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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銘祥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銘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檢舉書原本上偽造之「黃麗君」署名壹枚沒收之。上開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銘祥與黃麗君原為夫妻,於民國94年4月18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張銘祥因雙方財務糾葛及認黃麗君另與他人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之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下合稱為本案恐嚇訊息)予黃麗君,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黃麗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未經黃麗君同意或授權,偽造「黃麗君」之署名,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檢舉書而偽造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檢舉書),並於同年月24日以平信郵遞方式,寄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而行使之,冒用黃麗君之名義向中央健保署提出檢舉,足以生損害於黃麗君對外表彰名義及中央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麗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取畫面暨電子檔,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原審勘驗亦未發現有何人為事後修改圖檔內容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175、176頁勘驗筆錄),是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張銘祥(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固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係經偽、變造之證據,自難憑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上述㈠外,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黃麗君(下稱告訴人)原為夫妻,2人於94年4

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機關辦竣離婚登記;嗣被告於102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內容之簡訊及LINE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6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42頁背面、本院卷第157頁),並有離婚協議書、告訴人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本案恐嚇訊息擷取畫面、電子檔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13、36至39頁,原審卷㈡第175、176、186、187、208、211至215頁,及隨卷外放證物袋內告訴人104年11月25日書狀所附電子檔光碟),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簡訊部分亦係由被告傳送:

⑴告訴人證稱:該則訊息亦係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至伊之行動電話內,伊有將該簡訊轉傳給友人張漢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後來因為伊不小心將該簡訊刪除,才請張漢宗將該簡訊回傳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頁),核與證人張漢宗到庭證稱:伊於102年間介紹告訴人至簡碧麗所經營之全國美容雜誌社工作,嗣因簡碧麗告知得知告訴人有麻煩,伊乃向告訴人詢問情況,告訴人遂告知遭被告騷擾,並將其自被告處所收到之簡訊,轉傳送至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讓伊知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4至246頁)相符。

⑵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由上開張漢宗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至

其行動電話內之訊息,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簡訊外,尚含如附表三1、2編號所示簡訊,及內容為「讓妳下地獄,被火燒」、「賤女去死吧」、「說要去死的人,怎麼還不趕快去跳海,也可以去山上懸崖峭壁往下跳,很快速沒有痛苦,是個好死法,推薦給親愛的老婆,好好體驗一下,別擔憂很快就投胎轉世了,搞不好變成鳳凰,哈,好一個道教,真是夠了!」等數則簡訊(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除同具有對告訴人侮辱、施加惡害、詛咒之意外,其中並有以「親愛的老婆」之稱呼譏刺告訴人,當非與告訴人僅為朋友關係,並曾對告訴人遭遇麻煩一事表達關心之張漢宗所原始傳送,且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簡訊及「讓妳下地獄,被火燒」、「賤女去死吧」之內容簡訊,亦確曾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內,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擷取畫面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無訛(參原審卷㈡第209、210、216、217頁編號第10、14、15、16、39、40、41號簡訊擷圖畫面及原審卷㈡第175、176頁勘驗筆錄),堪認上開由張漢宗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告訴人行動電話,含附表一編號2在內所有具侮辱及詛咒內容之簡訊,均係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始傳送予告訴人。

⑶參以被告供稱:由伊所持用門號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中,

若非告訴人之姊夫魏守政所傳送者,則均係由伊傳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7頁背面),佐以證人魏守政證稱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簡訊係伊以被告行動電話所傳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至89頁),不含附表一編號2之簡訊。從而依上各情參互觀之,堪認附表一編號2之簡訊,確係由被告所傳送。

⒊被告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案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時間

