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春基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秋雲
陳文女江邱琛陳錫欽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陳兆淵蔡陳綉梅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秋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陳錫欽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陳文女、蔡陳綉梅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江邱琛、陳兆淵、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壹年。
陳春基無罪。
事 實
一、陳春基為民國103年(原判決誤載為104年,應予更正)11月29日所舉辦之宜蘭縣三星鄉第20屆大洲村(下稱大洲村)村長候選人,陳秋雲為陳春基之配偶;陳文女為陳春基之姊姊,江邱琛為陳文女之子;陳錫欽與林春葉為夫妻關係,陳婉瀅為2人之女,劉秀娥則係林春葉之母,陳錫欽等4人與陳兆淵均與陳春基有遠親關係;蔡陳綉梅為陳春基結拜兄弟之配偶,陳秋雲、陳文女、江邱琛、陳錫欽、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陳兆淵、蔡陳綉梅均明知大洲村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陳秋雲、陳文女、蔡陳綉梅、江邱琛、陳兆淵、陳錫欽、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乃基於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自103年4月間起,由陳秋雲提供宜蘭縣○○鄉○○路○段○○○號戶口名簿;黃崇燡(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戶口名簿,將並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如附表所示之陳文女等人,先後以下列方式將戶籍虛偽遷移至該村,以取得該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茲將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㈠陳文女原實際居住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其為使
陳春基能順利當選大洲村村長,明知其並未實際居住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由陳秋雲提供其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戶口名簿,再親自於103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4月5日)持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戶籍內,而取得選舉權。
㈡蔡陳綉梅原實際居住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
○○號,其為使陳春基能順利當選大洲村村長,明知其並未實際居住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由陳秋雲提供其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戶口名簿,再親自於103年4月8日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戶籍內,而取得選舉權。
㈢江邱琛原實際居住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為使陳
春基能順利當選大洲村村長,明知其並未實際居住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將國民身分證交由陳秋雲,由陳秋雲帶該身分證及宜蘭縣○○鄉○○路○段○○○號戶口名簿,於103年4月14日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戶籍內,而取得選舉權。
㈣陳兆淵原實際居住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其
為使陳春基能順利當選大洲村村長,明知其並未實際居住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由陳秋雲提供其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戶口名簿,再親自於103年4月17日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之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戶籍內,而取得選舉權。
㈤陳錫欽、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均為使陳春基能順利當選
大洲村村長,明知林春葉、劉秀娥原實際居住宜蘭縣○○鄉○○○路○○號;陳婉瀅原實際居住宜蘭縣○○鎮○○路○段○○○○○號9樓,由陳錫欽向黃崇燡借得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戶口名簿(起訴書誤為戶籍謄本)交予林春葉後,林春葉將之連同自己及陳婉瀅、劉秀娥國民身分證交予陳秋雲,由陳秋雲於103年5月14日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黃崇燡之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戶籍內,而取得選舉權。
㈥嗣於103年11月29日,陳文女、江邱琛、林春葉、陳婉瀅、
劉秀娥、陳兆淵、蔡陳綉梅前往宜蘭縣三星鄉第378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支持陳春基,陳春基則在本次村長選舉以82票之差擊敗其他候選人而當選大洲村村長。