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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欽讓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王昱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欽讓部分撤銷。

簡欽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簡欽讓與陳冠群合夥經營鴻達檳榔連鎖店,簡欽讓因認陳冠群對於屏東縣○○市○○路○○○○ 號建民加盟店、屏東縣○○鄉○○路○○○ 號麟洛加盟店經營不善,而生有債務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㈠簡欽讓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上午2 時許,得知陳冠群在臺

北市○○區○○○路○○○ 號君中花酒店消費,即與古家瑋、吳俊緯、孟俊祥及謝雅婷(前開4 人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由簡欽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家瑋前往君中花酒店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吳俊緯會合,嗣簡欽讓於同日上午5 時許見陳冠群步出君中花酒店,即持電擊棒電擊陳冠群,並指示古家瑋、吳俊緯強押陳冠群搭乘5E-5179 號車輛,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冠群之行動自由,並將陳冠群載往新北市○○區○○路○○○ 號、孟俊祥與他人合夥之「清玉檳榔攤」,再通知謝雅婷購買麻繩送至「清玉檳榔攤」2 樓供渠等綑綁陳冠群,並將陳冠群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信用卡及鑰匙等物卸下後,再強押陳冠群至孟俊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由孟俊祥搭載吳俊緯一同將陳冠群載往桃園市○○區○○里00000 0

0 號工廠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簡欽讓則另搭載謝雅婷、古家瑋至系爭倉庫會合。渠等5 人於同日上午7 時許至系爭倉庫後,先由吳俊緯將陳冠群押入系爭倉庫之狗籠內,並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之黃國恩(通緝中)嚇令陳冠群:若不簽下本票及自白書,即販賣陳冠群身上之器官等語,而脅迫陳冠群簽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及自白書各1 份,嗣吳俊緯再將陳冠群押入車牌號碼不詳之冷凍車內至同日中午12時許,始將陳冠群載往陳冠群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之住處,而以此方法剝奪陳冠群之行動自由。

㈡簡欽讓另與古家瑋、吳俊緯、孟俊祥(前開3 人恐嚇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國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陳冠群上開住處,擅自持陳冠群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並提示陳冠群上開簽發之70萬元本票及自白書與陳冠群之父陳文國閱覽,並以「如不簽發本票,渠等即不離去」等語,恐嚇陳文國,致陳文國心生畏懼,而簽發57萬元之本票與簡欽讓,並由簡欽讓當場撕毀陳冠群所簽發之70萬元本票及自白書後,簡欽讓等5 人始行離去。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

3 樓簡欽讓、謝雅婷住所,扣得陳文國所簽發之57萬元本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冠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 至

168 頁),且在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欽讓(下稱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及反面、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古家瑋、吳俊緯、孟俊祥、謝雅婷在原審供稱犯罪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群在警詢、偵查中證稱遭被告等人強押簽發70萬元本票及自白書之經過、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國在警詢、偵查中證稱遭被告等人恐嚇簽發57萬元本票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偵查卷一第51至54頁、卷二第49至50頁、第60至61頁、第95頁及反面;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42頁),並有臺北市○○區○○○路○○○ 號前路口監控錄影器翻拍之照片、新北市○○區○○路○○○ 號「清玉檳榔攤」現場照片及前方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2張、告訴人之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住處1 樓前及樓梯間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原審104 年聲搜字第00028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E-5179 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 紙、所採指紋經鑑定與被告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3日刑紋字第10 40014069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8 頁、第22至25頁、第84至90頁反面、第103 至104 頁、第127 頁、卷二第6 5 至67頁、第103 至10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方法,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或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共犯古家瑋、吳俊緯、孟俊祥、謝雅婷、黃國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共犯古家瑋、吳俊緯、孟俊祥、黃國恩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等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自104 年1 月17日上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之期間,先後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麻繩綑綁並強押告訴人至「清玉檳榔攤」、系爭倉庫及冷凍車內,並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自白書等行為,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妨害自由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犯罪所得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應詳予記載認定以為沒收與否之諭知,本案被告等人所取得陳冠群簽發之70萬元本票部分屬犯罪所得,惟在被告取得陳國文所簽發之57萬元本票後已撕毀而不存在一節,原審於事實欄內漏未敘明,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無庸沒收之理由,尚有未洽;②陳國文所簽發之57萬元本票既已交付被告持有,即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依法自應予以沒收,與被害人得否依其他法律主張權利份屬二事,原審以被害人依民法尚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返還本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所執理由與事實不相符合,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執以其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准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得以裁量之事項,苟事實審法院本於被告之罪刑,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有違背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為法定本刑5 年以下、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自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法或尋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合夥、貨款債務糾紛,夥同共犯等人共同犯罪,且告訴人遭妨害行動自由長達近10小時,所生危害非輕,並以恐嚇之詞迫使被害人陳文國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簽發本票,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為主謀策劃者,惟在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至

176 頁、第196 頁),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98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夥同共犯為本件妨害自由等犯罪,雖有不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中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已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等人向陳文國恐嚇所取得面額57萬元之本票1 張業經扣案,屬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所取得之70萬元本票,被告在偵查中已供稱在取得陳文國所簽發之57萬元本票後已撕毀(見偵查卷二第9 頁),告訴人在警詢中亦同此陳述(見偵查卷一第52頁),且該撕毀之本票亦經採樣送指紋鑑定,有上開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65至67頁),堪認該70萬元本票業已毀損滅失,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

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