,固據告訴人指稱係於102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如附表四內容之和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4、15頁,下稱本案和解書)前云云,惟告訴人初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3、4、5之訊息係簽和解書之後傳送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背面),前後並非相符,尚難據採。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卷證頁數」欄所示本案恐嚇訊息影像擷圖,均未能顯示其收受各該訊息之確切日期,原審因而勘驗附表一、附表三各該訊息影像擷圖電子檔,其檔案修改時間均如附表一「卷證頁數」欄及附表三「原審勘驗結果」欄所示(即分別於102年9月8日、15日),參以告訴人陳稱:伊提供的檔案係請家人做的,伊手機只會傳LINE,經伊詢問通訊行,其行動電話接收訊息後逾7日,該訊息始會顯示具體傳送日期,否則僅會顯示「昨天」、「週三」或不顯示日期僅顯示具體「時、分」,故擷取各該訊息影像的時間應該距離收到訊息不到7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頁),可知告訴人非善用手機之人,應非自行於手機內擷取畫面後,隔段時間再將該擷取畫面傳輸之電腦硬碟中儲存,而係將手機交由他人一併擷取手機畫面及儲存檔案,應以上開檔案修改時間即為畫面擷取時間,較符常情,核與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光碟內名稱為「子女對母親哭訴內容」之資料夾內第1個及最後1個檔案內容,其檔案修改時間分別為102年10月11日、104年9月1日,其擷取之訊息畫面分別顯示出9月29日、8月24日,與檔案修改時間均相隔7日以上,因而顯示日期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82、185、189、205頁),是依各該訊息畫面檔案修改日期即擷取日期回溯7日,堪認被告所述係於102年9月間始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2年8月間即傳送各該訊息予告訴人,容有未洽。至被告女兒於通訊軟體對被告傳送之訊息:「我出門你就說是不是去找媽媽,然後又說妳是不是把我的行蹤告訴媽媽,8月份我和媽媽只有去看牙齒和買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頁),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我現在就要幹妳,之後再去簽。安全帽我可以帶女兒買」等語(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均係擷取當時部分內容,卷內並無確切時間及完整前後文,尚難遽認二者所指購買安全帽乙節具同一性及時間上之連貫性,而認附表一編號3之傳送時間確為102年8月。

⒋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本案除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收到被告所傳送本案恐嚇訊息後,很恐慌、害怕,精神處於焦慮,並擔心父母親、女兒及伊的生命安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212頁)外,依本案恐嚇訊息之內容觀之,亦均隱含被告可能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旨,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確足使收受訊息之人心生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至告訴人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固有回傳「你是畜生」、「我好好跟你說!你不聽」、「你又要再一次害你媽和你的小孩了」、「然後呢?要殺我嗎?」、「你盡量罵,你的能耐只有這樣嗎?沒看過這麼沒用的男人,不要得意太早」、「你不用嗺我,你絕絕絕…逼不了我,你很自豪對不對?很爽對吧。時間一到!你絕對!絕對!絕對!會因為你的行為,付出你的應享有的代價。你等著」等訊息至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見他字卷第37至39、78頁,原審卷㈠第155頁),然除據告訴人證稱其中有部分訊息係由其弟代為回覆,部分訊息忘記是否由簡碧麗所傳等語(原審卷㈠第209、210頁),尚難確知上開訊息均係告訴人所回傳被告外,衡情一般收受恐嚇簡訊而心生畏怖之人,擇以言語反擊以避免示弱於加害人及以之自衛,亦屬常見,是尚難僅以告訴人確有回傳訊息等情,即遽認告訴人收受本案恐嚇訊息後未生畏怖而無生危害於安全,合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確於102年9月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本案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於102年9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簽具「黃麗君」署名,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本案檢舉書,並於同年月24日以平信郵遞方式,寄送予中央健保署以提出檢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中央健保署103年2月21日函暨102年9月15日檢舉書原本、信封原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0、60之1頁)。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製作本案檢舉書,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中央健保署提出檢舉,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外表彰名義及中央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否認曾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簡訊內容,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可能係告訴人所偽造、變造,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傳送云云置辯。

㈡惟查,被告確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簡訊內容,業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所為恐嚇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被告恐嚇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至起訴意旨就本院上開認定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固認被告係

犯恐嚇取財罪,然經審理結果,被告傳送本案恐嚇訊息之時間,在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和解書,及就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街○○○○○號7樓房地(下稱中埔六街房地)約定設定抵押、預告登記並簽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之後,尚難認被告有以傳送本案恐嚇訊息之手段向告訴人恐嚇財物之行為(詳後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於102年9月間,先後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一罪。