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事項: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陳秋雲、陳文女、江邱琛、陳錫欽、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陳兆淵、蔡陳綉梅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9頁、第117頁至12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秋雲、陳文女、蔡陳綉梅、陳兆淵、江邱琛、陳錫欽、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陳文女、蔡陳綉梅、江邱琛、陳兆淵、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等人,先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或親自、或委由被告陳秋雲代為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自附表所示「原戶籍地」遷入至「遷入戶籍地」,然渠等實際均未居住該處,並因此取得大洲村選舉區選舉資格,且均於103年11月29日至宜蘭縣三星鄉第378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而陳春基以575票當選為大洲村村長,暨黃崇燡有提供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戶口名簿予被告陳錫欽,被告陳錫欽將之交予被告林春葉後,被告林春葉將之連同自己及被告陳婉瀅、劉秀娥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陳秋雲,由被告陳秋雲於103年5月14日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黃崇燡之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戶籍內等情,業據被告陳秋雲、陳文女、蔡陳綉梅、江邱琛、陳兆淵、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黃崇燡於警、偵訊時證述內容一致(選他字卷二第44、59頁),並有陳文女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選他字卷一第51頁)、江邱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份(同上卷第52、53頁)、林春葉、劉秀娥委由陳秋雲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委託書2份(同上卷第41、46、47頁)、陳婉瀅委託陳秋雲之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份(同上卷第43、44頁)、陳兆淵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同上卷第49頁)、蔡陳綉梅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同上卷第50頁);宜蘭縣三星鄉第20屆村長選舉公報(選偵字卷第103頁)、第20屆村里長選舉第378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選他字卷一第79、82、83、85頁)、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宜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選偵字卷第104、107頁背面)在卷可稽。而被告陳錫欽雖未將自己之戶籍遷至大洲村取得投票權,惟其為使陳春基當選,與林春葉謀議,向黃崇燡借得戶口名簿交予林春葉,林春葉再將之連同自己及陳婉瀅、劉秀娥國民身分證交予陳秋雲,由陳秋雲辦理遷籍,則其亦為共同正犯。綜上,被告陳秋雲、陳文女、江邱琛、陳錫欽、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陳兆淵、蔡陳綉梅妨害投票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97年5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所規定非法方法範疇,核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戶籍登記簿僅為該4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再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況虛偽選舉人,於選前既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與設籍地區毫無利害關係,遷入戶籍,僅係意在支持候選人,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且特定候選人引進他地之人,增加自己票數,致投票結果,未能真正表達選區民意,使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意義全失,實有違反民主政治、地方自治之精神,自具有不法性。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得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憲法第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94年台上字第71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秋雲、陳文女、蔡陳綉梅、江邱琛、陳兆淵、陳錫欽、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等9人基於意圖使陳春基當選,使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取得上述選舉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前述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是核被告陳秋雲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又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86年度台覆字第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要旨)。被告等9人為使陳春基當選大洲村村長,而由被告陳秋雲提供宜蘭縣○○鄉○○路○段○○○號戶口名簿予被告陳文女、江邱琛、陳兆淵、蔡陳綉梅遷入;由被告陳錫欽向黃崇燡借得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戶口名簿後,交予林春葉,再由林春葉交予陳秋雲為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辦理遷籍而取得該選區之投票權,依上開說明,渠等相互間應認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秋雲雖分次依序使⑴陳文女、⑵蔡陳綉梅、⑶江邱琛、⑷陳兆淵、⑸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等人為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之目的,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數個,但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應認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係實質上一罪(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僅論以一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再戶政事務所就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縱為選舉而為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亦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陳文女、蔡陳綉梅、陳兆淵、江邱琛、陳錫欽、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上訴時之上訴意旨均認渠等之投票行為並未影響選舉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3項之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例如良心自責或害怕被發覺),未去領票,故未實際投票者,屬中止未遂;如已領票,卻因上揭心理障礙,當場求助選務人員妥處者,堪認具有自首之意。