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詩珉指定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詩珉與身分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凱」)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惟詹明晟因於民國104 年間收受「阿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艾麗】健康養身館47分鐘1200、24H全年無休專人到府服務如有打擾請務必告知祝各位老闆天天快樂~事事順心」之簡訊內容,遂前往警局檢舉,並配合警方於104年5月6日凌晨約1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上開發送簡訊之行動電話號碼,與「阿凱」相約見面交易毒品,「阿凱」與林詩珉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阿凱」指示林詩珉前往交付毒品,嗣於同日凌晨2 時28分許,經林詩珉以其持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詹明晟電話聯繫,相約至裕國賓館前交易,詹明晟並於電話中要求林詩珉在統一超商幫其購買冰塊1包及香菸2包,雙方碰面後,喬裝員警及詹明晟當場表示欲購買3 包愷他命,而林詩珉表示愷他命每包要價新台幣(下同)1,200元、3 包愷他命共3,600元後,詹明晟及喬裝員警向其殺價,經林詩珉當場應允並同意以3包愷他命共3,400元之價格出售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旋即上前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詹明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證人詹明晟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詹明晟之偵訊筆錄,為其以證人地位,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外力干擾,或有何影響其心理狀況之事由,致在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釋明證人詹明晟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證人詹明晟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嗣證人詹明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傳票、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71至73頁),而無法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踐行詰問程序,但不發生未經合法調查之情事,併予說明。
三、辯護人又以證人詹明晟於偵訊中證稱:「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 支手機與其聯絡之聲音為同一人」,與職務報告中之記載及證人林怡萱之於本院證言有所出入為由,主張詹明晟之證言證明力過低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75、75頁)。查本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而採認證人詹明晟偵查中之證述有證述能力,已如前述,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是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之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關,不容混淆。況辯護人所舉證人詹明晟上開指述,因查無其他佐證,原審及本院均未以證人詹明晟之上開證言為據,而係認定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為「阿凱」而非被告,辯護人執此主張證人詹明晟證言不具證據能力,自有誤會。
四、本案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製作或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與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製作或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因受「阿凱」委託而於上開時、地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交付證人詹明晟,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是受朋友「阿凱」委託拿愷他命過去,沒有收取阿凱的利益,並無販賣之意圖,伊到現場才知道那包是愷他命,伊還沒有將愷他命拿出來,警察就直接將錢塞在伊手上云云。
二、本院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詹明晟於偵查及證人林怡萱於本院
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偵卷第5至8頁、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並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譯文、7-ELEVEN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大權門市戳章、電子發票證明聯、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7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13至17、21至26、29至37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有證據可佐,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悉與前開事證不合,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在現場還沒把愷他命拿出來,警察就把錢塞到其手上云云,惟被告遭逮捕時已取出毒品,僅尚未交付等情,業據證人詹明晟於偵訊中、證人林怡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與證人詹明晟既當場就毒品購買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事項已為合致,此觀諸附卷之譯文內容即明(見偵卷第24頁),則無論被告遭逮捕時係將毒品持於手上或置於口袋內,揆諸上開見解,足認被告於本件毒品交易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因毒品尚未交付與證人詹明晟時即被查獲,而屬未遂,並不影響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
㈢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本案是警方利用線民打電話引誘犯罪
,為陷害教唆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查獲之經過,乃證人詹明晟先接獲內容隱藏毒品交易暗示之簡訊,向警檢舉後撥打該傳送簡訊之門號並詢問服務項目,始與「阿凱」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等情,業據證人詹明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5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翻拍之手機簡訊及通話記錄畫面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22、23頁、第33至34頁),足證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傳送出前開簡訊時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非因警方安排交易機會,始形成販賣毒品之犯意甚明。從而,本件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洵無可取。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只是幫「阿凱」拿東西