㈤被告在本案檢舉書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裁判上一罪案

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恐嚇訊息涉犯恐嚇取財部分,同時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7至12頁),理由尚有矛盾;⒉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宣判前,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調解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納為量刑依據,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勘驗顯示之裁圖電子檔固有顯示「檔案修改時間」,惟非「截圖時間」,附表

一、三所示之訊息傳送時間依告訴人所述及上開被告之女傳訊之訊息內容以觀,應為102年8月間,且附表三所示之訊息應係得被告同意而傳送,應由被告負責,且與告訴人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及簽發本票予被告有關,應構成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強制罪,原審認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及退併辦,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並不可採(詳後述),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詞否認傳送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院一一指駁,固均為無理由,然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另分別就上開1、2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配偶,雖

已離異,仍應珍惜曾有緣分,並尊重告訴人之感情生活,竟僅因與告訴人有財產糾紛及懷疑告訴人另與他人交往,未能妥善處理爭執並克制自身情緒,遽為本件恐嚇犯行,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傳送多則含有極端惡意、侮辱詛咒、欲加危害使告訴人生不如死、夜不成眠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造成危險,致告訴人在精神上承受相當之恐懼,其行為實應責難,又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本案檢舉書,造成告訴人及簡碧麗之困擾,並影響中央健保署對健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宣判前,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偽造之本案檢舉書私文書,業經提出予中央健保署承

辦公務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黃麗君」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之理由: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求取得告訴人名下之中埔六街房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間,多次登門尋找告訴人,干擾告訴人之生活,復又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恢復婚姻之訴訟,且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精神上不堪壓力,而於102年8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慶生醫院,與被告簽訂本案和解書;被告復承同一犯意,於102年8月20日晚上11時許,以子女之安危要脅告訴人,並於翌日下午6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全國美容雜誌社並與負責人簡碧麗接觸談話,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展示自己確有掌握告訴人行蹤及工作地點之能力,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而於同年月23日應允被告要求,將中埔六街房地為被告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當場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予被告,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

㈡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有何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辯稱:附

表三所示訊息非伊傳送。另中埔六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預告登記均係告訴人自行考量後所為,伊並未強制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傳送如附表一

、附表三所示內容訊息至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確有在劉桂花所經營之慶生醫院內,經梁景岳律師見證,而與被告簽訂本案和解書,復於同年月23日在慶生醫院內,經代書陳毓蒨居間協調,同意將其名下中埔六街房地為被告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辦理預告登記,及當場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交給被告,並委由陳毓蒨代為辦理相關設定暨登記程序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證人簡碧麗、劉桂花、梁景岳、陳毓蒨、陳家鳳之證述、本案和解書、中埔六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案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時間

,為102年9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傳送時間既為雙方於102年8月20日簽訂本案和解書及102年8月23日約定就中埔六街房地設定抵押、預告登記、簽發本票之後,即難認被告係以傳送附表一所示本案訊息之恐嚇方式,使告訴人簽訂本案和解書、約定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及簽發本票而取得財物。

然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據本院論處罪刑如上。⒊證人魏守政於原審證稱:伊因認伊前妻(即告訴人之姐)及

告訴同時與同一名男子交往,乃向被告確認有無此事,適告訴人傳送簡訊予被告,伊看到簡訊內容後很生氣,遂自行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且繕打簡訊完畢後就直接按發送鍵,沒有事先讓被告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89頁),堪認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簡訊非其所傳送等語,應為可採。至被告事後對魏守政以其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乙節固未表示反對,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事前同意傳送而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案如附表三所示訊息既非被告傳送,被告自無此部分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

⒋告訴人雖指訴認被告於102年8月間多次登門尋找告訴人,干

擾告訴人之生活,並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恢復婚姻之訴訟,復於102年8月20日晚上11時許,以子女之安危要脅告訴人,於102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全國美容雜誌社並與負責人簡碧麗接觸談話,展示自己確有掌握告訴人行蹤及工作地點之能力,以此等騷擾、脅迫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使告訴人簽訂本案和解書、就中埔六街房地設定抵押、預告登記、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及交付財物予被告,並非自願等情,惟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於102年8月20日晚間11時並未與伊接觸,亦未以子女之安危威脅伊就中埔六街房地設定抵押及為預告登記,是伊女兒跟伊說遭被告找麻煩,伊就請女兒將房間門鎖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是告訴人就受被告以子女安危脅迫情節所為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尚採遽採。