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縱然在該「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回原籍,無論係出於良心自責或究辦彌縫,既未喪失原虛偽取得之選舉區投票權,自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領票後,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選,亦同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041號、101年度台上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既已均坦承係為支持陳春基當選大洲村村長而遷移戶籍,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渠等之犯行已屬既遂,縱渠等若未投票亦不影響陳春基當選之結果,然揆諸上開見解,投票結果如何並無解被告等人之犯行,況被告等人嗣已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不再爭執罪名,是被告等人上訴伊始曾認僅成立未遂犯云云,容有誤會。
四、原判決認被告陳秋雲等9人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審酌各量刑因子而分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陳秋雲等人與被告陳春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陳春基就本件犯行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判決無罪(見後述),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陳秋雲等9人上訴主張並未與被告陳春基共同犯罪乙節,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陳秋雲等9人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惟竟為圖使被告陳春基當選村長,竟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支配實際設籍居住該選區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影響戕害民主選舉精神,扭曲選舉制度目的,被告陳錫欽則主動向案外人黃崇燡借戶口名簿讓陳秋雲為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遷移戶籍;被告陳文女、蔡陳綉梅自行前往遷移戶籍;被告江邱琛、林春葉、陳婉瀅、陳兆淵則係由被告陳秋雲為其等遷移戶籍;並考量被告陳秋雲為陳春基之配偶,國中畢業,從事家管;被告陳文女為國小肄業,亦為家管,而生活費由子支付;被告江邱琛為大學畢業,受僱於建材公司,月薪4萬餘元,已婚,有一個3個月之子,須撫養母陳文女;被告陳錫欽為高中肄業,經營鐵板燒餐廳,月收入5至10萬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80餘歲之母親;被告林春葉為陳錫欽之妻,高中畢業,同陳錫欽經營上開餐廳,而須扶養母親劉秀娥;被告陳婉瀅為大學畢業,在父親之餐廳工作,月入2萬8千元;被告劉秀娥為國小肄業,現由被告林春葉扶養;被告陳兆淵為高中肄業,從事電機,月入2萬8千元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80餘歲之祖母及收入不固定之父親;被告蔡陳綉梅為國小畢業,無業,生活費賴勞退金,與子同住,惟其收入較少,尚需伊幫忙等情,並念及被告陳秋雲等9人均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及其等涉案程度、行為分擔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陳文女、江邱琛、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陳兆淵、蔡陳綉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憑,此次均係基於與被告陳春基之親誼關係,為支持其競選村長,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偶罹刑典,歷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悔悟而足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前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
三、四項所示。再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主刑之外,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1年以上10年以下),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陳秋雲等9人所犯均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法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明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從而,本件褫奪公權之宣告非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文女、蔡陳綉梅、陳兆淵、江邱琛、陳錫欽、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陳錫欽復請求給予緩刑;被告陳秋雲上訴則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各節,惟因本院量處之上開刑度與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已屬相對輕微許多,對被告等人而言已屬從輕量刑。