過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5、77、78頁)。按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經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該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第2701號、第3665號、第38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73 號判決參照)。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於前往交易毒品前,有先撥打電話給證人詹明晟聯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且於證人詹明晟當場表示欲購買3 包愷他命時,說明愷他命每包要價1,200 元、3包愷他命共3,600元,又經證人詹明晟及喬裝員警殺價後,被告旋即應允並同意以3 包愷他命共3,400元 之價格出售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48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譯文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4、35頁),足見被告確實具有決定毒品販售價格之權限,且被告已實際從事聯絡毒品交易,並負責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要屬分擔實行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被告所為既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自屬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辯護人所辯被告應屬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沒有賺到錢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犯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衡以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阿凱」之人間僅係朋友關係,彼此間既無特殊身分或情誼,被告大費周章為阿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即前往約定地點欲交付毒品,參以被告於原審中即坦言:本次交付毒品及收錢的行為,阿凱會請我抽愷他命;如果我有買毒品的話,他會算我便宜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第69頁反面),則被告顯有從中獲取施用毒品或以較低價格購買毒品之利益,其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當無足採。
㈥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詹明晟於偵訊中固證稱: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 支手機與其聯絡之聲音為同一人(見偵卷第56頁),惟被告否認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應該是阿凱所有(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且查無該等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之證據,自難逕認上開門號確為被告所持用。至於證人詹明晟僅單純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短暫通話,因此誤認通話對象之人與出面交易毒品之被告同屬一人,非無可能。又證人林怡萱於本院證稱:當場販毒之人有將毒品交給檢舉人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固與證人詹明晟偵查時所述及證人林怡萱製作之譯文內容有所出入,惟證人林怡萱於本院作證時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將近一年,其因此對於被告將扣案之愷他命取出後,究竟有無交付證人詹明晟之情節有所記憶模糊、錯誤,尚與常情無違,是依上開說明,尚難單憑證人詹明晟、林怡萱前開部分之證言有誤,即據此推認該等證人所述全屬虛偽,不足採信。故辯護人執此主張證人詹明晟、林怡萱所述均不實在,容無足取。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詹明晟及林健祥到庭作證部分,詹明晟業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拘提未到,業如前述,已屬不能調查,而林健祥與證人林怡萱同為處理本案之警員,林健祥為所長、林怡萱為陪同詹明晟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證人林怡萱較林健祥更接近本件犯罪過程,且證人林怡萱就上開事實已到庭證述綦詳,核無重複傳喚證人林健祥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聲請勘驗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影音、音訊檔案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擬證明證人林怡萱之證詞不可採信及職務報告及譯文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當事人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事實審法院固可再開辯論,予以調查。然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受「阿凱」委託與證人詹明晟見面交易毒品愷他命及收取價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經提示上開譯文及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有上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63頁),迨至辯論終結後始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開辯論調查該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雖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詹明晟當次行為並無實際購買愷他命之真意,已如前述,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以販賣予詹明晟之愷他命3包,重量僅為8.8公克,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處罰明文,自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共犯「阿凱」間,有上揭分擔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然
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2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凱」,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之結果,並未查獲綽號「阿凱」之人,亦無法查明其真實身分及販賣之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3月21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是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另依卷內筆錄,被告就本件犯行曾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自白(見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訴字卷第29頁),其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否認犯罪,然依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亦可期其守法自重,而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亦已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上述,已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尚在就學期間,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本不宜寬縱,惟念其本件所欲販賣毒品數量尚微,圖得之利益非鉅,且犯後曾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重量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塑膠袋3 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1枚,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愷他命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SIM 卡,綜觀卷內證據,尚無證據係被告或共犯「阿凱」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統一發票,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均無宣告沒收之依據。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 │備註 │├──┼─────────┼──────────────┤│ 1 │扣案之愷他命3 包 │1. 結晶顆粒3 包,含袋合計毛 ││ │ │ 重8.8 公克,取樣0.0036公 ││ │ │ 克,鑑驗出Ketamine成分( ││ │ │ 愷他命)。 ││ │ │2. 被告與綽號「阿凱」之成年 ││ │ │ 男子欲共同販賣予證人詹明 ││ │ │ 晟。 │├──┼─────────┼──────────────┤│ 2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所用之物。 ││ │43號之SIM 卡1張 │ │├──┼─────────┼──────────────┤│ 3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非被告所有,亦無確據證明為被││ │動電話門號00000000│告所有。 ││ │43號之手機1 支 │ │├──┼─────────┼──────────────┤│ 4 │統一發票 │與本案無關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