⒌又證人簡碧麗證稱:被告確有於某日晚上6時許,偕同告訴

人之姐夫魏守政前往全國美容雜誌社找告訴人,並有與伊接觸談話,被告有對伊稱告訴人之後要自行開業,且被告係因在中埔六街房地地址收到法院文書,始知告訴人之上班地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至21頁),參之告訴人確因積欠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共計30餘萬元債務未還,經該銀行就告訴人在全國美容雜誌社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內記載正本受文者為全國美容雜誌社、告訴人,並載明全國美容雜誌社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6樓,告訴人送達址為其斯時戶籍地即中埔六街房地地址等情,有原審法院102年9月2日北院木102司執助洪字第5473號執行命令、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6頁、他字卷第13頁),且告訴人亦陳稱其確有因銀行卡債遭法院扣押債權,故請簡碧麗協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是被告辯稱:伊係因於102年9月間收受法院寄送至告訴人之戶籍地即中埔六街房地地址之執行命令後,始知悉告訴人在全國美容雜誌社任職,方前往該雜誌社與告訴人及簡碧麗碰面等語,並非無據,尚難據以認其於102年9月間前往全國美容雜誌社與告訴人及簡碧麗接觸之行為,與告訴人前於102年8月23日約定就中埔六街房地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及簽發本票予被告之所為確具關連性。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尚難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其簽訂本案和解書及就中埔六街房地設定抵押、預告登記、簽發本票之所為,確係受被告騷擾、傳送訊息及以子女安危脅迫所為。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被告確

有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案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除未能證明被告亦有傳送如附表三所示訊息外,亦未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本案和解書、約定就中埔六街房地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及簽發500萬元本票予被告之所為,確係因受被告以傳送訊息、騷擾、以子女安危威脅等脅迫方式而交付財物及行無義務之事,依上說明,應就被告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案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就被告強制及傳送如附表三所示簡訊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確該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罪及恐嚇或恐嚇取財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接續犯或想像競合之事實、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併辦部分㈠檢察官另以: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02年8月間,接續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容,隱含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寓意簡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堪精神上之壓力,而於102年8月20日在慶生醫院與被告簽立附表四所示本案和解書,復於同年8月23日,在慶生醫院允諾將中埔六街房地為被告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並當場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隨後於同年8月27日向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設定手續,被告即以此方式取得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之財物及中埔六街房地未來出售價金半數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等不法利益。

⒉被告事後為免告訴人訴請塗銷中埔六街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復於102年11月28日,自行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其姐夫朱國寶,使承辦人員核准抵押權移轉登記。

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條第2項之

恐嚇得利罪嫌,並認上開㈠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上開㈡部分,被告係將恐嚇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後加以處分移轉與他人,而屬不罰之後行為,為恐嚇得利罪所吸收,爰據此移送併案審理(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194號,與原審移送併案而遭退回之104年度偵字第11838號案件同)。