至於被告陳秋雲、陳錫欽所請緩刑宣告乙節,經衡被告陳秋雲身為候選人陳春基之配偶,心存僥倖,以身試法,隱瞞被告陳春基擅自將多位親友之戶籍或提供戶口名簿或代為辦理遷徙戶籍;陳錫欽借取黃崇燡戶口門簿使妻女、丈母娘遷徙戶籍至陳春基選區,以取得該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其2人所參與之涉案程度顯較其他被告為深,本院認對渠等2人量處上開之刑,已給予其自新之機會,審酌其情認有令被告2人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應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2人所請礙難准許。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基為宜蘭縣三星鄉第20屆大洲村(下稱大洲村)村長候選人,陳春基與陳秋雲、陳文女、江邱琛、陳錫欽、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陳兆淵、蔡陳綉梅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而陳文女、江邱琛、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陳兆淵、蔡陳綉梅原均未設籍並居住在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內,竟為使陳春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宜蘭縣三星鄉第20屆大洲村村長選舉中順利當選,陳春基、陳秋雲、陳錫欽、陳文女、江邱琛、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陳兆淵、蔡陳綉梅乃基於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蔡陳綉梅、陳文女均自陳秋雲取得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再自行自附表所示之戶籍,遷入陳春基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戶內,江邱琛再將國民身分證交由陳文女,由陳文女委由陳秋雲於附表所示時間,代為將江邱琛如附表所示之戶籍遷入陳春基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戶內,劉秀娥、陳婉瀅則將國民身分證交付林春葉,林春葉將其與劉秀娥、陳婉瀅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陳錫欽,陳錫欽再自黃崇燡取得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戶口名簿(起訴書誤載為戶籍謄本),由陳錫欽委託陳秋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代為將林春葉、劉秀娥、陳婉瀅自附表所示戶籍遷入黃崇燡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戶內,以此方式使陳文女、江邱琛、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陳兆淵、蔡陳綉梅取得本次大洲村村長選舉投票權,嗣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宜蘭縣三星鄉第378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支持陳春基,陳春基則在本次村長選舉以82票之差擊敗其他候選人而當選大洲村村長。因認被告陳春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春基之供述、同案被告陳秋雲、陳文女、蔡陳綉梅、陳兆淵、江邱琛、陳錫欽、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等人之證述、證人黃崇燡之證詞及陳春基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3日三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選舉人名冊影本、宜蘭縣三星鄉第20屆村長選舉公報、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宜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網頁列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春基固承認其為宜蘭縣三星鄉第20屆大洲村村長候選人,與陳秋雲、陳文女、蔡陳綉梅、陳兆淵、江邱琛、陳錫欽、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為配偶或親戚關係,蔡陳綉梅則為其結拜兄弟之配偶等情,惟矢口否認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事前不知道其妻陳秋雲為其選舉村長,而將戶口名簿交予被告陳文女,讓陳文女將戶籍辦理遷入其家;事前亦不知陳秋雲將江邱琛、陳兆淵、蔡陳綉梅戶籍遷至其家;事前更不知陳錫欽為使其當選,向黃崇燡借戶口名簿,將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之戶籍遷至黃崇燡之戶籍,其並未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秋雲於警訊時證稱:陳兆淵、陳欣如、蔡陳綉梅、陳
文女、江邱琛都是我的親朋好友,因為這次我先生要參選大洲村長,他們都好意詢問我需不需要幫忙什麼,他們自願表示說可以將戶籍遷入至大洲村來幫我的忙,我心想幫助我先生,所以我就答應他們請他們將戶籍遷入至我家,但是我不敢給我先生知道,我也怕會影響到他;就是因為都是親戚或是好友,所以陳兆淵、蔡陳綉梅、陳文女、江邱琛、陳婉瀅、劉秀娥、林春葉才會主動想說來幫助我;陳春基不知情,當時他忙於選舉事務根本沒時間,我身為太太就是一心想要幫助他,才會答應這些親戚的提議,我沒有給他們任何金錢好處等等,反而都是他們主動到家裡幫忙;林春葉也是因為自願要幫我的忙,所以就委託我,林春葉將陳婉瀅、劉秀娥、林春葉等3人的身分證及黃崇燡戶口名簿給我,我再幫她們將戶籍遷至黃崇燡戶內等語明確(見選他字卷二第49、50頁);於偵訊時證稱:宜蘭縣○○鄉○○路○段○○○號的戶籍謄本保管都是我保管,所有權是我名義,是娘家給我的;林春葉說要我幫忙將陳婉瀅、劉秀娥、林春葉的戶口遷移到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是陳文女跟我說他要遷移戶口這件事,家裡所有事情,都是我在處理,陳春基不知道等語甚明(見選他字卷二第63至6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不贊成他出來選,決定要選後我只有幫助這條路而已,後來我的親戚就來找我,說要幫我忙,我想說既然他們願意幫忙,對我們也是有幫助,所以我就幫他們遷戶口;平常家中的財物及一般家務都是我在處理;蔡陳綉梅、陳文女、陳兆淵、江邱琛拜託我拿戶口名簿給他們,蔡陳綉梅、陳文女、陳兆淵是他們自己去辦,江邱琛是陳文女拜託我去辦,陳春基並未參與,我也沒有告訴他;是林春葉拜託我將戶籍遷移到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戶口名簿是林春葉給我的,我並沒有告訴陳春基這件事;宜蘭縣○○鄉○○路○段○○○號的戶籍謄本我鎖在我個人的櫃子裡;陳春基並沒有問我為何有那麼多投票通知書,也不知道家裡多了那麼多選舉人;投票前1、2天,陳春基看到投票通知單,對我說:「妳要害死我」,我回稱:「我不知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6頁、第118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大姑(陳文女)跟我講她要遷戶籍,叫我拿戶口名簿給她,江邱琛是大姑拿資料給我,叫我幫他遷戶口的;我也幫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遷戶口;家裡的戶口名簿是放在我自己在用的櫃子裡,都是我在保管的;我沒有跟陳春基講遷戶籍的事,估票輸贏差10幾票,是我個人的想法,我沒有分析陳春基;他有他的想法,我有我的想法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4、116、117頁)。