫公司96年1 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孫雲鵬」之筆跡,是否確係由被告書寫,仍有合理可疑,尚難執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前曾與告訴人於95年9月間約定各出資1/2,向中聯信託
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路○○○號、195號2樓、191號地下1樓建物含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由被告出面以總價1億9千萬元向中聯信託公司要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發票號AN0000000號、AN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5年10月2日,面額均為475萬元,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2紙予中聯信託公司作為要約金。告訴人則於95年10月31日將其應分擔之半數475萬元,自其夫陳一弘之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戶內轉匯至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內。被告與告訴人並於95年12月24日共同前往中聯信託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於簽約時繳付第一期款950萬元,若未獲金融業主管機關核准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買方已繳之價款由中聯信託公司無息退還且不負違約責任。嗣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遲未獲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核准,乃委託蕭顯忠律師於96年1月12日函中聯信託公司答覆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便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否則應依契約約定退還價金。中聯信託公司遂於96年1月16日函告蕭顯忠律師,並副知被告、告訴人,系爭買賣案已於95年12月4日報請主管機關審核,迄未獲函覆。告訴人雖知系爭買賣案尚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惟未授權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同意由被告1人單獨領回全部價款。其後被告因風聞中聯信託公司即將被接管,恐無法順利取回已繳之價款950萬元,而思解消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與告訴人適因其他投資案件交惡,被告明知告訴人於96年1月22日並未在國外,950萬元價款之半數係由告訴人分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利用持有蓋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孫雲鵬」印章之機會,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即於96年1月22日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在手寫申請書(下稱申請書㈠)上偽簽「孫雲鵬」之簽名1枚,並在其下書寫「代」字,且盜用上開「孫雲鵬」之印章蓋用印文3枚,而偽造申請書㈠,再於同日持交不知情之中聯信託公司承辦人黃立新行使,並向黃立新訛稱:告訴人在國外,950萬元價款皆係其支出,退款支票只要以其1人為受款人云云,致黃立新誤認告訴人已授權被告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解消事宜,並同意由被告1人單獨領回全部價款,惟因黃立新認申請書㈠之格式太過草率,為求慎重,於翌日(23日)與被告溝通後,遂依被告之本意與銀行實務上慣用之格式、用語,以電腦打字製作告訴人名義之授權書和申請書(下稱申請書㈡)各1 份,並當場交與被告審閱無誤後,被告即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並接續盜用前開「孫雲鵬」印章之犯意,將前揭「孫雲鵬」印章交與不知情之黃立新,使其在上開授權書與申請書㈡上蓋用「孫雲鵬」之印文各1 枚後,再由黃立新持之逐級簽請中聯信託公司之各級主管同意解消系爭買賣契約及退還價款而為行使,經獲准後黃立新再將前揭授權書及申請書㈡交付與中聯信託公司城中分公司之承辦人員簽發票號為FC0000000 號,發票人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發票日為96年1 月23日,面額為
950 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1 紙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交予被告收執,並由被告於同年1 月25日兌現。被告並簽發票號AN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1 月25日、面額475 萬元之支票交予蕭顯忠律師,囑蕭顯忠律師通知告訴人須先向其道歉後始能領取上開支票等情,經法院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下稱前案),固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14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 012 號判決在卷可按(見上揭偵續三卷第37至49頁)。惟觀諸前案情節,被告係於96年1 月22日擅自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在申請書上偽簽「孫雲鵬」之簽名,並在其下書寫「代」字,用以解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領回買賣價款,避免損失。核與本案被告被訴在鑫元鑫公司96年1 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偽簽「孫雲鵬」簽名,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據以向北市商業處辦理鑫元鑫公司設立6間分公司之變更登記之犯罪情節,並無直接關聯。尚難因被告有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推論被告亦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由許人信書寫之96年1月22日董事會開
會通知明信片上之郵戳,可知該明信片係於96年1月19日(按:該日為星期五)21時始投遞(見上揭偵卷第59頁),且告訴人旋於96年1月26日委託律師對被告、許人信發存證信函,通知2人其於96年1月24日始接獲上開明信片,並要求2人於3日內召開董事會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9至11頁)。惟告訴人指其遲至96年1月24日始收到96年1月22日董事會開會通知乙節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許人信有延遲通知告訴人開會,致告訴人未及參與臨時董事會之情,尚難執此推論被告就先前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之「孫雲鵬」簽名係屬偽造之事知情並參與其中。
㈤⒈被告⑴於100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鑫元鑫公司委託會計