㈡惟查,被告此部分取得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之財物及中埔六

街房地未來出售價金半數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等行為,前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其後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其姐夫朱國寶之行為,自亦不構成犯罪,從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案恐嚇訊息)┌──┬────┬───────┬────────────┬─────────┬────┐│編號│時間 │傳送方式 │內容 │卷證頁數 │備註 │├──┼────┼───────┼────────────┼─────────┼────┤│ 1 │102年9月│以門號00000000│「妳的下半生我看也是差不│他字卷第36頁,並經│ ││ │間某日下│30號行動電話傳│多了!倒是死一死,還會遺│原審勘驗黃麗君以其│ ││ │午7時1分│送簡訊至黃麗君│愛人間。對喔!你萬一不幸│行動電話擷取該簡訊│ ││ │ │所持用門號0930│,不就事情都解決了嗎?啊│畫面檔案如原審卷㈡│ ││ │ │850718號行動電│!對不起,我是直說而已,│第176、186、208 頁│ ││ │ │話 │沒有要你死,你要活著喔!│(編號7,檔案名稱 │ ││ │ │ │拜託,別讓人懷疑我,可就│:0000000000000.jp│ ││ │ │ │誤會大了!」 │g,檔案修改(畫面 │ ││ │ │ │ │擷取)時間為102年9│ ││ │ │ │ │月15日下午11時35分│ ││ │ │ │ │) │ │├──┼────┼───────┼────────────┼─────────┼────┤│ 2 │102年9月│以門號00000000│「賤貨,妳公司松江路我有│他字卷第65頁,黃麗│經黃麗君││ │間某日 │30號行動電話傳│請同事幫忙跟隨,記得要戴│君並未提供此則簡訊│轉傳至張││ │ │送簡訊至黃麗君│安全帽」 │畫面檔案供原審勘驗│漢宗所持││ │ │所持用門號0930│ │ │用門號09││ │ │850718號行動電│ │ │333998號││ │ │話 │ │ │行動電話│├──┼────┼───────┼────────────┼─────────┼────┤│ 3 │102年9月│以門號00000000│「我現在就要幹你,之後再│他字卷第37頁,並經│ ││ │間某日下│30號行動電話LI│去簽」 │原審勘驗黃麗君以其│ ││ │午1時58 │NE通訊軟體傳送│ │行動電話擷取該簡訊│ ││ │分 │訊息至黃麗君所│ │畫面檔案如原審卷㈡│ ││ │ │持用門號093085│ │第176頁、第186頁、│ ││ │ │0718號行動電話│ │第211頁(編號20, │ ││ │ │ │ │檔案名稱:137925 │ ││ │ │ │ │0000000.jpg,檔案 │ ││ │ │ │ │修改時間為102年9月│ ││ │ │ │ │15日下午11時35分)│ ││ │ │ │ │、第214頁(編號31 │ ││ │ │ │ │,檔案名稱:Scre │ ││ │ │ │ │enshot _0000-00-00│ ││ │ │ │ │-08-23-34.png,檔 │ ││ │ │ │ │案修改時間為102年9│ ││ │ │ │ │月8日上午8時23分)│ │├──┼────┼───────┼────────────┼─────────┼────┤│ 4 │102年9月│以門號00000000│「讓你生不如死,我一定讓│他字卷第38頁,並經│ ││ │間某日下│30號行動電話LI│妳後悔莫及」、「跪下來求│原審勘驗黃麗君以其│ ││ │午5時5分│NE通訊軟體傳送│我」 │行動電話擷取該簡訊│ ││ │、5時6分│訊息至黃麗君所│ │畫面檔案如原審卷㈡│ ││ │ │持用門號093085│ │第176頁、第187頁、│ ││ │ │0718號行動電話│ │第213頁(編號26, │ ││ │ │ │ │檔案名稱:138037 │ ││ │ │ │ │0000000.jpg,檔案 │ ││ │ │ │ │修改時間為102年9月│ ││ │ │ │ │15日下午11時35分)│ │├──┼────┼───────┼────────────┼─────────┼────┤│ 5 │102年9月│以門號00000000│「錢沒有再賺就有了,命沒│他字卷第39頁,並經│ ││ │間某日下│30號行動電話LI│了就什麼都沒了?不是嗎?│原審勘驗黃麗君以其│ ││ │午5時17 │NE通訊軟體傳送│我不是叫妳去死,是叫妳要│行動電話擷取該簡訊│ ││ │分、5時 │訊息至黃麗君所│珍惜生命,只有一條很寶貴│畫面檔案如原審卷㈡│ ││ │23分 │持用門號093085│的」、「沒有讓我甘心贈與│第176頁、第187頁、│ ││ │ │0718號行動電話│兒子,就算天涯海角我絕對│第214頁(編號29, │ ││ │ │ │讓妳夜不成眠」 │檔案名稱:138037 │ ││ │ │ │ │0000000.jpg,檔案 │ ││ │ │ │ │修改時間為102年9月│ ││ │ │ │ │15日下午11時35分)│ │└──┴────┴───────┴────────────┴─────────┴────┘附表二(本案檢舉書內容)「中央健保局:

雇主:全國美容雜誌,負責人:簡碧麗小姐(地址、電話略)員工:黃麗君(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略)任職于全國美容雜誌社擔任業務乙職,中斷轉出勞健保,違反勞健保規定,雇主顯有逃避雇主部分負擔之責,請儘速處理勒令雇主改進。