故依被告陳秋雲之證述,前開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戶口名簿平日均由其保管,該址遷入陳兆淵、蔡陳綉梅、陳文女、江邱琛等人,係由陳秋雲提供戶口名簿辦理;而宜蘭縣○○鄉○○路○段○○○巷○○號遷入陳婉瀅、劉秀娥、林春葉等人,係由林春葉交付該戶口名簿、身分證件給陳秋雲後,由陳秋雲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被告陳春基並未參與遷移戶籍一事,甚且於投票前1、2天被告陳春基發現此事時,陳秋雲仍未詳情以告,難認被告陳春基對陳秋雲等人遷移戶籍之行為,事前已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且依現今選舉文化,民眾對於所支持之候選人多會主動給予幫助,或提供勞務(如到競選總部當義工)或給予金錢資助(如政治獻金),以求自己所支持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遑論候選人之親友,是被告陳秋雲謂是陳文女等人主動說要遷移戶籍等情,尚非偏離常情之舉。
㈡至被告陳春基原審審理雖辯稱:其於投票日下午要去投票時
,才看到投票通知書等語,與陳秋雲前揭所稱有所不符,然被告陳春基、陳秋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事發當時已近一年,2人就事發細節或因記憶力不清,或就事物感知差別,致就相關細節所述稍有差池,然尚不能據此率爾以臆測被告陳春基事前定已知情或有行為分擔,且經本院函詢中央選舉委員會,詢問關於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前往投開票所投票時,是否須出示何證件及攜帶何物品方能領取選票投票乙節,經該會函覆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領取選票,僅須出示本人有效之國民身分證,投票通知單尚非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必要出示之文件等情;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選舉人領取選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5年3月10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未攜帶印章或投票通知書亦可參與投票,則被告陳春基於投票當日下午才看到投票通知書,亦無從證明陳文女等人當時尚未投票,縱認陳文女等人當時尚未投票或被告陳春基於投票前
一、二日已看到投票通知書,然其在法律上亦無阻止陳文女等人前往投票之不作為義務,自難因此即推認被告陳春基定與渠等有犯意聯絡。
㈢再被告陳文女於偵訊、原審時證稱:我沒有實際居住宜蘭縣
○○鄉○○村○○路○段○○○號,因為我弟弟想要選村長,所以我才把戶籍遷過去支持他;我跟江邱琛講說你舅舅要選村長,我們遷過去支持他,江邱琛就跟我說他沒有空,叫我處理,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我就請陳秋雲幫我們遷戶籍;我的是我自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是陳秋雲拿給我戶口名簿;我兒子江邱琛是本來叫我去辦,我說沒有空,我就叫陳秋雲去幫忙辦理,我跟陳秋雲說,陳春基要選村長,江邱琛要把戶籍遷過來,請他幫忙遷移戶籍,江邱琛的身分證是寄回來給我,我再拿給陳秋雲等語明確(見選他字卷二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跟陳春基講戶口要遷到哪裡,從遷戶口到投票這段時間,我也沒有跟陳春基講我戶口遷到他家;我是到他家跟陳秋雲拿戶口名簿等語亦詳(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被告江邱琛於偵訊時亦證稱:陳春基、陳秋雲沒有拜託我將戶籍遷入該址;我那時沒有空,是陳秋雲幫我辦戶籍等語明確(見選他字卷一第120頁),且依卷附江邱琛將戶籍遷至宜蘭縣○○鄉○○路○段○○○號時所提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亦載明係委由陳秋雲辦理等情,有該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選他字卷一第52、53頁)。是陳文女為被告陳春基之姊姊,其係因被告陳春基想選村長,才主動將戶籍遷過去,並自行辦理戶籍遷移,而江邱琛之戶籍遷移則由江邱琛將證件交與陳文女,再由陳文女轉交陳秋雲後,由陳秋雲持往戶政機關辦理,被告陳文女及江邱琛均未證稱被告陳春基有參與渠等遷移戶籍之事,難逕以臆測方法認渠等行為必定與被告陳春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至於被告陳文女於偵查中雖曾證稱:陳春基跟我說他要選村
長,所以我就說我要把戶籍遷過來支持他等語,然其係就檢察官所詢問:「是你弟弟拜託你或是你主動遷戶籍要支持他」而為回答,依其所回答意旨,係其主動告知要遷移戶籍,而非檢察官另所詢問之被告陳春基拜託其遷移戶籍,且陳文女縱使曾對被告陳春基為該等表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春基事後有再行向陳文女確認其是否已遷移戶籍一事,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春基於陳文女遷移戶籍時有所知悉或給予助力,自難因此率認被告陳春基與陳文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被告蔡陳綉梅於偵訊、原審時證稱:因陳春基和我先生是結
