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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志一

瞿福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565、3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蔡明峯因積欠黃文賢債務新臺幣(下同)81萬元久未清償,黃文賢遂委託葉宜昇協助催討該筆債務。葉宜昇即與黃文賢、被告石志一、瞿福忠等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某時許,先由葉宜昇、黃文賢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葉宜昇、黃文賢所涉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新北市○○區○○路85度C咖啡店前,共同強押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前往黃文賢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並輪流看管被害人,嗣黃文賢與被害人協商還款金額減為70萬元,黃文賢更與葉宜昇約定若催討成功,可提供3成(即21萬元)報酬給予葉宜昇做為獎勵,葉宜昇更指示被告石志一、瞿福忠等人至上開黃文賢租屋處輪流看管被害人,強迫被害人清償債務,並使被害人無法任意離去上址,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更強迫被害人致電其家人籌措金錢,嗣由被害人之女友於同年月17日左右攜帶籌措之15萬元現金及公司大小章、發票等物至上開黃文賢租屋處,交予黃文賢清償部分款項並作為質押,黃文賢等人並強迫被害人開立面額66萬元之本票交付之,始讓被害人離開,被害人始脫離葉宜昇等人之實力支配,因認被告石志一、瞿福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石志一、瞿福忠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志一、瞿福忠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石志一、瞿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葉宜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結證、證人葉宜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石志一、瞿福忠對於前開時間曾前往證人黃文賢上開租屋處之事實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石志一辯稱:其與葉宜昇、黃文賢不是共犯等語;被告瞿福忠則以其不認識蔡明峯,蔡明峯沒有欠其金錢,是黃文賢欠其金錢,其是去找黃文賢不是去找蔡明峯,其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為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所為之指訴、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石志一、瞿福忠涉犯本案犯行:

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遭綽號「鬍鬚」、「阿文」(葉宜昇)、黃文賢及「阿輝」等4人帶至黃文賢住處處理債務償還問題,還有綽號「混蛋」、「阿猴」、「石頭」(被告石志一)、「福忠」(被告瞿福忠)、「三五」及黃文賢他老婆前往現場追討債務,我被他們限制自由在黃文賢住處約

2、3天時間才被釋放出來,我和黃文賢間之債務是黃文賢和阿文他們兩人接觸處理等語(見偵字第9935號卷第151至152頁),是被害人僅指述遭帶至證人黃文賢上開租屋處後,被告石志一、瞿福忠曾前往該處追討債務之情事,顯未具體、明確指述被告石志一、瞿福忠有何參與、分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之犯行。再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當時欠很多人的錢,所以我到阿賢家就有很多人來,有綽號「石頭」(被告石志一)、綽號「福忠」(被告瞿福忠),還有綽號「三五」、「混蛋」,阿賢跟我講要我先還一部分的錢,不然就找家人來,我在那裡想辦法,想3天2夜,如果沒有人拿錢來,我走不掉,阿賢說沒有人拿錢來不會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491號卷四第337至338頁),亦從未指述被告石志一、瞿福忠有何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強迫簽發本票之任何情事。準此,自難遽認被告石志一、瞿福忠有何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之犯行。