檢舉人:黃麗君(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略)(要求保密檢舉人)中華民國102年9 月15日立」附表三┌──┬───────┬──────────┬──────┬─────────┐│編號│傳送方式 │內容 │卷證頁數 │原審勘驗結果 │├──┼───────┼──────────┼──────┼─────────┤│ 1 │以門號00000000│「你的下場不會只有這│他字卷第33頁│原審勘驗黃麗君以其││ │30號行動電話傳│樣,而且慢慢折磨,妳│ │行動電話擷取該簡訊││ │送簡訊至黃麗君│等待我的能耐吧,會超│ │畫面檔案如原審卷㈡││ │所持用門號0930│過妳的期待,等著看報│ │第176頁、第186、 ││ │850718號行動電│應,會讓你們很爽,期│ │187頁、第210頁(編││ │話 │待吧」 │ │號16,檔案名稱: ││ │ │ │ │0000000000000.jpg ││ │ │ │ │,檔案修改時間為10││ │ │ │ │2年9月15日下午11時││ │ │ │ │35分)、第216頁( ││ │ │ │ │編號39,檔案名稱:││ │ │ │ │恐嚇.png,檔案修改││ │ │ │ │時間為102年9月8日 ││ │ │ │ │上午8時27分) │├──┼───────┼──────────┼──────┼─────────┤│ 2 │以門號00000000│「等待不是只有威脅而│他字卷第34頁│勘驗黃麗君以其行動││ │30號行動電話傳│已,會讓你們都深深體│ │電話擷取該簡訊畫面││ │送簡訊至黃麗君│會,用嘴巴講不能盡情│ │檔案如原審卷㈡第17││ │所持用門號0930│,用別的才能……,等│ │6頁、第186、187頁 ││ │850718號行動電│著看,千萬別自殺」 │ │、第210頁(編號15 ││ │話 │ │ │,檔案名稱:137925││ │ │ │ │0000000.jpg,檔案 ││ │ │ │ │修改時間為102年9月││ │ │ │ │15日下午11時35分)││ │ │ │ │、第217頁(編號4 0││ │ │ │ │,檔案名稱:恐嚇2 ││ │ │ │ │.png,檔案修改時間││ │ │ │ │為102年9月8日上午8││ │ │ │ │時27分) │├──┼───────┼──────────┼──────┼─────────┤│ 3 │以門號00000000│「FB有你的露胸照片不│他字卷第35頁│原審勘驗黃麗君以其││ │30號行動電話傳│錯,大家都可以分享喔│ │行動電話擷取該簡訊││ │送簡訊至黃麗君│!接著還會有薇閣汽車│ │畫面檔案如原審卷㈡││ │所持用門號0930│旅館的照片喔!看過的│ │第176頁、第187頁、││ │850718號行動電│都說讚,薇閣的更是精│ │第215頁(編號33, ││ │話 │彩,敬請拭目以待」 │ │檔案名稱:Screen ││ │ │ │ │shot_0000-00-00-00││ │ │ │ │-50- 05.png,檔案 ││ │ │ │ │修改時間為102年9月││ │ │ │ │15日上午9時50分) │└──┴───────┴──────────┴──────┴─────────┘附表四(本案和解書)「和解契約書甲方:張銘祥、乙方:黃麗君(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略)茲甲乙雙方對於兩造財產糾紛,達成和解協議如下,以資共同信守:

壹、權利義務

一、乙方應於本約訂立後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街○○○ ○○ 號7 樓之房產(包含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出售,並將出售房屋款項扣除貸款餘額後之淨所得提撥百分之五十匯入甲方指定帳戶。

二、登記在甲方母親張楊姿榕(身分證統一編號略)名下之輔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佰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於上開房產出售時由甲乙雙方均分。

三、甲方於訂立本約後不得就兩造間現已結束之婚姻關係及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糾紛再對乙方提起任何訴訟。

四、甲乙雙方於本約訂立後,均不得對彼此有任何騷擾行為。(其餘約定條款略)立書人:甲方:張銘祥(簽名),乙方:黃麗君(簽名)見證人:梁景岳律師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