拜,我們是很要好之朋友,所以陳要選村長,我想支持他,所以才遷過來,我自已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的事,我帶身分證、印章去辦;要遷移戶籍前,沒有跟陳春基講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91、92頁,選他字卷二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68頁)。證人陳兆淵於偵訊時證稱:是我自己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的事,我跟陳春基的太太要遷入地資料,當時我跟她說我要遷戶籍,她有同意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115頁,選他字卷二第8、9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承認犯罪事實,我自己願意幫助陳春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故依蔡陳綉梅、陳兆淵之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將戶籍遷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係其個人之行為,並未告知陳春基,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春基對於蔡陳綉梅、陳兆淵之遷移戶籍在事前知情或提供戶口名簿供遷籍之用,此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告陳春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㈥被告陳錫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稱:陳春基是我堂哥,
我們大家就是要挺自己的親戚,我有向黃崇燡拿戶口名簿,委託陳秋雲去幫我辦理林春葉、劉秀娥、陳婉瀅遷戶籍的事等語(見選他字卷二第74、79頁,原審卷第69頁、第12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崇燡於警訊時證稱:我朋友陳錫欽說劉秀娥、林春葉、陳婉瀅要將戶籍遷入我戶籍,我就讓她們遷;我把戶口名簿給陳錫欽,至於誰去申辦的,我不知道等語(見選他字卷二第43至4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拿戶籍謄本給陳錫欽,他說他要用等語(見選他字卷二第59頁)相符。且經證人林春葉於偵訊、原審時證稱:我請我嫂嫂陳秋雲幫忙處理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的事;我給她我女兒、母親的身分證、印章○○○鄉○○路○段○○○巷○○號的戶口名簿是陳錫欽給我的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95頁,選他字卷二第16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127頁);證人陳婉瀅於偵訊時證稱:我將身分證交給林春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的事要問我媽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99頁,選他字卷二第19頁);另證人劉秀娥於偵訊、原審時證稱:我請我女兒林春葉幫我處理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的事,我拿身分證、印章給她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97頁,選他字卷二第12頁,原審卷第70頁)明確。再參以卷附之陳婉瀅、劉秀娥、林春葉等人於戶籍遷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時所提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渠等3人均係委由陳秋雲辦理,有該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為憑(見選他字卷一第41至47頁)。故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參互以觀,宜蘭縣○○鄉○○路○段○○○巷○○號遷入陳婉瀅、劉秀娥、林春葉等人,係由陳錫欽自行決定向屋主黃崇燡取得戶口名簿後,由陳錫欽將戶口名簿交與林春葉,再由林春葉交給陳秋雲,並由陳秋雲取得陳婉瀅、劉秀娥、林春葉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後,由陳秋雲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陳婉瀅、劉秀娥、林春葉等人之戶籍遷移事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春基就前開3人之戶籍遷移事宜,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亦難率予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春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關此部分未詳勾稽,以推測之方法率爾遽對被告陳春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陳春基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陳春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1項、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申請人 │受委託人│登記時間│ 原戶籍地 │ 遷入戶籍地 │├──┼────┼────┼────┼───────┼───────┤│ 1 │陳文女 │自辦 │103/4/8 │宜蘭縣五結鄉中│宜蘭縣三星鄉上││ │ │ │ │興路2段221號 │將路2段595號 │├──┼────┼────┼────┼───────┼───────┤│ 2 │蔡陳綉梅│自辦 │103/4/8 │宜蘭縣五結鄉五│宜蘭縣三星鄉上││ │ │ │ │結中路2段368巷│將路2段595號 ││ │ │ │ │7弄29號 │ │├──┼────┼────┼────┼───────┼───────┤│ 3 │江邱琛 │陳秋雲 │103/4/14│宜蘭縣五結鄉中│宜蘭縣三星鄉上││ │ │ │ │興路2段221號 │將路2段595號 │├──┼────┼────┼────┼───────┼───────┤│ 4 │陳兆淵 │自辦 │103/4/17│宜蘭縣三星鄉中│宜蘭縣三星鄉上││ │ │ │ │興路26號(門牌│將路2段595號 ││ │ │ │ │變更前為宜蘭縣│ ││ │ │ │ ○○○鄉○○路1 │ ││ │ │ │ │段196巷7號) │ │├──┼────┼────┼────┼───────┼───────┤│ 5 │林春葉 │陳秋雲 │103/5/14│宜蘭縣冬山鄉安│宜蘭縣三星鄉上││ │ │ │ │農一路96號 │將路2段433巷50││ │ │ │ │ │號 │├──┼────┼────┼────┼───────┼───────┤│ 6 │陳婉瀅 │陳秋雲 │103/5/14│宜蘭縣羅東鎮純│宜蘭縣三星鄉上││ │ │ │ │精路3段162之5 │將路2段433巷50││ │ │ │ │號9樓 │號 │├──┼────┼────┼────┼───────┼───────┤│ 7 │劉秀娥 │陳秋雲 │103/5/14│宜蘭縣冬山鄉安│宜蘭縣三星鄉上││ │ │ │ │農一路96號 │將路2段433巷50││ │ │ │ │ │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