(二)證人黃文賢、葉宜昇所為證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石志一、瞿福忠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1.證人黃文賢於原審承認其有要證人葉宜昇去向被害人討債,有對被害人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於100年6、7月間與蔡明峯之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於100年10月15日有要蔡明峯到我租屋處去處理債務,石志一、瞿福忠沒有對蔡明峯限制自由,因為我跟蔡明峯的事情是我的事,之前被判決確定之案子,在庭被告石志一、瞿福忠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是依此證人之證詞,顯難認定被告石志一、瞿福忠與證人黃文賢、葉宜昇間就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證人葉宜昇於警詢時不僅否認有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更未曾供稱被告石志一、瞿福忠有為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強迫簽發本票之情事(見偵字第9935號卷第8至10頁反面);於偵查中稱:於100年10月15日,有與黃文賢、蔡明峯於黃文賢住處處理事情,另因蔡明峯也欠石志一錢,石志一一來就在聊天,還說黃文賢找到了蔡明峯,就讓他先還欠黃文賢的錢等語(見偵字第1491號卷一第226至227頁);於原審中供稱:於100年10月15日,我確實有跟黃文賢、綽號「鬍鬚」之成年人去85度C押蔡明峯搭車到黃文賢的文化北路住處,我們幾個人有帶蔡明峯到黃文賢文化北路的住處,並把蔡明峯留在該處,待了兩、三天,蔡明峯簽66萬元本票、債務的協議書是後面黃文賢跟蔡明峯講的,是最後一天簽的,蔡明峯之女友帶錢過來這件事情我有在場,關於公司的章及發票是蔡明峯跟黃文賢協調的,這3天除了我以外,很多人來來去去,石志一、瞿福忠有進出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80頁、原審卷三第107頁),準此,可知證人葉宜昇從未供稱其與被告石志一、瞿福忠有何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時間,被告石志一、瞿福忠曾前往證人黃文賢上開租屋處,遽認被告石志一、瞿福忠與證人葉宜昇、黃文賢等人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另參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石志一於100年9月29日、10月16日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宜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下:

1.證人葉宜昇於100年9月29日19時47分3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石志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見偵字第1491號卷一第203頁):

「葉宜昇:乾兄,『蔡明峯』找的到嗎?

石志一:他透過別人跟我講,如有要處理,欠的都要約出來處理。

葉宜昇:多久之前?石志一:1星期前。

葉宜昇:叫誰約的?石志一:『阿龍』。怎樣?葉宜昇:我也要找他。他跟『阿賢』,票共7、80,跟你

那些,我想先處理你的部分先拿回去,他要給你49,阿賢欠你的。

石志一:『蔡明峯』打給我都無號碼!約半個月前。

葉宜昇:這種要是沒有先下手,你也知道狀況。他已經在閃我們。你找到處理較快。

石志一:有找到跟你聯絡。

葉宜昇:好。他的賓士是C的。

石志一:好像是200或240。」

2.被告石志一於100年10月16日0時57分47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葉宜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見偵字第1491號卷一第205頁):

「石志一:『阿文』,我『石頭』。

葉宜昇:我有打給他了,他說晚一點,『蔡明峯』他女兒

有在聯絡。都在銀行上班。你順便來算一算。」

3.被告石志一於100年10月16日2時38分2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葉宜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見偵字第1491號卷一第206頁):

「葉宜昇:他身體不好,送去醫院吊點滴後再回來,他兒子

,女兒,會報警,我說沒用我們都有票。怎樣再跟你講。

石志一:好。

葉宜昇:他還要給你49萬。」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可知證人葉宜昇為處理債務問題,於案發前曾與被告石志一聯絡並詢問被害人之行蹤,之後於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並遭拘禁期間,復以電話通知被告石志一前往處理債務,期間並曾主動告知被告石志一有關被害人身體狀況及被害人聯絡親友籌錢償債等情,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石志一於案發前已知悉證人葉宜昇欲找被害人出面處理債務,且於案發期間透過證人葉宜昇之告知,大致了解被害人遭拘禁期間聯絡親友籌錢償債之情形,依此仍難進而認定被告石志一就證人葉宜昇等人所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強迫簽發本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無從作為對被告石志一不利之證據。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石志一、瞿福忠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強迫簽立本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石志一、瞿福忠犯罪。

六、原判決應予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同案被告黃文賢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案,然同案被告黃文賢於本案私行拘禁、強制部分之犯罪事實位居關鍵角色,其有關被告石志一、瞿福忠是否涉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當重大影響被告石志一、瞿福忠是否涉犯本案犯罪事實。而同案被告黃文賢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完整矯正簡表可參,本案當再行傳喚同案被告黃文賢到庭作證,究明其與被告石志一、瞿福忠於本案犯罪事實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有上述應予調查之事項而因同案被告黃文賢前未到庭而未予調查。

2.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之處,請詳為再行審酌,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石志一、瞿福忠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強迫簽立本票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石志

一、瞿福忠犯罪,而對被告石志一、瞿福忠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尚難謂有違誤,而依證人黃文賢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石志一、瞿福忠有為本案犯行,復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石志一、瞿福忠無罪不當,而請求撤銷改判該2被告有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2