事務所去辦理6家公司之設立登記,是許人信去找的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頁);⑵於100年10月4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大家怕日後發生問題,因為伊財產最少,就推伊擔任董事長。鑫元鑫公司在草創階段時,並沒有員工,都由許人信負責,會計師也是許人信找的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7頁);⑶於101年2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不知為何會有96年1月22日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不是伊辦理公司登記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25頁);⒉證人許人信⑴於10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家庭主婦,伊有開公司之經驗,懂得程序,故由伊當會議紀錄,並請伊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且公司登記有一定流程,會計師說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91頁);⑵於101年2月10日偵查中證稱:96年1月22日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是伊寫的,當時很緊急要設立分公司,伊忘了告訴人有無出席董事會,鑫元鑫公司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是伊委託良一會計師事務所的職員周行去辦理,伊不敢確定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孫雲鵬」簽名是如何取得。周行多是跟伊聯絡,被告之前是家庭主婦,這種事情大多找伊,整件公司登記都是伊在弄的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22至123頁);⑶於102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會議出席簽到簿都是伊交給良一會計師事務所去辦理相關事宜等語(見上揭偵續二卷第20頁);⒊證人即良一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周行於偵查中證稱:鑫元鑫公司設立分公司之變更登記係伊承辦,當時聯絡人主要是許人信,因為他有另外一家公司給我們記帳,這些董事會簽到簿是鑫元鑫公司董事簽好後拿給伊。伊是去許人信位在ATT百貨大樓2樓辦公室領件,許人信交給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10至111頁)。
由上可知,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2日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及鑫元鑫公司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均係由許人信負責處理。且係許人信委託良一會計事務所職員周行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並交付由其擔任紀錄之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2日、23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等相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予周行。許人信對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孫雲鵬」簽名之來源,絕難諉為不知。參諸,被告辯稱: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案發當時鑫元鑫公司董事僅有告訴人、伊及許人信3人,伊與許人信2位董事出席董事會決議,即可通過設立分公司之議案。且96年1月22日、23日臨時董事會係鑫元鑫公司為設立分公司,以提供發票予吸引力百貨相關商家使用,目的在避免鑫元鑫公司購買阿波羅大廈1樓及地下1樓時,因未能概括承受吸引力百貨與相關商家之經營合約書暨續約協議書之所有條件及內容,遭致鉅額賠償。而鑫元鑫公司全體股東於95年12月25日均一致決議承受吸引力百貨與相關商家之租約,嗣於95年12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將分公司事宜修改列入章程,告訴人並被選任為董事,告訴人早已知情並同意鑫元鑫公司成立分公司等語。而案發期間鑫元鑫公司係由告訴人、被告及許人信3人擔任董事一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上揭他字卷第8頁)。又卷附95年12月27日切結書記載:「立書人(按:即鑫元鑫公司)茲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位於台北市○○○路○段○○○號等之不動產,倘正式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本人保證願概括承受貴公司(按:即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五家廠商分別簽立之經營契約書暨續約協議書之所有條件及內容,並於96年2月28日前完成換約,如有違反上述承諾,致貴公司受損害或商譽受損者,願無條件賠償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94頁);證人即宏泰建設公司總經理特助王惠津於偵查中復證稱:告訴人對鑫元鑫公司承接吸收力百貨對五大商家的租約並無任何反對意見,告訴人知道要申請發票給商家使用等語(見上揭偵卷第92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簽切結書時伊也許在場,伊知道買賣不破租賃,當時只想到要買阿波羅大廈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03頁)。堪認告訴人1人確無法影響董事會決議之結果,且告訴人前未對鑫元鑫公司設立分公司乙事表示反對。被告非無可能便宜行事,將鑫元鑫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全權委由許人信處理,而未介入。準此,被告雖係鑫元鑫公司之負責人,並知鑫元鑫公司要設立分公司,惟被告既未參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將此事全權委由其夫許人信辦理,要難排除被告於接獲告訴人96年1月26日存證信函前,並未認知許人信係以在董事出席簽到簿偽造告訴人簽名、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之方式,處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可能性。不能因被告未供出實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孫雲鵬」署押之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製作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業務上文書,並據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分公司名稱│ 地 址 │ 董事會日期 │涉嫌偽造之文書│持向北市商業處辦││ │ │ │ │及署押 │理變更登記及核准││ │ │ │ │ │變更登記之日期 │├──┼─────┼──────────┼──────┼───────┼────────┤│ 1 │第一分公司│臺北市○○區○○○路│96年1月22日 │鑫元鑫公司96年│96年1月23日申請 ││ │ │4段226號1樓、2樓 │ │1月22日董事會 │96年1月24日核准 │├──┼─────┼──────────┤ │出席簽到簿3紙 │ ││ 2 │第二分公司│臺北市○○區○○○路│ │上各偽造「孫雲│ ││ │ │4段218之2號2樓 │ │鵬」署押1枚、 │ │├──┼─────┼──────────┤ │鑫元鑫公司96年│ ││ 3 │第三分公司│臺北市○○區○○○路│ │1月22日董事會 │ ││ │ │4段218之5號1樓 │ │會議紀錄1紙 │ │├──┼─────┼──────────┼──────┼───────┼────────┤│ 4 │第四分公司│臺北市○○區○○○路│96年1月23日 │鑫元鑫公司96年│96年1月25日申請 ││ │ │4段218之2號2樓之1 │ │1月23日董事會 │96年1月26日核准 │├──┼─────┼──────────┤ │出席簽到簿3紙 │ ││ 5 │第五分公司│臺北市○○區○○○路│ │上各偽造「孫雲│ ││ │ │4段218之3號1樓 │ │鵬」署押1枚、 │ │├──┼─────┼──────────┤ │鑫元鑫公司96年│ ││ 6 │第六分公司│臺北市○○區○○○路│ │1月23日董事會 │ ││ │ │4段222號1樓 │ │會議紀錄1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